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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號                           第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建凱 選任辯護人 高啟霈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裁定(113年度原訴字第39號 、113年度聲字第500、510、5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均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王建凱(下稱抗告人)因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4條第3項等罪,經原審訊問後,坦 承犯行,並有卷內證人及相關證據資料可佐,足認其涉犯上 開罪嫌重大,又所犯係法定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 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101條第1項第1 、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所定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 要性,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裁定羈押,又因羈押期間即將 屆滿,仍認抗告人涉犯上開罪嫌重大,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 仍存在,爰裁定延長羈押,並駁回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並不該當違反 組織條例之罪,又抗告人已自白犯行,有助偵查機關發現真 實,再販賣毒品本即具有多次買賣交易之本質,且毒品交易 相關人等均已到案或為檢警掌握,抗告人顯難再行接觸,自 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本案應撤銷羈押或停止延長羈 押等語。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112年6月間加入同案被告林宸宇所發起3人以上以 實施最輕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販毒組織(下稱本案組織),擔任 與交易對象約定時間、地點、品項及數量之總機,以及交 付毒品予交易對象之司機,業據抗告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 自白在卷(見原審原訴39卷第195頁),核與同案被告林宸宇 、劉至勤於同日供述相符,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供述 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抗告人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嫌重大。抗告人前因涉犯起訴書附表一所示犯行,經臺 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749號、113年 度偵字第200號提起公訴(涉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及參與 犯罪組織罪,下稱前案〈見2690偵卷三第3至8頁〉),參與犯 罪組織罪因與首次販賣毒品犯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 從一重之販賣毒品罪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1199 號判決參照),而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見原審卷第11、12 頁),原裁定認抗告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應屬贅 載,惟除去該部分記載,仍不影響抗告人涉犯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嫌重大。 (二)刑訴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所稱有事實足認有 逃亡之虞係指有具體之情況事實,可合理推測被告有意逃 避刑事追訴、審判、執行之謂(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字第1 393、431號裁定參照)。同條項第3款就逃亡之虞之程度, 不必如同條項第1款之規定,須達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 逃亡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最高法院 102年度臺抗字第793號裁定參照)。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 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 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 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 因互佐。另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 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 ,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 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 ,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 臺抗字第1619、1113號裁定參照)。查:  1、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未遵期到 案接受執行,嗣經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到案(見2690偵卷四 第13、77頁),可徵其有逃避執行之情。  2、抗告人所犯係法定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販賣毒 品次數高達10次,可預期其刑度非低,良以重罪常伴隨有 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 一般正常人合理判斷,有相當理由可認其有逃亡之虞。  3、自白犯行僅足證明抗告人承認涉犯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 與其日後有無逃亡之虞,難認有何關連性,尚難單憑抗告 人自白犯行,即得以擔保抗告人會遵期到庭受審或執行。  4、綜前,原裁定認抗告人有刑訴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羈 押原因,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其已自白犯行,並無逃亡 之虞,尚非有理由。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 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 要者,得羈押之:...十、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之 罪。」刑訴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刑訴法 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 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亦不以被告有同一犯 罪之前科紀錄為必要,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 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 ,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 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 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最高 法院109年度臺抗字第1384號裁定參照)。查:  1、抗告人前因涉犯毒品條例案件,先後為警於①112年11月6日 查扣第二、三級毒品多包、磅秤等物(見2690偵卷二第4、5 頁,警卷三第643至652頁)、②112年12月7日查扣毒咖啡包8 包(含袋重共23.39公克)等物(見2690偵卷二卷第15頁,警 卷三第653至657頁)、③113年5月8日查扣毒品(見2690偵卷 二第39頁,警卷三第658至662頁)、④113年6月13日查扣毒 品及總機用手機等物(見2690偵卷四第12頁,警卷三第670 至674頁),可徵其多次為警查獲毒品後,仍一再接觸毒品 ,或與販毒相關物品,且查扣毒品數量非少,從查獲次數 、時間間距、數量、物品、毒品交易之散布性、暴利性等 加以觀察,應認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至 抗告人辯稱:偵查機關已掌握相關人證,已無機會接觸客 戶再行販毒云云,然查依上述查獲情形、抗告人前案、本 案販毒次數等以觀,可見抗告人於短期間內販賣散布毒品 次數甚多,加以毒品屬性(易於攜帶交付),抗告人除可販 賣毒品予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對象外,亦可販賣予他人,是 相關證人縱經訊(詢)問,亦難認抗告人無再次販賣散布之 虞。  2、抗告人所犯前案經檢察官於113年4月3日提起公訴後,猶仍 在同一販毒組織擔任總機及司機,再犯本案起訴書附表二 犯行,參以抗告人於112年12月7日所持總機用手機為警查 扣後(見2690偵卷五第337頁),猶可再與販毒集團人員聯繫 取得總機用手機並擔任司機交易毒品,可徵抗告人本身及 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抗告人仍有可能再為同一犯 罪之危險。  3、如抗告意旨所載,販毒行為本即有反覆多次買賣交易之性 質,應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至於販毒行為於實體 法上應如何論罪,要不影響販毒行為有反覆多次買賣交易 之屬性,抗告人以販毒行為屬性(或實體法論罪性質),認 無刑訴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似有張冠李 戴之疑。  4、綜前,原裁定以抗告人係有組織系統性犯罪,於短期內涉 犯多次販毒罪,有反覆實施相同犯罪之虞而有羈押原因, 並無違誤,此部分抗告,亦非有理由。 (四)按有關羈押之必要性,所謂必要與否,應由法院斟酌訴訟 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 職權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09年度臺抗字第460號裁定參照) 。亦即,有無必要,法院應本其職權,斟酌刑事本案事證 調查情形等個案具體情況及其他相關訴訟進行程度,並權 衡保全訴訟進行之公共利益與被告人權保障等一切情狀, 而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805號裁定參照 )。查抗告人固因受羈押限制自由之不利益,然為防止其逃 亡,以確保後續審理、執行進行,且本案法定刑甚重,抗 告人販毒次數、交易對象非少,影響社會治安程度嚴重, 抗告人若具保在外有再犯同一犯罪之虞,為確保日後審理 及執行,避免社會治安再遭破壞,另考量被抗告人之年齡 正值壯盛、身心狀況非弱,相互權衡,抗告人因本案而受 延長羈押限制自由之不利益顯未大於上開公益,難以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替代羈押,本 案亦不符刑訴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規定,是本案應有羈押必 要性。抗告人請求撤銷延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均難認 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2025-01-17

HLHM-114-抗-8-20250117-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彭駿豪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不服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 聲字第4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而執行刑之量定 ,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 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所定 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彭駿豪因詐欺等罪,經法院判 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分屬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不 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惟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有期徒刑確定,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審酌抗告人附表各編 號所犯罪名、行為態樣非全然相同,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0 5至106年間,非無法敵對意識延續關係,部分罪名具有同質 性,抗告人各次犯行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整體 刑法目的、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事項綜合 考量,暨於原審未表示意見等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 月。經核既在定應執行刑各罪中之最長期以上,各罪合併之 刑期以下,亦未逾越附表編號1至8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聲字第39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之刑與 附表編號9所示之刑之總和,復查無濫用裁量權情形(詳如 後述),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雖以廢除連續犯規定造成如施用毒品等慣犯因適用 數罪併罰致使刑罰過重,所定之執行刑甚至數倍於連續犯之 刑罰,且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處理,預防重罪施以重刑,預 防微罪科處輕刑,始符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等情,請求 酌定較輕之刑。然:  ㈠抗告人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對原審定應執 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自己主觀之意思而主張原裁 定定刑過重,已不足採。  ㈡更定其刑結果,祇要符合刑法第51條規定,即是以限制加重 原則取代累加原則以決定行為人所受刑罰,固屬合法,但基 於法秩序理念及法安定性原則,對原定執行刑仍須予以尊重 ,倘另定執行刑時,依其裁量權行使結果,認以定較原定執 行刑為低之刑為適當者,即應就原定執行刑有如何失當、甚 至違法而不符罪責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詳載其理由,俾 免流於恣意擅斷,而致有量刑裁量權濫用之虞(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抗字第178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8所示數罪,曾經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 且該裁定難認有失當、違法不符罪責及罪刑相當性原則,依 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後定執行刑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是 原裁定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一方面 尊重前定執行刑裁定,一方面亦予一定程度之恤刑利益,自 難認原裁定有違反比例、罪刑相當等定刑原則。   ㈢連續犯之規定刪除後,固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 罪」之情形,得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避免因適用數罪併罰 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現象,惟此在限縮適用數罪併罰之 範圍,並非指對於適用數罪併罰規定者,應從輕酌定其應執 行刑。不得因連續犯之刪除,即認犯數罪者,應從輕定其應 執行之刑。而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執行刑之酌定 ,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抗字第207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抗告意旨所列他案,與 本件情節不同,尚無從引用他案酌定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 裁定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 四、綜上各節,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2025-01-17

HLHM-114-抗-7-20250117-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豊泉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豊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豊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下稱槍砲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再經最 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2836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12年 8月25日送監執行,經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5年1月7日 ,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 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 刑訴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 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依刑法 第93條第2項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刑訴 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11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再經本院112年 度上訴字第17號判決駁回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 字第28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 法院。又受刑人自112年8月25日入監執行,於執行中經法務 部矯正署以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8010號核准 假釋,刑期終結日為115年2月24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 為115年1月7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 字第1130198801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 付保護管束名冊等各1份在卷足憑,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 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6條但書、 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2025-01-17

HLHM-114-聲保-6-202501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俊維 選任辯護人 陳鈺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5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36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童俊維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檢察官已明示針對原審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見 本院卷第55、85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及其修 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 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妥適與否 之基礎。其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證據、理由 、論罪(含罪名、罪數)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均如第一審 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未與告訴人甲女(姓名年籍詳卷)達 成和解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而不當。經核原判決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被告有利 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 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或有所失入、失出之裁 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且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 中已達成調解,被告並已當庭全數給付完畢,告訴人亦同意 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故檢 察官上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諸 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在於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 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 目的。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犯後於本院中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於本院中達成調 解,並已當庭履行給付完畢,業如上述,足認被告已有悔意 ,寧信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 酌上情,認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俊維 選任辯護人 陳鈺林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6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俊維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童俊維與BS000-K112052(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為前男女 朋友關係,於民國112年8月28日20時24分至26分許,在花蓮縣○○ 市○○路之甲女工作場所(址詳卷),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 甲女,致甲女受有臉部多處挫傷及雙上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理 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童俊維本案 雖係犯傷害罪,然因與告訴人提告之跟蹤騷擾等事有所牽連 ,被告所犯跟蹤騷擾部分雖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然為貫徹前 揭法條對於被害人保護之意旨,本判決書就告訴人甲女身份 資訊,僅以代號稱之。 二、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構成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被告及 辯護人均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7頁),迄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交往,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 生衝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並非 攻擊告訴人,因告訴人以手抓掐伊頸部、以口咬伊,雙方因 而拉扯,伊所為僅係制止告訴人以保護自己等語。辯護人則 以:告訴人先攻擊侵害被告,被告始予以反制,被告並無傷 害之故意,所為亦符合正當防衛,況告訴人先伸手環抱被告 、咬被告,僅因監視器角度問題未拍攝到,被告當時亦受傷 ,但不想浪費司法資源而未驗傷,至告訴人頭部撞擊桌椅, 乃因雙方拉扯不慎撞到,而告訴人摔倒在地,乃因告訴人抓 著被告不放,被告僅係以此方式掙脫,復因告訴人伸手抓被 告脖子,被告為避免遭攻擊,始下意識打告訴人一巴掌,被 告均非故意為之等語,資為辯護。  ㈡被告坦承之上開事實,核與告訴人之指訴大致相符,且有衛 生福利部花蓮醫院驗傷診斷書、告訴人受傷照片、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㈢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之傷害罪並無關於犯罪手法之限制,祇需行為人主觀 上具備傷害他人身體之認知與意欲,客觀上形諸於外之行為 舉止亦足以造成他人傷害之結果,即該當於傷害罪之構成要 件。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雖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 招致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惟仍容忍或聽任其發生而言。  ⒉查被吿為81年次,於案發當時,為年約30歲正值青壯,具有 通常智識經驗之成年男子,身材健壯(本院卷第100、109頁 );告訴人為成年女子,體貌並非魁偉(本院卷第100、101 頁)。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自知悉男女因生 理上之差異,在被告與告訴人均徒手時,被告如以手勒住告 訴人頸部、使告訴人頭部撞到椅背與吧檯桌面而有撞擊聲、 將告訴人摔倒在地、掌摑告訴人等行為,當可致告訴人成傷 ,卻容任其發生,且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一連串行為後,隨 即當場向告訴人表示「到底要怎樣啦,在那邊吵吵吵,吵怎 樣的,媽的真的是想被打欸」等語,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 本院卷第95頁)。是被告主觀上雖非明知並有意使告訴人受 有傷害,但仍有縱使發生傷害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 確定故意,應堪認定。故被告及辯護人辯稱無傷害之故意, 並非可信。  ㈣被告之行為,並無阻卻違法事由:  ⒈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 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所稱現在,乃有別於 過去與將來而言。過去與現在,係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 ;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若侵害已成過 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均 無由成立正當防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13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 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 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 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 自與法定防衛情狀不符,無由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7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及監視器畫面擷圖所示,被告走進 告訴人店內時,告訴人初始固持刀以對,走向被告,然並無 著手攻擊或密接於著手攻擊之情形,嗣被告將告訴人拉向牆 角,將告訴人持刀之手撞向牆角數下,並使刀子掉落地面( 本院卷第93、99至103頁),顯係以生理上之優勢,制伏持 刀之告訴人。刀子於案發當日20時24分54秒遭被告拍掉落在 地面時,告訴人手上已無刀子,刀子更於20時25分5秒遭樓 上房客撿離現場(本院卷第93、103至106頁),被告供稱該 房客係將刀子拿至後面之倉庫(本院卷第49頁),是20時25 分5秒之後,刀子已遠離現場,自堪認定。惟在告訴人手上 已無持刀,甚至刀子已遭房客撿離現場,告訴人並無遭受若 何之「現在」不法侵害時,被告仍以手勒住告訴人頸部,使 告訴人頭部撞到椅背與吧檯桌面而發出撞擊聲、將告訴人摔 倒在地、掌摑告訴人等行為(本院卷第93至95、106至112頁 ),顯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辯以告訴 人以手抓、以口咬被告,亦以手掐被告頸部云云,惟刀子遭 房客撿離現場後,告訴人僅於20時26分26秒至28秒之區區2 秒間,有推被告並用右手碰觸被告脖子(本院卷第95、109 、110頁),亦即,告訴人手上已無持刀,甚至刀子已遭房 客撿離現場「後」,迄告訴人推被告並用右手碰觸被告脖子 「前」之此段期間,被告仍有以手勒住告訴人頸部、使告訴 人頭部撞到椅背與吧檯桌面而發出撞擊聲、將告訴人摔倒在 地等行為,此段期間被告既毫無遭受現在不法侵害,自無從 主張正當防衛。何況,依上說明,告訴人於手上已無持刀, 刀子已遭房客撿離現場後,於此情狀之下,即便被告所辯雙 方發生拉扯推擠、告訴人以手抓掐伊、以口咬伊等情為真, 然被告既能透過生理優勢甚至制伏持刀之告訴人而迅使刀子 掉落地面,則面對已無刀子,且因男女生理差異而在身體接 觸顯然居於劣勢之告訴人,並無將告訴人摔倒在地之必要, 亦無以手勒住告訴人頸部之必要,更無使告訴人頭部撞到椅 背與吧檯桌面而發出撞擊聲響之必要,然被告卻接連動粗, 先以手勒住告訴人頸部,復使告訴人頭部撞到椅背與吧檯桌 面而有撞擊聲,再將告訴人摔倒在地,進而又掌摑告訴人, 此等一連串攻擊行為,顯然非屬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侵害所為 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實猶有傷害之犯意存在,此時之還手 反擊行為,仍與法定防衛情狀不符。是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正 當防衛云云,要屬誤解,並非可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與告訴人雖曾為男女朋友,然二人並無同居關係,業據 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48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有同居 關係。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之親密關係伴侶,指雙方以情感 或性行為為基礎,發展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被告與告訴人 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所稱之親密關係伴侶, 惟既無同居關係,即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 成員關係。至被害人年滿16歲,遭受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 未同居伴侶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者,同法第63 條之1第1項並未準用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之規定。是被告 本案所犯,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態度 ,溝通處理問題,竟傷害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另酌以現 場衝突之始末,被告係徒手而未以任何器具為傷害行為,告 訴人所受之傷勢非鉅,尚無因犯罪而遭法院判刑之素行(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雖表示有和解意願, 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 見(本院卷第96、162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 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61、162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法院為緩刑宣告之裁量權行使時,亦應斟酌行為人為修補 犯罪所造成影響所盡之努力,尤其行為人是否具備同理心, 願意為被害人遭受之情感傷痛及財產損失負起責任,反應出 真誠悔悟之轉變。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亦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更未坦然面對自己之犯行而猶飾 詞卸責,相較於被告本案犯行所生之危害,本院所處之刑已 係得易科罰金之輕度刑。為使被告記取教訓,本院認尚無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況,爰不予諭知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1-17

HLHM-113-上易-106-20250117-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馮定緯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假釋 期間付保護管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114 年度執聲付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馮定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馮定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本院判決確定,現於監獄執行中。嗣於民國114年1月 16日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 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函及所附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前案紀錄表等,認聲請人 之聲請為正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2款,刑法第96條 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主筆)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2025-01-17

HLHM-114-聲保-1-20250117-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明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法第53條所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同法第 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裁定, 以各犯罪事實中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倘檢察官誤向非 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即應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 此所謂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且 以判決日期為準,並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11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受刑人蘇明正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經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又受刑人前因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及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經檢察官起 訴,經臺東地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69 號判決就所犯轉讓禁藥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即附表編號4 ),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諭知無罪,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 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查檢察 官上訴及本院審理範圍,均為上述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 分,並不及於附表編號4轉讓禁藥罪,此觀上開各判決及檢 察官上訴書自明(執聲卷第27至49頁)。是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4之轉讓禁藥罪,經臺東地院判決後,因檢察官及受 刑人均未上訴而確定,依首揭說明,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 院應為臺東地院。 三、綜上所述,附表所示各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均非本院,聲請 人誤認附表編號4該罪經臺東地院判決後,亦經上訴至本院 ,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並據此向本院聲請就附表編號各 罪定應執行之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2025-01-16

HLHM-114-聲-5-20250116-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7號 抗 告 人 即聲明異議人 邱垂揚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113年度聲字第386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裁定僅小幅減少刑度實屬過苛,不符罪刑 相當原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精神係限制加重原則 ,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在多數犯罪定刑下,應有責任遞減原 則適用以符合法律正義;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之所以廢 除,係因對於同一罪名認定過寬,概括犯意經常可連綿數年 ,過度擴張連續犯概念,併案浮濫造成不公,基於連續犯原 為數罪之本質,原則上應回歸數罪併罰,以藉此維護刑罰之 公正性,法院就裁量權之行使不得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 ,尚應依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合於裁量之內部界限; 參照新法施行以來各法院之案例,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 告人)邱垂揚所犯竊盜罪均屬微罪,所得非鉅且多數已與被 害人和解並歸還失物,降低所生危害及損害,抗告人數罪併 罰縱非同一性質,然罪責相較於強盜等罪科刑卻不遑多讓, 如此是否公平,請重新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  ㈠按數罪併罰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應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為限,倘為裁判確定後所犯,則與數罪併罰規定無涉,其所 科之刑僅得與前科合併執行,又於裁判確定後,復因犯罪受 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既與定執行刑之規定不合,即應與前一 確定裁判之刑,合併執行,否則凡經裁判確定應執行徒刑20 年者(現已修正為30年),即令一再觸犯法定本刑為有期徒 刑之罪,而猶得享無庸執行之寬典,有違一罪一刑之原則, 對於公私法益之保障及社會秩序之維護,顯有未週,且與公 平正義之旨相違背,殊非妥適,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98號、 202號解釋(理由)參照。  ㈡又「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 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下稱定刑基準日)而 言,該裁判之確定日期並為決定數罪所處之刑得否列入併合 處罰範圍之基準日,亦即其他各罪之犯罪日期必須在該基準 日之前始得併合處罰,並據以劃分其定應執行刑群組範圍, 而由法院以裁判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與於裁判確定基準日 之「後」復犯他罪經判決確定,除有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者 ,仍得依前開方式處理外,否則即應分別或接續予以執行而 累加處罰之「數罪累罰」事例有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92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查A裁定(即原審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56號裁定)附表各罪之 犯罪日期均落在B裁定(即原審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66號裁 定)附表編號1之後(即首先最早確定日,詳原審卷第63至7 3頁),依上開說明,A、B裁定附表各罪,應不得合併定執 行刑。從而,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3月6日花 檢景丙113執聲他99字第1139004741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 )否准抗告人就A、B裁定附表各罪聲請合併定執行刑,其指 揮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對系爭函文聲明異議,應難認 為有理由。    ㈣連續犯之規定刪除後,固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 罪」之情形,得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避免因適用數罪併罰 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現象,惟此在限縮適用數罪併罰之 範圍,並非指對於適用數罪併罰規定者,應從輕酌定其應執 行刑。是不得因連續犯之刪除,即認犯數罪者,應從輕定其 應執行之刑。而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執行刑之酌 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抗字第207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抗告意旨所列他案, 與本案情節不同,尚無從引用他案酌定執行刑之比例,作為 原裁定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  ㈤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 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 ,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6點定有明文。是縱 抗告人就A、B二裁定附表所示所犯各該竊盜罪所得非鉅,且 多數已與被害人和解並歸還失物,降低其所生之危害及損害 ,然此等因子要屬刑法第57條規定之一般情狀因子,依上開 要點,既不符除書規定,自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  ㈥更定其刑結果,祇要符合刑法第51條規定,即是以限制加重 原則取代累加原則以決定行為人所受刑罰,固屬合法,但基 於法秩序理念及法安定性原則,對原定執行刑仍須予以尊重 ,倘另定執行刑時,依其裁量權行使結果,認以定較原定執 行刑為低之刑為適當者,即應就原定執行刑有如何失當、甚 至違法而不符罪責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詳載其理由,俾 免流於恣意擅斷,而致有量刑裁量權濫用之虞(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抗字第178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A、B二裁定均分 別敘明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其中有部分曾經經原審法 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並就犯罪罪質、侵害法益、各罪行 為時間等各項情狀悉予考量,上述部分罪刑曾經定應執行之 裁定又難認有失當、違法而不符罪責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自應予以尊重,且A、B二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均在 各刑中最長期以上,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與他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界限,一方面尊重前定執行刑裁 定,一方面亦予以一定程度之恤刑利益,復無濫用裁量權之 情形,於法尚無不當與違誤。 三、綜上各節,A、B二裁定並無不當及違誤之處,該二裁定附表 所示各罪既均查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 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 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 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例外情事,且有首先判決確定 日期及犯罪日期不符前揭要件之情事,僅能分別定應執行刑 ,而無法就各罪全部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應受A、B二裁定確 定時所生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二裁定所示之罪刑全 部或一部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7 號裁定意旨參照),原裁定審酌各情,駁回抗告人本件聲明 異議,於法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2025-01-15

HLHM-113-抗-67-20250115-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禹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五年五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2項、第1項但書第1款亦定 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李禹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已確定,附表編號1 至5、8至10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附表編號6、7、11即 首先判決確定之日期之前,業經審核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無訛,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受 刑人復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即附表編號11) 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各該有期徒刑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刑事執 行意見狀及其於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欄內簽名捺印之定應執 行刑案件一覽表在卷為憑,是檢察官認附表所示各罪合於刑 法第50條、53條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理由。 三、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之理由:    ㈠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已於同意定其應執行之刑時,併表明無意 見要陳述,此觀上開執行意見狀自明,且於本院訊問時,亦 陳明對於本件聲請無其他意見表示。  ㈢本院審酌附表所示各罪均與毒品有關,其犯罪類型、犯罪時 間相距遠近、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連性、對 社會秩序之影響、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以及附表編 號1至1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經第一審法院於判決時,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認以定應執 行有期徒5年5月為適當。  ㈣至於附表編號11所示之刑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附表1至10 所示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處罰結果,致不得易科罰金, 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2025-01-14

HLHM-114-聲-2-20250114-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宗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宗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宗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法律依據: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  ㈡次按「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 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 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6款 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定,宜綜合考量 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罪間之關係, 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 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 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 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刑法第 57條所列事項,除前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 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 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 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23、24、25、26點分 別定有明文。申言之,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 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 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 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 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 ,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綜合上開條件,為妥適之裁量, 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並於裁判內說明其裁量之理由,否則 即有裁判不備理由之違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00號 裁定意旨參照)。  ㈢復按刑訴法第370條第2項「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 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3項「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 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時,準用之」等規定,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 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 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應執行 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 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5號裁定意旨 參照)。  ㈣又數罪併罰中之部分罪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 定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若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即必須執行自由刑)之其他罪刑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因併合處罰之各該宣告刑業經法院裁判融合為單一之 應執行刑,而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則不論所 酌定之應執行刑,抑其中原可易刑之宣告刑,均無庸為易刑 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及釋字第144、679號 解釋意旨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竊盜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案件,先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及本 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如附表 編號2至9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而編 號1至3各罪前經花蓮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89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1月確定(已執畢,刑期可扣除),編號8至9兩罪 經花蓮地院合併定刑8月確定;再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 、8、9各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惟受刑 人已就附表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執聲 卷第3至11頁),是檢察官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就附表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將檢察官聲請書及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等,函 請受刑人表示意見,惟受刑人自受送達時起迄未表示意見( 見本院卷第65、67頁)。爰審酌:  ⒈外部界限: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及前揭二㈢說明,本件定 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為有期徒刑2年7月以上、11年11月(11 月+2年7月+2年7月+2年7月+2年7月+8月)以下。  ⒉內部界限: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兩罪均係犯幫助洗錢罪 (下稱甲罪群),犯罪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相同,編號 4至7各罪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下稱乙罪群),除犯罪手段 、罪質及所侵害法益相同外,在犯罪時間上甚為密接,而編 號8、9兩罪係轉讓禁藥罪(下稱丙罪群),在犯罪手段、罪 質及所侵害法益,與乙罪群雷同,犯罪時間復與乙罪群相近 ,且均係散播毒品,難謂具相當獨立程度,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非低(加重效應應予遞減),而編號1、3均係犯幫助洗錢罪 ,編號2則係犯竊盜罪,與前述乙、丙罪群各罪,在犯罪手 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上迥不相同,具有相當獨立程度;再 考量上開各罪所侵害法益性質,以及上開判決記載所徵顯受 刑人人格及犯罪傾向;另衡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 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以及受刑人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等因素。  ⒊綜上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為基礎,就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 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2025-01-08

HLHM-113-聲-133-2025010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331、332、3 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下稱原審判決)為本件 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之諭知,核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觀諸被告賴志恒另案(案號:112年 度易字第294號,現繫屬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義股)於民國1 13年1月17日準備程序時之筆錄內容,並未針對其住所(即 臺東縣○○鄉○○村○○00號,以下稱系爭戶籍址)有無久居之意 思乙節提出意見,且同時於另案準備期日遵期到庭,原審認 定被告欠缺久居系爭戶籍址意思之依據,主要為113年3月28 日訊問程序之供述內容,是否合乎管轄事實,已有可疑。㈡ 參以本案繫屬時點為112年12月21日,時距較近之113年1月1 7日另案準備程序期日時,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陳報該址為 其住所,顯可合理推知本案繫屬時,被告對於系爭戶籍址具 有久居意思;相較於時距較遠之113年3月28日本案訊問程序 ,被告又另稱其對於系爭戶籍址沒有久居意思乙情,顯較欠 缺合理性,卻為原審判決理由所納,令人難以甘服等語。 三、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案件由 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 法第5條定有明文,乃以土地區域定案件管轄之標準,蓋犯 罪地與犯罪直接相關,易於調查證據,有助審判之進行,而 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則便利被告出庭,均適於作為管 轄之原因,並可客觀合理分配法院管轄之事務(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述管轄權之有無 ,以起訴時為準,於訴訟繫屬後,不因被告之住所、居所或 所在地有所變動而受影響,此即管轄恆定原則(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聲字第143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犯罪地,參照刑 法第4條之規定,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幫助犯 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是幫助犯應以幫助及正犯之犯罪行為 地及結果發生地,為犯罪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之住所應為其實際居住之高雄市○○區○○○00號,而非系爭 戶籍址:  1.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 設定其住所於該處;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 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4條分別 定有明文。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 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 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 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 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 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 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抗字第306號、109年度台抗字第3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2.被告因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起訴,於112年12月21日繫屬原審法院(見原審卷第3 頁)時,被告之戶籍確設於系爭戶籍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佐(見原卷第9頁);然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因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命拘提結果,係在高雄市○○區○○○00 號前為警拘獲,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13年3月28日 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370578000號函及該址之拘票可考(見 原審卷第71至75頁),系爭戶籍址之拘票經警前往查訪及執 行結果,該址居民稱被告為寄居人口,並不認識被告,被告 未在蘭嶼地區,行蹤不明,拘提無著等情,有系爭戶籍址之 拘票暨報告書為憑(見原審卷第89至93頁),再參諸被告於 偵查中經通緝歸案時,已陳明其現住地為上開高雄市○○區地 ○○○○○000號卷第73頁),以及卷附之被告及其妻之全戶戶籍 資料載明被告妻子之戶籍址係設於上開高雄市內門區地址, 被告於112年4月17日與其妻結婚後,其等所生未成年子女亦 設籍在該址等情事,足信被告於偵查中稱伊並未住臺東(見 偵緝331號卷第73頁),以及於原審訊問時稱伊與妻子結婚 後就住高雄,112年12月21日伊已經與其妻在高雄生活,住 在該處,伊不是臺東人,除在紅頭工作外,沒有住過臺東( 見原審卷第82頁)等情,應屬真實。  3.再者,因工作或其他原因而將戶籍遷至某處,然實際居住生 活在另一地點乙情,事所常見(例如因子女就學、避免所購 置之房屋經認定為非自用住宅而需支付較高稅金,或因需經 常往來大陸地區,為便利出入境及享有購買機票之補助,而 將戶籍遷至金門地區等),且依離島地區居民往返離島與臺 灣本島海運票價補貼辦法第2條、第3條規定,設籍在臺東縣 蘭嶼鄉等離島地區之居民搭乘國內固定海運航線客船往返於 臺灣本島與其設籍之離島間者,確可申請票價補貼,是被告 於原審訊問時所稱伊兩年前與他人在蘭嶼做油漆時,因戶籍 在蘭嶼買船票有半價,而將戶籍遷過去,但實際未住在戶籍 址,且該處係他人之住所(見原審卷第82頁)等語,亦非顯 悖於常情。雖被告另陳稱:伊因這些案件,故戶籍未變更, 想等案件結束後再處理等語,實難認其主觀上有久住於系爭 戶籍址之意思,客觀上更難認有久住在系爭戶籍址之事實, 自無從以此認定本案繫屬於原審時,被告之住所為系爭戶籍 址。  4.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於另案之準備程序中未就其住所提 出意見,且於另案行準備程序時遵期到庭等情,認定被告之 住所為系爭戶籍址。然查:  ⑴關於住所之設定,係採主觀、客觀主義,已如前述,縱認被 告於113年1月17日他案庭訊時,未針對系爭戶籍址是否為其 住所乙節,表示意見,亦難單憑此點,率認被告就系爭戶籍 址有久住意思及居住事實。  ⑵被告於112年9月20日為警緝獲後,除系爭戶籍址外,另陳明 高雄市○○區○○○00號為其現居地址(見偵緝331號卷第9   、73頁),故他案非無可能係因通知烏西崙31號該址,而遵 期到庭,是尚難單憑被告於他案有遵期到庭乙節,即推認被 告住所設在系爭戶籍地。  5.綜合觀察以下事實,亦足認被告住所並非在系爭戶籍址:  ⑴經警112年4月2日前去系爭戶籍址拘提時,被告並不在拘提處 所,不知去向(見交查237號卷第23頁),113年3月14日再 次去系爭戶籍址拘提時,被告不僅未在該址,同址居民更稱 :被告為寄居人口,不認識被告(見原審卷第93頁)。  ⑵被告於112年9月20日警詢時明確陳稱:(問:通緝期間你居 住何處)高雄市○○區○○○00號(見偵緝331號卷第11頁),同 日訊問時亦再次表示:沒有住臺東(見偵緝331號卷第73頁 )。  ⑶原審113年3月28日訊問時亦表示:沒有住在系爭戶籍址(見 原審卷第82頁)。  ⑷是檢察官徒以被告對系爭戶籍址未表示意見,他案準備程序 有遵期到庭,認被告住所即在系爭戶籍地,應認尚有誤會。  ㈡被告實施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行為難認係在原審法院轄區內   :本案實際對各該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正犯   行為地及結果地均非在原審法院轄區內,已經原審判決說明   綦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將其所申設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為幫助犯,雖未指明被告於何處 交付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惟審酌被告於偵查中稱該帳戶之 提款卡係於111年7月在美濃中壇工作時不見(見偵緝331號 卷第75頁),於原審訊問時則稱上開帳戶係伊之前在美濃那 邊掉了(見原審卷第82頁),是被告先後所稱遺失上開帳戶 提款卡之地點均在高雄市美濃區,此外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 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詐欺及洗錢之行為地係 在原審法院轄區。 五、綜上所述,本案繫屬原審法院時,被告之住、居所或所在地 ,以及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及結果地,既 均非在原審法院轄區,原審法院自無管轄權;又具備管轄權 之法院若有數個,移轉管轄之法院究竟移轉至何法院為適當 ,應屬事實審法院之裁量權限,倘若無違法或不當,自應予 以尊重。本案原審法院既無管轄權,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 規定諭知管轄錯誤判決,並敘明審酌被告於本案繫屬於原審 法院時之住所在系爭戶籍址,以及涉嫌提供之帳戶所屬之金 融機構所在地點係在高雄市美濃區等情,而併諭知移送於有 管轄權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經核尚無違誤,所為裁量權行 使,亦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請求撤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68條、第372條、第373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榮寬 被   告 賴志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331號、第332號、第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志恒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詐欺集團利用而幫助詐欺 取財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 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己身所申 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美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交予不詳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對被害人黃 靖東、郭睿宸、林郁筑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 各:1、於111年10月27日0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3萬元、1萬元;2、111年10月26日16時48、54分許,匯款 5萬元、4萬9,999元;3、111年10月27日0時20、24、45分許 ,匯款4萬9,987元、6,101元、3萬9,987元至本案帳戶;再 予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罪嫌,併應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準,即 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 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裁判要旨參照);至於何謂「 住所」,刑事訴訟法雖未有所定義,然按依一定之事實,足 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 地,此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 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 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 為住所,並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蓋戶籍法僅為戶籍登記之 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 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 第393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被告本件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係於112年10月 24日,經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    於112年12月21日繫屬本院;及被告斯時設籍於「臺灣省 臺東縣○○鄉○○村000鄰○○00號」等節,有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112年12月21日東檢汾峽112偵緝331字第1129020216 號函(暨本院所蓋印之收文戳章,及所附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緝字第331號、第332號、 第333號】)、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各1份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號刑事一般卷宗【 下稱本院卷】第3至8頁、第9頁)在卷可稽,是公訴人逕 認「臺東縣○○鄉○○村○○00號」為被告「住所」,而向本院 提起本件公訴,固非無憑。 (二)惟:   1、查「臺東縣○○鄉○○村○○00號」僅係被告戶籍地址乙    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紅頭戶籍係伊兩年前在 蘭嶼做油漆時,因為蘭嶼戶籍買船票半價,所以才按帶伊 工作之人之建議,將戶籍遷、寄在那裡,伊未實際住在戶 籍地址,本身也非臺東人,更未住過臺東,檢察官於112 年12月21日起訴時,伊就已經與配偶一起生活、住在高雄 了等語(本院卷第82頁)明確,而本院審酌被告前於112 年9月20日,在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即曾稱:伊沒有住在臺東,因為工作所以沒時間遷移 戶籍等語(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31號偵 查卷宗第73頁)在案,復查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 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9頁)所示,亦可知其戶籍遷入「 臺灣省臺東縣○○鄉○○村000鄰○○00號」之日期為 111年5月 27日,核與所稱係因工作始設籍該址大抵無違,則被告所 述己身住、居所均非在「臺東縣○○鄉○○村○○00號」,而係 住在「高雄市○○區○○○00號」乙情,自非不可採信;基此 ,本院顯難認被告客觀上確有住居於「臺東縣○○鄉○○村○○ 00號」之事實,當亦無從認其有久住該址之意思,是本件 公訴於112年12月21日繫屬本院時,「臺東縣○○鄉○○村○○0 0號」要非被告之住、居所,應堪認定。   2、次查本件公訴於112年12月21日繫屬本院時,被告均未有 何在監、在押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1份(本院卷第55頁)在卷可憑;且經核閱案卷,復查無 何被告斯時係位處臺東縣之事證存在,則被告於本件公訴 繫屬本院時之所在地,自亦難認係位在本院管轄區域。   3、又查:①本案帳戶所屬金融機構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美濃郵局」,及該金融機構據點係在「高雄市○○區○○路 ○段00號」;②被害人黃靖東、郭睿宸、林郁筑之住、居所 各係在:⑴臺北市、臺中市;⑵新北市;⑶彰化縣,及其等 係於遭本案詐欺集團施詐後,以自動櫃員機、網路轉帳等 方式將款項匯出,末分別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犁份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報案等節,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8日儲字第1110985928號函(暨所 附歷史交易清單)、美濃郵局網頁列印資料、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黃靖東、郭睿宸)、彰化分局調查筆錄各1份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7號偵查卷宗第51 至55頁,本院卷第85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407號偵查卷宗第9至10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432號偵查卷宗第19至20頁,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48號偵查卷宗第15至20頁)在卷可 考,是以上各情顯均與臺東縣未有何地域關聯;甚經本院 核閱其餘卷附案證,亦查無何本案詐騙集團確係身處臺東 縣而對前開被害人施行詐術,或提領其等遭詐所匯款項等 情事,則被告本件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犯罪(行 為、結果)地,當亦無從認係在本院管轄區域。 (三)從而,本件公訴於112年12月21日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 、居所或所在地,甚或其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犯 罪(行為、結果)地,既均無從認係在臺東縣即本院管轄 區域,本院自無管轄權,公訴人誤向本院提起本件公訴, 顯於法未合,揆諸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併審酌被告於 本件公訴繫屬本院時之住所係在「高雄市○○區○○○00號」 ,暨本案帳戶所屬金融機構之據點係在「高雄市○○區○○路 ○段00號」等情,乃同時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2025-01-08

HLHM-113-金上訴-54-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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