搜尋結果:鄭渝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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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秉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秉晨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ASX-3366」號車牌貳面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秉晨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基於單一犯意,多次駕駛懸掛本 案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路,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網購買偽造之自用小 客車車牌,並懸掛在車輛上供行車使用,妨礙公路監理機關 對行車之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影 響檢警機關對犯罪之追查,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見其素行 尚可,暨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程度 ,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學歷、擔任工程師及經濟狀況 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本案扣案之偽造「ASX-3366」號車牌各2面,均為被告所有 、供其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號   被   告 廖秉晨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秉晨用以代步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 案車輛)車牌,前因超速之交通違規遭吊扣,為求繼續使用 本案車輛,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 月9日至113年12月29日間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名稱「 賣車牌」之社團,以新臺幣8,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賣家訂製「ASX-3366」偽造車牌(下稱本案偽造 車牌)2面,並將之懸掛上本案車輛後,接續駕駛本案車輛 上路以行使,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嗣 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上午9時53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三民 東路上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並扣得本案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秉晨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清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1份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在卷可稽,並有本案 偽造車牌2面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懸掛本案偽 造車牌後數次駕駛本案車輛上路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 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 應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扣案之本案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本 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2025-02-19

TYDM-114-壢簡-287-20250219-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仁香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桃園○○○○○○○○○)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仁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悠遊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仁香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拾得者乃他人遺 失之物品,未能送請有關單位招領,反而為圖個人私利,將 之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 該。併參酌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並飾詞狡辯,犯後態度顯 然不佳,亦未取得告訴人林暐傑之諒解,併參酌被告前有多 次侵占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 ,足見其素行非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 占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侵占之悠遊卡1 張(內含儲值金新臺幣360元),乃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 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054號   被   告 陳仁香 女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仁香於民國113年6月28日下午5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號之桃園火車站大廳,見林暐傑所有之悠遊卡1張(內含 儲值金新臺幣360元)遺留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悠遊卡侵占入己。嗣林暐 傑發現上開物品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 悉上情。 二、案經林暐傑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仁香經傳喚未到庭。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暐傑、證人張安保於警詢 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第1項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未 扣案之悠遊卡1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2025-02-19

TYDM-114-桃簡-190-20250219-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芷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41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3年度壢交簡字第111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8日21時5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龍潭區民生路由 中正路三林段往龍潭高爾夫球場方向行駛,行民生路與民生 路141巷丁字岔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劃設行人穿 越道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 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而貿然前行,因而撞擊前方行走在行人穿越道由右向 左橫越民生路141巷之行人即陳麗如,致陳麗如受有雙膝擦 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 過失致人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未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傷害罪, 依刑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 告成立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及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案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YDM-113-交易-387-20250219-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國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4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國禎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國禎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所 需,任意侵占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 應予非難,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案犯 罪之動機及目的、侵占之手段及所獲財物之價值等情,兼衡 其於警詢時自承高中肄業學歷、擔任水電技工及家庭生活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侵占之汽車1輛 ,已由被害人取走,為告訴人所陳稱在卷(見偵卷第69頁) ,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241號   被   告 何國禎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0○              0號             居高雄市○○區○○街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國禎與彭麒榮係同事,2人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2萬元 ,由彭麒榮出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彭麒榮之 胞兄彭暐哲所有,下稱A車)予何國禎,於價金繳清後辦理 過戶,並於民國112年2月間,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前,何國禎受彭麒榮交付A車而持有之。嗣何國禎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僅付款2萬元後即置 之不理,經彭麒榮催討付款或歸還A車,仍拒不返還而將A車 (已由彭麒榮在汽車維修廠尋獲)侵占入己。嗣經彭暐哲委 託彭麒榮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彭暐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何國禎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彭麒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何國禎與 告訴代理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車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2025-02-19

TYDM-114-桃簡-287-20250219-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芮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芮茵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梁芮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係違法行為,竟為圖一時方便及抱持僥倖心態,在酒後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不僅增加其他道 路使用人之風險,亦危及自身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遭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1.21毫克,及其前亦因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經聲 請人予以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足見被告素行非佳,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92號   被   告 梁芮茵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芮茵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晚間11時30分許起至翌(30) 日凌晨1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飲用 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0月30日凌晨1時 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欲 前往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友人住處,嗣於同日凌晨1時45分 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九和六街與六和路口附近時,因其飲 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不慎失控自摔倒地。嗣經警到 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1時57分許,測得梁芮茵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1.2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芮茵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各1份及交通事故照片1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2025-02-19

TYDM-114-壢交簡-120-20250219-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彥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係違法行 為,竟為圖一時方便及抱持僥倖心態,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駛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不僅增加其他道路使用人之風險, 亦危及自身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此外,被告前於110年間 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給予 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 見被告素行不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遭查 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9號   被   告 陳彥安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市○○路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安自民國114年1月9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許止 ,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 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47分許,行經 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2025-02-19

TYDM-114-壢交簡-154-202502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6號 異 議 人 即 受刑 人 潘傳宗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3年12月19日桃檢秀癸111執更 2654字第1139164589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12月19日桃檢秀癸111執更2654 字第11391645890號函否准受刑人潘傳宗聲請另定其應執行刑之 請求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   理 由 一、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 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而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 加重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本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聲請法院定其應執 行之刑,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為聲請,受刑人自得先依同 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並於遭拒時對檢察官之執行 聲明異議。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 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 ,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 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 ,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 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 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 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 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 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 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 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 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 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 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2年度 台抗字第97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因法院重行裁定前 本無從比較改定執行刑前、後結果何者對受刑人較屬有利, 是倘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將原定 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 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 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 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 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 顯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 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 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 ,方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始有必要透過重新 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檢察官在無 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 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尚不得任由 受刑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將所犯數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 新搭配組合,復向檢察官請求將其中已定刑確定之一部分罪 刑抽出,另與其他已定刑確定之罪刑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是檢察官否准受刑人前開請求,自難認有何執行指 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處。 三、經查:  ㈠異議人即受刑人潘傳宗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85號裁定異議人所 犯如其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下稱甲案) 。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9年度聲字第3928號裁定異議人所犯如其附表所示之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19年6月(下稱乙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93號裁定 異議人所犯如其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6月( 下稱丙案),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嗣經聲明異議人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請求向法院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該署以民國113年12月1 9日桃檢秀癸111執更2654字第11391645890號函否准其請求 等情,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說明,異議人以檢察 官否准其請求,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之範疇而聲明異議, 程序上為合法。  ㈡甲、乙、丙案裁定均已確定,具有一事不再理之實質確定力 。其中甲案裁定各罪之定刑基準日107年10月29日,乙案各 罪之定刑基準日105年9月27日,丙案各罪之定刑基準日108 年8月19日,而丙案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確實均係在乙案裁 定附表所示編號2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乙案裁定如其附表 所示編號1之罪,確實係在甲案裁定各罪之定刑基準日前所 犯,如將乙裁定附表所示編號2至4罪與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 ;將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與乙裁定附表所示編號1罪合併定 應執行之刑,咸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  ㈢乙案裁定附表所示編號2至4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 訴字第1731號判決定應執行之刑為19年;丙案裁定附表所示 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宣告刑合併 最高之30年,2者如重新定應執行之刑,不得裁定執行逾有 期徒刑30年。甲案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 刑1年8月,乙案裁定附表所示編號1之罪宣告刑為7月,2者 如重新定應執行之刑,不得裁定執行逾有期徒刑2年3月。倘 以此接續執行,異議人最高將執行有期徒刑32年3月。  ㈣本件被告所犯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然檢察官以A 裁定附表各罪為一組合,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合併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以B裁定各罪為另一組合,聲請臺灣 高等法院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6月(下限為編號2至 4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以C裁定各罪為另一 組合,聲請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6月 ,致C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依法得與B裁定附表所示編號2至4 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B裁定附表所示編號1罪,依法得與A 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遭割裂分屬不同組合 之A裁定、B、C裁定,且不得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須接 續執行,A裁定、B、C裁定合計應接續執行之有期徒刑長達4 1年6月,較上開如重行定應執行之刑之上限即有期徒刑32年 3月,有高達9年3月之差距,顯不利於異議人,而有悖離恤 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 ㈤實務上不得重複定應執行刑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本案之特 殊例外情形,因依檢察官所採以最先判決確定案件之確定日 期為基準之A裁定、B、C裁定組合,而分別定執行刑後再接 續執行,反而顯然更不利於聲明異議人,違反恤刑目的,自 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適 足評價,並綜合判斷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販賣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整體關係和密接程度,妥適調和上開各 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及考量聲明異議人現年54歲,自10 8年3月27日入監執行迄今之累進處遇級別與責任分數計算等 攸關社會復歸情形,暨注意為防制毒品危害與維護國民身心 健康所實施刑罰權之邊際效應,隨刑期之執行遞減及聲明異 議人痛苦程度遞增之情狀,而酌定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 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而無違上揭憲法原則及 法規範之意旨。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以上函否准異議人聲請就其所犯如A、B、 C裁定附表所示共18罪另定其應執行刑之請求,而未依有利 聲明異議人之組合聲請法院另定其應執行刑,其執行之指揮 顯然有悖於恤刑本旨,難謂允當。準此,本件聲明異議,為 有理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12月19日桃檢秀 癸111執更2654字第11391645890號函所載之執行指揮處分, 應予撤銷,另由檢察官依本裁定意旨,循正當法律程序為適 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YDM-114-聲-306-20250219-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有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有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有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係違法行為,竟為圖一時方便及抱持僥倖心態,在酒後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且任意跨越停止 線,其輕忽草率之違法行為不僅增加其他道路使用人之風險 ,亦危及自身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此外,被告前有數次不 能安全駕駛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足見其素行不佳,且無反省能力。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遭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 毫克,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85號   被   告 黃有土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有土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許 止,在桃園市蘆竹區山腳國小附近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搭 乘其友人駕駛之車輛返回其桃園市○○區○○○路0巷00弄00號住 處後,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自 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下午3時9分許前某時,行經桃園市蘆竹區油管路2段與橋頭 街口時,因跨越停止線為警攔查,經警對黃有土實施酒測, 於同日下午3時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有土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 靜 雯

2025-02-19

TYDM-114-桃交簡-175-202502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義騰 選任辯護人 雲惠鈴律師 葉重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58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義騰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鄧義騰前經本院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屬法定刑為「最輕本 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勾串共犯、湮 滅證據之虞,復依案件情節,認有羈押之必要性,於民國11 3年9月20日執行羈押。又於113年12月16日裁定被告涉犯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仍存在 ,而於同年月20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 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 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 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茲被告羈押期限即將屆至,經本院於114年2月17日訊問被告 ,並聽取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認被告涉犯上 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共犯林宇川在韓國遭逮後 ,即訂購於113年5月23日由桃園飛往越南之機票,雖其嗣後 有向偵查機關陳報上開乙情,然卻隱匿其有另外訂購由越南 飛往泰國之機票,其所欲前往之處,核與其一再供稱:本案 委託伊運輸毒品之人,乃居住在泰國暱稱「老大」之人等語 ,即提供毒品來源之共犯居住處相符,足認其有勾串共犯及 逃亡之虞,且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最輕本刑10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一般人於涉犯重罪時均有趨吉避凶 之心態,有相當理由認被告為規避審判及執行而有逃亡之高 度可能性,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此外,本院固於114年1月 9日宣判,認被告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 年,被告亦於114年2月4日具狀聲明上訴,則衡情被告面臨 重刑處罰之情形下,不願承擔刑責而逃亡之動機應將更為強 烈,是本案仍有保全審判進行或刑之執行之必要,復綜合衡 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及被告 人身自由之限制,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以命具保、限制出 境、出海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咸不足以確保被告 日後審判、執行之遂行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而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2月20日起延長羈 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YDM-113-訴-882-20250218-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嘉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嘉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嘉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但書第2款、第2項、第53條 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 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如附 表所示編號2之罪,係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本件 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上 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 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罪均為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罪,罪質相同,斟酌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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