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64號
原 告 吳俊生 住○○市○區○○路00號
被 告 許畯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009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0日7時11分許,無照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雲林縣麥
寮鄉中興村豐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豐安路948號前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
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陰,日
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訴外人李昆霖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下稱訴外人車輛)、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在前停等紅燈,被告貿然往前行駛,追撞訴外人車輛,訴外
人車輛再向前撞擊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下背挫傷、雙小腿
及右踝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
於112年9月10日請假就醫、同年10月4日請假出庭應訊,受有
薪資損失每日新臺幣(下同)2,500元、醫療支出600元、系
爭車輛維修費64,82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35,000元,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05,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僅願意給付醫療支出600元,原告請求金額太高
,被告不願意給付,且原告不應該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內線車
道,原告也有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交通事故發生經過,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44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港簡卷第15至19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實相符,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
駛被告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且依當時
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
好無障礙物等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
於此而撞擊訴外人車輛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及原告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原告得請求之各項費用:
⒈112年9月10日之薪資損失2,427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於112年9月10日請特休,未能
領取特休未休之代金,業據提出112年9月之刷卡紀錄及11
2年10月份所得明細單為證(見港簡卷第27、29頁,附民
卷第38頁),而112年9月10日即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期
,原告並因此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就
診,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35頁),堪認
原告確實因本件交通事故而請假。惟查原告所提出之112
年10月份所得明細單中,雖記載「合計應發75,756」,然
明細中尚有「國定假日出勤獎金」等顯非經常性給予之項
目,應不能以112年10月份之所得明細單證明原告112年9
月份之薪資,而應以原告之職保投保薪資72,800元作為原
告之薪資收入(見港簡卷第55頁)。是原告於112年9月10
日請假,所受之薪資損失應為2,427元(計算式:72,800
元÷30日≒2,4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醫療支出600元: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金額,為被告所同意給付(見港
簡卷第63頁),此部分應予准許。
⒊系爭車輛維修費19,982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為000年0
月出廠(推定為5月15日)之普通重型機車,有行車執照
影本在卷可稽(見港簡卷第27頁),至112年9月10日受損
時已使用4年3月26日,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普通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系爭車輛依上開說明,既
已逾耐用年數,更新零件部分折舊後之殘值即應以成本10
分之1為合度,則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4,982元(計算式:
49,820元÷10=4,982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15,
000元,無須折舊,是因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毀損所生之
損害額即為19,982元(計算式:4,982+15,000元=19,982
元)。
⒋精神慰撫金25,000元:
按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
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
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
關係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
故受有系爭傷害,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35頁),系爭傷害使原告因
此產生痛苦並影響其生活,衡情堪信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
,故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
上之損失,應屬有據。爰審酌原告自述其大專畢業,在六
輕工作,月收入約70,000元,子女皆已成年,而被告為國
中畢業,目前在監執行中,有三位未成年子女等情,並參
酌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港簡卷第67至
74頁),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
勢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5,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原告不得請求112年10月4日之薪資損失2,500元:
按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應僅限於因行為人之侵權行為所生
之損害,且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範圍內,行為人始負
侵權行為責任。查原告主張於112年10月4日因需出庭應訊
而請假,因此受有薪資損失2,500元,並提出112年10月之
刷卡紀錄為證(見附民卷第35頁)。惟被告之過失行為所
致之損害應僅限於系爭車輛之毀損及原告所受傷害,原告
是否請假親自出庭應訊為原告之選擇,且為原告對被告主
張權利所生之必要支出,並非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生之損
害,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
由。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
之發生,被告抗辯原告騎乘系爭車輛,不應於內線車道停等
紅燈,原告亦應負部分肇事責任,惟查本件交通事故現場照
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均未見該路段有禁行機車之標示(見
警卷第79至106頁),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是被告
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8
日(見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從,
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PKEV-113-港簡-164-202410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