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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麗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麗萍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泡麵壹包、高麗菜半顆、香蕉壹包、鮮奶壹瓶 及調味乳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馮麗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11月23日」之記載, 應更正為「11月12日」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且被告所竊得之白蘭氏葉黃素凍3盒,已經警發 還告訴人康舒惠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犯罪所 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 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年齡、 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泡麵 1包、高麗菜半顆、香蕉1包、鮮奶1瓶、調味乳1瓶,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白蘭氏葉黃素凍3盒, 雖屬其犯罪所得,然經告訴人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2號   被   告 馮麗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麗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   11月23日下午3時20分許,至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屏 東縣○○市○○路00號屏東永大店(下稱全聯屏東永大店),趁 店員未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白蘭氏葉黃素凍3盒、泡麵1 包、高麗菜半顆、香蕉1包、鮮奶1瓶、調味乳1瓶(價值共 計新臺幣【下同】3千元),得手後離去。嗣經全聯屏東永大 店實際管領財物之店長康舒惠發覺遭竊,調閱該店監視器錄 影畫面,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白蘭氏葉黃素凍3盒(已由康 舒惠領回)。 二、案經康舒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麗萍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康舒惠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全聯屏東永大店監 視器錄影畫面照片8張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認領保管單(乙 聯)1份在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馮麗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 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2024-10-18

PTDM-113-簡-847-2024101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婭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46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婭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所載「,於113 年7月12日上午」之記載,應補充為「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 13年7月12日10時58分許至同日13時30分許間某時」;暨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應補充「刑事告訴狀(暨保全 證據)1份」及「檔名『113他0000000.7.128時-12時監視錄影 畫面』光碟1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婭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曾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 第4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而於110年8月22日執行完畢之前科 ,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29 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3-54頁、本院卷第11-67頁】,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聲請人既已敘明被告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罪,認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 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審酌 被告所為之前科紀錄,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適見前罪 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並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 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既已因竊盜等案件入監執行,猶仍恣意竊取同為受刑人 所有財物,侵害告訴人張淑晶所管領之財產權利,所為於法 有違,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得財物金額,考量 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生悔意,固已返還部分財物,惟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無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兼 衡被告前曾有多次竊盜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67頁,前開構成累犯之 前案紀錄不予重複評價),素行實為不良,暨其高職畢業學 歷及生活狀況【詳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 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確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時、地,竊取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所有郵票,核屬被告因 本案竊盜犯罪所得財物,其中就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郵票部 分,未據扣案,被告復未歸還告訴人或為賠償,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針對如附表編 號1所示郵票部分,亦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惟此部分遭竊 物品前已由被告歸還告訴人取回,業為被告所自承【見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6534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 第50-51頁】,核與告訴人於偵訊時指訴相符(見他卷第49頁 ),足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面額新臺幣(下同)15元、小郵差圖示之郵票 10張 已歸還告訴人,前經告訴人於偵訊時陳述明確(見他卷第49頁)。 2 面額15元、小郵差圖示之郵票 1張 無 3 面額15元、王珮圖示之郵票 20張 無 4 面額8元、香蕉圖示之郵票 20張 無 5 面額5元、高麗菜圖示之郵票 30張 無 6 面額1元、釋迦圖示之郵票 11張 無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293號   被   告 潘婭蓉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婭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 第4079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另案接續執行 後,於民國110年8月22日執行完畢。緣潘婭蓉、張淑晶均為 法務部○○○○○○○○○之受刑人,潘婭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13年7月12日上午,在同監獄南225房內,趁張淑晶疏 於注意之際,竊取張淑晶所有郵票1包(內有新臺幣【下同 】15元郵票31張、8元郵票20張、5元郵票30張、1元郵票11 張)得手。 二、案經張淑晶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潘婭蓉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淑晶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法務部○○○○○○○○○受刑人懲罰報告表、受刑人訪談紀錄、受刑 人懲罰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 明 賢

2024-10-17

TCDM-113-中簡-2516-20241017-1

原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明瓊 王大緹 選任辯護人 梁家昊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明瓊於民國113年2月15日9時許,行 經被告王大緹承租用以種植高麗菜、位在彰化縣○○鎮○○巷00 ○00號附近田地,見有人採撿採收完畢剩餘之高麗菜,遂亦 走入田裡撿拾高麗菜,嗣因被告朱明瓊走入被告王大緹尚未 採收完成之高麗菜田,意欲拿取該處之高麗菜,為被告王大 緹當場出聲制止,被告朱明瓊便將原先撿拾之高麗菜丟棄後 並與被告王大緹爭執,爭執間被告朱明瓊指甲劃過被告王大 緹嘴唇,被告王大緹見狀伸手抓被告朱明瓊頭髮,後雙方竟 各自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抓拉彼此身體,因而均滾 入高麗菜田裡後徒手扭打,被告朱明瓊因此受有頭部挫傷合 併鼻骨骨折、胸部挫傷等傷害,被告王大緹則受有右側腕部 挫傷、臉部擦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7條第1項、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關於被告2人所涉上開犯嫌,起訴書認其等所為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現被告2人已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 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2024-10-16

CHDM-113-原易-22-20241016-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彥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業務侵占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 262號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0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柯彥宇所為係犯刑法 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15 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應予 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外(詳 如附件),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本院簡上字卷第394、474頁)。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林盟盛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稱: (一)被告實際侵占之數額應以「食材支出×3.3」後,才是真實營 收,而以此真實營收之數額扣除帳面營收後,始為遭被告侵 占之金額。是依上開計算式,以食材開銷費用×3.3後,得出 真實營收(4,375,816元),再以之扣掉帳面營收(3,171,777 元)後,始為實際遭被告侵占之金額(1,204,039元),併加上 不應虧損之123,765元,應可認被告至少侵占1,327,804元。 (二)被告如此惡劣之行徑如果只輕判6個月,將使所有心術不正 之人,將更加肆無忌憚,將無法導正社會之風氣,故請求從 重量刑,並要求將侵占之店內營收歸還。 三、經查: (一)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確有業務侵占之犯行 (本院簡上字卷第394、4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擔任「炒香米飯」小吃店 廚師期間,有侵占款項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9至10頁、 偵卷第22頁、本院簡上字卷第460至463頁),是被告有業務 侵占之舉,堪以認定。 (二)原審依被告陳稱侵占之金額不會超過15萬元(警卷第5頁、 偵卷第23頁),及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偵卷 第35頁),被告陳稱有擅自拿取價值不超過2,000元之食材 自用乙節,認定被告侵占之金額為152,000元(150,000+2,0 00=152,000),惟告訴人迭稱原審認被告侵占之金額僅15萬 餘元有誤,並稱被告侵占之金額至少侵占1,327,804元云云 。而細究有關被告侵占之金額,告訴人有下述之說法:  1.112年11月22日警詢時:被告自111年3月起至112年10月止, 侵占2,132,243元,又致告訴人補貼食材暴增費用123,765元 (警卷第11至12頁)。   2.113年3月6日偵查時:依食材的支出去反推營業額,從111年 至112年所有食材成本,扣除水電、房租成本後,111年3月 至12月總營收是176萬724元,食材成本73萬5359元,以成本 都維持在25%以下計算,我們的營收應該是294萬1436元,扣 除帳面營收176萬724元,所以111年應該是被侵占118萬712 元;112年帳面營收141萬1053元,食材成本59萬646元,112 年真實營收應為236萬2584元扣除帳面營收後,應該被侵占9 5萬1531元,兩個相加就是213萬2243元(偵卷第22至23頁) 。  3.113年4月26日請求檢察官上訴之上訴狀則稱:被告侵占行為 持續20個月,而食材費用為定價的3分之1,亦即20個月食材 費用1,326,005元乘以3.3即為真實營收數字4,375,816元(1 ,326,005元×3.3=4,375,816元),減掉帳面營收3,171,777 元,遭被告侵占之金額為1,204,039元,加上不應虧損金額 為123,765元,被告至少侵占1,327,804元(請上卷第9頁) 。   4.嗣於本院審理時於113年9月5日具狀陳稱侵占金額為:被告 自111年3月至112年10月,以489,576元(食材支出)×4=1,9 58,304元-1,149,445元(營收)=808,859元,加上被告需負 擔不應虧損的2分之1責任61,882元(123,765÷2=61,882), 合計被告侵占總金額為870,741元(808,859+61,882=870,74 1)(本院簡上字卷第429頁)。   5.又於本院審理時於113年9月25日具結證稱:警詢時係以食材 支出的4倍作為計算實際營收之依據,被告侵占金額超過200 萬元;但後來請求檢察官上訴時,改為以食材支出的3.3倍 作為計算實際營收之依據,被告侵占金額應為132餘萬元; 以食材支出的4倍作為計算實際營收之依據,係經過精算的 結果,而食材支出的3.3倍作為計算實際營收之依據,係因 業界的慣例係將食材的支出壓在成本的3成以下的結果等語 (本院簡上字卷第460至461頁)。  6.另告訴人雖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係於111年4月起至112年1 0月31日止侵占店內營收金額等語(偵卷第22頁),但又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覺得你的營收不如預期, 這種狀況是被告1 人造成的嗎?)第1 年我覺得是被告的機 率不高,因為前台都是被告妻子在顧,到底是何人所為要去 調查,被告稱在112 年3 月才開始,可能在111 年2 月到他 妻子離開這間店之前,他妻子有做這件事情,或許被告一開 始也不知道。」等語(本院簡上字卷第468頁)。    7.小結:告訴人有關被告侵占金額之計算方法,有時以食材支 出的3.3倍作為計算實際營收之依據,有時以食材支出的4倍 作為計算實際營收之依據;又侵占店內營收者,有時主張係 被告所為,有時主張不僅被告1人;伊前後所述不一,何者 為真,已非無疑。 (三)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 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故縱告訴人一 再指述被告侵占之金額不可能僅原審認定之15萬餘元,本院 尚應審究:是否有任何事證足資補強佐證告訴人之指訴。然 :  1.告訴人雖具結證稱:被告係以不實操作點餐機之方式侵占營 收金額,例如客人點10份餐點,但被告僅在電腦上紀錄5份 餐點之營收,其餘收受之款項則私自侵占入己,但亦稱店內 監視器僅錄製到被告侵占款項4天的畫面,而這4天侵占之金 額不可能高過100萬元等語(本院簡上字卷第462至463頁) 。是以,告訴人就被告侵占金額高達上百萬元之主張,並無 監視器畫面資料足以佐證。  2.而告訴人雖提出「炒香米飯食材支出對帳表」(本院簡上字 卷第435頁)、「炒香米飯營收對帳表」(本院簡上字卷第4 37頁),及與被告與告訴人合意終止「炒香米飯」之合夥關 係之合約書(本院簡上字卷第439頁,下稱系爭合約書)等 資料,陳稱被告同意其任職於「炒飯米飯」期間即111年3月 至112年10月,食材價格皆佔公司營運成本的3分之1,主張 被告任職於「炒香米飯」20個月期間,20個月之食材支出為 1,326,005元×3.3=4,375,816元即為真實營收數字,扣除帳 面營收數字3,171,777元後為1,204,039元為被侵占金額,再 加上不應虧損123,765元,被告已間接承認虧損金額為1,327 ,804元等語(本院簡上字卷第421頁),然若被告已承認侵 占金額為1,327,804元,何以被告與告訴人所簽署之系爭合 約書上記載:「炒香米飯111年3月~112年10月確認食材價格 皆佔公司營運成本三分之一以下,每月之營收與帳款皆已確 認無誤」等語後,接著係記載「公司之營運成本,若無任何 不法,甲方日後不得追討」等語,並無被告坦認侵占金額若 干之記載?況告訴人亦自陳:「(問:你是根據過去的食材 成本在估算營業額,過去的成本已經出現了,你應該會有固 定的數字去估算,為何會出現乘以4 或3.3的差異?有沒有 可能乘以3.5或3.6?)有可能乘以3.5、3.6,那時候我們會 調整價格,我從111 年進去一直做到結束營業的時候,我們 調整過2 次的價格,它的值會在中間跳來跳去沒錯。」等語 ,顯見告訴人以食材成本計算營業額,僅係一理想中之預估 值,不是實際上一定會發生的狀況,否則即無坊間餐飲業虧 損倒閉情形的發生,故自難以之作為被告侵占營業額計算之 依據。 3.故告訴人主張被告侵占金額超過原審認定之152,000元乙節 ,並無補強證據足資佐證。 (四)從而,本院認為原審依被告坦認侵占之金額為152,000元(1 50,000+2,000=152,000)作為認定被告侵占金額之依據,而 非依告訴人指述,認定被告侵占金額高達1百餘萬元乙節, 並無違誤。    (五)又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 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 判決要旨參照)。原審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侵占食材及 經手之款項,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亦破壞從事業務之人應 有之忠實誠信關係,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暨其於警 詢時供稱為高職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而量處罪刑,難認有何刑度過輕情 形。而原審既然認定被告侵占之金額僅152,000元,自僅能 沒收152,000元之犯罪所得,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認定被告侵占金額有誤、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自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董詠勝、盧駿道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陳淑勤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彥宇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0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19號),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柯彥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侵占食材及經手之款項,不僅侵 害他人財產權,亦破壞從事業務之人應有之忠實誠信關係, 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暨其於警詢時供稱為高職畢業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蔥、高麗菜等食材,為 被告犯本案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本院審酌上述食材既 已食用完畢,且被告自承該等價值不會超過2千元(見偵卷頁 35),故應以2千元計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45號   被   告 柯彥宇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彥宇自民國111年3月1日起,與林盟盛共同合夥經營址設 臺南市○區○○路000號「炒香米飯小吃店」,由柯彥宇擔任廚 師,並負責點餐、出餐及結帳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 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 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擅自將上開小吃店 所採購之蔥、高麗菜等食材據為己有,並利用其為顧客點餐 及結帳之機會,將顧客所交付之款項共約新臺幣(下同)15萬 元營收侵占入己。嗣經林盟盛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始查 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林盟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彥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盟盛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營收計算表、營收對帳表、食材 支出對帳表、年度營收與食材開銷表及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 等件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被 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陸續將上開小吃店之食材及營 收款項侵占入己,均係出於同一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所 侵害者亦均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 犯。另前開被告所侵占之食材及營收款15萬元,均係屬被告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係侵占營收款2,132,243元一節,經查, 就差額部分,除業為被告所否認外,因告訴人所提供之現場 監視器影像畫面,僅攝得被告有自收銀機拿取金錢之行為, 然對其所侵占金額之多寡則無法證明,是當無從僅憑告訴人 之指訴,遽認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 與前開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檢察官 謝 旻 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 育 滋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索引】: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768290號刑案 偵查卷宗,簡稱「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45號偵查卷宗,簡稱「 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19號刑事卷宗,簡稱「本院 易字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262號刑事簡易第一審案件 卷宗,簡稱「本院簡字卷」。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請上字第167號偵查卷宗,簡稱「 請上卷」。 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67號刑事簡易第二審案件 卷宗,簡稱「本院簡上字卷」

2024-10-15

TNDM-113-簡上-167-20241015-1

毒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戒治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精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 治(聲請案號:113年度聲戒字第32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偵 緝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 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 2年度毒聲字第116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 矯正署臺中戒治所民國113年9月11日中戒所衛字第11310003 250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 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 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 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 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 據。依110年3月26日公布實施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 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 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 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 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 ,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 ,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 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 ,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 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綜 合判斷之結果,其所為之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 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四、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 第116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確定,被告於113 年8月10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經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依據前開修正後之評估標準,就被告之前科紀 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3大項因素(每大 項均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進行評估,結果為:㈠前科紀 錄與行為表現評分合計32分(【靜態因子】:毒品犯罪相關 司法紀錄「有,8筆」〈5分/筆,上限10分,得分10分〉、首 次毒品犯罪年齡「21-30歲以上」〈上限10分,得分5分〉、其 他犯罪相關紀錄「有,8筆」〈2分/筆,上限10分,得分10分 〉、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一種毒品反應」〈上限10分,得分 5分〉;【動態因子】: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菸」〈 上限15分,得分2分〉);㈡臨床評估評分合計36分(【靜態 因子】:多重毒品濫用「有,種類為海洛因、安非他命」〈 上限10分,得分10分〉、合法物質濫用「有,種類:菸」〈上 限6分,得分2分〉、使用方式「有注射使用」〈上限10分,得 分1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上限10分,得分10分〉;【 動態因子】: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評定為「無」 (上限10分,得分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 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上限7分,得分4分〉);㈢ 社會穩定度評分合計0分(【靜態因子】:工作「全職工作 ,種高麗菜」〈上限5分,得分0分〉、家人藥物濫用「無」〈 家庭部分合計上限5分,得分0分〉;【動態因子】:入所後 家人是否訪視「有,1次」〈家庭部分合計上限5分,得分0分 〉、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是」〈家庭部分合計上限5分, 得分0分〉);以上㈠至㈢所示總分為68分(靜態因子得分合計 62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6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 ○○○○○○○○113年9月11日中戒所衛字第11310003250號函檢附 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 估標準紀錄表等件存卷可查。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 估標準紀錄表」內各項目之評價及計分方式,係法務部所屬 矯正機關針對各項動態及靜態因子審慎考量,再細分出之評 量依據,乃落實禁絕毒害之刑事政策所必要,無論其評量項 目及計分標準是否合宜,既係一體適用於全體受處分人,究 非單獨針對被告個人所為之差別待遇,自不得率指評分結果 與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欠缺關聯性。其中「前科紀錄與 行為表現」項目,係考量此等紀錄可反應施用毒品歷史紀錄 、是否能遵守法律規範的性格,據以評估脫離國家公權力拘 束後遠離毒品之可能性,將該等項目列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之評估,具有合理性;「臨床評估」項目則係以物質使 用行為、精神疾病共病、臨床綜合評估等因素作為評估標準 ,以判斷對易生成癮性物質之戒絕能力,作為日後戒斷毒品 可能性高低之綜合判斷項目之一;「社會穩定度」項目則係 就工作、家庭等因素加以評估,判斷是否有工作、家庭之強 力支持得以遠離毒品。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 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上 開評分項目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 舉及量化,均係就行為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可能性予以評 估判斷。至於「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 」、「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合法物質濫用(菸、酒、 檳榔)」、「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 )」、「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 )」、「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 」等項目予以分列評分,所側重之面向不同,並非同指一事 ,而均屬評估行為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可能性之重要指標, 且已透過設定分數上限避免有過苛之情形,並一體適用於全 體受處分人,自屬合宜。且前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 標準,係由法務部邀集衛生福利部及專家學者、相關機關研 商所得,並製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 手冊」予以詳細規定,供專業醫師為客觀且一致之評估,已 可避免摻雜個人好惡或流於恣意擅斷之情形,而此等評估乃 細分為前開具體項目並以評分方式為之,應可免於抽象、主 觀之弊,並得通過科學檢驗之要求,其認定標準尚無不明確 之處。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係因施用毒品成 癮者,其心癮不易戒除,難以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 ,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 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 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無例外, 被告所陳之個人或家庭狀況,縱屬可憫,究與其應否強制戒 治之審酌標準無關,非屬本件是否施以強制戒治所須考量之 依據,本院無從據此認定被告並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另 參照「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之 說明,所謂「(2)臨床評估:…1-3使用方式(有注射使用) 」,係「以本件勒戒之毒品為準」,被告本件觀察、勒戒係 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本院112年度毒 聲字第116號裁定在卷可憑,則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 設勒戒處所在「使用方式」項目勾選「有注射使用」〈上限1 0分,得分10分〉,並無違誤,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經評估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件聲 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NTDM-113-毒聲-144-202410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賢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秀賢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 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 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仍不 知悔改,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 治安,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上開3次竊盜 犯行所竊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之 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31號   被   告 黃秀賢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秀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 、二、三所示之時間,在辜本元所管領之新北市○○區○○路00 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永和中正店內,接續竊取如附表一、二 、三所示之物品,嗣經辜本元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辜本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秀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辜本元證稱綦詳,並有收銀機銷售查詢、 竊盜案監視器畫面資料1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3 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竊盜所得總計新臺幣(下同)3,794元,為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 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尚有竊取家佳格日本 玄米油1瓶、日本蜜富士蘋果6袋;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尚有 竊取白蘭氏冰糖燕窩1盒、有機厚肉香菇1袋、優意思藍莓優 格2個;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尚有竊取Tempo濕式迷你衛生紙4 包、巧克力麵包捲1條、百利餐具菜瓜布1個等物,惟被告所 否認,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可資佐證,而不得已告訴人 之單一指述逕為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然使部分與前開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為簡易判決處行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邱 稚 宸 附表一:(竊盜日期:113年3月20日11時許) 編號 品名 數量 單位 價值 (新臺幣) 總價值 (新臺幣) 1 寒鯛 1 條 234元 234元 2 桂丁土雞蝴蝶翅 2 盒 92元 184元 3 香草園溫泉蛋 1 包 92元 92元 4 經典排骨便當 1 盒 89元 89元 5 源冠寶斗肉圓 1 包 89元 89元 6 濃湯燕麥纖蔬玉 1 盒 89元 89元 7 宜蘭金鉤蝦仁 1 盒 88元 88元 8 豬後腿肉塊 1 盒 87元 87元 9 醋溜雲耳 1 盒 69元 69元 10 嚴選鮮蚵 2 盒 68元 136元 11 生甜甜圈卡士達 1 個 49元 49元 12 地瓜 1 袋 45元 45元 13 起司QQ球 2 個 39元 78元 14 鮮乳脂肪無調整 1 盒 37元 37元 15 蔥 1 把 32元 32元 16 菠菜 1 包 31元 31元 17 左岸無加糖拿鐵 2 罐 24元 48元 共價值 1,477元 附表二:(竊盜日期:113年4月17日10時30分許) 編號 品名 數量 單位 價值 (新臺幣) 總價值 (新臺幣) 1 鮭魚菲力_挪威 1 盒 249元 249元 2 海鮮翅煲 1 盒 119元 119元 3 豬小排 2 盒 114元 228元 4 千層吐司 1 包 79元 79元 5 有機高麗菜 1 顆 70元 70元 6 有機完株杏鮑菇 1 袋 59元 59元 7 水蓮 1 袋 43元 43元 8 巧克力麵包捲 1 袋 39元 39元 9 起司QQ球 1 個 39元 39元 10 康普酵素綠茶 1 瓶 36元 36元 11 康普酵素普洱 1 瓶 36元 36元 12 蔥 1 把 32元 32元 13 左岸昂列咖啡 1 罐 24元 24元 14 濃韻烏龍 1 罐 20元 20元 共價值 1,073元 附表三:(竊盜日期:113年4月30日10時29分許) 編號 品名 數量 單位 價值 (新臺幣) 總價值 (新臺幣) 1 豬肚四神湯 1 盒 139元 139元 2 豬小排 2 盒 120元 240元 3 白刺蝦(大) 2 盒 109元 218元 4 雲林土雞三節翅 3 盒 82元 246元 5 鹹酥雞便當 1 盒 79元 79元 6 水耕嫩葉生菜 1 包 59元 59元 7 桂圓銀耳露 1 罐 49元 49元 8 起司QQ球 1 個 39元 39元 9 香蒜起司丹麥 1 個 39元 39元 10 三星蔥 1 把 39元 39元 11 鮮乳脂肪無調整 1 罐 37元 37元 12 濃韻綠茶 1 罐 20元 20元 13 濃韻烏龍 2 罐 20元 40元 共價值 1,244元

2024-10-01

PCDM-113-簡-3782-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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