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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9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第2行「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在臺中市西屯區友人家,以將愷他 命、去甲基愷他命混入香燃燒後吸食煙霧之方式」、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陳柏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中愷 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代謝物濃度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 及濃度值,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 005739號公告為:愷他命濃度: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 度:1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呈現 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高達1768ng /mL、1496ng/mL,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29頁)在卷可參,被告尿液檢驗結 果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將導致精 神恍惚而影響注意力及操駕能力,竟心存僥倖,而於施用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車上路,違警查獲時,尿液檢驗結果呈 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高達1768ng /mL、1496ng/mL,已經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枉顧自身 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 危險,並考量被告刑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應認被告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自陳大學畢業 、待業中、月收入新臺幣3萬8,000元至4萬元、未婚、無子 女、現與父母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2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 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 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391號   被   告 陳柏智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區○路00○0號              11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智於民國113年7月1日13時5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去甲基愷他命後,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17分前某時許起,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13時17分許,途經臺中市北 區中清路與五義街交岔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時,經警 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 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高達1768ng/mL、1496ng/mL,均已逾 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 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職 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 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警詢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類藥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 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愷他 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經查,被告之尿 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 濃度值分別高達1768ng/mL、1496ng/mL等情,有上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顯逾行政院前揭公告之濃度值甚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2-18

TCDM-113-中交簡-1724-2025021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典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5 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前某日,加入於通訊軟體Telegram 使用暱稱「鱷魚」與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成員之成年人所 組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丁○○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706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73 號判決,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鱷魚」為該詐欺集團之 指揮者,負責詐欺犯行之分配,而丁○○則為提款車手。丁○○ 旋即與「鱷魚」、本案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顧客、銀行行員接續向在網路販 賣商品之丙○○佯稱欲購買其所刊登於網路上之商品,惟需先 匯款進行「金融保障、帳戶驗證」等語(無證據證明丁○○知 悉係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之),致丙○○陷於錯誤,而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7月20日22時33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9,012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賴琮元(涉犯詐 欺案件,另行偵查起訴)向中華郵政申辦之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下稱本案帳戶),再由「鱷魚」指示丁○○持本案 帳戶金融卡於同日22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 「全家便利超商臺中大河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9,005元( 含跨行手續費5元)後,依「鱷魚」之指示在不詳地點將上開 款項及本案帳戶金融卡交付給真實年籍姓名不詳前來收水之 詐欺集團成員,藉此隱暱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嗣丙○○報 警處理,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丁○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 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7至108頁、本院卷第51、59 至60頁),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之供述相符(見偵卷第49 至53頁),並有附表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 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以比較 之。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 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修正通過,並 經總統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⒊本件被告犯行之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且被告自偵查迄本院 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然因受有2,000元之犯罪所得,但 尚未繳回,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若適用舊法則其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若適用新法,則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故應以新法有利而適用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㈡論罪:  ⒈被告提領上開款項後,層層轉交與「鱷魚」所指派之收水手 ,其目的在於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犯罪所得。從而,被 告主觀上自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上亦已製造金 流斷點之風險,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著手於洗錢 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並已合致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⒉次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即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及第2款係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 罪之加重要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係受「鱷魚」 之指示,並有加入telegram群組,群組內有5、6人,我將本 案犯行所得款項交付給「鱷魚」指派之第三人,並非交給「 鱷魚」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是被告本案犯行,核與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⒋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係以取得他人受詐欺 財物為最終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 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⒌又被告上開犯行,與「鱷魚」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量刑:  ⒈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 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 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 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 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 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 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 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 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 之考量因子;以一行為觸犯洗錢、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 取財罪,因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因而無從再各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562 號判決意指參照)。經查,被告雖於偵查迄本院審理程序時 ,始終坦承犯行,然因刑法第55條之規定,既從一重依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做為裁量之準據,參照上開說明,均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惟於後述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被告審判中自白之情 形予以評價。  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 就本案受有2,000元之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但 因經濟困難尚未繳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 9頁)在卷可參,是以被告並不符合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減輕規定之要件,爰不依此減輕其刑。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自己 勞力獲取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人組成之詐騙集團,共同為本案犯行,並負責擔任取 款車手之工作,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 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所為實屬不該,自應予以非難;兼衡以被告前有傷害、詐 欺、違反洗錢防制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應認被告素行非佳;惟考量 被告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亦未賠償 損失之犯後態度,為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此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彰化縣員林市低收入戶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63頁),本案犯罪金額非鉅之犯罪情狀,及其自陳高中肄業 、從事人力派遣、月收入2萬4,000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 子女(由寄養家庭照顧)、現與父母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 通(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 一、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所持本案帳戶提款卡,為犯詐欺犯罪所用之之物,然已一 併交由前來收水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未扣案,本院審酌本案 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從再持本案提款卡提領款項,倘 沒收、追徵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僅係另啟刑事執行 程序,衍生程序上額外之勞費支出而致公眾利益之損失,是 對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沒收、追徵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而無必要,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案被告依詐騙集團提領之9,005元,雖為洗錢標的 ,然已層層轉交與上手,卷內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就此部分 洗錢標的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其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 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而與個人責任原則有違 ,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三、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陳,因本案犯行受有2,000元之犯罪所得,願於114年1月10 日後繳回犯罪所得,然經本院於同年2月3日去電確認時稱, 經濟困難,無法繳回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 第69頁)在卷可憑,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7553號卷(下稱偵字第17553號卷) 1 提領時地一覽表 偵字第17553號卷第19頁 2 員警職務報告書 偵字第17553號卷第21頁 3 丁○○提領時地一覽表 偵字第17553號卷第29頁 4 賴琮元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字第17553號卷第31至35頁 5 丁○○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時之路口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 偵字第17553號卷第37至45頁 6 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丁○○) 偵字第17553號卷第47頁 7 丙○○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訊息對話翻拍照片 偵字第17553號卷第55至61頁 8 丙○○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 偵字第17553號卷第63至67頁 9 告訴人丙○○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字第17553號卷第69至87頁

2025-02-13

TCDM-113-金訴-1895-2025021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瑾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2 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1至13、1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自民國113年8月17日前某日起,參與陳彥良、林晁年、 黃成業及自稱「楊子健」、「林耀賢」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 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 ,丁○○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雲林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988號等案件提起公訴 ,非本案起訴事實範圍),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 手。丁○○加入本案詐團後,即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特種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由丁○○負責擔任車手,依指 示領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再將贓款交付給集團上手,據此 掩飾或隱藏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以此方式賺取詐欺集團 成員交付之不法所得。緣本案詐團中不詳成員先自113年7月 底前某日起,在網路刊登不實之股票投資等詐術訊息(無證 據證明丁○○知悉係以網際網路犯之,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嗣丙○○於113年7月底某日得知上開訊息後,即加入本 案詐團設立之詐欺被害人LINE群組,並與群組內之本案詐團 成員聯繫後,本案詐團成員即對丙○○佯稱:可帶領投資股票 賺錢,但須先面交投資款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本案 詐團成員指示,自113年8月21日起至同年10月18日止,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等處,前後13次面交共新臺幣(下 同)2,155萬元予本案詐團成員指定之車手(此部分非由丁○ ○收取,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嗣後丙○○發覺遭騙,並於同 年11月4日至警局報案製作筆錄,而後本案詐團成員繼續要 求丙○○於同年11月5日再「儲值」60萬元,丙○○為協助警方 查緝詐欺犯罪,即與警方配合,假意與本案詐團成員相約於 同年11月6日13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見面交 款,嗣後本案詐團成員「楊子健」即指派丁○○前往向丙○○收 取贓款,丁○○先於不詳時、地,將自己之證件照片透過通訊 軟體傳送給「楊子健」,由「楊子健」將丁○○之照片合成至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上,「楊子健」再將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之物檔案透過通訊軟體傳送予丁○○,由丁○○至不詳 超商列印出來後(附表一編號1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萬圳光公司】存款憑證上,原有偽造之萬圳光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非丁○○蓋印),在附表一編號1所 示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上 蓋印並簽署自己姓名,以表示萬圳光公司員工丁○○有收取款 項之意,以此方式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丁○○依指示 復於上開時間,配戴附表一編號2之工作證前往上開約定地 點,與丙○○見面,並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工作證出示與丙○○ 觀看,再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萬圳光公司存款憑證交付與 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萬圳光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 丙○○,並向丙○○收取50萬元鈔票(丙○○配合警方誘捕預先準 備之餌鈔,業已發還),丁○○旋即遭埋伏之警方以現行犯逮 捕而未遂,而未成功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當場扣 得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丁○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 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聲羈卷第18頁、本院金訴字卷第40、61 、74頁),核與告訴人丙○○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相符(見偵 卷第71至73-1、75至79頁),並有附表二所示之供述及非供 述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即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及第2款係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罪 之加重要件。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自陳,分別有與 「楊子健」、「林耀賢」通過電話,確定為不同人,本案與 雲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988號為同一犯罪集團等語(見本 院金訴卷第40、61頁),是本案詐欺集團至少3人以上等情 ,亦堪認定,是被告本案犯行,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⒉又「楊子健」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然因 告訴人早已發覺異樣,假意配合而未陷於錯誤,被告受「楊 子健」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原定至「楊子健」指定地 點交付款項,目的在於以此迂迴層轉方式移轉犯罪所得,製 造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實質流 向與後續持有者,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該當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 錢行為,而著手於詐欺及洗錢犯行,然因被告旋即遭警方逮 捕因而未遂。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 造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未遂,為想像競合犯,爰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彥良、林晁年、黃成業、「楊子 健」、「林耀賢」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㈡量刑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及著手於 洗錢之行為,惟告訴人交款前查覺有異先行報警並假意面交 ,被告旋為埋伏現場警員查獲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及洗錢 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4項、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並未 於偵查中即坦承犯罪,又自陳因本案受有3,000元交通費, 屬於犯罪所得,並未繳回,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之減輕規定,又因所犯洗錢未遂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上 之輕罪,既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自無 從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4項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不思以自 己勞力獲取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人組成之詐騙集團,共同為本案犯行,並負責擔任 取款取簿手、車手之工作,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 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自應予以非難;兼衡以被告前 有竊盜、偽造文書、恐嚇取財、營利姦淫猥褻、公共危險、 妨害自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應認被告素行不良;惟考量告訴人 表示刑度部分由本院依法處理,民事求償部分會再考慮等語 ,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及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 中終能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工畢業、從事粗工、月收入3 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獨居、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 院金訴字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附表一編號1至1 3、15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所用之物,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至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萬圳光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之 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係被告偽造私文書行為 之一部,已因前開偽造收據部分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毋庸 再就此部分為重複沒收之宣告。 二、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 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 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 收主義」。查本案被告屬未遂犯,並無查獲遭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爰不予諭知沒收。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 自陳,有收到3,000元之交通費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41頁 ),自應認屬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1 「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1張(其上有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 「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3 工作證照片1張 4 「丁○○」印章1個 5 無線耳機1個 6 資料夾1個 7 尺1支 8 印台1個 9 美工刀1支 10 筆2支 11 背板1個 12 修正帶1個 13 高鐵票1張 14 餌鈔50萬元(已發還告訴人) 15 iPhone11白色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5248號卷(下稱偵字第55248號卷) 1 員警職務報告 偵字第55248號卷第53至54頁 2 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搜索票(113年11月6日13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旁) 偵字第55248號卷第81至93頁 3 案發監視器錄影及錄影擷圖 偵字第55248號卷第101至105頁 4 查獲照片及扣案物照片 偵字第55248號卷第105至107頁 5 偽造工作證、「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照片 偵字第55248號卷第107頁 6 本案詐團成員「楊子健」與被告之LINE網路對話紀錄截圖 偵字第55248號卷第109至129頁 7 本案詐團成員「林耀賢」與被告之LINE網路對話紀錄截圖 偵字第55248號卷第131至145頁 8 面交地點蒐證照片 偵字第55248號卷第147頁 9 本案詐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丙○○之網頁及LINE網路對話紀錄截圖 偵字第55248號卷第149至151頁 10 贓物認領保管單 偵字第55248號卷第153頁 11 告訴人丙○○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字第55248號卷第155至159頁 12 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988號等起訴書(被告:丁○○…等、俺由:詐欺等) 偵字第55248號卷第203至205頁 1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4日刑紋字第1136147433號鑑定書 偵字第55248號卷第209至233頁 14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7098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字第55248號卷第235至236頁 15 偽造工作證、「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照片 偵字第55248號卷第239至243、267頁 16 扣案印章等…物品照片 偵字第55248號卷第245至265頁

2025-02-13

TCDM-113-金訴-4598-2025021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24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參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 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現行金融交易 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犯罪,實無必要指示他人提供金融帳 並協助提領款項,而可預見若有此種指示,顯異於常情,並 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提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 能係為收取詐騙贓款,係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 所得之去向所在,仍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供人匯款後, 再由其提領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 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丁○○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前某時 許,以不詳之方式,將其母親王慧雯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王慧雯另 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使用,作為 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款帳戶,再由該網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無證據證明丁○○知悉有三人以上共犯存在),於112年12月2 8日12時28分許,以instagram帳號「命運輪轉」之名義,向 丙○○佯稱:中獎需繳納運費等語,致丙○○陷於錯誤,因而於 同日14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88元至本案帳戶內 。嗣丁○○獲悉前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於同日17時58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清水五權東店操作 自動櫃員機提領900元(不含手續費,含其他不明款項),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嗣丙○○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丁○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1、40頁),核與告訴人丙○○警詢中所述情節 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3至34、79至86頁),並有如附表所示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 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以比較 之。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 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修正通過,並 經總統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⒊經查,本件被告本案犯行之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被告並未於 偵查中即坦承犯行,又受有388元之犯罪所得,尚未繳回, 無分修正前後,均無上開減輕事由之適用,此外本案所適用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是經綜合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若適用舊法則處斷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 2月至5年;若適用新法,則處斷刑範圍為6月至5年,故應以 舊法有利而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自己 勞力獲取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 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自應予以非難;兼衡以被告之前 案紀錄,被告前於105年間,即因提供帳戶違反洗錢防制法 案件,經本院沙鹿簡易庭以107年度沙簡字第58號簡易判決 ,判處拘役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應認被告對於謹慎使用金融帳戶有相當之認識,卻又再 犯本案,並且擔任正犯之參與程度;惟考量被告本案詐騙金 額僅388元,犯罪金額低微,且檢察官亦於科刑辯論時為被 告利益稱,請審酌本案詐欺金額不高,量處適當之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41頁),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 行,並表示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告訴人表示路途遙遠,無調 解意願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應認被告犯 後態度尚可,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從事工廠電焊員、月收 入4至5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小孩目前與前妻同 住、有負擔扶養費用、目前住在工廠,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另參照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之修法緣由,立法修正說明 乃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未區分犯行情 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 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 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 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 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 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為層級 化規範而修正之。而此次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之修正,乃立法院各黨團一致 共識朝向賦予犯罪情節輕微之車手或不慎觸法之年輕人(即 立法委員口中之「小白」)如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者, 有得易科罰金機會之修法意旨。另依照易科罰金之修法趨勢 ,立法者希望減少監禁犯罪行為人,提升非設施性處遇之比 例,因此放寬易科罰金、增加易服社會勞動等情。因此,本 案雖因加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之處 斷刑整體比較,而依行為時較有利之舊法處斷刑範圍內宣告 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應得依行為後較有利上訴人之新法之 法定刑易科罰金,以契合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及洗 錢防制法已為層級化規範區分法定刑之修法精神(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刑事判決參照),爰並諭知徒刑易 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 自本案帳戶中提領900元,其中388元為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 等情,前已認定,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將上開款項再交 予他人,應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受有388元之犯罪所得,自應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款項無證據證明係因特定犯罪所 生,無從認定為洗錢標的,爰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宣告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持用提 領款項之本案帳戶金融卡,為其母親王慧雯所申辦,並非被 告所有,爰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3525號卷(下稱偵字第23525號卷) 1 被害人匯款一覽表 偵字第23525號卷第17頁 2 王慧雯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字第23525號卷第23至24頁 3 告訴人丙○○之報案相關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字第23525號卷第29、35至41頁 4 丙○○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偵字第23525號卷第43至44頁 5 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25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丁○○、案由:詐欺) 偵字第23525號卷第69至71頁 6 本院107年度沙簡字第58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丁○○、案由:詐欺) 偵字第23525號卷第73頁 (二)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2497號卷(下稱偵字第32497號卷) 7 王慧雯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字第32497號卷第13頁 8 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台之ATM代碼查詢紀錄 偵字第32497號卷第15頁 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6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97218號函暨檢附之提款明細、ATM基本資料、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偵字第32497號卷第19至25頁 10 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影像資料 偵字第32497號卷第31至32頁 11 ATM監視器錄影光碟 偵字第32497號卷後附證物袋

2025-02-13

TCDM-113-金訴-2489-20250213-1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冠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2年度執緩字第985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872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2年6月29日以112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判決(起訴案號:11 2年度偵字第385號,聲請書記載判決案號為:112年度侵訴 字第3號,應屬有誤,逕予更正),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 3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60小時及 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舉辦法治教育3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12年7月27日裁判確定在案。(1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另因對未滿14之女子及對14歲以上1 6歲女子為性交行為而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13 年度原侵訴字第12、13號審理中,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 第42909、44497號);(2)又因於113年6至7月、10至11月間 ,均未依規定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先經臺中市政府衛生 局裁罰後移送臺中地檢署後,由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現由 本院114年度原易字第11號審理中,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 第54021號);(3)再於113年7月26日未依規定至臺中地檢署 報到,應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第1款、第2 款、第4款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其未能藉由緩刑宣告達成 自我警惕效果,難收緩刑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 銷緩刑規定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 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 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該法第74條之2各 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 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 判決(112年度偵字第38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 ,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60小時及應接 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舉辦法治教育3場次,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等情,於112年7月27日判決確定在案,又經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命被告不得與未滿16歲之人為邀約、接觸 、獨處、交往、愛撫、性接觸及性行為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中地檢署命令性侵害付保護管束人遵 守特殊命令事項具結書在卷可參。  ㈡被告於緩刑期內,另因對未滿14之女子及對14歲以上16歲女 子為性交行為而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現由本院113年度原侵訴字第12、13號審理中,起 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2909、44497號);又因於113年6 至7月、10至11月間,均未依規定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 先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裁罰後移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現由本院114年度原易字第11號審理中,起訴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54021號);復於同年7月26日,未依規定至臺中 地檢署報到等情,有上開案件起訴書、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 3年8月20日中市衛心字第1130110317號、113年10月24日中 市衛心字第1130141223號函文、臺中地檢署113年7月30日中 檢介藍112執護1070字0000000000號、113年9月9日中檢介藍 112執護1070字第1139110478號、113年9月12日中檢介藍112 執護1070字第1139112513號、113年12月2日中檢介藍112執 護1070字第1139148949號函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自應認被告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 款、第2款、第4款情節重大。又經本院合法傳喚訊問被告, 被告到庭表示無意見、再犯案件均是合意性交等語,已足保 障被告聽審權。本院審酌被告經宣告緩刑之寬典後,再犯相 類之案件,未能保持良好素行,又違反檢察官命令且未能遵 期到案執行保護管束,足徵受刑人不僅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 使,更未能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所醒悟及警惕,實難期待受刑 人日後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之緩刑預期效果,已動搖原判決 為緩刑宣告之基礎,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 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CDM-114-撤緩-1-20250212-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証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証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起:「明知飲酒 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 安全,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之記載,應更正為「明知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証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竟於 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猶貿 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 ,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惟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無前科之良好素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暨其教育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7頁警詢調 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 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 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 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965號   被   告 莊証嵐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証嵐自民國113年10月27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許 止,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金福氣檳榔攤飲用啤酒1瓶 後,明知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 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隨即自上址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3時5分許 ,行經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前時,因行駛速度過快 而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 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証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酒精測定紀   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殷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2-12

TCDM-113-中交簡-1622-20250212-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馨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馨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起「前於民國110 年3月4日,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9年度金訴字第5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5,000元確定,於111年11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之記載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戴馨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提 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足認檢察官就前階段構成累犯 事實已為實質舉證,經本院審核被告之前科,被告係屬累犯 無誤,然被告前開執行完畢之案件係違反洗錢防制法,而本 件被告所犯為竊盜,檢察官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被告先前違 反洗錢防制法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對刑罰的反應力薄 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 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 之差異、罪質、犯罪時間間隔、頻率、犯罪手段、犯罪型態 、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 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本院認檢察官未具 體說明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 ,已盡實質之說明責任,且被告前開執行完畢之案件為違反 洗錢防制法,與本件竊盜罪之罪質不相當,自難以被告前開 犯罪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有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形,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獲取所需, 貪圖一己之私,利用全聯購物中心開架式由消費者自行拿取 商品之交易模式,徒手竊取告訴人詹雅如所管領之貓食罐頭 18個,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自應予 以非難;又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竊盜、違反洗錢防制法 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應認被告 素行不良;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又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實際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此有被告與告訴人和解書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57頁),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 其教育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3頁警詢調查筆錄受 詢問人欄及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記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查,本案被告所竊 取之貓食罐頭18個,雖屬犯罪所得,然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 成和解,並實際賠償告訴人,此有被告與告訴人和解書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57頁),被告已無保有犯罪所得,依上開說 明,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寧股                   113年度偵字第23441號   被   告 戴馨佑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馨佑前於民國110年3月4日,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5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於111年11月29日易服 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6日11時45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前往臺中市○○區○○街0 0號之全聯購物中心,竊取貨架上由詹雅如所管領之貓食罐 頭18個,得手後騎乘上開電動機車離去。嗣經該店員工   蔡瑞瑩發現遭竊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後,使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詹雅如委由蔡瑞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馨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蔡瑞瑩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書、監視器影像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 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 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 ,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 l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事後與上開店家達成和解,並 已賠償損失,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2-12

TCDM-113-中簡-2464-20250212-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金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金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鄧金鳳不思以正道獲取 所需,貪圖一己之私,利用告訴人林冠宇服飾攤位供消費者 自行挑選之機會,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粉紅色上衣1件,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自應予以非難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 之犯後態度,此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書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45頁),又審酌被告之刑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評;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 其教育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5頁警詢調查筆錄受 詢問人欄及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記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查,本案粉紅色上 衣1件雖屬犯罪所得,然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並賠 償損失,此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5 頁),被告已無保有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不予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登股                   113年度偵字第29391號   被   告 鄧金鳳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10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金鳳於民國113年4月28日20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林冠宇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 ○道0段0巷00號之服飾攤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趁林冠宇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商品架上 之粉紅色上衣1件(價值新臺幣390元),得手後藏放在其後 背包內,僅至櫃臺結帳其餘商品,隨即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 車逃逸離去。嗣林冠宇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並通知鄧金鳳到場說明,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冠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金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即 證人即告訴人林冠宇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 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車行紀錄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5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粉紅色上衣1件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事後業已賠償 告訴人,有和解書1份在卷足佐,若再予以沒收,恐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2-12

TCDM-113-中簡-2891-20250212-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長霖 選任辯護人 黃秀蘭律師 王品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1 2年11月20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883號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 2年度軍偵字第301號)科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上開 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於簡 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李長霖則未於法定 期間內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及本院審理時所陳之上訴範圍 ,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9、8 8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均不爭執而 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先此說明 。 二、原審判決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適用論罪科刑之 相關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過失致告訴人陳滿容受有如第一 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身心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被告過失情狀;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或和解,故被告迄未完全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 態度;被告自陳國中畢業,職業為軍人,經濟狀況勉持(見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雖以被告所為,造 成告訴人左肘近端尺骨鷹嘴突粉碎性骨折、左髖股骨頸骨折 之傷害,並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進行關節鬆解手術,經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無法搬重物及需修養復健3個月, 堪認告訴人因本案所受傷害甚鉅,並非僅擦挫傷等皮肉商, 而係包含粉碎性骨折在內之嚴重傷害,過失情節非輕,又迄 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提起上訴。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 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之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 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 當或違法。原審既已就具體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 、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 情,依被告過失傷害之情節,量處上開刑度,所科之刑均尚 屬適中,咸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應認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劉世 豪、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CDM-113-交簡上-36-20250212-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宏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0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宏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二刪除 「劉家瑋訴由」之記載、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3年度中司 偵移調字第3122號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獲取所需, 貪圖一己之私,利用被害人劉家瑋將安全帽放置於機車上之 機會,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惟考量被告本案所竊取財物價值尚非甚鉅,其已與被害 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此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113 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312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兼衡其有犯 侵占、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教育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 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查,本案安全帽雖 屬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付新臺幣 1,300元與被害人,此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113年度中司 偵移調字第312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是以被告已無保有犯 罪所得,依上開說明,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304號   被   告 梁宏宇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3樓之2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宏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日下午5時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人行道處 ,徒手竊取劉家瑋所有之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顏色:黑色,價值新臺幣【下同】8 00元,下稱本案安全帽)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劉家瑋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劉家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宏宇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家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遭竊之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1份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揭 所竊之物未據扣案,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賠付告訴人1,300元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臺中簡易庭調解結果報告書及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 而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2-12

TCDM-113-中簡-3116-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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