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世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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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5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國英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陳浩瑋 被 告 葉源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336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邱琦翔,於訴訟進行中 變更為杜國英,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9頁),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8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 辯論程序中減縮訴之聲明之本金金額為17萬8720元,原告所 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6日晚上10時5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新竹縣○ ○鎮○○路○段000號私人停車場內,因倒車不慎碰撞原告承保 ,訴外人鍾貴珍所有,並由訴外人彭彥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嚴重受 損,經估價修復金額為21萬9908元,已無法維修而報廢,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於賠付保險金額19萬8720元,扣除系爭車輛 殘體拍賣所得價款2萬元後,仍受有17萬8720元之損害,爰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872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前揭時、地,因駕駛不慎致 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 局竹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事故 照片、重大賠案勘核理算明細表、估價單、車損照片、車輛 異動登記書、任意險理賠計算書、報廢車輛買賣契約書、暫 收款憑證、權威車訊網路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 51頁、第99-103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3年 10月16日竹縣東警交字第1133011747號函檢送之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70頁),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及主張以供本 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事故實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 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 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零件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 ,經車廠估價結果,其修復費用為21萬9908元(含工資2萬60 0元、塗裝3萬6483元、零件16萬2825元),有估價單為證, 又系爭車輛於101年9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車輛異動登記書可 參(見本院卷第47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0月6日) ,已使用逾5年,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 折舊,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採定率遞減 法計算折舊,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準此,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 之1/10,即1萬62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須折舊之 工資及塗裝費用,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復 費用應為7萬3366元(計算式:工資2萬600元+塗裝3萬6483元 +折舊後之零件1萬6283元)。  ㈢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所明定;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原告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被告請求權即移轉 於原告。至於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已無修復價值,而經原告 以全損方式理賠,是原告得請求已賠償全損金額扣除車輛拍 賣所得等語。惟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 人代位被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應調查被保險人實際 所受之損失,如其實際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保 險金額,保險人得就其給付保險金額之範圍,代位被保險人 請求賠償;如其實際損害額小於保險人給付之保險金額,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賠償者,應以該損害額為限,此為保險法 上利得禁止原則之強行規定。查原告雖以系爭車輛初估修復 費用後認已無修復價值,即應推定全損方式進行理賠,然此 僅係原告與被保險人間內部之保險契約約定,尚無從逕認即 屬被告就本件事故所造成系爭車輛之實際損害。是原告上開 請求即難認有據。從而,本件事故所致系爭車輛實際損害如 前述原告僅能證明為7萬3366元,是依前開說明,於實際損 害額小於原告給付之保險金額時,原告請求應以實際損害額 為限。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見本院卷第 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萬3366元,及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5-03-04

CPEV-114-竹東簡-5-20250304-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6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吳立鴻 鄧介榮 被 告 魏遠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5900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被告持用大眾銀行所發行 之現金卡,由大眾銀行提供審核之借款額度循環使用,借款 利率固定為年利率18.25%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就全部應 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並按年息20%給付延滯期間之利息。 詎被告自95年1月11日起未繳款,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9 萬5900元及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嗣 大眾銀行於106年1月17日經核准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公 司,是大眾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已由原告承受,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現金卡約定事項、交易明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合併 公告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迄未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 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5-03-04

SCDV-113-竹簡-668-20250304-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4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黃緯仁 被 告 一六九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大維 被 告 陳瑞滿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7萬963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一六九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一六九公司)於民 國109年6月19日與原告簽訂借據2紙,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60萬元,並由被告李大維、陳瑞滿為連帶保證人,借 款期間自109年6月20日起至114年6月20日止,利息約定附表 編號1、2部分自111年3月28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 調)加1.01%計算,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而調 整,自並調整日起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目前為2.73%);附 表標號3、4部分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 動利率加1.005%計算,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調整上 開利率調整而調整,自並調整日起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目 前為2.725%)。另逾期違約金約定,凡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前項利率之百分之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項利 率之百分之20計付,並約定被告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本 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後被告等 於112年11月17日在簽立變更契約書,借款期限延長至120年 6月20日。詎被告等於113年7月20日起,即未依約定償付本 息,依約前開借款當已屆清償期,屢經催討,迄今尚欠原告 本金37萬9634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李大維 、陳瑞滿既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變更 借款契約書、催收紀錄、催告書、退回信封及回執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5-30頁),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 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訴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計息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1 1萬8587元 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2.73 分別自11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 2 17萬316元 2.73 3 3萬8050元 2.725 4 15萬2681元 2.725

2025-03-04

SCDV-113-竹簡-649-20250304-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36號 原 告 新竹市第一村第一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魯寶珠 被 告 陳靜齡 訴訟代理人 陳毓奇 林妤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判命被告定期拆除新竹市第一村第 一區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共用走道牆壁上方公共空間3 個監視器鏡頭。嗣於本院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更 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拆除系爭社區公用走道上裝設之3個 監視器,拆除之鏡頭如原告提出之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19 -135頁);嗣又於本院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陳明僅要 求拆除監視器之鏡頭等語。經核原告更正其請求之基礎事實 均屬同一,請求拆除監視器位置所為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陳 述,揆之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系爭社區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號1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於113年5月間明知未經原 告同意,仍擅自在系爭設區共用走道牆壁上方公共空間裝設 3個監視器(下合稱系爭監視器)鏡頭,分別朝中庭花圜東大 路出入口方向拍攝,長期監視住戶生活作息等非公開活動, 故意不法侵害住戶之隱私權而情節重大,原告已於113年6月 20日發函請被告3日內拆除,詎料被告置之不理,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㈡被告上開行為違反系爭社區住戸規約第32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之規定,原告已向新竹市政府 完成報備在案。  ㈢並聲明:被告應拆除系爭社區公用走道上如本院卷第119-135 頁照片所示之3個監視器鏡頭。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訴訟之提起雖以管委會名義擔任原告,然提起本件訴訟 未經管委會進行決議,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 而係社區主委魯寶珠擅自使用社區印鑑用印而逕行提告,故 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於法不符,先予敘明。  ㈡系爭房屋為商店,店内有高端設備儀器,且過去曾遭竊,實 有必要設置監視器以防止。又系爭監視器的位置皆在系爭房 屋私人的牆壁鐵門及招牌上面,並未占用公用部分,而攝錄 範圍為自家店門口及自家窗邊之範圍,無干涉住戶私領域, 被告裝設監視器之範圍並無侵害他人隱私權,原告之主張實 無理由。  ㈢即使系爭社區制定有安裝監視器鏡頭必須經社區管理委員會 同意之管理辦法,但此管理辦法已牴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4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無效。且系爭監視器於97年即規約訂 立之前便已設置,相關規定應無溯及既往之效力。   ㈣綜上,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於 系爭房屋外牆裝設系爭監視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社區 住戶規約、監視器調閱管理規定辦法、通知移除函、現場照 片、第11屆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第11屆112年區分所有權 人大會會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33頁、第119-147 頁、第215-244),且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 91-29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承認管理委員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 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 有訴訟實施權;又按系爭社區規約第32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有妨害建築物正常使用及違反公共利益 行為時,管理委員應按下列規定處理:㈢違反條例第9條第2 項之規定,對共同部分之使用未依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 為之者,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 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查原告 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本有就系爭社區共用部分進行修繕、管理、維護 之職責,雖系爭社區113年7月31日第11屆管理委員會113年7 月例會會議紀錄中,針對本件訴訟之提起,僅於主席報告欄 記載關於「住戶私裝監視器在公共區域」一事,管理委員會 依訴訟程序提告,而非經管理委員會決議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此有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143頁),然審酌 嗣後於系爭社區第11屆113年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管理委員會 工作報告中明確表示:管員會對於私裝監視器依法提告等文 字,有該會議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1-242頁),且本 件訴訟書狀均有管委會用印,可認本件應係原告本於前開職 權提起訴訟,被告辯稱原告當事人適格有欠缺等語,應不可 採。  ㈢又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 ,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 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4款定有明文。又按公寓大 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 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 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 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之限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據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公寓大廈之外牆面,其構 造、顏色、設置廣告物及鐵鋁窗等行為,均非公寓大廈之區 分所有權人得自由決定,除依據法令,尚須受公寓大廈規約 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拘束。外牆既非公寓大廈區分所有 權人得自由使用、變更,自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項 之專有部分,而應歸類為共用部分。系爭監視器既裝設在系 爭房屋所在之外牆,依上說明,系爭監視器裝設之位置應非 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而屬公寓大廈之共有部分,被告 辯稱系爭監視器並未占用公用部分等語,亦無足取。  ㈣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次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 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 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 個人生活私密領域享有不受國家與他人不法侵擾,免於未經 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害之自由,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 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另個人縱於公共場域 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 等侵擾之自由。惟在公共場域中個人所得主張不受此等侵擾 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 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司 法院釋字第689、603號解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裝設 系爭監視器,監視住戶生活作息,不法侵害住戶隱私權而情 節重大等節,固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為佐(本院卷第119-135 頁)。惟依上開說明,隱私權之合理保障,並不在於無限上 綱地採取「絕對值式」的保護色彩,而是著重於私人的生活 私密領域,有不受到他人無端侵擾的合理期待,亦即有無「 隱私之合理期待」方為審酌重點。而依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 ,可見系爭監視器之鏡頭大致朝房屋牆壁或櫥窗及外側拍攝 ,即拍攝之範圍為系爭房屋外牆及櫥窗附近人行道、社區灌 木等,是被告主張為防盜用等語,應堪採信。又依系爭監視 器鏡頭角度及裝設在系爭社區一樓之外牆,鏡頭拍攝範圍主 要為系爭房屋櫥窗、牆外灌木、社區外人行道等公開場所乙 節以觀,可見該拍攝範圍屬公共場域之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 聞,對於行經之人自無合理隱私期待可言。是原告稱被告架 設監視器之行為,顯已長期侵害住戶隱私權等語,難認有據 。本院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認難被告有何故意、過 失侵害住戶隱私之行為而構成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侵權行為 之情事。  ㈤至原告雖提出系爭社區監視器管理規定辦法第3條規定,表示 非經管理委員會同意,住戶私人不得於公共場所(含外牆面) 安裝監視器,以免涉及刑法妨害秘密罪等語。然依該辦法之 相關規定,亦可見僅係規範相關私人裝設監視器之程序,而 非完全禁止裝設,故該辦法之遵守與否顯與侵權行為之認定 無涉,無從憑被告未依該辦法規範之程序裝設監視器乙節, 遽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況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之目的為防 止店鋪遭竊,已如前述,更難認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有違反 通常使用之情事。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社區走道上所裝設如本院卷第119至135頁照片所示之3個 監視器鏡頭,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另兩造於言 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攻防方法,本院本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5-03-04

SCDV-113-竹簡-636-20250304-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簡字第47號 原 告 潘龍玄 被 告 呂文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 訴必備之程式。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3410元,逾期未繳將駁回其訴,該通知並於民 國114年2月5日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 達證書及繳費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5-03-04

SCDV-114-竹簡-47-20250304-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80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鍾博倫 訴訟代理人 徐郁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3日早上8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新竹市○○路00 號前,因過失撞損原告承保,訴外人黃鈺雯所有,訴外人傅 瓊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 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黃鈺雯系爭車維修費 用總計2萬5784元(含零件費用8256元、工資4000元、烤漆1 萬3528元),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及5成責任後 ,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99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 所主張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 三、經查,訴外人傅瓊誼於警詢時稱:我駕駛系爭車輛沿柴橋路 往東香方向直行,當時在左側車道,我照中央分向虛線,沒 有注意右側是否有來車,聽見碰撞聲後停下等語。被告於警 詢時則稱:我駕駛被告車輛沿柴橋路往東香路方向直行,到 肇事地點前,左側有一輛自小客車向右朝我靠過來,並撞上 被告車輛駕駛座車門處等語。再參酌警方所提供之事故現場 圖及照片,可知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及被告車輛均為同向直 行車,系爭車輛原行駛在內側車道,嗣因前方道路減縮而向 右偏行,系爭車輛駕駛傅瓊誼自應注意讓直行之被告車輛先 行並保持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客觀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足認傅瓊誼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而被告則措 手不及,難認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此外,原告 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自應 逕受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99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04

SCDV-113-竹小-807-20250304-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809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盧昱佑 被 告 王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9020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22日起至 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 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04

SCDV-113-竹小-809-20250304-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簡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明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楊愛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1日本院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395 元,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第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 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遵期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亦規定甚詳。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 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聲明,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20萬65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395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 所示事項,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5-02-26

SCDV-113-竹簡-208-20250226-2

竹東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3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萬金田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雯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 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 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 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具體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依上開說明,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茲限上訴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 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5-02-26

CPEV-113-竹東小-318-20250226-2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簡字第208號 原 告 楊愛基 被 告 林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事實及理由欄三、四」部分,關於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之報酬金額「20萬565元」、「22萬565元」之記載, 均應更正為「20萬656元」。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職 權更正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5-02-26

SCDV-113-竹簡-208-202502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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