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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20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泓諺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所 為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202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 法定罪名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 ,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 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次 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 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前段)。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邱泓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14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020號判決在案,茲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惟被告所犯者,係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 宅罪,法定刑在有期徒刑1年以下,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 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無該條項但書之例 外情形。是被告提起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PHM-113-上易-2020-20250219-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5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霍月桂 選任辯護人 郭欣妍律師 林倩芸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霍月桂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霍月桂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 院審理後,認定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其 所犯上開之罪,以113年度重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法官於民國113年12月11 日訊問後,因認依卷存相關事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 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為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客觀上足認被告因懼重刑而逃匿、規 避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 有逃亡之虞,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 定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 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2月11日起予以羈押,現羈押期間即將 屆滿。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 防被告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逃亡或 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犯罪嫌疑重大,而有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 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者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 。復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 ,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 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 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已於114年2月12日就應否延長羈押乙節,訊問被 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及被告之供述,被告坦承 上開犯行,僅就量刑上訴等旨(本院卷第233頁),惟依被 告之供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犯 罪嫌疑重大,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本院於114年2 月12日為言論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2月26日宣判,全案尚 未確定,尚有確保審判程序進行之需求。又被告所涉犯之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 告既經原審判處重刑,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之基本人性,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 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本院審酌 全案卷證及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 滅,經斟酌本案犯罪手段情節、對社會治安之影響,並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 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非予繼續羈 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無法以具保 、限制住居或其他強制處分替代羈押,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 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準此,被告之前開羈押 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 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3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PHM-113-上訴-6594-20250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5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霍月桂 選任辯護人 郭欣妍律師 林倩芸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霍月桂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霍月桂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 院審理後,認定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其 所犯上開之罪,以113年度重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法官於民國113年12月11 日訊問後,因認依卷存相關事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 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為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客觀上足認被告因懼重刑而逃匿、規 避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 有逃亡之虞,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 定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 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2月11日起予以羈押,現羈押期間即將 屆滿。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 防被告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逃亡或 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犯罪嫌疑重大,而有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 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者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 。復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 ,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 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 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已於114年2月12日就應否延長羈押乙節,訊問被 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及被告之供述,被告坦承 上開犯行,僅就量刑上訴等旨(本院卷第233頁),惟依被 告之供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犯 罪嫌疑重大,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本院於114年2 月12日為言論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2月26日宣判,全案尚 未確定,尚有確保審判程序進行之需求。又被告所涉犯之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 告既經原審判處重刑,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之基本人性,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 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本院審酌 全案卷證及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 滅,經斟酌本案犯罪手段情節、對社會治安之影響,並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 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非予繼續羈 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無法以具保 、限制住居或其他強制處分替代羈押,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 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準此,被告之前開羈押 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 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3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PHM-113-上訴-6594-20250218-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21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子鋐 輔 佐 人 莊孟原 選任辯護人 古健琳律師 郭緯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子鋐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延長貳月 。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莊子鋐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審理後,認 定其所犯原判決如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1、2、7至9、 12至25、30至39、45至47、49、56、57、61至64、79至88、 95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67號、110年度 金訴字第402號判決判處如附表一編號1、2、7至9、12至25 、30至39、45至47、49、56、57、61至64、79至88、95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此部分業經檢察官、被告不服提 起上訴。且被告另犯如附表一編號3、4、26至28、40至44、 48、50至55、58至60、66、92至94之犯行,雖經原審法院均 判決無罪,亦經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本案經本院法官 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訊問後,因認依卷存相關事證,足認 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遇此等罪名之追 訴與審判,事理上確有逃亡避責之高度可能性,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且被告犯上開多次詐欺等案件,有事 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第101條第1項第7款規定所列之羈押之事由,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裁定被 告應自113年11月28日起予以羈押,現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 防被告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 疑重大,而有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被告經法 官訊問後,認為犯七、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 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復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 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延長羈押每 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法 第108條第1項、第5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已於114年2月12日就應否延長羈押乙節,訊問被 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及被告之供述,被告就上 開有罪部分坦承,並當庭撤回上訴等旨,有刑事辯護意旨狀 足佐等旨,惟依被告之供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足認被告 涉犯上開犯罪,罪嫌疑重大,且經原審判處就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 為言論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3月26日宣判,全案尚未確定 ,尚有確保刑事程序進行之需求。又被告所涉犯上開各罪, 既經原審判處重刑,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 基本人性,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 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 犯上開多次詐欺等案件,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 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第1項第7 款規定所列之羈押之事由。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及目前訴訟進 行程度,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經斟酌本案犯罪手 段情節、對社會治安之影響,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 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 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其他強制 處分替代羈押,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 合比例原則。準此,被告之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 定自114年2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得抗告

2025-02-17

TPHM-112-上訴-2106-20250217-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42號 抗 告 人 陳山河 選任辯護人 吳志成律師(法扶)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重訴 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山河(下稱被告)與同案 被告,經原審於114年1月9日訊問後,均坦承犯行,依據卷 內相關共犯之供述及通訊紀錄、對話內容、扣案毒品等事證 ,堪認被告與同案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考諸被告與同案 被告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彼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 甚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存在, 若命之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 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復衡量被告與同案被告所 涉運輸毒品之犯行,對社會治安、公共安全危害甚鉅,經司 法追訴、審判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 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延長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 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是被告仍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至被告及其辯護意旨固以其年事已高,現無 牙齒致進食困難為由,請求准予交保以看牙齒,然前揭情節 ,顯非屬「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 押聲請之情形,且其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縱獲減 刑寬典,可預期之刑期仍高,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 罰執行之可能性仍存在,故原羈押之原因未消滅,且有羈押 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21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月 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被告之行為應僅屬未遂犯或幫助犯,而非運輸第一級毒品之 共同正犯;且其偵查中供出上游即同案被告顏守正,並於偵 審自白,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減刑規 定適用,並請依照刑法第59條、第60條減刑等語。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 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 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形而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 羈押,法院有認定裁量之權,若此項裁量、判斷不悖乎通常 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論述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審查羈押與 否,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 被告有無犯罪,故關於羈押之要件,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 為已足,無須經嚴格證明。 四、經查:  ㈠被告經原審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如原裁定所載之證據資料 在卷可稽,原審因認被告涉嫌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重罪,嫌疑重大,並審認其羈押 原因及必要性,裁定被告延長羈押,已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以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 受限制之程度,並無違法或不當。  ㈡另參以被告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名最低法定刑為無期徒刑 ,如經有罪判決可預期刑度不輕,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 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 ,故如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羈押原因時,仍得作為合 併裁量之事由。縱使本案有被告所稱幫助犯之法律評價,或 法院將來審理後確有其他減刑事由,亦僅係幫助犯之罪名變 更,並為處斷刑之範圍調整,法院仍可能於該等罪名及處斷 刑範圍內,宣告相當程度之刑罰,無從據以解消被告規避審 判或執行之風險,亦不影響整體審酌之權限及原裁定結論。 經查,原審裁定時,業已敘明上開涉嫌犯罪情節、羈押原因 等事由,亦可認並無以其他干預較小之方式取代羈押處分, 經核已合併相關案情等因素而為衡酌,同屬原裁定裁量職權 之適法行使。。  ㈢另原裁定業已說明被告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之 旨,被告亦未就此再為爭執,卷查亦無上開條文所定不得駁 回具保聲請之事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審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法裁定延長羈押 被告,已敘明其理由,並無違誤。被告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PHM-114-抗-342-20250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旻逸 王正宇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林宜樺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力嘉 吳孟融 選任辯護人 曾柏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94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113 年3月26日、113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165號、第17673號、第20013號、第22 535號、第23111號,暨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3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王正宇、吳孟融(下稱被告2人)科刑上訴部分: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經上訴人即 被告2人提起上訴,且依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 審量刑上訴之旨(本院卷二第9至10頁),依前述說明,本 院審理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 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 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均略以:其等均坦承犯行,且均願與被害 人和解,請法院排定調解庭。又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均請依 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2人所犯本案之犯罪,係當今社會共憤及國家一再宣導 防制之詐欺犯罪,被告王正宇則是在其所參與之本案犯行中 ,擔任指揮車手組之指揮者角色,指揮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為黄紹恩、少年王○○、鄭○○,於本案詐欺集團共犯結構之地 位亦僅次於被告林旻逸;被告吳孟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在 其所參與之本案犯行中,擔任指揮車手組之指揮者角色,指 揮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戴○○、曾○○、陳○○,於本案詐欺集團 共犯結構之地位亦僅次於被告林旻逸。被告王正宇用以詐騙 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6至9、11至15所示之被害 人、被告吳孟融用以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 以上各情,俱為原審判決所認定。依其等犯罪情節,並無何 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自無從認有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而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至被告2人主 張希與被害人和解等情,然上開被害人均未到庭,顯無與被 告2人有和解、調解之意,又被告吳孟融已與告訴人曹瑞英 達成調解但未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見原審卷一第207頁調 解筆錄、卷二第46頁告訴人曹瑞英筆錄、卷三第449頁公務 電話紀錄表),被告2人上開主張核屬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事項範疇,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自無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2人均主張原審量刑均未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可採。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㈢原判決就:  1.被告王正宇所犯附表二編號6部分,是以一行為觸犯指揮犯 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罪等5罪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 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二編號7至9、10-2、11至13部 分,是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罪等4罪名,就附表二編號14 部分,是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罪等4罪名,均依想像 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被告吳孟融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是以一行為觸犯指揮犯罪 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洗錢罪等5罪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 以指揮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二編號4、5部分,是以一行為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及洗錢罪等4罪名,附表二編號2至3部分是以一行為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罪等3 罪名,均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3.就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已說明:  ⑴被告2人均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前段 加重其刑;  ⑵被告王正宇就附表二編號6所為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吳孟融 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指揮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原審均坦白 承認,均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減輕其刑;  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2人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就其等各自 所犯附表二編號上開之洗錢罪、洗錢未遂罪,均坦承犯行, 而均合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惟因上 開被告2人所為,各已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指揮犯 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已無從再依上開規 定於其所犯洗錢、洗錢未遂犯行罪名中減輕其刑。被告2人 前述自白均屬對其等有利之事項,仍應受到充分評價,於量 刑時將併予審酌;  ⑷附表二編號14所示被告王正宇對告訴人張久青洗錢未遂部分 ,因張久青交付少年王○○之款項尚未經交付上游即遭逮捕, 而尚未生洗錢之結果,是被告王正宇此部分洗錢未遂犯行, 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如前 述,此部分被告王正宇所為,已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 洗錢未遂犯行罪名中減輕其刑,而應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⑸依法減輕其刑後,各就其刑之裁量,已說明:以行為人責任 為基礎,審酌:  ①被告王正宇是在其所參與之本案犯行中,擔任指揮車手組之 指揮者角色,指揮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黄紹恩、少年王○○ 、鄭○○,於本案詐欺集團共犯結構之地位亦僅次於被告林旻 逸;被告吳孟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在其所參與之本案犯行 中,擔任指揮車手組之指揮者角色,指揮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戴○○、曾○○、陳○○,於本案詐欺集團共犯結構之地位亦僅 次於被告林旻逸;  ②被告2人各就其等所參與附表二編號上開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洗錢的金額、使用之偽造文書、偽造特種文書數量,及 告訴人張久青交付之款項尚未經少年王○○上繳即遭警方查獲 而發還告訴人張久青(見他字卷一第12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等各項關於犯罪情節、犯罪所生損害之量刑因子;  ③被告2人就本案全部犯行均坦白承認(其中被告2人就洗錢部 分,雖各因成立想像競合而未能依前述規定減刑,然仍應於 量刑予以審酌)之犯後態度;  ④本院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紀錄;  ⑤被告2人於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⑥被告吳孟融已與告訴人曹瑞英達成調解但未依調解筆錄內容 履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王正宇部分,分別量處附表三編號 6至9、11至1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被告吳孟融部分, 分別量處附表三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 告王正宇本案所犯9罪,被告吳孟融本案所犯5罪間,侵害之 法益固有不同,然各罪之罪質、行為態樣、時空密接程度等 並無太大差異,均是因從事本案詐欺集團所生,僅是被害人 不同,且其參與詐騙犯罪集團之犯罪分工,本具有持續反覆 實施之特性,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 顯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因此,在考 量被告2人各侵害之法益個數、被害總額、指揮犯罪組織之 期間等各項因素,就被告王正宇所犯9罪、被告吳孟融所犯5 罪,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3年2月等旨。核其所為 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 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依上說明,自難遽指違法、不當 。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指揮犯罪組織罪之法定刑 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各依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所得之處 斷刑之範圍,以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 5條未遂犯規定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各量處之如附表三編號 上開所示之宣告刑,已屬依低度刑為基準從寬量刑,又原判 決所定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數罪併罰之外部性界限,復已給 予相當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亦與所適 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俱無被告2人所指恣意過重 之情事。至被告2人主張希與被害人和解,然上開被害人均 未到庭,顯見並無與被告2人有和、調解之意,已無被告2人 上訴主張請求與被害人和、調解等情,且被告吳孟融未依原 審與告訴人曹瑞英成立之調解條件依約履行,致告訴人曹瑞 英之損害未獲實際填補,亦經原審量刑時已考量,亦無從執 為被告吳孟融有利量刑因子,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 變更。被告2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有上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 量刑之違誤,請求均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至被告王正宇雖稱其未於通訊軟體Telegram使用暱 稱「麗寶水樂園」等節,縱其所陳為真,仍無礙於認定被告 王正宇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指揮車手組之指揮者角色,此情 尚不影響於量刑之結果。被告2人各次所犯加重詐欺犯行獲 取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無其他加重詐 欺手段,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要件不 合,自無新舊法比較,又被告2人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亦 無適用該條例第47條減免其刑之規定。至於被告2人所犯洗 錢罪,雖經修正,然因想像競合規定,已從較重之指揮犯罪 組織、加重詐欺罪論處,對於科刑結果均無影響,併予說明 。 貳、被告林旻逸、陳力嘉(下稱被告2人)犯行上訴部分: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⑴上訴人即被告林旻逸犯如其 附表(下稱附表)三編號1至10、12至15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三編號1至10、12至1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扣案i Phone 13 Pro手機壹支(IMEI :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16萬8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之印章 、印文均沒收。⑵上訴人即被告陳力嘉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扣案iPhone 11手機壹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5萬6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之 印章、印文均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均無不當,均應 予維持,並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2人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依被告林 旻逸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略以:其坦承犯行,願與被害人 和解,請法院排定調解。又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依刑法第 59條減輕其刑等語。被告陳力嘉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略以 :原審未於理由敘明其究係於犯罪時或犯罪後始得知共同實 施犯罪者為少年,容有違誤。又請法院排定調解,以利補償 被害人之損失,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陳力嘉雖否認招募少年王○○、戴○○、曾○○、鄭○○、陳○○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即知悉該等少年均未滿18歲云云。然被 告陳力嘉於原審準備程序已自承其知悉王○○、戴○○、曾○○、 鄭○○、陳○○等人之實際年齡(見原審卷一第385頁)。且證人 即被告林旻逸於偵查中證稱:我一開始不知道王○○、戴○○、 曾○○、鄭○○、陳○○等人是未成年人,是我後來問被告陳力嘉 才跟我說的等語(見偵17673卷第259頁);證人即少年曾○○ 則於偵查證稱:我跟被告陳力嘉很早之前就認識了,當時是 被告陳力嘉直接帶我去小新營那邊等語(見他字卷一第379 頁),足認被告陳力嘉於招募少年曾○○等人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前,即與少年曾○○等人熟識,且知悉少年曾○○等人之年齡 ,方能於被告林旻逸詢問少年曾○○等人之年齡時,即回答少 年曾○○等人為未成年人等語,是被告陳力嘉所辯不知招募少 年王○○、戴○○、曾○○、鄭○○、陳○○等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 之實際年齡為未滿18歲之人云云,並不可採,則原審就其與 少年共犯加重詐欺罪部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不合。  ㈡被告2人均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2人所犯本案之犯罪,係當今社會共憤及國家一再宣導 防制之詐欺犯罪,⑴被告林旻逸乃倡議發起本案詐欺集團, 以利用本案機房所提供面交資訊為牟利方式,遂行詐欺、洗 錢、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屬於本案詐 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對於集團犯罪計畫具有相當貢獻程度, 以及所發起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人數為10人(林旻逸、王正 宇、吳孟融、陳力嘉、黄紹恩、少年王○○、戴○○、曾○○、鄭 ○○、陳○○);⑵被告陳力嘉在本案詐欺集團係以擔任招募車 手之角色,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對於集團犯罪計畫具有相當 貢獻程度,以及其所招募之少年(即少年王○○、戴○○、曾○○ 、鄭○○、陳○○)及車手(即黃紹恩)之人數,於本案詐欺集 團共犯結構之地位亦僅次於被告林旻逸。被告林旻逸用以詐 騙如附表二編號1至10、12至15所示之被害人、被告陳力嘉 用以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被害人。上開各情,俱 為原判決所認定。是依其等犯罪情節,並無何特殊之原因或 環境,自無從認有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得均依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至被告2人主張希與被害 人和解,然上開被害人均未到庭,顯見並無與被告2人有和 、調解之意,又被告林旻逸雖已與告訴人吳麗英達成調解, 但未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剩餘5萬元(見原審卷二第53頁和 解筆錄、第159頁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2人所指各情,核 屬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事項範疇,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 與環境,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 告2人主張原審量刑均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 可採。  ㈢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㈣原判決就被告林旻逸、陳力嘉同上認定,認有下列審酌事項 :  1.被告林旻逸部分:認其所犯附表二編號1部分,以一行為觸 犯發起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罪等5罪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 ,從一重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就所犯附表二編號4至13部 分,是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罪等4罪名,就所犯附表二編 號2至3部分是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罪等3罪名,就所犯附表二編號14部分, 則是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罪等4罪名,均依想像競合 犯關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就:  ⑴被告林旻逸所犯附表二編號上開之罪,均符合不適用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前段加重其刑。  ⑵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發起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原審坦白承認 ,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 其刑。  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林 旻逸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林旻逸於偵查、原審就 其所犯附表二編號上開之洗錢罪、洗錢未遂罪,均坦承犯行 ,而均合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惟因 上開被告林旻逸所為,各已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發 起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已無從再依上 開規定於其所犯洗錢、洗錢未遂犯行罪名中減輕其刑。被告 林旻逸前述自白均屬對其有利之事項,仍應受到充分評價, 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⑷附表二編號14所示被告林旻逸對告訴人張久青洗錢未遂部分 ,因張久青交付少年王○○之款項尚未經交付上游即遭逮捕, 而尚未生洗錢之結果,是被告林旻逸此部分洗錢未遂犯行, 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 被告林旻逸所為,已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已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洗錢未遂 犯行罪名中減輕其刑,而應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⑸各依法減輕其刑後,已說明: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①被告林旻逸倡議發起本案詐欺集團,以利用本案機房所提供 面交資訊為牟利方式,遂行詐欺、洗錢、行使偽造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屬於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對 於集團犯罪計畫具有相當貢獻程度,以及所發起組成之本案 詐欺集團人數為10人(林旻逸、王正宇、吳孟融、陳力嘉、 黄紹恩、少年王○○、戴○○、曾○○、鄭○○、陳○○);  ②就其所參與附表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的金額、使 用之偽造文書、偽造特種文書數量,及告訴人張久青交付之 款項尚未經少年王○○上繳即遭警方查獲而發還告訴人張久青 (見他字卷一第12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各項關於犯罪情 節、犯罪所生損害之量刑因子;  ③就本案全部犯行均坦白承認(雖各因成立想像競合而未能依 前述規定減刑,然仍應於量刑予以審酌)之犯後態度;  ④本院被告林旻逸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紀錄;  ⑤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⑥被告林旻逸已與告訴人吳麗英達成調解,但未依調解筆錄內 容履行剩餘5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三編號1至10、 12至1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林旻逸本 案所犯14罪,侵害之法益固有不同,然各罪之罪質、行為態 樣、時空密接程度等並無太大差異,均是因從事本案詐欺集 團所生,僅是被害人不同,且其參與詐騙犯罪集團之犯罪分 工,本具有持續反覆實施之特性,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 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 責原則。因此,在考量被告林旻逸侵害之法益個數、被害總 額、發起犯罪組織之期間等各項因素,就被告林旻逸所犯14 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並就沒收部分說明:㈠犯罪所 得之沒收:被告林旻逸於原審陳稱:車手的薪水是我在發, 我、吳孟融、王正宇取一次單8,000元至1萬元,車手一單5, 000元,陳力嘉我固定拆8,000元到1萬元給他,因為車手他 找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5頁);被告王正宇陳稱:報酬是 被告林旻逸跟本案機房拿的,1單8,000元到1萬元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289頁至第290頁),本於罪疑有利被告林旻逸原 則,認被告林旻逸每次車手取款可獲得8,000元之報酬。而 以此標準計算被告林旻逸犯罪所得,應為16萬8,000元(即 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21次向告訴人、被害人取款×8,000元 )。而被告林旻逸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告訴 人、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㈡犯 罪工具之沒收:扣案iPhone 13 Pro手機1支(IMEI:000000 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林旻逸 所有,且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等情,據被告林 旻逸陳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34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 林旻逸具有支配管領權之物,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㈢偽造 印章、印文之沒收:附表四所示偽造之「和鑫投資證券部」 印章、「威旺投資」印章及偽造私文書上蓋用之「和鑫投資 證券部」印文、「威旺投資」印文、A印文、B印文,分別屬 於偽造之印章、印文,自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偽造之私文書則已交付各告訴人、被害人,非屬被告林旻 逸所有,不予宣告沒收。㈣洗錢標的:附表二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交付各車手之款項,業據被告林旻逸上繳本案機房, 均非被告林旻逸所有,又不在被告林旻逸實際掌控中,並無 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此部分財物即不在得予沒收之範圍 (修正後規定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同以洗錢查獲之 財物為義務沒收)等旨。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 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 ,依上說明,自難遽指違法、不當。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發起犯罪組織者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各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所得之處斷刑之範圍,以及依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5條未遂犯規定列為量 刑審酌事項,各量處之如附表三編號上開所示之宣告刑,已 屬按低度刑從寬裁量,又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數 罪併罰之外部性界限,復已給予相當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亦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 ,並無被告林旻逸所指恣意過重之情事。被告林旻逸各次所 犯加重詐欺犯行獲取之財物均未達500萬元,亦無其他加重 詐欺手段,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要件 不合,自無新舊法比較,又被告林旻逸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亦無適用該條例第47條免其刑之規定。末查,被告林旻逸 所犯洗錢罪,雖經修正,然因想像競合規定,已從較重之發 起犯罪組織、加重詐欺罪論處,對於科刑結果均無影響。原 審上開犯罪工具沒收部分,雖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原判決已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 告沒收,又雖未及論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義務沒收, 但被告林旻逸就此並無支配權,若予宣告沒收,因屬過苛, 依刑法38條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結論並無不合, 基於無害瑕疵之審查標準,因此仍不構成撤銷理由。至被告 林旻逸主張希與被害人和解,然上開被害人均未到庭,顯見 被害人並無與被告林旻逸有和、調解之意等情,已無被告林 旻逸上訴主張請求與被害人和、調解,從輕量刑等情,且被 告林旻逸亦未依調解條件依約履行剩餘給付之5萬元,致告 訴人吳麗英之損害未獲實際填補,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 ,亦無從執為被告林旻逸有利量刑因子,原判決所依憑之量 刑基礎並未變更,其所量處之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應予維持 。被告林旻逸上訴指摘原判決有上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量 刑之違誤,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亦無理由,應予駁 回。  2.被告陳力嘉部分:認其所犯附表二編號1部分,是以一行為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罪等7罪名,依想像競合犯關 係,從一重論以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因招募 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後,法定最重法定本刑為7年6 月,已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最重法定本刑7年) 。就所犯附表二編號4至13部分,是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 罪等4罪名,就所犯附表二編號2至3部分是以一行為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罪等3罪名 ,就所犯附表二編號14部分,則是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 遂罪等4罪名,均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就:  ⑴附表二編號2至14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均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就附表二編號1所犯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於偵 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見他字卷第397頁、原審 卷一第384頁),雖其於原審審判中否認此部分犯行,然修 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所謂「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各有一次自白,即符合此 項減輕其刑規定,不以始終承認犯行為必要。是被告此部分 犯行,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 輕其刑。  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陳 力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陳力嘉於偵查 、原審就其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14之洗錢罪、洗錢未遂罪, 均坦承犯行,而均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 規定,惟因上開被告陳力嘉所為,各已依想像競合規定,從 一重論以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均已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洗錢、洗錢未 遂犯行罪名中減輕其刑。被告陳力嘉前述自白均屬對其等有 利之事項,仍應受到充分評價,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⑷附表二編號14所示被告陳力嘉對告訴人張久青洗錢未遂部分 ,因張久青交付少年王○○之款項尚未經交付上游即遭逮捕, 而尚未生洗錢之結果,是被告陳力嘉此部分洗錢未遂犯行, 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 被告陳力嘉所為,已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已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洗錢未遂 犯行罪名中減輕其刑,而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⑸經各依法先加後減後,就其量刑時,已說明:以行為人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力嘉  ①在本案詐欺集團係以擔任招募車手之角色,遂行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行,對於集團犯罪計畫具有相當貢獻程度,以及其所招募之 少年(即少年王○○、戴○○、曾○○、鄭○○、陳○○)及車手(即 黃紹恩)之人數;  ②就所參與附表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的金額、使用 之偽造文書、偽造特種文書數量,及告訴人張久青交付之款 項尚未經少年王○○上繳即遭警方查獲而發還告訴人張久青( 見他字卷一第12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各項關於犯罪情節 、犯罪所生損害之量刑因子;  ③除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部分事後否認外,就 本案其餘犯行均坦白承認(其中就洗錢部分,雖因成立想像 競合而未能依前述規定減刑,然仍應於量刑予以審酌),但 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見原 審卷三第108頁至第109頁)之犯後態度;  ④本院被告陳力嘉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紀錄;  ⑤被告陳力嘉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分別量處附表 三編號1至1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所 犯14罪間,侵害之法益固有不同,然各罪之罪質、行為態樣 、時空密接程度等並無太大差異,均是因從事本案詐欺集團 所生,僅是告訴人、被害人不同,且其參與詐騙犯罪集團之 犯罪分工,本具有持續反覆實施之特性,如以實質累加方式 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 違反罪責原則。因此,在考量被告陳力嘉侵害之法益個數、 被害總額、參與犯罪組織之期間等各項因素,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3年2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㈠犯罪所得之沒收:被 告陳力嘉於原審審理中所自承:本案總共獲得利潤大概不到 6萬元(見原審卷一第386頁),及被告林旻逸所陳稱:車手 的薪水是我在發,我、吳孟融、王正宇取一次單8,000元至1 萬元,車手一單5,000元,陳力嘉我固定拆8,000元到1萬元 給他,因為車手他找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5頁),依本於 罪疑有利被告陳力嘉原則,認被告陳力嘉於本案詐欺集團運 作之每日可獲得8,000元之報酬。而以此標準計算被告陳力 嘉犯罪所得,應為5萬6,000元(即112年4月17日至20日、同 年月24日至26日共7日×8,000元)。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 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追徵)。㈡犯罪工具之沒收:1.扣案iPhone11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為被告陳力嘉所有,且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 等情,據被告陳力嘉陳述明確,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具有 支配管領權之物或為供被告陳力嘉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㈢偽造印章、印文之沒收:附表四所示 偽造之「和鑫投資證券部」印章、「威旺投資」印章及偽造 私文書上蓋用之「和鑫投資證券部」印文、「威旺投資」印 文、A印文、B印文,分別屬於偽造之印章、印文,自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私文書則已交付各告訴 人、被害人,非屬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㈣洗錢標的: 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交付各車手之款項, 業據被告林旻逸上繳本案機房(除附表二編號14告訴人張久 青交付款項經警方發還告訴人張久青),並非被告陳力嘉所 有,又不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陳力嘉對之並無所有權及事 實上管領權,此部分財物即不在得予沒收之範圍(修正後規 定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同以洗錢查獲之財物為義務 沒收)等旨。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 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依上說明 ,自難遽指違法、不當。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同條例第4條第3項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 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2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本案被告陳力嘉因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原審各依上開規定,就被告陳 力嘉所犯如附表三各罪加重其刑,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併將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刑法第25條未遂犯規定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各 量處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14所示之宣告刑,已屬依低度刑從 寬量刑,又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數罪併罰之外部 性界限,復已給予相當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 目的,亦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並無被告陳 力嘉所指恣意過重之情事。被告陳力嘉各次所犯加重詐欺犯 行獲取之財物均未達500萬元,亦無其他加重詐欺手段,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要件不合,自無新 舊法比較,又被告陳力嘉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亦無適用該 條例第47條免其刑之規定。末查,被告陳力嘉所犯洗錢罪, 雖經修正,然因想像競合規定,已從較重之招募未滿18歲之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罪論處,對於科刑結果均無影 響。原審上開犯罪工具沒收部分,雖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原判決已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宣告沒收,又雖未及論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義務 沒收,但被告陳力嘉就此並無支配權,若予宣告沒收,因屬 過苛,依刑法38條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結論並無 不合,基於無害瑕疵之審查標準,因此仍不構成撤銷理由。 是被告陳力嘉上訴指摘原判決有上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量 刑之違誤,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亦無理由,應予駁 回。 參、移送併辦部分: 一、被告林旻逸部分:被告林旻逸係就犯行全部上訴,故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54 號)部分,與起訴部分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為同一事 實,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被告吳孟融、王正宇部分,因其2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本 院已無從再就犯罪事實審究,故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少連偵字第26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 364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自非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 第991號裁定意旨所指應併予審酌之情形,應退回由檢察官 另為處理。 肆、被告林旻逸、陳力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 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城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PHM-113-上訴-5850-20250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7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瓊慧 選任辯護人 李哲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1353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104、4125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本件因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皆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 之「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見本院卷第174、175 、246、247頁)。故本院審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 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黃瓊慧(下稱被告)所犯如其犯罪 事實欄所載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犯侵 占公有財物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上訴人明示僅對於 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所處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 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並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  (一)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且被告犯罪 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萬0950元之禮券,而被告已繳交萊 爾富禮券154元,就禮券已消費部分,則以繳交現金1萬0796 元為之,合計繳交1萬0950元,被告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考 量被告之犯罪手段、型態,認其犯行情節尚屬輕微,所得財 在5萬元以下,故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 刑。被告侵占禮券,價值共計1萬0950元,金額非鉅,相較 於侵占高額公有財物、所侵占之物對於公務之進行造成妨害 或嚴重侵害公共利益之人,惡性顯然較低,雖其所犯得依貪 污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參 諸其上開犯罪情狀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仍屬情輕法重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酌予減輕其刑。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身為公務員,本應體念其所享俸祿乃民 脂民膏,當竭盡心力為民服務,竟不思廉潔自持,不僅損害 公務員應有之清廉形象,更動搖人民對公務員依法行政之信 心,破壞公務機關之聲譽,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參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 害等一切情狀等旨。茲予以引用。 (二)本院補充科刑理由如下: 1、關於刑之量定,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科 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其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 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 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或不當。本院認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所為刑之量定,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對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 括犯行之動機、手段、犯罪所侵害之法益、犯罪後坦承犯行 是否彌補損害之態度、智識程度、職業等一切情狀),詳加 審酌及說明,既未逾越法定上限,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    2、被告提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工作壓力及日常育兒、照顧親 人重擔,導致於民國102年間罹患憂鬱症及邊緣性人格障礙 症,於發作時會萌生小惡念頭,被告上有高堂,下有幼子女 ,請審酌上情,再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按行為 人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 具體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影響責任 能力程度之精神狀態情形,逕行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53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所提診斷證明書等資 料(見本院卷第189至192頁),被告固係因憂鬱症復發、其 他精神疾病引起的失眠症、鬱症(單次發作,重度無精神病 特徵,邊緣型人格障鬱症)、焦慮狀態、泛焦慮症、非器質 性睡眠障礙而持續就醫治療,但以被告始終知悉自己行為不 法,且本件係以虛偽不實登載禮券月報表之公文書、偽造兌 換簽收之私文書等方式,以達其侵占公有財物禮券之目的, 被告犯後並有持侵占之公有財物禮券進行消費,俱為原判決 所確認之事實,是被告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 行為之能力,並無因上開身心障礙而受影響之顯然情形,且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俱未主張刑法第19 條,其上開精神疾病之主張,應屬量刑審酌事由,依上說明 ,本院自無就被告之精神狀態另送鑑定之必要,先予說明。 本件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 物罪,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 刑後,所得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原審所為有期徒刑 1年3月之宣告刑,已為最低度刑,故即使再就被告所指上開 精神疾病列為量刑因子,已無從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結果, 是被告以前詞指摘原審刑之裁量不當,並無理由。又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 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法院裁判 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 違背法令。查原審未宣告被告緩刑,已敘明其理由,略以: 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8 80號判決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確定, 緩刑期間為111年8月23日至113年8月22日,上開緩刑期間於 原審判決宣告時既未屆滿,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即未失其效 力,被告自不符前開緩刑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被告請求 宣告緩刑自不可採等語。核其論斷、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其上開緩刑宣告期間現已期滿, 原宣告刑失其效力,現已符合緩刑要件,求為緩刑之宣告等 語。然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 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 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 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 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 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 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 ,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 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 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 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本件之前,有因故意犯 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同時諭知緩刑確定,雖在本件 宣判前,各該緩刑期間均已經期滿,固可認該等宣告刑失其 效力,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然被告受逾1年有期徒 刑之宣告者,應注意緩刑與社會大眾之影響,從嚴認定所宣 告之刑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決定宣告緩刑與否;被告 犯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以不宣告緩 刑為宜(詳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6點、第7點),且 依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其並非初犯,本件又是故意犯罪, 被告所為,又係為了一己私利,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其理應知悉本件所為係法所不許,更遑論其行為對公務 廉潔之危害,被告先前又曾因故意犯罪已獲得數次緩刑寬典 ,即令如其所述,會因自身精神疾病而短於思慮,被告更應 謹慎自持,設法尋求協助解決之管道,豈可漠視法令禁制, 一再違犯,事後再以此為由邀緩刑之寬典,實非事理之平, 是以被告之犯罪情節,難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自有令其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收警惕制裁之效之必要, 被告求為緩刑之宣告,礙難准許。 三、綜上,被告上訴主張第一審量刑與罪刑相當原則不符等語,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玉華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PHM-112-上訴-4707-20250212-3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英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48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英鴻犯如附件一覽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英鴻(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一覽表(下稱附件)所 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 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且關於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仍依數罪併罰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 三、經查:  ㈠受刑人如附件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處如其所示之刑確定, 且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之罪,係於附件編號1所示判決確 定日前為之,上情有各該案件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又附件編號1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件編號2則 為判決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已請求對於如附件所 示之罪,「要」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本院卷第11頁附「 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是依據前述法律規定,本 件聲請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①附件編號1為過失傷害罪、附件編號2為違反洗錢防制 法之罪,犯罪時間分別為112年7月、同年4月間,其犯罪型 態、情節及侵害法益不同,時間亦有差距。②並考量本件對 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 之外部界限(各刑合併有期徒刑8月以下、單獨最長有期徒 刑5月以上),以及受刑人經本院通知表示無意見等情形( 本院卷65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附件編號2判決所宣告刑併科罰金部分,因其他罪刑未諭知 多數罰金刑,無從定其應執行刑(亦未經聲請),併予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 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PHM-114-聲-268-20250212-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58號 原 告 曹瑞英 被 告 林旻逸 王正宇 陳力嘉 吳孟融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850號),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又 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 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為民事訴訟 ,僅其程序上之踐行,係依附於刑事訴訟程序便宜行之,雖 刑事訴訟法第491條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一事不再理 之規定,然而此項規定乃訴訟法上之大原則,法院審理附帶 民事訴訟,自非不可予以援用。 二、被告林旻逸部分:   查原告曹瑞英前曾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794號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 張因詐欺等案件,請求被告林旻逸賠償損害,該事件業經原 審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94號判決在案,並將被告林旻逸 刑事附帶民事案件(112年度附民字第2002號),移送原審 法院民事庭審理(本院卷第9頁)。本案被告林旻逸提起上 訴,全案尚未確定,原告復於本院對被告林旻逸提起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對同一原因事實,以同一事由重複提起 本案附帶民事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揆諸前開說明, 本件原告之訴自不合法,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被告王正宇、陳力嘉、吳孟融部分:   本件被告王正宇、陳力嘉、吳孟融詐欺等案件(113年度上 訴字第5850號),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上午審理 ,並於同日辯論終結,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可稽。原告係於 前揭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4年1月9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 狀戳記足憑,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 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無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得上訴

2025-02-12

TPHM-114-附民-58-20250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31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詠平 選任辯護人 吳鴻奎律師 康皓智律師 王銘裕律師 李耘安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二月二十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十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 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 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3第2 項後段、第4項及第93條之6)。 二、經查,被告蕭詠平(下稱被告)因共同涉犯刑法第297條第1 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 第1項之圖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使人從事勞動與報 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以及同條第2項圖利利用他人難以求 助之弱勢處境,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415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 關係,從一重論處共同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 域外,共5罪,皆宣告有期徒刑,且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6年4月,堪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係法定最 低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已經第一審判決量處重 刑,且依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抗告人係與國外成員共同 實行犯罪,衡有境外共犯得以接應協助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 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本於畏罪避刑之人性,有 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確有逃亡之虞,嗣經本院裁定於112年1 0月20日限制出境、出海8月,113年6月2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8月在案(本院卷一293頁、卷二445頁)。 三、茲因被告前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就是否延 長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乙節,檢察官認原處分裁定限制出境 、出海之原因並未消滅而有必要等語;被告、辯護人則復本 院主張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經查:  ㈠被告否認犯行,惟被告系爭案件業經臺北地院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6年4月,且其涉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 人出國罪、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圖利以強 暴、脅迫、恐嚇、拘禁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 ,以及同條第2項圖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從事 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嗣於112年6月14日整併修正 並公布為第31條第4項)等罪,其中包括法定最低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 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足見被告身處 面臨上開刑責之處境,已有逃亡之風險;又被告於系爭案件 涉及與國外成員共同合作實施犯行,衡有身處境外共犯得以 接應,是被告受協助而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 之可能性甚高,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具備 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  ㈡本院衡酌被告所涉犯行對於社會及個人法益之程度、相關罪 名之法定刑度,為確保程序,考量後續國家刑事司法權限之 有效行使及公共利益、被告出境、出海權利受限制之程度, 以及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上開陳述,認仍有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以替代羈押處分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被告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93條之6,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PHM-112-上訴-3133-202502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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