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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勳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264 、16515、200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87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劉勳安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勳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 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2月5日上午10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前,徒手竊取洪立慧所有裝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手機架上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11),得 手後,離開現場(下稱犯罪事實一)。  ㈡於113年4月14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十全果菜市場第15弄攤位」前,徒手竊取蔡素香所有放置 於攤位上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離開現場(下 稱犯罪事實二)。  ㈢於113年5月13日上午8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水 果攤前,徒手竊取何德清所有放置於雨傘桶內之三星廠牌行 動電話1支,得手後,離開現場(下稱犯罪事實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勳安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立慧、蔡素香、證人即被害人 何德清所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手機照片在卷可參 ,洵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 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 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12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12年3 月3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10月30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件起訴書有記 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被告之刑,亦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復於本 院審理時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 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裁判基礎。 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為竊盜,罪質與本案相同 ,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嚴加節制自身行為並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顯然未能汲取教訓,對於刑罰反 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 且本案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 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一再竊取他人財物 ,侵害上開各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破壞社會治安 ,所為實屬不當,實應給予相當責難,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 不諱,各次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 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詳見附表主文欄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審酌被告所犯均是竊盜罪,罪質相同,且行為時間集中 相隔非遠,暨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 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至犯罪事實三所竊得之行動電話各1支, 既為被告所竊取,而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均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附表編號1至3 之主文欄中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辯稱其已將上開行動電 話變賣得款等情,然卷內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所述為真或 上開物品業已滅失,且上開物品未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人及 被害人,是仍應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 劉勳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型號:11)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劉勳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三 劉勳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26

KSDM-113-簡-5087-20241226-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丘光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814、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丘光祚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又施 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丘光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出所。詎其仍不 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5日某時許,在其友人 高雄市前金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日晚上9時8 分許,因案遭通緝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供其 施用所剩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編號2至3所示與本案無關之物 。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12日上午2時許為警採 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經公訴檢 察官當庭更正),在其高雄市苓雅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於113年3月11日晚上11時許,因警執行臨檢職務時,經 徵得其同意搜索後,扣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與本案無關之物。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不爭執。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丘光祚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 序、審判程序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毒 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 1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出所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其確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本件2次施用毒品罪。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警詢時主動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被告警 詢筆錄在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以被告此 舉足認其尚無僥倖心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 其刑。查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之來源為「歐弟(羅元駿)」, 然被告並未提供對話紀錄,供檢警機關查緝,經警方查訪亦 未調得監視器畫面,而未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等情,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3 年7月18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 1373203000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可佐,是未能因被告之供述 查獲「歐弟(羅元駿)」有販賣毒品情事,自無從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戒絕毒癮意志不堅,且無 視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 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所犯均是施用毒品罪,罪質相 同,行為手段相同,暨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採之限制加 重原則,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所示。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經送鑑定,結果 確含第二級毒品乙節,均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包裝該等毒品之 包裝袋,係包裝該毒品而與該等毒品難以析離,自應認屬查 獲之毒品,亦係違禁物,而應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 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6包、編號3所示之一粒眠2顆及編號 4所示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此些 部分之扣案物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或與其犯行有何關聯 ,乃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39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4包 2 毒品咖啡包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39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6包 3 一粒眠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39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2顆 4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2024-12-25

KSDM-113-審易-1547-20241225-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海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7 4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海斌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蕭海斌與「林盟峰」、「葉致廷」及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向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 施行詐術(實行詐術之時間、方式,詳見附表編號1至2「詐 欺實行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致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其等匯入之帳戶、 時間、金額,詳見附表編號1至2「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 欄所示),復指示葉致廷持提款卡自前開人頭帳戶內提領款 項後,轉交與蕭海斌上繳與「林盟峰」(葉致廷持提款卡提 領款項之地點、時間及金額,詳見附表編號1至2「被告提領 地點、時間、金額」欄所示),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二、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海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坦承不諱,核與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所述相符,並有 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收款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㈡查佯稱各種名義要求交付款項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 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 ,自聯絡被害人實行詐欺、由「車手」持提款卡提領詐得款 項、再透過「收水」人員轉交與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段,係 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 一成員之協力,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本件既係由詐欺集團 成員聯繫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要求其等匯款至指定 帳戶,而對其等實行詐術,嗣各該告訴人受詐欺陷於錯誤, 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復指示被告向葉致廷收取詐得款項並轉 交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堪認被告所參與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 行,係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 是被告就其所參與之犯行,雖未親自對各該告訴人實行詐術 ,然其對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 為,應有所認識,而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其參與之成果遂 行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其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 所示之犯行,既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 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 別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 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 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 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 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 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㈡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與「林盟峰」、「葉致廷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件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多次向 該告訴人實行詐術使其轉帳之犯行,及附表編號1至2所示, 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亦各有多次提款而製造金流斷點 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然各均係 分別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 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單一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及單一之洗錢罪。  ㈤被告所犯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各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收取轉 交詐得款項,致各該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並使 詐欺集團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且迄今尚未實際賠償 各告訴人之損失,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為詐欺集團中之收 水角色,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兼衡犯後就其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已坦承不諱;暨審酌 各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各該次轉交款項之金額、被告 於本院審判程序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 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 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併斟酌被 告所為之犯行,犯罪時間相距非遠,且其各次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之犯罪手法亦相類,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 重原則,爰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如其主文所示,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示儆懲 。 五、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被告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主   文 0 莊竣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5日下午3 時57分許,向莊竣捷詐稱有中獎云云,致莊竣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5日下午4時22分許、4萬9,987元 (高雄市○○區○○○街00○00號) 112年12月25日下午4時49分許、4萬9,900元 蕭海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蘇翊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5日下午5時30分許,接續向蘇翊茜詐稱需簽署三大保證協議,以出售賣場商品云云,致蘇翊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5日晚上6時8分許、9萬9,985元;同日晚上6時16分許、4萬9,123元 (高雄市○○區○○○街00○00號) 112年12月25日晚上6時18分許、6萬元;同日晚上6時19分許、6萬元 蕭海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2年12月25日晚上6時36分許、2萬元

2024-12-25

KSDM-113-審金訴-1875-20241225-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767號 原 告 張麗娟 被 告 林隆軒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9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黃政忠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2024-12-25

KSDM-113-審附民-767-20241225-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767號 原 告 張麗娟 被 告 蘇冠勳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詳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 法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應以被告所涉之犯罪業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為其前提。 四、經查:本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 2627號起訴對原告實施詐欺犯罪行為之詐欺集團成員為被告 林隆軒,上開被告蘇冠勳,並非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被告, 亦未見與被告林隆軒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上開被 告蘇冠勳經原告所指參與上述犯行部分,既未據起訴,未經 本院審理,亦非本院所認定之共犯,原告自不得於本件對於 被告蘇冠勳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及回復其損害 。綜上,原告對於被告蘇冠勳提起之民事訴訟部分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2024-12-25

KSDM-113-審附民-767-20241225-2

審易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緝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恩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4 26、355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恩翰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爵宇(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因故不滿而欲駕駛車輛衝撞址 設高雄市○○區○○○路00號住宅大門,以藉此達到恫嚇之目的 ,惟因擔憂遭查獲,而與張恩翰約定由其負責購入並提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再由張恩翰駕駛該車輛衝撞上 址大門,獲張恩翰應允而謀議既定,其等知悉如駕車衝撞住 宅大門,將可能導致在住處內之他人受傷,詎其仍基於縱使 發生他人傷害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及 毀損、恐嚇之犯意聯絡,張恩翰乃依李爵宇指示,於民國11 2年6月29日晚上6時25分許駕駛上開小客車朝上址鐵捲門衝 撞,致在該處室內打掃之劉孟實因而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之 傷害,並致該址鐵捲門、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因張恩翰駕車撞擊而 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周琮胤,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 、財產之事恐嚇劉孟實、周琮胤,使劉孟實、周琮胤因而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後警方獲報到場,而當場逮捕 張恩翰,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自小客車、編號3所示張 恩翰所持用聯繫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 二、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恩翰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李爵宇所述相符, 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孟實、周琮胤所述、證人彭聖元所述 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劉孟實之高雄市立大 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 、維修估價單、現場照片、被告持用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 資料、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牌辨識行車 軌跡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等證據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自小客車、編 號3所示被告所持用聯繫本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 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與李爵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係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他人物品罪 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不思循理性途徑謀求妥善 解決之道,竟與李爵宇達成約定,由其以駕駛車輛衝撞住宅 大門之方式,藉此達成其等恐嚇之目的,除造成告訴人2人 深感恐懼不安,及損壞告訴人周琮胤之財物致不堪使用外, 更造成適在該處室內打掃之告訴人劉孟實受有傷害,且迄今 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調解或獲取其等之諒解,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判程序自述 之教育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手段、動機,併考量造 成告訴人2人損害之程度及前科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十字鎬柄1支、編號4所示之蘋果廠牌行 動電話1支,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此些部分之扣案物係供 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或與其犯行有何關聯,乃均不宣告沒收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0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含車鑰匙1把) 1臺 李爵宇 張恩翰 0 十字鎬柄 1支 張恩翰 0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型號:7) 1支 張恩翰 0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 1支 李爵宇

2024-12-25

KSDM-113-審易緝-47-20241225-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智涵 選任辯護人 鄭鈞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9 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智涵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謝智涵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謝智涵將 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3427號帳戶(下 稱合庫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輾轉匯入詐欺款項之帳 戶。嗣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向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 人施行詐術(實行詐術之時間、方式,詳見附表編號1至6「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致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合庫帳戶內(其等匯入之時間、金額 ,詳見附表編號1至6「匯入時間及金額」欄所示),再指派 謝智涵於民國110年9月23日下午3時8分許提領新臺幣(下同 )40萬元、同年月25日轉匯105萬7,015元,同時藉此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二、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智涵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坦承不諱,核與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述相 符,並有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及被告合庫帳戶交易明細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 真。  ㈡查佯稱各種名義要求交付款項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 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 ,自聯絡被害人實行詐欺、由「車手」提領詐得款項、再透 過「收水」人員轉交與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段,係須由多人 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一成員之 協力,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本件既係由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要求其等匯款至被告 合庫帳戶,而對其等實行詐術,嗣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受詐 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合庫帳戶,復指示被告提領或轉匯款 項,堪認被告所參與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係與詐欺集 團成員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被告就其所參 與之犯行,雖未親自對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實行詐術,然其 對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應 有所認識,而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其參與之成果遂行犯行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其所參與之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犯 行,既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 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 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 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 年修正),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113年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 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 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 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 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 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修正,則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112年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件附表編號2、3、4、5所示,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雖有多次向該告訴人實行詐術使其轉帳之犯行,及被告與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亦各有提款、轉匯而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 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然各均係分別基 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侵害同 一法益,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單一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 單一之洗錢罪。  ㈤被告所犯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各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6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 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最低本刑實屬非輕 ,然被告於本件犯行中所擔任之車手角色,實係詐欺集團中 位階較低者,其惡性與集團中之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 者相比已顯然較輕,未必對於詐欺集團之惡性有深刻認識; 再衡酌其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坦承犯行,且已與附表編 號2至6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以損失全額達成和解且已給付 完畢,至附表編號1部分,因告訴人薛志麒人未到庭而無法 進行調解,然被告就其所受損害則予以提存等情,有提存書 、國庫存款收款書、和解書、臨櫃交易憑證、存款憑條等影 本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犯後確有賠償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誠 意,並盡力彌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犯後已知錯、態度良好 。因此,本院審酌被告客觀之犯行、主觀之惡性加以綜合考 量,倘量處法定最低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屬過苛,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性同情,有情輕法重及情堪憫恕之情事 ,爰就其所犯附表所示加重詐欺取財6罪,均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  ㈧被告針對其在本案中即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中,擔任車手 與詐欺集團共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則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原本已 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惟本案被 告所犯之上開犯行,既均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後,即無從再依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予以減 刑,而僅就此部分作為後述有利被告之量刑審酌。  ㈨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仍提供 金融帳戶及提領、轉匯款項,致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相 當程度之財物損失,並使詐欺集團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應予非難,然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附表編號2至6所示 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以損失全額達成和解且已給付完畢,至附 表編號1部分,因告訴人薛志麒人未到庭而無法進行調解, 然被告就其所受損害則予以提存等情,如前所述,復念及被 告為詐欺集團中之車手角色,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 兼衡犯後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 已坦承不諱;暨審酌各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各該次參 與提領、轉匯之金額、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述智識程度、 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 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所為之犯行,均係其 於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期間所為,犯罪時間相距非遠,且其各 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亦相類,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其主文所示,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並示儆懲。  ㈩按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是 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 緩刑條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若被告在本案判決前雖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然該前案判決於本案判決前尚未確定者,等同被告於本 案判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若被告本案所 宣告之刑度符合刑法第74條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仍非不得宣 告緩刑。經查,被告前因另涉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於113年12月9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55、256號 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雖曾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 ,然該案現尚未確定,其於本案判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確定,應堪確認。且本院考量被告犯後確有賠償各 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誠意,足認被告顯有悔意,本院審酌上述 各情,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 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修復被 告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乃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 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 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五、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主        文 1 告訴人薛志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8日下午3時許,向薛志麒詐稱可在電商平台搶購商品賺取傭金云云,致薛志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0年9月23日晚上8時8分許、2萬元 謝智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告訴人謝洛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8日某時許,接續向謝洛涵詐稱可在電商平台搶購商品賺取傭金云云,致謝洛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0年9月23日下午1時44分許、3萬8,888元;同日下午2時51分許、2,888元 謝智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告訴人蔡雯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日某時許,接續向蔡雯俐詐稱可在電商平台搶購商品賺取傭金云云,致蔡雯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0年9月23下午1時36分許、3萬8,888元;同日下午2時40分許、2,888元;同日下午2時41分許、2,888元;同日下午2時43分許、2,888元 謝智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被害人黃屹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4日某時許,接續向黃屹謙詐稱有網站可以儲值獲利云云,致黃屹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0年9月23日下午4時43分許、3,000元;同日下午5時52分許、3,000元 謝智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告訴人陳羽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5日某時許,接續向陳羽恩詐稱有網站可以儲值獲利云云,致陳羽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0年9月23日中午12時44分許、1,285元;同日中午12時51分許、2,888元 謝智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告訴人鄒昇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3日前某日,向鄒昇和詐稱有網站可以儲值獲利云云,致鄒昇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0年9月23日中午12時51分許、6,888元 謝智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024-12-25

KSDM-113-審金訴-506-20241225-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裕銘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裕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邱裕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出所。詎其仍不 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9日晚上8時許,在其 高雄市三民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9日晚上8時許,在其 高雄市三民區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方式,施 用海洛因1次。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不爭執。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裕銘於警詢、本院審判程序坦承 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採尿同意書、偵辦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又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12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出所等情,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其確於前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2次施用毒品罪。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 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且因施用方式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之方式不同,施用之行為顯非同一,應非一行為 ,起訴書認被告所犯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容 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警詢時主動坦承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情, 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 以被告此舉足認其尚無僥倖心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均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戒絕毒癮意志不堅,且無 視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 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所犯均是施用毒品罪,罪質相 同,行為手段相同,暨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採之限制加 重原則,行為時間為同一日,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蔡佩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5

KSDM-113-審易-2279-20241225-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668號 原 告 徐郁雯 被 告 許崴森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6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黃政忠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2024-12-25

KSDM-113-審附民-668-20241225-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易字第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士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緝字第9 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龔士洋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49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黃政忠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2024-12-25

KSDM-113-審易-762-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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