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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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宏正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3 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宏正因傷害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 日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認本件不宜行簡式審判程序, 爰撤銷原裁定,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姚亞儒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2024-12-03

TTDM-113-易-318-20241203-2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家仁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所為再執行羈押裁定(113年度 交重訴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 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 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 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三 種情形之一,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 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 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亦著 有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 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 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 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 羈押之必要,承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 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 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 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承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 之職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羈押被 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 有無羈押之必要,由事實審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 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其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 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抗字第2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被告吳家仁(下稱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 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等罪嫌重大,所犯重罪有事實及相當 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及勾串證人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於 偵查中經原審訊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 款規定,自民國113年1月10日起執行羈押處分,並經原審裁 定自113年3月10日延長羈押2月;嗣檢察官起訴後,原審合 議庭裁定被告於113年5月3日起羈押3個月,其後並裁定並於 8月3日、10月3日各延長羈押2月。嗣被告於第2次延長羈押 期間經原審同意檢察官於113年9月20日至113年10月22日將 被告送執行觀察勒戒。嗣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因被告有另 案確定判決尚待執行有期徒刑6月,原審同意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借執行,被告於113年11月6日入監執行,茲該刑期已 於113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經原審於同日訊問被 告並聽取辯護人意見後,衡諸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 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案前即有多次遭通緝之紀 錄,且本案遭查獲時,被告經警員駕車尾隨並多次鳴笛示意 停車後,惟仍拒不停車受檢而駕車逃竄,後因被告駕車自撞 邊坡停駛始經逮捕到案,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並 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經判處重刑者,以逃匿 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更高,此乃趨吉 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3款羈押事由及必要,裁定自執行期滿釋放 同日起再執行第2次延長羈押(該期間與停止羈押前已經過之 期間合併計算)等旨,核屬有據,且於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亦 與比例原則無悖。  ㈡被告抗告理由主張伊已羈押近11月,證人亦已到庭作證,所 述與伊認罪之內容相符,已做好面對判決之決心,考量其年 紀已56歲,父親重症、失智有病危之情,而有交保之必要等 語。然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須視案件進行程度及客觀 事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證據資料包括人證及 物證,可能隨審判程序之進展而有擴張、增加,不因前階段 已蒐證相關人等供述及扣押物證,即認全部之證據資料已經 保全,且被告所犯前揭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運輸第一級 毒品犯行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於本案前即有多 次遭通緝之紀錄,而本案遭查獲時,被告經警員駕車尾隨並 多次鳴笛示意停車後,惟仍拒不停車受檢而駕車逃竄,後因 被告駕車自撞邊坡停駛始經逮捕到案,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 逃亡之虞,並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經判處重 刑者,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更 高,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被 告所提抗告應認尚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核無違法或不當,且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 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被告抗告意旨 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無非係對原審法院適法之職權行 使,持憑己見漫事爭執,自非可採,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2024-11-29

HLHM-113-抗-97-20241129-1

花原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原小字第5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 被 告 李恩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06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2024-11-29

HLEV-113-花原小-59-20241129-1

花原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15號 原 告 郭麗霞 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 被 告 林欽順 訴訟代理人 林其鴻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欣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欽順於民國111年7月14日上午11時37分許 ,駕駛其雇主即被告李欣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花蓮縣花蓮市信義街由西往 東行駛,行至信義街與福建街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適原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福建街明心街由南往北 直行,亦行至上述路口,被告林欽順未暫停禮讓原告幹道車 先行,二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腳內外踝骨折併踝 關節半脫臼、左膝開放性傷口併部分髕腱損傷及胸椎第十一 、第十二在椎間盤突出、第四腰椎骨折併不穩定腰痛等傷害 ,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53,645元、醫療用品 費用11,000元、看護費用380,000元、交通費用19,740元、 財物損失11,730元,受有不能工作損失660,000元、精神慰 撫金500,000元之損害。被告林欽順為肇事主因,應負擔百 分之70的過失責任,被告李欣榮為林欽順之雇主,應連帶負 擔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林欽順則以:對於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爭執過失比例 ,詳後述),林欽順是做工的,不是葬儀社員工,當天只是 剛好車上有花圈,林欽順向李欣榮借車是為了處理私事;原 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157,703元部分無意見,其餘與原告車 禍之初所受左腳踝、左膝之傷勢無涉,保險公司固有理賠, 但不拘束法院之認定,二部分傷勢差異甚大,間隔時間非短 ,期間原告受有腰椎及胸椎之傷勢無法認定係本件車禍事故 所致;醫療用品全非左腳踝、左膝之傷勢,與本件車禍事故 無關聯性;原告未聘請專人看護,每日應以1,200元計算, 不爭執之日數為105日;不爭執部分為31趟、單趟117.5元, 總計3,643元;原告固提出在職證明,然原告於警詢筆錄自 承無業,也未提出報稅資料或投保紀錄,難認有固定工作, 應僅能以最低薪資27,470元計算,對於原告縮減請求1年沒 有意見;財物損失兩造合意以6,000元計算;精神慰撫金過 高;林欽順過失比例應為百分之60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李欣榮則以:我不是林欽順的雇主,我在葬儀社工作, 林欽順也不是我的同事,系爭小貨車當時本來就有載花圈, 林欽順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日跟我借車,我跟他說如果他 的東西載的下,花圈就不要拿下來,我在殯儀館等他把車還 我,關於原告請求金額部分同林欽順之答辯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僅被告林欽順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主張被告林欽順駕車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原告受傷 的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2號卷宗核閱無訛 ,被告林欽順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欽順駕駛系 爭小貨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信義街與福建街口時,福建街 為幹道車、信義街為支線道車,被告林欽順未禮讓原告先 行,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自有過失甚明,原告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⒊原告固主張被告李欣榮為系爭小貨車之車主,且為林欽順 之雇主,又被告林欽順曾在警詢時陳稱「至花蓮市殯儀館 送花圈」,林欽順既然為李欣榮送花圈,李欣榮即應負僱 用人責任等語,被告則以前詞抗辯。經查,本件車禍事故 發生時,系爭小貨車車斗上載有花圈等情,為兩造不爭執 ,並有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37至241頁) ,然被告林欽順駕駛被告李欣榮所有之系爭小貨車原因甚 多,或有出於私人借貸之原因,無法僅憑系爭小貨車上有 花圈,即肯認李欣榮為林欽順之雇主,且係依照李欣榮指 示服勞務,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李欣榮 應負擔雇主之連帶賠償責任,尚無理由。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林欽順賠償之金額   ⒈醫療費用    ⑴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53,645元,被告不爭執其中因左腳踝 、左膝受傷所生之157,703元,此部分應予准許。    ⑵依照原告提出之花蓮慈濟醫院歷次診斷證明書,經本院 整理如下: 編號 開立日期 科別 病名 醫師囑言(概要) 1 111年7月29日 骨科 左腳內外踝骨折併踝關節半脫臼;左膝開放性傷口併部分髕腱損傷。 111年7月14日急診;同日行開放性復位及骨內固定手術及左膝傷口清創手術 111年7月15日入住普通病房,111年7月24日出院 111年7月29日門診拆線,傷後需專人照顧3個月,應持續門診追蹤治療。 2 111年10月3日 骨科 左腳內外踝骨折併踝關節半脫臼術後 111年9月20日入院;111年9月21日行移除脛腓骨長釘,並更換互鎖釘手術;111年9月22日出院 111年10月3日門診拆線,術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休養及積極復健6週,宜持續門診追蹤治療。 3 111年11月18日 神經外科 胸椎第十一、第十二節椎間盤突出;慢性第四腰椎骨折併不穩定腰痛。 111年10月31日入院;同日接受診斷性神經阻斷手術;111年11月3日出院 111年11月7日入院;111年11月8日接受第十一、第十二胸椎半椎板切除手術及第二、三、五腰椎後固定手術;111年11月18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出院後宜休養1個月,背架為醫療所需,宜持續門診追蹤複查。 4 111年12月7日 神經外科 同上 同上 5 112年4月10日 神經外科 兩側深臀症候群;左小腿、左踝關節經內固定手術後頑固疼痛;雙側薦髂關節炎。 112年3月28日入院;113年3月30日接受血小板濃縮液注射術;112年4月4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腳踝輔具為醫療所需,出院後宜休養1個月,宜持續門診追蹤複查。 6 112年5月8日 神經外科 慢性第四腰椎骨折併不穩定腰痛;胸椎第十一、第十二節椎間盤突出;左腳內外踝骨折;左膝開放性傷口。 111年7月14日急診;同日行開放性復位及骨內固定手術及左膝傷口清創手術 111年7月15日入住普通病房,111年7月21日出院 再於111年9月20日入院,於111年9月21日行一隻長釘拔除更換互鎖釘手術,於111年9月22日出院後,因持續性腰痛至骨科與精神外科就診,於111年10月31日入院,於111年11月1日接受神經阻斷手術,於111年11月3日出院,於111年11月7日入院,於111年11月8日接受第十一、第十二胸椎半椎板切除手術及第二、三、五腰椎後固定手術;111年11月18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出院後宜休養1個月,背架為醫療所需,宜持續門診追蹤複查。 7 112年5月25日 神經外科 腰椎骨折;胸椎第十一、第十二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深臀症候群。 112年5月10日入院;112年5月22日、112年5月24日接受臀部神經阻斷術;112年5月25日出院,宜持續門診追蹤複查。 治療後仍有部分神經失能,部分日常生活、上下樓梯等需他人扶助,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出院後休養1個月。 8 113年4月30日 神經外科 第十二胸椎,第一及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 113年4月29日入院,檢查及治療,住院治療中。 9 113年5月24日 骨科 左腳內外踝骨折;左膝開放性傷口 111年7月14日急診 111年7月14日行開放性復位及骨內固定手術及左膝傷口清創手術 111年7月15日入住普通病房 111年7月21日出院 左踝骨折後建議在家休養及復健1年 111年7月29日、111年8月12日、111年9月16日門診複診 111年9月20日入院;111年9月21日行移除脛腓骨長釘,並更換互鎖釘手術;111年9月22日出院 111年10月3日、111年10月24日、111年12月19日、112年3月13日、112年6月12日門診複診 112年6月20日接受踝關節骨折處拔釘手術 112年7月21日、112年8月18日、112年10月20日門診複診,應持續門診追蹤。     由上述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急診入院 時,僅經診斷受有左膝、左踝處骨折之傷害,並接受復 位及清創手術,直至111年10月31日始又接受胸椎與腰 椎等神經阻斷手術,間隔已超過3月,另原告急診時主 訴「Denied chest pain, back pain, neck pain or f ace pain」(譯:否認胸痛、背痛、頸痛或臉部疼痛) ,有急診病歷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98頁),堪信原 告於急診時並未表示有何胸痛或背痛之情事,應無胸椎 或腰椎之傷害,編號6診斷證明書固記載「於111年9月2 2日出院後,因持續性腰痛至骨科與精神外科就診」, 然該出院時點與本件車禍事故已間隔甚久,無法排除係 在此期間有其他因素導致原告受有胸椎、腰椎等病變, 則時序上原告所受胸椎、腰椎等病變是否與被告林欽順 之侵權行為(即本件車禍事故)具有因果關係,尚屬無 法判斷,自無從請求被告林欽順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⑶至原告雖主張承保系爭小貨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富邦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已肯認胸椎、 腰椎等病變與本件車禍事故之關聯性並給付保險金,故 應有因果關係等語,惟依照富邦產險殘廢評估暨醫療諮 詢表(本院卷一第373頁)之記載,富邦產險經辦人員 僅詢問醫療顧問「1.原告於111年7月14日發生事故,並 於112年5月25日診斷書顯示腰椎骨折第十一、十二胸椎 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深臀症候群,醫囑提及術後有 部分神經失能;2.依診斷書及病例顯示,原告符合強制 險殘級之項目與級數為何?」亦即富邦產險醫療顧問僅 針對失能部分表示意見,是富邦產險並非由醫療顧問判 斷原告所受腰椎、胸椎等傷勢與本件車禍事故之因果關 係,其因果關係之認定方式尚有疑問,其所為理賠及判 斷方法不當然拘束本院判斷。   ⒉原告主張因車禍事故需要背架之醫療護具,花費11,000元 等語,並提出相關單據(本院卷一第205頁),被告爭執 其必要性。經查,背架之用途係幫助脊椎獲得支持,減輕 症狀,應與本院前認定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左腳踝、 左膝之傷害無關聯性,不具有必要性,難以准許。   ⒊看護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須專人照護,每日看護費用2 ,000元、190日等語,被告林欽順僅不爭執與左膝、左 踝傷害有關之105日、親屬看護應參考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之理賠標準,以每日1,200元計算等語。    ⑵經查,上開診斷證明書關於原告左膝、左踝相關傷害係 編號1、2、5,其中編號2與編號1重疊23日應扣除,原 告對於扣除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卷一第339頁),故 總計為105日(計算式:90+7+8=105),本院審酌原告 此部分均為親屬看護,照護強度有別於專業人士,參照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以每日1,200元計算,尚 屬合理,故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126,000元,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   ⒋交通費用    ⑴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9,740元,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 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膝、左踝之傷害,衡情有搭乘 計程車就醫之必要,應屬因本件事故所致增加生活上必 要支出。    ⑵原告主張其住○位於○○鄉○○路000號,至花蓮慈濟醫院, 單趟計程車資為235元,並提出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試算 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7頁),總計回診42次、84 趟(詳細時間如本院卷第161至162頁)等語;被告僅認 為其中31趟與左膝、左踝之傷害有關,且原告未提出計 程車單據,衡情為親友接送,不應比照專業駕駛服務, 應以半數即117.5元計算等語。經查,被告不爭執其中3 1趟與左膝、左踝之傷害有關,原告雖未提出車資支出 單據證明實際支出數額,然原告因本件事故無法開車而 有搭車往返醫療院所治療之需求,不論原告係搭乘計程 車抑或由親人自行駕車接送,然此種親屬支出勞力時間 及費用,亦可評價為金錢,而不能嘉惠於加害人,仍應 認原告受有相當於計程車資之交通費損害,是原告請求 7,285元部分應認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   ⒌原告主張其車禍後無法工作20個月受有損失,月薪為33,00 0元,同意減縮請求1年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惟同意不能 工作期間以1年計算等語(本院卷二第48至49頁)。經查 ,原告固提出○○檳榔攤出具之在職證明書(本院卷第211 頁),惟未能提出任何報稅或投保勞健保之紀錄,亦未提 出領取薪資之證明,則該在職證明書之真實性尚有疑問, 參酌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年約50歲,距離法定退休 年齡尚有15年而具有工作能力,故應以基本工資計算不能 工作損失,被告不爭執基本工資以27,470元計算(本院卷 一第326頁),是原告得請求329,64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   ⒍財物損失部分兩造同意以6,000元計算(本院卷二第49頁) ,此部分應予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 8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其主張所示之傷害 ,傷勢需要一定之時間就醫、復原及休養,對於生活上 造成不便,堪認對於原告人格法益受侵害之情節重大, 故此部分請求,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尚無不合,惟 衡其傷勢狀況,另併斟酌本件車禍事故經過、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對原告生活精神上之影響等狀況 ,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損害賠償以300,000元為適當。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926,628元(計算式:157,703+ 126,000+7,285+329,640+6,000+300,000=926,628),逾 此數額之請求,則均為無理由。  ㈢本件車禍事故係被告林欽順駕駛系爭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時,未減速注意幹線道車輛並禮讓先行,為肇事主因, 原告亦未減速注意,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65至166頁)。本院審酌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狀況,認原告與被告林欽順應分別負擔百 分之30、70之過失責任。故以此比例減輕被告林欽順之賠償 責任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648,640元。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領取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853,622元(本院卷一第353頁),此部 分自應視為被告林欽順已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 扣減。且被告林欽順前已給付100,000元等情,亦有花蓮縣 吉安鄉調解委員會112年吉刑調字第53號調解書在卷可參( 本院卷一第281頁)依此,原告得請求被告林欽順賠償之金 額,於扣除已領取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險與被告林欽順給付 之賠償金額後已無得再請求之金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4-11-28

HLEV-113-花原簡-115-20241128-1

交重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仁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113年11月22 日所為羈押裁定(押票),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製作之113年度交重訴字第1號押票羈 押期間起算日欄之羈押期間末日「113年12月19日」,應更正為 「113年12月18日」。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 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院113年11月22日製作之113年度交重訴字第1號押票羈押期間起算日欄之羈押期間末日載為「113年12月19日」。惟本案前經本院於同年9月30日裁定被告自同年10月3日起延長羈押(第2次延長羈押)2月,嗣因被告有另案確定判決尚待執行有期徒刑6月,經本院准予借執行,被告於同年11月6日入監執行,於同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於同日經本院裁定再執行羈押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113年10月25日花檢景己113執更助105字第11390248380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簡表、花蓮地檢署113年執更助己字第105號檢察官指揮書、花蓮地檢署檢察官釋票、本院押票附卷可佐。是自被告另案入監執行之日起迄至本院裁定被告再執行羈押之日前1日(即113年11月6日至同年月21日),被告共計停止羈押16日。故以本案第2次延長羈押之原期間末日13年12月2日,加計停止羈押期間16日,則本案再執行羈押之期間末日應為「113年12月18日」,是前揭押票羈押期間末日「113年12月19日」之記載,顯係誤載,爰以裁定更正如主文所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4-11-27

HLDM-113-交重訴-1-20241127-4

原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竣南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原 交訴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緝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林竣南(下稱被告)明示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其他部分均不上訴(本院卷第141、142頁),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 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等其他部分。至於審查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所依附之犯罪事 實、所犯法條等,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固定工作,已匯款新臺幣(下同) 2千元賠償被害人曹伊如(下稱被害人),量刑因子已有改變 ,有賠償真意,已知警惕,非無教化遷善之可能,依原審所 處刑度,被告須入監服刑,對生活影響甚鉅,請改判有期徒 刑6月,以勵自新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於量刑時,已經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 未遵循交通號誌而闖越紅燈行駛,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安全 觀念,導致被害人受有身體傷害,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 因,肇事後,未停留在現場擅自離去,置被害人於危難之中 ;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雖經花蓮縣花蓮市公所調 解委員調解成立,然至原審審理時,均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 付,毫無賠償被害人之真意,兼衡本案案發時間、路況及被 害人所受傷害,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步道、 山屋維修工作,月收入2萬多元,離婚、子女由前妻照顧, 無需扶養親屬等一切情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既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無偏執一端或失出失入之明顯違法,且與比 例、公平及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無違,核無不當。 (三)法院為刑之宣告時,除須審酌犯情因子(包含但不限於犯罪 所生損害),以劃定責任刑框架外,另須考量一般情狀因子 ,再於責任刑框架內加以調整修正,據以諭知適當之宣告刑 。又量刑時宜綜合考量對於不法侵害行為給予相應責任刑罰 之應報功能、適切發揮嚇阻犯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 賴,及維護社會秩序之一般預防功能;審酌行為人犯罪後態 度,宜考量是否悔悟及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審酌行 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宜綜合考量其與被害人溝 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及實際履行之狀況,刑事案件量 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點、第15點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後,於民國111年6月30日與被 害人成立調解,內容為被告願賠償被害人車輛維修費、工作 損失、醫療費用、精神撫慰金等共18萬元,111年7月6日前 給付6萬元,餘12萬元於111年8月起每月20日前給付2萬元, 至付清為止(下略),有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111年度刑 調字第282號調解書(調偵緝字卷第7頁)可按,參酌被害人年 齡、職業、所受傷害非輕(詳見警卷第17頁),及被告年齡、 自陳當時從事建築鋼樑工作,薪水比較高,有能力和解等語 (偵緝卷第49頁背面),足認賠償內容並無不合理之處,被告 亦非無能力履行,惟被告未按時履行,亦未說明不履行之原 因,嗣經原審通緝到案,迄至辯論終結時仍分文未付,並陳 稱現在可以每月給付3千元,從113年3月底開始支付等語(見 原審訴緝卷第189頁);迨原審判決後,於113年6月12日上訴 狀雖稱已經匯款賠償被害人、有固定工作云云(本院卷第14 頁),然實際上遲至113年8月14日始匯款2千元給被害人,有 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可按(本院卷第115頁),於本院辯論終 結時未再給付被害人任何賠償,辯稱只有匯2千元給被害人 ,是因為只是臨時工,遇到颱風天等語(本院卷第147頁), 然其陳稱入監前做大樓鋼骨安裝,已經1年多,後來才去宇 順企業社(參本院卷第17頁工作證明書),足見被告有工作能 力及收入,亦無不能工作之特殊情事,而案發迄今已逾3年 多,僅給付被害人2千元,賠償金額甚少,損害回復程度不 高,綜合考量被告之年齡、工作、無須扶養親屬等工作、生 活、家庭狀況(原審卷第188頁),及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賠 償方案、實際履行狀況等節,實難肯定被告確有賠償被害人 損害之意願,其調解成立及賠償情形難為較高之評價,顯不 足動搖原審之量刑基礎。又被告固坦承本案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此因子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評價),但依上述量刑 參考要點第15點第1項立法理由:倘行為人犯罪後,…「實際 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可認為犯罪後態度良好者,宜從輕 量刑。查被告於犯罪後,迄今3年餘,不僅不按時給付賠償 ,更實際賠償被害人僅2,000元,審酌調解成立時間(111年 6月23日)、調解金額(18萬元)(調偵緝卷第7頁)、被告 工作能力、情形及被告實際給付金額(2,000元),其不僅 未回復彌平被害人所生損害,違法性、有責性難認有所降低 ,被害感情是否緩和,亦難認為無疑,犯罪後態度更難認為 良好,自無法對被告再為有利評價。 (五)況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 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7月,接近最低刑度,明顯已從輕量刑,參以被告有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詐欺等前科,素行不佳,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中經2次通緝才到案,本件犯情因子及一般情 狀因子等節以觀,倘非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與被害人成立調 解,恐不至於量處上開刑度,且迄今量刑基礎並無明顯改變 ,上訴意旨徒以前詞請求判處最低之法定刑,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量刑並無不當,被告上訴執前詞請求從輕量 刑,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聶眾、鄒茂瑜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26

HLHM-113-原交上訴-3-20241126-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運國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3年度原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08、252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吳運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9日上午11時32 分許,詹旻樺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撥打吳運國所使用之手 機門號0000000000,聯繫購買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甲基安 非他命,雙方約在花蓮縣○○市○○路○段000號花蓮慈濟醫院附 近碰面,詹旻樺於同日上午11時55分許抵達後,交付2千元 予吳運國,吳運國再至上址花蓮慈濟醫院內找毒品上游「饅 頭」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再交付詹旻樺而完成毒品交 易。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吳運國及辯護人對於證人詹旻樺於警詢時 之供述主張無證據能力,其餘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 第87、136頁),本院審酌證人詹旻樺於原審已經到庭接受交 互詰問,其警詢時之供述為傳聞證據,檢察官復未證明其警 詢供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不符傳聞法則例外要件,爰 認無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87頁),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證人詹旻樺通話、碰面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詹旻樺打 電話給我,要我去調甲基安非他命,碰面後他問我是否有去 幫他調甲基安非他命,我說你沒有錢要怎麼幫你調,但他要 我先去幫他調,沒有給我錢,後來我到醫院樓上找「小饅頭 」調甲基安非他命,詹旻樺打電話一直催我,叫我快點,後 來我等太久,加上詹旻樺一直催我,我就離開了。我下去才 跟詹旻樺說我沒有拿到貨,我們那天只有碰面,我沒有出資 1千元,詹旻樺也沒有出資2千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辯 護人為被告辯稱:⑴被告雖曾與詹旻樺碰面,但詹旻樺未交 付價金予被告,且因詹旻樺一直催促,綽號「小饅頭」之周 豐碩不高與而拒絕提供毒品,被告未取得毒品,自未交付毒 品予詹旻樺;⑵證人詹旻樺先稱欲以3千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偵訊時改稱其出2千,被告出1千,前後不一,通聯譯文所 述「3張」亦與所述要買2千元不符;⑶證人詹旻樺於原審改 稱被告未交付毒品,歷次陳述就毒品交易情節顯有不同,非 無瑕疵可指;⑷詹旻樺於警詢時稱其112年3月1日施用之甲基 安非他命即為被告上開時、地所交付,如僅買受2千元,如 何可施用至3月1日?與常情相違,憑信性低落等語。 二、經查:  (一)證人詹旻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方式,與被告聯繫購買 3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同日11時55分許在花蓮慈醫院 碰面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偵一 卷第43頁、原審卷第93頁、本院卷第84頁),核與證人詹旻 樺偵訊及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附表如所示之通訊監察 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扣押物品目錄表、GOOGLE地圖街景 截圖照片在卷可參(見警一卷63-65、111頁、警二卷第61-63 、71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證人詹旻樺之證述:  1.證人詹旻樺於偵查中結證稱:112年1月29日11時32分13秒起 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我是「哈囉」,我稱被告為「阿國」, 「3張」是指我出2千元,「阿國」出1千元,我們2人出資湊 成3千元可以買到比較多,由被告去向上游買3千元的甲基安 非他命。通訊後約10幾分鐘,大概在12點10分後,我開貨車 去花蓮慈濟醫院的門口停車場等被告,看到被告後,我給被 告2張1千元,被告就先離開,約10幾分鐘後,被告回到花蓮 慈濟醫院前面的停車場,交付給我價值2千元的甲基安非他 命等語(他字卷第42-43頁)。  2.其於原審證稱:112年1月29日中午左右,我用0000000000電 話跟被告聯絡,拜託他去調甲基安非他命;我的綽號是「哈 囉」,稱呼被告為「阿國」,我說要調3張,就是3千元,碰 面後才講我這裡有2千元,錢不夠,被告說不然他出1千元, 剛好3千元;「我去載你 」是我們相約在那裡,我沒有去載 他;被告去醫院拿,我不曉得被告跟何人拿甲基安非他命; (問:通訊監察譯文112年1月29日11時51分37秒,你說「喂 ,阿國,我到三十米路了,你在哪裡」,被告說「慈濟阿」 ,你當時是否從別的地方趕到慈濟這邊?)是;(問:通訊監 察譯文112年1月29日11時55分57秒)你說「我在慈濟了,你 在哪裡」,被告說「轉過來,我看到你了」,你說「喔,好 」,這通電話講完後,你們有無見面?)有見面,見面講拜 託被告幫我調3張安非他命,被告有去慈濟醫院樓上調藥, 他上去很久;(問:通訊監察譯文112年1月29日12時10分33 秒,被告說「喂,我坐電梯了啦」,你說「喔,好」,被告 坐電梯做什麼?他說這句話是什麼意思?)被告藥已經拿好 了,要下來了。(問:被告下來以後,你是否有跟被告見面 ?)有等語(原審卷第154、156-159、162、163頁)。所述如 何與被告電話聯絡購買3張即3千元甲基安非他命、如何在慈 濟醫院碰面等情,核與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 (三)參酌下列輔助證據,應認證人詹旻樺偵查中之證述具有信用 性:  1.證人詹旻樺上開證詞內容,為其與被告之親身經歷、互動過 程,且就如何聯繫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開車至花蓮慈濟 醫院交付現金給被告、被告如何至醫院內向毒品上游拿甲基 安非他命後再交付詹旻樺等情,所述過程轉折自然、連貫, 參酌其偵訊時距離本件犯行僅相隔約月餘,其記憶應尚屬清 晰。  2.其於警詢(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實質證據,但得輔助其偵、 審證詞之憑信性)時證稱:通訊監察譯文的內容是指我要跟 被告購買毒品,「3張」是3千元的意思,我要被告去跟他的 朋友聯絡。我們通話結束後10分鐘,我有跟被告碰面,也有 交易毒品,我們在花蓮慈濟醫院外面交易毒品1小包,被告 跟我說他要出1千元,所以我給他2千等語(見警一卷第15-17 頁),核與偵訊時所述尚屬一致,益徵其偵訊時所述具有信 用性。  3.被告與證人詹旻樺為朋友關係,並無恩怨,為被告所自承( 警一卷第11頁),倘本件交易實際上未完成,衡情詹旻樺應 不致於無端捏造不實事項以誣陷被告。 (四)下述證據足以補強證人詹旻樺之證詞真實性:  1.依附表之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63-65頁)所示,證人詹旻 樺於112年1月29日11時32分許打電話聯繫被告,表示「3張 嘿」、「你先連絡」,雙方相約碰面後,證人詹旻樺接續於 12時1分許、12時5分許又撥打電話向被告稱「好啦,快一點 ,麻煩一下」、「阿國好了沒」,被告答稱「他還在用,等 一下啦」、「我坐電梯了」等語,核與證人詹旻樺於偵查中 所述先以電話聯絡被告欲購買3千元甲基安非他命、如何至 花蓮慈濟醫院附近碰面後,被告再去醫院內向上游拿毒品, 返回後交付1小包毒品之交易過程相符,足以擔保其偵查中 證詞之憑信性。  2.被告亦坦承附表之通話內容是證人詹旻樺聯繫欲購買3千元 甲基安非他命,2人並約在花蓮慈濟醫院碰面(原審卷第95頁 、本院卷第84頁),可證詹旻樺所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等情非虛。  3.觀諸附表之對話中,被告與證人詹旻樺言談間無須明示毒品 種類、重量,只須告知欲購買金額,雙方即有充分默契瞭解 交易內容,逕行約定交易地點,與常見毒品交易中,販毒者 與購毒者間利用電話聯繫時,均極力避免在電話中提及毒品 名稱、詳細數量以避免監聽留下明確事證之犯罪模式相合, 益見證人詹旻樺於偵查中所言可信度高。  4.被告陳稱證人詹旻樺打電話時,其人在去慈濟的路上,且於 附表112年1月29日12時1分45秒通話之前,有等詹旻樺的車 到並碰面,目的是為了跟詹旻樺拿錢等語(本院卷第150-151 頁),此與附表112年1月29日11時55分57秒以後之通話顯示2 人先碰面後,被告再上去醫院樓上拿毒品等情相合,亦可證 詹旻樺於偵查及原審證述其與被告碰面後,表示其只有2千 元,被告說他出1千元等語,無不合常理之處;另依附表112 年1月29日12時1分45秒通話,可知被告與詹旻樺碰面後不久 即上樓拿毒品,並稱「他還在用,等一下啦」,接著告知詹 旻樺「我坐電梯了」,足以佐證詹旻樺確有交付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之價金2千元給被告,被告拿到錢後才去購買毒品, 隨即交付詹旻樺之事實。  5.基上,證人詹旻樺之證詞核與附表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之交易 過程,大致相符,復與被告上開供述相合,可互為補強,足 以擔保證人詹旻樺於偵查中所述向被告購買2千元甲基安非 他命等語之真實性。 (五)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營利之意圖:   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 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 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 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又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 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依一般民 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 ,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 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平白 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 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 進、賣出之價差,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 訴。本件被告與證人詹旻樺為朋友關係,並非很熟,為被告 及證人詹旻樺陳述明確(原審卷第164頁),彼此並無特殊親 誼,亦非合資(他一卷第73頁被告筆錄),倘非有利可圖,絕 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約詹旻樺前來後再找毒 品上游拿毒品並交付之理;本件既係有償交易,兼衡被告與 證人詹旻樺之交易型態,與一般販賣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之交易型態實無二致,證人詹旻樺復不知被告究係向何人拿 取毒品,直接交付價金予被告,再由被告交付毒品,阻斷買 方與毒品上游之聯繫管道,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及營利之意圖。 (六)被告所辯不採信之理由:  1.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與詹旻樺在花蓮慈濟醫院碰面後, 詹旻樺沒給被告錢,要被告先去幫他調,被告到醫院樓上找 綽號「小饅頭」之周豐碩調甲基安非他命,詹旻樺打電話一 直催,周豐碩不高興,被告就離開了等語。經查:   ⑴證人周豐碩於本院具結證稱:112年1月29日我在花蓮的慈 濟醫院住院,當天大概中午被告有來看我,沒有事先約好 ,來的時候我在上廁所,我叫他等我一下,因為我身體不 是很舒服,他在外面催我,我就說什麼事情直接講就好了 ,被告就問我有沒有東西啦,我說我在住院,剛回來而已 ,怎麼可能有那個東西給你,我出來的時候,他就走了, 沒有碰到他;被告沒有明說東西是指什麼,我的理解是安 非他命。被告在此之前沒有跟我要過或買過安非他命,去 找我時也沒說要多少東西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36-141頁) 。   ⑵惟依附表之通話內容,證人詹旻樺於11時32分13秒時,2次 提醒被告「先連絡」,於12時1分45秒、12時5分59秒亦詢 問被告快一點、好了沒等語,倘若證人周豐碩所述屬實, 則被告於12時5分59秒時應會告知沒有(東西)或他還在廁 所,以免詹旻樺不耐久候,惟被告卻稱「他還在用,等一 下啦」,依其文意應指周豐碩正在處理毒品,亦未表示沒 有等情,且大約5分鐘後即12時5分59秒時告知詹旻樺其坐 電梯了,參以詹旻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交付價值2千元 的甲基安非他命、於原審雖翻異前詞,改稱沒有調到東西 (原審卷第158頁),但仍證稱:被告說「喂,我坐電梯了 啦」,是藥已經拿好了,要下來了之意(原審卷第159頁) ,足認被告確有自周豐碩處拿到甲基安非他命,再交付予 詹旻樺。證人周豐碩上開證詞,應是畏罪不實之詞,難以 採信。   ⑶況被告如未曾向周豐碩拿過毒品,亦不知其有無毒品,衡 情周豐碩在醫院住院之中,被告豈有冒然約詹旻樺前來醫 院,並上去詢問住院中之周豐碩有無東西(毒品)之理?且 參附表11時32分13秒之通話,證人詹旻樺猶2度提醒被告 「先連絡」,其後並繼續進行交易碰面,益徵證人周豐碩 、被告否認有向周豐碩拿到毒品一節,不合常情,難以採 信。   ⑷再者,依附表12時1分45秒至12時10分33秒之通話約9分鐘 ,被告陳稱:我一上去問周豐碩什麼時候住院,後來問他 有沒有東西,周豐碩就說人不舒服,其他都沒有說什麼等 語(本院卷第152頁),倘若被告不舒服又在上廁所中,並 未見面,衡情被告何須耗費許久才坐電梯下來?足見被告 及周豐碩所言均非實情。  2.被告坦承在花蓮慈濟醫院與詹旻樺碰面目的是為了要跟他拿 錢,但辯稱我要跟詹旻樺拿錢,但是他沒有給我錢,因為我 沒有東西給他;詹旻樺叫我先幫他調,但我身上沒有錢等語 (本院卷第151頁),倘若詹旻樺碰面時未拿錢給被告,被告 又沒錢可以代墊,其豈會至醫院向周豐碩拿毒品?俱見所述 無非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3.證人詹旻樺於於原審雖改稱:我有拜託被告去醫院幫我調安 非他命,我有一直催他,叫他快一點,但被告後來沒有調到 ,我沒有看到東西,因為我怕被騙,就沒有給他錢等語(見 原審卷第154-160、164頁),然查:   ⑴證人詹旻樺遭警方查獲當日製作警詢筆錄並移送檢察官複 訊,當時較無機會與被告勾串證言,亦無餘暇思索是否藉 詞掩飾己身或被告罪行,明確指證被告確有販售甲基安非 他命,所證述交易之時間、地點、金額與過程等,俱有通 訊監察譯文可佐;而證人詹旻樺於原審作證時,距偵訊時 相隔甚久,恐有附和、迴護被告之虞,且相較於偵查中所 述,其於原審否認交付2千元及收受甲基安非他命等情, 難認與附表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之交易過程相合,憑信性低 落,難以採信。   ⑵證人詹旻樺於原審證稱其於偵訊時有吃很多安眠藥、FM2, 所以講話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55、160-161頁),然詹 旻樺於偵訊時對與被告交易毒品之數量、金額、過程、通 訊監察譯文中使用之暗語,均能明確、清楚說明,毫無意 識不清之情。尤以檢察官問:「你能決定出資金額及分配 合資購入數量的甲基安非他命?」,其詳稱:「每次就是 湊到3千元,也不是每次都我出到2千元,至於我每次分到 多少數量的甲基安非他命是由被告決定的,我沒辦法在現 場用磅秤去計算我出資金額所能買到的數量的甲基安非他 命,反正就是湊到3千元,被告去買,買完之後,被告就 分甲基安非他命給我,被告分多少給我就拿多少,我也不 會去跟被告計較精確的金額跟甲基安非他命的重量。」等 語(見他一卷第43頁),顯可清楚理解檢察官之問題並及時 回覆,清晰回憶、說明與被告交易毒品之模式,其於警詢 時亦稱精神狀況還可以(警一卷第19頁),足見證人詹旻樺 於原審證稱其服用安眠藥導致於偵訊時無法清楚表達云云 ,顯非可信。   ⑶詹旻樺於附表通訊監察譯文中雖稱「3張」,然被告在花蓮 慈濟醫院先與詹旻樺碰面拿錢後,再上樓向周豐碩拿毒品 ,顯見2人有機會磋商具體交易金額;況詹旻樺於偵查中 就與被告交易毒品之模式是湊到3千元後再分配毒品等情 甚詳,其在電話中恐被監聽而不便說明詳情,待碰面後再 依過往模式購買毒品,亦無不合理之處,自不足以詹旻樺 於偵訊時證稱其購買2千元等情與譯文所示「3張」不同, 即認詹旻樺之證詞不可採。   ⑷證人詹旻樺於原審雖改稱被告未交付毒品云云,然對於附 表112年1月29日12時10分33秒,被告說「喂,我坐電梯了 啦」,這句話是指被告藥已經拿好了,要下來了,且被告 下來以後,有跟證人詹旻樺見面等情,仍為肯定之證述, 足認被告已向詹旻樺拿2千元價金才會向周豐碩拿取甲基 安非他命,並交付詹旻樺,其改稱被告未交付毒品云云, 顯無足取。   ⑸證人詹旻樺於警詢證稱其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之時間為    112年3月1日(警一卷第7頁),並未指稱112年3月1日所施    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即為本件所購;嗣警方詢其施用之毒品    來源為何人時,詹旻樺才稱係請被告拿(警一卷第9頁),    僅能推認詹旻樺有向被告拿毒品,尚難逕認其112年3月1    日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即為本件所購得,而全無其他交    易或毒品來源,難以上情認其證詞有違常情。   ⑹基上,證人詹旻樺於原審改稱被告後來沒有調到、我沒  有看到東西、沒有給他錢云云,應係廻護被告之詞,亦  與附表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交易過程不合,自不足以認  證人詹旻樺於偵查中之證述不可採信。 (七)綜上所述,被告與辯護人所辯各節均非可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1.本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於警詢時供出本案毒品來源為周豐碩後,周豐碩因而經 警查獲,並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有花蓮縣 警察局鳳林分局113年1月31日鳳警偵字第1130001736號函暨 刑事案件移送書(原審卷第79、85-87頁)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7555號周豐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偵查卷 宗可稽,參以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詹旻樺、周豐碩 於本院之證詞,堪認被告供述本件犯行之毒品來源為周豐碩 應屬可採,本件確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合於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其刑。 2.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本件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自不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事證明確,理由與本院略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量 刑時審酌被告無視我國杜絕毒品之禁令,為求販毒利益而販 賣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沉溺於毒品世界,復流毒予他人,犯 罪所生危害顯非輕微,且毒品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 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復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 發生實質改變致處於劣勢,甚而衍生家庭悲劇,或導致社會 之其他犯罪問題,被告竟仍加以販賣,助長毒品氾濫,戕害 國人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秩序;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 工、月收入約3萬元、扶養父親與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及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數量、金額、對象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年10 月,已經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本案有利與不利 被告之量刑因子,於法定刑度之範圍內予以科刑,並無違反 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原則,或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情事。 沒收部分,審酌:⑴扣案之手機1支(廠牌:Galaxy A53,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聯繫詹旻樺販 賣毒品所用之物,經被告陳述明確(警一卷第25頁),並有前 揭通訊監察譯文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⑵本件被告犯罪所得2千元,並未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 核均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有何犯行,所辯各節均非可採,本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表: 時間(日期均為112年1月29日)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11時32分13秒 被告:喂 證人詹旻樺:喂,阿國 被告:你誰 證人詹旻樺:哈摟哈摟,你在哪裡 被告:嘿,我在慈濟 證人詹旻樺:是喔,你先連絡,3張嘿 被告:好 證人詹旻樺:好,我去載你   被告:你多久到 證人詹旻樺:我現在出發,溪口 被告:溪口喔,到這邊喔  證人詹旻樺:嘿 被告:好 證人詹旻樺:你在慈濟等我,走出來齁 被告:你到這裡多久 證人詹旻樺:很快啦 被告:很快是多久 證人詹旻樺:現在幾點 被告:11點半 證人詹旻樺:不用12點就到了,你先連絡 被告:好  11時51分37秒 被告:喂 證人詹旻樺:喂,阿國,我到三十米路了,你在哪裡 被告:慈濟阿 證人詹旻樺:好 11時55分57秒 被告:喂 證人詹旻樺:我在慈濟了,你在哪裡 被告:轉過來,我看到你了 證人詹旻樺:喔,好 12時1分45秒 被告:喂,我剛到樓上,等一下 證人詹旻樺:好啦,快一點,麻煩一下 被告:好 12時5分59秒 被告:喂 證人詹旻樺:喂 ,阿國好了沒 被告:他還在用,等一下啦 證人詹旻樺:喔,好啦 12時10分33秒 被告:喂,我坐電梯了啦 證人詹旻樺:喔,好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HLHM-113-原上訴-34-20241126-1

原侵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翔宇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91號、113年度偵字第210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9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9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93號、113年度偵緝 字第2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古翔宇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授受書籍及物件(不禁止看報紙、聽廣播)。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 1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保 全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 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 ,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 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 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 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 法或不當可言。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 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二、經查:  ㈠被告古翔宇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 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加重強制性交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且其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又依本案 犯罪情節及被告與同案被告柯梓若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本案 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為脫免罪責,而有勾串共犯、逃亡之虞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羈 押3月,又於113年7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於113年9月30日 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茲因被告前開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21 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涉犯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犯行, 否認對告訴人AW000-A111271(下稱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加重強制性交、對BS000-A112150(下稱乙女,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強制性交犯嫌,且對於加重強制性交部分之犯 罪行為部分,於本院113年4月30日準備程序時、113年6月7 日訊問程序時、本次訊問程序時之說詞均不同,惟其所涉之 罪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仍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及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 條第1項、第222條第1項第3款、第221條及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等罪嫌仍屬重大,又考量被 告本案中係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且被告與同案被告 柯梓若在本案中係被訴共同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罪,因被 告與同案被告柯梓若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其等彼此間關於涉 案情節所述與告訴人甲女指述亦有歧異,再衡諸被告被訴對 甲女加重強制性交5次、對乙女強制性交3次,其所涉加重強 制性交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法定刑為7年 以上),次數甚多,輔以趨利避害、不甘受罰之人性本能, 堪信已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為脫免罪責而有勾串共犯、逃亡 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所列之 羈押原因,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 為非予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上開對被 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爰裁定 自113年11月30日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書籍 及物件(不禁止看報紙、聽廣播)。 三、至被告及辯護人固稱:被告已經禁見9個月,期間都無見過 父母,希望可以返回社會賺錢,以負擔家中經濟,開庭一定 會準時到庭;且被告與柯梓若共犯部分,兩人均已認罪,無 勾串滅證可能,甲女、乙女部分均為敵性證人,被告也不知 其等住所,也無勾串可能;就逃亡之虞部分,希望能以限制 住居、固定到派出所報到等方式替代羈押,被告會返回戶籍 地跟父母同住等語。惟查,經本院審酌後,認被告涉犯加重 強制性交、強制性交、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等罪嫌疑重大, 且係經通緝始到案,而雖就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等罪名坦承 ,然就妨害他人性自主部分之重罪仍否認犯罪,且其供述與 同案被告即證人柯梓若之證詞尚有扞格,仍可能有逃亡及串 供滅證之虞,是於本院審理期日取得並確立證人之證詞前, 尚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是被告及辯護人所指前詞,並不影響 本院上開認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2024-11-25

HLDM-113-原侵訴-8-20241125-3

交重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仁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 13年度偵字第515、19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家仁停止羈押,並應於另案入監執行(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 年執更助字第105號)執行完畢時,再執行羈押。   理 由 一、吳家仁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 毒品、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 等罪嫌重大,所犯重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及 勾串證人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於偵查中經本院訊問後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自民國113年1 月10日起執行羈押處分,並經本院裁定自113年3月10日延長 羈押2月;嗣檢察官起訴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被告於113年5 月3日起羈押3個月,其後並裁定並於8月3日、10月3日各延 長羈押2月,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書籍及物件部分,則 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13年8月8日以113年度抗字第55 號裁定撤銷確定。 二、被告於第2次延長羈押期間經本院同意檢察官於113年9月20 日至113年10月22日將被告送執行觀察勒戒。嗣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後,因被告有另案確定判決尚待執行有期徒刑6月, 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5日花檢景己113執更助10 5字第11390248380號函附卷可佐,經本院准予借執行,被告 並於113年11月6日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 簡表可佐。是被告自借執行之日即113年11月6日起因入監執 行而尚無羈押之必要,應自該日起准予停止羈押。 三、茲前揭借執行之刑期,已於113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經本院於同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意見後,衡諸被告 所犯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案前即有多次遭通 緝之紀錄,且本案遭查獲時,被告經警員駕車尾隨並多次鳴 笛示意停車後,惟仍拒不停車受檢而駕車逃竄,後因被告駕 車自撞邊坡停駛始經逮捕到案,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 虞,並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經判處重刑者, 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更高,此 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羈押事由及必要,爰由本院自執 行期滿釋放同日起再執行第2次延長羈押,其期間則應與停 止羈押前已經過之期間合併計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117條第1項、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4-11-22

HLDM-113-交重訴-1-20241122-3

花原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原小字第7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 被 告 潘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73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73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1日18時5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秀林鄉台9丙線12. 5公里處由東向西行駛,適原告承保之被保險人鄧○順所有、 訴外人施○欣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行經該處,被告因過彎時爭道行駛而不慎碰撞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業依保險契約支付系 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共58,730元(計算式:工資 費用22,000元+烤漆及鈑金費用36,730元=58,730元),爰依 民法第191條之2、同法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 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車禍事故發生致其賠付系爭車輛損害且被告應負全 部肇事責任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筆錄、照片、估價單、服務維修費清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可證(卷18-50、63-69頁),經審視 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上之「初步分析研判欄」, 已載明被告有「爭(搶)道行駛」之肇事原因;系爭車輛則 為「(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等情,是原告上開主張堪認信 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8,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0日 (卷第90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復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 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4-11-21

HLEV-113-花原小-70-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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