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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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17號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訴訟代理人 王靖雯 被 告 黃金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3,518元,及其中新臺幣199,137元部分 ,自民國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3,0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3,5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 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本院復依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60元 合    計          3,060元

2025-03-18

TPEV-114-北簡-817-2025031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5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林益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6,121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6,1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 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1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另分別於111年7月21日、11 1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5萬元, 詎被告未定期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 原告如主文第1項及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爰依兩造 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復依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 本金(新臺幣) 利息 (信用卡) 39,210元 自民國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小額信貸) 84,687元 自民國11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小額信貸) 128,798元 自民國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

2025-03-18

TPEV-114-北簡-958-2025031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6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吳亞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 而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796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3,79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4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3,7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45萬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 支付命令異議狀略以:被告因無力清償,已向法院聲請更生 並有補資料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等件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於法定期 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暨尚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原告自得向被告起訴請求給付積欠 之款項,本院復依前揭調查證據結果,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被告前揭抗辯,尚難憑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

2025-03-18

TPEV-114-北簡-966-2025031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3005號 原 告 紀林錦卿 訴訟代理人 紀連翰 被 告 王知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8,10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640元,其中新臺幣2,075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 負擔,餘則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8,10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地為「臺北 市中山區」,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說明。 ㈡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㈢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原為新臺幣(下同)489,608元 ,嗣因為舉證及說明計算後而縮減為請求330,343元(見本院 卷2第7頁、第19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3款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北市中山區農 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松江路交岔路口前時, 本應注意左轉彎應注意其他車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松江路,適有原告騎乘自 行車由農安街與松江路口南側行人穿越道往西方向行駛通過該 處,遭被告上開車輛追撞右側車身,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 事故),受有腰椎滑脫、下背鈍挫傷、右上腹鈍挫傷、第四五 腰椎脊椎滑脫、多處挫傷、下背及踝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勢)。且受有或支出詳如附表所示之損失,共計471,918元。 被告上開因過失而致生系爭事故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34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案 ),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而就肇事責任比例部分,被告於系爭事故中應 負擔之肇事責任為70%,經計算為330,343元。為此,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 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30,3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則以:就原告請求有提出單據之部分,被告皆無意 見(不爭執);對於交通費用,被告亦不爭執等語,資為抗 辯(未為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左轉彎 未注意其他車輛,發生系爭事故,而導致其受有系爭傷勢等事 實,有如附表證物頁數欄位所示之證據存卷可考,且被告上開 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 事庭以系爭刑案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此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1第25至28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系爭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1第231至24 8頁)及系爭刑案之刑事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且查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而致生系爭事故、原告請求有單據之部分 被告沒有意見、被告對於交通費用亦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 因過失致生系爭事故,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即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附表編號1至4部分:   原告請求附表編號1醫療費用44,289元、編號2中醫費用102,51 0元、編號3醫療物品費用1,919元等部分,業據提出附表證物 頁數欄所載之證物為憑,復經本院逐一核閱無誤;且被告對原 告請求編號4交通費用20,000元,亦不爭執。則上開原告請求 共計168,718元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附表編號5精神慰撫金303,200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即明。復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 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 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 ⑵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經過情形,原告身體多處擦挫傷,腰椎、脊 椎受傷(腰椎脊椎滑脫),需穿戴護腰並需進行復健療程,且 醫囑認為需要進行休養,可見原告身心確實因系爭事故而受有 相當程度之身心痛苦,斟酌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並參 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資料保護 法範疇,僅予參酌而不予揭露),及參考原告所受之前述身體 、健康上損失、已受有經濟上填補如前,及有其他未請求之些 微損害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額 303,200元,仍認過高,而以100,000元範圍內,認為較屬適當 ,而應准許。是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此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文。經查:原告 於系爭事故中,亦有「微行電動二輪車以外其他慢車,不依標 線之指示(慢車行駛行人穿越道)」之過失,此有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1第231頁),原告對其 於系爭事故中亦應負肇事責任一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2第1 9頁)。本院依卷證資料及系爭事故經過,且斟酌被告左轉彎 未注意其他車輛,應為肇事主因,原告上開過失應為肇事次因 ,原告主張依照兩造肇事責任之過失比例,其應自負30%,被 告應負70%過失責任一節,本院審酌卷存事證後,認為堪稱合 理。據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68,718元(計算式:44,289+10 2,510+1,919+20,000+100,000=268,718),則以被告駕車應負 70%肇事過失責任為適當,故被告賠償金額經依此計算後,應 為188,103元(計算式:268,718×70%=188,103,元以下四捨五 入)。 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 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 被告給付188,10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5 日(見本院卷1第255至2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88,103元,及自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 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不過促本院職權之發動,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在此說 明。本院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 之訴,業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前揭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 備註: 原告起訴時繳納裁判費5,290元,嗣後縮減金額部分之裁判費應 自行負擔,故本件裁判費核定為3,640元,應由被告負擔57%。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證物頁數 (本院卷1) 備註 1 醫療費用 44,289元 第29至165頁 被告不爭執 准予:44,289元 2 中醫費用 102,510元 第167至219頁 被告不爭執 准予:102,510元 3 醫療物品費用 1,919元 第223至125頁 被告不爭執 准予:1,919元 4 交通費用 20,000元 被告不爭執 准予:20,000元 5 慰撫金 303,200元 第15至23頁 准予:100,000元 總計金額:471,918元 以上准予: 268,718元

2025-03-18

TPEV-113-北簡-13005-2025031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牌照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2272號 原 告 豐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昌 訴訟代理人 曾煌翔 被 告 張本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完足, 且未陳報繳納該裁判費之價額計算方式及依據,查原告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返還營業小客車車牌2面及行照1枚(車牌號碼資訊均 詳卷)等。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2定有明文。原告所提之本件返還牌照及行照之部分,性 質上與人格權、身分關係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核屬顯為財產權 訴訟。而原告因勝訴可獲得之客觀利益,當然包括得繼續以該小 客車營業以獲取收益及因此免於無法督導致使被告因繼續使用聲 明所示車牌、行照,而使原告依法已須或於返還前應負擔之車輛 交通違規罰款等義務,或有可能導致連帶負雇用人損害賠償之責 任,此由原告提出之兩造契約書列舉之各項情事即可知悉,是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依卷證資料,尚屬不能核定範圍之情形,故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165萬元。徵以,按計程車牌照應依照縣、市人口及使用道 路面積成長比例發放,公路法第3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條 文於民國87年1月14日之增訂理由,即為:「將現行計程車牌照 發放政策,由原來行政命令規範,修訂由立法予以明文規定。藉 由限量發行牌照政策以抑制計程車無限成長,保障現有執業計程 車駕駛員的基本工作權及避免國內交通及社會治安繼續惡化。」 由此可知在公路主管機關採行計程車領牌數總量管制之情形下, 一般車輛並無法直接申請取得計程車牌照。再細繹系爭經營契約 第1條、第2條約定,原告提供其持有營業車額,由被告提供車輛 ,向監理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核通過後,被告以其車輛取得、使 用原告之計程車牌照、行照開始執業,足見提起本件訴訟之利益 ,即為其所能提供營業車車額之客觀交易價值。惟前開車額顯然 並無交易價額,以資衡量,其客觀上之經濟及實際利益亦難以金 錢量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受勝訴判決所得 之客觀利益,更應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2規定,即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之數額(即價額為165萬元),定為本件 訴訟標的之價額,於法亦稱相合。據上,本件計算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為20,805元,扣除已繳納之1,500元,為19,305元,即應原 告如數補繳。至於,由原告所提卷存之契約書內容,雖可計算原 告因該契約書履約時所應得之服務費或違約金等款項,但仍為兩 造締約如未經終止時原告可收取之收益,但此仍非前述原告主張 終止或解除契約於本件請求返還該營業小客車車牌、行照時,原 告勝訴時可得之客觀利益之全部,另該車牌2面及行照1枚申請之 行政規費40,000元或現知可能已經發生之罰鍰(包括未定期檢驗 遭舉發之部分)等等,均亦非原告於本件勝訴時可得之客觀利益 之全部,尚與前述因原告本件勝訴時可得繼續以營業獲取收益、 免於被告繼續使用致原告依法須負擔之車輛交通違規罰款等行政 給付義務、或可能連帶債務等等利益範圍,仍屬有別,難以之作 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依據。據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19, 305元,逾期仍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5-03-18

TPEV-114-北簡-2272-2025031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603號 原 告 吳承諱 被 告 陳吉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 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聲明及 訴訟標的等,該項裁已於同年3月5日為送達,惟迄今仍未補 正,顯已逾期,有答詢表等件可按,揆諸上開規定,其訴應 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5-03-17

TPEV-114-北簡-1603-20250317-2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419號 原 告 林麗香 訴訟代理人 王雅虹 被 告 王立勛 原籍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1633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598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13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1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備註: 1.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 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暫免繳納訴 訟費用。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 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 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2.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已表明不到場,且未進狀就起訴事實 爭執或為任何陳述、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起訴事實。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 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5-03-17

TPEV-114-北小-419-2025031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分潤獎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090號 原 告 潘施人友 被 告 傘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泳偉 原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潤獎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會員入資當鋪合約第5條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 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㈡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4,500 元,嗣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 給付100,000元(見本院卷第7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之一,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113年2月1日簽訂會員入資當鋪合約、會員入會申請書暨 合作契約書、入金證明書(下合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給 付被告100,000元,作為當鋪資金使用,授權時間自113年2月1 日起至113年8月1日止(半年期合約),於合作期間,被告應 按月給付原告營業收入最高1.5%(即每月1,500元)作為獎金 分潤。然被告並未依約給付113年6月至8月之約定獎金,且於 系爭契約期間屆滿後,亦未依約歸還原告原先所給付之100,00 0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為 任何陳述或聲明。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經提出會員入資當鋪合約、 會員入會申請書暨合作契約書、入金證明書等件可按(見本 院卷第13至17頁)。復參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 論通知書,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 復依卷證資料核對無誤,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故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備註: 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1,11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元,僅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 ,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 原告自行負擔。

2025-03-17

TPEV-113-北簡-12090-20250317-2

北簡聲
臺北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吳承諱 相 對 人 陳吉良 上列當事人間因114年度北簡聲字第160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 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 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 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 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 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 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 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明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提起114年度北簡聲字第1603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為避免一旦拍賣難回復原 狀,願依規定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本院執行處114年度司執 助字第21941號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 三、然查本院114年度北簡聲字第160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事件,業經本院以未依期繳納裁判費、未補正聲明及訴訟 標的等之程式不合為由,而裁定駁回其訴,此有卷存判決書 可稽,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依前所述, 於法自有未合,且已無必要,亦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5-03-17

TPEV-114-北簡聲-52-2025031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03號 原 告 謝慧靚 被 告 游書棠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718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885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備註: ㈠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改依刑 事判決認定之金額30,000元,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依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 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 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5-03-14

TPEV-114-北小-103-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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