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真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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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簡
新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19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徐雅慧 丁文洲 薛鈞 被 告 陳真真即嘉承印刷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萬2436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8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萬24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 利率民國110年3月28日以後改以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月變 動加2.21%計收(現為年利率3.82%),並約定如有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違約金,詎未依 約清償,尚欠本金31萬2436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 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借貸約定條款 、連帶保證書、電腦帳務資料、放款交易明細、存證信函及 回執,而被告前雖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主張該項債務尚有糾 葛,然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2-04

STEV-113-店簡-1198-20241204-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關家蘋 相 對 人 陳銘和 相 對 人 陳啟和 相 對 人 陳秋安 相 對 人 陳秋雯 相 對 人 陳真真 相 對 人 陳秋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銘和、陳啟和、陳秋安、陳秋雯、陳真真、陳秋慧應連 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玖佰壹拾 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109年 度訴字第429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143號、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9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更一 字第64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第一、二 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附表:113年度司聲字第344號 審 級 項  目 金額 (新臺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22,978元 109補字第105號聲請人支出。  二 裁判費用 34,467元 110年度上字第1143號聲請人支出。  三 裁判費用 34,467元 112年度台上第229號聲請人支出。 律師酬金 50,000元 113年度台聲字第848號。  總    計 141,912元

2024-12-03

SLDV-113-司聲-344-20241203-1

建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號 上訴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柯竹華即伍勝工程實業社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國立臺東大學 法定代理人 鄭憲宗 訴訟代理人 張凱翔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冠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已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程序並再行 準備程序,期日另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2024-12-03

HLHV-113-建上更一-1-20241203-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康燾鱗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賀善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 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依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40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0,9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 第4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 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逾期未為補繳或補正,即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2024-12-03

HLHV-111-上-37-20241203-2

店補
新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83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蔡政宏 被 告 陳真真 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真真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 項定有明 文。本件依原告請求之債權總額加計利息及違約金試算表所示利 息及違約金計算起始日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6月23日之利息 及違約金(參附表),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810 元(元以下均4捨5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聲請支 付命令所繳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5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利息及違約金試算表

2024-12-02

STEV-113-店補-831-20241202-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15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張毓麟 被 告 陳真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6898元,及其中新臺幣23萬1675元自 民國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79計算 之利息,暨新臺幣1200元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8635元,及其中新臺幣3萬6920元自民 國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萬6898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863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信用卡債權起訴被告應 給付新臺幣 (下同)3萬9835元(含違約金1200元),及其 中3萬6920元本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違約金之請 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 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具狀陳 稱:為保住工作,日後可以用工作所得償還債務,致無法請 假出庭等語(簡字卷第79頁),惟未提出相關事證以為釋明 ,是尚難據以為不到場之正當理由,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2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30 萬元,借款期間為109 年4月22日至117年10月21日止,利息 按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9.2%(起訴狀誤載為2.94%)計 算(現為10.79%),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並應給付違約金,最高以3 期為限,詎未依約清償,尚 欠26萬6898元,及其中23萬1675元自112 年11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79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 未清償。被告另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   42)並簽定使用契約,嗣未依約還款,尚欠3 萬8635元,及 其中3萬6920元自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具狀則以:已申請律師協助處理債務問題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增補契約、信 貸交易明細表、放款利率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信用卡滯納消費款及滯納利息款明細表、信用卡帳務資 料、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雖具狀稱已請律師協助處 理債務問題,並提出本院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537號開庭 通知書(簡字卷第81頁)為證,惟經查詢被告消債案件尚未 經本院為准許被告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裁定,有公告查詢 結果可憑,是本件訴訟自得續行,且被告具狀對於積欠原告 上開款項乙節,未為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1-27

STEV-113-店簡-1159-20241127-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6號 再審原告 邱博州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邱紹發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核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3,644元,應徵再審裁判費3,315元,未據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 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 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 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2024-11-27

HLHV-113-再易-6-20241127-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亞威運動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靳瑞陽 訴訟代理人 薛智友律師 王琬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介雍 何秋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律師 胡孟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3月22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何秋容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拾貳萬柒仟陸佰壹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吳介雍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柒拾肆萬叁仟陸佰貳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無僱傭關係,被上訴人何秋容原為伊之 股東兼財務,自民國104年12月後,即未在伊處擔任任何職 務,然未辦理退保,並由伊繼續繳納勞健保費用及提撥勞退 金至110年1月止,達新臺幣(下同)527,619元;被上訴人吳 介雍為何秋容之○○,自始未任職,然自101年10月2日起即以 伊員工身分,由伊繳納勞健保費用及提撥勞退金至110年1月 止,達743,621元。何秋容、吳介雍無法律上之原因,獲得 上開金額之利益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規定 ,求為命何秋容、吳介雍分別給付527,619元、743,621元及 均自110年2月1日(即其等退保後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 棄,其餘聲明同前。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法代劉靳瑞陽與○○○李幸潔,邀請伊 等共同出資,取得超過45%之上訴人股份,並為伊等投保勞 健保、提撥勞退。勞工保險局曾於101年10月18日通知上訴 人確認吳介雍自101年10月2日起由上訴人投保,上訴人不能 諉稱不知。嗣於104年12月,上訴人、李幸潔與伊等4人共同 協議,以何秋容與李幸潔名義,於104年12月5日簽訂股權轉 讓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伊等之勞保、健保繼續留 在上訴人處,上訴人應受拘束。110年1月李幸潔將何秋容名 下所持有134,190股股權轉讓給劉靳瑞陽時,劉靳瑞陽也未 表示反對意見,顯已知悉並同意系爭協議書。況劉靳瑞陽及 李幸潔尚未依系爭協議書給付轉讓款項,系爭協議書仍屬有 效,伊等受有上訴人為伊等投保之利益,非無法律上原因。 另上訴人執意為伊等繳納保費及提撥退休金,依民法第180 條第3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等情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 三、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90年10月8日設立,自設立時起迄今,均由劉靳瑞陽 擔任董事長。  ㈡上訴人於97年5月5日、101年10月2日分別為何秋容、吳介雍 投保勞健保,並繳納勞健保及提撥退休金,於106年3月16日 作投保薪資的調整,後於110年2月18日將何秋容、吳介雍的 勞、健保退保。  ㈢原審被上訴人所提被證1勞工保險局函、被證2系爭協議書、 被證3上訴人公司資料形式上為真正。  ㈣系爭協議書之協議人李幸潔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劉靳瑞陽的○ ○。系爭協議書簽訂時,李幸潔與劉靳瑞陽仍為○○。 四、本院判斷: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無僱傭關係,何秋容自104年12月起、吳 介雍自101年1月起,均至110年1月止,分別受有其代為繳納 勞健保費用及提撥勞退金527,619元、743,621元之不當得利 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訴人係履行系爭協議書義務 ,其等受領上述利益有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 定,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等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不當得利主張部分:  1.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固規定:雇主應為下列各款年滿十五 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勞工投保勞保。但此條雇主為勞工投 保勞保之義務,係以雇主與勞工間有勞動或僱傭契約存在為 前提,若當事人間並無實際的勞動或僱傭契約時,雇主即無 替未實際受僱者投保勞保、健保並提撥勞工退休金之義務。 又雇主在雙方無勞動或僱傭契約存在之情形下,雖以雇主身 分替他人投保勞保、健保並提撥勞工退休金,但因雇主本無 替他人投保勞健保及提撥退休金義務,故只要雇主證明其與 被投保者並無勞動或僱傭契約存在,即應認其已就不當得利 成立要件中,無法律上原因之要件部分,為相當之舉證。  2.查,上訴人主張何秋容自104年12月起、吳介雍自101年1月 起與其並無僱傭關係等情,已經上訴人董事即證人李幸潔結 證稱:「何秋容任職到104年」(原審卷第221頁)、「為何在 中途把吳介雍加保,這沒有經過公司同意」(原審卷第223頁 )在卷,且何秋容、吳介雍於歷次書狀均未加爭執,而足認 定。  3.何秋容、吳介雍雖提出系爭協議書,並以劉靳瑞陽於110年 受讓李幸潔之股份,抗辯上訴人為其等投保係為履行系爭協 議書云云。但查:  ⑴系爭協議書係由李幸潔與何秋容所簽立(原審卷第71頁),李 幸潔並未明白於系爭協議書上表示其係代表上訴人或代理上 訴人代表人劉靳瑞陽,此觀系爭協議書之立協議人僅由李幸 潔與何秋容署名,且未以上訴人或劉靳瑞陽名義與何秋容書 立即知,依系爭協議書之客觀形式,已可認定,上訴人並非 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上訴人無受系爭協議書約定拘束之義 務。  ⑵又依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自90年10月8日設 立時起迄今,均由劉靳瑞陽擔任董事長,雖系爭協議書中約 定李幸潔應將被上訴人的勞、健保,勞退留在上訴人,惟依 債之相對性原則,系爭協議書之效力,僅得拘束李幸潔,而 不得拘束上訴人,況李幸潔已於原審結證稱:劉靳瑞陽不知 道上訴人的投保狀況,所以他不知情被上訴人離開後繼續投 保(原審卷第224頁);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沒有跟劉靳瑞陽討 論過(同上卷第226頁)、沒有權利代表上訴人將被上訴人繼 續留在上訴人處投保,系爭協議書是何秋容擬的,其是針對 股份買賣簽下系爭協議書(同上卷226-227頁)。依上證言, 綜合系爭協議書僅由李幸潔個人簽名、李幸潔已具結擔保證 言真正,併李幸潔上述證言可能需承擔不履行系爭協議書責 任等情,足認李幸潔上述證言可以採取,上訴人主張其不受 系爭協議書拘束,可以採取。亦不得僅以上訴人110年間, 李幸潔與劉靳瑞陽間有股權的轉讓,遽認上訴人應受系爭協 議書之拘束。  ⑶至被上訴人所提何秋容與李幸潔對話截圖(原審卷第121-125 頁)、劉靳瑞陽聲明書(同上卷第259頁)、106年3月9日何秋 容與李幸潔對話截圖(同上卷第261頁)、104年11月4日、11 月30日何秋容與李幸潔對話截圖(同上卷第263-265頁、第31 9-322頁)、劉靳瑞陽與李幸潔對話截圖(同上卷第267-269頁 )等,或為李幸潔個人與何秋容的對話,或為劉靳瑞陽與李 幸潔的對話,均無上訴人明白承認系爭協議書效力之文字, 遑論李幸潔與劉靳瑞陽的對話中,明白表示其係於清算公司 時始發現被上訴人繼續於公司投保(同上卷第267、269頁), 依上述證據,亦無法認定上訴人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  ⑷被上訴人雖另依民法第27條第2項、第169條規定,抗辯李幸 潔應有表見代理之情形云云。但查,上訴人為股份有限公司 ,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應由董事長劉靳瑞陽代表公 司,並無適用民法第27條第2項規定,由李幸潔代表上訴人 之餘地。另系爭協議書僅由李幸潔簽名,上訴人一直由劉靳 瑞陽擔任董事長等,已如前述,依此,亦無法依系爭協議書 之外觀,認定上訴人有以自己行為表示將代理權授與李幸潔 ,而有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又即使上訴人不爭執李幸潔簽 立系爭協議書時與劉靳瑞陽仍為○○(不爭執事項㈣),但系爭 協議書之內容,並非屬李幸潔與劉靳瑞陽之日常家務,核與 民法第1003條第1項規定不符,亦無可採。    ⑸被上訴人再以上訴人於106年3月16日對被上訴人作投保薪資 的調整,上訴人應知情並同意繼續被上訴人投保云云。經查 ,上訴人固不爭執被上訴人106年3月16日曾有投保薪資之調 整(不爭執事項㈡),但上述調整,上訴人及其代表人劉靳陽 並不知情,已經李幸潔結證如前(原審卷第224頁),又依證 人即實際負責上訴人員工投保業務之證人吳昭蓉於本院結證 稱:員工加勞健保之主管為李幸潔(本院卷第94頁),則於上 訴人代表人劉靳瑞陽非吳昭蓉主管,且李幸潔並未向劉靳瑞 陽告知被上訴人投保事宜之情況下,足認上訴人主張106年3 月16日被上訴人投保薪資之調整其不知情等情,可以採認。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知情且同意其等繼續投保云云,難以採 取。  ㈡本件無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適用:   被上訴人雖另抗辯上訴人係為履行義務為被上訴人投保,依 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不得向其等請求返還云云。但查:  1.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係以給付行為人為清償其債務而為 給付為成立之前提,若給付行為人對於受益人並未負任何債 務但仍為給付時,即無該款規定之適用。  2.上訴人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不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已 如前㈠ 3.所述,則上訴人在不知情之情形下為被上訴人投保 ,即非清償其本身對被上訴人所應負之債務,而與前述規定 不符,而不可採。  3.至被上訴人所引之其他法院判決意見,與本件系爭協議書不 能拘束上訴人之情形不同,尚無法援引參考,應併說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無為被上訴人投保之義務,何秋容 、吳介雍分別受有527,619元、743,621元之利益為可採。被 上訴人抗辯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的法律關 係,請求何秋容給付527,619元、吳介雍給付743,621元及均 自110年2月1日(即被上訴人退保後次月1日)起(依民法第182 條第2項規定)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2024-11-27

HLHV-113-勞上易-2-20241127-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確認所有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5號 再審原告 威金砂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思辰 再審原告 福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清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再審被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 法定代理人 高國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7月11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 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其上訴逾期 ,而以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第二審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 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48號裁定參照)。再審原告 對於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認其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不合法,以 112年度台上字第2471號裁定駁回上訴,該裁定於民國113年 9月27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該案卷第111頁) ,則再審原告於同年10月28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雖認定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物( 下稱系爭設備)屬福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福田公司)所有, 並認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0號判決(下稱前案返還土地事件 ),關於系爭設備所有權歸屬之認定具爭點效,但前案返還 土地事件,並未將「福田公司已將系爭設備於96、97年間讓 渡予威金砂石有限公司(下稱威金公司),並於106年2月22日 交還威金公司」部分列為爭點(下稱系爭爭點),系爭爭點未 經兩造充分舉證及適當完足辯論,不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原 確定判決誤認具爭點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況前案返還土 地事件三審判決(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1號)亦未就 系爭爭點維持或採認,原確定判決誤認系爭設備為福田公司 所有,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情 ,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系爭設 備為威金公司所有。 三、本件不經言詞辯論,未通知再審被告聲明及陳述。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再審事由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 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 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 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 ;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裁判 、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已依上 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得依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規定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同法第1項 但書,亦定有明文。是若再審原告本得依上訴主張而不主張 ,或已經上訴主張而經駁回時,再審原告仍以之為再審事由 而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之訴即與上述但書規定不相符合 ,而顯無再審理由。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爭點未經兩造充分攻防、辯論而不具爭 點效,原確定判決錯認有爭點效之適用而判定系爭設備為福 田公司所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並 非僅以前案返還土地事件就系爭設備所有權歸屬之認定具爭 點效為認定系爭設備屬福田公司所有,原確定判決另經綜合 福田公司另提出之威金公司花蓮二信存摺、福田公司106年5 月2日發票影本,及威金公司未申報系爭設備為財產、系爭 設備外觀有福田字樣等,認再審原告主張威金公司取得系爭 設備所有權,並不可採,進而廢棄原判決,改判確認系爭設 備為福田公司所有,該事實之認定及證據取捨,經核並無適 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解釋、憲法法院裁 判有顯然相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事。況再審原告本件 所持再審理由三(本院卷第5-7頁)、再審理由四(本院卷第7- 9頁),核與再審原告上訴第三審(最高法院卷第25頁第3-7行 、第26頁第8-11行)之理由相同,各該理由均經最高法院以1 12年度台上字第2471號裁定,認再審原告未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駁回其第三審上訴,足見再審原告已於上訴最高法院時 主張本件再審事由,乃其於本件再審又重行主張,依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顯不得再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違法,其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存在,於法不合。再審原告據此提起 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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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周惠竹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姿樺、周昱霖、周祥東、陳孝惇、周祥 裕、紀錦燕、黃潘貴蘭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13年 度家上易字第4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家上易字第4號(下稱系爭事件) 承審法官鍾志雄涉及詐欺、公務員圖利罪或偽造公文書或枉 法裁判,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為訴訟事件當事人, 應自行迴避。又承辦伊另案(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訴 字第238號、本院110年度抗字第46號、111年度抗字第15號 、112年度抗字第42號、112年度再抗字第1號、113年度再抗 字第1號)等案案件之法官亦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 之應迴避事由,爰一併聲請迴避。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所定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 ,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以文義觀之,僅指法官為所承 審事件之當事人,不及於法官與聲請人間尚存有其他之民、 刑事訴訟及其他檢舉、陳情事件在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 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 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 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 、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 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 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04號裁定 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鍾志雄法官涉犯詐欺或公務員圖利罪或偽造公文 書或枉法裁判等罪,為訴訟事件當事人,應自行迴避云云。 惟鍾法官既非系爭事件當事人,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 料以釋明鍾志雄涉犯公務員圖利罪或偽造公文書或枉法裁判 等罪,依前述最高法院裁判意見,並無法僅依聲請人無據、 單方之指述,遽認鍾志雄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規 定應自行迴避之事由,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鍾志雄法官迴 避,與法不合,不應准許。  ㈡另聲請人對承辦其另案(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 38號、本院110年度抗字第46號、111年度抗字第15號、112 年度抗字第42號、112年度再抗字第1號、113年度再抗字第1 號)等案件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 迴避部分,查,上述各該案件,本院部分,均已裁判確定, 本院目前並無受理各該案件,各該法官並無對聲請人執行職 務之事實;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8號案件法官部分 ,亦非本院所得受理,聲請人此部分聲請,顯與民事訴訟法 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32條各款之規定不符,非本件聲 請迴避程序所得救濟,應附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2024-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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