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松原實業社即蔡献卿
相 對 人 巨堡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聰明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999號),
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8萬4,000元或等值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55萬元之範圍
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55萬元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
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
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
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
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
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
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
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
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
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
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
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
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
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
情形等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
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
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
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
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
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
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
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
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
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
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獨資商號,以蔡献卿為負責人
,蔡献卿並同時為相對人之股東,李聰明則為相對人之負責
人。兩造曾為合作事宜,於民國112年12月1日簽署股東會議
紀錄,兩造之合作模式為:相對人向聲請人採購貨品,由聲
請人出貨予相對人或其指定之客戶、李聰明勞健保費若由聲
請人代墊者,可向相對人請款;兩造並於111年6月協議相對
人之公司車由兩造按比例負擔費用。相對人積欠聲請人以下
款項:㈠貨款:112年9月至同年12月25日止之貨款新臺幣(
下同)50萬5,140元、112年12月26日至113年3月25日止之貨
款25萬3,015元,加計5%營業稅後為79萬6,063元;㈡車資分
擔:112年10月至12月之公司車費2萬4,587元;㈢代墊勞健保
:5,004元;㈣代墊記帳費等:聲請人為相對人代墊112年9-1
2月之營業稅、二代健保費及記帳費、文具費共3萬1,079元
;㈤代墊業績獎金:4,610元。聲請人依買賣契約、股東會議
紀錄、兩造協議及民法第176條規定可向相對人請求給付86
萬1,343元。相對人已久未向聲請人叫貨,亦未於其登記營
業地址營業,難認有正當營業行為,相對人之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存款僅餘26萬6,132元,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
懸殊,相對人並經鈞院113年度司字第63號裁定解散確定,
已無從繼續營業,難期其財產得以成長供聲請人取償,為保
權益釋明上情請求准許假扣押,若鈞院認為聲請人之釋明尚
有不足,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求裁定准予
就相對人之財產於55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聲請人貨款、代墊勞健保費、公司車
資分攤款、代墊記帳費等及業積獎金,合計86萬1,343元等
情,業據提出相對人股東會議紀錄、相對人客戶簽發支票表
及支票、請款明細及出貨單、行程表、費用分擔決議、汽車
維修單據及支票存根、發票、勞健保繳款單、繳費單暨健保
費明細、記帳士請款單、業績頒發方式及業績明細表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調取113年度訴字第1999號給付貨款等事件卷
宗審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就其主張請求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
。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久未向聲請人叫貨,
無正當營業行為,且相對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餘額與
聲請人之債權額相差懸殊,復經本院裁定解散確定,無從繼
續營業等情,亦據提出相對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及本院113年度司字第36號民事裁定為證;而相對人110年至
112年之財產所得資料僅有利息所得,有稅務資訊連結查詢
結果附於113年度司字第36號事件卷內可稽,經本院調閱上
開事件案卷查明,則依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聲請人之債
權相差懸殊,堪認聲請人就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己有提出釋明,惟其釋明尚有不
足,但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自得裁定命聲請人供擔
保後准為假扣押,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
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據上論結,本件假扣押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
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