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明慧

共找到 97 筆結果(第 61-70 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9號 原 告 甲 年籍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甲之父 年籍詳卷 甲之母 年籍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承頤律師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乙之父 年籍詳卷 乙之母 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1,94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甲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40元 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與原告甲為國小同學。乙於民國109年10 月5日將壁虎斷尾放入甲水壺中(下稱A事件),致甲自此以 後均要再三檢查飲品始敢飲用,並患有急性壓力反應症狀, 爰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另乙於11 2年5月8日於學校操場比賽空間動力球時,本應注意防守方 在防守時有可能抓傷進攻方而造成進攻方受傷,竟不慎用手 抓傷甲左手臂(下稱B事件),造成甲受有左側手肘擦挫傷 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致甲往後均小心翼翼進行此項運 動,深怕遭受攻擊,爰請求醫藥費88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30萬9,120元。原告甲之父、甲之母為甲父母,於A、B事 件後耗費心力安撫甲,並擔憂甲會再有如此遭遇,甚至因而 轉學,是乙侵害甲之父及甲之母父母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爰 就A事件各請求5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就B事件各請求5萬 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另乙為A、B行為時分別為9歲及12歲 ,屬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乙之父、乙之母均為乙之法定代 理人,應就乙對原告所為A、B事件所生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擇一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以及民法第1 87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甲51萬元、甲之父10萬元、甲 之母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A事件,僅係原告主觀臆測之詞,且A 事件距今已4年餘,原告就A事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 滅時效。另B事件係因甲進攻,乙擔心被甲打到,始不小心 用手抓傷甲,故乙所為並非蓄意或魯莽之舉,且屬空間動力 球運動之固有風險,甲自願參加此運動,已默示承受此風險 ,被告自無庸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甲身為攻擊方,卻 違反不得在持球者一隻手臂距離內搶球之比賽規則,進入防 守方乙一隻手臂距離內,才導致B事件發生,故甲與有過失 。另B事件後甲亦正常上學、參加動力球比賽,且甲僅是皮 膚破皮,是原告人格或父母身分法益並無受有情節重大之侵 害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 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 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 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因侵權行為所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7條第1項、第19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運動傷害事件之損害賠償,學 說上有下列理論:⑴自甘冒險理論(得被害人允諾):被害 人依其意願,同意承擔加害人對其人身或財產所生之損害結 果,而放棄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⑵故意或魯莽行為 理論(運動比賽理論):運動傷害事件,運動員之間,必須 運動者因故意或魯莽而超出運動行為通常範疇之舉動,而導 致傷害者,始負損害賠償責任。⑶固有風險理論:運動均有 其固有風險,被害人對於運動之正常活動所生固有風險,因 其風險係屬明顯、必然,且與運動不能切割,加害行為之運 動者於該運動固有風險範圍內,並無保護他人免於受害之義 務。是運動者於參與運動之際,即可預期其參與運動必附隨 有一定程度不可避免之風險,其參與運動,就該運動固有風 險範圍內之行為,應認其已(默示)同意放棄賠償請求權, 而僅得就他人超出運動通常範疇之加害行為所致之傷害,請 求損害賠償。經查:  ⒈暫不論A事件是否係乙所為,被告抗辯罹於消滅時效一節,依 甲之父在兩造班級家長LINE群組發言(本院卷第73頁):○○ 主任,今天甲水壺被偷放一隻壁虎(尾巴已斷)等情,可知 原告於事發當日均已知悉A事件之發生;另甲於109年10月7 日因109年10月5日遭人把壁虎斷尾放入水壺而就醫,依當日 病歷記載診斷為疑似急性壓力反應症狀等情,亦有中國醫藥 大學兒童醫院(下稱中國醫藥大學)112年8月16日診斷證明 書(本院卷第23頁)可稽,且原告自陳渠等於甲就醫時均已 知悉乙有放壁虎斷尾在甲水壺等語(本院卷第183頁),足 認於109年10月5日事發當日或109年10月7日就醫時起,原告 即已知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渠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自彼時即行起算,惟原告於113年2月28日始提本件訴訟( 見本院卷第11頁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已罹於消滅時效, 並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原告自無從就A事件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雖主張甲112年8月16日始前往中國醫藥大學就醫等語, 然該日為診斷證明書核發日期,而非就醫日,原告上開主張 與事證不符,自非可採。從而,原告就A事件依民法第184第 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甲20萬元、甲之父及甲之母各5萬元,自 屬無據。  ⒉次查,乙於112年5月8日在學校操場上,本應注意比賽空間動 力球時,防守方在防守時有可能抓傷進攻方而造成進攻方受 傷,而依當時環境及其身體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 疏於注意在防守甲進攻時,因擔心甲打到乙的臉,不慎用手 抓到甲左手,導致甲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本 院卷第183-184頁),而甲與乙之體育教師即訴外人李老師 於B事件之少年事件(本院112年度少護字第286號)警詢中 證稱:空間動力球遊戲規則是⑴兩人間一個手臂距離,不可 硬搶球,但可以防守。⑵拿到球不可走步,但可以單腳移動 。⑶死球(例如界外球)發球時要聽老師指令才可開始。⑷在 黃線前(約離球門1.5公尺遠)射門成功即得分。我於B事件 發生時人在現場,看到整個發生過程,遊戲課時分為進攻及 防守方,乙當下拿到球權,甲向前阻擋(兩人空間約一個手 臂長),甲想拍球,而乙於防守過程中,擔心甲打到她的臉 ,反而先抓了甲手臂,且因為乙指甲過長而讓甲手肘有傷口 等語(本院112年度少護字第286號卷第90-91頁),可知甲 所受系爭傷害非因傳球過程中遭球打傷等空間動力球比賽之 固有風險所導致,而係因乙於活動過程中,主觀上擔心甲會 傷及其臉部,即先以指甲抓傷甲左手臂,已超出空間動力球 運動之通常範疇,從而,乙不法侵害甲身體權,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堪認定。又乙 迄今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乙之父、乙之母為其法定代理人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84頁),是依民法第187條 第1項規定,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辯稱甲已默示承 受風險,被告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非可採。另乙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另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同一請求,自無審酌必要。又被 告雖聲請傳喚李老師作證B事件發生經過,惟李老師已於上 開少年事件中證述如上,自無再調查必要。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而請求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者,始須以情節重大為限,若身體受侵 害而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並無須以受害情節重大為必 要。再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460號判決參照)。經查,甲於B事件後就醫支出醫藥費880 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84頁),是甲受有880元 醫藥費損害,應堪認定。次查,審酌原告於B事件中因系爭 傷害而需承受皮肉之苦,堪認受有精神上痛苦。而考量甲自 陳國中在學、現無工作及收入、家庭成員有父母及胞弟、經 濟狀況小康等語(本院卷第170頁),乙自述國中在學、無 工作及收入、家庭成員有父母及胞妹、經濟狀況小康等語( 本院卷第145頁),再兼衡甲、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所示:二人名下均無財產等情(戶籍卷第19、51頁 ),認甲請求慰撫金以3,000元為適當,故甲所受損害為3,8 80元(計算式:880+3,000=3,880),已堪認定。又甲乃身 體權受侵害,無需情節重大即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故 被告辯稱甲僅皮膚破皮,且於B事件後仍正常上學、參加動 力球比賽等語,並請求調閱甲之上課出勤紀錄以為證明,仍 無從解免其賠償甲精神上損害之責,上開證據亦無調查必要 。  ㈢第按不法侵害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參其立法理由係 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 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是以 當「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應認定係侵害基於親情、倫理、生活扶 持利益之身分權且其情節屬重大。查甲之父、甲之母分別為 甲之父、母,雖為甲日常生活主要照顧者,然乙僅係過失徒 手抓傷甲,上開侵害方式及所生損害均屬輕微,難認有何侵 害父、母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之情,故甲之父、甲之母就B事 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二人精神慰撫金各5萬元,不應准許。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甲 受有系爭傷害雖係因乙於空間動力球比賽過程中過失抓傷所 致,然由李老師所述可知,甲身為攻擊方,卻違反不得在持 球者一隻手臂距離內搶球之規則,在兩人相距約一個手臂長 時搶球,甲對於受有系爭傷害與有過失,應堪認定。再審酌 雙方過失程度相當,是甲應負50%責任,過失相抵後,甲請 求1,940元(計算式:3,880×50%=1,940),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甲1,94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4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3-5 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本判決甲 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2024-12-19

CHDV-113-訴-399-202412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13號 原 告 饒自強 訴訟代理人 王柏硯律師 王國棟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婉寧律師 被 告 林陸達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移 送前來(111年度訴字第11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萬2,40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44萬4,100元為被告供擔保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3萬2,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簽立彰化縣溪州鄉過 溪子段整地建設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 於109年2月28日前施作完成飛機起降跑道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原告並已給付第1、2期款共新臺幣(下同)240萬元 ,惟嗣發現被告施工進程只到整地階段,與系爭契約約定作 為飛機起降跑道使用之規格相差甚遠,工程進度嚴重落後, 原告遂於109年2月間表示終止系爭契約,被告嗣亦未再進場 施工,是系爭契約已於109年2月間因合意或依民法第511條 規定終止。縱認非彼時終止,因原告復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 契約,被告於110年11月5日收受後系爭契約即已終止。被告 既無完成任何工作,其溢領240萬元之工程款,即屬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24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舉證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且被告於10 9年2月7日收受第2期款後,仍施工至109年2月19日,原告尚 有應付而未付之工程款,並無溢領工程款。另系爭契約約定 第2期款140萬元係於水、電管線、化學池完成時給付,原告 明知被告未施作水、電管線、化學池,尚無給付第2期款義 務,卻仍給付140萬元予被告,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 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返還。又系爭工程施作範圍屬河川管制區 域,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原告須協助被告預先向河川局 申請相關行政作業,經審核後再通知被告進行整地作業,惟 原告就系爭工程並未向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下稱第四 河川局)申請相關許可行政作業,即要求被告開工,嗣遭主 管機關制止施工,是系爭工程因未取得合法許可文件而無法 繼續施工,故其遲延完工,可歸責於原告,且原告明知其尚 未完成地目變更、取得第四河川局核准土地使用許可,已違 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0條第1項、水利法第78條之1、河川管理 辦法第50條等規定(合稱系爭行政管制規範),卻要求被告 違法施工並願給付第2期款,乃不法原因之給付,依民法第1 80條第4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已付工程款,且依民法第249 條規定,不得請求返還已受領之定金即第1期款。縱認得請 求返還,因被告完工部分價值為106萬7,600元,故原告僅得 請求返還超過該部分價值之工程款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47-448、538頁):  ㈠兩造於108年12月23日簽訂「彰化縣溪州鄉過溪子段整地建設 工程合約書」(即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於109年2月28日 完成:厚度5公分柏油瀝青鋪路、厚度10公分、2500磅跑道 、水管及電管線、綠化、160公分×120公分×105公分化學池2 槽等工程(即系爭工程);另約定第1期款即工程定金100萬 元於簽約時給付、第2期款140萬元於水、電管線、化學池完 成時給付、第3期款140萬元於跑道、柏油瀝青鋪路完成時給 付、工資及尾款140萬元於綠化完成時給付,各期款項依實 際作業完成後交付。系爭工程為飛機起降跑道工程。  ㈡原告於108年12月23日簽約時簽發金額100萬元支票(票載發 票日為109年1月3日)交付被告給付系爭契約第1期款;原告 各於109年2月7日、109年2月13日簽發金額70萬元、70萬元 支票交付被告給付系爭契約第2期款;上開支票均經被告提 示兌現,原告已給付被告工程款240萬元。  ㈢被告於109年2月19日仍有進場施工,自109年2月20日起退場 未再進場施作。被告退場時,除就柏油瀝青鋪路部分完成整 地工程外,其餘系爭契約所載工項均未完工。  ㈣原告為訴外人社團法人順風輕航機飛行協會(下稱順風協會 )法定代理人,並為彰化縣○○鄉○○○段○○○○段○地○○地號)54 -12、60地號土地所有人,上開土地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 於109年1月6日仍登記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下稱民航局)以109年7月17日場管字第10919032 20號函檢送順風協會申請54-12、60地號土地變更編定相關 資料予彰化縣政府審查。  ㈤原告於110年11月4日寄發臺中英才郵局第001530號存證信函 予被告,內容略以:系爭契約已經兩造合意終止,並催告被 告返還240萬元工程款,另再以該函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 表示。被告於110年11月5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㈥原告於109年12月間另委由訴外人翔茂土木包工業(下稱翔茂 工業)施作溪州輕航機跑道新建工程。翔茂工業施作工項包 含路面整地測量、基礎開挖、預拌混凝土澆置及搗實等工項 ,與系爭契約約定工項不完全相同。翔茂工業自109年12月 間起開始施工、已於110年1月間完工。系爭工程所在地現作 為飛機起降跑道使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已於110年11月5日終止: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 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11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108年 12月23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完成系爭工程,系爭契約 核屬承攬契約。又被告於110年11月5日收受原告所寄發之存 證信函,原告表示以該函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原告已於110年11月5日依民法第511條 本文規定終止系爭契約。至於原告另主張系爭契約已於109 年2月間合意終止或依民法第511條本文規定終止等語,然未 能舉證兩造間有終止之合意或原告有單方終止之意思表示, 自不得逕以被告於109年2月20日退場之客觀事實,逕認斯時 系爭契約即已終止,併予敘明。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133萬2,400元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定作人固得於工作未完成前隨時終止 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此觀民法第 511條但書規定即明。又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承攬 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 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自非不得依不當 得利規定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2號判決參 照)。  ⒉經查,本院囑託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臺中土 木技師公會)鑑定被告就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價值若干,結 果略以:本次鑑定採用點工計價法,被告聲稱作業天數為40 日(108年12月23日開始施工日至109年2月1日完工日),參 酌被告所提供之投入機械數量、工作時間、租賃單價等資料 ,再考慮例假日工人休息、機械損壞維修等無法工作日,評 定作業日數為22天。另參酌被告陳述及原告提供之照片及錄 影,決定機械的種類及數量(包含挖土機2台作業天數22日 、推土機60型及80型各1台作業天數均22日、水車1台作業天 數10日),再參考被告所陳之單價、市場訪價以決定機械單 價,依前開作業天數、機械台數、單價,計算被告已完成部 分價值為106萬7,600元(詳附件)等情,有該會(111)中 土鑑發字第530-08號鑑定報告書(下稱原鑑定報告)及(11 2)中土鑑發字第605-04號鑑定報告書(下稱補充鑑定報告 )可參,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內容乃臺中土木技師公會綜合兩 造所提事證,本其專業所為之鑑定,核屬客觀可採,是被告 完工價值乃106萬7,600元,應堪認定。  ⒊原告雖主張鑑定報告所採機具數量及日數皆為被告自述,且 系爭工程所在位置於開工前,即已高於河床並開闢作為瓜田 使用,系爭工程亦不包含土石級配,自無使用挖土機之必要 ,系爭工程至多僅有推土機投入作業始為合理。挖土機係被 告為開闢其自行承租周遭之農田所用,被告因此而築堤、河 道填築,與系爭工程並無關聯及必要,且系爭契約並未約定 築堤、河道填築等工程項目,原鑑定報告以此作為被告完工 工項之估算依據,顯非可採;被告投入系爭工程僅推土機1 台並作業5日,縱再加上被告所提懋霖工程行機械工作單上 所載平路機1台並作業1.5日又1時、板車3趟、震動壓路機1 台並作業1日,完工價值頂多10萬9,250元等語。惟查,被告 所提富源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縣溪州鄉過溪子段土方整 地建設工程說明書(本院卷第315頁)內容如附表所示,與 系爭契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9715號卷【 下稱支付命令卷】第11頁)所載:系爭工程施作地點為60、 54、54-12、54-14、56、56-1地號土地,施工期間至109年2 月28日等情,施工範圍及期間大致相符,堪認上開工程說明 書所載機具確實係用於系爭工程。再稽以臺中市土木技師公 會113年8月29日函(本院卷第485頁)已表明:部分築堤、 河道填築及整地位置雖非系爭工程土地範圍,但比對已完成 機場範圍,超出系爭工程土地範圍屬系爭工程所必要,且對 照施工前後空拍圖及原告會同現場勘查之錄影截圖,超出土 地範圍之施工與系爭工程為同時期施作等情,可知被告所為 築堤、河道填築、整地等,係系爭工程所需,足徵被告使用 挖土機、推土機、水車而為築堤、河道填築、整地,與系爭 工程具關聯性及必要性。另懋霖工程行109年2月17日機械工 作單上雖載機具為平路機1日、板車2趟;109年2月18日機械 工作單上載機具為平路機0.5日又1時;109年2月19日機械工 作單則載機具為震動壓路機3日、板車1趟、水車1.5日等情 (本院卷第175-177頁),然依109年2月19日系爭工程土地 現況照片(補充鑑定報告附件3-3-1),該日僅有推土機作 業,與同日機械工作單所載不同,且該3日並無工作內容、 施工位置及範圍等施工照片或記錄,難以比對上開機具是否 用於系爭工程,無從據此認定完工價值至多10萬9,250元, 是原告以前詞指摘鑑定結果不當,尚難憑採。  ⒋綜上,原告給付被告240萬元工程款後,被告已就柏油瀝青鋪 路部分完成整地工程,為兩造所不爭,而完工部分價值為10 6萬7,600元,又系爭契約既已於110年11月5日終止,是被告 溢領133萬2,400元工程款(計算式:2,400,000-1,067,600= 1,332,400),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故原告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33萬2,400元,自屬有據,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㈢被告抗辯依民法第180條第3、4款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返還溢 付工程款,並無理由:  ⒈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 得請求返還,固為民法第180條第3款所明定,惟該條款所謂 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係指原無債務,而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認 為有債務而為給付者言。故原無債務而誤以為有債務者,縱 其誤認係出於過失或重大過失,亦非明知而非債清償,仍無 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0號判決參照) 。另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固亦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同法條 第4款亦有明文。所謂不法原因係指給付之原因違反公共秩 序或善良風俗而言。非謂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行為均屬 之。蓋法律禁止或強制規定,或因國家政策考量之結果,若 概指為不法原因之給付而謂已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將有失 衡平(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參照)。次按農 業用地於劃定或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時,應以不影響農業生產 環境之完整,並先徵得主管機關之同意;其變更之條件、程 序,另以法律定之,農業發展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一、施設、改建、修復 或拆除建造物。二、排注廢污水或引取用水。三、採取或堆 置土石。四、種植植物。五、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內 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六、圍築魚塭、插、吊蚵或飼養牲畜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與河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行為,水 利法第78條之1亦有明定。另申請作為休閒遊憩兼具水利法 第78條之1規定二種以上許可使用事項者,以下列為限:三 、超輕型飛行機具起降場,河川管理辦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 亦有明定。  ⒉經查,系爭契約約定第1期款100萬元於簽約時給付,第2期款 140萬元於水、電管線、化學池完成時給付;原告於108年12 月23日簽約時簽發金額100萬元支票交付被告給付第1期款, 復於109年2月7日、109年2月13日各簽發金額70萬元之支票 交付被告給付系爭契約第2期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故原 告於簽約時給付第1期款,於109年2月7日、109年2月13日給 付第2期款顯係預為清償基於系爭契約所負債務,自不得僅 因預先給付第2期款即認係非債清償。另系爭行政管制規範 僅屬國家政策考量之管制規定,與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無涉 ,非屬民法第180條第4項所定之不法原因。從而,被告辯稱 依民法第180條第3、4款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返還溢付工程 款等語,均非可採。  ㈣被告辯稱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定金 ,並無理由:   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 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249 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民航局以109年7月17日場管字第1 091903220號函檢送順風協會申請54-12、60地號土地變更編 定相關資料予彰化縣政府審查;嗣原告於109年12月間另委 由翔茂工業施作溪州輕航機跑道新建工程,翔茂工業於110 年1月間完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而54-15、54-16、60、6 0-1地號土地進行鋪設跑道等施工工程,應向民航局申請設 置超輕型載具活動場地設施同意,本件超輕型載具活動場地 係順風協會於民航局以110年3月9日場管字第1100005832號 函審准取得民航局同意文件後,復依水利法第78條之1、河 川管理辦法第50條相關規定向第四河川局申請並取得110年4 月20日他字第1100400016號河川區域公(私)地使用許可書 ;第四河川局雖於111年5月25日曾至現場督察,但未曾就54 -12、60地號土地進行稽查並勒令停工等情,有第四河川局1 11年6月28日、民航局110年3月9日函、上開使用許可書(本 院卷第115、119、127頁)可稽,足認系爭工程於整地階段 並無因未合乎系爭行政管制規範,致欠缺合法許可文件而無 法施工,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無法履 行等語,自非可採。被告雖聲請通知第四河川局巡查人員即 證人王俊又證明系爭工程曾遭其制止施工,然上開第四河川 局函已表示未曾勒令停工,且系爭行政管制規範亦與施工階 段無涉,自無調查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3 萬2,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7日(送達 證書見支付命令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 地點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河川地水流區 施工日期:108年12月26日至109年2月28日(完成計工期64天) 項次 項目及說明 單位 數量 1 挖土機PC300型 40天 2部 2 堆土機PC60型 40天 2部 3 堆土機PC80型 40天 1部 4 水車 10天 1部

2024-12-19

CHDV-111-建-13-20241219-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所有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0號 原 告 鄧佳欣 許湘君 許湘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傑名律師 被 告 許清界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許朝向前共同出資興建門牌號碼彰 化縣○○市○○○道0段○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而取得所有權,惟因出資金額不明,依民法第817條第2項 規定,應有部分推定為均等。嗣許朝向於民國111年9月3日 過世後,由原告繼承許朝向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2 。故被告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僅1/2,惟被告竟認系 爭建物為其單獨所有,爰提起本件訴訟確認之等語。並聲明 :確認被告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於超過1/2部分不存 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 2不存在,並無從確認原告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2存 在,故原告主張欠缺確認利益,亦欠缺一貫性,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駁回。另系爭建物係於110年12 月由被告獨自出資新臺幣(下同)398萬4,200元興建,於11 1年4月完工並取得門牌。原告既主張許朝向亦共同出資興建 系爭建物,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45-246、289頁):  ㈠許朝向為鄧佳欣之配偶、許湘君及許湘艷之父。許朝向於111 年9月3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原告。  ㈡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告 、許湘君、許湘艷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1/4、1/4。系 爭土地上坐落系爭建物。  ㈢系爭建物興建過程中,被告於110年12月1日與訴外人林佳慧 簽訂店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將系爭建物出 租予林佳慧,租期自111年5月1日起至116年4月30日。被告 與林佳慧復於110年12月18日簽訂特約事項,約定由雙方共 同建設、整理系爭建物,並由林佳慧先行支出款項,且自11 0年12月18日後將系爭建物之建設、修繕、整理全權交由林 佳慧處理。系爭建物於111年4月完工,現由林佳慧作為汽車 美容場使用。  ㈣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納稅義務人為被告,被告於1 12年3月25日向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申請系爭建物之 房屋稅稅籍登記,起課年月為111年5月。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次按原告之訴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本文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 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225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應 有部分於超過1/2部分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此項法律關 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 危險得以本件確認訴訟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目的在 於排除被告就系爭建物超過1/2之應有部分,並非僅在確認 原告所有權範圍,而單從原告主張觀之,在法律上亦非全無 獲勝訴判決之可能,是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確認利 益,且欠缺一貫性,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 定駁回等語,並非可採。  ㈡原告未舉證許朝向有與被告共同出資興建系爭建物,原告主 張被告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於超過1/2不存在,並無 理由:  ⒈按建物之物權,由出資興建者取得其所有權。次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 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亦有明定。又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 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57條亦有規定。是私文書 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明其真正 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3號判決參照)。原告主 張許朝向有與被告共同出資興建系爭建物,為被告所否認, 自應由原告就許朝向有出資興建一事負舉證責任。又兩造既 不爭執被告有出資興建系爭建物,自毋庸再就被告是否有出 資興建一事為證明,故原告稱本件應由被告就自己有因出資 興建而取得所有權一事負舉證責任等語,並非可採。  ⒉原告雖提出系爭建物外觀及建材照片,以及貨物明細單、出 貨單、送貨單等照片為據,主張許朝向曾購買系爭建物建材 。惟查,系爭建物外觀及建材照片(本院卷第31-45頁)僅 顯示系爭建物及建材之客觀狀態,無從證明係由誰購買;又 被告否認貨物明細單、出貨單、送貨單等照片(本院卷第47 -51頁)中單據之形式上真正,原告又未能證明該等單據之 形式上真正,自無從據此認定許朝向曾購買系爭建物建材。  ⒊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前提起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05號分割共有 物訴訟,而被告於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陳詠琪律師已於112 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自陳系爭建物係被告與許朝向共 同興建,且被告當日有到場且未表示反對,足認許朝向亦有 出資等語。惟查,被告於該次言詞辯論並未到場,此有該次 言詞辯論期日報到單可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05號卷【下 稱分割共有物卷】第71頁),且該案所分割者乃系爭土地而 非系爭建物,系爭建物所有權為何人,並非該案兩造攻防之 爭點,且被告本人於該案亦另具狀陳報系爭建物係由被告起 造等語(分割共有物卷第31頁),尚不得遽認被告已承認許 朝向有出資興建系爭建物。  ⒋原告雖再主張被告與林佳慧簽立系爭租約後,於110年12月18 日協議由林佳慧依其需求完成後續建設及修繕,所需花費約 200萬元,除被告與許朝向各負擔50萬元外,其餘部分由前2 年之租金抵扣;林佳慧另因追加支出整地費17萬元而要求出 租人負擔半數,被告將此事告知鄧佳欣,鄧佳欣並於111年9 月26日匯款8萬5,000元予林佳慧後,傳送LINE訊息要求被告 負擔4萬2,500元,被告並於111年11月13日傳訊息稱等我有 錢會還鄧佳欣4萬元;又系爭租約其他約定事項第1項經刪除 後,鄧佳欣亦有在租約簽名確認;又許湘君曾對被告起訴請 求拆除系爭建物(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0號),於該案進行 中,被告為求撤回起訴,曾傳訊息向許湘君稱本來113年4月 開始原告就可收一半房租,拆屋的話原告就沒有租金了;又 被告亦曾主張自113年4月24日起系爭建物租金半數分給鄧佳 欣。以上事證均足證許朝向為實質所有權人之一,原告始得 參與系爭租約協議或收取租金等語。惟查,除原告未提出證 據證明許朝向有出資50萬元建設修繕費之外,被告亦辯稱整 地費8萬5,000元係鄧佳欣擅自應允林佳慧由被告與鄧佳欣共 同負擔,被告並無同意與鄧佳欣共同負擔等語,而細譯被告 與鄧佳欣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71-275頁):鄧佳欣 於111年9月26日向被告表示「我已匯給他們了、下個月再跟 你收一半、42500」,被告於111年11月13日向鄧佳欣表示我 有講我沒有錢出,等我有錢才會還4萬元等情,上開對話時 間相隔近2個月,且對話內容片斷,無從得知被告所稱之4萬 元所指為何,亦難憑此遽認鄧佳欣有與被告約定由二人共同 負擔整地費。又出租人非必為租賃物所有權人,且許朝向是 否亦為系爭租約之出租人、鄧佳欣是否亦曾參與系爭租約之 協議,被告是否曾允諾給付租金予原告,均無從證明許朝向 有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事實。  ⒌從而,原告以前揭事證主張許朝向亦為系爭建物起造人,並 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於超過1/2不存在 等語,仍屬乏據,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於 超過1/2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2024-12-19

CHDV-113-訴-370-20241219-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金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004簡麗珠 被上訴人 001林國偉 002林 嶽 003林翊喬 004潘秋萍 005楊少蘭 006趙彩鳳 007樊志堅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0 樓 008江東錦 009王琇惠 011劉美秀 012周宏振 013黃靖容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 016鍾秋妹 019張梅娟 020周振隆 021周嘉柔 022黃志強 026鍾素珠 033莊裕真 034陳鶴子 035魏惠燕 036潘素惠 038張奕聰 039林秀靜(原名:林綉雀) 040陳兆豐 042黃美玲 055盧慶瑜 056吳惠卿 057何碧秀 058林心雅 059謝芳君 060陳錦中 061柳玉英 062陳麗香 066黃宗輝 067黃泰瑋 070黃筱玲 072黃 薇 073黃明慧 074黃文華 076郭秋玲 077吳志仁 078吳陳惠齡 079吳文秀 080吳郁佳 081吳盈馨 082陳欽銘 083陳惠珠 084陳炎森 085林隆聖 086葉重幇幇 090吳佛連 091邱傳芳 308陳柏旭(096陳榮豐承受訴訟人) 097郭瑞蓮 098陳桂香 103曹竹涓 104曾之穎 105曹維真 106李秀蘭 107李幸雄 109黃鈺洲 110劉彥妤 111鄧素珍 113李芙美 114林秀春 115林素娥 116林黃美 117楊司祚 118范富妹 121石劍青 122周麗芬 123許哲誠 125張郁琇 126曾雪僑 127韓美華 128謝漢挺(原名謝正賢) 132游朝根 133許媛如 134顏銀銅 135顏普提 136林姵蓁 137吳婉蓁 138陳玉嬌 139張富華 140楊麗玲 142梅庭安 146姚國屏 149鍾瑩穎 151施舜欽 152蘇渭祥 153曾惠文 154許漢豪 159陳朝琴 160廖苡亘 屏東縣○○市○○路00○0號12樓之1 162歐龍登 163蘇佳積 165陳秀靜 166歐馨鎂 167歐茂斌 168歐意晶(原名歐綉環) 170歐鴻源 171歐秀燕 175王秝逸 176王盛秀 177楊蕎弘 178謝玉粉 179楊凱宇 183林虹汶 184郭麗瑛 185黃富田 186徐尚文 192王淑貞 193謝暘明 194蕭輝明 195蕭偉紘 197賴靜怡 198黃月香 200邱潘梅枝 203劉燕萍 207劉淑萍 208林秀梅 215林史正 217連瓊筵 219彭晴茹 220張培元 222蓋玉英 225陳舜華 229季全齡 230周繡紋 231朱文珍 235羅家智 236林振興 237鄭玉英 239方威嵐 241羅春子 242劉秀琴 243趙素涼 244簡林早代 247何志軒 248蔡妤臻 251周黃玉鳳 252詹廖翠粒 254張東平 255彭阿蘭 256鄧文瑩 257王慧玲 277劉亮宏 283許景絟 286吳芋萱 287楊桂叁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288許振寬 289鄧子涵 290林信富 291林子傑 292羅瑞銀 293廖芳毅 295塗永全 296塗敏程 298高美雲 300林清建 301簡瑞煌 302林佳鴻(即158林源榮之承受訴訟人) 303林佳美(即158林源榮之承受訴訟人) 304林佳暐(即158林源榮之承受訴訟人) 028康永才 029黃美珠 030黃炳璋 031黃明道 027康黃美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不服民國113年3 月4日本院108年度金字第1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億9,027萬5,432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8萬73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聲明上訴並未表明上訴 理由,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前揭同一期間內併同補正之,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2-18

PCDV-108-金-142-20241218-16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金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006黃雁宸 被上訴人 001林國偉 002林 嶽 003林翊喬 004潘秋萍 005楊少蘭 006趙彩鳳 007樊志堅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0 樓 008江東錦 009王琇惠 011劉美秀 012周宏振 013黃靖容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 016鍾秋妹 019張梅娟 020周振隆 021周嘉柔 022黃志強 026鍾素珠 033莊裕真 034陳鶴子 035魏惠燕 036潘素惠 038張奕聰 039林秀靜(原名:林綉雀) 042黃美玲 055盧慶瑜 056吳惠卿 057何碧秀 058林心雅 059謝芳君 060陳錦中 061柳玉英 062陳麗香 066黃宗輝 067黃泰瑋 070黃筱玲 072黃 薇 073黃明慧 074黃文華 076郭秋玲 077吳志仁 078吳陳惠齡 079吳文秀 080吳郁佳 081吳盈馨 082陳欽銘 083陳惠珠 084陳炎森 085林隆聖 086葉重幇幇 090吳佛連 091邱傳芳 308陳柏旭(096陳榮豐承受訴訟人) 097郭瑞蓮 098陳桂香 103曹竹涓 104曾之穎 105曹維真 106李秀蘭 107李幸雄 111鄧素珍 113李芙美 114林秀春 115林素娥 116林黃美 117楊司祚 118范富妹 121石劍青 122周麗芬 123許哲誠 125張郁琇 126曾雪僑 127韓美華 128謝漢挺(原名謝正賢) 132游朝根 133許媛如 134顏銀銅 135顏普提 136林姵蓁 138陳玉嬌 139張富華 140楊麗玲 142梅庭安 146姚國屏 149鍾瑩穎 151施舜欽 154許漢豪 159陳朝琴 160廖苡亘 屏東縣○○市○○路00○0號12樓之1 162歐龍登 163蘇佳積 165陳秀靜 166歐馨鎂 167歐茂斌 168歐意晶(原名歐綉環) 170歐鴻源 171歐秀燕 175王秝逸 176王盛秀 177楊蕎弘 178謝玉粉 179楊凱宇 183林虹汶 185黃富田 186徐尚文 192王淑貞 193謝暘明 194蕭輝明 195蕭偉紘 197賴靜怡 198黃月香 200邱潘梅枝 203劉燕萍 207劉淑萍 208林秀梅 215林史正 217連瓊筵 219彭晴茹 220張培元 222蓋玉英 225陳舜華 229季全齡 230周繡紋 231朱文珍 235羅家智 236林振興 237鄭玉英 239方威嵐 241羅春子 242劉秀琴 243趙素涼 244簡林早代 247何志軒 248蔡妤臻 251周黃玉鳳 252詹廖翠粒 254張東平 255彭阿蘭 256鄧文瑩 257王慧玲 277劉亮宏 283許景絟 286吳芋萱 287楊桂叁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288許振寬 291林子傑 292羅瑞銀 295塗永全 296塗敏程 298高美雲 300林清建 301簡瑞煌 302林佳鴻(即158林源榮之承受訴訟人) 303林佳美(即158林源榮之承受訴訟人) 304林佳暐(即158林源榮之承受訴訟人) 028康永才 029黃美珠 030黃炳璋 031黃明道 027康黃美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不服民國113年3 月4日本院108年度金字第1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億6,848萬6,452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2萬9,05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聲明上訴並未表明上 訴理由,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前揭同一期間內併同補正之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2-18

PCDV-108-金-142-20241218-17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9號 原 告 王雅緁 訴訟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 複 代理人 胡宜茹 被 告 王才文 凱舜科技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顏瑞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王博毅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品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萬0,136元,及其中新臺幣29萬4,8 56元自民國112年9月26日起,其餘新臺幣3萬5,280元自民國113 年8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 新臺幣(下同)107萬6,8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10萬4,972元,及其中106萬4,652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其餘4萬0,320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 第32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 ,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才文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12時4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和美鎮(下 同)和光路36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和光路 之前設置有閃紅光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交通號誌 指示,應注意閃紅光燈號誌表示「停車再開」,車輛需減速 接近,先停止於該交岔路口前,禮讓幹道車輛優先通行後方 得續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和光路由東 往西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 下稱本件車禍),造成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右手腕遠端 橈尺關節半脫位、疑似三角複合韌帶受傷、腦部及四肢多處 扭挫傷及擦傷、右腕三角纖維軟骨創傷性撕裂等傷害,並因 而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共138萬1,216元,加以本件原告 自認對本件車禍應負20%責任,故請求賠償金額為110萬4,97 2元。另王才文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被告凱舜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凱舜公司)之受僱人,且在執行凱舜公司之職務,凱 舜公司應與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或第191條之2規定,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 、第195條、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前揭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答辯如附表一。另原 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閃黃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 全小心通過,就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應負30%責任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 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 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指揮,道路交通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11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 有明定。查王才文於110年11月29日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和光路360巷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和光路之前設置有閃紅光燈號誌之交岔 路口時,疏未注意閃紅光燈號誌表示「停車再開」,車輛需 減速接近,先停止於該交岔路口前,禮讓幹道車輛優先通行 後方得續行,而貿然通行,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路口 ,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原告人、車倒地,而使系爭機車毀損 ,原告並受有右手腕遠端橈尺關節半脫位、疑似三角複合韌 帶受傷、腦部及四肢多處扭挫傷及擦傷、右腕三角纖維軟骨 創傷性撕裂等傷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324頁 ),是王才文未盡前揭注意義務,致生本件車禍,過失不法 侵害原告身體權及系爭機車所有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王才文於110年11月29日本 件車禍發生時,為凱舜公司之受僱人,且王才文斯時正在執 行凱舜公司之職務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324頁 ),是原告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凱舜公司 與王才文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另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 定為同一請求,即無庸審論。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 ,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 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所受損害數額 ,本院判斷如附表一所示,是原告所受損害為47萬1,623元 ,應堪認定。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民法第21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閃光黃燈表示「警 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查原告 沿和光路所行駛之交岔路口為閃光黃燈,此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本件刑事偵 查卷宗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503號卷宗【 下稱偵卷】第26-47頁)可參,惟原告於警詢中自陳:當時 我遠遠的就發現王才文車輛,我的車已經快要通過肇事路口 一半時,有要加速但已經來不及了等語(偵卷第16頁),可 知原告遇有閃黃號誌路口疏未減速接近,且未充分注意路口 車輛動態,未確認安全即貿然續行,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 亦有過失甚明。再審酌兩造不爭執本件車禍因王才文駕駛自 用小貨車,行至閃紅光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先停 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 系爭機車,行經閃黃光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 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本院卷第324頁),本院綜 合上情,認原告應負30%責任,始屬公允,過失相抵後,原 告請求33萬0,136元(計算式:471,623×〔1-0.3〕=330,136, 四捨五入至整數),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33萬0,136元,及其中29萬4,85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9月26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15、117頁)起, 其餘3萬5,280元(即110年11月29日本件車禍發生日起6週之 看護費)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0日(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87、289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斷 1 醫療費 本件車禍後,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至111年4月15日間住院及門診,並於110年11月29日至111年2月1日間至國術館整復,因而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2萬6,242元。 原告未證明有支出亞州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亞洲大學醫院)111年1月29日收據中病房費8,600元之必要性。另國術館之2,800元並非正規醫療,且無證據證明有治療必要。 原告於本件車禍後,有於111年1月27日至111年1月29日至亞洲大學醫院入住單人病房2日,並支出8,600元等情,固有住院醫療收據(附民卷第39頁)可憑,惟原告入住病房係依其意願排序一節,有亞洲大學醫院113年4月3日函(本院卷第207頁)可按,是原告入住單人病房為其意願,而非有其必要性,審酌原告所受傷害,認其入住雙人病房為已足。而亞洲大學醫院雙人病房之健保差額為每日2,400元乙情,有亞洲大學醫院收費說明查詢網頁(本院卷第333頁)可稽,應認原告所支出病房費為4,800元。次查,原告因右手腕骨折、右手肘、右膝蓋、右腳挫傷而於110年11月29日至111年2月1日至國術館接受整復,並支出2,800元整復費等情,有信和堂國術館收據(附民卷第55頁)可憑,審酌原告整復部位與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四肢多處扭挫傷及擦傷、右腕三角纖維軟骨創傷性撕裂等傷害部位相符,堪認此民俗療法與原告之傷害治療有關,自屬必要醫療費用。另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其餘11萬4,842元醫療費,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324-325頁),是原告所受醫療費損害共計12萬2,442元(計算式:4,800+2,800+114,842=122,442),自堪認定。 2 保健食品費 原告於本件車禍後購買ChiDoRa膠原蛋白、挺立鈣、益節軟骨素、NATURE MADE Q10以利骨骼關節修復,因而支出3萬8,413元保健食品費。 原告未證明有使用這些保健食品的必要。 原告於本件車禍後購買ChiDoRa膠原蛋白6罐(共7,613元)、挺立鈣3罐(共5,400元)、益節軟骨素3罐(共4,500元)、NATURE MADE Q10共11罐(共20,900元),總計支出3萬8,413元保健食品費,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326頁)。又挺立鈣內含維生素D、鈣鎂鋅銅錳等微量元素,其功效為維持骨骼健康、維持肌肉正常生理;而益節軟骨素內含葡萄糖胺及軟骨素,有助於舒緩及潤滑關節、保護關節組織及軟骨等情,有挺立鈣強力錠及Schiff Move Free固立葡萄糖胺之產品說明網頁(本院卷第305-314頁)可參,可知挺立鈣及益節軟骨素均能改善關節炎並舒緩關節不適,與原告所受右手腕遠端橈尺關節半脫位、右腕三角纖維軟骨創傷性撕裂等傷害具有關聯性,此部分支出乃具必要性。至於ChiDoRa膠原蛋白功能為鎖水保濕,使肌膚水潤光澤細嫩;NATURE MADE Q10主要功能為維護腎心肝胰等臟器健康等情,有ChiDoRa膠原蛋白、NATURE MADE Q10 200mg輔酶產品說明網頁可憑(本院卷第295-303、315-318頁),可知ChiDoRa膠原蛋白係供養顏美容之用,NATURE MADE Q10則為滋補強身之保健食品,與原告所受傷勢無關。從而,原告所受保健食品費損害為9,900元(計算式:5,400+4,500=9,900)。 3 復健費 本件車禍後,原告於111年3月31日至111年5月10日至醫院復健,支出復健費1,700元。 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請求,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325頁),則原告所受復健費損害為1,700元,堪予認定。 4 交通費 原告於本件車禍後110年11月29日至111年4月3日就醫搭乘計程車往返,支出交通費8,425元。 原告雖有交通往返就醫之事實,但否認原告是搭計程車。 原告因本件車禍於110年11月29日、111年1月4日、111年1月11日、111年1月27日、111年1月29日、111年2月9日、111年3月2日、111年3月30日、111年4月13日有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及亞洲大學醫院就醫、回診,而有往返交通之事實,如搭乘計程車,車資共計8,42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325-326頁),而證人即原告配偶吳鈺國證稱原告這幾趟就醫是搭白牌計程車等語(本院卷第241頁),堪認原告往返就醫確實是搭乘計程車,是原告請求8,425元交通費,自屬有據。 5 機車修理費 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機車修理費2萬7,200元,扣除零件折舊1萬3,364元,請求1萬3,836元。 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請求,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326頁),則原告所受機車修理費損害為1萬3,836元,堪予認定。 6 薪資損失 原告於本件車禍後因右手受傷而於110年11月29日至111年6月30日無法從事神像雕刻工作,以原告平均月薪3萬2,000元計算,原告損失22萬4,000元工作收入。 原告只需休養1個月即可,且原告於該7個月期間還是有去上班,原告亦未證明月薪為3萬2,000元。 原告係從事神像雕刻傳統技藝工作乙情,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326頁),而證人吳鈺國證稱:原告從本件車禍後至今均無上班等語(本院卷第241頁),足認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確實並無工作。復經本院函詢彰基醫院,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休養期間若干?經該醫院函覆:原告因右手受有傷勢,不宜從事以手部施力之工作,休養期間為6週乙情,有該醫院113年6月24日函(本院卷第267頁)可憑,又原告因本件車禍於111年1月27日至111年1月29日至亞洲大學醫院手術住院,出院後3個月內右手不宜負重工作一節,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325頁),足認原告因本件車禍而於110年11月29至111年1月9日、111年1月27日至111年4月26日因需休養而不能工作。再稽以原告之勞保與就保查詢資料(本院卷第40頁)所示:111年投保薪資為2萬5,250元乙情,爰以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斟酌上開情事,認定原告月薪為2萬5,250元,是原告所受薪資損失為11萬0,720元(詳附表二),應堪認定,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告未能舉證有何不能工作之情事,自無從准許。 7 看護費(含PCR檢測費) 一、原告於110年11月29日本件車禍發生日起6週需專人半日照護,原告並受家人照護,以每半日看護費1,200元計算,受有5萬0,400元看護費損失(此部分法定利息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 二、原告111年1月27日至111年1月29日至亞洲大學住院3日,以及出院後1個月即至111年2月28日止,上開期間均由女兒即訴外人吳澤欣全日看護,以每日看護費2,400元計算,總計受有7萬9,200元看護費損失。 三、吳澤欣於疫情期間至醫院看護,因而支出PCR檢測費用5,000元。 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請求,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325頁),則原告所受看護費(含PCR檢測費)損害共13萬4,600元,堪予認定。 8 專人協助費 一、洗髮費:原告因本件車禍右手受傷自110年11月29日至111年6月30日,每週3次至美容院洗髮,共計支出1萬4,000元洗髮費。 二、家務清潔費:原告於111年1月28日接受腕關節修補手術後6個月,煮飯、洗碗、洗衣、曬衣服及環境清潔均交由鄰居協助,平均每月支出2萬元,原告因而支出12萬元家務清潔費。 一、洗髮費:認為合理休養期間不到7個月,且休養期間內,原告仍可自己洗頭髮,且亦爭執原告每3天就要洗頭髮1次,另原告亦未支出1萬4,000元。 二、家務清潔費:對於原告主張手術後6月間,無法從事家務、該6個月期間,家中洗衣及環境清潔是交由專人處理、清潔費每月為2萬元,均爭執。且原告亦未支出12萬元。 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後無法使用慣用右手,且手術後使用手臂吊帶支撐右手約1個月,右手並持續腫脹數月,須由他人洗髮、進行家務清潔等語,並提出手臂吊帶及右手照片(附民卷第107-111頁)為證,然兩造暨不爭執原告於110年11月29日本件車禍發生後休養6週及111年1月27日至111年1月29日至亞洲大學住院3日,以及出院後1個月即至111年2月28日止,均受家人看護(本院卷第325頁),是原告右手雖有手臂吊帶及腫脹情事,但原告於休養期間內既已受家人看護,此段期間自無法再重複請求洗髮及家務清潔費。另亞洲大學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27頁)僅載:原告於111年1月29日出院後3個月內不宜負重工作等情;道周醫療社團法人道周醫院112年8月7日乙種診斷證書(附民卷第103頁)亦僅載:原告因右腕三角纖維軟骨創傷性撕裂而於111年3月31日至111年5月10日持續門診及復健治療,建議繼續復健治療3個月不宜負重工作等情,僅說明不宜負重工作,並無敘及無法從事洗髮、家務清潔等活動,是原告主張其有支出專人協助費之必要等語,尚屬乏據,自難逕採。 9 慰撫金 原告於本件車禍後,飽受手術復健之苦,且生活需他人協助,並失去工作,影響原告身心極大,請求70萬元慰撫金。 數額過高,應予酌減。 王才文因過失未遵守交通規則,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勢,除須受有身體苦痛外,亦因需復健而受有長期精神壓力,堪認原告確實受有精神上損害。而審酌兩造所不爭之原告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庭成員有配偶及一子一女,從事神像雕刻傳統技藝女工,年收入約30餘萬元;王才文學歷為國中畢業,擔任送貨司機,年收入約30幾萬,家中有父親需扶養,家境普通;凱舜公司資本額為500萬元等情(本院卷第326頁),再兼衡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53-64頁)所示:原告名下財產有汽車及投資,價值約20萬元、王才文名下無財產等情,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7萬元為適當。 合計 47萬1,623元 附表二(原告薪資損失計算表) 編號 期間 薪資收入損失 (新臺幣) 計算式 1 110年11月29日至110年11月30日 1,683元 2萬5,250元×2日/30日=1,683元,四捨五入至整數 2 110年12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2萬5,250元 2萬5,250元×1月=2萬5,250元 3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月9日 7,331元 2萬5,250元×9日/31日=7,331元,四捨五入至整數 4 111年1月27日至111年1月31日 4,073元 2萬5,250元×5日/31日=4,073元,四捨五入之整數 5 111年2月1日至111年3月31日 5萬0,500元 2萬5,250元×2月=5萬0,500元 6 111年4月1日至111年4月26日 2萬1,883元 2萬5,250元×26日/30日=2萬1,883元,四捨五入至整數 合計 11萬0,720元

2024-12-05

CHDV-112-簡上附民移簡-19-2024120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58號 原 告 魏永昌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被 告 國立彰化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王廷煌 訴訟代理人 蔡宜宏律師 黃茂松律師 楊振裕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鄭絜伊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李曉玫 複 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一、確認原告所有坐落 彰化縣○○市○○○○○○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同段地號 土地逕稱地號)就被告國立彰化高級中學(下稱彰中)所管 理154-24地號土地如附圖五所示A部分面積148平方公尺及被 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所管理000-0000地號土 地如附圖五所示B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內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在所管理之前項範圍土地不得設置圍籬,應容忍 原告通行及供原告設置水電、瓦斯、電信、第四台電線電纜 等民生管線,原告並得鋪設柏油路面及後續維護。嗣變更為 :一、確認原告所有154-535地號土地就彰中管理之154-24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66平方公尺、A1部分面積2 2平方公尺及A2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土地,及國產署管理之0 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B1 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及B2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二、彰中應將154-2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 b連線3公尺、b-c連線1公尺、c-d連線1公尺鐵欄杆(合稱系 爭欄杆),及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e-f連線3公 尺、f-g連線1公尺、g-h連線1公尺鐵皮圍籬(合稱系爭圍籬 )拆除、遷離。三、被告在各所管理之第一項土地範圍內, 不得設置圍籬,應容忍原告通行及供原告設置水電、瓦斯、 電信、第四台電線電纜(合稱系爭管線),原告並得鋪設路 面及後續維護(卷一第397-398頁),核原告訴之變更,係 基於154-535地號土地通行及設置管線所生爭執,基礎事實 同一,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154-535地號土地為袋地,需往南 通行國產署管理之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彰中管理 之154-24地號土地始得連接華陽街。而原告之後擬在154-53 5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物,除需鋪設管線外,依建築法規,亦 需有5公尺之聯外道路。考量原告前已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中區分署承租000-0000地號土地,又154-24地號土地現為停 車場,且設置圍籬,並無其他地上物,加以000-0000地號土 地係分割自154-24地號土地,原告僅得往南通行,故通行附 圖一編號A、A1、A2、B、B1、B2路徑(下稱原告路徑),並 在該路徑鋪設系爭管線,實為損害周圍地最小之方法。原告 既有通行權存在,自得一併鋪設道路及請求彰中拆除其所有 在原告路徑上之系爭欄杆及系爭圍籬。爰依民法第787、789 條規定,擇一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併依民法第787條、準 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彰中拆除系爭欄杆及圍 籬,另分別依民法第787、786條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鋪 設道路及安設管線等語。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154-535地號土地得對外通行154-674、15 4-536地號土地,再經由南郭路1段270巷既成巷道連接至北 方之南郭路1段,自非袋地,無通行權問題,亦無確認利益 。且通行權僅在解決通行問題,原告以建築法規主張通行寬 度應達5公尺,自難憑採。本件154-24地號土地坐落「彰中 教職員宿舍群」為歷史建築,原告興建建物應依文化資產保 存法第34條規定提請彰化縣政府審查,然原告迄未審查通過 ,自不得主張通行權。而考量附圖二編號D、D1(下稱被告A 路徑)或附圖三編號E、E1(下稱被告B路徑)現況已鋪設柏 油,通行距離均較原告路徑短,使用面積亦較小,且154-53 5、154-674、154-536、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均分 割自154-24地號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89條規定,亦得往北 通行,反觀154-24地號土地目前供彰中作為興建校舍及教學 場所之用,且華陽街為彰中學生必經之路,原告路徑實會損 及彰中土地利用及學生安全,自非損害最小之方法。另154- 535地號土地原有電力、自來水、電信設施,原告恢復舊有 管線即可,無需另闢管線,且自北方銜接線路亦較短,因15 4-24地號土地坐落歷史建築,如由原告路徑上通行、鋪設道 路、安設管線,均會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且彰中管理154- 24地號土地既受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限制,身為鄰地所有權 人之原告使用154-24地號土地更應受限。原告僅為個人建築 需求,主張通行彰中供教育目的使用之154-24地號土地,顯 為權利濫用等語。此外,國產署再辯稱:原告通行南郭路1 段270巷或往東通行華陽街35巷對鄰地損害較小,且原告路 徑現況已是水泥,無必要鋪設柏油等語。均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一第486-487頁、卷二第164頁):  ㈠154-535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國產署管理。154-24地號土地為中華民 國所有,由彰中管理。  ㈡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8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承租0 00-0000地號土地,租期自112年4月1日至116年12月31日。  ㈢154-535地號土地與道路均無直接相鄰,往北可連接南郭路1 段270巷通往南郭路1段,往南最近道路為華陽街。  ㈣154-13地號土地分割出154-34地號土地、逕為分割出154-85 地號土地,嗣154-34地號土地再分割出154-453地號土地、1 54-85地號土地再分割出154-904地號土地;154-24地號土地 逕為分割出154-84地號土地、分割出154-535、154-536、00 0-0000地號土地,嗣154-84地號土地再分割出154-901地號 土地,154-536地號土地再分割出154-674地號土地,000-00 00地號土地再分割出000-0000地號土地。  ㈤000-0000、154-24地號土地最西側地籍線往東7.4公尺範圍土 地,以及附圖四編號C、C1及「道路」範圍土地,現況已鋪 設柏油或水泥。  ㈥附圖一所示在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圍籬及154-24地號土地 上之欄杆,所有權人均為彰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通行權存在,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其所有154-53 5地號土地就000-0000、154-24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 被告所否認,此項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該危險得以本件確認訴訟除去之,是原 告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 於154-535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為原告主張有無理由之問 題,與確認利益之有無無涉,是被告辯稱本件無確認利益等 語,自非可採。  ㈡154-535地號土地為袋地,然原告就154-24、000-0000地號土 地並無通行權存在,故原告訴請確認就原告路徑有通行權存 在、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在原告路徑上通行、鋪設路面及後續 維護,並依民法第787條、準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規定 ,請求彰中拆除系爭欄杆及系爭圍籬,均無理由: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因土地一部之讓與 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 所有地;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 、第789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公路,係指公眾通行之道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 87號判決參照)。又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 聯絡袋地之基本通行問題,非在當然使袋地所有人得以最大 建築面積興建建物使用,法院適用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 應秉持周圍地損害最少原則,斟酌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 、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 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可供通行之處所及方法(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154-535地號土地與道路均無直接相鄰,如欲通行至南 郭路1段270巷(即附圖四「道路」部分土地),尚需行經15 4-536或154-674地號土地如附圖四編號C、C1路徑,惟該等 土地為私人所有乙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查詢資 料(卷一第35-37、471頁)可按,且查無有供公眾通行之事 實,自非公路。另154-535地號土地如欲通行至華陽街,亦 需行經000-0000、000-0000、154-24等地號土地,是154-53 5地號土地與公路並無聯絡,自屬袋地。被告辯稱154-535地 號土地非袋地等語,與客觀事證不符,自非可採。  ⒊次查,154-535地號土地現況如附圖四所示,西北側有原告所 搭建之鐵皮圍籬,自該鐵皮圍籬往西,現況有一空地(即附 圖四編號C、C1)可連接南郭路1段270巷,154-674地號土地 為雜草空地,周圍有鐵製柵欄。至於154-24地號土地西半部 係水泥空地,其上畫有停車格,但無車輛停放,該土地南側 設有鐵製柵欄阻隔,該土地往東並無任何通路等情,有勘驗 筆錄、現場略圖、現場照片(卷一第133-147頁)可憑,且 履勘當時亦可見貨車停放或通行南郭路1段270巷乙情,有現 場照片(卷一第143-147頁)可佐,又附圖四編號C、C1現況 已鋪設柏油或水泥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可知154-535地號 土地西北側現況即有柏油路得通行至南郭路1段270巷,被告 A或B路徑係以現況路面為基礎之通行方案,至多僅會拆除15 4-674地號土地部分鐵製柵欄,對於154-536、154-674地號 土地所生影響有限,且被告A或B路徑通行距離甚短且使用面 積各僅34、31平方公尺,加以大約3公尺之路寬已足敷人車 通行,實為合理之通行方案。反觀自154-535地號土地往南 通行至華陽街通行距離較長,且154-24地號土地部分經彰化 縣政府公告為「彰中教職員宿舍群」歷史建築定著土地範圍 ,未來該土地範圍內及緊鄰、周遭土地有相關開發行為,皆 需提送計畫至彰化縣政府審查等情,有彰化縣政府113年8月 29日函(卷二第87-88頁)可憑,又154-24地號土地曾經彰 中規劃興建綜合體育館,惟因該土地部分為上開歷史建築坐 落基地,剩餘基地空地面積無法容納標準籃球場之量體,故 未興建等情,有彰中興建綜合體育館工程構想書(卷二第21 -25頁)、彰化縣政府107年10月4日公告(卷二第31頁)、 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07年10月29日函(卷二第33頁) 可憑,足見154-24地號部分土地為歷史建物之坐落基地而為 公共利益所用,且該土地亦經彰中計畫作為學生活動場所而 具教育目的,如僅因原告私益目的而供通行,將損及上開大 眾公益,自非損害最小之通行方式。  ⒋原告雖主張其將來欲在154-535地號土地上興建總樓地板面積 超過1,000平方公尺之建物,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篇第2 條規定,至少須有6公尺寬之連外道路,但原告避免損害鄰 地過鉅,僅通行5公尺寬,另154-24、000-0000地號土地係 分割自154-24地號土地,故原告無權往北通行等語。惟查: 依不爭執事項㈣可知,154-535、154-536、154-674、00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均分割自154-24地號土地,是縱依民 法第789條規定,原告亦得通行被告A或B路徑,並非必然須 通行原告路徑不可。再者,通行權之目的僅在解決基本通行 問題,非當為建築而設,原告路徑顯然不符周圍地損害最小 原則,已如前述。故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  ⒌據上,被告A或B路徑之通行方案對於鄰地之損害均小於原告 路徑,原告主張通行000-0000、154-24地號土地,自非損害 周圍地最小之通行處所及方法,是原告依民法第787、789條 規定,確認原告就原告路徑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容忍 原告通行,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在原告 路徑上鋪設路面及後續維護,依民法第787條、準用或類推 適用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彰中拆除系爭欄杆及系爭圍籬 ,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在原告路徑設置系爭管線並無理由:   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 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154-53 5地號土地原埋設自來水管線係經由南郭路1段270巷,並於1 13年4月19日申請停用乙情,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 十一區管理處彰化服務所113年8月2日函(卷二第63-71頁) 可憑;又154-906地號土地上及154-927地號土地南側均有電 源引接處等情,亦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11 3年4月18日函、113年8月5日函(卷一第405-407頁、卷二第 79-81頁)可參;另南郭路1段270巷、華陽街均有天然氣管 線一節,則有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2日函(卷 一第409-411頁)可證,是154-535地號土地北側均已有水管 、電線及天然氣管線,華陽街雖亦有部分管線,但從北側裝 設管線所需距離較諸於往南設置為短,足認往南經由000-00 00、154-24地號土地鋪設管線,並非損害最少之方法,至於 設置第四台電線電纜一事,亦同此判斷。另154-535地號土 地已有建物電話設備連接乙情,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彰 化營運處113年8月2日函(卷二第73-77頁)可稽,自無再設 置電信設備之必要。是原告依民法第786條規定請求被告容 忍原告於原告路徑上鋪設系爭管線,自屬無據,亦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各項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2024-12-05

CHDV-112-訴-958-20241205-2

國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再字第1號 再審 原告 陳楷楨 再審 被告 彰化縣二林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蔡詩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2月27 日本院112年度國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 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37號裁定參照)。次按再審之訴,應於 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 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 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 文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 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亦為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 款所明定。而如未表明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 其補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再字第29號判決參照)。另為 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 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方得以再 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1 款亦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國字第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略以:伊已就與原確定判決相關之 行政處分即彰化縣○○鎮○○○○000○0○00○○鎮○○○0000000000號 函,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確認無效、違法訴訟,現由該 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9號審理中,伊質疑原確定判決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再審等語 。惟查,原確定判決於113年4月10日確定,再審原告係於11 3年9月10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有送達證書、本件民 事再審之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是自原確定判決確定時 起算,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再審期間。再審 原告雖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再審 事由,並以民事再審之訴狀為據,主張其係於113年9月7日 始知悉該事由,故未遲誤再審期間等語,然民事再審之訴狀 僅為再審原告之主張,無法作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且其 於起訴狀內自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號事件 目前仍在審理中等語,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 之再審事由不符。故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2024-11-28

CHDV-113-國再-1-20241128-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905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務 人 黃禹嫙即黃明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63,533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32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1-28

PTDV-113-司促-11905-202411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1號 原 告 林冬陽 訴訟代理人 陳榮進律師 被 告 林啓昇 蘇石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於訴 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間就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分割前606地號土地,以下同段土地逕稱地號)權 利範圍1/5,於民國111年12月7日所為之信託契約債權行為 ,及於111年12月1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 撤銷。㈡被告蘇石修應將分割前60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 於111年12月13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回復登記為被告林啓昇所有。㈢林啓昇應於前項信託登記 塗銷後,將分割前60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0移轉登記予原 告。嗣變更為㈠確認原告對林啓昇就606-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1/5、606-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5,有借名登 記物返還請求權存在。㈡被告就606-4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 圍全部、606-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於111年12月7 日所為之信託契約債權行為,及於111年12月13日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㈢蘇石修應將606-4地號土 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606-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 ,於111年12月13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回復登記為林啓昇所有。㈣林啓昇應於前項信託登記塗銷 後,將606-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606-9地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1/25,移轉登記予原告(卷第311-312頁) ,被告就訴之變更並無意見而為本案言詞辯論(卷第312頁 ),同意變更,故原告訴之變更,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分割前60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原係訴外 人林火金所有,林火金於74年1月5日死後,經部分繼承人即 訴外人林鶴鳴(歿)、林英記、林敬富、原告、林啓昇(合 稱林鶴鳴5兄弟)口頭協議5人均分,並各自借名登記在林啓 昇名下,嗣於82年1月8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詎林啓昇竟於 111年12月7日與蘇石修就分割前60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1/5成立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行為),並於111年12月 1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行為,與系爭 信託行為合稱系爭詐害行為),害及原告對林啓昇終止借名 登記後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又分割前606地號土地業 經判決分割,蘇石修並取得606-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6 06-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是原告就606-4地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5,就606-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 1/25。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林啓昇作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並訴請確認對林啓昇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存在, 另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 請求撤銷系爭詐害行為,並由蘇石修塗銷登記後,再擇一依 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林啓 昇將606-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及606-9地號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1/25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前揭變 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林火金之繼承人為林鶴鳴5兄弟、女兒即訴外人 林鶯姑、施林杏元、配偶即訴外人林數共8人。林火金死後 ,當時林數及林鶴鳴有受照顧需求,而林啓昇與該二人共同 居住在分割前606地號土地上之平房,林鶯姑、施林杏元均 已出嫁,而林英記、原告、林敬富又無與林數及林鶴鳴同住 ,均無法照顧林數及林鶴鳴,是經繼承人協議後,始於82年 1月8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到林啓昇名下。原告既未舉證借名 登記關係存在,自不得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倘4兄弟與林 啓昇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但因林鶴鳴已死亡,借名登記關係 自已消滅。另系爭信託行為之受益人及財產歸屬人均為林啓 昇,而屬自益信託,委託人即林啓昇之資產並無變動,且亦 未陷於無資力,並不害及原告債權。況被告間信託契約已載 明非經雙方同意不得終止信託,原告如得代位林啓昇主張信 託權利,亦應受該約定之限制,是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詐害行 為,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507頁):  ㈠分割前60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原係林火金所有。  ㈡林火金於74年1月5日死亡,繼承人為林鶴鳴、林英記、原告 、林啓昇、林敬富、林鶯姑、施林杏元、林數。  ㈢林火金死亡後,其所遺分割前60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 5於82年1月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悉數登記在林啓昇名下 。  ㈣林啓昇於111年12月7日與蘇石修就分割前606地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1/5成立信託契約(即系爭信託行為),將分割前6 0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信託予蘇石修,雙方並於111 年12月1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系爭移轉登記行為), 該信託契約之受益人為林啓昇,故為自益信託。  ㈤蘇石修於112年1月10日就分割前606地號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 訴訟,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1號判決分割,並於113年1月 9日確定,嗣於113年6月28日辦畢分割登記,蘇石修為606-4 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606-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1/5之登記所有權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其 對林啓昇就606-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606-9地號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5有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存在,為 被告所否認,此項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得以本件確認訴訟除去之,是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與林啓昇並無就分割前60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5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 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 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關 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判 決參照)。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 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 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 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其對林啓昇就分割前60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1/25有借名登記關係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借 名登記契約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於82年1月8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時,即與林啓昇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並以證人林英記、兩造堂兄弟即證人林英 傑之證詞為據。惟查,證人林英記證述略以:林啓昇叫我們 提供印鑑章、分割繼承文件,我跟林啓昇說我也要持份,才 會把印章交給你,林啓昇說好,我才把印章交給林啓昇辦登 記,原告也有這樣對林啓昇講。一開始在林火金過世後,是 希望登記在兄弟各自名下,只是因為林啓昇已經辦妥繼承登 記,才說是借名等語(卷第319-322頁),可知林鶴鳴5兄弟 於林火金過世後係希望將分割前60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1/5平均登記在各自名下,而非借名在林啓昇名下;再依 證人林英傑證稱:20幾年前我有聽母親跟伯母即林數之對話 ,林數說原告有因分割前606地號土地登記在林啓昇名下而 跟林啓昇發生爭執,母親問林數為何不直接過戶在5兄弟各 自名下,林數說是因為原告、林敬富、林英記各自搬出老家 ,林鶴鳴精神狀況有問題,林啓昇比較懂,就讓林啓昇去辦 理過戶,並說是其他兄弟拿印章給林啓昇讓林啓昇代辦,但 為何後來是登記在林啓昇名下,我並不清楚,林數也說不知 道怎麼回事登記到林啓昇名下,但也說等之後他們兄弟再自 己去分就好。在本件訴訟前,我只知道土地是登記在林啓昇 名下,直到本件訴訟後我才聽原告說當初是要借名登記,等 把土地賣掉後再來分錢。我不敢保證原告與林啓昇是借名登 記關係等語(卷第314-319頁),更可認兩造之間並無借名 登記之合意。從而,原告主張其與林啓昇就分割前606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1/25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無從採認。  ㈢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為民法第244條第4項本文所明定。另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任人以 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 第179條、第541條第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林啓昇就分割 前60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5既未有借名登記關係, 原告自非林啓昇之債權人,亦無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存在 ,是原告訴請確認對林啓昇就606-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1/5、606-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5,有借名登記物 返還請求權存在,並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詐害 行為,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蘇石修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復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 2項規定,請求林啓昇將606-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 、606-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5移轉登記予原告,自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對林啓昇就606-4地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1/5、606-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5,有借名 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存在,並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 爭詐害行為,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蘇石修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復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 41條第2項規定,請求林啓昇將606-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1/5、606-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5移轉登記予原告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2024-11-28

CHDV-113-訴-171-202411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