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秩聲字第3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李世淳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彰
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員警分偵字第114000
1998V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世淳(下稱聲明
異議人)於民國114年1月11日22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
段000巷00號,以推麻將筒子賭博財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4條規定裁處聲明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
並依同法第22條規定沒入賭資25萬4千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我只是去現場拿東西並非賭博,且遭警
方查扣之25萬4千元,是放置於我的隨身包包,並非在賭桌
上查到的,25萬4千元是我之前薪水累積的錢,並非賭資。
另外,不分情節輕重一律裁罰新台幣9000元顯屬過高等語。
三、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五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
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認為聲
明異議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其處分;認為不合法定程式
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收受聲
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三日內,送交簡易庭,並得添具意見書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5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聲明異議既
應先向原處分警察機關提出,由原處分警察機關先行審認聲
明異議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則自行撤銷或變更其處分;若
認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始送交簡易庭處理,則聲明異議是否
逾期,應以聲明異議狀到達原處分警察機關之時間為準。經
查,原處分機關係於114年1月16日對聲明異議人送達處分書
,聲明異議人則於同年1月21日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
機關向本院聲明異議,此有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送達
證書、原處分機關員警提出之職務報告各1份等在卷可佐,
故本件聲明異議人並未逾5日之法定聲明異議期間。
四、次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
物者,處9,000元以下罰鍰;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
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第2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簡
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
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
第2項亦有明定。又原處分機關於處分書中,究應如何量處
裁罰,均為實體法賦予處分機關之裁量權事項,處分機關行
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於該法定裁罰範圍內,
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以為處分。然合義務性之裁量,仍應
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倘違反比例原則,則屬裁量
濫權,裁量自屬違法,而所謂「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
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
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
五、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於114年1月11日22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
0巷00號賭場,經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25萬4千元,而該
賭場之賭博方式係以推麻將筒子方式賭博財物等情,業據聲
明異議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
4年1月11日職務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3位賭客警詢筆錄、現場照片、本件
處分書、本件搜索票各1份在卷可資認定。
㈡聲明異議人否認有參與賭博,且於警詢辯稱:「當天是去現
場拿東西,要開車載別人去拿草莓,坐在裡面的沙發,且扣
案之金錢是與人合資雞排店分紅的錢,進去才知道裡面在賭
博等語。」然查,聲明異議人前有經台中地院以108年易字
第3830號判處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
確定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之確定判決。又比對賭場主
持人張育豪於警詢所稱聲明異議人也有參與賭博等情,另依
照聲明異議人對於警詢時說明之下注方式甚為瞭解,又於當
天遭扣案之賭資為25萬4千元,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中華
民國114年1月14日員警分偵字第1140001998V號處分書各1份
附卷可參,且上開遭查扣之金額,與本案其他賭客遭查獲之
賭資金額顯不相當,有明顯過高之處,確有為賭資之可能性
較大,又聲明異議人前已有賭博受緩刑宣告之前科,此次前
往本案賭場,其理應知悉參與非法聚賭行為遭查獲風險極高
,仍然攜帶上開金錢、點鈔機至賭場,雖然聲明異議人辯稱
上開金錢放在包包內與賭博無涉,但聲明異議人也未說明為
何要攜帶如此龐大之金錢至現場?有據實說明義務之違反,
應對聲明異議人為本件不利之認定,故而足認聲明異議人所
攜帶之現金,確為供其隨時下注賭博使用,顯然自始即係為
參與賭博始前往本案賭場,對於輸贏金額已有預見,其上開
所辯,顯與常情有違,難以憑採。準此,聲明異議人遭查扣
之上開金額應為賭資,堪以認定,是原處分機關認聲明異議
人經查扣之款項係屬賭資,即供聲明異議人從事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行為所用之物,尚合於常情,並未違反
社會現實狀況。另外,本案賭客人數為23人,賭資合計為12
5萬5900元,屬多人聚賭且賭資甚鉅而嚴重違序之情節,是
原處分機關已敘明有較重情節即裁罰最高罰鍰,合乎比例原
則及公平原則,自無裁量違法之不當之處,本院應予維持原
處分。
㈢綜上所述,本院衡酌聲明異議人至賭場賭博,所帶賭博金錢
高達25萬4千元,又現場查獲賭客人數多達23人,該賭場規
模頗大,是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裁處聲
明異議人罰鍰9000元,並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賭資2
5萬4千元,於法並無不合,聲明異議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維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