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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阮文俊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6萬6, 03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2025-02-07

SCDV-114-補-160-20250207-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45號 原 告 吳敏華 被 告 乙○○ 兼法定代理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 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 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 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 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詐欺集團以佯 稱投資股票可穩定獲利為由對其實施詐欺,致其陷於錯誤而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取款車手 林廷嶧,再由林廷嶧將款項交付擔任該詐欺集團收水之被告 乙○○轉交金錢予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 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乙○○及其法定代理人甲○○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乙○○為民國00年0月出生,既於本件 侵權行為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上開規定,本判決就 其真實姓名與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不予公開,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乙○○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加入詐騙集團擔 任收水,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投資股票可穩定獲 利,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5月 27日11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0街00號住家前交付20 萬元予取款車手林廷嶧,再由林廷嶧將款項放置在桃園市 ○○區○○○街00號旁空地上白色自小客車輪底下,旋由被告 乙○○於113年5月27日12時許撿拾現金交付詐欺集團成員, 致使原告受有財物上損害,另原告亦因被詐騙交付金錢54 3萬2,000元予詐騙集團成員,及以房地抵押貸款作為投資 使用,合計原告遭詐騙金額600多萬元,而被告甲○○為未 成年人乙○○之母,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自應負起監 督不週責任賠償原告所受損失,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40萬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甲○○的積蓄亦遭詐騙集團詐騙投資虛擬貨幣損失一空, 目前亦因要處理乙○○涉犯之詐騙案件,無法找到穩定之工作 ,無力賠償原告本件損失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本件詐欺集團以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為由對其實 施詐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5月 27日11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0街00號住家前交付20 萬元予取款車手林廷嶧,再由林廷嶧將款項放置在桃園市 ○○區○○○街00號旁空地上白色自小客車輪底下,旋由被告 乙○○於113年5月27日12時許撿拾現金交付詐欺集團成員, 致使原告受有財物上損害20萬元等情,業據本院依原告聲 請調閱本院113年度少調字第559號被告乙○○涉犯詐欺等少 年保護事件案卷核閱無訛,並有林廷嶧進入原告住處面交 款項及放置款項影像照片、林廷嶧交付原告現金收款收據 、被告乙○○前往撿取林廷嶧放置款項之照片可佐,自堪認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 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 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7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 查,原告因遭本件詐欺集團詐欺,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在桃園市○○區○○0街00號住家前交付20萬元予取款車手林 廷嶧,再由林廷嶧將款項放置在桃園市○○區○○○街00號旁 空地上白色自小客車輪底下,旋由被告乙○○於113年5月27 日12時許撿拾現金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致使原告受有財物 上損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乙○○自應與共同詐欺 原告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 乙○○為上開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此有其戶籍 資料在卷可稽(詳限閱卷),依其行為當時之智識程度為 國中畢業,且詐欺案件於現今社會非屬罕見,一般具有正 常智識者,均應可認知拿取不明款項後轉交他人,係屬藏 匿贓款、規避非法金流查詢之違法行為,可認被告乙○○於 行為時,對於其所為係不法犯行,具有識別能力,而被告 甲○○為乙○○之法定代理人,此有上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 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甲○○自應與被告乙○○ 就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三)再者,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乙○○上開侵權行為,受有交付款 項20萬元遭詐取之損害乙節,既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甲 ○○自應與未成年之被告乙○○就此20萬元金額負連帶賠償責 任。至原告其餘部分之請求,雖另主張此部分亦係其遭受 詐騙所受之損失,惟原告就此金錢損失有些係以轉帳匯款 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之帳戶,有些則係面交金錢予詐騙集 團其他成員收受,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乙○○就此部分有 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騙之具體行徑,即難僅據原告 片面所述,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並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 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應給付前揭之損害賠償債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 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 年1月1日起(詳本院卷第2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無不合,亦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20萬元,及自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2025-02-07

CPEV-114-竹北簡-45-2025020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詹建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為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民國113年度司催字第128號公示 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屆滿,迄今 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000032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臺灣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 臺灣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 99年12月1日 22,000元 1283333

2025-02-07

SCDV-114-除-32-20250207-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50號 原 告 周承玥 被 告 蔡宛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43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1,846元,及自民國112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可預見將個人申辦行動電話號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 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前某時提供其申辦0000000000號門 號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用以申請並認證蝦皮購物 網站帳號「h3anooalgw」。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於110年11月27日下午7時許,以上開帳號登入 蝦皮購物網站,並以網站內建之對話功能聯繫原告,佯稱 :係網路買家,因無法順利下單,要和客服人員聯繫,並 依客服人員指示使用QR-CODE刷卡付款云云,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刷卡付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購買商品,使詐騙集團成員獲得免予支付對應商品價金 之不法利益。嗣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被告涉嫌犯幫助詐欺得利罪,經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576 號刑事案件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在案,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財物上之損失6萬1,846 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1,8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蝦皮購物網站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附卷可稽,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而被告提供己所有申 辦0000000000號門號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用以申 請並認證蝦皮購物網站帳號「h3anooalgw」,作為詐欺得 利犯罪之人頭帳號使用,亦經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576號 刑事案件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在 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未到 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 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 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 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亦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項著有明文。從而,被告提 供己所有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用以申請並認證蝦皮購物網站帳號「h3anooalgw」, 幫助詐欺集團向原告詐欺得利,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遭詐騙之金額6萬1 ,846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萬1,8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 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附表: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金額(新臺幣) 1 110年11月27日晚間7時1分許 4,750元 2 110年11月27日晚間7時16分許 2萬8,548元 3 110年11月27日晚間7時24分許 2萬8,548元

2025-02-07

CPEV-114-竹北小-50-20250207-1

勞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調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47號 聲 請 人 李常碩 相 對 人 晶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華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 納聲請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金額,使本院無法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聲請費,茲限聲請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金額(註:如主張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則以每月領 取薪資金額計算5年為確認僱傭關係所得受之利益),並按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0條第1項規定補繳調解聲請費,及依勞動事件審 理細則第15條第6項規定提出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二份俾以送 達勞動調解委員,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調解之聲請,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2025-02-07

SCDV-114-勞補-47-20250207-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10號 原 告 徐芝 被 告 謝祀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647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他人隱匿詐欺或 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 基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10月12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見「短期高薪兼差 」廣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自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梁 宏」之詐欺集團成員處獲悉出售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可得新臺幣(下同)32萬元,遂依「葉梁宏」之指示,於 111年10月16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 一超商,將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當面提供予「 葉梁宏」使用。嗣「葉梁宏」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下旬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宏瀚官方客服188」向原告提供 股票投資網站,並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0月17日12時3分許匯款150萬元 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而被告所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 錢罪,經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號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 三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 日在案,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財物上之損失150萬 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願意賠償原告,但因被告能力有限,僅能每月分期清償 原告3千至5千元,無法一次清償原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上開主張,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提供己所有華 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身分不詳之成年 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亦經本 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號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 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案卷核閱無訛,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 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亦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項著有明文。從而,被告提 供己所有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不詳姓名 年籍之人,幫助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原告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8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遭詐騙 之金額150萬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 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2025-02-07

CPEV-114-竹北簡-10-20250207-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李維敏 訴訟代理人 李宗鑾 被上訴人 鍾清榮 兼訴訟代理 人 鍾清輝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8 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 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 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 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 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 。 二、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本院主張之上訴事實及法律依據,除與 原審判決所載者相同者,依上開法條規定茲予以引用外,另 補稱:    (一)被上訴人鍾清榮於民國110年8月27日將戶籍遷出國外,則 被上訴人鍾清榮如何能於112年5月22日在國內具狀聲請強 制執行已屬可疑,且被上訴人鍾清榮於原審法院言詞辯論 期日並未出庭,亦無委任訴訟代理人,故原審依上訴人聲 請,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遽為被上訴人鍾清榮有利之判 決,自屬違法。況被上訴人鍾清榮於原審自始至終皆未到 場,且其在原審法院對於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 109年1月13日即借予訴外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 桃園管理處(下稱桃園農田水利處)堆棄廢土、上訴人自 該日起即無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經查並未提出準備書狀 予以否認,更未於言詞辯論期到場以言詞提出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上訴人前開主張之 事實,視為被上訴人鍾清榮之擬制自認,且此擬制自認, 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内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1888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又依民事訴訟 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385號、3 2年上字第5644號判例要旨,縱令被上訴人鍾清榮曾於準 備書狀對於前開事項予以否認,但其既未於言詞辯論期到 場以言詞提出,原審法院即不得以被上訴人鍾清榮之準備 書狀為判決之基礎。另一方面,被上訴人鍾清輝雖於言詞 辯論期日提出爭執,但普通共同訴訟中,被上訴人鍾清輝 之爭執行為,其利害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不及於被 上訴人鍾清榮。詎料原審法院竟仍違背擬制自認之事實, 更未傳喚證人以調查詳情,逕以被上訴人鍾清輝於言詞辯 論期日提出之書狀為判決之基礎,並違背普通共同訴訟之 規定,以被上訴人鍾清輝之訴訟行為,為有利於被上訴人 鍾清榮之判斷,稱上訴人遲於111年4月14日始將系爭土地 返回給被上訴人,並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即屬違背法令 。  (二)又被上訴人前持本院另案97年度訴字第93號、臺灣高等法 院98年度上字第189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5號及 本院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68號、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64 號確定判決(下合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稱上訴 人於110年7月後仍占用系爭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且未按月 給付不當得利,乃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110年8月起至11 1年12月止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5萬7,554元,經本 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0923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在案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而,上訴人已於本院101年度 司執字第7014號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中(下稱前案執行 事件),將占用之土地點交予被上訴人完畢,並經其等簽 立111年4月14日不動產接管切結為證,並無繼續占用事實 ,此由被上訴人早於109年1月13日,即將土地借用予訴外 人桃園農田水利處堆棄土地及廢棄物,作為施作「光復圳 8-4號池給排水路維護工程」回填所用,而前揭工程迄未 曾動工,應認上訴人自109年1月13日起即喪失對於系爭土 地事實上管領力,依民法第964條規定,上訴人對於系爭 土地之占有於109年1月13日即歸消滅,足見上訴人於109 年1月13日前即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非須拆除 地上物,並經執行法院點交後始得返還系爭土地,本院民 事執行處違法推遲返還系爭土地日期,實與上訴人無關等 語。 三、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本院主張之上訴事實及法律依據,除 與原審判決所載者相同者,依上開法條規定茲予以引用外, 另補稱:    (一)被上訴人鍾清榮自112年1月25日即入境臺灣地區,並將戶 籍於112年1月30日遷入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處 設置,且實際居住在該處,被上訴人鍾清榮對於原審對其 進行之訴訟程序及所為之一造辯論判決均無異議。  (二)又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司執字36320號案件於110年1月13 日強制執行桃園農田水利處聲請對於上訴人拆除占用桃園 農田水利處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00地號( 下稱:1115-1地號)灌溉溝渠土地之地上物,桃園農會水 利處央請被上訴人鍾清輝暫借土溝邊小塊土地預留存放, 擬於施作鋼筋混泥土水利溝渠時回填用之泥土,此泥土因 上訴人故意阻擾水利會溝渠工程施工而作罷移除,被上訴 人當時尚未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點交系爭土地,系 爭土地應屬上訴人占用,此參上訴人於110年4月9日亦寄 發存證信函予桃園農會水利處,限桃園農會水利處清除系 爭土地之土堆及廢棄物乙節甚明。況前案執行事件於110 年9月3日仍函請被上訴人繳付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繪界 址費用1萬8千元,及於110年9月17日執行履勘現場之警察 旅費400元,並繼續對於上訴人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迨至1 11年4月14日始就該案執行完畢,將系爭土地點交予被上 訴人接管,應認上訴人確係占用系爭土地至該日為止,自 應給付自110年8月16日起至111年4月14日返還系爭土地予 被上訴人之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金額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㈠確認 被上訴人依本院97年度訴字第93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 字第189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5號、本院105年度 竹北簡字第268號、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64號民事確定判決 ,聲請強制執行110年8月起至111年12月止之不當得利債權 ,於超過2萬8,152元部分不存在。㈡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 92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超過2萬8,152元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開被上訴人敗訴部分, 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2萬9,402元不存 在,暨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92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2萬9,4 02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 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 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 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 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 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 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  1、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鍾清榮於110年8月27日將戶籍遷出 國外,且於原審法院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出庭,亦無委任訴 訟代理人,故原審依上訴人聲請,以一造辯論對被上訴人 鍾清榮為判決,並為被上訴人鍾清榮有利之判決,自屬違 法乙節,惟被上訴人鍾清榮自112年1月25日即入境臺灣地 區,並將戶籍於112年1月30日遷入新北市○○區○○路000巷0 0弄00號處設置,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上訴人鍾清榮自1 08年1月1日起迄113年9月17日入出境資料核閱無訛,且有 被上訴人鍾清榮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足見被上訴人鍾清榮 於原審113年5月21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已在我國設立戶 籍,參以被上訴人鍾清榮於本院113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 期日亦親自到庭表明確有實際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處,且就原審對其進行一造辯論之訴訟程序並 無異議等情(詳本院卷第116頁),足見被上訴人鍾清榮確 有在該址久住之主觀意思及長住之客觀事實,按送達於應 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 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以為 送達,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137條第1項、 1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則被上訴人鍾清榮既以新北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處為其住所,並經原審就該處寄 送113年5月21日開庭通知書,且於113年5月3日寄存送達 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詳原審卷第98 頁),揆之上開規定,應認原審上開期日通知業已發生合 法送達效力,嗣被上訴人鍾清榮於原審113年5月21日言詞 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原審乃依上訴人之聲請對被 上訴人鍾清榮為一造辯論判決,上訴人並當庭陳稱被上訴 人鍾清榮未到庭,係放棄自己的權利等語(詳原審卷第120 頁),應認原審對於被上訴人鍾清榮合法送達開庭通知後 ,因被上訴人鍾清榮於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乃依上訴人聲請對於被上訴人鍾清榮進行一 造辯論判決,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賦與被上訴人鍾清榮參 與程序之規定,及貫徹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旨,是以,上訴 人主張原審對於被上訴人鍾清榮所進行一造辯論判決之訴 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云云,要難採信。  2、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 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 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 效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次按,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 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欠 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者而言,經查,被 上訴人聲請本院進行系爭112年度司執字第20923號強制執 行事件,既係被上訴人二人持系爭確定判決,主張上訴人 無權占用其等所有系爭土地應給付自110年8月起至111年1 2月間止之不當得利金額合計5萬7,554元,並聲請對於上 訴人名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此有被上訴人二人於112年5 月22日在系爭執行事件所提民事陳報狀附卷為憑,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案卷核閱綦詳,則上訴人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應同時 以被上訴人二人為被告,否則即不能取得本案勝訴判決將 系爭執行程序撤銷,應認被上訴人鍾清輝於原審提出對己 有利之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揆之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6條 規定,其效力亦應及於被上訴人鍾清榮,否則即會有裁判 矛盾情事,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鍾清輝於原審所提之爭 執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其效力不應及於被上訴 人鍾清榮,原審以被上訴人鍾清輝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 書狀作為被上訴人鍾清榮陳述之基礎,違背法令云云,亦 難採信。  (二)再者,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早於109年1月13日,即將土 地借用予訴外人桃園農田水利處堆棄土地及廢棄物,作為 施作「光復圳8-4號池給排水路維護工程」回填所用,應 認上訴人自109年1月13日起即喪失對於系爭土地事實上管 領力,對於系爭土地之占有於109年1月13日即歸消滅,足 見上訴人於109年1月13日前即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1、被上訴人前持本院97年度訴字第93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 度上字第189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5號確定判決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拆除地上物、剷除柏 油路面及返還土地,經本院以前案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此 經本院調取前案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而被上訴人係於 本院97年度訴字第93號事件中,訴請上訴人拆除如該判決 附圖甲乙丙丁區塊之樹籬、圍牆、花圃、監視器、照明燈 、電纜、附掛電錶等地上物,並將柏油路面剷除,經本院 於判決主文第1項判命上訴人拆除乙丙丁區塊之地上物, 並剷除柏油路面及返還土地。嗣兩造各自提起上訴、反訴 及附帶上訴後,被上訴人於第二審僅聲明請求上訴人拆除 系爭區塊上之監視器、照明燈、電纜線及附掛電錶,其餘 樹籬、圍牆、花圃等部分則不請求。故系爭確定判決所命 上訴人拆除範圍,即應為如判決附圖乙丙丁區塊之監視器 、照明燈、電纜線、附掛電錶,以及甲區塊之監視器、照 明燈、電纜線,暨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2、又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前案執行事件中之111年1月6日、2月2 3日、4月14日至現場履勘,確認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甲 乙丙丁區塊均已處理,僅乙部分尚有些樹頭,上訴人稱可 當場切除,解除上訴人占有,將系爭土地點交予被上訴人 ,並諭知該案終結,有執行筆錄、被上訴人書立之不動產 接管切結附於前案執行事件卷宗可稽,加以現場照片亦未 見有系爭確定判決執行名義列載之地上物,足見執行法院 依系爭確定判決據以執行,係於111年4月14日始就該案執 行完畢,亦即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至該日為止。  3、而上訴人另因無權占用訴外人桃園農田水利處所有鄰近系 爭土地之1115-1地號土地,經訴外人桃園農田水利處聲請 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司執字36320號案件,對於上訴人 進行拆除無權占用地上物,返還1115-1地號土地之強制執 行程序,並於110年1月13日前往拆除現場地上物時,訴外 人桃園農田水利處為兼顧上訴人之通行權,擬在開挖水利 溝渠時鋪設鐵板供上訴人通行使用,迨水利溝渠施行完成 ,再回復通路使用,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訴外人桃園農田 水利處聲請對於上訴人強制執行返還土地之本院104年司 執字36320號案卷核閱無訛,則上訴人主張其於109年1月1 3日即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云云,顯與實情不符, 要難採信。  4、至訴外人桃園農田水利處於110年1月13日對於上訴人進行 本院104年司執字36320號強制執行案件時,雖央請被上訴 人鍾清輝暫借系爭土地存放開挖土溝邊土堆,惟系爭土地    當時仍在被上訴人聲請對於上訴人拆除無權占用地上物, 返還系爭土地之前案執行事件進行中,此參上訴人於110 年4月9日亦寄發存證信函予訴外人桃園農會水利處,限訴 外人桃園農會水利處清除系爭土地之土堆及廢棄物乙節甚 明,應認上訴人當時尚未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否則 即無向桃園農田水利處主張應清除系爭土地之土堆及廢棄 物行徑,即難據證人張銘安到庭證述被上訴人有同意該處 在系爭土地上放置土堆,即認被上訴人已占用使用系爭土 地。  5、佐以兩造間前案執行事件確於110年9月3日函請被上訴人繳 付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現場測繪界址費用1萬8千元,及於 110年9月17日執行履勘現場之警察旅費400元,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案執行事件確有於110年9月17日執行筆錄上 記載:請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並標記出:附圖一㈠1005地號 上乙區塊之L、M、N、O、P、Q、R、S點,及與亭子交會之 M1、N1點。㈡953地號上丙區塊之D、E、F、G點。㈢954地號 上丁區塊之A、B、C、D點。㈣1004地號上甲區塊之I、J、K 、H點,並協助指出如附圖二所示之照明燈及監視器之位 置,與兩造確認各點之標示、位置,債務人應將㈠~㈢範圍 內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債權人。㈣甲區塊土地返 還,並將監視器、照明燈及電纜線予以拆除等情,對照被 上訴人提出如附件所示110年9月17日履勘現場時照片,亦 可見系爭土地上仍有監視器、照明燈、電纜線、附掛電錶 等地上物存在,且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在 兩造間前案執行事件,曾於111年1月19日發函予本院民事 執行處提及:新豐鄉後湖村後湖子9鄰181號(電號:00-00 -0000-00-0)及181-1號(電號:00-00-0000-00-0)用戶於1 10年12月16日向本處提出電錶線路遷移申請,該處於110 年12月30日完成外線施工設計,於111年1月4日計費完成 後通知用戶繳費,用戶於111年1月10日繳費送本處施工部 門施工中;本處施工部門於111年1月14日現場勘查時,發 現用戶私地內之自備手孔尚未埋設,致本處無法安排進場 施工,倘用戶自備手孔完成埋設後,本處約須2週時間完 成該遷移工程。另執行移除電錶及電纜線之部分時,請先 通知本處配合辦理,確保執行人員安全無虞等情,亦見上 訴人迄至111年1月14日為止尚未將坐落被上訴人所有系爭 土地上之電錶線路拆除完畢,則上訴人辯稱其自109年1月 13日起即未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云云,顯與實情有 悖,要難採信。  (三)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其等自110年8月16日起 至111年4月14日拆除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地上物,返還系爭 土地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金額,按系爭土地110年、111年度申報地價216元、324元 ,及年息7%計算後,則上訴人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不當得 利數額為2萬8,152元【計算式:{(申報地價216元×7%×19 86㎡)÷12月×4.5月}+{(申報地價324元×7%×1986㎡)÷12月 ×4.5月}=2萬8,152元】,即屬有據,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 人既仍有2萬8,152元不當得利債權存在,系爭執行事件在 此範圍內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法撤銷,原審判准被上訴人 上開對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2025-02-05

SCDV-113-簡上-102-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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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劉恕民 被 上訴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0 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3年度竹北國小字第2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 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 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36條之32第2項復有明文。再 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 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 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 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 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判參照)。另按上訴不合 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 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 上訴,核其上訴狀之主張,其上訴理由略以:   上訴人被檢舉違規地點新竹縣○○鎮○○路0號路口(下稱:系爭 路口)無左轉專用號誌,實際路口設置全綠號誌,且系爭路 口無左轉專用道設置,右側車道為直行及右轉車道,直行方 向無爭議,原審法官未至現場查證,原判決應予廢棄。又新 竹縣警察局告發員警自承並未至現場檢視標線號誌,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規定:公路 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應派員查證。再者,上訴人按設置之號誌標線駕駛乃依釋字 第699號解釋中提出行動自由作為駕車自由之憲法依據,則 新竹縣政府交通旅遊處設置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誤以為系爭 路口右線道為右轉專用道,新竹縣政府使上訴人遭到財產精 神損失,為此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複核決定)均撤銷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之上訴   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遭受交通裁罰,應 依循行政救濟管道加以救濟,亦即上訴人財產縱有減損,乃 不利之交通違規罰單所致,亦即因果關係存在於違規事由與 罰款間,又該不利處分其效力未經合法推翻前,上訴人本有 繳款之義務,上訴人捨行政途徑而引用國家賠償法規定,以 民事途徑起訴求為被上訴人機關賠償新台幣(下同)600元, 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更未指明其所 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違反何種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或依訴訟資料可得認定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判決 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或有其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事實,是其上訴難認合法。 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與法律規定不合,應由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既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 之具體內容,自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依首揭規定, 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裁定第 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2025-02-03

SCDV-114-國小上-1-2025020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7號 原 告 林智文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江明軒律師 被 告 方怡婷 訴訟代理人 梁徽志律師 被 告 吳嘉浩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複 代理人 連詩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6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 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甲○○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06年5月20日登記結婚 ,育有一名未成年女兒。被告甲○○從事保險銷售業務,而被 告乙○○係被告甲○○之主管,知悉被告甲○○係有夫之婦,詎原 告意外於113年7月間發現被告2人發展婚外情之證據,被告 乙○○因此與女友分手,被告2人感情進展迅速,被告乙○○還 向被告甲○○透漏想與其結婚之意,此觀被告2人間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含有「被告乙○○:妳的去年生日敝人已經用 心幫您慶祝」;「被告甲○○:因為你昨天太興奮五點就起床 跳廣場舞,然後又做了些許體力活,太累!被告乙○○:沒錯 真懂我 男人總是比較廢體力的一方嘛」;「被告乙○○:我 都隨時可以,但我不知道妳會想怎麼排,我都可以配合。被 告甲○○:那就現在!被告乙○○:走阿,不過現在去,只能去 薇閣了喔,也只剩那邊有開了」;「被告乙○○:晚安,方梅 梅,晚上再跟妳約會了」;「被告乙○○:錯在我剛剛不該先 回家,應該先啾妳再回家」;「被告乙○○:真的很難了,因 為妳沒在旁邊我沒辦法直接深眠」;「被告乙○○:方婷婷, 我會繼續喜歡妳,愛著妳的」;「被告乙○○:妳覺得我會這 麼輕易放妳回家嗎,要睡,也要讓妳睡在我懷裡」;「被告 甲○○:可是以前曾經55的時候,也沒像現在感覺肉特多特肥 ,都溢出來。被告乙○○:我沒感覺欸,摸起來很滑順,很舒 服阿」;「被告乙○○:我剛打給她,去坦承所有事情了。就 是坦承我跟你的愛情故事,把我對妳的喜歡跟愛的想法跟她 說,被告甲○○:又不是我女朋友,我怎麼猜」;「被告乙○○ :哥單身了,專心於小公主妳了」;「被告乙○○:不用戴套 ,挺爽的」;「被告甲○○:差點笑死,怎樣處理在車上嗎, 所以證明是真生不出來吧。被告乙○○:可能是,但我當天有 戴,所以沒懷孕,很正常吧」;「被告乙○○:妳在看看安排 OK嗎,哈哈,我阿公阿嬤說過當有女生邀約就要積極安排, 被告甲○○:我對行程沒意見,這些地點你都去過嗎,被告乙 ○○:應該是催生達人,笑死。只去過一個地方,其餘都是ne w one」;「被告乙○○:啥時要當我老婆,需要求婚的話, 我先去挑個鑽戒,再來計畫一下,讓你感受到滿滿的love」 等內容,足證被告2人交往已長達1年以上,並多次發生性行 為之事實。 ㈡、除上開對話內容外,由被告乙○○於113年4月15日傳送檔名「 一日女友之旅」檔案予被告甲○○之紀錄,及被告2人於113年 4月26日早上有「等等見呦 可愛的鼻」、「今天早早就起了 ,為了早早想你」之對話,並有發送後續約會地點等LINE對 話內容,可知113年4月26日當日被告2人確有一同至臺中約 會。又由被告甲○○於113年4月13日,向被告乙○○詢問該月26 日出遊時是否要預約對戒製作而經被告乙○○同意之對話,及 被告甲○○於113年5月22日,向被告乙○○表示「對戒都買了, 還套不住你」等語之對話內容,亦可知被告2人實有至臺中 製作對戒。被告甲○○甚於113年6月16日LINE對話紀錄中,自 承臺中約會有牽手,被告乙○○亦表示當日有擁抱。另由被告 乙○○於113年6月10日發送檔名「一日桃園約會之旅」檔案予 被告甲○○,被告甲○○亦表示我對行程沒意見等語;於113年6 月16日被告甲○○曾表示「到處遊玩跟出來約會你的定義就是 指台中跟台北嗎」等語,可見除臺中一日女友約會行程之外 ,被告2人亦曾一同至桃園、臺北約會。由上可知,被告2人 實有相約至臺中、桃園、臺北約會,並有製作對戒、擁抱、 牽手等逾越一般正常男女交往之行為,可見被告確有侵害原 告之配偶權無訛。 ㈢、復被告乙○○對於與有夫之婦即被告甲○○交往,理直氣壯稱若 被提告要將LINE內容全部紀錄給法官,反正戶頭沒錢,無所 謂等語,被告2人毫無羞愧之意,令原告震驚不已,始驚覺 被告甲○○屢屢外出聲稱拜訪客戶,實則與被告乙○○藉工作之 便幽會、開房,原告精神上因被告甲○○婚外情乙事受到嚴重 折磨與傷害,身心俱疲痛苦不堪,更致其前所罹患之急性骨 髓性白血病復發,並罹患有精神焦慮疾病,堪認原告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情形實為嚴重。據此,被告乙○○明知被告甲○○係 有配偶之人,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2人竟甘冒不 諱發展婚外情,實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 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 就被告2人上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以為補償,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揭情詞置辯: ㈠、被告甲○○部分: 1、被告2人僅為同事關係,有時言語上會說一些曖昧的玩笑話 ,但由LINE對話訊息應可發現二人間的對話都不是以伴侶或 配偶的角度在對話,被告甲○○知道被告乙○○有女朋友,只是 把被告乙○○當成小弟弟看待,二人間無超友誼之曖昧關係, 若太超過的話被告甲○○還是會築以高牆威脅封鎖。且若僅為 單方曖昧、輕佻之語,他方如無特別近一步調情、曖昧之回 應與親暱舉動,縱言詞有所不當,客觀上難認逾越社會一般 通念所能容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重大情節程度,是以被告甲○○對於被告乙○○所為單方示愛並 未接受,亦未回覆曖昧言語,即難認被告有侵害配偶權情事 。 2、而被告2人雖有在113年4月26日前往臺中遊玩並製作對戒, 然此係因被告乙○○為其主管及朋友,提供很多案件及收入來 源,被告甲○○為迎合被告乙○○始赴約,但當日即有向被告乙 ○○表明拒絕交往之態度。雖不否認有遭被告乙○○為牽手、抱 住之動作,然此係被告乙○○主動為之,被告甲○○礙於工作及 情面當下沒有拒絕,但也沒有因此與被告乙○○交往,兩人所 為仍僅為朋友間牽手,並未到侵害配偶權之標準,仍屬個人 人格自由不應受約制之範疇。至於原告所指稱被告間臺北約 會行程是跟其他同事,桃園約會行程則完全沒有。又原告所 患白血病與被告甲○○被牽手、被抱住及其他被告2人LINE對 話訊息間並無因果關係,而原告焦慮狀況係訴訟時才去醫院 「自述」,僅係原告個人訴訟策略。從而,本件原告所舉證 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共同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且情節重大之事實,其訴應予駁回。 3、再者,被告甲○○與原告業已登記離婚,其中雙方於簽立之離 婚協議書中約定有「概括拋棄相關權利」之條款,也未做任 何限制或但書,則原告應已拋棄對被告甲○○為本件侵害配偶 權損害賠償之請求,原告之訴即無權利保護必要而應予駁回 等語。 ㈡、被告乙○○部分: 1、被告間之LINE對話內容,僅得看出係被告乙○○一人之單戀用 語,而被告甲○○從未正面回應被告乙○○之愛意,更係為保持 不尷尬而給予側面回覆,被告間更無互有親密暱稱,至多僅 得看出被告甲○○係附和被告乙○○提及其女友及其與女友互動 之用詞,皆在在指稱係被告乙○○單方面表示其對被告甲○○之 愛意,然此僅屬被告乙○○內心意思,非形諸於外之行為,自 無構成侵權行為可言。 2、原告固主張被告間有藉工作之便幽會、開房云云,然原告並 未提出2人有任何進出旅館或飯店等積極證據證明,亦未指 明具體對象、時間,而被告2人於113年6月14日係與斯時待 加入人壽公司之朋友前往新北裕隆城聚餐,並非被告2人單 獨前往,足證被告乙○○於113年6月10日所傳訊稱之「只能去 薇閣」等語係玩笑話,尚難僅憑該對話內容,逕認被告2人 有於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發生性行為、去旅館 ,而有何逾越男女分際之不正當往來行為。又被告2人固有 前往臺中,然否認有至臺中以外之地約會,且其等於當日係 各自返家,所為亦未有任何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情形,原告 僅單憑對話紀錄,亦未有其他親密、戒指之照片,尚難謂單 獨出遊即屬侵害其配偶權。再者,原告所引用之對話紀錄節 錄內容,大多屬於斷章取義、時空錯置,至多僅得認屬日常 生活中一般互為玩笑之訊息,實難認被告間之互動有超出一 般已婚男女之社交分際,且為情節重大,則原告意圖以拼接 對話之方式誣指被告有侵害其配偶權之情事,未能舉證被告 有何等侵害原告配偶權情事,應認被告並無侵害原告之配偶 權。 3、原告另主張其因婚外情乙事致其白血病復發並罹患精神焦慮 疾病,而有非財產上損害云云。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 明書,其中不但對於造成其白血病病史之因果關係時空錯置 ,就精神焦慮部分更無法直接認定係因被告之行為致其出現 精神焦慮等疾病,原告亦未舉證二者間存在因果關係此侵權 行為成立要件存在,原告所為主張實屬無據。 4、綜上,被告乙○○明確告知被告甲○○其知悉女方一直阻斷其愛 意之可能,被告甲○○亦明確回覆二人彼此唯一之共識為不適 合,足徵被告皆明確知悉彼此未進入一般男女關係,即難謂 其等行為屬於侵害原告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自不得依民 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其訴並無理由等語 。 ㈢、均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之結果如下(詳本院卷第214頁 ,部分文字依本判決之用語調整):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與被告甲○○為夫妻關係,育有一名未成年女兒(000年0 月0日生)。 2、被告2人在人壽保險公司任職,從事保險銷售業務,被告乙○ ○係被告甲○○主管。 3、兩造對於被告間在原證2、原證3、原證5、原證6、原證7、 原證9、原證10及被證1對話內容形式真實性不爭執。 ㈡、本件爭點: 1、原告主張被告間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侵害原告 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情事,致使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 害,有無理由? 2、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0萬元,有無理由? 3、被告甲○○抗辯原告於簽署離婚協議書時,已拋棄對其為本件 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之請求,原告之訴無權利保護必要而應 予駁回,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間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侵害原告 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情事,致使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 害,為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 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 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 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 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 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 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 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 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且該人與不誠實之 配偶即為侵害他方配偶權利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2、原告與被告甲○○於106年5月20日登記結婚,嗣於114年1月2 日簽立離婚協議書兩願離婚等情,有原告與被告甲○○之個人 戶籍資料及雙方簽署之離婚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詳限閱卷 、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47頁)。又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原告 與被告甲○○上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已交往長達1年以上並 多次發生性行為,另曾一同至臺中、臺北、桃園等地出遊約 會,並有製作對戒、擁抱、牽手等逾越一般正常男女交往之 舉止,實已侵害其配偶權等情,業據提出被告間LINE對話紀 錄為證(詳本院卷第19頁至第55頁、第167頁至第169頁、第 173頁至第179頁、第183頁至第189頁)。被告雖不爭執上開 LINE對話紀錄形式上真正,惟否認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觀諸原告所提出被告間於113年4月13日至同年4月26日期間之 對話內容(詳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69頁、第175頁至第177頁 ,即原證3、6、7),可見被告乙○○曾向被告甲○○傳送檔案 名稱命名為「一日女友之旅」之旅遊行程規劃檔案,兩人復 商議於旅途中安排一同前往製作對戒,被告甲○○並於113年4 月26日當日凌晨傳訊稱「換個地方聊,夢裡見,我想要明天 起床第一個訊息也是你」等語,經被告乙○○於同日早晨回應 以「北鼻 北鼻 早安安安」、「等等見呦 可愛的鼻」等語 時,回覆以「今天早早就起了 為了早早想你」等語。則無 論係被告乙○○以「女友」、「北鼻/鼻」(即英文「Baby」 除「寶貝」外另一中文音譯與略稱)等稱謂稱呼被告甲○○, 或被告甲○○以「想你」等表徵思念之詞語回應,二人言談互 動間均已盡顯男女間親暱示愛舉止。  ⑵又被告並不爭執其等確有於113年4月26日該日一同前往台中 旅遊並製作對戒乙情(詳本院卷第212頁),衡酌「對戒」 於當今社會生活中,本係伴侶或情人間就彼此深厚感情關係 所為承諾之表彰,則被告相約一同製作對戒之旅遊行程規劃 ,實難認係一般異性朋友間正常之社交互動往來。被告乙○○ 復表明確有於臺中旅遊行程結束後主動擁抱被告甲○○之情事 (詳本院卷第212頁),且由被告甲○○於113年6月16日其傳 送予被告乙○○之訊息中陳稱:「我也知道你一直用牽手這件 事來測試我,同時我自己也在做實驗,不好意思我又偷做實 驗了,因為我也想要比較台中的時候跟台北的感覺」(詳本 院卷第267頁被告乙○○提出之被告間對話紀錄)、「認真說 在臺中突然被牽到手,鹿還是會小動一下」等語(詳本院卷 第183頁,即原證9),可見雙方確在二人私下出遊往來時為 牽手之曖昧互動,而此互動顯非被告所辯「朋友間往來」, 實係被告甲○○對於被告乙○○所為之追求,亦存有默許逾越朋 友間交往分際之心意。是由被告間上開互動,足認原告主張 被告間已存在逾越客觀社會大眾所能接受普通異性朋友交往 分際之不正常往來乙事,尚非無據。  ⑶被告甲○○雖辯稱係因被告乙○○為其主管及朋友,提供很多案 件及收入來源,為迎合被告乙○○始被動赴約同遊臺中,對於 被告乙○○單方曖昧追求舉止當日即有表明拒絕交往之態度, 無為近一步回應或欲與之交往云云。然被告甲○○於113年4月 26日出遊前,即曾主動傳訊予被告乙○○詢問「我帶你去體驗 金工戒指,會不會太踰矩了」等語,於獲被告乙○○首肯後, 接續傳送戒指手作商店資訊並為預約等情,有如原證3所示 之對話紀錄可查(詳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69頁),足見對於 該次出遊,被告甲○○甚為積極主動安排旅遊行程規劃,核與 其所辯係為迎合被告乙○○始被動赴約同遊之情節,已屬相悖 。又倘如被告甲○○所辯,其係為迎合被告乙○○始被動赴約同 遊,對於被告乙○○單方曖昧追求舉止全無欲為近一步回應, 則其初見被告乙○○傳送以「一日女友之旅」此曖昧字句命名 之旅遊規劃檔案時,應無不適時向被告乙○○表明有事不欲赴 約,或以迴避之態度與其應對,以劃清雙方朋友、長官下屬 關係間原應有界線,猶無可能如前所述於出遊前主動規劃一 同製作男女對戒之旅遊行程,並於出遊日當日,以「換個地 方聊,夢裡見,我想要明天起床第一個訊息也是你」、「今 天早早就起了 為了早早想你」等親暱字詞傳訊予被告乙○○ ,而為期盼與其相見之言語回應,復於出遊當日遭被告乙○○ 為擁抱、牽手等親密肢體接觸後,還傳送其會心頭小鹿因此 跳動之訊息予被告乙○○知悉,自難認被告甲○○係困於工作接 觸,未能拒絕被告乙○○單方示愛追求,始被動與其為上揭逾 越一般普通異性朋友間往來互動分際之行為。  ⑷另被告於113年4月26日同遊臺中之後,仍可見被告乙○○傳送 諸如下表所示曖昧內容予被告甲○○: 日期 訊息內容 證物出處 113年5月22日 你對戒都跟我做了 也不來套住我 本院卷第173頁即原證5 113年6月10日 (被告甲○○:因為你昨天太興奮五點就起床跳廣場舞,然後又做了些許體力活,太累!)沒錯 真懂我 男人總是比較廢(註:應係「費」字誤繕)體力的一方嘛 本院卷第23頁即原證2 走啊,不過現在去只能去薇閣了喔,也只剩那邊有開了 本院卷第25頁即原證2 (被告甲○○:差點笑死,怎樣處理在車上嗎?所以證明是真生不出來吧)可能是,但我當天有戴,所以沒懷孕很正常吧 本院卷第47頁即原證2 113年6月11日 晚安 方梅梅,晚上再跟你約會了 本院卷第27頁即原證2 113年6月14日 錯在我剛剛不該先回家,應該先啾你再回家 本院卷第29頁即原證2 真的很難了,因為妳沒在旁邊我沒辦法直接深眠 本院卷第31頁即原證2 113年6月16日 不用戴套,挺爽的 本院卷第45頁即原證2 113年6月18日 方婷婷,我會繼續喜歡妳,愛著妳的 本院卷第33頁即原證2 113年6月30日 妳覺得我會這麼輕易放妳回家嗎,要睡也要讓妳睡在我懷裡 本院卷第35頁即原證2 啥時要當我老婆,需要求婚的話,我先去挑個鑽戒,再來計畫一下,讓妳感受到滿滿的love 本院卷第51頁即原證2 113年7月3日 我剛打給她(註:被告乙○○之女友)去坦承所有的事情了,就是坦承我跟妳的愛情故事,我覺得要面對自己的內心問題,把我對妳喜歡跟愛的想法跟她說 本院卷第41頁即原證2 113年7月5日 差點要幫妳投保,真心守護5萬保額,20年期。(被告甲○○:發問你以什麼身分當要保人)配偶身分 本院卷第55頁即原證2 (被告甲○○:可是以前曾經55的時候,也沒像現在,感覺特多特肥,都溢出來了)我沒感覺欸,摸起來很滑順,很舒服啊 本院卷第39頁即原證2   且被告乙○○於113年6月10日,復傳送檔名為「一日桃園約會 之旅」之檔案予被告甲○○,欲與其商議日後出遊事宜(詳本 院卷第189頁,即原證10)。衡以常理,倘若於出遊後,被 告甲○○業已明確拒絕被告乙○○之追求,僅欲與被告乙○○間維 持普通朋友之來往而無欲與之交往,應無再度允諾積極表明 追求意圖之被告乙○○單獨出遊,使被告乙○○萌生與其發展深 入情侶關係指日可待之希冀,致己陷於遭原告質疑被告2人 發展婚外不軌關係爭議境地。再者,被告甲○○對於被告乙○○ 單方面追求並屢為「男人總是比較費體力的一方」、「我當 天有戴(保險套)」、「啾你」、「讓妳睡在我懷裡」、「啥 時要當我老婆」、「摸起來很滑順,很舒服啊」、「配偶身 分當要保人」等涉及親密互動之談話內容,亦無明確重申已 婚身分,並要求被告乙○○注意言談分際,不再回應被告乙○○ 所為私密言談內容,此參被告甲○○對於被告乙○○仍回覆以: 「我對行程沒意見,這些地點你都去過嗎」等語(詳本院卷 第189頁,即原證10),配合被告乙○○所規劃以男女朋友方 式所為之互動,此參被告甲○○甚且反問被告乙○○「當妳老婆 有什麼好處嗎?」、「列出很多條件利誘」等語(詳本院卷 第53頁),自難認被告甲○○如其所辯已對被告乙○○所為單方 示愛追求採明確拒絕之態度,而得認被告間僅係普通朋友關 係之互動而無逾越普通男女一般交往分際之情事。  ⑸況觀之被告所提出如被證1所示被告間於113年6月16日所為對 話內容(詳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3頁,內容如附件所示), 可知被告乙○○談及「不用戴套挺爽的」、「我今天買了岡本 again」、「而且 她(註:指被告乙○○當時女友)超有感 直 接突破我說她冷感的問題欸」等語,彼此談論保險套購買、 使用量、性冷感等涉及性愛關係之話題,是以,被告甲○○既 與原告間存有婚姻關係,則為避免被告乙○○認定二人確有發 展機會,在被告甲○○較乙○○年長近5歲時,更應知悉須謹慎 應對與被告乙○○間之交談互動情形,則被告2人間互動情節 顯與前述普通朋友間為避嫌所應採取之往來互動常情有違, 洵堪認定。至被告間對話雖曾提及「薇閣」一詞,惟依被告 乙○○提出其於113年6月14日與朋友間之對話紀錄及聚餐支出 費用電子發票明細(詳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61頁),亦堪認 被告所辯於113年6月10日談及「薇閣」僅屬被告間之玩笑話 ,渠等當日並未曾至汽車旅館發生性關係等情,尚可採信。 3、從而,綜合前述被告間彼此往來頻繁、互動親密之情節,縱 依原告所舉事證,尚不足認定被告間曾有發生通相姦之性行 為,惟配偶權之侵害,本不以通姦行為為限,被告間前揭互 動往來行為,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判斷,堪認已逾成年 異性間通常社交禮節及友誼分際,足以破壞原告夫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又被告2人在同一人壽保險公司任 職,從事保險銷售業務,被告乙○○係被告甲○○主管,衡情被 告乙○○對於被告甲○○之婚姻狀況應有所知悉,此由被告乙○○ 曾於113年6月16日傳訊予被告甲○○稱:「就是我一直想跟你 說,以後我們相處的時間,可以不要提彼此的另一伴嗎?」 等語益證(詳本院卷第264頁被告乙○○提出之被告間對話紀 錄)。從而,被告乙○○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 為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分際之不正常來往,已非社 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嚴重侵害原告與被告甲○○間家 庭共同生活之互信基礎及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和諧圓 滿之期待,已屬侵害原告之身分法益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依 首揭說明,被告2人即為侵害原告配偶權利之共同侵權行為 人,原告在精神上必為被告上開共同侵權行為蒙受相當之痛 苦,是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 ,自堪認有據。 ㈡、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40萬 元為適當: 1、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 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與被告甲○○於106年5月20日登記結婚,婚後雙方 育有一名未成年女兒(詳不爭執事項第1項)。而原告於110 年間罹患急性骨髓性白血病,自110年7月16日起即多次住院 接受治療,並於110年7月19日起至113年11月26日之期間定 期持續至門診就醫,於113年10月1日起經醫師開立鎮靜劑藥 物使用,醫囑建議繼續追蹤治療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新竹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93頁),足見 原告所患病症,經長期治療未癒,必已耗費原告龐大之心神 精力。詎料,原告之配偶即被告甲○○於原告患病接受治療期 間,未能嚴守夫妻間互守誠實之義務,而與被告乙○○為前述 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分際之不正常來往,雖依原告 所舉事證,未查見被告間曾有發生性行為,然婚姻既係以夫 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原告本可期待身患重病時受其配偶在精神 上、感情上與物質上為扶持以度難關,然因被告甲○○之不誠 實行為,夫妻間忠誠、互信之基礎已為動搖,被告甲○○甚於 原告在113年7月間知悉被告間存有不當往來後,亦搬出與原 告共同住所在外租屋居住,獨留原告隻身照顧未成年女兒, 此情亦為原告當庭陳明在卷(詳本院卷第90頁),原告突逢 此情感變故,已難再維持與被告甲○○間之婚姻關係,雙方於 114年1月2日簽立離婚協議書兩願離婚,應認原告必為此備 感錯愕難堪,其因被告2人所為侵害配偶權行為所受精神上 痛苦程度,難謂非重。 3、又兩造均為大學畢業,原告目前無工作,112年度所得總額8 ,013元,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2筆,財產總額320元;被告2 人則均任職於人壽保險公司,從事保險銷售業務,被告乙○○ 係被告甲○○主管,被告甲○○112年度薪資所得50萬餘元,加 總其餘所得共計61萬餘元,名下另有土地、投資等財產15筆 ,財產總額共計230萬餘元;被告乙○○112年度薪資155萬餘 元,加總其餘所得共計174萬餘元,名下有汽車、投資等財 產2筆,財產總額3萬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戶籍資 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存卷可參,並據兩造 陳明在卷(詳本院卷第90頁)。是本院綜合審酌前述被告共 同侵權行為之態樣、持續之時間、原告所受損害之精神痛苦 程度,兼衡兩造身份、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數額以 4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礙難准許。 ㈢、至被告甲○○末辯稱:原告於簽署離婚協議書時,已拋棄對其 為本件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之請求,原告之訴無權利保護必 要而應予駁回云云,並提出其與原告所簽署之離婚協議書影 本為證(詳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47頁),惟為原告否認有拋 棄對被告甲○○為本件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請求之意思。經查 ,遍觀該離婚協議書所載內容,係就雙方兩願離婚後應辦理 離婚登記之事宜,與雙方間剩餘財產分配與贍養費之請求, 及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會面交往及扶養費用 負擔等事項為約定,而該協議書第9條僅記載:「概括拋棄 相關權利條款」之語句,其後並無任何文字說明(詳本院卷 第245頁),衡酌雙方簽訂該離婚協議書時,本件侵害配偶 權損害賠償訴訟審理程序仍未終結,倘原告已有欲終止紛爭 而拋棄對被告甲○○為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請求之意思進而簽 署協議書,衡情應無不於該協議書中對原告撤回本件侵害配 偶權損害賠償訴訟所應為之相關舉措為具體明確之約定,猶 無僅聚焦於婚姻、親子身分關係所涉事項,全無談及撤回本 件訴訟相關情事之理,故依雙方簽立該離婚協議書所根基之 原因事實、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發生之法律效果而 為探求,尚難認彼時雙方間已達成「全部所涉紛爭得為之請 求均拋棄」之合意。又倘若確有此特別約定,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所定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基本原則,應由被 告甲○○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存在舉證證明之,然被告甲○○對 此僅泛言依文義解釋就有概括拋棄權利效果云云,並無提出 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自無法單憑此記載所用之辭句,遽 以解釋原告已有拋棄對被告甲○○為本件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 請求之真意,是被告甲○○此節所辯,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第85條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件:被告間於113年6月16日所為對話內容,即被證1。

2025-01-24

SCDV-113-訴-857-20250124-1

勞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調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范美玲 送達處所:新竹縣○○市○○街000○00號0樓 相 對 人 金玉富服飾行即張以臻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聲請調解,聲請 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9萬720元,應徵調解聲請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及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規定提出勞動調解聲請 書狀繕本二份俾以送達勞動調解委員,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 調解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2025-01-24

SCDV-114-勞補-45-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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