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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金龍 選任辯護人 林少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 易字第56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9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金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金龍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8月16日10 時32分許(事故現場旁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為同日10時27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沿 高雄市路竹區中山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近址 設中山路757號之汽車保養廠前,欲向右變換車道以便右轉 進入該汽車保養廠時,本應注意行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中山路外側快車道向右偏 行至機慢車道欲右轉進汽車保養廠,適有邱靜梅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原沿中山路機慢車道 同向直行在吳金龍右後方,疏未注意前方甲車變換車道之車 前狀況,即貿然駕車直行欲超過甲車,因吳金龍所駕甲車變 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致同向行駛在右後方之邱靜梅突 見前車動態而不及煞車,乙車左側車身遂碰撞甲車右側車身 ,邱靜梅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部擦挫傷、左上肢及兩側 下肢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邱靜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吳金龍及辯護人主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上述「紀錄文書 」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所製作。只要係 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 而製作之文書,而其內容不涉及公務員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 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912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見偵卷第19頁),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交通 組之公務員(員警)執行勤務,依其職權到場處理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時,就親眼所見之現場狀況製作而成之紀錄文書, 且衡之製作該現場圖之公務員係於執勤時接獲通報發生道路 交通事故,始至事故現場處理並作成該現場圖,則該製作文 書之公務員就本案顯無任何利害關係,虛偽記載之可能性甚 低,自外部情狀以觀,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自有 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所認,並不足採。至被告及辯護人 認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未記載現場有違停之白色自小客 車部分,乃就上開文書內容真實性之指摘,核屬證明力之問 題,應認與證據能力無涉。  ㈡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 除上述外之其餘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 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內容與 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 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揭時、地駕駛甲車欲右轉進入汽車保養 廠,及甲車、乙車發生碰撞後告訴人因而受有上揭傷害等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在距離保養廠 前30公尺就跨到慢車道,我有打方向燈,但是路旁有1台違 規停車的白色車輛,我沒辦法完全在慢車道行駛,所以才會 橫跨慢車道及快車道,我在當下是沒有看到有來車的,我慢 慢的彎進去,就被撞到,本件事故係因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 況且超速自右側超車所致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邱靜梅於上揭時、地騎乘乙車與在其左前方由被告駕 駛之甲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胸部擦挫傷、左上肢及兩 側下肢多處擦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指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1、事故現場及車輛照片、事故現場旁之監視錄 影畫面擷取照片、甲車及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新醫 院診斷證明書、事故現場旁之監視錄影光碟在卷可稽,復經 原審勘驗事故現場旁之監視錄影光碟屬實,是被告確於上揭 時、地與告訴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堪 予認定。  ㈡甲車與乙車發生碰撞前,被告原係駕駛甲車沿中山路外側快 車道由南往北方向保持直行,迨駛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地點 前,開始持續向右偏,方在機慢車道與自其右後方駛來之乙 車發生碰撞等情,業據原審勘驗事故現場旁之監視錄影光碟 屬實(見原審交易卷第60、61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 照片可憑(見原審交易卷第71至78頁),是此部分事實,亦 堪認定。又觀諸事故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4頁),可知甲車、 乙車發生碰撞位置之路旁有一白色自小客車(下稱丙車)占 用部份機慢車道外側之事實。  ㈢經本院依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而將本案全卷含證據送請中央警 察大學(下稱警大)鑑定,鑑定結果略為:甲車在事故發生 前約2.783秒以高於26.5公里時速,沿中山路南向北行駛外 線車道中央偏外側在事故地點前約10.0公尺,右前車頭進入 監視影像畫面左側;在1.489秒後告訴人騎乘乙車以時速33. 3公里左右,沿中山路南向北行駛機慢車道中央偏內側,前 車頭進入監視影像畫面左側;甲車繼續往前行駛約1.693秒 前進約7.1公尺減速至時速26.5公里以下,開始有往右偏變 換至機慢車道的行為,此時乙車行駛在甲車右後方約4.0公 尺的機慢車道中央偏內側;甲車再經歷約1.090秒前進約4.0 公尺行駛速率下降至時速11.9公里以下,往右偏離北向車道 約15度、右前車頭進入機慢車道約0.3~0.4公尺,右照後鏡 外緣與時速下降至25.4公里以下繼續沿機慢車道中央偏內側 往前行駛的乙車左把手尾端或後照鏡基座附近立桿發生碰撞 ,造成甲車右照後鏡由基座斷落、往前行駛約2.5公尺停於 肇事終止位置,乙車與騎士失控倒地,機車騎士身體多處擦 挫傷等情,有中央警察大學113年8月12日校鑑科字第113000 7261號函附鑑定書1份、報告光碟1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67至335頁,下稱警大鑑定報告)。  ㈣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 意者,為過失,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變換 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茲查:  ⒈被告自稱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等語(見偵卷第8頁),而被告 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憑(見原審交易卷第95頁),其對 於上開規定理當知悉,被告駕駛甲車行駛在道路上,自應遵 守上開規定,故被告應已明知並有注意汽車在快慢車道間變 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注意義務。  ⒉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見偵卷第20頁)、事 故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4頁)、警大鑑定報告等證據所示,可 以認定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事故發生時 為當日10時32分許(事故現場旁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為10時2 7分許),中山路757號前方之路旁停有丙車,該車左後車尾 占用部份機慢車道外側,及甲車右前車頭進入監視影像畫面 左側1.489秒後,乙車前車頭始進入監視影像畫面左側;甲 車繼續往前行駛約1.693秒(前進約7.1公尺)開始有往右偏 變換至機慢車道的行為(此時乙車行駛在甲車右後方約4.0 公尺的機慢車道中央偏內側),甲車再經歷約1.090秒(前 進約4.0公尺),甲車右照後鏡外緣與繼續沿機慢車道中央 偏內側往前行駛之乙車左把手尾端或後照鏡基座附近立桿發 生碰撞(甲車、乙車碰撞地點在甲車往右偏離北向車道約15 度、右前車頭進入機慢車道約0.3~0.4公尺處)等事實。又 甲車與乙車發生碰撞後煞停時,甲車車身尚有一半位在中山 路段外側快車道,未完全進入機慢車道,甚至甲車輛右後輪 僅略微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乙情,有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5、26頁),且依警大鑑定報告結果,可認甲車、 乙車碰撞地點在甲車往右偏離北向車道約15度、右前車頭進 入機慢車道約0.3~0.4公尺處,碰撞後甲車往前行駛約2.5公 尺停於肇事終止位置等事實。  ⒊被告於警詢時及原審供稱:我當時駕駛甲車沿著中山路757號 前50公尺持續使用右轉方向燈慢慢從外側車道切到機慢車道 ,準備要右轉中山路757號,至中山路757號右轉時,對方騎 乘乙車沿中山路機慢車道南往北直行與我發生碰撞。我是迴 轉進入案發路段後,本來在快車道行駛,後來我打了方向燈 變換車道進入慢車道,當時因為有一台違停的車輛停在慢車 道上,我大約在事故發生地點前30公尺進入慢車道,因為上 開違停車輛,且慢車道只有2公尺寬,所以我只能夠橫跨快 慢車道分隔線行駛,當時我車速非常緩慢,我要進去757號 前,我完全沒有看到我後方的車子,我看到後視鏡沒有車, 我才開始右偏等語(見偵卷第6、7頁,原審交易卷第66頁) 。而被告駕車前往之目的地既係位在中山路757號之汽車保 養廠,則依現場道路狀況,被告之駕駛行為應係自外側快車 道變換車道至機慢車道後始得右轉至汽車保養廠,因中山路 757號前之部份機慢車道外側遭丙車占用,故被告所駕甲車 行至中山路757號前並不能完全行駛在機慢車道後再行右轉 ,此即被告一再堅稱受違停之丙車影響之故,被告此部分所 辯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⒋然告訴人於警詢時及本院指稱:對方駕駛甲車沿中山路外側 快車道南往北直行至路竹區中山路757號前要右轉,當時對 方右轉燈打了很久(詳細多久不清楚),我看對方沒有要右 轉過來,我就繼續往前直行,之後就與對方自小客車發生碰 撞。當天被告是一直都在外側快車道,我一直都在慢車道, 我沒有任何偏向,(現場路旁)雖然有車輛(按指丙車), 但是不阻礙我的路線,被告在外車道,後照鏡應該會看到我 ,被告跨越車道撞到我,他也沒有禮讓我等語(見偵卷第14 頁,本院卷第137頁),可見告訴人上開所稱之情與警大鑑 定報告結果相符,自堪採信。而甲車與乙車發生碰撞前,被 告原係駕駛甲車沿中山路外側快車道中央偏外側南向北行駛 ,迨於事故發生前約1.090秒開始往右偏變換至機慢車道, 方與自其右後方駛來之乙車發生碰撞,且甲車、乙車碰撞地 點在甲車往右偏離北向車道約15度、右前車頭進入機慢車道 約0.3~0.4公尺處等情,均如上述,堪認被告駕駛甲車向右 偏行前,應係行駛在中山路外側快車道上,縱有跨越快慢車 道分隔線,該跨越程度亦極微小,並非如其所辯已駛入機慢 車道(況被告已自承因丙車之故而無法完全在機慢車道行駛 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則被告駕駛甲車於與乙車發生 碰撞前向右偏行之駕駛行為,確屬變換車道之行為,被告空 言辯稱其駕駛行為非變換車道云云,不足採信。  ⒌告訴人於本院指稱其騎乘乙車與甲車發生碰撞前,原係沿中 山路機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保持直行,並未受路旁停放車輛 影響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核與原審勘驗事故現場旁 之監視錄影光碟結果(見原審交易卷第60頁)及警大鑑定報 告之認定(見本院卷第323頁)均相符,可認告訴人行車動 線並不因占用部份機慢車道外側之丙車而受影響,同理被告 駕駛甲車變換車道時,後方關於機慢車道之視線亦應不受丙 車所影響。本院衡以被告既因丙車之故而無法完全在機慢車 道行駛,其理應知悉後方機慢車道隨時會有直行之機車或其 他車輛通過,更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 全距離,是視線未被阻擋且慢速行駛之被告若已盡前揭注意 義務,自應得注意及告訴人行車在其右後方前行之過程,被 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稱其沒有看到乙車駛來 等語(見原審交易卷第66頁),益徵被告未盡注意義務之能 事。再者,被告若已盡前揭注意義務並即時反應,其得採取 諸如禮讓告訴人先行、將車輛暫停或稍向左偏以閃避告訴人 等必要之安全措施,進而避免告訴人煞車不及致兩車碰撞之 事故發生,自不會造成告訴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受傷之 結果。本院因認被告變換車道時若能注意告訴人自其右後方 駛來,並採取禮讓直行車之告訴人先行、將車輛暫停或稍向 左偏以閃避告訴人之必要安全措施,應可防免甲車、乙車發 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危害發生。基此,堪認被告變換車道 時確未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自中山 路外側快車道向右偏行至機慢車道欲右轉進汽車保養廠,其 有過失至明,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確有 相當因果關係,應屬明確。此外,參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為:「⒈吳金龍:變換車道 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乙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案號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99、100頁),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所稱停放在中山路機慢車道外側之丙車,實際上僅有左 後車尾占用部份機慢車道外側,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24頁),警大鑑定報告則依該照片估算丙車占用機慢 車道外側1/4,占用寬度約0.5公尺(見本院卷第303頁), 且告訴人騎乘乙車前行至兩車發生碰撞處前,其行車動線並 不因占用部份機慢車道外側之丙車而受影響乙情,業如上述 ,足見丙車並未阻礙告訴人之行進路線,被告亦供稱因丙車 之故而無法完全在機慢車道行駛等語,據此已難認丙車停車 之行為屬本件肇事因素之一。況甲車與乙車發生碰撞前,兩 車均係行駛在丙車之左後方,縱使發生碰撞之際,兩車亦僅 約位在與丙車平行之位置,此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 可稽(見原審交易卷第75至78頁),是被告於變換車道之過 程中,縱因丙車之故而不能完全行駛在機慢車道後再行右轉 ,然丙車完全不會影響被告自甲車後視鏡察覺告訴人騎乘乙 車前行之視線,亦不妨害被告履行禮讓直行車之注意義務, 則丙車占用部份機慢車道外側部分,對於被告駕駛行為有過 失之認定,顯無影響。被告辯稱受丙車影響始未見告訴人騎 乘乙車前行云云,不足採信。  ⒉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 ,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 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 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 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 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駕車行經本 件事故路段,其應可注意並能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注意安全距離,及告訴人行車在其右後方前行之狀態, 卻未注意及此,復未採取禮讓告訴人先行、將車輛暫停或稍 向左偏以閃避告訴人之必要安全措施,進而避免告訴人煞車 不及致兩車碰撞之事故發生,被告對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 ,應屬已可預見。被告固然因丙車之故而不能完全行駛在機 慢車道後再行右轉,然吾人行車過程係處於動態,被告行車 在道路上本應注意自己與其他用路人間之相對位置,更應注 意彼此動態轉換之結果,以維道路交通安全,不應因他人之 違規或過失行為即可解免自身之注意義務,告訴人所騎乘之 乙車既然在被告所駕甲車右後方前行,被告變換車道以右轉 過程中顯有機會看到告訴人,並應注意及此,若被告已有注 意,復應思及乙車將超越甲車,於此情形,依法律、契約、 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 內,依被告與告訴人之行車過程,被告負有避讓之義務,自 應為禮讓告訴人先行、將車輛暫停或稍向左偏以閃避告訴人 之舉措。是本件被告未禮讓直行車之告訴人先行,猶以其自 認之正常行車方式駕車變換車道以右轉,終因告訴人煞車不 及,致乙車與甲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告自應負 過失之責,未可主張信賴原則以免責,被告所辯對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發生無過失云云,委無可採。  ㈥公訴意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 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意見,固均認告訴人就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查,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告訴人騎 乘乙車行駛在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告訴人於警詢 時陳稱:甲車沿中山路外側車道要右轉,當時對方右轉燈打 了很久,我看對方沒有要右轉過來,我就繼續往前直行等語 (見偵卷第14頁),核與被告所辯其右轉前有打方向燈等語 相符,且告訴人行車動線並不因占用部份機慢車道外側之丙 車而受影響乙情,業如上述,故告訴人於兩車發生碰撞前, 從甲車之右轉方向燈應得以察覺被告將向右偏行變換車道。 經綜合上情以判,告訴人騎乘乙車前行時,已見甲車在其左 前方顯示右轉方向燈,告訴人自應注意在其車前之甲車動態 ,惟告訴人卻逕自判斷甲車放棄右轉,貿然前行欲超越甲車 ,終因被告未見告訴人騎乘乙車前行而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 失,致告訴人因而煞車不及與甲車發生碰撞,依此行車歷程 當足以認定告訴人在已可預見甲車將右轉之狀況下,仍以此 自陷危險之方式行駛,而未採取暫時避讓甲車先行之必要安 全措施,故告訴人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自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本院因認公訴意旨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就告訴人有無過失之鑑定意見,無以全 然採信,然告訴人與有過失,亦無從解免被告過失罪責。又 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意見固為:「⒈吳金 龍:右偏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乙情,有高雄市 政府111年5月26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139312400號函附覆 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交易卷第27至30頁),然被告之 駕駛行為係自中山路外側快車道變換車道至機慢車道後始得 右轉至汽車保養廠,故其過失行為在於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 車先行致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與跨越兩條車道行駛無涉 ,本院因認上開覆議意見恐與事實不符而無以採認,併予敘 明。  ㈦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人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有超 速自右側超車之過失云云,惟查:  ⒈按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之行 車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事故發生時車速為60公 里/小時等語(見偵卷第15頁),告訴人復於高雄市政府交通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會議發言單上陳述行車速度 60公里/小時,故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為行車事故鑑定,均以 告訴人所為時速60公里/小時之陳述為據,而做成告訴人超 速行駛為肇事次因之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等情,有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案號00000000號鑑定意見 書、高雄市政府111年5月26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13931240 0號函附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9、100頁,原審交 易卷第27至30頁)。然告訴人於事發當日即曾向到場處理員 警陳稱不清楚其行車速率多少等語(見偵卷第18頁),其於 原審則陳稱:我警詢時說我車速有60公里其實是沒有看到時 速表,我就是憑感覺等語(見原審交易卷第67頁),可認告訴 人前後就其行車速度之所述,並不一致,且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發生前告訴人之行車速度為何,除事故現場旁之監視錄影 影像外,並無任何其他道路監視器或行車紀錄器錄得相關影 像以供查明,而警大鑑定報告係依事故現場旁之監視錄影影 像,計算出乙車以時速33.3公里左右,沿中山路南向北行駛 機慢車道中央偏內側前車頭進入監視影像畫面左側;發生事 故時時速下降至25.4公里以下,並作出乙車並無超速行駛行 為之鑑定結論(見本院卷第273、307至321頁)。經衡酌機 車駕駛人在行車過程倘非持續緊盯時速儀表板,對於行駛中 之時速尚難憑肉眼或感覺精準估計,且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事 出突然,告訴人能否準確評估其行車速度,顯有可疑,所稱 車速自不若警大鑑定報告之認定精準。基此,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於認定事實之基礎未盡周全之情形下,所作成關於告訴 人行車速度之鑑定意見、覆議意見,均無從採為對告訴人不 利認定之依據,難以認定告訴人於本件案發時有超速行駛之 情事。  ⒉按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 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5款固有明文。 經衡酌上開規定之意旨,係在於兩車行駛於同一車道,且無 法於同一車道保持安全間隔併行、超越時,方要求後車須顯 示左方向燈自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車。然查, 被告於向右偏行而與乙車發生碰撞前,係行駛在中山路外側 快車道,告訴人則行駛在中山路機慢車道乙情,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被告與告訴人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前既係行駛 在不同車道,則告訴人騎乘乙車沿機慢車道向前直行,縱使 因車速較快而可能超越行駛在左方車道之甲車,亦非上開超 車規定所欲加以規範之情形,告訴人自無須履行上揭關於超 車之相關注意義務,被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㈧此外,被告及辯護人另以丙車占用部份機慢車道外側約0.5公 尺、甲車車寬1.663公尺,兩者相加顯然大於中山路機慢車 道寬2.0公尺,警大鑑定報告竟認被告「當然可以將車身完 整行駛於慢車道」,且觀諸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67頁 ),可見甲車前輪至少已約佔車道一半,後輪亦已駛入機慢 車道約1/3,絕非警大鑑定報告所認「0.3~0.4公尺」爾爾等 情,據以指摘警大鑑定報告有誤,並聲請再將本案送逢甲大 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或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人文暨管 理學院交通事故鑑識研究中心鑑定。惟查:  ⒈警大鑑定報告係依本院循辯護人所擬之鑑定事項:路旁違停 車輛佔慢車道之寬度為何?於合乎交通法規與合理駕駛方式 之前提下,被告車輛有無可能不跨線行駛,而將車身完整行 駛於慢車道?(見本院卷第233頁問題㈠),就鑑定結果說明: ①據鑑定報告書第17頁第27~28行,事故現場路側案外白色自 小客車左後車尾占用機慢車道外側(1/4)約0.5公尺;②機 慢車道寬2.0公尺,甲自小客車車寬1.663公尺,當然甲自小 客車可以將車身完整行駛於慢車道,但這非本案涉案車輛之 交通行為事實,此問題也與本案肇因、肇責鑑定無關等語( 見本院卷第271頁)。基此,警大鑑定報告係以中山路機慢車 道寬度、甲車車寬之比對為判斷標準,而得出「甲車可以將 車身完整行駛於慢車道」之結果,並未表示於丙車占用機慢 車道外側約0.5公尺之情況下,甲車仍可以將車身完整行駛 於機慢車道,被告及辯護人顯然錯誤解讀警大鑑定報告,所 執上詞指摘警大鑑定報告有誤,並不足採。  ⒉警大鑑定報告係依本院循辯護人所擬之鑑定事項:監視錄影 晝面攝得被告所駕駛車輛時,被告所駕駛車輛是否已跨慢車 道並呈現直行角度行駛?(見本院卷第233頁問題㈡),就鑑定 結果說明:據鑑定報告書第24頁第3~5行,「…由圖2.之甲自 小客車肇事終止位置往右偏離北向車道約15度、右前車頭進 入機慢車道約1.3(1.665-0.35)公尺…」;據鑑定報告書第24 頁第13~14行,甲、乙兩車車體發生初始碰觸時「…甲自小客 車往右偏離北向車道約15度、右前車頭進入機慢車道約0.3~ 0.4公尺…」,係在往右變換車道過程發生碰撞事故等語(見 本院卷第271頁)。而辯護意旨所指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 第167頁)即偵卷第24頁編號1之照片,此乃甲車於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發生後停在現場之照片,然警大鑑定報告已敘明依 事故現場旁之監視錄影影像,鑑識結果為:甲車右前車頭進 入機慢車道約0.3~0.4公尺乙車發生碰撞後,甲車於兩車碰 撞後仍往前行駛約2.5公尺始停於肇事終止位置等情(見本院 卷第329、331頁),辯護意旨徒以甲車與乙車碰撞後所停位 置,主張甲車與乙車發生碰撞時已進入中山路機慢車道一半 處,未察甲車與乙車發生碰撞後仍有動力往前,並非馬上停 車之過程,所執上詞指摘警大鑑定報告有誤,亦不足採。  ⒊本院係依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而將本案全卷含證據送請中央警 察大學鑑定,且本案鑑定機關乃被告及辯護人所指定(見本 院卷第139、209、228頁),本院審之警大鑑定報告係鑑定人 陳高村經具結後參酌本案全卷含證據,本於專業知識與經驗 ,綜合判斷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經過所為之判斷,無論鑑 定人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 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上開警大鑑定報告之結論為可 採,被告及辯護人所指摘警大鑑定報告有誤之詞,均不足採 ,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將本案再送其他單位鑑定,此部分所聲 請調查之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 要,核屬不必要之證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駁 回,併此敘明。  ㈨綜上,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尚無可採。從而,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 事後留在現場等候,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 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乙情,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查(見偵卷第31頁) ,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並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疏未認定告訴人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已有認 定事實錯誤之違誤,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 以上詞置辯,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相關論罪及證據取捨之 理由,均已詳敘如前,被告執上開辯解否認犯罪所為上訴, 難認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認定事實錯誤之違誤,仍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變換車道時未注意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致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被告 事後復未坦承面對錯誤,及拒絕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 惟告訴人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被告所為 致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所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 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高大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0

KSHM-111-交上易-124-202411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展豪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3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04號、第15799號、第1888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展豪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罪之刑及定執行 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李展豪刑之撤銷部分,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本院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李展豪於本院審 理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 140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為量 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有前科,於審訊中坦承且為有罪 之自白,犯後態度實屬十分良好,原審量刑稍嫌過苛,請姑 念被告所犯惡性不大,純係網路投資受騙,損失所有積蓄將 近新臺幣(下同)50萬元,於求償無門、走投無路之下淪為 詐騙集團之附庸以供糊口,實有不得已之苦衷。然終歸夢幻 泡影,觸法判刑,被告經此教訓,痛定思痛,不敢再犯,並 願四處籌借,誠摯表和解意願,以不法所得賠償被害人,被 告輕度殘障(有房租補助及身障補助可證),遍尋工作不著 ,請准予恩賜緩刑之宣告或寬減量刑等語。 三、原判決係認定:  ㈠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共3罪,均係針對不同被 害人所為之詐欺犯行,堪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㈢被告於原審自白洗錢犯行,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對被告減輕其刑,惟被告 所為犯行均已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 審酌。   四、本院判斷:  ㈠刑之減輕暨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制 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 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亦有明文。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 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 詳細,1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查查 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均否認為詐欺犯罪,辯稱其係誤信他 人而受騙云云,縱其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仍無 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茲比較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依修正前規定並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 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勾,故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 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是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 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自 白減刑要件最為嚴格,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前之自白減刑規定最為有利。  ⑷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 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又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按: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形式上雖較修正前規定嚴苛, 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 年,倘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 刑6年11月,然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否認 一般洗錢犯行,直至原審及本院審判中方自白坦承該部分犯 行,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適 用,附此敘明。   ⒊法院於量刑時,除依循比例合理、責罰相當等內部界限原則 之支配外,尚應權衡各別刑罰規範目的、被告之人格特質、 整體犯罪非難之評價等評比項目之拘束。再依被告之個別具 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被告再社 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被告 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查 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 程度、犯行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 違,亦未見怠於裁量之情事。又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因先前受 騙後始犯下本案部分,核屬其犯罪動機範疇,而被告縱使曾 遭他人詐騙,仍應審慎行事以賺取正當收入,自不得轉變身 分成為配合詐騙集團成員取款之犯罪行為人,故尚難執此為 由而對被告從輕量刑,況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而本案3位被害人受詐騙 金額分別為107萬7,647元、13萬6,668元、7萬7,000元,原 判決於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情形下,所量處之 有期徒刑1年6月、1年2月、1年2月,乃僅就法定最低刑度加 2至6月,已屬輕判。至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願與被害人洽談 和解事宜云云,然被告於本院所指定之調解期日時,表示僅 願以所取得之犯罪所得2萬2,000元賠償到場之被害人陳凱倫 ,與被害人陳凱倫要求賠償之30萬元差距甚大,致雙方調解 不成立,其餘被害人則未至本院調解等情,有本院民事報到 單及調解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109頁),自難 認本案關於此部分量刑因子已有改變,本院因認原判決所宣 告之刑未有過重之可言。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後洗錢 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被告被訴洗錢行為部分,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 法之處斷刑範圍對其較為有利,業如前述,原審量刑未及審 酌及此,容有未合。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並執前 詞請求輕判,固無理由,然因原判決有上述未及適用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情形,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 於被告所犯如其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罪之刑及定執行刑 部分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後洗錢犯行部分之 法定刑雖已修正調降,然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反 參與共同詐騙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之行為,使其 等均受有財產損失非微,又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以結構 性分工方式向被害人行騙,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與善良風 氣甚鉅,而被告亦依指示前往不同地點收取、提領詐欺所得 並轉交後手以製造金流斷點,其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 行為,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使被害人難以取償,所為實屬不 該;並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以及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為(收)提款車 手,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暨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已 坦承犯行、迄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8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 號1至3「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綜衡被告犯本案數罪 之期間、罪質、所用之手段及整體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 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 五、至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為緩刑宣告,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 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始得為之,固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 項裁量權時,必須符合所適用法規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指導,以達成公平、妥適之目標(最高法院100年台 上字第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原審及本院均坦 承犯罪,然被告於偵查之初並未坦承犯罪,且其所參與之本 案各件犯行,使3位無辜被害人遭受多達129萬1,315元之財 產損失,可見被告所為影響社會秩序甚鉅,況被告未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為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並符罪責相符 原則,自不宜輕縱。經本院就被告所參與之本案各件犯行所 生危害為綜合考量,因認本案所量之刑,不予宣告緩刑,應 符合法秩序之維護及公平、妥適之目標,被告此部分上訴意 旨所請,乃無足採。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高大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李展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李展豪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李展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展豪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李展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展豪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1-20

KSHM-113-金上訴-528-202411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稟煒 選任辯護人 陳韋誠律師 黃大中律師 郭乃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71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327號、第17537號、第1847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撤銷。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張稟煒、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 本院卷第117、118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 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及辯護人所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請依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請撤銷原判決,改判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 度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茲比較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 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 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 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 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所犯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該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⒊被告行為後暨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 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依原審之認定,被告幫助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本院審判中 已自白洗錢犯行,應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原審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則自白幫助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見本院卷第117頁),依法仍 應依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暨原 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經修正公布,因本案被告在偵查及 原審審判中均未自白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經前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被告,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乃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之情狀,難認原審所宣告之刑為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 判決量刑過重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提供帳戶予他人可 能遭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金融秩序,仍提供本案帳戶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本案各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共計為新 臺幣(下同)144萬8,000元,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 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惟考量被告未直接參與一般 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微,且 於本院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所 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0

KSHM-113-金上訴-588-202411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美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9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43號、第110 09號、第124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曾美華( 下稱被告)因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 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經原審 判處罪刑及沒收後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時 ,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判決之犯罪 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均撤回上訴等情,有本院準備、審判 程序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0、95、 162頁)。是被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 就原判決有關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 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論 罪及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 判範圍,是本院不就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予以調查,應予 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上訴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黃 煜恒、呂冠廷、蘇奕誠達成調解,請求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 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本院就上訴範圍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 段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上 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詳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 (二)新舊法比較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有2次修正, 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之 (第1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犯同條例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第2次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23條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惟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同條 例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幫助犯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予以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  1.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 認上開犯行(見本院卷第91、16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與 告訴人黃煜恒、呂冠廷、蘇奕誠達成調解(詳後述),是被 告就上開犯行,量刑基礎已有變更,並有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對此未及審 酌,容有未洽。  2.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所宣告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提供帳戶予他人可 能遭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金融秩序,仍提供其所申設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彰 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予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犯罪,幫 助他人產生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之效果,更 徒增告訴人黃煜恒等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交易信用 ,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 財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微,且於本院審理時 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黃煜恒、呂冠廷、蘇 奕誠達成調解,並為部分履行之犯後態度,有本院113年度 刑上移調字第19號調解筆錄、轉帳明細表及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9至1 51、169至180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上訴請求改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及宣告緩刑部分,惟 被告所犯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即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惟得易服社會勞動,是被告上訴請求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 ,於法不符,無從憑採。就宣告緩刑部分,被告犯後雖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衡以其無視社會詐欺犯罪猖獗,為牟 己利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對於社會治安 影響非輕,又本案被害人數計6人,被告僅與其中3名達成調 解,且僅部分履行完畢等節,均如前述,故依被告本案犯罪 情狀及造成之損害,認仍有令被告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 ,自不宜宣告緩刑,故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宣告云云,亦無 可採。 五、退併辦之說明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647號併辦意 旨書所載犯罪事實(即被告提供同一之彰化銀行帳戶資料經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張凱喻匯入新臺幣20萬元),雖經 檢察官主張與起訴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 關係,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並於本院審理期間始經檢察 官移送併辦(見本院卷第155頁)。惟因本案僅被告就「原判 決之刑」為一部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依照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修正增列之立法意旨,上訴人僅針對刑之一部提 起上訴者,其未表明上訴之罪(即犯罪事實及罪名),既不 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上訴審法院自不得再對罪之部分為審 判,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最高 法院112年3月28日第一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決議參照 ),則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部分既不在上訴範圍內,前述移 送併辦部分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理(此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之案例乃由「檢察官上訴」之 情形不同,且該裁定之傍論並無拘束力),自應退回由檢察 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許月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KSHM-113-金上訴-384-202411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家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金訴字第8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70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2年度軍偵字第1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羅家生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羅家生( 下稱被告)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及沒收後提起上 訴。本院審查被告上訴理由狀內容,未就所犯之犯罪事實、 論罪及沒收表示不服,僅就刑法第59條、第57條適用當否部 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是被告係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有罪部分關於刑之部分 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則 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本院不 就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予以調查,應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 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審理傳票送 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19頁), 依法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係加重詐欺未遂,未造成被害人實 際財物損失,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應 予最大幅度之刑度減輕,原審量刑顯有罪責不相當而有過重 ,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云云。 三、本院就上訴範圍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規定減輕其刑 ,上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詳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新舊法比較說明   被告上訴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已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頒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1.詐欺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對特定要件(詐欺所獲取利益達500 萬元)已提高法定刑,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並未 刪除,故詐欺條例第43條應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 事由,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無庸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本 件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2.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既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罪已取得犯 罪所得,故依裁判時法,自得依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三)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被告上訴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刑法第 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重、是否坦承犯 行、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等相關事由,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 定量刑輕重之參考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 之適法原因。另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 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2.查被告所犯之罪最輕本刑固為有期徒刑1年,但被告已得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規定、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 輕其刑,與其行為對告訴人財產及國家追訴、金流透明等金 融秩序穩定法益所帶來之危害相較,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度刑 已難認有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難 認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當無該條文之適 用。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予以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  1.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除於偵查中自白 外,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又本件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犯罪所得,業如前述,依裁判時法,自應適用詐欺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就此部分未及適用上開減 刑規定,容有未洽。  2.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而量刑不當,雖 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循正途獲 取財物,於現今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對他人之財產法益、社 會治安危害甚鉅,竟仍為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擔任三線人 員,經同案被告李天琦駕車搭載被告、同案被告張學倫(由 原審另行審結)一同前往案發地點附近,推由同案被告張學 倫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欲向告訴人邱富雄收取50萬 元款項,所為實值非難。惟念本案詐欺犯行未得逞,且被告 於犯後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件動機、手段 、犯行分擔、所生損害,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被告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67至68 頁),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見原審卷二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      五、至同案被告李天琦、林懷恩經原審判決後,未據上訴,非本 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許月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KSHM-113-上訴-400-202411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子宜 古鳳儀 徐進明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彥辰 秀潔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俊治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62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675號,111 年度偵字第1748號、第76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潘子宜、古鳳儀及徐進明之宣告刑及諭知沒收古鳳儀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潘子宜、古鳳儀及徐進明各處如附表一「本院主 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林彥辰、秀潔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之宣告刑部分 )。 林彥辰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 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潘子宜、 古鳳儀(下分別稱被告潘子宜、古鳳儀),因共同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經原審判處罪刑 及諭知沒收;上訴人即被告徐進明、林彥辰(下分別稱被告 徐進明、林彥辰)因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經原審判處罪刑;上訴人即被告秀潔環保 股份有限公司(原判決當事人欄及主文欄漏載「股份」2字 ,應予補充,下稱被告秀潔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 (即被告林彥辰)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經原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刑 後,均提起上訴。被告潘子宜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時,明 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判決之犯罪事實、 論罪及沒收部分均撤回上訴;被告古鳳儀於本院審判程序時 ,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及諭知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 示之物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及諭知沒 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罪所得部分均撤回上訴;被告 徐進明、秀潔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明示僅 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 部分均撤回上訴;被告林彥辰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時,明 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判決之犯罪事實、 論罪部分均撤回上訴等情,有本院準備、審判程序筆錄,被 告潘子宜、古鳳儀、徐進明、林彥辰之撤回上訴聲請書及被 告秀潔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之刑事陳報狀附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191、199、238、243、293至294、305至309頁)。是被告 潘子宜、古鳳儀、徐進明、林彥辰、秀潔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下合稱被告5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 示就原判決有關刑、沒收(被告古鳳儀就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3所示之物)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 原判決就被告潘子宜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就被告古鳳儀 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犯罪 事實、論罪及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罪所得部分, 就被告徐進明、林彥辰、秀潔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僱 人執行業務)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第47條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 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本院不就不在本院審判 範圍部分予以調查,應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秀潔環保 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俊治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審理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 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3、265、289頁),依法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潘子宜:上訴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已有改變,原審量 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等語。 (二)被告古鳳儀:上訴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已有改變,原審量 刑過重,且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非專供犯罪所用之 物,若諭知沒收有違比例原則,請求依刑法第57、59條規定 從輕量刑,並撤銷原判決上開沒收諭知,再予附條件緩刑宣 告等語。 (三)被告徐進明: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係受僱 於被告古鳳儀聽命行事,犯罪情節較輕微,原審量刑過重, 請求依刑法第57、59條規定從輕量刑,再予附條件緩刑宣告 等語。 (四)被告林彥辰:上訴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已有改變,且本案 僅非法清理廢棄物1次,該次廢棄物未及傾倒即遭查獲,原 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7、59條規定從輕量刑,再予附 條件緩刑宣告等語。 (五)被告秀潔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上訴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已 有改變,本案中非法清理之廢棄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對環 境、健康所生危害輕微,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7條 規定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潘子宜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規定, 從一重論以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古鳳儀、徐進明、林彥 辰則均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被告秀潔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即被告林彥辰)執 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應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罰金刑之犯罪事實、論罪、沒收 部分,詳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就本 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敘述如下。 四、被告古鳳儀、徐進明、林彥辰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一)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 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 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又法條所謂最低度刑,在遇有 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該法定減輕其刑事 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制定之目的,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 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此有該法第1條條文規定甚 明。經查,被告古鳳儀、徐進明、林彥辰均係具正常智識之 成年人,被告林彥辰更身為被告秀潔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之廠 長,長年從事環保公司之事業與工作,有管理廢棄物之權限 ,其等均明知環境維護之重要性,卻貪圖便利與私利,共同 違法清理廢棄物,對於環境危害非輕,且遭汙染之本案土地 現仍未回復原狀或清除改善等情,有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民國113年8月1日屏環廢字第1139004306號函暨所附現場照 片、稽查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9至275頁),又上開 被告並未具體提出證明或釋明有何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 觀上顯然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而不得不從事非法清理廢 棄物,致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情狀。是以 ,被告古鳳儀、徐進明、林彥辰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撤銷改判部分  1.原審就被告潘子宜、古鳳儀、徐進明上開所犯之罪予以科刑 ,並諭知沒收被告古鳳儀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固 非無見。惟查:  ⑴被告潘子宜、古鳳儀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惟於 本院審理時已坦認上開犯行(見本院卷第293、294頁),是 被告潘子宜、古鳳儀就上開犯行,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 未及審酌,容有未合。  ⑵被告徐進明於本案擔任司機角色,聽命被告古鳳儀從事本案 犯行,要非犯行主導者,有高度被取代性,其參與犯罪程度 及行為分擔比例,相較於同案被告古鳳儀,均不具主要性, 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原審就被告徐進明之宣告刑相 較於被告古鳳儀稍有過重,難認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 責罰相當原則。  ⑶原審就諭知沒收被告古鳳儀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 顯有過苛,亦有未洽(詳後述)。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子宜、古鳳儀、徐進 明均知悉無許可文件,不得非法從事廢棄物清理,且被告潘 子宜自承從事廢棄物清理為業多年,對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 規定,更應知之甚詳,本應肩負維護環境衛生之責,然為貪 圖小利,由被告潘子宜擔任本案土地之現場管理人,任由他 人在本案土地傾倒、處理廢棄物,被告古鳳儀則指使被告徐 進明駕車非法清運廢棄物並傾倒至本案土地,有害公共環境 衛生及居民健康,自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潘子宜、古鳳儀犯 後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及 被告徐進明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被告古鳳儀雖已將 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車輛於110年6月23日未及傾倒至本案土 地上之該車內廢棄物交由合法業者處理,惟本案土地現仍未 回復原狀或清除改善等情,有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2 月10日屏環查字第11130524100號函暨所附陳述意見表、申 報聯單、處理紀錄及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8月1日屏 環廢字第1139004306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稽查紀錄等件附 卷足憑(見屏東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675號卷第223至255頁 ;本院卷第269至275頁),犯罪所生損害未完全回復;又衡 酌被告潘子宜、古鳳儀、徐進明之素行均非佳(其中被告潘 子宜、徐進明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至115、119至127、12 9至142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參與犯罪程度 及行為分擔比例差異、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性質、數量、 所生之危害,暨被告潘子宜、古鳳儀、徐進明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9至300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3.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營業貨運曳引車1台及營業半拖 車1台,為被告古鳳儀所有,由被告徐進明所駕駛,供其等 共同犯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用,業據被告古鳳儀、徐 進明分別陳明在卷,考量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營業半拖車 價值不低,用途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復為被告古鳳儀謀 生所需之工具,倘對其宣告沒收,無異剝奪其工作權及更生 改善之機會,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4.不予被告古鳳儀、徐進明緩刑宣告之理由   被告古鳳儀、徐進明就本案中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次數非僅1 次,已有實際傾倒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之舉,是其等犯行,難 認係偶一為之,復考量本案土地現仍未回復原狀或清除改善 ,犯罪所生損害未完全回復,依被告古鳳儀、徐進明本案犯 罪情狀及造成之損害,認仍有令被告古鳳儀、徐進明執行刑 罰以資警惕之必要,自不宜宣告緩刑,被告古鳳儀、徐進明 請求為緩刑宣告云云,並無可採。 (二)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林彥辰、秀潔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之宣 告刑)  1.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 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能任指其裁量不當。  2.原審對被告林彥辰、秀潔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所為犯行之刑罰 裁量理由,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見原判決第35頁 第3行至第23行),符合上開相關原則,並基於刑罰目的性 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 而為刑之量定,且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查核後亦與卷證相符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不生裁量權之濫用或違反比例 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形。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 為原判決對被告林彥辰、秀潔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各量處有期 徒刑1年4月、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無顯然失出或 有失衡平之情事,應屬適當。從而,被告林彥辰、秀潔環保 股份有限公司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均應駁回。   3.予被告林彥辰緩刑宣告之理由   查被告林彥辰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117頁) ,且被告林彥辰於110年6月23日非法清理之被告秀潔環保股 份有限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未及傾倒至本案土地即遭查 獲,嗣由被告古鳳儀交由合法業者處理,有前揭屏東縣政府 環境保護局111年2月10日屏環查字第11130524100號函暨所 附陳述意見表、申報聯單、處理紀錄在卷可佐,是被告林彥 辰本案犯行僅有1次,復未對本案土地產生實際危害,足認 被告林彥辰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上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啓自新。惟為使 被告林彥辰能從中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茲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林彥辰應向公庫支付1 5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林彥辰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林彥 辰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緩刑負擔,而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六、至同案被告樹橋企業有限公司部分,經原審判決後未據上訴 ,非本院審理範圍,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 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許月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扣押物品/犯罪所得 備註 1 記憶卡2張 被告古鳳儀所有 2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1台 被告古鳳儀所有 3 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1台 被告古鳳儀所有 4 被告古鳳儀犯罪所得4,000元 5 被告潘子宜犯罪所得9萬2,000元 (日薪2,000元+每日獎金2,000元)×23日(自110年5月24日至同年6月23日,扣除例假日)=9萬2,000元 附表一 編號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潘子宜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原判決關於潘子宜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2 古鳳儀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原判決關於古鳳儀之宣告刑及諭知沒收古鳳儀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徐進明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關於徐進明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林彥辰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林彥辰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5 秀潔環保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上訴駁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1-19

KSHM-113-上訴-19-202411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明德 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5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70號、第1 27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 稱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共7罪)、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罪(共2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及沒收後提起上訴, 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 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及 沒收部分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卷 第74、104頁)。是被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明示就原判決有關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 範圍。原判決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7罪)、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共2罪)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 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 本院不就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予以調查,應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時即告知員警毒品來源為綽 號「阿西」之男子,並提供相關情資,可見被告戮力於斷絕 毒品之供給,原審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刑,即有未洽。又被告所涉犯行,相較於以毒品為常業 之毒梟及大盤商而言,對法秩序之違犯程度實非甚鉅,以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最輕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10年 ,縱被告有偵審自白之減刑事由,相較所涉犯行,仍有法重 情輕、情堪憫恕之虞,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 容有未盡之處。另原審對被告量處之刑,容有悖於平等原則 而恐致罪刑失衡,有逾越裁量權內部性界限之虞,為此提起 上訴云云。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7罪)、同條例第4條第 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共2罪),並均依同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及就未遂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後,量處有期徒刑5年1月(1罪)、5年2月(4 罪)、5年3月(2罪)、2年8月(2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7年8月,上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敘述如下。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 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其所謂 「因而查獲」,係指偵查機關依據被告所揭發或提供其本件 犯罪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發動偵查,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且必須所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與被告供己犯該條 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具有先後時序及相當之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  2.查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阿西」之人,但不知「阿西 」真實姓名年籍、聯繫方式等資料,難以繼續追查,故本案 無因被告之供述其毒品來源為「阿西」之人,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民國113年7 月30日高市警少隊偵字第113705599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95頁),亦與被告之警詢陳述內容互有相符(見警卷 第31頁)。從而,難認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正 犯或共犯,此部分上訴主張,無從採認。 (二)刑法第59條部分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 必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 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又法條所謂最低度刑,在遇 有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該法定減輕其刑 事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  2.原審已就被告犯行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法律意 見及其具體理由,詳為說明(見原判決第3頁第18行至第4頁 第16行)。本院復查,被告上訴所舉其犯行相較於以毒品為 常業之毒梟及大盤商而言,對法秩序之違犯程度實非甚鉅等 情,要屬刑法第57條中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業經原審於 量刑時予以斟酌。又被告並未具體提出證明或釋明有何特殊 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而不 得不販賣第二級毒品,致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 重之狀況。是以,被告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之餘地。 (三)原審宣告刑並無過重  1.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 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另須依犯罪行為人 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 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 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 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2.原審就被告犯行為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說明係審酌前揭各 項情狀,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見原判決第4頁 第19至28行),尚無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且原審刑罰裁 量之依據查核後亦與卷證相符,並無未予考量刑法第57條各 款情形,經核尚屬合法妥適。再者,原審就被告本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因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要 件,處斷刑最輕為有期徒刑5年,原審量處有期徒刑5年1月 至5年3月,係自最低刑度酌加1至3月;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罪,因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 第2項減輕要件,處斷刑最輕為有期徒刑2年6月,原審量處 有期徒刑2年8月,亦係自最低刑度酌加2月,皆已甚輕,並 無量刑過重之情形。 (四)原審定執行刑並無過重  1.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間 的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 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 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 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 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 顧刑罰衡平原則。  2.查原審已審酌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考量被告之犯罪時間介於11 1年8月間至112年1月間,犯罪類型與行為態樣相近,販賣對 象具部分重覆性等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8月,並未 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已給予相 當之刑罰優惠,本院審核後認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無理由不備或違反比 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之處,亦無定應執行刑過重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不當,經核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許月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KSHM-113-上訴-302-202411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明宗 選任辯護人 黃小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毛建民 選任辯護人 黃千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37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85號、第1907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吳明宗、毛建民及其等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256、257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 決就被告吳明宗、毛建民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 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吳明宗、毛建民之上訴意旨  ㈠被告吳明宗及辯護人所陳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筆錄中 有提供出上手綽號「鳳ㄚ」的對話紀錄及交易畫面,是警方 沒有向上調查,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 輕其刑。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經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後,最低刑 度為7年6月,惟被告係因經濟困難,為謀取生活費及賺錢孝 養高齡80多歲的母親,一時失慮,誤觸刑典,被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並深感悔悟,犯後態度尚佳,且被告販賣第一級毒 品次數為8 次,販賣對象為2人,販賣時間集中在民國112年 5、6月間,時間尚屬接近,販賣所得價金為新臺幣(下同) 500元、1,000元、2,000元不等,均非甚鉅,犯罪情節甚輕 ,縱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遞減其 刑後,仍有情輕法重之嫌,請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 3號判決意旨再減輕其刑等語。  ㈡被告毛建民及辯護人所陳上訴意旨略以:依被告前科紀錄表 所示,其過往並沒有販賣毒品行為,本次雖是共同販賣,但 依起訴的犯罪事實觀之,被告行為雖有共同販賣行為,但其 實只是提供協助行為即轉交毒品,本身並沒有獲利,應沒有 所犯行為更為嚴重態樣,請審酌被告是否須依前科紀錄而以 累犯加重,又被告所犯共同販賣行為只有1次就處以7年以上 有期徒刑,實有過重,請審酌是否有情輕法重之虞,再依憲 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重新認定被告所應負 擔的刑責等語。 三、原審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認被告吳明宗所為如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編號9所示犯行則係犯同條例第8條 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毛建民所為如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8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就被告吳明宗、毛建民所犯各罪經先均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後,再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9)、刑法第59 條(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規定遞減其刑後,因而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吳明宗、毛建民均明知海洛因 係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戕害 身體健康甚鉅,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 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 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所可能衍生之損害,恣意販賣、轉 讓之而助長毒品流通,實應給予相當非難。另衡酌被告毛建 民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雖與被告吳明宗為共同正犯, 但其功能僅為協助交付毒品、收取價金,所擔任之角色相對 被告吳明宗而言,應較為次要。考量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未逃避應承擔之司法責任,並斟酌其各次販賣、轉讓 毒品之金額、數量;兼衡被告吳明宗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 業、之前從事工業配管、算日薪,有做才有錢;被告毛建民 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以大理石打蠟為業,月薪約31,5 00元之家庭經濟情況(見原審卷第333、334頁),暨其等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吳明宗、 毛建民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9「宣告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部分則審酌被告吳明宗本案所犯各 罪均係販賣、轉讓毒品罪,罪質相近或相同,其販賣次數為 8次、轉讓次數為1次,販賣、轉讓對象為3人,販賣時間集 中在112年5至7月間,時間尚屬接近,販賣所得之價值500、 1,000、1,500、2,000元不等,均非甚鉅等情,並考量上揭 被告吳明宗犯後之態度,復衡酌被告吳明宗日後仍有回歸社 會生活之必要及限制加重原則,爰就被告吳明宗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2年。經核原判決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 四、被告吳明宗、毛建民雖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惟 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之規定,係指被告供出其所犯相關毒品罪行 之毒品來源,使調查或偵查機關得據以發動調查或偵查,並 因此查獲所供其人及其犯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06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明宗雖曾向警方、檢察官供稱其 毒品來源為綽號「鳳仔」之人等語(見警一卷第11頁,偵一 卷第38頁),惟經原審向檢警單位函詢查辦結果,據覆略為 :被告吳明宗供出之毒品上手,目前尚在偵辦中,尚未查獲 「鳳仔」之人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2年11 月13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3965800號函、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112年11月27日橋檢春光112偵14485字第11290553740 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101、137頁),經本院依辯護人所請 再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函詢查辦結果,據覆略為: 被告吳明宗所供出毒品上游「鳳仔」,本分局並未查獲乙情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3年10月7日高市警楠分偵 字第113735031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7頁),是警 方既未查獲綽號「鳳仔」之人涉嫌販賣海洛因予被告吳明宗 之犯行,則本案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 用之餘地。  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分別為: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 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 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 ,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 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 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 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二、 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惟本院衡以被告吳明宗未及1月內即為8次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犯行,每次得款金額分別為500、1,000、1,500、2,0 00元不等,且依被告吳明宗及購毒者所述之毒品交易過程, 本案顯非僅係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之情形,又被告吳明宗 、毛建民自81、82年間起迄今已犯下多件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吳明宗、毛建民當知毒品對個人身體健 康及社會安全之危害,其等不知潔身自愛以遠離毒品,竟於 犯下情節更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重罪,被告吳明宗、毛建 民犯行反應出其等心存僥倖而一再犯案之人格特性,自不宜 輕縱。是經考量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所揭示有關被告吳明 宗、毛建民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狀、被告吳明 宗、毛建民之素行,以及法安定性及公平性等事項,堪認被 告吳明宗、毛建民本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其 處斷刑之最低刑度已大幅減輕為有期徒刑7年6月,容無情輕 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自無庸從再依上開憲法法 庭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吳明宗、毛建民上訴 意旨認其等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應再依上開憲法法庭 判決意旨減刑,殊無足採。   ㈢本件第一審檢察官於原審辯論時就被告毛建民應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部分,業已加以主張並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296號判決、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982號判決 為證(見原審卷第339至346頁),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嗣經原審及本院 對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被 告毛建民表示無意見及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35頁,本院卷 第267、272頁),原判決並依憑檢察官之主張及舉證,針對 被告毛建民經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說明被告毛 建民本件犯行何以構成累犯之理由綦詳(原判決第6頁第20 行至第7頁第6行),並不悖乎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無違 法可指。被告毛建民上訴意旨指稱其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有 異、非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主張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不足採。   ㈣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 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 審酌而定。因此,為避免量刑輕重失衡,現今法治國乃有罪 刑相當原則,即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來訂定法定 刑之高低,法官再以具體事實情況不同,確定應科處之刑度 輕重。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吳明宗、毛建民犯罪之手段 、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行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 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亦未見怠於裁量之情事。查被 告吳明宗所犯各罪經依法先加後減其刑後,原判決分別量處 有期徒刑7年8月(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5至8)、7年10 月(附表一編號3、4)、7月(附表一編號9),僅係就各罪 法定最低刑度加1至3月不等,均係依其交易金額而為量刑, 實屬輕判而無過重之可言;且原判決就被告毛建民所量處之 有期徒刑7年7月,乃係法定最低刑度,亦無予以減輕之空間 。再者,原判決就被告吳明宗所犯各罪所受宣告各刑合併之 總刑期為有期徒刑62年3月,依法定應執行刑之範圍為有期 徒刑7年10月至30年間,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不及被 告吳明宗所受宣告總刑期五分之一(約12年5月),顯見原 判決定執行刑時已對被告吳明宗給予相當之刑罰折扣,符合 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界限實屬無違 ,未有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之情事,當無違法或不當可 言,被告吳明宗、毛建民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實不 足採。  ㈤綜上,被告吳明宗、毛建民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並請求從輕量刑,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高大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3

KSHM-113-上訴-473-202411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慶宗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 訴字第49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6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的規定,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 訴人即被告許慶宗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 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3至74、101至102頁),因此本件僅就被 告上訴之科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此 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徐炳華達成調 解並給付完畢,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 輕其刑,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三、原判決係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依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四、本院判斷: ㈠、刑之減輕暨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刑之減輕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亦有明文。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而上開減刑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使犯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是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如有犯罪所得,若事後實際賠付被害人之金額,已逾其因詐欺犯罪而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應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所定「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查: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此經原判決認定明確。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並自白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有被告之偵訊、原審及本院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8頁、原審卷第33、171、185至187頁、本院卷第74、101至102頁)。再者,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500元,且被告於原審已與被害人徐炳華以15萬元達成調解且已給付完畢等情,亦據原判決載敘明確,並有原審法院112年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698號調解筆錄、被告於原審提出之112年12月8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原審113年2月1日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3、103、109至110、155頁),可見被告犯後實際賠付被害人之金額,已逾其因本件詐欺犯罪而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堪認符合上開規定所定「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茲比較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 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 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 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是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 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113年7月31 日修正之自白減刑要件最為嚴格,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前之自白減刑規定最為有利。然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一般洗錢犯行,且已繳交犯罪 所得(已如前述),故依修正前、修正後規定,被告就所犯 之一般洗錢罪,均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   ⑷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 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本件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按: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形式上雖較修正前規定嚴 苛,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 7年,倘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 徒6年11月,而本件縱未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輕其刑,然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惟被告係從一重論處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之減刑事由 ,僅為量刑審酌事項。 ⒊刑法第59條部分:   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重、獲 利高低與犯後態度等相關事由,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 輕重之參考事項,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之適法原 因。查: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固為最輕本刑 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此係立法者考量詐欺案件之犯罪 發展狀況及對社會秩序之影響程度,認為傳統詐欺取財罪之 罪責已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乃於103年間增訂本罪 並提高刑度。是立法者既本於特定立法政策,有意識地課予 較重之處罰以打擊詐騙行為,即令主要目的在遏止日益猖獗 之詐騙集團,但法文上既未僅以處罰詐騙集團為限,所選擇 之最輕本刑,亦尚未達於與其他法益之保護密度相較,顯然 失衡之程度,應認立法者所選擇之刑,尚未達於顯然過苛之 程度,裁判者當尊重立法之選擇,不得僅因詐騙情節、方式 或組織規模不同於傳統或狹義之詐騙集團,即任意認定情輕 法重而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進而架空前開立法意旨。 況被告於詐欺集團係擔任提供帳戶資料及層轉詐欺贓款給其 他上手之工作,係整體詐欺犯行所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之一 ,且被告除本件加重詐欺等犯行外,另有其他詐欺等犯行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相關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至50頁、原審卷第157至1 65頁、本院卷第92頁),足認被告並非偶一犯罪,衡酌其所 為之犯罪對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侵害難認輕微,犯罪當時 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 顯然可憫,再佐以被告之本件犯行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經減輕後亦無情輕法重之情,況檢 察官於本院表示:「如果本件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減輕其刑之要件,就不應該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 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亦同認本件不應再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均無可採。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予以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所犯之詐欺犯罪,符合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要件,已如前述;原判決未及 適用減輕,自有未當。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已詳如前述,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稍 有未合。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且原判 決亦有上述未及比較新舊法之情形,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 於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 ,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 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仍參與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致被害人徐炳華受有相 當程度之財物損失,並使詐欺集團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助長詐欺集團猖獗之風,實不可取;又被告係基於不確 定故意而為,且於詐欺集團中係分擔提供帳戶資料及層轉詐 欺贓款給其他上手之角色,獲取之犯罪所得非鉅(500元) ;另兼衡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已坦承不諱(所犯一般洗錢罪 部分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並與被害人徐炳華達成調解且已給 付完畢,被害人徐炳華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見前引原 審法院112年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698號調解筆錄、被告於原 審提出之112年12月8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原審113年2月 1日電話記錄查詢表);暨參酌被害人徐炳華遭詐欺之金額 ,被告參與轉匯之金額、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等刑法第 57條各款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9至138頁),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被告其他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經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見原判決第6至7頁),未據上訴,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高大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1

KSHM-113-金上訴-504-20241111-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聖怡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交易字第40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1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聖怡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聖怡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博愛一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在外側快車道,行經該路段80號前時,本應注意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及 此,原欲右轉向右偏駛至外側快車道與慢車道中間,然又欲 左轉而向左偏駛至中線快車道,而貿然以方向不定方式駕車 ,適同向後方有洪翊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至案發地點,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以時速約69.56 公里速度超速行駛至案發地點,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洪翊 鑫人、車倒地,受有左踝骨折、右腕舟狀骨骨折之傷害。嗣 陳聖怡於肇事後,停留在肇事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前,即主動向前來現 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車禍事故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始 悉上情。 二、案經洪翊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且檢察官及被告陳聖怡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7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聖怡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76、8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洪翊鑫述述綦詳(見 偵卷第13至15、84頁),另有告訴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37至45頁)、 案發現場、車損照片(見偵卷第47至51頁)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3至77頁)。再 佐以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及覆議會鑑定及覆議意見均認「被告行向不定(右偏後再左 偏),為肇事次因;告訴人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 主因」,有鑑定及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3頁至第 94頁、第105頁至第106頁),足認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行向 不定之過失無誤。從而,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 堪予採信。本件事證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查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見原審審交易卷第 17頁),應知上開規定,竟疏未遵守該規定,行向不定,致 兩車發生碰撞,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所受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超速部分,僅係 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 此舉確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司法資源,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論斷: ㈠、原判決就被告前述犯行,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雖有賠償意 願,然因賠償金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無法達成和(調) 解;另參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過失情節、 告訴人與有過失,併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及無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理由,且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 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 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本院衡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69頁) ,因一時疏失,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肇事次因),致 罹刑章,固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已坦承過失犯行, 且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肇事主因),再佐 以被告上訴本院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金額及給付方 式均詳調解書所載),並已全部給付完畢,告訴人已表達願 意原諒被告之意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76、85頁),並有原審法院113年度雄司簡調字第2121 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之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 至93頁),且檢察官於本院亦表示: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並已給付完畢,請參酌告訴人之意見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 語(見本院卷第87頁),足見被告犯後已妥適處理後續之民 事賠償問題,就所犯過失傷害犯行已付出相當代價,信其歷 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慎而無再犯之虞,考量其 係初犯(過失犯),有正當之工作(見本院卷第84、85頁) ,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緩刑期間。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高大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1

KSHM-113-交上易-65-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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