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李維敏
訴訟代理人 李宗鑾
被上訴人 鍾清榮
兼訴訟代理
人 鍾清輝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8
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
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
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
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
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
。
二、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本院主張之上訴事實及法律依據,除與
原審判決所載者相同者,依上開法條規定茲予以引用外,另
補稱:
(一)被上訴人鍾清榮於民國110年8月27日將戶籍遷出國外,則
被上訴人鍾清榮如何能於112年5月22日在國內具狀聲請強
制執行已屬可疑,且被上訴人鍾清榮於原審法院言詞辯論
期日並未出庭,亦無委任訴訟代理人,故原審依上訴人聲
請,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遽為被上訴人鍾清榮有利之判
決,自屬違法。況被上訴人鍾清榮於原審自始至終皆未到
場,且其在原審法院對於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
109年1月13日即借予訴外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
桃園管理處(下稱桃園農田水利處)堆棄廢土、上訴人自
該日起即無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經查並未提出準備書狀
予以否認,更未於言詞辯論期到場以言詞提出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上訴人前開主張之
事實,視為被上訴人鍾清榮之擬制自認,且此擬制自認,
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内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1888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又依民事訴訟
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385號、3
2年上字第5644號判例要旨,縱令被上訴人鍾清榮曾於準
備書狀對於前開事項予以否認,但其既未於言詞辯論期到
場以言詞提出,原審法院即不得以被上訴人鍾清榮之準備
書狀為判決之基礎。另一方面,被上訴人鍾清輝雖於言詞
辯論期日提出爭執,但普通共同訴訟中,被上訴人鍾清輝
之爭執行為,其利害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不及於被
上訴人鍾清榮。詎料原審法院竟仍違背擬制自認之事實,
更未傳喚證人以調查詳情,逕以被上訴人鍾清輝於言詞辯
論期日提出之書狀為判決之基礎,並違背普通共同訴訟之
規定,以被上訴人鍾清輝之訴訟行為,為有利於被上訴人
鍾清榮之判斷,稱上訴人遲於111年4月14日始將系爭土地
返回給被上訴人,並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即屬違背法令
。
(二)又被上訴人前持本院另案97年度訴字第93號、臺灣高等法
院98年度上字第189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5號及
本院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68號、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64
號確定判決(下合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稱上訴
人於110年7月後仍占用系爭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且未按月
給付不當得利,乃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110年8月起至11
1年12月止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5萬7,554元,經本
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0923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在案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而,上訴人已於本院101年度
司執字第7014號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中(下稱前案執行
事件),將占用之土地點交予被上訴人完畢,並經其等簽
立111年4月14日不動產接管切結為證,並無繼續占用事實
,此由被上訴人早於109年1月13日,即將土地借用予訴外
人桃園農田水利處堆棄土地及廢棄物,作為施作「光復圳
8-4號池給排水路維護工程」回填所用,而前揭工程迄未
曾動工,應認上訴人自109年1月13日起即喪失對於系爭土
地事實上管領力,依民法第964條規定,上訴人對於系爭
土地之占有於109年1月13日即歸消滅,足見上訴人於109
年1月13日前即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非須拆除
地上物,並經執行法院點交後始得返還系爭土地,本院民
事執行處違法推遲返還系爭土地日期,實與上訴人無關等
語。
三、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本院主張之上訴事實及法律依據,除
與原審判決所載者相同者,依上開法條規定茲予以引用外,
另補稱:
(一)被上訴人鍾清榮自112年1月25日即入境臺灣地區,並將戶
籍於112年1月30日遷入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處
設置,且實際居住在該處,被上訴人鍾清榮對於原審對其
進行之訴訟程序及所為之一造辯論判決均無異議。
(二)又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司執字36320號案件於110年1月13
日強制執行桃園農田水利處聲請對於上訴人拆除占用桃園
農田水利處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00地號(
下稱:1115-1地號)灌溉溝渠土地之地上物,桃園農會水
利處央請被上訴人鍾清輝暫借土溝邊小塊土地預留存放,
擬於施作鋼筋混泥土水利溝渠時回填用之泥土,此泥土因
上訴人故意阻擾水利會溝渠工程施工而作罷移除,被上訴
人當時尚未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點交系爭土地,系
爭土地應屬上訴人占用,此參上訴人於110年4月9日亦寄
發存證信函予桃園農會水利處,限桃園農會水利處清除系
爭土地之土堆及廢棄物乙節甚明。況前案執行事件於110
年9月3日仍函請被上訴人繳付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繪界
址費用1萬8千元,及於110年9月17日執行履勘現場之警察
旅費400元,並繼續對於上訴人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迨至1
11年4月14日始就該案執行完畢,將系爭土地點交予被上
訴人接管,應認上訴人確係占用系爭土地至該日為止,自
應給付自110年8月16日起至111年4月14日返還系爭土地予
被上訴人之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金額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㈠確認
被上訴人依本院97年度訴字第93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
字第189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5號、本院105年度
竹北簡字第268號、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64號民事確定判決
,聲請強制執行110年8月起至111年12月止之不當得利債權
,於超過2萬8,152元部分不存在。㈡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
92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超過2萬8,152元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開被上訴人敗訴部分,
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2萬9,402元不存
在,暨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92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2萬9,4
02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
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
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
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
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
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
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
1、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鍾清榮於110年8月27日將戶籍遷出
國外,且於原審法院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出庭,亦無委任訴
訟代理人,故原審依上訴人聲請,以一造辯論對被上訴人
鍾清榮為判決,並為被上訴人鍾清榮有利之判決,自屬違
法乙節,惟被上訴人鍾清榮自112年1月25日即入境臺灣地
區,並將戶籍於112年1月30日遷入新北市○○區○○路000巷0
0弄00號處設置,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上訴人鍾清榮自1
08年1月1日起迄113年9月17日入出境資料核閱無訛,且有
被上訴人鍾清榮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足見被上訴人鍾清榮
於原審113年5月21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已在我國設立戶
籍,參以被上訴人鍾清榮於本院113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
期日亦親自到庭表明確有實際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處,且就原審對其進行一造辯論之訴訟程序並
無異議等情(詳本院卷第116頁),足見被上訴人鍾清榮確
有在該址久住之主觀意思及長住之客觀事實,按送達於應
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
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以為
送達,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137條第1項、
1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則被上訴人鍾清榮既以新北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處為其住所,並經原審就該處寄
送113年5月21日開庭通知書,且於113年5月3日寄存送達
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詳原審卷第98
頁),揆之上開規定,應認原審上開期日通知業已發生合
法送達效力,嗣被上訴人鍾清榮於原審113年5月21日言詞
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原審乃依上訴人之聲請對被
上訴人鍾清榮為一造辯論判決,上訴人並當庭陳稱被上訴
人鍾清榮未到庭,係放棄自己的權利等語(詳原審卷第120
頁),應認原審對於被上訴人鍾清榮合法送達開庭通知後
,因被上訴人鍾清榮於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乃依上訴人聲請對於被上訴人鍾清榮進行一
造辯論判決,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賦與被上訴人鍾清榮參
與程序之規定,及貫徹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旨,是以,上訴
人主張原審對於被上訴人鍾清榮所進行一造辯論判決之訴
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云云,要難採信。
2、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
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
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
效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次按,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
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欠
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者而言,經查,被
上訴人聲請本院進行系爭112年度司執字第20923號強制執
行事件,既係被上訴人二人持系爭確定判決,主張上訴人
無權占用其等所有系爭土地應給付自110年8月起至111年1
2月間止之不當得利金額合計5萬7,554元,並聲請對於上
訴人名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此有被上訴人二人於112年5
月22日在系爭執行事件所提民事陳報狀附卷為憑,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案卷核閱綦詳,則上訴人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應同時
以被上訴人二人為被告,否則即不能取得本案勝訴判決將
系爭執行程序撤銷,應認被上訴人鍾清輝於原審提出對己
有利之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揆之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6條
規定,其效力亦應及於被上訴人鍾清榮,否則即會有裁判
矛盾情事,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鍾清輝於原審所提之爭
執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其效力不應及於被上訴
人鍾清榮,原審以被上訴人鍾清輝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
書狀作為被上訴人鍾清榮陳述之基礎,違背法令云云,亦
難採信。
(二)再者,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早於109年1月13日,即將土
地借用予訴外人桃園農田水利處堆棄土地及廢棄物,作為
施作「光復圳8-4號池給排水路維護工程」回填所用,應
認上訴人自109年1月13日起即喪失對於系爭土地事實上管
領力,對於系爭土地之占有於109年1月13日即歸消滅,足
見上訴人於109年1月13日前即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1、被上訴人前持本院97年度訴字第93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
度上字第189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5號確定判決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拆除地上物、剷除柏
油路面及返還土地,經本院以前案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此
經本院調取前案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而被上訴人係於
本院97年度訴字第93號事件中,訴請上訴人拆除如該判決
附圖甲乙丙丁區塊之樹籬、圍牆、花圃、監視器、照明燈
、電纜、附掛電錶等地上物,並將柏油路面剷除,經本院
於判決主文第1項判命上訴人拆除乙丙丁區塊之地上物,
並剷除柏油路面及返還土地。嗣兩造各自提起上訴、反訴
及附帶上訴後,被上訴人於第二審僅聲明請求上訴人拆除
系爭區塊上之監視器、照明燈、電纜線及附掛電錶,其餘
樹籬、圍牆、花圃等部分則不請求。故系爭確定判決所命
上訴人拆除範圍,即應為如判決附圖乙丙丁區塊之監視器
、照明燈、電纜線、附掛電錶,以及甲區塊之監視器、照
明燈、電纜線,暨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2、又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前案執行事件中之111年1月6日、2月2
3日、4月14日至現場履勘,確認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甲
乙丙丁區塊均已處理,僅乙部分尚有些樹頭,上訴人稱可
當場切除,解除上訴人占有,將系爭土地點交予被上訴人
,並諭知該案終結,有執行筆錄、被上訴人書立之不動產
接管切結附於前案執行事件卷宗可稽,加以現場照片亦未
見有系爭確定判決執行名義列載之地上物,足見執行法院
依系爭確定判決據以執行,係於111年4月14日始就該案執
行完畢,亦即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至該日為止。
3、而上訴人另因無權占用訴外人桃園農田水利處所有鄰近系
爭土地之1115-1地號土地,經訴外人桃園農田水利處聲請
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司執字36320號案件,對於上訴人
進行拆除無權占用地上物,返還1115-1地號土地之強制執
行程序,並於110年1月13日前往拆除現場地上物時,訴外
人桃園農田水利處為兼顧上訴人之通行權,擬在開挖水利
溝渠時鋪設鐵板供上訴人通行使用,迨水利溝渠施行完成
,再回復通路使用,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訴外人桃園農田
水利處聲請對於上訴人強制執行返還土地之本院104年司
執字36320號案卷核閱無訛,則上訴人主張其於109年1月1
3日即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云云,顯與實情不符,
要難採信。
4、至訴外人桃園農田水利處於110年1月13日對於上訴人進行
本院104年司執字36320號強制執行案件時,雖央請被上訴
人鍾清輝暫借系爭土地存放開挖土溝邊土堆,惟系爭土地
當時仍在被上訴人聲請對於上訴人拆除無權占用地上物,
返還系爭土地之前案執行事件進行中,此參上訴人於110
年4月9日亦寄發存證信函予訴外人桃園農會水利處,限訴
外人桃園農會水利處清除系爭土地之土堆及廢棄物乙節甚
明,應認上訴人當時尚未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否則
即無向桃園農田水利處主張應清除系爭土地之土堆及廢棄
物行徑,即難據證人張銘安到庭證述被上訴人有同意該處
在系爭土地上放置土堆,即認被上訴人已占用使用系爭土
地。
5、佐以兩造間前案執行事件確於110年9月3日函請被上訴人繳
付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現場測繪界址費用1萬8千元,及於
110年9月17日執行履勘現場之警察旅費400元,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案執行事件確有於110年9月17日執行筆錄上
記載:請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並標記出:附圖一㈠1005地號
上乙區塊之L、M、N、O、P、Q、R、S點,及與亭子交會之
M1、N1點。㈡953地號上丙區塊之D、E、F、G點。㈢954地號
上丁區塊之A、B、C、D點。㈣1004地號上甲區塊之I、J、K
、H點,並協助指出如附圖二所示之照明燈及監視器之位
置,與兩造確認各點之標示、位置,債務人應將㈠~㈢範圍
內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債權人。㈣甲區塊土地返
還,並將監視器、照明燈及電纜線予以拆除等情,對照被
上訴人提出如附件所示110年9月17日履勘現場時照片,亦
可見系爭土地上仍有監視器、照明燈、電纜線、附掛電錶
等地上物存在,且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在
兩造間前案執行事件,曾於111年1月19日發函予本院民事
執行處提及:新豐鄉後湖村後湖子9鄰181號(電號:00-00
-0000-00-0)及181-1號(電號:00-00-0000-00-0)用戶於1
10年12月16日向本處提出電錶線路遷移申請,該處於110
年12月30日完成外線施工設計,於111年1月4日計費完成
後通知用戶繳費,用戶於111年1月10日繳費送本處施工部
門施工中;本處施工部門於111年1月14日現場勘查時,發
現用戶私地內之自備手孔尚未埋設,致本處無法安排進場
施工,倘用戶自備手孔完成埋設後,本處約須2週時間完
成該遷移工程。另執行移除電錶及電纜線之部分時,請先
通知本處配合辦理,確保執行人員安全無虞等情,亦見上
訴人迄至111年1月14日為止尚未將坐落被上訴人所有系爭
土地上之電錶線路拆除完畢,則上訴人辯稱其自109年1月
13日起即未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云云,顯與實情有
悖,要難採信。
(三)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其等自110年8月16日起
至111年4月14日拆除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地上物,返還系爭
土地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金額,按系爭土地110年、111年度申報地價216元、324元
,及年息7%計算後,則上訴人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不當得
利數額為2萬8,152元【計算式:{(申報地價216元×7%×19
86㎡)÷12月×4.5月}+{(申報地價324元×7%×1986㎡)÷12月
×4.5月}=2萬8,152元】,即屬有據,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
人既仍有2萬8,152元不當得利債權存在,系爭執行事件在
此範圍內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法撤銷,原審判准被上訴人
上開對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SCDV-113-簡上-102-20250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