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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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1號 原 告 陳震宇 林洺杉 郭信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律師 王顥源律師 被 告 莊駿堉即莊凱淯 莊志展 上 一 人 輔 助 人 莊千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7,936,264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57,8 72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臺南市○○區○○段000○00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126、126-1至126-1 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14筆建物)、同段30建號建物(下稱 系爭30建號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本項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792,00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其中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間買賣取得系爭土地、系爭30建 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之交易總價為23,500,000元,有 不動產實價登錄價格在卷可參;系爭14筆建物係原告自本院 民事執行處競標拍賣取得,應以附表編號2至15拍定價格認 定其交易價額】;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自113年6月7日起至 騰空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333元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2月8日,10,000元×(6月+1/3 0)=60,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自 113年9月10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14筆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28,61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本項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83,931元【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2月8日 ,28,613元×(2月+28/30)=83,931元】。以上三項聲明之 價額應予併計,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7,936,264元 (27,792,000元+60,333元+83,93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257,872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附表 編號 土地及建物 買賣總價 訴訟價額 1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臺南市○○區○○段00○號建物 23,500,000元 23,500,000元 建物 拍定價格 訴訟價額 2 臺南市○○區○○段000○號 636,000元 636,000元 3 臺南市○○區○○段00000○號 636,000元 636,000元 4 臺南市○○區○○段00000○號 1,220,000元 1,220,000元 5 臺南市○○區○○段00000○號 400,000元 400,000元 6 臺南市○○區○○段00000○號 32,000元 32,000元 7 臺南市○○區○○段00000○號 784,000元 784,000元 8 臺南市○○區○○段00000○號 113,000元 113,000元 9 臺南市○○區○○段00000○號 211,000元 211,000元 10 臺南市○○區○○段00000○號 36,000元 36,000元 11 臺南市○○區○○段00000○號 77,000元 77,000元 12 臺南市○○區○○段000000○號 57,000元 57,000元 13 臺南市○○區○○段000000○號 6,000元 6,000元 14 臺南市○○區○○段000000○號 32,000元 32,000元 15 臺南市○○區○○段000000○號 52,000元 52,000元 合計 27,792,000元

2025-02-13

TNDV-114-補-141-202502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王奕棋 相 對 人 陳振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回饋金新臺幣1萬6,500元(法律扶助案件 申請編號:0000000-C-016),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向聲請人之臺 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C-016),經臺 南分會審查決定後,准予民事通常一審程序代理之扶助。嗣 上開扶助案件於訴訟程序結束後,經聲請人評議審查認定相 對人因前開法律扶助取得新臺幣(下同)70萬元,超過律師 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5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是相對人 應回饋一半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共計1萬6,500元。惟經聲 請人寄發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回饋金催告函予相對人, 相對人收受後均置之不理,未提起覆議且逾期未繳納。聲請 人為確保債權之實現,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聲請就 相對人應給付之回饋金1萬6,500元本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等語。 二、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 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 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 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 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 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 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 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 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 且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50萬元 以上,未滿100萬元者,應回饋一半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 第1項第2款復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結算之審 查表(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暨郵件回執、回饋金催告 函暨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 年度勞訴字第65號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全卷查閱無訛,堪信為 真實,是聲請人請求就前開回饋金,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 與首揭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應給付之回 饋金,並無確定期限,聲請人已於113年10月15日發函催告 相對人於函到後14日內給付,該催告函已於113年10月21日 送達相對人,有上開催告函、收件回執在卷可參,相對人迄 今仍未給付,當自期限屆滿時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是聲請 人併請求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准予強制執行,亦屬有據。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5-02-13

TNDV-114-聲-14-20250213-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南小字第50號 原 告 蘇柏全 被 告 陳怡靜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南小字第50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14年2月13日下午2時28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 易第二十八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永佳 書記官 陳玉芬 通 譯 張惠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6年10月19日至同年11月1日向原告陸續借 款合計新臺幣(下同)40,000元,約定106年11月5日還款,惟被 告未依約還款,且更換所有聯絡資料,迭經催告無效等語。業據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LINE對話紀錄及 原告郵政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為證。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玉芬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5-02-13

TNEV-114-南小-50-20250213-1

執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8號 異 議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 對 人 王家嵐 杜俊廷即杜俊延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 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21日所為裁定(113年度司執字 第13803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 字第13803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民國114年1月24日送達 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2月6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不變期間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定,審究異議 人異議有無理由,並為適當之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異議人依法應查報相對人之財產, 而異議人全未釋明相對人有無保險財產可供執行,執行法院 無代為職權調查之義務為由,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保險部分 之強制執行聲請。惟保險價值準備金或保單解約金,必需保 單給付條件成就或解約後始可領取,經債務人領取,始有可 能經由保險公司主動申報於債務人當年度所得項目,而一般 債權人僅能透過稅捐機關查詢債務人之財產所得資料,別無 其他合法管道查詢債務人之保險紀錄,異議人並非無正當理 由未盡釋明義務不提出;又依照司法院於113年7月1日通過 實施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內文第 2條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 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 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明確表示債權人若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 權,亦可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容有未洽,為此 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係以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為達妥適 執行之目的,兼顧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有關債務 人之財產狀況等相關資料,執行法院有調查必要時,固得命 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且執行法院向稅捐及其他有 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 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 不在此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9條規定自明。 至於執行法院職權調查是否必要,應視具體個案,審酌債權 人聲請合理性、查報可能性等,作為判斷依據。又執行法院 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 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台抗 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此,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 保險,屬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資料,執行法院於必要時,除得 命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之。次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 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 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 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 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 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 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 ,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失 權效果。該一定必要之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9條規 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為必要之調 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 行程序不能進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2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113年11月6日持本院97年度執字第89784號債權憑證 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查詢相對人之保險 資料,再就查得之保單予以扣押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分 別於113年11月26日、同年12月5日發函通知異議人於5日內 釋明相對人有於保險公司投保之事實,異議人於113年12月3 日、同年月16日具狀陳稱其無其他方法可以查知相對人之投 保資料,請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職權函 詢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之投保資料,而未依旨補正,嗣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未提出相關資料釋明,而認異議人未盡 查報義務,且執行法院無依職權代為調查相對人有無人壽保 單為由,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保險部分之強制執 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8 032號執行卷宗查明無訛。  ㈡惟異議人已陳明其無權向壽險公會申請調查相對人之投保資 料,且參諸壽險公會網站公告之利害關係人申請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查詢之辦理程序及注意事項,其中第2點載明 「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 的,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 務」,足見異議人無法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知相對人是否 與特定第三人成立保險契約,則其未能查報相對人與特定人 有成立保險契約之相關釋明資料,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  ㈢現今社會以投保保險方式賦予人身安全保障並兼具投資理財 目的並非少見,另依異議人前就相對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亦以換發債證、未能受償終結,有繼續執行紀錄表可憑(執 行卷第49頁),應認相對人可能另有未顯示於財產所得清單 內之保險契約資產,且確有不調查相對人投保資料則債權難 以實現之情事。此外,異議人業已指明向壽險公會為查詢, 並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抑或浮濫聲請。是異議人因無從自 行查知相對人投保資料,而據此聲請執行法院依職權向壽險 公會函查相對人之投保財產資料,執行法院自有必要依強制 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為調查,以使異議人指明欲聲請執 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其執行程序尚不因異議人未查報相對人 之保險資料致不能進行。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異議人未就相對人有向保險業者投保之 事實為釋明,逕以執行法院無代為調查之義務為由,駁回異 議人關於相對人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難謂妥適。異議 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 定廢棄,發回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5-02-13

TNDV-114-執事聲-18-202502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74號 原 告 陳淑靖 全勝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淑閔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被 告 東篁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仕憲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訴訟參加人 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志尚 訴訟代理人 謝宗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88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陳淑靖於民國112年9月15日與被告簽訂一般 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將原告名下共 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56/200000 )及其上同段349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 00號14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委託被告銷售,約定委 託銷售期間為112年9月15日至113年3月31日止,嗣於113年4 月1日再合意延長委託期間至113年9月30日止,並約定服務 報酬為成交總價4%。又原告陳淑靖與被告於113年6月6日簽 訂「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下稱系爭變更 同意書),將服務報酬變更約定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 嗣被告居間媒介,成功覓得買方即訴外人陳冠碩,原告遂與 陳冠碩於113年6月18日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2,950萬元。被告收 取原告高額之服務報酬,應負有為委託人即原告善盡預見危 險及調查之義務,又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7條第1項、第3 項約定及民法第567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有提供「重購退稅 」相關規定諮詢、調查並告知原告之義務,參以被告為住商 不動產之臺南崇善加盟店,而住商不動產網頁中之「賣屋指 南」部分,多次提及賣屋將產生土地增值稅、房屋稅、地價 稅等稅賦,賣方得以透過「重購退稅」之方式進行節稅;又 於「大功告成篇」部分提及住商不動產有「重購退稅的提醒 」之售後服務,足見「重購退稅」為不動產買賣常見之諮詢 事項亦是買賣之重要考量因素。然被告之員工(開發人員) 即訴外人許紓寧、宮能靜及不動產經紀人鐘明煒,明知原告 多次請求宮能靜計算本件買賣房地合一稅之數額,有適用財 政部「重購退稅」政策之需求,亦明知原告於簽立系爭買賣 契約時並未設籍於系爭房地,不符「重購退稅」規定,於長 達9個月之委託銷售期間内,竟均未曾告知原告有此權利即 完成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致原告喪失向財政部申請「重購退 稅」之資格,而須支出約250萬元之房地合一稅。是被告未 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對原告善盡其調查及告知「重購退稅 」相關法規之義務,依民法第571條規定,自不得向原告請 求給付服務報酬。為此,爰依民法第567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571條、第179條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同意原告向 訴訟參加人領取履約保證專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戶名: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履保專戶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內之60萬元,並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60萬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任何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 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亦無任何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而由 相對人收受利益之行為,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71條規定, 被告不得請求給付服務報酬等語,於法不合。又「重購退稅 」規定相當複雜,實非一般民眾及非稅務專業人士能清楚瞭 解,更逾越仲介人員之專業範圍,原告如有稅務疑慮,應自 行向稅務專業人士(例如:會計師、稅務士、稅法律師等) 尋求專業建議;參以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全文意旨及民法第56 7條規定,均未見被告有提供「重購退稅」規定諮詢、調查 或告知義務之約定或規定,且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 書,亦無有關重購退稅之欄位;況被告受原告委託範圍,係 系爭房地交易之居間,及為達成交易之相關事務處理,原告 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之後是否要申請重購退稅,與系爭房地 之居間買賣實無關聯,契約所載諮詢服務係指關於房地交易 居間之相關問題,並不包含專業稅務處理;至總公司網站登 載內容僅屬資訊分享性質,是被告及其員工並無調查及告知 「重購退稅」規定之法律上義務,被告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又原告既已自承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並未設籍 於系爭房地,不符「重購退稅」之規定,其未能申請「重購 退稅」乃因本身資格不符,與被告有無調查或告知「重購退 稅」規定均無因果關係。況原告於委託被告銷售系爭房地之 過程中,完全未提及有申請「重購退稅」之需求,亦未曾提 及有要重購房屋,更未提出「重購退稅」之相關詢問,反而 告知被告要舉家遷回韓國,小孩已在韓國申請入學,被告不 知原告有「重購退稅」之需求。且本件試算買賣房地合一稅 乃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之前,原告知悉稅金數額後仍同意成 交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未談到重購房屋或相關事宜,足 見能否重購退稅並非其考慮買賣與否之重大交易事項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37-238):  ㈠原告陳淑靖於112年9月15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契約, 將原告共有之系爭房地委託被告銷售,約定委託銷售期間為 112年9月15日至113年3月31日止,嗣於113年4月1日再合意 延長委託期間至113年9月30日止,並約定服務報酬為成交總 價4%。  ㈡原告陳淑靖於113年6月6日簽訂系爭變更同意書,將服務報酬 變更約定為60萬元。  ㈢經被告居間媒介,成功覓得買方陳冠碩,原告遂與陳冠碩於1 13年6月18日就系爭房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 為2,950萬元。  ㈣原告因出售系爭房地,分別於113年9月11日繳納1,227,039元 ,合計2,454,078元之房地合一稅。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並無主動調查、告知「重購退稅」相關規定之義務,被 告無違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  ⒈按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 ;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 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民法第567條第1項前段、第 2項定有明文。復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 ,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 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依上開法條請求受有報酬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 應就被告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 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參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2規定:「經營仲介業務者 經買賣或租賃雙方當事人之書面同意,得同時接受雙方之委 託,並依下列規定辦理:㈠公平提供雙方當事人類似不動產 之交易價格。㈡公平提供雙方當事人有關契約內容規範之說 明。㈢提供買受人或承租人關於不動產必要之資訊。㈣告知買 受人或承租人依仲介專業應查知之不動產之瑕疵。㈤協助買 受人或承租人對不動產進行必要之檢查。㈥其他經中央主管 機關為保護買賣或租賃當事人所為之規定。」可知不動產經 紀業者之調查及據實報告事項,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原則上 應係針對買賣標的物產權、品質、鄰近交易行情等有關買賣 標的物條件或買賣雙方條件而影響交易之重要相關資訊,尚 難認不動產仲介經紀業者對於不動產交易之賣方有需主動查 詢所適用之稅率為何,以及有對賣方主動告知節稅方式之義 務。  ⒊又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7條約定(本院卷第120頁)可知受 託人即被告之義務為:㈠受託人受託處理仲介事務應以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為之。㈡受託人於簽約前,應據實提供該公司 (或商號)近三個月之成交行情,供委託人訂定售價之參考 ;如有隱匿不實,應負賠償責任。㈢受託人受託仲介銷售所 做市場調查、廣告企劃、買賣交涉、諮詢服務、差旅出勤等 活動與支出,除有委託人與受託人雙方同意終止及委託人終 止契約外,均由受託人負責,受託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委 託人補貼。㈣受託人製作之不動產說明書,應指派不動產經 紀人簽章,並經委託人簽認後,將副本交委託人留存;經紀 人員並負有誠實告知買方之義務,如有隱瞞不實,受託人與 其經紀人員應連帶負一切法律責任;其因而生損害於委託人 者,受託人應負賠償責任。㈤如買方簽立「要約書」,受託 人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將該要約書轉交委託人,不得隱瞞或扣 留。但如因委託人之事由致無法送達者,不在此限。㈥受託 人應隨時依委託人之查詢,向委託人報告銷售狀況。㈦受託 人應於收受定金後二十四小時內送交委託人。但如因委託人 之事由致無法送達或委託人同意由受託人保管者,不在此限 。㈧有前項但書情形者,受託人應於二日內寄出書面通知, 表明收受定金及無法送交之事實通知委託人。㈨受託人於仲 介買賣成交時,為維護交易安全,得協助辦理有關過戶及貸 款手續。㈩受託人應委託人之請求,有提供相關廣告文案資 料予委託人參考之義務。足見被告受原告委託範圍,係系爭 房地交易之居間,及為達成交易之相關事務之處理,並未明 文約定被告應對原告負有主動調查、告知「重購退稅」相關 規定之義務,亦難認主動為賣方節稅,為系爭委託銷售契約 之附隨義務。  ⒋至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7條第3項規定,被告應 提供「重購退稅」相關規定之諮詢服務等語,惟該項約定之 內容係關於被告仲介銷售系爭房地相關費用負擔之約定,是 否可以據此推斷被告應提供稅務相關之諮詢服務已屬有疑。 又該項內容之「諮詢服務」,觀諸前後文亦應指仲介銷售系 爭房地之交易相關諮詢服務,「重購退稅」與否則屬於交易 後之個人稅賦節稅事項,非屬訂約事項,亦非每位出售房地 之人均有申請需求,是無從由該條項約定推得被告負有「重 購退稅」相關規定諮詢事宜之義務;況本件原告僅要求被告 替其計算房地合一稅,並未舉證其曾於系爭房地買賣過程中 主動詢問被告有關「重購退稅」相關規定,自難認被告有何 違反前開諮詢服務之情。  ⒌另原告主張住商不動產網頁中多次提及賣方得以透過「重購 退稅」之方式進行節稅,且表示住商不動產有提供「重購退 稅的提醒」之售後服務,足見「重購退稅」為不動產買賣常 見之諮詢事項亦是買賣之重要考量因素等語。然依原告所提 之網頁資料,賣屋指南契約與稅務篇記載:「賣房子會產生 哪些稅費?我可以怎樣節稅?答:包括土地增值稅、交屋日 前的房屋稅與地價稅、交屋日前的水、電、瓦斯、管理費與 銀行抵押權塗銷代書費等,都是過程中會產生的稅費,而其 中節稅部分以土地增值稅、重購退稅與財產交易所得稅為主 。」;另大功告成篇記載「三、重購退稅的提醒:只要您留 下電子郵件信箱,住商不動產都在重購退稅的適用期限到期 前提醒您善用這項節稅政策」等語(本院卷第55頁、第60頁 )。依前開說明,被告僅係除委託仲介買賣房屋外,另行提 供稅務指南供賣方參考,促使賣方自行注意出售不動產可能 產生之稅費以及有何節稅管道,並非指被告有主動替買賣雙 方計算稅賦或應主動提供較優惠稅賦之調查、報告義務;況 退稅重購的提醒既記載於大功告成篇,則顧名思義是被告於 不動產買賣交易完成後,另外提供符合「重購退稅」規定之 賣方提醒服務,係避免賣方因超過適用期限未申報,導致無 法節稅,應屬售後服務的一種,且需賣方有主動提供電子信 箱始有此提醒服務,並非指被告於仲介或交易過程中,應主 動告知賣方有何節稅方式,或替賣方思考如何節稅(如:是 否要在不動產出賣前先設戶籍)。是亦難以住商不動產網頁 內容推論被告有主動調查、告知「重購退稅」相關規定之義 務;另系爭房地於成交前,被告已為原告試算房地合一稅之 數額(此數額並未考量「重購退稅」),然原告經試算後仍 同意出售系爭房地,足見是否可以「重購退稅」,亦非原告 考慮買賣與否的重要交易事項。  ⒍綜上,被告並無主動告知、調查「重購退稅」相關規定之義 務,則本件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前未主動告知、提醒原 告「重購退稅」相關規定,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況依原告提出之價金履約保證通知卡後所附相關文件,可見 被告推薦之承辦地政士即訴外人陳櫻桃(正大地政事務所) 所提供「不要讓自己的權益睡著了ㄛ!」文件內容關於售屋 人之注意事項已然提及「重購退稅」相關規定(本院卷第51 頁);又原告自承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前未設籍於系爭房地 ,則原告無法適用「重購退稅」之優惠,是否可歸責於被告 顯然有疑,另縱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前即主動告知原告 「重購退稅」相關規定,原告亦未必能適用「重購退稅」之 優惠,是難認被告未主動告知原告「重購退稅」相關規定, 致原告受有損害,更遑論損害額之多寡。是原告依民法第56 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向訴訟參加人領取履約保證專戶 內之60萬元並給付利息,洵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71條規定,被告不得請求給付服務報酬等 語,洵屬無據:   按民法第571條規定,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 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 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查 本件被告無違反對於委託人即原告之義務,已如上述,又「 重購退稅」僅與原告節稅有關,並非利於原告之相對人即買 方陳冠碩之行為;此外,本件原告亦未主張、舉證被告有何 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即買方陳冠碩處收受利益, 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71條規定,被告不得請求給付服務報 酬等語,洵屬無據。  ㈢被告收受服務報酬60萬元於法有據,原告依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應同意原告向訴訟參加人領取履約保證專戶內之60萬 元並給付利息,為無理由:   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 在者,亦同。查本件被告收取服務報酬60萬元係依據系爭委 託銷售契約及系爭變更同意書,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且依上述,被告並無不能向原告請求服務報酬之情事,則 被告收取服務報酬60萬元於法有據,原告依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向訴訟參加人領取履約保證專戶內之60 萬元並給付利息,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無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損 害,被告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及系爭變更同意書取得服務報 酬60萬元,於法有據;原告依民法第567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571條、第179條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向訴訟參加人領取履約保證專 戶內之60萬元並給付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羅蕙玲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5-02-12

TNDV-113-訴-1474-20250212-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9號 原 告 陳秋麗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被 告 程鑫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鈺程 被 告 曾柏鈞 被 告 許任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07,800元,其中新臺幣3,800元由被告連帶 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6,000 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張玉宇、張玉光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0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程鑫不動產仲介經紀有 限公司(下稱程鑫仲介公司)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11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 年5月27日具狀追加許任倫(經紀營業員)、曾柏鈞(經紀 人)、陳照美(承辦地政士)為被告,並將聲明變更為:㈠ 被告張玉宇、張玉光應給付原告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程鑫仲介公司、許任倫、曾柏鈞應連帶給付原告240萬6,000 元,及其中40萬元自111年5月10日起,其餘自113年5月27日 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陳照美應給付原告3萬9,599元 ,及自111年5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173-174頁)。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請 求同一,自應准許追加;嗣原告分別與被告張玉宇、張玉光 、陳照美於訴訟中達成和解,訴之聲明迭經變更,最終聲明 為:被告程鑫仲介公司、許任倫、曾柏鈞應連帶給付原告72 1萬8,000元,及其中120萬元自113年6月7日起;其餘自113 年10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30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訴之追加及聲明擴張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3月1日委託被告程鑫仲介公司居間 仲介代為處理買受張玉宇、張玉光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事宜,並由訴外人即原告 之子杜宜展代理原告與被告程鑫仲介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意 願書(下稱系爭意願書)及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被告許 任倫、曾柏鈞分別為被告程鑫仲介公司經紀營業員、經紀人 ,共同執行本件仲介業務。嗣原告於111年3月2日經被告程 鑫仲介公司居間仲介,向張玉宇、張玉光購買系爭土地,並 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買賣總價金為 2,000萬元。惟原告於113年12月間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下 稱工務局)查詢系爭土地有無申請建築執照,經工務局113 年1月3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121616240號回函始發現系爭土地 早已領有(85)南工造字第43號建造執照,並為(85)南工使 字第1312號使用執照所套繪之法定空地範圍,依建築法第11 條第3項規定不得重複使用,即系爭土地受套繪管制而無法 再作為興建農舍之建築基地使用,且無從解除套繪管制,堪 認系爭土地欠缺農業區土地本應具有之通常效用,系爭土地 具有重大瑕疵。然原告委託被告程鑫仲介公司居間仲介購買 系爭土地時已表明系爭土地不可被套繪管制,惟許任倫、曾 柏鈞於受託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時,僅以臺南市建築執照 資料查詢系統之結果為憑,未向主管機關查明系爭土地究竟 是否已受套繪管制,未盡據實調查及告知義務,違反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因被告之重大過失,使原告買受遭套繪管制 之系爭土地,迄今無法正常利用,亦無法轉手他人,致原告 受有系爭土地買賣價金2,000萬元自111年5月11日迄今之利 息損失約200萬元(2,000萬×5%×2年)、仲介服務費40萬元 、履約保證金6,000元,合計240萬6,000元之損害,另應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原告得請求損害額3倍之懲罰性 違約金。為此,爰依民法第567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71 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7款、第26條第2項、第5 44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程鑫仲介公司、許任倫、曾柏鈞應連帶給付原告721萬 8,000元(240萬6,000元×3倍),及其中120萬元自113年5月 27日民事變更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7日起; 其餘自113年10月18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 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買賣契約附件-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載有「 地上建物建號0棟」等語、附件-台南市○○○○○○○○○○○○○○○○○ 區○○000地號-未登載為法定空地」、「領有台南市政府工務 局核發之建築執照:無」等語,可證被告已盡查詢注意義務 。且被告為確保交易安全且符合原告買受土地不可有套繪之 需求,於原告及張玉宇、張玉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要求 賣方張玉宇、張玉光應保證系爭土地非屬已套繪管制之法定 空地,並於其他特約事項第4條特別加註「賣方保證本約標 的物非屬建管單位已套繪管制之法定空地,亦未曾申請建築 執照或指定建築線。申請主管機關回函證明之」等語,是被 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本件乃可歸責於原告、張玉 宇、張玉光等人,於系爭買賣契約履約過程中,未遵守系爭 買賣契約其他特約事項第4條之約定,在承辦地政士即陳照 美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回函以證明系爭土地未經套繪管制前, 即由陳照美完成所有權過戶登記,被告並無過失。又原告與 張玉宇、張玉光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張玉宇、張玉光即應 償還買賣價金2,000萬元及自受領價金時起之利息,是原告 主張受有支付價金時起之利息損失200萬元,並不可採。惟 被告願連帶返還原告仲介服務費40萬元、履約保證金6,000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309-310頁):  ㈠原告於111年3月1日委託被告程鑫仲介公司居間仲介代為處理 買受玉宇、張玉光所有系爭土地之事宜,並由原告之子杜宜 展代理原告與被告程鑫仲介公司簽訂系爭意願書及買方給付 服務費承諾書,被告許任倫、曾柏鈞分別為被告程鑫仲介公 司經紀營業員、經紀人,共同執行本件仲介業務;陳照美則 為本件承辦地政士。  ㈡嗣原告於111年3月2日經被告程鑫仲介公司居間仲介,向張玉 宇、張玉光購買系爭土地,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買賣價金 為2,000萬元。系爭買賣契約附件-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載有 「地上建物建號0棟」等語,附件-臺南市○○○○○○○○○○○○○○○○ ○區○○000地號-未登載為法定空地」、「領有台南市政府工 務局核發之建築執照:無」等語。    ㈢原告於113年12月間向工務局申請系爭土地有無申請建築執照 ,經工務局113年1月3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121616240號回函 始發現系爭土地早已領有(85)南工造字第43號建造執照, 並為(85)南工使字第1312號使用執照所套繪之法定空地範 圍,依建築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不得重複使用,即系爭土地 受套繪管制而無法再作為興建農舍之建築基地使用。  ㈣系爭意願書第9條特約條款第1項載有「此土地不可在保育區 範圍內、容積不可被套繪、移轉、前列項目成立買賣才成立 」等語;系爭買賣契約其他特約事項第4條載有「賣方保證 本約標的物非屬建管單位已套繪管制之法定空地,亦未曾申 請建築執照或指定建築線。申請主管機關回函證明之」等語 。  ㈤原告因系爭土地買賣事宜,給付張玉宇、張玉光買賣價金2,0 00萬元、給付被告程鑫仲介公司仲介服務費40萬元、給付陳 照美代書費39,599元及支付銀行履約保證金6,000元。  ㈥被告程鑫仲介公司、許任倫、曾柏鈞願連帶返還原告仲介服 務費40萬元、履約保證金6,000元。  ㈦原告於本件訴訟過程中與陳照美於113年9月5日達成和解:陳 照美願於113年9月6日前(含當日)給付原告139,599元,匯 款至原告指定帳戶。  ㈧原告於本件訴訟過程中與張玉宇、張玉光於113年11月28日達 成和解:  ⒈張玉宇、張玉光願給付原告20,750,000元,應於114年1月25 日前匯款至原告指定帳戶。  ⒉原告願於114年1月25日前將系爭土地返還張玉宇、張玉光並 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塗銷原告設定之抵押權登記, 土地移轉相關費用由張玉宇、張玉光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未盡調查、告知原告「系爭土地受有套繪管制」之義務 ,有違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26條第2項規定,連帶賠償原告40萬6,000元(仲介服務費40 萬元及履約保證金6,000元):  ⒈按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 ;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 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 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 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 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 賠償之責,民法第567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35條、第54 4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 規定,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 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 責任。查原告委託被告程鑫仲介公司居間仲介系爭土地買賣 事宜,並有服務報酬之約定,則被告程鑫仲介公司及其所屬 之經紀人員即被告許任倫(經紀營業員)、曾柏鈞(經紀人 )於處理委任事務自應負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並應調查訂 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且將其所知之訂約事項據實告 知原告,合先敘明。  ⒉參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2規定:「經營仲介業務者 經買賣或租賃雙方當事人之書面同意,得同時接受雙方之委 託,並依下列規定辦理:㈠公平提供雙方當事人類似不動產 之交易價格。㈡公平提供雙方當事人有關契約內容規範之說 明。㈢提供買受人或承租人關於不動產必要之資訊。㈣告知買 受人或承租人依仲介專業應查知之不動產之瑕疵。㈤協助買 受人或承租人對不動產進行必要之檢查。㈥其他經中央主管 機關為保護買賣或租賃當事人所為之規定。」可知不動產經 紀業者之調查及據實報告事項,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原則上 應係包含買賣標的物產權、品質、鄰近交易行情等有關買賣 標的物條件或買賣雙方條件而影響交易之重要相關資訊。查 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為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是否受有套 繪管制」乙節,攸關買賣標的物之品質及效用,亦會影響買 方之買賣意願及出價高低,實屬影響交易之重要相關資訊, 被告就此等資訊自應善盡調查、告知義務。而被告未善盡調 查義務,使原告買受受有「套繪管制」之系爭土地(兩造不 爭執之事項㈢),自有違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認有過失 。  ⒊被告雖辯稱,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前已查閱系爭土地第一類 謄本、臺南市建築執照資料查詢等資料,均未見系爭土地有 「套繪管制」之記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已盡調查之 能事;且為確保系爭土地未受「套繪管制」,被告還要求賣 方張玉宇、張玉光應保證系爭土地非屬已「套繪管制」之法 定空地,並要求賣方應申請主管機關回函證明之,被告並無 違反其注意義務等語。惟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可知,原告 已明確告知被告,系爭土地不得有「被套繪」之情事,可見 被告明知原告不欲買受「被套繪」之標的物,則被告就系爭 土地是否確實無「被套繪」之情形自應予以較高之調查與注 意,並非一概轉由賣方保證即可取代其調查義務;且從被告 要求賣方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回函確認有無「套繪管制」乙節 ,亦足徵被告明知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臺南市建築執照資 料查詢結果均僅供參考,系爭土地究竟有無「套繪管制」, 應以主管機關回函為準,雖被告無從自行向主管機關查詢, 然若其有提醒、促使賣方向主管機關查詢,即可避免原告買 受「被套繪」之系爭土地,然被告疏未注意,自屬可歸責, 況被告亦有收取賣方服務費,更應提醒、協助賣方向主管機 關查詢,以確認系爭土地是否有受「套繪管制」。  ⒋從而,被告對系爭土地已遭「套繪管制」成為法定空地之重 要現況內容,未善盡調查義務,已屬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且可歸責於被告,而致原告平白浪費仲介服務費40萬 元及履約保證金6,000元,卻未能達成伊原先想買受未受「 套繪管制」之土地的目的,伊支出之40萬6,000元自屬損害 ,則原告依據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40萬6,000元(仲介服務費40萬元及履約保 證金6,000元),應屬有據。且被告亦表明願連帶返還原告 仲介服務費40萬元、履約保證金6,000元(兩造不爭執之事 項㈥),附此敘明。  ㈡原告主張受有利息損失200萬元部分,並無理由:   原告另主張因被告違反調查、告知義務,致原告受有不能使 用系爭土地買賣價金2,000萬元之損失即自111年5月11日迄 今之利息損失約200萬元(2,000萬×5%×2年)等語。惟原告 支付買賣價金2,000萬元,係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義務,於 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前,原告不能使用買賣價金2,000萬元自 屬當然,且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前,亦受有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之利益;況原告起訴時主張要與賣方張玉宇、張玉光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張玉宇、張玉光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 定負有回復原狀義務,即應給付原告買賣價金2,000萬元及 自受領價金時即111年5月1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是原告並未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200萬元之利息損失。 且原告與賣方張玉宇、張玉光亦已和解在案(兩造不爭執之 事項㈧)。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㈢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倍之懲罰性 違約金,應屬無據: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巿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 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 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消費者保護法 第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企業經營者,係指以設計 、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此觀 之同法第2條第2款規定即明。至於何謂「服務」,消費者保 護法並未設明確之定義性規定,惟參照同法第7條係將從事 設計、生產及製造商品與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並列,且該 條第1項亦明定服務提供人應確保其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 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可得推知該法所謂「服務」 ,應係指直接從事於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者以外,且本 身蘊含安全或衛生上潛在危險之服務行為而言,可堪認定。 即消費者因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而致生固有利益之損害,且 此損害係因商品或服務之缺陷所致者,方適用消費者保護法 ,若單純係商品或服務本身有瑕疵者,而商品或服務並無安 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應回歸適用民法規定,否則消保法豈非 可取代一切與交易有關之民事損害賠償法律規定,此顯非立 法之目的。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被「套繪管制」,屬系爭土 地本身欠缺伊所期待品質、價值或效用,要與被告程鑫仲介 公司所提供之仲介服務無涉,而被告程鑫仲介公司提供之服 務雖有未盡查證、告知義務之瑕疵,然此瑕疵尚難謂有何安 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從而,原告依據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⒉又按過失為注意之欠缺,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 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的過失、具體的過失,及重大過失 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 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 的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的 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故過失之有 無,抽象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定之 ,具體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 意定之,重大過失,則以是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定之, 苟非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重大過失(最高法院 42年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在調查 系爭土地有無「被套繪」時,已有查閱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 、臺南市建築執照資料查詢等資料,並特別要求賣方擔保及 申請主管機關回函證明,僅係疏未注意提醒、督促賣方申請 主管機關回函證明而未能正確查知系爭土地是否有受有「套 繪管制」,則被告未查知系爭土地「被套繪」乙節,雖有違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然並非重大到欠缺普通人之注意,是 原告主張被告具有重大過失等語,亦不足採,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萬6,000元,及自113年5月27日民事 變更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7日(本院卷第191 -1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 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 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07,8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爰依比例命被 告連帶負擔3,800元,並應加給利息,餘由原告負擔,並判 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 薇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5-02-12

TNDV-113-重訴-79-20250212-3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補字第65號 原 告 賴冠傑 被 告 劉文元 劉芳益 林劉美貴 訴訟代理人 劉子銘 被 告 劉益安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 被 告 劉淑美 訴訟代理人 張武祥 被 告 劉孫玉娥 劉子銘 劉冠志 劉美宏 劉美惠 劉美智 石鈺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陳梅鳳 被 告 力愷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美怡 訴訟代理人 葉育超 被 告 葉育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163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所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系 爭土地於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16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附表 編號 土地 公告現值/平方公尺(新臺幣)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原  告 權利範圍 訴訟價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臺南市○區○○○段000號 39,400元 341.87 14/23100 8,163元 (39,400元×341.87㎡×14/23100)

2025-02-12

TNEV-114-南簡補-65-2025021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07號 原 告 林瑞麗 訴訟代理人 莊志剛律師 被 告 蔡百合 陳運清 陳運逢 陳芯慧(原名陳玉慧) 陳玉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百合等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 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被告等就被繼承人陳油發所有苗栗 縣○○市○○段000○號建物辦理繼承登記,並應將同段1019、1021地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3,677,097元;第3項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8,6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983元,其中8,683元之不當得利為起訴前所生 ,應併算其價額,至起訴後方發生之不當得利請求,依上開規定 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685,780元【計 算式:3,677,097元+8,683元=3,685,7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7,531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29,512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 判費8,0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土地 (苗栗縣頭份市顯會段) 被告占用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價 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019地號土地 25.96 39,035元 1,013,349元 2 1021地號土地 68.24 39,035元 2,663,748元 合計 3,677,097元

2025-02-11

MLDV-113-補-1907-20250211-2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898號 原 告 黃振盛 被 告 郭晏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667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其中新臺幣745元由被告負擔,並 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667元為 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西側處,不慎從後方追撞訴外人龍翰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並 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被告駕駛不 慎,自應負肇事責任。系爭車輛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61,821元(含零件費用31,024元+工資費用30,798元),車 主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又原告為計程車 司機,因系爭車輛進廠維修受有修繕期間16日不能營業損失 64,000元(計算式:每日營業額4,000元×16日),合計受有 125,821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82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因被告駕駛不慎,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禍事 故發生、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支出車輛維修費61,821元 ,系爭車輛之車主龍翰交通有限公司已將債權讓與原告等節 ,業據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調解筆錄、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 證(本院卷第17-23頁、第129-133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函送之系爭車禍事故資料全卷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41-11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證據 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是被告對系爭車禍 事故之發生,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敘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繕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 時,債權人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之情形,應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方符合損害賠償 法之原理。查系爭車輛於108年8月出廠,迄系爭車禍事故發 生受有車損時即113年10月15日,已使用5年2個月,有本院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為證(限閱卷),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4,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估定為6,205元【殘餘價值=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1,024元÷(4+1)=6,205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加計其餘不必折舊之工資費用後應為37,003 元(工資30,798元+折舊後零件費用6,205元),則原告得請 求修繕費用為37,003元。  ⒉不能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其為計程車司機,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有16日不能 營業,每日營業額4,000元,合計損失64,000元等語,並提 出台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3 5頁)。本院審酌原告為計程車司機、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 車(計程車),因系爭車輛遭被告不法毀損,原告確有於維 修期間不能營業之情事,再參酌原告所提出之台南市計程車 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上載明「台南市計程車業,經交通 部統計處調查,每日、每車營業額為2,104元」等語,認原 告得請求系爭車輛因受損維修而有16日不能營業損失33,664 元(2,104元×16日),洵屬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 據,尚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0,667元(修繕費用37,003元+不能營業損失33,6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0日起(本院卷 第1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3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 敗情形,爰依比例命被告負擔745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並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5-02-06

TNEV-113-南簡-1898-20250206-1

南救
臺南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郭月花 訴訟代理人 黃榮坤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朱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此參諸法律 扶助法第63條規定自明。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 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 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339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已向本 院起訴,因聲請人無力負擔訴訟費用,業向財團法人扶助基 金會台南分會(下稱台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依法 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台南分會准予全 部扶助,有台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在卷可按,堪認聲請人 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且聲請人提起之訴訟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南簡補字 第40號受理在案,依其訴狀內容觀之,並無不待法院踐行調 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 判決之情形,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揆諸 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准予訴訟救助。從而,聲請人之聲請,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5-02-05

TNEV-114-南救-4-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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