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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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周銘皇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7年5月31日結婚,並無子 女。被告婚後酗酒成癮經常毆打原告,經法院核發暫時保護 令在案,然被告不知悔改,竟於暫時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多次 違反,而經判處違反保護令罪,法院亦核發通常保護令。又 被告以原告聲請保護令為由,認為原告涉犯偽證及誣告罪嫌 提起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行為已令原告 難以繼續與被告共同生活,兩造婚姻亦因此而破裂,兩造婚 姻確已存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雙方互信之感情基礎 已不復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 ,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准許兩造離婚。 二、被告則以:不同意離婚。原告來臺灣我有教原告開車、養鵝 等技能,但原告卻忘恩負義,除非賠償我新臺幣5,000,000 元才同意離婚。原告有外遇對象,被外遇對象教唆才來誣告 我,離婚也是受外遇對象教唆原告才提,她指責我的事情都 不是真實,是誣告,我沒有說要拿菜刀砍原告。我也希望原 告能回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 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 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 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 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 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 292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5、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二)查兩造於107年5月31日結婚,婚姻目前仍存續中之情,有 戶籍謄本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經查, 原告主張有前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業經提出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77號刑事判決、113年度苗簡字第442 號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家護字第39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732號不起 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4年度上聲議 字第159號處分書為證。 (三)本院審酌:依上開相關通常保護令、刑事判決所示,被告 於112年8月間對原告有毆打、拖行、掐脖子行為;經本院 於112年9月7日核發暫時保護令後,仍於同年月11、13、1 8、20日對原告有騷擾、恐嚇、肢體攻擊等違反保護令行 為,且被告分別於偵訊及法院審理中自白上開行為。被告 就其辯詞雖提出書狀數份為證,然均為被告於相關刑事案 件自行提出之書狀,難以認定客觀上原告確有外遇、誣告 等行為。又被告雖稱不希望離婚,然其既指稱原告有外遇 、誣告、忘恩負義等行為,難認其確有維繫此婚姻之意願 ,是顯見兩造間之婚姻僅徒具婚姻之外觀,婚姻共同生活 中之情愛基礎喪失,實質上已無夫妻共同生活可言,核與 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 悖。兩造間既然已無正常夫妻間所應具備互信、互諒、互 愛之情感基礎,客觀上已難期待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 婚姻生活,主觀上亦難認有維繫婚姻之意願,而依社會上 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 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上開離婚事由觀之, 被告顯有可歸責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 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與民法 第1052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競合之關係,係屬訴訟標的 之重疊合併,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既 有理由,則就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部分,自無庸 再為審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 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鉦翔

2025-03-19

MLDV-114-婚-8-202503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9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2日結婚,婚後伊努力 工作負責家用,被告卻與人曖昧、經營X社群網站並宣傳拍 攝色情作品,又於113年4月間與訴外人丙○○發生性行為,並 共同拍攝性愛影像,刊登於色情網站販售獲利,嗣後更有舉 止怪異、夜不歸宿、冷漠相待之情形,被告發生外遇、與他 人性行為又將性影像公諸於眾,造成伊承受精神上巨大痛苦 ,兩造分居已逾半年,被告均拒不回應伊之聯繫,爰依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 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 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 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兩造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 參,堪以認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外遇、與他人發生性行為、將性影像公諸於眾 等情,業據提出照片、網站貼文、影像光碟等件為證。又被 告經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 為自認。是本院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屬真實。  ⒊本院審酌被告與他人有逾越男女正常交往之分際,對婚姻未 能盡忠誠義務,已令兩造婚姻發生破綻,被告又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達想法,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 姻破綻消極以對,絲毫未有積極作為修復兩造婚姻關係。兩 造婚姻關係已淪為僅徒具婚姻之形式外觀,欠缺夫妻應共同 生活、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實質內 涵,復已喪失婚姻關係本質中,應有之夫妻互愛、互信、互 諒、互持等重要基石。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客觀上任 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益徵兩造 婚姻關係已達重大破綻程度,而無回復之望。且就該離婚事 由觀之,應認被告有可責性。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 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上開理由訴請 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以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離婚, 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2025-03-19

TCDV-113-婚-494-20250319-2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黃奕雄律師 被 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子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6 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婚字第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於民國OOO年間結婚,婚後育有 未成年子女乙○○,惟伊從大陸地區遠嫁來臺,來臺後又須照 顧上訴人前段婚姻所生之子女即訴外人己○○,壓力甚重,然 上訴人之親人卻先入為主而對伊甚為輕視,上訴人又常莫名 將生活不如意之處歸咎於伊,兩造因經濟、子女教養爭執不 斷,上訴人時常辱罵要伊「滾回大陸去」,前又曾逼迫伊盡 快離婚,復曾表示使伊住於其住所,係因伊得照顧己○○之故 。嗣於OOO年OO月OO日,伊因乙○○病中服藥忌食卻仍食用上 訴人所購薯條,而予質問並制止,竟遭返家之上訴人怒吼並 施暴,受有左額、右肩、左上臂、左手腕與雙膝挫瘀傷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而無法再與上訴人繼續共同生活 ,乃帶同乙○○遷離而與上訴人分居迄今,上訴人確已造成伊 精神上莫大痛苦,婚姻業難繼續維持,況兩造分居後除未成 年子女事宜外未有其他聯繫,已無感情可言,上訴人又無故 向移民署檢舉伊失蹤2次,兩造婚姻確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 之希望,伊自得訴請離婚。又乙○○從小為伊照顧長大,現年 紀尚小對伊十分依賴,上訴人因工作之故係將乙○○交由其母 照顧,然隔代教養弊病甚多,因此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應由伊單獨任之,參照109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3,159 元,並考量上訴人之經濟狀況,伊應得自乙○○之親權確定由 伊任之翌日起至其成年之日止,按月請求上訴人給付扶養費 8,000元。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055條 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准兩造離婚。㈡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單獨任 之。㈢上訴人應自本判決關於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確 定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翌日起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乙○○之扶養費8,000元予被上訴人。如遲誤一期 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已到期。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言並非事實,伊曾多次勸請被上訴 人慮及乙○○尚且年幼,不宜以吼叫、辱罵之方式管教,然伊 於OOO年OO月OO日仍接獲己○○告知:被上訴人於家中再度吼 叫、大聲斥責乙○○,伊返家後雖因與被上訴人管教觀念不同 而起口角爭執,並為安撫乙○○要求被上訴人離開房間,然並 無傷害被上訴人,應無被上訴人所指不堪同居虐待之事實, 反係被上訴人擅自將乙○○攜離兩造共同住所,且未主動告知 乙○○之近況,並拒絕透露乙○○所在處所,顯已惡意阻撓伊行 使親權。又被上訴人收入不高,隻身在台無親人協助育兒, 情緒控管不佳,無法耐心教養乙○○,對於乙○○未來人格塑造 、身心發展不利,不適宜擔任乙○○之主要照顧者。而伊多年 來負擔子女養育費用,不得已至臺中工作時,只要時間允許 均返回高雄陪伴子女,且自有住宅可供乙○○居住,父母均已 退休可協助照顧,應由伊擔任乙○○之主要照顧者,始符乙○○ 之最佳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准兩造離婚,並酌定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 上訴人單獨任之,上訴人得與乙○○會面交往,上訴人應自乙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被上訴人任之翌日起至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8,000元,如有遲誤視 為全部到期。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我國國民,被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OOO年 O月O日結婚,同年O月O日申登,婚後共同居住於高雄市○○區 ,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乙○○(000年0月00日生)。  ㈡乙○○設籍於高雄市○○區。  ㈢被上訴人於OOO年OO月O日攜乙○○離開兩造於高雄市○○區共同 住所,而分居迄今。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 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為臺灣地區人 民,被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是依前揭規定,本件關於判 決離婚之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㈡被上訴人得否訴請離婚?   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 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 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之意願而定。另揆上開規定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 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因子 女教養及經濟問題爭執不斷,上訴人時常對其辱罵甚而家暴 ,其因而帶同乙○○離家,兩造婚姻難以繼續維持等語,被上 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上訴人前曾傳送:「我可以拜託你,對O歲的小孩說話,不要 那麼咄咄逼人可以嗎?我從監視器看到,孩子哭成那樣。我 早料到孩子會有尿床的問題,因為孩子還小生理器官發育還 沒完全,所以會有這個情況發生。我老早就買好保潔墊,要 給小孩用,你不拿來用。就只會指責小孩,那我更應該唯你 是問。拜託你,不要挑戰我的極限」、「我真的很恨你」、 「你從來不是我的家人」、「我這兩天想一想,你有什麼目 的需要,我完全放棄乙○○監護權光是共產制度的獨裁,讓我 聯想到,你想要獨裁管理乙○○,然後讓你為所欲為」等內容 之訊息予被上訴人,並於OOO年O月間提及離婚條件,要求辦 理離婚,有對話截圖足證(原審卷㈠第237頁、㈡第145至151 頁)。則上訴人竟以監視器隨時監控家中,其對被上訴人教 養子女未予信任及尊重,又於被上訴人教養子女方式有意見 時,非基於互相合作、彼此溝通之角度,反有指責、警告之 意,嗣又表示憎恨被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為其家人,具體 要求辦理離婚,足見兩造婚姻早因子女教養觀念不同等爭執 不斷,而無良善溝通,且由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爭取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空泛以共產制度予以指謫,可 徵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為大陸地區人士而受輕視一節非虛。  ⒉被上訴人於OOO年OO月O日15時27分至國軍高雄總醫院驗傷, 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而被上訴人申請保護令時係指述上訴 人於同年OO月OO日對其拖行,且在拖行過程一直推其,甚且 推其撞牆等節,有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調查筆錄 可稽(家護字卷第23、9至10頁),並經本院調取原法院OOO 年度○○○字第OO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卷宗核 閱屬實。以被上訴人驗傷時間與兩造發生衝突時間相距不1 日,系爭傷害應非其他變故所致,該等傷害又與被上訴人所 述上訴人施暴過程可能造成之傷勢相符,且被上訴人於上訴 人撤回對通常保護令之抗告後,撤回其保護令之聲請,可能 原因多端,無從逕認被上訴人虛構家暴事實與傷勢,復難想 像被上訴人為構陷家庭暴力竟自行於身體製造該等多處挫瘀 傷,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子女教養意見不同而對被上 訴人施以家庭暴力應屬實情。至證人己○○雖於系爭事件中證 述斯時上訴人站在乙○○面前想要安撫他,被上訴人想要將乙 ○○搶過來,兩造互相拉扯、推擠,但是沒有打起來,上訴人 沒有拖行被上訴人,亦無看到被上訴人有明顯外傷等語(家 護抗字卷第119至121頁),惟己○○為上訴人之子,與上訴人 為至親關係,其證述內容有迴護上訴人之可能,本應有其他 佐證,始足採信,然上訴人就此並無其他舉證,己○○證述內 容又與驗傷診斷書所載不符,尚難採信,且上訴人雖聲請訊 問證人己○○,以證明其無家暴行為,惟己○○前已於系爭事件 就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是於上訴人未提出其他佐證之 情下,應無調查之必要。  ⒊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4日攜乙○○離開兩造共同住所,兩造分 居迄今已約3年,觀諸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往來所示( 原審卷㈠第329至387頁、卷㈡第43至45、201至209頁、卷㈢第1 17至129、181至182頁),兩造分居後除未成年子女探視等 事宜外,別無其他聯繫,甚而為探視時間、領取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多所爭執。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因兩造子女教養觀念 不同無法取得共識,復遭其家暴受傷已攜子離家生活後,顯 未反思自己之行止,設法互相溝通理解,且兩造於分居後僅 就未成年子女探視、扶養費用等事宜聯繫,仍多所爭執,顯 於分居後仍無良善互動。  ⒋綜合上情,加以兩造分居迄今已達3年,上訴人又不能舉出分 居期間在子女之探視、扶養費用等事宜外,兩造間有其他互 動往來,難期兩造仍能互信互賴、互相協力共同生活,客觀 上可認任何人處於此境況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 婚姻顯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上訴人非無責任,依上 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 ,上訴人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㈢如判准兩造離婚,未成年子女親權應如何酌定?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 條之1亦有明文。而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 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即明 。經查:  ⒈被上訴人請求離婚,應予准許,既如前述,而對於未成年子 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乙事,兩造又未為協議,則被 上訴人請求本院酌定之,即屬有據。  ⒉經原審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下 稱燭光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評估及建議略 謂:乙○○自小由被上訴人扶養照顧,評估被上訴人具有適切 之親職教養能力,且被上訴人對於乙○○與上訴人間之親情維 繫及會面交往亦有相當規劃,願使上訴人及其家人可與乙○○ 有相處、聯繫情感的機會,其經濟雖較吃緊,但有家人協助 ,可滿足乙○○之最低生活需求,目前與乙○○共同居住,環境 寬敞整潔,生活就學便利,亦能提供適切的居住環境,復與 乙○○有正向依附關係;而上訴人雖亦有行使親權之能力、意 願及親職功能,教育規劃尚屬適宜,但兩造間有較多糾紛, 雖上訴人應具有一定善意父母之認知,但是否能落實則恐待 衡量,有訪視調查報告可稽(原審卷㈠第267至282頁)。  ⒊經原審依職權囑託該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調查報告略以 :兩造均積極爭取擔任乙○○親權人,於調查期間皆表現出對 乙○○之關愛,過往兩造就照顧乙○○及經濟上有所分工,經查 兩造現皆有工作收入及預備金可支應生活開銷,但被上訴人 之工作時間較上訴人彈性,可見被上訴人可陪伴乙○○之親職 時間較多。其次,兩造與乙○○依附關係皆佳,但細究可知被 上訴人對於乙○○之生活、就醫更為細腻,且被上訴人已有調 整與乙○○之互動方式,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對乙○○教養方式 不妥,應為偶發性事件。又目前會面交往狀況尚屬順利,視 訊會面現已有所改善,且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阻撓其至醫院 探視一事,經聽取兩造陳述,該段時間並非會面時間,被上 訴人僅係較晚回覆病房樓層及房號,住院前一天更有主動告 知乙○○至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就診一事,上訴人亦有至醫院探 視乙○○,故被上訴人應無阻撓上訴人探視,另被上訴人更主 動釋出善意,於過年期間增加上訴人與乙○○會面,可見其具 有友善父母之態度。惟調查中兩造訟爭性高,各自帶有強烈 主觀情緒及對立性,不僅原即就乙○○扶養費無法達成共識, 於調查中更對於對方之教養方式、合作父母態度多有意見, 可見兩造若共同行使親權,仍難以相互信任且存有敵意,甚 至訴訟終結仍持續衝突,反而不利於乙○○之身心發展,故本 件建議應由兩造擇一擔任單獨親權人,且據前述調查結論, 應由被上訴人單獨擔任乙○○之親權人,較符合乙○○之最佳利 益等語,有原法院家事調查報告可稽(原審家事調查報告卷 第12至13頁)。  ⒋上訴人雖抗辯其業返回高雄自行創業,工作時間具有彈性, 且其父母得以協助照顧乙○○,其目前工作、經濟情況、家庭 支持系統充足無虞,由其行使親權應較符合乙○○之最佳利益 云云。惟兩造原之分工即由上訴人負責經濟,而被上訴人負 責照顧子女,則乙○○自小均由被上訴人照顧生活起居,與被 上訴人之依附性應高於上訴人,且兩造與乙○○依附關係固然 均佳,但被上訴人對於乙○○之生活、就醫更為細腻,足見被 上訴人更有能力照顧乙○○之生活細節,又單憑出遊時照片( 原審卷㈡第213頁)亦難認乙○○熟悉上訴人之父母,且原法院 家事調查官調查時,上訴人之母坦承過去少與乙○○接觸,其 於家事調查官實地訪查時欲陪伴乙○○遭拒後,只是向上訴人 求助,而無安撫乙○○之舉,己○○則僅能簡單陳述乙○○個性喜 好,對於乙○○日常狀況或飲食習慣不甚了解,自陳少與乙○○ 視訊或參加會面,有調查報告可按(原審卷㈡第7至22頁), 足見上訴人之母與乙○○依附能力不足,而己○○與乙○○手足關 係並不密切。則上訴人雖變更工作性質,有較多親職時間, 然乙○○對於被上訴人之依附性較高,被上訴人於臺雖無親人 支援,然上訴人之母及乙○○同父異母之胞兄與乙○○依附能力 不足,上訴人之支持系統並未明顯優於被上訴人,是上訴人 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⒌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刻意排除其參與乙○○生活,實非友善 父母,應由其行使親權較符合乙○○之最佳利益云云。惟被上 訴人於乙○○因病需為急診時,首要乃為照顧、陪伴,其一時 無暇顧及告知上訴人,難認刻意排除上訴人參與乙○○生活, 而非友善父母。反係上訴人前給付乙○○扶養費,不直接匯予 照顧者即被上訴人,竟要求被上訴人帶同乙○○至其指定地點 簽名領取,或自行另辦乙○○帳戶以為扶養費給付方式,或要 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母親簽名領取,又於OOO年O月OO日傳 送:「○小姐,請問您現在沒工作嗎?早上老師提供國小午 餐補助申請單給我,告知我孩子一日午餐費用為48NTD,目 前您沒工作,所以老師想協助孩子申請,以減輕您的經濟負 擔。我告知老師目前經濟狀況無虞,無須申請午餐費補助, 若您沒工作我可以全額負擔,所以請您告知我您失業了嗎」 ,於同年OO月OO日傳送:「○小姐,打擾一下。請問今日孩 子學校運動會,是嗎?」、「都經過2小時多了,還是不讀 不回。以您目前的情況,何來友善父母」等訊息予被上訴人 ,亦有LINE通軟體對話截圖可憑(原審卷㈠第329至341頁、 卷㈡第201至202頁、卷㈢第117至119頁)。則上訴人於給付扶 養費時對被上訴人有所刁難,卻又以被上訴人拒絕按其方式 領取為由指責對方非友善父母(原審卷㈡第180頁),且上訴 人於被上訴人處理未成年子女事宜認有不當或礙及自己之親 權時,按前述訊息所使用用語及內容,實難認友善溝通,反 多所質疑,甚且被上訴人除照顧未成年子女外,尚須工作以 供應自己,並扶養未成年子女,要求被上訴人應即刻回應上 訴人關於子女之問題,顯強人所難,然被上訴人僅是一時沒 有回應,即遭上訴人指摘非友善父母,是於此情況下,被上 訴人阻上訴人加入學校為子女所成立之通訊軟體群組,且未 主動告知乙○○學校運動會時間,並詢問而由乙○○自己拒絕上 訴人參與運動會,固然未善盡其友善父母所應秉持之態度, 但上訴人上開各節更非友善父母態度,難認由其行使親權較 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上訴人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且由上訴人迄今仍不斷以各式細節質疑被上訴人,堪認其仍 未自我覺察,進而調整改變其歷來以指責取代溝通之方式, 極易破壞彼此之互信合作關係,甚或導致衝突不斷提升,在 此互動模式下,實難共同行使親權。  ⒍上訴人雖聲請指派社工訪視或家事調查官進一步調查兩造何 人較適合擔任乙○○之親權人,並聲請調取康是美超聯門市監 視錄影畫面,以證明乙○○刻意不讓被上訴人看見其與上訴人 相處情況,恐有強烈忠誠議題。惟原審函請龍眼林基金會、 燭光進行訪視以及囑託該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距今未滿3 年,且己○○與乙○○相處之情況亦經家事調查官於原審實地訪 查確認,而上訴人變更工作後,由其行使親權並未較為符合 乙○○之較佳利益,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此外,商店門市監視 錄影畫面縱便恰有錄及被上訴人接送乙○○至該處與上訴人會 面交往之短暫過程,以其只有影像亦應無從判斷乙○○是否有 上訴人指稱之情況,是本院自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附此 敘明。  ⒎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訪視報告、調查報告內容及未成年子女 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意見(本院密封專用袋),認兩造之監 護動機與意願皆屬正當積極,與未成年子女有一定情感依附 關係,而被上訴人之經濟能力雖劣於上訴人,在臺無親人支 援,然上訴人之母與乙○○依附能力不足,且己○○與乙○○手足 關係並不密切,而自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被上訴人均為未 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衡諸繼續性、主要照顧者等原則, 應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 訴人單獨任之,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  ㈣未任親權人之一造,應如何與未成年人會面交往?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 定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已如上述。惟父母子女為人倫至親 ,探視子女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係為 人父母者之權利,更係未成年子女享受親情照拂之基本權利 。乙○○之親權雖由被上訴人單獨行使,但其與上訴人間之親 情維繫,亦不可或缺,且未同住之上訴人定期或不定期之訪 視關愛,對子女人格之成長,關係重大,為兼顧子女對親情 之需求,使上訴人仍得與乙○○維持良好互動,並避免兩造因 子女會面交往之事衍生爭執,自有酌定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之必要。原審酌定上訴人與乙○○會面交往之時間及 方式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經核尚無不當,且為兩造所認同( 本院卷第85、99頁),應予維持。  ㈤上訴人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負擔之數額為何?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 之2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前項命 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 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 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法院命給 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 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 額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4項亦有明定 。經查:  ⒈兩造既經判准離婚,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亦酌定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然上訴人對於子女包含扶養 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務,並不因兩造離婚或親權歸屬而受影 響,上訴人仍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  ⒉審酌被上訴人現年OO歲,○○畢業,名下無財產,現從事○○業 ,月薪約OO,000元;上訴人現年OO歲,○○畢業,名下○○○○○○ ○,目前○○○○○,月收入約OO,OOO元,且需負擔房貸及車貸等 情,業據其等自承在卷(原審卷㈢第145頁),且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資料、原法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可參(原審卷㈢第2 7至77頁、卷㈡第7至49頁),可知兩造均有相當收入,並考 量日後未成年子女由被上訴人實際負責生活照顧責任,被上 訴人所付出之勞力、時間、精神,應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 ,則被上訴人請求由兩造依1: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本院卷㈢第145頁),尚無不適當之處。  ⒊兩造未成年子女乙○○現為O歲,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係生活保持義務,以未成年子女之扶養需要狀態、不 可缺之需要為標準,即父母以其子女之生活為自己生活之一 部而保持。又被上訴人就所主張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 ,雖未提出單據以為證明,惟衡以父母扶養子女少有記帳及 完整收集扶養費用收據等情,自難命被上訴人提出支出明細 並舉證確切之實際花費金額,應得依政府機關公布之數據及 兩造之經濟狀況、生活所需及客觀條件,衡量未成年子女每 月所需扶養費之數額。而被上訴人及未成年子女現均居住於 高雄市,110、111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3,200 、25,270元,而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則為13,341元、14,419 元,未成年子女現仍就讀○○,日常生活消費未若成年人高, 然隨年紀增長教育所需費用亦將逐漸增加,其目前未領有社 會福利補助,有高雄市社會福利平台查詢結果可按(原審卷 ㈠第73頁),並考量兩造前述經濟狀況,被上訴人主張未成 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以16,000元計算,尚屬適當。  ⒋依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按兩造應負擔之比例計算後 ,上訴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之扶養費金額為8,000 元。至上訴人雖抗辯其於寒暑假與乙○○會面交往時間較長, 應按同宿日數比例計算扶養費給付金額云云,惟上訴人與乙 ○○會面交往期間,乙○○親權既仍為被上訴人行使負擔,相關 費用並未因會面交往而減免,是上訴人上開抗辯仍非可採。  ⒌審酌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 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爰定於每月5日前給付,併依 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1 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即喪失期限利益,若所餘期數 未達12期,視為全部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之利益。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 造離婚,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被上訴人任之,及上訴人應自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確定由被上訴人任之翌日起,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上訴人關於乙○○之扶養費8,0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酌 定上訴人與乙○○會面交往方式,復審酌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 ,定於每月5日前給付,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 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 即喪失期限利益,若所餘期數未達12期,視為全部到期,以 維乙○○權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並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19

KSHV-113-家上-49-202503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96號 原 告 A01 送達代收人王柏盛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柏盛律師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4年5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4、 A05。兩造婚後因價值觀不同、經濟分擔及子女教養多有 齟齬,於110年10月起,被告欲舉家搬遷至美國生活,原 告因生活文化差異及需照顧年邁罹癌母親,多次向被告 表達全家在美國生活的不妥適及恐自己在美國無謀生能 力而婉拒被告,被告無法諒解,指責原告自私、不為子 女著想,係在扯後腿等言語上罷凌,造成原告精神壓力 ,被告不顧原告反對,逕帶兒子A04前往美國生活,留女 兒A05在臺灣與原告同住,一家四口分居兩地,此舉令原 告心寒,兩造就子女教養規劃、生活歧見甚鉅,原告意 見被完全忽視,兩造婚姻開始產生破綻。嗣因被告母親 遭詐騙,被告於111年3月不得不攜A04返臺處理,然被告 返國後指責原告不顧家,且將其母親受騙責任歸咎於原 告身上,動輒將原告驅趕出內湖民權東路住處,讓原告 有寄人籬下之感,夫妻間已盡失情份。    ㈡於111年3月12日,原告將大學同學贈送女兒之車用衛生紙 盒套放在車上,被告表示車輛係其購買,原告物品不能 放車上,返家後,兩造為此產生口角,被告又驅趕原告 出住所,原告向被告表示:如果你說房子是你媽的,車 子是你買的,這個家沒有一個是我的,因為我永遠是外 人等語,並提出離婚請求,被告持手機錄影表示欲拍下 原告嘴臉,突然暴怒衝上前朝原告怒喊:幹!你管我, 同時出拳對原告太陽穴一拳重擊,導致原告左顳部及右 踝分別受有壓傷及瘀傷等傷害。原告受拳擊所致頭昏、 噁心在休養一日後未改善,於3月14日前往醫院就診,醫 師診斷原告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被告貶低原告 在家庭的貢獻,驅趕原告離家,被告前開家暴行為,將 夫妻信賴基礎破壞殆盡,原告創傷甚深,無法想像再與 被告有夫妻和諧生活之可能,事後看到被告亦相當畏懼 無法與之親近,原告隱忍至111年9月14日籌措到資金並 尋覓到能力可以負擔的租屋處,才與被告分居。詎分居 不久,被告限期命原告一個月內清空個人物品,嗣後並 於111年11月間將原告個人物品堆放到原告公司大廳,讓 原告當眾受到羞辱;於111年11月13日,被告在民權東路 住家推原告,並報警稱原告侵入住宅,在員警面前要求 原告收拾行李,又於111年11月20日傳LINE要求原告將未 帶走物清空,被告前開要求原告限期清空及給原告難堪 之舉動,加速兩造婚姻破綻,難認被告有共同經營婚姻 之意,深化夫妻關係裂痕至形同陌路,應可歸責於被告 ,足認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並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 婚。    ㈢兩造之子女A04、A05出生起,均由原告請育嬰假親為照料 起居、做飯、洗澡、接送往返,兩造自111年9月分居後 ,原告雖十分不捨,但考量原告之經濟能力及在外租屋 ,無法給予子女完善成長環境,原告為子女最大利益, 同意由被告擔任2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並請酌定 原告與子女適當之會面交往方式。另因原告每月收入約 新臺幣(下同)3、4萬元,原告每月需支付租屋費1萬元 及貸款14,364元,原告評估自身能力上限,每月只能負 擔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6,000元。    ㈣綜上,爰聲明: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A04、A05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兩造共同任之 ,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原告得依家事準備狀附表之方 式與A04、A05會面交往。3原告應自本件酌定親權之判決 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4、A05各別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五日給付A04、A05之扶養費各6,000元,並由被 告代為管理之用;前開給付於本項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 一期未履行者,其後六期(含遲誤期)喪失期限利益。4.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要繼續維持婚姻,女兒希望兩造不要離婚。本件原告 主張的事實及證據,均非法定的訴請強制離婚條件。兩造 結婚近20年,在被告之母遭詐騙近2千萬前,皆無虐待或 驗傷等紀錄,原告主張之事件,均發生在被告之母被詐騙 事件後,於111年3月12日,原告參加朋友慶生,太晚回家 ,女兒想原告在哭泣,原告就因衛生紙盒套能不能放車上 之小事,藉故大吵大鬧,被告不想繼續跟原告吵架,影響 小孩,方錄影紀錄,原告竟先動手攻擊被告,將被告手機 打掉,伊才反擊。原告稱遭被告驅趕離家,但被告為了小 孩跟家庭,苦苦哀求並道歉,請原告不要離家。被告將漫 畫放在原告公司角落,並未以大字報寫這是原告的漫畫, 被告還放一瓶飲料在漫畫上面,旁邊有其他箱子,正常人 看到會當作是正常收送物品,不會特別留意,原告主張其 因此在公司當眾出糗丟臉,並非事實,是原告單方面主觀 情緒化編造的情事。   ㈡被告目前負債1,600萬元,每月還款5萬多元,之前原告要 求每月家用16,000元,卻只願負擔子女扶養費各4,000元 ,原告為留美碩士,家境不錯,其為保險業務員,有多筆 投資保單和房產,卻二年未付子女扶養費。原告要離婚的 理由,是根據算命仙姑說原告跟被告婚姻不解除,原告工 作運不會開,但此非法律上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 定。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 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 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 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2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兩造於94年5月2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A04、A05,嗣因 原告於111年9月14日離家而分居至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 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出拳毆打原告太陽穴施以家庭暴力部分,固 提出衝突錄影檔、截圖畫面、對話內容譯文、111年3月12 日、111年3月14日之三軍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 斷書、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見本院第111頁至第123頁) ,被告亦不否認有前開傷害行為,並以前詞置辯。參以原 告所受傷勢為左顳部壓痛,衡此僅為偶發事件,且原告所 受之傷害非重,尚不足認定因被告前開行為,即將夫妻信 賴基礎破壞殆盡。原告自陳其於111年9月14日搬出內湖民 權東路住所,然原告並未舉證自111年3月12日後,被告對 其有何家庭暴力事件發生?則其於111年9月14自行搬出住 處,據前次衝突,已逾半年,其搬遷行止,尚難認與家暴 有關,誠難謂可歸責於被告。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間將漫畫放到原告公司,讓原告 當眾出糗丟臉,並提出兩造LINE對話截圖為憑(見本院卷 第203頁),被告則答辯如前。惟觀諸原告提出之前開對 話紀錄截圖為片段擷取,已難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被 告雖曾將原告之漫畫置放於原告公司大廳,或屬不當,然 此非嚴重衝突或針鋒對立,客觀上實難謂已達危及婚姻關 係之維繫。   ㈣本院審酌兩造間雖有分居之事,然被告已表明有意願繼續 經營婚姻關係,是兩造雖存有婚姻價值觀之歧異,然衡以 一般人之通常生活經驗、被告維持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及 客觀相處狀況等情事判斷,本件客觀上尚未達於倘處於同 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㈤綜上所述,本件尚難遽認兩造婚姻無法維持或被告屬歸責 較重之一方,原告自不得僅憑其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 姻之意欲,率爾主張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兩造 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因離婚之訴既不予准許,原 告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所提關於離婚後未成年子女親權 酌定及扶養費之請求,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3-19

SLDV-112-婚-96-20250319-2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5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甲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88年8月25日在大陸地區結婚, 婚後被告未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並已多年未有聯繫,兩造 婚姻形同虛設,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此條項規定,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應實   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關於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   ,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   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002號判決可參)。又婚姻以雙   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   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   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   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到院陳述明確,提出戶 籍謄本、居民身份證、結婚證、戶籍證明為證,並有本院職 權調查之臺北○○○○○○○○函文檢附之兩造申請結婚登記文件、 內政部移民署之函文在卷可稽。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陳述或證據供本院參酌,是應可 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  ㈢本院審酌婚姻之締結係以互敬互愛、互信互諒、相互扶持之   誠摯情感為基礎,以建立圓滿家庭生活為目的,然被告於兩   造結婚後,始終未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可認兩造間之婚姻   徒具虛名,顯示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堪認兩造感情   破裂,婚姻基礎動搖,顯無回復之望,足認有難以繼續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此一事由原告並非唯一有責之一方   ,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   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2025-03-17

KSYV-113-婚-452-20250317-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4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乙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0年8月20日在大陸地區結婚,   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於93年被遣返回大陸   後,未再來台,兩造婚姻形同虛設,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此條項規定,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應實   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關於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   ,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   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002號判決可參)。又婚姻以雙   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   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   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   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到院陳述明確,提出戶 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公證書等為證 ,並與本院調取之高雄○○○○○○○○函檢附結婚申請資料、內政 部移民署之函覆互核一致。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陳述或證據供本院參酌,是應可認原 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  ㈢本院審酌婚姻之締結係以互敬互愛、互信互諒、相互扶持之 誠摯情感為基礎,以建立圓滿家庭生活為目的,然被告於93 年8月3日被遣返後,未再回台,迄今兩造關係亦無復合跡象 ,實質上兩造婚姻形同虛設,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 喪失維持婚姻意欲,堪認兩造感情破裂,婚姻基礎動搖,顯 無回復之望,足認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 此一事由原告並非唯一有責之一方,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   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2025-03-17

KSYV-113-婚-448-20250317-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2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李權儒律師 朱俊穎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 。然被告因細故常對原告咆哮或將原告趕出家門,更以滚燙 熱湯讓原告腳部燙傷,原告遂提出離婚訴訟,無奈遭本院以 109年度婚字第456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前案離婚訴訟)。 然被告又對原告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原告也因於110年2 月15日遭被告毆打受傷,對被告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以 及互相提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普通傷害罪等刑事案件, 被告復對原告提出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甚至誣指原告外 遇之情事,可見兩造於分居後仍互相攻訐,已無互信、互諒 基礎,且兩造於前案離婚訴訟結束後,仍舊感情疏離、互不 關心、各謀生計,自109年7月18日起分居迄今已達4年有餘 ,顯已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目的,堪認兩造婚姻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無從完 全歸責於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不是伊罵原告白痴,係原告擷圖污衊伊,兩造未 同住係原告沒有理由先搬出去,伊把房子過給原告後,原告 就在外面亂來,那是原告做錯事,要離婚可以,但原告應返 還房子給伊,兩造婚姻可歸責性是原告比較大,由前案離婚 訴訟原告上訴至最高法院仍遭駁回即可見原告有問題是經法 院認證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67頁)  ㈠兩造於94年9月25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並育有未成年子 女○○○之事實。  ㈡兩造自109年7月18日起分居迄今之事實。 四、本院之判斷:   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 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 參照)。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 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 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 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 ,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 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該項規定 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 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 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 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兩造於94年9月25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且兩造於109 年7月18日起即未同住迄今,而原告於109年間對被告提起前 案離婚訴訟經本院判決駁回後,原告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判決、最高法院裁定駁回後於111年2月9日確定在 案等情,有戶籍謄本、上開法院裁判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 、117至124、131至133頁),並調取前案離婚訴訟案卷核閱 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堪先認定。  ㈡又兩造於109年至今,除前案離婚訴訟外,另互相提起損害賠 償民事訴訟,互告彼此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普通傷害罪, 被告嗣對原告提出請求給付扶養費、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撤銷不動產贈與事件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 頭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28號、112年度橋簡字第393號及11 1年度橋簡字第998號等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73號刑事 判決、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22號民事裁定、民事起訴狀 暨開庭通知書、橋頭地院113年度補字第771號裁定等件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25至31、33至37、39至43、45至57、59至66 、69至95、175頁),並調取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22號案卷 核閱無訛,此部分亦堪認定。  ㈢本院審酌兩造自109年7月18日起即未共同生活,原告更於109 年間對被告提起前案離婚訴訟,雖經駁回確定在案,然兩造 仍持續分居狀態迄今,而觀諸兩造於此逾4年之分居期間, 除不見有何挽回或修補情感之嘗試,連實質關心、基本溝通 或交流之舉亦付之闕如,反而針對彼此提出多項民、刑事訴 訟,有如前述,足見兩造間之感情確已嚴重破壞且難以回復 ;再觀之兩造於本件開庭過程中仍舊互動不佳、態度冷淡, 在在足徵兩造已不能平和之溝通與交流,更遑論就共同生活 之方式達成共識,堪認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不能達成 ,是原告主張本件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自堪以信 採。至被告固辯稱:是原告沒有理由搬出去,原告做錯事云 云,然審酌前案離婚訴訟經駁回後,兩造仍維持分居狀態迄 今已達數年,且面對糾紛均未能以妥適之方式解決,致兩造 一再對簿公堂,是兩造就本件婚姻無法維持均應負相當之責 ,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綜上,原告既非唯一有責之配偶 ,參照前引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自無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 書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 判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5-03-17

KSYV-114-婚-28-202503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67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4月1日結婚,未育有子女,婚 後共同居住於臺中市○區○○街000○0號租屋處,因被告無業, 不願意外出工作,兩造仰賴原告積蓄過活,而時常爭吵,被 告多次辱罵原告,並以死相逼,並於111年5月10日爭吵後自 行離家。分居期間,被告仍多次傳訊息表示要自殺,且恐嚇 原告,經原告聲請核發保護令獲准,被告曾同意協議離婚, 但又藉故拖延不前往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兩造間已具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決 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 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由 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 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諒以協力 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 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 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應 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 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列舉具體裁判離婚 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 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 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 ,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適用範疇(司法院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中但書規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 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 。惟其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 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 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 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 自由之意旨不符,亦為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所明 揭(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本院卷第21~23頁)、LINE截 圖(第27~49頁、第53~63頁)、112年度家護字第21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第51頁)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被告多次威脅要在原告房間燒炭自殺(第29~37頁) ,自稱恐怖情人要原告注意安全(第43、45頁),同意離婚又 要求原告到旅館陪伊喝酒(第53~61頁),兩造甫結婚1個多月 即因相處不睦,被告自行離家分居迄今,自可認被告有責, 且任何人處於該境況均難具維繫婚姻之意欲,實難期待雙方 婚姻有再為經營和諧生活之可能,本件婚姻中夫妻、家庭彼 此扶持共生之特質並不存在,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 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   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3-17

TCDV-113-婚-675-20250317-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4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日本國人,民國00年0月00日生,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為我國籍,被告則為日本籍,尚 未取得我國國籍,是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然兩造於民國 80年3月25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結婚並辦理戶籍登記 ,有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參 ,另原告稱兩造曾在臺灣地區共同居住生活,亦有結婚公證 書所載兩造在臺灣地區之地址可參,是我國應屬兩造婚姻關 係最切地,依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我國法 律。 二、另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 管轄: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再按確認婚姻無效、 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 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 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 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第5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為我國籍,被告為日本籍,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居 住在臺灣地區及日本、泰國、大陸地區、巴拿馬、菲律賓、 澳洲等地,因原告於107年12月間返回臺灣地區後,被告即 以電子郵件表示要與原告離婚並結束關係,原告因而未再返 回國外並在高雄市大寮地區居住至今等情,為兩造婚姻發生 破綻之原因,是原告之住所地在本院轄區,本件離婚訴訟之 原因事實發生之地亦為本院轄區,依首揭規定,本件離婚事 件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並專屬於原告住所地法院即本院管 轄。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0年3月25日結婚,婚後在臺灣地區生活 一段時間後,原告即隨被告在海外各地工作及生活,原告於 107年12月間因護照問題返回臺灣地區後,被告即以電子郵 件表示要與原告離婚並結束關係,原告因而未再返回國外並 在高雄地區居住至今,兩造已經分居5年以上,亦無互動聯 繫,而被告提出離婚之要求,其主觀上與原告無繼續共同生 活之意思,兩造客觀上亦無共同生活,婚姻關係存在無法維 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 法院判決兩造離婚。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 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 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 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另按婚姻係人與人 以終生共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本質結合關係,受憲 法及法律制度性保障,並具排他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 8號解釋意旨參照),婚姻配偶間亦因婚姻法律關係之締結 ,為共同維護並共享婚姻生活圓滿狀態利益,須受社會生活 規範及法規範約束,以增進幸福。因此,互負同居義務,係 共同經營婚姻親密生活關係基本義務,非有正當理由不能拒 絕履行。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即以婚姻破裂為離婚之 概括原因。準此,夫妻分居,無論係協議或單方意思形成, 衡諸一般社會經驗,可供判斷其婚姻是否已生破綻。因此, 在積極破綻主義下,分居期間久暫,非不得作為婚姻破綻之 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蓋婚姻出現難以維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 感情、個性、生活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 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 、維持婚姻關係之自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 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 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又按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 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 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間結婚,嗣原告於107年12月間返臺後 即與被告分居至今,已無共同生活及互動等情,有原告之戶 籍資料、兩造結婚公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兩造之入出境 資料等件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表示意見,揆諸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綜上,兩造於107年12月原告返回臺灣地區後後已無共同生活 之事實,至今已經6年有餘,且雙方亦未再聯絡,足見兩造 對婚姻已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意,導致兩造婚姻關係應有互 相扶持之基礎顯已破裂,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 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失,婚姻 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兩造婚姻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其事 由係可歸責於雙方均無意維持婚姻關係,依上開說明自毋須 再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雙方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 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 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2025-03-14

KSYV-113-婚-341-202503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9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00000 000000)泰國籍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而被告 為泰國籍人,惟兩造於民國89年間結婚後均主要在臺灣生活 ,兩造過往曾住過臺北地區,後搬到桃園地區居住,之後被 告因做鐵工而在臺灣四處奔波,直至被告於96年間離臺為止 之情,此據原告到庭闡述甚詳(見本院卷第50頁正反面)。 從而,可認兩造結婚後約定之共同住所地在臺灣,是本件原 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核屬涉外民事事件,則依上揭法律 規定,其準據法應適用共同住所地之法律即我國法律,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被告為泰國籍人士,兩造於89年2月22日在泰國結婚,嗣後 於同年3月16日在臺灣完成結婚登記,並約定來臺共同生活 。雙方婚後曾共同居住臺北地區,嗣後搬至桃園平鎮地區同 住,惟原告在臺北上班,被告則因為做鐵工而四處跑來跑去 。詎料於96年9月9日,被告逕自離臺返回泰國,迄今未曾返 臺,而原告直至97年4月間撥打被告電話打不通,方發現被 告不告而別離臺之事實。原告曾嘗試打電話至被告位於泰國 清萊之老家尋人,惟遍尋不著,原告不知道被告如今下落, 也沒有被告之聯絡方法,而被告於離臺後迄今之10多年間亦 不曾主動聯絡原告。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兩造迄今分 居10多年,已無感情,有難以維繫婚姻之重大理由,爰依民 法第105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泰國人民,兩造於89年2 月22日在泰國結婚,嗣後於同年3月16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 妥結婚登記手續,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業據提出與伊 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我國結婚登記申請書、認證書、泰國 結婚登記謄本(含泰文原文與中譯本)、泰國結婚證明書( 含泰文原文與中譯本)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 22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未告知原告要離開,於96年9月9日逕自離臺 ,迄今未曾返臺,之後未曾與原告聯繫,使原告遍尋不著等 情,業經原告到庭陳述綦詳,又據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入 出國及移民署被告入出境相關資料,可知被告最近一次入境 紀錄係於95年1月11日抵臺,而於96年9月9日出境,迄今尚 無入境紀錄,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13年11月22日移 署出資字第1130140386號函暨所附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 僑)-明細內容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42頁),顯見被告 確實至少自96年9月9日出境時起即未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 本院綜上事證調查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可採信 。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文義 ,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 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 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所謂「有前項( 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 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 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 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 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 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 程度以決之。又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謂: 「婚姻關係建立之基礎,在於雙方自願相愛、相互扶持。婚 姻關係之核心,係為維護及經營共同生活,在精神與物質上 相互協助依存,讓雙方人格得以實現發展。立法者所欲維護 之婚姻存續,應為和諧之婚姻關係」、「一方當事人(甚或 雙方當事人)已無意願繼續維持婚姻時,系爭規定限制唯一 有責配偶不得請求裁判離婚,其所保障者往往僅存維持婚姻 之外在形式,而已不具配偶雙方互愛或相互扶持依存之婚姻 實質內涵」,從而諭令應予放寬民法第1052條第2項關於一 律禁止唯一有責配偶請求離婚之限制,自此可知於判斷是否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應以配偶雙方在未來是否仍 可能得以互信、互愛、互諒,於精神上與物質上相互扶持, 從而得以使彼此人格實現正向發展之觀點加以實質審認之, 若配偶雙方已不具互愛或互相扶持依存之婚姻實質內涵或已 逾相當期間未共同生活,婚姻即生重大破綻,自無限制一方 請求離婚之必要。 五、經查,本件被告於作成離開兩造婚姻共同住所地而不再返回 之重大決定時,不僅未與原告溝通、商量,甚至未為知會即 不告而別,此已屬對於配偶間相互信賴之重大破壞。此外, 於96年9月9日至今之10餘年間,被告亦對原告未為聞問,於 精神層面上已無提供心靈支持,亦未對原告有何客觀上物質 上與經濟上之扶持,兩造未共同生活已逾相當期間,形同陌 路,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徒具有名無實之形骸,而被告對此婚 姻狀態亦無付出任何努力嘗試彌補、改善,亦使原告遍尋不 著。從而,被告顯然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本院亦難強求 原告經前述情事後,仍得以與被告互信、互愛、繼續維持婚 姻此種緊密牽絆之人際關係,是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無法維持 等語,非屬無據,應認兩造婚姻已有前述難以維持而得請求 離婚之重大事由。又被告任令兩造形同陌路之狀態長期持續 ,足認兩造間婚姻關係破綻之原因,應由被告負責,原告自 得請求離婚。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 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之離婚請 求既經本院依上開規定審理後認屬有據,已如上述,則其另 據同法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離婚競合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信婷

2025-03-14

TYDV-113-婚-298-202503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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