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鈺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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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10號 原 告 余承恩 陳昕劭 被 告 郭心瑀即沐楓數位行銷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 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捌萬壹仟伍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捌拾陸元至原告乙○○設於勞工 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捌萬貳仟參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肆仟零參拾陸元至原告甲○○設於勞工保險局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乙○○、甲○○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乙○○負擔百分之三十五,原告甲○○負擔百分 之六,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玖萬陸仟零陸拾 伍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四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元捌萬陸仟肆佰 貳拾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乙○○、甲○○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自明   。原告乙○○、甲○○(下合稱本件原告)前僅向被告泛稱   請求薪資差額、資遣費、失業給付損失,未投保勞工保險(   下稱勞保)與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損失,以及補提繳   勞工退休金,各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3萬1,774 元   、14萬281 元(見本院卷第11頁)。嗣經多次變更聲明後,   最終於民國114 年1 月14日當庭確認聲明為:㈠原告乙○○   部分: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8萬1,02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提   繳2 萬1,037 元至原告乙○○設於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原告乙○○勞退專戶);⒊   被告應開立離職事由記載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   、第6 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乙○○;⒋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原告甲○○部分: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甲   ○○10萬1,7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提繳4,090 元至原告甲○○   設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原告甲○○勞退專   戶);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43 頁至   第244 頁),實係各自針對兩造間僱傭契約所生爭議為請求   ,但撤回所謂未投保勞健保損失而改為請求相當於勞健保自   負額薪資差額,並特定所請求項目之利息起算日,除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外,全係針對被告扣除其等勞健保自負   額後未代為繳納而來,核屬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主要爭點、   證據資料均具共通性,揆之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住所、商業登記址各經伊本人親自收受、受僱人即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收受,均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卻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本件原告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乙○○、甲○○各自112 年11月20日起、113 年3 月11   日起,分別擔任被告網頁前端工程人員、網頁設計人員,其   等月薪各為原告乙○○6 萬元(含本薪4 萬5,000 元、技術   獎金1 萬5,000 元),原告甲○○4 萬元,本薪、獎金各於   次月10日、25日發放(下各稱余勞動契約、陳勞動契約,合   稱系爭二契約)。嗣原告乙○○於113 年5 月2 日口頭向其   主管表示最後工作至113 年5 月12日止離職,惟迨其離職申   請獲核備後方悉被告周轉不靈難以發放薪資,於同年月10日   僅獲現金支付同年4 月薪資1 萬元;原告甲○○則於113 年   4 月29日遭被告以其不足勝任工作為由,通知依勞動基準法   第11條第5 款規定於113 年4 月30日終止,但其同年4 月薪   資迄未收受。又俟113 年5 月間申請失業給付之際,方知被   告實未為其等投保或提繳就業保險(下稱就保),也未將自   其等勞、健保自負額實際繳納,遑論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其等   勞退專戶,亦令其等無從請領失業給付。  ㈡是本件原告各向被告請求給付下列款項或事項:  ⒈原告乙○○部分:  ①薪資差額7 萬4,000 元、相當於勞健保自負額差額1 萬163   元:被告於113 年5 月10日僅給付原告乙○○4 月薪資1 萬   元,迄未給付其餘同年4 月至同年5 月12日薪資,經核算後   得依余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82 條規定請求給付7   萬4,000 元。另被告於契約存續期間(112 年11月20日至11   3 年4 月)發放其薪資時,雖代其扣除勞、健保自負額,惟   實未繳納,致其受有此部分金額報酬之損害,故亦得依上開   法律關係及規定,抑或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   補給付其此部分之報酬。  ②資遣費1 萬4,417 元:其雖曾於113 年5 月2 日向主管口頭   請辭並約定以同年月12日為最後工作日,然被告於勞雇期間   未依法提繳勞健保與勞工退休金也未依期給付工資,實與契   約不合,自應給付資遣費。又其工作年資共計5 月23日(11   2 年11月20日至113 年5 月12日),以此計算資遣費共為1   萬4,417 元,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  ③失業給付損失8 萬2,440 元:因被告未替原告乙○○投保就   保,致其不符請領資格,遭勞保局核定不予給付失業補助。   其前於112 年曾因失業請領過部分失業給付,至多僅能請領   原給付期間1/2 ,故扣除後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 項、第   38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 個月失業給付損失8 萬2,440 元   。  ④補繳勞工退休金2 萬1,037 元:於契約存續期間,被告本應   按月為原告乙○○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其勞退專戶,卻未曾為   之,故以其薪資對應之月投保金額計算共4 月12日,應共提   繳2 萬1,037 元,故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補繳至其勞退專戶。  ⑤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及服務證明書:被告有上開違約事由而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復未按期給付工資,故   依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請   求被告開立離職事由記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   第6 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⒉原告甲○○部分:  ①薪資差額4 萬元、相當於勞健保自負額差額2,880 元:被告   迄未給付113 年4 月薪資4 萬元,得依陳勞動契約之法律關   係,民法第482 條規定請求給付。另被告於契約存續期間(   113 年3 月11日至同年4 月30日)發放其薪資時,雖代其扣   除勞、健保自負額,惟實際上從未繳納,致其受有此部分金   額報酬之損害,故亦得依上開法律關係及規定,抑或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補給付其此部分之報酬。  ②資遣費2,778 元:其遭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於11   3 年4 月30日終止,卻未獲得資遣費,依其工作年資1 月21   日計算(113 年3 月11日至同年4 月30日),資遣費應為2,   778 元,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  ③失業給付損失5 萬6,140 元:被告違法未為原告甲○○投保   就保,致其不符請領資格,遭勞保局核定不予給付失業補助   。又前於112 年曾因失業請領過部分失業給付,故扣除後依   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 項、第38條規定,應得請求被告賠償   2 個月失業給付損失5 萬6,140 元。  ④補繳勞工退休金4,090 元:於契約存續期間,被告本應按月   為原告甲○○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其勞退專戶,卻未曾為之,   故以其薪資對應之月投保金額計算共1 月21日,應共提繳4,   090 元,故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   求補繳至其勞退專戶。  ㈢爰分別依前開各項目之請求權基礎,且就相當於勞健保自負   額差額部分依系爭二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82 條、第18   4 條第1 項規定,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勝訴   判決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乙○○部分:①被告應給付原告   乙○○18萬1,0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提繳2 萬1,037 元至原告   乙○○勞退專戶;③被告應開立離職事由為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乙○○   ;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原告甲○○部分:①被   告應給付原告甲○○10萬1,7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提繳4,090   元至原告甲○○勞退專戶;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首查,本件原告主張各與被告成立系爭二契約,余勞動契約   於113 年5 月12日終止,陳勞動契約則經被告依勞動基準法   第11條第5 款於同年4 月30日終止,又雖被告為其等投保勞   、健保與就保,但並未實際付款,致其等確未能聲請失業給   付等事實,有其等提出之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本件原告勞工退休金提繳異動查詢、薪資單、勞保局E   化服務請領資料查詢結果、原告甲○○勞退專戶明細、勞保   異動查詢、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保局113 年5 月23日保普   核字第113071173777號函、服務證明書,及離職證明書等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65頁),並有勞就保與職保歷   史投保明細、給付明細、健保歷史投保明細、沐楓數位行銷   社最新商業登記抄本、勞保局113 年8 月16日保退五字第11   31324710號函暨本件原告勞退專戶明細等在卷足查(見本院   卷第69頁至第91頁、第69頁至第91頁、第107 頁至第129 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原則上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   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   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若上述應   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抗辯事實為真   實,則他方就渠抗辯、主張事實縱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言可採。  ㈡原告甲○○係遭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不能勝任工   作於113 年4 月30日終止陳勞動契約,有服務證明書、離職   證明書等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然原告乙   ○○應係自請離職而於113 年5 月12日終止余勞動契約,故   請求被告開立離職事由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   第6 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自屬無由:  ⒈按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16條第1 項規定   期間預告雇主,即繼續工作3 個月以上1 年未滿者,於10日   前預告之;繼續工作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   ;繼續工作3 年以上,於30日前預告之,同觀勞動基準法第   15條第2 項、第16條第1 項亦悉。又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   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而為意思   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   法第94條、第95條第1 項各有明文。  ⒉原告乙○○與被告間之余勞動契約於113 年5 月12日終止,   是日亦遭被告退保勞、健保乙節,有勞保局E 化服務請領資   料查詢結果,勞就保與職保歷史投保明細、健保歷史投保明   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商銀)帳戶存款交易   明細等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7頁、第151 頁)。   然終止權乃形成權,揆之上開規定及要旨,一旦該終止意思   表示到達對方即使該繼續性法律關係向後發生效力,倘無撤   銷意思表示等例外情形,難認得變更其法律效果,自不待言   。原告乙○○固主張被告對余勞動契約未依約提繳勞工退休   金、積欠勞就保費用與未按期給付工資等事實,業有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明細、勞保局E 化服務請領資料查詢結果等件   為佐(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47頁),然此等事實存   在與否,與余勞動契約是否因該等事實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事由終止乙情尚屬二事。查原告乙   ○○於本院中自述:其於113 年5 月2 日口頭向主管表示僅   做至同年月12日,其忘記所說明之理由,應未說明原因而僅   提前10日告知(因依照勞動基準法規定須預告10日,同年月   12日則為假日),嗣主管將其意轉達予另名負責人,並處理   離職申請書等相關流程,但簽核完畢後,同年月10日主管依   序與各名員工商談,表示會計將錢拿走致工資發不出來,然   因已有多次遲延給付紀錄,遂先給予各名員工1 萬元現金作   為方案。此後因適逢5 月需報稅,其方知被告未繳納勞健保   費用、勞工退休金,也曾於某次公司營運會議上對被告方人   員提出質疑並要求儘速補繳,但伊等僅覆稱帳戶沒錢,其於   假日查詢相關資料才知可立即終止契約,然想到已提離職且   跑相關程序,遂未立即終止等節(見本院卷第217 頁至第21   8 頁、第245 頁),同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上對造人(即被   告)主張欄:不爭執原告乙○○最後工作日,惟其係自請離   職,故無資遣及非自願離職請求問題等文,及退保申報表上   呈現被告於113 年5 月10日申報原告乙○○於同年月12日離   職等情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8頁)。輔以原告乙○○提前   於113 年5 月12日前之同年月2 日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與上   揭勞工自行終止需有預告期間之情形相合,其又自承於113   年5 月12日契約終止以前,別無再為任何立即終止之意思表   示,職是,其既係自請離職並於113 年5 月12日發生效力,   余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當自該時起向後消滅,要無再為終止   之可能。余勞動契約既係其自請離職終止,是縱被告有勞動   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之情事,因原告乙○○   非以該等法律依據為終止,是其請求被告開立前揭事由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要屬無據。  ㈢本件原告僅請求首開項目與金額,基於民事訴訟為處分權主   義,亦即本院僅得審酌當事人之主張,否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388 條將生訴外裁判,是當祇能就其等主張項目、金額與計   算方式進行認定,合先敘明。依下列理由,原告乙○○共得   請求被告給付8 萬1,579 元,及提繳1 萬4,486 元至其勞退   專戶;原告甲○○則共得請求被告給付8 萬2,387 元,及提   繳4,036 元至其勞退專戶:  ⒈積欠工資:  ①原告乙○○主張其月薪6 萬元,遭被告積欠113 年4 月至同   年5 月薪資差額乙情,有台北富邦商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附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1 頁),惟113 年5 月共31日,故計   算後其應得請求其中7 萬3,226 元(計算式:50,000+【60   ,000÷ 31× 12】≒73,226,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②原告甲○○主張其月薪4 萬元,遭被告積欠113 年4 月薪資   一節,有台北富邦商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193 頁至第195 頁),是其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③另相當於勞健保自負額差額部分,本件原告業提出其等薪資   單、勞保局E 化服務系統請領資料查詢結果、勞保局113 年   5 月23日保普核字第113071173777號函與同年8 月15日保普   核字第113071217907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43   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153 頁至第163 頁、第197 頁至第   199 頁、第47頁、第207 頁至第211 頁),並有本院當庭勘   驗原告乙○○提供之勞工退休金、勞保費繳費單據照片如勘   驗筆錄所載(見本院卷第246 頁),是其等所言,尚有一定   依憑。然就113 年4 月部分,本件原告既已請求未扣除勞健   保自負額之薪資金額如上,有該月份薪資單存卷可徵(見本   院卷第43頁、第163 頁、第65頁、第199 頁),則當月薪資   業經認定其等請求有理由如前,自涵蓋該月勞健保自負額金   額,已對其等所受損害有一定填補,自無從依系爭二契約之   法律關係,民法第482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再請求   該等差額給付無訛。承此,於扣除當月相當金額後,原告乙   ○○僅得請求被告給付8,353 元(即112 年11月20日至113   年3 月勞保4,803 元、健保3,550 元)、原告甲○○則得請   求被告給付1,296 元(即113 年3 月11日至同年月31日勞保   674 元、健保622 元),洵堪認定。  ④承上,積欠工資部分,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8 萬1,579   元(計算式:73,226+8,353 =81,579)、被告甲○○請求   給付4 萬1,296 元(計算式:40,000+1,296 =41,296),   應堪認定。  ⒉資遣費:  ①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   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1/2 個月之   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   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   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 項同有明文。  ②原告乙○○係自請離職而非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   書、第14條及第20條等事由終止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揆之上開規定,自非屬得請求資遣費之事由,而不得請求被   告給付資遣費無誤。  ③原告甲○○係遭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於113 年4   月30日終止契約,揆諸首開規定,被告當應按其工作年資給   付資遣費且係依勞退新制規定計算無誤。又就原告甲○○工   作年資自113 年3 月11日起至同年4 月30日止共1 月21日,   新制資遣基數為0.437 (計算式:{0 +【1 +21÷ 30】÷   12}÷ 2 ≒0.07),其月平均工資4 萬元,是其本向被告請   求給付資遣費2,800 元(計算式:40,000× 0.07=2,800 )   ,其僅請求2,778 元,應屬有據。  ⒊失業給付損失:  ①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具中華民國國籍者之受僱勞工,   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   ;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   ,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   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十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   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被保險人於非   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   、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   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 年   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 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   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   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者,得請領失業給付   ,此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   投保薪資60% 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 個月;受領失業給付未   滿前3 項給付期間再參加本保險後非自願離職者,得依規定   申領失業給付。但合併原已領取之失業給付月數及依第18條   規定領取之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以發給前3 項所定給付期間   為限;被保險人於失業期間另有工作,其每月工作收入超過   基本工資者,不得請領失業給付;其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基   本工資者,其該月工作收入加上失業給付之總額,超過其平   均月投保薪資80% 部分,應自失業給付中扣除。但總額低於   基本工資者,不予扣除,此觀就業保險法第5 條、第38條第   1 項、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16條第1 項與第2   項,及第17條第1 項自明。另就業保險保險效力之開始及停   止、月投保薪資、投保薪資調整、保險費負擔、保險費繳納   、保險費寬限期與滯納金之徵收及處理、基金之運用與管理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率   計算,上述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   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   上列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工資,   即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   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   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   最近3 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平均工資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   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   額。工作未滿6 個月者,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   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同自就業保險法第40條、勞工保   險條例第13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   則第27條前段,及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第4 款即悉。  ②原告乙○○係自請離職而非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   書、第14條及第20條等事由非自願離職一節,業經本院認定   如上,與上開失業給付請領要件不合,縱被告繳納就保保險   費,其亦無從請領失業給付而無此項目所受損失,其請求被   告賠償失業給付損失云云,要不足取。  ③原告甲○○係遭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終止而非自   願離職等情,已如前述。其固經被告投保勞就保,且於離職   前3 年110 年5 月1 日至113 年4 月30日止期間曾由他公司   投保勞就保逾1 年以上,然申請失業給付時因被告積欠保險   費、滯納金,是二度申請猶遭勞保局核定拒絕給付等事實,   有勞保局113 年5 月23日保普核字第113071173777號函、同   年8 月15日保普核字第113071217907號函、勞保局E 化服務   系統請領資料查詢結果、投保單位應繳保費、投保單位欠費   資料查詢結果等附卷足證(見本院卷第207 頁至第211 頁、   第233 頁至第235 頁),確係被告違反就業保險法所致。又   原告甲○○於陳勞動契約113 年4 月30日終止後,曾於同年   6 月5 日經訴外人澄家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澄家公司)加保   勞就保至同年月18日乙情,有勞就保歷史投保明細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堪認其有工作能力與繼續工   作意願,當符失業給付要件,至為明確。原告甲○○任職被   告期間月提繳工資4 萬100 元,未提出何得依其主張請求70   % 之積極證明(見本院卷第145 頁),本得請求每月月提繳   工資60% 失業給付2 萬4,060 元,又前於112 年6 月至同年   9 月間曾請領4 個月失業給付,有前開勞就保歷史投保明細   足資憑佐,依前揭規定至多僅得再請領2 個月失業給付;另   其固曾經澄家公司以月提繳工資3 萬8,200 元投保共14日,   基於現有卷內證據資料乏何其於澄家公司領取實際薪資金額   之情況下,以月提繳工資作為其薪資計算,該14日獲有薪資   1 萬7,827 元(計算式:38,200÷ 30× 14≒17,827),加計   其每月得請領失業給付金額2 萬4,060 元後共計4 萬1,887   元,逾月提繳薪資80% 即3 萬2,080 元部分之9,807 元當應   依就業保險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扣除於失業給付金額外,是   其至多祇能請領失業給付3 萬8,313 元(計算式:24,060×   2 -9,807 =38,313),並由被告就該等金額對其負損害賠   償責任,堪以認定。  ⒋補繳勞工退休金:  ①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   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   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   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   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及第31條第1 項各有明文。查勞工退   休金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符合同條例   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   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   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權益受有損   害,當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   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可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   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合先敘明。  ②原告乙○○所提出113 年6 月3 日下載列印之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明細(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雖無被告提繳之   勞工退休金明細,但依其最新勞退專戶明細資料所示(見本   院卷第111 頁至第115 頁),被告曾於112 年11月至113 年   1 月期間以月投保薪資4 萬5,800 元級距,為其提繳勞工退   休金1,008 元、2,748 元、2,748 元,惟尚與原告乙○○月   薪6 萬元之月投保薪資6 萬800 元級距6%3,648 元不合。職   是,原告乙○○應得請求被告就112 年11月20日至113 年5   月10日期間勞工退休金差額1 萬4,486 元(計算式:【{3,   648 ÷ 30× 11-1,008 }+{3,648 -2,748 }+{3,648   -2,748 }+{3,648 × 3 }+{3,648 ÷ 31× 12}】≒14   ,486)補繳至其勞退專戶。  ③原告甲○○前固經被告投保勞健保,惟被告全未提繳任何勞   工退休金至原告甲○○勞退專戶乙情,有其最新勞退專戶明   細資料在卷足查(見本院卷第117 頁至第129 頁)。是以原   告甲○○月薪4 萬元之月投保薪資4 萬100 元級距6%2,406   元計算後,其應得請求被告就113 年3 月11日至同年4 月30   日期間勞工退休金4,036 元(計算式:【2,406 ÷ 31× 21】   +2,406 ≒4,036 )補繳至其勞退專戶。  ⒌綜上,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8 萬1,579 元,及補繳1 萬   4,486 元至其勞退專戶,以及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8 萬   2,387 元(計算式:41,296+2,778 +38,313=82,387),   及補繳4,036 元至其勞退專戶,當屬有理;其餘部分,則屬   無由。  ㈣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   3 條、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3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復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   30日內給付,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又勞   動基準法第23條第1 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 條規定,   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外,每月至少定   期發給二次,且依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   清工資給付勞工。被告應各給付予本件原告之金額,已如前   述,除原告甲○○請求失業給付損失項目無確定期限外,其   餘項目給付期限均已屆至,而其等就上開被告應給付金額,   均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利息,該繕本係於113 年   8 月20日送達被告商業登記址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   參(見本院卷甲第19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同年月   21日起就該等項目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   8 萬1,579 元、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8 萬2,387 元,併   均主張自113 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乙○○係自請離職而不得請求資遣費與失業   給付,另本件原告請求各給付或補繳項目與金額則有部分無   由。從而,本件原告依系爭二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82   條、第184 條第1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31   條第1 項與第2 項,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 項、第38條、第   11條第3 項,勞動基準法第19條等規定,請求:㈠原告乙○   ○部分: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乙○○8 萬1,579 元,及自113   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提   繳1 萬4,486 元至原告乙○○勞退專戶;㈡原告甲○○部分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甲○○8 萬2,387 元,及自113 年8 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提繳4,03   6 元至原告甲○○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   分則屬無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   告雇主即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等聲請僅係   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其   等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5-02-11

TPDV-113-勞訴-210-2025021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陳冠豪(即陳文敏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催字第1611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 年12月13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141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東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77NX000000 0 1 480 2 東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78NX000000 0 1 444 3 東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79NX000000 0 1 346 4 東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80NX000000 0 1 181 5 東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84NX000000 0 1 132

2025-02-11

TPDV-114-除-141-20250211-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73號 原 告 高煌德 訴訟代理人 趙乃怡律師 被 告 昱境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秀雲 訴訟代理人 陳品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有下列事項尚待補正,有再開辯   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如主文所示。另請原告應於民   國114 年2 月21日以前具狀補正下列全數事項;被告則於同   日以前具狀補正下列㈢㈣事項(若已近庭期,請先傳真),   繕本逕送對造,自留回證:  ㈠原告自民事準備四狀起適用之聲明第一項利息起算日載為「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惟原告本人原於112 年11月2 日起   訴時之民事起訴狀上並未記載具體金額,且部分請求項目(   如失業給付損失、預告期間工資等)亦與後續民事準備四狀   項目或金額不合甚有擴張,是請重新確認聲明第一項之利息   起算日為何日?又如以民事準備四狀為準,請提出民事準備   四狀繕本之送達回執,或說明送達至被告之日期。  ㈡被告民事答辯二狀第9 頁即本院卷一第443 頁尚有對107 年   10月17日以前之債權請求權為時效抗辯,請就此表示意見,   併確認現請求項目之細項與金額是否有所更正。  ㈢若有其餘法律攻防及證據資料,抑或對前次言詞辯論期日證   人證述欲表示意見甚或修正原攻擊防禦內容者,請一併提出   。  ㈣如有和調解意願,請提出和調解方案(得僅以附件附於書狀   正本之方式,供本院參考)。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5-02-11

TPDV-113-勞訴-73-20250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洪春美 相 對 人 楊黎蘭 沈若蘭 黃桂英 張玄琦 劉昌鑫 沈奕均 林明憲 許䕒心 黃家瀅 許孟婷 黃浩偉 林慧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萬元後,本院一百一十四年度 司執字第一二五八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 一百一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九七六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裁判確 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發票   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此   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甚   明。又法院依前述規定酌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損   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   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而非以標的物之價   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   109 年度台抗字第706 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復法院以裁   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   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   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   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788 號、112   年度台簡抗字第258 號、113 年度台抗字第172 號裁定要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前執本院113 年度司票字第1861   0 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聲請人   係遭或含本件相對人在內之詐騙集團詐騙,方於民國113 年   3 月25日簽立上開裁定准許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500 萬元,付款地、到期日均未載,利息均按年息   16% 計算,且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   票) 。其前已於113 年5 月16日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   等之訴,復於該案審理中追加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撤   銷系爭本票法律行為等訴訟,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前於113 年12月26日持本院同年7 月24日113 年   度司票字第18610 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   請人所有之財產,現由本院114 年度司執字第1258號給付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另聲請人主張伊遭詐騙才簽發系   爭本票,已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之訴、追加確認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撤銷系爭本票法律行為等訴訟,現由本   院113 年度重訴字第976 號審理等情,有系爭本票、本院11   3 年度司票字第18610 號民事裁定、民事追加起訴狀影本在   卷可稽,並經調取本案訴訟卷宗、114 年度司執字第1258號   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本案訴訟事件既仍於本院審理中,聲請   人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  ㈡又聲請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1,500 萬元,顯逾150 萬元,   乃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   2 條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各為   2 年、2 年6 個月、1 年6 個月,共計6 年,加上裁判送達   、上訴、分案等期間約為6 年6 月,另因本案訴訟早於113   年5 月16日即繫屬於本院,至聲請人114 年2 月5 日為本件   聲請之際間隔約9 月,扣除後以5 年9 月計算,衡酌本件相   對人依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尚得向聲請人請求按年息16%   計算之利息,以此估算本件獲准停止執行後致相對人執行延   宕期間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害為1,380 萬元(計算式   :15,000,000× 16% × {5 +9/12}=13,800,000),爰命   聲請人以1,380 萬元供擔保後,於本院113 年度重訴字第97   6 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   暫予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5-02-11

TPDV-114-聲-65-20250211-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請求撤銷懲戒處分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444號 原 告 鄭欹安 被 告 乾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出莊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懲戒處分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貳 仟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情   形之一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不合於第   一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   ,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自明。復調   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   ,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   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   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第15條   ;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   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復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於民國113 年12月7 日提起本件訴訟未   據繳納訴訟費用,又本件現有卷內證據資料既無勞動事件法   第16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情形,復觀現有卷內證據   資料別無其曾與本件相對人即被告進行調解之紀錄,是其就   本件於起訴前,自應由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始符規定。而   本件聲請人係逕向法院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 項規   定,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故應以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   計算並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其次:  ㈠本件訴之聲明共5 項,核屬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聲明第1   項係請求相對人即被告撤銷於113 年5 月30日人事公告第00   0000000 號對聲請人記兩大過並降兩等之懲戒處分,顯非基   於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該懲戒處分勢必影響聲請人考績、   相關適用之獎金辦法,核屬財產權訴訟,則按聲請人主張及   所提證據,無法審酌其若就撤銷懲戒處分聲明均獲勝訴判決   受有之客觀利益數額,是該等訴訟標的價額全屬不能核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10定之,是聲明第1 項應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至聲明第3 項   關於回復其原有職位及薪資、獎金部分,與聲明第4 項自11   3 年5 月6 日起至回復其薪資日止給付每月薪資差額1 萬,9   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因係定期給付又未確定其期間   ,如屬得上訴至第三審之事件,參考現施行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   之期限各為2 年、2 年6 月、1 年6 月共計6 年,故依勞動   事件法第11條規定以5 年計算,以及加計聲明第5 項112 年   激勵獎金28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仍低於165 萬元,並因與聲   明第1 項具有經濟上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   但書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而以價額最高者定之,自應核定聲   明第1 項、第3 項至第5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至   聲明第2 項相對人應更正人事公告為「更正人事公告第0000   00000 號記兩大過並降兩等之懲戒處分無效」達7 日一事,   雖似未見其請求權基礎,然懲戒處分撤銷與否非伴隨人事公   告更正且達7 日之必要,是應與道歉啟事刊登雷同,乃非財   產權聲請調解,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後段規定免   徵裁判費。職是,依首揭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   元。  ㈡揆諸首開規定,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   向本院補繳上述勞動調解聲請費,逾期不繳納,即駁回聲請   人之聲請,特此裁定。另應於上開期日前併提出民事起訴狀   繕本2 份(應均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證影本,且得自行   遮掩書狀上當事人欄位之個人地址,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   );若不諳法律,應諮詢或委任具勞動法律專業之合格律師   ,以俾本案進行,末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5-02-10

TPDV-113-勞補-444-20250210-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62號 原 告 黃紀翰 余佳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景瑩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潛艇藝術有限公司(已解散登記)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彭郁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紀翰新臺幣柒拾萬柒仟柒佰肆拾柒元,及其中 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起、其中新臺幣陸拾柒萬捌仟伍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二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余佳綺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貳佰柒拾陸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起、其中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七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柒拾萬柒仟柒佰肆拾 柒元為原告黃紀翰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貳佰柒 拾陸元為原告余佳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法定代理人住居所各經受僱人即管理委員會收受、寄存   送達,登記址亦經寄存送達,均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卻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黃紀翰、余佳綺(下合稱本件原告)之聲請,由   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黃紀翰自民國111 年8 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器材網   管組組長,主要負責空間規劃、選購器材、與藝術家溝通演   出內容、彩排、與廠商聯繫及溝通,以及網站內容維護等事   項,原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5 萬元、自112 年10月起則   調整為4 萬元均於次月5 日給付(下稱黃僱傭契約)。原告   余佳綺則經原告黃紀翰介紹,自111 年8 月15日起受僱於被   告擔任展覽專案人員,主要負責策劃展覽、聯絡藝術家、廠   商、協助布置展覽及活動進行等事項,約定月薪3 萬5,000   元亦於次月5 日給付(下稱余僱傭契約;與系爭黃契約下稱   系爭二契約)。  ㈡被告自111 年6 月起甫陸續籌備、設立登記,自本件原告任   職起因營運狀況屢有無法給付全薪之情形,其等均念於與被   告法定代理人間之同學情分,持續提供勞務而僅領取部分工   資,甚或為上述降薪之約定。詎被告猶自112 年8 月、9 月   起即各未給付原告黃紀翰、余佳綺工資,另原告黃紀翰於被   告成立之初,即因上開器材採購、空間規劃等工作內容多次   為被告代墊款項,伊迄未如數返還,亦經原告黃紀翰多次催   討未果。基於上情,原告黃紀翰、余佳綺遂各於112 年11月   12日、同年月30日口頭向被告法定代理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1 項第5 款終止系爭二契約。系爭二契約業已終止,然   被告也未發放資遣費,是其等尚得請求給付下列款項:  ⒈原告黃紀翰部分:  ①工資15萬5,996 元:原告黃紀翰早於111 年6 月間即因被告   設立之需,協助相關系統申請管理、器材採購規劃等項目,   並考量被告資金尚不寬裕又需投入大量成本,故同意暫領部   分工資。雖被告承諾自112 年5 月起全額給付工資,惟僅於   同年6 月5 日給付5 萬元後,遲至同年9 月15日方一次給付   同年6 月、7 月工資,此後自同年8 月工資起,即便曾約定   自同年10月月薪降為4 萬元,也再無任何給付。其以黃僱傭   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請求給付   112 年8 月至同年11月12日工資共15萬5,996 元。  ②資遣費2 萬9,174 元:原告黃紀翰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1 項第5 款終止,當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又其工作年資   共1 年2 月29日,以黃僱傭契約終止前6 個月平均工資4 萬   6,781 元為基礎計算後,應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2 萬9,174 元。  ③代墊款52萬2,577 元:被告因經營所需及金流問題,長期委   由原告黃紀翰代墊款項採購器材設備,抑或因未按時給付廠   商款項而由其先行墊付,是就該等款項應係成立消費借貸契   約。雙方曾約定被告應於112 年6 月底前全數清償,但迄仍   積欠共52萬2,577 元,其業於112 年11月6 日及30日、同年   12月9 日、12日及17日,分別透過Slack 管理系統、電子郵   件、電話、簡訊催告被告返還,至遲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為催告之意思表示,是其自得依民法第474 條規定請求被告   清償。若被告否認就該等代墊款項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   惟伊經營事業本應自行支付費用,卻委由原告黃紀翰採購器   材設備並支付款項,被告因原告黃紀翰協助墊付款項受有利   益,致原告黃紀翰負擔支出受有損害,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   請求返還代墊款52萬2,577 元。  ⒉原告余佳綺部分:  ①工資10萬5,000 元:原告余佳綺任職之初體諒被告資金窘迫   ,願僅暫領部分工資;俟自112 年5 月起因有相當營運時間   且工作繁重,被告承諾是日起給付全額工資即3 萬5,000 元   ,卻自112 年9 月起至其同年11月30日止全未給付工資,其   應得其以余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3 個月薪資共10萬5,000 元。  ②資遣費2 萬2,276 元: 原告余佳綺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1 項第5 款終止,自得請求被告付資遣費。又其工作年資1   年3 月16日,以余僱傭契約終止前6 個月平均工資3 萬4,41   7 元為基礎計算後,應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   定請求給付資遣費2 萬2,276 元。  ㈢爰分別依前開各項目之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紀翰70萬7,747 元,及其中2 萬   9,174 元自112 年12月13日起、其中67萬8,573 元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余佳綺12萬7,276 元,及其中2 萬2,276   元自112 年12月13日起、其中10萬5,000 元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   供擔保,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首查,本件原告所為上開主張,業據其等提出被告公司基本   登記資料、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社   群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本件原告薪資轉帳明細、勞工保險與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投保及提繳資料、離職證明書、原告黃   紀翰請款及代墊款項檔案資料列印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7頁至第185 頁),並有勞就保與職保歷史投保明細、給付   明細、健保歷史投保明細,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 年12月   6 日保退五字第11313378810 號函暨本件原告勞工退休金最   新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等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99 頁至第22   0 頁、第235 頁至第245 頁)。又被告法定代理人住、居所   全經合法送達,伊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 項前段擬制自認之規定,堪謂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   3 條、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3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復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   30日內給付,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又勞   動基準法第23條第1 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 條規定,   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外,每月至少定   期發給二次,且依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   清工資給付勞工。被告應各給付予本件原告之金額,已如前   述,原告黃紀翰、余佳綺就給付金額中資遣費2 萬9,174 元   、2 萬2,276 元部分,最遲各自其等系爭二契約終止後30日   內應予給付,是其等各請求自112 年12月13日、同年月31日   起算遲延利息,要無不妥之處。至本件原告依前開規定應最   晚於系爭契約終止時給付完畢之工資項目、無確定期限之原   告黃紀翰代墊款項目部分,其等既主張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利息,而該繕本係於113 年12月6 日送達被告法定   代理人戶籍址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甲   第47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同年月7 日起就該等項   目負遲延責任,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其餘應給付金額,自11   3 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未完全給付工資、資遣費,以及代墊款項   予本件原告。從而,本件原告依系爭二契約之法律關係,勞   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民   法第179 條、第474 條等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黃   紀翰70萬7,747 元,及其中2 萬9,174 元自112 年12月13日   起、其中67萬8,573 元自113 年12月7 日起,均自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余佳綺12萬7,276   元,及其中2 萬2,276 元自112 年12月31日起、其中10萬5,   000 元自113 年12月7 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   告雇主即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等聲請僅係   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5-02-07

TPDV-113-勞訴-262-202502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5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林郁傑 江雅鳳 被 告 盧照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 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壹仟壹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佰零陸萬參仟參佰零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   。復按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   亦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告法定代理人即經理人為尚瑞強,   嗣於訴訟繫屬中調職改由繼任經理人林淑真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等情,有民事聲請狀、被告民國113 年7 月26日台新總個   資字第1130018281號函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3 年7 月17   日金管銀控字第1130220857號函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   頁至第85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第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自明。原告訴之聲明原本金總金額部   分請求新臺幣(下同)106 萬3,338 元(見本院113 年度司   促字第4921號卷,下稱司促卷第7 頁),嗣改為107 萬1,10   9 元(見本院卷第37頁);就利息與違約金起算日,原分別   請求自113 年3 月8 日及同年4 月8 日起計付(見司促卷第   7 頁),最終將上開計息及違約金起始日各變更為同年6 月   8 日及同年7 月8 日(見本院卷第100 頁),核各屬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4 月8 日與其簽訂信用貸款借據暨   約定書,向原告借款22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該借款日起   至114 年4 月8 日止,以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   原告3 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23% 機動計算(現計   為2.84% ),並約定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併加計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又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兩造嗣固於111 年12月30   日簽訂「天然/ 特定災害/ 政府公告特定重大傳染性疾病」   貸款緩繳/ 展延增補約定書,將借款餘欠本息展延6 個月,   期間暫緩清償本金,屆期仍應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最後1 期清償本息餘額;期間之利息,掛帳至展延期間屆滿   為止,展延期間屆滿起,回復原約定借款利率計息,展延期   間之掛帳利息按本金剩餘期數按期平均攤還,並將原契約借   款到期日展延至114 年10月8 日止。兩造復於112 年7 月11   日及同年12月27日簽訂「天然/ 特定災害/ 政府公告特定重   大傳染性疾病」貸款緩繳/ 展延增補約定書,將借款餘欠本   金均展延6 個月,期間內仍須按月繳息,屆期仍應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最後1 期清償本息餘額,並將原契約借   款到期日各展延至115 年4 月8 日及同年10月8 日止。詎展   延期滿後被告仍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雖曾一度支付   部分款項,惟祇能抵充利息,現仍積欠107 萬1,109 元(含   本金106 萬3,309 元、展延期間之掛帳利息7,800 元)未為   清償,是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尚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   示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積欠原告款項,但伊於疫情後仍有每月   繳款,故對清償金額有所意見,認知之債權債務關係有所落   差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一次撥付   本利攤還型專用)、貸款總約定書(一次撥付本利攤還型專   用)、3 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表、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   「天然/ 特定災害/ 政府公告特定重大傳染性疾病」貸款緩   繳/ 展延增補約定書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9 頁至第15頁;   本院卷第39頁至第63頁),足認原告主張,應屬實在。被告   雖抗辯金額應有不同,惟清償與否應屬權利消滅事實,本應   由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負舉證責任,伊自113 年4   月29日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異議起至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始   終未具體說明有何已清償然原告未計入之金額,亦未提出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是伊所辯,礙難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利   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5-02-07

TPDV-113-訴-3359-2025020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除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魏廖秋琴 上列當事人間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人   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   人能力,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亦有明文。又民事   訴訟法第168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   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   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   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縱使法定之繼承人於訴訟程   序中聲明承受訴訟,仍不能發生承受之效力,成為合法之當   事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111 年度台抗字第   74號、112 年度台抗字第838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前因遺失如附表所示股票,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   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8 月28日以113 年度司催字第1551號裁   定准為公示催告,現因申報期間已滿、無人主張權利,於11   4 年1 月24日向本院聲請判決宣告如附表所示股票無效,有   其民事聲請除權判決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稽。惟聲請   人於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前,早於113 年12月2 日亡故一情   ,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是聲請人既於聲請除   權判決前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不得為訴訟法律關係之主   體,且此訴訟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其本件聲請,自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547 條、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218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1NX000000-0 1 280

2025-02-07

TPDV-114-除-218-202502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7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周煥庭 魏兆廷 張恆誌 被 告 黃翌𩣳(原名:黃豎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壹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陸拾貳萬壹仟零肆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合意   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乙節,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4頁、第46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住所經寄存送達且為國內公示送達,均生合法送達之效   力,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4 月3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   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則應給付遲延利息,遲延利息係就該   帳款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所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   ,最高以年息15% 計付,如於當期繳款延滯時尚應給付違約   金新臺幣(下同)300 元,連續2 期時給付第2 期違約金40   0 元,連續3 期時給付第3 期違約金500 元,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以3 期為限,又如連續2 期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   額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或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喪失期限利益,至113 年9 月11日止,尚積欠64萬   5,183 元(含本金62萬1,049 元,其餘則為循環利息及逾期   手續費)未給付,是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尚應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3頁至第24頁、第43頁至第50頁),另有裁判書查詢結   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3頁),足認原告主張,   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5-02-07

TPDV-113-訴-5878-20250207-1

勞小專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小專調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O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日安餐飲企業社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關於審判權或管   轄權之裁定,亦由勞動法庭之法官為之;有關勞動事件之處   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   執行法之規定,此觀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至第2 項、第   15條即明。又聲請勞動調解書狀,應載明相對人之姓名、住   址或居所,相對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   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   居所;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再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   力者,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   ,抑或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同觀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 項第2 款至第4 款,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4 款、第6 款亦悉。   另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   者,有訴訟能力;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   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40條第1 項、第45條、第49條前段各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於民國114 年1 月7 日提起本件訴   訟,現有卷內證據資料既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所列情形,是其就本件於起訴前,當應由法院行勞   動調解程序,聲請人係逕向法院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   第2 項規定,即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先予敘明。惟經   本院職權調查,聲請人早於111 年4 月8 日即經本院110 年   度輔宣字第55號裁定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第三人陳O殊為   監護人乙情,有前開案號裁定在卷可參,是其自不能獨立以   法律行為負義務而無訴訟能力,如欲提起訴訟,應由其法定   代理人代理,實屬合法。又相對人欄處雖載為「日安餐飲企   業社」,但未載法定代理人,況經查詢日安餐飲企業社為獨   資商業,應無當事人能力而應列伊負責人為相對人方屬適法   ,揆諸首開規定,其調解之程式實有欠缺。茲依首開規定,   限聲請人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正如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末如   不諳法律,應諮詢或委任具有勞動法律專業之合格律師,以   維自身權益,末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附表 項目 補正資料 1 補正聲請人具訴訟能力之證明或法定代理人。 2 補正欲提告之對象究為何人?如為「日安餐飲企業社」,應說明該對象之組織型態為何;如為獨資自無當事人能力,應重新確認欲提告之對象。若為自然人,應補正該名對象之最新戶籍謄本(除死亡、遷出國外、變更姓名、戶籍遷入時間及受監護輔助宣告之記事勿省略外,其餘涉及相對人、相對人家人或他人之個人資料請勿提供),並依相對人所屬性質更正相對人姓名。 3 本件請求權基礎即法律依據。 4 如有意願和解者,請併提出和解方案(得僅以附件附於書狀正本之方式,供本院參考)。 5 應以電腦打字之方式記載書狀。

2025-02-07

TPDV-114-勞小專調-7-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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