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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鴻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2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鴻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鴻辰能預見任意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他人使用,足 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人或犯罪所 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市某處,將其申辦之遠傳 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與不知情之 「黃建豪」一同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林鴻辰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嗣 該詐欺集團收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21日晚間11時2 2分許,先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結識林○○,佯以至 指定網站投資即可獲利為由,使其陷於錯誤,並於112年4月 24日上午10時2分、6分許,以本案門號聯絡林○○,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麥當勞,將現金100萬元交付「張孟軒」, 再由「張孟軒」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林鴻辰(下稱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4頁),復經審酌該等 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 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8、 64-6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於警詢之證述相符(112 年度偵字第66224號卷【下稱偵卷】第11-12頁),並有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現儲憑證收據、通聯記錄 各1份(偵卷第13-15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雙向通聯及行動歷 程及手機IMEI雙向通聯等光碟1片暨資料各1份在卷可證(偵 卷第38-51頁、偵卷彌封袋內)、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本院卷第25-27頁),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 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 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申辦門號與陌生人使用 ,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詐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 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 困難;復考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目 前從事人力派遣、經濟狀況不佳(本院卷第65頁),暨其犯 罪動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有拿到報酬1,000元,沒有分給 別人等語(本院卷第63-64頁),雖未扣案,然為免被告保 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PCDM-113-易-1150-20241015-1

朴司聲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司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李玉敏 相 對 人 達鑫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陳素真 相 對 人 陳純宜 劉國隆 黃建豪 蔡福在 邱月明 曾煥騰 林政源 林昱仁 鍾明雄 何誠明 馬進利 鍾挪亞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達鑫國際有限公司、陳素真、陳純宜、劉國隆、邱月明、 林政源、林昱仁、鍾明雄、何誠明、鍾挪亞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52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前項 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同法第83條復有 明文。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84條之規定,於調解成立 之情形準用之。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編第一章、第二章之 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84條第1項、第423條第 2項、第463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0 年度朴訴字第2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達鑫國際有 限公司、陳素真、陳純宜、劉國隆、黃建豪、蔡福在、邱月 明、曾煥騰、林政源、林昱仁、鍾明雄、何誠明、鍾挪亞連 帶負擔14分之13,餘由聲請人負擔,後經相對人黃建豪、蔡 福在、曾煥騰、鍾明雄、何誠明、鍾挪亞提起上訴,由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88號受理,嗣相對人鍾 明雄、何誠明、鍾挪亞於民國110年12月9日當庭撤回上訴,   相對人黃建豪、蔡福在、曾煥騰於第二審訴訟中移付調解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移調字第94號調解成立, 調解筆錄第三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上開卷宗查明無誤。前開法院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 費用額,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自屬有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於上開事件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14,563元,業據其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另相對人鍾明 雄、何誠明、鍾挪亞撤回上訴,應自行負擔其所預納之第二 審訴訟費用;而相對人黃建豪、蔡福在、曾煥騰之部分於第 二審程序中經移付調解成立,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 年度上移調字第94號調解筆錄內容,已約定支出之訴訟費用 各自承擔,聲請人即無再向相對人黃建豪、蔡福在、曾煥騰 請求賠償訴訟費用之權利;又依本院110年度朴訴字第2號訴 訟結果,相對人馬進利無需負擔訴訟費用。故本件聲請人就 相對人黃建豪、蔡福在、曾煥騰、馬進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即有未合,應予駁回。準此,相對人達鑫國際有限公司、 陳素真、陳純宜、劉國隆、邱月明、林政源、林昱仁、鍾明 雄、何誠明、鍾挪亞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523 元(計算式:14,563元×13/14=13,5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2024-10-15

CYEV-113-朴司聲-1-20241015-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2443號 原 告 李言緹 被 告 呂俊彥 黃健豪 蔣開棋 上列被告等因112年度金訴字第70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案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犯罪事實 一、原告方面: 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做任何陳述。 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因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 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 4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第487條第1項所 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損 害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係指 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 事訴訟之原告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經認 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民法第185條),或如依民法第187 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倘非經刑事訴訟程序認 定係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竟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要難謂為合法。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若刑事訴訟未起訴者,附帶民事訴訟即 無從附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96年度台 上字第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本件原告對被告呂俊彥、黃建豪、蔣開棋等人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惟上揭被告三人均非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01號 及其追加之112年度金訴字第936號、第978號、第1114號、 第1516號、第1620號、第1709號、第1829號、第2526號及11 3年度金訴字第985號等刑事案件之被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546號、112年度偵字第3788號、第394 5號及第6230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0450號、第10474號 、第14954號、第16353號、第22651號、第22689號、第2846 9號、第27588號、第31789號、第39554號及113年度偵字第1 6814號追加起訴書存卷可查,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指訴之 被告三人既均未經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本案,則原告提起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CDM-112-附民-2443-20241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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