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致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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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文瑞 代 理 人 曾允斌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 條規定亦明。再按債務人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   費1,000 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   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到   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用4,30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請說明最高學歷、提出113年8月至114年1月份之薪資單、獎 金明細,內容須包含每月薪資給付部分、強制執行扣薪等, 並陳報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年終獎金、季獎金、三節福利 金、績效獎金、加班費、分紅、夜班或其他輪值津貼各為多 少?如有兼職,請一併陳報並提出每月收入證明。 三、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   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   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   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   料。並提出最近五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   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四、說明債務人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等各項金融商品? 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之資料。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 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 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五、請說明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   何?若有,請提出上開汽機車行照影本,並說明汽機車之現 值為何?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釋明文件。另說明名 下車牌號碼000-0000是否有設定動產抵押?若有,該債權人 是否已取回拍賣?拍賣不足額、預估不足額為多少?並就上 開事項提出證明文件。 六、請說明聲請人家庭親屬狀況。又聲請人陳報目前須扶養母親 ,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應提出相關事證以釋明其母親有何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並請提出母親之戶籍謄 本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七、請陳報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是否有領取社會津貼或其他補助, 金額為何? 八、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如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九、請依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債權人資料查詢並補正債權人   (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   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名與商業登記資料查詢   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2025-02-20

SCDV-113-消債更-210-202502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民事訴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61號 原 告 林泰宏 被 告 chantilas涼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民事訴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表明訴之聲明,經本院裁定民國114年1月5 日裁定命補正後,仍未於期限內補正,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2025-02-20

SCDV-113-訴-1261-20250220-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除字第20號 聲 請 人 環創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益 代 理 人 黃文慶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執有如附表所載之票據(下稱系爭 支票),因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83號裁定 准予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 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 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 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 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58條分別 定有明文。是以,得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者,必以票據 權利人為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65條第1項規定:「有除 權判決後,聲請人對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得主張證券上之 權利」之意旨益明。故所謂「票據權利人」,揆諸票據法及 前揭規定,乃係指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者或 無記名票據之執票人而言。而發票人簽發票據後,若已將票 據交付他人,發票人僅為票據債務人,非屬票據權利人,即 無從以自己名義聲請公示催告。再按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 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民事訴訟法第546條亦 有明文。本院依此規定,就聲請除權判決及前此聲請公示催 告所應具備要件之一切事實及證據,均得依職權調查,經調 查之結果,如認公示催告為不應准許者,得為與准許公示催 告裁定相異之判斷,不受前此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之拘束。 三、經查,系爭支票係由聲請人所簽發,且聲請人陳稱:伊將系 爭支票交付予超重力股份有限公司,是超重力股份有限公司 遺失的等語。是依聲請人主張,系爭支票既已交付,依前開 說明,聲請人僅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票據債務人,並非權 利人,自不得聲請公示催告,亦不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屆滿 後為除權判決之聲請。 四、綜上,聲請人於票據喪失時,非票據權利人,其所為公示催 告及除權判決之聲請,均非適法。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 法不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2025-02-20

SCDV-114-除-20-20250220-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丁威仁 代 理 人 陳慶禎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 條規定亦明。再按債務人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   費1,000 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   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到   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用1,29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請說明最高學歷、提出113年8月至114年1月份之薪資單、獎 金明細,內容須包含每月薪資給付部分、強制執行扣薪等, 並陳報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年終獎金、季獎金、三節福利 金、績效獎金、加班費、分紅、夜班或其他輪值津貼各為多 少?如有兼職,請一併陳報並提出每月收入證明。如低於11 4年度法定最低工資,何以負擔債務之清償?並提出可負擔還 款方案及計算方式。 三、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   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   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   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   料。並提出最近五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   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四、說明債務人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等各項金融商品? 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之資料。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 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 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五、請說明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   何?若有,請提出上開汽機車行照影本,並說明汽機車之現 值為何?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釋明文件。 六、請提出聲請人及受扶養親屬之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 七、請陳報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是否有領取社會津貼或其他補助, 金額為何? 八、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如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九、請提出最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 十、請陳報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1年9月至113年8月)之收入狀況 ,如無工作或低於當年度法定最低工資,請說明何以負擔每 月生活開銷?是否有其他收入來源?  十一、請提出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 十二、請依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債權人資料查詢並補正債權人(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名與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2025-02-20

SCDV-113-消債更-182-20250220-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筱筠 代 理 人 張佳瑋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 條規定亦明。再按債務人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   費1,000 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   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到   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用2,58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   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   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   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   料。並提出最近五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   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三、說明債務人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等各項金融商品? 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之資料。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 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 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四、請說明最高學歷,並陳報聲請人及受扶養親屬有無領取社會 津貼或其他補助,金額為何? 五、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如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六、請說明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   何?若有,請提出上開汽機車行照影本,並說明汽機車之現 值為何?如已經債權人取回拍賣,拍賣不足額為多少? 七、請說明與債權銀行協商毀諾原因及履行有困難之事由?並陳 報前與債權人達成協商之還款方案為何?並提出相關協商文 件(例如前置協商協議書、無擔保債務明細表影本等件)。 八、請提出113年8月至114年1月份之薪資單、獎金明細,內容須 包含每月薪資給付部分、強制執行扣薪等,並陳報每月工作 收入若干元、年終獎金、三節獎金各為多少?如有兼職,請 一併陳報並提出每月收入證明。如目前每月收入低於聲請更 生前二年收入616,695元(調解卷第16頁)原因為何? 九、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金融機構及「電子支付」機構開立 之存款帳戶(含外幣帳戶)、證券帳戶(集保帳戶)自113 年9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十、請依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債權人資料查詢並補正債權   人(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   記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名與商業登記資料查   詢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2025-02-19

SCDV-113-消債更-215-20250219-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74號 原 告 范振祖 被 告 劉胤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 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2月12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2025-02-17

CPEV-114-竹北簡-74-2025021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4號 原 告 劉揚千 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婉菱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係於民國113年11 月16日繫屬本院,原告於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裁判費之徵 收,應以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 庭會議意旨參照),不因事後民事訴訟法關於裁判費之規定有所 增減而有不同,是本件仍應依起訴時之標準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先予陳明。按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91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9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2025-02-17

SCDV-114-補-114-2025021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報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03號 原 告 何新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峰禾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間返還報酬事件,係於 民國(下同)113年12月4日繫屬本院,原告於起訴時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裁判費之徵收,應以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不因 事後民事訴訟法關於裁判費之規定有所增減而有不同,是本件仍 應依起訴時之標準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先予陳明。原告起訴求為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4,000元,及自112年10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利息應分別自上開起息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2月3日止 ,併算至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574,777元(計算式如附表)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同。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2025-02-17

SCDV-113-補-1403-2025021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16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國英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上列原告與被告傅月姬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於113年12 月24日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1 5,000元,依起訴時之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2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2025-02-17

SCDV-113-補-1416-20250217-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46號 原 告 薛依婷 訴訟代理人 傅家宏 被 告 張郁琦 兼 法定代理人 張孟浩 劉麗輝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及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   產犯罪,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4日將其母劉麗 輝在國泰世華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等資料,提供與真實名籍不詳之人使用,該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旋供自己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於112 年11 月7日,佯以精品買賣使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 示於112 年11 月7日12時34分許,匯款40000元至上開帳戶 ,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法定代理人連帶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二、被告劉麗輝則以書狀表示:臉書詐騙非被告張郁琦所為,原 告被精品詐騙也要負主要責任,與原告與被告張郁琦間並無 契約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被 害人與有過失,需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 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經查,原告係因遭詐欺而將上開款項匯入上開帳 戶內,即為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明知 或可預見臉書買賣為詐騙而仍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難認原 告有違反何注意義務之情。是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 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被告劉麗 輝抗辯本件應有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云云,為不可採。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14

CPEV-114-竹北小-46-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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