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昶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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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子賢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緝字第571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 度簡字第474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游子賢於民國113年4月30 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以搬家需借用機車代 步理由,向告訴人謝昌明借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1部。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占之犯意,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後,拒不返還告訴人並與之 斷絕聯繫,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 為再審原因情形之一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案件 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 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303條 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係指 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不起訴 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該條 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最高法院57年台 上字第1256號、69年台上字第113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游子賢與告訴人謝昌明前為同事,緣告訴人於113年4月3 0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前,將其名下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車輛)借予被告使 用。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經 告訴人催討後,被告仍拒不返還本案車輛,以此方式將之侵 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等情,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6日以113年度偵字 第44063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13年11月28日 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惟觀諸上開本案聲請意旨,無論就告訴人、犯罪時間、犯罪 地點及告訴罪名均與前案相同,足見本案與前案不起訴處分 確定之案件,係屬事實上同一案件。徵諸上開說明,檢察官 於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情形下,即不得再對同一案件再 行起訴;況遍查本案卷證,本案起訴並無提出任何新事實或 新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事,檢察官亦無釋明得以 再行起訴之理由。是以,檢察官就被告所為之同一犯罪事實 ,再行起訴,顯然違背前述之規定,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昶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徐子涵                               法 官 王綽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PCDM-113-易-1533-20241205-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擄人勒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被 告 楊政翰 選任辯護人 郭承泰律師 被 告 林家漢 選任辯護人 黃慧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雄犯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 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楊政翰犯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林家漢犯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 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陳柏雄受「王董」之委託,謀以私行拘禁黃世明之配偶曾莉 婷,迫使黃世明處理與「王董」之債務,並夥同楊政翰、林 家漢參與,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 王董」提供曾莉婷之住處、長相等資料,再由陳柏雄、楊政 翰、林家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先前往曾莉婷住處附近確 認犯案地形及目標,再於113年3月20日11時18分許,由陳柏 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政翰前往新 北市三重區集美街75巷,見曾莉婷獨自遛狗,其2人隨即下 車強拉曾莉婷進入車輛後座,並由楊政翰於後座監管曾莉婷 ,陳柏雄負責駕車,途中由楊政翰取走曾莉婷之手機,拔除 手機SIM卡,且要求曾莉婷戴上口罩遮眼,復由陳柏雄通知 「王董」後,由「王董」聯繫黃世明要求給付400萬美元或 等值泰達幣,再由陳柏雄駕車至其位於苗栗縣○○鎮○○00號之 住處,將曾莉婷私行拘禁於該處,而林家漢隨後亦於該日15 時許,抵達該處與陳柏雄、楊政翰輪流監管曾莉婷,共同剝 奪曾莉婷之行動自由。嗣因黃世明報警,經警循線於同日17 時45分許,在該處營救曾莉婷,並查獲陳柏雄、楊政翰、林 家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曾莉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柏雄、楊政翰部分:   訊據被告陳柏雄、楊政翰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曾莉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黃世明於偵查 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認領保管單、手機對話截圖(黃 世明)、現場監視器畫面、車牌辨識、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陳柏雄手機通話紀錄、對話紀錄、楊政翰手機對話紀錄、 陳柏雄涉案車輛經緯度位置、查獲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 ,足認其2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至被告楊政翰之辯 護人雖辯稱三人以上共同妨害自由之人數計算不包括同謀, 僅限於在場實施云云,惟本案在場實施之人除被告陳柏雄、 楊政翰外,尚包括同案被告林家漢(詳後述),自已該當「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要件,是此部分所辯,並非有據,附 此敘明。  ㈡被告林家漢部分:   訊據被告林家漢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3月20日那 天我只是去陳柏雄的老家找他,1樓現場有3個人,我不知道 他們在幹嘛,3月19日在三重那邊是跟陳柏雄吃東西云云, 選任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陳柏雄、楊政翰都說林家漢不知 情,不能僅憑曾莉婷的想法就認為林家漢有負責看管云云。 經查:  ⒈同案被告陳柏雄、楊政翰上開涉犯情節,均據認定如前,並 有前開事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就同案被告陳柏雄、楊政翰於113年3月19日確認犯案地形及 目標時,被告林家漢有無在場乙節,被告林家漢於偵查中供 稱:(問:案發前有無跟陳柏雄聯絡過?)前一天晚上陳柏 雄有開車到五股找我,下車找我稍微聊個天云云(見偵卷第 118頁),全未提及同日有前往案發現場一事。惟被告林家 漢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基地台位置於113年3月 19日9時40分至15時0分,出現在案發地點新北市三重區集美 街附近乙節,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 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1頁反面),嗣本院以上開基地台 位置加以質問,被告林家漢方供稱:我跟陳柏雄約在三重碰 面吃早餐云云(見本院卷第181頁),核與證人陳柏雄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北上後有跟林家漢碰面3、4次,有在集美 街116號那邊見面,就是去看曾莉婷那天,當時楊政翰、林 家漢都在場,楊政翰在萊爾富裡面,林家漢跟我在大樓那邊 聊天,差不多中午到下午碰面,到4點多,有看到曾莉婷, 當時林家漢也在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381至384頁)相符, 參以陳柏雄於偵查中原供稱:(問:3月19日有無去找林家 漢?)沒有,前幾天也都沒有見面,只有通電話云云(見偵 卷第330頁),核與被告林家漢原先對於當時在場一事隻字 不提乙情相應,待被告林家漢因手機基地台位置暴露行蹤而 供承在場後,陳柏雄乃以證人身分為上開相應之證述,足見 陳柏雄有配合被告林家漢卸責之情,其等前後各自矛盾卻彼 此呼應之陳述,應以與上開基地台位置客觀事證相符部分為 可採,故被告林家漢於該日確有在場,堪以認定。雖被告林 家漢再辯稱:我跟陳柏雄約在三重碰面吃早餐云云(見本院 卷第181頁),然其在該處至少5小時,所辯吃早餐乙節,顯 與常情未合。況陳柏雄、楊政翰前往該處係為確認犯案地形 及目標,豈有可能聯繫不相干之人同至現場,增加自身犯行 遭他人發現之理?而被告林家漢既與陳柏雄係朋友關係,又 豈有可能前往該處待上至少5小時,卻對於陳柏雄在該處之 目的毫不詢問?凡此均可見被告林家漢對於本案犯行並非不 知。  ⒊就被告林家漢於113年3月20日之行為乙節,證人即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對林家漢的印象是我拍完影片後他人才 到現場,差不多30分鐘到40分鐘還是1小時中間等語(見本 院卷第362頁),而告訴人所拍攝之影片最遲於113年3月20 日14時11分已傳送至其配偶黃世明手機乙節,有手機對話截 圖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9頁),參以被告林家漢於警詢 時供稱:我請同事載我到白沙屯火車站約15時許,陳柏雄再 開一台白色轎車載我過去等語(見偵卷第19頁反面),足認 被告林家漢係於該日15時許抵達上開苗栗私行拘禁處,算至 警方於同日17時45分許營救告訴人,被告林家漢於該處已然 待上至少2小時。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家 漢到了之後就換陳柏雄、楊政翰不在,林家漢就跟我閒聊問 我有無怎樣,他們有無傷害我,後面不是林家漢就是楊政翰 在我附近,他們是輪流的,都會有一人跟我在同一個空間, 不會只留我一人,林家漢有單獨顧過我,印象中林家漢有提 到我最近要出國的事,還有問我狗狗還好嗎,他也有跟我說 可以去喝水、可以去上廁所等語(見本院卷第357至366頁) ,佐以被告林家漢所待時間至少2小時,堪認其抵達該處後 有與同案被告陳柏雄、楊政翰輪流監管告訴人無訛。雖被告 林家漢辯稱其僅係前往該處與陳柏雄聊天,然依證人陳柏雄 前開證述,可見陳柏雄短短北上數日已與被告林家漢見面3 、4次,而陳柏雄甫將告訴人私行拘禁至苗栗住處後,被告 林家漢又隨即到該處,然其2人究竟有何事須於短短數日內 連續見面,且於新北市三重區犯案地點及苗栗私行拘禁處兩 地相隨,實與常情有違。再者,陳柏雄正從事非法私行拘禁 他人之行為,又豈會讓無共同犯罪意思之人進入上開苗栗私 行拘禁處?凡此均顯見被告林家漢上開所辯,並非可信。其 與陳柏雄、楊政翰有共同犯意聯絡,且分擔為上開構成要件 之行為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柏雄、楊政翰、林家漢(下合 稱被告3人)以上開方式共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剝奪行動自由罪,須以強暴、脅迫、詐欺等方法,使 被害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者,始得成 立,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 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且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 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如犯 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 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且本罪在性質上,其 行為須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倘若其目的在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僅有瞬間之拘束,則屬強制罪之範圍。經查,被 告3人自113年3月20日11時18分許起,以強暴方式強拉告訴 人上車,並載至上開苗栗處所,私行拘禁至同日17時45分許 員警營救告訴人止,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逾6小時,已持續 相當之時間,自非瞬間之拘束。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  ㈡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上一罪者,基於刑事訴訟法 第267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及與此原則同一訴訟理論,始 有所謂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或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而應於 理由內敘明就未起訴部分一併審判,或就起訴之一部不另為 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可言;設若起訴事實為屬單純一 罪及實質上一罪者,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 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則屬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 法條之範疇。申言之,倘法院審理結果所認定之事實,與起 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僅係與檢察官論罪法條有異,自得 逕行變更起訴法條,無須就起訴之罪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29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檢察 官認被告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嫌云 云,惟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 身之意思,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 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 犯罪或牽連犯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 本件被告陳柏雄多次供稱係受「王董」之委託,為迫使黃世 明處理與「王董」之債務而為上開犯行乙節,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問為何要抓我,陳柏雄說我老公 在外面欠「王董」的錢,他說我老公跟那個人有簽本票,他 們是有本票才會來抓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54頁)相符,足 見被告陳柏雄所辯,並非無據。又檢警迄今未能追查出「王 董」之真實身分,即難遽以認定黃世明與「王董」間客觀上 絕無債務關係存在。況即便客觀上並無債務關係存在,被告 陳柏雄於受託為上開犯行時,主觀上亦可能對於實際並無債 務欠缺認識。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 3人之認定,是檢察官認被告3人涉犯擄人勒贖罪,尚有未合 ,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3人與「王董」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柏雄、楊政翰強拉告訴人上車,於車上取走告訴人手 機,要求告訴人戴上口罩遮眼等低度行為,應為被告3人共 同私行拘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強制罪。  ㈤被告3人於上開期間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具有行為繼續之 性質,均為繼續犯,應僅各論以單純一罪。  ㈥被告林家漢雖共同為上開犯行,惟其畢竟未如同被告陳柏雄 、楊政翰分擔實行強拉告訴人上車,於車上取走告訴人手機 ,要求告訴人戴上口罩遮眼等行為,且其後到上開苗栗私行 拘禁處,亦未對告訴人惡言相向或有其他不利之舉,本院衡 酌該等情節及所涉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私行拘禁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與被告林家漢 前揭犯罪情狀相衡,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減輕其刑,以符罪責相當原則。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3人各自分工角色及行 為分擔等犯罪手段;被告陳柏雄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從事油漆 工,經濟狀況貧寒,獨居,育有2子由父母照顧,被告楊政 翰自稱從事水電配管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與哥哥同住,被 告林家漢自稱從事不動產買賣、貸款工作,經濟狀況勉持, 與父母、兄弟同住等生活狀況;被告3人均另有其他論罪科 刑紀錄,可見其等品行欠佳;被告陳柏雄自稱國中畢業,被 告楊政翰自稱國中肄業,被告林家漢自稱高中肄業等智識程 度;被告3人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為本案犯行;被告陳柏雄 受託後夥同被告楊政翰、林家漢為本件犯行,且由被告陳柏 雄、楊政翰於光天化日之下強拉告訴人上車,行徑大膽造成 告訴人身心受創等損害;被告陳柏雄、楊政翰坦承犯行,被 告林家漢否認犯行,且均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3人所有供本 件聯繫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物,則無證據認與本 案相關,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一 iPhone 6s手機1支 被告陳柏雄所有 二 iPhone XR手機1支 被告楊政翰所有 三 iPhone XS手機1支 被告林家漢所有 四 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 被告陳柏雄所有 五 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 被告林家漢所有 六 iPhone 8手機1支 被告林家漢所有

2024-12-04

PCDM-113-重訴-22-20241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准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庭准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米檜木壹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庭准曾因介紹買家向游畯蛣購買檜木,而知悉游畯蛣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9後方田園(下稱本案田園) 有放置尚未售出之檜木,並將此事告知葉東昇(業經本院以 112年度審簡字第1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葉東昇因 而起意,與張庭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22日某時許,先由張庭准以新臺 幣(下同)8,000元為代價,委請不知情之林朗淼(另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出大貨車欲載運檜 木,續由葉東昇與林朗淼聯繫,因林朗淼無法出車,遂再以 4,000元,委請不知情之簡國振(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找尋司機出車,簡國振則再以3,500 元請不知情之古仁琪(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出車。古仁琪遂於同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隨同葉東昇、張庭准等人前往本 案田園,並操作吊臂,將游畯蛣所管領之3米檜木1根吊掛上 車後,載運離開現場,葉東昇、張庭准以此方式竊取上開檜 木得手,後因古仁琪要求葉東昇提出檜木所有證明,葉東昇 無法提出,古仁琪遂拒絕載運,張庭准便聯絡另名不知情之 貨車司機陳學億(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三峽交流道將 檜木切割後載走,載往淡水某藝品加工廠欲販售,然嗣後始 發現檜木內部均已腐爛,無法製作木桌,致其等未能販售成 功。嗣游畯蛣發現檜木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畯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張庭准(下稱被告)於 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93-194頁), 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聯繫吊車司機林朗淼 至本案田園載運物品,並載葉東昇至本案田園與吊車司機古 仁琪會合,再聯繫貨車司機陳學億至三峽交流道載運檜木至 淡水藝品店,且因檜木太大,還協助切割檜木,好讓陳學億 能載走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不是我 告訴葉東昇本案田園有檜木可盜取,葉東昇住附近,本案田 園內有一個鴿舍是葉東昇父親的朋友的,葉東昇對該環境很 熟,是葉東昇詢問我有無認識的吊車司機,我才幫忙聯繫林 朗淼,我當時還不知道葉東昇是要載檜木,案發當天葉東昇 聯繫我要我載他去本案田園,我在附近讓他下車後,我就離 開,後來又接到葉東昇電話,要我去三峽交流道,因為古仁 琪不願意繼續載檜木,我又幫忙聯繫陳學億來載,且我看檜 木太大根,還回家拿鋸子協助將檜木切短後讓陳學億可以載 運,是葉東昇問我檜木可以賣去哪裡,我提議淡水藝品店, 所以叫陳學億載去淡水藝品店,但後來因為檜木內部均已腐 爛無法製成成品,葉東昇後來有給我報酬3,000元,古仁琪 出車的錢3,500元是我出的,我與葉東昇沒有竊盜之共同犯 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游畯蛣放置在本案田園之3米檜木1根遭竊,且該檜木 遭竊取載運之過程,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明確(113年度偵字第3144號卷【下稱偵卷】第32-34頁、第 64-65頁),亦核與證人古仁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偵 卷第19-21頁、第16頁、第18頁、第86-88頁、本院卷第174- 176頁);證人簡國振、林朗淼、賴旻辰於警詢中(偵卷第2 6-27頁反面、第30-31頁、第35-36頁)證述相符,並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37-38頁反面)、現場照片( 偵卷第39-40頁反面)、證人古仁琪所提供之搬運照片、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偵卷第41-44頁)、車牌號碼000-000 0號、6181-XY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卷第41-43頁) 、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304號刑事簡易判決(偵卷第90-91 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先堪予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警詢、偵查及本院中迭證稱:「我放置檜木的 地點四周有圍籬,圍起來不讓陌生人進出,我不認識葉東昇 ,也不認識葉東昇的父親,本案田園內確實有一個鴿舍,但 那是我一個人的,沒有與他人共用,我檜木放在很裡面,只 有被告知道那邊有放檜木,因為被告之前有幫我賣過一半, 剩2支在那邊,我與被告並無任何恩怨或糾紛,是事發後( 即抓到行竊者葉東昇後),才聽我朋友說葉東昇就住在失竊 地對面,但檜木放在很裡面,葉東昇不可能知道該處有檜木 」等語(偵卷第32-34頁、第64-65頁、本院卷第160-165頁 ),前後證述相當一致,應堪採信,衡酌檜木放置在本案田 園深處,且四周以圍籬圍起,一般人縱算行經該處,亦難由 外窺見內部有放置檜木,況告訴人亦不認識葉東昇或其父親 ,葉東昇或其父親不曾受邀進入本案田園,葉東昇又豈會知 道該處有檜木?足證告訴人所述:只有被告才知悉本案田園 深處有放置檜木等語並非無據,應堪採信。被告雖辯稱並未 告知葉東昇本案田園有檜木可以拿等情,然與葉東昇所述相 左(詳如下述),且被告辯稱葉東昇住在附近,對該環境很 熟,知悉本案田園有放置檜木乙節,亦與證人即告訴人前開 證述不符,被告所辯自無可採,反以葉東昇所述:是被告告 知我本案田園有檜木可盜取等語,較值採信。  ㈢又證人即共同被告葉東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一致證稱: 「我說我想做桌子,被告跟我說他一個朋友有檜木放在本案 田園好幾年,我問被告有無認識的吊車司機,被告剛好有認 識,我就用被告的手機跟對方聯繫,後來是古仁琪過來,我 、張庭准、蘇柏霖有到本案田園,古仁琪也開吊車過來,並 把木頭吊走,途中古仁琪叫我們拿出木頭證明,被告說他朋 友有證明,並連絡該證明的人,但後來沒有聯絡到,古仁琪 就不願意繼續載,被告就聯絡陳學億開貨車到三峽交流道把 木頭載走,因為太大支,我說不然把木頭鋸一下,我有叫被 告幫我切,是被告說他朋友剛好在淡水那邊有認識做藝品的 ,所以決定載去淡水,我和被告一開始沒有約定如何分報酬 ,但是被告跟我報木頭在哪裡,可以拿去賣,也幫我聯絡吊 車司機和貨車司機,並指路說可以賣到淡水藝品店,但到藝 品店才發現木頭內心爛掉,根本無法做桌子,我們沒有拿到 錢,就是沒有賣成功,所以,我沒有支付載運費給古仁琪、 陳學億,也沒有給被告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77-185頁) ,核與被告前揭辯稱:是我聯繫林朗淼找吊車司機及貨車司 機陳學億,也是我告訴葉東昇可以賣到淡水藝品店,我有幫 忙將檜木鋸小方便陳學億載運等語大抵相符;亦核與證人陳 學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證稱:是被告聯繫我去三峽交流 道載檜木,也是被告叫我將檜木載到淡水藝品店,是被告跟 我談妥報酬,我駕車到三峽交流道現場,因檜木太大,我車 裝不下,被告跟葉東昇量我的車長度,他們就把檜木鋸短, 鋸到我車子能載等語相符(偵卷第17-18頁、第11-12頁、第 75-76頁、本院卷第165-171頁),堪信為真實。再者,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古仁琪吊車費用3,500元是我付給簡國 振的(本院卷第182、191頁),核與證人古仁琪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是簡國振匯錢給我等語(本院卷第174頁)相符, 並有聯邦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之翻拍照片(本院卷第35頁)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 細影本(本院卷第41-43頁)在卷可證,衡諸常情,被告若 非事主,何以會給付盜取檜木之吊車司機報酬?由此可證, 葉東昇是經被告告知後,始知悉本案田園有檜木可盜取,而 從竊取檜木到變賣至藝品店之過程,被告不僅聯繫吊車及貨 車司機,還提供銷贓處,不僅到案發現場,也幫忙鋸檜木以 方便載運,甚至連吊車司機古仁琪之報酬也是被告所支付, 種種事證均足證被告是基於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與葉東昇 有竊盜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葉東昇證稱事前並未 與被告約定好如何分報酬,然依葉東昇上開證述亦可知被告 二人之犯罪計畫就是竊取檜木得手並賣至藝品店加工後才能 知道獲利如何,再來朋分報酬甚明,被告辯稱其不知道葉東 昇是要竊取告訴人木頭,且只是幫忙葉東昇聯繫司機和提供 販售地點給葉東昇云云,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葉東 昇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其等利用 不知情之古仁琪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復審酌其曾有多件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 刑,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 佳,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自 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木工、經濟狀況勉持等 (本院卷第194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 參照)。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所得,則就 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固無疑義。惟共犯如就犯罪 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 受之數或利益,為徹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 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法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雖供稱:葉東昇有給他3,000元報酬等語(本院卷第76 頁),惟葉東昇否認(本院卷第183頁),並稱:竊得之木 頭內部已爛,沒有賣到錢,沒有給被告3,000元等語(本院 卷第183頁),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就本案 犯行獲有3,000元,然3米檜木1根係與葉東昇共犯,該二人 就該犯罪所得事實上既均有共同處分權限,仍應依上開規定 ,於被告及葉東昇所犯之罪名項下,均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執行時應 避免重複執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昶彣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3

PCDM-113-易-1171-20241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偉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571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偉成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177號   被   告 康偉成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站前1號14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偉成與莊鎧誠有債務關係,緣康偉成於民國113年10月18 日13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延平派出所內,見 莊鎧誠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莊鎧誠, 致莊鎧誠受有眼睛、鼻子紅腫、頸部右後方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莊鎧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偉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莊鎧誠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派出所監視器錄影 光碟1片、錄影畫面截圖5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苗 益 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3

PCDM-113-簡-5287-20241203-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麒翔 選任辯護人 楊智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1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麒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PHILIPS十合一萬用行動電源參 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王麒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2日18時11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車 麗屋汽車百貨賣場,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貨架上商 品行動電源3個(價值共新臺幣5,670元),並將所竊商品藏放 於隨身包包及外套中,未結帳即離去。嗣上址商店店長殷立 勳盤點時發覺上開商品遭竊,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殷立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 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王麒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準備程序 筆錄第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揭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 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前往車麗屋汽車百貨賣場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有去該處買東西,但 價值不是5,670元,我是有拿兩個行動電源,我是選購完先 拿在手上,後來又到清潔用品區挑選商品,我在看DM找清潔 用品的促銷商品,之後手機有訊息進來,我就先把行動電源 放在旁邊貨架上,把手機從右邊口袋拿出來,並上網比較促 銷商品價格,之後就要回家,我就沒有把行動電源放回去原 位就離開店內,監視器畫面上我的手也是空的等語。辯護人 並為被告辯護稱:依被告之包包大小,顯然無法將行動電源 3個放入包包中,看似放入外套的動作實是夾在腋下以方便 翻閱目錄比價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殷立勳於警詢時證稱:我們店內於113年3月10 日實施盤點,並經清點後發現有物品短缺,於是我們就調閱 監視器釐清,後續發現店內商品遭人竊取。商品遭竊時間於 113年3月2日18時11分許遭一名男性顧客於進入門市後,先 從我們結帳櫃台拿取一張商品目錄表,接著於113年3月2日1 8時11分50秒走至行動電源專區後,分別竊取3個行動電源, 並用手中之商品目錄表遮住行竊之過程,並於行竊完成後, 於113年3月2日18時14分20秒走至清潔用品專區,將剛剛所 竊取之3個行動電源放入其所有之黑色隨身包包內,並於最 後113年3月2日18時15分27秒未經結帳即自門口離開店內等 語(見偵卷第6頁背面),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 說明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頁背面下方至11頁),證人殷立 勳前開證述(除數量以外,詳下述),堪以信實。      2.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審理期日當庭勘驗店內監視器檔案5, 勘驗結果為:在畫面時間18:14:19至18:14:48之間時, 被告走至貨架中間,錄影鏡頭仍可看清楚看到被告有翻動商 品目錄後,並將行動電源以右手放置於包包或自己深色外套 內側的動作,此段期間,並無看到被告有接聽電話或查看手 機的動作。被告走出清潔用品貨架中間時,被告斜背包置於 身前,手中除持有商品目錄,再無其他物品,有卷附本院勘 驗筆錄可稽。顯見被告確實有竊取行動電源,被告前開所辯 顯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看似放入包 包的畫面勢將老花眼鏡放入包包、看似將行動電源放入外套 的畫面是將行動電源夾於腋下云云,均與監視器畫面並不相 符,並無足採。  3.又被告雖辯稱其拿取的行動電源只有2個云云,然經本院檢 視告訴人所檢附監視器光碟檔案「3」,於畫面時間18:11 :51至18:12:51間,被告確實有蹲於行動電源區選取3個 行動電源後被告起身並離開該區,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被 告辯護人亦對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有拿取3個行動電源稱沒有 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  4.是以,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有竊取PHILIPS十合一萬用行 動電源3個,並藏放在其自行攜帶之背包及外套內側口袋無 訛。是被告於偵查中所辯稱伊只有拿取2個行動電源,及伊 因為接電話後,隨即將上開行動電源放置於清潔用品區的貨 架上,未將上開行動電源放回原位即離開店內,不足採信。  5.至被告及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有攜帶與店內販售 行動電源相似的盒子3個到院,並表明伊的背包那麼小,放3 個行動電源根本放不下云云,惟被告確實有竊取上開3個行 動電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帶至本院之背包,無證 據證明與被告於113年3月2日當天所背之背包相同,況經當 庭勘驗結果,被告攜來之背包有2層空間,在背包清空情形 下,雖同一層無法放入3個行動電源,然可以勉強裝入不同 層,參以依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被告亦有將行動電源藏放 於外套口袋內側,扣除放入外套口袋者,則顯然若2層背包 空間各只放1個,自應可輕鬆裝入,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 可帶的走3個行動電源云云,並無足採,無從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 而獲,恣意竊取賣場貨架上之行動電源,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復衡以被告犯後均否認犯行,迄 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失,兼衡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以及被告於審理中自述專 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食品業,月收入約4萬元之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8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被告犯罪所得PHILIPS十合一萬用行動電源3個,雖未經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致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3

PCDM-113-審易-2463-20241203-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弘格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4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弘格犯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AirTag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蘇弘格無正當理由,擅自以AirTag定位追蹤器 竊錄、非法蒐集告訴人普通重型機車及自用小客車所在位置 、移動方向等非公開社會活動,任意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所 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暨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偵查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經查,未扣案之AirTag2個,係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而上開AirTag內既儲存有竊錄內容 之電磁紀錄,自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亦無證據證明 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 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025號   被   告 蘇弘格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弘格因故與鄭琳熹存有糾紛,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4月19日17時前某時許,擅自將具GPS衛星定位功 能之Apple AirTag追蹤器貼黏在鄭琳熹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ADY-0588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以便查知上 開車輛所在位置之經緯度、地址、停留時間及行蹤等數據, 並透過裝設在自己行動電話機內之應用程式查悉該追蹤器所 在位置之方式,無故竊錄該車使用人非公開之行蹤。嗣於11 3年4月19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鄭琳熹欲駕駛 上開車輛時發現該追蹤器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琳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弘格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琳熹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現場照片暨AirTag追蹤器資料擷圖10張各1份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 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

2024-12-03

PCDM-113-簡-4641-20241203-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致宏 王品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5 0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 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96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致宏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品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更正如附表所示、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江致宏、王品中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條次 變更為第19條),關於洗錢規模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而舊法則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最高度有期徒刑降低,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與其等上游間,分別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一般洗 錢罪論處。   ⒉至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 據可證明被告2人明知或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人數或事前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謀議,自不能單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 犯之臆測,即遽認本案符合「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 詐欺成立要件,故被告2人應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已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逕為判決。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以提供本案金融帳 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轉交之方式,參與本案詐欺及洗 錢之犯行,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且無事證可認其等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 律等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其等分別造成告訴人張囿維受有 100萬元(江致宏經手36萬844元,王品中經手51萬6,050元 )之財產上損害,及其等所涉洗錢犯行之金額,且其等犯後 於本院審理時方能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調(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已實際獲取詐欺犯罪 所得,或受有不法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本案被告2人 共犯一般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等 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卷內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 其等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昶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建勳、鄭存 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金 額、第一層帳戶 第一層帳戶提領或轉匯第二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提領或轉匯第三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提領 1 張囿雄 110年11月4日10時26分許,匯款100萬元,至葛聖文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4日10時32分許,轉匯61萬5,880元(其中25萬5,036元與本案無涉),至江致宏中信帳戶。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4日10時57分許,轉匯30萬元,至江致宏國泰帳戶。 江致宏於110年11月4日11時8分、9分、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之全聯超市中和民樂門市,提領10萬元(共3次)。 江致宏於110年11月4日11時15分、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嘉新門市,以自動提款機,提領10萬元(共2次),及於翌(5)日22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員和門市,以自動提款機提領6萬元。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4日10時33分許,轉匯51萬6,050元,至王品中中信帳戶。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4日11時9分許,轉匯30萬7,500元,至王品中國泰帳戶。 王品中於110年11月4日11時27分、29分、30分許,在不詳處所,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共3次),及於同(4)日22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中和員慶門市,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7千元 王品中於110年11月4日11時20分、2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聖武門市,以自動提款機,提領10萬元(共2次),及於翌(5)日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員和門市,以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9千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9501號   被   告 徐仲暐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新              北○○○○○○○○)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之              6室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宇志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致宏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品中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佳軒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佰易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8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顯崇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仲暐、蔡宇志、江致宏、王品中、葉佳軒、吳佰易、徐顯 崇於民國110年8月間某日起,加入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 年詐欺者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分別由徐仲暐將其所申請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江致宏將其所申請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及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王品中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葉佳軒將其所申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吳佰易將其所申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徐顯崇將其所申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等帳號,以不詳 之方式供某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領車手。渠等與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 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再由徐仲暐等 人依附表所示之分工提領及交付款項,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仲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蔡宇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如附表所示時、地,依上游指示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並交付上游之事實。 3 被告江致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辯稱:我是做虛擬貨幣買賣云云。 4 被告王品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辯稱:我是做虛擬貨幣買賣云云。 5 被告葉佳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辯稱:我是做虛擬貨幣買賣云云。 6 被告吳佰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辯稱:我是做虛擬貨幣買賣云云。 7 被告徐顯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8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訴 證明告訴人等有於如附表時、地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上開銀行帳戶資料開戶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有於如附表時、地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0 提款影像擷圖7份 證明被告等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被告江致宏、王品中、葉佳軒、吳佰易等4人固辯稱渠等係 在做虛擬貨幣買賣云云,惟查,虛擬貨幣為電子交易媒介, 使用者得直接利用網路及行動裝置直接進行商業交易,而無 庸遵循傳統法定貨幣之直接面交模式,亦無須持現金向虛擬 貨幣持有者購買之,然被告江致宏等人於告訴人等將款項匯 入其自身帳戶後,旋即將款項提領而出,實非一般正常、正 當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人會有之舉止,衡酌交易常情,任何 有交易泰達幣需求之雙方,當可直接在網路交易平台交易,何 須大費周章在平台內以C2C之交易方式,藉由僅透過通訊軟 體短暫聯繫、素昧平生之第三人(即被告等),依指示先將 大筆資金匯入被告等指定之帳戶,再由被告等代為轉購撥幣 之必要,如此不但徒增交易成本支出,亦生款項遭被告侵吞 之風險,甚且可能因交易方式輾轉迂迴,致生買賣爭議糾紛 ,且一般虛擬貨幣之交易所或幣商,為防範洗錢事件或避免 衍生詐騙、身分盜用等違法案件,而規範買賣虛擬貨幣者須 進行KYC實名認證,即填載個人資料並提供國民身分證之正、 反面照片(部分交易所、幣商甚至要求含本人照片之第二證 件正、反面照片或本人數月內之水電、信用卡帳單或金融機構 存摺封面之擷圖)外,尚需交付手持國民身分證及含本人臉 部之自拍照,然被告等於警詢中均稱不知道客戶的年籍資料 及聯絡方式,顯未進行任何KYC程序,是被告等上開所辯, 實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 必要,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 ,亦可供參憑。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 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 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 ,亦在案可參。查被告徐仲暐等7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組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參與詐騙如附表 所示告訴人與被害人,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 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面交取款之車手,或係 負責收受款項之收水者,或係負責招攬詐欺集團成員之面試 者等,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係在共同犯罪 意思之聯絡下所相互分工,是均應共同負責。 四、核被告徐仲暐、蔡宇志、江致宏、王品中、葉佳軒、吳佰易 、徐顯崇就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另核被告蔡宇志就附表編號2 、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等罪嫌。又被告7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7人 就附表所示提領犯行,係分次將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之詐騙 款項領出,對於同一告訴人多次提領行為,顯各係基於單一 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分數次提領詐欺款項,分別侵害 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同一編號內個別提領款項之行為 難以分割,請各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被告7人係以一行為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被告7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等行騙,犯罪對象、侵害法益各異,各次詐欺行為相互 獨立,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徐仲 暐、蔡宇志、徐顯崇於偵訊中供承於詐欺集團內領有報酬部 分,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 恆 嘉                    陳 昶 彣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苗 益 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欺手法 匯款/面交時間地點 匯款/面交之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帳號 轉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地點/提領時間地點車手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金額(新臺幣)/提領金額 匯入之第二層帳號 轉匯入第三層帳戶時間地點/提領時間地點車手 匯入第三層帳戶之金額(新臺幣)/提領金額 匯入之第三層帳號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車手 1 告訴人 張囿雄  於110年8月17日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嘉彤」、「第一突擊隊作戰群」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其佯稱:可於不詳投資公司內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提領車手於右列時間提領右列金額。 110年8月23日13時05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2樓兆豐銀行,ATM跨行匯款 1萬8,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徐仲暐) 110年8月23日15時37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徐仲暐在中信銀行-萬華分行提領 30萬元 110年9月22日14時09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兆豐銀行,臨櫃跨行匯款 200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成杰有限公司) 110年9月22日15時0-1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蔡宇志在台灣銀行-黎明分行提領遭攔阻未果 110年11月04日10時26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華南銀行-竹北分行,臨櫃跨行匯款 10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葛聖文) 110年11月04日10時32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轉匯 51萬5,880元 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江致宏) 110年11月04日10時57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轉匯 30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0萬元3筆,總共30萬元 110年11月04日11時08、09、1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江致宏在全聯-中和民樂門市ATM提領 110年11月04日11時15、16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江致宏在統一嘉新門市ATM提領 10萬元、10萬元總共20萬元 110年11月05日22時0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江致宏在統一員和門市ATM提領 6萬元 110年11月04日10時33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轉匯 51萬6,050元 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王品中) 110年11月04日11時09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轉匯 30萬7,500元 國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王品中) 10萬元3筆,總共30萬元 110年11月04日11時27、29、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王品中在全家-中和新正店門市ATM提領 1萬7,000元 110年11月04日22時2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王品中在全家-中和員慶店門市ATM提領 110年11月04日11時20、2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王品中在統一-聖武店門市ATM提領 10萬元兩筆,總共20萬元 110年11月05日01時5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王品中在統一-員和店門市ATM提領 3萬9,000元 110年11月04日11時33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轉匯 30萬0,280元 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葉佳軒) 110年11月04日11時57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轉匯 41萬8,800元 國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葉佳軒) 10萬元四筆、1萬8,000元一筆,總共41萬8,000元 110年11月04日12時13、15分許、13時39、41、4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葉佳軒在國泰世華銀行-埔墘分行ATM提領 110年11月04日11時41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轉匯 106萬8,000元 渣打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吳佰易) 110年11月04日12時33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吳佰易在渣打銀行-南京分行臨櫃提領 92萬元 110年11月04日13時12、13、14、15、16、17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吳佰易在統一-真旺門市ATM提領 2萬元七筆,總共14萬元 110年11月04日19時34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轉匯繳車貸 2萬3,501元 110年11月23日11時09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號兆豐銀行-北台中分行,臨櫃跨行匯款 150萬元、100萬元,總共250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陳明宇) 110年11月23日11時36、42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轉匯 200萬元、100萬元,總共30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陳明宇) 110年11月23日11時51、57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轉匯 150萬元兩筆,總共30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徐顯崇) 149萬9,000元、150萬元 110年11月23日11時53、57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徐顯崇在不詳地點轉匯 110年11月30日10時04分許,在不詳地點匯款 80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陳明宇) 110年11月30日10時11分許、110年11月30日11時29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轉匯 75萬元、33萬7,000元,總共108萬7,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陳明宇) 110年11月30日10時17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轉匯 20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徐顯崇)   60萬元 110年11月30日10時5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徐顯崇在玉山銀行-中壢分行臨櫃提領 110年11月30日11時31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轉匯 74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徐顯崇) 65萬元 110年11月30日11時5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徐顯崇在第一銀行-中壢分行臨櫃提領 9萬元(共五筆) 110年11月30日16時48、49、50、51、5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徐顯崇在統一-聖央店門市ATM提領 2 告訴人 何金憶 於110年8月27日前許,通訊軟體FACEBOOK暱稱「Feng Xie」、LineID「zhangyunw」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其佯稱:可於不詳網址內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提領車手於右列時間提領右列金額。 110年9月15日15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中信銀行-南崁分行,臨櫃跨行匯款 120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成杰有限公司)  110年9月15日15時56分許,詐欺集團成員蔡宇志在臺灣銀行-西屯分行提領 115萬元 3 告訴人 蔡昀蓉 於110年9月11日許,通訊軟體INSTAGRA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其佯稱:可於「Berkshire Hathaway」網站內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提領車手於右列時間提領右列金額。 110年9月16日15時0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中信銀行-天母分行,臨櫃跨行匯款 92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成杰有限公司) 110年9月16日15時2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蔡宇志在臺灣銀行-西屯分行提領 95萬元

2024-12-02

PCDM-113-金簡-383-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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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樂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5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樂天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許樂天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 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下,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 安全,殊值非難;且前因強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確定,已於民國112年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從餐飲業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504號   被   告 許樂天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樂天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 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民國113年5月19日 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住處,以將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捲菸方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 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於113年5月21日11時30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附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而為警盤查,嗣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現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樂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 113年5月21日14時53分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3585、 36274、3278、00000(ng/mL),超過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 公告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 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標準,有臺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 號:0000000U0141)、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行政院113年3月29日函附卷可憑,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

2024-11-29

PCDM-113-交簡-1411-20241129-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彬維 選任辯護人 鄭成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原易字第10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68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5「原審主文即其附表一」欄所示之刑之 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黃彬維處如附表編號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 其他上訴駁回(即如附表編號1至4、6部分)。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件被告黃彬維經原審判決 後提起上訴繫屬本院,原審判處被告犯竊盜罪(被害人全瑾 琪、黃得翔、郭建華)共3罪、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害人施 偉萱、陳建洲)共2罪、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害人 劉育汝、吳中泓夫妻)1罪,併予分論並罰,被告於本院審理 程序明示本案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98、128頁), 故本院援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僅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原審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於 原審已與被害人全瑾琪、黃得翔達成調解,且另於本院審理 期間與被害人劉育汝、吳中泓達成和解,被告犯後深感懊悔 ,懇請鈞院斟酌上情,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有關刑法第25條第2項之適用   被告各對被害人施偉萱、陳建洲所為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均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被害人報警求救而未發生犯 罪之結果,均為未遂犯,爰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有關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   被告對被害人郭建華所為竊盜犯行部分,係因員警李官浩偵 辦被告涉嫌恐嚇取財未遂案件而查獲被告後,由被告主動告 知另有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之犯罪時間及放置車 輛之地點,經警員李延昱通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 里分駐所員警前往八里區中華路找尋車輛,於民國113年6月 14日1時25分,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號尋獲該車等情,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8月13日函文所附職務報 告可參(原審原易卷第203至205頁),是被告此部分係對於未 發覺之竊盜罪(被害人郭建華部分)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案上訴之判斷  ㈠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4、6部分)  1.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⒉原審審理後,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6之犯行部分,依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審酌被告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 何憑藉自己的努力,透過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然不勞而獲 ,徒手竊取他人車輛,甚至還攜帶刀械進入便利商店,造成 店員心生畏懼,企圖取得金錢,行為非常值得加以譴責,惟 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也自首1次的竊盜行為(指被害人郭建華 部分),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而恐嚇取財犯行 未成功取得金錢,損害比較輕微;另一併考量被告有公共危 險、竊盜、強盜、施用毒品的前科,素行不佳,於原審審理 自陳自己國中肄業的智識程度,被羈押前從事建築工作,月 收入約新台幣(下同)5萬元,住在公司宿舍,需要扶養65歲 父親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已經與部分被害人(全瑾琪、黃 得翔)達成調解約定(然履行期限尚未屆至),再以被告有 無取得財物及價值多寡、是否發還被害人為基礎,就被告的 上開犯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6「原審主文即其附 表一」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 原判決關於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6所示犯行之量刑,已具 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 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 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所為量刑尚稱允洽,應予維持。被告猶執前詞上訴請求從輕 量刑云云,核無理由,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編號5部分)  ⒈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如附表編號5之犯行事證明確,並依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予以量刑,固非無見。然被告如附表 編號5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犯行部分,被告犯後已於本 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劉育汝、吳中泓夫妻達成和解,有本院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80號和解筆錄可佐(本院卷第112之1頁 ),堪認被告犯後業有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舉,降低此部 分犯行危害程度,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有利被告之量刑審酌 事由,所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即無從維持。據上,原判決關 於附表編號5部分之量刑,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被告上訴理 由併指摘及此,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 5部分之量刑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以踰越窗戶侵入住宅之方式為竊盜之犯罪手段、造成告 訴人受有財物損失,然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業與告訴 人劉育汝、吳中泓達成和解、告訴人且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 希望給予被告易科罰金機會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05頁) ,兼衡被告有公共危險、竊盜、強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檢察官未主張累犯),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 放樣、月薪約4至5萬元,未婚、無小孩、須扶養父親之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 編號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是為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爰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併罰案件,不予定執行刑,留待其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原審主文即其附表一 本院主文 備註 1 黃彬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告訴人全瑾琪 (即原判決附表一對應犯罪事實欄之犯罪事實A部分) 2 黃彬維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告訴人施偉萱 (即原判決附表一對應犯罪事實欄之犯罪事實B部分) 3 黃彬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告訴人黃得翔 (即原判決附表一對應犯罪事實欄之犯罪事實C部分) 4 黃彬維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告訴人陳建洲 (即原判決附表一對應犯罪事實欄之犯罪事實D部分) 5 黃彬維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黃彬維前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告訴人劉育汝、吳中泓 (即原判決附表一對應犯罪事實欄之犯罪事實E部分) 6 黃彬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告訴人郭建華 (即原判決附表一對應犯罪事實欄之犯罪事實F部分)

2024-11-26

TPHM-113-原上易-50-20241126-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萱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 07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王萱芳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去骨油雞腿貳個、去骨醉雞腿壹 個、土公雞骨腿切塊貳個、紅豆湯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二之記載更正為:「案經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證據部分另補充 :「被告王萱芳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被告前有竊盜前科(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竟為圖一己私利,再犯本案竊取被害人陳章淵 管領商品之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領 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自陳無業、經濟狀況勉持 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14頁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影本、本院審易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去骨油雞腿2個、去骨醉雞腿1個、土公雞骨腿切 塊2個、紅豆湯2個(價值合計新臺幣1,053元),為其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宣告沒收亦 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 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 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 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罰金新臺幣2, 000元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128頁),本院既於上開 求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 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 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72號   被   告 王萱芳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萱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5月1日15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聯 福利中心海山店),以徒手之方式竊取店內由陳章淵所管領 之去骨油雞腿2個、去骨醉雞腿1個、土公雞骨腿切塊2個、 紅豆湯2個(價值共新臺幣1,053元)後,得手後旋離開現場。 二、案經陳章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萱芳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陳章淵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錄 影暨擷圖照片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取 之上開物品業經其使用殆盡,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苗 益 槐

2024-11-22

PCDM-113-審簡-1564-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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