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阮氏水
訴訟代理人 張國南
上 訴 人 葉温柔
訴訟代理人 葉耀徽
葉譩鴻
葉耀駿
上 訴 人 陳金全
訴訟代理人 曾真彥
被上訴人 林景嵩
林景庸
林錦雀
林素秋
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13日
本院嘉義簡易庭111年度嘉簡字第4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阮氏水、葉温柔、陳金全(下各稱其名
)分別所有之坐落嘉義市○○段0000○0000○0000地號(重測前
:下路頭段323-53、323-54、323-55地號)土地(下各稱11
82、1183、1184土地,合稱上訴人土地),與被上訴人林錦
雀、林素秋(下各稱其名)共有同段1199地號(重測前:下
路頭段323-9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林景嵩、林景庸(下各
稱其名)共有同段1201地號(重測前:下路頭段323-10地號
)土地(下各稱1199、1201土地,合稱被上訴人土地)相毗
鄰。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下稱嘉義市地政)於民國110年間
辦理地籍圖重測,發現重測面積與地圖籍差異超出法定公差
,實則兩造土地界址應為附圖A'-B'-D'-E'-C'連線,爰求為
確認之等語(原審判決確認兩造土地界址為附圖F-H-I-J-G
連線,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阮氏水所有1182土地與林錦雀、
林素秋共有1199土地之界址為附圖A'-B'連線。㈢、確認葉温
柔所有1183土地與林錦雀、林素秋共有1199土地之界址為附
圖B'-D'連線。㈣、確認葉温柔所有1183土地與林景嵩、林景
庸共有1201土地之界址為附圖D'-E'連線。㈤、確認陳金全所
有1184土地與林景嵩、林景庸共有1201土地之界址為附圖E'
-C'連線。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
本件依上訴人指界之結果,1184土地面積增加,而1182、11
83土地面積減少,依被上訴人指界,則1184、1182、1183土
地均減少,可知59年上訴人土地分割測量時面積計算有誤,
造成土地登記簿面積大於實際地籍土地面積,兩造土地界址
應為附圖F-H-I-J-G連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
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㈡第134至135頁):
㈠、阮氏水、葉温柔、陳金全分別為1182、1183、1184土地所有
權人,林錦雀、林素秋為1199土地所有權人,林景嵩、林景
庸為同段1201土地所有權人。
㈡、兩造土地於110年重測前之地籍圖,即61年公告確定之地籍圖
(下稱61年地籍圖)。
㈢、嘉義市東區下路頭段曾於110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作業,重測
前323-52、323-53、323-54、323-55、323-56、323-57、32
3-9、323-10土地界址發生爭議,於110年12月22日經嘉義市
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裁處結果,重測前323-53、323-
54、323-55、323-9、323-10土地界址以原審卷㈡第159頁鑑
定圖K-M-N-O-L線為準,但上訴人就K-M-N-O-L線與調處線是
否確實在相同位置有爭執。
㈣、原審卷㈡第281至283頁之紅磚牆即為61年地籍調查表(原審卷
㈠第167頁,即1182土地《重測前323-53土地》之地籍調查表,
下稱61年調查表1)上之「紅磚牆」。
四、法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兩造土地界址為附圖A'-B'-D'-E'-C'連線,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本院基於下列事證,認兩造土地界址,應為
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附圖F-H-I-J-G連線:
㈠、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
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
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施測:㈠鄰地界址㈡現使用人之指界㈢
參照舊地籍圖㈣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定有明文。足見
確定界址,於雙方當事人在地政人員實施重測前之地籍調查
時曾到場指界明確,且雙方指界一致並無疏誤時,其界址之
認定,固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思,以雙方當事人一致之指界為
準,惟倘雙方當事人並無一致之指界,則依前開條文之規定
,有關界址之認定,自應參照舊地籍圖及鄰地界址、地方習
慣等客觀基準予以定之。本件上訴人之指界為附圖A'-B'-D'
-E'-C'連線,被上訴人之指界為附圖F-H-I-J-G連線,足認
兩造並無一致之指界,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參照舊地籍圖
及鄰地界址、地方習慣等客觀基準予以定之。又按地政機關
所製作之地籍圖,在主管機關逕行分割之土地,係依主管機
關行政處分所定之分割線而定;在土地所有人自行分割之土
地,係按土地所有人申請分割登記時所定之分割線而定;在
法院裁判分割之土地,係依法院所為之民事確定判決而定;
就其餘之土地,則係按地籍圖製作前之當時土地所有人指界
而定,且此項土地所有人之指界,除嗣後之地籍圖重測外,
多係在臺灣開始建立地籍圖制度之日據時代完成,而當時多
係依直接占有或間接占有現狀為之(但即使在已製作地籍圖
之地區,仍有部分土地在日據時代未完成登錄,嗣後在測量
作業中發現,始補行測繪將之列入地籍圖)。因此,除地籍
圖製作過程中發生與上述界址產生原因不符之錯誤或地籍圖
保管過程中有造成地籍圖損壞之情形外,地籍圖經界線即係
相鄰土地所有人界址所在,在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地籍圖有
上述之錯誤情事,自應以地籍圖經界線定相鄰土地之界址。
㈡、本件尚無從認定61年地籍圖經界線有錯誤之情事:
1、上訴人土地係於61年間已辦理圖解法地籍圖重測(下稱圖解
重測)經公告確定後之土地,圖解重測後登記面積分別為32
平方公尺、32平方公尺及30平方公尺,後經查該3筆土地圖
解重測後至今並無申請土地分割紀錄;61年重測前之地籍圖
(含相關複丈圖)業已停止使用等情,有嘉義市地政111年5
月6日嘉地二字第1110051620號函、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
測中心)111年6月7日測籍字第1111555336號函可參(原審
卷㈠第204、205頁)。
2、本件兩造雖不爭執原審卷㈡第281至283頁之紅磚牆即為61年調
查表1上之「紅磚牆」(不爭執事項㈢),惟61年地籍調查表
,關於上訴人土地之西側界址,分別記載「紅磚起外2台尺
」(即61年調查表1)、「紅磚牆起外2台尺」(即1183土地
《重測前323-54土地》之地籍調查表,下稱61年調查表2)、
「紅磚起外2台尺」(即1184土地《重測前323-55土地》之地
籍調查表,下稱61年調查表3)(61年調查表1、2、3下合稱
61年調查表㈠,原審卷㈠第167、169、171頁),而被上訴人
土地之61年地籍圖調查表上,就上訴人土地相鄰之被上訴人
土地東側界址,則均係記載「(代表號)2、(界址標示)
圍牆為界、(方位)東外」、「2東外紅油漆為記」(即119
9土地《重測前323-9土地》、1201土地《重測前323-10土地》之
地籍調查表,下合稱61年調查表㈡,原審卷㈡第41、43頁),
可知61年調查表㈡所載「2東外」之「2」應為「實地調查情
形」「代表號」欄之記載,上訴人抗辯為「2東外(紅磚牆
外2台尺紅油漆處)云云,自有誤解。因此,關於上訴人土
地與被上訴人土地間之界址,兩造土地之61年調查表㈠與㈡之
記載形式上並非一致,自難僅依61年調查表㈠之記載,即認
定兩造土地經界為原審卷㈡第281至283頁之紅磚牆。
3、另61年當時進行地籍重測之資料(一、劃定重測地區;二、地
籍調查;三、地籍測量;四、成果檢核;五、異動整理及造
冊;六、繪製公告圖;七、公告通知;八、異議處理;九、
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十、複(繪)製地籍圖),除地籍調查表
及地籍圖外,其他因年代久遠已無資料等情,有嘉義市地政
111年7月11日嘉地二字第1110052488號函可參(原審卷㈡第3
9頁)。再佐以61年地籍調查表記載之圍牆、牆壁、水溝、
道路部分,上訴人土地之61年調查表㈠記載之使用狀況為「
本國式木造加強磚造二層住宅」(即原審卷㈠第168、170、1
72頁),惟現皆已改建為鋼筋混凝土房屋,當時之現況已有
變動,且距今已逾51年,故國測中心無從得知當時經界物存
在之情形等情,亦有國測中心112年12月22日測籍字第11213
02245號函可參(本院卷㈡第188頁),及佐以被上訴人所提
出之現場照片(原審卷㈠第127、129頁),上訴人已將上開木
造加強磚造二層住宅改建為混凝土房屋,且紅磚牆僅剩一部
分存在,足見現況已與61年調查表㈠所載之現況不同,且現
缺乏該次指界之其他資料可憑,業如上述,自難認定公告確
定之61年地籍圖有誤。
4、原審曾囑託國測中心將鑑定圖底圖套繪於上訴人土地59年之
分割複丈圖上,然國測中心回覆因分割複丈圖上移繪之地籍
圖範圍較小,不足以研判本案經界線位置,故無法研判佐證
資料是否有謬誤或不實等情,有國測中心111年6月7日測籍
字第1111555336號函可憑(原審卷㈠第205頁),亦難以此認
公告確定之61年地籍圖有何錯誤之處。
5、因此,本件尚無從認定61年地籍圖經界線有錯誤之情,依上
開說明,自應以地籍圖經界線定兩造土地之界址。
㈢、本件兩造土地之經界為附圖F-H-I-J-G連線:
1、上訴人土地與相鄰被上訴人土地之界址,經原審囑託國測中
心派員於111年3月23日會同兩造至現場指界進行測量鑑定,
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上訴人土地附近檢測嘉義市地政所
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
測上訴人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
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110年度重測後地籍圖比例
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600),然後依據嘉義市地
政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
、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件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
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1/500比例尺
之鑑定圖,鑑定書記載:「㈠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㈡圖示——
黑色實線係嘉義市崇文段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㈢經查本案
土地間之系爭經界係110年度地籍圖重測時界址爭議未解決,
並無重測後結果之地籍線,圖示K--M--N--O--L黑色虛線係
嘉義市崇文段地籍圖重測時協助指界成果位置。㈣圖示F・H・I
・J・G黑色連接點線,係以重測前下路頭段地籍圖(比例尺1/60
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
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其中點號H、J為F
.G連線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點號I為F.G連線與重
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延長之交點。㈤圖示F--H--I-J-G藍色連接
虛線係崇文段1199、1201 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指界現地
【圍牆外緣】(被告所有,以下同)位置,其與重測前下路頭
段地籍圖經界線位置相符。㈥圖示A--B--D--E--C紅色連接虛
線係崇文段1182、1183 及1184土地所有權人(原告)實地
主張及指界位置,其中點號A為現地【圍牆外緣】西移55公
分與同段1181及1182土地間共有牆壁中間延伸之交點,點號
B為現地【圍牆外緣】西移45公分與同段1182及1183地號土
地間共有牆壁中間延伸之交點,點號C為現地【圍牆外緣】
西移40公分與同段1184及1185土地間共有牆壁中間延伸之交
點,點號D、E為B--C連線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及同段1183
及1184土地間共有牆壁中間延伸之交點。㈦外圍依重測公告
確定之地籍圖經界線,系爭界址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同
被告指界)位置、原告指界位置、 地籍圖重測時協助指界
位置,計算系爭土地面積,詳見鑑定圖上面積分析表。」等
內容,有國測中心111年6月7日測籍字第1111555336號函暨
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及鑑定圖附面積分析表、嘉義市
東區地籍圖重測地籍【界址標示補正】表、嘉義市東區地籍
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及原審111年3月23日勘驗筆錄可參(原審
卷㈠第159至163、205至210、214至219頁)。而111年3月23
日當事人指界部分,雖為「建物往西平移」、「建物壁面」
(原審卷㈠第159頁),與系爭鑑定書記載「圍牆外緣」不符
,惟此乃因上訴人所有建物壁面有部分是以波浪狀鐵皮覆蓋
,壁面不平整,為避免施測位置認定混淆,前於會勘時口頭
說明以與建物壁面交接之現地圍牆外緣施測,並於鑑定書圖
標示,是以,原審111年3月23日勘驗筆錄所載,被上訴人指
界之「建物壁面」,即為鑑定書圖所示被告指界圍牆外緣位
置等情,有國測中心113年1月2日測籍字第1121339327號函
可參(本院卷㈡第208頁),堪認系爭定鑑定書確係依兩造於
111年3月23日指界位置為測量。
2、嗣於111年10月5日,原審再次囑託國測中心派員會同兩造至
現場指界進行測量鑑定,上訴人指界位置為上訴人土地與被
上訴人土地間紅磚牆噴漆2點拉直後往外推2台尺,經國測中
心測量後,補充鑑定圖㈠即附圖記載:「圖示A'--B'--D'--E
'--C'紅色虛線係崇文段1182、1183及1184土地所有權人(原
告)於111年10月5日重新主張及指界位置,其中A'、B'、D'
、E'、C'為點號X(原告噴漆)與Y(原告噴漆)連線西移2
台尺(60.6公分)與地籍線及其延伸之交點。」並將系爭鑑定
圖K-M-N-O-L連線、F-H-I-J-G連線測繪於附圖上,亦有國測
中心111年10月26日測籍字第1111337442號函暨附圖及原審1
11年10月5日勘驗筆錄可參(原審卷㈡第269至273、309頁)
。
3、依附圖所載重測前經界線位置同被上訴人指界位置即附圖F-H
-I-J-G連線。本院審酌國測中心之測量人員為測量方面之技
術專家,本其專業知識,再佐以精密電子儀器在上訴人土地
附近周圍施測導線點,復依據兩造到場所各自指認之界址點
及附近土地固定之界址點,各施測計算成數值坐標輸入電腦
,經自動繪圖儀展繪所施測界址點,再依嘉義市地政保管之
重測前後地籍圖等相關資料,繪出系爭鑑定圖及附圖所示之
經界線F-H-I-J-G連線,而兩造土地之61年調查表㈠、㈡之記
載形式上並非一致,業如前述,且上訴人土地相鄰之被上訴
人土地東側界址,61年調查表㈡均記載「2(圍牆為界)東外
」、「2東外紅油漆為記」,被上訴人指界為圍牆外緣位置
,與61年調查表㈡之記載較為相符等情,顯見系爭鑑定圖及
附圖所示之附圖F-H-I-J-G連線,與61年調查表㈡之記載相符
,自屬客觀而精確,而可肯認其正確性,本院自得以之為判
斷基礎。因此,國測中心人員以上述方法鑑測,並依據嘉義
市地政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等相關資料為之,據其測定結
果,重測前兩造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本件被上訴人指界位置
即系爭鑑定書及附圖所示之經界位置即附圖F-H-I-J-G連線
相符。此外,本件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國測中心使用之上
揭資料有錯誤之情事,本件兩造土地地籍圖經界線,應按重
測前之地籍圖資料即附圖F-H-I-J-G連線為據。
4、附圖K-M-N-O-L連線,雖係嘉義市政府(地政處)不動產糾紛調
處委員會依法裁處之結果,然該裁處結果無法拘束本院之認
定,且依嘉義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所載(原審卷㈠
第123頁),該調處結果係參考舊地籍圖即協助指界而裁處
,惟裁處之經界線究竟為何適當作為兩造系爭土地界址之確
切依據,則未見該委員會有詳細說明並記載於紀錄表內,是
該裁處界址線,自不適作為認定兩造系爭土地界址之依據,
併予敘明。
5、上訴人另主張數學原理及邏輯可推知若土地無滅失,重測前
坵塊總面積應等於重測後坵塊總面積,則分割地籍圖、異動
地求算帳(原審卷㈡第71、73頁)所載關於上訴人土地面積
與深度*寬度與附圖A'-B'-D'-E'-C'連線相近,亦與61年調
查表㈠主張「紅磚牆起外2台尺」相符。且原審判決採用國測
中心鑑測結果附圖F-H-I-J-G連線,致上訴人面積損失百分
比-11.91%、-10.75%、-3.60%,而被上訴人面積增減百分比
為+0.05%、-0.84%,超出法定公差,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153、157條規定云云。惟按土地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辦理
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是以每筆土地之面積係依據
地籍圖之界址而確定,並非先行確定每筆土地之面積然後據
以移動界址,其理至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08號裁
判意旨參照)。是土地登記面積既係依界址而定,即令重測
後之面積與登記面積存有落差,亦不能倒果為因,反認界址
有誤。而據國測中心測量結果,上訴人所提出之界址線,使
上訴人之1184土地面積增加,其餘土地均減少;被上訴人指
界則使1199土地增加,其餘土地面積均減少;依據協助指界
則全部土地面積均減少,三種指界方式均非單使兩造土地一
方均增加等情,有系爭補充鑑定圖㈠之面積分析表可參(原
審卷㈡第309頁),可見地籍圖重測後發生面積增減情形,乃
因現今以新測量技術及儀器進行精密測量所致,非可因與重
測前登記面積不符,而推論測量有誤或61年地籍圖經界線有
誤,亦無從因上訴人指界較接近重測前面積而認上訴人指界
可採。至於上訴人雖主張超出容許誤差值,惟地籍測量實施
規則第243條已明文規定係指辦理土地分割面積計算有差數
時應按各土地面積比例配賦,顯與地籍圖重測無涉,應非本
件兩造土地重測後經界線之依據。因此,上訴人上開主張,
均不可採。
五、綜上,本件無從認定61年地籍圖經界線有錯誤,應以61年地
籍圖經界線定兩造土地之界址,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土地與
被上訴人土地之經界為附圖F-H-I-J-G連線,核無違誤,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另因61年地籍圖並無錯誤,無從依上訴人土地之61年調查
表㈠之記載逕為認定兩造土地界址為原審卷㈡第281至283頁之
紅磚牆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如附件所示之證據
調查聲請部分,經核均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圖:國測中心111年10月26日測籍字第1111337442號函所附補
充鑑定圖㈠(原審卷㈡第309頁)
附件:上訴人以下聲請調查證據部分,經核均無調查之必要:
一、61年地籍調查表調查人員處理意見欄位載明「擬照調查結果
測量」(原審卷㈠第169頁),則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9條
第2項規定,國測中心鑑定書圖「F-H-I-J-G現地圍牆(紅磚
牆)外緣為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與61年地籍圖重測之
地籍調查表略圖標示「紅磚牆起外2台尺(地籍線位置)」
不同,可能為:1、61年重測地籍圖有誤或國測中心鑑定書
圖有誤;2、61年地籍圖重測之地籍調查表有瑕疵;3、61年
重測地籍圖之地籍圖與地籍調查表都有誤。則依行政程序法
第118條規定,應依61年重測前之地籍圖辦理地籍圖重測方
符相關法規,請鈞院明察被上訴人主張之「61年重測前之地
籍圖業已停止使用」是否違反行政程序法規定。
二、嘉義市地政函覆(原審卷㈠165至166頁)說明三「323-26、3
23-54等12筆土地並於61年間辦理圖解法地籍圖重測經公告
確認後之土地…」與說明四「嘉義市政府110年度數值法地籍
圖重測範圍,…目前尚未完成重測程序…」,與原審卷㈢第195
頁被上訴人引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1-2條規定,似乎有
誤。另被上訴人林景嵩於原審卷㈢第195頁主張「…紅磚牆有
兩個,當初原告三人的建物都磚木造,沒有蓋到去現場履勘
時原告所指紅磚牆,是有內縮一段距離…」,與原審卷㈠第15
6頁「…原告建物的圍牆蓋到界址線」等語前後不一致。又被
上訴人林景嵩及林素秋於111年3月23日勘驗時說該紅磚牆(
111年10月5日現場勘驗紅磚牆)於61年前早已存在,並在11
0年12月22日不動產糾紛協調會上多次強調,則61年辦理地
籍圖重測之地籍調查程序時,紅磚牆只有一道,被上訴人林
景嵩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稱「紅磚牆有兩個」,應舉證說
明紅磚牆何時建設?由誰建設?起迄位置?建設時是否辦理
鑑界?
→聲請調查:
61年地籍調查表與61年重測地籍圖是否一致?若61年重測後
經公告之地籍圖未依61年地籍調查結果進行測量而導致圖籍
錯誤,其公告地籍圖是否有效?倘地政單位未依照地籍調查
內雙方指界合意結果辦理測量製圖,其公告地籍圖之效力?
(61年地籍圖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1條辦理施測,61
年地籍圖應與地籍調查表一致,若有不一致而侵害人民權益
,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21條規定認定其效果。
1、函請法務部及內政部地政司說明該公告地籍圖(61年地籍圖
)是否有效?另61年重測之地籍調查表既未經撤銷廢止,系
爭鑑定報告(含補充鑑定圖㈡)違反土地法第46-2條「參考
舊地籍圖之地籍調查表」之規定,是否具證據力及效力?
2、函請內政部地政司解釋說明,是否如被上訴人所稱:「61年
地籍重測地界調查當初原告方土地所有權人,土地經界不明
,任憑自己意思…非再以當初地界調查表」、「…調查表僅代
表各自表示意見而已」,61年地籍調查表及61公告之地籍圖
法定效力為何?
3、函請國測中心、嘉義市政府及嘉義市地政針對「協助指界」
一詞做名確定義,以利查證及釐清系爭鑑定書。
4、依內政部98年2月檢附「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填載說明及
範例」第6頁經界線位置欄「…勾選為『外』者,表示『經界物
屬於鄰地號所有』…如牆壁屬於鄰地號者,即經界線位置在經
界物牆壁之外緣,勾選外」,110年地籍調查表填表說明:
「外:表示經界線位置不包括經界物係指經界物在外」,則
被上訴人律師111年11月22日民事答辯一狀第二點主張「圍
牆東邊外緣2台尺」明顯與61年地籍圖重測之地籍調查表下
路頭段323-9、323-10、323-26、323-53至62地號資料不一
致,與鑑定圖亦明顯不一致,請將61年地籍圖重測之地籍調
查表及地籍圖、國測中心鑑定書圖(含補充鑑定圖)一併函
請內政部地政司、國測中心、台北市政府地政局、新北市政
府地政局、桃園市政府地政局、台中市政府地政局、臺南市
政府地政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協助判定,對於上開地籍調
查表之解釋是否與國測中心鑑定書圖成果一致,若見解不一
致,請內政部地政司或國測中心邀集各地政機關做成統一見
解。
5、函請法務部及內政部確認,嘉義市地政110年完成公告之重
測地籍調查表由測量技師代為決行,未依「地籍圖重測地籍
調查表填載說明及範例」規定由地政單位之局處長代縣市長
決行之公文書是否有效?
6、請國測中心於鑑定書提供PQRS座標點位、約略長寬、現況測
量套繪圖於59年分割原圖、61年重測圖籍、110年重測圖籍
(含比例尺),另應提供鑑定書之材料文件、引用資料、現
場測繪圖及套繪圖,並提供電子檔供原被告檢驗鑑定正確性
、各控制點、臨時點、測站點位、界址點位、轉點、圍牆點
位、紅磚牆點位等之相關數值座標檔給兩造檢閱,並請說明
該鑑定書引用之測量控制點系統與嘉義市地政地籍圖重測座
標是否一致。
7、函請國測中心於111年10月25日補充鑑定圖㈠加註「原告指界
位置係依61年地籍圖重測之上訴人地籍調查表(紅磚牆起兩
台尺)」。
8、函請國測中心提供系爭鑑定書其中「K-M-N-O-L」是否為嘉
義市地政110年地籍圖重測協助指界成果位置。
9、函請嘉義市政府說明其111年1月4日函提供調處記錄「座標
系統」是否與嘉義市地政110年下路頭段地籍圖重測成果與
測量資料一致。
10、函請國測中心提供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
定書圖格式規範第2點第4款第1項所需資料:①土地建物登記
簿影本;②歷年土地複丈圖及建物測量成果圖;③地籍調查表
與補正表,並做成界址查註圖;④地籍圖謄繪、展繪或影印
。
11、函請嘉義市地政提供至盛國土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10年
度辦理下路頭段區域重測地籍圖之相關資料電子檔(如現況
圖、建物位置圖、圖根點…)以資比對國測中心所製作之鑑
定圖。
12、函請嘉義市地政說明其111年1月19日所寄送重測權利書狀換
發通知書下路頭段323-53(重測前)面積32平方公尺、重測
後崇文段1182地號地籍圖面積32平方公尺與國測中心成果差
異甚多(超出法定公差),是否欺騙民眾?
13、就重測後崇文段1222至1235、1180至1205、1207至1219等土
地:
⑴函請國測中心提供59年之地籍原圖(或透明圖紙描繪)及彩
色影印原圖資料,以供比對黑線及紅線相對應圖籍。
⑵請嘉義市地政提供上開土地59年之分割原圖資料、相關標示
部及異動地求算帳,若已將該資料移交國測中心保管,則請
國測中心查明59年分割前後圖資何在(國測中心表示該圖資
已遺失?),若已遺失,應提出補救方法。
⑶請國測中心或嘉義市地政提供上開地號61年重測前原始圖籍
及分割原圖籍(含標示部面積、重測後地籍圖、地籍調查表
及110年公告後之地籍調查表、地籍圖數位檔、列出兩次重
測面積對應表、面積分析表含面積減少百分比及法定公差、
成果檢核表、異動整理清冊等)。
14、函請嘉義市地○○○00○○○○○路○段000000○地○○○○地號?該地號
與323-52地號合併前面積,以利比對下路頭段323-26土地分
割前後與該地號區塊於61年重測前後之面積變化。
15、就下路頭段323-26、323-52至323-62、323-9、323-10等土
地:
⑴函請國測中心或嘉義市地政調查上開土地61年重測後及110年
重測前後之圖籍面積對照表及面積分析表(含面積損失率及
公差)以佐證其所提鑑定書資料,若上開圖籍仍在嘉義市地
政,仍請協助確認地籍面積是否與權狀相符。
⑵另請提供前開地號比例尺、約略面寬、約略長度資料及鑑定
資料之座標檔。
⑶函請嘉義市地政及國測中心提出現況測繪圖、套繪圖佐證圖
籍、標示部及面積損失分析表、公差表,查明鑑定書所認定
地籍圖經界線與61年地籍調查表所載「紅磚牆起外2台尺」
不符原因。
⑷國測中心112.12.22函文說明二第3至4行所載「紅磚起外2台
尺、「紅磚牆起外2台尺」、「紅磚起外2台尺」,是否為同
一道紅磚牆(圍牆),抑或第2道、第3道、第4道紅磚牆?
⑸請國測中心確認本院卷㈠第262頁圖(下均稱「圖」)所載:
①61年地籍調查表如圖Y2A與Y2B是否共點?T2A與T2B是否共
點?T3A與T3B是否共點?W2A與W2B是否共點?W3A與W3B是
否共點?Z2A與Z2B是否共點?Z3A與Z3B是否共點?
②61年地籍調查表載明「2圍牆」與「3牆壁」定義是否相同
?或可以混用?而上開記載於98年、110年是否隨著時間
更迭而有不同定義或定義互換?
③如圖虛線(W1-W2A-W2B-W3A-W3B-W4)是否為紅磚牆(即61
年下路頭段323-54、323-55、323-56地號之地籍圖重測地
籍調查表)?而61年323-26、323-52、323-53、323-57、
323-58、323-59、323-60地籍圖重測之地籍調查表上虛線
是否亦為紅磚牆?另外,為「2圍牆」或「3牆壁」
④下路頭段323-9、323-10之61年地籍調查表東側地界線即圖
Y1-Y2A-Y2B-Y3於61年是否有「2圍牆」或「3牆壁」或籬
笆、水溝或道路等經界物存在?61年該處地籍調查表「紅
漆為記」是否位於「2圍牆」或「3牆壁」上?
⑤如圖T1-T2A-T2B-T3A-T3B-T4地界線(即61年地籍調查表地
界線)是否有「2圍牆」或「3牆壁」或籬笆、水溝或道路
等經界物存在?
⑥下路頭段323-9、323-10東側地界線即圖Y1-Y2A-Y2B-Y3是
否與323-53、323-54、323-55西側地界線即圖T1-T2A-T2B
-T3A-T3B-T4重和或共線?若否,代表有空地多出來嗎?
⑦下路頭段323-9、323-10東側地界線即地籍調查表實線「2
東外」解釋是否為:「該筆土地東側地界線為『2外』,即
該筆土地東側地界線為紅磚牆起外2台尺(經界物紅磚牆
為鄰地所有)?
⑧下路頭段323-9、323-10東側地界線即地籍調查表實線「2
東外」(Y1-Y2A-Y2B-Y3)之地界線在該年度地籍調查表
中是否也有籬笆、圍牆、牆壁、道路、水溝之存在?是否
隨著時間更迭,該籬笆、圍牆、牆壁、道路、水溝之定義
是否會互換而造成調查表內互相矛盾?
⑨323-53、323-54、323-55西側地界線(經界線)實線為地
籍調查表「紅磚牆起外2台尺」(T1-T2A-T2B-T3A-T3B-T4
)在該年度地籍調查表中是否也有籬笆、圍牆、牆壁、道
路、水溝之存在?
⑩323-53、323-54、323-55西側虛線(W1-W2A-W2B-W3A-W3B-
W4)是否為紅磚牆?抑或實線為紅磚牆?抑或實線與虛線
皆為紅磚牆?若紅磚牆東側內縮建物牆壁及屋內隔間牆是
否繪製於61、110年度地籍調查表略圖內?同理同段323-9
、323-10土地建物牆壁(圖5及圖6紅磚牆,本院卷一第31
7頁)是否繪製於61年地籍調查表略圖上記載?
⑪323-53、323-54、323-55地籍調查表之西側地界線(經界
線)實線為「紅磚牆起外2台尺處」、虛線紅磚牆標示定
位線,是否於70年將實線調整為虛線?90年是否調整為實
線?100年是否調整為虛線?110年是否調整為實線?是否
因國測中心案件承辦人不同而說詞不同?
⑫若110年地籍調查表指界不一致則記載地界存有糾紛,100
年地籍調查表指界一致是否記載地界存有糾紛?90年地籍
調查表指界不一致是否記載地界無糾紛?80年地籍調查表
指界一致是否記載地界有糾紛?60年地籍調查表指界一致
記載地界無糾紛,但國測中心說指界不一致就不一致呢?
或因國測中心案件承辦人不同而說詞不同呢?(國測中心
112.11.27函文上訴人61年地籍調查表之地界就有糾紛,
經上訴人比對嘉義市地政提供資料,國測中心始改口稱「
並無就地界存有糾紛」)。
⑬請釐清補充鑑定圖㈠藍色虛線F-H-I-J-G(現地圍牆外緣)
為61年地籍調查表(Y1-Y2A-Y2B-Y3)、(T1-T2A-T2B-T3
A-T3B-T4)或(W1-W2A-W2B-W3A-W3B-W4)哪一條線?
⑭61年地籍調查表下路頭段西側地界線(經界線)紅磚牆外2
台尺處,同段323-9、323-10地號東側地界線(經界線)
紅漆為記,並無指界不一致。而內政部國測中心112.11.2
7函文說明四「…即指界至該圍牆邊」有不一致之處,則國
測中心認323-9、323-10東側地界線於61年地籍調查表為
圍牆邊東側或西側0.1公分?1公分?5公分?10公分?15
公分?20公分?30公分?40公分?50公分?60公分?該圍
牆是否為紅磚牆?
15、函請嘉義市地政說明59年分割地籍圖之比例尺、61年
重測地籍圖之比例尺,及上開圖籍地籍線之線寬、61年之「
2台尺」為現今多少公分?
16、函請嘉義市政府或嘉義市地政提出110年12月22日不動產糾
紛調處會議全程錄音錄影檔,並說明61年地籍調查表、地籍
圖既無撤銷廢止或其他事由而失效,該次調處會議結論「調
處結果依照舊地籍圖協助指界結果」明顯違反土地法第46-2
條規定「參考舊地籍圖之地籍調查表」。
三、被告於111年3月23日勘驗筆錄中認定「建物壁面」落差約12
-0公分(假設數據),另於110年地籍調查表指界位置為「
建物中」,復於111年7月15日陳報狀敘述可知原告及其他32
3-55、56...323-61建物主建物未越界建築,110年地籍圖重
測地籍調查表(原審卷㈠第241、249頁)就被上訴人重測前3
23-9土地東側地界「C-D-E-F」連線為「建物中」、重測前3
23-10土地東側地界「C-D-E-F-G」連線為「建物中」,依常
理推論建物牆壁20公分,東西側土地所有權人各佔一半,然
被上訴人承認59年木造建築及之後第2次建築均在地界範圍
?
→聲請調查:
1、函請嘉義市地○○○000○○路○段000000○000000○地號地籍調查
表供佐證。
2、函請嘉義市地政函覆該110年調查表「建物中」之定義為何
?並請協助釐清建物牆壁為共同壁(雙方各一半)?或建物
深度之一半?或在建物中之位置無法測量?
四、原審判決第12頁第8-31行至第13頁第1-9行部分:
→聲請調查:
1、函請內政部地政司或嘉義市地政提供兩造關於系爭土地之登
記簿謄本及標示部於民國何年完成土地總登記,若是在59年
以前已完成,則原審判決引用土地法第31條(原判決記載為
第38條)是否有誤。
2、依該段判決文字推論,請確認嘉義市地政辦理59年時下路頭
段323-26土地分割複丈行政行為或行政處分是否為不值得信
賴保護?61年辦理地籍圖重測造成地籍調查表與重測成果圖
不一致,其成果是否依然值得信賴保護?
五、針對國測中心113年4月30日函覆鈞院內容稱「....現地房屋
已改建,當時現況已有變動..」,上訴人居住該處數十年並
未發現323-9、323-10地號上建築物有改建重建情況,該函
內容與事實不符。
→聲請調查:
1、請嘉義市政府建管課提供上開地號實施建築管理起迄時間點
與該地號從61年到112年是否改建及重建情事。若有改建重
建情事,請提供相關申請書籍核發相關之建築執照或使用執
照及核准圖說。
CYDV-112-簡上-33-2025032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