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釋明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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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722號 債 權 人 宸實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頡宸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桂羚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   明文。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 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 者,所提出之證據以能即時調查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 「㈠補正承攬工程契約書影本(需有雙方簽章契約書)。㈡   補正LINE截圖Kimi陳為債務人之釋明文件資料。」,此項裁   裁定已於114年1月21日送達於債權人,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   正,揆諸首開說明,債權人未能盡其聲請支付命令所應為之   釋明責任,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2-12

TCDV-114-司促-1722-20250212-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43號 債 權 人 黃金生 債 務 人 賴昭鈺 一、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參仟元,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㈡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若債權人未為釋明, 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 人之聲請。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所提出之證據以能 即時調查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債權人聲請時提出本票影本13張及借據影本2張,不 足以釋明本件請求,經本院於114年1月7日裁定命補正「㈠ 提出本票票號WG0000000、WG0000000之二張本票影本。㈡ 確認附表本票票號WG0000000之本票金額20萬元是否有誤 ?(正確是否應為2萬元)㈢陳報請求金額1,839,000元之 計算式。㈣確認對本票票號WG0000000本票是否對債務人聲 請支付命令?㈤確認對二筆借據金額7萬元及5萬元是否對 債務人聲請支付命令?」,此項裁定已於114年1月13日寄 存於債權人住所地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 ,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依卷附證據顯示依附表所示編 號1至10之本票總金額加計借據2張金額合計為新臺幣1,25 3,000元,債權人就聲請金額逾新臺幣1,253,000元部分欠 缺釋明文件,揆諸前揭規定,債權人未能盡其聲請支付命 令所應為之釋明責任,其聲請難認為合法,依上開規定, 債權人請求逾如主文所示之金額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12

TCDV-114-司促-643-20250212-2

屏事聲
屏東簡易庭

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林讚德 相 對 人 梁家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11434號駁回聲請之 支付命令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送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 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11434號 支付命令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寄存於 歸來派出所,異議人於113年12月14日提出異議,嗣司法事 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有送達證書、蓋有本 院收文章戳之陳報狀在卷可稽。揆上說明,異議人提出本件 異議,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與前開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兩造前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由相對人向其承 租門牌號碼屏東縣○○市○○巷0○00號房屋,租賃期間自108年7 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 700元,嗣租期屆滿,其同意自109年1月1日起至相對人將屋 內物件出售之日止由相對人繼續承租,租金則變更為每月2, 500元,詎料相對人自109年10月起未依約繳納房租,至相對 人騰空返還房屋之日即113年8月間止,尚積欠自109年10月1 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之租金110,500元,異議人因而向法 院聲請支付命令,且由異議人提出之資料已表明請求之原因 、事實,且釋明請求,是異議人依法提出支付命令並無不合 。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 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 1條定有明文。而該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乃為免支付命令淪 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 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 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 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強化債 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 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104年7月1 日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修正理由參照)。是以,債權人依督 促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自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 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為即時之形式上審查,若非得即時 調查或與所檢附之證據不相符合者,即難認已盡釋明之責。  ㈡異議人主張得向相對人請求給付自109年1月1日起至相對人騰 空返還房屋之日即113年8月間止之租金等情,固據提出房屋 租賃契約、存證信函為證,惟異議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上 載租賃期間係自108年7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房租收 付款明細上固有自109年1月起之異議人簽收房租之記載,惟 明細無從認定係由相對人所書,另存證信函並無回執,且縱 相對人有收受亦僅係異議人單方意思表示,尚難以房屋租賃 契約及存證信函即認兩造間自109年1月1日起仍有租賃法律 關係存在。本院復於113年11月8日裁定命異議人於7日內釋 明自109年10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兩造仍有存在租賃契 約,異議人於113年11月15日收受上開裁定,惟僅提出相同 之房屋租賃契約,並未補正其他事證等情,業經本院核閱11 3年度司促字第11434號全卷無誤,難認異議人已釋明其請求 。是以異議人未盡釋明義務甚為顯然,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 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當事人不服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所為之裁定,應依 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由該司法 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而對該一審 法院獨任法官就該異議事件所為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審 法院;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是以,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法院就駁回核發支 付命令之裁定,既不得聲明不服,則揆上說明,異議人自亦 不得對本裁定提起抗告,附於敘明。 五、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2-12

PTEV-114-屏事聲-1-20250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扣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松原實業社即蔡献卿 相 對 人 巨堡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聰明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999號), 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8萬4,000元或等值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55萬元之範圍 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55萬元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 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 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 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 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 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 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 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 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 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 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 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 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 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 情形等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 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 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 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 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 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 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 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 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 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 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獨資商號,以蔡献卿為負責人 ,蔡献卿並同時為相對人之股東,李聰明則為相對人之負責 人。兩造曾為合作事宜,於民國112年12月1日簽署股東會議 紀錄,兩造之合作模式為:相對人向聲請人採購貨品,由聲 請人出貨予相對人或其指定之客戶、李聰明勞健保費若由聲 請人代墊者,可向相對人請款;兩造並於111年6月協議相對 人之公司車由兩造按比例負擔費用。相對人積欠聲請人以下 款項:㈠貨款:112年9月至同年12月25日止之貨款新臺幣( 下同)50萬5,140元、112年12月26日至113年3月25日止之貨 款25萬3,015元,加計5%營業稅後為79萬6,063元;㈡車資分 擔:112年10月至12月之公司車費2萬4,587元;㈢代墊勞健保 :5,004元;㈣代墊記帳費等:聲請人為相對人代墊112年9-1 2月之營業稅、二代健保費及記帳費、文具費共3萬1,079元 ;㈤代墊業績獎金:4,610元。聲請人依買賣契約、股東會議 紀錄、兩造協議及民法第176條規定可向相對人請求給付86 萬1,343元。相對人已久未向聲請人叫貨,亦未於其登記營 業地址營業,難認有正當營業行為,相對人之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存款僅餘26萬6,132元,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 懸殊,相對人並經鈞院113年度司字第63號裁定解散確定, 已無從繼續營業,難期其財產得以成長供聲請人取償,為保 權益釋明上情請求准許假扣押,若鈞院認為聲請人之釋明尚 有不足,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求裁定准予 就相對人之財產於55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聲請人貨款、代墊勞健保費、公司車 資分攤款、代墊記帳費等及業積獎金,合計86萬1,343元等 情,業據提出相對人股東會議紀錄、相對人客戶簽發支票表 及支票、請款明細及出貨單、行程表、費用分擔決議、汽車 維修單據及支票存根、發票、勞健保繳款單、繳費單暨健保 費明細、記帳士請款單、業績頒發方式及業績明細表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調取113年度訴字第1999號給付貨款等事件卷 宗審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就其主張請求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 。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久未向聲請人叫貨, 無正當營業行為,且相對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餘額與 聲請人之債權額相差懸殊,復經本院裁定解散確定,無從繼 續營業等情,亦據提出相對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及本院113年度司字第36號民事裁定為證;而相對人110年至 112年之財產所得資料僅有利息所得,有稅務資訊連結查詢 結果附於113年度司字第36號事件卷內可稽,經本院調閱上 開事件案卷查明,則依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聲請人之債 權相差懸殊,堪認聲請人就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己有提出釋明,惟其釋明尚有不 足,但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自得裁定命聲請人供擔 保後准為假扣押,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 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據上論結,本件假扣押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   聲請執行。

2025-02-11

TCDV-114-全-16-2025021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3號 聲 請 人 張淑媚 相 對 人 黃梃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4年度苗簡字第68 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故聲請人訴請判決相對人清償借款100萬元之本息在案 。然本件有於民事判決前扣押相對人財產之必要,相對人恐 有脫產嫌疑。若不現在扣押相對人財產,日後將有不能或甚 難強制執行之虞。如認聲請人之釋明不足,聲請人並願供擔 保,請准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1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 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 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 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 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 人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為限,然仍須符合 同法第523條第1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5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已提起訴訟(即本院11 4年度苗簡字第6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但其於本件 聲請中所檢附司裁卷內之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1189號刑事 判決,內容卻係記載相對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遞送 不實憑證給他人使用,作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 而其於該訴訟中所起訴之事實,亦同上開刑事判決之認定, 有附民卷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可參,訴訟標的已明確表明 為共同侵權行為,此與其於本件聲請中所載之消費借貸關係 ,為完全相異之訴訟標的,故其是否已經釋明法文規定請求 之原因,已有疑問。再者,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僅空言 主張相對人有脫產之嫌,但未提出任何資料釋明之,要難使 本院就此得生薄弱之心證。另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能供本院 即時調查之證據(如相對人出售其所有財產之資料、相對人 之財產總歸戶資料等),以釋明相對人有瀕臨成為無資力、 或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財務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自不能認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故本件聲請不符合假扣押 之要件,亦無所謂因釋明不足,而得由法院命供擔保後為假 扣押之餘地,是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5-02-11

MLDV-114-全-3-20250211-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69號 原 告 瓏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梅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複代理人 施竣凱律師 被 告 圓寶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勝煌 訴訟代理人 賴柏凱 賴郁晨 張績寶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杜鈞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聲請對伊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309萬3,257元範 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以112年度全字 第50號裁定獲准(下稱系爭裁定)。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3年度抗字第108 號裁定(下稱第108號裁定)廢棄系爭裁定。被告不服提起 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3年7月17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520 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  ㈡伊為撤銷假扣押,於113年2月19日依系爭裁定提存擔保金309 萬3,257元,嗣於同年9月18日領回擔保金,因而受有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損失9萬9元。又被告持系爭裁定聲請強制 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執全字第242號受理,於113年1月31日 派員查封伊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0號建物 內之冷凍壓縮機等物品,使伊無法如期出貨,遭訴外人源冠 調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冠公司)於同年8月間解除 契約,要求返還訂金716萬元,而受有損害,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25萬9元等語,並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725萬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系爭裁定經第108號裁定以假扣押原因釋明不 足為由廢棄,然是否盡釋明之責,乃法院本於職權所為判斷 ,自與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有間。縱認伊須依民 事訴訟法第531條負賠償責任,因提存所已依提存法第12條 規定支付利息與原告,自無適用民法第203條請求法定遲延 利息之餘地。又原告未敘明源冠公司退貨與本件假扣押有何 關聯,自難認原告受有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1、122、135、163頁,並依 判決格式調整用語及修正文字):  ㈠被告前聲請對原告之財產,於309萬3,257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經本院於112年12月15日以系爭裁定獲准;原告不服提起 抗告,經臺中高分院第108號裁定廢棄系爭裁定;被告不服 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3年7月17日以113年度台抗字 第520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  ㈡被告持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執全字第242 號受理,於113年1月31日派員查封原告所有之冷凍壓縮機等 物品。  ㈢原告於113年2月19日依系爭裁定提存擔保金309萬3,257元, 據以聲請撤銷假扣押;嗣於113年9月18日領回擔保金。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有無理由?  ㈡若肯認,原告所受損害數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 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 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 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假扣押裁定,經抗 告法院、再抗告法院或裁定之原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 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實係廢棄之意)之情 形而言。至因聲請人未能釋明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非屬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規定 「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270號、111年 度台上字第2406號民事判決可參)。  ㈡查被告前聲請對原告之財產,於309萬3,257元範圍內為假扣 押,經本院於112年12月15日以系爭裁定獲准;原告不服提 起抗告,經臺中高分院第108號裁定以「相對人所舉證據不 足以釋明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相對人 就本件假扣押原因未予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未能補 釋明之欠缺,揆諸前揭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為 由,廢棄系爭裁定,並駁回被告假扣押之聲請。被告不服提 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3年7月17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5 20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開 裁定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足見第108號裁定 之理由,係因被告未能釋明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並非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 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即與聲請假扣押自始不當之情節 有異,尚非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定「假扣押裁定因自 始不當而撤銷」之範疇,則原告依該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725萬9元本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725萬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2025-02-10

CHDV-113-重訴-169-20250210-1

壢全
中壢簡易庭

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全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黃麗芬 相 對 人 張博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博貴於民國109年3月23日及109年1 2月4日,分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合計100 萬元,第一筆借款期間自109年3月25日至115年3月25日止; 第二筆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4日起至115年12月4日止,約定 還本付息。詎料相對人於113年8月後,則未再依約償還本金 ,迭經聲請人以電話聯繫相對人,經表示無力還款拒絕付款 即再無回應,顯見相對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情形。是聲請人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請准聲請人以10 4年度甲類第4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就相對人之財產在300, 00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而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 項規定,關於假扣押之原因   ,應由債權人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   之,尚難逕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   依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甚   難執行之虞或有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例如:債務人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責任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   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形),故債權人就假   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   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   後為假扣押。從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   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即應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請求之原因,業據提出款契約書2份 、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利率、催告通知函及回執、催 繳記錄,固可認已有相當之釋明。然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 人未再釋明相對人有何逃匿無蹤,或就其責任財產為不利益 之處分、增加負擔、隱匿財產之情,亦未提供可即時調查之 證據釋明上情,顯未盡其釋明之責。綜上,聲請人對於本件 有合於假扣押原因未能提出相關釋明之事證,且此部分不得 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應認聲請人無保全之必要,本件聲 請不合假扣押之要件,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2-08

CLEV-114-壢全-8-202502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陳詩宜 相 對 人 趙志強即翊宏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200萬元 ,但相對人卻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即未再按月繳納利息 ,經原告催告後仍未償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相對人應一 次清償所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原告遂以電話及發函催繳 之方式,要求相對人還款,但均無法聯繫相對人,顯見相對 人係斷然拒絕給付,而確有逃匿、隱匿財產之假扣押原因, 為免相對人對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而使聲請人日後取得確定 之終局判決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願擔保 ,請准裁定對相對人之財產准予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 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 ,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 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 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所謂 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 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 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 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 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 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 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 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 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 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 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106年度台 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就其請求相對人給付 債務,並已向本院提起114年度訴字第293號清償債務事件,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審認無誤,堪認聲請人就請求之 原因事實已為釋明。至聲請人僅以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本息, 經催告仍不為履行等情,即認相對人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惟審究聲請人所提出兩造間之貸款契約 、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通知函、信封影本等資料,只能 確認相對人確實尚有其他債務,至聲請人催告相對人卻未獲 清償,則為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是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證明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 無資力或與聲請人所主張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 常而發生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僅以 相對人經催告後未為給付或拒絕給付之情形,遽謂其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再本院並無法從聲請 人所說明及提出之相關資料證據,得到相對人已陷於無資力 ,且有日後甚難執行或不能執之虞之薄弱心證。準此,可認 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依前開說明,尚須聲請人就假扣押 之原因提出釋明之責後,法院如認釋明有所不足時,始得命 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故聲請人既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 本院無從准其供擔保以補其釋明欠缺,其聲請假扣押,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慧安

2025-02-07

TYDV-114-全-25-2025020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0545號 債 權 人 温家程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繼民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   明文。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 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 者,所提出之證據以能即時調查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民國113年11 月11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㈠請確認債務人姓名「張繼民」 是否誤載?請查明更正,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㈡提出具有貸與人姓名及簽章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 書影本。㈢確認利息起算日自「113年9月28日」是否有誤? (利息應自約定清償期之翌日即「113年9月29日」起算)」 及「請提出對張繼民之原因事實釋明文件。」,此項裁定分 別已於113年10月22日及民國114年1月6日送達於債權人,惟 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揆諸首開說明,債權人未能盡其聲請 支付命令所應為之釋明責任,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2-06

TCDV-113-司促-30545-20250206-4

家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王雅雯律師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王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於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96號離婚等事件中關於酌定未成年子 女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撤回、調(和)解成立、裁判 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聲請人得依附表二所示方式及期 間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 二、聲請人之先位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在112年5月31日112年度家暫字第21號暫時處分 調解成立後迄今有受到相對人及其家人照護不周、不當對待 、過度管教、言語暴力等情狀,過去1年多,丙○○有26次就 診紀錄,其中3次為重大急診,顯見相對人對丙○○照顧不周 ,相對人亦均未告知聲請人,丙○○曾主動哭訴要求與聲請人 回家,並反應腳被外公踩傷,且相對人明顯不遵守上開調解 筆錄及友善父母原則,於本事件進行中,不斷阻擋聲請人與 丙○○相處,並於113年7月26日因丙○○哭鬧表達想跟聲請人回 家即情緒不穩以「你這樣媽媽回外公家睡、你睡外面!不讓 你進來喔!」威脅丙○○,及於113年7月28日聲請人攜丙○○回 相對人父親住處後,故意傷害丙○○致鎖骨骨折,卻構陷丙○○ 於與聲請人會面交往時跌倒受傷所致,藉此不讓聲請人與丙 ○○會面交往及過夜並索取扶養費。相對人自傷誣告聲請人事 件層出不窮,惟皆獲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今聲請人就上 開丙○○受傷之事未收到任何關於家暴通知,似與往例不同, 應是相對人為掩飾該傷為其自己或其家人行為所造成。相對 人及其父過去因疾病長期情緒不穩,相對人因從事服務業晚 班下班到家已半夜、假日常需上班,致丙○○平日幼兒園下課 都由相對人父母協助接送照顧,同心園交付期間,丙○○有一 半以上次數都由相對人父母接送並代簽相對人姓名,長期隔 代教養不利丙○○身心健康。反觀聲請人為自營業,日常作息 彈性,可獨立照顧丙○○,家庭支持度充足,聲請人始為最適 宜之親權照顧者。如本院認就此釋明不足,則因兩造已達暫 時處分調解筆錄附表第4階段,然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家事 調查報告明確表示聲請人可與丙○○過夜,相對人迄今不同意 且有不友善及阻擋行為,應認有定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必要 。為此提起本件暫時處分聲請等語。並聲明:㈠先位:於本 院112年度婚字第196號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等事件撤回、和解、調解或裁定確定或終結前,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暫由聲請 人任之,相對人應交付聲請人未成年子女及其健保卡。㈡備 位聲明:於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96號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撤回、和解、調解或裁定確定或終 結前,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期間與未成年 子女進行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附表一所示之遵守事項。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過去時常對相對人有家庭暴力行為,11 1年7月6日更在丙○○面前將相對人拉下車,造成相對人多處 受傷,經法院核發保護令後,仍執意抗告,均遭駁回,並經 本院刑事庭判決聲請人該當傷害罪、本院民事庭判決損害賠 償。又依112年5月30日本院家事調查報告,可知相對人受有 聲請人經濟控制、言語與精神上之家庭暴力,相對人適任丙 ○○親權人,相對人並非主要照顧者,未意識家庭暴力與影響 ,實際和丙○○互動不符其身心發展,建議由相對人單獨任親 權人,依循漸進方式進行會面。嗣兩造於112年5月31日針對 暫時處分調解成立,約定丙○○之權利義務暫由相對人單獨任 之,聲請人依該筆錄附表進行會面交往,前3階段於同心園 進行監督交付會面,第4階段則自行協議;相對人均相當配 合同心園安排,但聲請人對於會面交往配合度低落、情緒化 ,甚至任意表示不要再會面,不能顧及丙○○利益。113年7月 間,同心園監督交付會面結束,相對人亦釋出善意與聲請人 討論後續會面交往方式,並協調113年7月27日、28日兩日早 上至晚上之會面交往;孰料,113年7月27日聲請人於晚上送 回丙○○前,對丙○○跌倒受傷乙事避重就輕,相對人出於信任 而未質疑,但相對人準備替丙○○洗澡入睡時,竟發現丙○○右 鎖骨紅腫一片,並表示手舉高會痛,相對人心疼不已,當下 欲瞭解詳情而傳訊息予聲請人,聲請人卻開始規避責任,稱 「沒有傷到骨頭」等,相對人希望先觀察看隔日是否帶去看 醫生,聲請人卻威脅如取消隔日會面就要去報警等,並傳送 正在喝酒畫面,令相對人想起過往遭其暴力之陰影,隔日僅 能配合聲請人探視,然聲請人將丙○○送回相對人住處後,相 對人發現丙○○傷勢更趨嚴重而詢問聲請人,聲請人竟表示「 孩子骨頭不能長期不歸位」、「今天給他拉一下手治療」, 翌日相對人帶丙○○至臺大醫院經診斷「右鎖骨骨折」,顯然 113年7月27日丙○○跌倒時便已骨折,聲請人卻一直堅稱沒事 、堅持持續進行會面交往,導致傷勢加劇,相對人深感心疼 無助與自責,未堅持帶丙○○就醫檢查而讓聲請人持續不當照 顧。兩造第1次自行交付會面竟發生此事件,相對人一開始 並無苛責聲請人,僅希望聲請人說明發生過程讓相對人了解 丙○○受傷情形;然聲請人第1時間避重就輕,經相對人追問 竟堅持己見,不僅未盡責帶丙○○就醫,更在暫時處分聲請狀 曲解事實,反過來誣指相對人,聲請人過去即多次因丙○○就 醫與相對人意見不合便對相對人大罵,甚至出口「不要再讓 我看到他了。你帶走吧」、「我也不養了,你自己帶回家養 」言語。如此不問是非、不負責任之態度更令相對人無法放 心聲請人探視丙○○,且丙○○因手部骨折需靜養,相對人遂透 過律師商議能否先改成視訊會面,待傷勢逐漸康復再逐漸增 加會面交往時間;但聲請人不僅無法溝通,甚至在暫時處分 聲請狀中提及諸多不實資料扭曲事實,令相對人情何以堪。 再者,113年10月20日聲請人將丙○○送回相對人住處,相對 人發現丙○○全身起蕁麻疹,為了解事情過程及確認過敏源而 詢問聲請人當晚丙○○吃了什麼,並非出於責怪之意,不料聲 請人竟突然情緒激動表示:「要叫救護車」、「報警」,嗣 於半夜無端報警,讓警察深夜至相對人住處,令相對人一家 人不得安寧,足見聲請人情緒控制不當、難以友善溝通,不 適任丙○○之親權人。綜上,聲請人主張並非事實,聲請人照 顧丙○○期間,造成丙○○受傷、過敏等事件,顯見其親職能力 不佳,兩造前已於開庭時就會面交往達成暫時協議,聲請人 並無難以探視丙○○之情況,故本案聲請並無理由,無核發暫 時處分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人之先位及備位聲請均 駁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之暫時處分,或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亦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有所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簡言之,本件暫時處分事件,法院需判斷者,乃係未成年子女於本案裁定前過渡時期之最佳利益,至其餘與本案相關部分,仍得於暫時處分裁定後於本案中再為提出及聲請調查。 四、經查:  ㈠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8至511頁,並依裁 定格式修正文句):   ⒈兩造於109年10月2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000年0月00日生),婚後共同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0000號10樓。嗣相對人於110年7月間攜同丙○○返回娘家居住,兩造分居迄今。   ⒉相對人前對聲請人聲請核發保護令,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11年11月28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906號通常保護令,禁止聲請人對相對人及目睹家庭暴力兒童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禁止聲請人對相對人及目睹家庭暴力兒童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2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新北地院於112年4月24日以111年度家護抗字第222號裁定駁回抗告;聲請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2年6月21日以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58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相對人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前聲請延長保護令事件,現由新北地院以113年度家護聲字第162號審理中。   ⒊相對人前就聲請人111年7月6日所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所提告訴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對聲請人提起公訴,嗣因聲請人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刑事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49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聲請人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93號審理中;相對人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經本院臺北簡易庭於113年4月30日以112年度北簡字第12501號民事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50,290元,及自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另為假執行之諭知。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民事庭以113年度簡上字第404號審理中。   ⒋相對人前對聲請人111年11月間、112年1月間所涉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提起告訴,聲請人於112年1月25日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12年度家令字第6號命令,嗣經檢察官於112年6月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919、8627號為不起訴處分書,並於112年7月24日確定。   ⒌相對人於112年1月17日提起離婚等事件,併聲請就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部分為暫時處分。就暫時處分部分,兩造於112年5月31日以112年家暫字21號調解成立,內容為:⑴於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63號離婚等因事件撤回、調解、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暫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聲請人得依如下附表所列方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⑵聲請人同意於112年6月5日起至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63號離婚等因事件撤回、調解、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含教育費) 2萬5千元,並匯款入相對人玉山銀行帳戶(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0) ;如有1期遲誤或不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⑶其餘暫時處分之聲請不再主張。附表:⑴聲請人得依下列之方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①第一階段:於同心園進行監督會面3個月聲請人得自同心園收案起至滿3個月日止,以每月4次,每次2小時與未成年子女進行監督會面。②第二階段:於同心園進行監督交付4小時聲請人得自完成第一階段起至滿3個月日止,以每月4次,每次4小時與未成年子女進行監督交付。③第三階段:於同心園進行監督交付8小時聲請人得自完成第二階段起至滿6個月日止,以每月2次,每次8小時與未成年子女進行監督交付。④第四階段:兩造如屆時無法再自行協議、自行交付,再視情況自行提出暫時處分之聲請。⑵其他應遵守事項:①兩造如有無法配合同住照顧、會面交往之情形,應即時通知對造。②兩造聯絡電話、地址如有變更,應即時通知對造。③兩造均不得灌輸對未成年子女敵視對造之觀念,並不得為有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⒍上開112年家暫字21號調解筆錄之會面交往執行情形如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96號卷3第391-9至10所示於112年7月15日至113年7月6日完成前述三階段之會面。   ⒎聲請人113年7月間涉傷害未成年子女、113年間違反保護令案件,現由臺北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5853號偵查中。相對人另對聲請人所提偽造文書等案件,現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查中。  ㈡聲請人於聲請意旨主張丙○○在112年5月31日112年度家暫字第21號暫時處分調解成立後迄今有受到相對人及其家人照護不周、不當對待、過度管教、言語暴力等情,固提出丙○○之X光照片、診斷證明書、照片、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919、8627號不起訴處分書、光碟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84、11至137、147、149頁)。然為相對人所否認及以前詞置辯,並提出新北地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90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1年度家護抗字第222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58號民事裁定、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491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2501號民事判決、兩造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丙○○之照片、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209至260頁)。聲請人復對相對人上開答辯為爭執,並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暫時保護令、家事聲請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65至355、495至503、533至555頁)。  ㈢兩造於本院113年9月26日訊問時合意:於下次開庭即113年10月24日前,聲請人與丙○○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如下:⒈113年10月6日週日上午8時到新埔捷運站4號出口接丙○○,同日晚上8時送回新埔捷運站4號出口。聲請人於此期間與丙○○會面交往地點由聲請人決定,但需確保丙○○身心安全及健康,且將地點以LINE方式告知相對人。⒉上開日期後至113年10月24日開庭前之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接送地點均為新埔捷運站4號出口,每週六或日會面交往一次,具體會面交往日期及時間,相對人至遲於會面交往日前3日以LINE方式告知聲請人。⒊兩造均遵守,不得灌輸對未成年子女敵視對造之觀念,且不得為有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嗣聲請人於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時撤回暫時處分先位聲請部分,僅就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聲請暫時處分,兩造於同日達成如下共識:⒈自113年11月2日起,隔週週六、日上午8時30分到新埔捷運站4號出口接丙○○,同日晚上8時30分送回新埔捷運站4號出口。聲請人於此期間與丙○○會面交往地點由聲請人決定,但需確保丙○○身心安全及健康,且將地點以LINE方式告知相對人。⒉兩造均遵守,不得灌輸對未成年子女敵視對造之觀念,且不得為有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⒊兩造同意就暫時處分部分請家事調查官就會面交往方式進行調查並提出報告。此有上開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6、195頁),且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1頁)。惟聲請人於114年1月16日、24日以定暫時處分補充理由五狀追加先位聲明(見本院卷第518至528、560至565頁)。  ㈣本院依兩造合意請家事調查官就會面交往方式進行調查,經 家事調查官調查後,提出家事調查報告評估及建議略以:㈠1 13年7月底,兩造自行交付進行會面交往時,丙○○跌倒骨折 ,爾後,兩造溝通過程不順暢,相對人不放心故而暫停會面 交往。113年9月26日開庭後,10月重起會面交往,10月20日 會面交往後,丙○○有過敏情形,兩造因溝通困難,且彼此信 任關係不足,當日聲請人報警處理,且後續聲請人對丙○○求 證並錄音等情形。觀察兩造溝通過程易發生爭執與衝突,聲 請人認為相對人刁難聲請人,且似乎想引導到聲請人照顧丙 ○○不當;相對人則覺得,聲請人沒有把丙○○放在重視的位置 ,沒有用心陪伴丙○○,且每次想跟聲請人正常交流丙○○狀況 ,都會有衝突,相對人無法信任聲請人照顧丙○○。評估兩造 間因過往互動關係,溝通方式多為負面言詞,若一方感受到 被責備,便隨即以防衛、敵意的態度回應,彼此無信任關係 。㈡依兩造對會面交往意見,並考量丙○○就學安定,建議暫 時處分之會面交往方式如下:⒈一般會面交往:隔週會面, 週六上午9點至週日晚上8點。⒉農曆年期間:除夕到初二、 或初三到初五,兩造隔年輪流。⒊寒暑假期間暫不另增加會 面交往。⒋倘會面交往恰遇週末補班補課,建議提前或延後 一週進行會面交往(詳本院卷第357至447頁)。  ㈤本院審酌相對人於110年7月間攜同未成年子女丙○○返回娘家居住,嗣兩造於112年5月31日以112年家暫字21號調解成立,約定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暫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丙○○目前在相對人之照顧下,基本生活需求皆有被滿足,經家事調查官訪視調查結果,目前尚難遽認兩造上開約定暫由相對人單獨任丙○○親權人,有何明顯不利丙○○之情形,又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暫時處分係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並非終局裁判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兩造間有關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最終應由何人任之,或應由何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均屬本案請求所應審究之事項。而依聲請人目前所釋明之證據,尚無法認定於本案確定前,有何緊急狀況需將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暫由聲請人任之,或未成年子女丙○○現與相對人同住,其身心權益將遭受何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存在,為免一再變動未成年子女丙○○之生活環境及照顧方式,使其身心產生不適應情形,認無以暫時處分改定暫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人之必要,是聲請人先位請求部分,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惟本院衡以兩造於112年5月31日以112年家暫字21號調解成立,約定聲請人得依該調解筆錄附表所列方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於該附表所示前3階段監督會面交往結束後,兩造對於聲請人與丙○○之會面交往等問題迭生爭議,期間雖於本院113年9月26日、同年10月24日兩次開庭時達成部分合意或共識,但在實際會面交往時仍屢生事端,並於本院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無法就暫時處分之會面交往部分達成協議(見本院卷第514至516頁),且考量兩造間離婚等事件(案號:112年度婚字第196號),仍需時日調查方能終結,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丙○○於本案裁判確定前,能穩定生活及與兩造均繼續聯繫情感,並避免兩造於審理期間就未成年子女丙○○之會面交往事宜再生無謂爭執,損及未成年子女丙○○權益,認有於本案裁判確定前,以暫時處分之方式,暫定未同住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急迫及必要性,爰參酌兩造到庭對於會面交往所表示之意見後,暫定本案審理期間,聲請人得依附表二所示方式及期間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  ㈧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丙○○之最佳利益,兩造應本於善意父母之 角色,相互協助未成年子女丙○○與他方建立密切聯繫並保持 良好互動關係,避免父母任一方於未成年子女之成長過程缺 席,並應相互合作以促進未成年子女之健康成長,而不得以 未成年子女為武器,於會面交往過程彼此互相阻撓,製造不 便與紛爭,因而使未成年子女學習不良的人際溝通與互動, 此等舉措勢將影響法院對於父母之一方是否適任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認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證 據及調查證據聲請,經本院斟酌後,均係酌定親權本案所應 審酌,而與本件定暫時狀態之暫時處分無關,而不足以影響 本裁定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附表二: 一、非會面式會面交往:   甲○○得與未成年子女丙○○(下稱未成年子女)為通信、通話 行為(含電話、電腦或手機視訊、電子郵件等),但不得妨 害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作息。 二、會面式會面交往:  ㈠平日:   ⒈甲○○得於每月第二、四個週六上午9時至新埔捷運站4號出 口接丙○○,至週日晚上8時送回新埔捷運站4號出口。   ⒉上述⒈會面交往如遇週末補班補課,則延後一週進行。  ㈡寒暑假期間同平日,不另增加會面交往。  ㈢農曆過年期間(農曆除夕至初五):   ⒈於民國奇數年之農曆春節期間,甲○○得於除夕上午9時起至 初二下午4時前,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接送地點如上 開㈠⒈所示。   ⒉於民國偶數年之農曆春節期間,甲○○得在農曆初三上午9時 起至初五下午4時前,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接送地點 如上開㈠⒈所示。   ⒊春節期間會面交往與平日日期重疊時,以春節規定為準, 不另補其他會面交往。 三、上述二會面交往期間,甲○○因故不能會面交往者,視為放棄 。 四、兩造得自行協議變更上開會面交往及接送之方式及期間。兩 造以本人之通訊軟體LINE、電話、簡訊為聯繫方式。 五、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甲○○於會面交往期間(包括非會面式交往與會面式交往), 得對未成年子女為贈送禮物、交換相片、拍照等行為,並應 自行負擔會面交往期間之費用。  ㈡乙○○於上揭會面交往時間,應配合甲○○會面交往權之行使, 不得以不當方式拒絕、阻擾甲○○行使會面交往權,或隱匿未 成年子女之住處。未成年子女之地址或聯絡電話若有變動, 乙○○應於變更前3日以上開四之方式通知甲○○。  ㈢兩造應互相將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作息、就學、就醫等資訊 ,於會面或送回當日以書面(如記載於親子聯絡簿、備忘錄 等)方式互相交換。  ㈣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均不得對 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或仇視對造之觀念。  ㈤甲○○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 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㈥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或才藝班之活動,兩造均有權利參加。  ㈦未成年子女如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甲○○應為必要 之醫療措施,並即通知乙○○,亦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甲 ○○仍須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乙○○應於甲○○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期間,於交付未成年子女時並交付未成年子女之健保 卡,且應將未成年子女之用藥時間、習慣、平常就醫之醫療 診所或其他關於未成年子女身體之特殊情形告知甲○○。甲○○ 於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結束交付未成年子女時,應一 併將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交付乙○○。  ㈧兩造如無正當理由未遵守交付子女義務或違反前開應行注意 事項時,得作為本案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裁判 依據。

2025-02-06

TPDV-113-家暫-128-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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