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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2號 原 告 林晶瑤 被 告 高淑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6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附帶民事訴訟之管轄,以刑事訴訟為標準,民事訴訟法上關 於普通審判籍及特別審判籍之規定,並不適用 (12年統字第 1837號、21年院字第649號解釋)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 向刑事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刑事訴訟繫屬於第一審法院, 附帶民事訴訟即由受理刑事訴訟之第一審法院管轄;刑事訴 訟繫屬於第二審法院,附帶民事訴訟即由受理刑事訴訟之第 二審法院管轄。附帶民事訴訟並無獨立之管轄法院,其管轄 常隨刑事訴訟而轉移,故刑事訴訟法第489條規定,法院就 刑事訴訟為第6條第2項,第8條至第10條合併審判,及指定 或移轉管轄之裁定者,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有同一之裁定, 就刑事訴訟諭知管轄錯誤,及移送該案件者,應併就附帶民 事訴訟,為同一之諭知,以貫徹附帶之本旨,殊無准刑事訴 訟與附帶民事訴訟分屬二不同法院管轄之餘地,否則即與附 帶之旨有違(參最高法院9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再研究意 見)。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 原判決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部分撤銷,就該 案件自為判決,固為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所明定,但依 同條項但書規定,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 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案件發回原審法院。依此規 定,第二審法院認為刑事訴訟之上訴有理由,撤銷原審判決 ,而依上開但書之規定,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時,就該附 帶民事訴訟部分,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之相同法 理,為發回之同一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附字第1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高淑娥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後,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3號判決管 轄錯誤,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 ,本院認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係不當而判決撤銷,並發回 原審法院;而本件係上開刑事案件經提起上訴繫屬本院後, 原告林晶瑤始向本院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前開說明,自 應一併判決移送原審法院,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本文、第369條第1項但書、 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除已有刑事上訴書狀之理由可資引用者得不敘述上訴之理由外,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2025-02-07

HLHM-113-附民-12-20250207-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彤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彤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 條第1項但書及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法律依據: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 ,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及 第6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 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定, 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 罪間之關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 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 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 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 之執行刑。」、「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述用以判斷 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 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 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 考要點第22、23、24、25、26點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 數罪併罰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 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刑罰經濟及恤刑之 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 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 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 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 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 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 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 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 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 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318號判決參 照)。 (三)復按刑訴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 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 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 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年度臺抗字第1150號 號裁定參照)。此與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均 屬定執行刑之法律外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13年度臺抗字第1 306、1214號裁定參照)。  (四)又數罪併罰中之部分罪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之 規定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若與不得易科罰金或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即必須執行自由刑)之其他罪刑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因併合處罰之各該宣告刑業經法院裁判融合 為單一之應執行刑,而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則不論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抑其中原可易刑之宣告刑, 均無庸為易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及釋字 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臺抗字第64 號裁定參照)。 (五)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刑已執行 完畢者,因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 題,要與定應執行刑無涉(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907號 裁定參照)。 (六)另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 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 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 院依第1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刑 訴法第477條第1、3、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本條立法 理由略以:「第一項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不僅攸關國 家刑罰權之實行,於受刑人亦影響甚鉅,為保障其權益, 並提昇法院定刑之妥適性,除聲請有程序上不合法或無理 由而應逕予駁回、依現有卷證或經調取前案卷證已可得知 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例如非 鉅額之罰金、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依受刑人之經濟狀況負 擔無虞者)等顯無必要之情形,或受刑人原執行指揮書所 載刑期即將屆滿,如待其陳述意見,將致原刑期與定刑後 之餘刑無法合併計算而影響累進處遇,對受刑人反生不利 等急迫之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 陳述意見之機會,俾為審慎之決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 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 附表編號2至11之罪,嗣經最高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而判決 駁回),有附表所示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至11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之罪 裁判確定前所犯,且附表編號2至11之罪業經本院112年度 原金上訴字第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1萬元)確定;再附表編號1之罪係得易科罰金,編號2至1 1各罪均不得易科罰金,惟受刑人就附表各罪,業已請求檢 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執聲卷附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是檢察官依 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附表各罪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即有期徒刑部分),除應更正如附表所示外,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院參酌附表編號2至11之罪業經定刑確定,附表編號1之 罪刑度非高,合併定刑之外部界限甚窄(法院裁量範圍甚為 有限),且受刑人就附表各罪合併定刑勾選「無意見」(見 執聲卷附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等情,可認 本件顯無必要於裁定前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爰審酌 :  1、外部界限: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及前揭二(三)說明,本 件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6月(2月+4 月)以下。  2、內部界限: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均含有詐欺罪,犯罪手段 、罪質及侵害法益雷同,且犯罪時間相近,難認具相當程 度獨立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低;再考量詐欺罪所侵害 個人財產法益具有可替代性或可回復性(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所侵害社會法益,不具有可替代性及 可回復性),以及上開判決記載所徵顯受刑人人格及犯罪傾 向;另衡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 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以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  3、綜上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為基礎,就附表各罪所處之刑,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附表編號1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編號2至11各罪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 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再附表編號1之罪,雖 已於民國113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僅係檢察官指揮 執行時如何扣抵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2025-02-07

HLHM-114-聲-20-2025020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淑娥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98、2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淑娥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 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 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 款與轉帳等行為,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帳戶使用,常與財 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25日,將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申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將前開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之帳號、密碼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與告訴人蔡明秀、翁羽辰、林晶瑤、魏翊 泰等人(以下稱蔡明秀等4人)聯繫,向其等施用如附表所 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轉帳至上開土銀帳戶,旋遭轉 出一空。嗣蔡明秀等4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 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被告前於偵查中遭通緝,嗣其在臺中市○○ 區○○街00○0號(以下稱系爭地址)為警緝獲,其向警表示未 住在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0號戶籍地(以下稱系爭戶籍 址),約於112年6月至臺中市大甲區工作,嗣向檢察事務官 陳稱居住在系爭地址等語。再本案係113年2月17日繫屬原審 法院,被告經原審法院電話詢問,表示其在臺中工作,無久 住臺東的意思及事實,已離開臺東30幾年;下個月會到花蓮 工作,不會繼續住在臺中,之後在花蓮住處為花蓮縣○○鄉○○ 路0巷0號等語。是被告主觀上既無長久居住於系爭戶籍址之 意思,客觀上亦無居住之事實,系爭戶籍址自非其之住所或 居所,系爭地址方為其住所地。又被告雖同時表示其老家在 臺東,過年佳節會回臺東,然此應屬特定重要節期返鄉探視 情形,與一般人偶爾出外旅遊而暫宿外地之情形相似,難以 此等特例或偶發情形認其有以系爭戶籍址為日常居所之意思 。另依被告辯稱遺失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地點及告訴人 蔡明秀等4人證述,本案之犯罪行為地及結果地應均不在原 審法院轄區,檢察官誤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自非適法,爰 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起訴時有管轄權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等語。 三、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決 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 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 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對於原審 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 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7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已有明定。依一定 事實,足認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 所於該地;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 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4條亦有明文;是 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之意思,客觀上依據一定事實,居住於 一定地域,即可認設定住所於該地;民眾凡是遷出、遷入或 住址變更,均應為戶籍登記,此乃戶籍法之規範,是被告如 依法設籍於特定之處所時,即應認其有久住該特定處所之意 思,縱然其嗣後因故暫居於他處,除有客觀情事可認其已以 廢止住所之意思離去該地,而有廢止住所之情事,仍應以設 籍地為其住所;另雖離去其住所,如出國留學、出外就業、 在營服役、在監服刑、離家避債、逃匿等,但有歸返之意思 者,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01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案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原審時(即113年2月17日,詳原審 金訴字卷第3頁),被告戶籍係登記在系爭戶籍址,於86年8 月1日遷入後,迄今仍未變動,有其遷徙紀錄資料(詳本院 卷第26頁)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為憑。是被告縱因工作而離 開戶籍地至他處居住,然其戶籍始終未遷移,是否無繼續以 系爭戶籍址為其住所之意,已非無疑。  ㈡被告前於偵查中經通緝為警緝獲歸案時,自承其通緝期間均 在新竹竹東工作,約於112年6月間始至臺中市大甲區工作, 收入來源均以打臨工為主等語(詳偵緝字第298號卷第26頁 );然前經檢察官依土銀帳戶客戶往來一覽表(詳偵字第39 91號卷)所載之通訊地址(即新竹縣○○鎮○○街000巷0號)傳 喚結果,因無該址之處所無法投遞而退回傳票,有寄送傳票 之信封及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可考(詳交查字第1801號卷第 10頁),佐以被告經原審於113年2月22日以電話詢問時,陳 明其下個月會至花蓮工作,不會繼續住臺中等語(詳原審金 訴卷第21頁之電話紀錄表),以及原審依被告所陳報之花蓮 居住地址送達後,確為被告親收乙情(詳原審金訴卷第39頁 之送達證書),可證被告雖有離開系爭戶籍址至他處工作之 事實,然其歷來均從事臨時工,即非受雇於特定公司行號或 團體,工作及居住地點亦經常變動,客觀上自難認有久居工 作地點之事實,是原判決認本案繫屬原審法院時被告之住所 應為系爭地址,實待商榷。  ㈢被告應無「廢止」系爭戶籍址(住所)的意思:  1.按戶籍登記之處所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031號民事判決參照)。又外出就業,但尚有歸 返之意者,尚難有廢止其住所,已說明如前。  2.被告係因外出就業(打臨時工)而輾轉於新竹、臺中、花蓮 等地居住,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僅是因外出就業,而(暫 時)離去系爭戶籍址(住所),是否有「廢止」系爭戶籍址 (住所)之意,尚難認為無疑。  3.被告另自承:因打零工而暫時居住外地,並無久住外地的意 思,系爭戶籍址才是我主觀上認定的永久住所(詳本院卷第 16頁),更足證被告並無「廢止」系爭戶籍址(住所)的意 思。  4.前述被告於原審電話詢問時,併敘明其老家在臺東,故過年 佳節會回臺東,被告既有歸返系爭戶籍址(住所)過節之事 實(情況證據),除足以印證被告陳稱:無廢止系爭戶籍址 (住所)意思乙節為真實外,更可以推認被告有歸返系爭戶 籍址之意思。  5.綜上,系爭戶籍址應為被告之住所地,尚難因被告(暫時) 離開系爭戶籍址,遽認被告已廢止系爭戶籍址該住所地。  五、據此,本案起訴繫屬原審法院時,被告之住所既仍在系爭戶 籍址,原審法院對本案自有管轄權,原審遽為管轄錯誤判決 ,容有未洽,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認原判決不 當,為有理由,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應撤銷原判決 ,發回原審法院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蔡明秀 向告訴人蔡明秀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轉帳 ①110年9月02日10時14分許 ②110年9月02日10時16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8,000元 2 告訴人翁羽辰 向告訴人翁羽辰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轉帳 110年9月02日11時許 8萬5,530元 3 告訴人林晶瑤 向告訴人林晶瑤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轉帳 110年9月02日11時02分許 8萬元 4 告訴人魏翊泰 向告訴人魏翊泰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轉帳 110年9月02日11時05分許 10萬元

2025-02-07

HLHM-113-金上訴-36-20250207-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曾維忞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 52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法院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7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13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再審聲請人曾維忞(下稱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 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52號判決判處罪刑(下稱原確定判決), 並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9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地籍圖重測 權利書狀換發通知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 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可知花蓮縣○○鄉○○段000號、000號土 地之所有權人林○東早於民國91年8月16日死亡,足證告訴人 施○妃(以下逕稱其名)於102年5月3日「服務合約書」簽訂 時隱匿此情,而有偽造之動機,又聲請人所提出之山坡地土 地可利用限度查定結果異議複查申請書,亦是施○妃以林○東 名義簽名申請,乃施○妃偽造文書之鐵證。上開新證據,可 證明起訴書起訴錯誤,伊應為無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上開新事實或新證 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 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 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 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 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聲請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 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開 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已依憑聲請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即坦承有於1 02年5月3日與施○妃簽訂「服務合約書」且有拍照。而合○公 司並未授權聲請人代表合○公司與信治公司簽訂「甲合約書 」,「甲合約書」及「專案授權書」均係出於偽造,聲請人 並自施○妃處受領合約對價即服務費共700萬元,嗣聲請人於 偵查中將「乙合約書」影本遞交檢察官之事實),證人施○ 妃、林○治、吳○君(施○妃之助理)、張○珍(合○公司協理 )、鞏○安、楊○榕(合○公司副總經理)、王○惠等所為不利 於聲請人之證述(前3人均證稱102年5月3日係與合○公司簽 約,簽約當天聲請人即出示授權書並拿出「甲合約書」,並 拍照,且信治公司之公司章只有一個,並未與高○公司簽訂 「乙合約書」;後4人均證稱「甲合約書」不是合○公司簽訂 的合約,該契約書上合○公司及鞏○安之印章亦非該公司大小 章等語),佐以卷附「甲合約書」、「乙合約書」、雙方簽 立「甲合約書」時之照片、委託契約書、第一商業銀行取款 憑條、存摺影本、信治公司會議紀錄、信治公司經濟部登記 資料、施○妃與聲請人於簽訂「甲合約書」後,2人來往之電 子郵件內容、合○公司及高○公司之查詢列印資料等證據資料 ,再參酌卷附「甲合約書」與「乙合約書」之內容,除當事 人欄不同外,其餘內容完全相同,以及102年5月3日聲請人 與施○妃簽約後所拍攝照片經放大後與「甲合約書」及「乙 合約書」比對結果,顯示簽約照片中之合約書與「甲合約書 」吻合。兼衡高○公司之營業項目中並無關於土地開發及景 觀規劃設計等業務,而聲請人既非合○公司之負責人或該公 司有代表權之職員,卻利用合○公司之名義以電子郵件與施○ 妃聯絡,並自稱獲得合○公司授權且交付「專案授權書」及 合○公司開發案實績資料予施○妃等情,據以認定聲請人確有 於原判決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分別冒用合○公司名義 偽造「甲合約書」,及冒用信治公司名義偽造「乙合約書」 ,並持之行使以詐騙前述服務費等犯行,核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罪(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 部分想像競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已 詳敘其憑據及理由。復已敘明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對於聲請 人所辯何以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等旨論述甚詳。所為論斷 ,有卷存事證足憑,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亦無判決理由矛盾或不備之違法情形。  ㈡聲請人所提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地籍圖重測權利書狀換發 通知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 證明書僅能證明林○東曾為上開土地所有權人,且林○東亡於 91年8月16日。又所提出之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結果 異議複查申請書至多僅能證明聲請人於102年10月4日以林○ 東代理人名義為前揭異議複查申請,均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毫無干係,亦無法證明係施○妃以林○東名義簽名申 請,無從佐證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所主張之待證事實(即聲 請人無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 ),難認具有顯著性,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所定要件不符,且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難 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之主張,係對事實審法院依 職權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理由再次爭辯,核與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本件再審之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固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 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 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 到場者,不在此限。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 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等事由,刑 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立法理由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77點之4可資參照。故有關於必要性之判斷,則 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清聲請意旨及所主張之再 審事由,自未排除法院於認有程序上不合法、顯無理由或應 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該法定程序並逕為裁定, 故基於立法者就聽審權保障與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之合理分 配,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考量其必要而有判斷餘地。依此 ,本件聲請意旨業已敘明其聲請再審事由,然屬顯無理由。 依前開說明,本院即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與檢 察官意見之必要,以期訴訟經濟而節約司法資源,附此說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2025-02-06

HLHM-114-聲再-2-20250206-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保全證據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9日裁定(113年度聲全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8條第1項本文、第411條本文定有明文。關於證據保全之裁 定,不論係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審判中,就法院之裁定,無 論准駁,均不許提出抗告,各為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3 項、第219條之4第6項所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即聲請人謝清彥聲請保全證據,經原審法院認 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219條之2第1項本文裁定駁回,依同 法第219條之2第3項規定,不得抗告,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 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2025-02-05

HLHM-114-抗-14-20250205-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盧俊賢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2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所為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聲戒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附件。 二、法律依據及相關見解: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於民國109年1月15日 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5日施行,第20條第1、3項修正為: 「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 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第23條第2項修正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 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 裁定交付審理。」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5年後再犯 」、「5年內再犯」之追訴要件,均修正為「3年後再犯」 、「3年內再犯」。又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 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 (二)次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 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 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 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同條例第20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參以毒品條例立法理由已明文揭示施用毒 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兼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 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 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 ,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乃著眼於 未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而受觀察、 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並非完全以受勒戒 人勒戒後之結果為唯一判準基礎,而是就勒戒前後之各種 情況,作為綜合評估之依據。 (三)依法務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 」(下稱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 、「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此 三大項中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之配分。先以靜態因子 分數評分,若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反之,若在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 數相加,而總分在60分(含)以上,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又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 號函載:因應毒品條例之修正及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大 法庭109年度臺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洽請衛生福利部協助 研修「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邀集專家學者 及相關機關研商修正完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評估標準紀錄表」(下稱評估標準紀錄表)、「評分說明手 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 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 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 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 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 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 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 估標準紀錄表及評分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 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一)第1 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 分,總分上限為10分;(二)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 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從而,受 觀察、勒戒之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依具體個 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為綜合判定,有其相當的專 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另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 ,是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的心癮及身癮,考量其性 質所為的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該評估標準適用於每一位受 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且具 反覆檢驗性,所得之綜合判斷結果,由形式上觀察,無擅 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的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四)再按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 施行前犯第十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 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抗告人即被告盧俊賢(下稱抗告人)於107年7月25日20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一帶,以燃燒置於玻璃球內之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1次等事實,業據抗告人於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檢察 官聲請書所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佐,是其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犯行可堪認定。又抗告人於毒品條例修正前所為本 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一次即92年6月23日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時,已逾3年,雖其間有再犯多 件施用毒品罪經起訴、法院判刑及執行完畢等情(見本院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仍應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處理,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毒品條例修正後以113年度聲觀字第29 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8號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聲請觀察勒戒,新北地院以抗告人有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犯行,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 ,以113年度毒聲字第346號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抗告人於113年11月28日入所執行),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符合修正後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所規定之處理程 序。 (二)抗告人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由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經原審審酌法務部○○○○○○○○1 13年12月30日花所衛字第11300030570號函附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 見觀執助卷),抗告人在「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靜態因 子與動態因子合計得分為21分、在「臨床評估」之靜態因 子與動態因子合計得分為42分、在「社會穩定度」之靜態 因子與動態因子合計得分為5分,總分合計為68分(靜態因 子共計53分,動態因子共計15分),經綜合判斷為「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並以上開判定結果係依主管機關訂頒之 評估基準進行,在客觀上並無逾越裁量標準,且係由專業 醫師依前開評估基準所為之專業判斷,而認定抗告人確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 第3項規定,以114年度毒聲字第2號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 所強制戒治,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情,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號卷證 資料無訛。 (三)本院細繹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評估日期為113年12月30日 ,且係由該所醫師依評分說明手冊逐項評估評分,形式上 並無不法失當之處;又抗告人自92年6月23日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後,迄至新北地院裁定觀察勒戒時止,期間 亦因多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罪處刑,且其所施用毒 品種類含括第一、二級毒品,以及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法 院判罪處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在「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乙項,其「毒品犯罪相關 司法紀錄」得分為上限之「(6筆)10分」,加計「首次毒品 犯罪年齡」之得分「(21-30歲)5分(上限10分)」、「其他 犯罪相關紀錄」之得分「(2筆)4分(上限10分)」、「持續 於所內抽菸」之得分「2分(上限2分)」,總分「21分」; 在「臨床評估」乙項,其有「多重毒品濫用(海洛因、安非 他命)」之得分「10分(上限10分)」、有「合法物質濫用( 菸、檳榔)」之得分「4分(上限6分)、「使用方式」之得分 「(有注射使用)10分(上限10分)」、「使用年數」之得分 「(超過1年)10分(上限10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 會人格)」之得分「(疑似)5分(上限10分)」、「臨床綜合 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之得分「(輕度 )3分(上限7分)」,總分「42分」;在「社會穩定度」乙項 ,「工作」之得分「(全職工作:工地鐵工)0分(上限5分) 」、「家庭」之得分「(無家人藥物濫用、入所後家人無訪 視、出所後與家人同住)5分(上限5分)」,總分「5分」; 上開各項合計(含靜態因子及動態因子)為「68分」,依前 揭規定及說明,總得分在60分以上應評定為「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而上開評估除詳列各項靜態、動態因子之細 目外,並有各細目之配分、計算及上限,且均係勒戒處所 醫師及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據其臨床實務及具體事 證,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主管機關即法務部訂頒之 評估基準進行,依其專業知識經驗,評估抗告人人格特質 、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非僅單憑前 科紀錄等而為判斷,不僅有實證依據,更有客觀標準,尚 非評估醫師之主觀擅斷,且在客觀上並無逾越裁量標準, 均無違法不當之處,自得以此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 (四)抗告人辯稱:其另案刑期達30年3月,縱報假釋亦須10餘年 後方能出監,其已近00歲,罹患高血壓、○○○○○○○○O○○OOOO 等疾病,能否活著出監尚未知數,前揭評估標準紀錄表竟 能預測其在10餘年後出所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難令其折 服等語,惟查:  1、現行刑事法係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刑罰與保安處分 各有其要件與法律效果,尚難因有刑罰處遇即當然排除保 安處分。查本案既該當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要件,依法即應 裁定強制戒治,抗告人縱尚有其他刑罰待執行,仍不能因 此回溯否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2、強制戒治與徒刑執行,端賴檢察官依法決定其執行次序先 後,並不當然須徒刑執行完畢後,始能執行強制戒治,故 縱認抗告人有長期徒刑待執行,仍須依法認定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並裁定強制戒治。  3、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 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 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準此,縱認抗告人仍有長達30年餘徒刑待執 行,如因此符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乃 係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執行」之問 題,並不能因此回溯率認抗告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法 院不得裁定強制戒治。  4、至於抗告人罹病情形,仍係應否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條等 相關規定處理問題,亦不能因此即否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仍應依法裁定強制戒治。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 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2025-02-04

HLHM-114-毒抗-1-20250204-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楊承智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 ,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所為113年度 聲字第4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楊承智(下稱受刑人)前   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處罪刑後,經原 法院分別以101年度聲減字第9號裁定(下稱A裁定)減刑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以100年度聲更字第1號裁定(下稱B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受刑人就上開2裁定提起抗 告、再抗告,均經駁回確定,有實質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 或其他適法程序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爭執。又A、B二裁定 均已於刑法第50條修正公布施行前確定,A裁定之刑已執行 完畢,B裁定仍在執行中,聲明異議意旨認應依現行刑法第5 0條規定,就A、B二裁定各罪所處之刑,重新定其應執行之 刑,顯有誤會。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依A、B二裁定 據以執行,難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有何違法,且該二裁定復 無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 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同署檢察官以受刑 人聲請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予以否 准,自無違法,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三、經查:  ㈠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以以「裁判確定(前)」作為數罪併 罰範圍之時間基準,乃因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論理上始 可能經同一程序審理裁判確定,而具有同時審判之可能性, 縱現實上係分別於不同程序審理裁判,然於裁定定其應執行 刑時,仍得整體評價數罪之人格形成一貫性;至若裁判確定 「後」所犯之罪,因與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之間不具同 時審判之可能性,論理上無從整體評價裁判確定前後數罪之 人格形成一貫性,自無從併合處罰。從而「裁判確定」乃區 分數罪可否併罰之時間基準,換言之,確定裁判之出現,對 於裁判確定後所犯之罪,即生數罪併罰之遮斷效力。又數罪 若分別於不同程序審理裁判,自會出現時間前後不同之確定 裁判,然考量前述以「裁判確定(前)」作為數罪併罰時間基 準之立法本旨,所謂「裁判確定」,當指併合處罰之數罪中 最早確定者,其確定日期即為定應執行刑之基準日(下稱定 刑基準日),以之劃分得以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範圍;易言之 ,若非屬前述定刑基準日前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規定,即不得與其他在定刑基準日前所犯之罪併合處罰 ,僅能合併執行,至若該定刑基準日後所犯之罪,若有其他 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之數罪時,固可另定應執行刑,然數組定 應執行刑之罪仍應合併執行,方符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 範意旨。司法院釋字第98號解釋謂「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 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釋字第202號解釋謂「裁判確定 後,復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前後之有期徒刑,應予合併執 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20年(現行 法為30年)之限制」,即同斯旨。從而,「定刑基準日與定 刑範圍之正確性」乃定刑時首應注意之事項,尚不能任意擇 取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致有害於定刑之公平或受刑人之 權益。  ㈡承上,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或更定應執行刑,均應本於 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由聲請人(即檢察官)從可 能併合處罰之數罪中,選定其中最早裁判確定者為定刑基準 日(即以絕對最早裁判確定日為定刑基準日),並以是否為 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劃定得併合處罰之數罪範圍,無法 列入前開併罰範圍之數罪,若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則應以 其餘數罪中最早裁判確定者為次一定刑基準日,再以此劃定 得併合處罰之數罪範圍,以此類推,確定各個定應執行刑之 數罪範圍。數個定應執行刑或無法定執行刑之餘罪,則應合 併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之 限制。又前開定刑基準日及定刑範圍一經特定、並據以作成 定刑之裁判確定後,除:  ⒈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  ⒉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 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  ⒊原本定刑基準日或定刑範圍之特定有誤(例如未以絕對最早 裁判確定日為定刑基準日、誤認最早確定裁判之確定日期、 誤認數罪之犯罪日期等),且基準日或範圍之錯誤,客觀上 造成受刑人受有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利益,而有維護受刑人合 法權益與定刑公平性必要之情形外,即不再浮動,以維護定 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正確性與確定性。換言之,曾經定刑 確定之數罪,倘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均正確無誤,自不得 於事後任憑己意,將已定執行刑之數罪,任意拆解而為其他 定刑組合。檢察官聲請就曾經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全部或一 部再與其他數罪合併定刑時,應受上述原則之限制;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就曾經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全部或一 部再與其他數罪合併定刑,經檢察官否准其請求,因而依刑 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者,受 理聲明異議之法院,自亦應循上開原則加以審查(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107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故定應執行刑應以最先判決確定案件之確定日期為基準日, 犯罪在此之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犯罪行為在基準 日之後者,則不與焉。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定 應執行刑確定,在不變動最早判決確定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 (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前提下,有拆組重組出對受 刑人較有利併罰刑之可能,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 制而准許重新拆組更定其應執行刑,非謂受刑人可任意選擇 部分罪刑,而以該範圍內相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定應執行 刑基準日,隨意拆組更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855號裁定參照)。   ㈣查:  ⒈受刑人所犯A、B裁定數罪,犯罪時間、確定時間各如A、B裁 定附表所載。  ⒉從A、B裁定附表所示可知,該數罪絕對最早確定日為民國95 年10月27日(即A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A裁定附表編號2之 罪犯罪時間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日之前;B裁定附表各罪均 在A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日之後。  ⒊從上開說明可知,A裁定附表各罪與B裁定附表各罪不得合併 定執行刑,而係應數罪累罰合併執行。  ⒋受刑人主張A裁定附表編號2之竊盜罪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其有權選擇與B裁定附表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係以相對最 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即B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重新拆組更定 其刑,與定應執行刑規定不合,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拆解 重組,向法院聲請重新更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尚無違法 或不當。  ㈤綜上,原裁定駁回受刑人聲明異議,就結論而言,於法無違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非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2025-02-04

HLHM-113-抗-106-20250204-1

原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志鴻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原 交易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2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 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 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 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53條定有明文。是被告之上訴狀 ,應由被告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此為法律必備之程式。次 按刑事被告之原審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 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訴法第346條亦定有明文。此類 上訴,並非原審辯護人之獨立上訴,而屬代理性質,自應以 被告之名義行之,如以辯護人自己之名義提起,其程式即有 瑕疪,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06號解釋,原審或上級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經命補正,如逾期不為補正,其上訴 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 第5795號判決參照)。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訴法第362條亦定有明文。再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 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訴法 第367條復有明文規定。申言之,第一審辯護人為被告之利 益提起第二審上訴,卻未於上訴書狀內表明以被告名義上訴 字樣,或被告未於具狀人欄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經第二審 法院命為補正後,未依法補正,其所提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 程式,應判決駁回其上訴。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高志鴻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後,其辯護人劉彥 廷律師依刑訴法第346條規定,具狀為被告提起上訴,然「 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上具狀人欄僅見律 師簽章,並無被告之簽名、用章或按捺指紋,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9日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翌日起7日內補正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有上開書狀及本院裁定附卷可 稽。上開裁定於113年12月17日寄存送達被告上開住處(見本 院卷第51頁),經10日即113年12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惟被 告於送達生效後迄今均未補正(見本院卷第59至65頁之本院 單一窗口查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原審劉彥廷律師以被告名義所提起之上訴,即屬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以判決駁回上訴,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原審劉彥廷律師固另具狀陳稱:無法聯繫被告,不能取得被 告簽名,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不認罪,故辯護人得以「自己名 義」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云云(見本院卷第57頁),然按刑事 被告之原審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 明示之意思相反,刑訴法第346條定有明文;此類上訴並非 原審辯護人之獨立上訴,而屬代理性質,自應以「被告之名 義」行之,原審辯護人如具狀聲明為被告之利益,依刑訴法 第346條規定提起上訴,具狀人欄雖併列被告姓名,如無被 告之簽名或蓋章,經命補正,如未補正,其上訴顯屬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899號、 99年度臺上字第5234號判決參照),故原審劉彥廷律師陳稱 其得以「自己名義」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應認尚有誤會。 四、依刑訴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2025-02-04

HLHM-113-原交上易-17-20250204-2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仁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仁傑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一年十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2項、第1項但書第1款亦定 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楊仁傑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已確定,附表編號 2至5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附表編號1即首先判決確定 之日期之前,業經審核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 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最高 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受刑人復請求 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即附表編號1至4)及不得易 科罰金(即附表編號5)之各該有期徒刑聲請定應執行刑, 有刑事執行意見狀及其於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欄內簽名捺印 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在卷為憑,是檢察官認附表所示各 罪合於刑法第50條、53條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 理由。 三、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之理由:    ㈠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㈡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請從輕量刑等語。  ㈢本院審酌附表所示各罪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罪,犯 罪質雷同、犯罪時間相距尚近、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各罪彼 此間之關連性、對社會秩序之影響、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以及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聲字第3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經本 院以112年度抗字第7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總體情狀綜合 判斷,認以定應執行有期徒1年10月為適當。  ㈣至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雖原均得易科罰金,但因與附表 編號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處罰結果,致不得易科罰 金,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2025-02-03

HLHM-114-聲-9-2025020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喬婷 指定辯護人 吳美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20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6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關於本院審理範圍:   本案被告張喬婷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定執行刑部 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均不在其上訴範圍內(本院卷第81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 原判決量刑部分(定執行刑部分)。 二、駁回上訴理由:   ㈠、關於被告偵、審中自白部分: 1、按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 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 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 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以下稱量刑要點) 第26點定有明文。分析其立法理由略為:刑法第57條所列事 項於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為避免責任非難之 重複,自不宜於定應執行刑時,再行斟酌。 2、關於原判決附表(以下簡稱附表)編號1至12部分,被告有於 偵、審中自白乙節,業經原審(於處斷刑階段)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編號13部分,則係 (於處斷刑階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院卷 第32頁至第33頁)。 3、附表所示13罪,於宣告刑階段,經原審認定、評價為:被告 於法院審理時就所犯罪名自始供認無隱,足見悔意之犯後態 度(本院卷第34頁第6行至第7行)。 4、綜上可知,關於被告自白犯行,犯後配合調查態度,業經原 審認定、評價,且此因子屬於刑法第57條量刑因子,依前開 量刑要點規定,為避免重覆評價,應不宜於定應執行刑時, 再行斟酌。    ㈡、關於被告希望儘早與幼女相聚部分:  1、被告固表示希望能早日出獄照顧幼女,但此事實(因子)與 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 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等,應難認有何關連性,依量刑 要點第26點規定,於定應執行刑時,應不宜再行斟酌。 2、按社會復歸旨在透過使犯罪行為人在刑事執行設施内接受職 業訓練、學科指導、治療處遇等措施,藉以強化並回復其社 會適應力。同時,社會亦應為犯罪行為人準備安身立命之處 所,將其視為社會的一員迎回社會並接納之。又一般認為社 會復歸可能性之因子多與刑法第57條第4款「犯罪行為人之 生活狀況」、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第6款「犯罪行 為人之智識程度」有關,且理論上尚難排除同條第7款「犯 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等對 被告社會復歸可能性之影響。再者,社會復歸可能判斷尚渉 及被告是否願意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學習再犯預防措施、 社會適應能力及疾病之可治療性等考量。查被告固主張希望 儘早與幼女相聚,然依上開說明,尚難單憑此節,率認被告 社會復歸可能性明顯,故被告以此為由,請求定執行刑部分 ,再予減輕,應難認為有理由。 ㈢、原審定執行刑,尚難認為過重: 1、被告計犯13罪,量處刑度最重者為附表編號13該罪(有期徒 刑5年6月,以下所稱年月均指有期徒刑),經合併定執行刑 7年6月。也就是說,以最簡單數學來算,以附表編號13該罪 為基底,附表編號1至12該12罪,各均以2月計算其執行刑之 刑度,相較於各罪宣告刑之刑度,應認原審於定執行刑時, 已給予被告相當程度之恤刑利益。 2、又酌定應執行刑時,於審酌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 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 刑事政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參照)。 查原審定執行刑已給予相當程度的恤刑利益,且從其所定刑 度,應認亦有考量刑罰邊際效應、被告伴隨因而所生痛苦程 度等,應認原審業已將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納入審酌事項, 尚難認有漏未審酌之情。 3、綜上,原審合併本案13罪而定之應執行刑,已屬偏輕,被告 上訴請求再降低應執行刑刑度,應難認為有理由。   三、據上論斷,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主筆)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HLHM-113-上訴-183-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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