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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A1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 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 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 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戶籍地及實際住所   地均位於臺北市內湖區,此有戶籍謄本及電話紀錄在卷可   稽。揆之前揭規定,本件專屬子女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管轄。從而,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與上   開規定不符,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2024-11-26

PCDV-113-司家親聲-54-2024112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50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楊坤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金華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810元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 係依民法第767條及同法第821條之規定,請求就被告陳金華 占有坐落雲林縣○○鎮○街段000地號,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土地 上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1月23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編號A1所示面積79.80平方公尺之平房地上物拆除,並 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則本 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原告請求返還範圍之全部計算, 非得依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 新臺幣(下同)805,980元【計算式:79.80㎡10,100元=805 ,98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810元。又原告前曾向本 院虎尾簡易庭聲請調解而未能成立【本院113年度虎簡調字 第259號】,原告於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之規定,原告所應繳之裁判費 ,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1,000元扣抵之。故本件原告僅 應繳納所餘之裁判費7,8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暨提 出坐落雲林縣○○鎮○街段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所有權個人、地號全部),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2024-11-26

ULDV-113-補-450-20241126-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A02 相 對 人 A03 程序監理人 丁○○ 關 係 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住○○市○○區○○路○段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A02、相對人A03對所生未成年子女A1(男,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 部予以停止。 二、改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A1之監護人。 三、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程序監理人報 酬核定為新臺幣19,200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黃芸芸(已過世)、A1(民 國00年0月00日生),嗣後於110年9月25日協議離婚,並協 議就A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A1出生後,先 後由兩造母親幫忙照料。武漢肺炎第三級警戒,A1則暫居相 對人母親住所,相對人母親自願幫忙照料,待三級警戒解封 後,聲請人將A1帶回住所後,相對人母親主動提出至聲請人 住所幫忙照顧A1,惟之後聲請人發現相對人母親時常未經聲 請人同意私自拿取其住所物品,甚至灌輸A1仇視聲請人之不 正當觀念,遂避免相對人母親再照顧A1,改委請自家母親協 助照料A1。惟斯時起,相對人時常至聲請人住所大聲吼叫、 以言語騷擾聲請人母親,且強行帶走A1,連聲請人驅車前往 欲帶回A1,完全被相對人母親與相對人斷然拒絕,不斷妨礙 聲請人對A1之親權行使。自111年起,相對人母親陸續向聲 請人索取A1日常生活所需書籍、衣物、玩具,A1業已13歲, 喜歡與相對人及其父母居住,聲請人予以尊重,除此之外, 其餘A1所有任何事情,相對人及其父母從未告知聲請人。 (二)111年9月24日與同年月25日,相對人父母突然將A1與所有物 品帶回聲請人住處,聲請人詢問A1聯絡簿事宜,A1前後說詞 矛盾,聲請人糾正A1說謊行為,A1表示要回外公外婆家,由 於該日為上學前一日,遂決定翌日再討論。111年9月26日聲 請人配偶帶A1用完晚餐,攜帶上學所需物品,將A1載往相對 人父母家中,豈料相對人父母拒絕與聲請人溝通,經聯絡警 察、社工協助,A1仍不想要與聲請人同住,堅持要和相對人 父母回去,當晚11點多,由社工、A1、警察一同至聲請人住 所,將A1所有物品由相對人父母帶回後,兩造未曾有聯繫。 至112年6月29日聲請人接到社工電話,才知A1確實與相對人 同住,由於相對人及其父母皆與聲請人有訴訟糾紛,早已斷 絕往來,難期和平消弭紛爭,A1又已13歲,對於親口表達與 誰共同生活之意見應給予適當尊重,且A1自111年起即未與 聲請人同住,聲請人徒有監護之名,無從行使監護之實,自 有聲請改定監護人之必要。112年8月18日相對人將A1帶至聲 請人家,幾乎每天A1皆故意製造衝突、挑釁聲請人夫妻,誣 賴聲請人夫妻偷伊東西、報警,對聲請人揚言「你是我的監 護人,你有扶養我的義務,給我錢」,還妨礙聲請人夫妻自 由、傷害聲請人現任配偶,聲請人夫妻無法也拒絕與A1同住 。 (三)爰聲請將A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相對人任之,並與其 同住生活。自A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相對人任之翌 日起至A1成年為止,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A1 為會面訪視。又如法院認A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不適合 由兩造任之時,則聲請改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之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因身體因素無法工作,名下無任何資產 ,生活一切開銷均由現任配偶負擔,無力負擔監護、扶養責 任。聲請人與其配偶有穩定工作,聲請人名下有房地,經濟 實力或家庭完整度或各方客觀條件均較有利於A1成長,且A1 於112年8月18日送回聲請人住處,A1正值青春叛逆期,相對 人無力管教,依離婚協議,應由聲請人負擔相關責任。相對 人不同意聲請人之改定親權聲請,但如改由臺南市政府社會 局擔任監護人,相對人則無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A1(00年0月00日生),嗣後 於110年9月25日協議離婚,並協議A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聲請人任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離婚協議書為證,復經 本院調取兩造戶籍資料核對無誤,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 法。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 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 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 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定 有明文。是以,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無論係依協議或由法 院酌定,均有拘束雙方之效力,除其協議不利於子女,或擔 任親權人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 情事,法院得依請求或職權改定外,自不容任意改變;又親 權人之改定,法院須審酌者,厥在於任親權人之一方是否有 明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如疏於 照顧子女、有暴力傾向等),而不在離婚夫妻雙方保護教養 能力優劣之比較,是以,縱因情事變更,未擔任親權者能對 於子女作更好之照顧,但若任親權人之一方並無不適任情事 ,此時,法院自無審酌子女最佳利益原則,逕予改定親權人 之餘地,以確保身分關係(行為)之安定性,並使子女盡可 能安置於既定之環境中;又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僅為法院審酌 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參酌因素之一,即法院仍須依個案實 際情況,綜合所有證據資料而為判斷,因此,未成年子女之 意願並非唯一、關鍵之判斷依據,亦無足作為改定親權行使 方式之證據,否則無異使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成為兩造爭執之 核心,極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身心之健全發展。 (三)本院為瞭解有無改定親權之必要,囑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 利關懷協會對兩造及A1進行訪視,提出改定親權與改定監護 訪視報告在卷,其評估及建議略以:「1.親權能力評估:訪 視期間觀察兩造精神氣色無異,外觀無明顯疾病癥狀,聲請 人有工作收入但聲稱入不敷出,然有親屬提供金援尚可維持 支出平衡;相對人目前懷孕中收入停止,且對於自身的財務 管理、收支運用情形無詳細說明,尚需釐清、調查。2.親職 時間評估:兩造皆稱與未成年人間毫無正向互動,且現階段 親職教養已產生親子間衝突不斷之情況,然兩造僅有個人主 觀情緒發洩並歸咎係未成年子女行徑惡劣,未有對子女表現 關懷的父母責任,面對親子關係的慢性惡化,缺乏修正,調 整的動機。3.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與相對人兩人自有、租 賃居住狀況穩定,所安排之照護環境,居住空間及安全條件 上為妥善,居住環境無不利未成年人成長之處。4.親權意願 評估:兩造皆無意願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及同住方,無改 善親子互動關係的方案,有急著脫身而將親權互推給對方之 消極不作為情形。5.教育規劃評估:兩造皆無意願擔任親權 人及同住方,對於未成年人的生活照顧、教育安親無具體規 劃亦未做意思表示。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1)未 成年人A100年0月00日生,現年13歲,未成年人表示知悉聲 請人提出改定親權之訴訟且係未成年人要求聲請人提出。(2 )未成年人表示兩造在其就讀小四、小五時離婚,其多由相 對人父母照顧,因相對人母親罹癌且接受治療中,未成年人 稱若再與相對人母親同住,相對人母親會因為細菌感染而死 亡,要等到相對人母親痊癒才能再回去相對人母親家,目前 才會與聲請人同住,未成年人表述其仍要與聲請人同住,因 為其要報復、搞、整聲請人,就這樣一起生活,聲請人拿刀 捅未成年人,其也捅聲請人,聲請人若沒砍死未成年人,其 就砍死聲請人,再等半年相對人父母就會來接其回去同住, 叫聲請人將親權讓出來。(3)未成年人表述其已有二、三周 沒睡好,原因是聲請人不讓其使用冷氣且把遙控器藏起來, 房內溫度超過30度根本無法睡覺,其書籍、PS4等物品都放 置在聲請人房間,但聲請人將房門上鎖,不歸還予其,兩人 如有爭執,聲請人就報警,現在又對其提告性騷擾、偷竊等 訴訟,訪談過程中,未成年人在社工面前毫不掩飾對聲請人 之嫌惡、口出穢語,並向社工陳稱其不是在罵人,因為很久 沒有睡好、情緒很躁、只是在發洩情緒,並說:你有看過爸 爸會一直用手機錄影的嗎。建議維持仍由聲請人行使親權( 監護權):親權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為保護教養的權利與 義務,具有不可拋棄的性質,惟兩造皆已各自重組家庭,一 味指摘未成年人叛逆、不服管教為由,無意願擔任親權人, 對於未成年人的言行百般挑剔,缺乏與青少年子女互動溝通 之知能,亦無父母對子女的基本關懷,兩造顯缺乏父母職責 之概念,教養能力不足外,還主觀認為將未成年子女親權轉 移至他方即可跳脫父母責任。」等語,有該會112年10月6日 南市同心園(監)字第11221648號函所附之訪視報告在卷可 參(見調解卷197至204頁)。 (四)另本院並囑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相對人父母 進行訪視,提出改定親權與改定監護訪視報告在卷,其評估 及建議略以:「建議法院應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社會工 作師為程序監理人。兩造就其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僅關 心自己的需求和願望,完全漠視未成年子女權益,兩造、關 係人、未成年人間尚有訴訟繫屬,彼此利益糾葛、衝突,故 為保障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撐起保護傘,請鈞院依職權為未 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等語,有該會112年11月28日南 市同心園(監)字第11221775號函所附之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見調解卷233至239頁)。 (五)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09條之規定為A1選任丁○○為程序監理 人(下稱程序監理人)。程序監理人分別與兩造、親屬、社 會局及安置機構等人會談,提出程序監理人報告書在卷,其 建議與說明如下:「1.在受監護人改定親權人(監護人)部 分,建議:受監理人A1受監護部分,由A02、A03共同擔任至 子女年滿18歲止,除發生重大不利受監理人身心發展等情事 或社會局家防中心終止安置計畫需返家與家人同住外,不再 就監護改定異議。理由:基於雙方皆明確且堅決表明無監護 意願,且評估雙方目前皆非最適當親權人選,考量A1既已機 構安置且適應情形良好,故無論監護權人歸屬任何一方皆不 會有面臨須與A1同住或照顧之困擾。雙方雖各自組成新家庭 ,對於共同所生子女A1仍應負有扶養之義務,基於考量A1機 構照護之繼續性與現狀原則,建議共同監護。2.在受監護人 之機構安置費用負擔部分,建議:共同監護並共同分擔安置 費用至A1得以自立生活為止。理由:社會局安置仍須向監護 權人要求支付安置費用,一個月約萬餘元左右,考量雙方既 無單獨監護意願亦應有共同扶養之責,目前A1已由政府安置 照護中,安置產生之費用理應由雙方共同負擔為宜,避免單 一監護方須全額負擔安置費用之不公情形產生,共同分擔費 用,平均一方約支付新臺幣5,000餘元,以雙方經濟條件評 估皆適足以支付,故建議雙方共同分擔支付安置費用」等語 ,有程序監理人評估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卷第91至94頁) 。 (六)本院審酌全卷事證及上開社工、程序監理人之訪視結果,參 以聲請人擔任A1親權人而與其同住期間,與A1間日常相處身 體、口角爭執衝突情形日漸頻繁及劇烈,更導致A1自113年3 月18日因遭通報兒少保護案件,而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緊急 安置於安置機構迄今,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護字第90號 繼續安置卷宗查明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擔任A1親權人而同 住期間,未能妥善照顧A1,甚且對A1施暴,足認聲請人對A1 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顯已不適任親權人。本院復衡酌 相對人雖為A1之母親,然現另組家庭,明確表示無經濟能力 ,無力亦無意願擔任A1之親權人等語(見本院113年8月16日 訊問筆錄),以及A1之祖父母乙○○、甲○○、丙○○等3人均到 庭表明因其年事已高,且或因罹癌或因心臟病等健康因素自 顧不暇,均無力擔任A1之親權人等情(見本院113年11月19 日訊問筆錄),併斟酌A1本人明確表達不希望由父母(即兩 造)擔任其親權人,但可以同意由臺南市政府擔任其監護人 等語,及程序監理人於113年8月16日訊問程序中,亦建議不 適合由兩造任何一方單獨或共同擔任A1之親權人,而是改由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監護人,才能讓A1身心有穩定發展等 情(均見本院113年8月16日訊問筆錄),綜上以觀,聲請人 及相對人顯不適任A1之親權人,其他親屬亦無意願擔任監護 人,是本院自應依前開規定,為A1之最佳利益,將兩造親權 予以停止後,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 (七)聲請人聲請改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A1之監護人,本院綜合 前開事證,復參考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就未成年人處遇評估及 監護人選之意見(見保密之密封袋),審酌臺南市政府社會 局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事務之主管機關,具有相當之專業能力 及充足之資源,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應能持 續對未成年人A1之需求提供適當之照顧與安排,為使未成年 人A1獲得應有之保護教養,認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未成 年人A1之監護人,應較能符合未成年人A1之最佳利益,爰改 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A1之監護人。本院既改定臺 南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A1之監護人,依民法第1094條第 4項規定,自有為其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爰 依法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四、本件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五、末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 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 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 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 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 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 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 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經查,丁○○經本院 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後,已與兩造及相關人員分別進行訪談, 並提出報告書供本院參考。本院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 事件繁簡、勤勉程度,復參考前揭法條規定之報酬標準,認 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酬酌定為19,200元,應屬適當。並依家 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 一。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4-11-26

TNDV-113-家親聲-45-20241126-2

輔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67號 聲 請 人 A1 送達代收人 A2 相 對 人 A03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1為相對人A03之三子,相對人 因輕微失智,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A03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為輔 助宣告之聲請時,宜提出診斷書。且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 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輔 助宣告之人,始得為輔助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 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 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78 條第2 項、 第166 條、第167 條亦有明文。又民法所規範之監護宣告及 輔助宣告制度,其目的皆在於保護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意思表示之發送或收受能力減損之人,使其免於遭受他 人利用其處理意思表示能力低落之機會,減損其利益或人格 尊嚴。而當事人是否完全不能或顯有不足處理意思表示之要 件,雖須高度借重醫療專業之判斷,惟其仍為蘊含有法律政 策決定之法律構成要件,不全然同於醫學上對於人是否有發 出或接受意思之能力之判斷,是法院自仍應本於職權,綜合 一切證據判斷何種制度之使用較能維繫當事人之意思自主決 定權與保障當事人利益與人格尊嚴之平衡,以決定當事人之 狀態是否已達法律上所定之完全不能或顯有不足處理意思表 示。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上開事實,然其並未提出如診斷證明書 或由身心障礙證明等證據,用以佐證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已達 應受輔助宣告之程度,所稱已難遽信。又相對人具狀表示兩 造多年沒有同住,伊反對本件聲請,聲請人係因伊兩年前因 遭詐騙兩棟房子,聲請人不能諒解,且伊最近賣掉一筆土地 聲請人想分錢,故才聲請本件,伊目前生活起居都可自理等 語(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相對人復到庭陳明:伊覺 得伊很正常,伊在兩年前被詐騙集團騙了兩個房子,但伊有 請林幸慧律師幫忙處理被詐騙的案件,伊可以處理自己的事 情,不願意去醫院作精神鑑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7頁至 第51頁),參以相對人於本院問答對話清楚明確,全無不能 表達意思表示之情況,足認相對人得以表達其意思,全無心 智缺陷可言,相對人除可正確回答自己之生活現況外,復能 回答目前之總統、臺北市長為何人及其於10餘年前曾經接受 過手術治療與退休前之職業,並能陳述其於另案有委任他人 處理事務之情事,其意識清楚,更親自向本院表明拒絕接受 鑑定等情,顯見相對人具有意思能力。相對人既親自向本院 明確表明拒絕鑑定,參以輔助宣告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受輔 助宣告之人,使其充足、有效的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非在限制其人身自由,故於聲請輔助宣告事件進行精神鑑定 ,應尊重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願,不得違反其人身自由。 是以,本件應受輔助宣告之人無意願進行精神鑑定等情,業 如前述,是本件無從依家事事件法第178 條第2 項準用第16 7 條第1 項、第2 項為輔助之宣告。從而,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1-25

SLDV-113-輔宣-67-20241125-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270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A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A1 ;被害人其他家庭成員 甲○○○、乙○○、丙○○。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A1 及被害人家庭成員甲○○○、乙○○、丙○○ 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姊夫,於民國113年間某 時,在聲請人母親甲○○○之彰化縣○○市○○路○段00巷00號住處 大呼小喝,說聲請人欠債不還。其於113年2月2日向相對人 討債未果後,又於113年2月3日下午,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3 則語音訊予其配偶即聲請人胞姊丁○○,丁○○將該訊息傳給聲 請人之配偶乙○○,乙○○再轉傳上開語音訊息予聲請人,訊息 內容為相對人宣稱聲請人去越南旅遊玩女人遭當地公安臨檢 、罰款,嗣由相對人代墊罰款共新台幣70萬元,要求聲請人 償還其代墊款項,否則要將此事洩漏出去,讓聲請人之鄰居 、親戚、女兒知悉,讓聲請人沒面子、身敗名裂,並辱罵聲 請人是垃圾等語。相對人復於113年9月24日17時54分許,在 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號聲請人住處外,表明要找聲請 人,向聲請人討債,遭聲請人拒絕後,相對人即大聲嚷嚷說 聲請人去越南玩女人、欠錢不還,還放話說下次要再來,且 下次就不只是像今天這樣等語,令聲請人心生畏懼。相對人 所為係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 且聲請人與家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 ,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 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之答辯略以:伊於113年2月、9月有傳訊息向聲請人 討錢,也有去聲請人家按電鈴討錢,但伊並未說「下次來會 怎樣」。因聲請人都不出面,伊找不到聲請人,才會去聲請 人母親住家,但伊只有去逛一下,沒講話。伊只是去討錢, 並無恐嚇聲請人,借錢就該還錢,聲請人有告伊恐嚇,但檢 察官已為不起訴處分。伊不同意核發保護令給聲請人等語。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則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4款定有明文。另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1、2款亦指出所謂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包括下列足以使被害人畏懼、心生痛苦或惡性傷害其自尊及自我意識之舉動或行為:㈠言詞攻擊:以言詞、語調脅迫、恐嚇,企圖控制被害人,例如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傷害被害人或其親人、揚言使用暴力、威脅再也見不到小孩等。㈡心理或情緒虐待:以竊聽、跟蹤、監視、持續電話騷擾、冷漠、孤立、鄙視、羞辱、不實指控、破壞物品、試圖操縱被害人或嚴重干擾其生活等。次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姊夫,兩造間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5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其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精神 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其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提 出警詢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全戶戶籍資料、LI NE語音檔案暨語音譯文、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影片譯文、家庭 暴力通報表等件為證。相對人雖自承於113年2月、9月間有 傳訊息向聲請人討錢,也有去聲請人家按電鈴討錢等語,惟 否認有說「我要是再來就不一樣了啦」,並以前詞置辯。經 本院當庭勘驗上開錄影光碟(檔名:113年9月24日現場監視 器),勘驗結果如下:監視錄影1分14秒A02在門口處有說「 我要是再來就不一樣了啦,我再來就要跟街坊鄰居說,要大 聲跟大家說,啊隨在你啦,我一定會經常來的啦,包括阿欽 ,阿欽我也會去調查出來的啦,他住哪我也會知道」、「你 娘勒(台語),找女人被抓到,欠錢不還,還給人家借的, 害死我,人家整天找我討錢,我跟你說啦」等情,有本院勘 驗筆錄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一再否認有說「我要是再來就不 一樣了啦」,自不足取,堪信聲請人之上開主張並非虛構。 本院綜合兩造陳述及上開證據,認兩造間縱使存有債權債務 糾紛,然相對人本應持平和態度、循理性溝通模式處理,倘 雙方無法達成共識,亦允宜透由民事訴訟或調解程序解決, 相對人卻捨此不為,以上開傳送語音訊息辱罵聲請人是垃圾 ,揚言要公布聲請人去越南找女人之事,讓聲請人之親友、 鄰居知悉,讓聲請人身敗名裂等語,並不定期前往聲請人住 家要錢、按門鈴、在聲請人家門口大聲嚷嚷上情等行為,衡 諸常情,自會對聲請人造成極大精神壓力,客觀上確已逾必 要程度而構成騷擾之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甚明,相對人尚不 得執此作為合理化其實施家暴行為之正當事由,相對人前揭 所辯洵不足採。是依非訟事件以較寬鬆之證據法則,取代嚴 格之證明,聲請人就其所述事實之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 證據」之證明程度,聲請人主張其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且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 實。本院綜合上情,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 當。至聲請人聲請核發命相對人不得對其與其之家人為接觸 、跟蹤、通話、通信等聯絡行為,另應遠離其與母親甲○○○ 之住居所至少200公尺等保護令項目,本院審酌相對人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之態樣,認如主文所示之保護令應已足以保護 聲請人及聲請人之家人,為免過度限制相對人之權利,故本 院認此部分聲請無核發之必要,且因法院就核發保護令之內 容,不受聲請人聲請之拘束,自不生駁回其餘聲請之問題( 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 第2項參照),併此說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5

CHDV-113-家護-1270-20241125-1

原金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 上 訴 人 吳陵雲 黃瓘傑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上二人 複代理人 官芝羽律師 被上訴人 和昇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昱睿 黃春曉 于大立 許池榮 陳信益 被上訴人 禹介民 侯琮壹 鄧淞元 蘇陳信 康經緯 A1 A2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A03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 李柏寬律師 被上訴人 李志強 利冠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禹介夫 法定代理人 彭錦明 李正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 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金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及撤回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 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8條第2項 、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和昇休閒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昇公司)於本件繫屬本院中經主管機關命 令解散,復於民國112年7月13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有其 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考(見本院卷二第513-516頁) ,是和昇公司應行清算,而和昇公司之章程並未就清算人之 選任設有規定,且其迄今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有公司章程 及原法院113年1月16日北院英民科祥字第1130000265號函為 憑(見同上卷第383、555-560頁),依上開說明,應以和昇公 司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財 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於 113年4月10日具狀聲明和昇公司全體董事陳昱睿、黃春曉、 于大立、許池榮、建興投資有限公司、陳信益等6人為承受 訴訟,有其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按(見同上卷第509-512頁 )。然其中建興投資有限公司早於111年7月4日經主管機關廢 止登記在案(見本院卷三第23頁),其於和昇公司當選之董事 當然解任,應以所餘上述董事5人為清算人(下稱陳昱睿等5 人)而承受和昇公司之訴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同上卷 第1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第2項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本院審理範圍: 一、投保中心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伊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 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7條規定設立之保護機構,經原判 決附件一、二所示證券投資人(下稱授權人)合法授予訴訟 實施權,依同法第28條規定,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和 昇公司於103年10月22日登錄興櫃,為公開發行公司。106年 6月8日至109年6月7日期間,曾健驊、鄧淞元、蘇陳信、康 經緯、吳陵雲、黃瓘傑、曾良玉(歿,經原審裁定命曾培昀 、曾培昕承受訴訟,見原審卷九第171-174頁)、亞洲星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星公司)、禹介民、禹介夫、侯琮壹 、威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宇公司)、姚秋旺、長 春國際企業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春公司)、承峰投資有 限公司(下稱承峰公司)、利冠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利冠公司)、黃重嘉、李志強、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下稱安侯建業事務所)、寇惠植、李慈慧、乙○○(歿,後追加 其繼承人A1、A2〈00年0月0日生,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 由法定代理人A03代為訴訟行為〉、A03為被告)(以上之人與 和昇公司合稱原審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其名),分別擔任 和昇公司董、監事或由法人股東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而 為和昇公司處理事務,未忠實執行業務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以利用職務之便,掩蓋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述 虛偽增資、財報不實之事實行為,足使投資人誤認和昇公司 增資順利且財務、業務經營狀況均屬正常,並持有相當之現 金與資產,而嚴重影響投資人之決策判斷。授權人因信賴其 財報而買進和昇公司股票(下稱和昇股票),惟該公司已無任 何投資價值,其股票市值應以零元計算,授權人因和昇公司 已下櫃,而仍持有其公司股票,所受損害如原判決附件一「 損失(元)」欄所示,原審被告應各別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 3項、第20條之1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28條、會計師法第42條第1項、民法 第681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如附表「訴之聲明 」欄位所示等語。 二、原審為投保中心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即判命:  ㈠和昇公司、禹介民、吳陵雲、禹介夫、侯琮壹、曾健驊、亞 洲星公司、威宇公司、黃瓘傑、曾良玉、長春公司、承峰公 司、蘇陳信、寇惠植、李慈慧、安侯建業事務所應分別按原 判決附表三「賠償責任比例」欄所示之比例,給付原判決附 件二所示授權人各如該附件二「本院准許金額」欄所示金額 ,及自民國109年1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由投保中心領受之。  ㈡原判決所命和昇公司之給付,與命前項其餘被告所命給付, 如一人為給付,其他被告於應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  ㈢投保中心其餘之訴駁回(以下略)。 三、原判決關於命曾健驊、亞洲星公司、威宇公司、長春公司、 承峰公司應分別按原判決附表三「賠償責任比例」欄所示之 比例,給付授權人如原判決附件二「本院准許金額」欄所示 金額之本息及各假執行、訴訟費用部分;並駁回投保中心請 求黃重嘉應連帶給付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即授權人金額共新臺 幣(下同)1068萬2449元之本息部分之裁判,未據上開受不利 判決之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投保中心上訴主張原判決對部分被告責任與分配之比例,及 所採淨損益差額法計算損害額等認定,恐有違誤,並聲明如 附表「上訴聲明」欄位所示。吳陵雲、黃瓘傑、曾良玉之承 受訴訟人曾培昀及曾培昕、安侯建業事務所、寇惠植、李慈 慧各自就其等原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 於其等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投保中心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聲請均廢棄(見本院卷一第157、163、269、169頁) 。因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雖具同一目的,對債權人 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人所負債務各有不同發生之 原因,僅因相關之法律關係發生法律競合所致,債務人相互 間,並無所謂應分擔部分,故在法律上並無必須合一確定之 情形(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裁定意旨參照)。上開 原審被告之上訴,除安侯建業事務所、寇惠植、李慈慧3人 係負連帶賠償責任外,與其他被告間均係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詳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之參、所述,及前揭貳、二、所述 ),是其等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除安侯建業事務所、寇惠 植、李慈慧3人彼此間外,其上訴效力均不及於其他原審被 告,附此敘明。 五、投保中心於本院審理期間,分別與安侯建業事務所、寇惠植 、李慈慧、姚秋旺、曾良玉之承受訴訟人曾培昀及曾培昕先 後達成訴訟外和解,遂於112年3月22日、8月23日、10月2日 具狀撤回部分起訴(見本院卷一第287-288、388頁、卷二第2 5、270、297-298、305、396頁),復於同年12月26日具狀減 縮變更聲明如附表「最終上訴聲明」欄所示,是上開經投保 中心撤回起訴部分,亦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參、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 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同法 第451條第1、2項亦有明定。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 之瑕疵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而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 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 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 裁判之基礎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3號裁判意旨 參照)。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 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停止間,法院及 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 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如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 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 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88條第1項本文及第56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程序當然停止間, 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故在當然停止間 ,法院如為終結本案之裁判行為,自為法所不許。」(最高 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於訴訟進 行中發生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 人承受訴訟以前,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倘法院逕予以裁判, 即非合法。經查: 一、投保中心於108年9月26日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事件,就和昇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列為曾健驊,固無不合(見原審卷一第9頁、 原審卷二第239-244頁)。然和昇公司於原審未委任訴訟代理 人,其法定代理人曾健驊於原審訴訟進行中,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主張其於110年5月3日發函向和昇公司辭任董事長及 董事之職務,並於111年9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和昇公 司副董事,和昇公司怠於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等情,經 原法院於112年2月24日以111年度訴字第5739號判決,確認 曾健驊與和昇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11年9月22日起不存 在(下稱確認判決)。經濟部於112年5月1日以經授商字第112 30067670號發函通知和昇公司;曾健驊於同年4月18日持確 認判決並依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規定向經濟部申請辦理公司 登記資料內註銷其董事登記之處分,和昇公司未於期限內聲 明不服,經濟部再發函註銷曾健驊為和昇公司董事登記等情 ,經本院調閱和昇公司登記卷宗查核無訛,並有經濟部函、 確認判決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89、505-506、507-508頁、本 院卷三第17-22頁),堪予認定。是依上開說明,原審訴訟程 序在和昇公司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且依 投保中心訴請原審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對已起訴之被告 而言,其訴訟標的即應合一確定,上開停止訴訟程序之效力 及於全體共同訴訟人,然原審仍以曾健驊為和昇公司法定代 理人而於111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見原審卷八第617-62 9頁),進而於同年10月28日為實體判決,其訴訟程序顯有 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二、原審就和昇公司部分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已如前 述,且原判決未經和昇公司合法辯論,已影響和昇公司審級 利益。本件上訴後,於前揭壹、所述由陳昱睿等5人承受和 昇公司訴訟後,本院乃列其等5人為和昇公司法定代理人, 通知兩造於113年5月16日行準備程序,兩造經合法送達通知 ,僅投保中心、吳陵雲、黃瓘傑、李志強、A1、A2、A03到 場,並對原審程序重大瑕疵是否同意由本院審理乙節為不同 意發回、同意本院審理或表示沒有意見,有本院民事送達證 書、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投保中心民事陳述意見狀,及 A1、A2、A03之民事陳述意見狀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17-548 頁、本院卷三第7-11、14-15、25-32、43-46頁),顯有未能 經兩造全體,尤其是和昇公司同意由本院自為實體裁判,以 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2項規定參 照)。 三、又投保中心主張本件繫屬本院之其他原審被告所應負之損害 賠償責任既源自和昇公司進行虛偽增資並公告不實財報,則 和昇公司賠償責任是否成立,於上述其他原審被告間自有合 一確定之必要,再者,上訴人上訴仍聲明原審被告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可見原判決除已經確定及經上訴人撤回起訴部分 外,已無法割裂處理,則為維持審級制度及保障當事人之審 級利益,自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上訴意 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重大之瑕疵,自屬無可 維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除確定及撤回部分 外廢棄,發回原法院為適法之裁判,俾符法制。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附表: 訴之聲明 (見原審卷八第109、628頁) 上訴聲明 (見本院卷一第173-177頁) 最終上訴聲明 (見本院卷二第353-355頁) 一、被告及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如108年9月26日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附表所示之金額,共新臺幣10,682,449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及追加被告連帶負擔。 三、請准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依該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請准提供中央政府公債供擔保後准為宣告假執行。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至第十四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和昇公司應再給付附表一所示「和昇公司」項下「上訴金額」欄之金額,及均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原判決命給付部分,應與被上訴人禹介民、侯琮壹、鄧淞元、禹介夫、蘇陳信、康經緯連帶給付予附表一所示授權人,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三、被上訴人禹介民應再給付附表一所示「禹介民」項下「上訴金額」欄之金額,及均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原判決命給付部分,應與被上訴人和昇公司、侯琮壹、鄧淞元、禹介夫、蘇陳信、康經緯連帶給付予附表一所示授權人,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四、被上訴人侯琮壹應再給付附表一所示「侯琮壹」項下「上訴金額」欄之金額,及均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原判決命給付部分,應與被上訴人和昇公司、禹介民、鄧淞元、禹介夫、蘇陳信、康經緯連帶給付予附表一所示授權人,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五、被上訴人鄧淞元應給付附表一所示「鄧淞元」項下「上訴金額」欄之金額,及均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就上開金額應與被上訴人和昇公司、禹介民、侯琮壹、禹介夫、蘇陳信、康經緯連帶給付予附表一所示授權人,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六、被上訴人禹介夫應再給付附表一所示「禹介夫」項下「上訴金額」欄之金額,及均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原判決命給付部分,應與被上訴人和昇公司、禹介民、侯琮壹、鄧淞元、蘇陳信、康經緯連帶給付予附表一所示授權人,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七、被上訴人蘇陳信應再給付附表一所示「蘇陳信」項下「上訴金額」欄之金額,及均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原判決命給付部分,應與被上訴人和昇公司、禹介民、侯琮壹、鄧淞元、禹介夫、康經緯連帶給付予附表一所示授權人,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八、被上訴人康經緯應給付附表一所示「康經緯」項下「上訴金額」欄之金額,及均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就上開金額應與被上訴人和昇公司、禹介民、侯琮壹、鄧淞元、禹介夫、蘇陳信連帶給付予附表一所示授權人,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九、被上訴人姚秋旺應給付附表一所示「姚秋旺」項下「上訴金額」欄之金額,及均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被上訴人A1、A2、A03於繼承乙○○遺產範圍內,應與原審被告威宇公司連帶給付附表一所示授權人如附表一所示「乙○○」項下「上訴金額」欄之金額,及均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十一、被上訴人李志強應與原審被告長春公司連帶給付附表一所示授權人如附表一所示「李志強」項下「上訴金額」欄之金額,及均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十二、被上訴人利冠公司應分別與原審被告吳陵雲、曾健驊連帶給付附表一所示授權人如附表一所示「利冠公司」項下「上訴金額」欄之金額,及均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十三、被上訴人寇惠植、安侯建業事務所應再連帶給付附表一所示授權人如附表一所示「寇惠植、安侯建業」項下「上訴金額」欄之金額,及均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 十四、被上訴人李慈慧、安侯建業事務所應再連帶給付附表一所示授權人如附表一所示「李慈慧、安侯建業」項下「上訴金額」欄之金額,及均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訴。 十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十六、請准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至第十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和昇公司應再給付附表甲所示「和昇公司」項下「縮減後上訴金額」欄之金額,及均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原判決命給付部分,應與被上訴人禹介民、侯琮壹、鄧淞元、禹介夫、蘇陳信、康經緯連帶給付予附表甲所示授權人,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三、被上訴人禹介民應再給付附表甲所示「禹介民」項下「縮減後上訴金額」欄之金額,及均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原判決命給付部分,應與被上訴人和昇公司、侯琮壹、鄧淞元、禹介夫、蘇陳信、康經緯連帶給付予附表甲所示授權人,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四、被上訴人侯琮壹應再給付附表甲所示「侯琮壹」項下「縮減後上訴金額」欄之金額,及均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原判決命給付部分,應與被上訴人和昇公司、禹介民、鄧淞元、禹介夫、蘇陳信、康經緯連帶給付予附表甲所示授權人,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五、被上訴人鄧淞元應再給付附表甲所示「鄧淞元」項下「縮減後上訴金額」欄之金額,及均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就上開金額應與被上訴人和昇公司、禹介民、侯琮壹、禹介夫、蘇陳信、康經緯連帶給付予附表甲授權人,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六、被上訴人禹介夫應再給付附表甲所示「禹介夫」項下「縮減後上訴金額」欄之金額,及均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原判決命給付部分,應與被上訴人和昇公司、禹介民、侯琮壹、鄧淞元、蘇陳信、康經緯連帶給付予附表甲所示授權人,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七、被上訴人蘇陳信應再給付附表甲所示「蘇陳信」項下「縮減後上訴金額」欄之金額,及均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原判決命給付部分,應與被上訴人和昇公司、禹介民、侯琮壹、鄧淞元、禹介夫、康經緯連帶給付予附表甲所示授權人,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八、被上訴人康經緯應再給付附表甲所示「康經緯」項下「縮減後上訴金額」欄之金額,及均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就上開金額應與被上訴人和昇公司、禹介民、侯琮壹、鄧淞元、禹介夫、蘇陳信連帶給付予附表甲所示授權人,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九、被上訴人A1、A2、A03於繼承乙○○遺產範圍內,應與原審被告威宇公司連帶給付附表甲所示授權人如同表所示「乙○○」項下「上訴金額」欄之金額,及均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十、被上訴人李志強應與原審被告長春公司連帶給付附表甲所示授權人如附表甲所示「李志強」項下「上訴金額」欄之金額,及均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十一、被上訴人利冠公司應分別與原審被告吳陵雲、曾健驊連帶給付附表甲所示授權人如附表甲所示「利冠公司」項下「上訴金額」欄之金額,及均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 十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十三、請准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024-11-22

TPHV-112-原金上-1-20241122-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05號 聲 請 人 A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碼: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1為相對人A02之次子,相對人於113 年1月24日因腦中風,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 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 告相對人為受監護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並指定關係人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 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 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件經板橋中興醫院之馮德誠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 ,相對人現張眼臥床、不會說話、有鼻胃管、氣管插管,現 在性格特徵為腦出血,日常生活均須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 能力,無法溝通,鑑定結果認「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意 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達完全不能,無恢復可能 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詞,有板橋中興醫院之馮德誠醫 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 ,足認相對人因腦出血,已達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故聲請人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有理由,應予准許,裁定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子,有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間已同意由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有卷附同意書可考,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份屬 至親,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 ,復聲請人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聲請人任監護 人自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子,故指定 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經選定為監 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 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1-20

PCDV-113-監宣-1205-20241120-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28號 聲 請 人 A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乙○○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1(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配偶乙○○之父即相對人A02於民國113 年2月8日因年事已高而跌倒損傷、精神耗弱,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 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 聲請人A1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關係人甲○○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 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 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A02於113年2月8日因年邁跌倒損傷、精神 耗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等情,業據提出同意書 、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病症 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有親等關聯(二親等)、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復經鑑定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 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鑑定相對人之心神 狀況,其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目前之認知及生活功能達重度 退化程度,記憶力、定向力、社區活動能力、家居嗜好、自 我照顧以及與執行功能相關的問題解決、計畫執行、邏輯判 斷等事務能力,均已大致喪失,日常生活需他人直接執行。 認目前相對人因重度認知障礙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 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監 護之宣告,且相對人之重度認知障礙症,為腦傷之後遺症, 回復之可能性低等情,此有該院113年9月5日北仁附新仁字 第(113)155號函文暨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在卷可 稽。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㈡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本件相對人未指定意定 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聲請人之最近親屬為其子女乙○○、丙○○,而聲請人及關係 人即相對人之孫女甲○○願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為其他親屬同意等情,有前揭同意書、 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親等關聯(二親等)、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媳, 份屬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經相對人之子女 、孫子女同意,是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甲○○ 為相對人之孫女,亦屬至親,且有意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並經相對人之子女、孫子女同意,爰併依上揭規定, 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末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聲請人既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依前揭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 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甲○○,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1-20

PCDV-113-監宣-728-20241120-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936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A1 相 對 人 A2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113年度暫家護 字第326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准許核發,視為已 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A1 ;被害人子女甲○○、乙○ ○;被害人其他家庭成員丙○○、丁○○、戊○○○。 相對人應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前完成下列處遇計畫:門診精神 治療:共12次,每兩周一次,為期半年(必要時,可轉為住院精 神治療半年)。以上實際處遇執行時間之調配得由執行機關或機 構視情形彈式調整。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胞弟,曾恫稱:要殺死聲 請人全家、聲請人最好不要有不在家的時候等語。又相對人 曾無故拿刀在家裡晃來晃去,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當場目睹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6日22時16分許,在兩造之彰化市○ ○巷住處,拿著刀子走來走去,並將已關上之大門打開,致 聲請人與同住家人心生畏懼。又於同年6月26日7時許,在上 開住處,因不滿其父丁○○出面阻止其向母親戊○○○索討金錢 ,而與丁○○發生推擠,致丁○○跌倒壓到戊○○○,嗣經丁○○報 警處理。又聲請人於同年7月9日21時10分許,在岳母家中, 透過監視器看到相對人無故在上開住處叫囂,且未經同意就 使用聲請人購買之熱水器,聲請人透過監視器擴音功能要求 相對人說不要使用熱水器,相對人反問說為何不能使用,並 直接拔掉監視器插頭。聲請人於同年7月9日21時30分許,在 上開住處,因使用熱水器之事與相對人發生口角,相對人就 說:「不然你把我殺死啊」。相對人於113年7月11日21時40 分許,明知聲請人在住家屋外抽菸,仍將門窗關起來,聲請 人叫相對人不要關門,相對人竟稱:「你又不住這裡…」, 嗣父親丁○○幫忙開門,相對人又對聲請人嗆聲並用手敲打門 窗,致玻璃窗毀損,並對聲請人辱罵「幹」,要求聲請人拔 掉攝影機。相對人於113年7月13日13時許前不詳時間,將上 開住家加壓馬達電線毀損破壞。相對人所為係對聲請人及家 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聲請人與家 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 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10 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之答辯略以:刀子是假的,伊於113年5月6日22時16 分許,未拿刀,亦未將住處已關上之大門打開。伊於同年6 月26日7時許,曾跟母親戊○○○要錢,伊與丁○○只有意見不合 ,伊沒有還手或推擠丁○○,伊不知丁○○為何要打伊。伊有於 同年7月9日21時許。拔掉住家監視器插頭,並因使用熱水器 之事與聲請人起口角,因聲請人從以前就恐嚇伊,伊才會說 :「你把我打死好了」。伊於113年7月11日21時40分許,與 聲請人一言不合,伊有用手去打玻璃,此事發生之前,聲請 人一直找伊麻煩。伊有於113年7月13日13時許前不詳時間, 毀損破壞住家加壓馬達電線,因聲請人之前曾趁伊洗澡之際 將水關掉等語。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則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4款定有明文。另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1、2款亦指出所謂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包括下列足以使被害人畏懼、心生痛苦或惡性傷害其自尊及自我意識之舉動或行為:㈠言詞攻擊:以言詞、語調脅迫、恐嚇,企圖控制被害人,例如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傷害被害人或其親人、揚言使用暴力、威脅再也見不到小孩等。㈡心理或情緒虐待:以竊聽、跟蹤、監視、持續電話騷擾、冷漠、孤立、鄙視、羞辱、不實指控、破壞物品、試圖操縱被害人或嚴重干擾其生活等。次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胞弟,兩造間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相對人於113年5月6日22時1 6分許,在其住處拿刀走來走去,並將住家已關上之大門打 開,另於同年7月9日21時10分許,因使用熱水器之事與聲請 人起口角,相對人拔掉住家監視器插頭,並對聲請人說:「 不然你把我殺死啊」,又於113年7月11日21時40分許,明知 聲請人在住家屋外抽菸仍關閉門窗,之後又對聲請人嗆聲並 用手敲打門窗致玻璃窗毀損,還對聲請人辱罵「幹」、要求 聲請人拔掉攝影機,復於113年7月13日13時許前不詳時間將 毀損住家加壓馬達電線,其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精神上之不 法侵害行為,且與同住家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 據提出警詢筆錄、全戶戶籍資料、監視器錄影檔案暨影像畫 面翻拍照片、住家玻璃窗及加壓馬達電線毀損照片、大埔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家庭暴力通報表等件為證。相 對人亦自承有於同年7月9日21時許拔掉住家監視器插頭,於 113年7月11日21時40分許用手拍打玻璃,於113年7月13日毀 損破壞住家加壓馬達電線等情,足見聲請人所述並非虛構。 又相對人雖否認拿刀於113年5月6日22時16分許,將兩造住 處已關上之大門打開,惟本院觀之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暨影 像畫面翻拍照片,相對人於上開時間確有持刀站在住家門口 之舉,相對人空言否認,辯稱其手中所持為假刀等語,乃避 重就輕之詞,礙難採信。又相對人辯稱其因使用熱水器與聲 請人起爭執,並屢遭聲請人恐嚇、找麻煩,以及聲請人曾趁 其洗澡之際將水關掉等情才會有上開行為等語,惟未舉證以 實其說,縱或屬實,相對人亦應本於理性以適切方法溝通處 理,且此係相對人能否對聲請人聲請保護令之問題,並無礙 於相對人有無實施本件家庭暴力行為之認定。而相對人採取 上開在家持刀走動、拔掉住家監視器插頭、毀損住家玻璃窗 、加壓馬達電線、辱罵聲請人等方式,衡諸常情,自會對聲 請人及家人造成極大精神壓力、干擾,客觀上確已逾必要程 度,已構成騷擾之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甚明,相對人尚不得 執此作為合理化其實施家暴行為之正當事由。至相對人究有 無於113年6月26日7時許在住處與丁○○發生推擠,致丁○○跌 倒壓到戊○○○乙節,未據聲請人提出證據證明,且依丁○○之 家庭暴力通報表記載,相對人因經濟因素向丁○○討錢而發生 口角衝突(無肢體衝突)等語,惟相對人既有前開在家持刀 走動、拔掉住家監視器插頭、毀損住家玻璃窗、加壓馬達電 線、辱罵聲請人之舉,本院認家庭暴力之事實已足堪認定, 則此部分事實是否成立,即無再加以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      五、是依非訟事件以較寬鬆之證據法則,取代嚴格之證明,聲請 人就其所述事實之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 度,聲請人主張其與家人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 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實。本院 綜合上情,認為核發如主文第1、2項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 當。另本院函請彰化縣政府就相對人是否有接受處遇計畫之 必要為鑑定,相對人未依通知接受家庭暴力相對人裁定前鑑 定,依「法院核發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保護令參考作業 要點」及「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第5條、第7條規 定,可逕依本院檢送相對人之相關資料,進行書面鑑定並完 成處遇計畫建議書,鑑定單位就書面資料綜合評估後,認為 相對人對於被害人之行為屬於家庭關係暴力,依家庭暴力防 治法為促進家庭關係和諧之精神,建議相對人應接受下列處 遇:門診精神治療:共12次,每兩周一次,為期半年(必要 時,可轉為住院精神治療半年)等情,有家庭暴力相對人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 之權益,並期藉由處遇計畫之實施,就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之成因予以輔導,參酌上開鑑定結果之建議,認以核發 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通常保護令內容為適當。又此部分內容 之保護令,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核 發,相對人應依主管機關即彰化縣政府通知之執行時間、地 點報到並接受處遇,若有違反者,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特予敘明。 六、至聲請人請求核發相對人不得對其與家人為騷擾、跟蹤行為 之保護令項目,本院考量聲請人就此部分核發之必要性未提 出相當證據釋明,並衡酌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態樣, 認如主文所示之保護令應已足以保護聲請人及同住家人,故 本院認此部分聲請無核發之必要,且因法院就核發保護令之 內容,不受聲請人聲請之拘束,自不生駁回其餘聲請之問題 (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0條第2項、第21 條第2項參照),併此說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暫家護字第326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 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8

CHDV-113-家護-936-20241118-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A1 非訟代理人 蔡皇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2(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1(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2之監護人。 指定甲〇〇(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2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1為A2(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女,A2因罹患失智症 ,無法正常與人交流,現已處於欠缺接受或無法表達意思表 示之狀態,爰請求宣告A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由聲請 人擔任監護人、指定甲〇〇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 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 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 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 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 之。」。本件A2因骨盆問題,無法下床,並領有障礙等級中 度之身心障礙證明,有上開身心障礙手冊、本院公務電話記 錄等件可憑,是本院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進行鑑定即為 已足,核無訊問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件A2經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 逸鴻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生活史及病史: 王員在家中排行第四,上有二兄一姊,下有一妹。其父親為 老師,母親從事家庭管理,父母皆已去世。其為高中畢業, 已婚,與丈夫育有二女一子,丈夫已去世。其早年經營小店 舖,已退休。其長年與次女同住。王員為足月、自然產,其 他之出生、生長、發展史皆正常。其平日沒有飲酒習慣,未 曾使用過非法之精神作用物質(如海洛因、安非他命等)。 據王員家人描述,王員於8、9年前出現迷路現象,整體功能 逐漸退化,淡水馬偕醫院醫師診斷其為失智症,約5年前語 言溝通已有嚴重障礙。其目前有睡、醒週期,會注視他人, 大多時候無法配合他人口語指令而動作。其略俱口語表達能 力,會稱呼女兒媽媽或姊姊,有時大聲叫喊,常自言自語, 他人無法辨識其意。其不知道自己名字,知道女兒是熟人, 但稱謂亂叫。其見到女兒有時會笑,見到陌生人會緊張。其 不俱數字概念。其雙手略可自主運動,雙腳癱瘓,無法站立 、行走,不俱求助行為,自身清潔事務(如洗臉、洗澡等) 完全由他人代勞。其依賴他人餵以流質食物維生,排泄問題 則以成人紙尿褲及看護墊處理。其持有身心障礙證明,載明 其為中度之失智症患者。⑵鑑定結果:①身體及神經學檢查: 其雙手略可自主運動,雙腳癱瘓。②精神狀態檢查:其意識 可醒轉,外觀整潔,俱哭、笑之情緒表達能力,略俱專心注 意之能力,大多時候無法合作。其活動量小,略俱語言理解 能力(有時會依口語指令眨眼睛),略俱語言表達能力,都 是單字或片語表達。其常自言自語。其思考內容貧乏,思考 聯結鬆散,略俱思考之邏輯推理能力。依其目前認知能力, 無以得知其是否曾有幻覺或妄想之經驗。其對於現實事務之 理解及判斷能力有嚴重障礙;略俱對人之定向感(對人、時 、地之認知);短期及長期記憶之能力有嚴重障礙;不俱抽 象思考能力;不俱計算能力。顯示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 嚴重障礙。⑶結論:綜合王員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 所見,王員目前已不俱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 皮質之高等功能有嚴重障礙,其臨床診斷為『老年失智症; 重度至極重度』,病因為『阿茲海默症』。王員於8、9年前出 現認知障礙,整體功能逐漸退化,目前已不俱生活功能及社 會功能,不俱財經理解能力及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不俱交通 能力及獨立生活之能力,不俱社會性。其因嚴重之心智缺陷 致其大多時候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大多時候無法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目前不俱管理財產之能力,精神狀 態無恢復之可能,故推斷王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有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A2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宣告A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A2業經本 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且本院查詢受監護宣告之人A2 並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公證業務作業系統查詢結果 1件可憑,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 護宣告人A2之女,為受監護宣告人最近親屬之一,應有相當 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受監護宣告人之其他子 女乙〇〇、甲〇〇均同意由聲請人A1擔任監護人(見附卷同意書 ),爰選定聲請人A1為受監護宣告人A2之監護人,並依其等 意見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女甲〇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A1對於受監護宣告人A2之財產,應會同甲〇〇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4-11-15

SLDV-113-監宣-473-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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