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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伊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伊崧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增列「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紙」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伊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之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已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 此自我控管。於行為人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乃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非必以前後所犯兩罪須為同一 罪名,或所再犯之罪其罪質與前罪相同或相類之犯行為必要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 ,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指明:被告賴伊崧前因肇 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59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核 與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偵緝卷第10頁)相 符,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被告前後犯行罪名雖不相同,但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仍故 意再犯罪,足見其未能從徒刑執行學到教訓,有其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然竊取被害人之財 產,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 ,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和解書,本院卷第23至25頁) 之犯後態度。⒊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同 性質之竊盜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 院卷第13至17頁),⒋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之職業、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緝卷第23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本案竊得之腳踏車1輛,為本案犯罪所得,本應宣 告沒收。但上開財物業經警方查扣並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994號   被   告 賴伊崧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4樓             居花蓮縣○○鄉○○村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伊崧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 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警惕,於113年6月24日1 時49分許至同日2時25分許間某時,在臺中市大里區現岱路1 58巷太平洋優美地社區一樓中庭廣場,見劉庶才所有腳踏車 1輛(價值新臺幣約6000元)停放於該處且無人看守之際,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腳踏 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警方於同日3時許,前往臺 中市○○區○○路0段000○0號好樂迪KTV處理賴伊崧消費後未付 款之糾紛,路過民眾表示賴伊崧所騎乘之上開腳踏車疑似行 竊而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伊崧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被 害人劉庶才於警詢中指述無訛,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 片及遭竊腳踏車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 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 案犯行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被 告未記取前案執行之教訓,再為本案犯罪,可見其有特別惡 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 卷,此部分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2025-02-25

TCDM-114-中簡-156-20250225-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志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志弦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關於「 113年9月16日23時15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13年9月17日05 時59分許」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志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指明:被告朱志弦前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40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20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至112年8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核與檢察官所提出之被告刑案查註紀錄表相 符(見偵卷第23至26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犯行, 均同為竊盜犯罪,且於出監後1年即再犯本案,有其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然竊取告訴人之財 產,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主動將竊得安全帽交予員警扣 押(已發還告訴人)之犯後態度。⒊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 前科紀錄外,另有多次同性質之竊盜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 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至31頁),⒋被告於警詢 時所供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偵卷第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本案竊得白色安全帽1頂,為本案犯罪所得,本應 宣告沒收。但上開財物業經警方查扣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同股                   113年度偵字第57302號   被   告 朱志弦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志弦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 第6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至112年8月15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不知警惕,於113年9 月16日23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至臺中市○區○○○道0段00號前機車停車格,徒手竊取劉亦 翔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 ,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揚長而去 。嗣劉亦翔發覺上揭安全帽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亦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志弦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亦翔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員警職 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18張及蒐證照片6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640號刑事裁定 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 案所為,與前案竊盜部分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 ,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 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屬薄 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本件 竊得之安全帽1頂,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因已實際歸還被 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2025-02-25

TCDM-113-中簡-3240-20250225-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豐力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6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豐力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皮包壹只及新臺 幣壹萬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理由部分並補充:被告江豐力雖否認有何毀 損犯行,辯稱撿的是自己的皮夾云云(見偵卷第52頁),惟 被告之侵占遺失物犯行,業據告訴人池宇皓證述甚詳(見偵 卷第25至26頁),且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臺中地檢署檢 察事務官製作之上開監視器影像勘驗報告暨影像畫面截圖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55至58頁),堪認被告確有撿拾告訴人遺 落於地上之皮夾後逕行離去之侵占遺失物犯行,被告否認犯 行之辯解自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豐力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見告訴人之皮夾不慎 遺失,竟擅自侵占,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前有恐嚇取財、妨害風化 罪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1 至12頁)。⒋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侵占之黑色皮包1只及其內之現金1萬2,000元自屬 本案犯罪所得,未經發還或扣案,均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侵占 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及提款卡2張,雖亦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惟價值非高,且均屬可掛失補發之物,本院倘予以沒收 ,恐徒增執行上之成本,與前開物品之價值顯不相當,實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438號   被   告 江豐力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豐力於民國113年10月1日20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 段00號「緣夜串燒居酒屋」門口,見池宇皓所有之黑色皮夾 遺落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 先用腳將黑色皮夾踢到一旁後,再彎腰撿拾黑色皮夾(內有 現金新臺幣1萬2000元、身份證、健保卡各1張、提款卡2張 ),加以侵占入己。嗣經池宇皓發現遺失上開黑色皮夾後報 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追查,始悉上 情。 二、案經池宇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豐力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沒有拾獲皮夾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池宇皓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光碟1片及勘驗報告。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江豐力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2025-02-25

TCDM-114-中簡-262-20250225-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恊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恊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被告姓名「張協調」均應更正 為「張恊調」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恊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⒈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1毫克, 超出標準值甚多,仍無視其他用路人安全,執意駕駛危險性 較高之自小客車上路,製造公共危險,所為應予非難。⒉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前有同質性不能安全駕駛罪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 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頁)。⒋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之職業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速偵卷第23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TCDM-114-中交簡-105-20250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雨祺 選任辯護人 江百易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雨祺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賴雨祺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恰吉」、「昇哥」 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賭博網站經營者共同基 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 2年8月間某時起至112年12月6日7時3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在其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住處,利用其所有之電腦主機 連結「玖九娛樂城」(網址:http://ag.tk9999.net/)賭 博網站,並取得上開賭博網站之股東權限帳號(下線有總代 理、代理、會員),而負責招攬不特定賭客、開放會員權限 予賭客至上開網站簽賭。該網站之賭博方式係以全球職業運 動賽事比賽結果為賭博標的,供賭客自行選擇隊伍下注,每 次下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元,如押中則賭金歸賭客 所有;若未押中,則下注金額悉歸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而 以此方式進行賭博。賴雨祺依其介紹之賭客下注金額,獲得 每1萬元抽取150元之佣金(即俗稱水錢),及自其下線之會 員取得輸贏5%之款項,另可自總代理「昇哥」取得其下線會 員輸贏5%之款項,以此方式經營上開賭博網站,並自行參與 下注而賭博。嗣經警於112年12月6日7時35分許,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至賴雨祺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電腦主機 1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5833號)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 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13頁), 並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3131號搜索票(見 偵卷第2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3-27頁)、扣押物品收據(見 偵卷第29頁)、現場查獲照片(見偵卷第31頁)、「玖九娛 樂城」(網址:http://ag.tk9999.net/)賭博網站網頁截 圖及被告賴雨祺於該網站之管理帳號截圖(見偵卷第32-41 頁)、扣案物品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7頁)在卷可稽。被告 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雨祺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 、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罪。 ㈡、被告就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與 「恰吉」、「昇哥」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 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 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其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 該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查被告經 營本案博奕網站,時間112年8月間某時起至112年12月6日7 時3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有反覆實行賭博犯行之情形,乃集 合犯,而應論以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於上開期間,除經營賭 博網站外另有親自下注賭博,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㈤、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賴雨祺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112 年8月29日以112年度中簡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於112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核與檢察官所提 出之被告之刑案查註紀錄表(見偵卷第3頁)相符,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被告 前揭犯行,與本案犯行,均同為賭博犯罪,有其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⒈被告以網際網路在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並招攬其他 會員參與賭博營利,助長賭博歪風,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 ,另有同質性之賭博罪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14頁)。⒋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119頁)等一切情狀,審酌被告先前雖有賭博案件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折算1日之紀錄,但依該案之犯罪事實,該案被告經營賭博 網站期間共有7年(見偵卷第102至105頁),本案期間僅4月 ,有所差異,但被告再犯賭博案件,仍屬不該,考量被告已 經坦承犯行,犯罪期間非長,本案可資認定之犯罪所得僅3 萬元等情,認尚無科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之必要,但仍應 科以較前次賭博犯罪為重之刑責,爰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 諭知較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以2,000元折算1日,以示懲 儆。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遭查扣之電腦主機1臺,被告自承用於本案賭博犯行(見偵 卷第18頁),自應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 ,其犯罪所得大約是3萬元(見本院卷第120頁),自應予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 、第268條前段、後段、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2-20

TCDM-113-易-1834-20250220-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詳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8號、113年度 他字第106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林○宗經營位於臺中市西區某處之早 餐店(上開資訊均詳卷),其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7時40分 許,於早餐店門口發現有1小包不明晶體,遂通知警方處理 ,經警方扣案並送請鑑定後,確認該不明晶體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惟查無行為人,遂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113年12月12日簽結,然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 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單獨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 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係案外人於聲請意旨所載時、地發現1小包不明 晶體,遂通知警方處理,經警方到場扣案並將該包不明晶體 送請鑑定後,其檢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 淨重1.4174公克),嗣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查無持有上開毒品之真正行為人,遂於113年12月12日簽 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 0646號卷宗全卷無誤。而本件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驗餘淨重1.4174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鑑驗報 告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而屬違禁物無訛。參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既均沾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且難以析離,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併依前開規定沒 收銷燬之。 四、綜上,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    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肆壹柒肆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1月6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896號鑑驗書(113年度安保字第1767號之扣案物): 1.檢品編號:B0000000 0.檢品外觀:晶體 3.送驗數量:1.4510公克(淨重) 4.驗餘數量:1.4174公克(淨重) 5.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2025-02-19

TCDM-114-單禁沒-35-20250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明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6586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75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明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明右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併 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8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 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 ,本案附表編號1至3之罪均為竊盜犯罪,雖罪質相同,但3 罪之犯罪時間有所間隔、被害人亦不同,關聯性不高。數罪 間附表編號1至2業經裁定定應執行刑、附表編號3之數罪則 業經原判決定應執行之刑,參考其定刑之比例,暨審酌本院 於定應執行刑時,函詢受刑人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受刑 人並已具狀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被告之陳述 意見表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27頁)等一切情狀 ,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受刑人林明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20日 拘役40日 ⑴拘役20日 ⑵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2/07/10 113/02/23 ⑴113/01/26 ⑵113/01/26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205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74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290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389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606號 113年度簡字第1708號 判決 日 期 113/03/05 113/04/29 113/10/07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389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606號 113年度簡字第1708號 判 決 確定 日 期 113/05/02 113/07/16 113/11/1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527號(編號1、2定應執行拘役50日,113執更3570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617號(編號1、2定應執行拘役50日,113執更3570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586號(編號3定應執行拘役40日)

2025-02-19

TCDM-113-聲-4273-20250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支大恆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0○○○○○○○○)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5207號、114年度執聲字第9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支大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支大恆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如附表所示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本案附 表編號1至3均為施用毒品案件,屬同質性之罪,然各罪之犯 罪時間相異,關聯性不高,復參酌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函 詢受刑人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受刑人並已具狀表示無意 見等語,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被告之陳述意見表各1紙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 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受刑人支大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2/06/28 112/06/28 113/03/11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588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58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62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72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72號 113年度簡字第1600號 判決 日 期 113/04/16 113/04/16 113/08/29 確定 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72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72號 113年度簡字第1600號 判決 確定 日 期 113/04/16 113/04/16 113/10/3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78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787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207號

2025-02-19

TCDM-114-聲-175-20250219-1

智重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智重附民字第28號 原 告 洽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堯欣 訴訟代理人 林銘翔律師 王柏硯律師 王國棟律師 被 告 銘揚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 被 告 楊鴻銘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律師 被 告 王靜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2年度智訴字第14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被告銘揚國際 企業有限公司、楊鴻銘自民國11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被告王靜美自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參萬參仟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銘揚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楊 鴻銘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民事訴訟法關於訴之變更追加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雖 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所載應行準用之列,要屬民事訴訟 程序上之當然法理,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自非不可援用 (最高法院8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參照)。又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 告應賠償原告至少新臺幣(下同)32,155,07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及「商譽受損害之損害賠償至少1,000,000元」(見本 院卷第3、11頁),嗣又聲明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 賠償32,155,071元」,並聲明捨棄關於商譽損害賠償之請求 (見本院卷第65、74頁),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鴻銘係被告銘揚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銘揚公司)之代表人,經營農、畜、水產品零售、批發等事 業,被告王靜美(為楊鴻銘之配偶)擔任銘揚公司之會計,負 責帳務、訂貨、理貨等工作(被告部分以下均逕稱其姓名) 。楊鴻銘、王靜美2人並於民國110年至111年間,以銘揚公 司名義得標每半年由法務部○○○○○○○○○○○○○○○○)、同署臺中 戒治所(下稱臺中戒治所)、同署臺中監獄○○○○○○○)、同 署臺中女子監獄(下稱臺中女監)等矯正機關(下稱臺中4 所矯正機關)聯合辦理之110年度上半年、110年度下半年、 111年度上半年、111年度下半年臺中地區4所矯正機關收容 人副食品聯合採購案-雞肉類標案,於各次得標後分別與臺 中地區4所矯正機關簽立採購契約書,約定由銘揚公司供應 有效期限超過保存期限二分之一及符合CAS標章認證規格之 國產雞肉,由各矯正機關依所需請求銘揚公司出貨,並各自 驗收、查驗,銘揚公司則分別向各矯正機關請領貨款。詎楊 鴻銘及王靜美2人以銘揚公司名義取得前揭標案後,為降低 成本以獲利,明知「洽富氣冷雞」、「洽富CHARMING FOOD 」等商標名稱及圖樣(註冊/審定號分別為00000000號、0000 0000號,專用期限分別為民國116年7月31日、119年9月15日 ,下稱系爭商標)係原告洽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洽富公 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 家禽肉、雞肉等商品及家禽屠宰、食物冷凍、超低溫冷凍等 服務,以下列方式履約,侵害原告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㈠ 分別向取得CAS標章之原告購買雞肉(含冷凍B級翅、冷凍光 雞丁、冷凍骨腿等),暨向未取得CAS標章之津谷食品有限公 司(下稱津谷公司)、松柏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松柏公司) 購買成本較低之雞肉(含棒腿、骨腿、雞排、骨丁、次翅、 「烏龜背」【即雞胸骨】等);㈡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逕 自委託不知情之僑文快速印刷廠(下稱僑文印刷廠)印製系爭 商標、CAS標章(第017104號、「原產地:臺灣」及不實之屠 宰日期、有效日期之標籤貼紙;㈢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 逕自委託不知情之佑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螢公司)印製含 系爭商標之紙箱;㈣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逕自委託不詳 廠商印製含系爭商標及CAS標章(第017104號)之塑膠袋;㈤僱 請員工在沙鹿廠房,就自原告、津谷公司、松柏公司購得之 雞肉分切後,以楊鴻銘所定比例混摻分裝入上開印有系爭商 標及偽造CAS標章之塑膠袋,復裝入印有系爭商標之紙箱, 並於紙箱貼上前開印有系爭商標、第017104號CAS標章、「 原產地:臺灣」即不實之屠宰日期、有效日期之標籤貼紙, 佯裝為由原告出廠且符合CAS標章規格之國產雞肉,依各矯 正機關請求出貨之雞肉品項、數量,供貨予各矯正機構,使 各矯正機關陷於錯誤,誤信為原告出廠且符合CAS標章規格 之國產雞肉,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核銷發票,並匯款至銘 揚公司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興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交付貨款共計27,317,715元【附表各矯 正機關給付貨款】。嗣楊鴻銘及王靜美2人均明知下游廠商 久樂食品有限公司(下稱久樂公司)欲供貨予北部地區矯正機 關,需要符合CAS標章認證規格之國產雞肉,竟共同意圖欺 騙他人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虛偽標記商品原產國與品 質、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 註冊商標之商標之犯意聯絡,由楊銘鴻與久樂公司負責人張 公欽接洽,並向張公欽佯稱其為洽富公司之代理商,並自11 0年12月27日起至111年10月18日止,以前揭方式履約,使久 樂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誤信為原告所出廠、符合CAS標章規 格之國產雞肉而點收,並給付貨款予銘揚公司,迄111年9月 6日止,計給付483萬7,356元。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 項、第28條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 2,155,0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銘揚公司及楊鴻銘部分:刑事案件起訴書認定印製紙箱之日 期為111年4月12日,被告依商標法第71條第2款認定之所得 利益及必要費用,均自111年4月12日起算。所獲利益為7,63 0,491元○○○○○銷貨收入:2,685,879元、臺中女子監獄銷貨 收入:974,272元、臺中看守所銷貨收入:550,181元、臺中 戒治所銷貨收入:177,998元、久樂銷貨收入:3,242,461元 ),進貨支出為:10,971,844元(松柏公司:3,225,879元 、津谷公司:3,208,932元、洽富公司:804,232元、紙箱: 256,907元、其他必要支出:3,475,894元),相比較後被告 並無獲利,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請依商標法第71 條第2項酌減賠償金額。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㈢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 假執行。 ㈡、王靜美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我只是受雇人員,不是負 責人。其餘引用銘揚公司及楊鴻銘之主張。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洽富氣冷雞」(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專用期限至1 16年7月31日)、「洽富CHARMING GFOOD」(商標註冊審定 號00000000號,專用期限至119年9月15日)之商標名稱及圖 樣,屬原告所有,指定使用於家禽肉、雞肉等商品及家禽屠 宰、食物冷凍、超低溫冷凍等服務。 ㈡、楊鴻銘為銘揚公司之代表人,經營農、畜、水產品零售、批 發等事業。 ㈢、楊鴻銘、王靜美2人於110年至111年間,以銘揚公司名義得標 由臺中看守所、臺中戒治所、臺中監獄、臺中女子監獄矯正 機關聯合辦理之110年度、111年度臺中4所矯正機關聯合辦 理收容人副食品聯合採購案一雞肉類標案,標案履約期間自 110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 ㈣、楊鴻銘以銘揚公司名義得標臺中4所矯正機關聯合辦理收容人 副食聯合採購標案後,取得貨款共計27,317,715元。 ㈤、楊鴻銘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曾委託僑文快速印刷廠印製含 系爭商標、原告取得驗證之CAS標章(第017104號)、「原 產地:臺灣」及不實之屠宰日期、有效日期之貼紙。 ㈥、楊鴻銘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自111年4月12日起,委託佑螢 股份有限公司印製含系爭商標之紙箱,此前則使用向原告購 買雞肉而取得之正版紙箱。 ㈦、楊鴻銘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委託不詳廠商印製含系爭商標 及原告取得驗證CAS標章(第017104號)之塑膠袋。 ㈧、楊鴻銘以銘揚公司名義,自110年12月27日至111年10月18日 間出貨於久樂公司,收取貨款4,837,356元。 ㈨、楊鴻銘以銘揚公司名義得標臺中4所矯正機關聯合辦理收容人 副食聯合採購後,自111年4月12日起算,取得貨款共計4,38 8,330元。楊鴻銘以銘揚公司名義出貨於久樂公司,自111年 4月12日起算,收取貨款3,242,161元。 ㈩、楊鴻銘以銘揚公司名義向松柏公司、津谷公司、洽富公司進 貨成本為7,495,950元。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被告等侵害商標權時間是否 為111年4月12日起?㈡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 1項第2款、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185 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32,15 5,071元有無理由?㈢被告主張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規 定,除扣抵進貨成本7,495,950元外,再主張應扣抵成本或 必要費用3,475,894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 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 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第184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楊鴻銘 、王靜美2人所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 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智訴字第14 號判處罪刑在案,堪認楊鴻銘、王靜美確有侵害原告商標權 之事實。另楊鴻銘為銘揚公司之代表人,王靜美為銘揚公司 之受雇人(會計人員),本案由楊鴻銘主導,王靜美負責會 計等事務,並以銘揚公司名義對外執行採購契約,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3人,應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負損害賠償責任,及 依民法第185條連帶賠償,自有理由。 ㈡、被告3人抗辯本案侵害商標權之時點,應自111年4月12日楊鴻 銘委託佑螢公司印製含系爭商標之紙箱起算。惟依刑事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本案被告等人為履行契約,除前揭委託 印製侵害系爭商標權利之紙箱外,另有㈠分別於110年1月開 始,向取得CAS標章之原告購買雞肉(含冷凍B級翅、冷凍光 雞丁、冷凍骨腿等),暨向未取得CAS標章之津谷公司(110 年4月開始)、松柏公司(111年1月開始)購買成本較低之 雞肉(含棒腿、骨腿、雞排、骨丁、次翅、「烏龜背」【即雞 胸骨】等);㈡於110年上半年開始,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 ,逕自委託不知情之僑文快速印刷廠(下稱僑文印刷廠)印製 含案關商標、CAS標章(第017104號,洽富公司所申請取得驗 證)、「原產地:臺灣」及不實之屠宰日期、有效日期之標 籤貼紙,上開委託時點亦為楊鴻銘於警詢時所坦承(見偵44 918卷三第97-108頁),楊鴻銘亦自承其自110年4月開始, 就有向津谷公司訂購雞肉(無CAS標章),並統一使用原告 之標籤及紙箱出貨,又於偵查中供述:從110年左右,就有 以他廠進口無CAS標章之雞肉混摻原告生產有CAS標章雞肉之 情形(見偵44918卷三第199、200頁),後續更逕自委託生 產仿冒之系爭商標紙箱、貼紙,且依證人王妍庭偵查中之證 述:109年間王靜美就曾至僑文印刷委託印製有系爭商標之 貼紙(見偵44918卷一第232頁),堪認被告3人自履約之初 即有侵害商標權之行為。是被告3人抗辯本案侵害商標權時 點應自111年4月12日起算等語,並無理由。 ㈢、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商標權 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二、依 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 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 (第2項)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 該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成本及必要費用,應僅限於侵 權行為人為銷售侵權產品所投入之直接成本及必要之費用, 而不能一概將侵權行為人經營事業所花費之人事成本等其他 間接成本與相關費用全部納入,否則無疑是令受害人幫侵權 人分擔經營事業之花費,顯違事理之平。又按商標權人依商 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倘仍須依一般侵權行 為之法則,證明侵害人所得之利益或商標權人所受之損害, 舉證頗為困難,致不易獲致實益,不足以發揮抑制仿冒效果 ,同法第71條第1項各款乃特別列舉其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 方式,並於同條第2項賦予法院就該法定賠償額有酌減之權 限,以符合衡平原則。此為民法損害賠償之特別規定,且將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法院應審酌之情況予以具體化,自 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民事判決參 照)。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行為人侵害情 節與權利人所受損害為主要依據,則關於行為人之經營規模 、仿冒商標商品數量、侵害行為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 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 範圍、行為人可能對商標權人創造與維護商標權所生損害範 圍及程度等事項,均為審酌考量之因素。經查:  ⒈楊鴻銘以銘揚公司名義得標臺中4所矯正機關聯合辦理收容人 副食聯合採購標案後,取得貨款共計27,317,715元,又以銘 揚公司名義,自110年12月27日至111年10月18日間出貨於久 樂公司,收取貨款4,837,35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販 賣雞肉之期間,楊鴻銘有以他廠雞肉混充原告公司雞肉,或 逕以仿冒之原告公司系爭商標貼紙、紙箱包裝出貨,上開收 取貨款合計32,155,071元均屬侵害原告之商標權行為所得之 利益。又楊鴻銘以銘揚公司名義向松柏公司、津谷公司、原 告進貨成本為7,495,95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成 本亦應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但書予以扣除。經扣除成 本後,楊鴻銘因本案侵害系爭商標權之行為,共獲取24,659 ,121元之利益。  ⒉被告等人另抗辯有其他必要支出3,475,894元等語,然除111 年度下半年履約保證金740,000元,有提出採購合約為據外 (見本院卷第247頁),其餘均無加以舉證,難認可採。有 關履約保證金部分,亦非被告等人銷售雞肉直接成本及必要 之費用,被告等人主張應予扣除,屬無理由。  ⒊本院審酌⑴被告等人經營雞肉等產品銷售事業,於本案侵害原 告之系爭商標權,履約期間約有1年9個月。⑵被告係以真正 之原告生產雞肉產品,與非原告生產之雞肉產品加以混摻方 式進行,後續更進而擅自生產仿冒之系爭商品貼紙、紙箱等 物用於出貨。從而其銷售所得利益當中,仍有一定比例是使 用真正之原告生產雞肉而非以他廠雞肉混充。⑶被告等人銷 售之雞肉,僅銷售予矯正機構(銷售予久樂公司部分,亦係 轉售予北部地區之矯正機構),於市場上並無廣泛流通。⑷ 被告等人在本案仍有付出相當成本,單就已經舉證之111年4 月12日起至111年9月約半年期間成本即至少7,495,950元。⑸ 楊鴻銘於警詢時,陳述其以原告公司生產之雞肉混摻其他公 司之雞肉,如果是以1:1之比例混摻,1公斤價差就是120元 扣掉96.5元,是23.5元(見偵44918卷三第105頁)等情,認 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縱扣除被告等人已經舉證之成本後, 仍高達24,659,121元,顯不相當,應予酌減至250萬元為適 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等人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等人迄未給付,當 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10月30日(銘揚公司、楊鴻銘部分,見本院卷 第29至33頁)、112年10月18日(王靜美部分,見本院卷第3 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亦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及第71條第1項規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原告250萬元,及銘揚公司 、楊鴻銘自112年10月30日起、王靜美自112年10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銘揚公司、楊鴻銘亦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 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關於訴訟費用未在刑事 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參以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 第505條第2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 事庭之案件均免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滋生 其他必要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付款矯正機關/履約付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臺中女監/110年上半年 0000000元 2 臺中女監/110年下半年 0000000元 3 臺中女監/111年上半年 0000000元 4 臺中女監/111年7-9月 994320元 5 臺中監獄/110年上半年 0000000元 6 臺中監獄/110年下半年 0000000元 7 臺中監獄/111年上半年 0000000元 8 臺中監獄/111年7-9月 0000000元 9 臺中戒治所/110年上半年 310104元 10 臺中戒治所/110年下半年 264323元 11 臺中戒治所/111年上半年 325490元 12 臺中戒治所/111年7-9月 133020元 13 臺中看守所/110年上半年 0000000元 14 臺中看守所/110年下半年 0000000元 15 臺中看守所/111年上半年 0000000元 16 臺中看守所/111年7-9月 640458元 總計 00000000元

2025-02-19

TCDM-112-智重附民-28-20250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柏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5299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3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如附表所示判決、裁定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各1份在卷可 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 本案附表編號1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編號2為 恐嚇取財案件、編號3為妨害秩序案件、編號4為妨害自由案 件,屬不同性質之罪,各罪之犯罪時間相異,顯無關聯性。 復參酌本件受刑人於前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 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中,對法院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 之意見已勾選「無意見」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依 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編號1之罪雖另有併 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及7萬元,惟業經原判決就罰金刑部分 定應執行之刑,自不在本案定應執行刑之範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恐嚇取財得利 妨害秩序 宣告刑 ⑴有期徒刑2年  10月 ⑵有期徒刑5年2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⑴108/10月間某日至109/08/30 ⑵109/12/15至109/12/16 110/11/28 111/10/14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6026號等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0223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5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265號 112年度訴字第1337號 112年度訴字第918號 判決 日 期 111/07/27 112/09/08 113/03/29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5095號 112年度訴字第1337號 112年度訴字第918號 判決 確定 日 期 111/11/17 112/10/11 113/05/0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4514號(編號1-2臺中地院113聲509號裁定應執行6年2月,臺中地檢113執更984)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53號(編號1-2臺中地院113聲509號裁定應執行6年2月,臺中地檢113執更984)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938號 編號 4 罪名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0/08/29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90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123號、112年度訴字第607號 判決 日 期 113/09/19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123號、112年度訴字第607號 判決 確定 日 期 113/10/1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299號

2025-02-19

TCDM-114-聲-267-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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