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A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61-70 筆)

壢全更一
中壢簡易庭

假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全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達官院社區管理負責人廖珮吟 代 理 人 陳建豪律師 尹良律師 相 對 人 陳心怡 劉守禮 陳易晨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相 對 人 優美飯店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偉翔 相 對 人 吳嘉友 鄧嚴忠 杜月英 澎湖縣望安鄉公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許賢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相對人陳心怡對於民國113年11 月11日本院113年度壢全字第80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民事庭 以113年度簡抗字第46號裁定廢棄上開裁定後發回,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30萬3元為相對人吳嘉友供擔保後,相對人 吳嘉友於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499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 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撤回起訴)前,應將其所有桃園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斜線部分之草木、植物 及地上物移除供聲請人通行,並容許聲請人通行上開土地, 且不得設置障礙物阻止聲請人通行或其他阻礙聲請人通行之 行為。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吳嘉友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達官院社區所在建國段518、518-1、518-2、518-3、518-4 、518-5、518-6、518-7、518-17、518-19、518-20、518-2 1、518-22、518-23地號土地(下稱原告社區土地)未與公路 有適宜聯絡而屬一準袋地,達官院社區建造完成後,均是由 相對人劉守禮提供其名下位於社區中央三林段518-43地號土 地即民生路141巷77弄社區道路(下稱77弄道路)予社區住戶 使用,並以77弄道路經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桃園市○○區 ○○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A)及相對人陳心怡所有桃園市 ○○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B)通行至民 生路141巷之道路(下稱141巷道)、惟陳心怡於109年間以相 對人劉守禮為被告,起訴請求劉守禮刨除系爭土地上之柏油 路面,並禁止其通行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 46號判決相對人勝訴確定。詎陳心怡於上開判決確定後之11 3年7月起,先以存證信函禁止達官院社區住戶通行,並刨除 系爭土地B上之柏油路面,甚至設置障礙物,阻礙社區住戶 通行,因系爭土地B柏油遭刨除,路面凹凸不平,所留之缺 口亦因路不平及有障礙物不適於車輛通行,亦無法使救護車 或消防車進入社區救災,甚至陳心怡亦表示隨時將缺口封起 ,影響達官院社區13戶通行,已處於將無路可通行之緊急狀 態,嚴重損害社區住戶生命、財產上之權益。 (二)另相對人吳嘉友所有建國段518-8地號土地雖與達官院社區 土地相鄰,但非達官院社區所有土地,其所有權人亦非社區 成員,聲請人不得恣意利用、通行該地。且518-8地號土地 現況不利於通行、土地邊緣圍繞所有權人不明之鐵皮圍牆, 聲請人如欲通行須先鋪設道路及拆除鐵皮圍牆,已改變518- 8地號土地現況,非得吳嘉友同意,聲請人不敢貿然行動。 又原告社區土地及518-8地號土地雖均緊鄰民生路141巷57弄 (下稱57弄巷道),但57弄巷道土地(即龍吟段1028地號)所有 人為相對人澎湖縣望安鄉公所(下稱望安公所),聲請人是否 得恣意通行亦待判決確認,且達官院社區土地與57弄巷道有 高達70至170公分之地勢落差,實際上根本無法供人車通行 。 (三)是以,達官院社區為一準袋地,有通行以達公路之需求,而 通行陳心怡之系爭土地B及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 產署)所有系爭土地A,以至141巷道,係維持現況,且對周 圍地損害最小之方案(即附圖一甲方案),爰先位聲請定暫時 狀態之假處分,請求陳心怡、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於本院113 年度壢簡字第1449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確 定前,將系爭土地A、B土地上之障礙物移除,並容許聲請人 舖設水泥或柏油及通行上開土地(即附圖一甲方案),不得為 設置障礙物或破壞路免等妨礙聲請人通行之行為,並願供擔 保以代釋明不足。如法院仍不准許上開甲方案暫時狀態之假 處分,亦請法院審酌附圖一所示乙、丙之暫時通行方案,即 通行相對人吳嘉友所有之518-8地號土地、相對人望安公所 所有之龍吟段1028地號土地、相對人國產署所有之三林段3 地號土地,是否適宜最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之通行方式, 爰備位聲請附圖一所示乙、丙方案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 二、相對人之意見: (一)陳心怡略以:  1、聲請人不是聲請人土地之所有權人,且未取得社區範圍內 所有土地所有人受與訴訟實施權,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訴 訟標的無當事人適格。又原告社區土地並非袋地或準袋地 ,原告社區土地緊鄰57弄巷道,達官院社區住戶得經由該 巷道通行,57弄巷道與原告社區土地根本沒有70至170公分 之落差而不適宜通行。且57弄巷道為龍潭區公所養護且供 公眾通行使用,達官院社區住戶自得通行使用。  2、又原告社區土地與518-8地號土地,均分割自原建國段518 地號土地,如原告社區土地縱屬準袋地也應通行518-8地號 土地,而518-8地號土地亦與57弄巷道相鄰,其間毫無阻隔 ,且地勢平坦,可供汽車直接通行至57弄巷道。另518-8地 號土地本已容任達官院社區作為水電管線及電信之通行使 用,平常維修維護議會供人車通行,故通行518-8地號土地 不會影響土地之利用。根本是聲請人不願意負擔拆除圍牆 及鋪設水泥之費用,而欲使用他人土地做為通行之用。不 能因此認為達官院社區土地即為袋地或準袋地,達官院社 區住戶根本沒有通行系爭土地B之必要。  4、另達官院社區大門原先根本不是設置在面對系爭土地A、B 位置,後來劉守禮未經陳心怡同意就逕自通行系爭土地。 且達官院社區土地均屬農地,其上建物均為農舍,顯然只 有農作時才會使用,不會有日常生活均須行經系爭土地對 外通行之情形,本件並不存在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 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原因 等語。 (二)相對人國產署略以:聲請人是否有通行權尚需斟酌有無符合 民法第787條、789條之規定,非依聲請人之主張即可任憑其 鋪路通行,如同意聲請人之聲請,恐日後借以主張已通行之 事時,有使相對人受不利判決之餘,相對人不同意聲請人之 聲請。 (三)其他相對人經通知後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4項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 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 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 ,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法院為第 一項及前項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但法院 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同法第538條之4規定:「除別 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 。」同法第535條本文規定:「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 分準用之。」同法第526條第1、2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 為假扣押。」而衡量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有急迫之保全 必要性,應釋明至何種程度,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 及比例原則確認,即就聲請人因該處分所得利益、不許假處 分所受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處分所受不利益或損害,以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 比較衡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30號裁定參照)。又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程序,非在確定私權,當事人就爭執之法律 關係所主張之實體上理由,乃屬本案有無理由之問題,非此 程序所能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本案請求之原因部分:  1、按管理負責人指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 住戶一人或依第38條第2項、第29條第6項規定為負責管理 公寓大廈事務者;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第36條、第3 8條及前條規定,於管理負責人準用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條第10款、第38條第1項、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亦有明文。  2、經查,聲請人就本件請求之原因,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地籍圖、達官院社區所在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 片、另案民事判決、達官院社區住戶大會臨時會會議紀錄 、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更正狀、桃園市○○○○○○○○○○○○○○○○○ 區○○○○○○○○○○○○00號卷第6至67頁;壢全80號院卷第8至9、 39頁;壢全更一1卷第8至12頁),且聲請人已提起確認通 行權存在訴訟,經本院以本案訴訟受理,經本院調取該案 卷宗在卷可參。次查,依據地籍圖及本院於114年3月21日 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見壢全更一1 卷第64至82頁、壢簡1499卷317至335頁)可知,達官院社區 所在建國段518-3、518-4、518-5、518-6、518-7地號土地 與57弄巷道相鄰,並有磚牆相隔,建國段518-3、518-4、5 18-5、518-6、518-7地號土地靠57弄巷道範圍為空地,而5 18-7、518-6、518-4地號土地與民生路141巷57弄高度落差 約為50公分、121公分、116公分,高度落差非低,而該高 度落差現無證據可認是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致,故該5 18-7地號土地是否可供車輛正常通行尚屬有疑,仍需於本 案訴訟中為調查。又達官院社區幅員廣大,有13棟獨立建 物,而57弄巷道劃設白線最大寬度約為311公分,無定著物 之最大寬度約480公分,該巷弄之寬度及518-7地號土地之 高地落差,於達官院社區發生火災或緊急救護事件時,是 否可供消防車及救護車進入達官院社區救援,亦有待調查 確認,則依現有證據資料,原告社區土地確實可能有與公 路無適宜連絡之情形,足認聲請人就其主張兩造間爭執法 律關係,即達官院社區所在土地可能為準袋地,並對相對 人所有之土地可能具有袋地通行權,已為釋明。 (二)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性部分:   1、原告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    經查,原告社區土地與57弄巷道雖有相鄰,但可能有不適 宜通行之可能,已如前述,而依據地籍圖及本院於114年3 月21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知, 如達官院社區之人車要經由518-7地號土地到達57弄巷道, 部分社區住戶需先行走77弄道路至社區盡頭後,再陸續通 行518、518-1、518-2、518-3、518-4、518-5、518-6、51 8-7地號土地,而上開土地上目前均有草皮及植物,如欲以 此方式通行,尚需費時一定時日整地,且518-7地號土地如 通行至57弄巷道亦需拆除圍牆及整建坡道,非短時間能夠 完成,是依目前之狀況達官院社區如不通行周圍相對人之 土地,確實有無法對外通行之急迫危險,而與相對人無法 使用土地可能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加以比較衡量 後,應可認為聲請人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之原因,已有 一定程度之釋明,並可認為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合於 保全之必要性。  2、定暫時狀態處分之通行方案:   ⑴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 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⑵觀諸卷附地籍圖及518-8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所示(壢 全80卷第49頁、簡抗46卷第41頁),原告社區土地及518- 8地號土地均係分割自建國段51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三角 林段95-6地號土地),而518-8地號土地與57弄道路緊鄰 ,已如前述,則518-8地號土地如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 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告社區土地所有人亦 僅得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即518-8地號土地。次查,518 -8地號土地與141巷道相鄰處現以鐵皮圍牆相隔,518-8土 地上面目前有草木、植物、一個貨櫃屋、工程工具及雜物 ;518-8地號土地與57弄巷道相鄰處,前半部為鐵皮圍牆 ,鐵皮外靠民生路141巷轉角處有電線桿及凸透鏡,後半 部為磚牆;518-8地號與57弄巷道相鄰處高低落差前半部 約為30公分、中間約50公分,有本院於114年3月21日會同 兩造至現場勘驗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是518- 8地號土地前半部與57弄巷道高度落差僅30公分,且移除 雜草、鐵皮圍牆、磚牆及雜物後,達官院社區住○○○○○00 弄道路○○○○00000地號土地後到達57弄巷道,且518-8地號 位於141巷道與77弄巷道匯集處,有足夠使車輛轉彎進入5 18-8地號土地之空間。   ⑶復參,陳心怡提出之小貨車通行518-8地號土地至達官院社 區影片及照片(通行路線接近聲請人之乙方案,見簡抗46 卷第55、103至137頁),顯示518-8地號土地如移除地面上 植物及鐵皮後,小貨車確實可自518-8地號土地與141巷道 、57弄巷道交界處進入518-8地號土地後,銜接達官院社 區大門或77弄道路進入原告社區土地,而57弄巷道現為龍 潭區公所養護且供通眾通行使用,亦有龍潭區公所函文在 卷可參(見簡抗46卷第139頁)。則依前揭說明,原告社區 土地縱使為準袋地,應僅得通行518-8地號土地,故本件 暫時通行方式,應以聲請人之乙方案較適當。   ⑷又聲請人聲請時未就乙方案通行518-8地號土地範圍特定並 標示於地籍圖上,而114年3月21日現場勘驗時,雖有同時 囑託地政事務所依照聲請人之指示,於518-8地號土地上 測量後繪製通行方案,為當日地政機關人員為現場測量, 是地政機關人員擇日測量後再繪製成果圖,尚需一定時日 ,且陳心怡已不願達官院社區住戶在通行系爭土地B,如 待地政機關繪製通行方案後再定聲請人暫時通行方案,恐 緩不濟急,故本院參酌聲請人乙方案之方式、對518-8地 號土地較小侵害之方式及77弄道路之位置形狀,定本件暫 時狀態假處分之通行方案,如附圖二518-8地號土地上如 斜線部分所示。從而,聲請人所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 請,於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應予准許。 (三)末聲請人雖已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暨必要性予以釋明, 然本院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毋寧使聲請人透過本案訴訟 主張之權利,得在判決確定前暫時獲得滿足,且會使吳嘉友 就518-8地號土地之權利行使,在判決確定前即受有一定阻 礙,故為使吳嘉友之權益亦能獲得衡平保障,本院認聲請人 應仍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3項規定以相當金額為相對人 供擔保之必要。而聲請人通行附圖二斜線部分所示區域,造 成吳嘉友無法利用該部分土地之損害,因相對人仍保有該部 分土地之所有權,且亦得以該部分土地作為自己通行使用, 是相對人因聲請人通行所受之損害,並不等同於該部分土地 之價值,而較為接近該部分土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土地 法第110條規定,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8%,所謂法定地價 ,依同法第148條規定,為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 地價。茲審酌518地號土地面積為881.67平方公尺,113年1 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32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可參(見壢全80卷第49頁),而本院准許聲請人通行如附 圖二之通行方案,使用518-8地號土地面積約3分之1。復以 地租之上限年息8%計算,並依本案判決如得上訴至第三審, 其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1年6個月,加計送 達、在途期間等可能耗用之時間,以5年6月計算,吳嘉友因 聲請人通行518-8地號土地可能受損之金額為30萬3元【計算 式:881.67×1/3×2,320×8%×5.5=30萬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以30萬3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吳嘉友所 有518-8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之斜線區域,於本案訴訟終結 前,應容忍聲請人通行,且不得為妨礙聲請人通行之行為; 至聲請人其餘聲請,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圖一: 附圖二:

2025-03-26

CLEV-114-壢全更一-1-20250326-4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界址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阮氏水 訴訟代理人 張國南 上 訴 人 葉温柔 訴訟代理人 葉耀徽 葉譩鴻 葉耀駿 上 訴 人 陳金全 訴訟代理人 曾真彥 被上訴人 林景嵩 林景庸 林錦雀 林素秋 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13日 本院嘉義簡易庭111年度嘉簡字第4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阮氏水、葉温柔、陳金全(下各稱其名 )分別所有之坐落嘉義市○○段0000○0000○0000地號(重測前 :下路頭段323-53、323-54、323-55地號)土地(下各稱11 82、1183、1184土地,合稱上訴人土地),與被上訴人林錦 雀、林素秋(下各稱其名)共有同段1199地號(重測前:下 路頭段323-9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林景嵩、林景庸(下各 稱其名)共有同段1201地號(重測前:下路頭段323-10地號 )土地(下各稱1199、1201土地,合稱被上訴人土地)相毗 鄰。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下稱嘉義市地政)於民國110年間 辦理地籍圖重測,發現重測面積與地圖籍差異超出法定公差 ,實則兩造土地界址應為附圖A'-B'-D'-E'-C'連線,爰求為 確認之等語(原審判決確認兩造土地界址為附圖F-H-I-J-G 連線,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阮氏水所有1182土地與林錦雀、 林素秋共有1199土地之界址為附圖A'-B'連線。㈢、確認葉温 柔所有1183土地與林錦雀、林素秋共有1199土地之界址為附 圖B'-D'連線。㈣、確認葉温柔所有1183土地與林景嵩、林景 庸共有1201土地之界址為附圖D'-E'連線。㈤、確認陳金全所 有1184土地與林景嵩、林景庸共有1201土地之界址為附圖E' -C'連線。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   本件依上訴人指界之結果,1184土地面積增加,而1182、11 83土地面積減少,依被上訴人指界,則1184、1182、1183土 地均減少,可知59年上訴人土地分割測量時面積計算有誤, 造成土地登記簿面積大於實際地籍土地面積,兩造土地界址 應為附圖F-H-I-J-G連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 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㈡第134至135頁): ㈠、阮氏水、葉温柔、陳金全分別為1182、1183、1184土地所有 權人,林錦雀、林素秋為1199土地所有權人,林景嵩、林景 庸為同段1201土地所有權人。 ㈡、兩造土地於110年重測前之地籍圖,即61年公告確定之地籍圖 (下稱61年地籍圖)。 ㈢、嘉義市東區下路頭段曾於110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作業,重測 前323-52、323-53、323-54、323-55、323-56、323-57、32 3-9、323-10土地界址發生爭議,於110年12月22日經嘉義市 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裁處結果,重測前323-53、323- 54、323-55、323-9、323-10土地界址以原審卷㈡第159頁鑑 定圖K-M-N-O-L線為準,但上訴人就K-M-N-O-L線與調處線是 否確實在相同位置有爭執。 ㈣、原審卷㈡第281至283頁之紅磚牆即為61年地籍調查表(原審卷 ㈠第167頁,即1182土地《重測前323-53土地》之地籍調查表, 下稱61年調查表1)上之「紅磚牆」。 四、法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兩造土地界址為附圖A'-B'-D'-E'-C'連線,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本院基於下列事證,認兩造土地界址,應為 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附圖F-H-I-J-G連線:     ㈠、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 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 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施測:㈠鄰地界址㈡現使用人之指界㈢ 參照舊地籍圖㈣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定有明文。足見 確定界址,於雙方當事人在地政人員實施重測前之地籍調查 時曾到場指界明確,且雙方指界一致並無疏誤時,其界址之 認定,固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思,以雙方當事人一致之指界為 準,惟倘雙方當事人並無一致之指界,則依前開條文之規定 ,有關界址之認定,自應參照舊地籍圖及鄰地界址、地方習 慣等客觀基準予以定之。本件上訴人之指界為附圖A'-B'-D' -E'-C'連線,被上訴人之指界為附圖F-H-I-J-G連線,足認 兩造並無一致之指界,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參照舊地籍圖 及鄰地界址、地方習慣等客觀基準予以定之。又按地政機關 所製作之地籍圖,在主管機關逕行分割之土地,係依主管機 關行政處分所定之分割線而定;在土地所有人自行分割之土 地,係按土地所有人申請分割登記時所定之分割線而定;在 法院裁判分割之土地,係依法院所為之民事確定判決而定; 就其餘之土地,則係按地籍圖製作前之當時土地所有人指界 而定,且此項土地所有人之指界,除嗣後之地籍圖重測外, 多係在臺灣開始建立地籍圖制度之日據時代完成,而當時多 係依直接占有或間接占有現狀為之(但即使在已製作地籍圖 之地區,仍有部分土地在日據時代未完成登錄,嗣後在測量 作業中發現,始補行測繪將之列入地籍圖)。因此,除地籍 圖製作過程中發生與上述界址產生原因不符之錯誤或地籍圖 保管過程中有造成地籍圖損壞之情形外,地籍圖經界線即係 相鄰土地所有人界址所在,在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地籍圖有 上述之錯誤情事,自應以地籍圖經界線定相鄰土地之界址。 ㈡、本件尚無從認定61年地籍圖經界線有錯誤之情事: 1、上訴人土地係於61年間已辦理圖解法地籍圖重測(下稱圖解 重測)經公告確定後之土地,圖解重測後登記面積分別為32 平方公尺、32平方公尺及30平方公尺,後經查該3筆土地圖 解重測後至今並無申請土地分割紀錄;61年重測前之地籍圖 (含相關複丈圖)業已停止使用等情,有嘉義市地政111年5 月6日嘉地二字第1110051620號函、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 測中心)111年6月7日測籍字第1111555336號函可參(原審 卷㈠第204、205頁)。 2、本件兩造雖不爭執原審卷㈡第281至283頁之紅磚牆即為61年調 查表1上之「紅磚牆」(不爭執事項㈢),惟61年地籍調查表 ,關於上訴人土地之西側界址,分別記載「紅磚起外2台尺 」(即61年調查表1)、「紅磚牆起外2台尺」(即1183土地 《重測前323-54土地》之地籍調查表,下稱61年調查表2)、 「紅磚起外2台尺」(即1184土地《重測前323-55土地》之地 籍調查表,下稱61年調查表3)(61年調查表1、2、3下合稱 61年調查表㈠,原審卷㈠第167、169、171頁),而被上訴人 土地之61年地籍圖調查表上,就上訴人土地相鄰之被上訴人 土地東側界址,則均係記載「(代表號)2、(界址標示) 圍牆為界、(方位)東外」、「2東外紅油漆為記」(即119 9土地《重測前323-9土地》、1201土地《重測前323-10土地》之 地籍調查表,下合稱61年調查表㈡,原審卷㈡第41、43頁), 可知61年調查表㈡所載「2東外」之「2」應為「實地調查情 形」「代表號」欄之記載,上訴人抗辯為「2東外(紅磚牆 外2台尺紅油漆處)云云,自有誤解。因此,關於上訴人土 地與被上訴人土地間之界址,兩造土地之61年調查表㈠與㈡之 記載形式上並非一致,自難僅依61年調查表㈠之記載,即認 定兩造土地經界為原審卷㈡第281至283頁之紅磚牆。 3、另61年當時進行地籍重測之資料(一、劃定重測地區;二、地 籍調查;三、地籍測量;四、成果檢核;五、異動整理及造 冊;六、繪製公告圖;七、公告通知;八、異議處理;九、 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十、複(繪)製地籍圖),除地籍調查表 及地籍圖外,其他因年代久遠已無資料等情,有嘉義市地政 111年7月11日嘉地二字第1110052488號函可參(原審卷㈡第3 9頁)。再佐以61年地籍調查表記載之圍牆、牆壁、水溝、 道路部分,上訴人土地之61年調查表㈠記載之使用狀況為「 本國式木造加強磚造二層住宅」(即原審卷㈠第168、170、1 72頁),惟現皆已改建為鋼筋混凝土房屋,當時之現況已有 變動,且距今已逾51年,故國測中心無從得知當時經界物存 在之情形等情,亦有國測中心112年12月22日測籍字第11213 02245號函可參(本院卷㈡第188頁),及佐以被上訴人所提 出之現場照片(原審卷㈠第127、129頁),上訴人已將上開木 造加強磚造二層住宅改建為混凝土房屋,且紅磚牆僅剩一部 分存在,足見現況已與61年調查表㈠所載之現況不同,且現 缺乏該次指界之其他資料可憑,業如上述,自難認定公告確 定之61年地籍圖有誤。 4、原審曾囑託國測中心將鑑定圖底圖套繪於上訴人土地59年之 分割複丈圖上,然國測中心回覆因分割複丈圖上移繪之地籍 圖範圍較小,不足以研判本案經界線位置,故無法研判佐證 資料是否有謬誤或不實等情,有國測中心111年6月7日測籍 字第1111555336號函可憑(原審卷㈠第205頁),亦難以此認 公告確定之61年地籍圖有何錯誤之處。 5、因此,本件尚無從認定61年地籍圖經界線有錯誤之情,依上 開說明,自應以地籍圖經界線定兩造土地之界址。 ㈢、本件兩造土地之經界為附圖F-H-I-J-G連線: 1、上訴人土地與相鄰被上訴人土地之界址,經原審囑託國測中 心派員於111年3月23日會同兩造至現場指界進行測量鑑定, 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上訴人土地附近檢測嘉義市地政所 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 測上訴人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 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110年度重測後地籍圖比例 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600),然後依據嘉義市地 政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 、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件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 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1/500比例尺 之鑑定圖,鑑定書記載:「㈠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㈡圖示—— 黑色實線係嘉義市崇文段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㈢經查本案 土地間之系爭經界係110年度地籍圖重測時界址爭議未解決, 並無重測後結果之地籍線,圖示K--M--N--O--L黑色虛線係 嘉義市崇文段地籍圖重測時協助指界成果位置。㈣圖示F・H・I ・J・G黑色連接點線,係以重測前下路頭段地籍圖(比例尺1/60 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 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其中點號H、J為F .G連線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點號I為F.G連線與重 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延長之交點。㈤圖示F--H--I-J-G藍色連接 虛線係崇文段1199、1201 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指界現地 【圍牆外緣】(被告所有,以下同)位置,其與重測前下路頭 段地籍圖經界線位置相符。㈥圖示A--B--D--E--C紅色連接虛 線係崇文段1182、1183 及1184土地所有權人(原告)實地 主張及指界位置,其中點號A為現地【圍牆外緣】西移55公 分與同段1181及1182土地間共有牆壁中間延伸之交點,點號 B為現地【圍牆外緣】西移45公分與同段1182及1183地號土 地間共有牆壁中間延伸之交點,點號C為現地【圍牆外緣】 西移40公分與同段1184及1185土地間共有牆壁中間延伸之交 點,點號D、E為B--C連線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及同段1183 及1184土地間共有牆壁中間延伸之交點。㈦外圍依重測公告 確定之地籍圖經界線,系爭界址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同 被告指界)位置、原告指界位置、 地籍圖重測時協助指界 位置,計算系爭土地面積,詳見鑑定圖上面積分析表。」等 內容,有國測中心111年6月7日測籍字第1111555336號函暨 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及鑑定圖附面積分析表、嘉義市 東區地籍圖重測地籍【界址標示補正】表、嘉義市東區地籍 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及原審111年3月23日勘驗筆錄可參(原審 卷㈠第159至163、205至210、214至219頁)。而111年3月23 日當事人指界部分,雖為「建物往西平移」、「建物壁面」 (原審卷㈠第159頁),與系爭鑑定書記載「圍牆外緣」不符 ,惟此乃因上訴人所有建物壁面有部分是以波浪狀鐵皮覆蓋 ,壁面不平整,為避免施測位置認定混淆,前於會勘時口頭 說明以與建物壁面交接之現地圍牆外緣施測,並於鑑定書圖 標示,是以,原審111年3月23日勘驗筆錄所載,被上訴人指 界之「建物壁面」,即為鑑定書圖所示被告指界圍牆外緣位 置等情,有國測中心113年1月2日測籍字第1121339327號函 可參(本院卷㈡第208頁),堪認系爭定鑑定書確係依兩造於 111年3月23日指界位置為測量。 2、嗣於111年10月5日,原審再次囑託國測中心派員會同兩造至 現場指界進行測量鑑定,上訴人指界位置為上訴人土地與被 上訴人土地間紅磚牆噴漆2點拉直後往外推2台尺,經國測中 心測量後,補充鑑定圖㈠即附圖記載:「圖示A'--B'--D'--E '--C'紅色虛線係崇文段1182、1183及1184土地所有權人(原 告)於111年10月5日重新主張及指界位置,其中A'、B'、D' 、E'、C'為點號X(原告噴漆)與Y(原告噴漆)連線西移2 台尺(60.6公分)與地籍線及其延伸之交點。」並將系爭鑑定 圖K-M-N-O-L連線、F-H-I-J-G連線測繪於附圖上,亦有國測 中心111年10月26日測籍字第1111337442號函暨附圖及原審1 11年10月5日勘驗筆錄可參(原審卷㈡第269至273、309頁) 。 3、依附圖所載重測前經界線位置同被上訴人指界位置即附圖F-H -I-J-G連線。本院審酌國測中心之測量人員為測量方面之技 術專家,本其專業知識,再佐以精密電子儀器在上訴人土地 附近周圍施測導線點,復依據兩造到場所各自指認之界址點 及附近土地固定之界址點,各施測計算成數值坐標輸入電腦 ,經自動繪圖儀展繪所施測界址點,再依嘉義市地政保管之 重測前後地籍圖等相關資料,繪出系爭鑑定圖及附圖所示之 經界線F-H-I-J-G連線,而兩造土地之61年調查表㈠、㈡之記 載形式上並非一致,業如前述,且上訴人土地相鄰之被上訴 人土地東側界址,61年調查表㈡均記載「2(圍牆為界)東外 」、「2東外紅油漆為記」,被上訴人指界為圍牆外緣位置 ,與61年調查表㈡之記載較為相符等情,顯見系爭鑑定圖及 附圖所示之附圖F-H-I-J-G連線,與61年調查表㈡之記載相符 ,自屬客觀而精確,而可肯認其正確性,本院自得以之為判 斷基礎。因此,國測中心人員以上述方法鑑測,並依據嘉義 市地政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等相關資料為之,據其測定結 果,重測前兩造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本件被上訴人指界位置 即系爭鑑定書及附圖所示之經界位置即附圖F-H-I-J-G連線 相符。此外,本件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國測中心使用之上 揭資料有錯誤之情事,本件兩造土地地籍圖經界線,應按重 測前之地籍圖資料即附圖F-H-I-J-G連線為據。 4、附圖K-M-N-O-L連線,雖係嘉義市政府(地政處)不動產糾紛調 處委員會依法裁處之結果,然該裁處結果無法拘束本院之認 定,且依嘉義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所載(原審卷㈠ 第123頁),該調處結果係參考舊地籍圖即協助指界而裁處 ,惟裁處之經界線究竟為何適當作為兩造系爭土地界址之確 切依據,則未見該委員會有詳細說明並記載於紀錄表內,是 該裁處界址線,自不適作為認定兩造系爭土地界址之依據, 併予敘明。 5、上訴人另主張數學原理及邏輯可推知若土地無滅失,重測前 坵塊總面積應等於重測後坵塊總面積,則分割地籍圖、異動 地求算帳(原審卷㈡第71、73頁)所載關於上訴人土地面積 與深度*寬度與附圖A'-B'-D'-E'-C'連線相近,亦與61年調 查表㈠主張「紅磚牆起外2台尺」相符。且原審判決採用國測 中心鑑測結果附圖F-H-I-J-G連線,致上訴人面積損失百分 比-11.91%、-10.75%、-3.60%,而被上訴人面積增減百分比 為+0.05%、-0.84%,超出法定公差,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153、157條規定云云。惟按土地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辦理 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是以每筆土地之面積係依據 地籍圖之界址而確定,並非先行確定每筆土地之面積然後據 以移動界址,其理至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08號裁 判意旨參照)。是土地登記面積既係依界址而定,即令重測 後之面積與登記面積存有落差,亦不能倒果為因,反認界址 有誤。而據國測中心測量結果,上訴人所提出之界址線,使 上訴人之1184土地面積增加,其餘土地均減少;被上訴人指 界則使1199土地增加,其餘土地面積均減少;依據協助指界 則全部土地面積均減少,三種指界方式均非單使兩造土地一 方均增加等情,有系爭補充鑑定圖㈠之面積分析表可參(原 審卷㈡第309頁),可見地籍圖重測後發生面積增減情形,乃 因現今以新測量技術及儀器進行精密測量所致,非可因與重 測前登記面積不符,而推論測量有誤或61年地籍圖經界線有 誤,亦無從因上訴人指界較接近重測前面積而認上訴人指界 可採。至於上訴人雖主張超出容許誤差值,惟地籍測量實施 規則第243條已明文規定係指辦理土地分割面積計算有差數 時應按各土地面積比例配賦,顯與地籍圖重測無涉,應非本 件兩造土地重測後經界線之依據。因此,上訴人上開主張, 均不可採。 五、綜上,本件無從認定61年地籍圖經界線有錯誤,應以61年地 籍圖經界線定兩造土地之界址,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土地與 被上訴人土地之經界為附圖F-H-I-J-G連線,核無違誤,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另因61年地籍圖並無錯誤,無從依上訴人土地之61年調查 表㈠之記載逕為認定兩造土地界址為原審卷㈡第281至283頁之 紅磚牆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如附件所示之證據 調查聲請部分,經核均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圖:國測中心111年10月26日測籍字第1111337442號函所附補    充鑑定圖㈠(原審卷㈡第309頁) 附件:上訴人以下聲請調查證據部分,經核均無調查之必要: 一、61年地籍調查表調查人員處理意見欄位載明「擬照調查結果 測量」(原審卷㈠第169頁),則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9條 第2項規定,國測中心鑑定書圖「F-H-I-J-G現地圍牆(紅磚 牆)外緣為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與61年地籍圖重測之 地籍調查表略圖標示「紅磚牆起外2台尺(地籍線位置)」 不同,可能為:1、61年重測地籍圖有誤或國測中心鑑定書 圖有誤;2、61年地籍圖重測之地籍調查表有瑕疵;3、61年 重測地籍圖之地籍圖與地籍調查表都有誤。則依行政程序法 第118條規定,應依61年重測前之地籍圖辦理地籍圖重測方 符相關法規,請鈞院明察被上訴人主張之「61年重測前之地 籍圖業已停止使用」是否違反行政程序法規定。 二、嘉義市地政函覆(原審卷㈠165至166頁)說明三「323-26、3 23-54等12筆土地並於61年間辦理圖解法地籍圖重測經公告 確認後之土地…」與說明四「嘉義市政府110年度數值法地籍 圖重測範圍,…目前尚未完成重測程序…」,與原審卷㈢第195 頁被上訴人引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1-2條規定,似乎有 誤。另被上訴人林景嵩於原審卷㈢第195頁主張「…紅磚牆有 兩個,當初原告三人的建物都磚木造,沒有蓋到去現場履勘 時原告所指紅磚牆,是有內縮一段距離…」,與原審卷㈠第15 6頁「…原告建物的圍牆蓋到界址線」等語前後不一致。又被 上訴人林景嵩及林素秋於111年3月23日勘驗時說該紅磚牆( 111年10月5日現場勘驗紅磚牆)於61年前早已存在,並在11 0年12月22日不動產糾紛協調會上多次強調,則61年辦理地 籍圖重測之地籍調查程序時,紅磚牆只有一道,被上訴人林 景嵩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稱「紅磚牆有兩個」,應舉證說 明紅磚牆何時建設?由誰建設?起迄位置?建設時是否辦理 鑑界? →聲請調查:   61年地籍調查表與61年重測地籍圖是否一致?若61年重測後 經公告之地籍圖未依61年地籍調查結果進行測量而導致圖籍 錯誤,其公告地籍圖是否有效?倘地政單位未依照地籍調查 內雙方指界合意結果辦理測量製圖,其公告地籍圖之效力? (61年地籍圖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1條辦理施測,61 年地籍圖應與地籍調查表一致,若有不一致而侵害人民權益 ,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21條規定認定其效果。 1、函請法務部及內政部地政司說明該公告地籍圖(61年地籍圖 )是否有效?另61年重測之地籍調查表既未經撤銷廢止,系 爭鑑定報告(含補充鑑定圖㈡)違反土地法第46-2條「參考 舊地籍圖之地籍調查表」之規定,是否具證據力及效力? 2、函請內政部地政司解釋說明,是否如被上訴人所稱:「61年   地籍重測地界調查當初原告方土地所有權人,土地經界不明 ,任憑自己意思…非再以當初地界調查表」、「…調查表僅代 表各自表示意見而已」,61年地籍調查表及61公告之地籍圖 法定效力為何? 3、函請國測中心、嘉義市政府及嘉義市地政針對「協助指界」 一詞做名確定義,以利查證及釐清系爭鑑定書。 4、依內政部98年2月檢附「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填載說明及 範例」第6頁經界線位置欄「…勾選為『外』者,表示『經界物 屬於鄰地號所有』…如牆壁屬於鄰地號者,即經界線位置在經 界物牆壁之外緣,勾選外」,110年地籍調查表填表說明: 「外:表示經界線位置不包括經界物係指經界物在外」,則 被上訴人律師111年11月22日民事答辯一狀第二點主張「圍 牆東邊外緣2台尺」明顯與61年地籍圖重測之地籍調查表下 路頭段323-9、323-10、323-26、323-53至62地號資料不一 致,與鑑定圖亦明顯不一致,請將61年地籍圖重測之地籍調 查表及地籍圖、國測中心鑑定書圖(含補充鑑定圖)一併函 請內政部地政司、國測中心、台北市政府地政局、新北市政 府地政局、桃園市政府地政局、台中市政府地政局、臺南市 政府地政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協助判定,對於上開地籍調 查表之解釋是否與國測中心鑑定書圖成果一致,若見解不一 致,請內政部地政司或國測中心邀集各地政機關做成統一見 解。 5、函請法務部及內政部確認,嘉義市地政110年完成公告之重 測地籍調查表由測量技師代為決行,未依「地籍圖重測地籍 調查表填載說明及範例」規定由地政單位之局處長代縣市長 決行之公文書是否有效? 6、請國測中心於鑑定書提供PQRS座標點位、約略長寬、現況測 量套繪圖於59年分割原圖、61年重測圖籍、110年重測圖籍 (含比例尺),另應提供鑑定書之材料文件、引用資料、現 場測繪圖及套繪圖,並提供電子檔供原被告檢驗鑑定正確性 、各控制點、臨時點、測站點位、界址點位、轉點、圍牆點 位、紅磚牆點位等之相關數值座標檔給兩造檢閱,並請說明 該鑑定書引用之測量控制點系統與嘉義市地政地籍圖重測座 標是否一致。 7、函請國測中心於111年10月25日補充鑑定圖㈠加註「原告指界 位置係依61年地籍圖重測之上訴人地籍調查表(紅磚牆起兩 台尺)」。 8、函請國測中心提供系爭鑑定書其中「K-M-N-O-L」是否為嘉 義市地政110年地籍圖重測協助指界成果位置。 9、函請嘉義市政府說明其111年1月4日函提供調處記錄「座標 系統」是否與嘉義市地政110年下路頭段地籍圖重測成果與 測量資料一致。 10、函請國測中心提供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 定書圖格式規範第2點第4款第1項所需資料:①土地建物登記 簿影本;②歷年土地複丈圖及建物測量成果圖;③地籍調查表 與補正表,並做成界址查註圖;④地籍圖謄繪、展繪或影印 。 11、函請嘉義市地政提供至盛國土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10年 度辦理下路頭段區域重測地籍圖之相關資料電子檔(如現況 圖、建物位置圖、圖根點…)以資比對國測中心所製作之鑑 定圖。 12、函請嘉義市地政說明其111年1月19日所寄送重測權利書狀換 發通知書下路頭段323-53(重測前)面積32平方公尺、重測 後崇文段1182地號地籍圖面積32平方公尺與國測中心成果差 異甚多(超出法定公差),是否欺騙民眾? 13、就重測後崇文段1222至1235、1180至1205、1207至1219等土 地:  ⑴函請國測中心提供59年之地籍原圖(或透明圖紙描繪)及彩 色影印原圖資料,以供比對黑線及紅線相對應圖籍。  ⑵請嘉義市地政提供上開土地59年之分割原圖資料、相關標示 部及異動地求算帳,若已將該資料移交國測中心保管,則請 國測中心查明59年分割前後圖資何在(國測中心表示該圖資 已遺失?),若已遺失,應提出補救方法。  ⑶請國測中心或嘉義市地政提供上開地號61年重測前原始圖籍 及分割原圖籍(含標示部面積、重測後地籍圖、地籍調查表 及110年公告後之地籍調查表、地籍圖數位檔、列出兩次重 測面積對應表、面積分析表含面積減少百分比及法定公差、 成果檢核表、異動整理清冊等)。 14、函請嘉義市地○○○00○○○○○路○段000000○地○○○○地號?該地號 與323-52地號合併前面積,以利比對下路頭段323-26土地分 割前後與該地號區塊於61年重測前後之面積變化。 15、就下路頭段323-26、323-52至323-62、323-9、323-10等土 地:  ⑴函請國測中心或嘉義市地政調查上開土地61年重測後及110年 重測前後之圖籍面積對照表及面積分析表(含面積損失率及 公差)以佐證其所提鑑定書資料,若上開圖籍仍在嘉義市地 政,仍請協助確認地籍面積是否與權狀相符。  ⑵另請提供前開地號比例尺、約略面寬、約略長度資料及鑑定 資料之座標檔。  ⑶函請嘉義市地政及國測中心提出現況測繪圖、套繪圖佐證圖 籍、標示部及面積損失分析表、公差表,查明鑑定書所認定 地籍圖經界線與61年地籍調查表所載「紅磚牆起外2台尺」 不符原因。  ⑷國測中心112.12.22函文說明二第3至4行所載「紅磚起外2台 尺、「紅磚牆起外2台尺」、「紅磚起外2台尺」,是否為同 一道紅磚牆(圍牆),抑或第2道、第3道、第4道紅磚牆?  ⑸請國測中心確認本院卷㈠第262頁圖(下均稱「圖」)所載:   ①61年地籍調查表如圖Y2A與Y2B是否共點?T2A與T2B是否共 點?T3A與T3B是否共點?W2A與W2B是否共點?W3A與W3B是 否共點?Z2A與Z2B是否共點?Z3A與Z3B是否共點?   ②61年地籍調查表載明「2圍牆」與「3牆壁」定義是否相同 ?或可以混用?而上開記載於98年、110年是否隨著時間 更迭而有不同定義或定義互換?   ③如圖虛線(W1-W2A-W2B-W3A-W3B-W4)是否為紅磚牆(即61 年下路頭段323-54、323-55、323-56地號之地籍圖重測地 籍調查表)?而61年323-26、323-52、323-53、323-57、 323-58、323-59、323-60地籍圖重測之地籍調查表上虛線 是否亦為紅磚牆?另外,為「2圍牆」或「3牆壁」   ④下路頭段323-9、323-10之61年地籍調查表東側地界線即圖 Y1-Y2A-Y2B-Y3於61年是否有「2圍牆」或「3牆壁」或籬 笆、水溝或道路等經界物存在?61年該處地籍調查表「紅 漆為記」是否位於「2圍牆」或「3牆壁」上?   ⑤如圖T1-T2A-T2B-T3A-T3B-T4地界線(即61年地籍調查表地 界線)是否有「2圍牆」或「3牆壁」或籬笆、水溝或道路 等經界物存在?   ⑥下路頭段323-9、323-10東側地界線即圖Y1-Y2A-Y2B-Y3是 否與323-53、323-54、323-55西側地界線即圖T1-T2A-T2B -T3A-T3B-T4重和或共線?若否,代表有空地多出來嗎?   ⑦下路頭段323-9、323-10東側地界線即地籍調查表實線「2 東外」解釋是否為:「該筆土地東側地界線為『2外』,即 該筆土地東側地界線為紅磚牆起外2台尺(經界物紅磚牆 為鄰地所有)?   ⑧下路頭段323-9、323-10東側地界線即地籍調查表實線「2 東外」(Y1-Y2A-Y2B-Y3)之地界線在該年度地籍調查表 中是否也有籬笆、圍牆、牆壁、道路、水溝之存在?是否 隨著時間更迭,該籬笆、圍牆、牆壁、道路、水溝之定義 是否會互換而造成調查表內互相矛盾?   ⑨323-53、323-54、323-55西側地界線(經界線)實線為地 籍調查表「紅磚牆起外2台尺」(T1-T2A-T2B-T3A-T3B-T4 )在該年度地籍調查表中是否也有籬笆、圍牆、牆壁、道 路、水溝之存在?   ⑩323-53、323-54、323-55西側虛線(W1-W2A-W2B-W3A-W3B- W4)是否為紅磚牆?抑或實線為紅磚牆?抑或實線與虛線 皆為紅磚牆?若紅磚牆東側內縮建物牆壁及屋內隔間牆是 否繪製於61、110年度地籍調查表略圖內?同理同段323-9 、323-10土地建物牆壁(圖5及圖6紅磚牆,本院卷一第31 7頁)是否繪製於61年地籍調查表略圖上記載?   ⑪323-53、323-54、323-55地籍調查表之西側地界線(經界 線)實線為「紅磚牆起外2台尺處」、虛線紅磚牆標示定 位線,是否於70年將實線調整為虛線?90年是否調整為實 線?100年是否調整為虛線?110年是否調整為實線?是否 因國測中心案件承辦人不同而說詞不同?   ⑫若110年地籍調查表指界不一致則記載地界存有糾紛,100 年地籍調查表指界一致是否記載地界存有糾紛?90年地籍 調查表指界不一致是否記載地界無糾紛?80年地籍調查表 指界一致是否記載地界有糾紛?60年地籍調查表指界一致 記載地界無糾紛,但國測中心說指界不一致就不一致呢? 或因國測中心案件承辦人不同而說詞不同呢?(國測中心 112.11.27函文上訴人61年地籍調查表之地界就有糾紛, 經上訴人比對嘉義市地政提供資料,國測中心始改口稱「 並無就地界存有糾紛」)。   ⑬請釐清補充鑑定圖㈠藍色虛線F-H-I-J-G(現地圍牆外緣) 為61年地籍調查表(Y1-Y2A-Y2B-Y3)、(T1-T2A-T2B-T3 A-T3B-T4)或(W1-W2A-W2B-W3A-W3B-W4)哪一條線?   ⑭61年地籍調查表下路頭段西側地界線(經界線)紅磚牆外2 台尺處,同段323-9、323-10地號東側地界線(經界線) 紅漆為記,並無指界不一致。而內政部國測中心112.11.2 7函文說明四「…即指界至該圍牆邊」有不一致之處,則國 測中心認323-9、323-10東側地界線於61年地籍調查表為 圍牆邊東側或西側0.1公分?1公分?5公分?10公分?15 公分?20公分?30公分?40公分?50公分?60公分?該圍 牆是否為紅磚牆? 15、函請嘉義市地政說明59年分割地籍圖之比例尺、61年   重測地籍圖之比例尺,及上開圖籍地籍線之線寬、61年之「 2台尺」為現今多少公分? 16、函請嘉義市政府或嘉義市地政提出110年12月22日不動產糾 紛調處會議全程錄音錄影檔,並說明61年地籍調查表、地籍 圖既無撤銷廢止或其他事由而失效,該次調處會議結論「調 處結果依照舊地籍圖協助指界結果」明顯違反土地法第46-2 條規定「參考舊地籍圖之地籍調查表」。 三、被告於111年3月23日勘驗筆錄中認定「建物壁面」落差約12 -0公分(假設數據),另於110年地籍調查表指界位置為「 建物中」,復於111年7月15日陳報狀敘述可知原告及其他32 3-55、56...323-61建物主建物未越界建築,110年地籍圖重 測地籍調查表(原審卷㈠第241、249頁)就被上訴人重測前3 23-9土地東側地界「C-D-E-F」連線為「建物中」、重測前3 23-10土地東側地界「C-D-E-F-G」連線為「建物中」,依常 理推論建物牆壁20公分,東西側土地所有權人各佔一半,然 被上訴人承認59年木造建築及之後第2次建築均在地界範圍 ? →聲請調查: 1、函請嘉義市地○○○000○○路○段000000○000000○地號地籍調查 表供佐證。 2、函請嘉義市地政函覆該110年調查表「建物中」之定義為何 ?並請協助釐清建物牆壁為共同壁(雙方各一半)?或建物 深度之一半?或在建物中之位置無法測量? 四、原審判決第12頁第8-31行至第13頁第1-9行部分: →聲請調查: 1、函請內政部地政司或嘉義市地政提供兩造關於系爭土地之登   記簿謄本及標示部於民國何年完成土地總登記,若是在59年 以前已完成,則原審判決引用土地法第31條(原判決記載為 第38條)是否有誤。 2、依該段判決文字推論,請確認嘉義市地政辦理59年時下路頭 段323-26土地分割複丈行政行為或行政處分是否為不值得信 賴保護?61年辦理地籍圖重測造成地籍調查表與重測成果圖 不一致,其成果是否依然值得信賴保護? 五、針對國測中心113年4月30日函覆鈞院內容稱「....現地房屋 已改建,當時現況已有變動..」,上訴人居住該處數十年並 未發現323-9、323-10地號上建築物有改建重建情況,該函 內容與事實不符。 →聲請調查: 1、請嘉義市政府建管課提供上開地號實施建築管理起迄時間點 與該地號從61年到112年是否改建及重建情事。若有改建重 建情事,請提供相關申請書籍核發相關之建築執照或使用執 照及核准圖說。

2025-03-26

CYDV-112-簡上-33-20250326-2

單聲沒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詩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 度執聲字第1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詩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滿 未經撤銷,案內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因屬商標法第98條侵 害商標權之物,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 ,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 沒收,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5177號為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檢 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310號處 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被告已於期限內完成緩起訴處分所命應 履行事項,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 書、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處分書、法院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等情,有保二總 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與日 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委任之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侵害商 標真仿品比對報告各1份、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委任之 圓創品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SAN-X鑑定報告書、日商小學 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委任之國際影視有限公司出具之 鑑定報告書、美商史塔巴克斯公司委任之理律法律事務所出 具之陳報鑑定結果與相關說明資料等在卷可佐,依商標法第 98條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宣告沒收,係屬專 科沒收之物。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如附表所示之物, 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表: 編號 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單位:件) 1 熊大商標棉被 54 2 熊大商標滑鼠墊 528 3 熊大商標沐浴乳瓶 10 4 熊大商標存錢筒 3 5 熊大商標吊飾 4 6 熊大商標公仔 76 7 熊大商標鑰匙圈 42 8 熊大商標手機架 42 9 熊大商標肥皂盒 4 10 CHOCO商標筆記本 5 11 莎莉商標保溫杯 2 12 莎莉商標鑰匙圈 19 13 莎莉商標筆記本 2 14 莎莉商標肥皂盒 1 15 莎莉商標滑鼠墊 13 16 可妮兔商標鑰匙圈 32 17 可妮兔商標吊飾 56 18 可妮兔商標滑鼠墊 21 19 饅頭人商標吊飾 21 20 雷納德商標公仔 4 21 雷納德商標滑鼠墊 6 22 HELLO KITTY商標保溫杯 7 23 HELLO KITTY商標吊飾 27 24 HELLO KITTY商標滑鼠墊 50 25 拉拉熊商標滑鼠墊 13 26 拉拉熊商標肥皂盒 4 27 角落生物商標地墊 8 28 角落生物商標吊飾 25 29 角落生物商標滑鼠墊 100 30 哆啦A夢商標鑰匙圈 15 31 星巴克商標滑鼠墊 2

2025-03-26

CTDM-114-單聲沒-21-202503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1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任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現因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案件在訴 訟中」後,應補充「(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13號、114年度 上易字第45號)」。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理由「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 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 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 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 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 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又就對他人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 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如一人對他人之 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 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 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 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與告訴人A女間,因損害賠償訴訟而生 怨恨,遂製作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字詞辱罵之文宣, 由斯時情境以觀,被告實係為發洩心中不滿情緒乃對告訴人 恣意辱罵,且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文字之認知,具有輕蔑、 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已對 告訴人之名譽權造成侵害,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 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 之情形,是依被告之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 譽,堪認被告上開行為確屬公然侮辱無訛」。 二、爰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僅係與告訴人間因民事訴 訟起紛爭,竟不思理性處理,率以文字公然侮辱告訴人以發 洩情緒,致告訴人名譽受有損害,未能尊重他人名譽法益, 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非端,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再參酌告訴人表示 無調解意願,請法院依法判決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871號   被   告 陳威任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任與代號AD000-K113251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A女)現因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案件在訴訟中。詎 陳威任因認A女介入其婚姻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1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區○○○街00 巷00號5樓住處,先使用其手機製作含有A女照片(眼睛部分 打馬賽克)及「尋找黃豬豬」、「性別不明社會毒瘤」等辱 罵文字之圖片檔案,並於同日前往某統一超商以彩色列印之 方式將檔案製作為傳單後,復於同日前往新北市蘆洲區三民 路(地址詳卷)A女住處樓下之宮廟,將上開傳單廣為發送 予不特定多數人,足以貶損A女之人格。 二、案經A女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威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製作前開內容之傳單並於A女住處樓下之宮廟散發等事實,惟辯稱:A女破壞伊家庭,她本來就是社會毒瘤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於其住處樓下發現本案傳單之事實。 3 現場及傳單照片各1張 證明本案傳單上含有A女照片及辱罵A女「豬」、「性別不明社會毒瘤」等文字。 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13號民事判決 證明被告對A女提告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事件,經地院判決A女應賠償被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自113年8月2日起至同年月23日 止,基於對A女為跟蹤騷擾行為及恐嚇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 願,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反覆、持續對A女為跟蹤騷擾行 為,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因 認被告亦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經查:  ㈠按跟蹤騷擾防制法之立法旨趣係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 自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 擾而設,立法理由並說明:跟蹤騷擾行為之規範係基於危險 犯概念,並參酌國外立法例及我國案例經驗,理解跟蹤騷擾 行為係源於迷戀、追求(占有)未遂、權力與控制、性別歧 視、性報復或性勒索等因素,而將被害人當成自己的附屬品 之行為,使國家公權力得就危險之個案提早介入調查及處罰 ,故以「與性或性別相關」定明行為構成要件,為跟蹤騷擾 行為可罰性之建立。是所謂「與性或性別相關」,其意義非 僅止於性或性別本身,在積極內涵上,亦包括在加害人與被 害人之互動關係與模式中,是否具有基於個人、社會之條件 或地位等抽象階級之不平等、或如掌握了被害人的日常生活 軌跡等物理條件上之控制,使得加害人居於足以壓迫另一方 之不平等地位,而具高發生率、恐懼性、危險性及傷害性之 特徵後,再審究加害人是否有藉此等關係,為適於跟蹤騷擾 防制法第3條第1項各款所列欲納管之危險行為,並據時間長 短、行為次數、行為樣態、事態經過、被害人反應及加害人 回應等各個向度統合以觀,探究有無反覆或持續之樣態後, 針對各該加害人之行為樣態為個案上相對性地評價,以為是 否合致於跟蹤騷擾行為的完足判斷,藉以回應立法上選擇具 體危險犯或適性犯之立法要求,同時遵循比例原則之憲法誡 命,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668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75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倘行為人未以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通知被害人,自難以恐嚇罪相繩 。  ㈡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跟蹤騷擾及恐嚇等犯行,辯稱:因為 法院判決A女侵害伊配偶權,應該賠償伊30萬元,但伊查詢 後發現A女名下沒有財產,伊才去A女住處找A女及以電話聯 繫A女出來面對,伊不是基於性與性別目的與A女聯繫;伊訊 息的意思是除了法律會告訴她所做不是正確的之外,還有社 會觀感會告訴她做的是不對的,伊覺得她破壞伊家庭會遭到 別人唾棄等語。而A女於偵查中經傳未到,其於警詢時雖指 稱:因為被告一直到伊家按門鈴,所以伊認定他是以性或性 別為目的來騷擾伊等語,惟自卷附之被告與A女之對話紀錄 觀之,被告最早於113年7月23日開始與A女積極聯繫時表示 「判決也出來了,是不是該聊聊了,造成的問題總要解決吧 」等語,可認被告係因收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2213號民事判決後,始聯繫A女請求其依判決主文支付30 萬元之賠償金,又A女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其112年所得稅僅 43萬3551元等情,有被告提出之A女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份可佐 ,可證被告無法透過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或 假扣押A女財產,是被告辯稱其前往A女住處及撥打A女電話 係為了請A女出來面對,並非出於性與性別目的等語,尚非 不足採信。又被告雖於113年8月23日曾傳訊予A女稱:「比 起錢我更想找妳人,還是我給你30萬你人出來」等語,惟被 告該訊息係因遭A女傳送「應該不是缺錢缺到這種地步吧」 之訊息反諷而被激怒所為,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可佐 ,尚難以此回推被告於113年8月23日前之行為均非出於希望 A女履行判決內容之目的而為。從而,本案並無事證足認被 告於附表所為之行為係出於性與性別相關之目的而為,自難 以跟蹤騷擾罪嫌論處。另被告傳送如附表編號1、5、6號所 示之訊息內容尚非具體之危害通知,被告既未欲將如何加害 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項通知A女,難謂已 足生危害於安全,是被告所為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構成要 件亦有未合。惟此跟蹤騷擾罪及恐嚇罪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一罪關係,而為其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 附表: 編號 時間 方式 1 113年7月23日9時50分許 以Messenger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A女稱:「判決也出來了,是不是該聊聊了,造成的問題總要解決吧」等語。  2 113年8月3日1時22分許、8月14日0時20分許、0時55分許、8月20日21時4分許 以Messenger通訊軟體撥打語音電話予A女(均未接通)。  3 113年8月2日18時許、8月13日19時許、8月18日22時許、8月21日21時許 前往A女住處按門鈴。 4 113年8月13日19時50分許 前往A女住處樓下宮廟,向他人指摘A女破壞其家庭等語。  5 113年8月14日14時42分許 以Messenger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A女稱:「你生活的地方不是只有法律還有社會的」等語 6 113年8月23日10時許 以Messenger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A女稱:「農曆七月願妳一切安好出入平安」、「比起錢我更想找妳人,還是我給你30萬你人出來」、「你都在外面送貨要長你也不容易但是總會有找到的時候,我只能說妳真的是一個白目仔」、「我不會再那用文字恐嚇威脅妳的,自己用現實生活去感受吧」等語。

2025-03-26

PCDM-113-簡-5565-20250326-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畯琮 選任辯護人 林昱朋律師 陳澤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 字第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甲○○與代號AD000-A112556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A女)因街頭搭訕而認識,二人相約於民國112年9月8日下 午2時30分,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3號之玩酷電 競永和店3號(下稱本案網咖)包廂見面,甲○○竟基於強制 性交之犯意,將上半身壓在A女身上,不顧A女以手推阻,強 行將A女上衣掀起撫摸、親吻A女胸部,且於A女已一再搖頭 ,表示不要、會害怕等語,仍強行將A女褲子脫掉,將生殖 器插入A女陰道,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1 次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移送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卷宗 對照清單。 二、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即A女友人池○華於偵查中證述之證 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是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 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而為保障被告之反對 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 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且此項詰問權之欠缺 ,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 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 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  ㈡經查,被告甲○○就證人A女及池○華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雖以未賦予其反對詰問機會為由爭執證據能力,然並未提出 證人A女及池○華訊時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特殊情形,已無 從排除其等證據能力。且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已傳訊證人A 女及池○華進行交互詰問(本院卷第134至153頁),自已充 分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又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 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 定,上開證人等於偵訊中之證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A女與證人池○華間之對話紀錄之證據能力:  ㈠按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 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 儲存功能,本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 本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祇要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 復無事證足認有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經合法調查 後,以之為論罪依據,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關於A女所提出與證人池○華間之LINE對話紀錄,係以 通訊軟體之儲存功能,本於機械作用所真實保存之當時對話 內容,此紀錄本身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僅 在證明對話曾經發生過之事實,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且取 證過程係由A女自其手機截圖列印後提出至地檢署及法院附 卷(偵字卷第46頁、本院卷第81、82頁),業據證人池○華 於偵查中、A女於本院中到庭證述明確(偵續字卷第27頁、 本院卷第153頁),尚無據證可認係公務員違法取得,或係 偽造、變造而來,且上開對話紀錄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自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期日提示當事人表示意見 ,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踐行物證之調查程序,而得 作為判斷之依據。至於被告辯稱此部分對話紀錄僅有片段且 經證人池○華刪除對話紀錄,認A女有偽造、變造上開對話紀 錄之可能性云云,然被告並無提出A女偽造、變造對話紀錄 之具體事證,僅為其單方面主觀臆測,是被告此部分辯詞, 應不足採。 四、除證人A女、池○華於偵查中證述、A女與池○華間之LINE對話 紀錄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 能力,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 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 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 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雖爭執證人A女於 警詢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上揭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 實之基礎,自無庸贅述其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對A女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1.依A女與 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可見案發前A女與被告頻繁聯繫,處於 曖昧階段,本案被告與A女係合意發生性行為,A女過程中並 無反抗之行為,被告與A女離開本案網咖後,被告還有陪A女 去看房子後才分開;2.本案應係發生關係後,A女想與被告 確認關係(即是否為男女朋友),但被告並未答應,A女認 為受到創傷,屬事後情感變化,並非行為時違反A女意願;3 .A女於案發當天與被告相處時間,均能自由使用手機、並可 對外呼救或要求協助,且證人池○華證稱當時A女並不想報警 ,反而是證人池○華半強迫A女報警,與常情相違;4.依A女 與被告之錄音紀錄,A女之人身自由並未受到約束,A女之口 吻亦無害怕,只稍微提出質疑,要確認關係,但被告並未正 面答覆,而被告說以為A女害羞跟矜持時,A女也答覆確實, 可見發生關係並無違反A女意願;5.A女於案發前長時間在身 心科就醫、服藥,並非因本案所導致之情緒障礙或是創傷壓 力症候群,自不得以此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A女因街頭搭訕而認識,二人相約於112年9月8日下午3 時40分,在本案網咖包廂內見面,在包廂內被告有與A女發 生性行為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1頁 ),核與A女於偵查及本院中證述相符,並有A女手繪案發現 場格局圖、通訊軟體LINE被告與告訴人A女對話紀錄、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2年12月15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241 86364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4日刑生字第 1126059466號鑑定書、玩酷電競永和店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 照片在卷可佐,堪以採信。  ㈡A女就案發經過歷次證述如下:  1.於112年9月8日偵查中稱:被告在街頭搭訕伊而認識,伊與被告聊天之過程中並沒有曖昧,案發當日是被告說他剛好要來臺北,問伊要不要跟他見面,時間係伊挑的,地點伊當時跟被告說可以去網咖,本案網咖是被告找的,伊抵達的時候是被告下來接伊,伊進去包廂之後先吃東西,吃完東西後玩一下電腦,有跟被告聊天,就只是一般聊天,案發當日伊也沒有覺得伊們之間有曖昧,被告在包廂內突然親伊,把伊壓倒在沙發床,伊當時穿一件bratop上衣,被告掀開伊上衣,伊有把被告的手推掉,被告舔伊胸部,伊有再把上衣穿下,被告又想脫伊褲子,伊跟被告說覺得很害怕,當時伊被被告壓在沙發床上,被告跪著或趴在伊兩腳中間,伊有向被告搖頭,也一直抓個褲子不讓被告脫掉,被告還是將伊的褲子、內褲一起脫掉,直接將他的生殖器插入伊陰道,之後將他生殖器拔出來,有射精但不記得射在哪裡,結束後伊與被告在包廂內再待了20幾分鐘,伊們沒說甚麼話,伊有跟被告說「你嚇到我了」,伊說「我剛剛一直跟你說我很害怕」,被告回伊是那種很保守的女生,覺得要確認關係才可以發生性行為之類的,伊就沒有回應被告,於包廂中伊就想要對被告提告,性行為過程中伊知道如果被告使用暴力,伊的力氣沒辦法反抗,只能等被告離開後才能對他提告,如果伊當天當面跟他說要檢舉,如果被告一不開心或怎樣,伊不確定被告會不會對伊為暴力行為,伊們一起去看屋大約20幾分鐘,過程中有稍微講一下話,但沒有聊到剛剛性行為的事等語(偵字卷第36至38頁)。  2.於113年5月28日偵查中稱:被告違反伊意願為性行為後,伊 當下不知道怎麼辦,因此先拿手機錄下伊與被告的對話,當 時伊的語氣是不解跟錯愕,案發當時伊沒有逃跑,因為伊如 果逃跑不知道要找誰幫忙,從小媽媽跟伊說,不應該在當下 激怒對方,讓自己有生命危險,應該先想辦法讓自己安全離 開,再想辦法處理等語(偵字卷第39、40頁)。  3.於本院中稱:伊與被告是被告在路上搭訕認識,之後伊們用社群軟體聊天,為普通朋友關係,案發當天伊與被告約在網咖見面吃飯,伊比較晚到,伊到的時候被告有出來接,進去後伊們開始吃東西,看一下電腦裡面的遊戲,吃完後有聊一下工作事情,然後被告突然親伊,用上半身力氣把伊壓在沙發床上面,掀開伊上衣,有摸胸部也有親,不顧伊的意願一直觸摸伊的身體、親吻,把伊的褲子脫掉,將生殖器放入伊身體裡面,過程中伊都有跟被告說不要,說很害怕,又搖頭,但被告就把伊的手撥開,覺得被告完全沒有在理會伊,結束後伊有離開包廂去洗手間,但伊當天有帶著書包去網咖跟被告見面,一般人去洗手間不會帶書包,如果伊將書包拿走會讓人懷疑想要逃跑,且伊當日是晚到,不知道網咖付費方式,怕離開時沒有足夠的錢被店員攔下而遭被告發現,伊從廁所回包廂後有錄音,因為伊知道案發當下沒有證據可以證明伊不願意,回去之後有錄音,試圖跟被告說伊剛剛覺得很害怕,還有跟他說不要,但是他為什麼不停下來,且伊之前有跟被告講好離開網咖後一起去看房,如果突然跟被告說要先離開,怕被告發現有疑慮,只好按原訂跟他講好的看完房子再解散等語(本院卷第143至153頁)。  4.A女之歷次證述,可知被告與A女係街上偶然搭訕認識,案發 當日為雙方第二次見面,被告在本案網咖包廂內,突然親吻 A女,以上半身強壓在A女身上,不顧A女以手推阻被告,仍 將A女之上衣掀起,親吻A女胸部,亦不理會A女表示不要、 很害怕、搖頭等行為,讓將A女之褲子脫掉,以其生殖器進 入A女陰道一節前後證述一致。衡以被告與A女為單純朋友關 係,除本案外並無其他仇恨、糾紛,若非確有其事,A女應 無甘冒偽證罪處罰,無端設詞構陷被告之理。  ㈢A女上揭證述,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足認其證述應具憑信性 :  1.卷附A女於案發後在包廂內與被告談話之錄音,經本院當庭勘驗,勘驗結果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於錄音中,A女均有向被告表示其被嚇到、有說不要、很害怕等旨,惟由被告回應中,被告先是假裝沒聽到,之後表示「不會阿」;又於A女向被告詢問「跟你說不要了,為什麼會繼續」時,被告先表示「你有說不要?」接著說「我都聽不懂(笑)」;對於A女表示「明明有跟你說我會害怕時」時,被告也僅四兩撥千斤地說「我沒有聽懂你在講什麼,我有聽到你說你會害羞,我想害羞可能是女生比較矜持,害羞是正常反應阿」等語,可見A女第一時間先微婉試探表示其嚇到時,被告先稱沒聽見、接著表示聽不懂,顯然欲蒙混、帶過話題;而於A女進一步追問被告,表示其明明有說「害怕」時,被告則改稱以為A女是說「害羞」曲解A女之意思,並企圖影響A女想法,欲引導A女認為表示拒絕之反應其實是害羞矜持之表現。然而,由上開對話紀錄,可見在被告與A女發生性行為時,被告顯然知悉A女有表示拒絕及害怕的,因此在A女事後的質問,方欲以哄騙或是安撫方式帶過,而不願意正式回應A女之質問。至於辯護人雖辯稱就對話結尾,A女亦有回答:「確實、確實」並無違反A女意願云云,然依整段對話脈絡可見,A女已知悉被告不願意表態,因此,為避免與被告進一步之衝突,方附和被告以結束該話題,自不足以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2.另對照A女與被告一開始進入網咖包廂、離開包廂及事後一 同前往看屋之監視器畫面,可見A女於案發當日前往本案網 咖,與被告一同進入包廂時面帶笑容(偵彌卷第12頁反面編 號8之照片、本院卷勘驗筆錄附件1編號9之照片),而被告 與A女於離開包廂時,A女之表情已明顯未同進入包廂時愉悅 (偵彌卷第13頁反面編號12之照片),另參諸被告與A女離 開本案網咖後同去看屋時,二人雖並肩行走,但二人間仍保 持一定距離、氣氛冷淡,核與一般朋友間,於進一步相處後 ,彼此間應更熟悉、熱絡互動之常情相違,是案發後A女與 被告間互動疏離一節,與A女前開指述相符,足以作為A女證 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  3.證人池○華於偵查及本院中稱:事發當天伊與A女有通話兩次,在事發約10分鐘後有通話第一次,是A女先打給伊,說她剛被性侵,伊問怎麼會這樣,A女說她自己白癡,現在很害怕不知道怎麼辦,伊請她先收集現場證據,A女說被告收走了,伊叫A女趕快去最近急診室做檢驗,A女說沒辦法,那個男生怕她報警,要跟她下一個行程看租屋,伊說妳結束看屋過程後馬上去醫院,伊下班過去找她,當時A女情緒明顯低落、恐懼且小聲講話,伊認識A女時本身已經有長期在使用抗憂鬱藥物,多以大多數時間A女講話都是有氣無力,發生這件事情給伊比較深刻的感受是想哭哭不出來;第二次通話,是A女看屋後與被告分開,A女想當作沒發生事情,不去醫院做檢查,伊說如果你讓這件事當作沒發生,你心裡永遠會有個污點,之後伊當天6點下班就趕去醫院,之後陪同A女去警局報案,A女說在包廂內被告突然間壓上強吻她,然後將自己的生殖器放進A女身體裡,過程中A女有說她有說她不要、會害怕,但是被告跟她說不要怕,然後就繼續完成性交行為,A女醫院的時候就是要哭哭不出來的樣子,當時A女一直反覆問伊,是不是其實她可以做這個選擇,當作這件事情沒有發生,她只要忍在心裡就不會有人知道這件事情,她可以當作自己是清白的,但伊還是要A女去警局做筆錄,在去警局的路上,A女的情緒非常緊張、複雜,案發後2個月A女還是會傳訊息給伊,說她想要自殺等語(偵續卷第27至29頁、本院卷第134至141頁),足見A女案發後立即致電向證人池○華求助,於電話中之陳述確實有情緒低落、害怕等情緒反應,於案發當晚在醫院及警局時,雖證人池○華陪同在旁,仍是想哭哭不出來之低氣壓,且呈現緊張、自我懷疑、複雜等情緒反應,且於案發後2個月,仍持續向證人池○華表示想要自殘之心情,若非被告確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A女豈會有上開情緒反應?是證人池○華聽聞A女陳述遭被告強制性交時之A女情緒反應,屬於證人池○華親身見聞之事項,當可作為A女指述之補強證述。  4.參以卷附A女與證人池○華之對話紀錄,可見A女於案發當日 於下午4時43分傳訊息表示「我」、「做了白癡的事情」( 本院卷第81頁),核與證人池○華證述第二通電話是在A女與 被告看屋後之時間大致相符,且A女於本院中稱:伊傳上開 訊息,因為那時候伊覺得伊很愚蠢怎麼會讓自己發生這種事 情,覺得自己很笨,所以才會忽略從小到大父母親對伊的指 導跟保護,跟伊說那些話,都沒有放在心上才會發生這種事 (註記:A女哭泣)等語(本院卷第153頁);再者,證人池 ○華後續詢問A女「他怎麼帶你去網咖的」、「有留訊息說要 去幹嘛嗎」等旨,可見證人池○華在試圖瞭解為何當日A女會 與被告約在網咖,有無留存訊息,則與證人池○華前開證述 其要A女盡量保留證據等情相符,益徵A女向證人池○華前開 說白癡的事情,確係指遭被告性侵之事,另觀以A女於本院 開庭時哭泣之情緒反應,倘被告未違反A女意願,A女豈會有 此反應。  5.參以被告與A女間之對話紀錄(偵字卷第60至71頁),可見 二人認識後,於8月25日、26日、9月3日、4日、5日、6日、 7日、8日(案發當日見面前)均有對話紀錄,是被告與A女 直至案發當日見面前互動熱絡,9月初起幾乎每日均有傳送 訊息。而A女於案發當日傳送最後一則訊息為下午2時52分「 走進一個很奇怪的大樓」比照本案網咖之監視器畫面時間, 應係A女進本案網咖前傳送,之後被告應接A女至網咖包廂內 ;事後直至案發當日晚間10時44分,被告方傳送訊息:「你 有逛過樂華夜市嗎」,A女對此並未回覆;又於4日後(即9 月12日)被告傳送:「我們聊聊好嗎?」,A女亦未回覆; 於9月13日被告傳送:「那天會錯意是我不好,也許是我空 窗一段時間才會這樣,但我沒有騙你的意思,這短時間也是 真的想認識你才跟妳聊天」,A女始於同日則回覆:「我說 了不要你也沒停止,還約束我的行動,空窗是可以強姦的理 由嗎」等旨,可見案發後A女對於被告於案發當日晚間之訊 息沒有回覆,其後4日二人亦未有任何聯繫,比對二人於見 面前之熱絡情形,有明顯落差,且依被告於12日、13日所傳 送訊息可知被告顯然知悉A女不再聯繫及回覆訊息之理由, 但仍企圖與A女聯繫及安撫A女,是被告此部分事後反應,亦 得作為A女指述之補強。至於被告辯稱案發前與A女為曖昧關 係,惟依其等對話紀錄,聊天內容涉及雙方之工作內容、網 路交友之態度、姓名、相約見面之時間、地點之討論等等, 尚處於普通、不熟朋友互相瞭解之聊天內容,尚無曖昧之用 語或情境,2人亦未相約欲發生性行為,且案發當日為被告 與A女第二次見面,縱然其等約在網咖包廂較隱密之場合, 亦難逕認A女即有意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    6.A女固於案發前已前往身心科之看診,經診斷有混和焦慮及 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然於112年9月8日案發後,於同年9 月13日前往身心科診所就診時,A女提及本案,表示已報案 、驗傷,也有社工接觸,但表示自責、內疚等情緒,病歷亦 記載A女於門診時情緒表達疏離,不帶感情情緒地敘述自己 被性侵事件,目前還無法表達對事件的法想,建議安排後續 心理諮商,建議至大醫院就診,若是之後有情緒太不穩定的 狀況甚至有可能需要自殺防治資源介入等旨;A女於112年11 月2日就診時,情況相同,病歷同樣記載A女在門診情緒表達 疏離,不帶情緒敘述性侵事件等旨,可見A女於本案發生後2 次看診時,雖有陳述遭性侵,然表達時有疏離感、不帶感情 ,無法將情緒表達出來,即有類似解離之症狀,即與創傷後 壓力症候群之部分症狀(即經歷創傷事件後,對創傷事件認 知扭曲而責怪自我、情緒低潮、疏離他人)等相符。再參諸 醫生所開立之處方用藥,於本案發生後A女用藥相較於案發 前,明顯增加,可見案發後A女之精神情緒病況確有因本案 而改變,有大心診所初診資料表及病歷表在卷(本院卷第11 6至121頁)可佐;另A女於案發後於112年9月20日起前往衛 生福利部雙和醫院精神科就診,經診斷有持續性憂鬱症及創 傷後壓力症等旨,核與上開診所診斷結果相符,有上開醫院 114年1月9日之診斷證明書在卷(本院卷第183頁)足憑,是 被告辯稱A女案發前已長期在精神科就診服用精神藥物,其 案發後之身心狀況反應與本案無關云云,顯不可採。  7.基上,被告與A女為路上搭訕認識,於案發當日為第二次見 面,雙方並無曖昧關係,衡情A女並無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 ,而A女在本案網咖包廂中以手推阻被告,口頭表示不要、 害怕等行為,已明確表示無意願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被告 客觀上應可知悉A女當時無意與之為性交行為,竟為滿足自 身性慾,即不顧A女意願,以生殖器進入A女陰道,主觀上顯 有強制性交之犯意無訛。 二、被告其他辯詞不可採之理由:   ㈠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日A女全程行動自由,可自由使用手機,當 可直接對外求援,事後亦與被告一同看屋後離開,而認被告 並無違反A女之意願云云。惟:  1.按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或因緊張、害怕,心情無法一時平 復,需時間沉澱,或恐遭受進一步迫害、或礙於人情、面子 或受傳統貞操觀念左右,或受國情、年齡、個性、處事應變 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 ,致未於事後立即報警、驗傷,均非少見;且於遭性侵害後 ,有人得以及時整理心態回復正常生活外觀,有人情緒崩潰 生活明顯失序,亦有試圖回歸正常生活卻仍深陷痛苦情緒者 ,反應因人而異。是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 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自應綜合 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 支配下詳予判斷,不得將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 上,檢討其未符之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 決意旨參照)。  2.經查,依A女指述其擔心被告對其強制性交時如強力反抗會 遭不測,亦擔心中途離開或未依先前約定一起去看房,被告 會起疑心而對其為傷害行為一節,可知A女係以保障自身之 人身安全為其核心價值。況A女於案發當日是第二次與被告 見面,並不清楚被告之性情及力量,因此在A女遭受性侵時 ,縱其未激烈反抗、沒有直接逃走、呼救,實際上均係為了 保護自己,實難認有何違反常情。再由A女於案發後獨自離 開包廂後之第一時間並非報警或向服務人員求救,而係打電 話給證人池○華詢問該如何處理,又於再度返回包廂後錄製 錄音內容等節,則可見A女知悉其手中並無證明被告對其強 制性交之證據,因而試圖在不與被告產生衝突之情況下以錄 音方式自行蒐證,亦與其前開保護自己之核心價值無違。  3.再從A女第一時間其實抗拒報警、驗傷等節,可見其當時心 中之猶豫、害怕及擔心等情緒;另依A女與證人池○華之證述 ,可知在報警前,A女實際上係處於逃避之心理狀態,主觀 認為如果不報警,就不會有人知道其遭性侵,就可以假裝事 情沒有發生過,也不會讓家人擔心,證人池○華亦證述其感 受A女當時是想哭哭不出來的感覺,可見A女個性上屬於壓抑 、自責之性格;A女於日後在身心科診所就診時,其病勢加 重,但仍以疏離、不帶感情之解離狀態陳述其遭性侵之事件 ,可見A女因其性格及憂鬱症病情,導致其於案發後之反應 未符合社會或他人對於「被害者」之刻板印象(即在包廂內 即應大聲呼救、一有機會對外即立即向外人求救、離開本案 網咖後即應立即與被告分開隨即報警),從而,自難以A女 於案發後之反應不如被告、辯護人所指,即逕認被告並無違 反A女之意願,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不可採。  ㈡至於被告辯稱因A女欲與其確認關係,被告未正面回應,A女 始改變心意主張違反意願云云。惟查,被告與A女於案發前 並非曖昧關係,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而A女亦否認曾在包廂 內欲與被告確認男女朋友關係,是被告空言辯稱因其不願確 認與A女間為男女朋友關係,主觀臆測A女係惱羞成怒或因求 之不得轉而對被告提告一節,除與常情不符外,亦與卷內事 證不符,是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犯行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先 後撫摸A女胸部、舔A女胸部等強制猥褻行為,均係強制性交 未遂之階段行為,應為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在事實欄所示時、地,違反A女之意願,壓抑A女之 性自主決定權,而對A女所為之強制性交犯行,時間緊密接 續,由空間之同一性及時間之緊密性觀之,顯係基於單一整 體犯意所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離,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私慾,不顧A女性 自主之決定權,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性交犯行,致使A 女身心受創,所為實不可取,參以被告之素行紀錄、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無需 要扶養之親屬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對照清單 一、112年度偵字第74898號卷,下稱偵字卷。 二、112年度偵字第74898號彌封卷,下稱偵彌卷。 三、113年度偵續字第189號卷,下稱偵續卷。   四、113年度偵續字第189號彌封卷,下稱偵續彌卷。 五、113年度侵訴字第108號卷,下稱本院卷。    附表一 播放器時間 本院勘驗內容 00:00:00至 00:00:56 被告:可能,先認識阿,然後,在一起,然後才會有...。 A女:應該認識久一點吧。 被告:喔。 A女:嗯。 被告:不是阿,我覺得人會改變。 A女:嗯...是這樣沒錯。 被告:我以前也會覺得就是要認識久一點。 A女:可能我剛有點嚇到。 附表二 播放器時間 本院勘驗內容 00:00:00至 00:00:39 A女:有點嚇到。 被告:嗯? A女:有點嚇到,怎麼了。 被告:不會阿。 A女:(聽不清楚)。 附表三 播放器時間 本院勘驗內容 00:00:00至 01:45:00 被告:為什麼會拿出來阿,為什麼我自己完全沒印象。 A女:但剛嚇到我了,跟你說不要了,為什麼會繼續。 被告:你有說不要? A女:有阿。 被告:你剛剛在講什麼我都聽不懂(笑)。 A女:好啦。 被告:(笑)你剛剛講話很像在說夢話耶,你知道嗎? A女:是嗎? 被告:全部的字都咬,黏在一起,我都聽不懂你到底在講什麼。(此時男生在收拾包包) A女:對阿,我明明就有跟你說我很害怕(此時鏡頭倒了,雜音聽不清楚)。 被告:我就說我沒有聽懂你在講什麼,我是聽,我有聽到你說你會客羞,我就想說那害羞可能就只是,女生可能本來就比較矜持一點阿。 A女:確實,確實。 被告:對阿,女生就會害羞,就比較,處於正常反應阿。 A女:走吧。 A女:(聽不清楚)。 (鏡頭拍攝到兩人走出包廂)

2025-03-26

PCDM-113-侵訴-108-20250326-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恩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825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2079號),嗣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丁○○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   事 實 一、丁○○與代號AD000-A11341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A女)為網友關係,丁○○明知甲 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 113年6月23日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內, 在未違反甲 意願下,以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 性交行為1次得逞。嗣經甲 之母即代號AD000-A113410A(下 稱乙 )發覺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75頁至第77頁 、本院卷第76頁、第88頁、第9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 、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 15頁至第20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63頁至第67頁),並有 被告與甲 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亞東紀念醫院受 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3年10月14日刑生字第1136125202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9頁 至第45頁、彌封卷第3頁至第5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 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害人甲 於被告行為時年僅14歲,有甲 之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1份附卷可參(見彌封卷第7頁),且除證人甲 指 證有告知被告其真實年紀外(見偵卷第65頁),被告亦自承 知悉甲 14歲等情(見偵卷第12頁、第77頁),且有兩人間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考(見偵卷第31頁),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 交罪。又因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已將被害人年齡14歲以 上未滿16歲設為處罰之特殊要件,核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2079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移請本院併案審理之事實,與被告本案被訴之犯罪 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 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3頁),考 量其與甲 為網友關係,在知悉甲 14歲後,應當知悉以甲 之年紀而言,思慮尚未臻成熟,欠缺完足之性自主決定能力 ,即不應對甲 為任何逾矩情事,卻未能克制己身慾念而與 之性交,影響甲 身心成長;另兼衡其學歷為高職畢業,現 從事家具類工作,家中尚有無業父親及未成年之在學弟弟需 要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7頁),並考量被告在乙 在追問甲 行蹤時即向乙 坦承上情,並始終坦承犯行,知 行為有錯而見反省之意,惟雙方在調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 未見被告有積極彌補之舉措,參以被害人甲 及告訴人乙 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本案 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 固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即須所犯為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始可能得易科罰金之前提要件不合,惟依本院 所宣告之刑度,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規定得聲請 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然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係待案件 確定後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並非法院裁判之範圍,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心慈移送併辦,檢察官余 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PCDM-113-侵訴-198-20250326-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7號 上 訴 人 鄭却 林鎮洲 林香均 林念慈 林芷安 林慧琴 林慧如 林慧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 複代理人 蔡弘亮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複代理人 許珮寧律師 上 訴 人 明興工業社即黃貴明 鉦鑫實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洪秋月 上 訴 人 全宏齒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志明 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林燕龍 法定代理人 林立聖 訴訟代理人 李冠穎律師 陳世煌律師 參 加 人 劉介文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 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及參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全宏齒 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鉦鑫實業有限公司、明興工業社即黃貴明 各負擔10%,餘由上訴人鄭却、林鎮洲、林香均、林念慈、林芷 安、林慧琴、林慧如、林慧娟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劉介文於113年12月27日具狀主張其就本件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被上訴人,而聲明參加訴訟(見本院 卷一303至309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爰將之列為參加人 。 二、又上訴人明興工業社即黃貴明(下稱明興工業社)、鉦鑫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鉦鑫公司)、全宏齒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全宏公司)等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伊所有 ,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000、000-0地號土地,合稱 系爭土地)原亦為伊所有(本件原審判決後,伊於民國111 年4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參加 人)。上訴人鄭却、林鎮洲、林香均、林念慈、林芷安、林 慧琴、林慧如、林慧娟(下合稱鄭却等8人)之被繼承人即 訴外人○○○未經伊同意,擅在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 二(下稱附圖)所示編號(下稱編號)A(面積547.61㎡)、 編號B(面積385.53㎡)及編號C(面積403.71㎡)部分,依序 搭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巷○○○0000巷○00號、00號 、00號房屋(下依序分稱A、B、C鐵皮屋,合稱系爭鐵皮屋 ),另在000地號土地上如編號D(面積306.3㎡)部分,擅自 興建0000巷00之0號磚造樓房及圍牆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下稱系爭D建物)。林鎮洲並將A、B、C鐵皮屋依序出租予全 宏公司、鉦鑫公司、明興工業社。嗣○○○於000年0月00日死 亡,系爭鐵皮屋及系爭D建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均由鄭却等8人繼承。又伊原管理人即訴外人○○○於 00年間死亡後,因未能合法選任新管理人,致未能對無權占 有人訴請拆屋還地,然伊未同意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其行 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鄭却等8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編號A、B、C及D部分(下 稱系爭占用土地),全宏公司、鉦鑫公司、明興工業社亦分 別無權占用編號A、B、C部分土地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求為命全宏公司、鉦鑫公司、明興工 業社應依序自A、B、C鐵皮屋遷出;鄭却等8人應將系爭地上 物拆除,並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予伊(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二、參加人為輔助被上訴人,另稱:系爭地上物應非民國初年所 建,被上訴人請求鄭却等8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占 用土地,並非權利濫用,亦無違反誠信原則等語。   三、上訴人答辯: ㈠鄭却等8人、全宏公司、明興工業社則以:林立聖非被上訴人 之合法管理人,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之代表人 或管理人。縱認林立聖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本件訴訟 亦非屬祭祀公業條例第36條規定之保全、利用或改良行為, 被上訴人應為當事人不適格。伊雖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 然自被上訴人原管理人○○○於00年00月00日死亡起,至林立 聖就任管理人止,被上訴人或其派下員長期未對伊主張系爭 土地之權利,足使伊信賴被上訴人已不欲行使系爭土地之權 利,且被上訴人係為出售土地牟利,此與為祭祀祖先發揚孝 道之目的大相逕庭,被上訴人於本件請求為權利濫用,且違 反誠信原則。又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5號確定判決( 下稱65號判決),已認定被上訴人對訴外人即大房成員○○○ 訴請拆屋還地為權利濫用,而鄭却等8人與○○○同屬大房成員 ,故65號判決於本件有爭點效。 ㈡鉦鑫公司另以: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劉介文已於111年4月1日 取得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伊就系爭鐵皮屋拆除與否皆無 意見。  ㈢並均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有當事人能力,且為適格之當事人:   按祭祀公業條例已於97年7月1日施行,祭祀公業依該條例第 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固有 當事人能力,未登記為法人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亦有 當事人能力。祭祀公業雖尚未辦理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惟 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自應列祭祀公業為當事人,並以管 理人其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43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上訴人為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即存在之祭祀公 業,其派下員於107年11月11日選任林立聖為管理人,且經 臺中市太平區公所(下稱太平區公所)同意備查等情,有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申請書、太平區公所108年5月00日函文 (下稱系爭函文)可佐(見原審卷一57、59頁,本院前審卷 三449至465頁),依上說明,被上訴人雖未登記為法人,然 仍為非法人團體,並以林立聖為法定代理人。而被上訴人於 本件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遭上訴人無權占有,請求其等拆除 系爭地上物後返還系爭占用土地,自屬適格之當事人。上訴 人所辯林立聖非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提起本件 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等語,均不可採。  ㈡上訴人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000地號土地為伊所有,另000-0 地號土地原亦為伊所有,於原審判決後之111年4月1日方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參加人,鄭却等8人未經伊同意以系 爭地上物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占用土地,全宏公司、鉦鑫公司 、明興工業社分別向林鎮洲承租而依序占有使用A、B、C鐵 皮屋,亦無權占用000-0地號土地如編號A、B、C部分等情,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況照片、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 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證(見原審卷一21、57、59、107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四410頁,本院 卷一285頁),堪認實在。又被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時, 為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雖於111年4月1日將該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介文,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 定,此於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影響。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全宏公司、鉦鑫公司、明興 工業社依序自A、B、C鐵皮屋遷出,鄭却等8人拆除系爭地上 物,並返還系爭占用土地,核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   ⒈按所謂權利濫用,係指外觀上徒具權利行使之形式,實質 上違背法律之根本精神,亦即與權利之社會作用及其目的 相背馳,應客觀觀察一切具體情事,尤應綜合權利人因權 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 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判斷。又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 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賴, 認為權利人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 或以此信賴為其行為之基礎,按一般社會通念,應對義務 人加以保護,即認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不發生應有之效 果,此乃源於誠信原則之「權利失效原則」。法院應綜合 權利性質、法律行為種類、當事人間關係、社會經濟狀況 、當時時空背景及其他相關情事,以為認定,易言之,必 權利人之具體作為或不作為(如經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 仍消極未有回應),或積極從事與行使權利相互矛盾之行 為等,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權利失效,除權利人經過相當時間不為權 利行使之事實外,並須有特別事實,致義務人信賴權利人 不再主張該項權利,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鄭却等8人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等情, 為鄭却等8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285頁)。又被上訴人 第6房○○、○○○、○○、○○以下派下員,第7房○○○以下派下員 、第8房全體派下員,並未將系爭土地之權利讓與鄭却等8 人及其被繼承人,亦為鄭却等8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 卷五38頁),堪認鄭却等8人及其被繼承人均知並未取得 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另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派下員○○ ○與大房○○○間派下權賣渡證,係於52年10月8日始簽訂( 見本院前審卷二221至229頁),且觀諸系爭地上物照片( 見原審卷一21頁),系爭D建物外觀為現代磚造樓房,系 爭鐵皮屋外觀亦甚新穎,難認鄭却等8人及其被繼承人占 有使用系爭占用土地,已長達百年。再者,被上訴人於54 年間原管理人○○○死亡後,長期未選任管理人,迄至107年 11月11日始選任林立聖為管理人,並經太平區公所以系爭 函文同意備查,已如前述,而鄭却等8人及其被繼承人既 為被上訴人派下之大房成員,自應知悉於54至107年長達5 0餘年間,被上訴人係處於無管理人可代為行使權利及繳 納地價稅之情況,則鄭却等8人或其被繼承人縱長期占用 系爭占用土地,並有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亦難認其已 正當信賴被上訴人不再行使其權利。況被上訴人部分派下 員即訴外人○○○、○○○均不知系爭土地有遭上訴人無權占用 之情形,為鄭却等8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286頁),則 被上訴人主張其派下員並非均知系爭土地遭無權占用,而 仍不行使權利等情,堪認實在。且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 訴人有何與行使權利相互矛盾之具體作為,或經上訴人催 告行使權利,仍消極未有回應之不作為,或被上訴人有何 特別事實,致其等信賴被上訴人不再行使系爭土地之權利 ,則其所辯被上訴人於本件請求為權利濫用、權利失效, 且有違誠信原則等語,實無可採。   ⒊次按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 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 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均非65號判 決之當事人,有該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二99至112頁)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認定。依上說明,65號判決 於本件自無爭點效之適用。至鄭却等8人聲請調閱65號判 決案卷以證明該判決於本件有爭點效(見本院卷二11頁) ,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請求全宏公司、鉦鑫公司、明興工業社依序自A、B、C鐵皮 屋遷出,鄭却等8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占用土地返 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均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HV-113-重上更一-37-202503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68號 上 訴 人 阮宣琳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孫金蓮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宗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25日臺灣○○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詹○○於民國00年12月19日結婚, 後伊因詹○○於000年10月25日死亡,欲辦理詹○○之除戶登記 時,發現詹○○於000年6月19日婚姻關係存續中,認領其與上 訴人所生之未成年女兒(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伊始知詹○○與上訴人外遇生女(下稱系爭外遇生女行為)。 上訴人明知詹○○為有配偶之人,仍與詹○○有超越一般男女普 通朋友程度之親密情誼之交往、互動,並令詹○○認領其等所 生之A女,已侵害伊之配偶權或配偶身分法益甚鉅,致伊遭 受精神上之痛苦,自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 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00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 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 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雖有與詹○○於103年間發生性行為而生下A女 ,然伊與詹○○發生性行為時,並不知詹○○為有配偶之人。被 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伊知悉詹○○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發生性 行為。又依證人林○○證述,詹○○先前有安撫被上訴人關於伊 懷孕一事,足認被上訴人早已知悉並宥恕伊與詹○○系爭外遇 生女行為。且被上訴人早已知悉系爭外遇生女行為,遲至11 3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 滅時效。縱認被上訴人之主張有理由,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之 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於本件為爭點整理,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76頁):  ㈠不爭執事項(經採為本件判決基礎):  ⑴詹○○與被上訴人於00年12月19日結婚、於000年10月25日死亡 ,雙方婚姻關係消滅。  ⑵詹○○於103年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上訴人為系爭外遇生女行 為,A女於000年出生。  ⑶詹○○於000年6月19日單獨認領A女。  ㈡爭執事項: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詹○○為系爭外遇生女行為,侵害被上 訴人與詹○○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依民法第100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 金60萬元,有無理由?  ⑵上訴人抗辯其與詹○○為系爭外遇生女行為時,不知詹○○有配 偶,對被上訴人無侵權行為,有無理由?  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知悉上訴人與詹○○間系爭外遇生女行 為,而為宥恕,不得再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  ⑷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2日前已知悉上訴人與詹○○間 系爭外遇生女行為,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⑸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過高,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上訴人為系爭外遇 生女行為,詹○○嗣後並單獨認領與上訴人所生之A女等事實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3頁),且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上訴人雖辯稱其與詹○○為系爭外遇生女時,不知詹○○為有配 偶之人云云。然查,證人林○○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在辦理 詹○○之除戶登記時,發現詹○○生前曾認領A女,即委託伊與 許碧絨去上訴人所開設之美甲工作室(下稱工作室)找上訴 人商談,希望A女放棄繼承,被上訴人則會給付A女100萬元 。嗣後伊與許碧絨有至工作室找上訴人商談,上訴人當場向 伊表示其本已結紮,因詹○○對其表示因被上訴人無法生育, 要與其生小孩,其才會解開結紮;詹○○當時亦表示如果其不 同意,他也會找其他越南人生小孩。上訴人知道詹○○有配偶 等語(見原審卷第159頁至第163頁);另證人許碧絨於原審 證稱:詹○○去世後,被上訴人始發現有A女存在,因不知如 何處理詹○○之遺產,就請伊與林○○找上訴人看是否私下處理 ,伊與林○○至工作室找上訴人時,有表明身分,上訴人即問 為何不是詹○○的配偶來,林○○當場有問上訴人跟詹○○在一起 是否知道詹○○有配偶,上訴人則回答說詹○○表示其配偶什麼 都不會,並表示她本來有結紮,因為要幫詹○○生小孩,才去 打開結紮等語(見原審卷第165頁至第169頁),足見上訴人 與詹○○為系爭外遇生女行為時,確已知悉詹○○為有配偶之人 。上訴人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㈢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業已宥恕其與詹○○間系爭外遇生女行 為等語。然查,證人林○○固證稱其與許碧絨找上訴人當時, 上訴人有說詹○○想要跟她生小孩,所以安撫好大老婆後,再 安撫她等語(見原審卷第163頁),惟此僅係被上訴人個人 對林○○之陳述,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已為宥恕上訴人。且縱詹 ○○曾對上訴人為前開陳述,仍無從證明詹○○嗣後確有向被上 訴人表示有與上訴人為系爭外遇生女行為,並經被上訴人宥 恕之情形。是林○○前開證述,仍不足以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 認定。再者,證人林○○、許碧絨均證稱:被上訴人於詹○○過 世後,要辦理除戶時,才知詹○○在外面有小孩並辦理認領登 記等語。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早已知悉系 爭外遇生女行為並為宥恕,上訴人前開所辯,仍無可採。  ㈣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早已知悉系爭外遇生女行為,遲至113 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 時效等語。然查,證人林○○、許碧絨均證稱被上訴人係於詹 ○○死亡後,欲辦理除戶登記時,始知詹○○認領A女等語。且 參諸被上訴人與詹○○之全戶戶籍謄本所載其2人於00年因結 婚而共同設籍在○○縣○○鄉,後詹○○於90年2月5日獨自將其戶 籍遷至○○縣○○鄉,並於000年認領A女,惟A女仍設籍在○○縣○ ○市,此有相關戶籍謄本及詹○○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19頁至第25頁),則詹○○既於90年2月5日業已單獨 將戶籍遷往○○縣○○鄉,且被上訴人之戶籍謄本於詹○○遷出後 ,相關記事自無可能有詹○○認領A女之記載,A女復未與被上 訴人設籍於同一地址,難認被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2年前 即已知悉上訴人系爭外遇生女行為。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被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前2年業已知悉系爭外遇生 女行為,則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前2年,業 已知悉系爭外遇生女行為,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其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仍無可採。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復按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00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 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 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 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 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是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 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 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上訴人明知 詹○○為有配偶之人,仍與詹○○為系爭外遇生女行為,核如前 述。其行為非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影響夫妻 共同生活之互信基礎,並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揆諸前揭說明,自係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身分 法益,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為系 爭外遇生女行為,侵害伊與詹○○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且情節重大,致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等語,自得依民法 第100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 精神慰撫金。又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 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爰審酌上訴人自陳為國小畢業、現從事美甲工作、月收 入2萬8,000元至3萬元,被上訴人自陳為國中畢業,從事家 管,無工作及收入。另被上訴人於110、111年度利息所得總 額分別為1,626元、1,650元,名下僅有汽車1輛;上訴人110 、111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6萬3,247元、6萬5,419元,名下 有汽車1輛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97 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4頁)。是本院依調查證據所得 心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及上訴人加害之期間與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侵害其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之行為,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60萬元,並無不當。上訴 人所辯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仍無可 採。  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0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 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HV-113-上易-368-202503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2號 上 訴 人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 法定代理人 李政賢 訴訟代理人 林哲宇律師 複 代理 人 魏上青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孟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0月3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一部變更,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變更之訴駁回。 第二審(含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移除如原判決附圖一、二所示坐落南投縣○○ 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0地號等3筆土地,如單指 其一逕稱地號)紅色實線範圍、面積3萬5,960平方公尺(下 稱系爭範圍土地)內之地上物(即工寮、水塔2座)及農作 物;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6,770元及加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範圍土地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範圍土地日止 ,按月給付3,446元(見原審卷第13至15頁。未繫屬本院部 分不贅)。嗣於本院陳明所謂農作物係指檳榔樹(見本院卷 第88頁),並依履勘實測結果,更正請求移除工寮、水塔及 檳榔樹之面積、範圍為被上訴人應將坐落00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A部分、面積111平方公尺之工寮(下稱系爭工寮),B 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及C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之水塔 (下合稱系爭水塔,與系爭工寮合稱系爭地上物),暨坐落 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藍色框線部分、面積9652.3平方公尺 範圍內之檳榔樹(下稱系爭作物)移除,而補充、更正事實 上之陳述;另就請求移除系爭作物部分,變更依民法第455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50頁),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又上訴人上開訴之變更既屬合法,其原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拆除系爭作物部分之訴已視為撤回, 原審就此所為之判決因而失其效力,本院應專就變更後之新 訴為裁判。 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 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原就原審判決 駁回其請求金錢給付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 卷第7頁),嗣於本院減縮此部分上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440元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範圍 土地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下合稱440元本息),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移除系爭地上物日止,按月給付7元( 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於法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00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伊。伊 前將系爭範圍土地出租予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〇〇〇 ,租期至民國102年7月30日止,〇〇〇於租期屆至前死亡,被 上訴人未辦理續約,租約即告終止。詎被上訴人於租約終止 後,自102年7月30日起,以其繼承取得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 有00地號土地,妨害該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行使,且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應按系爭地上物占用00地 號土地之面積計算,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回溯5年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移 除系爭地上物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元。 又〇〇〇向伊承租00地號土地時,約定於租約終止後應移除土 地上之檳榔樹,上開租約既已終止,被上訴人亦應將系爭作 物移除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定, 及於本院變更依民法第45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移除系 爭地上物、系爭作物,給付440元本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移除系爭地上物日止按月給付7元之判決(原審就 上開部分〈除變更之訴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一部變更)。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 爭地上物及系爭作物移除;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0元本 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移除系爭地上物日止,按 月給付上訴人7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地上物非伊建築、所有或使用,伊亦未 占有00地號土地或繼承〇〇〇之承租權,況〇〇〇生前即將承租權 讓與第三人。又伊不知〇〇〇有無與上訴人約定租約終止後應 移除檳榔樹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0地號等3筆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上訴人。00地 號土地現況坐落有系爭地上物。又〇〇〇於102年1月21日死亡 ,被上訴人為其唯一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51至153頁),且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 統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9月22日投院揚家字第111000 1091號書函可稽(見原審卷第27至31、37至41、105頁), 並經本院會同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埔里地政所)至 現場履勘並囑託該所測量無誤,有勘驗筆錄及照片(見本院 卷第115至127頁)、埔里地政所113年10月4日埔地二字第11 30011080號函所附同年4月23日埔土測字第106600號複丈成 果圖(即附圖,見本院卷第137頁)可佐,堪信為真。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移除系爭地上物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有人請求排除對所有 權之侵害及以此為由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就被告 確占有其所有物而妨害其所有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且建 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 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2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主張:〇〇〇於92年前與第三人共同向伊承租包含系爭 範圍土地在內之土地用以造林,其使用範圍即為系爭範圍土 地,嗣〇〇〇於92年間亦就系爭範圍土地向伊申請個別續定租 約,於93年間換約,租期至102年7月30日止。系爭地上物至 遲於90年間即興建完成,並坐落在系爭範圍土地內之00地號 土地,應係〇〇〇於共同承租期間興建,故〇〇〇為系爭地上物之 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〇〇〇死亡後,被上訴人因繼承取 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查 :  ⑴訴外人〇〇〇前由含〇〇〇在內之數人推為代表,向上訴人承租埔 里事業區第52林班地(面積約228公頃),租期自57年8月1 日至66年7月31日,於租期屆至後未辦理續約。〇〇〇於91年間 申請就其中面積3萬5,960平方公尺部分辦理分租個別訂約, 經上訴人於92年2月20日准予換約。後〇〇〇於93年間與上訴人 簽立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契約書編號:00000000 000000號,下稱系爭租約),約定承租埔里事業區第52林班 地如原審卷第47頁所示範圍(面積3.5960公頃,為0地號等3 筆土地之一部,即系爭範圍土地),租期自93年7月31日起 至102年7月30日止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 、151至153頁),且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 理處92年2月20日投正字第0924101581號函及所附申請書、 切結書、分組訂約申請表、92年1月2日造林成績調查表(下 稱92年調查表)與埔里事業區第52林班租地造林實測圖(下 稱系爭實測圖)、93年8月19日造林成績調查表(下稱93年 調查表)、暨系爭租約可憑(見本院卷第67至78、81至84頁 ,原審卷第43至52頁)。又依上訴人所提歷年正射影像圖( 見本院卷第49至65頁),並與附圖所示系爭工寮位置互核比 對,雖亦可知系爭範圍土地內之00地號土地自90年起有一工 寮坐落其上,外觀至遲於96年間即如系爭工寮現況所示。  ⑵惟含系爭範圍土地之埔里事業區第52林班地於92年前既為數 人共同承租,迨至91年間始由〇〇〇申請分租系爭範圍土地, 上訴人亦陳謂:工寮至少在〇〇〇與他人共同承租時已存在等 語(見本院卷第151頁),則系爭工寮是否確為〇〇〇興建,顯 非無疑;且無論〇〇〇於共同承租期間之實際使用範圍是否為 系爭範圍土地,亦難徒憑此遽謂該工寮必為〇〇〇設置。次依 上開歷年正射影像圖內容,僅可知系爭工寮存在時點,尚不 足認定該工寮為何人興建,遑論該影像圖內未見有何水塔存 在。上訴人主張:系爭水塔於90年間即存在云云(見本院卷 第151頁),容難採信。再者,92年調查表備註欄固載有「 工寮一棟99平方公尺」,系爭實測圖雖亦載有〇〇〇申請分租 個別訂約之承租範圍內有「工寮乙棟面積0.0100公頃」(見 本院卷第68、81至82頁)。然92年調查表並未附具相關圖說 ,系爭實測圖圖例所示「工寮乙棟」坐落位置與系爭工寮更 明顯有別,已難遽認92年調查表或系爭實測圖所指「工寮」 即為系爭工寮;且依前載內容,復僅在描述〇〇〇欲申請個別 承租之土地範圍現況有一工寮存在,仍無從推謂該工寮為〇〇 〇興建或所有。  ⑶又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結果,顯示系爭地上物現況皆無人使用 ,系爭工寮之相關電話線、冷氣線路均已荒廢,有勘驗筆錄 可考(見本院卷第117頁)。而系爭工寮後方雖設有電號00- 0000-00號、表號00000000號之電表1個,惟該電表係於107 年9月3日由訴外人〇〇〇申設,於110年8月30日因欠費遭終止 契約,有照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112年6 月21日南投字第1120013321號函及所附用戶用電度數資料表 可參(見原審卷第25、171頁)。職故,尤難依此現況使用 情形,率指系爭地上物曾為〇〇〇或被上訴人使用,遑論推斷 系爭地上物即為〇〇〇興建或所有。  ⑷綜上,依上訴人所為舉證,皆不足證明〇〇〇為系爭地上物之所 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其繼承取 得之系爭地上物占有00地號土地云云,自非可採。是上訴人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 除系爭地上物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除系爭作物,亦 無理由:  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 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條固 有明文。  ⒉惟查依92年調查表、93年調查表備註欄記載「檳榔76年5月以 前650株,5月以後480株」(見本院卷第68、84頁),佐以 上訴人自承:系爭作物為何人所種已不可考,不再主張系爭 作物為〇〇〇種植等語(見本院卷第45、91頁),足見於91年 間〇〇〇申請分租系爭範圍土地前,0地號等3筆土地上已有至 少上百株檳榔樹,難謂系爭作物係於〇〇〇承租後始種植,遑 論〇〇〇於系爭租約終止時負有將之移除、回復00地號土地原 狀以返還租賃物之義務。上訴人雖又主張:〇〇〇向伊承租00 地號土地時,約定於租約終止後應移除土地上之檳榔樹云云 (見本院卷第45、91、150頁)。然細繹系爭租約全文,並 無此記載;上訴人亦坦言:系爭租約未約定契約終止後,承 租人須清除地上物等語(本院卷第98頁)。上訴人復未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與〇〇〇確有此約定,其空言主張,洵非可採。 是以,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 求〇〇〇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將系爭作物移除,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移除系爭地上物,給付上訴人440元本息,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移除系爭地上物日止,按月給 付上訴人7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變更依民法第455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作物,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HV-113-上易-52-20250326-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懲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90號 民國114年3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洪○○ 訴訟代理人 李兆隆 律師 被 告 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 代 表 人 吳啓興 訴訟代理人 孫仁彥 翁丹翎 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 日112年決字第305號及113年10月9日113年決字第235號訴願決定 ,合併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緣原告原係被告所屬兩棲履車保修工廠中士,於民國112年3 月16日至18日與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參與112年敦睦遠 航國內環島人才招募設攤任務,並於同年月17日住宿於臺中 梧棲寄居蟹旅館,原告於當日23時許進入A女房間,有違反A 女意願而觸摸其胸部之猥褻行為(下稱違失行為1);復於1 12年8月5日凌晨,原告在高雄市苓雅區中華四路27號友人住 家3樓房間,亦有違反A女意願,親吻其臉部及觸摸其胸部等 猥褻行為(下稱違失行為2),經被告查證屬實,於112年8 月11日召開懲罰評議會,決議就違失行為1及2分別核予大過 2次之懲罰,並以112年8月11日海營廠管字第1120018774號 令核定上述懲罰(下稱系爭大過4次處分)。又原告因於1年 內累計達記大過3次,經被告於112年8月11日召開懲罰評議 會時,併同決議核予撤職及停止任用3年,並以112年8月11 日海營廠管字第11200187741號令及第1120018775號令(訴 願決定書誤繕為第11200187775號令)核定上開懲罰及撤職 處分,且自同日零時生效。原告不服系爭大過4次處分及前 揭被告112年8月11日所為之2撤職處分,提起訴願,遭國防 部以112年12月15日112年決字第305號訴願決定:1、被告11 2年8月11日海營廠管字第11200187741號令部分撤銷,由被 告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2、被 告112年8月11日海營廠管字第1120018775號令撤銷;3、其 餘部分(即系爭大過4次處分)訴願駁回。 (二)被告旋於113年1月11日重新召開懲罰評議會,仍決議核予原 告撤職及停止任用3年,並以113年1月11日海營廠管字第113 0001169號令及第1130001185號令核定上開懲罰及撤職處分 ,且溯及自112年8月11日零時生效。原告不服前揭被告113 年1月11日所為之2撤職處分,提起訴願,遭國防部以113年5 月17日113年決字第108號訴願決定:1、被告113年1月11日 海營廠管字第1130001169號令部分撤銷,由被告於收受決定 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2、被告113年1月11 日海營廠管字第1130001185號令撤銷。被告復於113年6月19 日重新召開懲罰評議會,仍決議核予原告撤職及停止任用3 年,並以113年7月1日海營廠管字第1130015912號令(下稱系 爭撤職處分)及同年月2日海營廠管字第1130016057號令(下 稱系爭撤職懲罰處分)核定上開懲罰及撤職處分,且溯及自1 12年8月11日零時生效。原告不服前揭被告113年7月1日及2 日所為之系爭撤職懲罰及撤職等2處分,提起訴願,遭國防 部以113年10月9日113年決字第235號訴願決定駁回。 (三)原告就國防部112年12月15日112年決字第305號訴願決定駁 回系爭大過4次處分部分及113年10月9日113年決字第235號 訴願決定仍表不服,遂合併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害人A女於112年3月17日後,仍正常與原告互動、傳送訊 息,並主動邀約原告出遊,此有兩人間社群軟體Instagram (下稱IG)之對話紀錄截圖可佐,並無遭受性侵害後迴避接 觸加害人之反應。被告未通盤審酌原告與被害人A女於112年 3月17日後之相處狀況,即認定原告於112年3月17日有違失 行為1,顯然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 2、被告曲解原告於調查時之陳述內容,並僅以原告之自白作為 補強證據,進而作成原告於112年3月17日有違失行為1之判 斷,顯有瑕疵。 3、被告一方面認定原告有違失行為1及2,業經原告於被告調查 時所自承,復又認定原告犯後對調查避重就輕未具悔意,惟 原告對於違失行為之否認,得否作為判斷犯後態度之唯一因 素,已非無疑。況且,原告既已自承有違失行為,何來避重 就輕可言?兩者互為矛盾之判斷。是被告作成系爭大過4次 之處分,明顯構成裁量濫用。 (二)聲明︰ 1、國防部112年12月15日112年決字第305號訴願決定及被告112 年8月11日海營廠管字第0000000000號令均撤銷。 2、國防部113年10月9日113年決字第235號訴願決定及被告113 年7月1日海營廠管字第0000000000號令、同年月2日海營廠 管字第0000000000號令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被告於知悉原告有違失行為1及2時,即派員實施行政調查, 且被告上級機關即海軍保修指揮部(下稱保指部)亦已針對 本件實施法紀調查。被告認定原告違失行為1及2均構成強制 猥褻,並作成系爭大過4次處分,除審酌被害人A女之陳述外 ,並以原告及訴外人周○○下士之陳述與IG即焚訊息內容作為 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業已完備相關調查程序,並無違誤 。 2、觀諸原告所提112年3月17日後與A女間之對話紀錄內容,時 間間隔或有長短,甚有長達1至2週未有對話紀錄,則依論理 法則與經驗法則,顯非交往或曖昧中男女相處模式。退萬步 言,縱被害人A女與原告有打情罵俏之對話紀錄,亦非據以 作為原告因此得以觸摸異性身體甚或強制猥褻之理由。足證 被告作成系爭大過4次處分,已同時調查對當事人有利及不 利事項並列入考量。 3、被告雖認定原告之違失行為1及2涉有強制性交之情事,惟原 告自始均否認有對被害人A女為之,而A女亦未提起性騷擾申 訴,是保修部法紀調查結案報告及被告懲罰評議會認為不宜 率然認定原告實施性侵害,故不宜援引陸海空軍懲罰法(下 稱軍懲法)第15條第13款規定作為懲罰依據,而援引同法第 15條第14款暨國軍人員性騷擾處理及性侵害預防實施規定( 下稱國軍性騷擾處理規定)第4點第1項第7款之規定作為懲 罰依據,自屬適法合宜。 4、被告於112年8月11日及113年6月19日所召開之懲罰評議會, 其組成、決議程序及內容均符合軍懲法第8條第1項、第30條 第4項至第6項、第31條規定,且屬正當行使裁量權,符合比 例原則。 5、原告於被告調查時雖坦承有對A女為親吻、撫摸胸部等行為 ,惟就違反被害人意願部分均未詳加說明,且就與訴外人周 ○○之對話紀錄亦僅以朋友間聊天帶過,說詞顯屬避重就輕而 不具悔意,被告以之作為原告行為後態度之審查,要無疑義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於112年3月17日及同年8月5日有無違失行為1及2?被告 以112年8月11日海營廠管字第0000000000號令分別核予原告 大過2次之懲罰(即系爭大過4次處分),是否適法? (二)被告113年7月1日海營廠管字第0000000000號令及同年月2日 海營廠管字第0000000000號令所為之系爭撤職懲罰及撤職處 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一)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有原告個人資料(本院卷1第121至12 2頁)、保指部112年8月10日112年海保主調字第003號法紀 調查結案報告(本院卷1第55至62頁)、被告112年8月11日 懲罰評議會會議紀錄(本院卷1第87至96頁)、被告112年8 月11日海營廠管字第1120018774號令(本院卷1第65至67頁 )、被告112年8月11日海營廠管字第11200187741號令(訴 願卷1可閱第36至38頁)、被告112年8月11日海營廠管字第1 120018775號令(訴願卷1可閱第40至42頁)、國防部112年1 2月15日112年決字第305號訴願決定(訴願卷1可閱第168至1 77頁)、被告113年1月11日撤職懲罰評議會會議紀錄(本院 卷1第153至159頁),被告113年1月11日海營廠管字第11300 01169號令(本院卷1第69至71頁)、被告113年1月11日海營 廠管字第1130001185號令(本院卷1第73至75頁)、國防部1 13年5月17日113年決字第108號訴願決定(本院卷1第201至2 13頁)、被告113年6月19日撤職懲罰評議會會議紀錄(本院 卷2第91至105頁)、被告113年7月1日海營廠管字第1130015 912號令(本院卷2第65至67頁)、被告113年7月2日海營廠 管字第1130016057號令(本院卷2第71頁)、國防部113年10 月9日113年決字第235號訴願決定(本院卷1第231至237頁) 等證據可以證明。 (二)原告於112年3月17日及同年8月5日確實有違失行為1及2,被 告以112年8月11日海營廠管字第1120018774號令分別核予原 告大過2次之懲罰(即系爭大過4次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1、應適用之法令: (1)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第2條第1項第4款第5目:「軍官 士官之官等、官階如左:……四、士官:……(五)中士。」 (2)軍懲法: ①第2條:「本法所稱現役軍人,指依兵役法或其他法律服現役 之軍官、士官及士兵。」 ②第8條第1項:「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 並審酌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目的。二、行為時所受 之刺激。三、行為之手段。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行 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 生之影響。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行為人違反義 務之程度。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行為後之態度 。」  ③第13條第4款:「士官懲罰之種類如下:……四、記過。」  ④第15條第14款:「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 罰:……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 定之法令。」 ⑥第20條第1項:「記過,分記過與記大過。」 ⑦第30條第4項、第5項、第6項:「(第4項)調查結果認為有 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 ,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 評議會決議之。……。(第5項)前項評議會召開時,應給予 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會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 。……。(第6項)前2項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 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並指定1人為主席。」 ⑧第31條:「(第1項)前條第6項評議會之專業人員中,應有 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法律 系所畢業者1人以上;其無適當人員時,應向上級機關(構 )、部隊或學校申請指派人員支援。(第2項)評議會組成 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成員總數3分之1。但權責機關(構) 、部隊或學校之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任一性別人數不足成員 總數3分之1者,不在此限。」    (3)軍懲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為審議懲罰案件召開之 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相關單位主管、與懲 罰案件有關之專門學識或經驗人員及符合本法第31條規定人 員,5人至11人組成之。(第2項)副主官為評議會之主席。 副主官出缺,或因受訓、差假等事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權 責長官就成員中1人,指定為主席。(第3項)評議會之決議 ,應有3分之2以上成員出席,出席成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同 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4)國軍性騷擾處理規定: ①第2點第1項:「本要點適用於本部與所屬單位之軍官、士官 、士兵、公務人員、文職教師、聘雇人員(以下稱國軍人員 )相互間或其與人民間所發生之性騷擾及性侵害事件。」 ②第4點第1項第7款:「國軍人員共同執行任務、訓練、辦公、 工作、日常營區生活時均應遵守本規定,秉相互尊重之精神 ,行為舉止發乎情、止於禮,不得有逾矩行為。並注意下列 行為規範:……(七)任何時機不得藉機蓄意碰觸同袍身體及 不得命令要求他方觸碰己方身體,或以肢體強制猥褻、表演 不雅動作,致他方人格、尊嚴、人身自由、工作或權益受侵 犯或干擾等。」 2、原告於112年3月17日及同年8月5日確實有違失行為1及2: (1)經查,原告原係被告所屬兩棲履車保修工廠中士,因負責人 才招募業務而結識A女,A女於112年8月間向其單位反映,原 告於112年3月17日23時許在臺中梧棲寄居蟹旅館A女房間內 ,有違反其意願對其強制猥褻、性交等行為,另於112年8月 5日凌晨在○○市○○區○○○路00號原告友人住家3樓房間內,亦 有違反其意願對其強制猥褻、性交等情,被告上級機關保指 部遂就此實施法紀調查,此有保指部112年8月10日112年海 保主調字第003號法紀調查結案報告附本院卷1(第55至62頁 )可稽。 (2)次查,A女於112年8月9日接受保指部詢問時指述:「(問: 你認識洪○○多久?關係如何?)我與他都是招募員,約2月1 0日集訓跳娃娃舞時認識的。就同事關係。」「(問:你是 否曾於112年3月16日至18日配合保指部赴臺中港參與112年 敦睦遠航國內環島人才招募設攤?)是,……。」「(問:當 時住宿於何處?)當時還有海軍4個軍團等其他單位人員, 我們全都住宿於臺中梧棲寄居蟹旅館。3月16日、17日均住 於該處(17、18日有設攤招募行程)。」「【問:112年3月 17日(週五)晚上發生何事?】晚上戰系廠、左支部、陸戰 隊、補庫等招募員有一起吃晚餐,我與洪員也有去,那時我 出房間要搭電梯下樓時,一開門就看到洪員在走廊要下樓會 合(所以他有看到我房間位置),餐後我約晚上10點多回到 旅館房間(我與洪員沒一起回來,還有其他人有去唱歌比較 晚回)。」「(問:之後發生何事?)我……回去後刷牙洗臉 約23時許便躺在床上睡覺,睡著後我感覺有人在外狂敲門, 我便去開門,看到外面是洪員,洪員看我開門並進入房間坐 在床上,這期間燈都是暗的,我有質問幹嘛進來,我要睡覺 趕快出去,便躺在床上,沒多久他從後抱住我,並強吻我、 舔我脖子與胸部,我要起身劇烈抵抗,他便坐在我身上壓著 我,並觸摸胸部及脫我褲子及内褲至腿部,並用他手指進入 我性器,這過程我都大聲呼喊並越來越大聲說走開、不要用 我、出去,且扭身抵抗,之後他還脫下他的褲子露出性器與 我性器接合,但用不進去,加上我一直抵抗且越來越大聲, 其便放棄,穿上褲子離開房間,過程中他都沒講任何話。過 程大約半小時,期間他有因我抗拒而停手,但又會突然繼續 侵犯,就這樣反反覆覆數次。」「(問:112年8月4日,有 無至洪○○友人之住處聚會?)有。」「(問:為何會去?) 我在陸戰新訓中心認識的學弟周○○(他沒有去3月間臺中招 募行程)邀我去的,當時他跟我說晚上要不要去喝酒,我想 說除了洪員外還有其他人便答應。」「(問:當時如何前往 ?)當時我開我的車,至左營附近搭載周○○後,前往高雄市 中華四路27號之洪○○友人住處。」「(問:抵達後作何事? 聚會中有誰?)我們抵達時約23時許,當時現場還有洪○○及 其友人,……,我們4人便在1樓吧檯喝酒聊天,……。」「(問 :喝酒聊天結束後妳作何事?)喝酒期間有聊到等下我與周 員結束後要叫車離開,洪員朋友便說樓上有客房,叫我上去 睡就好,他們可以睡1、2樓。我後來累了就說要上去休息( 我是第1個離開吧檯的),洪員朋友便口頭跟我說上3樓房間 休息,……3樓只有1個房間,房間內有2個隔間,並有塑膠拉 門(還有1層窗簾)作為出入口,我睡靠近門的那一間,該 間內有1個雙人床,……。」「(問:睡覺時發生何事?)我 睡著後……有發現有人坐在房間內的椅子,我便醒來,看見是 周員,他便告訴我洪員與其朋友有上來,所以他上來看看有 無狀況,我便說好繼續睡。」「(問:之後發生何事?)我 繼續睡覺後……,我感覺有人從我後面環抱便醒來,並翻身看 到洪員(房間内有窗戶外面有燈光還是可看見),我看到他 當下他便強吻我、舔我脖子與胸部,硬把我衣服及内衣扯掉 ,但我拉著他沒得逞,我要起身劇烈抵抗,他便坐在我身上 壓著我,還壓住我雙手,期間有觸摸胸部及脫我長褲及内褲 並完全脫掉,並用他手指進入我性器,他用很大力,我很痛 ,這過程我都大聲呼喊並越來越大聲說走開、不要弄我,且 扭身、推他作抵抗,之後他脫下他的褲子並拿出保險套,並 以身體壓制我戴上保險套後以性器與我性器接合,但用不進 去,加上我一直抵抗且越來越大聲,其便放棄離開,我當時 作穿好褲子(棉褲)在床上想說要聯繫周員並離開,但沒多 久洪員又拉開塑膠拉門,並把我推在床上,大力的雙手壓制 我雙手並坐在我身上,並用單手扯下我褲子内褲,並把我雙 腳拉開,以性器與我性器接合,但因我一直扭動,再上我手 有掙脫他的壓制並起身立刻穿上褲子,並站在角落大聲說不 要再弄我、叫他離開,後來他便離開了,整個過程中他都沒 講任何話,但我確認是洪員,因窗外光線還是足以讓我辨識 他的臉。過程兩次超過半小時,期間他有因我抗拒而停手, 但又會突然繼續侵犯,就這樣反反覆覆數次。」「(問:問 :你當時情緒如何?)我很害怕,沒想到臺中那次後還想繼 續侵犯我,並感到很委屈覺得繼續容忍就會被他繼續侵犯。 」等語,此有A女112年8月9日保指部法紀調查案件詢問紀錄 附本院卷1(第139至148頁)為憑。嗣A女於113年10月23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13年度軍侵字第1號刑 事案件審理時到庭證稱:原告於112年3月17日那晚主動來敲 我的房門,當時我已經上床就寢,聽到敲門聲又起來開門, 我跟原告坐在床鋪上稍微聊了幾句,就跟他說我要睡覺了, 請原告離開,當時時間已晚,加上我人很累,不知道原告何 時離開;我躺在床上時感覺到有人從背後抱住我,親我並摸 我胸部,原本我迷迷糊糊的,先用手勢推開原告,後來比較 清醒後我有起身劇烈反抗,並告訴原告不要弄我,被告不顧 我的意思,繼續撫摸我胸部,將我褲子及內褲脫掉,並用手 指插入我的陰道,接著原告脫下褲子露出性器要插入我的陰 道,我一直抵抗且越來越大聲,原告用不進去後就停手,將 褲子穿上離開房間。後來於112年8月4日時,周○○約我、原 告及原告之友人,到上址友人住處一起喝酒,我想說距離11 2年3月的事情已經過了一段時間,沒有多想就去赴約,當晚 我喝酒後,有跟其他人說我累了想要上樓休息,原告帶我到 上址友人住處的3樓房間,告訴我可以睡在哪張床,因為我 很累又喝酒,沒多久就睡著了,之後感覺有人從背後抱我、 摸我,我才醒來,發現原告在親我、撫摸我的胸部,我有先 用動作推開,之後我人較清醒時有反抗原告,也有發出聲音 ,原告壓著我,並將我的長褲及內褲脫掉,用手指插入我的 陰道,我大聲呼喊,要原告走開、不要弄我,並出手推開他 ,原告暫時放棄離去,沒多久原告又回到房間,直接壓在我 身上強吻我,用手扯下我的褲子及內褲,並把我雙腳拉開, 用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但我一直抵抗,原告才停手並離開 等語,此觀諸橋頭地院113年10月23日審判筆錄【橋頭地院1 13年度軍侵訴字第1號普通刑案卷(下稱橋院卷)第417至43 2頁】甚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橋院卷之電子卷證核閱屬 實。此外,A女於112年8月8日前往生安婦產小兒科醫院就醫 ,經診斷外陰疼痛紅腫,主訴於聚會時遭軍中學長指侵外陰 疼痛;就醫時情緒緊張、生氣、無助等情,亦有該醫院113 年4月9日安字第1130402號函檢附A女病歷及診斷證明書附橋 院卷(第239至244頁)可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橋院卷之 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3)第查,原告於112年8月8日接受訪談時陳稱:「(問:你是 否曾於112年3月16日至18日配合保指部赴臺中港參與112年 敦睦遠航國內環島人才招募設攤?)是,……。」「(問:3 月17日你們下榻何飯店?)3月16日就下榻寄居蟹飯店,連 續兩天都住在那邊。」「(問:你是否曾於3月17日晚間進 入A女房間?理由為何?)有,當晚是我敲門、她開門讓我 進去的;我是進去找她聊天,……,我進去沒多久,她就去關 燈,躺在床上,我就去床上抱住她,我有對她上下其手,有 親吻她的嘴巴、臉、摸胸,但被她拒絕,但後來說她累了, 她想睡覺,我還是留在床上抱著她,她叫我回去睡覺,……, 我就馬上離開了。整個過程大概持續20分鐘左右。」「(問 :A女指控你對其性侵未遂,請問有無此事?)那晚……我只 想找人聊天尋求慰藉,並沒有想侵犯她的意圖。」「(問: 你是否曾於8月5日邀請周○○下士與A女飲宴?過程為何?) 我是在8月3日以LINE邀請周○○到我朋友家喝酒,當時原本沒 有要邀請A女,是周○○主動跟我說要邀請A女一起來。」「( 問:當天飲宴狀況如何?)8月5日當天因為我休假,所以我 整天都待在我朋友家,周士他們是晚上11點50分左右到。那 天晚上我們就在1樓吧檯聊天。大約喝到凌晨3、4點就一起 上樓休息了。」「(問:當天房間格局為何?)當天我睡在 1樓沙發。但是周士跟A女他們是在3樓休息,有3張床並有隔 間以及窗簾阻擋,……。」「(問:你當天晚上是否曾經進入 A女所在的房間?過程為何?)A女當時上樓時,我有問她要 睡哪張床,後來她睡在我平常去朋友家睡的那張床上。帶她 上去之後我又下樓整理環境,最後才跟周○○一起上樓休息。 周○○在我們隔壁床休息,我有上床與A女一起躺著,期間有 撫摸胸部、臀部的行為,但被A女拒絕後,我就回到1樓休息 了。」「周士跟A女隔天早上大約9點半左右就離開了。」「 (問:A女與周士離開後,你是否曾經聯繫他們?如有內容 為何?)我有聯繫周○○,大概聊一下天。」等語;嗣於同年 月9日接受保指部詢問時陳述:「(問:今年3月16日、17日 是否住宿在臺中梧棲寄居蟹旅館?)對。」「(問:3月17 日晚上有無去找A女?如何知悉其房號?)印象中我在旅館 走廊上有遇到她,所以知道房號(住同樓層)。我晚上與一 群招募員一起吃完晚餐後(我沒喝酒),回到旅館後便去她 房間敲門,她便開門讓我進去。」「(問:進去A女房間後 發生何事?)我進去找她聊天,……,聊了一下她就突然去關 燈,躺在床上,我覺得她在暗示我可以進一步,就去床上抱 住她,有親吻她的嘴巴、臉(這部分她沒拒絕感覺半推半就 ),我接著摸胸,但被她拒絕(拒絕後就沒有摸了,……), 過程大約10分鐘,但後來說她累了,她想睡覺叫我離開,我 便說我想留在床上抱著你睡,還是留在床上抱著她,她又再 叫我回去睡覺(語氣是溫柔的),……,我就馬上離開了。」 「(問:進房間至離開,整個過程大約多久?)20分鐘左右 。」「(問:你撫摸A女胸部、親吻她的嘴巴、臉是否違反A 女意願?)摸胸部是違反,但親吻臉、嘴感覺是沒有。」「 【問:112年8月4日(週五)有無與A女、周○○至你友人住處 聚會?】有。住處地址是○○市○○○路00號,他是我民間朋友 ,……,我都稱呼他Ken。」「(問:左支部你的案件調查報 告記載聚會是8月5日,……,正確日期是否為8月4日?)是8 月4日,另補充我當天沒休假,是下班後先去健身房後再去 我朋友家會合,並等A女、周○○來後才一起喝酒。」「(問 :當時聚會約幾點結束?)我們一同喝酒到8月5日凌晨3、4 點結束。」「(問:何人攙扶A女上樓休息?)沒,她自己 走上樓,我有幫她帶路,並引導A女至3樓房間休息,……,帶 她上去之後我便問她要睡哪張床,我都睡靠近門口這間的床 要不要睡這,她就說好,之後我又下樓整理環境,約10分鐘 後我與Ken及周○○上樓睡,……,我帶周員上3樓那間單人床睡 覺後,便至A女房間躺在她旁邊。」「(問:進入A女房間後 發生何事?過程為何?)我那時是清醒的沒喝醉,當時周○○ 在我們隔壁床休息,我有上床與A女一起躺著,一開始我先 從後環抱她(A女側睡),期間有要親吻她遭她轉頭迴避, 撫摸胸部亦遭推開而沒摸到,之後我便摸她臀部,她對於摸 臀部沒抵抗就讓我摸,過程約5分鐘,……,期間我還想繼續 親她但都被迴避掉,之後她有坐起來並讓我感覺她很生氣, 我便知道沒辦法繼續,就回到1樓休息了。」「(問:你有 無以手指觸摸A女性器?)沒有。」「(問:你撫摸A女胸部 、臀部、親吻係違反A女意願,就此有無意見?)臀部她是 願意讓我摸的,親吻與摸胸部都被她迴避掉了而沒碰觸到。 」「(問:周員、A女何時離開該住所?)早上9時30分時, 我躺在1樓睡覺,但知道他們離開,並幫忙開鐵門。」等語 ;其後於同年月11日被告召開懲罰評議會時到場陳述:「…… 本人自今年2月份起因工作集訓結識A女,因心儀對方常以通 訊軟體聯繫,今年3月16日至18日配合招募業務,一同到臺 中港參與112年敦睦遠航國內環島人才招募設攤任務,並於1 6、17日下榻臺中梧棲寄居蟹旅館。在17日當天我們晚上結 束擺攤形成後一行人有一起用餐,其中部分人有去KTV續攤 ,我跟A女則回到飯店休息,……,回到飯店後我基於聊天的 目的去敲A女房門,她也有應門請我進去,一開始我們有先 聊天,後來她主動去關燈後,我便從背後擁抱、親吻她,後 來撫摸她胸部的時候被她拒絕,但她也沒有表示叫我離開, 我就有繼續留在床上抱她,直到她請我回房間休息,……,我 就離開了。8月的事件則是我在8月3日邀約周○○下士到我民 間友人家喝酒聚會,周士說要邀請A女到場,後來也順利約 到A女,A女與周士實際到場時間大概是8月4日晚間23時50分 ,我們就喝酒聊天,直到隔天凌晨3點多,A女表示想上樓休 息,我便帶她上去,因為3樓有3張可以休息的床,我就跟她 說第1張是我平常在友人家休息的床鋪,她就說要睡那張。 後來我先下樓整理環境,再跟周士一起上樓休息(周士睡在 隔壁床,中間有輕隔板阻擋),後來我就進入A女房間,從 後面環抱她,也有撫摸她臀部,當下她都沒有拒絕,直到後 來我想親吻還有撫摸她胸部她才坐起拒絕我,整個過程大概 5分鐘而已。」「(施○○委員問:那這兩次怎麼還會在深夜 時段進入異性休息的地方?動機為何?)第1次是因為我從 事招募行程站了一整天,想找人聊天尋求慰藉;第2次則是 因為我認為A女都已經赴約,又躺在我平常休息的床上,可 能是有想要跟我有進一步發展的意思。」「(盧○○委員問: 那這兩次違情當事人是否曾向你表示不要、拒絕的意思?) 第1次的時候我摸當事人的胸部,她有將我的手推開;第2次 的時候則是我從背後親吻她並嘗試摸她胸部的時候,她有坐 起來表示拒絕,我就離開現場了。」「(盧○○委員問:當事 人在拒絕的時候,情緒表現如何?)感覺有點生氣、不悅。 」「(盧○○委員問:兩次違情過程中是否曾經觸摸當事人生 殖器等隱私部位?)沒有。」等語,此有原告112年8月8日 案件報告書(訴願卷1可閱第43至46頁)、同年月月9日保指 部法紀調查案件詢問紀錄(本院卷1第77至83頁)及被告112 年8月11日懲罰評議會會議紀錄(本院卷1第87至96頁)附卷 可證。嗣原告於113年3月27日橋頭地院113年度軍侵字第1號 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供稱:我於112年3月17日21時許,有到 A女旅館房間找其聊天,A女開門讓我進去,我們聊了一下, A女就關燈並躺到床上去,我上床抱住A女,親吻A女並撫摸 她胸部、屁股,但遭A女拒絕,A女跟我說她想睡覺,我還是 留在床上抱著她,A女繼續拒絕我留在房間內,我才離去; 之後於112年8月4日,周○○約我跟A女在○○市○○○路00號友人 住處喝酒,翌日(112年8月5日)凌晨A女喝醉後是我帶她到 3樓去休息,並告知A女可以睡哪張床,周○○在隔壁床休息, 我當時是清醒的沒有醉,有上A女的床,我先從背後抱住A女 ,並親吻A女、撫摸A女胸部及臀部,但A女有拒絕,我就離 開了等語,並自承其於113年3月17日撫摸A女胸部及同年8月 5日親吻A女並撫摸其胸部,均未得到A女同意,此觀諸橋頭 地院113年3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橋院卷第58至63、71頁) 即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橋院卷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4)又查,訴外人周○○於112年8月8日接受訪談時陳稱:「(問 :你是否曾於112年8月4日晚間共同到洪○○中士有人家共同 飲宴?)是。」「(問:邀約過程為何?)洪士一開始先邀 約我去他家喝酒,我也不疑有他。後來想說大家都認識,我 就邀請A女一起去,A女答應後我就請她到我家載我一同前往 。後來才知道喝酒的地點是洪士友人家(民人),地點在中 華四路與三多路口附近。」「(問:時間為何時?)原本約 的時間是晚上10點左右,但因為各自有事情,實際到達的時 候大概12點左右。」「(問:飲宴過程為何?)過程就在1 樓吧檯喝酒聊天,大家的情緒都很正常。後來A女有點累先 到旁邊沙發休息,請我幫忙擋酒,一路到大概3點多左右,A 女就先上樓休息(地點為3樓,格局是3間輕隔間中分別有3 張床,並有簾子遮蔽)。上樓後我確定女方已經在休息了, 我也有關心女方狀況,後来就到另一間房間休息。」「(問 :請問你在休息過程中有無聽聞異狀?)……我半夢半醒間有 聽到隔壁傳來女生說不要(正常人交談音量),但我心想應 該不太可能就還是繼續睡覺。」「隔天醒來大概8點多有過 去叫醒A女,後來A女也醒了之後,我們就下樓穿鞋準備去開 車,走去牽車的路上,A女有跟我說昨天晚上洪○○上她的床 ,抱她並脫她褲子,甚至還有指侵。」「(問:女方當時情 緒如何?)有點無奈跟生氣吧。當時A女也有提及到3月敦睦 支隊的擺攤過程也有被洪士強吻。」「(問:請問有無補充 事項?)後來洪士8月5日早上我到家後有主動連繫我,我也 有試探說前一天晚上有聽到反抗聲,是不是有對A女怎樣, 但洪士沒有承認只有笑笑帶過說剩下的訊息講,後來IG即焚 模式傳訊息給我,……說有到A女床上指侵她,甚至還說女生 的私密處很臭,為了套出更多内容,我就有附和洪士,他有 表示說A女都願意赴約了,一定也是有性方面的意願。」等 語,此有周○○112年8月8日案件報告書附本院卷1(第129至1 31頁)可參。嗣周○○於113年10月23日橋頭地院113年度軍侵 字第1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於112年7月間,因負 責國軍人才招募之業務而認識A女,原告則是與我屬同一單 位的學長,我們3人都有在招募員的群組內,後因聊天而逐 漸熟識。我於112年8月間主動邀約A女喝酒聚會,原告表示 高雄市苓雅區中華四路27號其友人住處有設備,也有房間可 供酒後休憩,環境理想,就選定在上址友人住處,我有邀約 A女,並告知說原告也會赴約。上址原告友人住處1樓有吧檯 ,格局類似樓中樓,3樓則有很多隔間的房間,隔間材質類 似木板,有布簾可以拉開連通。我於112年8月4日由A女開車 載我一同前往上址原告友人住處,參與的人另有原告及1名 原告之友人,我們4人喝酒到翌日零時許,都喝很多酒,A女 有躺在沙發上休息,我與原告之友人到外面去抽煙,回屋後 A女已經上3樓去休息,我們其他3人繼續在1樓喝酒,至約莫 1時或2時許,我與原告至3樓,並看到A女躺在床上休息,就 分別向A女關心情況,之後我就到A女隔壁的隔間睡覺,當時 原告有到我的隔間找我,跟我說「這個她是我的」等語。之 後我因為睡眠品質不是很好,睡眠斷斷續續的,有聽到A女 的隔間傳來聲響,像是「不要」那類的拒絕聲音,但我因喝 醉沒去特別注意,就繼續睡。我早上醒來後搭乘A女的車離 開,A女在車上跟我說她遭原告擁抱、親吻,還有用手指插 入她的陰道,原告當時有打電話來給我,我向原告表示我睡 覺時有聽到聲音,並問他有做什麼事嗎?原告回說他有用手 指插入A女的陰道等語,我接著有用訊息與原告對話討論其 與A女發生的事情,並讓A女翻拍對話內容等語,此觀諸橋頭 地院113年10月23日審判筆錄(橋院卷第386至415頁)甚明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橋院卷之電子卷證核閱屬實。 (5)綜上以觀,A女於行政調查及橋頭地院113年度軍侵字第1號 刑事案件審理時,均就原告於112年3月17日,主動至臺中梧 棲寄居蟹旅館房間,不顧A女表明拒絕之意,強行對A女親吻 、撫摸胸部,並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及於同年8月5日, 與A女及訴外人周○○在高雄市苓雅區中華四路27號原告友人 住處飲酒,趁A女不勝酒力,在上揭友人住處之房間內,無 視A女已明確拒絕與其發生性行為,對A女親吻、撫摸胸部, 再以手指及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之過程及情節,指證歷歷 ,內容具體明確,前後相符,並無瑕疵可指;參以A女於橋 頭地院審理時,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誠無必要冒刑法偽 證罪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原告。又審酌訴外 人周○○上開所述,亦與A女陳稱應邀前往上揭原告友人住處 飲酒後,原告至A女就寢休息之隔間,對A女為強制猥褻及性 交等緣由及情節,情境脈絡前後連貫相符。至原告雖於行政 調查及橋頭地院審理時一再否認其於上揭時地分別有以手指 或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性交行為,然其均自承在前述旅館 及友人住處之房間,有擁抱A女,並有違反A女意願,親吻A 女及撫摸A女胸部之猥褻行為,於事實情境上,實與A女指述 之內容並無顯然出入或難以並存之矛盾。是A女指述原告於1 12年3月17日在前述旅館房間,有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為性 交得逞,並試圖以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然未果;及於112年8 月5日在上揭原告友人住處之房間內,以手指及陰莖插入A女 之陰道為性交等節,堪認信實。   (6)復審諸原告於A女與訴外人周○○離去○○市○○○路00號友人住處 後,於112年8月5日10時許以IG即焚模式傳送「她的很臭」 、「哪有除毛」、「明明就有毛」、「她超乾」、「她自己 主動的」、「然後我覺得她太乾」、「我要弄濕一點」、「 她就反抗了」、「我插個幾下」、「覺得很乾」、「然後又 很臭就軟掉了」、「我現在手指都還是臭鮑魚的味道」、「 我在臺中弄她的時候也才見幾次面」等訊息予周○○,此有IG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本院卷1(第133至137頁)可稽。足見 原告有向周○○表述A女之下體特徵,及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感 受,並表示先前已曾在臺中與A女有性行為等情。再參以A女 於112年8月5日2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原告:「請問 你沒有要對昨天晚上事情解釋嗎?」、「我昨天喝酒你說樓 上有好幾張床可以睡,結果你在我睡著跑來睡我?」、「我 不是都拒絕你了嘛,為什麼還要繼續?」、「我已經把你推 開了,我也叫你不要用,為什麼你還要這樣?」、「這不是 第1次了」、「我已經極力反抗了,你又變本加厲的傷害我 」,原告則回以:「對不起,我的行為讓妳感到噁心,真的 實在很對不起你,我會在(再)注意自己的行為舉止」、「 希望妳可以在(再)給我給(改)過自心(新)的機會」等 語,此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112年1 0月13日憲隊高雄字第0000000000號偵查卷宗(第55至59頁 )可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卷宗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核原告於A女指摘其於112年8月5日違反A女意願強行發生 性行為,且其已非首次對A女為之等節後,旋即道歉並承認 錯誤,未有否認或對A女之責問有所探詢、澄清等舉,要與 常人面對無端以性侵害為指控,應有積極辯駁、追究指控原 因,以避免誤會冤錯等情相違,益證A女指述原告分別在前 揭時地,以手指及手指、性器插入A女陰道等節屬實。 (7)又上開事實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後,認定原告於112年3月17日及同年8月5日分別涉 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現 役軍人犯強制性交罪嫌,提起公訴,並經橋頭地院判處原告 有期徒刑3年4月及3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此有 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12月22日112年度軍偵字第304號起 訴書(橋院卷第5至8頁)及橋頭地院114年1月22日113年度 軍侵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本院卷2第23至39頁)附卷可證, 並經本院調取橋院卷之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而上開橋頭地院 刑事判決亦載明:原告各次以強制性交之犯意,強行對A女 親吻、撫摸胸部、臀部等強制猥褻行為,均屬強制性交之階 段行為,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等語。堪認 原告於112年3月17日在臺中梧棲寄居蟹旅館A女房間內,及 於同年8月5日在高雄市苓雅區中華四路27號友人住家3樓房 間內,確有違反A女意願,對A女強制猥褻之行為無訛。是被 告認定原告違失行為1及違失行為2成立,實屬有據。 (8)原告雖提出其與A女間112年3月14日至同年7月29日之IG對話 紀錄截圖,主張A女於112年3月17日後,仍正常與原告互動 、傳送訊息,且主動邀約原告出遊,並無遭受性侵害後迴避 接觸加害人之反應,被告未通盤審酌原告與被害人A女於112 年3月17日後之相處狀況,即認定原告於112年3月17日有違 失行為1,顯然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云云: ①惟衡酌在典型之陌生人性侵害或性騷擾案件,由於被害人與 加害人素不相識,被害人並無任何維繫關係及其他人情顧慮 ,當場對加害人表示強烈拒絕或表現出立即明顯負面情緒狀 況之情形,乃屬常情;而在已具有一定交往關係或社會關係 之當事人間性侵害或性騷擾案件,則常係發生於加害人與被 害人固有之交往互動場合,加害人利用被害人對其基於舊識 之信任關係而取得對被害人為加害行為之機會,反而使被害 人因維繫彼此關係或其他人情顧慮、維持團體生活之和諧氣 氛,不易當場對加害人表示強烈拒絕或表現出立即明顯負面 情緒狀況,此亦符合經驗法則。 ②經查,A女於112年8月9日接受保指部詢問時陳述:其與原告 都是招募員,為同事關係,約112年2月10日集訓跳娃娃舞時 認識的,其於112年3月17日遭原告性侵後,因覺得此事很丟 臉,且顧及原告為其學長,其想繼續在軍中工作,便未向他 人透露,復因為其與原告在工作上都要在陸戰新訓中心駐點 ,業務上仍會接觸,未料原告於112年8月5日凌晨再度對其 性侵,其無法接受,亦因此申報退伍等語(參見本院卷1第1 40、142至143頁保指部法紀調查案件詢問紀錄);其後於橋 頭地院113年3月27日行審判程序時亦到庭證稱:原告為其同 事,亦為其學長,其等均負責部隊的招募業務,工作上會有 交集,國軍職場圈子很小,而且性侵害這種事情對女生的名 譽很有傷害,因此其於112年3月17日案發後,想說就隱忍而 不多說,並試著去調適自己,其會跟原告繼續聊天、互動, 是經過調適,覺得自己可以慢慢釋懷,但原告完全沒有尊重 A女,其後來申請退伍,還因此需負擔公費賠償,至今仍在 嘗試調適等語(參見橋院卷第430至433頁113年10月23日審 判程序筆錄)。足認A女係因從事志願役,無法任意轉換工 作,加以職務需求,而處於須與原告保有互動之職場環境, 非可任意斷絕與原告有任何接觸,嗣於112年8月5日案發後 ,最終選擇退伍。是原告以上述主張作為指摘被告認定事實 錯誤的理由,顯然忽視前揭舊識間之性侵害或性騷擾案件, 在場所、時機及被害人反應之特殊性,尚不足以否定被告所 為事實認定之結果。 ③復觀諸A女與原告間112年3月14日至同年7月29日之對話紀錄 (本院卷1第239至405頁),多屬日常問候及生活經歷之閒 聊,其中不乏與招募業務所衍生之工作事項或心情感想有關 ,縱A女於112年5月23日有主動邀約原告唱歌及於同年6月17 日對原告單獨邀約表示同意等情(參見本院卷1第333、371 頁),亦無從據以推翻原告於112年3月17日有違失行為1之 情事,自難以A女與原告於112年3月17日後仍有聯繫互動, 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3、被告以112年8月11日海營廠管字第1120018774號令分別核予 原告大過2次之懲罰,於法並無違誤:     (1)按上揭軍懲法第15條第14款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因軍中 生活事實無窮,無法鉅細靡遺地逐一予以規定,為避免遺漏 而為第14款概括規定【軍懲法第15條立法理由二(十四)參照 】。由此可知,軍懲法第15條第14款係因考量現役軍人應受 懲罰違失行為態樣繁多,難以法律鉅細靡遺予以規範,故就 現役軍人應受懲罰之違失行為樣態,授權國防部得頒定法令 以補充之。查國防部為防治、處理其與所屬機關(構)、部 隊及學校性騷擾及性侵害預防事件,維護當事人之權益,乃 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及性騷擾防治法第7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訂定國軍性騷擾處理規定(國軍性騷擾處 理規定第1條參照),並於第4點明定國軍人員共同執行任務 、訓練、辦公、工作、日常營區生活時均應遵守該處理規定 ,秉相互尊重之精神,行為舉止發乎情、止於禮,不得有逾 矩行為,並注意該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行為規範,倘國軍人 員違犯第1項行為規範者,應由單位針對違犯人員情節核予 適當懲罰(處),另情節重大者得調整當事人職務。是國軍 性騷擾處理規定乃國防部依據職權而訂定之行政規則,該當 於軍懲法第15條第14款所謂「國防部頒定之法令」,且無違 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自得以之作為懲罰之依據。 (2)次按軍懲法第13條規定,針對士官違失行為之懲罰,定有9 種類之法律效果,故軍事機關於懲處士官時,究應選擇何種 類之懲罰,自應為合義務之裁量,亦即應輕重得宜,符合責 罰相當之原則。於個案懲處之裁量時,自應綜合審酌同法第 8條第1項規定10款事項之個案具體事實,作為懲處之依據。 (3)經查,被告因原告有前述違失行為1及2,而有國軍性騷擾處 理規定第4點第1項第7款所定「以肢體強制猥褻同袍,致他 方人格、尊嚴受侵犯」之違規情事,遂於112年8月11日召開 懲罰評議會,由少將指揮官指定上校工務副指揮官(主席) 、上校政戰主任、中校廠管處長、中校主計主任、上尉法制 官、中尉人事官、士官督導長等7名評議委員,其中女性委 員3人,男性委員4人,且有1位專業人員法制官,任一性別 比例未少於3分之1,且7人均出席,出席人數達3分之2以上 ;會中先由承辦單位報告案情,並經原告到場陳述意見及申 辯,再由兩棲履車保修工廠主任吳○○少校報告,嗣懲罰評議 會委員綜合上述情事討論,認為原告明知國軍性別分際相關 規定,卻分別於112年3月17日及同年8月5日,違反A女意願 ,作出親吻A女、觸摸其胸部等猥褻行為,事後亦未積極對A 女表示歉意,面對調查亦避重就輕,顯未有所悔悟,原告所 為除嚴重影響軍譽外,亦影響招募人員軍心,違反義務程度 重大,應依法予以適懲;最後經記名表決結果,就原告違失 行為1及2,贊成「大過2次」者均為6票,此有112年8月11日 被告懲罰評議會委員編組名冊(本院卷1第120頁)、簽到表 (本院卷1第97頁)、會議紀錄(本院卷1第87至96頁)及投 票單(本院卷1第101至112頁)附卷可參。由上開懲罰評議 會討論內容,足認被告懲罰評議會委員已依正當法律程序並 綜合相關事證,認定原告該當軍懲法第15條第14款之懲罰事 由,並依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審酌上開違失行為之動機、目 的、所受刺激、手段、行為人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 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行為人違反義務之 程度、所生危險或損害、態度及與被害人之關係,決議就原 告違失行為1及2,分別核予原告大過2次之懲罰,核其認定 事實、適用法令並無判斷違失之情形,堪認為適當之裁量, 自屬適法之處置。原告主張被告作成系爭大過4次之處分, 有裁量濫用之違法云云,委無可採。 (三)被告以113年7月1日海營廠管字第0000000000號令及同年月2 日海營廠管字第0000000000號令核定原告撤職及停止任用3 年,並溯及自112年8月11日零時生效,亦無違誤: 1、應適用之法令: (1)軍懲法: ①第13條第1款:「士官懲罰之種類如下:一、撤職。」  ②第17條:「撤職,軍官、士官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 停止任用,其期間為1年以上5年以下。」 ③第20條第2項:「記過3次,視為記大過1次;在1年內累計記 大過3次者,軍官、士官撤職,志願士兵廢止原核定起役之 處分。」 (2)軍懲法施行細則第10條:「懲罰因程序上之瑕疵,經救濟程 序撤銷原處分而應另予適法處分時,基於原處分之同一違失 行為事實,再為相同內容之懲罰者,其再發布之懲罰處分, 溯及原處分生效時發生效力。」 (3)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下稱任職條例)第10條第4款 :「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職:……四、依陸海空 軍懲罰法規定應撤職。」 (4)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第1項第4款:「本條例第10條所定 撤職,規定如下:……四、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應撤職者, 自核定之日起撤職。」 2、承前所述,原告因違失行為1及2,遭被告於112年8月11日以 海營廠管字第1120018774號令分別核予大過2次之懲罰(即 系爭大過4次處分),自是符合軍懲法第20條第2項及第17條 於1年內累計記大過3次之士官撤職及停止任用之要件。況且 ,依軍懲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懲罰機關被告就此撤職處分 並無裁量權限。又查,被告曾於112年8月11日召開懲罰評議 會時,併同決議核予原告撤職及停止任用3年,並以112年8 月11日海營廠管字第11200187741號令及第1120018775號令 予以核定,且自同日零時生效,惟遭國防部依據最高行政法 院111年度上字第901號判決意旨,以系爭大過4次處分尚未 送達原告生效,被告併同召開懲罰評議會決議作成撤職處分 ,即與軍懲法第20條第2項所定「1年內累計記大過3次」之 要件不符為由,於112年12月15日以112年決字第305號訴願 決定(訴願卷1可閱第168至177頁)予以撤銷,並命被告於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告於113年1月11日重新召開懲 罰評議會,仍決議核予原告撤職及停止任用3年,並以113年 1月11日海營廠管字第1130001169號令及第1130001185號令 予以核定,且溯及自112年8月11日零時生效,復遭國防部以 該次懲罰評議會實際參與並作成決議之專業人員人數,未達 軍懲法第30條第6項所定之組成人數,對於官兵之權益保障 ,有所失當為由,於113年5月17日以113年決字第108號訴願 決定(本院卷1第201至213頁)予以撤銷,並命被告於2個月 內另為適法之處分。核上開被告112年8月11日及113年1月11 日所為之撤職處分,均係因程序上之瑕疵而遭撤銷,則被告 再於113年6月19日召開撤職懲罰評議會,作成撤職之懲罰決 定,乃係基於同一違失行為事實(即系爭大過4次處分), 核與軍懲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之要件相符,是本件撤職處 分自應溯及被告112年8月11日海營廠管字第11200187741號 令及第1120018775號令生效時,即112年8月11日發生效力。    3、從而,被告以系爭撤職懲罰處分及系爭撤職處分核定原告撤 職,並參酌原告2次違失行為之動機、目的、對領導統御或 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及行為後之態度,認原告犯行惡劣,且 犯後態度不佳,亦無悔意,迄未與被害人A女和解,核定其 停止任用期間為3年,且溯及自112年8月11日零時生效,堪 認適法。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112年8月11日海營廠管字第1120018774號 令分別核予原告大過2次之懲罰,並以原告於1年內累計記大 過3次為由,以系爭撤職懲罰處分及系爭撤職處分核定原告 撤職及停止任用3年,且溯及自112年8月11日零時生效,經 核均無違誤,國防部112年12月15日112年決字第305號訴願 決定及113年10月9日113年決字第235號訴願決定分別予以維 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 一論述之必要;另原告請求本院命被告或訴外人周○○提出周 ○○在社群軟體IG即焚模式之聊天紀錄全部內容乙節(參見本 院卷2第125至127頁),經本院審酌以社群軟體IG即焚模式 所傳送之訊息、照片或影片,在使用者關閉聊天室或退出該 模式後,所有內容均會遭自動刪除而消失,並不會留下任何 紀錄,是被告或周○○已無從提出上述聊天紀錄全部內容,故 原告此部分之聲請,即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2025-03-26

KSBA-113-訴-90-202503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