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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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僑川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5598號、112年度偵字第30101號、113年度偵字第87 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僑川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土地租賃契約書上立契約人(乙方)欄位之「郭鴻祺」簽名壹枚 、「郭鴻祺」印文壹枚、乙方連帶保證人(丙方)欄位「林建良 」簽名壹枚、指印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事實部分補充及更正為「蘇僑川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規定,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 處理廢棄物之業務,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 於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 清除、處理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回填、行 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蘇僑川先向不知情 之王威達拿取王威達名下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及持不 詳之人所交付姓名『郭鴻祺』之身分證,並受不詳之人指示以 『林建良』之名義,於111年1月14日,向址設臺南市○市區○○ 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林峻 安,佯稱要租用系爭土地停放大型機具使用云云,雙方約定 租賃時間自民國111年1月17日起迄113年1月16日,租金每個 月新臺幣(下同)28,000元,押金1個半月,不得掩埋廢棄 物或違禁品,蘇僑川遂於系爭土地租賃合約書之乙方(承租 人)欄位冒用『郭鴻祺』名義簽署『郭鴻祺』簽名1枚,及持不 詳之人所交付偽造『郭鴻祺』印章蓋印『郭鴻祺』印文1枚,並 在該合約書丙方(連帶保證人)欄位冒用『林建良』名義簽署 『林建良』簽名1枚、按指紋1枚,且在丙方『林建良』簽名下方 填載0000000000,表示『郭鴻祺』承租系爭土地且『林建良』為 連帶保證人之意而交付偽造合約書與林峻安,致林峻安誤信 為真而將系爭土地出租交付蘇僑川及不詳成年人使用,嗣蘇 僑川交付林峻安由不詳之人所提供的第1個月租金及押金36, 000元後,系爭土地即作為非法廢棄物之堆置、回填之用。 」,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為改善環境衛 生,維護國民健康,避免造成污染,固不側重於行為人對該 土地是否有所有權、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之土地係供 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74號、 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99年度台上字第4049號判決意旨參 照)。然仍當以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土地具有管領之事實為 其前提,亦即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 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 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查被告租用系爭土地,並 由不詳之人引導清運司機將事業廢棄物運送至系爭土地堆置 、回填,自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㈡再者,無論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其清除、處理,應依 循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俾符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 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為達前揭立法目的,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本文明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 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 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違反者,即未依第41條第 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處 罰。據此,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範之行為態樣, 為「依同法第41條第1項應領有而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或「已領有而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 處理廢棄物」二者(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90號判決參 照),是以,一般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申請核 發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業務,或已申領核發 許可文件之業者,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均應受同法第46條第4款處罰。又事業所生產之廢棄物, 其清理方式,如不屬事業自行或共同清理,亦非其他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而係經由他人代為清理者,不論事業 與清理行為人間契約名稱係委託、買賣、轉讓、承攬等,該 清理行為人,因有代事業清理事業廢棄物之實質,如未依該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應 依該法第46條第4款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 87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 集、運輸行為,所謂之「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 處置行為;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 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 明。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應係對事業廢棄物 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 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彼此分工合 作,將上開廢棄物傾倒在系爭土地上,即該當廢棄物清理法 第41條第1項之「清除」及「處理」廢棄物之構成要件行為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 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及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 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檢察官起訴書敘明被告涉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然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卻未予記載 ,嗣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予以補充犯罪事實(訴緝 卷第34頁),附此敘明。被告在系爭土地租賃合約書上偽造 簽名、印文、指印之行為,均為完成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另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不詳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提供系爭土地讓司機載運一般事業 廢棄物堆置及其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延續實施行為之特性, 是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密切接近時間內, 在系爭土地上反覆實施清理廢棄物之行為,侵害同一環境保 護之社會法益,各屬集合犯之概念,各應論以包括一罪。被 告以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致系爭土地地主誤信系爭土 地僅供堆放機具而簽約交付系爭土地,嗣被告將所租用之系 爭土地供司機進場堆置廢棄物,顯係出於同一行為目的及犯 罪決意,而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他人土地堆置 廢棄物,且明知系爭土地地主極力避免系爭土地上被堆置廢 棄物,竟仍以假身分、假說詞而詐騙系爭土地地主,不但使 系爭土地地主被騙出租土地,且影響前揭土地之環境衛生, 並危害公共利益,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對上開犯罪事實勇於認錯未為爭辯,節省司法資源, 且依司機林振宗提出之系爭土地廢棄物改善完成報告書,其 清除費用為新臺幣12萬元,暨考量被告前科素行【因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45號 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前案),但前案被告有獲取報 酬,本案則無證據證明有獲取報酬,本案犯罪情節相對較輕 】、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㈥被告偽造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之私文書,已交付系爭土地地 主行使,非屬被告所有,無庸宣告沒收,然該私文書上偽造 之署押、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檢察 官未聲請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亦未舉證說明被告獲得之報酬 ,故本院認被告無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598號                   112年度偵字第30101號                   113年度偵字第8709號   被   告 高永瑞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威達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僑川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0              號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鴻祺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富鈞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永瑞與蘇僑川共同犯意聯絡,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 物業務,竟意圖牟取不法利得,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及非法清 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繫、行為分擔,王威達、郭鴻 祺基於幫助高永瑞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由王威達提供其申請 之0000000000號門號,郭鴻祺提供其身份證原本,高永瑞將 王威達名義之0000000000號門號及郭鴻祺身份證原本交予受 其僱用之蘇僑川,要求蘇僑川以不知情的林建良名義,意圖 為自己不法利益,佯稱要停放大型機具使用等語,向地主林 峻安承租新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案地 )。租賃時間自民國111年1月17日起迄113年1月16日,租金 每個月新臺幣(下同)28,000元,押金1個半月,並約定不 得掩埋廢棄物或違禁品。使林峻安陷於錯誤而將案地租予高 永瑞等,使其獲得堆埋廢棄物之不法利益。蘇僑川交付林峻 安由高永瑞所提供的第1個月租金及押金36,000元後,上開 土地即為高永瑞提供作為非法廢棄物之堆置、棄置之用。除 提供地面堆置廢板模等廢木材混合物以外,另以怪手挖掘深 坑填埋泡棉、廢塑板、塑膠管、塑膠袋等廢棄物。期間黃英 棖於111年2月15日,受不詳姓名年籍之郭姓男子以每車次30 00元至4000元代價聘僱,駕駛車牌照號碼KLK-5568號營業貨 運曳引車,自臺南市學甲區臺84線橋下,與另一部不知名車 號之車輛,以對接的方式載運廢木材之後,清運至案地傾倒 棄置。林振宗於111年3月2日,受不知名男子以3500元代價 聘僱,駕駛車牌照號碼KLG-8016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至臺南 市學甲區某空地載運廢木材後,至案地傾倒棄置(黃英棖及 林振宗另為緩起訴處分)。許富鈞於111年2月25日由其本人 及另一綽號「冬瓜」不詳姓名司機,分別駕駛車牌照號碼KL B-9583號營業曳引車(附掛半拖車牌照號碼HE-790)及車牌 照號碼860-ZT號營業曳引車(附掛半拖車牌照號碼HE-562) 等2部車輛,進入案地傾倒。嗣地主林峻安於3月間發現案地 遭非法傾倒廢棄木材等物,調取案地隔鄰臺南市新化清潔隊 之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告發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高永瑞供述 否認犯罪,辯稱係「阿弟仔」委託他必圍籬,向王瑞麟租怪手是作圍籬,並沒有找蘇僑川租土地等語。 2 被告蘇僑川供述 承認被告高永瑞提供金錢、郭鴻琪身份證、電話,以及王威達名下0000000000號門號,要求伊以林建良名義承租案地,林建良即被告高永瑞,稱老闆是「郭鴻琪」。承租後不久伊即離開被告高永瑞,不知後續土地掩埋廢棄物之事。 3 被告王威達供述 0000000000號門號係其申請,因積欠他人款項,借予蘇僑川使用。 4 被告郭鴻祺供述 否認提供身分證予被告高永瑞等,辯稱其身分證於出獄(109年2月3日)後重新申請。渠在永達企業行工作,從事鷹架工作。 但,其提供予警方的身分證係102年補發,並非109年出獄後所申請。其綽號為「阿弟仔」,與被告高永瑞所述相同。現場地面堆置的又多廢模板等木材建築廢棄物,與其從事之鷹架工作場所廢棄物相關。 5 被告許富鈞供述 承認有駕駛車輛載東西進案地,但否認傾倒等語。 6 共同被告黃英棖供述 承認載運廢棄物至案地。現場地面上建築廢棄物已經清除。 7 共同被告林振宗供述 承認載運廢棄物至案地。現場地面上建築廢棄物已經清除。 8 證人林峻安證述 被告蘇僑川以林建良名義向其承租土地,提供的王威達門號有通過話。簽約時有提供被告郭鴻祺身分證正本。只有繳交1次租金及押金。 9 證人王瑞麟證述 被告高永瑞向其租用怪手,因為沒有付租金,一直沒有提供鑰匙予之。監視錄影拍到的影像係去拿租金,但只有5000元等語。被告高永瑞提供的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曾看過被告高永瑞與證人李昌穎在案地現場。 10 證人李昌穎證述 曾與被告高永瑞在案地交談,被告稱僱用怪手修築圍籬,傾倒廢棄物部分不知情等語。 11 證人王秀玲證述 永達企業行負責人,從事鷹架工作。被告郭鴻祺為其員工,負責搭架子,在該企業行工作3年多了。被告郭鴻祺的外號就叫阿弟仔或阿琪。 12 證人郭宏君、郭宏平證述 案地租賃契約書被告郭鴻祺下電話門號0000000000為證人郭宏平名義,由證人郭宏君代為申辦。沒有提供被告等使用。 13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2月6日環稽字第1110139518A號告發函及附件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14-W 510319、14-W510320、14-W512089、14-W512053、14-W512051、14-W546777) 證人林峻安所有之新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被堆置廢木材混合物。經查有係「林建良」出面為被告郭鴻祺名義租用,訪查二人均否認。勘驗證人林峻安所提供清潔隊監視錄影,查獲共同被告黃英棖、林振宗、許富鈞駕駛貨車載運廢棄物進場填埋。 14 案地土地租賃契約 被告高永瑞使被告蘇僑川持被告郭鴻祺身分證正本,冒用林建良名義,使用被告王威達手機門號與證人林峻安簽約。契約尾款有要求不得掩埋廢棄物。 1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2年8月30日刑紋字第1126018420號 案地租賃合約書上指紋與被告蘇僑川指紋檔案相符。 16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 0000000000申裝人為被告王威達、 0000000000申裝人為被告高永瑞、 0000000000申裝為人為證人郭宏平。 17 門號0000000000申請文件 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王威達親自申請。 18 檢察官112年5月5日、113年3月1日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錄影 案地除地面堆置廢木材混合物以外,復挖掘深坑填埋泡棉、廢塑膠等物。 19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4月16日環土字第1130041750號函附113年3月1日會勘開挖紀錄照片 案地除地面堆置廢木材混合物以外,復挖掘深坑填埋泡棉、廢塑膠等物。 20 證人林峻安提供隔鄰臺南市新化清潔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 共同被告黃英棖於111年2月15駕駛車牌照號碼KLK-5568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廢木材混合物至案地傾倒。 共同被告林振宗於111年3月2日,駕駛營業車牌照號碼KLG-8016號貨運曳引車,至案地傾倒廢木材。 被告許富鈞111年2月25日由其本人及另一綽號「冬瓜」不詳姓名司機,分別駕駛營業曳引車牌照號碼KLB-9583(附掛半拖車牌照號碼HE-790)及車牌照號碼860-ZT號營業曳引車(附掛半拖車牌照號碼HE-562)等2部車輛,進入案地,傾倒廢木材混合物。其雖辯稱有載東西進去,但沒有傾倒,但從畫面顯示其車輛進入後,車輛後拖車之車斗有抬起又落下,顯示有傾倒廢棄物於現場,其所辯不可採信。 21 案地谷歌地球衛星歷史圖像及航空照片 案地係於111年2月實施整地,於111年4月時已見堆置數堆廢棄物 22 共同被告林振宗提出案地廢棄物處置計畫書及改善完成報告書 現場地面上木材廢棄物粗估約12.34公噸,清除費用總計約12萬元。 二、核被告高永瑞、蘇僑川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置妳 、同條第4款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被告王威達及郭鴻祺係 被告高永瑞及蘇僑川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罪、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之幫助犯;被告許富鈞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之非法傾倒廢棄物罪嫌。本案依共同被告林振宗提出 之案地廢棄物改善完成報告書,其清除費用為12萬元。為被 告高永瑞非法傾倒所節省之不法利益,為其不法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2-27

TNDM-114-訴緝-9-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富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4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1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被 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及為相關沒收及追徵之宣告。被告 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 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 ,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表明未在上 訴範圍(本院卷第113、179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 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 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 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 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部分之認定,均 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發後被告即請合法業者幫忙清除本案 廢棄物,已經還原現場了,足見被告真誠悔改,有彌補犯下 錯誤之心;又被告父母親都70多歲,且有小孩需要被告扶養 ,請從輕量刑,讓被告趕快回歸家庭云云。 五、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10年度訴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3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茲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說明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均為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名,罪質同一;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即再犯 本案,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 不佳,且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 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經查: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 申請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仍貪圖不法利益棄 置廢棄物,罔顧公益恣意違法,所為損及政府藉嚴審、控管 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以維護環境衛生、保障國民健康之行政 管理機制,無視此舉將造成臺灣土地生態環境之破壞,對整 體環境及國民衛生造成危害,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自北部地區工地載運廢棄物「遠道而來」至 本案土地傾倒之犯罪手段,傾倒廢棄物數量之犯罪所生損害 ,以及貪圖每車載運報酬之不法利益等犯罪動機、目的。暨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其職業、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27 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復說明:被 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 0年度訴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3月2 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說明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均為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名 ,罪質同一;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即再犯本案 ,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 ,且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 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案原審判 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 為量刑之準據。再者,被告雖已委請環保清除公司清理本案 土地回復原狀,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1日嘉環稽字0 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清理義務人之廢棄物清理完成計畫書1 份(偵卷第201、235-247頁)在卷可按。惟查,被告另因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分別經: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151號、113年度偵字第2242號(原審 卷第227-230頁)、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13228號、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54287號(原審卷第235-240頁),各提起公訴,現正由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22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訴字第950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1001號審理中;又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從而,考量被告上開多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犯行,並前揭原審已詳細說明被告各項量刑之事由,本院認 原判決關於本案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 之情形;且尚難僅憑被告已於偵查時清理本案土地回復原狀 ,即認應量處更輕之刑期。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 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作為量刑之事由、或尚不足以動搖原 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  ㈡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2-27

TNHM-113-上訴-2084-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99號 110年度訴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閎洋 陳科華(原名陳志忠) 樽鴻通運有限公司 (已廢止)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逢春 (已歿)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9225號、109年度偵字第9475號)及追加起訴(110年 度偵緝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閎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貳 萬貳仟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陳科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 拾陸萬零參佰貳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科華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樽鴻通運有限公司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黎閎洋明知未申請核發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 物之清除、處理,亦明知賴正興(由本院另行審結)自民國10 7年6月1日起至108年5月30日止,向不知情之陳科華以每月 租金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承租桃園市○○區○○段○○○ 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水尾小段48 6-4等5筆土地),作為廢棄物之轉運站或收容場,仍與賴正 興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以自己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號、KLD-0577號大貨車,自107年6月1日起, 依劉興邦(追加起訴書誤載為賴正興,逕予更正)指示前往桃 園市○○區○○路○○巷00號財嘉昌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財嘉昌公 司)清運土餅狀之無機性污泥事業廢棄物(即該公司從事土 石採取及水泥製造,以機器將級配料等原料擊碎、掏洗,篩 選1、2立方公分細石及粗砂等成品,過程產生之廢水排放至 沉砂池,並加入高分子凝集劑以加速沉澱,沉澱後之污泥擠 壓脫水後,成為土餅狀無機性污泥之事業廢棄物【廢棄物代 碼:D-0902】),並向該公司收取每立方公尺380元,一車29 到31立方公尺(即一車次1萬1,020元)之代價,或以收取每 立方公尺400至900元,一車次為29到31立方公尺之代價,自 不特定來源處清除無來源暨流向證明文件之營建或其他事業 廢棄物,載運至水尾小段486-4等5筆土地上堆置,經扣除每 車次給付予賴正興之5,000元後,取得其餘款項,以牟取不 法利益。嗣於108年3月7日經警持搜索票會同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下稱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下稱桃園市環保局)稽查,始知悉上情。 二、陳科華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供人堆置廢 棄物,亦知悉其管理之水尾小段486-4等5筆土地,並未取得 土石方轉運及堆置處理之許可,且水尾小段486-4等5筆土地 堆置廢棄物甫為警查獲,未經檢具清除計畫並經環保機關同 意,不得將場內貯存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且不得再繼續對 外收容堆置廢棄物,竟與賴正興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之犯意聯絡,於108年3月8日至同年5月30日間,繼續以每月 租金6萬5,000元之代價,提供水尾小段486-4等5筆土地與賴 正興堆置廢棄物並收取租金。嗣陳科華承前犯意與賴正興再 以每月租金6萬5,000元之條件,將水尾小段486-4等5筆土地 之租賃契約續約1年,租期自於108年6月1日起至109年5月30 日止,以此方式繼續提供該土地予賴正興堆置廢棄物。而賴 正興於108年8月間,即以1萬5,000元代價,自不詳地點清除 混合廢木材廢棄物後載回水尾小段486-4等5筆土地堆置。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黎閎洋、陳科華犯行之供述證據,其中屬 於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2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 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黎閎洋固坦承有依劉興邦指示前往財嘉昌公司載運 黃土,及前往他處載運一些水泥塊、土方之混和物,並運至 被告賴正興之廢棄物場堆置,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之犯行,辯稱:我認為從財嘉昌公司載運的黃土看起來 很乾淨,且前往他處載運之水泥塊不是廢棄物,因為水泥塊 可以再加工利用,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等語。又被 告陳科華固坦承有以每月租金6萬5,000元代價,出租水尾小 段486-4等5筆土地予被告賴正興,惟亦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出租土地給賴正興均有簽立租賃 契約書,契約內容有要求賴正興不可從事包含違反環保法規 之違法情事,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等語。經查: 1、被告賴正興自107年6月1日起至108年5月30日止,向被告陳 科華以每月6萬5,000元代價,承租水尾小段486-4等5筆土地 ,作為廢棄物之轉運站或收容場,經警於108年3月7日持搜 索票會同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桃園市環保局稽查而查獲上 情,而被告陳科華於108年3月8日至同年5月30日間,繼續以 每月租金6萬5,000元,出租水尾小段486-4等5筆土地與被告 賴正興使用並收取租金,嗣與被告賴正興再以每月租金6萬5 ,000元之條件,將水尾小段486-4等5筆土地之租賃契約續約 1年,租期自於108年6月1日起至109年5月30日止等情,業據 被告賴正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見本院訴字第338號卷三第28 9頁)、被告黎閎洋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1 10年度偵緝字卷第99至101頁;本院訴字第999號卷一第124 頁、第320頁、卷三第177頁)、被告陳科華於警詢、本院準 備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108年度偵字第29225號卷一第75至7 7頁、第87至88頁;本院訴字第338號卷一第235頁、卷二第4 4頁、卷三第386至387頁),並有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 錄(序號:1922、1929、2487、5462,見108年度偵字第2922 5號卷一第160至165頁、第174至175反面、109年度偵字第94 75號卷第107至112頁)、桃園市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 稽查編號:稽108-H03981、稽108-H04565、稽108-H05693、 稽108-H05700,見108年度偵字第29225號卷一第166至165頁 173頁、第66至67頁)、監視錄影光碟及擷取畫面(見108年度 偵字第29225號卷一第59頁)、現場照片(見108年度偵字第29 225號卷一第144至146頁、第182至192頁)、租期自107年6月 1日至108年5月30日之租賃契約(見108年度偵字第29225號卷 一第82至85頁)、租期自108年6月1日至109年5月30日 之租 賃契約(見109年度偵字第9475號卷第55至62頁)、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責付 保管條(見108年度偵字第29225號卷一第193至198頁)等件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關於被告黎閎洋依劉興邦前往財嘉昌公司載運之土餅是否屬 於廢棄物,其主觀上是否具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等節 ,查: (1)觀諸財嘉昌公司向主管機關申報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 生產製程流程圖(見本院訴字第999號卷第199至213頁)及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3月18日桃環事字第1110020193 號函(同前卷宗)所示,財嘉昌公司以機器將級配料等原料 擊碎、掏洗,篩選細石及粗砂等成品,過程中產生之廢水排 放至沉砂池,並加入高分子凝集劑加速沉澱。沉澱後之污泥 經擠壓脫水後,成為土餅狀無機性污泥,經財嘉昌公司於廢 棄物清理計畫書中登載為無機性污泥(廢棄物代碼D-0902)等 情,有上開清理計劃書、流程圖、環保署函文在卷可查(見 本院訴字第999號卷第199至213頁)。可認土餅狀物質為財嘉 昌公司製程中產生,且該公司申報為事業廢棄物。 (2)復觀察行政院環保署109年5月19日環署督字第1090037143號 函略以:「...本署於108年3月19日至財嘉昌有限公司配合 執行搜索,查該公司委託劉興邦清除廢水處理程序產生之污 泥,該污泥已於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中登載為無機性污泥 (D-0902),且依本署98年2月3日環署廢字第0980009960號函 釋,經廢(污)水相關處理設施產生之污泥,經化學混凝等程 序產出者,屬廢棄物範疇,故上開無機性污泥屬一般事業廢 棄物...」等情,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81 頁)。可知財嘉昌公司委託他人清除之污泥為事業廢棄物, 且依環保署先前之函釋,已明確定義經廢(污)水處理並經化 學混凝程序產生之污泥,即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範疇。 (3)再者,再觀察桃園市環保局108年3月19日前往財嘉昌公司稽 查之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記載略以:「...2.會同行政院環 保署北區督察大隊及內政部警政署保七總隊三大一中隊於該 公司稽查,該公司係從事土石加工業,現場作業中,查該公 司108年1月至108年2月份無機污泥(D-0902)皆有依規定上網 申報廠內自行再利用...另本局日前會同行政院環保署及內 政部警政署保七總隊查獲劉興邦君聯繫多輛35噸砂石車前往 財嘉昌有限公司載運土餅(D-0902)無機污泥後前往外縣市傾 倒,惟財嘉昌公司未依規定將廢棄物(D-0902)無機污泥委託 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 理機構清除、處理...」等情,有上開紀錄表在卷可查(稽查 編號:稽108-H04183,見本院訴字第999號卷第193至196頁) 。足徵劉興邦有將產製之土餅狀無機污泥交由未經許可之業 者載運。 (4)又被告黎閎洋於偵查中供稱:因為賴正興做整地回填,財嘉 昌的土看起來很乾淨,但沒有聯單,是劉興邦跟我們叫車去 載,我曾利用車牌號碼000-00、KLD-0577號大貨車前去載運 ,我載財嘉昌的土去賴正興那邊倒,賴正興收我一車5000元 等語(見110年度偵緝字第125號卷第99至102頁)。然事業廢 棄物之清運,應隨車檢附載明廢棄物產生源、清運業者、處 理場所等資訊之遞送聯單(或稱清運聯單),以追蹤廢棄物 流向,確保合法處理並釐清責任,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 。是認被告黎閎洋明知其自財嘉昌公司載運之土餅並無聯單 ,卻仍為財嘉昌公司載運,佐以財嘉昌之土餅狀物質為事業 用廢棄物、劉興邦有將產製之土餅狀無機污泥交由未經許可 之業者載運,而被告黎閎洋確依劉興邦請求前往財嘉昌公司 載運,且將財嘉昌公司之土餅狀物質傾倒在水尾小段486-4 等5筆土地上時,被告賴正興尚需收取每車5,000元費用等事 實,堪認被告黎閎洋為財嘉昌公司所載運之土餅,為未經合 法程序清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且主觀上具備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之犯意甚明。 3、關於被告黎閎洋前往他處載運之水泥塊及土方之混和物是否 屬於廢棄物,其主觀上是否具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等 節,查: (1)被告賴正興自107年6月1日起至108年5月30日止,向被告陳 科華以每月6萬5,000元代價,承租水尾小段486-4等5筆土地 ,作為廢棄物之轉運站或收容場,已認定如前。觀察108年3 月8日之水尾小段486-4等5筆土地現場照片顯示,該等土地 上呈現營建廢棄物常見之混凝土塊、紅色磚頭,甚至帶有鋼 筋、塑膠、管線等物質,足見該土地已遭堆置、甚至掩埋營 建廢棄物,並非一般正常土地使用樣態,有上開現場照片在 卷可佐(見108年度偵字第29225號卷一第182至192頁)。此等 情況,與被告賴正興承租該土地作為廢棄物轉運站、收容場 之目的相符。 (2)再觀察桃園市環保局108年3月15日之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記 載略以:「稽查情形:...使用開挖機具開挖該堆置場址, 其開挖時發現有太空袋(其太空袋內容物疑似集塵灰及疑似 掩埋污泥)...掩埋及堆置大量廢棄物營建廢棄物(垃圾、 廢電路板、電路板切邊料),另查獲車輛KLD-0577(樽鴻通 運有限公司,地址:新北市○○區○○○道00號9樓,統一編號: 00000000)...從富岡(現場經內政部警政署保七總隊三大 一中隊查扣電腦查獲該兩部車輛)載運垃圾(載運去處車主 無法交代),惟該車輛皆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進行清除廢棄物,核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1項規定,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等情, 有上開紀錄表在卷可參(見108年度偵字第29225號卷一第166 頁)。可證該場址遭堆置、掩埋營建廢棄物,且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輛確有載運來路不明之垃圾且無相關許可文件。 (3)又證人劉興邦於警詢中證稱:存放查扣編號A-07請款單光碟 資料之電腦,都是賴正興在使用,請款資料都是由我提供, 我會請司機載運後把簽單交給賴正興輸入,其中A7-4所記載 (垃圾)的意思,是我詢問KLA-8976司機賴正興說,因為載運 的東西裡面參雜木頭樹枝類的物品,所以賴正興才以垃圾註 記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9225號卷一第92頁、第94頁)。而 上開光碟列印資料共有12張,分別是編號A7-1至A7-12,觀 諸其中編號A7-4列印資料顯示:「項次:內壢 日期:磚 車 號:000-0000 米數:30 單價金額:500 趟/台數:3 總米 數:90 總金額$45,000」、「項次:內壢 日期:垃圾 車號 :000-0000 米數:30 單價金額:900 趟/台數:1 總米數 :30 總金額$27,000」等文字(見108年度偵字第29225號卷 一第103頁),再觀察其中編號A7-10列印資料顯示:「項次 :青補 日期:太空包 車號:000-0000 米數:29 單價金額 :430 趟/台數:1總米數:29 總金額$12,470」等文字(見1 08年度偵字第29225號卷一第109頁)。可知車號000-0000號 大貨車有使用作載運「垃圾」或「磚」、「太空包」等物品 。 (4)又被告賴正興於警詢中證稱:廠址內收受的廢棄物是從營建 工程而來,大部分是由我載運來堆置,小部分有另外一位合 股的股東綽號老梁(黎先生)所為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922 5號卷一第12頁)。而被告黎閎洋於偵查中供稱:我跟樽鴻通 運公司靠行的兩台車,車號分別是:KLD-0577、686-M5號, 我的綽號就是老梁等語(見110年度偵緝字第125號卷第100、 101頁)。可徵被告賴正興已自承其廠址內收受之物為營建工 程廢棄物,而被告黎閎洋所有的KLD-0577號車,又曾載運「 垃圾」、「磚」等物品,該車亦曾於水尾小段486-4等5筆土 地上被查獲載運不明垃圾且無相關許可文件。是綜合上述事 證,堪以認定被告黎閎洋確有前往他處載運之水泥塊及土方 之混和物,實為營建工程產生之廢棄物。 (5)另被告黎閎洋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25號、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9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2月確定在案,嗣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分別再以101年度訴字第820號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 76號判決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確定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被告黎閎洋既有 上開數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前案紀錄,足見其對於廢 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應有深刻認識。然被告黎閎洋卻駕 車前往他處載運無聯單之營建廢棄物,至水尾小段486-4等5 筆土地堆置,主觀上具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洵堪認 定。 3、關於被告陳科華主觀上是否存在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乙 節,查: (1)被告賴正興向被告陳科華所承租之水尾小段486-4等5筆土地 ,目的作為廢棄物之轉運站或收容場,經警於108年3月7日 持搜索票會同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桃園市環保局稽查而查 獲上情,已認定如前。又被告陳科華於108年3月8日即因上 開被告賴正興遭查獲租用水尾小段486-4等5筆土地堆置廢棄 物乙事,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接受詢問 ,則被告陳科華顯已知悉其所管理之水尾小段486-4等5筆土 地,有遭被告賴正興堆置廢棄物之事實。 (2)又被告陳科華於108年3月8日至同年5月30日間,繼續以每月 租金6萬5,000元之代價,出租水尾小段486-4等5筆土地與賴 正興使用並收取租金,嗣與賴正興再以每月租金6萬5,000元 之條件,將水尾小段486-4等5筆土地之租賃契約續約1年, 租期自於108年6月1日起至109年5月30日止,亦經本院認定 如前。而被告陳科華於108年8月20日警詢中供稱:賴正興跟 我承租土地之租期自107年6月1日至108年5月30日,有再續 約,現在仍持續承租給他,因為警方查緝他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我怕他跑走,所以我現在仍持續承租給他等語,有上開 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108年度偵字第29225號卷一)。堪認被 告陳科華至遲自108年3月8日起,即明知被告賴正興承租土 地之目的,係為堆置廢棄物,其於警方查獲被告賴正興上開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後,非但未即刻終止租約,反繼續 將土地出租予被告賴正興並收取租金,顯見其主觀上即有提 供被告賴正興繼續使用水尾小段486-4等5筆土地堆置廢棄物 之意思,主觀上具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規定,並未限於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始有適用,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為 業之自然人,亦包括在內;且依該款前段之文義觀之,凡未 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者,即已該當, 並不以行為人究係受託或自行清除、處理廢棄物而有不同。 從而未領有許可文件之事業機構受委託從事事業廢棄物之清 除、處理,固為處罰之對象,即便是自行清除所購買之事業 廢棄物,亦在處罰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90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 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 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黎閎洋就 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2、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 填、堆置廢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 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 象。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 、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 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 1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陳科華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罪。 (二)共犯:   被告黎閎洋與被告賴正興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被告陳 科華與被告賴正興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 1、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 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 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 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 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據此,被告黎閎 洋對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各次載運廢棄物之犯行,均屬多次 反覆實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之清除廢棄物行為, 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2、被告陳科華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 初,犯罪即屬成立,惟在其停止提供水尾小段486-4等5筆土 地堆置廢棄物前,其所為之違法情形仍繼續存在,屬行為繼 續之繼續犯,且侵害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應認為係單純 一罪。 (四)刑之加重事由: 1、被告黎閎洋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25號、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91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7月、1年2月確定在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復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別以101年度訴字第820號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76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嗣後 接續執行於105年3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於106年2月4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被告黎閎洋於 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2、本院審酌被告黎閎洋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知警惕 ,故意再犯本案犯行,足見上開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 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 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黎閎洋協助財嘉昌公司 清除土餅狀之無機性污泥,及載運無聯單之營建廢棄物至水 尾小段486-4等5筆土地堆置,顯見其無視法律規範,漠視政 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危害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且使主管 機關無從管理及處置,所為應予非難。再審酌被告陳科華身 為土地管理人,本應善盡土地管理之責,確保土地不被用於 非法用途。然其明知被告賴正興承租土地之目的,係為堆置 、轉運廢棄物,且於賴正興遭警查獲違法行為後,仍貪圖租 金,並持續將土地出租予賴正興,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2 人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復參以被告2 人就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分工程度及前科素行(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情,暨被告黎閎洋自陳其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駕駛挖土機工作、經濟狀況普通;被 告陳科華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 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 第 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就被告黎閎洋部分: 1、證人賴正興於108年3月7日之警詢中證稱:另外一名合股的 股東為「老梁」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9225號卷一第12頁) ,而「老梁」即為被告黎閎洋之綽號,亦經被告黎閎洋於偵 查中自承在卷(見110年度偵緝字第125號卷第101頁),堪認 被告黎閎洋即為綽號「老梁」之人。又證人賴正興本院112 年7月12日審理時固證稱:我本來有跟黎閎洋一起合租水尾 小段486-4等5筆土地,但黎閎洋沒有付錢,後來變成我自己 承租等語(見本院訴字第338號卷二第108頁),核與上開警詢 之證述內容不同。然本院考量證人賴正興於本院作證曾多次 表示「忘記了」、「時間太久」、「記錯了」等語,經衡酌 被告賴正興之上開警詢筆錄為警搜索之初所製作,對於案發 時間相距較近,證人賴正興之記憶應較為清晰,內容應較為 可信,併予敘明。 2、關於廢棄物載運之收費及請款方式,證人劉興邦於警詢時證 稱:編號A-07請款單光碟列印之請款資料,是載運司機依照 載運物品之種類、米數、總米數、每立方米金額計算請領費 用,因為除司機自己賺以外,還要扣一筆土尾錢(土資場處 理費用),這錢要依重量換算米數計算,還要看載運的物品 而有不同,而從財嘉昌載來的土餅由我去向財嘉昌的會計請 款,如果是從他處載來的物品,就是由綽號「老梁」之人或 賴正興去請款等語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9225號卷一第93 至95頁)。又被告黎閎洋於偵查中供稱:我跟樽鴻通運公司 靠行的兩台車分別為KLD-0577、686-M5,我載運財嘉昌的土 至賴正興那裏倒,每車要給賴正興5,000元等語(見110年度 偵緝字第125號第100頁)。則被告黎閎洋之犯罪所得,應以 車號000-0000、686-M5號大貨車載運廢棄物堆置在水尾小段 486-4等5筆土地後,其所得請領之總金額扣除每車應給付被 告賴正興5,000元後之剩餘金額,為其犯罪所得。 3、據此,依據卷附查扣編號A-07請款單光碟資料所示(見108年 度偵字第29225號卷一第100至11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 、686-M5號大貨車可請領之總金額分別應為17萬2,470元、6 3萬9,680元。復經扣除每車應給付被告賴正興5,000元費用 即29萬元(車牌號碼000-0000號、686-M5號之大貨車之運送 車次分別為10次、48次,計算式:〈10+48〉×5,000=290,000 元),則被告黎閎洋之不法所得應為52萬2,150元(計算式:1 72,470+639,680-290,000=522,150元),未據扣案,復查無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就被告陳科華部分: 1、被告陳科華於108年3月8日至同年5月30日間,繼續以每月租 金6萬5,000元,出租水尾小段486-4等5筆土地與賴正興使用 並收取租金,嗣與賴正興再以每月租金6萬5,000元之條件, 將水尾小段486-4等5筆土地之租賃契約續約1年,租期自於1 08年6月1日起至109年5月30日止,已認定如前,則被告陳科 華之犯罪所得,應以自108年3月8日至109年5月30日間,可 向被告賴正興收取之租金數額,估算其犯罪所得。 2、據此,被告陳科華之犯罪所得應為108年3月8日至同月31日( 共計24日)依比例計算之租金數額,加計108年4月至109年5 月(共計14個月)可收取之租金總額,即為96萬0,323元(計算 式:24/31×65,000+14×65,000=960,323,元以下四捨五入) ,未據扣案,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科華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 供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其知悉其管理之水尾小段 486-4地號等5筆土地,並未取得土石方轉運及堆置處理之許 可,而被告賴正興、被告黎閎洋等2人,亦明知未申請核發 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亦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被 告賴正興、被告陳科華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 聯絡,為牟取非法收容廢棄物之利益,由被告賴正興向被告 陳科華自107年6月1日起至108年3月7日止,以每月6萬5,000 元,承租水尾小段486-4地號等5筆土地,作為廢棄物之轉運 站或收容場,非法堆置大量土木及營建廢棄物混合物(廢棄 物代碼D-0599)、印刷電路板裁邊料(廢棄物代碼D-0299) 、印刷電路板(廢棄物代碼E-0221)及疑似污泥及集塵灰等 廢棄物。因認被告陳科華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 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陳科華否認上開犯行,固曾供稱:被告賴證興向我 承租水尾小段486-4地號等5筆土地,說是要作為砂石土方的 轉運站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9225號卷一第76頁),然此與 作為廢棄物之轉運站或收容場尚屬有別。又證人賴正興於本 院證稱:我沒有跟陳科華說要將土地堆放土石及磚角,且我 承租土地後,有搭建約3米左右之鐵皮圍欄,把水尾小段486 -4地號等5筆土地全部圍起,陳科華也沒來現場看過,我也 沒有跟陳科華說土地利用情形等語(見本院訴字第338號卷二 第109至111頁)。佐以水尾小段486-4地號等5筆土地之空拍 照片,確實可見土石堆置處周圍均有鐵皮圍欄,有上開照片 資料在卷可佐(見109年度偵字第9475號卷第128頁),堪認被 告賴正興上開證述內容尚屬可信。則被告陳科華於108年3月 7日經警持搜索票會同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桃園市○○○○○○○ ○段00000地號等5筆土地前,衡情應難以推知被告賴正興就 水尾小段486-4地號等5筆土地為何等利用,難認其主觀上具 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 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陳科華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之有罪確信,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陳科華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檢察官劉建良、陳玟君、賴心怡、蔡雅竹、王俊蓉到庭執 行職務。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林翰為樽鴻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樽鴻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所實際營運之樽鴻公司雖領有新北 市政府核發之廢棄物乙級清除許可文件,惟未取得許可設置 轉運站或貯存場,被告蔡林翰為牟取清除、收容廢土之不法 利益,未依許可文件清除、處理廢棄物,竟與被告賴正興共 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月16日,僱 請指示臨時工司機,駕駛樽鴻公司所屬車牌號碼000-00號、 KLD-1259號、882-W5號、LAC-702號、KLD-0722號等5部大貨 車,以每車次2,000元代價,自不詳來源清除載運無來源暨 流向證明文件之大量營建廢棄物至水尾小段486-4等5筆土地 傾倒。又被告樽鴻公司為法人,因其實際負責人即被告蔡林 翰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因認被告樽 鴻公司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之 罰金刑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樽鴻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112年11月10日以新北 府經司字第1128101612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有新北市政府1 13年7月22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052885號函在卷可查(見本 院訴字卷三第338號卷第141頁)。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新北地院)查無受理被告樽鴻公司聲報清算事件,有新北地 院113年7月30日新北院楓民科字第25812號函在卷可佐(見本 院訴字第338號卷三第147頁)。而原法定代理人蔡逢春於113 年9月8日死亡,此有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在卷可參(見本 院訴字第338號卷三第155至157頁)。則被告樽鴻公司因遭新 北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而不存續,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劉建良、陳玟 君、賴心怡、蔡雅竹、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2-26

TYDM-110-訴-999-202502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建原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續字第1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建原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江建原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亦知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   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犯意及與陸永晉共同非法處理廢棄 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4月17日16時前某時,提供其向 他人承租坐落在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 土地),並且委由劉鈺澤(原名為劉主閔)從中接洽(另由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聯絡他人委派陸永晉(由本院另案 判決確定)至新竹市香山區一家名為「廣柏」之公司載運破 碎廢木材清除搬運至本案土地傾倒,當陸永晉甫將所駕駛之 曳引車停妥,欲將拖車上之廢木材傾倒在本案土地上時,當 場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建原在偵訊及本院中坦承不諱, 復有證人劉鈺澤、陸永晉、陳志銘在警詢或偵訊之證述在卷 可參(警卷第1至10頁;偵字第4088號卷第77至81頁、第83 至86頁;他字卷第19至20頁、第24至26頁),並有同意搜索 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2份、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1份、現場照片11張、國 泰世華銀行110年4月16日客戶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證 人劉鈺澤與暱稱「危機就是轉機」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9張 、證人劉鈺澤所有手機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憑( 警卷第11至16頁、第18至23頁、第34至35頁、第38至49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堪信為真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又被告所犯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係基於單一犯意,行為有局部重疊,乃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被告提供本案土地後與另案被告陸永晉共同為清理廢棄物 犯行,就清理廢棄物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係法定 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 5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其所為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 為固應予非難,然參諸被告之素行資料均無關於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與專為清除、處 理事業廢棄物之集團性犯罪應有不同,惡性非鉅,又本案 尚未實際傾倒成功即遭查獲,而未造成實質侵害,是應認 其所為之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性尚屬輕微,本院認倘 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 例原則,是本案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 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縱對被告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1年 有期徒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傳,為求獲利為 本案行為,所為有危及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風險,實不可 取;惟考量被告在偵查中即坦承犯行,本獲取緩起訴處分 ,後在本院仍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又考量本案 廢棄物幸未實際傾倒在本案土地;暨兼衡被告素行紀錄, 本案行為態樣、手段、目的,以及被告在本院自陳之智識 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在偵查中自陳證人劉鈺澤有給付租金給其,包含租金、 工資跟借錢之款項等語(他字卷第10頁),復參以客戶交易 明細表翻拍照片是轉帳7,000元給被告,而扣除對話紀錄內 容所提及還款2,000元、工資2,500元,堪認本案被告獲取之 租金為2,500元,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2-26

CYDM-114-訴-37-20250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正興(原名賴加峻) 選任辯護人 張雅婷律師 陳亮佑律師 被 告 石銘維 選任辯護人 陳心豪律師 陳鼎正律師 被 告 蔡林翰 劉家浤(原名劉家泓)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8442、29225號、109年度偵字第9475、14446、1450 2號)、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7342、26001號),經上列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正興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萬伍仟貳佰貳拾貳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石銘維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 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林翰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家浤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賴正興、黎閎洋(由本院另行審結)等2人,均明知未申請核 發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亦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賴正興、黎閎洋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 為牟取非法收容廢棄物之利益,由賴正興向不知情之陳科華 (由本院另行審結)自民國107年6月1日起至108年5月30日止 ,以每月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承租桃園市○○區○○段 ○○○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水尾小段 486-4等5筆土地),作為廢棄物之轉運站或收容場,非法堆 置大量土木及營建廢棄物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599)、印 刷電路板裁邊料(廢棄物代碼D-0299)、印刷電路板(廢棄 物代碼E-0221)、汙泥及集塵灰等廢棄物。嗣賴正興承前犯 意,與劉家浤、石銘維、蔡林翰分別為下列犯行: 1、劉家浤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或再利用許可文件,竟與賴 正興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月10 日,駕駛其所有靠行於基隆市汽車搬運勞動合作社之車牌號 碼00-000號大貨車,以7,000元報酬之代價,受賴正興雇用 及指示,自桃園市中壢區水尾段水尾小段521、522、523、5 24、525、531、532等地號土地(下稱水尾小段521等7筆土地 )上,非法清除載運自不詳來源,無來源暨流向證明文件之 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和物6車次至水尾小段486-4等5筆土地 傾倒,並向賴正興領取運費現金7,000元。 2、石銘維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或再利用許可文件,竟與賴 正興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月11日, 以1車次1,500元報酬之代價,受賴正興雇用及指示,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自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2段303巷口, 非法清除載運不詳來源,無來源暨流向證明文件之廢棧板1 車次,至水尾小段486-4等5筆土地傾倒,並向賴正興領取運 費現金1,500元。 3、蔡林翰為樽鴻通運有限公司(法人所涉犯行部分,另由本院 為不受理判決)之實際負責人,其所實際營運之樽鴻通運有 限公司雖領有新北市政府核發之廢棄物乙級清除許可文件, 惟未取得許可設置轉運站或貯存場。蔡林翰為牟取清除、收 容廢土之不法利益,未依許可文件清除、處理廢棄物,竟與 賴正興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月 16日,僱請指示臨時工司機,駕駛樽鴻通運有限公司所屬車 牌號碼000-00號、KLD-1259號、882-W5號、LAC-702號、KLD -0722號等5部大貨車,以每車次2,000元代價,自不詳來源 清除載運無來源暨流向證明文件之大量營建廢棄物至水尾小 段486-4等5筆土地傾倒。嗣於108年3月7日經警持搜索票會 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北區督察大隊、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稽查,始知悉上情。 (二)陳科華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供人堆置廢 棄物,亦知悉其管理之水尾小段486-4等5筆土地,並未取得 土石方轉運及堆置處理之許可,且水尾小段486-4等5筆土地 堆置廢棄物甫為警查獲,未經檢具清除計畫並經環保機關同 意,不得將場內貯存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且不得再繼續對 外收容堆置廢棄物,竟與賴正興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之犯意聯絡,於108年3月8日至同年5月30日間,繼續以每月 租金6萬5,000元之代價,提供水尾小段486-4等5筆土地與賴 正興堆置廢棄物並收取租金。嗣陳科華承前犯意與賴正興再 以每月租金6萬5,000元之條件,將水尾小段486-4等5筆土地 之租賃契約續約1年,租期自於108年6月1日起至109年5月30 日止,以此方式繼續提供該土地予賴正興堆置廢棄物。而賴 正興於108年8月間,即以1萬5,000元代價,自不詳地點清除 混合廢木材廢棄物後載回水尾小段486-4等5筆土地堆置。 (三)賴正興於108年12月27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竊佔之犯意,未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 署與不知情之林育群、林鈴玲、林麗玲、林瑞玲(下稱林育 群等4人)同意,指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意聯絡之劉家浤 ,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以7,500元報酬 之代價,自水尾小段486-4等5筆土地載運15車次夾雜印刷電 路板裁邊料、廢塑膠、廢布之營建混和廢棄物回填棄置在水 尾小段452地號土地上。 (四)石銘維明知其所經營之詠安建材工程行未領有清除、處理廢 棄物許可文件,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而分別為下 列犯行: 1、承租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地號土地(下稱水尾小段 558之5地號土地),未經申請許可作為處理、分類、堆置廢 棄物之貯存場或轉運站,自106年間起至108年9月5日止,將 水尾小段558之5地號土地作為貯存處理場,使用詠安建材工 程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561-VM號車輛清除載運自 不詳來源,無來源暨流向證明文件之土木或建築混合廢棄物 堆置於水尾小段558之5地號土地上,並利用詠安建材工程行 所有之挖土機及小型推土機,將上開營建混合廢棄物中之塑 膠、廢木材、生活垃圾、金屬分類之廢棄物處理行為。嗣警 於108年9月5日查獲水尾小段558之5地號土地上堆置含廢木 材、廢塑膠、廢磚、廢瓦及生活垃圾等營建混合廢棄物,並 扣得挖土機(KOMATSU廠牌、型號PC200)1台及鏟土機(Bob cat廠牌、型號450、無前爪)1台。 2、承租桃園市○○區○○段0地號土地(下稱福興段4號土地),未經 申請許可作為處理、分類、堆置營建混合廢棄物之貯存場或 轉運站,自109年2月8日起至11日間,駕駛詠安建材工程行 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每車3,000元報酬為 代價,清除載運自不詳來源,無來源暨流向證明文件之土木 或建築混合廢棄物堆置在福興段4號土地上。 (五)蔡林翰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109年3月5日下午5 時前某時,駕駛樽鴻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 曳引車至不詳地點載運營建廢棄物後,將上開營建廢棄物載 運至桃園市大園區學十街及學十一街中間人行道棄置。又承 前犯意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人,為下列犯 行: 1、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於109年3月7日下 午5時43分許前某時,指示綽號「阿明」之人駕駛樽鴻公司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運車牌號碼00 -00號營業半拖車至不詳地點載運營建廢棄物後,於109年3 月7日下午5時43分許將上開營建廢棄物載運至張恒益所有之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即五股區五股坑段五股坑小段 第911號地號,下稱五股坑小段911地號土地)土地棄置;再 於109年3月17日晚間9時39分許前某時,駕駛樽鴻公司名下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運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半拖車至不詳地點載運營建廢棄物後,於109年3月17 日晚間9時39分許將上開營建廢棄物載運至五股坑小段911地 號土地棄置。 2、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 ,於109年3月17日指示綽號「阿明」之成年人,駕駛樽鴻通 運有限公司所屬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自不詳來源清 除載運無來源暨流向證明文件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46 .4立方公尺,棄置於桃園市○○區○○○路000號斜對面道路路面 上,以此方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致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花 費10萬5,000元費用加以清除。 二、證據名稱:   本案犯罪之證據,除增列被告賴正興、石銘維、蔡林翰、劉 家浤於本院準備程序(見本院訴字卷三第84頁、第129頁)、 審理期日(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89頁、第290頁)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規定,並未限於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始有適用,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為 業之自然人,亦包括在內;且依該款前段之文義觀之,凡未 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者,即已該當, 並不以行為人究係受託或自行清除、處理廢棄物而有不同。 從而未領有許可文件之事業機構受委託從事事業廢棄物之清 除、處理,固為處罰之對象,即便是自行清除所購買之事業 廢棄物,亦在處罰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90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 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 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核被告賴正興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同法第46 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 3、被告石銘維就犯罪事實欄(一)2部分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就犯罪事實欄(四 )1、(四)2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 物罪。 4、被告蔡林翰就犯罪事實欄(一)3、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另就犯罪事實欄(五 )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 物罪及刑法第185條第1項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罪。 5、被告劉家浤就犯罪事實欄(一)1、(三)所為,均係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二)共犯:   被告賴正興與被告劉家浤就犯罪事實欄(一)1、部分;被告 賴正興與被告石銘維就犯罪事實欄(一)2、部分;被告賴正 興與被告蔡林翰就犯罪事實欄(一)3、部分;被告賴正興與 被告陳科華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賴正興與被告劉家 浤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蔡林翰與綽號「阿明」之人 就犯罪事實欄(五)1、2、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三)罪數: 1、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 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 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 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 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據此,被告賴正 興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各次犯行;被告石銘維就犯 罪事實欄(四)1、(四)2所示各次犯行;被告蔡林翰就犯罪事 實欄(一)3、(五)所示各次犯行;被告劉家浤就犯罪事實欄( 一)1、(三)所示各次犯行,均屬多次反覆實行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前之清除廢棄物行為,均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包 括一罪。 2、被告賴正興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罪、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均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 除廢棄物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斷。又被 告賴正興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3罪】。 3、被告石銘維就犯罪事實欄(四)1、(四)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應從 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處斷。又被告石銘維就犯罪事實欄(一)2、(四)1、(四)2所 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3罪】。 4、被告蔡林翰就就犯罪事實欄(五)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及刑法第185條第1項以 他法致生往來危險罪,應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斷。又被告蔡林翰就犯罪事實 欄(一)3、(五)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共2罪】。 5、被告劉家浤就犯罪事實欄(一)1、(三)所為,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四)刑之減輕: 1、被告賴正興之辯護人為其主張:被告賴正興已坦承犯行,且 本案審理期間委請合法清除處理業者將水尾小段486-4等5筆 土地之廢棄清除完畢,減輕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性,悔意甚 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 第292頁)。又被告石銘維之辯護人為其主張:請審酌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93頁)等語。 2、然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之「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 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 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賴正興於107年6月1日起至108年5 月30日間以及108年8月間為牟取不法利益,非法堆置、收受 廢棄物,並委託他人清除、處理廢棄物,其犯行時間長達1 年2個月;被告石銘維自106年間起至108年9月5日止,將承 租之土地作為貯存處理場,非法堆置、處理廢棄物,其犯行 時間長達2年多,其等2人對環境造成嚴重污染,危害國民健 康甚鉅,被告賴正興、被告石銘維所為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量處最低刑度仍嫌 過重而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酌量減輕其 刑之適用。 (五)量刑及定執行之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均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任意清理廢棄物,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危害環 境衛生及國民健康,且使主管機關無從管理及處置,其等所 為應予非難。其中,被告賴正興與被告劉家浤更將廢棄物回 填棄置在他人所有之水尾小段452地號土地上;被告蔡林翰 將廢棄物棄置在他人所有之五股坑小段第911號地號土地, 亦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尊重。而被告蔡林翰更將廢棄物 直接棄置於桃園市○○區○○○路000號斜對面道路路面上,導致 往來交通之危險,所為殊無可取。 2、然被告4人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賴正興已將堆置於水尾小 段486-4等5筆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除完畢、被告石銘維已將堆 置於福興段4號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除完畢,有桃園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112年10月26日桃環稽字第1120092986號函及附件( 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1至26頁)、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 7月21日桃環事字第1110057382號函及新舊地號建號對照查 詢表(見本院訴字卷三第57、59頁)在卷可稽,可認被告4人 尚知悔悟,犯後態度尚可。 3、復經參以被告4人就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分工程度及前 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情,暨被告賴正 興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司機工作、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被告石銘維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開挖 土機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有5名子女需扶養;被告蔡 林翰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 況不佳;被告劉家浤自陳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有3名子女需扶養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4、末就被告4人就附表一所示各犯行之時間相距,暨衡其等犯 罪態樣、手段尚屬相近,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犯數 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 情,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六)緩刑之宣告: 1、被告石銘維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石銘維犯後 坦承犯行,將福興段4號土地上堆置之廢棄物清除完畢,已 如前述,堪信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5年。 2、又為使被告石銘維深切反省避免再犯,爰審酌本案情節及其 等意見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分別諭知被告 石銘維應於判決確定後3年內向公庫支付50萬元之金額。另 被告石銘維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 ,併此敘明。 3、另被告賴正興前於112年間因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 品罪,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在案;被告蔡林翰前於110年間因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 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 易字第2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劉家浤前於1 11年間,因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尚與刑法第74條所定緩刑要件不合,無從宣告緩 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 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 第 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1、被告賴正興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犯行,係租用水尾小段486-4 等5筆土地後,並委由被告石銘維、被告蔡林翰、被告劉家 浤非法清除載運自不詳來源,無來源暨流向證明文件之廢棄 物傾倒至水尾小段486-4等5筆土地,或指示被告劉家浤自水 尾小段486-4等5筆土地載運廢棄物回填棄置在水尾小段452 地號土地,則被告賴正興所獲得之財產利益,應指應提供水 尾小段486-4等5筆土地供他人堆置而得收取之金額而言。又 證人劉興邦於警詢時證稱:編號A-07請款單光碟列印之請款 資料,是載運司機依照載運物品之種類、米數、總米數、每 立方米金額計算請領費用,因為除司機自己賺以外,還要扣 一筆土尾錢(土資場處理費用),這錢要依重量換算米數計算 ,還要看載運的物品而有不同,而從財嘉昌載來的土餅由我 去向財嘉昌的會計請款,如果是從他處載來的物品,就是由 綽號「老梁」之人或賴正興去請款等語等語(見108年度偵字 第29225號卷一第93至95頁)。 (2)據此,依據卷附查扣編號A-07請款單光碟列印資料12張所示 (見108年度偵字第29225號卷一第100至111頁),則被告賴正 興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1660萬5,222元(計算式:363, 350〈A7-1〉+71,400〈A7-2〉+2,295,450〈A7-3〉+369,200〈A7-4〉 +1,258,352〈A7-5〉+3,661,200〈A7-6〉+1,110,600〈A7-7〉+1,5 72,400〈A7-8〉+648,800〈A7-9〉+739,600〈A7-10〉+669,650〈A7 -11〉+3,845,220〈A7-12〉=16,605,222),未據扣案,復查無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石銘維部分:   就犯罪事實(一)2、部分犯行所收取之運費1,500元,為其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蔡林翰部分:   就犯罪事實(一)3、部分犯行所收取之運費1萬元(計算式:2 ,000×5=10,000元);就犯罪事實(五)2、部分犯行,應支付 清運費用而未支付之節省費用10萬5,000元,合計為11萬5,0 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4、被告劉家浤部分:   就犯罪事實(一)1、部分犯行所收取之運費7,000元;就犯罪 事實(三)部分犯行所收取之運費7,500元,合計為1萬4,500 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雖分別係供被告賴正興、被告石 銘維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 卷三第288頁),然附表二所示之挖土機、貨車、鏟土機等工 具價值不低,用途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復為被告賴正興 、被告石銘維謀生所需之工具,倘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無 異剝奪其等工作權及更生改善之機會,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移送併辦,檢察官 劉建良、陳玟君、賴心怡、蔡雅竹、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本判決所載 之犯罪事實 對照起訴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如附件) 罪名及宣告刑 1 賴正興 犯罪事實欄(一) 犯罪事實欄一 賴正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犯罪事實欄(二) 犯罪事實欄二 賴正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犯罪事實欄(三) 犯罪事實欄三 賴正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石銘維 犯罪事實欄(一)2 犯罪事實欄一、八 石銘維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犯罪事實欄(四)1 犯罪事實欄九 石銘維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犯罪事實欄(四)2 犯罪事實欄十 石銘維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蔡林翰 犯罪事實(一)3 犯罪事實一、四 蔡林翰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犯罪事實(五)1、2 犯罪事實五 (含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如附件) 蔡林翰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9 劉家浤 犯罪事實(一)1 犯罪事實一、六 劉家浤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犯罪事實(三) 犯罪事實七 劉家浤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 使用人 1 SUMITOMO挖土機(型號200、HD-820)1台 黎閎洋 賴正興 2 營業大貨車(國瑞KLD-8976號、引擎號碼:H06C-TR11242號、車身號碼:MFGIHPB10830號)1台 賴正興 3 挖土機(KOMATSU廠牌、型號PC200)1台 石銘維 石銘維 4 鏟土機(Bobcat廠牌、型號450、無前爪)1台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9225號                   108年度偵字第28442號                   109年度偵字第9475號                   109年度偵字第14502號                   109年度偵字第14446號   被   告 賴正興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林翰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家浤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石銘維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科華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樽鴻通運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址設新北市○○區○○○道00號9樓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蔡逢春 住同上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科華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供人回填、 堆置廢棄物,其知悉其管理之桃園市○○區○○段○○○段00000○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廢棄物場址),並未取 得土石方轉運及堆置處理之許可,而賴正興、黎閎洋(另行 通緝)等2人,明知未申請核發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亦不 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賴正興、黎閎洋、陳科華竟共 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為牟取非法收容廢棄 物之利益,由賴正興向陳科華自民國107年6月1日起至108年 5月30日止,以每月新臺幣(以下同)6萬5仟元,承租上開 廢棄物場址,作為廢棄物之轉運站或收容場,非法堆置大量 土木及營建廢棄物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599)、印刷電路 板裁邊料(廢棄物代碼D-0299)、印刷電路板(廢棄物代碼 E-0221)及疑似污泥及集塵灰等,並委託有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犯意聯絡之蔡林翰(具體事實如第四項所載)指示其所營 運之樽鴻通運有限公司所屬車輛不詳姓名年籍司機及有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犯意聯絡之劉家浤(具體事實如第六項所載) 、石銘維(具體事實如第八項所載),或自己駕駛車輛對外 自不特定來源處,清除無來源暨流向證明文件之上述廢棄物 並載運至上開廢棄物場內堆置,以牟取不法利益。嗣於108 年3月7日經警持搜索票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北區督察大隊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發現現場堆置大量土木及營 建廢棄物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599)、印刷電路板裁邊料 (廢棄物代碼D-0299)、印刷電路板(廢棄物代碼E-0221) 及疑似污泥及集塵灰等廢棄物、並扣得監視器螢幕、主機( 含滑鼠)、土方數量手寫紀錄、進出土單、車輛進出手寫紀 錄、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請款單光碟、賴正興所有供 清除載運營建廢棄物及整地處理廢棄物使用之SUMITOMO挖土 機(型號200、HD-820)1台、營業大貨車(國瑞KLD-8976號 、引擎號碼:H06C-TR11242號、車身號碼:MFGIHPB10830號 )1台等而查獲。 二、賴正興明知上開廢棄物場址遭警查獲後,未經檢具清除計畫 並經環保機關同意,不得將場內貯存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 且不得再繼續對外收容堆置廢棄物,而陳科華亦明知賴正興 在上開廢物物場址收容、處理事業廢棄物,2人竟共同基於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意聯絡,陳科華於108年8月間,以6萬5 000元代價,繼續出租與賴正興收取租金,賴正興又於108年 8月間,以1萬5000元代價,自不詳地點清除混合廢木材廢棄 物後載回上開廢棄物場址堆置。 三、賴正興又於108年12月27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竊佔之犯意,未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 分署與林育群、林鈴玲、林麗玲、林瑞玲同意,以7500元代 價,指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意聯絡之劉家浤自上開廢棄 場址載運15車次夾雜印刷電路板裁邊料、廢塑膠、廢布之營 建混和廢棄物回填棄置於屬於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與 林育群、林鈴玲、林麗玲、林瑞玲共有之桃園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上。 四、蔡林翰為樽鴻通運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所實際營運之 樽鴻通運有限公司雖領有新北市政府核發之廢棄物乙級清 除 許可文件,惟未取得許可設置轉運站或貯存場,蔡林翰 為牟 取清除、收容廢土之不法利益,竟未依許可文件清除 、處理廢棄物,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1月16日,僱請指示臨時工司機,駕駛樽鴻通運有限公司 所屬車牌號碼000-00號、KLD-1259號、882-W5號、LAC-702 號、KLD-0722號等5部大貨車,以每車次2000元代價,自不 詳來源清除載運無來源暨流向證明文件之大量營建廢棄物至 上開有犯意聯絡之賴正興所承租之廢棄物場址傾倒。 五、蔡林翰又與綽號阿明之人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公共 危險之犯意聯絡,於109年3月17日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明之成年人,駕駛樽鴻通運有限公司所屬車牌號碼000- 0000號大貨車,自不詳來源清除載運無來源暨流向證明文件 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46.4立方公尺,棄置於桃園市○○ 區○○○路000號斜對面道路路面上,以此方法致生往來之危險 ,致生損害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0萬5000元花費清除費用 加以清理。 六、劉家浤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或再利用許可文件,基於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月10日,駕駛其所 有靠行 於基隆市汽車搬運勞動合作社之車牌號碼00-000號 大貨車, 以7000元報酬之代價,受賴正興雇用指示,自桃 園市中壢區水尾段水尾小段521、522、523、524、525、531 、532等地號土地上,非法清除載運自不詳來源,無來源暨 流向證明文件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6車次至上開廢棄物場址 傾倒,並向賴正興支領運費現金7000元。 七、劉家浤又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意聯絡,於108年12月27 日,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以7500元報酬 之代價,受賴正興雇用指示,自上開廢棄物場址載運15車次 夾雜印刷電路板裁邊料、廢塑膠、廢布之營建混和廢棄物回 填棄置於屬於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與林育群、林鈴玲 、林麗玲、林瑞玲共有之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上,並向賴正興支領運費現金7500元。 八、石銘維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或再利用許可文件,基於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月11日,以1車次15 00元報酬之代價,受賴正興雇用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大貨車自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2段303巷口,非法清除載運 不詳來源,無來源暨流向證明文件之廢棧板1車次,至上開 廢棄物場址傾倒,並向賴正興支領運費現金1500元。 九、石銘維又明知其所經營之詠安建材工程行未領有清除、處理 廢棄物許可文件,其所承租之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558之5地號土地),並未經申請許可作 為處理、分類、堆置廢棄物之貯存場或轉運站,竟基於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犯意,自106年間起至108年9月5日止,將上開 558之5地號土地作為貯存處理場,使用詠安建材工程行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561-VM號車輛清除載運自不詳來源 ,無來源暨流向證明文件之土木或建築混合廢棄物堆置於上 開558之5地號土地上,並利用詠安建材工程行所有之挖土機 及小型推土機,將上開營建混合廢棄物中之塑膠、廢木材、 生活垃圾、金屬分類之廢棄物處理行為。嗣於108年9月5日 經警查獲上開558之5地號土地上堆置含廢木材、廢塑膠、廢 磚、廢瓦及生活垃圾等營建混合廢棄物,並扣得挖土機(KO MATSU廠牌、型號PC200)1台及鏟土機(Bobcat廠牌、型號4 50、無前爪)1台。 十、石銘維明知其所經營之詠安建材工程行尚未領有清除、處理 廢棄物許可文件,其所承租之桃園市○○區○○段0號地號土地 並未經申請許可作為處理、分類、堆置營建混合廢棄物之貯 存場或轉運站,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意於109年2月8 日起至11日間,駕駛詠安建材工程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以每車3000元報酬為代價,清除載運自不詳來 源,無來源暨流向證明文件之土木或建築混合廢棄物堆置於 桃園市○○區○○段0號地號土地上,嗣於109年2月11日遭查獲 現場堆置夾雜廢玻璃、廢塑膠、廢石膏及廢木材之營建混合 廢棄物。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第三大    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賴正興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證述:伊向被告陳科華 承租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每月租金6萬5000元,載運營建剩餘土石方放置於該 地上,查獲現場堆置的營建廢棄物大部分係伊載來的,小 部份係合股綽號老梁的黎閎洋的。上開土地沒有經過核准 ,伊沒有廢棄物清除跟處理許可文件,伊載土石方會夾雜 到垃圾,現場印刷電路板裁邊料、污泥也是伊叫別人去載 的,會在上開土地上進行分類,伊也有叫石維銘、劉家浤 去載運土土石方回來傾倒在伊承租上開土地上,也有叫劉 家浤從伊上開承租之土地上載運土石方去桃園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上填地,沒有經過地主同意等語。 (二)被告蔡林翰警詢、偵訊中供述:伊係樽鴻通運有限公司實 際負責人,有於108年1月16日,僱請指示臨時工司機,駕 駛樽鴻通運有限公司所屬車牌號碼000-00號、KLD-1259號 、882-W5號、LAC-702號、KLD-0722號等5部大貨車,從伊 非法設置於五股土石堆置場,自不詳來源清除載運無來源 暨流向證明文件之營建土石方至上開賴正興所承租之廢棄 物場址傾倒,於109年3月17日伊有雇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明之成年人,駕駛樽鴻通運有限公司所屬車牌號碼 000-0000號大貨車,自不詳來源清除載運無來源暨流向證 明文件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46.4立方公尺,但伊不 知道阿明將該營建混合廢棄物棄置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斜對面道路路面上,伊不知道阿明之真實年籍等語。 (三)被告陳科華警詢供述:被告賴正興向伊承租上開5筆土  地,說是要作為土石堆置場用等語。 (四)被告劉家浤警詢、偵訊中供述: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許可文件,於108年1月10日,駕駛其所有靠行 於基隆市汽車搬運勞動合作社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 車,以7000元報酬之代價,受被告賴正興雇用指示,去桃 園市中壢區水尾段水尾小段521、522、523、524、525、5 31、532等地號清除載運無來源暨流向證明文件之土石方6 車次至上開廢棄物場址傾倒,並向被告賴正興支領運費現 金7000元,又於108年12月27日,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 0-000號大貨車,以7500元報酬之代價,受被告賴正興雇 用指示,自上開廢棄物場址載運15車次夾雜印刷電路板裁 邊料、廢塑膠、廢布之營建混和廢棄物回填棄置於桃園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並向賴正興支領運費現金 7500元等語。 (五)石銘維於警詢、偵訊中供述: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或再利用許可文件,於108年1月11日,以1車次1500元報 酬之代價,受賴正興雇用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 貨車自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2段303巷口,清除載運不詳來 源,無來源暨流向證明文件之廢棧板1車次,至上開廢棄 物場址傾倒,並向賴正興支領運費現金1500元,伊所經營 之詠安建材工程行直至109年2月21日始取得乙級廢棄物清 除許可文件,伊承租558之5地號土地,伊自106年間起至1 08年9月5日止,將上開558之5地號土地作為貯存處理場, 使用詠安建材工程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561-VM 號車輛清除載運房屋拆除留下無來源暨流向證明文件之土 木或建築混合廢棄物堆置於上開558之5地號土地上,並利 用詠安建材工程行所有之挖土機及小型推土機,將上開營 建混合廢棄物中之塑膠、廢木材、生活垃圾、金屬分類之 廢棄物處理行為,伊又承租之桃園市○○區○○段0號地號土 地,於109年2月8日起至11日間,駕駛詠安建材工程行所 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每車3000元報酬為代 價,清除載運自不詳來源,無來源暨流向證明文件之土木 或建築混合廢棄物堆置於桃園市○○區○○段0號地號土地上 ,於109年2月11日遭查獲現場堆置夾雜廢玻璃、廢塑膠、 廢石膏及廢木材之營建混合廢棄物等語。 (六)證人劉興邦警詢證述:108年3月7日搜索的廢棄物場址係  被告賴正興負責管理的,存放查扣編號A-07號請款單光   碟資料之電腦係被告賴正興使用的等語。 (七)證人游宗育警詢證述: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所養護路段 於109年3月17日晚間11時48分遭傾倒營建廢棄物,損失清 運費用10萬5000元等語。 (八)證人鍾慶賢警詢證述:國有財產署於91年2月22日接管桃 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並未提供不特定人使用 ,亦未承租與他人使用,並未同意被告賴正興堆置營建混 合廢棄物等語。 (九)證人林育群警詢證述: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係伊與姊妹繼承共有,沒有同意被告賴正興堆置廢棄物, 亦未出租或提供不特定人使用。 (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 錄(序號:1922、1929、2487、5462)、桃園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 號:稽108-H03981、稽108-H04565、稽108-H05693、稽10 8-H05700)、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 (稽109-H04376)、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 紀錄表(稽109-H02237)、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 查工作紀錄表(稽108-H14261、稽108-H115465)、桃園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109-H00080) 監視錄影光碟及擷取畫面、現場照片、土地所有權資料、 租賃契約等。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 隊第三大隊責付保管條(108年度偵字第29225號卷)、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08年度偵字第28442號卷)。 二、核被告賴正興、石銘維、陳科華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另被告賴正興、石銘 維、劉家浤、蔡林翰皆核犯同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或未依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等罪嫌,被告蔡林翰就犯罪事實五部分,另犯刑 法第185第1項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罪嫌。被告賴正興就犯罪 事實三另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上開被告等人所犯 ,有犯意聯絡事實部分,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賴正興就 犯罪事實一、二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及同條第4款 前段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處斷;就犯罪 事實三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及同條第4款前段、刑 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亦請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罪處斷,其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被告石銘維就犯罪事實九、十部分,所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及同條第4款前段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前段之罪處斷,被告石銘維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蔡林翰就犯罪事實五部分, 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85第1項以他法致 生往來危險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處斷,其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劉家浤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請分論併 罰。另被告樽鴻通運有限公司為法人,因其實際負責人即被 告蔡林翰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請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 三、被告賴正興經搜索扣得之A-7請款單12張,收款總金額總計 1627萬2112元,為被告賴正興犯罪所得;被告陳科華犯罪所 得130萬元(6萬5000元*20=130萬元);被告蔡林翰犯罪所 得11萬5000元(10萬5000元+2000*5=11萬5000元);被告劉 家浤犯罪所得1萬4500元;被告石銘維犯罪所得1500元請依 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扣案被告賴正興所有供清除載運營建廢棄物及整地處理廢棄 物使用之SUMITOMO挖土機(型號200、HD-820)1台、營業大 貨車(國瑞KLD-8976號、引擎號碼:H06C-TR11242號、車身 號碼:MFGIHPB10830號)1台等、被告石銘維所有經處理廢 棄物之挖土機(KOMATSU廠牌、型號PC200)1台及鏟土機(B obcat廠牌、型號450、無前爪)1台,為供犯罪使用之工具 ,請依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佳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孟儒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9年度偵字第17342號                   109年度偵字第26001號   被   告 樽鴻通運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道00號9樓   代 表 人 蔡逢春 住同上   被   告 蔡林翰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0年度訴 字338號(益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蔡林翰為樽鴻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樽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乃為樽鴻公司從事廢棄物業務之人,明知從事廢棄物處理 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 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 託處理廢棄物業務,而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民國於109年3月5日17時 前某時,駕駛樽鴻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 引車至不詳地點載運營建廢棄物後,將上開營建廢棄物載運 至桃園市大園區學十街及學十一街中間人行道棄置。嗣為桃 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據報查悉上情。 (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下稱阿明)之成年人共同 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於109年3月7日5時43分 許前某時,指示阿明駕駛樽鴻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運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至不詳 地點載運營建廢棄物後,於109年3月7日5時43分許將上開營 建廢棄物載運至張恒益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 五股區五股坑段五股坑小段第911號地號)土地棄置;再於10 9年3月17日21時39分許前某時,駕駛樽鴻公司名下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運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 拖車至不詳地點載運營建廢棄物後,於109年3月17日21時39 分許將上開營建廢棄物載運至上開土地棄置。嗣經張恒益之 父親張文堅發覺後報警處理,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始 查悉上情。 (三)與阿明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於109年3月 17日23時49分許前某時,指示阿明駕駛樽鴻公司名下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運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 半拖車至不詳地點載運營建廢棄物後,將上開營建廢棄物載 運至桃園市○○區○○○路000號斜對面之道路路面上棄置。嗣為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據報查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蔡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為樽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2、證明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為其所經營之樽鴻公司所有之事實。 3、證明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所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張恒益、張文堅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蔡林翰未經同意任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土地棄置廢棄物之事實。 3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 證明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為樽鴻公司所有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紀錄編號稽109-H03756)、現場附近監視器截圖畫面照片、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確有載運營業廢棄物至桃園市大園區學十街及學十一街中間人行道棄置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3月20日函文1份、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稽查紀錄編號04E00000000、04T0000000)共2份、現場照片共9張、棄置現場附近監視器截圖畫面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之行經軌跡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確有載運營業廢棄物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土地棄置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紀錄編號稽109-H04376)、現場照片、現場附近監視器截圖畫面照片 證明被告確有載運營業廢棄物桃園市○○區○○○路000號土地棄置之事實。 7 被告平常所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網路使用歷程(基地台位置)、Google Map查詢資料 證明被告於109年3月17日21時44分許使用手機之基地台位置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僅距離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土地開車約4分鐘之事實;被告於109年3月17日23時59分許使用手機之基地台位置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0樓樓頂,僅距離桃園市○○區○○○路000號開車約10分鐘之事實。 8 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 證明張恒益為五股區五股坑段五股坑小段第911號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蔡林翰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再被告樽鴻公司因負責人 執行業務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併請依 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該條第1項之罰金。 四、併案理由:   被告蔡林翰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4502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 ,現由貴院以110年度訴字338號(益股)審理中,有前揭案 件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 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 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 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 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 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蔡林翰就犯罪事實(一)、(二)所涉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罪嫌部分,與前案犯罪事實五、所犯廢棄物清 理法罪嫌之犯罪時間即109年3月17日密接,具有集合犯之關 係,屬於法律上一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另犯罪事實(三) 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與前案犯罪事實五、相同,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事案報告書附卷可稽,為同一 案件,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璿伊

2025-02-26

TYDM-110-訴-338-20250226-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99號 110年度訴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閎洋 陳科華(原名陳志忠) 樽鴻通運有限公司 (已廢止)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逢春 (已歿)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9225號、109年度偵字第9475號)及追加起訴(110年 度偵緝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閎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貳 萬貳仟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陳科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 拾陸萬零參佰貳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科華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樽鴻通運有限公司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黎閎洋明知未申請核發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 物之清除、處理,亦明知賴正興(由本院另行審結)自民國10 7年6月1日起至108年5月30日止,向不知情之陳科華以每月 租金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承租桃園市○○區○○段○○○ 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水尾小段48 6-4等5筆土地),作為廢棄物之轉運站或收容場,仍與賴正 興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以自己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號、KLD-0577號大貨車,自107年6月1日起, 依劉興邦(追加起訴書誤載為賴正興,逕予更正)指示前往桃 園市○○區○○路○○巷00號財嘉昌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財嘉昌公 司)清運土餅狀之無機性污泥事業廢棄物(即該公司從事土 石採取及水泥製造,以機器將級配料等原料擊碎、掏洗,篩 選1、2立方公分細石及粗砂等成品,過程產生之廢水排放至 沉砂池,並加入高分子凝集劑以加速沉澱,沉澱後之污泥擠 壓脫水後,成為土餅狀無機性污泥之事業廢棄物【廢棄物代 碼:D-0902】),並向該公司收取每立方公尺380元,一車29 到31立方公尺(即一車次1萬1,020元)之代價,或以收取每 立方公尺400至900元,一車次為29到31立方公尺之代價,自 不特定來源處清除無來源暨流向證明文件之營建或其他事業 廢棄物,載運至水尾小段486-4等5筆土地上堆置,經扣除每 車次給付予賴正興之5,000元後,取得其餘款項,以牟取不 法利益。嗣於108年3月7日經警持搜索票會同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下稱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下稱桃園市環保局)稽查,始知悉上情。 二、陳科華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供人堆置廢 棄物,亦知悉其管理之水尾小段486-4等5筆土地,並未取得 土石方轉運及堆置處理之許可,且水尾小段486-4等5筆土地 堆置廢棄物甫為警查獲,未經檢具清除計畫並經環保機關同 意,不得將場內貯存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且不得再繼續對 外收容堆置廢棄物,竟與賴正興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之犯意聯絡,於108年3月8日至同年5月30日間,繼續以每月 租金6萬5,000元之代價,提供水尾小段486-4等5筆土地與賴 正興堆置廢棄物並收取租金。嗣陳科華承前犯意與賴正興再 以每月租金6萬5,000元之條件,將水尾小段486-4等5筆土地 之租賃契約續約1年,租期自於108年6月1日起至109年5月30 日止,以此方式繼續提供該土地予賴正興堆置廢棄物。而賴 正興於108年8月間,即以1萬5,000元代價,自不詳地點清除 混合廢木材廢棄物後載回水尾小段486-4等5筆土地堆置。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黎閎洋、陳科華犯行之供述證據,其中屬 於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2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 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黎閎洋固坦承有依劉興邦指示前往財嘉昌公司載運 黃土,及前往他處載運一些水泥塊、土方之混和物,並運至 被告賴正興之廢棄物場堆置,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之犯行,辯稱:我認為從財嘉昌公司載運的黃土看起來 很乾淨,且前往他處載運之水泥塊不是廢棄物,因為水泥塊 可以再加工利用,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等語。又被 告陳科華固坦承有以每月租金6萬5,000元代價,出租水尾小 段486-4等5筆土地予被告賴正興,惟亦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出租土地給賴正興均有簽立租賃 契約書,契約內容有要求賴正興不可從事包含違反環保法規 之違法情事,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等語。經查: 1、被告賴正興自107年6月1日起至108年5月30日止,向被告陳 科華以每月6萬5,000元代價,承租水尾小段486-4等5筆土地 ,作為廢棄物之轉運站或收容場,經警於108年3月7日持搜 索票會同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桃園市環保局稽查而查獲上 情,而被告陳科華於108年3月8日至同年5月30日間,繼續以 每月租金6萬5,000元,出租水尾小段486-4等5筆土地與被告 賴正興使用並收取租金,嗣與被告賴正興再以每月租金6萬5 ,000元之條件,將水尾小段486-4等5筆土地之租賃契約續約 1年,租期自於108年6月1日起至109年5月30日止等情,業據 被告賴正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見本院訴字第338號卷三第28 9頁)、被告黎閎洋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1 10年度偵緝字卷第99至101頁;本院訴字第999號卷一第124 頁、第320頁、卷三第177頁)、被告陳科華於警詢、本院準 備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108年度偵字第29225號卷一第75至7 7頁、第87至88頁;本院訴字第338號卷一第235頁、卷二第4 4頁、卷三第386至387頁),並有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 錄(序號:1922、1929、2487、5462,見108年度偵字第2922 5號卷一第160至165頁、第174至175反面、109年度偵字第94 75號卷第107至112頁)、桃園市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 稽查編號:稽108-H03981、稽108-H04565、稽108-H05693、 稽108-H05700,見108年度偵字第29225號卷一第166至165頁 173頁、第66至67頁)、監視錄影光碟及擷取畫面(見108年度 偵字第29225號卷一第59頁)、現場照片(見108年度偵字第29 225號卷一第144至146頁、第182至192頁)、租期自107年6月 1日至108年5月30日之租賃契約(見108年度偵字第29225號卷 一第82至85頁)、租期自108年6月1日至109年5月30日 之租 賃契約(見109年度偵字第9475號卷第55至62頁)、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責付 保管條(見108年度偵字第29225號卷一第193至198頁)等件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關於被告黎閎洋依劉興邦前往財嘉昌公司載運之土餅是否屬 於廢棄物,其主觀上是否具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等節 ,查: (1)觀諸財嘉昌公司向主管機關申報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 生產製程流程圖(見本院訴字第999號卷第199至213頁)及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3月18日桃環事字第1110020193 號函(同前卷宗)所示,財嘉昌公司以機器將級配料等原料 擊碎、掏洗,篩選細石及粗砂等成品,過程中產生之廢水排 放至沉砂池,並加入高分子凝集劑加速沉澱。沉澱後之污泥 經擠壓脫水後,成為土餅狀無機性污泥,經財嘉昌公司於廢 棄物清理計畫書中登載為無機性污泥(廢棄物代碼D-0902)等 情,有上開清理計劃書、流程圖、環保署函文在卷可查(見 本院訴字第999號卷第199至213頁)。可認土餅狀物質為財嘉 昌公司製程中產生,且該公司申報為事業廢棄物。 (2)復觀察行政院環保署109年5月19日環署督字第1090037143號 函略以:「...本署於108年3月19日至財嘉昌有限公司配合 執行搜索,查該公司委託劉興邦清除廢水處理程序產生之污 泥,該污泥已於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中登載為無機性污泥 (D-0902),且依本署98年2月3日環署廢字第0980009960號函 釋,經廢(污)水相關處理設施產生之污泥,經化學混凝等程 序產出者,屬廢棄物範疇,故上開無機性污泥屬一般事業廢 棄物...」等情,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81 頁)。可知財嘉昌公司委託他人清除之污泥為事業廢棄物, 且依環保署先前之函釋,已明確定義經廢(污)水處理並經化 學混凝程序產生之污泥,即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範疇。 (3)再者,再觀察桃園市環保局108年3月19日前往財嘉昌公司稽 查之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記載略以:「...2.會同行政院環 保署北區督察大隊及內政部警政署保七總隊三大一中隊於該 公司稽查,該公司係從事土石加工業,現場作業中,查該公 司108年1月至108年2月份無機污泥(D-0902)皆有依規定上網 申報廠內自行再利用...另本局日前會同行政院環保署及內 政部警政署保七總隊查獲劉興邦君聯繫多輛35噸砂石車前往 財嘉昌有限公司載運土餅(D-0902)無機污泥後前往外縣市傾 倒,惟財嘉昌公司未依規定將廢棄物(D-0902)無機污泥委託 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 理機構清除、處理...」等情,有上開紀錄表在卷可查(稽查 編號:稽108-H04183,見本院訴字第999號卷第193至196頁) 。足徵劉興邦有將產製之土餅狀無機污泥交由未經許可之業 者載運。 (4)又被告黎閎洋於偵查中供稱:因為賴正興做整地回填,財嘉 昌的土看起來很乾淨,但沒有聯單,是劉興邦跟我們叫車去 載,我曾利用車牌號碼000-00、KLD-0577號大貨車前去載運 ,我載財嘉昌的土去賴正興那邊倒,賴正興收我一車5000元 等語(見110年度偵緝字第125號卷第99至102頁)。然事業廢 棄物之清運,應隨車檢附載明廢棄物產生源、清運業者、處 理場所等資訊之遞送聯單(或稱清運聯單),以追蹤廢棄物 流向,確保合法處理並釐清責任,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 。是認被告黎閎洋明知其自財嘉昌公司載運之土餅並無聯單 ,卻仍為財嘉昌公司載運,佐以財嘉昌之土餅狀物質為事業 用廢棄物、劉興邦有將產製之土餅狀無機污泥交由未經許可 之業者載運,而被告黎閎洋確依劉興邦請求前往財嘉昌公司 載運,且將財嘉昌公司之土餅狀物質傾倒在水尾小段486-4 等5筆土地上時,被告賴正興尚需收取每車5,000元費用等事 實,堪認被告黎閎洋為財嘉昌公司所載運之土餅,為未經合 法程序清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且主觀上具備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之犯意甚明。 3、關於被告黎閎洋前往他處載運之水泥塊及土方之混和物是否 屬於廢棄物,其主觀上是否具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等 節,查: (1)被告賴正興自107年6月1日起至108年5月30日止,向被告陳 科華以每月6萬5,000元代價,承租水尾小段486-4等5筆土地 ,作為廢棄物之轉運站或收容場,已認定如前。觀察108年3 月8日之水尾小段486-4等5筆土地現場照片顯示,該等土地 上呈現營建廢棄物常見之混凝土塊、紅色磚頭,甚至帶有鋼 筋、塑膠、管線等物質,足見該土地已遭堆置、甚至掩埋營 建廢棄物,並非一般正常土地使用樣態,有上開現場照片在 卷可佐(見108年度偵字第29225號卷一第182至192頁)。此等 情況,與被告賴正興承租該土地作為廢棄物轉運站、收容場 之目的相符。 (2)再觀察桃園市環保局108年3月15日之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記 載略以:「稽查情形:...使用開挖機具開挖該堆置場址, 其開挖時發現有太空袋(其太空袋內容物疑似集塵灰及疑似 掩埋污泥)...掩埋及堆置大量廢棄物營建廢棄物(垃圾、 廢電路板、電路板切邊料),另查獲車輛KLD-0577(樽鴻通 運有限公司,地址:新北市○○區○○○道00號9樓,統一編號: 00000000)...從富岡(現場經內政部警政署保七總隊三大 一中隊查扣電腦查獲該兩部車輛)載運垃圾(載運去處車主 無法交代),惟該車輛皆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進行清除廢棄物,核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1項規定,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等情, 有上開紀錄表在卷可參(見108年度偵字第29225號卷一第166 頁)。可證該場址遭堆置、掩埋營建廢棄物,且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輛確有載運來路不明之垃圾且無相關許可文件。 (3)又證人劉興邦於警詢中證稱:存放查扣編號A-07請款單光碟 資料之電腦,都是賴正興在使用,請款資料都是由我提供, 我會請司機載運後把簽單交給賴正興輸入,其中A7-4所記載 (垃圾)的意思,是我詢問KLA-8976司機賴正興說,因為載運 的東西裡面參雜木頭樹枝類的物品,所以賴正興才以垃圾註 記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9225號卷一第92頁、第94頁)。而 上開光碟列印資料共有12張,分別是編號A7-1至A7-12,觀 諸其中編號A7-4列印資料顯示:「項次:內壢 日期:磚 車 號:000-0000 米數:30 單價金額:500 趟/台數:3 總米 數:90 總金額$45,000」、「項次:內壢 日期:垃圾 車號 :000-0000 米數:30 單價金額:900 趟/台數:1 總米數 :30 總金額$27,000」等文字(見108年度偵字第29225號卷 一第103頁),再觀察其中編號A7-10列印資料顯示:「項次 :青補 日期:太空包 車號:000-0000 米數:29 單價金額 :430 趟/台數:1總米數:29 總金額$12,470」等文字(見1 08年度偵字第29225號卷一第109頁)。可知車號000-0000號 大貨車有使用作載運「垃圾」或「磚」、「太空包」等物品 。 (4)又被告賴正興於警詢中證稱:廠址內收受的廢棄物是從營建 工程而來,大部分是由我載運來堆置,小部分有另外一位合 股的股東綽號老梁(黎先生)所為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922 5號卷一第12頁)。而被告黎閎洋於偵查中供稱:我跟樽鴻通 運公司靠行的兩台車,車號分別是:KLD-0577、686-M5號, 我的綽號就是老梁等語(見110年度偵緝字第125號卷第100、 101頁)。可徵被告賴正興已自承其廠址內收受之物為營建工 程廢棄物,而被告黎閎洋所有的KLD-0577號車,又曾載運「 垃圾」、「磚」等物品,該車亦曾於水尾小段486-4等5筆土 地上被查獲載運不明垃圾且無相關許可文件。是綜合上述事 證,堪以認定被告黎閎洋確有前往他處載運之水泥塊及土方 之混和物,實為營建工程產生之廢棄物。 (5)另被告黎閎洋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25號、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9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2月確定在案,嗣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分別再以101年度訴字第820號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 76號判決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確定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被告黎閎洋既有 上開數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前案紀錄,足見其對於廢 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應有深刻認識。然被告黎閎洋卻駕 車前往他處載運無聯單之營建廢棄物,至水尾小段486-4等5 筆土地堆置,主觀上具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洵堪認 定。 3、關於被告陳科華主觀上是否存在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乙 節,查: (1)被告賴正興向被告陳科華所承租之水尾小段486-4等5筆土地 ,目的作為廢棄物之轉運站或收容場,經警於108年3月7日 持搜索票會同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桃園市環保局稽查而查 獲上情,已認定如前。又被告陳科華於108年3月8日即因上 開被告賴正興遭查獲租用水尾小段486-4等5筆土地堆置廢棄 物乙事,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接受詢問 ,則被告陳科華顯已知悉其所管理之水尾小段486-4等5筆土 地,有遭被告賴正興堆置廢棄物之事實。 (2)又被告陳科華於108年3月8日至同年5月30日間,繼續以每月 租金6萬5,000元之代價,出租水尾小段486-4等5筆土地與賴 正興使用並收取租金,嗣與賴正興再以每月租金6萬5,000元 之條件,將水尾小段486-4等5筆土地之租賃契約續約1年, 租期自於108年6月1日起至109年5月30日止,亦經本院認定 如前。而被告陳科華於108年8月20日警詢中供稱:賴正興跟 我承租土地之租期自107年6月1日至108年5月30日,有再續 約,現在仍持續承租給他,因為警方查緝他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我怕他跑走,所以我現在仍持續承租給他等語,有上開 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108年度偵字第29225號卷一)。堪認被 告陳科華至遲自108年3月8日起,即明知被告賴正興承租土 地之目的,係為堆置廢棄物,其於警方查獲被告賴正興上開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後,非但未即刻終止租約,反繼續 將土地出租予被告賴正興並收取租金,顯見其主觀上即有提 供被告賴正興繼續使用水尾小段486-4等5筆土地堆置廢棄物 之意思,主觀上具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規定,並未限於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始有適用,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為 業之自然人,亦包括在內;且依該款前段之文義觀之,凡未 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者,即已該當, 並不以行為人究係受託或自行清除、處理廢棄物而有不同。 從而未領有許可文件之事業機構受委託從事事業廢棄物之清 除、處理,固為處罰之對象,即便是自行清除所購買之事業 廢棄物,亦在處罰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90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 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 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黎閎洋就 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2、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 填、堆置廢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 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 象。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 、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 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 1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陳科華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罪。 (二)共犯:   被告黎閎洋與被告賴正興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被告陳 科華與被告賴正興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 1、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 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 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 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 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據此,被告黎閎 洋對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各次載運廢棄物之犯行,均屬多次 反覆實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之清除廢棄物行為, 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2、被告陳科華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 初,犯罪即屬成立,惟在其停止提供水尾小段486-4等5筆土 地堆置廢棄物前,其所為之違法情形仍繼續存在,屬行為繼 續之繼續犯,且侵害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應認為係單純 一罪。 (四)刑之加重事由: 1、被告黎閎洋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25號、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91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7月、1年2月確定在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復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別以101年度訴字第820號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76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嗣後 接續執行於105年3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於106年2月4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被告黎閎洋於 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2、本院審酌被告黎閎洋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知警惕 ,故意再犯本案犯行,足見上開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 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 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黎閎洋協助財嘉昌公司 清除土餅狀之無機性污泥,及載運無聯單之營建廢棄物至水 尾小段486-4等5筆土地堆置,顯見其無視法律規範,漠視政 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危害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且使主管 機關無從管理及處置,所為應予非難。再審酌被告陳科華身 為土地管理人,本應善盡土地管理之責,確保土地不被用於 非法用途。然其明知被告賴正興承租土地之目的,係為堆置 、轉運廢棄物,且於賴正興遭警查獲違法行為後,仍貪圖租 金,並持續將土地出租予賴正興,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2 人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復參以被告2 人就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分工程度及前科素行(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情,暨被告黎閎洋自陳其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駕駛挖土機工作、經濟狀況普通;被 告陳科華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 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 第 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就被告黎閎洋部分: 1、證人賴正興於108年3月7日之警詢中證稱:另外一名合股的 股東為「老梁」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9225號卷一第12頁) ,而「老梁」即為被告黎閎洋之綽號,亦經被告黎閎洋於偵 查中自承在卷(見110年度偵緝字第125號卷第101頁),堪認 被告黎閎洋即為綽號「老梁」之人。又證人賴正興本院112 年7月12日審理時固證稱:我本來有跟黎閎洋一起合租水尾 小段486-4等5筆土地,但黎閎洋沒有付錢,後來變成我自己 承租等語(見本院訴字第338號卷二第108頁),核與上開警詢 之證述內容不同。然本院考量證人賴正興於本院作證曾多次 表示「忘記了」、「時間太久」、「記錯了」等語,經衡酌 被告賴正興之上開警詢筆錄為警搜索之初所製作,對於案發 時間相距較近,證人賴正興之記憶應較為清晰,內容應較為 可信,併予敘明。 2、關於廢棄物載運之收費及請款方式,證人劉興邦於警詢時證 稱:編號A-07請款單光碟列印之請款資料,是載運司機依照 載運物品之種類、米數、總米數、每立方米金額計算請領費 用,因為除司機自己賺以外,還要扣一筆土尾錢(土資場處 理費用),這錢要依重量換算米數計算,還要看載運的物品 而有不同,而從財嘉昌載來的土餅由我去向財嘉昌的會計請 款,如果是從他處載來的物品,就是由綽號「老梁」之人或 賴正興去請款等語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9225號卷一第93 至95頁)。又被告黎閎洋於偵查中供稱:我跟樽鴻通運公司 靠行的兩台車分別為KLD-0577、686-M5,我載運財嘉昌的土 至賴正興那裏倒,每車要給賴正興5,000元等語(見110年度 偵緝字第125號第100頁)。則被告黎閎洋之犯罪所得,應以 車號000-0000、686-M5號大貨車載運廢棄物堆置在水尾小段 486-4等5筆土地後,其所得請領之總金額扣除每車應給付被 告賴正興5,000元後之剩餘金額,為其犯罪所得。 3、據此,依據卷附查扣編號A-07請款單光碟資料所示(見108年 度偵字第29225號卷一第100至11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 、686-M5號大貨車可請領之總金額分別應為17萬2,470元、6 3萬9,680元。復經扣除每車應給付被告賴正興5,000元費用 即29萬元(車牌號碼000-0000號、686-M5號之大貨車之運送 車次分別為10次、48次,計算式:〈10+48〉×5,000=290,000 元),則被告黎閎洋之不法所得應為52萬2,150元(計算式:1 72,470+639,680-290,000=522,150元),未據扣案,復查無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就被告陳科華部分: 1、被告陳科華於108年3月8日至同年5月30日間,繼續以每月租 金6萬5,000元,出租水尾小段486-4等5筆土地與賴正興使用 並收取租金,嗣與賴正興再以每月租金6萬5,000元之條件, 將水尾小段486-4等5筆土地之租賃契約續約1年,租期自於1 08年6月1日起至109年5月30日止,已認定如前,則被告陳科 華之犯罪所得,應以自108年3月8日至109年5月30日間,可 向被告賴正興收取之租金數額,估算其犯罪所得。 2、據此,被告陳科華之犯罪所得應為108年3月8日至同月31日( 共計24日)依比例計算之租金數額,加計108年4月至109年5 月(共計14個月)可收取之租金總額,即為96萬0,323元(計算 式:24/31×65,000+14×65,000=960,323,元以下四捨五入) ,未據扣案,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科華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 供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其知悉其管理之水尾小段 486-4地號等5筆土地,並未取得土石方轉運及堆置處理之許 可,而被告賴正興、被告黎閎洋等2人,亦明知未申請核發 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亦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被 告賴正興、被告陳科華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 聯絡,為牟取非法收容廢棄物之利益,由被告賴正興向被告 陳科華自107年6月1日起至108年3月7日止,以每月6萬5,000 元,承租水尾小段486-4地號等5筆土地,作為廢棄物之轉運 站或收容場,非法堆置大量土木及營建廢棄物混合物(廢棄 物代碼D-0599)、印刷電路板裁邊料(廢棄物代碼D-0299) 、印刷電路板(廢棄物代碼E-0221)及疑似污泥及集塵灰等 廢棄物。因認被告陳科華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 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陳科華否認上開犯行,固曾供稱:被告賴證興向我 承租水尾小段486-4地號等5筆土地,說是要作為砂石土方的 轉運站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9225號卷一第76頁),然此與 作為廢棄物之轉運站或收容場尚屬有別。又證人賴正興於本 院證稱:我沒有跟陳科華說要將土地堆放土石及磚角,且我 承租土地後,有搭建約3米左右之鐵皮圍欄,把水尾小段486 -4地號等5筆土地全部圍起,陳科華也沒來現場看過,我也 沒有跟陳科華說土地利用情形等語(見本院訴字第338號卷二 第109至111頁)。佐以水尾小段486-4地號等5筆土地之空拍 照片,確實可見土石堆置處周圍均有鐵皮圍欄,有上開照片 資料在卷可佐(見109年度偵字第9475號卷第128頁),堪認被 告賴正興上開證述內容尚屬可信。則被告陳科華於108年3月 7日經警持搜索票會同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桃園市○○○○○○○ ○段00000地號等5筆土地前,衡情應難以推知被告賴正興就 水尾小段486-4地號等5筆土地為何等利用,難認其主觀上具 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 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陳科華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之有罪確信,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陳科華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檢察官劉建良、陳玟君、賴心怡、蔡雅竹、王俊蓉到庭執 行職務。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林翰為樽鴻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樽鴻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所實際營運之樽鴻公司雖領有新北 市政府核發之廢棄物乙級清除許可文件,惟未取得許可設置 轉運站或貯存場,被告蔡林翰為牟取清除、收容廢土之不法 利益,未依許可文件清除、處理廢棄物,竟與被告賴正興共 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月16日,僱 請指示臨時工司機,駕駛樽鴻公司所屬車牌號碼000-00號、 KLD-1259號、882-W5號、LAC-702號、KLD-0722號等5部大貨 車,以每車次2,000元代價,自不詳來源清除載運無來源暨 流向證明文件之大量營建廢棄物至水尾小段486-4等5筆土地 傾倒。又被告樽鴻公司為法人,因其實際負責人即被告蔡林 翰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因認被告樽 鴻公司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之 罰金刑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樽鴻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112年11月10日以新北 府經司字第1128101612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有新北市政府1 13年7月22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052885號函在卷可查(見本 院訴字卷三第338號卷第141頁)。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新北地院)查無受理被告樽鴻公司聲報清算事件,有新北地 院113年7月30日新北院楓民科字第25812號函在卷可佐(見本 院訴字第338號卷三第147頁)。而原法定代理人蔡逢春於113 年9月8日死亡,此有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在卷可參(見本 院訴字第338號卷三第155至157頁)。則被告樽鴻公司因遭新 北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而不存續,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劉建良、陳玟 君、賴心怡、蔡雅竹、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2-26

TYDM-110-訴-338-20250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1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憬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82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272號、第10362號 、第113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以被告陳憬寬(下稱被告)所 提出被告鄭瑞宏之名片,有合法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之外觀 ,參酌被告黃德潤(下稱黃德潤)於警詢供述被告要求妥善 處理,認定被告辯稱其不知鄭瑞宏、黃德潤為非法清除、處 理廢棄物之行為,並非顯然無稽,酌以被告已支付相當對價 ,又無法律規定其有查證義務,且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被告 陳憬寬委請鄭瑞宏、黃德潤載運本案廢棄物時,主觀上確實 知悉或已預見鄭瑞宏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而從事廢 棄物清除、處理,自難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責相繩,是依公訴意旨所指事證及其指出 之證據方法,不能使法院形成有罪心證,自應為無罪判決。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無罪部分所憑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證人即一品沐系統傢俱有限公司(下稱一品沐公司)人員 楊致理、力創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創公司)負責 人劉韻傑之證述、風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風偉公司)請款 單、匯款單及合約書可知,被告與本案業者(即一品沐公司 及力創公司)簽訂之合約內容包括「拆除」裝潢及後續廢棄 物「清運」,被告也從本案業者取得清運之酬金,自需有合 法之廢棄物清理文件,始得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被告未 領有合法許可文件,卻向本案業者承攬廢棄物清理工作,即 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被告不得以清運部分已外包他人處理 ,作為其脫免罪責之藉口。  ㈡又檢察官自風偉公司臉書專頁中發現,該公司於109年3月間 ,已於宣傳單上載明該公司有提供廢棄物清理之營業項目, 並有公司登記資料可佐,自上開時點迄本案被告受託進行拆 除時,已1年有餘,且依臉書貼文,風偉公司每月約有2至3 件承攬拆除工程,工程照片中均寫明「拆除清運」,而非僅 為「拆除」,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可佐,是依被告收受清運酬 金及於臉書網頁張貼清運完成聲明,均可證明被告有清除、 處理本案拆除工程所生廢棄物之犯意,又被告找尋鄭瑞宏、 黃德潤負責後續清運及給付費用,即可推得被告實係負責對 外找尋廠商簽訂廢棄物清理合約,後續由鄭瑞宏、黃德潤負 責清運,而得以認定被告與同案被告間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另於環保署建置之網站查詢廢棄物處理費用資料,新竹市合 法處理業者-朝春工程有限公司乙級廢棄物處理廠就土木或 建築廢棄物混合物之處理費用為每公噸新臺幣(下同)2500 至20000元(不含運費),又清除業者需要給付處理業者處 理費用,且負擔其搬運之勞費、載運時間、車輛油錢、耗損 ,定然高於最終處理費用,以鄭瑞宏使用為3.5公噸小貨車 計算,上開最終合法處置處理廠之費用,每車至少需要8750 元(不含運費),本案被告支付鄭瑞宏每車收費4000至6000 元,顯然低於市價許多,原審認定被告已給付相當對價一節 ,恐有違誤。  三、本院查: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 ,其犯罪主體,並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 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而本案被告任職之風偉公 司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惟是否得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罪責相繩,仍須視被告有無自行或與他人共同為廢棄物清 除或處理行為抑或有犯意聯絡。倘被告承攬本案拆除工程後 ,委由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業者,實際負責清 除、處理本案拆除工程所生之廢棄物,既無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之客觀行為,自難認其所為有何不法可言。是檢察官 上訴主張被告明知風偉公司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卻仍受一品沐公司及力創公司委託負責清除、處理本案 拆除工程所生之廢棄物並領取酬金,所為即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而不得以清運部分已外包他人處理作為卸責云云,尚難 認有據。  ㈡又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任職之風偉公司登記營業項目包括廢 棄物清除業、廢棄物處理業及廢棄物清理業,公司臉書網頁 上之貼文及照片說明均明載風偉公司有從事廢棄物處理、清 運業務,有檢察官勘驗筆錄、風偉公司變更登記表暨公司章 程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至54頁),堪認屬實。此情固與非 法清運業者刊登廣告招攬生意之模式並無不合,然此僅能認 定風偉公司承攬之業務內容除拆除工程外,尚包括拆除所生 之廢棄物清除、處理事宜,被告亦未否認有收取本案拆除工 程所生廢棄物之清運費用,惟被告主觀上是否確實知悉或已 預見受其委託清運廢棄物之鄭瑞宏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仍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方為本案爭點。此節 尚難由風偉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或收取廢棄物清運費用之事 實,逕予推認被告與鄭瑞宏間即有非法清運廢棄物之犯意聯 絡。反而由被告持有鄭瑞宏之名片上載有「金加宏資源環保 工程行」之字樣、被告曾交代鄭瑞宏、黃德潤要妥善處理載 運之廢棄物,並支付每車次6000清運費用之相當對價等情綜 合以觀,可知被告並無自行清除、處理本案拆除工程廢棄物 之意,而係委託有合法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外觀之鄭瑞宏處 理,則被告是否與鄭瑞宏間有非法清運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確非無疑。    ㈢上訴意旨復提出環保署(現改制為環保部)清除處理機構服 務管理資訊系統(下稱清除機構資訊系統)查詢資料為證( 本院卷第57至67頁),主張被告支付鄭瑞宏之清運費用顯然 低於市價,確有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云云。惟於清 除機構資訊系統以本案拆除工程所生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 混合物」查詢廢棄物處理費用,其中部分廠商係以廢棄物重 量每公噸計價收費,部分係以廢棄物體積每立方公尺計價收 費,亦有廠商註記廢棄物處理費依進場車上裝載建築廢棄物 混合物內容成分差異計價收費,有查詢結果列印資料附卷可 佐(本院卷第91至125頁),顯見同為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 合物,各該廠商計價收費標準仍不無差異。再者,被告委由 鄭瑞宏清除、處理本案拆除工程所生之廢棄物並未過磅確認 實際清運重量,鄭瑞宏雖以總載重量3.5公噸之小貨車載運 本案廢棄物,但實際重量顯然因內容物為廢棄木材、泡棉、 塑膠或廢水泥塊、廢磁磚等而有不同,上訴意旨逕以小貨車 之總載重量3.5公噸作為本案廢棄物重量,進而計算合法廠 商清除、處理費用為8750元,逕認被告支付鄭瑞宏每車次60 00元之清運費用顯低於市價,實嫌速斷,而難憑採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審綜合卷內各項客觀證據結果,認依檢察官所 舉事證及卷內現存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與鄭瑞宏、黃德 潤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而為被告無 罪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違誤,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瑞宏       黃德潤              陳憬寬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9272號、第10362號、第11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瑞宏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黃德潤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憬寬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憬寬係風偉工程有限公司現場負責人,於民國110年8月23 日下午2時50分許前某時,受力創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力創公司)之委託,以新臺幣(下同)11萬元為代價, 進行力創公司在新竹市○區○道○路○段000號「全家超商新竹 建美店」(起訴書關於新竹市○區○○路00號1樓「新竹全家超 商食品店」部分之記載為贅載,應予刪除)室內設計工程之 裝潢拆除工程,產生廢棄木材、裝潢板材、磁磚、冷氣風管 、塑膠及生活垃圾等廢棄物,遂以電話與鄭瑞宏聯絡,鄭瑞 宏同意以每車次6000元承攬上開廢棄物之清運,再由鄭瑞宏 以每車次1000元委託黃德潤駕駛不知情之葉美秀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鄭瑞宏前往上開地點,鄭 瑞宏、黃德潤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 清除之犯意聯絡,將廢棄物搬運上車載走而清除廢棄物,鄭 瑞宏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之 犯意,將上揭廢棄物載至地點偏僻之新竹縣○○鄉○○村○○段00 0地號土地傾倒而處理廢棄物。嗣經警方於同年8月23日獲報 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陳憬寬復於111年2月22日下午1時40分許前某時,受一品沐 系統傢俱與力創公司之委託,分別以3萬5000元與15萬元為 代價,進行在新竹縣○○市○○○路000號「一品沐系統傢俱」、 新竹市○區○○○○○區○村○路0號1樓「全家超商新竹竹科店」室 內設計工程之裝潢拆除工程,產生廢棄木材、泡棉、鐵、矽 酸鈣板、塑膠等廢棄物,再以電話與鄭瑞宏聯絡,鄭瑞宏同 意以每車次6000元承攬上開廢棄物之清運,再由鄭瑞宏於同 年2月11日上午9時許、同年月13日下午2時許,以每車次100 0元委託黃德潤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鄭瑞宏前往上開 地點,鄭瑞宏、黃德潤復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 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將廢棄物搬運上車載走而清除 廢棄物,鄭瑞宏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 棄物處理之犯意,將上揭廢棄物載至地點偏僻之新竹縣○○鄉 ○○段000○000地號土地傾倒而處理廢棄物,共計4車次。嗣經 警方於同年2月22日獲報後,循線查獲上情。 三、鄭瑞宏於111年2月28日下午2時許,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駕駛上開 自用小貨車,在不詳地點收取廢棄木材、泡棉、冷氣風管、 塑膠等廢棄物後,載運至新竹市香山區景觀大道往新竹市雙 林路1段旁巷子(近五福景觀路口)棄置。嗣經警方於同年3 月7日獲報後,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鄭瑞宏、黃德潤均未表示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 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 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 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瑞宏、黃德潤於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且互核一致,核與證人陳憬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 人翁鵬倫、黃國珍、楊致理、劉韻傑、葉美秀於警詢時所述 均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8月23日環境稽查 工作紀錄表1份(見偵11380卷第25頁)、110年8月23日新竹 縣○○鄉○○村○○段000地號土地之現場照片1份(見偵11380卷 第30頁至第36頁反面)、警員蘇子理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 見偵11380卷第4頁)、被告鄭瑞宏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見偵11380卷第20頁至第21頁反面)、湖口鄉南安段542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圖各1份(見偵11380 卷第26頁至第27頁反面、第28頁至第28頁反面)、被告鄭瑞 宏名片影本1份(見偵11380卷第29頁)、新竹縣政府環境保 護局111年2月22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1份(見偵10362卷第 16頁)、111年2月22日新竹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 現場照片1份(見偵10362卷第17頁至第21頁)、警員陳弘亞 製作之職務報告2份(見偵10362卷第4頁、第88頁)、路口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見偵10362卷第22頁至第24頁)、 監視器位置圖(GOOGLE MAP)1張(見偵10362卷第89頁)、工 程承攬契約書1份(見偵10362卷第92頁至第92頁反面)、風 偉工程有限公司請款單、匯款紀錄各1份(見偵10362卷第93 頁至第94頁)、新竹市環境保護局111年3月7日廢棄物管理 稽(巡)查紀錄表(見偵9272卷第11頁)、現場照片1張( 見偵9272卷第12頁)、警員黎智安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見 偵9272卷第4頁到第4頁反面)、員警工作紀錄簿1份(見偵9 272卷第13頁)、刑案現場照片(地點:新竹市景觀大道往新 竹市雙林路一段旁巷子)6張(見偵9272卷第14頁至第16頁) 、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份(見偵9272卷第17頁至第19 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份(見偵9272卷第22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鄭瑞宏、黃 德潤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黃德潤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之處 理廢棄物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被告黃德潤否認 此節,並辯稱:我沒有亂倒,我載去被告鄭瑞宏家,後續他 會處理等語。經查,本件確無任何事證證明被告黃德潤有參 與被告鄭瑞宏傾倒廢棄物至前揭土地之過程,公訴意旨雖稱 :審酌本件廢棄物數量不小,被告鄭瑞宏應該無法獨自完成 廢棄物之清運等語,然亦無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僅 係推測之詞。是本院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僅足認定被告 黃德潤構成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瑞宏、黃德潤上揭犯行, 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鄭瑞宏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3罪);被告黃德潤所為,均係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2罪)。被告鄭 瑞宏、黃德潤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之非法清除廢棄 物部分,彼此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 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㈡至被告鄭瑞宏所犯上開3罪;被告黃德潤所犯上開2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各以各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瑞宏前有竊盜、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 紀錄;被告黃德潤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被告鄭瑞宏、黃德潤所為,破壞自然環境, 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均屬不該;惟念其等均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分工角色 之重要性及獲得之利益多寡、行為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暨 被告鄭瑞宏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從事過機械操作人員 、送貨員、檳榔批發之生活狀況;被告黃德潤自述高職畢業 之教育程度及從事鐵工之生活狀況(均見本院卷第365頁至 第3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2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多寡,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 查結果而為認定。  ㈡查被告鄭瑞宏、黃德潤就犯罪事實欄ㄧ、犯行分別分得5000元 (計算式:6000元-1000元=5000元)、1000元;就犯罪事實欄 二、犯行分別分得2萬元(計算式:6000元×4-1000元×4=2萬 元)、4000元(計算式:1000元×4=4000元),即為其等犯罪所 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 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分別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憬寬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 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 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 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竟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以電話 與被告鄭瑞宏聯絡,被告鄭瑞宏同意以每車次6000元承攬上 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清除廢棄物工程,因認被告陳憬 寬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憬寬涉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無非係以   前開有罪部分認定被告鄭瑞宏、黃德潤有罪之事證為其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憬寬堅決否認有何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並辯稱 :我們負責拆除工程,我是付錢委託被告鄭瑞宏清運廢棄物 ,不知道他們會亂丟,我有交代他要妥善處理勿隨意丟棄等 語。經查:  ㈠被告陳憬寬以電話與被告鄭瑞宏聯絡,被告鄭瑞宏同意以每 車次6000元承攬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清除工程之事 實,為被告陳憬寬所不爭執,並有前開有罪部分之事證證明 屬實,固堪認定。  ㈡惟被告陳憬寬於警詢時提出被告鄭瑞宏之名片,並於偵查中 供稱該名片係被告鄭瑞宏於110年4、5月間所提供,觀諸該 名片載有「金加宏資源環保工程行」、「鄭瑞宏」等字樣及 地址、電話等聯絡方式,甚至印有QR碼(Quick Response Co de)供人掃描,而被告鄭瑞宏於警詢時亦已坦承上開名片為 其所有,上面所載地址、電話等資訊均正確無誤。據此,被 告鄭瑞宏確有合法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之外觀,實際上亦確 實多次收費受被告陳憬寬委託而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參以 被告黃德潤於警詢時尚曾供稱:被告陳憬寬確實交代我們妥 善處理等語(見偵10362卷第11頁反面),被告陳憬寬辯稱不 知被告鄭瑞宏、黃德潤為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並 非顯然無稽。  ㈢審酌被告陳憬寬委託被告鄭瑞宏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確有支 付每車次6000元之對價,檢察官亦未舉證該對價不符市場行 情,從而,被告陳憬寬既已付出相當對價,又無任何法律規 定其有何查證義務,而綜觀本案卷內相關事證,亦無其他積 極證據顯示被告陳憬寬於委請被告鄭瑞宏載運本案廢棄物之 際,主觀上確實知悉或已預見被告鄭瑞宏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是本件尚無從證 明被告陳憬寬係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之犯意聯絡而 與被告鄭瑞宏、黃德潤朋分受他人委託裝潢拆除工程之報酬 ,況公訴意旨亦從未指出被告陳憬寬於本件之行為分擔為何 。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足夠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憬寬與被 告鄭瑞宏、黃德潤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本院自難僅以被告陳憬寬有委請被告鄭瑞宏駕駛車輛清運 上開廢棄物之行為,即遽認其主觀上有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之犯意,而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責相繩。公訴意旨所指事證,及其指出之證明 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反覆參酌,仍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 理懷疑而認定被告陳憬寬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陳憬寬之認定。 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因不能證明被告陳憬寬犯罪,自應諭 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楊祐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2025-02-26

TPHM-113-上訴-3313-20250226-1

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順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3796號),本院合議庭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順源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林榮水」, 補更為「林榮水(所涉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本院另行審 結)」;證據部分,補充「林順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 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林順源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 (二)被告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時 間內,反覆從事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之行為,係侵害 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均屬集合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前科素行,經論罪 科刑及執行紀錄(檢察官未主張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猶再以本案方式處理一般廢棄物,有害公 共環境衛生及告訴人利用土地之權益,並妨害環境保護主管 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本案廢 棄物之性質,及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認定已造成重大實害,再 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傾倒於桃園市○○區○○段00地 號土地之廢棄物清除完畢,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 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編號:稽111-H16688,見偵卷第83-85 頁)可憑,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114訴 緝4卷第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因本案共獲利新臺幣(下同)1,7000元 等語(見114訴緝4卷第17頁),核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796號   被   告 林榮水         林順源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榮水、林順源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向所屬之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 廢棄物業務,竟為下列犯行:林榮水基於未依規定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受 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之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碩○公司)經理黃○冠委託,清理碩○公司遭達勵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退貨之絕緣陶瓷瑕疵品,林榮水則於民國111年9 月26日11時許至碩○公司載運上開絕緣陶瓷瑕疵品,復於同 日12時許,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桃園 市楊梅區老莊路一帶,將上開絕緣陶瓷瑕疵品將給林順源處 理。林順源基於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受林榮水、桃園市龍潭區不 詳工地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負責人之委託,與林榮水相約在 桃園市楊梅區老莊路一帶,載運上開絕緣陶瓷瑕疵品,及至 上開龍潭不詳工地載運土木或建築廢棄混合物(廢棄物代碼 :D-0599),復於同月27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托掛HBA-9723號營業半拖車至桃園市○○區 ○○段00地號土地,將上開絕緣陶瓷瑕疵品、土木或建築廢棄 混合物傾倒在上開土地。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榮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明知無廢棄物清理許可證,仍受證人黃○冠以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所託,於111年9月26日11時許至碩○公司清理上開絕緣陶瓷瑕疵品,復於同日12時許將上開絕緣陶瓷瑕疵品交給被告林順源,並支付被告林順源2,000元處理費用之事實。 2 被告林順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明知無廢棄物清理許可證,仍受被告林榮水以2,000元及不詳之人以1萬5,000元所託,於111年9月26日分別自被告林榮水載運上開絕緣陶瓷瑕疵品、自桃園市龍潭區不詳工地載運上開土木或建築廢棄混合物,復於翌(27)日3時許將上開絕緣陶瓷瑕疵品、土木或建築廢棄混合物載至上開土地傾倒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英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林順源於111年9月26日3時許,駕駛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托掛上開營業半拖車至上開土地傾倒上開絕緣陶瓷瑕疵品、土木或建築廢棄混合物之事實。 4 證人黃○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黃○冠以1萬1,000元委託被告林榮水清理上開絕緣陶瓷瑕疵品之事實。 5 證人黃○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黃○晴於111年9月27日10時許,發現其所任職公司承租之上開土地遭傾倒上開絕緣陶瓷瑕疵品、土木或建築廢棄混合物之事實。 6 現金簽收單 證明證人黃○冠以1萬1,000元委託被告林榮水清理上開絕緣陶瓷瑕疵品之事實。 7 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林順源於111年9月27日3時許,駕駛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托掛上開營業半拖車至上開土地之事實。 8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編號:稽111-H16189、稽111-H16688)、達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進貨退出單影印照片、現場照片 1.證明上開土地遭傾倒上開絕緣陶瓷瑕疵品、土木或建築廢棄混合物之事實。 2.證明被告林順源已委託合法廢棄物清理業者清除上開廢棄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榮水、林順源所為,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後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為廢棄 物清除及處理罪嫌。被告林順源於上開時、地從事廢棄物之 清除、處理業務之犯行,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 反覆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徵, 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至被告林榮水、 林順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8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2-25

TYDM-114-訴緝-4-20250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49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謙富 林金松 上一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被 告 鐘瑞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9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70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謙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林金松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鐘瑞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曾謙富為曾晏泰之父,曾晏泰為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本案土地由曾謙富實質管理 。曾謙富明知本案土地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提供土地予 他人回填廢棄物,預見劉進雄所提供傾倒之廢土,有可能是 一般事業廢棄物,仍基於予人回填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未必故 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民國111年8月10日之前,將本案 土地提供給劉進雄(已死亡,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承包處 理,用以清除他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來回填本案土地。林 金松、鐘瑞益與劉進雄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並知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林金松 、鐘瑞益亦預見劉進雄所提供傾倒之廢土,有可能是一般事 業廢棄物,仍基於予以清除、處理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未必故 意,與劉進雄基於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 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10日上午8時26分許起 (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時58分許),由林金松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下稱甲車)、鐘瑞益駕駛000-0000號(下稱乙 車)自用大貨車,在劉進雄之引導下,至○○交流道(起訴書 誤為西濱交流道)附近某處不詳廠房內載運夾雜青色、白色 、紅色、黑色、褐色等5色汙泥之本案有害事業廢棄物,由 林金松、鐘瑞益將之接續載往本案土地進行回填。嗣經員警 獲報會同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員現場查獲,並經送驗後確 認本案廢棄物含總銅萃出液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廢棄物數量 推估約56公噸,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以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等 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 時,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及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 之作為證據均應屬適當。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答辯: (一)訊據被告曾謙富固坦承其有委託劉進雄回填本案土地,惟 否認有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辯稱:我當初確實是要回填 本案土地,我是找劉進雄買清潔土,劉進雄跟我說是從砂 石場拿的土,沒有問題,可以拿來回填土地,我跟劉進雄 在111年5月有簽購買清潔土的買賣合約書,我要用清潔土 來回填本案土地,我不知道丟在本案土地的東西是廢棄物 等語。 (二)訊據被告林金松固坦承前揭其駕駛甲車載運太空包至本案 土地乙節,惟否認有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辯稱:當 初是曾謙富打電話來跟我租車,曾謙富跟我說要載用太空 包包裝的砂土,我不知道本案我所載運的是有害事業廢棄 物,我之前做的也是用太空包裝的沙子,所以這一次我就 沒有懷疑,而且我的生活周遭常常是砂石土,所以我覺得 如果是砂石土就一定不是廢棄物,如果其他人跟我說要載 運砂石土,我也覺得那是我可以合法載運的東西等語。辯 護人另以:被告林金松不知悉其所載運之物品為有害事業 廢棄物,並無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間接故意等語為 被告辯護。 (三)訊據被告鐘瑞益固坦承前揭其駕駛乙車載運太空包至本案 土地乙節,惟否認有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辯稱:當 初是劉進雄找我來載運物品,他跟我說要載太空包,但沒 有說太空包內是什麼東西,我不知道本案他叫我載運的東 西是有害事業廢棄物,而且我當初覺得如果他是違法叫我 載運廢棄物,應該會叫我載去山上或海邊,不可能會丟棄 在派出所旁邊,所以我不會認為我載的物品是廢棄物等語 。  二、查: (一)被告曾謙富為曾晏泰之父,曾晏泰為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 ,本案土地由曾謙富實質管理,業據被告曾謙富供承在卷 ,並有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可按(見偵卷第61頁)。又被告 曾謙富明知本案土地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被告曾謙富、林 金松、鐘瑞益以及劉進雄均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 機構許可文件,以及被告林金松、鐘瑞益分別駕駛甲車、 乙車,於111年8月10日上午8時26分許至同日下午2時29分 許間,在劉進雄引導下,先後從國道一號○○交流道附近某 處廠房載運以太空包包裝之物品至本案土地數次,並將該 等太空包內之物品放置在本案土地之某坑洞內;嗣於同日 下午2時58分許,員警會同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前 往本案土地進行稽查,發現上開坑洞內有顏色為黑色、白 色、灰色、褐色、青色等5色之汙泥(共約56公噸,下合 稱本案汙泥),經採樣5罐送驗,結果其中採樣編號00000 00-000號部分,萃出液中總銅之含量超過管制值,認屬有 害事業廢棄物等情,為被告曾謙富、林金松、鐘瑞益所是 認及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3至54頁),復據劉進雄於警詢 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1頁、原審卷第55頁),且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雲林縣環 境保護局111年8月10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12年1月18日 雲環衛字第1121002016號函暨所附檢測報告、112年3月21 日雲環衛字第1121009411號函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5至 89、127至129、223至230、297至301頁)。是此部分事實 ,均堪可認定。 (二)本案委託被告林金松、鐘瑞益駕車載運本案汙泥之人,起 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係記載「由曾謙富委託劉進雄、林金松 、鐘瑞益,約定以每日8千元報酬,以本案有害廢棄物回 填本案土地」,但起訴書之編號1號待證事實欄,卻又記 載「劉進雄再委託林金松、鐘瑞益」,兩者似有歧異。對 此,雖被告曾謙富於偵訊時供稱:司機是劉進雄找的,不 是我找的等語(見偵卷第291至294頁),惟被告林金松均 供稱,其係受被告曾謙富之委託始駕車載運本案汙泥乙情 (見偵卷第20至21、210頁、原審卷第55、93頁),並提 出載有「客戶名稱:曾謙富」、「111年8月10日」等內容 之○○工程行起重工作確認簽單為據(見偵卷第63頁),且 經被告曾謙富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是認(見原審卷第54、 93頁)。堪認本案委託被告林金松駕駛甲車載運本案汙泥 之人,應係被告曾謙富而非劉進雄。另被告鐘瑞益係受劉 進雄之委託始駕駛乙車載運本案汙泥乙情,業據被告鐘瑞 益於警詢、原審供稱明確(見偵卷第26至27頁、原審卷第 56、94至95頁),復為劉進雄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是認( 見原審卷第51頁),故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曾謙富固以前揭之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曾富謙辯稱其是請人載土來填地云云。惟雲林縣環境 保護局前往稽查時,發現本案土地挖掘約2層樓高度坑洞 ,面積目視初估長度約20公尺,寬約4公尺、高度約3、5 公尺,不是天然坑洞,有挖土機挖掘的痕跡,是人工挖掘 ,旁邊並有一廢土堆,業據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員巫○ 翰、會同前往之警員魏○貴於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7至 144頁),復有該局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稽查圖片檔案、現 場照片可按(見偵卷第65至87頁、本院卷第151至155頁) 。足證本案土地有約2層樓高之非天然坑洞,是被告曾謙 富自行或僱人用挖土機先行挖掘,而被告曾謙富不致於會 愚至自己先行挖洞取土後,旁邊有土不填(甚至該土堆可 能就是原先挖出之土方),再花錢請人載所謂之清潔土再 來回填。故其在本案土地上挖個大坑洞,顯是要供他人回 填廢土之用無疑。 (二)被告曾謙富與劉進雄訂有土方買賣契約書,內容為「一、 清潔土─1台新台幣壹仟元正,二、買方:曾謙富,三、賣 方、劉進雄,有該買賣契約書影本可按(見偵卷第91頁) 。據此買賣合約書之文義觀之,是被告曾謙富要向劉進雄 以1車1千元之價格購買乾淨之土方。惟被告曾謙富於偵查 中亦供稱其不了解劉進雄,其認為價格很便宜等語(見偵 卷第292-293頁);又證人巫○翰及魏○貴於本院亦證稱依 渠等之經驗載乾淨的砂土之砂石車1車1千元不合理(見本 院卷第132至133頁),而此經驗確亦與行情相符。茲被告 曾謙富既與劉進雄不熟識,劉進雄所提供之土方又顯低於 市場行情,依被告曾謙富之社會經驗,已可判斷劉進雄所 提供之土方來源恐涉不法,被告曾謙富竟仍願意以上開價 格與劉進雄簽立合約後,任由劉進雄將汙泥棄置於本案土 地,被告曾謙富主觀上顯有提供本案土地容任劉進雄將廢 棄物回填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事實上,被告曾謙富既在本 案土地上挖個大坑洞,其自不可能再向他人購土回填,且 前揭土方買賣契約書內容又與行情不符,則被告曾謙富與 劉進雄所簽訂之土方買賣契約書,顯係被告曾謙富與劉進 雄掩耳盜鈴之手法而已,以為如此即可讓其脫免罪責。 (三)依同案被告林金松於警、偵訊時所證,被告曾謙富在○○交 流道時,有帶其至附近之廠房載運太空包等語(見警卷第 22頁、偵卷第213至214頁);劉進雄於偵訊時亦供稱其有 載被告曾謙富至交流道等語(見偵緝卷第2頁)。則被告 曾謙富見此土方之來源係自一廠不詳廠房,非合法之土資 場,已徵被告曾謙富不在意劉進雄所提供之土方來源是否 合法。又被告曾謙富有在本案土地監工,當可看見現場堆 置之土方係汙泥,呈現黑色、白色、灰色、褐色、青色等 5色,顯與其所謂清潔的一般土方之顏色有明顯之區別。 然被告曽謙富亦未有任何阻止或確認之行為,亦足證被告 曾謙富不在意劉進雄所提供之土方來源是否合法。 (四)一般人固對土石之顏色呈現結果之原因應無相關之知識背 景,但本案汙泥所顯示之顏色顯異於一般乾淨之砂土,一 般人應均對本案汙泥有所懷疑,此從有民眾見此情狀,立 即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饒平派出所報案,該所立即向 雲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通報即可得而知,有雲林縣政府環 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可按,並據證人巫○翰、魏○ 貴證述在卷。被告曾謙富身為本案土地實質管理者,竟辯 稱無法預見,顯屬違心之言。  四、被告林金松、鐘瑞益固以前揭之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林金松、鐘瑞益既稱業主要其載運用太空包裝之砂土 ,惟其2人係有多年駕駛經驗之職業大貨車業者,其2人受 託後,駕駛甲車、乙車非至合法之土資場載運砂土,竟至 ○○交流道附近某處不詳廠房內以吊掛方式載運以太空包裝 載之物,顯已不在意其所載運之物來源是否合法。且其2 人為職業司機,且載了好幾趟,至何處載運太空包,無不 知之理,若係合法之砂土,其2人於為警查獲後,自可帶 領警方前往該廠房查證,以證明其清白,但其2人均竟稱 地點並不清楚云云,顯見其2人亦知悉該廠房堆置之物確 可能係非法之物。   (二)被告林金松、鐘瑞益供稱有看見太空包包裝內之物品等語 (見偵卷第211至215頁),是被告林金松、鐘瑞益於第一 次將本案汙泥洩置在本案土地時,既可看見本案汙泥顏色 已呈現黑色、白色、灰色、褐色、青色等5色,顯與一般 土方之顏色有明顯之區別。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林金松、 鐘瑞益應可預見回填之汙泥恐有問題,然卻未停止載運, 亦未做任何查證,而繼續將汙泥回填在本案土地,被告林 金松、鐘瑞益為賺取報酬而有清理廢棄物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 (三)依辯護人所辯於公共工程進行中,為讓砂石土方不落地, 非屬廢棄物之正常砂石,多有用太空包包裝者所在多有等 語。但本件被告林金松、鐘瑞益所載運之太空包,是來自 一不詳之廠房所吊掛,載至本案土地後,即直接傾倒回填 在本案土地上之坑洞內,看不出有何環保考量,而本案之 土地,並非公共工程之進行,與一般公共工程及大型建案 對環保要求之等級完全不同,不能相提併論。又被告2人 駕駛之甲車及乙車均非砂石車,又非至一般砂石場載運, 而係來自不詳廠房內用太空包裝載,且用吊掛方式直接載 走,顯見其2人所吊掛之太空包內之砂土絕非正常之砂土 ,但被告2人卻未停止載運,亦未做任何查證,而繼續將 汙泥回填在本案土地上,亦可知其等為賺取報酬而有清理 廢棄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依前揭理由三、(四)所述,亦足證被告林金松、鐘瑞益 2人辯稱無法預見,顯屬違心之言。 五、綜上所述,足證被告3人所辯僅係其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貯存」指 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 、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 為,「處理」指下列行為: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 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 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 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 :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 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 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 、3 款定有明文。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 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 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而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觀之 該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相關規定,該所謂之「清除」、 「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又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 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為其犯罪之構成要件 ;其犯罪主體,不以執行業務者為限,祇要未依法領有許 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即足成立, 不以反覆實行為必要。且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犯罪之成 立,亦非以未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 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者(即以從事廢 棄物清除、處理為業)為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曾謙富雖非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然本案土地為其所 實質管理使用,已說明如前,是其以自己所管理使用之本 案土地供他人回填廢棄物之行為,亦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 罪。檢察官起訴書係認被告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尚有未合,惟此部分業 經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明確,且經本院告知本案其 涉犯之罪名,是本院自應予以審究,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三)被告林金松、鐘瑞益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及處理許可文件 ,其等非法載運(清除)本案有害廢棄物,傾倒於本案土地 ,顯屬「違法」運輸及最終處置一般廢棄物之行為。故核 被告林金松、鐘瑞益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含清除及處理)廢棄物罪。檢察官起 訴書係認被告2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 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尚有未合,惟此部分業經起訴書於 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明確,且經本院諭知其2人涉犯之罪名 ,是本院自應予以審究,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林金松、鐘瑞益與劉進雄間,就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 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五)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 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 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3款非法提供土地回填或堆置廢棄物之構成要件型態,其 意旨原含有供人反覆多次堆置或回填之意思,是本罪之成 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4808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3人上開犯行 ,本於同一犯意,各具有反覆從事性質及延續性,侵害同 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均為集合犯,依前揭說明,應分 別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六)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被告2人所涉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最低法定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 然同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未盡相同,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破壞生 態環境之程度亦屬有異,倘依犯罪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 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而適用同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查,本件被告林金松、鐘瑞益僅是因生計受僱駕 駛大貨車載運本案之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依僱主之指示將 太空包內之廢棄物卸下回填,依其犯罪情節,非居於主導 地位。又其2人之前均未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40-42 頁),且其2人所載運之廢棄物非屬嚴重汙染環境之廢棄 物,本案遭起訴之廢棄物數量與大型、長期非法營運者之 行為態樣及惡性相比,犯罪行為之可非難性程度顯屬較低 。本院考量上情,認為倘對被告2人處以本罪之最低刑度 ,仍須判處有期徒刑1年,顯有過苛之虞而情輕法重,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3人係知悉或預 見本案汙泥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而具有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 物之犯意,為對被告3人為無罪之諭知,依上所述,自有未 當。檢察官上訴以原判決之認定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 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以期適法。 肆、量刑:       審酌被告曾謙富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 廢棄物,竟仍為一己之利,提供其管領之本案土地回填非法 處理廢棄物,影響環境整潔及衛生;被告林金松、鐘瑞益係 為生計分別受僱於曾謙富、劉進雄,其2人犯罪動機可非難 性較低,其3人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3人犯後否認犯行 之態度,且被告曾謙富迄今尚未將土地回復原狀,兼衡被告 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期間、所生危害,暨其等自 述之學經歷及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223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金松、鐘瑞 益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部分:   被告林金松、鐘瑞益均供稱尚未收取工資,又依本案卷內資 料所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謙富、林金松、鐘瑞益3人獲 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難認被告3人確實因本案受有犯罪 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2-20

TNHM-113-上訴-1449-20250220-1

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世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9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世浩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案被告劉世浩被訴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 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 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 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及 「處理」3者,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 準」第2條之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 ,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 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1.中間 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 、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 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 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 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 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 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 者。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 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同此見 解)。被告劉世浩自載運上開廢棄物棄置於本案土地之行為 ,應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是核被告劉世浩所為,係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邱國書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刑 責極為嚴峻,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被告先前並無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受託處理本案廢棄物,次數僅此一 次,並考量本案廢棄物未經證明具有毒性、危險性,對環境 衛生之影響較為輕微,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堪信其具有 悔意,復參酌其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罪情節,認倘處以法定 最輕刑度,仍屬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等情節實堪憫恕,是就被告所犯之 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傾倒廢棄物,漠視環 境保護之重要性,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本案被告清除廢棄物之期間、數量、手段及其自述之教 育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中 自承:我因缺錢,傾倒廢棄物於產業道路上有報酬新臺幣3 萬元等語(偵卷第7頁反面、本院卷第64頁),核屬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晴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78號   被   告 劉世浩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國書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世浩、邱國書均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渠等竟共同基於未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3年1月8日凌晨0時50分許,劉世浩、邱國書受 不詳之人委託,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KEK-8836號 自用曳引車,將桃園市觀音區大潭電廠所產生之土石、磚頭 、瓦、木頭、廢塑膠、廢鐵等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廢 棄物代碼:D-0599,下稱本案廢棄物),載運至址設桃園市 新屋區台61線南向46.5K旁產業道路即大牛欄段大牛欄小段1 560-8地號土地傾倒,並分別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8,00 0元之報酬。嗣因民眾葉時邵發現報警處理,經桃園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至現場進行稽查,並經警方循線 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世浩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間,受不詳之人委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並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上址堆置,並收受3萬元報酬乙情。 2 被告邱國書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間,受不詳之人委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並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上址堆置,並收受8,000元報酬乙情。 3 證人葉時邵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2人於前揭時間,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KEK-8836號自用曳引車,並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上址堆置之事實。 4 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稽查編號:稽113-H00829、稽113-H01368)、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及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2月17日桃環稽字第1130013161號函各1份 1.證明環保局於113年1月9日,派員至上址稽查,發現該處遭傾倒廢棄物代碼D-0599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包含土石、磚頭、瓦、木頭、廢塑膠、廢鐵等混合物,其體積約為141.3立方公尺(長:29.7公尺×寬:3.4公尺×高:1.4公尺)之事實。 2.被告2人於前揭時間,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KEK-8836號自用曳引車,並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上址堆置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世浩、邱國書所為,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2人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繳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江亮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2-20

TYDM-114-訴緝-5-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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