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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120號 原 告 全航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豐文 訴訟代理人 吳育誠 楊昭亮 被 告 楊宗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3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58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7日駕車違規停車,開啟車門 不當,碰撞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用營業大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嗣經原告送修估價 新臺幣(下同)13,500元(含零件費用11,500元、工資2,00 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 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相關資料可佐。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系 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該車出廠日為110年1月(推定15日), 至112年6月17日車輛受損時,系爭車輛以2年6月期間計算折 舊。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2,837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費用,系爭車輛之必要修 復費用為4,837元(計算式:2,837+2,000=4,837)。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4日(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500×0.438=5,03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500-5,037=6,463 第2年折舊值    6,463×0.438=2,83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463-2,831=3,632 第3年折舊值    3,632×0.438×(6/12)=79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632-795=2,837

2025-03-07

TCEV-114-中小-120-20250307-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大嵐是喜神財神衰神福德正神所有神祝福的寶貝 小心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829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 簡字第2841號),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大嵐是喜神財神衰神福 德正神所有神祝福的寶貝小心肝無駕駛執照(駕駛執照業經 註銷),於民國113年6月12日下午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南市○○區○○路○段00 號對面西向車道旁,欲開啟車門下車之際,本應注意車門前 後來車動靜,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逕自開啟駕駛座車門,適告訴人張俊宇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該處,見狀緊急剎車而自摔倒地, 並撞擊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左側車門,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 有左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 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紙可參,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之 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等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07

TNDM-114-交易-244-20250307-1

審交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兆年 選任辯護人 王平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1184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18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 字第260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韓兆年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6068號)部分,與本案業經起訴 部分,為相同事實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所載 「致廖巧鈺受有胸壁挫傷、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等詞後補 充「(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詳下述)」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 被告韓兆年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及114年2月1 2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交訴第30、7 2、78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韓兆年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該管公務 員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按(見相卷第49頁),應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被告本應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 充分注意而肇生本件車禍,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造成無 法彌補之損害,並使被害人家屬受到莫大之痛苦,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於案發後既已坦認犯行,並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並已給付完畢 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刑事陳報狀2份暨所附和解協議書、匯 申請書及本院審理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 3至41、63、79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注意義務違 反之程度,暨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退休、無收 入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5、78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㈣查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 疏忽,致罹刑章,惟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處理,嗣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依約給 付450萬元賠償金額完訖,業如前述,告訴人復陳明同意給 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審交訴卷第79頁),本院堪信被告經 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韓兆年於113年2月19日9時2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 0號前,原應注意汽車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車道上來往 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具體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車道上來往車輛,於停車後驟然開啟車門,不慎擦 撞於其車輛左側後方、騎乘車牌號碼號759-EGY號重型機車 、搭載蕭生妹之廖巧鈺,致廖巧鈺受有胸壁挫傷、四肢多處 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訴 卷第65至66頁),依照首開說明,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惟與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具有想像競合 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㈢按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 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 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 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 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 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 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 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 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 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 ,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案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以後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訴訟程序 進行中,檢察官、被告都不曾異議,因此法院就檢察官起訴 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並 不違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王碩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183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1184號   被   告 韓兆年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平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兆年於民國113年2月19日9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原應注 意汽車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車道上來往車輛及行人,而 依當時具體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道上 來往車輛,於停車後驟然開啟車門,不慎擦撞於其車輛左側 後方、騎乘車牌號碼號759-EGY號重型機車、搭載蕭生妹之 廖巧鈺,致廖巧鈺受有胸壁挫傷、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蕭 生妹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氣血胸、肋骨閉鎖性骨折 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嗣因多重器官創性損傷而死亡。 二、案經廖巧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韓兆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坦承本件過失傷害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 2 告訴人廖巧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兼證述) 被告涉嫌本件過失傷害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罪事實。 3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雙方車輛照片 ⑵監視器錄影檔案及擷圖畫面 ⑶告訴人、被害人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⑷本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 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停車後驟然開啟車門,未注意車道上行駛中車輛,致與騎乘前揭機車、搭載被害人蕭生妹之告訴人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致被害人因多重器官創性損傷而死亡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同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侵 害不同法益,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仙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彥廷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06

SLDM-113-審交訴-106-202503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啓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啓著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啓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 遂罪。  ㈡又被告雖已著手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竊 盜犯行,惟未取得任何財物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其犯罪行 為尚屬未遂,為未遂犯,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㈢累犯:   查:被告何啓著前已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 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 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 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何啓著不思循正途獲得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 物,法治觀念顯然欠佳,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徒手竊取之手段、對告訴人周文盛所生危害程度,另考 量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偵查卷第6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領有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偵查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2號   被   告 何啓著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弄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啓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 第1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 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13年12月31日13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 周文盛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 上鎖,即徒手開啟車門欲進入車內竊取財物,適逢周文盛返 回停車處,當場制止而未遂。 二、案經周文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啓著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周文盛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 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本案所為,與 前案同屬竊盜犯罪,犯罪之罪質相同,且均係故意犯罪,有 前案判決書附卷可佐,被告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遵循意識 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請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2025-03-06

PCDM-114-簡-450-20250306-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儷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交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5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及其負擔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胡儷樺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 及其他被害人家屬支付賠償。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 決後,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程序中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6、37、 62頁),被告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 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等部分 ,先予敘明。 貳、上訴意旨:   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騎乘機車途經案發地點,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與正在打開車門上車之被害人發生碰 撞,致被害人倒地受傷後,因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故被告 違反注意義務情節非輕,使包括告訴人林麗雯(下稱告訴人 )在內之被害人親屬蒙受終身無法抹滅之痛苦;被告在原審 雖承認犯罪,但迄今未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可見被告 並無真心悔悟之意思,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故原審量刑過輕 ,難收懲儆之效,且違背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請撤銷原判 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二、駁回上訴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且審酌被告並無前科 ,素行良好。惟其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本件車禍發生,使被 害人張平吉受有右大腿骨折併撕裂傷,送醫後因低血容性休 克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所為誠屬不該;參以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願意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每月給付5,000元,即被告陳稱其有土地可以賣出 ,待土地變現賣出後將錢補進來履行對告訴人之賠償等情; 另參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被害人駕駛營業小貨車,於設 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處臨時停車後,站立車道中間開啟車門欲 上車,妨礙他車通行,雙方同為肇事原因之被告違反注意義 務之程度;參以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 作、已婚、需扶養公婆和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行所量處之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違反注 意義務程度、被害人於當時有交通違規行為及行為人屬性等 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 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 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允洽,是 就檢察官所為此部分之上訴,即應予駁回(如主文第三項所 示)。 三、撤銷並自為判決部分  ㈠至於原判決除對被告論罪科刑外,並一併宣告緩刑5年,及命 被告應依原判決附表所示內容給付損害賠償,固非無見。惟 考量被告在原審審理時雖表示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但當時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僅參考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陳 之賠償方案,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代理人在原審審理 時所陳述之意見,即給予被告緩刑及諭知緩刑之負擔,尚未 能確保被告後續確實按照告訴人所能認同之賠償數額、方式 支付賠償給告訴人,容有可議之處,又參酌被告於檢察官上 訴後,始與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家屬即張蔡閃、張詠晴、張 詠綸在原審法院新店簡易庭達成調解乙情,是認為原判決關 於宣告緩刑及緩刑負擔部分均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嗣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被告在 檢察官上訴後,業已與包含告訴人在內之被害人家屬(即告 訴人、張蔡閃、張詠晴、張詠綸)在原審法院新店簡易庭成 立調解,被告並按約定先行支付告訴人、被害人家屬張蔡閃 各50萬元,現並依約分期給付賠償款項,並經告訴人表示已 不再請求檢察官上訴乙情,有調解筆錄、匯款紀錄翻拍照片 、刑事聲請撤回上訴狀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48頁 )。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 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 ,並充分保障告訴人權利,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及其他被害 人家屬所達成之調解條件後,認為確保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 家屬得以獲得被告承諾給付之賠償款項,有必要將此一調解 條件納為緩刑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 告依附表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家屬作為緩刑之 條件(以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 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緩刑所附條件 胡儷樺應給付張蔡閃、林麗雯(即告訴人)、張詠晴、張詠綸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一、於民國114年1月18日前給付林麗雯、張蔡閃各50萬元。 二、其餘100萬元部分,除於113年12月18日民事調解程序中當場支付5,000元以外,並應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至少支付5,000元給林麗雯,至遲應於116年12月31日前全部清償完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3-06

TPHM-113-交上訴-197-202503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政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70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669號、112年度偵字第7848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政達與王俊傑(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 250號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 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7月22日晚間至同年月23日凌晨間之某時,在新 北市五股區疏洪北路路邊停車格,見李鳳基所管領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由王俊傑開啟車門,楊政達以 自備鑰匙發動車輛駛離而為竊盜行為。  ㈡於112年7月23日晚間至同年月24日凌晨間之某時,由楊政達 駕駛前開車輛搭載王俊傑前往新北市○○區○○○00○0號高樹木 之倉庫,徒手拆除而毀損該倉庫塑膠門後侵入其內,竊取該 處另外之白鐵門1面及倉庫內灑藥機1台(起訴書漏載)、深 水馬達1個(起訴書誤載為2個)、鏈鋸1台、電線2捆、拖車 1台、吊鉤1個、吊鉤遙控器1個、砂輪機1台、烤肉架2個、 六角螺絲起子1組、鋁盒4個、剪子1支、農藥噴灑器8支、鋼 筋24支、電鑽1支、鋁梯1座等物,並搬運至前開車輛後駛離 。嗣於同年月24日上午9時6分許,楊政達、王俊傑駕駛上開 車輛裝載上揭物品,行經新北市○○區○○00○00號前,為警盤 查,楊政達見狀逃逸,警方當場逮捕王俊傑,並扣得上開車 輛(已發還李鳳基)、鑰匙1串與上揭物品(已發還高樹木 )。 二、楊政達於112年9月7日上午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工地,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進入該工地,持現場拾獲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 1把,剪斷該工地主任葉楷弘所管領工地內電線一大捆後離 去。 三、案經葉楷弘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 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 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楊政達對有於前揭處所行竊等情固坦承不 諱,惟辯稱:事實一㈡部分沒有毀越門窗,事實二部分沒有 持剪刀,亦僅偷走一條延長線而已云云。經查:  ㈠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有為事實一㈠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188頁),核與被害人李鳳基於警詢之證述 相符(112年度偵字第77669號卷第19至25頁),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車號00 0-0000自用小貨車載運物品監視器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可按(112年度偵字第77669號卷第35至47、53至64、77頁) ,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於上訴理由雖稱係 持車上取得之鑰匙,非以自備之鑰匙竊取云云,然查,證人 即被害人李鳳基於警詢時已證稱:該車有上鎖,車鑰匙共2 支,都在我身上;車輛尋回後,原來的鑰匙雖插得進去,但 轉不太動等語明確(112年度偵字第77669號卷第20、24頁) ,足證被害人李鳳基並未遺留原有鑰匙於車上,且原有鑰匙 孔亦因被告使用非原有鑰匙啟動而變形,被告前揭辯詞,不 足採信,被告有為事實一㈠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㈡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有為事實一㈡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易字卷第2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高樹木於警詢之證述相符(112年度偵字第77669號卷第27 至3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 扣案物品照片車號000-0000自用小貨車載運物品監視器畫面 可按(112年度偵字第77669號卷第35至47、53至64頁),足 認被告前揭於原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本院雖改稱: 當天塑膠門並未上鎖,王俊傑是直接將門打開云云,惟查, 證人高樹木於警詢證述:當天到現場時發現白鐵門不見,而 塑膠門遭人拆除放於一旁,該倉庫平時均會上鎖等情明確( 112年度偵字第77669號卷第28頁),如被告及共犯王俊傑僅 係徒手開啟未上鎖之塑膠門,自無將塑膠門拆除放於一旁之 必要,且該塑膠門係置於原處,被告並未將其竊取帶走,可 知被告及王俊傑亦不可能係於進門後為竊取該塑膠門而將其 拆下,足認被告及王俊傑確有以拆卸而毀損上鎖之塑膠門之 行為,是被告有為事實一㈡毀損門窗而竊盜之犯行,堪以認 定。  ㈢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對有前往事實二之現場行竊乙情固不 否認,惟辯稱:沒有持剪刀,亦僅偷走一條延長線而已云云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當天在回家路上經過這個工 地,我要養女兒,有經濟上壓力,所以臨時起意進去工地, 想說去看一看,當天我拿了廢電線,我用工地裡面的工具剪 電線,我拿了約1個布袋(112年度偵字第77669號卷第133頁 );原審時亦已自承係以在現場所取得之小剪刀剪斷電線行 竊等語明確(原審易字卷第28頁),此與告訴人葉楷弘於警 詢證稱:112年9月7日上午發現工地內有2處電線遭剪斷等情 相符(112年度偵字第78480號卷第13頁),又依監視器翻拍 照片編號10顯示,當天行竊之人拿取一大捆形似電線之物離 去(112年度偵字第78480號卷第23頁),被告於偵查中確認 該行竊之人即為被告(112年度偵字第77669號卷第133頁) ,是被告事後改稱未持剪刀剪斷電線,僅偷走一條延長線云 云,自無可採。被告有為事實二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堪以 認定。  ㈣至被告於審理時主張請求就事實二部分詢問派出所警察,證 明當天被告進去前1、2小時,現場就已經遭其他人把東西偷 走。經查,依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當日1時17分許確有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人陸續自工地後門鐵皮門縫進入工地(1 12年度偵字第78480號卷第19頁),此部分事實業已明確, 自無函詢之必要。又依監視器翻拍照片編號10顯示(112年 度偵字第78480號卷第23頁),當天被告拿取一大捆形似電 線之物離去乙情,業如前述,故該現場雖有他人進入行竊, 並無礙於被告竊盜犯行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事 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門窗竊盜罪; 就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 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就事實一㈡部分,認係該當「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 條件,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僅涉同條款加重條件之變更,無 庸變更起訴法條,且原審於審理中已當庭告知被告此罪名( 原審易卷第30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予敘明。又 公訴意旨就事實二部分,認被告因係自圍籬縫隙鑽入上址工 地而踰越安全設備,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 全設備之加重條件,然被告於原審均稱其係自工地無圍籬處 進入工地等語(原審審易字卷第184頁、原審易字卷第24頁 ),而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雖有攝得於112年9月7日1 時17分許,雖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人陸續自工地後門鐵 皮門縫進入工地,惟被告係於同日3時19分許後,始於該工 地內攝得其行竊之畫面(112年度偵字第78480號卷第20、21 、23、24頁),被告有無逾越安全設備進入上址工地,非屬 無疑,即難逕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自圍籬縫隙鑽入 而踰越安全設備之行為,然此僅屬加重條件之減縮,亦不生 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王俊傑就事實一㈠、㈡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係由司法、偵查機 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 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 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 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 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 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 、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 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 1 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前①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月、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034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本 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3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87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5月、5月、4月,嗣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 字第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633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 字第16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抗字第41號抗告駁回確定,於109年1月5日執行完畢等 情,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說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 告及檢察官對被告前科資料(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均無爭執,原審及本院亦已對前揭派生證據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要件;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於起 訴書主張:前科紀錄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竊盜罪,與本件罪質 相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請參照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檢察官之說明,因被告前案中 所犯之多次竊盜案件與本次所犯為同類型之罪,顯見其不知 記取教訓,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均甚為薄弱,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本 件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 依法加重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事實一㈠係持車上取得之鑰匙,非 以自備竊取行竊;就事實一㈡是王俊傑徒手開啟未上鎖之塑 膠門,並無毀越門窗之行為;就事實二並未未持剪刀剪斷電 線,僅偷走一條延長線等語。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審酌被告除有該當 累犯之前述竊盜等犯行外,查其前科資料,另有多次竊盜之 犯罪紀錄,其業經法院多次判決處刑,並依法執行予以懲儆 ,仍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賺取財富,甚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 間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仍未能深切悔悟,恣意竊取他人之 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殊值非難;復衡以其 造成被害人李鳳基、高樹木、告訴人葉楷弘所受損害之程度 ,被害人李鳳基、高樹木所有之前開車輛及物品幸經扣案, 而已發還;並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為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潢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4萬元 ,未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4月、9月、9月,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衡酌被告 犯罪時間尚屬密接,犯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仿, 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非屬不可回復、不可替代之個人法 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兼衡其犯罪之次數、情節、 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就扣案之鑰匙1串諭知沒收,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就未發還告訴人之電線諭知沒 收及追徵,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已基於刑罰目的 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 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 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亦屬允當,應 予維持。  ㈢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惟均經本院逐一論駁 說明如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TPHM-113-上易-1727-20250306-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巡交字第19號 原 告 詹志偉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6日18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東林 二街(下稱系爭路段),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 」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向桃園市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舉發 機關)檢舉,舉發機關遂填製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 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規 定,於113年10月1日開立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原告主張:  ㈠我正常行駛於道路上,惟遭檢舉人車輛逼車及尾隨,始將車 輛停在民宅路邊,下車與其理論,並未停在馬路正中間,此 為檢舉畫面拍攝角度問題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自檢舉影片內容觀之,原告在前方未有緊急煞車、碰撞事故 等突發狀況存在,將車輛暫停於車道上,並下車走向檢舉人 車輛,而原告稱未停放於正中間,惟其停車位置確實為車道 ,仍屬暫停於車道上。縱原告係遭檢舉人逼車尾隨,應將車 輛停放於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處所再行報警,而非採取暫停 於車道中之行為而導致有遭追撞風險,原告行為自難認其有 任何阻卻違規之正當事由。再依經驗法則,原告應係藉此突 然暫停之危險駕駛行徑讓檢舉人驚嚇,已達發洩心中不滿, 應認原告有違規故意。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屬合 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 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 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 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 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81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7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75頁)各1份,以 及舉發照片4張(本院卷第19至25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 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並未達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定危險駕駛程度, 縱使違規亦得主張緊急避難,理由如下:  1.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原僅處罰汽車駕駛人有「在道路上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 噪音者」之典型飆車行為。嗣於102年12月24日修法時,立 法者因應交通實況,擴大該條處罰之危險駕駛樣態,其中將 迫近或驟然變換車道,以及非遇突發狀況任意驟然減速、煞 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等逼車行為,分別明定於該同項第3、4款 (立法院公報第102卷第84期院會紀錄第260至261頁、第279 至281頁)。是以,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定「非遇 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於車道中暫停」行為,在解釋上 應達到與同項其他款危險駕駛相類之程度,始予以處罰,方 符立法本旨。  2.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略以:  ⑴(檢舉人行車紀錄器畫面)當時為夜間,光線充足,影片畫 面無聲音,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小客車即系爭車輛 行駛於巷弄中,並開啟左側方向燈,向左轉彎駛入較寬敞之 巷道內(該處為雙向),隨後稍靠右側邊線暫停在道路上(1 8:03:42至18:03:49,見附件圖片1 至2),該路段除系 爭車輛及檢舉車輛外並無其他車輛行經。嗣系爭車輛駕駛人 即原告開啟車門下車,一邊朝檢舉人車輛方向走近,一邊開 口說話(18:03:51至18:03:53,見附件圖片3至4),因影 片無聲音,無法得知雙方對話過程,約莫20秒後,見原告返 回系爭車輛內,向前駛離現場(18:04:19至18:04:27, 見附件圖片5至6),上開期間並無其他車輛行經該處,畫面 結束。  ⑵(原告行車紀錄器畫面)影像清晰無聲音,左上角為系爭車 輛之前方畫面,見一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即檢舉人車 輛(下稱A汽車)行駛於系爭車輛前方,嗣A汽車突然煞停於道 路上,系爭車輛亦隨之暫停(18:00:55至18:01:05,見 附件圖片7至8)。隨後A汽車起步向前(18:01:11),駛入銜 接道路後,即開啟右側方向燈向右變換車道,並於其他車輛 後方停等紅燈,系爭車輛藉此向左變換車道,暫停於A汽車 之左側(18:01:26,見附件圖片9)。斯時,自畫面右下角 觀之,見檢舉人降下車窗,開始與原告對話,表情不悅(18 :01:44,見附件圖片10)。接續前畫面,檢舉人仍在與原 告對話,隨後將車窗關閉(18:01:55,見附件圖片11),系 爭車輛則向前行駛,並自畫面右上角觀之,A 汽車從停等紅 燈的車龍中向左切出,並在系爭車輛之後方出現(18 :02: 27,見附件圖片12) ,至影片結束前,均緊跟隨於系爭車輛 後方行駛(約23秒) 。接續前畫面,A汽車至畫面結束前,仍 緊跟隨於系爭車輛後方行駛(約1分鐘)。接續前畫面,A汽車 至畫面結束前,仍緊跟隨於系爭車輛後方行駛(約1分鐘)。  ⑶(原告行車紀錄器畫面)影像清晰無聲音,自畫面左上角與 左下角觀之,道路為雙向車道,原告在前方無車、無障礙物 或任何突發狀況之情形下,將系爭車輛停於道路上,隨後下 車走向後方之A汽車,並見其微彎腰與檢舉人對話(18:05: 54至18:05:58,見附件圖片13至14) ,當時A汽車停在路 中並打左轉方向燈。原告不久即返回車內,駕車離去(18 : 06:19,見附件圖片15。在原告下車至返回系爭車輛之過程 ,均未見前方或後方有其他車輛行經該巷道,此有勘驗筆錄 1份(本院卷第98至100頁)、畫面截圖15張(本院卷第103 至110頁)附卷可稽。  3.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原告確實係在前方道路無緊急突發狀 況之情形下,在車道中暫停車輛。然審酌原告係選擇在較無 人車之巷道靠旁停車,並非眾多車輛往來之道路,又縱因巷 道非寬而有占用至車道之情形,依上開勘驗結果,當時該路 段並無其他汽車行經,車流量極低,且原告僅暫停不到1分 鐘之時間即駛離,難認其行為所造成交通安全之影響,有達 同條項各款所定危險駕駛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自不應以 此款裁罰,以避免過度擴張本款之解釋適用,除與立法意旨 未盡相合,亦造成行為法益侵害嚴重性與處罰輕重脫鉤之情 形。  4.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與檢舉人發生行車糾紛口角後 ,檢舉人開始在後方跟追系爭車輛,且達至少2分鐘之久。 佐以原告自陳當時原欲開車接送小孩回家,因遭檢舉人尾隨 跟追,擔心安全遭危害故放棄原計畫等語(本院卷第11頁、 第100頁)。綜合檢舉人跟追之目的、干擾程度,堪認檢舉 人之行為已對原告行動、住家位置等隱私造成侵擾,逾越社 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是原告選擇影響交通秩序較小之巷 道,靠旁暫停下車嚇阻對方繼續跟追,以保護自己及家人之 隱私、身體安全不受侵害,縱使短暫造成交通往來之影響, 仍得以行政罰法第13條本文緊急避難主張阻卻違法。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裁處原告, 尚有違誤,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此部分已 由原告起訴時先為預納,故被告自應給付原告300元,爰確 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3-06

TPTA-114-巡交-19-2025030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忠倫 指定辯護人 陳志寧律師 被 告 陳冠羲 指定辯護人 鄭家羽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 285號、第16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忠倫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鋁製 球棒壹支、折疊刀壹支均沒收。 陳冠羲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未扣案王忠倫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叁萬捌仟元、陳冠羲犯罪所得 新臺幣拾肆萬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王忠倫因與林冠志間積欠債務一事而對林冠志心生不滿, 於民國113年10月5日凌晨0時19分許,王忠倫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陳冠羲行經新竹市香山 區五福路2段135巷口前100公尺處前時偶遇林冠志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竟夥同陳冠羲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接 續為下列行為: ㈠、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約100公尺處,王忠倫強行 駕駛A車攔停林冠志所駕駛之B車,並自陳冠羲所乘坐之副駕 駛座腳邊拿取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鋁製球棒1支與 戴上蒙面頭套之陳冠羲一同下車,由王忠倫持球棒敲破林冠 志所駕駛之B車駕駛座車窗,致B車駕駛座車窗破裂而不堪使 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致林冠志受有雙膝雙手細碎型 擦挫傷且右手有細小玻璃異物等傷害,王忠倫質問林冠志為 何要因先前王忠倫所積欠林冠志之新臺幣(下同)19萬元,找 人去要求王忠倫簽立本票,同時在旁觀看之陳冠羲則依王忠 倫指示,進入B車副駕駛座堵住林冠志並搶走林冠志Iphone1 4手機後丟棄(嗣已尋回發還林冠志),並將林冠志駕駛之B 車熄火後取走鑰匙,王忠倫則從駕駛座破窗處按下解鎖鍵開 啟車門後,將林冠志強行拉下車,以此妨害林冠志駕車及通 訊之權利。嗣林冠志回應對王忠倫所述不知情,王忠倫即持 鋁製球棒毆打林冠志之左腳,致林冠志受有左小腿長條型擦 挫傷之傷害,林冠志趁隙逃離該處。 ㈡、林冠志逃離後跑至新竹市香山區五福路2段117巷內躲藏,後 因下雨再趁隙徒步逃離至新竹市○○○○路0段000巷0號旁儲藏 室一帶,王忠倫指示陳冠羲將林冠志所駕駛之B車移至他處 藏匿後繼續尋找林冠志,王忠倫嗣於同日凌晨0時30分許, 發現林冠志躲藏於該處儲藏室後,即持該球棒站在儲藏室門 口向林冠志恫稱:你幹嘛跑?還是要我把你的頭打破?要拿 多少錢贖自己?還是要押一個晚上,隔天再帶去銀行領錢等 語,嗣王忠倫拿球棒作勢毆打林冠志並要求林冠志脫去衣物 、取下佩戴之Apple watch手錶、5兩重之金項鍊等物後放置 於旁邊推車上,林冠志脫去後僅穿著內褲,王忠倫因而取得 林冠志之手錶及金項鍊,並指示站在門外之陳冠羲取走林冠 志衣物,王忠倫持棍棒推林冠志前往A車,且為避免林冠志 報警,隨地丟棄林冠志之手錶(未尋獲)。 ㈢、於同日凌晨0時49分許,在新竹市○○路0段000號前,林冠志被 迫上A車駕駛座後方,王忠倫將該車門上鎖後,改由陳冠羲 駕駛,王忠倫乘坐於副駕駛座後方,上車後林冠志依舊未著 衣物,陳冠羲又依王忠倫指示交付車上中控處所放置、王忠 倫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彈簧刀1支,王忠倫即持刀架 在林冠志脖子上脅迫林冠志錄影稱係因為欠王忠倫錢,故拿 金項鍊以抵銷債務等不實內容,林冠志畏懼將遭受不測而不 能抗拒,始錄下同意交付金項鍊以抵銷根本不存在之債務之 影片,金項鍊因而置於王忠倫實力支配之下。 ㈣、嗣於同日凌晨0時59分許,陳冠羲駕駛A車駛至新竹市五福路2 段325巷附近始歸還林冠志衣物及車鑰匙,王忠倫下車並持 刀作勢要捅林冠志,向其恫稱:你最好不要跟任何人講,去 報警也沒關係,反正我知道你家在哪等語後,始釋放僅著內 褲之林冠志,陳冠羲與王忠倫遂以上開強盜方式得手5兩重 之金項鍊。嗣後王忠倫、陳冠羲於同日上午9時5分許,搭乘 白牌計程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銀樓將上開金項鍊以 47萬8,000元之價格典當,王忠倫並將其中14萬元贓款分予 陳冠羲,2人隨即花費殆盡。 ㈤、嗣經林冠志報警處理,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 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於113年10月5日、同年月6日持拘票 將王忠倫、陳冠羲拘提到案,並經附帶搜索、同意搜索後, 扣得被告王忠倫所有鋁製球棒1支、折疊刀1支、王忠倫所有 IPHONE11、陳冠羲所有OPPO A3 PRO智慧型手機各1支(均含 SIM卡1張),始查獲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引用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 官、被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陳明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 況,核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 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定 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 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下列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 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事項: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忠倫、陳冠羲於本院移審訊問程序 、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45、48-49 、126、1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冠志、證人即告訴人 姑姑鍾佳君、證人即白牌計程車司機吳振維、證人即金飾店 老闆徐惠玲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14285卷 第43-45、49-52、57-58、65-67、70、165-167、173-176、 179-183、315-316、325-329頁),並有沿路監視錄影器截 圖畫面、手機翻拍證人林冠志配戴金項鍊及手錶之截圖畫面 、B車毀損照片、113年10月5日新竹市香山區五福路二段135 巷口前100公尺等現場照片、證人林冠志傷勢照片、衣服破 損情況照片、汽車遭破壞之估價單、被告王忠倫典當金飾紀 錄及店內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被告陳冠羲手機搜尋金飾店 及上網瀏覽金價之手機翻拍照片、被告陳冠羲坐於賓士車內 配戴金項鍊之手機翻拍照片、被告王忠倫手機搜尋金飾店紀 錄及手機上網瀏覽紀錄、銷贓地點金勝豐銀行及證人林冠志 遭側錄畫面之截圖、6223-T6號自小客車遭搜索照片、GOOGL E MAP(6223-T6號自小客車做案路線)、6223-T6號自用小 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人林冠志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 113年10月5日診字第E-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被告王忠 倫、陳冠羲之勘察採證書各1份、元寶銀行保單、證人林冠 志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證人林冠志與阿倫(被告王忠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共75張)、被告王忠倫、陳冠羲犯罪路線及說明、113年1 0月5日新竹市○○路○段000號前之監視錄影截圖、證人林冠志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被指認人年籍資料對照表、證人鍾 佳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被指認人年籍資料對照表、證 人吳振維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被指認人年籍資料對照表 、被告王忠倫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時間:113年10月5日23時 2分至同日23時15分,執行處所:新竹市○○區○○路000號)、 被告陳冠羲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時間:113年10月6日0時57 分至同日0時59分、同日11時0分至11時18分,執行處所:新 竹市○○區○○路000號)、被告陳冠羲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時 間:113年10月6日1時30分至同日1時50分,執行處所:新竹 市東區東香路一段與柴橋路口,6223-T6號自小客車1輛,含 車鑰匙1把)、被告陳冠羲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 具領保管單(自小客車6223-T6)等附卷可佐(見同偵卷第8 -10、24-26、27-29、30-32、3346-48、53-55、59-61、62- 64、68-69、319、73-101、102-104、105-107、108、109-1 11、112-115、116、126、127、128-129、130、000000-000 、224-298、317-318頁),足認被告王忠倫、陳冠羲出於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 忠倫、陳冠羲上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按刑法強盜罪,原以強暴、脅迫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行強 盜行為過程中,如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或有恐嚇、 強制、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均屬施強暴、脅迫之當 然結果,應包括於強盜行為以內,不另成立恐嚇、傷害、強 制、妨害自由等罪(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064號、24年上字 第4407號、65年台上字第1212號、86年度台上字第3835號判 決參照)。 ㈡、是核被告王忠倫、陳冠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 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之加重情 形,應依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論處。 ㈢、被告王忠倫、陳冠羲於實行強盜之過程中,對告訴人所施之 傷害、恐嚇、強制、妨害自由等行為,為施強暴、脅迫之當 然結果,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王忠倫、陳冠羲就加重強盜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立法者賦予 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 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 之領域,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事由之審酌,且應配合所 涉犯罪之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最高法院1 12年度台上字第48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王忠倫有過失傷害、毀損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前案 所犯毀損案件甫經本院於113年9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於未達1個月之 時間內,因認與告訴人林冠志間之金錢債務糾紛而心生不滿, 於同年10月5日駕車搭載被告陳冠羲途中偶遇告訴人林冠志時 ,起意夥同被告陳冠羲共同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且於實行加 重強盜犯行時,由被告王忠倫持鋁製球棒毆打傷害、恐嚇、妨 害告訴人行動自由,甚持扣案折疊刀1支恐嚇強制告訴人錄下 同意交付金項鍊以抵銷根本不存在之債務之影片,而強取告訴 人之金項鍊,被告陳冠羲則依被告王忠倫指令強取告訴人手機 、鑰匙、衣物等物,事後亦分得14萬元之贓款,被告2人惡性 均屬重大,犯罪情節難謂輕微,被告2人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均無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渠等辯護人辯稱:被告2人均已認 罪,因一時失慮犯下本罪,犯後態度良好,請求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云云,洵不足採。 ㈥、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忠倫、陳冠羲共同以 持鋁製球棒、折疊刀等兇器強盜取財,對告訴人實行本案強 盜行為,使告訴人遭受前述強暴、脅迫手段而身心受創,並 受有前述之財產損害,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渠等犯罪分工之情形,及被告王忠倫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曾從事司機工作,單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陳冠 羲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司機工作,單親、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93頁),暨被告王忠倫、陳冠羲犯 後為警查獲時否認犯行,嗣後於本院移審訊問時始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經移付調解仍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扣案鋁製球棒1支、折疊刀1支,均係被告王 忠倫所有供本案強盜犯案時使用之犯罪工具,業據被告王忠 倫供明在卷(見本院卷18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於被告王忠倫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至扣案IPHONE11、 OPPO A3 PRO智慧型手機各1支(均含SIM卡1張),雖分別為 被告王忠倫、陳冠羲所有之物,然渠等於本案強盜犯案過程 中均未使用該手機聯繫,而係強盜犯行已完結後在逃逸宜蘭 途中用以查詢變賣金飾資料及藏匿處所使用,亦據渠等供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188-189頁),是該2支手機並非供本案犯 罪所用或預備之用,爰不諭知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所得 之物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 之,亦即依各共同正犯實際犯罪所得分別宣告沒收,始符個 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 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 得認定之。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自不 予諭知沒收。查關於告訴人所有金項鍊1條為被告王忠倫、 陳冠羲強盜變賣後,由被告王忠倫分得變賣價款之33萬8000 元,被告陳冠羲分得14萬元乙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 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48、192頁),未據扣案,亦未賠 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就 被告王忠倫、陳冠羲分得之款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SCDM-113-訴-610-20250305-2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子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0871號、114年度偵字第2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子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理由部分,補充告訴合法之程序事項如下外,關於犯 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   「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 起,於6 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另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 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 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 已經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亦規定甚詳。且按鄉鎮市 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 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 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 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其立法目的乃為促使當事人 善用鄉鎮市調解制度,使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權人,不致因 聲請調解程序費時,造成調解不成立時,告訴權因告訴期間 屆滿而喪失,以致影響其權益。而前揭法條既未規定有告訴 權之人必須在調解不成立之「同時」聲請移請檢察官偵查, 亦未對該聲請設有期間之限制。如認調解不成立之次日或其 後6 個月內(參照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規定之法理)向調解 委員會提出聲請移請檢察官偵查,仍然無法視為於聲請調解 時已經告訴,不免過苛,已然剝奪被害人告訴權之行使。因 此,凡聲請調解不成立者,無論同時或其後6個月內向調解 委員會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均生視為於聲 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之效果,俾符保障聲請調解之被害人猶能 充分行使告訴權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 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認被告洪子成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又本案經告訴人王菽萱 於民國113 年5月14日聲請轉介調解後,經臺中市龍井區調 解委員會於113年5月15日受理調解聲請在案,嗣經該調解委 員會先後於113年6月4日、8月6日調解均不成立,告訴人遂 於113年12月23日以被告涉及過失傷害罪嫌為由,請求移送 檢察機關偵查,臺中市龍井區公所乃於同日函請移送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偵查等情,有臺中市龍井區公所113 年12月23 日函暨所附調解案卷資料在卷可參(見偵2231卷第3-29頁) 。揆諸前開說明,告訴人向臺中市龍井區調解委員會聲請 調解時(即該調解委員會收件章戳所示之113年5月15日), 即視為已就本案提出告訴,當時並未逾越法定告訴期間,應 認本件告訴人所提出之告訴合法,先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執司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其過失傷害 之犯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並 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發查846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6 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參與道 路交通,本應謹慎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違規 臨時停車,且開啟車門時,疏未注意禮讓行進間之告訴人機 車先行,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所為 誠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坦承過失,且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及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 傷勢,暨被告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發 查846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5

FYEM-114-豐交簡-112-20250305-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順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0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順禧於民國113年6月15日下午,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3時15分許,行至臺中市○○區○○路 000號前,於該處道路旁停車熄火後欲開啟車門下車時,本 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或關閉車門時 ,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應注意確認安全 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 門,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開啟左前車門下車,適有其同 向後方、由告訴人羅彩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碰撞該自用小客車之左前 車門,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腕遠端橈骨骨折、右 上肢挫傷、右下肢擦挫傷之傷害。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 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警方到場處 理時,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調解成立,告訴人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 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CDM-114-交易-206-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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