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月雯

共找到 168 筆結果(第 61-70 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64號 聲 請 人 浦永堅(即李榮容之繼承人) 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聯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聯華實業控股 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92號公示催 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5-01-22

SLDV-113-除-664-2025012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3號 原 告 張秀文 楊世裕 楊思薇 楊思瑩 楊世暘 楊思嫺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統等9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原於民國1 13年3月28日聲請調解,嗣經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核發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原告於同年月30日收到該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並於10 日內即114年1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視為其於聲請調解時即提起 訴訟。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6億7,560萬5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8萬1,02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1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5-01-22

SLDV-114-補-63-2025012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70號 原 告 陳正彥 被 告 林建成 陳珀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14萬6,066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納第一審裁新臺幣3萬2,185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 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 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訂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 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 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再按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 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債權 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 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 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及回復 原狀請求權,係屬其固有之權利,與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 人之權利者有所不同,是債權人以一訴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規定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並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其 目的皆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所欲達成之經濟目的亦為單一 ,均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利益為準,兩者之訴訟標的 並無不同,且互相競合,原則上即以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 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 的價額計算。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而 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 不動產)於113年1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 予撤銷;2、被告應將於112年12月6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 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原告上 開二聲明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 一致,在於回復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林建成之責任財產,使其 債權獲得清償而為請求,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故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行使撤銷權所得受之利益為準。又本件原 告主張之債權額經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7日(本院卷 第9頁)止之金額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 314萬6,06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塗 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系爭不動產,如以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 計算土地價額為695萬1,989元(如附表三),尚未含建物價值 ,即顯已超過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又參照內政部不動產交易 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及原告陳報系爭不動產相近周遭 之房地交易價格,以移轉房屋之面積計算,每坪約92.58萬 元(含房屋坐落之基地價額)(本院卷第63、121至122頁), 估算系爭不動產價額為2,059萬5,208元(計算式:92.58萬 元×73.54平方公尺×0.3025,元以下四捨五入),已逾原告 主張之債權額314萬6,066元,依上開說明,應以原告主張之 債權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14萬6,066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3萬2,1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附表一: 土地部分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02平方公尺 4分之1 建物部分 建號 門牌號碼 總面積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 73.54平方公尺 全部 附表二: (金額:新臺幣;利息計算部分:元以下四捨五入)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利息起算日 終止日(本院卷第9頁收文章)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債權額300萬元 1 利息 200萬元 113年1月16日 113年11月7日 (297/366) 6% 9萬7,377.05元 2 利息 100萬元 113年1月16日 113年11月7日 (297/366) 6% 4萬8,688.52元 小計 14萬6,065.57元 合計 314萬6,066元 附表三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2平方公尺),於113年度每 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新臺幣27萬2,627元,原告請求塗銷之應有 部分為4分之1(本院卷第67頁),則本件關於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部分之土地價值為新臺幣695萬1,989元(272,627×102×1 /4=6,951,989,元以下四捨五入) 。

2025-01-20

SLDV-113-補-1470-202501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8號 原 告 周芳瑜 被 告 杜承哲 00000000000 薛隆廷     0000王昱傑 傅榆藺 (現於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處所) 陳樺韋 000000000 蔡博臣 000 涂世泓 0000 鄭育賢 000000000000呂政儀 000000000000鄭文誠 000000000000鄭建宏 000000000000邱柏倫 000000000000吳秉恩 000000000000曾忠義 林順凱 住○○市○○區○○路00巷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李佳文 000000000000吳政龍 000000000000鄧為至 林晏齊 00000000000 葉育忻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良駿律師 複代理人 鍾鳳芝律師 被 告 薛讚襯 000000000000張玄融 000000000000何珣 洪俊杰 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254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除被告洪俊杰以外之被告部分)、113 年12月18日(即被告洪俊杰部分)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杜承哲、薛隆廷、洪俊杰、王昱傑、傅榆藺、陳樺韋、蔡博 臣、涂世弘、鄭育賢、呂政儀、鄭文誠、鄭建宏、邱柏倫、吳秉 恩、曾忠義、林順凱、李佳文、吳政龍、鄧為至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30萬元,及分別自如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杜承哲、洪俊杰、陳樺韋、蔡 博臣、吳秉恩、林順凱、吳政龍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原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 4萬79元,因本件相關之刑事判決僅認定原告受本件被告(指 除林晏齊、葉育忻、薛讚襯、張玄融、何珣以外之被告)所 組成之犯罪組織(下稱系爭組織)共同為詐欺犯罪行為,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組織指定帳戶之金額為30萬元,且 超過30萬元本息部分,原告亦未於所定期限內補繳納裁判費 ,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原告請求超過30萬元本息部分(本院卷 第222至224頁)確定在案,且經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將 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本院卷第264至265頁),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杜承哲、鄭建宏、吳政龍、李佳文均經合法通知, 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民國113年12月9日),拒絕應訊或 辯論,有言詞辯論筆錄及調查意願書可稽(本院卷第268、26 9、336、348、389、390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又被告曾忠義、鄧為至、薛讚襯、張玄融、何珣、葉育忻、 鄭建宏、李佳文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薛隆廷、洪俊杰、王昱傑及綽號「藍道」之 被告杜承哲為首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等 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系爭組織,被 告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呂政儀、鄭 文誠、鄭建宏、邱柏倫、吳秉恩、曾忠義、林順凱、李佳文 、吳政龍、鄧為至、林晏齊、葉育忻、薛讚襯、張玄融、何 珣加入系爭組織,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TG)聯繫進 行犯罪分工,互為分工,並承租新北市○○區○○路00號「沃克 商旅三重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捷絲旅三重館 」、新北市○○區○○路000號「嘉年華汽車旅館」等旅館之房 間作為A點,在該等房間接應人頭帳戶提供者,由被告傅榆 藺、蔡博臣查驗車主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是否可以使用,再 透過TG向被告吳秉恩告知車主上車地點,由被告吳秉恩派遣 白牌計程車將車主載運至B 點,即承租之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11樓房屋(下稱桃園據點)、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 段000號5樓房屋(下稱淡水據點),私行拘禁車主,避免系 爭組織所使用之人頭帳戶遭車主變更金融帳戶設定之風險, 並將車主提供之帳戶資料交予境外詐欺機房成員,由詐欺機 房成員施行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再 由系爭組織其他成員提領、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或其他虛擬貨 幣帳戶內,藉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所在。而系爭組織之不詳姓名成員,於民國111年10月間 向伊佯稱以投資為由,致伊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30 萬元至系爭組織指定之人頭帳戶即張欽貿設於臺灣銀行帳戶 (帳號詳卷,下稱系爭帳戶),致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30萬元 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 定(下合稱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薛隆廷、王昱傑、傅榆藺、涂世泓、鄭育賢、呂政儀、鄭文 誠、邱柏倫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㈡杜承哲、陳樺韋則以:錢不是伊等騙的,僅是洗錢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吳政龍、蔡博臣、林晏齊則以:伊等沒騙原告錢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吳秉恩:伊未詐騙原告,伊僅係開車,本件與伊無關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鄭建宏、李佳文則以:伊未詐騙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㈥葉育忻則以:本件相關之刑事判決未認定伊有犯罪行為,亦 未認定伊有與其他被告共同詐欺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損害之 共犯關係,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㈦何珣則以:伊非系爭組織之共犯,伊主觀上亦不知悉有詐欺 情事,亦未參與詐欺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㈧薛讚襯則以:伊未參與系爭組織本件犯罪行為,原告所受損 害與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㈨林順凱則以:伊沒有那麼多錢賠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 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㈩曾忠義、張玄融、鄧為至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   洪俊杰則以:伊只是員工,不是詐騙機房人員,只是水房人 員,伊沒有騙原告錢,只是洗錢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 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薛隆廷、王昱傑、傅榆藺、涂世泓、鄭 育賢、呂政儀、鄭文誠、邱柏倫均既於言詞辯論時認諾原告 之請求(本院卷第390至39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薛隆廷、王 昱傑、傅榆藺、涂世泓、鄭育賢、呂政儀、鄭文誠、邱柏倫 連帶給付30萬元,及各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各分別詳附表一編號2、4、5、8、9、10、11、13之「 利息起算日」欄所載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杜承哲、洪俊杰、陳樺韋、蔡博臣、鄭建宏 、吳秉恩、曾忠義、林順凱、李佳文、吳政龍、鄧為至參與 系爭組織為共同分工(詳如附表二所示),由系爭組織不詳姓 名之成員對伊施行詐術,而致伊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組織 指定之系爭帳戶3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杜承哲、洪俊杰、陳 樺韋、蔡博臣、鄭建宏、曾忠義、林順凱、李佳文、吳政龍 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原告之警詢筆錄、上開 臺灣銀行系爭帳戶及交易明細(帳號詳卷)為證;又被告杜承 哲、洪俊杰、陳樺韋、蔡博臣、鄭建宏、吳秉恩、曾忠義、 林順凱、李佳文、吳政龍、鄧為至與系爭組織為共同分工, 由系爭組織成員對原告施詐術等所涉刑事責任部分,業經檢 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且分別經本院以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487號刑事判決、本院112年 度金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亦認定渠等與被告薛隆廷、王 昱傑、傅榆藺、涂世泓、鄭育賢、呂政儀、鄭文誠、邱柏倫 為共犯關係,並判決有罪在案,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 (含偵查卷宗)電子卷證查證屬實。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 信為真實。而此部分被告所辯,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認 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 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 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被告杜承哲、薛隆廷、洪俊杰、王昱傑、傅榆藺、陳樺 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呂政儀、鄭文誠、鄭建宏、 邱柏倫、吳秉恩、曾忠義、林順凱、李佳文、吳政龍、鄧為 至為系爭組織成員,互相分工合作,即互相利用彼此行為, 以達成詐欺原告而取得財物之目的,乃共同侵權行為人,原 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渠等就其遭系爭組織詐欺所受之財 產上損害30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林晏齊、葉育忻、薛讚襯、張玄融、何珣(下 稱何珣等5人)亦為本件系爭組織以假投資為由詐欺伊,致伊 受有損害30萬元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何珣等5人亦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云云。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 何珣等5人亦有參與系爭組織詐騙原告行為之分工合作或犯 意聯絡,而致原告受本件詐欺30萬元損害之情事,且上開刑 事判決亦均未認定何珣等5人有參與本件系爭組織詐欺原告 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且具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有上開刑 事判決可稽,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謂足採。則原告主 張被告林晏齊、葉育忻、薛讚襯、張玄融、何珣亦為本件之 共同侵權行為人,請求渠等就上開損害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難認有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薛隆廷、王昱傑、傅榆 藺、涂世泓、鄭育賢、呂政儀、鄭文誠、邱柏倫、杜承哲、 洪俊杰、陳樺韋、蔡博臣、鄭建宏、吳秉恩、曾忠義、林順 凱、李佳文、吳政龍、鄧為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分 別詳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載)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杜承哲、薛隆廷、王昱傑 、傅榆藺、涂世泓、鄭育賢、呂政儀、鄭文誠、邱柏倫、洪 俊杰、陳樺韋、蔡博臣、鄭建宏、吳秉恩、曾忠義、林順凱 、李佳文、吳政龍、洪俊杰、鄧為至連帶給付30萬元,及分 別自如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 院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又被告薛隆廷、王昱傑、 傅榆藺、涂世泓、鄭育賢、呂政儀、鄭文誠、邱柏倫就本件 原告請求為認諾,故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 款、第5款,爰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又被告杜承哲、陳 樺韋、蔡博臣、吳秉恩、林順凱、吳政龍、洪俊杰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酌定相當金額併 宣告之。又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予敘明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附表一 編號 被告姓名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期(民國) 利息起算日 (民國) 1 杜承哲 112年7月24日 112年7月25日 2 薛隆廷 112年7月25日 112年7月26日 3 洪俊杰 112年7月25日 112年7月26日 4 王昱傑 112年7月25日 112年7月26日 5 傅榆藺 112年7月24日 112年7月25日 6 陳樺韋 112年7月25日 112年7月26日 7 蔡博臣 112年7月25日 112年7月26日 8 涂世弘 112年7月25日 112年7月26日 9 鄭育賢 112年7月25日 112年7月26日 10 呂政儀 112年7月25日 112年7月26日 11 鄭文誠 112年7月25日 112年7月26日 12 鄭建宏 112年7月25日 112年7月26日 13 邱柏倫 112年7月25日 112年7月26日 14 吳秉恩 112年7月25日 112年7月26日 15 曾忠義 112年7月25日 112年7月26日 16 林順凱 112年7月25日 112年7月26日 17 李佳文 112年7月25日 112年7月26日 18 吳政龍 112年7月25日 112年7月26日 19 鄧為至 112年7月25日 112年7月26日                附表二: 被告 分工內容 杜承哲 發起、招募、主持、操縱、指揮系爭組織 薛隆廷 參與招募、操縱、指揮系爭組織 洪俊杰 參與及指揮系爭組織 王昱傑 參與及指揮系爭組織 傅榆藺 依杜承哲指令: ⑴負責人頭帳戶審驗業務。 ⑵審核加入系爭組織之控管據點成員(下稱控員)。 ⑶操縱、指揮桃園、淡水據點運作。 陳樺韋 依杜承哲指令: ⑴負責管理A 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⑵操縱、指揮桃園、淡水據點運作。 ⑶招募系爭組織成員。 ⑷管理控員幹部及發放控員、控員幹部薪資。 蔡博臣 依杜承哲、傅榆藺指令: ⑴負責人頭帳戶審驗業務。 ⑵指揮A 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⑶載送車主進入據點拘禁之執行。 ⑷監控桃園、淡水據點之運作。 涂世泓 ⑴負責指揮A 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⑵處理將車主誘騙至B 點拘禁之派遣白牌計程車等事宜。 ⑶監控桃園、淡水據點之運作。 鄭育賢 ⑴負責指揮A 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⑵處理將車主誘騙至B 點拘禁之派遣白牌計程車等事宜。 ⑶監控桃園、淡水據點之運作。 呂政儀 ⑴桃園據點控員幹部,指揮現場控員。 ⑵招募鄧為至加入淡水據點控員。 鄭文誠 桃園、淡水據點控員幹部,指揮現場控員。 鄭建宏 ⑴桃園、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⑵負責A點帶辦及其他系爭組織交辦之人頭帳戶業務。 ⑶處理111年11月2、3日將車主誘騙至桃園據點拘禁事宜。 邱柏倫 桃園、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吳秉恩 依杜承哲指令: ⑴尋覓及承租本案桃園、淡水據點。 ⑵負責系爭組織派遣白牌計程車載送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 ⑶進入桃園、淡水據點內拘禁,並載送兇器、FM2等物予據點控員。 曾忠義 ⑴招募桃園、淡水據點控員。 ⑵發放控員薪資。 林順凱 桃園、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李佳文 桃園、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吳政龍 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鄧為至 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2025-01-13

SLDV-113-訴-498-20250113-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移轉所有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9號 原 告 吳定榆 訴訟代理人 孫治平律師 複 代理 人 莊曦禾律師 被 告 吳昭蘋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林隆鑫律師 被 告 吳瑤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於民國113年8月1日具狀 撤回本件訴訟(本院卷第134至135頁)(斯時尚未經被告吳瑤 瓊為言詞辯論,而被告吳昭蘋已為言詞辯論),經本院將民 事撤回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則已生撤回原告對被告吳瑤瓊 訴訟部分之效力;而被告吳昭蘋則表示不同意原告撤回本件 訴訟(本院卷第149頁),不生撤回對被告吳昭蘋訴訟之效力 。嗣原告最終改主張原告就母親吳許玉霜之遺產應繼分比例 4分之1,即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80分7、80分之3係分別借名登記在被告吳昭蘋、 吳瑤瓊(下若單獨稱之,各逕稱姓名,合稱被告)名下,請求 被告將原告個人借名登記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返還登記予其 ,並追加吳瑤瓊為被告,且最終將其訴之聲明變更為:㈠吳 昭蘋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0分之7返還並移轉登記 予原告;㈡吳瑤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0分之3返還 並移轉登記予原告,係基於同一不動產之同一借名登記之基 礎事實,僅係原告就借名登記之當事人及具體內容雖前後不 一,惟仍基於同一不動產於兩造及其父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 (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時,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兩 造有無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而分 割協議須全體繼承人為協議,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且不甚妨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吳瑤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原為兩造之母親 吳許玉霜所有,嗣吳許玉霜於105年3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 有其配偶即兩造之父親吳榮華、原告及被告,共4人繼承。 嗣兩造與吳榮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約定將系爭土地協議分割 由被告取得並辦理繼承分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3 登記在吳昭蘋名下、10分之2登記在吳瑤瓊名下,而訂立系 爭遺產分割協議,惟實際上係基於孝親之意,由吳榮華單獨 繼承,但因兩造未辦理拋棄繼承,兩造遂合意將伊應繼分比 例4分之1,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以其中80分之7借 名登記在吳昭蘋名下、另80分之3借名登記在吳瑤瓊名下(下 稱系爭借名約定),待吳榮華死亡後由兩造每人各分得5分之 1、5分之1由原告之子分得、另5分之1由吳瑤瓊之子分得, 惟吳榮華於108年10月20日死亡並未立遺囑。伊以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 記契約,被告應將伊上開借名登記之應有部分,返還移轉登 記予伊。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 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並移轉登記予 伊等語。並聲明:㈠吳昭蘋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0 分之7返還並移轉登記予原告。㈡吳瑤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80分之3返還並移轉登記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吳昭蘋則以:兩造及吳榮華就被繼承人吳許玉霜之遺產為協 議分割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 爭土地經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為分割後,伊即持有伊名下之 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並由伊繳納地價稅,伊否認兩造間就系 爭土地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吳瑤瓊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之前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陳述略以:兩造之父親吳榮華生前曾向伊表示會公 平地將母親之遺產分成4份,由吳榮華及兩造分別平分,伊 遂將身分證、印章及印鑑證明交由吳榮華使用,因系爭土地 當時由吳榮華與吳昭蘋居住使用,原告表示其開公司可能有 週轉不靈之風險,而怕影響吳榮華及吳昭蘋,原告就說不用 登記在他名下,吳榮華就提議做借名登記,借名登記在伊及 吳昭蘋名下,且兩造及吳榮華皆有同意,嗣伊於107年間暑 假回臺,伊始知吳榮華非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登記予 伊,而是登記5分之2在伊名下,伊並沒有詳細問,但吳榮華 有告訴伊,原告、吳昭蘋及伊各1份,伊自己保留兩份,登 記在伊名下的5分之2,將來其中5分之1要給伊的兒子,另5 分之1要給原告之兒子。系爭土地協議分割時,伊不在場, 所以伊並不知道是否有經全體繼承人討論,伊將身分證、印 章留在家裏是因為吳榮華跟伊說系爭土地會分成4份,各4分 之1等語,資為抗辯。並未就原告變更、追加後之訴為答辯 聲明。 三、本件原告請求吳昭蘋返還並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0分 之7、吳瑤瓊返還並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0分之3予原 告,係主張兩造間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而隱藏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借名約定之借名登記 契約,吳瑤瓊就原告於變更及追加前主張之請求及事實雖曾 為自認或認諾,惟均屬不利於共同訴訟人吳昭蘋,故對被告 全體不生效力,合先敘明。 四、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原為吳許玉霜所有,吳許玉霜 於105年3月12日死亡,兩造及吳榮華為吳許玉霜之全體繼承 人,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3,於106年1月3日以分割繼 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昭蘋名下;另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10分之2,亦於同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在吳瑤瓊名下;又吳榮華於108年10月20日死亡, 兩造為吳榮華之全體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士司補卷第 25頁)、繼承系統表(士司補卷第27頁、本院卷第33、236 頁)、吳榮華之死亡證明書(士司補卷第31頁)、新北市淡 水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14日新北淡地籍字第1136097117號函 暨檢送申請辦理繼承分割登記之資料(本院卷第28至48頁)、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第20頁)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71、72頁),堪信為真實。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本文規定有明文。又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 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 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而不動產登 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 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吳許玉霜之全體繼 承人即兩造及吳榮華於105年12月2日以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作成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而隱藏成立如系爭借名約定之借名 登記契約,並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已於106年1月3日辦理完 成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79 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返還 借名登記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0分之7、80分之3等語,為吳 昭蘋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是原告主張兩造及吳榮華間 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而係隱藏系爭借名約定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當係有利於 原告之事實,而此事實既為被告否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原告自應先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而係隱藏成立系爭借名約定之借名登記契約,雖以共同被告 吳瑤瓊於本院陳述內容為據。然參以吳瑤瓊於本院審理時係 陳稱:吳榮華生前有和伊說會公平將財產平分,故伊遂將證 件、印章及印鑑證明均交由吳榮華使用,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作成時,伊不在臺灣,故對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如何作成, 伊並不知情,伊隔年回到臺灣始知吳榮華將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10分之2以遺產分割登記予伊等語(本院第171、172頁) ,足認被告吳瑤瓊雖同意由吳榮華處理系爭土地之分割事宜 ,惟對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作成之經過及內容並未親自見聞 及參與討論,甚且事前並不知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內容及為 何登記如登載內容之原因,而是事後於隔年返臺始知悉,雖 吳瑤瓊亦陳稱兩造及吳榮華均有同意借名登記,惟其既稱其 當時人不在臺灣,但伊父親跟伊說會公平分割成4等分,惟 其於隔年返臺事後才知道遺產分割登記內容,則其就借名登 記內容卻係事後知悉,其陳述已顯相矛盾,亦難認兩造有系 爭借名登記約定之合意,故尚不足以證明兩造及吳榮華間就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隱藏有成立系爭 借名約定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  ㈡況原告於起訴時係主張系爭土地由兩造及吳榮華共同繼承, 每人應繼分比例為4分之1,兩造及吳榮華同意將吳許玉霜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其中5分之3(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0分之3)借名登記在吳昭蘋名下,吳許玉霜應有部分5分之2( 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2)借名登記在吳瑤瓊名下,且約 定於吳榮華死亡後,被告須依各繼承人應有部分返還系爭土 地並移轉登記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可稽(士詞調卷第11至18 頁);嗣原告改稱:吳許玉霜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5( 即2分之1),兩造當時為孝敬父親吳榮華而口頭約定讓吳榮 華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持分,同時考量吳榮華年事已高,為避 免於吳榮華百年後土地再次移轉登記產生之稅費,且因原告 開設公司如經營不順名下財產有遭查封之風險,故當場兩造 及吳榮華口頭約定,由吳榮華為借名人,將其中應有部分10 分之3土地持分借名登記於吳昭蘋名下,另外應有部分10分 之2亦由吳榮華為借名人,登記於吳瑤瓊名下,吳榮華死亡 後,該借名登記關係由兩造繼承等語(本院卷第94頁);嗣又 改稱兩造及吳榮華口頭約定房屋單獨登記在父親名下,系爭 土地先由被告為出名人,系爭土地之5分之3,所有權權狀上 記載持分10分之3借名登記至吳昭蘋名下,將系爭土地之5分 之2(所有權狀記載為10分之2)借名登記至吳瑤瓊名下,借名 登記契約存在於兩造及吳榮華間等語(本院卷第187至188頁 、第196至199頁);再改稱伊及吳榮華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40分之7登記予吳昭蘋、應有部分40分之3登記予吳瑤瓊( 本院卷第171頁);最後改稱:原告可以繼承自母親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之應繼分比4分之1,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 伊將80分之7借名登記在吳昭蘋名下、80分之3借名登記在吳 瑤瓊名下等情(本院卷第269頁)。可知,原告就借名登記契 約之當事人或借名登記契約約定內容之相關陳述,究係吳榮 華借用被告之名義為借名登記?或由吳榮華及原告共同借用 被告之名義為登記,以及原告、吳榮華各分別借名登記在各 被告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前後陳述內容已有不 一之情事,故尚難認足採。  ㈢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106年1月3日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時,經 土地登記機關換發給予登記名義人即被告之所有權狀(下稱 系爭土地權狀)2紙均由吳榮華保管,並存放於家中保險櫃 ,地價稅亦係由吳榮華負擔,並請吳昭蘋代為繳納,故系爭 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 示等語(本院卷第95至96頁),為吳昭蘋否認,並辯稱:其 自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起,即持有登記在伊名下應有部分 之土地所有權狀,並提出伊名下之系爭土地權狀原本供本院 當庭查核屬實(本院卷第173頁),且吳瑤瓊於本院審理時 亦陳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在伊家中,伊沒有與吳榮華同住 等語(本院卷第173頁),故吳瑤瓊之證述尚不足以證明於 系爭遺產協議分割登記後,迄至吳榮華死亡前,均係由吳榮 華所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乙節,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 難認足採。  ㈣基上,原告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系爭遺產分割 協議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隱藏有成立系爭借名約定之借 名登記契約等情,此外,原告迄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前亦 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卷第269至271頁),則原 告之主張,難認足採。  ㈤況縱認原告主張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 情為真實,然依法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應屬無效,而系爭遺產 分割協議既屬無效,自不生協議分割遺產即分割系爭土地之 效力,吳許玉霜之遺產即系爭土地尚未經分割,嗣於吳榮華 死亡後,系爭土地仍屬兩造公同共有,原告雖陳稱已經就吳 榮華之遺產分割達成和解成立,惟並未提出和解書或和解筆 錄為證,故尚難認吳榮華之遺產之系爭土地已為分割,故於 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前,原告亦不得請求將系爭土 地借名登記部分返還並移轉登記予其自己一人或就其對吳許 玉霜之應繼分比例請求辦理移轉登記予伊或返還予原告一人 ,附此敘明。  ㈥基上,原告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且隱藏有兩造間成立系爭借名約 定之借名登記契約等情。則原告主張其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或其父親已死亡,借名登記 關係已終止,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分 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0分之7、80分之3返還並移轉登記予 其,洵屬無據;又如前述,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告 主張兩造有系爭借名約定之借名登記契約終止,乃於法無據 ,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係屬無 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 返還並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0分之7、80分之3予其 ,亦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 規定,擇一請求吳昭蘋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0分之 7返還並移轉登記予原告;吳瑤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80分之3返還並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5-01-13

SLDV-113-訴-839-20250113-2

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9號 原 告 吳慶陽 被 告 高浩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 13年度審原附民字第1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1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年度審 原附民字第1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4頁);嗣於本訴訟進行 中,原告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屬訴之聲明減縮,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暱稱「記風」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下 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 不實投資廣告,使伊誤信該廣告為真實,而與系爭詐欺集團 聯繫;系爭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化名「沈萬鈞」、「溫 安伶」,持續假意與伊討論投資,向伊謊稱:儲值、借款云 云,使伊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人頭帳戶及面交款項。其中 於112年7月3日之面交,由被告受「記風」指示扮演虛擬貨 幣幣商,實為擔任取款車手,於112年7月3日11時15分許, 與伊約定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見面, 被告攜帶「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供伊填寫,並聯繫「記風 」傳送TMuab1t6SNqpaqpstvmBHShPkN6byn27rm轉至TGtRvhbB xXAddRZX31oJ7w4hEwhQcxFvzE之轉幣紀錄圖片(泰達幣3968 2顆)取信伊,致伊陷於錯誤,而交付125萬元予被告後,被 告再將款項後交付上游,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致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125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下稱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或 聲明。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刑事案件偵審中自白,且有 刑案現場照片、TMuab1t6SNqpaqpstvmBHShPkN6byn27rm幣流 圖、明細、刑事案件報告書為證,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 度審原訴字第16號刑事卷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23088號偵查卷宗之電子卷證查證屬實,應堪信為真 實。又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以112年度偵字第2308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 3年度審原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確有上開原告主 張之不法犯罪行為,有該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第12至16頁) ,益徵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同法第185 條亦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 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 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連帶 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 文。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乃為共 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原因,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間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 被告賠償其125萬元,洵屬有據。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規定自明。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兩造亦未約定利率,則原告 請求自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 年5月28日(見審原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5萬元,及自1 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定相符,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 告之。    九、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且迄 無裁判費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再諭知兩造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比例。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5-01-08

SLDV-113-原訴-19-20250108-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吳進來 吳寶秀 吳寶嬌 吳寶貴 視同上訴人 吳陳慧似(即吳美村之承受訴訟人) 吳秀鳳(即吳美村之承受訴訟人) 吳秀倪(即吳美村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0號00 樓 吳文進(即吳美村之承受訴訟人) 吳文慶(即吳美村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陳文婷 訴訟代理人 林秀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吳陳慧似、吳秀鳳、吳秀倪、吳文進、吳文慶為視同上 訴人吳美村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視同上訴人吳美村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其配偶吳陳慧似及子女吳秀鳳、吳秀倪、吳文進、 吳文慶共5人(下合稱吳陳慧似等5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10至320、323至331頁)。又吳美村 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佐(見 本院卷第344頁),亦未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吳美村之訴訟 ,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依首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 以裁定命吳美村之繼承人吳陳慧似等5人為視同上訴人吳美 村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林大為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5-01-07

SLDV-113-簡上-102-20250107-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58號 聲 請 人 王進益 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力泰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股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65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7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附表

2025-01-06

SLDV-113-除-558-20250106-1

原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5號 原 告 林聖富 訴訟代理人 蕭俊富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宥祥、林聖峯、吳進來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重附民字第40號), 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8萬2,081 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中超過新臺幣200萬元部分之 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 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因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而致其身 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個人權利,受有損害之人而言。不 以直接因犯罪而受損害者為限,凡間接或附帶受有形或無形 損害之人,在民法上對加害人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者,均 得提起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80號裁定參照)。 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 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如在刑事案件經認定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或為刑事訴訟被告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僱 用人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參照)。是因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 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 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換言之,附 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 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 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 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 第633號判決、9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106年度台抗字第771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 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 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是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 庭移送民事庭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應適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則起訴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定期先命補正 ,其未遵命補正者,始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 而駁回之。 二、經查:  ㈠原告係於被告所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245號詐欺等 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 賠償其遭詐騙投資之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1018萬2888元 。然上開刑事案件以被告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 ,對原告施行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25日匯款 200萬元至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等情為被告被訴之 犯罪事實。準此,原告所主張遭詐騙金額逾200萬元部分即 其請求818萬2,888元部分,均非上開刑事訴訟程序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不得就此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從而,本院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其誤以裁定移送於本 庭,仍應認原告就此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 原告就此部分所為請求,即不在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所 規定得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之範圍,自仍應依民事訴訟 法規定繳納裁判費。又並無證據顯示原告起訴主張超過200 萬元部分,亦係本件被告共同涉犯詐欺犯罪而受損害,而經 檢察官起訴或經法院刑事判決認定涉犯詐欺犯罪所致,且本 件係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前即已提起之訴訟,故無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裁判費之適用 。  ㈡從而,原告主張遭詐欺受損害金額為1,018萬2,888元,而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1,018萬2,888元,然前揭刑事訴訟程序被訴 事實所認定原告遭詐騙金額為200萬元,原告就超過200萬元 部分,即聲明請求818萬2,888元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8萬2,0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此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5-01-03

SLDV-113-原重訴-5-20250103-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19號 原 告 顏仕欽 顏吟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梅玉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品寧律師 被 告 敦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恩怡 訴訟代理人 顏有良 林永頌律師 蔡維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顏聰明對被告提起訴訟部分,業經移付調解成立, 已非本件審理之範圍,先予敘明。 二、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 不動產)於民國113年3月23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 同)16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字號跨縣市(雅潭中山) 字第000060號)予以塗銷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撤回請求塗銷抵押權登 記部分之訴訟,且經被告同意,已生撤回該部分訴訟之效力 ;嗣原告最終將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顏仕欽、顏吟芳(下若單獨稱之,則各逕稱 姓名,合稱原告),核原告所為,乃基於同一事實,而為訴 之變更,且經被告同意,亦不甚妨礙訴訟終結,依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1、2、7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雖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分別於113年7月8日提起反訴、1 13年11月11日提起追加反訴,嗣經被告即反訴原告撤回其反 訴及追加反訴,且經反訴被告即原告同意(本院卷二第487、 488頁),已生撤回反訴及追加反訴訴訟之效力,故亦非本件 審理之範圍,亦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顏仕欽、顏吟芳與被告於105年8月30日訂立地上 物房屋合建暨都市更新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 伊等提供所有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485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各為12分之1,下各稱地號,合稱系爭土 地)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之違章建築物(權利範 圍各1/2,下稱系爭建物)與被告為都更合建分屋(下稱系爭 都更案)。系爭都更案已於107年6月27日取得建築執照、同 年10月20日申報開工,並於111年5月10日取得使用執照,且 被告於111年10月13日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房屋所有權人, 於111年11月28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伊等已以選 屋協議書(下稱系爭選屋協議書)選定系爭不動產,詎被告未 依系爭合建契約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伊等 爰依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選屋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況縱認伊等依系爭合建契 約第1、2、7條約定,有給付價金予被告之義務,惟應與被 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伊等間為對待給付之關係, 且伊等應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77萬2334元。又因被告 將系爭不動產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 於第三人即債權人有限責任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臺 中二信),伊等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尚未清償之本息134 8萬4248元,與伊等上開應給付被告之金額為抵銷。為此, 爰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2、7條及系爭選屋協議書,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於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第3項第3款約定 於第一次公開銷售前辦理選定房屋,原告所提出之系爭選屋 協議書係伊先用印後交付予原告,原告並未於被告第一次公 開銷售即111年11月24日前將系爭選屋協議書交付予伊,而 係於本件訴訟起訴時方提出選屋協議書,原告已不得依系爭 合建契約第2條第3項第3款約定優先選屋;且系爭選屋協議 書上並未有顏吟芳之簽名,尚難認符合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 第3項第3款關於選定房屋之約定。又原告有2人,應共同選 定同一間房屋,而選定房屋權利乃原告共有之權利,自應由 原告共同行使,縱認得由多數共有人行之,惟顏仕欽之應有 部分亦僅2分之1,尚未過半,不生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第3項 第3款約定之選定房屋之效力,伊並未負有將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又依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第8項 約定之產權移轉登記,係指系爭不動產之保存登記(即第一 次登記),故原告有先為給付價金及費用予伊之義務,伊始 負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之義務,二者間非對 待給付關係;況縱認應為對待給付關係,原告應給付伊價金 2714萬2147元,伊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8月30日訂立系爭合建契約,系爭不動 產已興建完成,被告已於111年10月13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由 ,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房屋所有權人,又於111年11月28日 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於112年3月23日將 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額為1680萬元之抵押權(即系爭抵 押權)登記予臺中二信,並向臺中二信貸款,有系爭合建契 約、系爭不動產登記查詢資料為證(本院卷一第28至32、46 至47頁)。又依系爭合建契約,公設比為百分之27.57,原告 得分得專有面積33.69坪、總面積為46.49坪等情,均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已以系爭選屋協議書選定系爭不動產,且顏仕欽 有代理顏吟芳選定系爭房屋,顏吟芳亦有授權並同意顏仕欽 選定系爭房屋,僅是程序上便宜行事,就系爭不動產之書面 資料均係以顏仕欽名義書立,被告依約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伊等之義務等語,為被告否認,並前揭情詞抗 辯。惟查:  ㈠按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 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民法第166條定有明文。次按代理 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 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且按契約之成立,除 要式契約外,本無一定之方式,但仍以承諾之一方對於他方 要約之內容已經明瞭,如雙方立有記載要約內容之書面文件 ,則需承諾之一方於該文件簽名並交還他方,始得認當事人 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契約;反之,如承諾之一方雖明瞭 要約內容,但尚未將簽名之文件交還他方以前,仍不得謂契 約已然成立。  ㈡依系爭合建契約之立契約書人欄記載,可知系爭合建契約之 當事人,甲方為顏仕欽及顏吟芳共2人(即原告),乙方為被 告。又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第3項第3款約定:「乙方(即被告 ,下同)應於本都案房屋第一次公開銷售前辦理選屋作業, 甲方(即原告,下同)應依乙方通知時間,選屋完成與乙方簽 訂分屋協議書,確定分得房屋及停車位位置。」,可知兩造 間約定,原告須於系爭都更房屋第一次公開銷售前辦理選屋 ,且應依被告通知原告之時間,選屋完成並與乙方簽訂書面 之契約(分屋協議書),已確定分得房屋位置至明。則依系爭 合建契約之上開約定,原告選定房屋須以與被告訂立書面契 約為意定之要式行為之要式契約至明。  ㈢原告提出系爭選屋協議書(本院卷一第46至47頁)第2條固記載 「依原合建契約第五條,甲方選擇房屋,車位並確認選擇如 下:1、房屋部分:B1棟9樓1戶,房屋面積共59坪。」,然 觀諸其上地主欄即甲方僅記載顏仕欽之姓名,並未記載顏吟 芳之姓名,且立協議書人欄亦僅有顏仕欽之簽名及印文,並 無顏吟芳之簽章,亦未有任何記載由顏仕欽代理顏吟芳簽訂 系爭選屋協議書之相類似用語之字樣或提出任何書面之授權 書等情,故尚難謂顏仕欽有代理顏吟芳與被告簽訂系爭選屋 協議書而選定房屋之意思表示。而如前述,系爭合建契約既 約定選屋須以兩造訂立書面契約確定房屋位置,屬約定之要 式行為,顏吟芳既未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第3項第3款約定 於被告第一次公開銷售前辦理選定房屋,並與被告簽訂書面 之契約(例如:分屋協議書或選屋協議書),即尚未完成系爭 合建契約約定之要式行為,雖顏吟芳表示其以起訴狀繕本送 達作為其選屋協議之意思表示,然被告不同意其選定系爭房 屋,且顏吟芳亦未與被告達成合意並簽訂書面之分屋協議書 或選屋協議書,故尚難認顏吟芳已符合系爭合建契約前揭約 定選屋之要式行為,則顏吟芳主張其已依系爭合建契約選定 系爭不動產云云,難認可採。  ㈣又依系爭選屋協議書所載簽署日期為108年4月26日,且系爭 選屋協議書第一段內容中,雖就系爭合建契約之訂定日期誤 載為108年4月26日,惟依系爭選屋協議書記載「合建契約書 …雙方議定房屋及停車位選配如下列條款,並共同遵守之: 第一條:本案業已取得建造執照(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7 建字第0118號),並申請建照變更設計,甲乙雙方同意以變 更設計之規劃圖說進行選屋。第二條:依原合建契約第五條 ,甲方選擇房屋、車位並確認選擇如下:⒈房屋部分:B1棟9 樓1戶,房屋面積共約59坪」等字樣,亦可知其上所載之合 建契約即為系爭合建契約,故系爭選屋協議書所載之合建契 約書應係指兩造於105年8月30日訂立之系爭合建契約,原告 主張系爭選屋協議書中關於系爭合建契約之簽訂日期乃誤載 等語,應為可取,附此敘明。  ㈤原告雖提出被告於110年2月21日製作並交付之委建戶選購房 屋繳款通知書上亦係記載「顏仕欽」(本院卷一第62頁)、10 9年4月9日工程變更設計報價單亦係記載「顏仕欽」,且變 更工程報價單亦係記載「顏仕欽」,且房屋棟別及戶別均記 載「B棟9樓B1戶」,可見顏仕欽已於108年4月26日將系爭選 屋協議書交付予被告,且被告早已知悉原告已選定系爭不動 產等語。被告辯稱:顏仕欽曾口頭向其表示要選定系爭不動 產,且要求變更設計,所以其才會出具工程變更設計報價單 、客戶變更工程報價單給顏仕欽(本院卷二第342至343頁), 惟顏仕欽並未回覆予其,亦未付款,而工程變更設計報價單 及繳款通知書亦僅是試算,不能因上開單據僅記載顏仕欽之 名字,遽認顏仕欽有代理顏吟芳簽立系爭選屋協議書等語。 又參以上開繳款通知書及其上確有部分項目之金額並未明列 ,係記載「待確認」(本院卷一第62頁);且系爭不動產於工 程變更設計報價單之書立日期為109年4月9日,系爭不動產 之房屋尚未興建完成、亦未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該單據上 客戶確認變更簽名欄亦未有原告或顏仕欽之簽名確認同意變 更設計,則被告辯稱顏仕欽之前曾向其表示要選系爭不動產 ,其因此製作該等單據為試算而交付予顏仕欽,原告尚未依 系爭合建契約約定完成選屋等語,尚認可採。況姑且不論顏 仕欽有無於系爭房屋第一次公開銷售前即已將系爭選屋協議 書簽章後並交付予被告,惟原告2人既為系爭合建契約之同 一方當事人,共同以同筆土地之持分及同一違建物參與系爭 都更案之合建,並共同與被告訂立系爭合建契約,依系爭合 建契約約定,原告2人理應共同選定同一間房屋,而依系爭 合建契約進行選屋之權利,屬原告2人依系爭合建契約所共 有之權利,應由共有人即原告2人共同行使,又依系爭合建 契約第2條第3項第3款約定,選定房屋須經兩造訂立書面契 約之約定要式行為,僅顏仕欽與被告簽訂系爭選屋協議書, 顏吟芳並未簽訂系爭選屋協議書,系爭選屋協議書亦未註明 顏仕欽有代理顏吟芳之意旨,亦未將顏吟芳列系爭選屋協議 書之當事人,亦難以原告依約原則上僅能選定同一房屋,由 顏仕欽在系爭選屋協議書上簽名,即遽認有代理顏吟芳為系 爭選屋協議書之法律行為,故尚難認顏吟芳亦為系爭選屋協 議書之當事人,業如前述。則難謂原告已符合系爭合建契約 第2條第3項第3款約定原告選定房屋須與被告訂立書面契約 之要式行為。  ㈥原告雖主張顏吟芳同意由顏仕欽代理顏吟芳為意思表示,然 如前述,系爭選屋協議書上並無任何記載可得知或顯示出顏 仕欽有代理顏吟芳簽訂系爭選屋協議書之行為之意思表示, 且未附相關授權之書面文件資料,故無代理之行為,則與顏 吟芳同意與否無關,難認顏仕欽有代理顏吟芳簽立系爭選屋 協議書之行為及顏吟芳亦為系爭選屋協議書之當事人。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㈦綜上,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第3項第3款約定 選定系爭不動產,伊並無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之義務等語,乃為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其,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附表

2024-12-30

SLDV-112-重訴-319-20241230-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