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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吳孟勳律師 複 代理 人 詹博聿律師 被 上訴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家訴字第17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陸拾萬元本 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 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詳。本件上訴人於原 審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審卷第29至30頁),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減縮不再請 求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5、25、340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育有子女甲○○、乙○○(下合 稱甲○○2人),兩造於民國100年4月26日簽訂離婚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協議離婚,並約定如違反系爭協議應賠償對 方100萬元違約金。兩造離婚後,上訴人時常對甲○○2人為肢 體、言語及精神暴力,甲○○2人於111年4月16日相偕燒炭自 殺未果。上訴人復於111年6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 鎮區○○路000巷0號居所,徒手毆打甲○○臉部、頭部、四肢, 拉扯甲○○頭髮在地上拖行,致甲○○頭部、面部、四肢挫傷。 其行為違反系爭協議第6條約定,依該協議第14條約定,求 為命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本息之判決。就反請求部分則以: 伊因無工作收入,經上訴人之母丙○○同意,暫時短付甲○○2 人之扶養費,並非違約。甲○○於111年6月18日至醫院驗傷, 伊依社工與警察建議將之帶往住處安置,乙○○因恐上訴人遷 怒而隨甲○○離開上訴人住處,伊已傳送訊息告知甲○○2人去 向,未使其2人脫離家庭。伊僅向記者表示伊與子女均遭家 暴,未提及離婚原因,附表所示內容為記者所撰,非伊所得 控制,伊未侵害上訴人名譽,其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置辯(原 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本息予 被上訴人,駁回上訴人之反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伊因管教甲○○,於111年6月18日與之發生衝突 致其受傷,非以暴力行為建立對子女之控制力或權力,未違 反系爭協議第6條約定,縱管教不當,亦應體恤伊辛勞教育 扶養子女,因甲○○挑唆致生此單一偶發事件,參酌民法第21 7條第1項、第3項、第224條規定之法理,依民法第252條規 定酌減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另反請求主張:被上訴人短 付甲○○2人扶養費達20萬5,000元。又於111年6月18日未經伊 同意,逾越暫時安置之目的,使尚未成年之甲○○2人脫離家 庭,並遷出其戶口。被上訴人明知其外遇行為導致兩造離婚 ,竟於111年6月21日向多家媒體投書、接受採訪及向記者指 控兩造離婚原因為伊家暴,致附表所示媒體或網站刊登附表 所示不實內容,被上訴人在臉書分享附表編號1所示不實報 導,標註請大家分享轉發,另回覆貼文留言確認報導內容正 確,使伊蒙受不白非難。上開行為依序違反系爭協議第3條 第2款、第6條、第7條約定,依同協議第14條約定,求為命 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本息之判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 0萬元;㈣前項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部分:  ⒈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甲○○2人,兩造於100年4月26日協議 離婚,並簽訂系爭協議,該協議第6條約定:「甲乙雙方自 本協議書簽訂後均不得藉任何理由向子女要錢、借錢等一切 金錢上之行為(成年亦同),亦不得以暴力及非暴力型式傷 害子女、未成年前脫離家庭等不當之行為。」第14條約定: 「惟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以茲為憑,若違反以上協議內 容願賠償對方新台幣一百萬元整」等情,有離婚登記申請書 、系爭協議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9至45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本院卷第187頁),堪信真實。  ⒉次查,上訴人於111年6月18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 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平鎮區房屋)內,因衣服回收問 題與甲○○發生爭執,上訴人拉扯甲○○頭髮,並持拖鞋及徒手 毆打甲○○之臉頰及身體各處,致甲○○受有頭皮及四肢多處挫 擦傷之傷害等節,有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可憑【桃 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173號卷(下稱173號卷)第2 9至30頁】,兩造對上情亦無爭執(本院卷第187頁)。上訴 人因上開傷害甲○○之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195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 日,同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 開判決在卷可參【桃園地院112年度訴字第540號卷(下稱訴 字卷)第21至24頁、本院卷第113至129頁】,堪認上訴人確 有暴力傷害甲○○之行為,而違反系爭協議第6條之約定。  ⒊上訴人雖辯稱其係出於管教或教育之意,上開傷害行為係因 甲○○挑唆所致云云。惟訊據證人甲○○證稱:111年6月18日其 欲回收舊衣物,上訴人認為有些衣服還能穿,雙方發生爭執 ,其對上訴人稱「你就是因為這樣被上訴人才會跟你離婚, 不然早就被你打死了」等語,上訴人聞言大怒,要其「閉嘴 」,其仍繼續講,上訴人即以拳頭、腳踹、拉扯其頭髮拖行 等方式毆打,並稱「找警察來我也不怕,要死你就去死」等 語(原審卷第52頁、第53頁背面);證人丙○○亦稱111年6月 18日事發經過大致如甲○○所述(原審卷第54頁)。且上訴人 於毆打甲○○過程中,曾對甲○○稱「既然妳都要報警了,那多 打幾下也沒關係」、「反正妳都要燒炭自殺,那打妳也沒關 係」等語,經上訴人自承在卷(173號卷第13頁)。綜觀上 情,上訴人與甲○○爭執起因為衣物回收問題,嗣甲○○提及兩 造離婚,及指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施暴等語,上訴人深感憤 怒,又因甲○○不聽制止繼續陳述,而出手毆打甲○○,雙方當 時情緒高張,上訴人口不擇言,欲以暴力制止甲○○陳述,已 逾越管教或懲戒之必要範圍,致甲○○受有傷害,自違反系爭 協議第6條約定,上訴人上開所辯不足為採。又系爭協議第6 條所稱「暴力型式傷害子女」,依文義並未限於「以暴力行 為建立對子女之控制力或權力」,上訴人辯稱其非以暴力建 立對子女之控制力或權力云云,亦不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⒋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 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 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契約之 一方承諾在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時即應支付金錢予他方之約 定,係債務人以支付違約金方式對其義務違反負責之無名契 約,此與從屬於主契約之一般違約金約款固屬有別。然法院 為維持公平之原則,非不得就此等給付約定,於違約金額過 高時,類推適用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 爭協議第14條關於違反該協議內容願賠償100萬元之約定, 為前述之無名契約,兩造均不爭執該約定之性質為損害賠償 總額預定性質違約金(本院卷第185至186、213頁),依上 說明,法院得將之酌減至相當之金額。考量本件事發當時, 被上訴人並非甲○○2人主要照顧者,嗣因上訴人上開行為, 而有照料、輔導及協助甲○○2人之勞心勞力,受有精神痛苦 ,其從事○○○工作,每月收入5至6萬元(本院卷第187頁); 上訴人為碩士畢業,原任職○○,現為兼任○○,年收入約30萬 元,每月可領取退俸約6萬5,000元(本院卷第282至283頁) ,其具○○專業,當時肩負照顧甲○○2人之責,與甲○○細故爭 執,未思妥為採擇管教方式、理性化解親子糾紛,竟於情緒 激動之際,徒手傷害甲○○,暨審酌兩造財產、生活、社會經 濟狀況等情,認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第6條之行為雖有未當 ,惟該協議第14條約定之100萬元違約金誠屬過高,被上訴 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60萬元,始屬允當。又 兩造於系爭協議第3條第2項已約定支付甲○○2人扶養費至其 高中畢業為止,本件事發時甲○○2人均已年滿18歲,即應由 兩造盱衡自身經濟能力分擔其生活費用,上訴人縱於事發後 未循先前方式給付相關費用,亦難認違反系爭協議致被上訴 人受有損害,是本院於酌減上開違約金時尚無庸審認考量兩 造關於111年6月18日以後甲○○2人學費及生活費負擔之爭執 ,上訴人就此部分聲請調查證人丁○○、戊○○,核無必要,附 此說明。  ㈡上訴人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第3條第2項約定部分:  ⑴查,系爭協議第3條第2項約定:「甲方同意每月協助負擔部 分長女及次女之生活費、教育費及保險費新台幣一萬元(每 月十日前交給乙方媽媽或其指定代理人)直至子女均高中畢 業為止,乙方不得再以其他方式向甲方請求或主張任何代墊 款,絕無異議」(原審卷第41頁)。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於 110年4月僅支付8,000元、110年5月僅支付1,200元、110年9 月僅支付5,000元,110年10月僅支付6,000元、110年11月僅 支付5,000元扶養費(本院卷第187頁),此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憑(本院卷第33至35頁),被 上訴人並自承10年來短付扶養費約20萬元(本院卷第344頁 ),惟以其短付係經上訴人同意等語置辯。  ⑵觀系爭協議第3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應將扶養費交付丙○○ ,同協議第9條並約定:「甲乙雙方同意自本協議書簽訂之 日起,即不得以任何型式聯絡,雙方再無任何關係,遇重大 事件必須立即連繫時,亦由雙方親友代為轉告」等語(原審 卷第43頁)。可知兩造以系爭協議約定互不聯絡,被上訴人 交付扶養費予丙○○,上訴人關於扶養費之意見亦須由丙○○或 其他親友告知被上訴人。次查,證人丙○○證稱:被上訴人於 離婚後一直匯款作家庭生活費使用,自乙○○就讀國中後,上 訴人即未支付甲○○2人生活費,僅支付其晚餐外食費用,並 表示以被上訴人給付之款項做為家用;被上訴人雖曾短付扶 養費,但其同意待被上訴人生活好轉時再償還,上訴人亦知 上情,並表示「那是你們家的事」、「你同意就好」等語( 原審卷第54、55頁)。證人甲○○亦證稱:被上訴人每月負擔 1萬元扶養費,原給付上訴人,嗣因丙○○為主要支付甲○○2人 費用之人,上訴人乃決定由被上訴人直接匯付該扶養費予丙 ○○,被上訴人於110年間因生活負擔沉重,未給付足額扶養 費,丙○○同意被上訴人可事後償還等語(原審卷第51頁)。 證人丙○○、甲○○所述互核大致相符,足見上訴人授權丙○○收 取系爭協議第3條第2項約定之每月1萬元費用,以之作為丙○ ○照料甲○○2人所需之生活費用,且由丙○○與被上訴人聯繫溝 通該費用收付事宜。被上訴人嗣雖短少給付系爭協議第3條 第2項約定之生活費、教育費及保險費,惟業經丙○○同意, 上訴人經丙○○告知此情,亦無異議,自難認被上訴人違反系 爭協議第3條第2項約定。至被上訴人是否須償還短付之費用 ,要屬兩造及丙○○間別一法律關係,尚與上訴人本件違約金 之請求無涉,附此說明。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第6條約定部分:   上訴人主張甲○○2人自111年6月18日起與被上訴人同住,被 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第6條關於「未成年前脫離家庭」之約 定,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甲○○2人曾於111年4月16日相偕自殺,有轉診單附件可稽(訴 字卷第19至20頁),且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187頁), 上訴人自承甲○○2人認為其管教致生過大壓力而自殺(173號 卷第13頁)。甲○○並證稱:110年間其與上訴人間發生嚴重 衝突,壓力極大,精神痛苦,無法在同一空間相處,上訴人 一直希望乙○○考名校,但又不讓她補習,因此姊妹兩人相偕 自殺,111年6月18日事發後至被上訴人住處居住3個月,當 時覺得無法再返回平鎮區房屋居住,與被上訴人、丙○○及乙 ○○討論,經丙○○同意後,辦理遷移戶籍,此事丙○○一定有告 知上訴人,事後因被上訴人需領取低收入戶補助而未將戶籍 遷回平鎮(原審卷第52頁、第53頁背面)。佐以丙○○於桃園 地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277號事件陳稱:甲○○一直要求搬回 來,然因上訴人未搬走而不敢回來,怕發生衝突,其在中間 也很痛苦,甲○○與上訴人無法共同生活在一起等語(見該事 件卷宗第67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友人己○○證述:警察於11 1年6月18日建議被上訴人將小女兒也接走,因此當日將甲○○ 2人接至住所安置,共同居住約2、3個月,被上訴人、丙○○ 、甲○○一同至戶政機關辦理遷移戶籍,在111年9月間因開學 ,甲○○返回原住處,乙○○至臺南念書等語(原審卷第48頁) 。綜觀上情,甲○○2人因生活煩擾,認為來自於上訴人之管 教壓力過大,試圖自殺未果,且甲○○與上訴人相處時所生衝 突頗鉅,令同住之丙○○亦深感痛苦,加之上訴人於111年6月 18日對甲○○施以暴力行為,因此甲○○2人於當日決定離開平 鎮區房屋,與被上訴人同住,嗣上訴人在丙○○要求下搬離平 鎮區房屋,甲○○即返回該屋居住,乙○○則於開學後至臺南就 學。則甲○○2人係因與上訴人相處齟齬,為避免再生暴力衝 突,而暫至被上訴人處居住,嗣後亦各自返家或南下就學, 並無系爭協議第6條所稱「未成年前脫離家庭」之情事。  ⑵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協議第6條關於「未成年前脫離家庭」之約 定,係為避免系爭協議中關於親權行使負擔之約定成為具文 ,被上訴人逾越暫時安置目的而遷出甲○○2人之戶籍,係藉 此終局排除上訴人行使親權云云。惟參酌系爭協議第4條第2 項已有約定「倘長女甲○○及次女乙○○日後選擇與甲方(指被 上訴人)同住時」上訴人之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可知兩造 簽訂系爭協議時均同意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得選擇與被上 訴人同住,惟應賦予上訴人會面交往之權利,自難僅以甲○○ 2人於111年6月18日衝突後選擇至被上訴人住處暫住,即認 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不當使子女脫離家庭。至甲○○2人戶 籍是否遷離平鎮區房屋,尚與其2人有無脫離家庭之事實無 涉。況依證人丙○○證述,甲○○因恐無法收到法院公文而欲遷 移戶籍,上訴人對此表示「隨便」,因此其與被上訴人及甲 ○○2人即辦理遷移戶籍(原審卷第54頁背面、第55頁)。且 被上訴人於桃園地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407號保護令事件審 理中,屢次表示欲將甲○○2人戶籍遷出平鎮區房屋,上訴人 當庭聽聞後,僅表示「若他們(指甲○○2人)無法接受我的 管教,就由聲請人(指被上訴人)照顧」等語(見該事件卷 宗第23頁背面),亦未表反對,核與丙○○上開證述相符。上 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始行爭執甲○○2人遷徙戶籍之事,洵屬無 據,亦無從認定為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第6條之事由。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第7條約定部分:  ⑴查,被上訴人與甲○○2人於111年6月18日後某日,曾一同出面 接受週刊王採訪,被上訴人於受訪時稱「威脅我說,我不會 放過妳的,我不會跟妳簽字離婚,我就是要折磨妳一輩子」 等語,並在臉書稱:「我的心頭肉受苦了,我無法再忍下去 。#道貌岸然 #請大家幫忙分享轉發」,並張貼附表編號1所 示報導及其連結,對網友詢問表示:「不用懷疑,就是內容 說的這樣」等語,有譯文、臉書頁面可查(原審卷第32至34 、62至7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87至188頁)。 次查,證人甲○○證稱:其與被上訴人及己○○討論找立委或媒 體揭發上訴人所為家暴傷害事件,在立委辦公室商討時,有 記者在旁錄音,其同意記者報導,報導內容大致正確等語( 原審卷第52至53頁);證人己○○亦稱:其與被上訴人及甲○○ 2人討論過告知媒體之事,透過朋友介紹聯繫立委及記者, 商談後決定公開此事,其張貼報導連結後,由被上訴人轉發 等語(原審卷第49頁)。足見被上訴人與己○○及甲○○商議後 ,與甲○○2人一同找立委商談,並接受媒體採訪,嗣附表所 示媒體或網站刊載附表所示內容之報導,亦有網頁列印資料 為憑(詳見附表證據頁數欄)。  ⑵上訴人雖以系爭協議前言記載「茲因王○○小姐介入甲乙雙方 婚姻,致使甲乙雙方無法繼續共同生活,爰經協議離婚」等 語,及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928號判決(下稱928號判決) 認定王○○有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本院卷第 69至79頁),主張兩造因被上訴人外遇而離婚,附表所示報 導刊載兩造離婚原因為上訴人家暴,乃被上訴人以不實言論 破壞其名譽,違反系爭協議第7條「甲乙雙方自本協議書簽 訂後不得干擾他方之生活,且不可破壞他方之名譽及信用」 之約定,侵害其名譽權及健康權云云。然綜觀各該報導全篇 內容,重點均在報導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及甲○○2人之家庭 暴力行為,兩造離婚原因並非報導著重描述之處,被上訴人 辯稱其閱覽附表編號1所示報導關於家庭暴力事件所述大致 無訛,未細究離婚始末之報導內容,逕請求網友轉發等語, 應屬實在。再者,被上訴人曾於另案訴訟中提出98年9月21 日受有左臉瘀傷2公分、左臂瘀傷6公分、左大腿瘀傷5公分 、左背瘀傷6公分、右大腿瘀傷6公分等傷害之診斷證明書, 上訴人於該案訴訟對此並無爭執(見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9 28號卷第35頁背面)。另觀被上訴人所提100年3月1日診斷 證明書、100年4月21日驗傷診斷證明書、家庭暴力事件通報 表,亦見其於兩造離婚前曾就醫主訴遭上訴人毆打,並通報 上訴人家暴(本院卷第241至249頁);上訴人雖否認上開10 0年4月21日驗傷診斷證明書之形式上真正,惟被上訴人已提 出與之相符之原本(見本院卷第341、347、349頁),堪認 該證據為真。是上訴人確有對甲○○為家暴傷害行為,且被上 訴人於兩造離婚前亦指訴上訴人家暴,其受訪時基此認知而 為陳述,難認有破壞上訴人名譽之故意。又查,證人己○○證 稱:新聞內容關於離婚原因部分之敘述,與當初校稿內容不 同,家暴僅是兩造離婚之其中一項原因,新聞寫成唯一原因 等語(原審卷第49至50頁),足見報導內容所載離婚原因與 被上訴人受訪陳述及事後校稿內容有若干不符之處,雖附表 所示部分報導記載兩造因家暴而離婚等語,亦難逕認係被上 訴人以不實陳述破壞上訴人名譽。從而,上訴人所舉證據不 足認定被上訴人破壞其名譽,即無違反系爭協議第7條約定 可言,上訴人縱因附表所示報導而感覺壓力或焦慮,亦非被 上訴人侵害其健康權。上訴人執上詞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 金,自無可採。  ⒋綜上,上訴人所舉各節均難認為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第3條 第2項、第6條、第7條之事由,其依同協議第14條約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00萬元,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14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6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依同條約定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00萬元本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 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及上 訴人之反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另聲請調查證人丙○○,欲證明被 上訴人有破壞上訴人名譽之意圖,且短付扶養費20萬5,000 元等情,惟該證人業於原審到庭證述綦詳,被上訴人復已自 承短付扶養費約20萬元,其接受訪問時之陳述則難認有侵害 上訴人名譽之行為及故意,均經認定如前,自無再予調查上 開證人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2024-12-25

TPHV-113-家上-220-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61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律師 吳剛魁律師 複代理人 葉庭嘉律師 被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初泓陞律師 複代理人 李筱萱律師 被上訴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8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96 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A02(下稱A02)於民國81年 7月26日結婚,婚後育有三名子女,均已成年。上訴人與A02 結婚30餘載以來,原夫唱婦隨、家庭美滿,豈料A02稱其與 兄姊間有財產糾紛,為爭取公司經營權,必須暫時與上訴人 假離婚云云,哄騙上訴人於111年7月17日簽立離婚協議書, 隔日再一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上訴人並無與A02 離婚之真意,已於111年11月16日另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之訴。實則A02於111年7月18日與上訴人為離婚登記前,早 於106、107年起長達4、5年間,即與被上訴人A03(下稱A03 )有逾越一般朋友之不正當交往情形,如於107年8月間,為 A03購置實價登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60萬元、坐落臺 南市○區○○路之高級豪宅(下稱系爭房屋),並花費數百萬 元裝潢,購置價值250萬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轎車(下 稱系爭轎車)給A03作為代步之用、多次假藉出國考察之名 一同出國旅遊、在家族企業所有土地上興建○○○○會館交由A0 3經營管理、讓A03代表○○建設有限公司接受副總統頒獎表揚 、以兩人名字之末字取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帶A03出席朋友間之聚會等,長期共同侵害上訴人之配 偶權且情節重大,A03原為訴外人甲○○之配偶,亦因此而離 婚。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及第3項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 金500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A02部分:A02與A03係於106年間因洽談土地租用而結識,議 約、收受押金過程中,A03表示希望能降低租金且對不動產 開發有所興趣,提出類似室內設計自行監工以減少設計師監 工費的模式,雙方協商後決定由A03自行承擔規劃設計及發 包、監工等責任,A02則將因此減少之營造成本作為租金折 抵優惠。因興建期間A03對於工地現場及不動產開發事物均 積極投入,就監督管理事項亦屬仔細,A02考量其設立之○○ 公司亦有人力需求,與A03討論後,遂聘請其擔任專案經理 一職,二人雖因業務需要而有一同出外洽談工作相關事宜, 惟僅為單純公務往來之共事關係,並無任何不當交往、逾越 一般交友分際之舉措。上訴人因離婚後對A02仍有不滿,始 提起本件訴訟,其主張均為主觀臆測,無其他事證可佐。系 爭房屋及轎車,皆為A03自行貸款購買,與A02無涉。甲○○為 A03前配偶,陳述並非客觀中立,兩造子女、乙○○及戊○到庭 所為之陳述,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逾越一般朋友交往之 界限,其中對A02不利之陳述,亦多受上訴人之影響,與事 實不符等語。  ㈡A03部分:A03原從事保險業,107年間因想拓展事業,遂向A0 2承租羽球館,並擔任工地主任一職,負責處理整合規畫、 發包、監造,並於109年2月開始營業至今。A03擔任工地主 任期間,得到A02的賞識,受僱於○○公司擔任專案經理一職 ,A03在羽球館營業穩定成長前提下,同意兼任,並擔任「 台南市不動產同業公會」會員代表及「台南市建築經營協會 」會員。工作期間「台南市不動產同業公會」及「台南市建 築經營協會」定期舉辦會員大會、建案參訪、教育訓練、社 團、參訪旅遊等相關活動,與工作相關的活動在不影響照顧 小孩的前提下,A03均會盡量參與增加見聞。系爭房屋頭期 款為A03工作十餘年所存,目前仍有貸款1,000萬元以上,系 爭轎車為○○羽球會館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屬,每月係 由○○公司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之 帳戶扣款繳納車貸,A03並未與A02一同出遊日本,就○○公司 出資額100萬元,亦非A02為A03出資。甲○○與A03已於108年1 0月15日調解離婚,甲○○與上訴人對話內容,皆為甲○○個人 臆測,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間有不正交往之關係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㈢如獲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A02原為夫妻關係,81年7月26日結婚,婚後育有長 子乙○○、次子丙○○、三子丁○○、長女戊○(均已成年)。上 訴人與A02已於111年7月18日簽立離婚協議書(補字卷第41 至43頁),並辦畢兩願離婚登記(補字卷第35頁)。上訴人 因主張與A02之離婚為無效,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訴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2年度婚字第155號 判決原告(即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現 由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65號案件審理中。  ㈡A03與甲○○原為夫妻關係,A03向臺南地院聲請與甲○○調解離 婚,該院於108年10月15日以108年度司家調字第642號案件 調解離婚成立在案(原審卷一第43至46頁)。  ㈢A03住處即系爭房屋,107年8月之實價登錄為1,560萬元(原 審卷一第169至170頁、補字卷第67頁)。  ㈣A03於107年8月20日、9月5日,分別匯款101萬元、151萬元至 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分行內(原審卷一第 171頁)。A03另有申請房屋貸款,由A03名下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自動扣繳(原審卷一第87頁、第171至174頁)。  ㈤系爭轎車之車主為○○公司(補字卷第61至63頁、原審卷一第8 1至83頁、第165至167頁),該車之貸款每月由○○公司彰化 銀行○○分行帳戶中支付(原審卷一第82至83頁)。  ㈥○○公司於107年12月10日設立登記,代表人為A03,資本額100 萬元(補字卷第73頁)。○○公司於107年10月31日設立登記 ,負責人為A02(補字卷第71頁)。○○公司前向A02及訴外人 己○○(即A02胞兄)承租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興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公司於107年12月24日將系爭土地及興建中之系爭建物 轉租與○○公司(原審卷一第47-58、59頁),○○公司之彰化 銀行○○分行帳戶於107年12月26日以網路轉帳40萬元至○○公 司帳戶以支付押租金40萬元(原審卷一第89頁),約定租金 每月20萬元,並於契約約定○○公司取得使用執照後,將地上 物交由○○公司裝修(原審卷一第51頁)。  ㈦○○公司於107年11月7日加入「台南市不動產開發商業同業公 會」迄今,會員代表為A02及A03(原審卷一第65頁、本院卷 二第53頁);○○公司另於108年1月9日加入「台南市建築經 營協會」迄今,會員代表為A03(原審卷一第69頁、本院卷 二第47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與A02111年7月17日簽署離婚 協議書前,有不法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而情節重大之行為, 應依民法第184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 ,連帶賠償上訴人500萬元,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侵害其配偶權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應 由主張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之上訴人, 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雖提出上 訴人與A03前夫甲○○Facebook Messenger(下稱Messenger) 對話紀錄(補字卷第45至59頁、原審卷一第293至491頁)、 系爭轎車照片(補字卷第61至63頁)、A03代表○○建設公司 接受賴清德副總統之頒發獎項照片(補字卷第63頁)、系爭 房屋交易資料(補字卷第67頁)、○○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公司及○○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補字卷第69至73 頁)、111年8月22日及111年8月23日上訴人與A02間LINE對 話紀錄(補字卷第75至93頁)、111年8月30日A02與A03於○○ 羽球會館外照片(補字卷第95頁)、111年8月29日上訴人與 A02間LINE對話紀錄、111年8月29日上訴人、A02及其二人所 生子女共六人間群組LINE對話紀錄(補字卷第97至161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通知、A02所有之車輛停放於臺南市○ ○區○○○街000號貨櫃屋空地照片(原審卷一第119至121頁)、 訴外人林信仲Facebook發文、上訴人與A02手機LINE對話紀 錄截圖(本院卷一第225至291頁、原審卷二第15至21頁)、 上訴人與甲○○Messenger對話紀錄(原審卷一第293頁至原審 卷二第13頁)、A02LINE記事本照片(本院卷一第267至271 頁)、A02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273頁)、女性素描畫 (置於資料袋內)等件,並舉證人甲○○、乙○○、戊○之證述 為證。惟查:   ⒈上訴人提出與甲○○間之對話紀錄,雖顯示甲○○有向上訴人 表示「他們大約4-5年了,我還沒離婚之前就開始了,他 們逼我離婚的」、「我認為因為你老公的介入,我們離婚 了」、「我前妻住那」、「你老公常常會去,你自己可以 注意一下」、「他們在我還沒離婚的時候,還兩個人去義 大利,說是工會」、「你覺得他們倆個人在義大利可以做 什麼」、「跟我說去看展覽」、「用工會掩飾他們的行為 」、「像,他們有一起去日本」、「我前妻和你老公去日 本,不同日期出發,但在日本一起」等語(補字卷第45至 49頁、第55至59頁),甲○○於原審亦證稱:上面是我與上 訴人的對話等語(原審卷一第184頁)。惟查:    ⑴關於A02如何介入甲○○與A03之婚姻、如何逼甲○○與A03離 婚,證人甲○○證稱:「一開始是A03打羽毛球認識A02, 之後他們常常一起聯繫出去聽音樂會,一起出去吃飯、 出國等等,我覺得他們的關係過於密切,我沒有實際的 證據證明他們有身體上的行為發生,但因為種種的事情 ,他們常常一起外出,所以我會懷疑A03是跟A02在一起 。」、「他們一起出國兩次,第一次是去義大利參展, 日本的部分,當時A03是跟我說她是跟女同事一起去, 後期經過朋友的了解,知道他們三個人是住在同一個飯 店,同一間房間裡面。」、「因為當時是基於相信A03 的話,但後面事情一直陸續的發生,當時我有定位A03 的手機,發現她常常出現在一畝田餐廳,餐廳旁邊有一 個是A02的貨櫃屋,A03跟我說她都是去一畝田吃飯,事 實上,就我的了解,他們都是去到貨櫃屋裡面,他們在 旁邊的貨櫃屋做什麼事情我不知道,因為A03常常一天 有一半時間幾乎都在那邊,A03跟我說她是在那邊跟A02 聊羽毛球館的事情。」、「 (問:證人後來就與A03離 婚,是否與A03跟A02在一起有關?)我個人感覺就是因 為他們兩個導致我們離婚。」、「(問:證人的意思是 他們二人有超越一般友誼的行為而導致證人與A03離婚 ?)我不知道他們有沒有超乎一般友誼行為,但他們常 常在一起,講電話、聽演奏會,讓我覺得A03常常在外 出,跟A02在一起,這樣是不對的,導致我心情不好, 後來收到律師信A03要訴請離婚,有經過一次調解,第 二次調解就離婚了。」、「(問:A03或A02是否有跟證 人說他們有牽手、擁抱等身體接觸的行為?)我沒有聽 到也沒有看到,但我有朋友有看到A02跟A03在歷史博物 館旁邊牽手。」、「(問:除了證人朋友有看到他們牽 手外,有無看到其他行為?)因為不是我看到的,我只 能就我聽到的事實供你們參考,因為他們車的玻璃都貼 的很黑,聽我朋友說他們在車內有一些觸摸大腿的行為 。」、「這個不是在車外看到,這是朋友坐在車內後座 看到的。」、「我朋友只跟我說他有看到A02跟A03在那 邊摸大腿,其他的狀況是否停在路邊或什麼之類的,我 不清楚。」等語(原審卷一第185至187頁、第193頁) ,則據證人甲○○上開證述可知,其並未親眼看見被上訴 人間有何親密之接觸舉止或超越一般友誼之行為,其認 為A03與A02常常一起外出、講電話、聽音樂就是不對, 懷疑被上訴人在一起,心情不好,基於個人感覺而認為 被上訴人導致其離婚,有關被上訴人間牽手或觸摸大腿 等情事,亦僅係自朋友處聽聞,然關於詳細狀況其並不 清楚。甲○○既然並未親自見聞被上訴人有何親密之接觸 舉止,即難以其上開證述,而認被上訴人有何侵害上訴 人配偶權之行為。    ⑵且由甲○○證稱:「(問:證人剛才稱:A03跟A02有常常 出去吃飯、聽音樂會,證人是如何知悉?)A03有一次 帶我去台邦飯店開的演奏會,A03有帶我跟A02一起去聽 演奏會。」、「(問:除了證人親自參加的行程以外, 證人認為他們一起出去的事情,證人又是如何知悉?) 由A03告知,還有一些從朋友口中聽到。」、「(問: 所以A03會跟證人說她跟A02出去的行程?)有沒有說全 部,我不知道,可是她出去,都會跟我說她要跟A02一 起出去討論事情或吃飯。」(原審卷一第192至193頁) 、「(問:證人剛才說A03與A02一起對付證人,證人所 稱的對付是A02有什麼行為?)A02沒有對我做出任何行 為,只是A02常常跟A03通電話,兩個人講的有說有笑, 講話講的很愉快,當時是我很憂鬱的狀況,當時我的思 考行為是不好的。」、「(問:依證人剛才所稱,A03 跟A02在通電話時,也會在證人面前講?)是的,可是 她會再拿電話到旁邊講,講得很大聲,笑得很大聲,我 會覺得他們好像在談戀愛,這是我個人的感覺。」等語 (原審卷一第197頁)。如A03確與A02有逾越一般朋友 之交往情形,理應會避免讓當時A03之配偶甲○○知悉, 惟依甲○○上開證述,可知A03在與甲○○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除曾偕同甲○○與A02一同聽演奏會外,A03外出與A0 2討論事情或吃飯,會事先告知甲○○,且並不避諱在甲○ ○面前與A02以電話大聲談笑,參以甲○○證稱「我『覺得』 他們的關係過於密切,我沒有實際的證據證明他們有身 體上的行為,但因為種種的事情,他們常常一起外出, 我會『懷疑』A03是跟A02在一起」、「我『個人感覺』就是 因為他們兩個導致我們離婚」、「我不知道他們有沒有 超乎一般友誼行為」、「可是她會再拿電話到旁邊講, 講得很大聲,笑得很大聲,我會『覺得』他們好像在談戀 愛,這是我『個人的感覺』」等語(原審卷一第185、187 、197頁),甲○○既證述其不知道被上訴人有無超乎一 般友誼行為,卻稱基於其個人感覺,而認為被上訴人關 係過於密切,懷疑被上訴人在一起,導致其與A03離婚 等語,實無法排除甲○○僅係基於其個人感受,過度臆測 而懷疑被上訴人間有不正當交往。是尚難以甲○○之上開 證詞或其與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認定被上訴人間確有 不正當交往之事實。   ⒉上訴人雖以甲○○上開對話紀錄及證述,主張被上訴人時常 一同出國,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其中一次前往義大利, A02係於107年9月21或22日出境,另一次前往日本,A02則 係於108年3月21日出境等語。然查:    ⑴被上訴人固然曾於107年9月21日前往義大利,然被上訴 人已陳明該次前往義大利,係為了參觀考察於107年9月 24至28日義大利博洛尼亞國際陶瓷衛浴展覽會,且為團 體旅遊行程,同行團員逾20人,並非被上訴人二人單獨 前往等語,並提出該次團員於上開衛浴展覽會館前拍攝 之團體照及衛浴展覽會之官方網站、宣傳照片等資料為 證(本院卷二第93至95頁、本院卷二第123頁),參以 甲○○於與上訴人之對話紀錄中提及「跟我說去看展覽」 (補字卷第55頁),以及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是去義大利 參展等語(原審卷一第185頁),核與被上訴人所稱該 次其等係前往義大利參觀展覽會等語相符,是被上訴人 上開所述應屬可信。足見被上訴人雖均有於107年9月21 日前往義大利,然該次係與其他多位團員一併參與參觀 展覽會之團體行程,並非二人單獨前往,且自被上訴人 提出之照片,亦無法看出其等有何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 際之親密舉動,尚難以此認定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配 偶權之行為。    ⑵至上訴人雖依甲○○之證述,主張A02約自108年3月21日起 出國二周,A03於該期間內亦前往日本,其二人有侵害 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並請求調取108年3月21日至同年 4月4日止之兩周被上訴人之入出境紀錄。然依本院向內 政部移民署調取上開期間被上訴人之入出境紀錄所示, A02於該期間入出境之期間為108年3月21日(出境)至1 08年3月31日(入境),A03於該期間內則無入出境紀錄 ,有內政部移民署以113年9月23日移署字第1130112744 號函及檢附之A02入出國日期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二 第225至227頁),顯見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主張於上 開期間一起出遊日本之情。是甲○○於前揭對話紀錄中所 稱:被上訴人於不同日期出發,但在日本一起,當時A0 3跟其說是跟女同事一起去,後期經過朋友了解,知道 他們三人是住在同一個飯店,同一間房間裡面等語,即 難認為真實。   ⒊證人即上訴人與A02之長子乙○○雖於原審證稱:「(問:證 人對於A02與A03有無逾越一般朋友關係的交往,證人是否 清楚,請證人連續說明。)我認為他們已經逾越一般朋友 還有所謂的助理僱傭關係的交往,他們兩人經常出國、出 遊、工會參訪,還有去正式領獎的場合,未經公司許可, 由A03代表○○及○○○建設領獎,我也會跟工會一同參訪,剛 好A02與A03也有一起出遊,A02跟A03的女兒過度親密,20 20年12月8日新竹參訪,A03的女兒坐在A02的腿上,在遊 覽車上嘻嘻鬧鬧討零食,我就坐在A02旁邊,當初顧及A02 的面子,沒有當面糾正他。包含下車參訪時,也抱著A03 的女兒,也不顧其他人眼光。秘書長即台南市不動產開發 商業同業公會的秘書長也有提及為什麼不是帶上訴人,而 是帶A03。A03是○○羽球會館的負責人,但是同時又是○○公 司的助理,當初在蓋羽球館時,大家都認為是由A02親自 管理,但沒想到是由A02及○○公司租給○○羽球會館,因為A 03同時是助理身分,又是○○羽球會館的負責人,這種管理 方式,把地租給A03,又請A03當助理,而不是由A02親自 管理,在羽球館興建之前,就有預期會給我弟弟丙○○來經 營,他本身是運動相關科系畢業的。」、「(問:證人是 否有詢問A02,A03是擔任什麼工作,為何可以跟A02一起 出國工作?)A02每次都會講說A03是只有助理的身分,A0 3是○○公司的助理,為什麼會常常帶助理出國、打羽球、 參訪、領獎,包括公會的投票都是A03出席,我認為這樣 說不過去,因為只有助理的話,不用常常聚在一起吃飯。 」、「(問:證人是否與其他兄弟姊妹去找過A02,問A02 與A03的關係?)有,有過幾次跟兄弟姊妹過去找A02談論 ,就這個問題,A02的回答都是助理,每次都迴避一些問 題,像是為什麼助理幫A02洗貼身衣物,及換下來的衣服 ,我有問過A02,但每次A02都會迴避問題,不會直接回答 。」等語(原審卷二第58至59頁、第62頁)。然依證人乙 ○○於原審之上開證述內容,其並無看見被上訴人間有何舉 止親密、逾越一般朋友界限之身體互動,其所證稱A03幫A 02洗貼身衣物等語,為A03所否認(本院卷一第231頁), 乙○○亦未具體證述其如何得知A03有幫A02洗貼身衣物之舉 ,且依乙○○所述,A02對乙○○之質疑,亦未有何坦認其與A 03間有親密關係之表示。至乙○○於另案即臺南地院112年 度婚字第155號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下稱另案)中雖 證稱:「因為很多人傳訊息關心兩造(即上訴人與A02) 離婚的事情,認為爸爸在外面有小三,跟A03女士有不正 常親密關係,我們就去查證,的確有很多共同參加活動一 起出席場合,頒獎典禮、出遊、參訪還有出國。…」、「 (問:111年8月23日《另案婚字卷第233頁》兩造對話紀錄 內容可否說明意義)那時候就收到很多親友關心,及被告 (即A02)與A03的照片…。」等語(另案婚字卷第362、36 4頁)。然依乙○○之證述,上訴人與A02離婚登記後,雖有 許多人傳訊息關心,並告知被上訴人有不正常親密關係, 然其所稱親友係對上訴人或乙○○如何陳述、所稱「不正常 親密關係」所指為何、親友如何得知等節,均尚屬有疑, 且依甲○○與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甲○○於原審之證述 ,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不正交往關係,已如前述,另依上訴 人於本件提出之其餘證據資料,亦難認被上訴人間有逾越 一般異性朋友之正常社交往來範疇(詳後述),是乙○○所 為上開證述,亦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⒋證人即上訴人與A02之女戊○雖於本院證稱:「(問:A03與 你父親A02為何關係?)他們是親密關係。」、「(問: 你所謂的親密關係是否曾經親眼目睹?如有,請陳述當時 情形。)是曾經目睹,有多次超過正常朋友應該有的距離 ,有進行肢體上較為親密的碰觸。」、「(問:你印象中 最早一次看到的時間點、地點及情形為何?)在中秋烤肉 的時候即10月1日,同時是我二哥生日那天,在○○羽球會 館前面,看到被上訴人二人從球館走出,牽著手。」、「 (問:是哪一年的中秋?)109年或110年。」、「我看到 這件事情後,我就過去和爸爸A02聊天。 」、「當時沒有 細想,就只是覺得這個動作有點太過親密。」、「(問: 除此之外,還有其他的動作嗎?)在現場爸爸有幫A03照 顧她的女兒。」、「(問:除了109或110年10月1日那件 事情外,你剛剛說多次,還有其他次,你有沒有印象?) 就是上面中秋烤肉這次的隔年8月30日,那天被上訴人二 人應該還在居家隔離,卻在球館前看到二人同進同出。」 、「(問:你所謂的同進同出是指他們有親密的舉動嗎? 請敘述被上訴人二人間的動作。)被上訴人二人當時在我 的面前並排走,要走進去球館裡面,但是因為我當時知道 他們的隔離期間還沒有結束,所以就上前去詢問他們為什 麼會出現在這裡。爸爸他非常緊張,甚至是有點生氣的在 維護A03,不讓我正面詢問她的身分。因為我看到他們並 排走,並不是一般的走,而是勾肩搭背的走。」、「(問 :你有無跟A02詢問過他與A03是何關係?) 有詢問過。 」、「最早在8月30日球館遇到他們的時候就有詢問過了 ,因為被上訴人二人的距離非常近,近到我疑惑他們的關 係。」、「(問:在你詢問後,A02有什麼反應嗎?)生 氣、緊張、不耐煩,不想要我更多的去詢問」、「(提示 補字卷第95頁,此照片是否就是你方才稱父親隔離期間在 羽球會館出現之照片?)是。」(本院卷二第8至12頁) 。然查,依上訴人所述,補字卷第95頁照片係拍攝於111 年8月30日(補字卷第28頁),是戊○證述被上訴人在其面 前並排走、要進去球館裡之日,已係上訴人與A02為離婚 登記之日後,且觀該照片中之被上訴人二人距離非近,並 無戊○所證述勾肩搭背等親密行為。又依戊○之證述,其上 開所稱在○○羽球會館中秋烤肉,看到被上訴人牽手走出○○ 羽球會館之日,有其本人、二哥丙○○、被上訴人、羽球會 館員工及家屬及不熟的親戚們在場,當天是二哥丙○○問其 是否要去烤肉吃東西,其大哥乙○○就開車載其過去,乙○○ 有在現場待一陣子,烤肉當天現場大約有30個人以上(本 院卷二第12、16頁),另觀補字卷第95頁照片所示,戊○ 證稱拍攝於其在111年8月30日看見被上訴人勾肩搭背要走 入○○羽球會館之地點,是位在○○羽球會館前停車場,且依 證人乙○○證述,戊○之二哥丙○○係在○○羽球會館任職,擔 任教練,與A03在同一工作場所一起工作(原審卷二第69 頁)。如被上訴人間確有超越一般異性之分際之不正交往 關係,衡情其等理應會避免在多人均可目擊之公開場合有 何親暱舉止,以免二人不正當交往關係為他人所知悉,豈 有在A02之子丙○○工作之○○羽球會館前之公開場所、甚至 在多名親友或不特定人均得見聞之情況下,執意堂而皇之 進行如牽手、勾肩搭背等親密舉動之理。參以戊○證稱於 其所證述中秋烤肉當日載其前往、且有在現場待一陣子的 大哥乙○○,於原審作證時也從未提及其曾於上開烤肉聚會 目睹被上訴人牽手自○○羽球會館走出、或曾經自戊○聽聞 此事,上訴人於戊○作證前,亦從未提及被上訴人於上開 時間、地點有前述牽手、勾肩搭背等行為,則戊○所為上 開證述是否屬實,實屬有疑,無法據此即認被上訴人確有 不正交往之行為。   ⒌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主張被上訴人有侵害其配偶權之照片, 其中一張即係前述戊○證述於111年8月30日拍攝之照片, 該照片中A03正在開啟車門,而A02站在○○羽球會館旁,兩 人距離尚遠(補字卷第95頁),其餘照片如有拍攝到被上 訴人者,則均係被上訴人在公共場合與多人同時入鏡之畫 面(原審卷一第227至233頁、第247至257頁、第263至279 頁、第283至291頁),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一同參與 親友間之聚會活動,尚無法自照片中看出被上訴人間有逾 越一般友人之親密互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活動結束 後偷情幽會云云,並未見上訴人舉證證明。且A03擔任負 責人之○○公司前向A02擔任負責人之○○公司承租系爭土地 及建物(不爭執事項㈥),A03並擔任○○公司之專案經理, 投保於○○公司,有被上訴人提出台南市不動產開發商業同 業公會110年會員資料表、勞保投保資料為證(原審卷一 第65頁、本院卷二第97頁),A03既與A02有上開業務關係 ,且受僱於○○公司擔任專案經理,則被上訴人間有較為頻 繁之互動往來,亦難認顯非合理,尚難僅以上訴人所提出 上開照片,即認其二人間有逾越一般朋友或業務關係之交 往。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共同參加109年12月17日第 七屆台南建築經營協會會員大會(下稱系爭大會),於公 開場合親密互動、出雙入對,逾越正常男女關係肢體接觸 攝影拍照,侵害上訴人配偶權等情。惟查,○○公司於108 年1月9日加入「台南市建築經營協會」迄今,會員代表為 A03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㈦),A03既為○○ 公司參加台南市建築經營協會之會員代表,A02則為○○公 司負責人,則其等一同出席系爭大會,尚難認有何顯非合 理之處。而觀諸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於該日拍攝之2張 照片,係被上訴人坐於一台復古造型機車上,其中A02跨 坐於前座,身體前彎,將雙手交叉放於機車車頭把手上, A03則側身坐於後座,以左手抓著自己的右手,或將右手 肘放在A02背上(原審卷一第109至110頁),照片中兩人 尚非呈現如摟抱、牽手等親暱舉止,參以被上訴人會拍攝 該照片,係因當日系爭大會之活動中,包含「攝影活動」 一項,其服裝建議為紳士復古風,有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大 會流程表可參(原審卷一第175至176頁),足見該照片係 被上訴人為配合系爭大會所安排攝影活動,公開接受拍攝 之照片,尚難認拍攝該等照片之行為,即為侵害上訴人之 配偶權。至上訴人雖提出女性素描3張(本院卷一第269頁 、其中兩張為素描裸體畫,置於本院卷二第215頁資料袋 內),並主張係A02於108年與A03共遊日本後,一併放於 家中抽屜云云,然上開畫作係屬黑白素描作品,畫作中之 女性無法看出是否確為A03,其中更有僅繪製背面而無正 面者,況A02並無於上訴人所指時間與A03共遊日本,已如 前述,故此部分亦無法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⒍上訴人所提出之111年8月22日及111年8月23日上訴人與A02 間LINE對話紀錄(補字卷第75至93頁)、111年8月29日上 訴人與A02間LINE對話紀錄、111年8月29日上訴人、A02及 其二人所生子女共六人間群組LINE對話紀錄(補字卷第97 至161頁),對話過程中上訴人雖有質疑與A02間之離婚是 離婚,A02有小三等語,然A02並未有表示其與A03間有不 正交往關係之語。A02於對話過程雖有表示「我以前外遇 過啊」、「我生了四個小孩還外遇我罪該萬死」等語,然 依上訴人於該段對話中表示「還讓女方要帶雙胞胎兒子自 殺」、「是我擋下的」、「女方還懷孕墮胎」等語,足認 A02上開所述,係針對其先前曾經外遇過之事(即上訴人 所述於90年間外遇之事,本院卷二第261頁),對上訴人 表達其所為實不應該之意思,而非指與A03間有外遇之行 為,是尚難以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認定A02已自承其 與A03間有外遇而共同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   ⒎上訴人主張A03代表A02經營之家族企業上台領獎等情,固 據上訴人提出該照片為證(補字卷第65頁),且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乙○○於原審亦證稱:「我們家族的建設公司 都會參加一個國家建築金獎的獎項,每年大概12月份會有 領獎,前幾年都是己○○參加領獎,A02自己也有參加,後 來是我表姐,還有我,都是全家福或台江建設的員工去領 獎,突然後面的領獎,不要讓我去領,A02說要自己去, 但事後看到照片,怎麼會有一個陌生人(指A03)去幫我 們領獎」、「A03不是○○○、○○的員工,A03去領獎,對公 司及我們家族的所有家人都會造成傷害」等語(原審卷二 第64頁)。然查,A03就此陳明:該照片拍攝日期為111年 1月19日,其當時任職於○○公司擔任專案經理,因○○○建設 有限公司(負責人己○○,下稱○○○公司)、○○建設有限公 司(負責人A02,下稱○○公司)同時得獎,○○公司當時負 責人A02因考量總統府頒獎流程安排縝密,無法同時領獎 及拍團體照,遂由A02領○○○公司建設獎項,請A03代領○○ 公司建設獎項,並告知全家福、○○公司多次由主辦單位請 現場工作人員代領等語(本院卷一第230至231頁、第183 頁),並提出先前○○○公司由非○○○公司之人員代為領獎之 照片為證(本院卷一第289頁)。參以乙○○證稱:「(A03 問:我在網路上找到該照片,請問照片裡的領獎的人是全 家福建設的人員?)不是,因為我們在領獎會同時領好幾 個獎項,在頒獎現場會很快,我領完獎下來又要上去,時 間會來不及,有請現場大會的助手來協助我們領獎。」等 語(原審卷二第73頁),足認被上訴人辯稱,先前○○○公 司也曾委由非○○○公司之人員受獎等情,堪信為真。況上 開獎項之領獎場地公開,亦非屬兩人間有男女朋友關係之 宣示場合,A03既受僱於A02所經營○○公司,擔任專案經理 ,則其依A02之指示,代表A02經營之家族企業上台領獎, 尚難認係屬逾越正常業務關係而為不當交往之行為。   ⒏上訴人雖又主張,A02大興土木興建○○羽球會館,並由A03 擔任工地主任,然依營造業法第31、32條規定,工地主任 有其專業證照及法定義務,A03先前工作為保險業務,並 無擔任工地主任之專長及資格,何以得成為工地主任,並 於擔任工地主任期間得到A02賞識成為○○公司專案經理等 語。然查,A02就此陳稱:A03於租約議約過程中,A03表 示希望能降低租金,且對不動產開發有所興趣,提出類似 室內設計自行監工以減少設計師監工費的模式,經雙方協 商後,決定由A03需自行規劃設計,並監督管理營造發包 監工事宜,A02因此減少之營造成本則作為租金優惠等語 (本院卷一第110頁)。衡諸A03擔任負責人之○○公司於10 7年12月24日,與由A02擔任負責人之○○公司簽訂不動產租 賃契約書,承租系爭土地及建物作為羽球館使用,該租賃 契約並經公證,有不動產租賃契約公證書、不動產租賃契 約書、轉租同意書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47至63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公司既承租系爭土 地及建物作為羽球館使用,則由時任負責人之A03負責規 劃設計,並監督管理營造發包及監工事宜,尚難認有何不 合理之處,無法以A03未取得營造業法第31條規定之工地 主任執業證,即認被上訴人間有逾越一般社交分際之不正 交往情形。又縱A03曾為○○羽球會館之負責人,並為○○公 司之專案經理,○○公司有向○○公司承租系爭土地及建物, 並由A03擔任工地主任,另上訴人與A02於107年7月17日簽 立離婚協議書,於107年7月18日辦理離婚登記,其後○○公 司負責人復有變更登記為A02(本院卷二第79頁),然上 開過程、事實之存在,與被上訴人間有無不正交往關係, 並無必然關聯,無法以此等過程或事實之存在,遽認被上 訴人有上訴人所指逾越一般異性交往分際而侵害上訴人配 偶權之行為。   ⒐上訴人雖再主張,A02有為A03購置系爭房屋,並購買系爭 轎車供A03作為出入代步之用,及贈送高級服飾、皮包與A 03等語。惟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房屋交易資料(補字卷第67 頁),僅足認系爭房屋之實價登錄金額為1,560萬元,尚 難看出該金額為A02所支付,且依A03所提出系爭房屋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示,系爭房屋之買方為A03,無法認定 是由A02為A03出資購買。而系爭轎車之車主為○○公司,該 車之貸款每月由○○公司彰化銀行○○分行帳戶中支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亦難認係由A02出資購買而 供A03代步之用。此外,依上訴人所舉證據資料,也無法 認定A02有為A03購買高級服飾、皮包、或A02有為系爭房 屋花費數百萬元裝潢等情,且A03除擔任○○公司之專案經 理外,尚任職於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非無資力 之人,上訴人主張A03無力購買系爭房屋云云,尚難憑採 ,亦難據此認定被上訴人間有何不正當之交往。至上訴人 雖主張A02依循先前其母康金「○」、父○○「○」所設立之 「○○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於107年10月31日以其與A03兩 人名字之末字,即「○」與「○」字,取名○○公司,公司所 在地為與A03擔任負責人之○○公司地址相同,○○公司係由A 02為A03出資100萬元作為資本額,可見被上訴人早有預謀 準備將來共同經營事業等語。然查,A02設立登記之○○公 司中「○」發音同「○」而非「○」,是「○○」之發音應同 「俊宏」即A02之名。又依上訴人所提資料,無法認定○○ 公司出資額100萬元係由A02為A03出資,且縱然○○羽球會 館裝修需支出高額費用,亦無法認定係A02為A03所支付, 更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逾越男女交往分際或侵害配偶權之行 為。   ⒑至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向德冠汽車有限公司北高雄展示中心 暨服務廠函詢系爭轎車係何人支付價金(原審卷一第144 頁);向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函詢系爭房屋係何人支付 價金及金額(原審卷一第114頁);於本院聲請向中華民 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調取被上訴人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於 107年至111年間之銀行往來明細(本院卷一第217至219頁 ),並聲請通知己○○到庭作證。惟查:    ⑴按聲明證據,應表明應證事實。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 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1項、第286條定有明文。 我國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當事人對其事實主張有具體 化及舉證之義務,倘偌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聲明證據之應 證事實,將使法院對於證據重要性及關連性審查之判斷 陷於困難。是以,如當事人證據調查之聲請,係欲利用 法院之證據調查以導出或摸索出其對於訴訟主張之必要 事實,或明知不實仍為該事實之主張或恣意性主張事實 ,或者是與相關事實之主張不具有關連性者,為國內學 理所稱之摸索證明。基於辯論主義、真實義務及權利濫 用之禁止,原則應禁止摸索證明,例外始於職權探知主 義之程序容許摸索證明,以及就不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 ,基於誠信原則就事案之解明負有一定協力義務之情形 容許之,惟舉證人仍不得違背誠信原則而濫用其證據蒐 集權。    ⑵上訴人雖主張購買系爭房屋、轎車、裝潢系爭房屋、出 資○○公司、承租系爭土地、建物及支付押金、裝修○○羽 球會館、購買專業運動器材、經營○○羽球會館每月支付 人事費用等,需支出龐大金額,以A03之資力不足以支 應,請求調取上開資料,以證明該等資金來源應為A02 所供應等語。然查,本件A03並非無資力之人,已如前 述。上訴人雖舉其與甲○○間之對話紀錄,主張A02有提 供資金給A03云云。惟依上訴人所舉與甲○○間對話紀錄 ,於上訴人詢問為何A03有那麼多現金可以教育孩子等 情、如果以後因為付不出房貸房子會被法拍時,甲○○雖 曾向上訴人稱「你老公給現金」、「因為他都給現金」 、「我有收到之前的消息,那邊的裝潢是A02給的」、 「現金」等語(原審卷一第329、471、473頁),然上 訴人再詢問「給多少現金」時,甲○○係答「你要問你老 公」、「我知道的不多」等語(原審卷一第331頁), 足見甲○○對於A02究竟是否有給A03現金乙事,並非清楚 知悉,無法以上開對話紀錄認定A02有贈與金錢給A03。 況甲○○係稱A02是給「現金」,亦無法以調取被上訴人1 07年至111年間之銀行往來明細之方式,證明甲○○所述 為真實。上訴人僅以購買系爭房屋、轎車、裝潢系爭房 屋、出資○○公司、承租系爭土地、建物及支付押金、裝 修○○羽球會館、購買專業運動器材、經營○○羽球會館每 月支付人事費用等需支出龐大金額,即主張該等資金來 源應為A02所供應,卻未就A02曾於何時、因何目的、以 何方式提供A03多少金額等節具體陳明,即聲請調取被 上訴人107年起至111年間止之銀行帳號往來明細,足見 上訴人是在未充分知悉、掌握主張事實之情形下,即率 而請求法院調閱被上訴人之個人隱私資料,顯係藉由證 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 ,自屬摸索證明,難謂無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且該 調查結果,亦不足逕以推認被上訴人即有上訴人所主張 逾越一般朋友交往之行為,是其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不應准許。    ⑶上訴人另聲請通知己○○到庭作證,以證明㈠○○0公司領獎 事宜多由己○○主導,何以曾有大會人員代為領獎、報名 前往總統府之程序為何、何以A02該次係帶A03前往領獎 ;㈡己○○有無同意○○公司將系爭土地及房屋轉租給○○公 司?轉租之情形為何?為何己○○同意出租給非家族中之 人設立○○羽球會館等節,並主張如己○○證述A02有向己○ ○稱○○羽球會館是為了丙○○所蓋,可證明被上訴人關係 匪淺等語(本院二第195、211頁)。然查,無論○○○公 司先前由非○○○公司人員領獎之原因為何,上開獎項之 領獎場地公開,亦非屬兩人間有男女朋友關係之宣示場 合,A03代表A02所經營之家族企業上台領獎,尚難認係 屬逾越正常朋友關係而為不當交往之行為,已如前述。 又己○○是否有同意○○公司轉租系爭建物及土地給○○公司 以其同意原因、以及當時A02、己○○係如何談論及商議 出租事宜等節,與被上訴人間有無逾越一般正常朋友關 係而為不當交往行為,並無必然關聯。是上訴人聲請通 知己○○到庭證述關於上開領獎、同意轉租之相關事項, 均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㈢從而,依上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均無從證明於被上訴人於 上訴人與A02111年7月17日簽署離婚協議書前,有不法侵害 上訴人之配偶權而情節重大之行為,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 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2-24

TNHV-112-上-261-20241224-2

司養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許可終止收養人A02、A03與被收養人A01間之收養關係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1(男,民國00年0 月0日生)為收養人A02(男,民國0年0月0日生,已於民國0 0年0月00日死亡)、A03(女,民國00年00月0日,已於民國 00年0月0日死亡)之養子,惟A02、A03已歿,聲請人欲回歸 本生家庭之原住民身分,為此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 第1 項 規定,聲請許可終止聲請人與收養人A02、A03間之收養關係 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 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國96年5 月23日修正 公布之民法第1080條之1 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揆其修 正意旨乃謂養父母死亡後,依原條文第1080條第5 項之規定 ,僅限於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始得聲請法 院許可終止收養,失之過嚴。是於養父母死亡後,為保護養 子女利益,應使其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由收養人A02、A03收養為養子,而 養父母皆已死亡,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另聲請人陳明期望能回歸本生家庭,回復原住民 身分,而聲請人之生父已死亡,生母及本生家其他兄弟姊妹 亦均同意終止聲請人與收養人間之收養關係等語無誤(見卷 附同意書及本院113年11月25日非訟事件筆錄),堪信聲請 人之主張為真正。又本院綜觀全案卷證所示,復查無終止收 養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80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許可終止其與收養人A02、A03間之收養關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4-12-18

SLDV-113-司養聲-86-20241218-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賴巧淳律師 陳澤嘉律師 上 一 人 陳佾澧律師 複 代理 人 被 上訴 人 A02 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2月1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家財訴字 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因不可歸責 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或「依其他情形顯失 公平」情形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又上開「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 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於民國(下同)113年11 月21日始具狀提出原法院111年度家調裁字第1號裁定(即上 證10)、嘉義縣○里○鄉○○0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 (即上證11,見本院卷第271至301頁),並主張上開證據係 為證明有關兩造之分居時點,若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云云 (見本院卷第322頁)。惟上證10係有關證人即兩造女兒丁○ ○經原法院裁定准予免除對上訴人之扶養義務(見本院卷第2 97至299頁),欲藉以彈劾丁○○證詞之可信性;上證11係有 關上訴人住家基地於113年9月間遭豪雨掏空之函文(見本院 卷第301頁),核與證明兩造之分居時點並無直接關聯;上 訴人又未釋明有何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未能於準備 程序中提出,依上說明,本件自不應斟酌上訴人遲延提出之 上開證據。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於113年11月21日具狀提出 車牌號碼0000-00之行車執照(即被上證2,見本院卷第303 至317頁),並主張係為證明被上訴人取得上開車輛之時間 為99年,其並無浪費之舉。惟未釋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6 條第1項何款規定(見本院卷第323頁),且依卷附被上訴人 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見原審卷㈠第107頁 ),已有上開車輛年份之記載,上開行車執照核屬重複之證 據,依上說明,本件自不應斟酌被上訴人遲延提出之上開證 據。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66年4月26日結婚,於111年6月6日經 原法院調解離婚成立,兩造合意以調解離婚成立日為兩造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下稱基準日)。伊於基準日有如 附表一所示積極財產,無消極財產,上訴人則有如附表二所 示積極財產及如附表三所示消極財產。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 1第1項規定,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並聲明: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24萬7,939元,及 其中500萬元自111年8月2日起,其餘724萬7,939元自112年1 0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 人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未據被上 訴人聲明不服,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上開部 分請求:兩造自99年間即已分居,而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 土地(下合稱系爭四筆土地),係伊於100年至102年間所購 置,被上訴人毫無貢獻,自應免除或減輕被上訴人就系爭四 筆土地之分配額。又伊經營茶園,須購置茶廠設備,每季須 購買肥料、請人施肥、噴灑農藥,茶葉收成時,亦須僱工採 茶、製茶,因而於111年1月10日向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下 稱竹崎農會)貸款如附表四所示之400萬元(下稱系爭400萬 元債務),並非伊惡意為減少婚後財產所為之借貸,自應列 入伊之消極財產予以扣除等語。【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24萬7,939元,及其中500萬元自111年 8月2日起,其餘724萬7,939元自112年10月16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 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 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324至331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66年4月26日結婚,於111年6月6日經原法院調解離婚 成立(見原審調字卷第19至20頁)。兩造離婚前已分居,分 居時4名子女均已成年。  2.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曾訂定夫妻財產制契約,以法 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兩造並同意以調解離婚成立 日即111年6月6日為計算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  3.被上訴人於基準日無消極財產(見原審卷㈠第132頁)。  4.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積極財產如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不再 主張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不動產,不應列入分配(見本院 卷第129頁)。  5.上訴人於基準日之積極財產如附表二所示。  6.上訴人於基準日之消極財產如附表三所示。  7.兩造同意如附表一編號9、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房地,經 吳政哲建築師事務所鑑定之基準日市價,各如附表一編號9 、附表二編號1至6之「基準日價額/金額」欄所示。  8.兩造同意上訴人名下所有之下列財產,不列入本件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見原審卷㈡第98至99、211、258頁):  ⑴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號房屋(面積216.9平方公尺 )。  ⑵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號房屋(面積119.4平方公尺 )。  ⑶門牌號碼嘉義縣○里○鄉○○村○○00號房屋。  ⑷門牌號碼嘉義縣○里○鄉○○村○○○○○號房屋。  ⑸○○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號房屋)( 見原審卷㈠第199頁;原審卷㈡第98至99頁)。  ⑹車牌號碼000-0000號、1994年出廠之中華汽車1輛(見原審卷 ㈡第96至97頁)。  9.上訴人於基準日有系爭400萬元債務未清償。該借款係上訴 人於基準日前5年內,即111年1月10日以附表二編號4、5所 示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下稱竹崎農 會)借貸,有竹崎農會111年9月28日竹農信字第1110004385 號函後附之借款餘額證明書及111年11月28日竹農信字第111 0005343號函後附之查詢單及交易明細表等為憑(見原審卷㈠ 第299至301頁,原審卷㈡第111至115頁)。  10.被上訴人自99至108年間,共出國33次,有內政部移民署11 1年10月7日移署資字第1110114136號函所附之被上訴人入 出國日期紀錄可證(見原審卷㈠第353至356頁)。被上訴人 於89至93年,每年各出國1次,94年未出國,95年出國3次 ,96、97年各出國1次,98、99年各出國2次,100年未出國 ,101年出國3次,102、103年各出國1次(見原審卷㈠第355 至356頁)。  11.兩造分居前,4名子女均已成年,被上訴人於子女幼稚園時 ,均與子女同住,並照料子女之生活起居。子女開始至嘉 義市就讀國小時,居住在兩造父母親住處,被上訴人在山 上有經營雜貨店(見原審卷㈡第329至332頁;原審卷㈢第11 至13、20、21頁)。  12.上訴人不再抗辯兩造於99年間,業已就兩造之夫妻財產為 清算(見本院卷第129頁)。  13.除系爭四筆土地外,兩造同意其餘上訴人之積極財產,以2 分之1比例分配。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1.系爭四筆土地,是否係上訴人於兩造分居後所購置?被上訴 人是否毫無貢獻,而應免除分配或減輕分配比例?(含判斷 上訴人撤銷其於原法院就兩造係於104年間分居之自認部分 ,有無理由?)  2.系爭400萬元債務,是否應列入上訴人之消極財產?  3.被上訴人就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得請求之數額為何?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四筆土地係上訴人於兩造分居前所購置之婚後積極財產 :   1.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4年間分居,上訴人係於兩造分居前 ,以兩造婚後共同努力之積蓄購買系爭四筆土地,自應由 兩造均分等語,上訴人則執前詞否認,辯稱:兩造於99年 間即已分居,被上訴人就其購置系爭四筆土地,毫無貢獻 云云。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 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 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自認之撤銷,除別有 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 得為之,亦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經查,上訴人於原法院11 2年10月16日、同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並未爭執兩 造係於104年4月間分居之事實,且經原法院將「兩造於104 年4月起分居」之事實,列於兩造不爭執事項第1點,上訴 人則表示對不爭執事項無意見(見原審卷㈡第340、343頁; 原審卷㈢第23頁),顯見上訴人就「兩造於104年4月起分居 」之事實,於原法院已為自認。復參酌兩造女兒丁○○於112 年10月16日在原法院證稱:「(被告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問:你知道兩造是何時分居的?)104年」、「(問:不是 99年嗎?)不是。104年分居,104年我媽媽才從山上下來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36頁),而原法院係在訊畢丁○○後 ,始整理前開不爭執事項第1點(見原審卷㈡第340頁)。是 由該等脈絡觀之,上訴人原抗辯兩造係於99年間分居,惟 經丁○○作證後,上訴人已認同丁○○之證述內容,始就「兩 造於104年4月間起分居」之事實為自認,顯見上訴人前揭 自認,係經其深思後所為,堪信屬實。   2.上訴人雖援引證人即兩造之子丙○○於本院證稱:兩造分居 時間點大約在99至100年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 請求撤銷其前揭於原法院之自認云云。惟觀諸丙○○於本院 證稱:「當時被上訴人『因受傷』搬來嘉義,兩造才分居」 等語,對照其緊接又證稱:「『受傷前』就分居,時間點大 約在99年至100年左右」、「(被上訴人)大約98年間受傷 ,是在分居前受傷。被上訴人在茶廠時,不小心從樓梯跌 倒摔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84、186頁),顯見丙○○就兩 造分居時點究係在被上訴人受傷前或後,所證前後歧異, 且依其所述,被上訴人既在98年分居前受傷,卻又證述兩 造在99至100年分居,亦存矛盾,是丙○○上開有利上訴人之 證詞,已難遽信;再有關丙○○如何確認兩造分居係在99至1 00年乙節,據其於本院證稱:兩造於96年間吵架,被上訴 人表示如果上訴人願意給錢,就同意離婚,經我從中協助 後,被上訴人大約向上訴人拿了約500萬元,包括保險、金 錢、車子及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房屋(下稱興仁街房地) ,所以被上訴人從96年出去後,就沒有很常回去等語(見 本院卷第184、188頁)。惟依卷附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異動索引所示(見原審卷㈠第169至175頁),被上訴 人係於93年10月26日,因買賣取得興仁街房地之所有權, 核與丙○○所述上訴人係於96年間,為求能與被上訴人離婚 而贈其該房地之客觀事證悖離,益證丙○○作為喚回記憶之 基礎事實,並不實在,則其依該等事實推稱兩造係於99至1 00年間分居,即屬無據。又丙○○經本院質以上情後,則解 釋稱:「我之前看原審判決記載96年,我才說96年,我不 知道房子登記謄本記載93年」、「因我是看卷證資料,時 間點我也不太清楚。如房子登記時間在93年,應該是93年 」等語(見本院卷第189、191頁),益證丙○○係閱覽本件 卷證後始為上開證述,而非其親身經歷之見聞,難予採信 。是上訴人執丙○○存在上開瑕疵之證詞,尚不足證明其前 揭自認係與事實不符,依上說明,自不發生撤銷自認之效 力。   3.上訴人另辯稱:丁○○與上訴人感情不睦,於96年間即已離 家,未與被上訴人以外之家人聯繫,所證內容係聽聞被上 訴人轉述而來,非親自見聞,故其證稱兩造係於104年間分 居,並不可採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 者,無庸舉證,業如前述,是上訴人就兩造於104年4月間 分居之事實既已自認,被上訴人對此部分之待證事實即無 舉證義務,無論丁○○所證內容有無瑕疵,均不影響上訴人 自認之效力,附此敘明。   4.綜上,兩造既係於104年4月間分居,而系爭四筆土地係上 訴人分別於100年2月23日、100年3月25日、102年2月6日,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證(詳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 示,見原審卷㈠第203至225頁),應認該等土地係上訴人在 兩造分居前所取得之婚後積極財產。   ㈡系爭400萬元債務,不應列入上訴人之消極財產而予以扣除 :     1.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 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夫妻之一方以減少他方 對剩餘財產之分配為目的,而任意處分其婚後財產,致生 不公平。是如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剩餘財產之分配為目的 ,而故意增加其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自應類推適用 上開規定,不予扣除該債務。又前揭規定之適用,除客觀 上須有「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 「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 足當之。而所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係 主觀要件,屬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除減少財產 者得以感官知覺外,第三人無法直接體驗感受,通常較難 取得外部直接證據,以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據此,除 該減少財產者本人之陳述外,法院於欠缺直接證據之情形 ,得由其外在表徵及行為時客觀狀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 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予以審酌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6號裁 判意旨參照)。再主張他方惡意脫產或故意增加債務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主張此項有利 事實之一方負舉證責任。   2.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9所示,上訴人於基準日前5年內即111 年1月10日,以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土地設定抵押權,向 竹崎農會貸得系爭400萬元債務,並有竹崎農會111年9月28 日竹農信字第1110004385號函暨所附借款餘額證明書及111 年11月28日竹農信字第1110005343號函暨所附查詢單及交 易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99至301頁,原審卷㈡第111至 115頁)。參酌被上訴人係於111年4月29日訴請與上訴人離 婚,有原法院之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調字卷 第19至21頁;原審卷㈠第9、13頁),是上訴人借貸系爭400 萬元債務與被上訴人訴請離婚日,僅相隔3月餘,時間緊密 ;且依附表二編號8至12所示,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存款共有 562萬7,435元(計算式:7,594+2,956,737+167,427+1,622 ,315+873,362=5,627,435),倘非上訴人有短期支付鉅額 款項之正當理由(上訴人並無正當理由,詳下述),衡情 應無向竹崎農會貸款之必要,是上訴人既有562萬餘元存款 ,竟仍故意向竹崎農會貸款,足認其確有減少被上訴人對 於兩造剩餘財產分配數額之惡意。   3.上訴人雖辯稱:伊經營茶園,須購置茶廠設備,每季須購 買肥料、請人施肥、噴灑農藥,茶葉收成時,亦須僱工採 茶、製茶,自105年10月至113年5月止,至少已支出約1,09 0萬2,940元,其無惡意減少婚後財產云云,並援引丙○○於 原法院之證詞(見原審卷㈢第10至16頁),及提出茶廠支出 明細表(即附表五)、出廠明細、工程報價單、估價單、 村長證明書及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215至263頁)。惟查 :   ⑴丙○○於原法院固證稱:我父親約種植1、20甲茶葉,1期開銷 最少要4、500萬元,1年有4期,大概要2千萬元等語(見原 審卷㈢第13頁)。惟依丙○○上開證詞,至多只能證明每年茶 園之開銷,無法證明上訴人有借款經營茶園之情。又上訴 人於107年7月16日,經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 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診斷罹患「 腦血管疾」、「行動不便,日常生活起居依賴他人照顧」 、「被看護者年齡未滿80歲,有全日照護需要」等語,有 該院111年9月27日惠醫字第1110000872號函暨檢附病症暨 失能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95至298頁)。足 認上訴人自107年7月起,已因行動不便,日常生活起居需 依賴他人全日照顧,是否仍有支出鉅額款項購置製茶機器 設備、整修廠房之需要,已有可疑。況依上訴人提出附表 五編號1至3所示之乾燥機、工程費用,係於105、108年間 支出,距上訴人於111年1月間向竹崎農會貸款系爭400萬元 債務,分別已約有6年、3年之久,亦難認二者間有何關聯 。   ⑵如附表五編號4至9所示之工程、設備,依上訴人提出上證3 至上證7報價單、估價單所示之報價時間分別為111年2、3 、7、8月間(見本院卷第223至231頁),均在上訴人貸得 系爭400萬元貸款之後,而徵諸常情,一般人多係先請廠商 估價,待確認有貸款需求及金額後始申貸,然上訴人卻反 其道而行,竟預料其嗣將支出該等費用而預先貸款,難認 其係為茶廠之支出而貸款;再由卷附之估價單、報價單僅 能證明廠商確有報價,審之上開估價單、報價單上均無上 訴人之簽名確認(見本院卷第223至231頁),復參酌上訴 人於本院自承其向竹崎農會貸得系爭400萬元債務後,將其 中之300萬元轉匯至其在阿里山鄉農會申設之帳戶(下稱系 爭阿里山農會帳戶),方便其就近提款支付予各廠商(見 本院卷第212頁)。惟依卷附系爭阿里山農會帳戶存款歷史 交易明細查詢表所示(見原審卷㈠第357至401頁),該帳戶 於111年1月20日入帳300萬元後,並無如附表五編號4至9所 示各筆同額款項之支出,亦無從佐證上訴人貸得系爭400萬 元債務後,確係用以支付如附表五所示之茶廠設備等相關 費用,難認其有貸款之正當理由。   4.綜上,本件雖無直接證據證明上訴人有減少被上訴人對剩 餘財產分配之主觀心理狀態,惟依上說明,上訴人於基準 日既尚有562萬餘元存款,又無用錢之急迫必要,是由其外 在表徵及行為時之客觀狀況,並綜合前揭間接證據,及兼 衡上訴人自承兩造感情長期不睦,且上訴人主觀上均認其 前已給付500萬元予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不願再讓被上訴人 取得剩餘財產分配,符合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應認被上 訴人就此已盡舉證之責。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為 減少其對剩餘財產之分配而增加自身債務,核屬有據,系 爭400萬元債務自不應列計為上訴人現存之婚後債務。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為1,224萬7,939元 :   1.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 差額,應平均分配;又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 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 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 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 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 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 前段、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 貢獻之法律上評價,所彰顯者係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 貢獻,除考量夫妻對婚姻關係中經濟上之給予外,尚包含 情感上之付出,且可因夫妻關係之協力程度予以調整或免 除。是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應以「平均分配」為原則,惟如 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及家庭之圓滿,情感之維持與家庭經 濟穩定之協力明顯減損,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 時,法院始得予以調整其分配數額。   2.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3至6所示,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 積極財產為如附表一所示合計883萬5,606元,無婚後消極 財產,是被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為883萬5,606元;而上 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剩餘財產為如附表二所示合計3,668萬 5,365元,婚後消極財產為如附表三所示合計335萬3,881元 ,而如附表四所示之系爭400萬元債務,不應列入上訴人之 婚後消極財產,業如前述,是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剩餘 財產為3,33萬31,484元(計算式:36,685,365-3,353,881= 33,331,484)。依此,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計為2,449萬 5,878元(計算式:33,331,484-8,835,606=24,495,878) 。   3.兩造均同意除系爭四筆土地外,就上訴人之其餘積極財產 依2分之1分比例分配,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13所示,而系 爭四筆土地係上訴人於兩造104年4月間分居前所購置,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訴人辯稱其於兩造分居後始購入系 爭四筆土地,被上訴人就該等財產之增加毫無貢獻,應免 除或減少分配比例云云,已不足採。另上訴人雖主張兩造 分居前,家中庶務係僱請幫傭處理,被上訴人婚後每天晚 起,不知茶園所在,並於其手術後,拒絕照顧,兩造分居 後,則未曾前往長照中心探視上訴人母親各節,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就此未能提出證據為佐,尚難憑信; 而丙○○於法院院固證稱:我父親種植竹筍、杉木,母親在 達邦經營雜貨店,家中經濟主要是母親在掌握,後來開始 種茶,母親就比較沒有時間經營雜貨店,母親經營雜貨店 時,有煮三餐給工人吃,後來就沒有再煮了,母親不曾到 父親的茶園幫忙過語(見原審卷㈢第11、15頁)。惟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需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經濟 上、情感上之付出予以同等評價,是無論被上訴人是否從 未到過茶園工作,然被上訴人既經營雜貨店,並曾煮飯供 茶廠工人食用,即不得逕認被上訴人對兩造之婚姻共同生 活毫無貢獻。況依兩造不爭執事項11所示,被上訴人於子 女就讀幼稚園時,均與子女同住,並照料子女之生活起居 ,而對未成年子女之養護照顧陪伴,同屬勞費身心及貢獻 家務之重要評估因素;再參酌丙○○於原法院證稱:我知道 父親之前有跟一個印尼籍勞工在交往(見原審卷㈢第13頁) ,核與丁○○於原法院證稱:我知道父親有跟印尼籍逃跑外 勞生小孩,每月都會匯錢過去給他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39 、340頁),大致相符,堪認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確曾與印尼籍勞工交往,足見兩造未同居之原因,上 訴人確有可歸責之事由。是依上訴人之舉證,尚無法認被 上訴人對兩造婚姻及家庭之圓滿,情感之維持與家庭經濟 穩定之協力明顯減損,致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 ,自無從因此否定或減損被上訴人操持家務所付出之辛勞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就系爭四筆土地應免除或減少分配 比例云云,自無足採。   4.上訴人雖又辯稱:被上訴人自99至108年間,出國旅遊多次 ,平均每年約4至5次,108年間更多達8次,顯見浪費成習 ,對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云云。惟依兩造不爭執事項10 所示,兩造分居前,被上訴於89至93年間,每年各出國1次 ,94年未出國,95年出國3次,96、97年各出國1次,98、9 9年各出國2次,100年未出國,101年出國3次,102、103年 各出國1次,出國次數尚屬合理;雖兩造於104年分居後, 被上訴人於104年出國6次,105年出國1次,106年出國4次 ,107年出國7次,108年出國8次,縱認次數稍多,惟斯時 兩造既已分居,且系爭四筆土地均在104年前即已購置,參 酌被上訴人於基準日尚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存款合 計65萬3,085元,可認被上訴人係在經濟能力允許範圍內安 排出國行程,尚難據此推認被上訴人浪費成性,對婚姻生 活無貢獻或協力,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5.綜上,兩造於66年4月26日結婚,婚後育有4名子女,自104 年4月起分居,斯時4名子女均已成年,嗣兩造於111年6月6 日離婚,兩造婚姻關係存續46年餘,並同居長達約38年; 兩造分居前,被上訴人於子女就讀幼兒園時,與子女同住 、照料生活起居,並在山上經營雜貨店,煮飯供茶園工人 食用,而兩造分居前,4名子女均已成年,系爭四筆土地係 在兩造分居前所購置,被上訴人雖多次出國,均在能力範 圍,顯見被上訴人對於兩造之婚姻生活之協力並無明顯減 損,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即無顯失公平之虞。準 此,被上訴人請求平均分配兩造之剩餘財產,核屬正當, 而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2,449萬5,878元,業如前述,則被 上訴人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為1,224萬7,939元( 計算式:24,495,8782=12,247,939)。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係以 給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及無約定利率,則被上訴 人就上訴人應給付之1,224萬7,939元,其中500萬元,請求 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日起(見原審調字 卷第61頁),其餘724萬7,939元,請求加給自112年10月16 日起(兩造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頁),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1,224萬7,939元,及其中500萬元,自111年8月2日 起,其餘724萬7,939元,自112年10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 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乙○○之婚後積極財產(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兩同合意於基準日價額/金額 01 汽車 福斯汽車1部(車牌號碼:0000-00) 70,000元 02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74,662元 03 存款 中埔農會和美分部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3,336元 04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外匯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澳幣27,128.5元(基準日換算新臺幣共565,087元) 05 基金 貝萊德美元非投資等級債券基金A6-穩定配息(美元) 116.42單位(基準日換算新臺幣共15,207元) 06 基金 貝萊德世界礦業基金A2(美元) 42.16單位(基準日換算新臺幣共69,990元) 07 保險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AGOD000000) 190,430元 08 保險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ARM0000000) 1,808,770元 09 不動 產 嘉義市○區○○段0地號土地(總面積:5,514㎡,權利範圍:80/10000) 3,954,124元 同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嘉義市○區○○街00巷00號,主建物總面積:114.9㎡,附屬建物:陽台11.2㎡、平台:1.65㎡) 2,074,000元 合計:8,835,606元 附表二:甲○○之婚後積極財產(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兩造合意基準日價額/金額 備     註 01 房屋 嘉義縣○○鄉○○村○○○00號(總面積:67.8㎡,稅籍編號:Z00000000000) 228,000元 02 土地 嘉義市○區○○段000地號(面積:56㎡,權利範圍:4分之1) 1,274,000元 03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68.23㎡尺,權利範圍:全部) 10,363,771元 取得時間:102年2月6日 04 田賦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170㎡,權利範圍:全部) 5,534,173元 取得時間:100年2月23日 05 田賦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170㎡,權利範圍:全部) 5,534,173元 取得時間:100年2月23日 06 田賦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170㎡,權利範圍:全部) 5,538,729元 取得時間:100年3月25日 07 汽車 中華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1部 300,000元 08 存款 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7,594元 09 存款 中埔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 2,956,737元 10 存款 竹崎農會(帳號:0000000) 167,427元 11 存款 阿里山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 1,622,315元 12 存款 阿里山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 873,362元 13 股票 樂士 770股(基準日收盤價20.65元計算,共15,901元) 正新 655股(基準日收盤價35.7計算,共23,384元) 14 保險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AGD0000000) 188,209元 15 保險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AGOD000000) 196,940元 16 保險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ATP0000000) 1,860,650元 合計:3,668萬5,365元 附表三:甲○○之婚後消極財產(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兩造合意於基準日價額/金額 01 貸款 中埔農會(帳號:0000000000,支號:0003) 1,323,599元 02 貸款 中埔農會(帳號:0000000000,支號:0000) 2,030,282元 合計:335萬3,881元 附表四:上訴人主張之婚後消極財產(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貸款日 兩造合意於基準日價額/金額 01 貸款 竹崎農會(帳號:00000000) 111年1月10日 400萬元 合計:400萬元 附表五:上訴人主張茶廠支出費用明細(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日期 支出項目 品名 金額 合計 1 105年10月15日 購置製茶機具 茶葉乾燥機 37萬元 37萬元 2 108年2月7日 購置製茶機具 茶葉乾燥機 41萬元 41萬元 3 108年9月24日 三樓三停油壓式貨梯按裝、試車工程 三樓三停油壓式貨梯按裝、試車工程 68萬元 68萬元 4 111年2月19日 購置製茶機具 一樓製茶空調機 85萬元 241萬5,000元 一樓除濕機 12萬元 二樓製茶空調機 85萬元 三樓除濕機 48萬元 5 111年3月4日 雙層遮陽網+EVA膜構工程 鋼架 88萬5,900元 283萬9,940元 遮陽網 36萬元 EVA膜構 126萬3,750元 馬達系統 33萬0,290元 6 111年3月13日 購置製茶機具 茶葉成型機 (1800L) 100萬元 120萬元 解塊機 20萬元 7 111年7月1日 購置製茶機具 炒菁機35型 75萬元 75萬元 8 111年8月10日 購置製茶機具 炒鍋剎菁機 39萬元 174萬8,000元 大型解塊機 19萬元 蓮花揉捻機 21萬元 平式揉捻機 42萬元 紅茶揉捻機 23萬元 撿揀機 13萬元 熱風加溫機 13萬元 空壓機 4萬8,000元 9 113年5月24日 購置製茶機具 茶葉乾燥機 49萬元 49萬元 合計:1,090萬2,940元

2024-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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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3號 上 訴 人 A02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被 上訴人 洪智翔 訴訟代理人 洪樹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41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 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 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 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 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A01(民 國97年次,真實姓名詳卷)連帶賠償損害,經原審判決上訴 人應與A01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48,138元及利 息,上訴人雖以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提起本件上訴 ,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其上訴並無理由(詳後述),揆諸 上揭說明,其上訴效力不及於A01,自無須於判決中將A01並 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A01與同案訴外人邱○○(姓名年籍詳卷)及 通訊軟體飛機群組暱稱「順發」之人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被上訴人以驗證 帳戶之詐術方式,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匯款 新臺幣(下同)98,154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49,984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旋即遭A01依「順發」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上開帳 戶提款卡後交予邱○○,由邱○○依指示持提款卡於112年5月5 日19時21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B1家樂福新莊中平店 及同年月6日0時34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全家 超商新莊幸福店提領一空,再將提領金額送至指定地點交予 交予不詳之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被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共148,138元,應由A01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上訴人為A01之法定代理人,亦應 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上訴 人及A01連帶給付損害賠償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詐騙集團已經有抓到2個人,不應僅由A01 負擔,且A01並未拿到不法所得等語。 三、原審以上訴人為A01之法定代理人,應與A01連帶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責,判決上訴人與A01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48,1 38元及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A01與同案訴外人邱○○及通訊軟體飛機群組暱稱 「順發」之人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被上訴人以驗證帳戶之詐術方式,致陷 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匯款98,154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49,984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旋即遭A01依「順發」指示至指定地點 拿取上開帳戶提款卡後交予邱○○,由邱○○依指示持提款卡於 112年5月5日19時21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B1家樂福新 莊中平店及同年月6日0時34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 弄0號全家超商新莊幸福店提領一空,再將提領金額送至指 定地點交予交予不詳之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被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共148,138元。A 01因此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刑罰法律,經本 院少年法庭宣示應予保護管束,此有本院少年法庭宣示筆錄 在卷可參,兩造就此均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 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A01前 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使 被上訴人因此受騙並匯款共148,138元,受有同額損害,則A 01之前開侵權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且A01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顯具有識別能力 ,故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與A01連帶賠償148,1 38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上訴人抗辯本件有其他加害 人,不應由A01一人承擔等語。惟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 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指縱然屬實 ,於連帶債務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就未履行部分負連 帶責任,上訴人所辯僅涉及連帶債務人間之內部分攤責任, 無礙於被上訴人之請求,故上訴人所辯並不足採。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 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及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與A01連帶給付之損害賠 償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是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與A01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 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及A01連帶給付148,138元 ,及自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與A01敗訴 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人提起本件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4-12-18

PCDV-113-簡上-303-202412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A01 受安置人 A02 法定代理人 A03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A02(姓名、年籍詳卷)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1時起延 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02(姓名、年籍詳卷)為12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聲請人於民國112年5月26日接獲通 報表示,受安置人長期矌課引發親子衝突,受安置人繼父主 動致電老師,請老師轉達受安置人不用再返家;聲請人嗣於 112年6月8日接獲通報表示,受安置人與其母A03因升學事宜 在家中發生口角,引發受安置人與其繼父及A03發生肢體衝 突,受安置人因此受有多處破皮流血之傷害,嗣受安置人表 示會自行離家,A03及受安置人繼父才停止施暴 ,受安置人 拿取簡易物品後隨即離家,並與輔導老師聯繫求助。考量受 安置人父母無法意識自身管教問題,親子間缺乏正向溝通方 式,現亦無其他合適親屬資源可介入協助受安置人,聲請人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56條規定,於112年6月9 日1時起對受安置人予以緊急保護安置,並經鈞院以112年度 護字第93號、112年度護字第141號、第194號、113年護字第 35號、第81號、第137號裁定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因遭 繼父及A03不當對待成傷,影響身心甚鉅,評估受安置人繼 父及A03親職功能不佳,亦無其他親屬資源可及時提供協助 ,聲請人將續予進行家庭處遇計畫,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 個月 以維護受安置人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 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 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57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少 年保護案件第6 次聲請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 護字第137號裁定影本、新北市政府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 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兒少保護個案安置意願書為證。本院考 量A03親職能力尚需調整,現又無合適親屬資源能介入協助 等情,為保護受安置人A02身心安全及權益,認聲請人所稱 尚無不合,其請求受安置人A02延長安置3 個月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2-13

SLDV-113-護-192-2024121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6216號 債 權 人 吳廸 債 務 人 A01 (真實姓名、年籍詳如附錄對照表)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A02 (真實姓名、年籍詳如附錄對照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陸元, 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12

TCDV-113-司促-36216-20241212-1

家聲抗
臺灣高等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3號 抗 告 人 A01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家全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6月23日登記結婚,育有2 名未成年女兒(姓名年籍詳卷,下合稱2女),原同住在抗 告人所有臺灣省新竹縣○○市○○○○路00號0樓房屋及坐落土地 (下稱系爭房地)。然抗告人於113年1月12日逕偕2女搬離 系爭房地,遷居至其另購置之新竹市北區房屋,又未經伊同 意,於113年5月3日至8月2日間,擅自將伊置於系爭房地之 個人物品搬離棄置、強拆電錶;伊於113年7月5日向原法院 起訴請求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經原法院通知於 113年8月16日進行調解,然抗告人竟於113年8月2日簽約委 託房屋仲介公司以新臺幣(下同)2688萬元出售系爭房地。 倘兩造離婚,伊得請求至少1344萬元之剩餘財產分配債權, 因抗告人積極減少婚後財產,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2條 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聲請准對抗告 人之財產於1344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原法院以113年 度家全字第11號裁定准相對人以134萬元或同等值之可轉讓 銀行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就抗告人之財產於1344 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如以1344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 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下稱原裁定) 。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略以:兩造前已達成離婚共 識,相對人同意伊將系爭房地出售,扣除必要費用後,價金 由兩造均分,又2女皆表明不願意與相對人同住,故伊偕2女 搬遷至新竹市居住,並於113年2月間委託清潔隊及二手家具 商將系爭房地清空,嗣相對人為向伊索求更高額之金錢分配 ,竟採取霸屋手段,在系爭房地內打地鋪、堆置雜物甚至破 壞裝潢,又於原法院調解程序無故不出席,委任律師表示無 法代為決定,浪費時間,致伊承受空屋之損害;況相對人亦 有所得收入,其請求剩餘財產分配1344萬元過高,爰聲明廢 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定有明文。所 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言。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 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 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規則第71條規定,於家事訴 訟事件為假扣押之聲請亦有準用。而所稱釋明者,僅係法院 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是 依當事人之主張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依一般社會通念,可 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 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71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已起訴請求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倘 兩造離婚,伊得請求按系爭房地委託售價2688萬元之半數13 44萬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家事起訴狀、原法院通知書、系爭 房地之登記謄本、所有權狀、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家事變 更聲明狀、裁判費款項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3-43、71-75 頁),使本院就相對人之請求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 非無釋明。至於相對人請求剩餘財產分配1344萬元是否可採 ,乃兩造間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實體問題,非本件假扣押所 應審究。又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主張:抗告人逕偕2女 遷出系爭房地、強行將伊驅離,又於伊起訴後委託出售系爭 房地,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有假扣押之必要等語, 則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見原審卷第61-70頁、本院 卷第35-69頁)。抗告人雖稱:兩造已有離婚共識,相對人 同意出售系爭房地,價款平分云云,惟觀其所提兩造對話紀 錄,僅見相對人向抗告人詢問售屋相關稅費問題,抗告人雖 要求相對人先搬離系爭房地,但未見相對人回覆表示同意( 見本院卷第23-29頁),而由相對人所提兩造對話紀錄可知 ,兩造間尚有財產及債務須待結算,相對人表明兩造未達成 協議前,伊有權居住在系爭房地,不同意抗告人將伊在屋內 之個人物品搬離丟棄、拆除電錶等語(見原審卷第65-70頁 、本院卷第35-69頁),相對人曾因此於113年6月24日報警 ,亦有上開報案證明單可稽(見原審卷第63頁),是抗告人 迄未與相對人達成離婚及財產結算之協議,逕將系爭房地清 空、以2688萬元委託出售,倘若出售,所得現金極易隱匿, 堪認相對人就其離婚後之剩餘財產分配債權,日後恐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亦非全無釋明。相對人 並已陳明願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則依上開說明,自應准其 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四、從而,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准相對人以 134萬元供擔保後,得就抗告人之財產於1344萬元範圍內為 假扣押,核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2024-12-12

TPHV-113-家聲抗-63-20241212-1

家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易字第15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A01 訴訟代理人 游儒倡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李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8月1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擴張上訴聲明,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玖仟陸佰玖拾陸元本 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 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 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 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高法 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關於命 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下同)73萬3,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本 院卷第3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再抵銷112年10月至113 年9月之贍養費20萬元,並更正利息起算日,擴張上訴聲明 第1項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53萬3,000元及自111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核其 所為之變更,屬擴張上訴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86年結婚,婚後購入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巷0 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 合稱系爭房地),嗣於107年10月16日協議離婚,並簽訂離 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系爭房地原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兩造所生之二子尚無經濟能力,故於系爭協議第1條第2項 約定系爭房地歸上訴人所有,如系爭房地出售,其中200萬 元則由伊取得,伊於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前,仍得偕同二子 居住在內,兩造有使用借貸之合意,伊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上訴人於111年2月間出售系爭房地後,未依約給付200萬 元予伊,且其不得向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5萬 1,000元,並主張抵銷。  ㈡系爭協議第1條第3項有關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約定「年所 得盈餘1/3歸女方所有(一輩子)一年至少20萬元」(下稱 系爭贍養費約定),目的在協助離婚後之經濟衝擊而給予之 生活費,應屬贈與性質,對於111年10月至113年9月間已屆 期尚未給付之贍養費,伊得依民法第408條規定,於給付前 撤銷該贈與。伊長年以務農為生,經濟收入不穩定,仍需扶 養未成年次子乙○○(現已成年),及支應待業之成年長子甲 ○○日常生活必要費用,伊經濟收入本不豐,更因新冠疫情之 衝擊,導致農產品滯銷、物價暴漲等,致伊支出鉅增,收入 反因此銳減,而上訴人除因出售系爭房地獲有價金外,亦覓 得穩定工作,經濟條件已大幅改善,系爭贍養費約定,已悖 離簽立系爭協議之目的,有重大顯失公平之處,依民法第22 7條之2第1項規定,應自111年1月起失效。  ㈢兩造僅於系爭協議中就乙○○之親權行使權利歸屬為約定,未 約定上訴人無庸負擔乙○○之扶養費用,是兩造應平均分擔乙 ○○之扶養費,然自離婚之日起至今,上訴人均未負擔乙○○之 扶養費共計81萬2,470元,伊得就上訴人主張抵銷部分再為 抵銷。  ㈣伊未曾同意交由上訴人處理系爭房屋內之物品,且伊有權占 有系爭房屋,本無提早遷離及委託他人處理系爭房屋內物品 之計劃,故縱上訴人委託他人清理而利於出售及交屋,難認 有增益伊之財產利益,且係屬強迫得利,上訴人不得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主張抵銷其為伊代墊處理費用31萬6,000元 。  ㈤爰依系爭協議第1條第2項約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對伊負有下列債務,伊得主張抵銷: ㈠系爭贍養費約定:「年所得盈餘1/3歸女方所有(一輩子) 一年至少20萬元」,惟被上訴人未給付109年10月至113年9 月共4年期間每年各20萬元,共計80萬元。㈡系爭協議第1條 第2項約定系爭房地歸伊所有,自兩造107年10月16日協議離 婚後,被上訴人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居住在內,伊於107年1 1月17日要求被上訴人搬遷遭拒,迄至110年1月21日被上訴 人始搬遷,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伊每月1萬3,000元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共27個月合計35萬1,000元。㈢伊代被上訴人處 理被上訴人置於系爭房屋之神明牌位、個人物品等,代墊相 關處理費共31萬6,000元。至乙○○之扶養費用,被上訴人已 同意全部扶養費用由其負擔,自不得再向伊請求並主張抵銷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153萬7,379元,及自111年11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擴張為: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53萬3,000元,及自111年11月2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更正為:㈠原判 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均 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46萬2,621元,及自111年1 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 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53萬3,000 元本息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本院僅就146 萬7,000元本息部分為審理)。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見本院卷第176頁):  ㈠兩造於107年10月16日協議離婚,並簽定系爭協議。  ㈡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如下:   ⒈子女之監護:子女乙○○監護權歸被上訴人所有。   ⒉財產之歸屬:系爭房屋歸上訴人所有。若房屋售出200萬元 歸被上訴人所有。   ⒊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年所得盈餘1/3歸上訴人所有(一 輩子)一年至少20萬(原審111年度訴字第448號〈下稱第4 48號〉卷第21頁)。  ㈢上訴人於111年2月15日出售系爭房地(第448號卷第37至43頁 土地及建物謄本、實價登錄查詢結果截圖)。  ㈣兩造於107年10月16日離婚後,上訴人即未居住系爭房屋,系 爭房屋由被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乙○○居住,被上訴人與乙○○ 於110年1月21日遷出該屋。  ㈤上訴人所提之錄音光碟(本院卷第77、81頁)之譯文,如本 院卷第75、79、80頁。  ㈥卷內證據資料形式真正不爭執。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第1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 00萬元,上訴人就此部分,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8頁) ,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1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20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主張系爭協議第1條第3項 之系爭贍養費約定,應自111年1月起失效,有無理由?  1.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情事變更 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 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 預見之損失。倘當事人已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 能性有所預料,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 容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 際發生,再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贍養費約定, 未以上訴人是否覓得工作機會或取得經濟獨立作為解除條件 ,被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即難憑信。  2.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系爭贍養費約定,應 自111年1月起失效等語,並提出109年5月間報導「因應武漢 肺炎疫情,農業部門紓困振興措施辦理情形」為據(本院卷 第219至223頁),惟上開報導係有關主管機關農業部因應武 漢肺炎疫情所為紓困方案報導,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因武漢疫 情陷於困窘之情,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有何向主管機關申請補 助或紓困,自無從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再依兩造107 年度至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被 上訴人107年至108年之所得分別為2,500元、1萬元,109至1 11年之所得則均為0元,107年至111年之名下財產為1筆田賦 、2輛汽車,財產總額為25萬9,350元;上訴人107年至111年 所得為0元、3,514元、7,000元、0元、3,165元,107年至11 1年之名下財產為1筆房屋、5筆土地、1輛汽車及1筆投資, 財產總額為221萬6,517元(原審卷第121至153頁),可知被 上訴人於107年10月16日簽立系爭協議後,並無顯著經濟情 況困窘之處,或有何情事變更之情,況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 協議時,已約明乙○○監護權歸被上訴人,本即負有保護教養 之義務至其成年,屬被上訴人得預料之事,至被上訴人主張 其繼續支應待業之成年長子甲○○日常生活費用,屬被上訴人 基於親情而為,應得預料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被上訴 人亦在本案中就扶養費部分主張再為抵銷(詳後述),其復 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兩造於107年10月16日簽訂系爭協 議後,有情事變更,且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 失公平之情形,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贍養費約定為無償贈與之性質,其依民法 第408條規定撤銷贍養費給付,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1057條規定,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 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係 就判決離婚所為規定。夫妻兩願離婚者,縱無符合該條給付 贍養費之要件,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其以契約約定 給付贍養費,當事人應受拘束,與民法第1057條所定因判決 離婚而應給與之贍養費有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 27號裁定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固引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1573號民事判決,謂贍養費之性質僅係扶養失婚者於合 理年限內,至其覓得工作機會及取得經濟獨立為止之生活保 持狀態,而非屬扶養其終身之義務云云,惟上開判決係指判 決離婚情形,兩造係兩願離婚,系爭贍養費約定顯非民法第 1057條所指判決離婚而應給付贍養費之情形,自無該條規定 之適用。又觀諸系爭協議第1條關於子女之監護、財產之歸 屬、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內容(第448號卷第21頁),可 知兩造係以上開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做為婚姻關係解消之條 件,是系爭贍養費約定顯非無償贈與之性質甚明。    2.證人即兩造長子甲○○雖於原審證稱:伊覺得被上訴人沒有真 的有意要每年給20萬元予上訴人一輩子,伊覺得假設房子沒 有賣掉,就可以一直住,爸爸就付贍養費付到房子賣掉為止 等語(原審卷第164至166頁),惟其亦證述,本來不知道要 給10年,還是20年,爸爸說你要寫那麼多年,就寫一輩子; 伊覺得被上訴人沒有真的有意要每年給20萬元予上訴人一輩 子,這是伊猜測的等語(原審卷第164至167頁),是甲○○之 證詞不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3.基上,系爭贍養費約定並非無償贈與之性質,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408條規定以112年5月18日庭呈之家事訴之追加書狀之 送達為撤銷贍養費給付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  ㈣上訴人得否為下列之抵銷抗辯,茲分述如下: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本文定有明文。本院係就被上訴人主張之146萬7,000元本息 債權為審理,上訴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下列債權主張抵銷。經 查:  1.附表一編號1之「109年10月至111年9月」間共2年之40萬元 贍養費,被上訴人並未給付,經原判決准為抵銷,此為被上 訴人不爭執(本院卷第200至201頁),上訴人主張抵銷40萬 元,自應准許。  2.上訴人主張就「111年10月到113年9月」間共2年之40萬元贍 養費為抵銷部分: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贍養費約定,被上訴人 於兩造107年10月離婚後,應按年給付贍養費20萬元,被上 訴人均未給付上訴人111年10月至113年9月之贍養費,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贍養費約定,應自111 年1月起失效,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系爭贍養 費約定主張對被上訴人有111年10月起至113年9月間之40萬 元債權,且已屆清償期,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洵屬有據。  3.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16日起至110年1月21日止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5萬1,00 0元,並為抵銷之抗辯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 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 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 請求為正當,是應由被上訴人就其抗辯如何有權占有系爭房 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查依系爭協議第1條第2項之約定:「㈡財產之歸屬:宜蘭縣○○ 鄉○○村○○○路00巷0弄0號之房屋歸女方所有」,足見兩造離 婚時已協議上訴人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且無約定被上訴人 得偕同2子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屋。兩造於107年10月16日離婚 後,上訴人即未居住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由被上訴人與次子 乙○○居住,被上訴人與乙○○於110年1月21日遷出該屋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觀諸兩造於107年11月 17日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內容,上訴人表 示:「你不是說要搬出去租房子,我希望你這個月底能搬出 去,房子我另有用途,租房子是很容易的,已給你1個月時 間找了,再給你半個月時間,不要跟我找藉口找理由,租房 子看好了確定了,馬上當天就可搬進去,希望不要拖到月底 ,下週就可以處理好,要租或搬回你媽家住,反正小孩跟著 你我都沒意見,但請盡快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LINE 對話紀錄內容),足見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後,已催告被 上訴人於1個半月即在107年11月底前搬離系爭房屋,被上訴 人於同年12月1日即應搬離,惟被上訴人至110年1月21日始 遷出系爭房屋(見不爭執事項㈣),則被上訴人自107年12月 1日起至110年1月21日遷出該屋止,居住於系爭房屋,即屬 無權占有。  ⑶證人甲○○雖證稱:伊是系爭協議之證人,爸媽離婚後,伊與 爸爸和弟弟住在系爭房屋內,離婚協議時,媽媽想要系爭房 地,但媽媽說不要住在這裡,因為伊和弟弟還要念書,爸爸 要扶養我和弟弟,所以在擬定系爭協議時,媽媽有明確承諾 伊、弟弟及爸爸可以居住系爭房地到賣掉為止,但沒有談到 租金,也沒有寫在協議書內,因為擬定的人是媽媽,在場的 人也沒有確認要寫進去等語(原審卷第158至167頁),惟觀 之系爭協議並無關於被上訴人於離婚後仍可偕同子女居住在 系爭房屋內至系爭房地出售後始需搬離之約定,且系爭房地 於離婚後既歸屬於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又欲出售系爭房地, 則被上訴人居住其內,恐將使系爭房地難以出售,亦使房地 所有權與使用權相異之情,且甲○○亦證稱兩造未約定租金為 何,更使上訴人處於不利益情形,況倘有被上訴人得繼續居 住系爭房屋之約定,此為重大之事項,豈有未在系爭協議約 定兩造間之權利義務為何,是甲○○證述內容,有違常情,已 難憑信。再依兩造及甲○○間之錄音譯文略以:「甲○○:乾脆 帶多一點錢,那就賣吧。被上訴人:這樣好不好,你就全部 。甲○○:反正你本來就想賣了,對吧,你本來就想賣。上訴 人:我本來就想賣了,對。甲○○:所以就賣啊。被上訴人: 因為你不想住這邊。甲○○:對啊,住這邊也沒用。被上訴人 :啊就看你要去哪裡。上訴人:我討厭看到這裡的人事物。 甲○○:對啊,就不要吧,就都帶走啊,我們去找你這樣好不 好,對。被上訴人:這樣可以嗎。上訴人:當然好啊。甲○○ :正合你意對不對。被上訴人:因為剛才媽媽有講說她想。 上訴人:你什麼時候要搬。被上訴人:啊就蓋一蓋,隨便啊 。都聽你的啊,因為你帶太少錢出去也不行」(原審卷第19 1頁),可知兩造於協議離婚時,上訴人已提及希望出售系 爭房地,亦向被上訴人詢問何時搬遷之事,被上訴人回稱「 隨便啊。都聽你的啊。」等語,並未表明將偕同子女繼續居 住直至系爭房地出售為止,再依上開107年11月17日LINE對 話紀錄內容,上訴人於離婚後1個月,即傳簡訊詢問被上訴 人何以尚未自系爭房地搬遷,足見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時, 上訴人並未同意被上訴人可偕同二子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地出 售止,證人甲○○上開證述內容即與卷內證據資料不合,無從 採信。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之合意 ,並不可採。      ⑷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 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 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占用土地之所有權人 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租賃住宅市 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6條規定,租賃住宅之租金,由出租人 與承租人約定,不適用土地法第97條規定。同理,「法院應 就個案視具體情形,從客觀上認定無權占有所受利益之數額 。至於土地法第97條規定立法意旨,僅在於對租賃契約所定 租金數額加以規範,並非就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所受利益加以 規範,是法院於認定無權占有人因不能返還占有而應償還之 價額時,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本院暨所屬法院 11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參照)。查上訴人所有系 爭房屋為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被上訴人 顯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 107年12月1日起至110年1月21日止,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應屬有據,超過上開起算日之請求部分,則非可採。  ⑸上訴人主張以系爭房屋附近建物之租金1萬3,000元作為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基準,並提出網頁列印資料為證( 原審卷第55、57頁),被上訴人對於鄰近房屋之租金額,並 未爭執。查系爭房屋屬3層樓獨棟透天建物,合計147.38平 方公尺(約44.58坪),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可稽(原 審卷第27頁),上訴人所提出網頁列印資料之房屋坪數為60 .23坪、55坪(原審卷第55、57頁),均大於系爭房屋,本 院參酌上開房屋與系爭房屋之坪數大小等客觀條件,認應以 每月1萬元為適當(1萬3,000元÷55坪×44.58坪≒1萬元),依 此計算,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 0年1月21日止,共25個月又2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 25萬6,774元【計算式:每月1萬元×(25+21/31)個月=25萬6,7 74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不應准許。是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對其負有之25萬6,774元債務,因給付種類相同,亦 均屆清償期,對被上訴人主張為抵銷,亦屬可採。另原判決 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計算不當得利金額,然未加計系爭房屋 之總價,且計算式漏未「除以12個月」,以致其所計算之1 萬3,201元,為年租金額,換算月租僅1,100元(計算式:1 萬3,201元÷12月=1,100元),顯然計算錯誤,且與市價差距 甚大,並不可採。     4.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其支出處理被上訴人物品之費用 31萬6,000元,並據為抵銷之抗辯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意其處理系爭房屋內神明祖先牌位及 個人物品等語,並提出上訴人與甲○○LINE對話內容、系爭房 屋內神明及家具等物品之照片數張及搬運契約書為證(原審 卷第59至63、111至119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 爭房屋內之物品屬兩造財產,為婚姻存續中共同使用云云。 查兩造於107年10月16日離婚後,上訴人即未居住系爭房屋 ,系爭房屋由被上訴人與兒子居住至110年1月21日遷出該屋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被上訴人占有 系爭房屋至110年1月21日遷出止,已長達2餘年,難認系爭 房屋內之動產為兩造共有之財產,被上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資 料已實其說,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⑵觀諸上訴人與甲○○於110年8月11日LINE對話內容,「上訴人 向甲○○表示:這幾天請過來搬你們的東西,連神明、祖先牌 位也一起請走,我要給仲介鑰匙,所以請在這幾天找時間來 搬等語,甲○○回稱:好,我想問一下叫我們搬東西是房子已 經賣出了嗎。上訴人則稱:還沒有,我要把鑰匙交給仲介, 我不想要到時候你們才說有少什麼東西等語,復於110年8月 15日拍攝系爭房地內之物品傳予甲○○確認」(原審卷第59至 63、115至117頁),足見上訴人於出售系爭房地前,即通知 被上訴人及兒子清空個人物品。查系爭房地於111年2月15日 出售予第三人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於111年3月1 日委請搬家公司以廢棄物處理系爭房地內之物品,花費28萬 元,及於111年3月13日委請道士處理被上訴人之神明及祖先 牌位,花費3萬6,000元,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及 道士名片暨收據、搬運契約書之翻拍照片附卷可憑(原審卷 第27至29、113、119頁),足見上訴人於111年2月15日出售 系爭房地後,代被上訴人處分被上訴人置放在系爭房屋內之 神明牌位及物品。兩造約定離婚後系爭房屋歸上訴人所有, 被上訴人於遷出系爭房地時本應將個人物品一併清空,惟被 上訴人未予清空,致上訴人委請搬家公司及道士處理,被上 訴人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上開處理費用之利益,致上 訴人因此支出31萬6,000元而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向被上 訴人請求返還該利益。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負有31萬 6,000元之不當得利債務,與其應給付被上訴人之200萬元債 務為抵銷,因給付種類相同,亦均屆清償期,亦屬有據。  5.基上,上訴人得依系爭協議之系爭贍養費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共80萬元、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共25萬6,774元、處理被上訴人物品之不當得利31 萬6,000元,共137萬2,774元(計算式詳附表一所示)。   ㈤被上訴人主張為上訴人代墊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81萬2,4 70元(含①原審認定之60萬4,379元及②被上訴人追加再抵銷2 0萬8,091元),請求再抵銷部分:    上訴人主張乙○○於111年9月19日滿18歲,依民法規定於112 年1月1日起即已成年,然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規定, 乙○○之扶養費仍得計算至其滿20歲為止,而上訴人自離婚時 起均未給付,主張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家庭收支調查表所 示宜蘭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額計算,由兩造平均分擔,被 上訴人已為上訴人代墊乙○○107年10月16日至113年9月19日 之扶養費81萬2,470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經查:  1.乙○○00年0月00日生,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85 頁),系爭協議約定乙○○之監護權歸被上訴人,即約定親權 之行使由被上訴人任之,上訴人雖未行使乙○○之親權,依民 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規定,對乙○○仍負有扶養義 務。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2條滿18歲為成年之規定 ,自112年1月1日施行。於112年1月1日前滿18歲而於同日未 滿20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於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 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 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 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 之1第2項、第3項所明定。本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夫妻 兩願離婚,有關扶養費之約定或裁判,應按月支付至子女成 年時,於法院裁判或約定時民法成年年齡為二十歲,因本次 修正調降為十八歲,其子女之權利仍不受影響,即仍得受領 扶養費至二十歲(立法理由參照),是被上訴人主張乙○○於11 1年9月19日滿18歲,依民法規定於112年1月1日起即已成年 ,然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規定,乙○○之扶養費仍得計 算至其滿20歲為止,而上訴人自離婚時起均未給付,上訴人 應給付乙○○之扶養費至20歲止,自屬有據。至上訴人辯稱兩 造已協議其毋庸負擔乙○○扶養費云云,並提出兩造及甲○○間 107年10月13日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上訴人:你拿 兩百去,小孩給你負責。被上訴人:嗯。上訴人:我找的工 作,反正也沒有再來找的工作也沒有多好。甲○○:對呀。上 訴人:了不起養活我自己。甲○○:就是可以吃飯而已。上訴 人:那你其實負擔甲○○是到大學畢業這是時間還蠻短的,是 他(乙○○)可能長一點。甲○○:比較久,因為差6歲,要多6 年。被上訴人:弟弟還有9年,你還有3年。上訴人...對呀 。甲○○:對呀。被上訴人:嗯。甲○○:嗯。上訴人:阿就是 這樣子阿,因為他們也是要留在你身邊,因他們可以幫忙你 啊。甲○○:對呀。」、「被上訴人:哥哥寫啊。上訴人:寫 爸爸拿兩百,就不管賣多少,反正他拿兩百。被上訴人:反 正我就是拿兩百,兩百就是要買lexus。甲○○:爸爸拿兩百 。被上訴人:五年之後的事情。甲○○:爸爸拿兩百萬。上訴 人:嗯,然後弟弟監護權是他的。甲○○:然後剩下的。上訴 人:不用寫那個寫這樣就好了。甲○○:喔…好。被上訴人: 反正哥哥就是再一個60萬元要付啦,阿弟弟嘛是一個60幾萬 」(本院卷第75至80頁),依上開對話內容,僅可認兩造有 約定乙○○之親權歸被上訴人,無從認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毋 庸負擔乙○○扶養費。  2.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 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 條第3項定有明定。準此,就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用即 其受扶養之程度,自得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衡酌負扶養 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地位而為適當之酌定。查,被上訴 人主張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家庭收支調查表所示宜蘭縣平 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額計算乙○○之扶養費,並由兩造平均分擔 等情,未為上訴人所爭執,僅抗辯其無庸負擔扶養費云云, 而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統計項目之家庭消費支出, 包含:食品費、衣著鞋襪費、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 、家具設備、保健及醫療費、交通、通訊、休閒與文化、教 育費等,含括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故被上訴人主張 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所示宜蘭縣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額,作為本件乙○○於20歲前扶養費計算標準,應屬可採 。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所示107年度至112 年度宜蘭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額分別為:2萬1,174元、 2萬1,707元、2萬1,383元、2萬2,412元、2萬2,644元、2萬3 ,808元(本院卷第225頁),及衡量兩造之經濟狀況,及被 上訴人擔任乙○○之親權人,心力負擔必較上訴人多,是被上 訴人主張兩造平均分擔乙○○之扶養費,應屬可採。依此計算 ,乙○○自107年10月16日至113年9月19日止之扶養費合計81 萬2,470元(詳細計算式見附表二所示)。    ㈥基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200萬元,上訴人主張抵銷 金額為137萬2,774元,被上訴人抗辯再為抵銷之金額為81萬 2,470元,則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56萬0,304元(計算 式:137萬2,774元-81萬2,470元=56萬0,304元),則被上訴 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43萬9,696元(計算式:200萬元-56萬 0,304元=143萬9,696元,含原判決已命給付53萬3,000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1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143萬9,6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1 月23日(於111年11月22日送達,送達證書見原審家調卷第2 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宣告, 尚有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 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不應准許部 分,並無違誤,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非正當,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附表一:上訴人主張抵銷之金額(新臺幣) 編號 項目 上訴人主張抵銷金額 本院之認定 1 109年10月至110年9月、110年10月至111年9月約定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 20萬元×2=40萬元(被上訴人不爭執) 40萬元 2 111年10月至112年9月、112年10月至113年9月約定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 20萬元×2=40萬元 40萬元 3 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35萬1,000元 25萬6,774元 4 處理被上訴人物品之費用 31萬6,000元 31萬6,000元 合計 146萬7,000元 137萬2,774元 附表二:被上訴人主張再抵銷之金額(新臺幣) 編號 項目 金額 1 上訴人應負擔之乙○○107年10月16日至113年9月19日扶養費 81萬2,470元 【計算式:(A+B+C+D+E+F+G)÷2=81萬2,470元】 計算式: A.107年10月16日至107年12月31日:5萬2,935元【2萬1,174元×2.5個月=5萬2,935元】。 B.108年度:26萬0,484元【2萬1,707元×12個月=26萬0,484元】。 C.109年度:25萬6,596元【2萬1,383元×12個月=25萬6,596元】。 D.110年度:26萬8,944元【2萬2,412元×12個月=26萬8,944元】。 E.111年度:27萬1,728元【2萬2,644元×12個月=27萬1,728元】。 F.112年度:28萬5,696元【2萬3,808元×12個月=28萬5,696元】。 G.113年1月1日至113年9月19日:22萬8,557元【2萬3,808元×9.6個月=22萬8,5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H.合計:162萬4,940元【5萬2,935元+26萬0,484元+25萬6,596元+26萬8,944元+27萬1,728元+28萬5,696元+22萬8,557元=162萬4,940元】。

2024-12-11

TPHV-113-家上易-15-20241211-1

司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吳家聿 相 對 人 A01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如附錄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A03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A02 債 務 人 A03 債 務 人 A04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   (一)登記日期:民國113年04月22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200,000元。   (四)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23年07月21日。   (五)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所負現 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      借據、商業本票、借貸契約書保證之債務及損害賠償 、代墊訴訟費用、實行抵押權之費用、對債務人取得 執行名義之費用、代墊保險費、代墊管理費之債務。   (六)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七)利息(率):年利率百分之2。   (八)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之約定。   (九)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之約定。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 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 圍所生之費用。5.強制執行之費用。6.參與分配之費 用。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A02、A03、A04,債務額比例      :全部。   嗣債務人A02、A03、A04於民國113年4月19日向聲請人借款 新臺幣2,0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 償日期為民國113年7月19日,並簽立借據與本票為憑。詎債 務人屆期不為清償,計尚欠本金新臺幣2,000,000元,為此 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 借款契約書、本票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 發函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債務人 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揭規定,本 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大安區 新龜壳 203 1,381.71 6分之2 (A01:6分之1、 A02:6分之1) 2 臺中市 大安區 新龜壳 204 1,382.68 6分之2 (A01:6分之1、 A02:6分之1)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5 臺中市○○區○ ○○段000○000 地號 農舍、 加強磚造、 1層 一層:176 合計:176 6分之2 (A01:6分之1、 A02:6分之1) 臺中市○○區○○路000○000號

2024-12-10

TCDV-113-司拍-490-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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