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曉薇

共找到 107 筆結果(第 61-70 筆)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211號 原 告 吳准秋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宗祐律師 李雅環 被 告 陳政夫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被 告 陳明審 陳朱淑 陳秀琴 陳奕璁 陳奕諺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周梅芝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曉薇律師 林琦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所有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就被告陳政夫所有坐落如附件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12日土地複丈字第266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中如編號866(1)部分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陳政夫在上開土地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65地號土地)為袋地,對於同段866、864、850、851、852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為866、864、850、851、852地號土地)因有農作需求,故得先位主張對866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所示面積153.70平方公尺之土地;備位主張對864、850、851、852地號土地如附表二所示面積159.7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否認並辯以前詞,是原告就得否通行866、864、850、851、852地號土地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參照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被告陳朱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 到場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與公路間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為袋地。   又865地號土地,需經過周圍地,通行方案如附表一所示原 告先位方案(下稱甲案):往南經由866、877、875、876地號 土地連接新厝路;或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備位方案(下稱乙案) :往東北經由864、851、852、850地號土地連接新厝路,爰 依民法第787條規定以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對於上開土地於通 行權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通行範圍內土地之所有權人應容 忍原告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 為。  ㈡依甲案而言,877、875、876地號土地上現況鋪設有水泥鋪面 可供人車通行,且該等土地所有人並未阻礙原告通行,則若 採甲案僅對866地號土地之使用為限制。至於乙案,865地號 土地與864地號土地間,設置有水泥擋土牆以為兩地之間隔 ,二地呈現高低坡差約73公分,且有引水管線橫跨其上,倘 採此方案,勢必拆除水泥擋土牆,且重新接管引水,尚需額 外修築道路,顯不符合使袋地發揮經濟效用,以達物盡其用 之社會整體利益。基此,若採甲案作為通行方案,應較為適 宜。 ㈢並先位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陳政夫所有坐落南投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10月1 2日土地複丈字第266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866(1) 部分(面積153.7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 告就第1項所示土地範圍內,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 為。備位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陳明審所有坐落南投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17 日土地複丈字第147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864(1)部 分(面積62.0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確認原 告就中國民國所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坐落南投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 17日土地複丈字第147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850(1) 部分(面積12.8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㈢確認 原告就被告陳明審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17日土地複丈字第1476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851(1)部分(面積21.40平方公 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㈣確認原告就被告陳朱淑、陳 秀琴、陳弈聰、陳弈諺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17日土地複丈字第14 7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852(1)部分(面積63.45平 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㈤上揭被告就第1項至第4 項所示土地範圍內,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陳政夫則以:   被告陳政夫所有之866地號土地,過去為原告所承租使用, 嗣二人間因故產生嫌隙,於111年5、6月間由被告陳政夫終 止二人之租賃契約關係。現866地號土地由被告陳政夫出租 與訴外人陳諒來供其種植火龍果,不便將此土地供原告通行 使用,並提出附表三之通行方案(即丙案)供本院審酌。又如 以通行面積言之,乙案對周圍地之侵害顯較甲案為輕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明審則以:   原告過去均係自其所有之865地號土地,往南通行被告陳政 夫所有之866地號土地,以為對外聯繫。原告不思與被告陳 政夫共同化解二人間之爭議,卻無端追加陳明審為被告,此 舉無異耗費司法資源。況原告提出之乙案通行路線,865地 號土地以及864地號土地間,設置有水泥擋土牆,而擋土牆 下方則有排水道,若本院採行乙案通行路線,被告陳明審所 有之864地號土地上之管線、農作物均需移除,影響被告陳 明審權益甚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以:   原告應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通行方案為對鄰地損害最小之方 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陳秀琴、陳奕璁、陳奕諺則以:   852地號土地有水泥路面可供通行,原告毋需通行被告陳秀 琴、陳奕璁、陳奕諺所有之土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六、被告陳朱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71頁至第174頁,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865地號土地所有人為原告,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使用分區 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866地號土地所有 人為被告陳政夫。864、851地號土地所有人為被告陳明審。 850、872地號土地所有人為中華民國,管理人為被告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852地號土地所有人為被告陳朱淑、陳秀琴、 陳弈聰、陳弈諺。871地號土地所有人為被告陳劍輝。873、 867地號土地所有人為被告楊陳丹。868地號土地共有人為陳 見成、陳見進、陳明淵。851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 區,使用地類別為殯葬用地。866、864、850、872、852、8 71、873、867、868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區,使 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㈡甲案行經866地號土地,內容如附表一所示。乙案行經864、8 50、851、852地號土地,內容如附表二所示。丙案行經871 、、872、873、868、867地號土地,內容如附表三所示。  ㈢877、875、876地號土地現況鋪設有水泥鋪面,可供人車通行 ,且該等土地所有人並未阻礙原告通行。  ㈣依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內容 :  ⒈865地號土地現況供原告種植茶樹,附近對外聯絡道路為新厝 路。  ⒉自865地號土地往南通行至新厝路,需經過866、877、875、8 76地號土地,877、875、876地號土地可通行部分土地為水 泥鋪面,寬度約3公尺。866、876地號土地現況種植有火龍 果。877地號土地現況種植有鳳梨、茶苗。  ⒊自865地號土地往北通行至新厝路,需經過864、851、852、8 50地號土地,851、852、850地號土地可通行部分土地為水 泥鋪面。  ⒋自865地號土地往北通行至新厝路,需經過867、868、873、8 72、871地號土地。867、868地號土地現況種植有茶樹。 八、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就被告陳政夫所有之866地號土地如南投 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12日土地複丈字第266400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中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備位請求被告陳明審 等人所有之864、851、852、850地號土地如南投縣南投地政 事務所112年6月17日土地複丈字第147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中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併請求被告不得妨礙 原告通行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   ㈠原告土地為袋地,且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通行周圍 地至公路:  ⒈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除因土 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 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至所謂「土地與 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 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 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 無適宜之聯絡」,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 而言;所謂「通常使用」,應係指一般人車得以進出而聯絡 通路至公路之情形;再所謂「公路」,係指公眾通行之道路 。又是否致土地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 、位置、用途定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查原告土地之北側臨同段868、868-1地號土地、東側臨同段8 64地號土地、南側臨同段863、866地號土地、西側臨867地 號土地。同段850、871地號土地北側始分別臨最近之公路新 厝路;同段876地號土地南側始分別臨最近之公路新厝路等 事實,有地籍圖謄本、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81頁、第555頁、第557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是原告 土地與公路間,因數筆土地之阻隔而未相鄰。  ⒊而原告土地與前述公路間,現況可能已存在之聯絡,即為甲 、乙、丙方案之通行路線。倘依甲案通行方案,往南通行至 866地號土地,即遭被告陳政夫否認通行權;倘依乙案通行 方案,即往北通行至851、864、850、852地號土地,亦遭被 告陳明審、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否認通行權;倘依丙案通行方 案,亦未獲867、868、873、872、87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 意通行,是依前開可能已存在之聯絡,或因欲通行地所有權 人已否認通行權而成為本件確認通行權訴訟所須加以審認之 標的,或未得土地所有權人積極之肯認通行權,自不能認原 告土地與公路間存有適宜之聯絡,而能就其土地為通常之使 用。是原告自得援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通行周 圍地至公路甚明。  ㈡865地號土地依甲案向南通行至新厝路,屬必要且對周圍鄰地 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 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 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 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 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前 項情形,鄰地所有權人有異議時,有通行權之人或異議人得 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 項準用第779條第4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 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 忍通行之義務,然袋地通行權之規範,仍受通行必要範圍之 限制及擇損害最少之方式為之。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 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 、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 例斟酌判斷之。經查,865地號土地四周無公路直接對外通 行乙節,業如前述,則865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其通常之使用,應屬袋地,即堪認定。茲就附表 一、二、三所示甲、乙、丙二方案,何者爲對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方案,說明如下:  ⒈就通行必要土地之面積、相關公路之位置而言:  ⑴依甲案所示,原告須通行866地號土地,始能連接新厝路對外 通行,且東北至西南所需通行面積如附表一所示土地面積15 3.7平方公尺。而依乙案,原告則須通行864、851、852、85 0地號土地,始能連接新厝路對外通行,且西南至東北所需 通行面積分別如附表二所示編號土地面積159.73平方公尺。 又依丙案所示,原告須通行867、868、873、872、871地號 土地,始能連接新厝路對外通行,且東南至西北所需通行面 積如附表三所示土地面積430.77平方公尺。  ⑵基上,甲案所需通行之土地為1筆、面積為153.7平方公尺; 乙案所需通行之土地為4筆、面積為159.73平方公尺;丙案 所需通行之土地為5筆、面積為430.77平方公尺。足認就通 行必要土地之面積而言,甲案所需面積以及土地筆數,均較 乙、丙二案少。  ⒉就週遭土地之損害而言:   甲、乙、丙三案所需通行之土地,使用分區均屬一般農業區 0,公告土地現值如附表四所示,通行總面積價值被告通行 甲案為16萬9,070元、乙案為17萬6,986元,丙案則為47萬3, 847元等情,此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 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7頁至第98頁、本院卷二第103 頁至第114頁,附表四),足見就通行總面積價值而言,甲 案金額均低於乙、丙二案。  ⒊就週遭土地之利用影響性而言:  ⑴甲案所需通行之範圍除不爭執事項㈢以外,僅含括866地號土 地,土地所有人僅被告陳政夫1人。866地號土地於110年2月 由陳政夫出租與訴外人陳諒來,租賃期間自110年2月1日至1 20年1月31日止,現種植火龍果。於此之前,原告均係通行 被告陳政夫所有之866地號土地以對外通行,此有土地登記 謄本、土地租用契約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等件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87頁、第225頁至第228頁、第387頁至第396頁 )。就甲案通行路線所需之土地,現況為泥土空地,且無種 植任何經濟作物,或為積極之土地利用,此經本院會同兩造 勘驗現場無誤,並製有本院111年12月13日勘驗筆錄、現場 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83頁至514頁),可知866地號 土地現況雖出租與訴外人陳諒來種植火龍果所用,但甲案通 行路線所需利用之土地,並無影響現承租人果物種植之範圍 ,且本件原告並未另就甲案通行路線,主張開設道路或請求 柏油、水泥路面之鋪設,是本件若採甲案作為通行方案,對 於866地號土地現況之地貌應無大幅變更,且未因土地通行 而形成畸零地,是本通行方案對鄰地影響應屬有限。至被告 陳政夫辯稱,866地號土地現已出租與訴外人陳諒來使用, 是該號土地不便提供原告通行等語,惟甲案通行範圍並未影 響866地號土地現承租人陳諒來之土地利用,已如上述,且 縱有影響亦可經由原告支付土地通行償金與被告陳政夫,透 過陳政夫與陳諒來合意減租或其他應變方式,以間接降低原 告通行866地號土地對陳諒來之影響,是被告陳政夫上開所 辯,委不足取,尚難採信。  ⑵乙案所需通行之範圍含括864、851、852、850地號土地,土 地所有人為6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件 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1頁至第78頁、第103頁至第114頁),原 告所有之865地號土地,與被告陳明審所有之864地號土地間 築有水泥擋土牆,且二地存有高低坡差,而乙案通行所需路 線之土地,其上遍布引水管線,有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351頁、第502頁至第503頁),是本件若採乙案作為通行 方案,勢必於864地號土地築建斜坡或其他便利二地通行之 通道,並更改現有引水管道路線,此對864地號土地之現況 影響甚大。 ⑶丙案所需通行之範圍含括867、868、873、872、871地號土地 ,土地所有人為6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考(見本院卷二 第105頁至第114頁),原告所有之865地號土地,與楊陳丹所 有之867地號土地間有駁坎,二地高低坡差達1公尺,有南投 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17日土地複丈字第147600號複丈 成果圖、本院111年12月13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一第483頁至514頁),是本件若採丙案作為通行方 案,亦有在867地號土地搭建斜坡、通道之疑慮,且此通行 路線,自867地號土地中間部位由東往西貫穿,均影響867地 號土地之利用。 ⑷至被告陳政夫辯稱:原告通行周圍地之目的,在於種植、採 收茶樹,如基此目的通行,通行範圍之路寬以2.5公尺已足 ,原告主張之甲案道路寬度為3.5公尺,顯對周圍地非最小 侵害等語,惟甲案之通行範圍,原則係以直線路寬2.5公尺 ,例外於轉彎處採行路寬3公尺為其通行路線,有本院囑託 事項表可按(見本院卷一第513頁),是被告陳政夫辯稱甲案 通行路寬均為3.5公尺部分,顯有誤會。再者,參酌一般小 客車、小貨車於直線路寬2.5公尺車道其最小轉向軌跡圖所 示(見本院卷二第229頁至第239),並審酌農業機具之動力因 素,應認通行寬度於轉彎處3公尺之範圍內核屬必要,是被 告陳政夫上揭所辯,即屬無據。  ⒋綜合上情,本院認原告若以甲案,即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為通 行方案,應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處所及方案。  ㈢基上,原告確認就866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面積15 3.70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陳政夫自應負有容忍通 行之義務;且於上開應供通行範圍內,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 規定,本於相鄰關係通行權之作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陳政 夫容忍其通行,並不得為妨害之行為,是其併訴請判決命被 告陳政夫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通行, 且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洵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先位請求確認原告 對被告陳政夫所有866地號土地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1 年10月12日土地複丈字第266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中如附表 一所示之土地(面積153.70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 陳政夫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通行,且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 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主張既經本院 認為有理由,則原告備位請求部分,本院即毋庸再予審究, 附此敘明。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 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欲通行被告之土地,而被告為防衛其權利故不同意原告之 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且於 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亦難 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是若令提供土地讓原 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並非公平,爰依上開規定 ,命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件: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12日土地複丈字第26640 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17 日土地複丈字第147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南投縣南投地 政事務所112年6月17日土地複丈字第147600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 附表一:原告先位方案即甲案          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12日土地複丈字第266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經過地號 土地所有人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陳政夫 866(1) 153.70 附表二:原告備位方案即乙案 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17日土地複丈字第147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經過地號 土地所有人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850(1) 12.83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陳朱淑、陳秀琴、陳奕璁、陳奕諺 852(1) 63.45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陳明審 851(1) 21.4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陳明審 864(1) 62.05 附表三:被告陳政夫方案即丙案 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17日土地複丈字第147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經過地號 土地所有人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陳劍輝 871(1) 0.45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872(1) 105.16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楊陳丹 873(1) 111.5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陳見成、陳見進、陳明淵 868(1) 11.39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楊陳丹 867(1) 202.27 附表四:各通行方案比較 通行方 案 經過地號 該地號所有人 各地號之通行面積 (平方公尺) 通行總面積 (平方公尺) 各地號公告現值×面積 通行總面積價值 原告先位方 案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陳政夫 153.7 153.7 1,100×153.7=169,070元 169,070元 原告備位方 案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陳明審 62.05 159.73 1,100×62.05=68,255元 176,986元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中華民國(管理者:國有財產署) 12.83 1,200×12.83=15,396元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陳明審 21.4 1,100×21.4=23,540元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陳朱淑、陳秀琴、陳弈璁、陳弈諺 63.45 1,100×63.45=69,795元 被告陳政夫方 案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陳劍輝 0.45 430.77 1,100×0.45=495元 473,847元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中華民國(管理者:國有財產署) 105.16 1,100×105.16=115,676元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楊陳丹 111.5 1,100×111.5=122,650元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陳見成、陳見進、陳明淵 11.39 1,100×11.39=12,529元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楊陳丹 202.27 1,100×202.27=222,497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2-30

NTEV-112-投簡-211-20241230-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9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榮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勝雄 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254地號、255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1)、(D2)、(E)、(F1)、 (F2)、(G)、(H)、(I)之地上物(各地上物及其面積如附表所示 )拆除、水泥鋪面刨除後,將上開占用土地及其餘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4,59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2年11 月1日起至返還本判決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 臺幣1萬3,649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60萬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81萬3,3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萬8,000元,另於每月履行期屆至 後以新臺幣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5萬4,596元,另按月以新臺幣1萬3,6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座落臺中市○○區○○段0 00地號(下稱253地號土地)、254地號(下稱254地號土地 )第2錄、255地號(下稱255地號土地)第1、2、4錄土地上 ,如原證二略圖所示之鐵皮圍牆內水池、土石地、堆置土石 、鐵皮棚貨櫃屋、泥土地(堆放土石、原物料)、雜草木、 停放機具、地磅、雜草木地(放置雜物)等地上物(詳以地 政機關實測為準)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0,388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2,5 97元」;其間迭變更聲明,嗣於113年11月25日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最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253、254、255地號 土地上,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3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收件日期文號為113年9月18日BD56字第193100號,即 本判決書之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B)、(C)、(D1 )、(D2)、(E)、(F1)、(F2)、(G)、(H)、(I)之地上物(各 地上物及其面積如附表所示)拆除、水泥鋪面刨除,並將上 開土地及其餘255地號土地返還於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4,596元暨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1萬3,649元(見本院卷第199至201頁)。經核原告 就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變更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之金額,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至本院囑託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就被告實際 占用253、254、255地號土地之情形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後 ,原告依該測量結果,就被告所有之各地上物分別占用253 、254、255地號土地位置及面積之特定而變更聲明,並未變 更訴訟標的,僅補充其聲明使之完足、明確,屬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之陳述,則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253、254、25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筆土地)為 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無權占用253地號土地設置如附 圖所示編號(H)之蓄水池、編號(I)之圍籬包圍面積(包含編 號(H)蓄水池);占用254地號土地設置如附圖所示編號(A) 電桿、編號(B)抽水設備、編號(C)電桿、編號(D1)鐵皮屋及 水泥地基、編號(F1)水泥鋪面、編號(G)鐵桶;及占用255地 號全筆土地,並於255地號土地上設置如附圖所示編號(D2) 鐵皮屋及水泥地基、編號(E)地磅站、編號(F2)水泥鋪面, 剩餘面積則為雜樹林、堆置砂石(系爭3筆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A)至(I)所示地上物分別占用之土地地號及面積詳如附表 所示)。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3筆土地,分別占用253地號土 地1695.16平方公尺、254地號土地345.39平方公尺,及255 地號土地7887.67平方公尺,原告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之限度內, 以系爭3筆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被告自112年7月1日起 至同年10月31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萬4,596元, 及自112年11月1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3,649元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3筆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 D1)、(D2)、(E)、(F1)、(F2)、(G)、(H)、(I)之地上物( 各地上物及其面積如附表所示)拆除、水泥鋪面刨除,並將 上開土地及其餘255地號土地返還於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4,596元暨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3,649元。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在與系爭3筆土地毗鄰之私有土地經營砂石 場,自82年間起雖擴大使用系爭3筆國有非公用土地,供作 堆置砂石及設置地磅等使用,惟積極循合法途徑取得使用權 ,並自99年間至112年6月止,依原告要求按期繳納使用補償 金。惟土石業者無法申請標租或標售以合法使用公用土地, 被告僅能循「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交換辦法」申請取得系爭3 筆土地之使用權,被告於112年11月間提出以臺中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交換系爭3筆土地,但原告以土地使用類 別、臨路條件價值不同及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為由,註銷原 告申請案。另被告已繳納使用補償金達13年,且被告所設置 之地磅、水池均為經營砂石場之必要設備,若經拆除必陷於 立即停業之困境,懇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規定酌定履行 期間一年,被告願於履行期間內依法繳納使用補償金,並重 新申請交換土地。又系爭3筆土地為農牧及水利用地,原告 主張以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過高 ,應以3%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予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系爭3筆土地為其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在系爭3筆土地上設 置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1)、(D2)、(E)、(F1) 、(F2)、(G)、(H)、(I)之地上物,而分別無權占用系爭3筆 土地如附表編號(A)至(I)所示面積,其餘255地號土地亦均 為被告占有使用,合計占用253地號土地1695.16平方公尺、 254地號土地345.39平方公尺,及255地號土地7887.67平方 公尺等情,業據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 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現況照片、土地登記謄本為憑 (見本院卷第15至36、65至6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16、135、201頁),並經本院於113年5月14日會 同兩造及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系爭3筆土地現場履 勘,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33至1157頁 ),復有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5月13日 BD56字第094600號之113年5月14日複丈成果圖、113年9月18 日BD56字第193100號之113年10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 見本院卷第161、181頁),故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自堪信 為真正。被告在系爭3筆土地上分別設置如附圖編號(A)至(I )所示之地上物,而分別占用系爭3筆土地如附表編號(A)至( I)所示面積及其餘255地號土地,其無合法正當權源而占有 使用系爭3筆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坐 落系爭3筆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如附表編號(A)至(I)所示面積 之地上物拆除、水泥鋪面刨除,並將上開土地及其餘255地 號土地返還於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就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 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3筆土地, 已損害原告對系爭3筆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利,其因而獲得占 有使用系爭3筆土地如附表編號(A)至(I)所示面積及其餘255 地號土地之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7月1日起算至同年10月31日止 ,占用上開土地之不當得利,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占 用土地之日止每月占用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惟土地法第97 條之立法意旨為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 機哄抬租金,造成居住問題,特設本條限制房屋租金之最高 額,以保護承租人。立法政策係基於居住乃人民生存之基本 條件,為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而設,應僅限於城巿地方 供住宅使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營業用房屋或租地供營 業之用,承租人用以營業獲取利潤,為經濟上之強者,無立 法限制租金額之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72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陳占用系爭3筆土地係供經營 砂石場業務使用(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並有現場照片可 佐(見本院卷第139至157頁),足認被告占用系爭3筆土地 係供營業之用,而受有營業利益,非供住宅使用,自不受土 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之租金限制。本件被告所 受之利益為系爭3筆土地之占有使用,本院依系爭3筆土地之 位置、交通便利及繁榮程度、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被告所 受利益等項,審酌系爭3筆土地位在臺中市神岡區,分別為 農牧用地及水利用地,位置偏僻,但均臨接道路,交通尚屬 便利,被告係作為砂石場業務使用,本院認為原告主張以申 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尚屬允當。 被告抗辯應以申報地價3%計算不當得利金額,尚非可採。系 爭3筆土地於112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30元,有土 地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以申報地價年息 5%計算,被告占用253地號土地1695.16平方公尺、254地號 土地345.39平方公尺,及255地號土地7887.67平方公尺,每 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1萬3,649元【計算 式:330×1695.16×5%÷12+330×345.39×5%÷12+330×7887.67×5 %÷12=13649,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自112年7月1日起算至同年10月31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5萬4,596元(計算式:13649×4=54596),及自1 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每月可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1萬3,64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13年11月25日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迄未 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就自112年7月1日起算至 同年10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部分,請求自113年11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應准 許。  ㈢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 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 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 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請求依前揭規定給予1年之 履行期間云云。惟本院審酌被告自陳其係在毗鄰系爭3筆土 地之私有土地經營砂石場業務,而擴大使用系爭3筆土地( 見本院卷第72頁),可見被告本得回歸其私有土地繼續經營 砂石場業務,且自原告起訴迄今已逾1年,足認被告已具有 充裕時間準備搬遷事宜,則其拆除地上物返還所占用之系爭 3筆土地,應無困難。且原告亦未同意給予相當履行期間, 審酌被告之情況及原告利益,本院認無酌定履行期間之必要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⒈被告 應將坐落於系爭3筆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 、(D1)、(D2)、(E)、(F1)、(F2)、(G)、(H)、(I)之地上物 (各地上物及其面積如附表所示)拆除、水泥鋪面刨除後, 將上開占用土地及其餘255地號土地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 原告5萬4,596元,及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 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3,649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勘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表: 附圖編號 地上物 占用土地地號 (臺中市神岡區圳北段)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備註 (A) 電桿 254 (B) 抽水設備 254 1.77 (C) 電桿 254 (D1) 鐵皮屋及其水泥地基 254 186.46 (D2) 255 171.23 (E) 地磅站 255 68.99 (F1) 水泥鋪面 254 149.45 (F2) 255 189.35 (G) 鐵桶 254 7.71 (H) 蓄水池 253 276.55 (I) 以圍籬包圍之範圍 253 1695.16 包含(H)蓄水池

2024-12-30

TCDV-112-重訴-697-20241230-1

司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代 理 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相 對 人 林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861元。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8,244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為民國11 2年11月29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明定 。訴之變更或追加,為起訴之另一型態,就追加之新訴,其 訴訟繫屬時間,應為追加之時點,則在修法後追加之新訴, 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自應適用修法後之規定(新修正民 事訴訟法分區說明會法律問題討論提案編號6之討論結果參 照)。再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 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亦有明定。又按裁判費,為國家應徵 收之一種規費。法院應切實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計徵之,不 得任令當事人有漏繳或少繳情事,始符合民事訴訟法所採有 償主義之原則。如於該事件之裁判有執行力後,仍未繳足, 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裁判費之數額,命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 補繳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9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參照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276號判決確定,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 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如附表「 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示。嗣聲明經變更後,聲請人最後訴 之聲明為: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依據「起訴時訴之聲明」,前經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 90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4,555,040元,應徵裁判費46,144元 ,嗣聲請人變更聲明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變更 後訴訟標的之價額4,940,800元,應徵裁判費50,005元,超 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應補徵裁判費3,861元(計算式:50,00 5-46,144=3,861),揆諸首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 就漏未補徵之3,861元部分,依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6號確 定判決應由相對人負擔,因此,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 費用額為3,861元。另就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則依後附之計算書確 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說明,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附表 起訴時訴之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 (依據聲請人113年3月18日提出本院之 民事更正聲明狀所載) ㈠被告(即相對人)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山黃麻、雜木、雜草、鐵架棚等地上物(約18,949平方公尺),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即聲請人)。 ㈡被告(即相對人)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檳榔、橄欖、水泥通道等地上物(約9,520平方公尺),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即聲請人)。 ㈢被告(即相對人)應給付原告(即聲請人)新臺幣138,595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即聲請人)新台幣1,192元。 ㈠被告(即相對人)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編號A部分面積433平方公尺之水池、B部分面積133平方公尺之鐵架、C部分面積83平方公尺之建物及棚架,與土地範圍內之山黃麻(面積20,711平方公尺)均除去騰空,並將325地號土地土地(面積21,360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即聲請人)。 ㈡被告(即相對人)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520平方公尺)上之檳榔、橄欖等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即聲請人)。 ㈢被告(即相對人)應給付原告(即聲請人)新臺幣91,767元及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即聲請人)新台幣1,215元。 說明: 一、依據「起訴時訴之聲明」,前經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90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4,555,040元,應徵裁判費46,144元,聲請人已預納。 二、依據聲請人變更後「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聲明㈠部分:聲請人請求拆除地上物並返還之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總面積為21,360平方公尺,以該土地公告現值160元/平方公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3,417,600元(計算式:21,360×160=3,417,600)。聲明㈡部分:聲請人請求拆除地上物並返還之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總面積為9,520平方公尺,以該土地公告現值160元/平方公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1,523,200元(計算式:9,520×160=1,523,200)。聲明㈢部分:此不當得利部分,仍為起訴聲明請求之範圍內,非屬追加新訴,應適用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計其價額。從而,變更後之訴訟標的之價額4,940,800元(計算式:3,417,600+1,523,200=4,940,800),應徵裁判費50,005元。聲請人僅預納46,144元,揆諸首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尚應由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相對人補繳予本院計3,861元(計算式:50,005-46,144=3,861)。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144元 聲請人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2年度審電字第555號 (未繳足之裁判費3,861元,處理方式如主文第一項、理由二、所載,不予列入聲請人預納範圍。) 第一審地政規費 5,100元 聲請人預納 南投縣○里地○○○○ ○○○○號MC00000000 第一審地政規費 17,000元 聲請人預納 南投縣○里地○○○○ ○○○○號MC00000000 合     計 68,244元

2024-12-29

NTDV-113-司聲-178-20241229-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1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王子宥 被 告 王清源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子宥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睿祥之遺產範圍內,將坐落於新 竹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位置編號A部分面積一○四點三二 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B部分面積二一點九八平方公尺之鐵皮屋 、編號C部分面積九點七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及雜物、編號D部分面 積一四九點二二平方公尺之花磚地及雜物、編號E部分面積六九 點三五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及盆栽、編號F部分面積一六四點七七 平方公尺之雜草地除去騰空,並將上開土地面積五一九點三四平 方公尺返還予原告。 被告王子宥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睿祥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 臺幣伍拾捌萬玖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一一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一一二年五月一 日起至返還第一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 仟零捌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子宥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睿祥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為被告王子宥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元為被告王子宥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於原告就已到期部分, 按期分別以每月新臺幣參仟壹佰元為被告王子宥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 下:一、機關:就法定事務,有決定並表示國家意思於外部 ,而依組織法律或命令(以下簡稱組織法規)設立,行使公 權力之組織。二、獨立機關:指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自 主運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受其他機關指揮監督之合議 制機關。三、機構:機關依組織法規將其部分權限及職掌劃 出,以達成其設立目的之組織。四、單位:基於組織之業務 分工,於機關內部設立之組織。」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各地區 分署,既係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各分署組織準則規定設置, 各分署就其轄區各有權限及職掌,在其業務範圍內,應承認 其有當事人能力,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項所稱之中央 機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37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新竹市○○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管理者為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 原告就其轄區內土地維護管理對被告起訴,自有當事人能力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 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 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 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 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 屬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第4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以王子宥為被告,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3項: 「⒈被告應將座落於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證二 略圖所示之花磚、雜草林、水泥地、磚造平房、棚架、碎石 地等地上物(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除去騰空,並將土地 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1,309元暨 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下同)111年8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9,087元。」(本院卷第11頁) ;嗣原告依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於112年5月11日具 狀更正前開聲明為:「⒈被告應將座落於新竹市○○段0000地 號土地上,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14日所示土地複丈 成果圖之編號A部分面積104.32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B部分 面積21.98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C部分面積9.7平方公尺 之水泥地及雜物、編號D部分面積149.22平方公尺之花磚地 及雜物、編號E部分面積69.35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及盆栽、編 號F部分面積164.77平方公尺之雜草地除去騰空。⒉被告應將 面積519.34平方公尺之新竹市○○市○○段0000號土地返還予原 告。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093,180元暨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 112年5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88元。 」(本院卷第77頁);又於112年8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王 清源為被告;嗣於112年10月12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第1至3 項為:「⒈被告王子宥、追加被告王清源應將座落於新竹市○ ○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14日所 示土地複丈成果圖之編號A部分面積104.32平方公尺之建物 、編號B部分面積21.98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C部分面積9 .7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及雜物、編號D部分面積149.22平方公 尺之花磚地及雜物、編號E部分面積69.35平方公尺之水泥地 及盆栽、編號F部分面積164.77平方公尺之雜草地(下稱系爭 地上物)除去騰空。⒉被告王子宥、追加被告王清源應將面積 519.34平方公尺之新竹市○○段0000號土地返還予原告。⒊被 告王子宥、追加被告王清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3,180元 暨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5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9,088元。」(本院卷第217頁)。原告所為訴 之變更、追加、更正,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王清源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管理, 系爭土地原為王睿祥承租,租期至101年12月31日,王睿祥 及其繼承人即被告王子宥於租約終止後,經催告未騰空交還 土地,又系爭地上物係被告王清源建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原告函催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未果,依民法第767條規定 ,請求被告將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地上物除去騰空,並返還系 爭土地予原告。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積欠使用 補償金之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王子宥、追加被告王清源應將座落於新竹市○○段0000地 號土地上,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14日所示土地複丈 成果圖之編號A部分面積104.32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B部分 面積21.98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C部分面積9.7平方公尺 之水泥地及雜物、編號D部分面積149.22平方公尺之花磚地 及雜物、編號E部分面積69.35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及盆栽、編 號F部分面積164.77平方公尺之雜草地除去騰空。  ⒉被告王子宥、追加被告王清源應將面積519.34平方公尺之新 竹市○○段0000號土地返還予原告。  ⒊被告王子宥、追加被告王清源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93,180元 暨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5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9,088元。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王子宥:  ⒈房子是王清源的父親所興建,本來王清源住那裡,因王清源 跟我父親王睿祥吵架,王清源就搬出去沒有住在那裡。我主 張時效抗辯,我繼承的時候不知道爸爸有簽租約,我希望可 以以我繼承的財產去抵這筆錢。    ⒉答辯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王清源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  ⒈房子是我父親王三富在民國40幾年蓋的,後來我兒子住。   ⒉答辯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管理,系爭土 地原為訴外人王睿祥(原名王俊銘)承租,訂有系爭土地耕 地租賃契約,租期自92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王睿祥 於110年5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王子宥等情,提出土 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土地使用狀況略圖、現場照片、國有 耕地租賃契約書、戶籍謄本、系爭土地歷次承租租約、歷年 土地勘查表、照片等為證(本院卷第15-25、81-83、141-17 2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人員測 量,有勘驗筆錄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22日新地測字 第1120002281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等附卷足憑(本院卷第 207-211、213-2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 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767條、第1148條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王清源於本院言詞辯論稱:房子是我父親 王三富在民國40幾年蓋的,後來是我兒子(即王睿祥)住等語 (本院卷第215頁),參以新竹市稅務局112年6月13日新市稅 房字第1126612021號函記載:○○路0段000巷000弄0號(0房 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房屋原始納稅義務人為王三富5 2年10月死亡,由配偶王張牽治、子女王清源繼承;王張牽 治於87年9月死亡,由王清源繼承等語(本院卷第125頁)。 依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構造别:土竹造(土磚混合造)、 起課年月:04607、折舊年數65(本院卷第127頁)、房屋平 面圖記載:種類:土磚造、主牆:砌卵石、屋頂:針叶木座 架台瓦刷灰、門窗:木板門、外牆面:白灰粉刷、地坪:土 面(本院卷第127頁),與系爭房屋102年間起即為水泥鐵皮 之建築顯然不同,有原告提出之歷年土地勘查表、照片可佐 (本院卷第147-172頁),原告訴訟代理人亦陳稱:房屋稅 籍證明書記載土竹造,但是現況是水泥磚造。租約是被告的 父親所訂。所以地上物應該是被告的父親所興建,而由被告 繼承等語(本院卷第200頁)。綜上以觀,尚難認系爭土地 上之建物、地上物為王清源所建造、設置,系爭建物、地上 物應為王睿祥所有,由被告王子宥繼承,原告請求被告王子 宥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睿祥之遺產範圍內,將附圖所示編號 A至F上之建物、地上物予以除去騰空,並返還土地,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79條、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 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相對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 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 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 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 地價而言;且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 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 ,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 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未於該 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又基地租 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 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 利益等,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 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民事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按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均應適用民法第126條租 金之5年短期時效(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民事判決 、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66年度第7次民庭庭推 總會議決議、95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 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2209號民事判決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330號民 事判決意旨、106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是不動產遭他人無權占有時,所有權人依民法第179條請 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適用5年短期 消滅時效,被告王子宥主張時效抗辯,為有理由,原告請求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超過5年之部分,因原告之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不應准許。  ⒉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為原告所管理,承租人王睿祥於9 2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與原告訂有系爭土地耕地租賃契 約,王睿祥於110年5月23日死亡,有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 相驗屍體證明書聲請表、警詢筆錄、土地勘查清冊、照照片 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07、112-113、143-177頁),前開期 間王睿祥確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其繼承人即被告王子宥 於租約終止後未騰空交還土地,依被告王子宥陳述:王清源 跟我父親王睿祥吵架,王清源就搬出去沒有住在那裡。王清 源於警詢中稱並未與王睿祥同住(本院卷第109-110頁); 偵訊中稱:沒有與王睿祥同住,好幾年沒聯絡了等語。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相字第318號卷查明。 被告王清源於本院中之陳述與其警詢、偵訊中之陳述稍有未 符,或係因不願拆除系爭房屋而為之陳述,應以與被告王子 宥陳述相符之警詢、偵訊之陳述為可採。原告未舉證被告王 清源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憑,則王 睿祥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由被告王子宥繼承(本院卷第119-122頁),並致原告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系爭土地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之 租賃期間至101年12月31日止,王睿祥於102年1月1日起即有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係於11 1年11月16日起訴,有本院收狀戳章可佐(本院卷第11頁) ,應自斯時起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期間,為自本件訴訟繫屬本院之日即111年11月1 6日往前回溯5年(即106年11月15日起至111年11月16日止) ,則原告請求被告王子宥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睿祥之遺產範圍 內,給付自106年11月15日起至111年11月16日、111年11月1 7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被告王子宥迄今未返還系爭土地, 亦未支付對價,有到期不履行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 虞,則原告主張其就尚未到期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有預為 請求之必要,即請求上開被告王子宥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睿祥 之遺產範圍內,自112年5月1日起至返還無權占用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再查,系爭土地於106至108年度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 ,100元、109至111年度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200元 一情,有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 王清源所有之系爭號房屋為一層樓建築,房屋旁搭設鐵皮屋 ,房屋前方堆置雜物長有雜草,並設有水泥地,碎石地,堆 置盆栽等物品,上開房屋及附近房屋均為老舊建物,位於巷 弄內,商業活動不甚活絡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7-61頁),認原告請求以系爭土地 申報總價額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尚屬適當。  ⒋本件依系爭土地歷年申報地價106年至108年之公告地價為4,1 00元,109年度至111年度之公告地價為4,200元,以此計算 本件不當得利,依照原告主張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則原 告請求被告王子宥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睿祥之遺產範圍內給付 自106年11月15日起至111年11月16日、111年11月17日起至1 12年4月30日止,共計589,444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又 自112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前,按月給付9,088元,均 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 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均有規定。準此,原告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 自更正聲明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王子宥(112年6月12日寄存 送達,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 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翌日即112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 王子宥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睿祥之遺產範圍內將系爭地上物 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被告王子宥於繼承被繼承人王 睿祥之遺產範圍給付原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附表: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元/㎡) (新臺幣/元) 占用面積(㎡) 年息 每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新臺幣/元計,元以後無條件捨去) 期間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新臺幣/元) 民國(下同)106年11月15日至108年12月31日 4,100 519.34 5% 8,872 2年1月16日 221,800+4,731=226,531 109年1月1日至111年11月16日 4,200 519.34 5% 9,088 2年10月15日 308,992+4,543=313,535 111年11月17日至112年4月30日  4,200 519.34 5% 9,088 5月13日 45,440+3,938=49,378 小計 589,444元

2024-12-27

SCDV-111-重訴-211-20241227-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73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邱戊山 邱茂杞 邱茂煉 邱茂煥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念恒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趙子賢 複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被 告 蕭麗娟 邱晴棋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被 告 張澄茂 張陳玉滿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新輝 被 告 張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行政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地號如附圖A方案所示面積11.88平方公尺、同 段430地號如附圖A方案所示面積46.28平方公尺、被告蕭麗 娟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如附圖A方案所示面積36 .09平方公尺及被告行政院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管理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如附圖A方案所示面積56.87平方公尺部 分,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行政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蕭麗娟、行政院農業部農田 水利署不得在如附圖A方案所示範圍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 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於該等範圍土地上設置道路以供通行 。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反訴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 依通行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第一項所示面積,給 付反訴原告行政院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按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 3計算之償金。 五、反訴原告行政院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其餘之訴駁回。 六、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10分之3,餘由反訴原告行政 院農業部農田水利署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原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確認原告就被告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管理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000地號、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管理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及被告蕭麗娟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 00地號如起訴書附圖所示著色部分土地(位置及面積以實測 為準)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妨礙原 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於該等土地上設置道路以供通 行。」嗣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6日以書狀追加邱晴棋為被告 、於113年3月25日以書狀追加張澄茂、張陳玉滿、張世昌為 被告,並變更聲明請求如下所述(見本院卷二第83至87頁) ,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者,其性質與法人因合併而 消滅者相類,其訴訟程序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 規定,在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於訴訟繫屬中,因應政府組織改造 ,於112年8月1日改組為「行政院農業部農田水利署(下稱 農田水利署)」,經其於113年5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二第131頁),於法洵無不合,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 為袋地,為同段450、452、253、430地號土地所包圍,與公 路無適宜之聯絡,致有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事。原告數十年 來皆通行附圖所示A方案(下稱A方案),嗣因被告蕭麗娟放 置移動式車棚而使原告無法繼續通行,且A方案所經路線本 即舖有水泥、柏油路面,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如認A方案非損害最少之通行方式,請確認對於B、C方 案有通行權存在。又系爭土地與同段452地號土地並無曾經 為同一人所有之情形,本件無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爰 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語。 (二)並聲明:  1.先位訴之聲明:  ⑴確認原告就被告國有財產署管理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 00地號、被告蕭麗娟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及被 告農田水利署管理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A方案 所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⑵前項之被告不得在前項方案所示範圍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 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於該等範圍土地上設置道路以供通行 。  2.備位訴之聲明:  ⑴確認原告就被告農田水利署管理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及被告張澄茂、張陳玉滿、張世昌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00地號土地,如附圖B方案(下稱B方案)所示範圍有通行權 存在。  ⑵第1項之被告不得在第1項項方案所示範圍土地上為妨礙原告 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於該等範圍土地上設置道路以供 通行。  ⑶確認原告就被告邱晴棋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及被 告農田水利署管理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如附圖C 方案(下稱C方案)所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⑷第3項之被告不得在第3項方案所示範圍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 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於該等範圍土地上設置道路以供通 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蕭麗娟則以:  1.A方案通行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29地號土 地)範圍,並非最短路徑,且經過較多不同地號;A方案於 白色圍牆最窄處寬度僅有235公分,不適合農業機具通行, 先前曾因通行而造成建物之損害。另A方案將有損其向國有 財產署價購同段430、450地號土地之權利,且A方案部分土 地之道路現已因凱米颱風導致坍塌,致不能通行。  2.C方案通行距離最短,且只需通行屬於農地之同段452地號土 地(下稱452地號土地),相較於A方案尚需通行屬於建地之 429地號土地,前者償金顯然較低;又C方案雖經過溝渠,但 只需架設橋梁即可,道路施作上並無困難之處;且452地號 土地及同段453地號土地之間本即存有擋土牆和灌溉溝渠, 方案C之通行並未不當切割上開2筆土地,而452地號土地本 無對外聯繫之路徑,C方案可使系爭土地與452地號土地均受 有利益。A、B、C方案,參考市價換算通行單位面積之結果 ,A方案所應支付之償金最高,B方案次之,C方案最低。系 爭土地與452地號土地曾為同一人所有,應適用民法第789條 規定。  3.綜上所述,A方案非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C方 案方符合損害最少之要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國有財產署則以:   附圖所示之各方案,就使用鄰地面積而言,A方案非屬損害 最小之處所及方法,且A方案現況非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 原告應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A方案為損害最小之方案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農田水利署則以:   B、C兩方案通行鄰地之面積分別為95.07、90.11平方公尺,   均較A方案之面積151.12平方公尺為小,應屬損害較少之處   所及方法。不論本院判決確認准予原告通行何種方案以至公   路,原告仍須依農田水利法第12條規定,提出相關申請及繳   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邱晴棋則以:  1.被告蕭麗娟於105年間買受429地號土地時,即知悉該土地範 圍內有部分係供系爭土地對外通行使用,被告蕭麗娟於取得 土地後,反要求系爭土地需通行他人之土地並不合理;且被 告蕭麗娟及其家人之車輛出入亦需通行A方案中253地號之部 分水泥通道,是A方案對被告蕭麗娟及鄰地均未另行增加負 擔。  2.452地號土地與同段之453地號土地均為被告邱晴棋所有,計   畫日後將合併利用,倘依C方案通行,將導致上開2筆土地遭   切割,影響其合併使用之利益;目前上開2筆土地皆有其種   植之農作物,另闢新路將需砍除部分農作物;又C方案通行   路線需架橋跨越同段457地號土地寬達270公分之溝渠,且該   土地與452號土地間存有70公分之高低落差,此外,仍需拆   除公路旁之安全欄杆。  3.綜上所述,A方案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若 本院不採取A方案,則認B方案之損害較C方案為小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張澄茂、張世昌、張陳玉滿則以: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96地號土地)為被告張澄 茂、張世昌、張陳玉滿所共有,並以分管契約約定各自使用 範圍,B方案係通行被告張陳玉滿所分管之部分土地,將衍 生後續共有人間之土地使用權利糾紛,且該部分土地本即作 為農耕使用,未曾作為通行使用,並非損害最小之方法。原 告自始即通行A方案之路線,故損害最小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原告 所共有,且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 圍繞,致無法通行公路為適宜聯絡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3 頁至第27頁),且為被告等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一第185、299頁、本院卷二第156頁),是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二)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 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系爭土地經本院函詢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之結果,系爭土 地與452地號土地並無曾為同一人所有之情形,有113年5月2 4日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豐地一字第1130005586號函、土 地人工登記簿、光復初期土地舊簿及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影 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69至183頁)。是以,系爭土地 並非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無 上開規定之適用。 (三)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 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 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 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被告邱晴棋、張澄茂、張世昌、張陳玉 滿主張原告應以A方案通行鄰地,被告蕭麗娟、國有財產署 、農田水利署則以前詞否認原告應以A方案通行鄰地,認原 告應以B、C方案通行鄰地為妥適。經查:  1.證人張剛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9年間向原告承 租系爭土地耕作,起初有路可以進出系爭土地,後來被告蕭 麗娟在通道上搭起移動式車庫,導致通行不便,我才因而沒 有繼續承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9頁至第362頁);被告張 澄茂、張陳玉滿亦分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原告之系爭土地 從日據時代開始通行的道路就是A方案的土地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56頁),被告蕭麗娟亦對證人張剛準上開所述表示 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363頁),另被告蕭麗娟於書狀中 自陳:我於105年購買429地號土地及建物,原建物與空地等 地貌自前屋主於65年建設完成後保持原樣,迄今未作任何變 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3頁)。足見A方案即是原告所有系 爭土地原本所採取之通行方式,而被告蕭麗娟於105年購買4 29地號土地及建物時即已知悉上情,嗣因被告蕭麗娟自行搭 設移動式車棚在該通行路線上,方致原告無法繼續通行,是 以原告採取A方案之方式通行,對周圍鄰地及被告蕭麗娟並 未另行增加負擔,亦不因被告蕭麗娟是否有向國有財產署價 購同段430、450地號土地而異其認定。  2.A方案之通行路線上,本即鋪設水泥、柏油路面以供通行一 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67至3 73頁),且與證人張剛準之證述互核一致(見本院卷第二第 361頁),可知A方案相較於B、C方案,尚無需另闢新道路, 即可供作通行之用。再者,參酌被告蕭麗娟其於書狀中自陳 :房屋前的道路是私人空地,提供家人進出以及旁邊停車之 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3頁),可見被告蕭麗娟家人之車 輛亦需通行A方案中429、253地號土地之部分範圍,是以,A 方案之通行面積若扣除被告蕭麗娟及其家人自身所需使用之 通行範圍,並未明顯大於B、C方案。且429地號土地雖為建 地,然A方案所經範圍亦係供其自身所通行,則被告蕭麗娟 主張通行B、C方案之償金遠低於A方案等語,並不可採。  3.又A方案之通行路線寬度部分,原告主張之通行權寬度為250 公分,若地上物現況有不足250公分處,同意以現況寬度為 準等語,而A方案最窄處寬度為235公分一節,有勘驗筆錄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67頁),另參以證人張剛準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當時駕駛的曳引機車寬不會超過2公尺,通 行被告蕭麗娟屋前道路仍有空間,我有量過該道路可以通行 ,才承租系爭土地;被告蕭麗娟建物的磨損並非我所造成的 等語,足見A方案並未有不適合農業機具通行等情事,被告 蕭麗娟僅辯稱其建物之損傷係因農業機具通行造成,而無提 出具體事證,尚不足採。  4.A方案道路之現況雖因颱風而有坍崩之情,有被告蕭麗娟提 出之照片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53頁),然因該路段本係系 爭土地原告長久通行之路線,依目前所示坍崩現況如經進行 整理,應可恢復當初通行之路面範圍,無須另行拓寬或另闢 道路,對於A方案通行之現況影響應屬輕微,通行之寬度亦 合於系爭土地通常使用之必要,本院認A方案屬對周圍地最 少侵害之通行路線。   5.被告蕭麗娟、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及行政院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雖主張B、C方案應為損害最小之方案等語。然查,B方案所 通行之96地號土地,早年係由訴外人張正義、張子衿與被告 被告張澄茂所共有,並以分管契約約定各自使用範圍,嗣張 正義、張子衿死亡後由被告張世昌、張陳玉滿所繼承,並維 持上開分管契約之約定使用等情,有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影 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73、121 至129頁),而B方案係通行被告張陳玉滿所分管之部分土地 ,將影響原未供通行之96地號土地之分管約定,導致該地之 使用權利複雜化;且96地號土地上,亦無既有之道路可供通 行,仍需另行開闢道路,而破壞部分耕地。另C方案現況並 無既有之道路可供通行,而需經過同段457地號土地上寬度 約270公分之溝渠,且452地號與溝渠對岸亦有70公分之高度 落差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存卷可佐(見本院卷 一第368、379頁)。可知若採行C方案通行,除需填土另闢 道路以補足高低落差外,尚需架設足以供農業機具安全通行 之橋梁,其道路架設之成本顯較A方案高;且C方案將使被告 邱晴棋所有之452、453地號土地遭切割,致不能合併利用45 2、453地號土地,顯有損被告邱晴棋使用此二筆土地之利益 。  6.從而,本院審酌A方案為系爭土地原對外聯繫之方式,且已 有部分水泥、柏油道路可供使用,而被告蕭麗娟於購買429 地號土地時即得預見上情,且扣除被告蕭麗娟本供作通行使 用之面積,A方案之面積並未顯然大於B、C方案;B、C方案 雖通行鄰地面積較小,然B方案將增加原未供通行之96地號 土地之負擔,且使96地號土地之使用權利複雜化;C方案則 另需架設橋梁並填補土地間之高低落差,基此,依社會通常 之觀念,衡酌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 之利害得失關係,原告主張之A方案應係對周圍鄰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請求確認:(一)原告就 被告國有財產署管理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 被告蕭麗娟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及被告農田水 利署管理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A方案所示範圍 有通行權存在。(二)前項之被告不得在前項方案所示範圍土 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於該等範圍土地 上設置道路以供通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備位之訴 部分則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 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 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 之1、第8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防衛其權利而 聲明駁回原告之請求,所為之訴訟行為係在保障其權利之必 要範圍內,因本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尚不明 確;又部分被告因土地需供他人通行,受有所有權之特別犧 牲,爰斟酌兩造在本件訴訟中之利害關係,就本訴訴訟費用 負擔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原告對被告農田水利署管理之附圖所示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部分土地,雖有私法上之通行權,然僅係基於私法上之 權益而予以認定,非使原告得免除公法上應負之相關行政管 制義務,原告仍應遵守農田水利法、農田灌溉排水管理辦法 等相關法令規範,由相關主管機關予以審核,附此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農田水利署主張:   因本件之通行方案,通行農田水利署所管理之國有土地,爰 依第787條第2項之規定,向反訴被告按年請求依通行面積乘 以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之償金。並聲明:反訴被告應 自本訴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依通行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面積,給付反訴原告當期申報地 價百分之10之償金。 二、反訴被告則以: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相臨臺中市豐原區三豐路2段 20巷,而為其依A方案通行所需範圍所及,豐原區三豐路2段 20巷為路寬4公尺之道路,車輛及行人往來不多,路旁兩側 為農地與住家,並無商店、公家機關或公共設施,非屬繁華 地段;又上開土地屬水利地,反訴原告之使用本即受限,因 認償金之標準應按上開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3計算始為合理 。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袋地所有人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 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此觀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規定即明 。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法通行行為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 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言,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 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核定該給付,仍應先確定通行地 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按 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 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行 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至通行權人因通行所 得之利益,則非考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76 號判決參照)。 (二)查反訴被告既經本院認定其得通行反訴原告所管理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A方案所示範圍,已如前述,則反 訴原告因反訴被告通行範圍,致其不能使用該部分土地之損 害,請求反訴被告支付償金,自屬有據。 (三)本院審酌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沿豐原區三豐路2段20 巷分布,形狀狹長,上有寬約55公分之溝渠、水利設施;該 地109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76元,周 遭為農地與一般住家,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無誤,有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考(見本院 卷一第33頁、367至375頁),堪認上開土地並非繁華地段, 且本即供水利使用,反訴原告就上開土地之使用本即受有限 制。本院審酌上情,認反訴原告請求之償金標準,應按253 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3計算,始屬適當。反訴原告主張 應以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並非妥適。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 告應自本訴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依通行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面積56.87平方公尺,給付反 訴原告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3之償金,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   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   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雖 於法有據,然被告等之應訴亦係本於自身利益而不得不然, 本院斟酌兩造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互為之攻擊、防禦方式必 要與否,如命提供土地予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負擔其敗訴部分 之訴訟費用,非事理之平,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所示之訴訟 費用負擔。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 1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附圖: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8日豐土測字第2393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4-12-27

TCDV-111-訴-2734-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30號 原 告 蔡秀蓮(即柳敬義之承受訴訟人) 柳守軒(即柳敬義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慶祥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75,03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 6條各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柳敬義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 年11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蔡秀蓮、柳守軒,有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戶役政資訊查詢結果、除戶戶 籍謄本暨戶籍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81-188頁)。而蔡秀 蓮、柳守軒已於113年12月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第175-17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 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且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確認鈞院112年度司執 字第49386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鈞院111年度司促字第 31713號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新臺幣(下同)2 ,085,842元及利息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鈞院112年度司執字 第4938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見本院卷第9-10頁),嗣因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93 8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已為拍定 並製作計算書發款完畢終結,故原告無法以原債務人異議之 訴達訴訟目的,且受有損害,此係情勢變更,原告遂於113 年4月19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75,033 元及自本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29頁) ,被告對此並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以其所管理之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遭柳敬義與其胞弟柳建進以「大甲區東六街 6號圍牆牆內之磚造平房、鐵皮棚防、廟埕」(下稱系爭地 上物)違法占用(占用面積約計2,522平方公尺),且柳敬 義並無系爭土地之合法使用權源,故屬無權占用狀況。被告 依民法第179條請求柳敬義給付自100年10月1日起至111年8 月31日止,所積欠之使用補償金共2,085,842元云云,而向 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促字第31713號 核發支付命令,且經確定而發予確定證明書,被告旋以該確 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12年 度司執字第49386號為強制執行,嗣被告將柳敬義之財產拍 定,並經本院製作計算書發款完畢終結。  ㈡系爭土地係柳敬義之父柳榮炎(民前00年0月0日生),於日 治時代即在該處耕作,臺灣光復後,系爭土地收歸國有,柳 榮炎仍在該地耕作,初時應有辦理承租契約,嗣柳榮炎於70 年1月5日死亡後,未再辦理續租手續,因而系爭土地成為無 權占有狀態。系爭土地原始占有人係柳榮炎,而非柳敬義。 柳榮炎生有十三個男孩,柳敬義因自小眼盲,至今即在系爭 土地之一部上所蓋磚瓦房居住,並非系爭土地之全部,亦即 僅無權占有一小部分土地,故柳敬義縱受有利益,亦僅就現 占有之住房受有利益,應依法返還被告,然被告請求柳敬義 應就系爭土地之全部,返還不當得利,即難謂有理。再者, 被告就本件債權之執行名義,係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1713 號支付命令確定裁定,而支付命令確定後,僅具有形式之執 行力,尚無實質之確定力。  ㈢其後因系爭強制執行業已終結,被告亦已將原告柳敬義之財 產拍定,並經本院製作計算書發款完畢,故柳敬義無法以原 債務人異議之訴達到訴訟目的,且受有損害,故柳敬義自得 以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以代原債務人異議之訴。而本件於 現場履勘時系爭土地上之範圍無法證明係柳敬義之先人所為 ,依113年1月16日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柳敬義僅有使用系爭土地A部分,若被告主張不當得利 則應僅能請求系爭土地A部分,是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超收 之款項有不當得利。系爭地上物坐落於系爭土地A部分,而 系爭地上物房屋已荒廢無人居住,已無殘值。又系爭土地之 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00元,柳敬義原占用系爭土地A部 分之面積為60平方公尺,則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系 爭地上物房屋每年租金不超過基地公告地價之10%,即7,800 元【計算式:1,300×60×10%=7,800】。被告請求柳敬義給付 12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失,則柳敬義僅應給付其93,600元【計 算式:7,800×12=93,600】,然被告拍賣柳敬義之財產後, 竟分配取得2,168,633元,不當得利計2,075,033元【計算式 :2,168,633-93,600=2,075,033】,此超收之部分,被告自 應返還予柳敬義。  ㈣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返還於系爭強制執行超收之款項,嗣柳敬義於113年11月13 日死亡,由原告二人繼承並依法聲明承受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75,033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為大甲區東六街6號所設之圍牆所圍繞,圍牆內有磚 造平房、鐵皮棚防及廟埕,圍墻內之土地即為系爭土地全部 。被告以系爭地上物房屋門牌號碼查詢全戶設籍資料,查得 柳敬義及柳建進設籍於其上,並依柳敬義起訴狀之主張,系 爭土地原本為其父柳榮炎所占用,柳榮炎生有十三個男孩, 柳敬義自小居住於系爭土地,從而上開圍牆內之建物、圍牆 及廟埕應屬柳榮炎所興建,由柳敬義所繼承而占有系爭土地 ,且無合法之權源,則柳敬義於移除系爭地上物前,自應負 起所有不當得利之責任。  ㈡柳敬義為系爭地上物之公同共有人之一,系爭地上物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全部。是以,被告對柳敬義請求以系爭土地全部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又柳敬義主張系爭 土地之A部分,位於上開圍牆內,而通往柳敬義所稱系爭土 地之A部分,設有道路及庭院,依社會常情,亦同為柳敬義 所占用,否則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A部分,從而柳敬義主張 僅有使用系爭土地之A部分,顯不可採等語,茲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主張柳敬義及柳建進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被告管理之 系爭土地,受有不當得利,向本院聲請對柳敬義及柳建進發 支付命令,請求柳敬義及柳建進共同給付被告自100年10月 起至111年8月止之不當得利共2,085,842元,經本院核發111 年度司促字第31713號支付命令,確定後被告持該支付命令 及確定證明書對柳敬義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 第49386號受理,拍賣柳敬義所有之不動產後被告受償本金 及利息共2,168,633元等情,據本院調取上開支付命令及強 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得為執行名義,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 告雖以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柳敬義為強制執行,然 支付命令確定僅具有執行力,並無實質確定力,本院仍得就 被告對柳敬義之不當得利請求有無理由為實體審理。又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亦有明文,被告主張柳敬義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受有不當得利,應就其占用之範圍負舉證之責。經 查,被告聲請上開支付命令時,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及土地勘查表,然此僅能認定系爭土地為國有並為被 告所管理,及其上有系爭地上物之情形,無從認定系爭地上 物是否全為柳敬義所有,被告雖稱系爭地上物為柳敬義及其 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亦 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尚難徒憑此認定柳敬義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之範圍為何。次查,本院依原告聲請至系爭土地現場 履勘,並囑託臺中市大甲區地政事務所測量柳敬義主張其占 用系爭土地之範圍,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如附圖 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111頁), 柳敬義自承占用之範圍經測量後即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為6 0平方公尺。從而,除柳敬義自承占用之面積60平方公尺外 ,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柳敬義有占用其他系爭土地之 範圍,僅能認定柳敬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60平方公尺。  ㈢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 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 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 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原告自承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60平方公尺,業如前述, 又以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時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計算標準計算, 柳敬義應僅需給付被告共49,625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被告卻受償合計2,168,633元,於超過49,625元部分係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柳敬義受有損害,為不當得利,應 返還2,119,008元(計算是:2,168,633-49,625=2,119,008 ),原告為柳敬義之繼承人,繼承柳敬義對被告之上開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其中2,075,033元,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受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 任。原告茲以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進行催告,被告 於113年4月22日收受該書狀繕本,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56頁),迄未給付,應自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準 此,原告請求加計自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7 5,033元,及自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表: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元/㎡) 占用面積 年息 每月相當租金之利益 經歷月數 應繳金額 100年10月至101年12月 1,500 60 5% 375 15 5,625 102年1月至104年12月 1,600 60 5% 400 36 14,400 105年1月至106年12月 1,700 60 5% 425 24 10,200 107年1月至108年12月 1,500 60 5% 375 24 9,000 109年1月至110年12月 1,300 60 5% 325 24 7,800 111年1月至111年8月 1,300 60 5% 325 8 2,600 合計 49,625元

2024-12-27

TCDV-112-訴-2130-20241227-2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投簡字第278號 原 告 李茂松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江怡欣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陳晉徹 複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追 加被 告 李林秀軒 李仁成 李仁良 李仁志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紀育泓律師 複代理人 張菡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茲查本件事證尚有應行調查確認之處 ,認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2-24

NTEV-112-投簡-278-2024122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6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古錦全 劉鈞勳 一、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遷出、辦理遷出登記及拆屋還地部 分,目的均為取回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 爭土地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504號裁定意旨 參照)。另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 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 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 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2項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上,如原證二略圖所示之水泥土石地、鐵皮棚房、鐵棚 架、水泥地雜草泥土地、貨櫃等地上物(面積約2,421.85平 方公尺,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 予原告。㈡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81元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703元。倘被告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 免除給付義務」。揆諸前揭說明,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 的價額為占用之系爭土地交易現值,即138萬0,455元(計算 式:原告請求返還之土地面積2,421.85平方公尺×系爭土地 起訴時公告現值570元/平方公尺=138萬0,455元),訴之聲 明第2項之請求,除自起訴日(即113年11月25日)起之相當 於租金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外,就原告附帶請求起訴前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281元部分,應併算其價額。又原告 主張被告所負上開金錢給付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核屬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之情形,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即6,281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38萬6,73 6元(計算式:138萬0,455元+6,281元=138萬6,736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7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崧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4-12-24

TCDV-113-補-2861-20241224-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470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黃瑞妹 訴訟代理人 黃文彥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8,89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5萬8,892元預供 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 告所管理。詎被告於民國97年1月1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設置如附件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6日埔土地複丈 字第162100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A(面積1 44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18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22 ,438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而兩造間 並未有租賃或其他合法使用關係,原告前依民法第767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 予原告。嗣被告於113年9月20日將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A、 編號B部分之土地點還予原告;編號C部分之地上物則於113 年3月15日拋棄,是被告因無權占有340地號土地,享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不當得利之責 任,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就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A、編 號B所示地上物部分,以340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5%為計算基 準,請求自101年4月1日起至113年9月20日之不當得利共計 新臺幣(下同)2,124元;編號C所示地上物部分,則依國有非 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6點、第7點暨附表規定,請求 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償還自101年4月1日起至113年3月15 日之不當得利價額共計11萬3,855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1萬5,979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暨陳報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 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自80年9月6日起向原告承租340地號土地,租賃期間至9 2年12月31日止。本件被告同意自行拆除系爭地上物,且拆 除、點交完畢,惟對於其因占有340地號土地,享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有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爰主 張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340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所管理,而被 告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於113年9月20日將系爭複丈 成果圖編號A、編號B部分之土地點還予原告;於113年3月15 日將編號C部分之地上物拋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 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土地使用現況圖、現場照片 、拋棄權利證明書、勘查案件紀錄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 8頁、第19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32頁、第285頁至第286 頁),且經本院會同當事人及南投縣南投地政人員履勘現場 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64頁) ,且有系爭複丈成果圖為憑(見本院卷第167頁),而為被 告所是認,應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 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 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占用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 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 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本件被告無權占用340地號土地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編號B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 百分之八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八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 八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法規 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三年之平均地價,土地法。土地所有 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10條第1 項、第2項第148條明文規定,是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總 價額年息百分之5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基準,應屬 可採。又上開土地申報地價107至110年為每平方公尺20元, 111至112年為每平方公尺21元,113年為每平方公尺22元, 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暨地價查詢資料 、地價第一類謄本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第101頁、 第253頁)。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4月1日起至113 年9月20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2,124元,惟按無權占有 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屬社會通常之觀 念;且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 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 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 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49 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已為時效抗辯 ,原告逾5年部分相當於租金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參照 上開說明,原告應僅可請求被告給付其占用範圍自本院收受 民事起訴狀前5年內(本院於112年2月21日收文)至原告請求 之113年9月20日為止,爰依上開標準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之金額為1,09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 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2月22日至113年9月20日期 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利益共計1,094元暨自民事更正 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部分,核屬有據。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⒊至被告辯稱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編號B部分之土地, 其上之鐵皮棚房為農牧局補助搭建,該鐵皮棚房所有權應屬 農牧局,且上開土地上之水泥道路現已雜草叢生無法耕作等 詞為辯,惟查,上述鐵皮棚房於兩造間租賃契約存續期間業 已存在,有農林航空測量所88年9月24日類比航攝影像可稽( 見本院卷第135頁),而該鐵皮棚房業經被告拆除,亦有現場 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275頁),而被告迄今未提出該鐵皮棚 房所有權屬農牧局所有之相關事證,且亦無法說明若其非該 鐵皮棚房之所有權人,被告何以得拆除鐵皮棚房,綜合上情 ,堪認該鐵皮棚房所有權應為被告所有。況被告截至113年9 月20日始將上開編號A、編號B部分之土地點還予原告,此有 勘查案件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86頁),被告於此期間仍 享有占用上開土地之利益,甚為明確。是被告辯稱其非鐵皮 棚房之所有權人,且未積極使用系爭土地,其應無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委不足取,不足採信。  ㈣本件被告無權占用340地號土地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 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占用情形為農作者,其計收基準依農作每年按當地地方政府 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千分之250計 收,土地登記簿最後記載之地目為田、旱者,旱地目以甘藷 價格計算,其收穫總量有等則者,依當地地方政府評定之同 一等則為準,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第2 項次定有明文。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 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有明文。  ⒉查系爭土地地目為林,且屬旱地,甘藷正產物單價中間等則2 2,每公頃年生產量計為3,250公斤等情,有南投縣分科土地 分地目分等則生產量及價租標準表、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 系爭土地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第129頁、第207 頁),而107年至110年南投縣政府公告之公有耕地佃租實物 折徵代金標準甘藷為每公斤5元、111年至113年每公斤5.5元 ,有南投縣政府107年至111年期縣有耕地佃租實物折徵代金 標準公告可查(見本院卷第214頁至第218頁),本院審酌340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森林區,係屬林業用地,其上種有柿子 、楠木、檳榔樹等地上物,認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 對價以相當於前揭國有非公用原林地之補償金計算價額,應 屬適當。又本件被告已為時效抗辯,原告逾5年部分相當於 租金之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參照上開規定,原告應僅可 請求被告給付其占用範圍自起訴前5年內至113年3月15日拋 棄地上物止,爰依上開標準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為5萬7,79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  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2月22日至113年3月15日期 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利益共計5萬7,798元暨自民事更 正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核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8, 892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 月9日(見本院卷第293頁)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雖於起訴狀表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等語,惟此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非假 執行之聲請,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件: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6日埔土地複丈字第16210 0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 期間 不當得利之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07年2月22日至110年12月31日 162平方公尺×20元×5%÷365×1,409=625元 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162平方公尺×21元×5%X2=340元 113年1月1日至113年9月20日 162平方公尺×22元×5%÷365×264=129元 附表二: 占用期間 正產物種類 單位面積正產物單價(元/公斤) 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公斤/㎡) 占用面積(㎡) 年息率 月使用補償金 (新臺幣) 月數 補償金數額 (新臺幣) 107年2月22日至110年12月31日 甘藷 5 0.3250 22,438 25% 760元 46.9 35,644 111年1月1日至113年3月15日 甘藷 5.5 0.3250 22,438 25% 836元 26.5 22,154 合計 57,798 記算式:(正產物單價x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x占用面積x年息率/12)x占用月數=補償金數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4-12-19

NTEV-112-投簡-470-2024121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5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陳秋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21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 告應將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如原證 二略圖所示之磚造及石棉瓦造棚房、水泥地、水塔、鐵皮棚 房等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 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8,344,980元; 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90,7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 3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723元, 其中290,721元,及自113年12月1日起至同年月11日止共計2 ,832元【計算式:7,723元×11/30=2,832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之不當得利為起訴前所生,應併算其價額,至起訴後方 發生之不當得利請求,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8,638,533元【計算式:8,344,980元+2 90,721元+2,832元=8,638,5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6,5 36元。 二、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地號全部,含他 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三、被告陳秋桃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土地 (苗栗縣頭份市蘆竹段) 被告占用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價 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747地號土地 647 3,600元 2,329,200元 2 748地號土地 345.05 3,600元 1,242,180元 3 749地號土地 386 3,600元 1,389,600元 4 801地號土地 57 3,600元 205,200元 5 802地號土地 100 3,600元 360,000元 6 803地號土地 90 3,600元 324,000元 7 804地號土地 125 3,600元 450,000元 8 805地號土地 350 3,600元 1,260,000元 9 806地號土地 218 3,600元 784,800元 合 計 8,344,980元

2024-12-17

MLDV-113-補-2554-202412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