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50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楊坤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金華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810元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
係依民法第767條及同法第821條之規定,請求就被告陳金華
占有坐落雲林縣○○鎮○街段000地號,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土地
上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1月23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編號A1所示面積79.80平方公尺之平房地上物拆除,並
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則本
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原告請求返還範圍之全部計算,
非得依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
新臺幣(下同)805,980元【計算式:79.80㎡10,100元=805
,98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810元。又原告前曾向本
院虎尾簡易庭聲請調解而未能成立【本院113年度虎簡調字
第259號】,原告於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之規定,原告所應繳之裁判費
,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1,000元扣抵之。故本件原告僅
應繳納所餘之裁判費7,8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暨提
出坐落雲林縣○○鎮○街段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所有權個人、地號全部),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ULDV-113-補-450-202411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