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馬簡附民字第50號
原 告 謝宜蘋
被 告 陳明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馬金簡字第63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5,630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7日遭不明人士詐騙,而將
新臺幣(下同)995,630元匯入被告之金融帳戶,經檢察官
查證被告確有參與相關犯行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經鈞院
審理在案,是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995,630元之損失,爰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是為了要辦貸款才將帳戶交給徐專員,我沒拿
到一毛錢,我也是被詐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應知詐騙集團等
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
,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
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
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仍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1月9日13時
許,在澎湖縣馬公市某處,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之方式,將
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LINE暱稱「徐專員」之人,藉以幫助該不詳人士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犯罪使用。嗣取得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資料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12月5日起,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向原告施
詐,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7日9時39分
許,臨櫃匯款995,630元至被告上揭合庫銀行帳戶,該款項
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銀行功能轉匯他人帳戶,致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難以追查。嗣原告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被
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事實,業經本院
以113年馬金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之判決,即應以上述事實作為認定依據。據此,被告
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995,630元
財產損害等事實,堪以認定,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995,630元損害,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995,630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免納裁判費用,而兩造復無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MKEM-113-馬簡附民-50-202501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