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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智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阿迪達斯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複 代理人 邱聖翔 被 告 廖緯綸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13年度智簡字第33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6月28日所為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內關於「德國赫索根諾瑞客阿迪達斯樂路1號 」之記載,應更正為「德國赫索根諾瑞克阿迪達斯樂路1號」; 「ADDIDAS」之記載,應更正為「ADIDAS」。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且不影響 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揭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 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PCDM-113-智附民-3-20241113-2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芳芸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44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芳芸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鄒芳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 19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共2罪),及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49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共2罪 )、以111年度簡字第40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 件繼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05號裁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6日執行完畢(另接續執 行他案之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而於113年1月25日出監)乙情 ,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卷P159),並有刑案查註紀錄表、矯 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參,其 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且上 開案件與本案同為竊盜犯行,可見其再犯本案有刑罰反應力 薄弱情形,並具特別惡性,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本案刑度。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守法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被 害人紅番運動休閒用品有限公司大里成功分公司達成和解及 依約如數賠償(見偵卷P109之和解書)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P89)暨其除上開構 成累犯案件外,另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情形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戒。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行竊所得物 品,已為警扣押後發還告訴人林韋良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為證(見偵卷P107),是被告該犯罪所得應認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政股                   113年度偵字第44583號   被   告 鄒芳芸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芳芸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 國112年7月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4日16時許,在臺中 市○里區○○路000號「紅番運動休閒用品店」內,徒手竊取林 韋良所管領之ADIDAS女版上衣1件(價值新臺幣1090元); 得手後,將之藏置在其身著之白裙內,未至櫃臺結帳即步出 店外,並搭乘不知情之賴天權(所涉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嗣經林韋良發現失竊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後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韋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芳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林韋良、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天權分別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指訴、證述綦詳,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 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 器錄影光碟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 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 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 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 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 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 所得,因業經警方扣案並發還予告訴人,且被告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和解書在卷足憑,是對其 犯罪所得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 俊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周 家 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1-13

TCDM-113-中簡-2825-20241113-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志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728 、8898、931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審易字第183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志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 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志堅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累犯部分  ⒈本件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61號刑事判決意旨, 以於起訴書內記載之方式主張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具體指明證 明方法,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合先敘明。  ⒉又刑法第47條累犯原規定「應」加重最低本刑,依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於修法前暫時由法院裁量「得 」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 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 、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 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的情形(林俊益大法官提出蔡炯燉大法官加入釋字第 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 該當累犯加重要件者,加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以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⒊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450號判決 及110年度審易字第2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7月及7月確定 ,經合併定刑後,於民國112年5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之112年及113年間分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要 件。審酌被告前開所犯亦係竊盜案件,與本案各罪之罪質同 一,執行完畢距本案犯行相隔甚近,且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 本刑,尚無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情形,爰就此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徒手為竊盜犯行之 行為情節,所竊取財物價值及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度, 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竊取之財 物均已發還被害人,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財物,均已 分別返還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林庭毅證述在案(見113年 度偵字第8898號偵查卷第12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 在卷可佐(見113年度偵字第8728號偵查卷第23頁、113年度 偵字第8898號偵查卷第31、41頁、113年度偵字第9319號偵 查卷第23頁),自無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取吳進枝財物部分 潘志堅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取何世琛財物部分 潘志堅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取張祐齊財物部分 潘志堅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取林庭毅財物部分 潘志堅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竊取程芷涵財物部分 潘志堅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728號      第8898號      第9319號   被   告 潘志堅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志堅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 易字第4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7月及以111年度審易字第24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 5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12月16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 前,見吳進枝所有、銀色美利達腳踏車(價值新臺幣【下同 】2600元)停放該處而未上鎖,即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 即騎乘該腳踏車逃離現場。嗣吳進枝於同日7時許發現遭竊 報警,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並於112年12月18日通知潘志堅 到案說明,潘志堅主動交付上揭腳踏車予警查扣(業已發還 )。  ㈡先後於113年3月19日0時2分、0時30分及1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巷0號前,見何世琛所有、擺在其停放該處車牌號 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踏墊上之美基濃(MIZURO,黑白色, 價值1600元)球鞋1雙,及張祐齊所有、懸掛在其停放該處車 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踏墊掛勾上之美基濃(MIZURO, 黑白色,價值2000元)球鞋1雙,及林庭毅所有、擺在其停 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踏墊上之愛迪達(ADIDA S,黑白色,價值1600元)球鞋1雙均疏未帶走,遂徒手竊取 得手。嗣何世琛、張祐齊、林庭毅等3人於同日1時50分許察 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後於周邊巡視時發現嫌犯後報警,經 警到場後攔查潘志堅,由潘志堅主動交付竊取之上揭球鞋( 均已發還),始悉上情。  ㈢於113年2月12日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2樓麥當 勞淡水中正門市內,趁程芷涵倚靠餐桌側邊牆壁小睡不察之 際,徒手竊取程芷涵放在座位包包上方之紫色OPPO手機1部 (價值8000元),得手後離去。嗣程芷涵於同日3時許發現 遭竊,以其他手機撥通上揭手機門號請潘志堅返還該OPPO手 機,潘志堅即向程芷涵佯以其在淡水捷運公車站拾獲該手機 ,並自行撥打110報案,經程芷涵至淡水分局中山派出所報 警,見潘志堅於同日4時30許將所竊得手機交至中山派出所 為警查扣(業已發還)而始悉上情。 二、案經程芷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志堅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犯罪事實㈠、㈡、㈢中現場監視器畫面攝得之人為其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犯罪事實㈠部分,因就在路上隨機看到該腳踏車沒上鎖,覺得喜歡便牽走,就僅是代步騎到淡水捷運站;犯罪事實㈡部分,因當下想穿被害人3人之鞋子而拿取,第1雙球鞋警察來之前就還出去,其他2雙球鞋是警察來後才還;犯罪事實㈢部分,因我想要手機,便趁告訴人睡覺時拿走借用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吳進枝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㈠之事實。 現場監視器錄影影片暨擷圖畫面5張、事後被告帶警方取贓照片3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扣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3 證人即被害人何世琛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㈡之被告竊盜被害人何世琛球鞋之事實。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扣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被害人何世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照片1張、遭竊美基濃鞋包(含美基濃球鞋)照片4張(見照片編號7至10) 4 證人即被害人張祐齊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㈡之被告竊盜被害人張祐齊球鞋之事實。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扣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被害人張祐齊車牌號碼000-0000重型機車停放照片1張、遭竊美基濃照片1張(見照片編號11) 5 證人即被害人林庭毅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㈡中被告竊盜被害人林庭毅球鞋之事實及事件經過。 現場監視器錄影影片暨擷圖畫面5張、被害人林庭毅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照片1張、遭竊藍色袋子(含愛迪達球鞋)照片2張(見照片編號5、6) 6 證人即告訴人程芷涵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㈢之事實。 現場監視器錄影影片暨擷圖畫面8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扣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 被告上開共5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其前已因竊 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同性質犯 罪,顯示其並未悔改,惡性重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執 行成效不彰,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2024-11-12

SLDM-113-審簡-1288-202411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柱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427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柱仁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王柱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   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791號   被   告 王柱仁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柱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5日15時46分許,至由張哲瑋管理、址設新北市板橋 區縣○○道0段0號之板橋火車站內adidas運動用品店內,徒手 竊取貨架上adidas淺藍色短袖上衣1件(價值新臺幣1090元 ,下稱本案商品),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張哲瑋察覺有 異攔阻王柱仁並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扣得本案商品(已發還 張哲瑋)而查悉。 二、案經張哲瑋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柱仁於警詢、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哲瑋於警詢之指訴。 (三)內政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 (四)案發時地監視錄影器檔案截圖、本案商品之外觀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案商品 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張哲瑋,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款之規定,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依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8

PCDM-113-簡-4133-2024110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思偉 選任辯護人 張凱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緝字第1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壹仟伍佰零貳包均沒收。   事 實 一、緣邱思衛見販賣毒品有利可圖,遂與巫愷軒及林興鴻在民國 109年12月間共同租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租屋處( 下稱○○街處所)作為放置毒品之據點,再由邱思衛於其後之 不詳時間出資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放置於○○街處所,訂定 價格後,由黃宏哲、林興鴻、乙○○、巫愷軒、丁○○伺機出售 (邱思衛、巫愷軒、林興鴻、黃宏哲、乙○○、丁○○意圖販賣 而持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毒品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 2年度上訴字第4412號判決有罪在案)。 二、於110年5月26日下午,邱思衛、巫愷軒另因運輸毒品案件(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97號判處罪刑,嗣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582號判決撤銷原審判 決,另判處罪刑,邱思衛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遭警逮捕後,林興 鴻、黃宏哲、乙○○及丁○○得知邱思衛等人為警逮捕,因恐警 方循線至○○街處所搜索,即將放置在○○街處所內之如附表編 號二、三所示毒品,搬運至黃宏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內,再由林興鴻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陪同黃宏哲將A車停至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2樓停車場後,林興鴻再將B車停 至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地下2樓停車場;而甲○○明知4- 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甲氮平)、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硝西 泮(耐妥眠)則係同條例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均不得非法 持有逾量、意圖販賣而持有,竟與邱思衛、巫愷軒、林興鴻 、黃宏哲、乙○○、丁○○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28日陪同林興 鴻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2樓停車場,將原放置在 A車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毒品搬至B車上,再將B車開回上 開大龍街地下停車場停車,並將B車鑰匙藏放於左後車輪上 ,以躲避警方查緝。其後經警於同年月30日晚間,拘提林興 鴻、黃宏哲、乙○○及丁○○到案,且搜索○○街處所及A車、B車 ,並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各該毒品成分及數量均詳 如附表所示)。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另案被告丁○○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2均有明文。查丁○○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辯護人主張丁○○於警詢中之 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頁),因其警詢所述不具 必要性,依上開規定,認無證據能力。 (二)丁○○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1.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 ,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 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 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 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 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96 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丁○○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係檢察官告知具結 義務及偽證罪處罰等相關規定,經其具結後所為之證詞, 此有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附卷可稽,且無證據顯示係 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或在影響 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雖 辯護人主張丁○○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然其並未釋 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審理時傳喚丁○○行交互 詰問,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丁○○ 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毒 品,辯稱:我那天去搬箱子是因為我表哥乙○○請我過去幫忙 搬家,我只把一個箱子搬到車上,沒仔細看裡面放什麼等語 。辯護人則為其辯稱略以:扣案毒品並非被告所有,被告也 沒有持有之行為,主觀上亦無與其他共犯有意圖販賣之犯意 聯絡等語。經查: (一)110年5月26日下午,另案被告林興鴻將B車停至臺北市○○ 區○○街000巷00號地下2樓停車場,被告再於同年月28日陪 同林興鴻將原放在A車內之紙箱搬至B車上乙情,為被告所 是認(見本院卷第82頁),核與林興鴻、乙○○於偵查中之 證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872號 卷【下稱偵10872卷】卷一第203頁,卷三第149-150頁) ,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稽(見偵10872卷一第173-1 7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警方在附表所示地點,查獲附表所示之毒品,經送鑑定後 ,分別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 西泮(硝甲氮平)、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西泮( 耐妥眠)等第二、三、四級毒品成分(各扣案毒品之鑑定 結果詳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現場蒐證照片、扣押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0年6月2日刑鑑字第1100057436號鑑定書、110年9月1 0日刑鑑字第1100083933號鑑定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459號卷【下稱偵 16459卷】卷一第394-396、397頁,偵16459卷二第9、143 -144頁,偵10872卷一第53-57、59-63、67、159、163-16 4、303-305、307、309頁,偵10872卷三第199-211頁),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街處所為放置附表各編號所示毒品之處,另案被告邱思 衛、巫愷軒、林興鴻、黃宏哲、乙○○、丁○○共同持有該等 毒品,並伺機對外銷售:   1.乙○○於偵查中及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0號案件(下稱另案 )審理中具結證稱:○○街處所是邱思衛、巫愷軒、林興鴻 租屋處,我跟巫愷軒、邱思衛、林興鴻、黃宏哲等人都稱 呼那裡是辦公室,丁○○則稱呼為家,就是一個擺放毒品的 地方;我手機裡微信群組「你若盛開,蝴蝶(圖案)自來 」內暱稱「紅紅」之人為邱思衛,林興鴻、黃宏哲、巫愷 軒、我都在群組內,對話紀錄中所稱「水手」就是大力水 手圖案的毒品咖啡包,售價1包新臺幣(下同)400元,「 葡萄」是指葡萄圖案的毒品咖啡包,售價1包400元,「蘋 果」是指蘋果圖案的毒品咖啡包,售價1包700元,「膠」 是指膠原蛋白毒品咖啡包,售價1包460元,「菸」的圖案 是指愷他命,售價1公克1,800到1,900元之間,售價是邱 思衛說的,巫愷軒說他是受我、林興鴻、黃宏哲指示交付 毒品給別人,這是對的,丁○○也是跟巫愷軒一樣的模式; A車一開始是我買的,因為賭錢賭到沒錢,跟邱思衛借錢 ,車子抵押給他,後來車子有很多人在使用,我跟黃宏哲 用比較多,對話中邱思衛所說「公司車」就是A車;對話 紀錄中邱思衛說「客人慎選」是說以後要賣毒品的客人要 慎選等語(見偵10872卷二第257-267頁,偵10872卷三第9 7-109、141-153頁、另案卷三第274、277頁)。   2.巫愷軒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稱呼○○街處所為辦公室,因 為那裡是販賣愷他命、咖啡包等毒品的地方,包括我、丁 ○○、林興鴻、乙○○、黃宏哲、邱思衛都會在那裡;毒品是 邱思衛的,都是他在聯絡、他在管理,他會跟黃宏哲、乙 ○○、林興鴻等人確認數量;邱思衛、黃宏哲、乙○○會叫我 拿毒品下樓,他們用facetime打給我,林興鴻也有叫我拿 下去過,我跟丁○○都在家裡,丁○○也會受邱思衛、林興鴻 、黃宏哲、乙○○委託拿毒品下樓;我在「你若盛開,蝴蝶 (圖案)自來」裡面暱稱是「睡眠軟糖」,「紅紅」是邱 思衛,林興鴻、乙○○、黃宏哲也在群組內;我是因為手受 傷、截肢,找不到工作,才會跟他們在一起,參與他們販 毒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389號卷 【下稱偵13389卷】卷第47-59頁)。   3.林興鴻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街處所是我們合租的,邱思 衛也會稱呼那裡是辦公室,也有人稱呼為家,我的微信暱 稱是「今晚打老虎」,我有在「你若盛開,蝴蝶(圖案) 自來」群組裡面,「紅紅」是邱思衛,巫愷軒、黃宏哲、 乙○○都在群組內,群組裡面提到「菸」是愷他命菸;A車 一開始是乙○○的,後來賣給何人我不清楚,邱思衛都稱為 公司車;乙○○的帳是跟邱思衛對,我是跟乙○○對等語(見 偵10872卷一第199-207頁,偵10872卷二第285-297頁)。   4.丁○○於偵查及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街處所是放置毒品 的地方,這些毒品是邱思衛的,該處所飯廳處,平常就會 放咖啡包、愷他命等毒品,是打開、看得到的,數量有幾 百包,是用手機微信暱稱「小山本」的管道販賣;○○街處 所有三個箱子,分別是林興鴻、乙○○、黃宏哲的,如果從 裡面拿了毒品就要放錢在箱子裡,之後邱思衛會跟他們對 帳;「小山本」手機有1支,要賣的人帶出去,我有看著 他們帶「小山本」出去,另外會開A車,A車本來是乙○○要 買,跟邱思衛一人一半,後面又過戶掉等語(見偵10872 卷二第187-199頁,偵10872卷三第117-129頁,另案卷三 第192-196頁)。   5.綜合上開證述,足認○○街處所為邱思衛、林興鴻、巫愷軒 所承租作為放置毒品的地點,毒品是由邱思衛提供,與林 興鴻、巫愷軒、丁○○、乙○○、黃宏哲共同持有並伺機販賣 ,其等成立「你若盛開,蝴蝶(圖案)自來」群組作為聯 絡販毒事宜,並使用A車作為販毒之代步工具。 (四)被告於110年5月28日陪同林興鴻至前開延平北路地下2樓 停車場,知悉紙箱內裝有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毒品,仍與丁 ○○、邱思衛、林興鴻、巫愷軒、乙○○、黃宏哲共同基於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 將紙箱搬至B車上:   1.丁○○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因為認識被告才會接觸到邱思衛 、林興鴻、巫愷軒、乙○○、黃宏哲等人,大概是109年12 月時,被告、林興鴻、巫愷軒、乙○○、黃宏哲就有在幫邱 思衛賣毒品了,賣完會把錢再交給邱思衛,他們會輪流不 在○○街處所;有一段時間被告有和我一起住在○○街處所, 要販售的毒品是放在○○街處所飯廳的箱子裡,箱子有3個 ,原本分別是乙○○、黃宏哲和被告的,因為箱子內的毒品 我們也可以自己施用,不用付錢,而被告會一直施用○○街 處所的毒品,還開車去撞車,邱思衛擔心被告服藥過量, 鬧得不愉快,邱思衛就把被告趕出去,被告的箱子就給林 興鴻,所以被告在110年5月15日就被邱思衛禁止進入○○街 處所,只是被告還是有偷偷來幾次;110年5月26日,林興 鴻在邱思衛出事後用Facetime打給我,叫我「把乙○○叫起 來」、「撤」,我就知道出事了,我就把乙○○叫醒,趕緊 把我知道放有毒品的紙箱搬到客廳,乙○○把林興鴻房間內 放有毒品的紙箱、袋子等東西也放到客廳,剛好黃宏哲把 A車開到樓下,我們就趕緊把東西搬上車,我當天下午17 時56分我有傳訊息給被告說「現在家裡差不多了」就是跟 被告說現在家裡沒毒品了,被告回說「士林分局的對嗎」 是問我是不是士林分局來抓邱思衛的,這些我在警局講的 話都實在,我不會覺得警察問我的方式不正當等語(見偵 10872卷二第152、187-199頁,偵10872卷三第117-129、2 57-265頁,見本院卷第316頁),並有丁○○與被告之LINE 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10872卷二第175-180頁)。   2.林興鴻於警詢、偵查及另案法官訊問時證稱:「你若盛開 ,蝴蝶(圖案)自來」群組內,暱稱「招財」之人是被告 ,我和被告認識5、6年了,110年5月26日下午邱思衛、巫 愷軒被警察逮捕,之後我、乙○○、丁○○把紙箱一箱一箱從 ○○街住處搬到A車上,丁○○也在,黃宏哲就駕駛A車前往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2樓停車場,要我駕駛B車跟 著他,搬完箱子後,被告有來找我,因為黃宏哲請被告到 A車上搬一箱到B車上,但因為被告沒有車子,我就載被告 過去,被告就將其中一箱搬到B車後車廂內,被告又說把 車停好後就把鑰匙放在B車左後輪等語(見偵16459卷第24 3頁,偵10872卷一第199-207頁,偵10872卷二第95-101頁 );再觀之林興鴻與女友余家懿之對話紀錄,對話中提及 「大哥」即邱思衛、「辦公室」即○○街處所,林興鴻更於 女友擔心林興鴻為○○街處所承租人,邱思衛另案遭逮捕一 事會牽連林興鴻時,林興鴻則提及「我不能不待在這 我 是承租人 如果裡放空城 警方會覺得我一定有份」、「那 相對的 警方來了 我可以說我兩個室友都聯絡不上 到底 發生什麼事了」、「重點家裡沒東西」、「他們事情都在 外面做」、「很多細節是你想像不到的」、「我們是室友 」,另告知女友「目前情況全部禁見」、「我們在安排後 續」、「叫我們做好防護措施」等語,有該等對話紀錄在 卷可考(見偵10872卷一第387-399頁,卷二第3-7頁), 而其等將紙箱搬至A車之過程,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 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可佐(見本院卷第86-87、9 3-102頁),均核與林興鴻證稱其在邱思衛、巫愷軒另案 遭逮捕之後立即將○○街處所內毒品移置他處之作為相符。   3.復經本院當庭勘驗KTV內之手機錄影影像,內容略以:「 有一戴帽子之A女、一穿著短袖戴眼鏡之B男、一身著藍色 短褲平頭C男、一身著Adidas連身衣之長髮D女、一長髮、 瀏海往上梳之E女、一身著黑色外套之F女、一身著黑色FI TCH上衣之G男、站在G男旁身著藍色短袖之H男、一身著白 色上衣手拿麥克風之I男、一身著灰黑色長袖上衣之J男、 最右邊為左手臂戴著手錶有刺青之K男,所有人舉著酒杯 聽I男說話,I男稱:『每個月要拿20萬,我也沒意見,但 是各憑本事』,A女附和稱『我也給啦!對,各憑本事』,I 男稱:『你們有…一樣嗎?早上八點起來要去拿五箱,要拿 什麼?還需要我叫你們嗎?你們自己該做什麼東西,自己 責任負責,一個月給你30萬,我也沒意見,一個月給你50 ,我也沒意見』,A女附和稱『對!這是真的,這是真的』, I男稱:『我們做這門,烙(音譯)多少都是你們的,但是你 們要做出你們應該相對的責任給我,不是說我要一個一個 去盯著門,我也希望今天去拿五箱…(停頓)咖啡,不是我 去拿,5千包不是我去拿,5千包…』」等情,有本院勘驗筆 錄及截圖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6-87、89-92頁),丁○○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影片錄製當天是被告生日,講話的人 就是邱思衛,就是在講販賣毒品的事情,把他做得很好的 事情跟我們講,說我們幫他賣,工作沒有懶散、有作出來 ,要多少錢都沒關係等語(見偵10872卷二第187-199頁) ,乙○○則於警詢中證稱:該影片是邱思衛在勉勵我們要好 好賣毒品,現場有被告、巫愷軒、林興鴻、黃宏哲、丁○○ 等人等語(見偵10872卷二第240頁),被告亦不否認影片 錄製時係在為其慶生,在場者有丁○○、乙○○等人乙情(見 本院卷第87頁)。   4.綜合上開證述及證據資料,可見○○街處所內之毒品有部分 放置在飯廳,除用以販賣之外,尚供被告等人施用,而被 告自109年12月起即在○○街處所居住相當時間,對於○○街 處所放置大量毒品自當知之甚詳,且由上開影片內容可知 ,邱思衛曾在被告生日當天向在場包括被告、巫愷軒、林 興鴻、黃宏哲、乙○○、丁○○等人面前高談闊論關於販賣毒 品之事,過程中周遭之人有人發言附和、或點頭、或舉杯 傾聽,足認被告確實知悉○○街處所放置之大量毒品是作為 販賣之用;丁○○、乙○○、林興鴻、黃宏哲在邱思衛、巫愷 軒另案遭逮捕之當日(即26日)立即將○○街處所內毒品移 置,丁○○並傳送訊息予被告回報○○街處所之狀況,林興鴻 隨後於28日再請被告陪同自其等作為販毒之用之A車上搬 運紙箱至B車,被告知悉其所搬運之紙箱內係來自○○街處 所之毒品,應可認定。是以,被告與丁○○、邱思衛、林興 鴻、巫愷軒、乙○○、黃宏哲就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毒品,主 觀上確有意圖販賣而持有之共同犯意聯絡無訛。 (五)丁○○嗣於本院審理中雖改稱: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住在○○ 街處所,我只是去找他而已,可能他剛好在,我也沒有看 到販毒的事,也不知道被告施用的毒品是不是來自○○街處 所,我之前在警詢、偵查中的回答是因為當時有在吃藥, 記憶混亂,且想要交保才這樣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14- 318頁),然其亦不否認確實說過這些內容(見本院卷第3 16頁),並證稱:我當下不會覺得是不正當的等情(見本 院卷第316頁),而觀諸丁○○前述於偵查中陳述之內容均 為自行、主動之陳述,且針對檢察官之提問逐一釐清,並 無其所稱因為施用毒品精神錯亂而可能產生文不對題、邏 輯不通等矛盾之處;反觀丁○○於本院審理中在檢察官詰問 、本院訊問而作證時,經常表示「不知道」、「沒看到」 等語(見本院卷第314-318頁),衡以其前揭證述之內容 有上開證據資料可以互核,以及丁○○於偵查中坦認而證以 前開所述之情後陳稱「(有沒有其他陳述?)我怕我講的 這些。因為我覺得我講很多,我怕林子豪他們會找到我, 因為我跟他們不熟」之詞(見偵10872卷二第199頁),以 及其於另案移審訊問時仍確認先前警詢、偵查及該日原審 訊問時均意識清楚,沒有受到恐嚇、詐欺、刑求等不正對 待,沒有為求交保而為對其他共犯部分為虛偽陳述等語( 見另案卷一第141頁),可見丁○○事後翻異前詞而執前詞 否認自己先前陳述,顯係避重就輕、迴護被告之詞,不足 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辯 護人所辯護內容,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 第3項、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罪。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 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丁○○、邱思衛、林興鴻、巫愷軒、乙○○、黃宏哲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 度軍上訴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經最高法院駁回 上訴確定而入監服刑,於108年10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於109年5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被告前案係經實際進入監所執行後經假釋期滿視為執 行完畢,相較於易刑執行完畢,理應對其生更高度之矯正 與拘束之效,然其未能約束一己行為,再為本案犯行,足 認其對毒品相關案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虞,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 得,卻無畏嚴刑之峻厲,僅為貪圖不法利益,仍鋌而走險 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且其與丁○○、邱思衛、林興鴻、巫 愷軒、乙○○、黃宏哲共同持有毒品數量繁多,一旦流入市 面,對於他人及社會、國家法益,為害之鉅,惡性實屬非 輕;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曾面對自己所為,難認有何 自省能力,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參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與丁○○、邱思衛、林興鴻、巫愷軒、乙○○、黃宏哲共 同持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毒品,均含有第三、四級毒品 成分,為本案查獲之違禁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二)另裝盛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依該等扣案物之狀態及現 今所採行之鑑驗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與所附著 之包裝袋析離,故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同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 因已用罄不存在,故不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邱思衛、巫愷軒、林興鴻、黃宏哲 、乙○○、丁○○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硝甲西泮(硝 甲氮平)(Nimetazepam )」、「4-甲基甲基卡西酮(4- methylmethcathinone 、Mephedrone、4-MMC )」、「甲 基-N ,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 ,N-Dimethylcathinon e )、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 「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 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則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四級毒品,且市面上氾濫之毒品咖 啡包亦經常摻混多種不同之毒品成分,均不得持有及販賣 ,竟均圖謀販賣毒品牟利,由邱思衛、巫愷軒及林興鴻於 109年12月間共同租用○○街處所作為販毒集團放置及出售 毒品之據點,由邱思衛發起、主持、操縱、指揮被告及巫 愷軒、林興鴻、黃宏哲、乙○○及丁○○等組成3人以上,具 有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販賣毒品犯罪組織,由邱思衛負責取 得毒品來源,再操縱、指揮被告及巫愷軒、林興鴻、黃宏 哲、乙○○及丁○○,進行販賣毒品犯罪。被告及邱思衛、巫 愷軒、林興鴻、黃宏哲、乙○○及丁○○即基於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 及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 2月13日起至110年5月26日期間,以邱思衛交付之暱稱「 小山本」之行動電話一只做為聯繫工具,以400元之售價 意圖販售第三級毒品搖頭丸、以每包400元至700元不等之 售價意圖販售混合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混合第二級、第 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而持有如附表編號一、 二所示之毒品。嗣於110年5月26日下午,邱思衛、巫愷軒 因另案運輸毒品案件遭警逮捕時,林興鴻、黃宏哲、乙○○ 及丁○○即將放置在○○街處所內之附表所示毒品咖啡包及其 他毒品,搬運至A車內,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就附表編號一、 二所示之毒品,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 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 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 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刑事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 丁○○、林興鴻、乙○○、丙○○於警詢、偵訊時具結證述及在 法官面前之供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5日 刑紋字第1100058351號鑑定書、110年6月2日刑鑑字第110 0057436號鑑定書、110年9月10日刑鑑字第1100083933號 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6月7日士院擎刑進110急搜11字第11 00210806號函、搜索影像光碟、林興鴻與女友對話紀錄、 丁○○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微信群組「你若盛開,蝴蝶(圖 案)自來」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林興鴻與乙○○對話紀錄、 乙○○與暱稱「葉子」之對話紀錄、丁○○與暱稱「晴天」、 「可有可無」之對話紀錄、監視錄影畫面、蒐證照片、錄 攝影片、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0號刑事判決及扣案如附表 編號一至三所示毒品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及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行,經查:   1.依據丁○○、林興鴻、巫愷軒、乙○○等人之證述及證據資料 ,固可認被告自109年12月起即在○○街處所居住相當時間 ,並知悉○○街處所放置大量毒品係作為販賣之用,惟被告 於110年5月15日因與邱思衛發生嫌隙而遭邱思衛趕出○○街 處所,業據丁○○證述如前,再觀諸微信群組「你若盛開, 蝴蝶(圖案)自來」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邱思衛於群組內 傳送「思偉今天開始不用上班了」等語,亦可佐證被告於 本案案發時,已無實際居住在○○街處所。而附表編號一、 二所示之毒品,固然曾存放在○○街處所,惟該等毒品究竟 係於何時放置在該處?係於被告與邱思衛、丁○○、林興鴻 、巫愷軒、乙○○等人居住在○○街處所時,抑或被告遭邱思 衛趕出○○街處所後始放置?邱思衛、巫愷軒、林興鴻固然 自109年12月間即承租○○街處所放置毒品,然依現有卷證 ,尚無法排除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毒品係於110年5月15 日後始放置在○○街處所之可能,倘該等毒品係於110年5月 15日後始放置在○○街處所,被告於斯時已未居住該處,難 認被告對於該等毒品有實際支配之權限而與邱思衛、丁○○ 、林興鴻、巫愷軒、乙○○等人共同持有,是檢察官未舉證 證明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毒品,均係被告居住在○○街處 所時即已放置該處,即無從認定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毒 品係被告與邱思衛、丁○○、林興鴻、巫愷軒、乙○○等人共 同意圖販賣而持有。   2.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 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而所謂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 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修法理由第3點明載:依照聯 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實施立法指南說明,有組織 結構之集團,包括有層級(hierarchical)組織、組織結 構完善(elaborate)或成員職責並未正式確定之無層級 結構情形,亦即不以有結構(structure)、持續(conti nuous)成員資格(membership)及成員有明確角色或分 工等正式(formal)組織類型為限,且並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故為避免對於有結構性組織見解不一,爰 增訂第2項之規定。嗣於107年1月3日,為因應新興組織犯 罪崛起,若將犯罪組織定義限於均需有牟利性,恐過於狹 隘,且使執法蒐證及舉證困難,爰將原第1項規定「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以符合防制組 織犯罪之現況及需求。是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上開修 正後,犯罪組織之成立,不以有層級結構之上下階級管理 ,亦不限於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惟上開條例所指 之犯罪組織仍須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且並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始足成立。   3.經查,被告確有加入「你若盛開,蝴蝶(圖案)自來」群 組乙節,固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該群組內對話紀錄,未見 任何與販賣毒品相關之對話紀錄,更無從辨認邱思衛於該 群組中是否立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地位,是得否 據被告加入上開群組進而認定有參與販賣毒品之犯罪組織 ,即非無疑;再者,依現存證據資料,本案並無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與邱思衛、丁○○、林興鴻、巫愷軒、乙○○等人藉 上開群組而遂行或已著手販賣毒品之犯行,其等縱有承租 ○○街處所放置毒品、購入扣案毒品、負責販賣等行為之分 工,然此等共同正犯間之行為分工尚非即等同於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犯罪組織,是被告縱有與邱思衛、丁○○、林興 鴻、巫愷軒、乙○○等人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編號三所 示毒品之犯行,依現有卷證,尚無法排除僅屬偶發臨時性 集合之可能,而無從使本院對其確有參與具結構性、持續 性組織產生毫無合理可疑之確信,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自無從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並非全然不可信,公訴人所提證據 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所涉前述共同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有罪之心證,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就此部分本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押地點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一 ○○街處所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㈠驗前總毛重7.7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6.58公克。 ㈡驗前總純質淨重5.59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 二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2樓停放之A車 毒品咖啡包共6,418包(A) ㈠ ⒈編號:2-1-1-1至99、2-1-2-1至100、2-1-3-1至100、2-1-4-1至50、2-1-5-1至100、2-1-6-1至100、2-1-7-1至100、2-1-8-1至100、2-1-9-1至100、2-1-10-1至100、2-3-5-1至100、2-4-1-43至50、2-4-2-1至89、2-5-8-1至100、2-5-13-56至71、A。 ⒉經檢視外觀為白/亮紅色包裝(蘋果),驗前總毛重3872.4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533.62公克,內含綠色粉末。 ⒊隨機抽取編號A檢測,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 )」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等成分。 ㈡ ⒈編號:2-2-1-1至99、2-2-2-1至100、2-2-3-1至100、2-2-4-1至100、2-2-5-1至101、2-2-6-1至97、2-2-7-1至102、2-2-8-1至99、2-2-9-1至100、2-2-10-1至102、2-2-11-1至100、2-2-12-1至100、2-2-13-1至100、2-2-14-1至100、2-2-15-1至99、2-2-16-1至100、2-2-17-1至100、2-2-18-1至99、2-2-19-1至100、2-2-20-1至100、2-3-1-21至26、2-3-4-31至58、2-3-6-1至100、2-3-7-1至63、2-3-8-1至100、2-3-9-1至110、2-4-1-35至42、2-4-4-1至99、2-4-5-81至100、2-5-3-1至30、2-5-4-1至51、2-5-6-1至80、2-5-11-20至49、2-5-13-1至41、2-5-14-40、2-6-1-1至100、2-6-2-1至100、2-6-3-1至100、2-6-4-1至100、2-6-5-1至99、B。 ⒉經檢視外觀為紫色包裝(葡萄),驗前總毛重13569.6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0794.40公克,內含淡紫、灰色塊狀物及粉末。 ⒊隨機抽取編號B檢測,經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等成分。 ⒋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上開編號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7.94公克。 ㈢ ⒈編號:2-3-1-35及36、2-3-4-1至25、2-3-7-92、2-4-1-51至59、2-5-11-50至59、2-5-12-1至57、2-5-13-43至47、2-7-1-1至91、2-7-2-1至99、2-7-3-1至101、2-7-4-1至100、2-7-5-11至110、2-7-6-1至82、2-7-7-1至100、D。 ⒉經檢視外觀為藍/紅/白包裝(蠟筆小新),驗前總毛重2686.9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755.16公克,內含黃褐色塊狀物及黃色粉末。 ⒊隨機抽取編號D鑑定,經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⒋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上開編號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0.20公克。 ㈣ ⒈編號:2-3-1-1至20、2-3-2-10至39、2-3-3-1至100、2-3-4-59、2-3-7-64至91、2-4-1-29至34、2-4-5-1至80、2-5-2-1至21、2-5-3-31至50、2-5-4-52至57、2-5-13-42、2-5-14-42及43。 ⒉外觀為迷彩綠色包裝(Red Ants);驗前總毛重2456.5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952.50公克,內含紫、黃褐色顆粒及粉末。 ⒊隨機抽取編號2-3-1-18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 、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 )等成分。 ⒋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上開編號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8.57公克。 ㈤ ⒈編號:2-3-1-33及34、2-3-2-1至9、2-3-7-93至106、2-5-11-1、2-5-14-41、2-7-5-10。 ⒉外觀為紅/黃色包裝(王老吉),驗前總毛重169.0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34.61公克,內含淡橘色粉末。 ⒊隨機抽取編號2-3-2-8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⒋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上開編號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38公克。 ㈥ ⒈編號:2-3-1-37及38、2-3-2-40至100、2-3-4-60至70、2-3-7-107至116、2-4-1-1至28、2-5-1-1至100、2-5-9-1至150、2-5-13-72至89、2-5-14-1至39。 ⒉外觀為淡米黃色包裝(MONCLER),驗前總毛重915.9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13.68公克,內含橘色顆粒及粉末。 ⒊隨機抽取編號2-3-2-66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等成分。 ⒋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上開編號均含3,4亞甲基雙苯基乙基胺丁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0.54公克。 ㈦ ⒈編號:2-3-1-27至32、2-4-3-1至59、2-5-5-1至50、2-5-7-1至100、2-5-10-1至70、2-5-13-48至55、2-5-14-44及45、2-7-5-7。 ⒉外觀為白/桃紅色包裝(PO-OG),驗前總毛重1895.4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475.13公克,內含黃色粉末。 ⒊隨機抽取編號2-4-3-23鑑定,檢出經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⒋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上開編號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9.00公克。 ㈧ ⒈編號:2-5-4-58至60。 ⒉經檢視外觀為紫色包裝(紫蘋果),驗前總毛重12.9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8.98公克,內含橘色受潮粉末。 ⒊隨機抽取編號2-5-4-59鑑定,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等成分。 ㈨ ⒈編號:2-5-11-2至19、2-7-5-8。 ⒉外觀為黑/黃色包裝(卜派頭像),驗前總毛重149.2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25.91公克,內含橘色粉末。 ⒊隨機抽取編號2-5-11-11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等成分。 ⒋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上開編號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77公克。 ㈩ ⒈編號:2-3-4-26至30、2-7-1-92至101、2-7-5-9。 ⒉外觀為粉紅/桃紅色包裝(DIABLO),驗前總毛重48.7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2.76公克,內含淡黃色粉末及塊狀物。 ⒊隨機抽取編號2-7-1-98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⒋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上開編號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60公克。 (十一) ⒈編號:2-7-1-102至104、2-7-5-6。 ⒉外觀為暗金/褐色包裝(Happiness Love),驗前總毛重15.07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3.43公克,內含淡黃色粉末。 ⒊隨機抽取編號2-7-1-102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⒋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上開編號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80公克。 (十二) ⒈編號:2-7-3-102及103(非毒品)。 (十三) ⒈編號:2-7-5-1。 ⒉外觀為粉金/黑色包裝(DIABLO),驗前總毛重3.8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86公克,內含黃綠色受潮粉末。 ⒊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⒋驗前純質淨重約0.11公克。 (十四) ⒈編號:2-7-5-2。 ⒉外觀為迷彩藍色包裝,驗前毛重5.32公克,驗前淨重約4.46公克;內含紫灰色粉末及塊狀物。 ⒊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等成分。 ⒋驗前純質淨重約0.08公克。 (十五) ⒈編號:2-7-5-3。 ⒉外觀為迷彩灰/綠色包裝(555),驗前總毛重5.1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26公克;內含淡黃色受潮粉末。 ⒊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 、Mephedrone、4-MMC)」成分。 ⒋驗前純質淨重約0.12公克。 (十六) ⒈編號:2-7-5-4。 ⒉外觀為亮金/透明包裝,驗前毛重4.09公克,驗前淨重約3.50公克;內含黃色粉末及塊狀物。 ⒊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 )等成分。 ⒋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約0.03公克。 (十七) ⒈編號:2-7-5-5。 ⒉外觀為橘/白色包裝(BURBERRY),驗前毛重4.59公克,驗前淨重約3.11公克;內含紫紅色受潮粉末。 ⒊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 )等成分。 ⒋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約0.03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B) ㈠編號:2-9-3至2-9-10。 ㈡經檢視均為藍色圓形藥錠,總淨重1098.33公克。 ㈢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 、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㈣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約691.94公克。 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消西泮(C) ㈠編號:2-9-11 ㈡經檢視均為橘色圓形藥錠,總淨重10.64公克 ㈢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等成分。 ㈣硝西泮驗前總淨重約0.10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D) ㈠ ⒈編號:G1至G16 ⒉經檢視均為米白色細晶體 ,驗前總毛重13.34公克、總淨重約9.50公克。 ⒊隨機抽取G8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⒋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上開編號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07公克。  ㈡ ⒈編號:G17至G61 ⒉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驗前總毛重37.89公克、總淨重約27.09公克。 ⒊隨機抽取G57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⒋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上開編號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3.29公克。 ㈢ ⒈編號:H1至H10 ⒉經檢視均為白色細晶體,驗前總毛重910.33公克、總淨重約894.36公克。 ⒊隨機抽取H4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⒋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上開編號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15.48公克。 ㈣ ⒈編號:H11至H12 ⒉經檢視均為米白色細晶體,驗前總毛重150.15公克、總淨重約147.63公克。 ⒊隨機抽取H4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⒋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上開編號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6.96公克。 ㈤ ⒈編號:編號H13至H20。 ⒉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驗前總毛重732.37公克、總淨重約720.47公克。 ⒊隨機抽取H20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⒋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上開編號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12.39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E) ㈠ ⒈編號:H21。 ⒉經檢視為白色晶體,驗前總毛重23.14公克、淨重21.88公克。 ⒊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約16.41公克;愷他命,驗前純質淨重約0.87公克。 ㈡ ⒈編號:2-9-1。 ⒉經檢視為白色塊狀及細晶體,驗前毛重143.99公克,驗前淨重126.35公克。 ⒊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約85.91公克;愷他命,驗前純質淨重約10.10公克。 ㈢ ⒈編號:2-9-2。 ⒉經檢視為白色細晶體,驗前毛重456.50公克,驗前淨重0.41公克。 ⒊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約0.29公克;愷他命,驗前純質淨重約0.02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F) ⒈編號:H22。 ⒉經檢視為黃棕色粉末,驗前總毛重2.22公克、淨重約0.96公克。 ⒊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⒋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約0.39公克。 三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地下2樓停車場之B車 毒品咖啡包共1,502包 ㈠編號:3-1-1-1至99、3-1-2-1至100、3-1-3-1至100、3-1-4-1至100、3-1-5-1至101、3-1-6-1至100、3-1-7-1至101、3-1-8-1至100、3-1-9-1至101、3-1-10-1至100、3-1-11-1至99、3-1-12-1至100、3-1-13-1至100、3-1-14-1至100、3-1-15-1至100、C。 ㈡經檢視外觀為迷彩綠色包裝(Red Ants),驗前總毛重11245.7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9097.85公克,內含紫、黃褐色顆粒及粉末。 ㈢隨機抽取編號C鑑定,經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 )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等成分。 ㈣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上開編號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72.93公克。

2024-11-07

SLDM-113-訴-51-20241107-1

壢智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智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至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9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錢至祥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刪除下述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不得就同一或 類似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補充為「未經商標權人 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 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 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     ⒉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自民國113年4月5日前某不詳時間 起」後,補充「至113年4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   ⒊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意圖販賣而基於陳列、販賣仿冒 上開商標商品之犯意」刪除。   ⒋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113年4月5日」後,補充「上午9 時55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同意搜索證明書(見偵卷第9頁)、被告 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ADIDAS」商標商品 等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仿冒「ADIDAS」商標商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 ,商標權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 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圖私利 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 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其未能正視商標權人之權益。 又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智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以及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13年度基智簡字第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基隆地院以113年 度智簡上字第1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達成調解 ,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 態度尚謂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見偵卷第5頁)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以及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3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然其前因 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基隆地院於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基 智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 ,基隆地院以113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 年確定,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 卷可參,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 為緩刑之宣告,故被告此部分主張,實屬無據,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案販賣仿冒「ADIDAS」商標商品所獲取之不法利益 ,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且告訴人 亦於調解筆錄中表明願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衡情告訴人已 參酌其實際損失狀況、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之情,量定賠償數 額。從而,倘被告有履行前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告訴人之 求償權即獲得滿足,已足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縱被告未能 履行前該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告訴人得執該調解筆錄,以民 事強制執行被告財產,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 法目的。是倘再以刑事程序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追徵,有重複剝奪被告財產之虞,認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仿冒ADIDAS商標鞋子 49雙 由被告代為保管(見偵卷第29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10號   被   告 錢至祥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至祥明知「ADIDAS」商標圖樣(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 000、00000000號)係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申請註冊登記之商標,並使用於運動鞋等指定商品之商標 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同意,不得 就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竟仍基於販賣仿 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13年4月5日前某不詳時間起意 圖販賣而基於陳列、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犯意,在桃園 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擺攤,陳列、販賣上開仿冒商品 。嗣經警於113年4月5日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標有上開仿冒 商標之運動鞋49雙。 二、案經阿迪達斯公司訴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錢至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傅承緯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鑑定 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9張及扣案之仿冒 「ADIDAS」運動鞋49雙附卷足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品罪嫌。 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 之仿冒「ADIDAS」運動鞋49雙,請均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我已販售出5雙仿冒商標運 動鞋,目前獲利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語,是被告販 賣仿冒商品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 項商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5.11.30 版之第 97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7 條(105.11.30 版)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4-11-06

TYDM-113-壢智簡-13-20241106-1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545號 上 訴 人 汪羿丞 訴訟代理人 張倍齊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蕙均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奇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3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智字第25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 民商上字第15號),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前向被上訴人購 買之Adidas(阿迪達斯)型號BK7414長褲(下稱BK7414長褲 )共1092件(下稱系爭長褲)均為仿冒品,已解除系爭長褲 之買賣契約(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應返還價金 並賠償損害,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10萬5 64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駁回其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就上訴人請求返還價金部分,抗 辯上訴人於解約後原應返還系爭長褲,因遭沒收銷毀致不能 返還,即應償還價額,伊於此範圍內為抵銷抗辯等語,固遲 延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惟上開抵銷債權是否存在,攸關上訴 人得請求返還之價金數額,倘不許被上訴人提出,實與紛爭 一次解決之目的相違而顯失公平,自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蝦皮購物平台(下逕稱蝦皮)使用帳號「 0000000000」經營賣場「00000000」(下稱系爭賣場),銷 售運動服飾、鞋子及配件,被上訴人則為國內知名進口服飾 盤商。伊於民國107年間與被上訴人接洽購買Adidas之運動 服飾,被上訴人保證絕對為真品,伊即陸續向被上訴人進貨 。詎伊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00樓之0之倉庫(下稱系爭 倉庫)於108年8月15日突遭警方搜索,並查扣系爭長褲(包 括當場扣押1090件、警方蒐證及告訴人即訴外人陳禾軒各購 入1件),經商標權人即訴外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鑑定為仿 冒,伊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9年度偵字第1627號(下稱偵1627)提起公訴(下稱商標 刑案)。嗣伊於原法院109年度智訴字第12號刑事案件(下 稱刑案一審)審理中以43萬元(下稱系爭和解金)與阿迪達 斯公司達成和解,認罪協商求得緩刑,並依宣判筆錄主文之 諭知,在系爭賣場及Instagram社群平台刊登內容為伊銷售 之Adidas服飾有混雜非經官方授權商品之聲明(下稱系爭聲 明)長達半年,另遭消費者退回BK7414長褲280件,及退回 伊向被上訴人購入之Adidas型號cd4863短袖上衣2件,退款 金額共40萬5482元(下稱系爭退款)。惟系爭長褲非Adidas 授權之真品,具有減少價值之瑕疵(下稱系爭瑕疵),並構 成不完全給付,伊業依民法第359條前段規定,以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爰擇一依同法第259條第2款、 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價金107萬0160元(下稱系爭價金), 或依同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同額 損害;併依同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系爭和解金,及 依同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系爭退 款。另伊因被上訴人銷售仿冒商品而受刑事追訴致背負前科 ,並因刊登系爭聲明遭消費者要求退貨、名譽受損,依民法 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 等語。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210萬5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所銷售之BK7414長褲係向訴外人林俊明買 受,林俊明則係向中國廣州市寶捷體育用品有限公司(下稱 寶捷公司)進貨,該公司再自經訴外人阿迪達斯體育(中國 )有限公司(下稱中國阿迪達斯公司)授權之中國廣州市盛 世長運商貿連鎖有限公司(下稱盛世公司)購得,均屬真品 ,上訴人通常在BK7414長褲將售罄時始下單,其於108年8月 15日遭搜索前已長達3個月未向伊訂貨,系爭倉庫於遭搜索 當日竟有1161件存貨(即71件真品、1090件仿品),顯見系 爭長褲及退貨長褲非向伊購得,上訴人不得以來源不明之仿 冒品要求伊負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縱認 上開長褲係伊出售,伊有取得寶捷公司提供之授權書、購買 證明,並抽樣使用鑑別真偽之APP「毒」(後改為「得物」 )鑑定,已盡調查之能事,上訴人所受損害不可歸責於伊; 況上訴人遭檢警搜索後仍持續向伊進貨,就其所受損害亦與 有過失。又上訴人為Adidas品牌之服飾業者,具備判斷商品 真偽之能力,系爭長褲是否係真品非肉眼所無法辨識,其於 收受後未從速檢查並通知,依民法第356條第2項規定視為承 認系爭瑕疵;況其於遭搜索時已知悉系爭長褲為仿品,卻遲 至110年7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並解約,未於民法第365條所 定6個月除斥期間內為之,解約自不合法。縱認系爭買賣契 約業經合法解除,依民法第264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上 訴人應於伊返還系爭價金之同時返還系爭長褲,然系爭長褲 已遭沒收銷燬而不能返還,應依同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償還 價額,爰於此範圍內為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 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查上訴人於蝦皮使用帳號「0000000000」經營系爭賣場,銷 售運動服飾、鞋子、配件,為金貴行銷有限公司(下稱金貴 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係進口服飾盤商,為天慶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天慶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上訴人自107年1月 起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Adidas相關服飾,並以每件980元之 價格購買BK7414長褲。系爭倉庫於108年8月15日遭警方搜索 ,當場扣得系爭長褲中之1090件,加計警方蒐證、陳禾軒購 入各1件,合計1092件,經商標權人阿迪達斯公司委任商標 鑑定人鑑定為仿冒。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上訴人涉犯商標法 第97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提起公訴(即偵1627),上訴人 於刑案一審審理中以給付阿迪達斯公司43萬元(即系爭和解 金)、陳禾軒1380元,並於系爭賣場及IG社群媒體刊登「自 民國107年起販售ADIDAS商標之商品,有混雜到非經ADIDAS 公司官方授權商品,如購買者有疑慮,可以洽本賣場處理」 之系爭聲明,刊登期間為半年之方式成立和解,並與檢察官 認罪協商,經刑案一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沒收 系爭長褲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一第543-545、561頁 及卷二第159頁),並有系爭賣場頁面、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搜索扣押筆錄、起訴書、鑑定報告書、和解契約、系爭聲 明、刑案相關筆錄可稽(原審卷第107-145、395、555-556 、583頁,本院卷一第377-382、431頁)。又上訴人向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告訴被上訴人涉犯詐欺罪嫌,經該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1159號(下稱偵1159)為不起訴處分,並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387號處分書駁回再 議確定等情,亦有前開案號起訴書、處分書可佐(本院卷一 第205-2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各刑事案卷核閱 無訛(偵1627卷影本另立案卷),以上各情,均堪認定。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長褲係向被上訴人購得,為被上訴人否認,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茲查: ㈠、自扣押情形觀之:  ⒈查兩造交易期間之模式,除首次由上訴人與其員工前往被上 訴人公司查驗商品外,之後均由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告知購買 數量後即向中國大陸廠商訂貨,該廠商或以快遞貨運直接寄 送上訴人,或先寄送被上訴人分裝後再寄送上訴人,上訴人 再前往被上訴人獨資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0之0號0樓0 0室「鼎新行」,交付現金予被上訴人之員工即訴外人林韋 志並簽收,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一第544頁及卷二第159頁 )。又證人林韋志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都是向林俊明進BK 7414長褲,沒有向其他人買該款長褲。林俊明是大陸人,他 們公司跟大陸的Adidas代理商有簽約等語(本院卷一第247 、248頁),與阿迪達斯公司於商標刑案所提授權中國阿迪 達斯公司進口銷售,及中國阿迪達斯公司授權盛世公司為授 權經銷店之授權證明、授權書(偵1627卷第135、135頁,原 審卷第393頁),及被上訴人於該案提供上訴人呈送檢警之 盛世公司授權寶捷公司之銷售授權書、寶捷公司出具之購買 證明(其上記載:「李蕙均【台灣】女士委由林俊明先生訂 購之ADIDAS產品型號BK7414運動長褲,確實均係向本公司購 買,特此立函,以資證明。」)(原審卷第105-106頁)等 文件,互核相符;再酌以上訴人所留存被上訴人寄送BK7414 長褲之貨運單,均係透過「晉越國際有限公司」寄送,每張 格式均相同,主要出貨人為「林俊明」,偶有「李蕙均」、 「李健銓」(即被上訴人之胞弟)(原審卷第72-91頁), 及被上訴人向林俊明訂購該款長褲時,確曾要求記載「寄件 人李健銓」(本院卷二第199、200頁WECHAT對話紀錄)等情 ,可知被上訴人之BK7414長褲均係向林俊明訂購,林俊明再 向經阿迪達斯公司合法授權之寶捷公司購買,並以林俊明、 李健銓或被上訴人之名義出貨甚明。惟108年8月15日遭扣押 之長褲中,外箱除有李蕙均自臺灣寄送之貨運單外,另有寄 件人為「林瑩麗」透過「晉越快遞」自中國寄送者,貨運單 格式與前開貨運單不同(本院卷二第135-139頁),則該等 貨箱之寄件人、運送方法既與被上訴人寄送之慣例相異,上 訴人復未舉證前開「林瑩麗」寄送之長褲係被上訴人之出貨 ,即難認定上訴人之貨源僅有被上訴人而已。  ⒉又系爭倉庫於108年8月15日遭扣押之BK7414長褲共20箱(偵1 627卷第4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檢察官會同阿迪達斯公 司告訴代理人李穎甄逐箱勘驗之結果,真品集中在編號10-1 、12兩箱,有訊問筆錄及照片可憑(偵1627卷第285-287、2 93-361頁)。依李穎甄於偵查中指稱:扣案褲子有上千件, 共20箱裡真品只有2箱,型號就是BK7414,上訴人應該很清 楚產品是不同源進口,所以有不同放置方式,有目的性的集 中把真品放在2個箱子,其他都是仿冒品,有1092件,真品 比例很低等語(原審卷第550頁),可知上訴人係將扣案之 真品集中存放,與其餘仿冒長褲之位置有所區別,顯見其主 觀上應知悉系爭長褲並非真品。上訴人雖主張:伊不知系爭 長褲係仿品,收貨僅有清點數量,並無正品、仿品分開放置 之情形,真品集中在兩箱應係警員搜索時有將現場貨物整理 成箱之後扣押,李穎甄所稱應係警員整理後之情形云云。惟 依執行搜索扣押之警員謝俊男、張庭瑋於偵查中陳稱:扣案 BK7414長褲分別放在室內貨架上及陽台箱子內,伊等將陽台 箱子拉進來,都倒出來整理後裝箱。伊等是倒出來算再裝箱 ,無法確定原本放在哪裡,可能室內室外混放。對於檢察官 所問:「為何剛好真品集中在10-1和12箱?」等節,則稱: 那堆放在同一區域,箱子拖進來後就放在那邊,拿出來算之 後又一起放,不知道那邊拉的,但同箱的後來會放同箱等語 (偵1627卷第289-291頁,即本院卷二第256頁),可知警員 雖將室內與陽台之各箱長褲混放,但倒出清點後仍會放回同 一箱內,上訴人確有將真品集中放在2箱之舉。況上訴人於1 08年8月15日遭搜索後仍持續在系爭賣場銷售仿冒之Adidas 短袖上衣,經檢警於109年9月21日在系爭倉庫扣得27件,嗣 因與阿迪達斯公司達成和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偵字第26312號緩起訴處分(本院卷一第201-203頁),益 見上訴人本次遭查獲並非偶一,其主張不知系爭長褲係仿品 ,亦難採信。 ㈡、自進貨及銷售情形觀之:  ⒈依上訴人之員工即證人劉云錞於原審證稱:伊於107年1月1日 至108年12月31日在金貴公司負責商品進銷庫存、與客戶聯 繫,向上游進貨之事項都由伊處理。伊每天都會記載到貨品 項和數量(即原審卷第428-425頁月份單及到貨明細,月份 單彩色版本見本院卷二第113-124頁),被上訴人要收款時 ,伊會先確認數量,確認無誤後寫在帳本內(即原審卷第92 -104頁收款明細,完整彩色版本見本院卷二第49-112頁,下 稱系爭帳本),上訴人再請助理確認帳本記載之明細數量、 金額,都沒問題就會請被上訴人在帳本簽名跟收錢等語(原 審卷第504-505頁),證人林韋志亦於本院證稱:伊從107年 6、7月起迄今均在天慶公司負責服飾批發銷售及收貨款,伊 收款時,上訴人會要求伊在原審卷第481-495頁的筆記本上 (即本院卷二第49-112頁帳本之部分影本)簽名,簽名上面 就有是哪一筆貨款,「林韋志」的簽名都是伊簽的等語(本 院卷一第244-245頁)明確,堪認證人劉云錞製作之系爭帳 本、月份單確為上訴人自被上訴人進貨之實際情形。則觀諸 上訴人依系爭帳本、月份單(本院卷二第49-124頁)製作之 統計表(本院卷二第171頁,下稱系爭統計表,各月到貨數 量及累計到貨件數另統計如附表)所示,上訴人於107年6月 至108年3月期間向被上訴人購入BK7414長褲共4471件(實際 到貨件數,不計28件退貨),計算至108年8月15日為止共49 81件(108年8月係22日進貨),該段期間除107年9月進貨1 千多件外,其他各月如有進貨,進貨量約數百件,與證人林 韋志證稱:BK7414長褲發行的幾個月之後大概半年到一年期 間,上訴人陸陸續續有進這款長褲,他是按尺寸拿,每次各 尺寸的總數大約幾十件或幾百件,這段期間應該有進上千件 等語(本院卷一第245頁)相符,堪認上訴人於107年6月至1 08年8月15日期間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之BK7414長褲,累計 數量將近5000件。  ⒉又阿迪達斯公司於偵1627偵查中曾提出系爭賣場108年1月31 日之銷售頁面,顯示BK7414長褲「186月銷售量」、「還剩1 035件」(下稱1月31日頁面,原審卷第477頁),而商標刑 案告訴人陳禾軒於108年3月20日提出詐欺告訴時,亦有提出 系爭賣場當日之銷售頁面,顯示BK7414長褲「已售出2826」 (下稱3月20日頁面,原審卷第479頁),有阿迪達斯公司之 刑事陳報㈠狀及附件、陳禾軒之訊問筆錄可稽(本院卷二第2 35-252頁);依證人劉云錞證稱:BK7414長褲於蝦皮的銷售 狀況會在平台頁面顯示(原審卷第505頁),及上訴人之另 一員工即證人秦培恩於原審證稱:原審卷第477、479頁是系 爭賣場銷售頁面,「已售出」是蝦皮系統自動根據訂單狀況 更新,庫存是公司自己調整等語(同卷第513頁),可知1月 31日頁面顯示「還剩1035件」為上訴人可自行調整之庫存數 量,縱依上訴人所陳有遲延調整之情形,而非必與實際庫存 數量完全相符,然衡諸一般賣場顯示之庫存量係賣家控管得 售出之數量,其數量應與實際庫存量之差異不大;至3月20 日頁面顯示「已售出2826」之數量係蝦皮系統自動根據訂單 狀況更新,應與實際銷售數量相符,且兩造均稱108年1月31 日至同年3月20日期間之累計銷售數量為2640件〈見本院卷一 第579頁及卷二第157、169頁,即(108年3月20日為止之累計 銷售數量2826件)-(108年1月之月銷售量186件,即1月31日 頁面所示)=2640件〉。則依系爭統計表及附表所示,BK7414 長褲於108年2月無到貨,108年3月係該月27日後始到貨,故 108年1月31日至同年3月20日期間並無進貨,而系爭賣場於1 08年1月31日之庫存數量僅有1035件,108年1月31日至同年3 月20日期間竟可售出2640件,超過108年1月31日庫存數高達 1605件(2640-1035),顯見上訴人於該段期間如未向他人進 貨,實無法供應此超過庫存之銷售量。此由上訴人前對被上 訴人所提詐欺告訴,亦經檢察官認定查無被上訴人有銷售仿 冒品之情形,且認上訴人之BK7414長褲來源並非單一,而對 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上訴人之 再議確定(本院卷一第205-213頁),亦得明證。  ⒊上訴人雖主張:伊係陸續訂貨、囤貨,108年3月之累計到貨 件數高達4471件,當然可於108年1月31日至同年3月20日期 間售出2640件,縱該段期間之進貨與銷貨不符,亦不足為奇 云云。查系爭賣場每月銷售量固可能有落差,但依附表所示 ,上訴人於108年3月20日之前每月進貨數百件,並於警詢自 承BK7414長褲銷售不錯(偵1627第21頁),108年1月31日至 同年3月20日期間甚至每月約銷售1320件(2640件÷2月),可 見該款長褲確實熱賣,縱按108年1月較低之月銷售量186件 計算,除107年6月因尚未到貨而無法銷售外,107年7月至10 8年1月共7個月之銷售量應至少1302件(186件×7月)。則108 年1月之累計進貨量為3831件,108年2月至同年3月20日期間 並未進貨,故108年3月20日之累計進貨量仍為3831件,扣除 107年7月到108年1月出售1302件,再扣除108年1月31日至同 年3月20日期間出售2640件,衡情108年3月20日當時應幾無 庫存(3831-1302-2826=-297),已與上訴人所稱其慣行向被 上訴人進貨囤積之說詞不符。再BK7414長褲於系爭賣場既屬 熱銷款式,於108年3月21日至同年8月15日將近5個月期間, 應無可能完全未售出,酌以上訴人於108年8月15日遭搜索, 庫存盡遭扣押後,旋即於次日即同年8月16日傳送「哥,741 4趕緊先繼續叫貨呀」訊息予林韋志(原審卷第475頁),緊 急向被上訴人叫貨,以應付買家之訂單,益見該款長褲銷售 狀況良好,上訴人於108年3月21日至同年8月15日期間確有 售出交易,參酌前述每月銷售量186件,該段期間應至少銷 售數百件。則系爭賣場於108年3月20日既已無庫存,依系爭 統計表及附表所示,上訴人於108年3月21日至同年8月15日 期間之進貨量為1150件(3月640件+5月510件),而系爭倉 庫於108年8月15日遭搜索時,竟然仍有存貨1161件(偵1627 卷第4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足認上訴人尚有其他貨源足以 供應銷售,而非僅自被上訴人進貨囤放,其此部分主張自難 採信。 ㈢、上訴人雖舉證人劉云錞、秦培恩之證言,欲證明BK7414長褲 貨源均來自被上訴人。查證人劉云錞雖有證稱:上訴人於10 7至108年間取得之BK7414阿迪達斯三線運動褲,都是向小B 之都的被上訴人購買,除了被上訴人以外沒有其他購買對象 等語(原審卷第506頁),惟其就搜索當天之過程證稱:上 訴人商品遭檢警查扣當天伊在場,貨剛到,伊剛點完貨,警 察就來了。伊原本記完帳要通知上訴人,再由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確認,因為這批貨是被上訴人寄送過來的等語(原審卷 第507-508頁),然上訴人自108年5月進貨510件後,迄108 年8月15日前均未再訂購,系爭帳本亦未記載該日有BK7414 長褲到貨(本院卷二第110頁),所稱系爭長褲係被上訴人 寄送,到貨當天即遭扣押等節,顯與事實不符,是其證稱上 訴人之BK7414長褲均係向被上訴人進貨,無其他貨源等節, 是否屬實,自非無疑。至證人秦培恩雖證稱:伊從109年起 在金貴公司負責客服、包貨出貨,沒有負責上游寄來的貨物 。伊處理退貨退款時,從系爭帳本的收款紀錄知道BK7414長 褲都是向被上訴人進貨,來源只有被上訴人,沒有其他人, 因為被上訴人員工有在帳本上簽名等語(原審卷第511-512 頁),然系爭帳本乃被上訴人經營之「小B之都」專用,當 然僅有向被上訴人進貨之紀錄,況辦理退貨退款僅須確認消 費者係向上訴人購入,應無核對系爭帳本之必要,其前開證 言亦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 ㈣、上訴人另主張:伊於108年8月15日系爭倉庫遭搜索後即向被 上訴人求助,證人劉云錞亦證稱:上訴人只有向被上訴人反 應被扣押的事(原審卷第508頁),可證系爭長褲確為被上 訴人所寄交,否則其毋庸為真品之說明,亦毋庸提供協助, 或由被上訴人之員工陪同見律師云云。然查:  ⒈上訴人於遭搜索當日,固有以LINE傳送訊息:「哥救我呀」 、「備戰呀」、「真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85頁),向被 上訴人求助,然此或係上訴人因知悉被上訴人銷售上訴人之 BK7414長褲為正品,有提供相關憑證之能力,為解決其商標 刑案始刻意為之。況阿迪達斯公司委託之商標鑑定人謝尚修 於108年2月11日,就陳禾軒購買之BK7414長褲作成鑑定報告 書,認定為仿冒品(偵1627卷第127頁),而上訴人於108年 8月15日遭搜索時,已受警員告知:「就是已經有買到你的 東西,那我們也不知道是真假,所以我們有送原廠愛迪達鑑 定回來之後,他開的鑑定報告就是非他們原廠公司所製造的 愛迪達,所以判定為仿冒品,所以我們今天才會來。」、「 就是有人確定去檢舉,這個要負法律責任的,你賣出來的東 西確定驗出來是假的。到時候愛迪達公司會出庭,他有開這 個鑑定報告。」、「販賣就是你賣出去的啊,人家愛迪達公 司就是出具鑑定報告這不是愛迪達公司原廠所生產,這樣了 解嗎?」,業經本院勘驗搜索當日之光碟甚明(本院卷二第 388-389頁),堪認上訴人於該日已知悉系爭長褲經鑑定為 仿冒。衡諸常情,倘系爭長褲均係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應 不會再向被上訴人訂購,然其於108年8月15日遭搜索次日卻 向林韋志告以「哥7414我要重新叫貨」(本院卷二第185頁 ),並持續進貨,顯見其知悉被上訴人交付之BK7414長褲均 為真品,為如期出貨予消費者,始緊急再向被上訴人訂購至 灼。  ⒉又被上訴人於知悉上訴人遭搜索後,固有邀其胞弟李健銓加 入聊天室(李健銓之暱稱為「家人-姐姐」,見本院卷二第1 56頁筆錄),協助上訴人使用鑑別APP「毒」就上訴人持有 之BK7414長褲鑑定真偽,將鑑定結果截圖傳予上訴人,並提 供商標註冊證、註冊商標變更證明照片(依序見本院卷二第 181-193頁,原審卷第557-577頁之對話紀錄)。然被上訴人 於108年8月15日上訴人求助時即已強調:「⒈賣假的早認了 。⒉評價很多假的早就掛了。⒊我各國家的貨都有代購,看那 裡便宜哪裡買。⒋代工廠很多每年每季都常換,製造地經常 換,我怎麼知道台灣代理拿到那批,台灣量又這麼少,根本 都不能跟國外比較,國外拿到經常同一款東西,還有不同工 廠製造的。⒌我們也都有購買證明,在國內都是有法律依據 效力的,還有授權書,假的也不敢拿上庭給您檢察官看」等 語(原審卷第67頁),可見其確信自己出售之BK7414長褲均 屬正品,基於先前與上訴人之合作關係而提供協助,況其對 上訴人之進貨來源無從了解,自難據此認定其承認遭扣押之 系爭長褲係其所出售,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信。 五、綜上而論,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長褲係向被上訴人購買,其 主張系爭長褲非阿迪達斯公司授權之真品,具有減少價值之 瑕疵,並構成不完全給付,致伊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 害,依民法第359條前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擇一依同法 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或同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 1項規定,及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10萬564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所持理由雖與 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附表】 到貨月份 到貨數量總件數 累計到貨件數 107年6月 0 0 107年7月 108 108 107年8月 690 798 107年9月 1,114 1912 107年10月 323 2235 107年11月 597 2832 107年12月 350 3182 108年1月 649 3831 108年2月 0 3831 108年3月 20日之前到貨 0 3831 20日之後到貨640 4471 108年4月 0 4471 108年5月 510 4981 108年6月 0 4981 108年7月 0 4981 108年8月 15日之前到貨 0 4981 15日之後到貨140 5121 108年9月 0 5121 108年10月 105 5226 108年11月 80 5306

2024-11-06

TPHV-111-上-1545-20241106-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哲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972 號、第43565號、第44774號、第44775號、第44777號、112年度 偵緝字第1539號、第1540號、第1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哲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 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李哲凱知悉自己無資力,且無支付、償還代墊款項之真意,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分別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透過交友軟體Heymandi結識戴順汝 等8人,向戴順汝等8人佯稱招募其等為私人行政助理,負責 處理日常開銷,要求代為墊付消費款項云云,致戴順汝等8 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時間, 依李哲凱之指示,出借款項或使用信用卡或現金為李哲凱支 付如附表一所示消費款項,用以購買商品、遊戲點數、支付 餐費、交通費、電話費、小額付費等費用,李哲凱因而各詐 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金錢。嗣因李哲凱未依約給付上開 代墊款項,戴順汝等8人察覺受騙,報警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哲凱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坦承 不諱,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 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 件,所詐得者為現實之財物,而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係指以詐術取得同條第1項之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 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倘所詐欺者,係可 具體指明之物,即應論以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案中 被告詐欺之對象為乙,並非旅館人員,且甲所詐欺者係乙代 為支付甲食宿費用而交付之金錢,換言之,被告實際詐得者 為現實之財物,並非甲自該旅館處免除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 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應係構成詐欺取財罪之犯行(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 研討結果參照)。查本案被告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告訴 人施用詐術,要求其等分別為其代支付款項及出借款項,係 詐得現實款項,構成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意 旨認為被告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應有誤會,爰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多次向如附表二編號1、2至8所示告訴人實施詐術詐款之 各舉止,各係於相近之時間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所侵害 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皆應論以係接續犯之一罪 。  ㈣被告分別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犯意各 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㈤無論被告再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犯罪行為之起點 或終點,任何一者在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即符合上開 累犯之規定,並不以其犯罪行為之全部,均在上開5年之內 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審簡字第1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由同院以1 09年度簡上字第2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10年9月2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起訴書載明,並引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為憑。而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5、7、8 所示犯行犯罪時間係在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另所犯 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犯行犯罪時間之一部分犯罪時間係在 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揆諸前揭說明,均屬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起訴書另敘及被告再犯本件之罪,足徵無 視法律規定,法紀觀念淡薄,不宜量處法定最低度刑而有加 重其刑之必要,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 告所犯前案亦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詐欺案件,其執行完畢 後卻未引以為戒再犯,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以上開手法 對告訴人8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8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 值非難。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告訴人8人遭詐欺之數額、被告迄今未賠償損失 等節。再參以被告有數次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與被告自陳國中 畢業,先前從事房屋仲介工作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53頁)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再就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其等支出 如附表二各編號「總計」欄位所示之款項,屬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另於偵訊時,告訴人蔡思伃陳稱被告有給1筆代墊費 用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語,告訴人羅宜欣陳稱被告於111年 10月間有拿過1次1萬元等語(偵字第27845號卷第116頁、第1 17頁),是扣除前開已返還款項後,其餘並未扣案,且未賠 償告訴人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各於其所犯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對附表二編號7所示告訴人林佳欣佯稱代 墊111年10月29日行李箱(1,280元)款項,及對附表二編號8 所示告訴人羅宜欣佯稱代墊111年9月21日購買眼鏡(3,132元 )、愛馬仕香水(1萬2,4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400元, 應予更正)、111年10月12日購買獨角獸玩偶(600元)、111年 9月23日購買樂高(6,000元)款項,亦該當刑法第339條詐欺 罪嫌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 ,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㈢告訴人林佳欣陳稱:111年10月29日刷卡消費1,280元,購買 行李箱,對方稱要買給我等語(偵字第10779號卷第6頁)。告 訴人羅宜欣陳稱:於111年9月21日,被告口頭答應代替加薪 刷我的卡購買眼鏡、愛馬仕香水給我,111年10月12日購買 蝦皮購物獨角獸也是代替加薪購買給我的,111年9月23日作 為加薪報酬之樂高等語(偵字第3157號卷第10頁),並有對話 紀錄擷圖可佐。依告訴人林佳欣、羅宜欣所述,被告並未自 前開告訴人等處取得財物或利益,應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未 合。從而,被告被訴此部分詐欺罪嫌尚屬不能證明,而此部 分各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詐欺告訴人林佳欣、羅宜欣部 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1 附表二編號1 李哲凱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肆仟捌佰壹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 李哲凱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二編號3 李哲凱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參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二編號4 李哲凱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佰玖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二編號5 李哲凱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伍仟捌佰玖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二編號6 李哲凱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捌萬玖仟貳佰肆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二編號7 李哲凱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玖佰柒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二編號8 李哲凱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柒佰玖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方式 告訴人刷卡卡號/匯款帳號 刷卡/匯款日期 刷卡/匯款金額(新臺幣) 購買商品/用途 1 戴順汝 (110年9月24日結識) 刷卡消費代墊款項 0000-0000-0000-0000 (永豐銀行) 110/9/24 231元 50嵐飲料(UBER) 110/9/25 實際受害金額7萬6,900元(共消費8萬6,900元) 1錢元寶、手鍊 1,240元 赤鬼牛排(UBER) 110/9/26 實際受害金額2萬2,333元(共消費3萬1,583元) Timberland皮帶、野獸國公仔、寶格麗香水、樂高、軌道車 110/9/27 773元 很牛炭燒牛排(UBER) 110/9/28 實際受害金額5萬9,266元(共消費8萬6,774元) COACH包包、Dyson吹風機、吹風機收納架、氣泡水機、Dior化妝品、合點壽司 110/9/29 1,095元 刁民酸菜魚 110/10/1 1,211元 凱恩斯岩燒、老橋冰菓室(UBER) 110/10/2 實際受害金額1,170元(共消費4,635元) Dior唇膏 0000-0000-0000-0000 (星展銀行) 110/9/25 實際受害金額2萬8,836元(共消費5萬4,730元) Adidas鞋子、雨傘牌衣服、外套及Roots衣服 110/9/26 實際受害金額為10萬3,314元(共消費11萬590元) 手機、手機保險 110/9/29 9萬9,500元 元寶、金牌等 110/10/2 2,852元 遊戲儲值、手續費等 0000-0000-0000-0000 (台北富邦銀行) 110/10/25 6萬8,690元 iPad、iPhone、羽球拍、羽球 110/10/27 5,960元 果漾水潤護理組 110/10/28 實際受害金額9,980元(共消費1萬7,299元 ) 羽球拍 110/10/29 6萬8,500元 1兩元寶 00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 110/9/25 實際受害金額為8萬1,419元(共消費9萬7,905元) Adidas童鞋、肯夢護髮品、Dior香水、YSL粉底、香奈兒口紅、COACH包包、內衣褲、O’right洗髮精 110/9/26 2萬4,399元 培芝家電、除濕機、恆隆行氣泡水機 110/10/2 1萬1,561元 頂鮮擔仔麵 0000-0000-0000-0000 (台新銀行) 110/9/25 實際受害金額390元、475元(Airpods pro6,490元已退款) 臺灣大車隊費用 110/9/26 實際受害金額5萬8,061元(共消費6萬8,100元) Airpods pro、戒指、項鍊、臺灣大車隊費用 110/9/27 實際受害金額4,440元(共消費3萬5,210 元,起訴書記載5,320元,應予更正) 手機殼、雙人彩色條紋椅 110/9/28 實際受害金額1萬954元(共消費4萬8,099元) YSL化妝品 110/9/29 實際受害金額1萬1,500元(共消費1萬4,200元) 安全帽、藍芽耳機 110/10/1 4萬3,800元 電腦1組 110/10/2 185元 臺灣大車隊費用 110/10/25 實際受害金額2萬4,941元(共消費2萬6,629元) 燈板、汽車坐墊、避震器總成、行車紀錄器、冷氣濾網、遮光墊、引擎腳、火星塞 110/10/26 4萬100元 鞋子7雙 110/10/27 2,730元 砂紙機 110/10/28 6萬9,800元 iPhone13Pro 110/10/29 實際受害金額4,180元(共消費8,360元) 香奈兒香水 110/10/30 8,840元 鞋子2雙 0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銀行) 110/9/25 6萬7,000元 1兩元寶*2、1錢元寶*1、手鍊*1 110/9/26 1萬5,313元 Levis褲子、adidas鞋子 110/10/2 11萬7,915元 遠傳電信費用 借款,至被告住處面交款項 現金交付 110/9/25 1萬5,000元 借款 面交(被告住處) 振興五倍券 110/10/10 5,000元 ①110/9/30之5,360元匯給蝦皮賣家mys.t鞋子訂金 ②其餘均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兆豐銀行帳戶 110/9/25 10萬元 借款 永豐銀行帳戶 110/9/26 4萬8,000元 借款 110/9/29(起訴書誤載為110/9/28,應予更正) 9萬4,000元 投資 110/10/25 10萬元 會錢 台新銀行帳戶 110/9/29(起訴書誤載為110/9/29,應予更正) 10萬元 投資 110/9/30 5,360元 代購 2萬6,600元 借款 110/10/9 3萬4,000元 生活費用 110/10/13(起訴書誤載為110/10/12,應予更正) 7,000元 修車款 110/10/25 1萬元 會錢 總計:169萬4,814元 2 藍勄安 (112年1月29日前結識) 刷卡消費代墊款項 000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 112/1/29 1萬元 遊戲點數 總計:1萬元 3 尹宥涓 (111年12月11日結識) 刷卡消費代墊款項 00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 111/12/12 338元 早餐 (UBER) 111/12/12 4萬6,247元 iPhone 14Promax手機 111/12/13 449元 宵夜 (UBER) 總計:4萬7,034元 4 謝采玲 (112年6月3日結識) 刷卡消費代墊款項 0000-0000-0000-0000 (台新銀行) 112/6/3 3,000元 PlayOne平臺 112/6/6 2萬元 PlayOne平臺 00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 112/6/4 2萬元 PlayOne平臺 112/6/4(起訴書誤載為112/6/24,應予更正) 2萬元 PlayOne平臺 112/6/4(起訴書誤載為112/6/24,應予更正) 2萬元 PlayOne平臺 112/6/5 2萬元 PlayOne平臺 00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起訴書誤載卡號,應予更正) 112/6/5 2萬元 PlayOne平臺 112/6/5 2萬元 PlayOne平臺 0000-0000-0000-0000 (聯邦銀行) 112/6/5 2,052元 合點壽司 112/6/5 2,790元 SONY耳機 112/6/6 2萬元 PlayOne平臺 112/6/6 2萬元 PlayOne平臺 0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銀行) 112/6/5 8萬2,550元 1兩女款項鍊1串 112/6/5 2萬元 PlayOne平臺 112/6/5 2萬元 PlayOne平臺 112/6/5 2萬元 PlayOne平臺 總計:33萬392元 5 李欣穎 (112年3月18日結識) 刷卡消費代墊款項 0000-0000-0000-0000 (台新銀行) 112/3/19 203元 餐飲(全聯) 112/3/21 1萬元、2萬元 PlayOne平臺遊戲點數 112/3/27 3,000元、3,000元、3,000元、1萬元 PlayOne平臺遊戲點數 112/3/29 1萬元、2萬元 PlayOne平臺遊戲點數 112/4/5 3,000元、3,000元 PlayOne平臺遊戲點數 0000-0000-0000-0000 (第一銀行) 112/3/19 940元 容燒居酒屋(UBER) 2萬元 PlayOne平臺遊戲點數 112/3/20 1282元 萬客什鍋 1萬元、2萬元 PlayOne平臺遊戲點數 112/3/21 559元 肯德基 112/3/23 644元 必勝客 350元、2,324元 遊戲點數 112/3/24 618元、2,310元 海鮮粥(UBER)、虎川千代居酒屋 112/3/25 1,000元、1,000元、3,000元 PlayOne平臺遊戲點數 112/3/27 449元 海鮮粥(UBER) 1,000元、3,000元、1萬元 PlayOne平臺遊戲點數 2,420元 高鐵票券 112/3/28 6,796元 遠傳電信費用 3,000元 PlayOne平臺遊戲點數 112/4/4 3,000元 PlayOne平臺遊戲點數 0000-0000-0000-0000 (台北富邦銀行) 112/3/29 1萬元、1,000元、3,000元、3,000元 PlayOne平臺遊戲點數 總計:19萬5,895元 6 蔡思伃 (110年9月13日結識) 刷卡消費代墊款項 00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 110/9/13 1,199元 衛生紙(MOMO) 110/9/14 980元 午餐(UBER) 2,952元 鞋子 2,835元 MAC唇釉 1萬2,350元 香奈兒香水 1萬1,12元 YSL化妝品 1,128元 開飯川食堂 2,570元 迪奧化妝品 110/9/15 985元 晚餐(UBER) 916元、1,680元、1,152元 收納盒、分配器、玻璃貼(MOMO) 110/9/16 1,760元 晚餐(UBER) 110/9/17 1,665元 晚餐(UBER) 303元 飲料(UBER) 110/9/18 525元 早餐(UBER) 3萬2,230元 蘭蔻保養品 2萬2,070元 雨傘牌衣服 110/9/20 275元 飲料(UBER) 110/10/9 3萬655元 嬰兒用品服飾 110/10/14 1,540元 晚餐(UBER) 0000-0000-0000-0000 (永豐銀行) 110/9/15 4萬7,650元 金飾 2萬9,800元 空氣清淨機(MOMO) 110/9/16 390元 高鐵票券 110/9/17 1,100元 高鐵票券 110/9/18 10萬2,800元 金飾 6,120元 LA MER保養品 2,835元 NARS化妝品 8,608元 YSL化妝品 0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銀行) 110/10/2 11萬6,000元 金飾 110/10/3 1,132元 晚餐 (UBER) 110/10/5 1,015元 晚餐 (UBER) 110/10/6 2,080元、2,521元 香氛精油、小茶几(MOMO) 476元 晚餐(UBER) 110/10/7 904元 晚餐(UBER) 110/10/8 145元 午餐(UBER) 2,035元 晚餐(UBER) 110/10/10 1,918元 晚餐(UBER) 110/10/11 271元 飲料(UBER) 110/10/12 1,524元 晚餐(UBER) 0000-0000-0000-0000 (臺北富邦銀行) 110/10/9 7萬2,724元 服飾 110/10/11 1,799元 泡腳機(MOMO) 110/10/13 3,511元 臺灣大哥大電信費用 借款 (告訴人匯款到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9/14 5萬元 借款 110/9/15 1萬元 110/10/9 1萬元 面交(臺灣大道3段182號超商門口) 110/9/14 1萬2,000元 總計:61萬9,240元 (扣除3萬元為58萬9,240元) 7 林佳欣(111年10月25日結識) 刷卡消費代墊款項 0000-0000-0000-0000 (凱基銀行) 111/10/26 3,319元(起訴書誤載為3,320元。應予更正) 住宿費用 111/10/29 670元 高鐵票券 111/10/30 6萬元 酒錢 111/10/30 8萬8,000元 智慧型手機 0000-0000-0000-0000 (花旗銀行) 111/10/26 2萬2,800元 滑板車 111/10/28 1萬2,900元 Dyson商品 111/10/28 1萬1,800元 空氣清淨機 111/10/28 3,000元 儲值Steam 111/10/29 290元 計程車費用 111/10/29 4萬1,400元 酒錢 111/10/30 3,800元 鞋子 00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 111/10/27 975元 UBER EATS 111/10/29 6萬6,400元 酒錢 111/10/30 1萬3,378元 YSL商品 111/10/30 257元 搭乘UBER費用 111/10/30 1,210元 高鐵票券 111/10/30 635元 UBER EATS 111/10/31 1,900元 UBER EATS 111/11/1 295元 UBER EATS 000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 111/10/28 476元 UBER EATS 111/10/30 5萬元 酒錢 111/10/30 4萬元 智慧型手機 LINEPAY 111/10/29 595元 UBER EATS 111/11/2 363元 UBER EATS 111/11/2 510元 UBER EATS 總計:42萬4,973元 8 羅宜欣 刷卡消費代墊款項(111年9月14日前某日) 0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銀行) 111/9/14 150元 中國信託發卡快遞費用 111/9/18 584元 UBER EATS 111/9/19 3,705元 運動器材 670元 高鐵票 111/9/20 2,800元 御綉爆款機 111/9/21 3萬9,900元 酒單 1,495元 UBER EATS(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111/9/22 647元 UBER EATS 111/9/24 1,966元 UBER EATS 111/10/5 780元 UBER EATS 111/10/6 6,758元(2,227元、4,531元) 代訂房間 111/10/9 1,038元 UBER EATS 199元 111/10/10 1,025元 UBER EATS 111/10/12 419元 UBER EATS 1,128元 111/10/15 360元 UBER EATS 111/10/17(起訴書誤載為10月16日,應予更正) 199元 UBER EATS 111/10/17 685元 UBER EATS 0000-0000-0000-0000 (花旗銀行) 111/10/3 4萬7,328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3,328元,應予更正) iPhone 14 PRO MAX 111/10/4 2,929元 foodpanda 111/10/5 1萬7,718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3,328元,應予更正) iPhone 14 PRO MAX(另有3萬元支付現金,現金為被告所轉帳 0000-0000-0000-0000 (台北富邦銀行) 111/9/23 940元(540元、升等費400元) 高鐵票券 3,680元 錄影主機 3,830元 手機殼 1萬2,850元 愛馬仕香水 1萬5,753元 COACH商品 111/9/26 709元 UBER EATS 111/9/27 678元 UBER EATS 2,690元 小米攝影機 111/9/29 410元 UBER EATS 111/10/3 370元 UBER EATS 365元 UBER EATS 0000-0000-0000-0000 (凱基銀行) 111/10/8 4萬9,500元(4,500元、4,500元、4萬0,500元) 代刷酒單 111/10/19 489元 UBER EATS 超商代碼繳費 111/10/11 1萬9,025元(起訴書附表Air Pods部分誤載為2萬2,470元,應予更正) Air Pods 轉接頭 金融卡刷卡 111/10/15 1,026元 搭乘UBER費用與被告見面 總計:24萬4,798元 (扣除1萬元為23萬4,798元) 附表三: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即告訴人蔡思伃   110.12.16警詢(偵字第27845號卷第9頁至第19頁)   111.08.04偵訊(偵字第27845號卷第109頁至第110頁)   112.02.01偵訊(偵字第27845號卷第115頁至第116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簡立廷   112.02.01偵訊(偵字第27845號卷第115頁至第116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羅宜欣   111.10.24警詢(偵字第3157號卷第9頁至第10頁)   112.02.01偵訊(偵字第27845號卷第115頁至第116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林佳欣   111.11.04警詢(偵字第10779號卷第5頁至第6頁)   112.08.02偵訊(偵緝字第3835號卷第30頁至第31頁) 五、證人即告訴人戴順汝   110.11.02警詢(偵字第47447號卷第45頁至第49頁)   112.03.24偵訊(偵字第47447號卷第241頁至第245頁) 六、證人即告訴人藍敏安   112.02.04警詢(偵字第22202號卷第57頁至第58頁) 七、證人即告訴人尹宥涓   111.12.21第一次警詢(偵字第23080號卷第47頁至第51頁)   111.12.23第二次警詢(偵字第23080號卷第53頁至第54頁) 八、證人即告訴人謝采玲   112.06.09警詢(偵字第42972號卷第63頁至第68頁) 九、證人即告訴人李欣穎   112.04.07第一次警詢(偵字第43565號卷第57頁至第58頁)   112.04.18第二次警詢(偵字第43565號卷第59頁至第61頁)   112.07.19第三次警詢(偵字第43565號卷第67頁至第69頁) 2 《非供述證據》   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845號卷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87553號函及所附李哲凱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偵字第27845號卷第21頁、第22頁、第23頁至第30頁、第31頁至第34頁)  2.告訴人蔡思伃與LINE暱稱「小凱」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27845號卷第35頁至第71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查訪表(偵字第27845號卷第75頁)  4.遠東銀行載具銷貨明細(偵字第27845號卷第77頁至第83頁)  5.本票影本【7萬2,000元】(偵字第27845號卷第85頁)  6.告訴人蔡思伃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27845號卷第87頁至第89頁、第91頁至第93頁) 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57號卷  1.員警職務報告(偵字第3157號卷第8頁)  2.告訴人羅宜欣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真實年籍對照表(偵字第3157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3頁、第14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偵字第3157號卷第15頁)  4.告訴人羅宜欣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3157號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49頁、第50頁)  5.LINE暱稱「小凱」大頭貼及主頁畫面擷圖(偵字第3157號卷第67頁)  6.告訴人羅宜欣之對話紀錄擷圖   ⑴與LINE暱稱「小凱」(偵字第3157號卷第16頁至第24頁、第70頁至第160頁)   ⑵交友軟體(偵字第3157號卷第25頁至第30頁、第161頁至第164頁)  7.告訴人羅宜欣與LINE暱稱「小凱」之記事本擷圖(偵字第3157號卷第68頁至第69頁)  8.告訴人羅宜欣之信用卡消費帳單明細   ⑴中國信託銀行未出帳單(偵字第3157號卷第31頁至第34頁)   ⑵中國信託銀行(偵字第3157號卷第200頁至第201頁)(同卷第40頁至第41頁)   ⑶花旗銀行總未出帳、已出帳單(偵字第3157號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44頁至第45頁)(同卷第203頁)   ⑷花旗銀行(偵字第3157號卷第182頁)   ⑸國泰世華(偵字第3157號卷第182頁)   ⑹凱基銀行(偵字第3157號卷第204頁)   ⑺台北富邦銀行(偵字第3157號卷第205頁至第206頁)  9.Agoda訂單明細、Uber Eats訂單明細(偵字第3157號卷第35頁至第39頁)  10.Uber Eats、蝦皮、臺灣高鐵、PCHOME、Foodpanda、Agoda訂單明細及刷卡消費通知、刷卡明細(偵字第3157號卷第165頁至第181頁、第183頁至第199頁) 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79號卷  1.遭詐騙一覽表(偵字第10779號卷第4頁)(同卷第28頁)  2.告訴人林佳欣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偵字第10779號卷第7頁至第7頁背面、第8頁)  3.告訴人林佳欣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10779號卷第9頁至第10頁)  4.告訴人林佳欣之玉山銀行、國泰銀行、凱基銀行、花旗銀行刷卡消費明細擷圖(偵字第10779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  5.告訴人林佳欣之對話紀錄擷圖   ⑴交友軟體(偵字第10779號卷第12頁背面)   ⑵與LINE暱稱「小凱」(偵字第10779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 四、中檢111年度偵字第47447號卷  1.告訴人戴順汝遭詐一覽表(偵字第47447號卷第35頁至第40頁)  2.被告李哲凱之照片、身份證及存摺翻拍照片(偵字第47447號卷第51頁)  3.告訴人戴順汝之信用卡消費明細   ⑴星展銀行(偵字第47447號卷第53頁至第55頁)   ⑵富邦銀行未出帳、已出帳單(偵字第47447號卷第57頁、第301頁)   ⑶國泰世華銀行(偵字第47447號卷第59頁)   ⑷永豐銀行(偵字第47447號卷第61頁)   ⑸台新銀行未出帳、已出帳單(偵字第47447號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287頁至第291頁)   ⑹中國信託銀行(偵字第47447號卷第73頁)  4.告訴人戴順汝之金融卡帳戶交易明細   ⑴台新銀行(偵字第47447號卷第63頁至第67頁)   ⑵兆豐銀行(偵字第47447號卷第75頁)  5.告訴人戴順汝之永豐銀行帳戶轉帳明細擷圖(偵字第47447號卷第121頁至第123頁)  6.告訴人戴順汝記事本內記帳明細(偵字第47447號卷第77頁)  7.告訴人戴順汝與被告李哲凱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47447號卷第81頁至第119頁)  8.本票影本【12萬元、4萬元、6萬元】(偵字第47447號卷第79頁)  9.告訴人戴順汝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47447號卷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29頁、第131頁、第133頁)  1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28652號函及所附李哲凱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偵字第47447號卷第137頁、第139頁、第141頁至第152頁、第153頁至第158頁)  11.告訴人戴順汝提出受詐騙金額明細表、刷卡明細(偵字第47447號卷第247頁至第261頁、第263頁至第283頁) 五、中檢112年度偵字第22202號卷  1.告訴人藍敏安之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2202號卷第63頁、第65頁、第71頁至第72頁)  2.告訴人藍敏安與LINE暱稱「小凱」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22202號卷第67頁至第70頁) 六、中檢112年度偵字第23080號卷  1.遭詐騙一覽表(偵字第23080號卷第43頁)  2.告訴人尹宥涓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被指認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字第23080號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59頁、第61頁)  3.告訴人尹宥涓之對話紀錄擷圖   ⑴交友軟體(偵字第23080號卷第63頁)   ⑵與LINE暱稱「小凱」之對話紀錄(偵字第23080號卷第67頁至第71頁)  4.告訴人尹宥涓與LINE暱稱「小凱」之記事本內容擷圖(偵字第23080號卷第69頁)  5.Uber Eats訂單明細、刷卡明細(偵字第23080號卷第65頁、第69頁)  6.Google地圖實景畫面擷圖(偵字第23080號卷第73頁)  7.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字第23080號卷第75頁)  8.告訴人尹宥涓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23080號卷第85頁至第87頁、第89頁、第91頁) 七、中檢112年度偵字第42972號卷  1.員警職務報告(偵字第42972號卷第49頁)  2.告訴人謝采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被指認人真實年籍等(偵字第42972號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71頁、第73頁)  3.遠東百貨銷貨明細、信用卡刷卡明細、統一發票影本(偵字第42972號卷第75頁至第85頁)  4.PLAY ONE平台交易結果訊息翻拍照片(偵字第42972號卷第103頁至第104頁、第108頁至第110頁、第115頁至第119頁)  5.承攬契約影本(偵字第42972號卷第87頁)  6.告訴人謝采玲提供交友軟體頁面翻拍照片(偵字第42972號卷第89頁至第90頁)  7.告訴人謝采玲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⑴交友軟體(偵字第42972號卷第91頁至第100頁)   ⑵與LINE暱稱「小凱」(偵字第42972號卷第101頁至第107頁、第111頁至第114頁、第120頁至第121頁) 八、中檢112年度偵字第43565號卷   1.員警職務報告(偵字第43565號卷第49頁)   2.被害人遭盜刷明細金額(偵字第43565號卷第51頁)   3.告訴人李欣穎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偵字第43565號卷第63頁、第65頁)   4.告訴人李欣穎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    ⑴台北富邦銀行(偵字第43565號卷第71頁至第77頁)    ⑵第一銀行(偵字第43565號卷第79頁至第83頁)    ⑶台新銀行(偵字第43565號卷第85頁至第89頁)   5.告訴人李欣穎與LINE暱稱「小凱」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43565號卷第91頁至第121頁)   6.告訴人李欣穎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43565號卷第125頁至第126頁) 九、中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539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6月9日搜索筆錄、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受執行人:李哲凱;執行處所: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偵緝字第1539號卷第51頁至第54頁、第57頁) 十、中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542號卷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偵緝字第1542號卷第101頁) 十一、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334號卷(本院卷)    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3年8月7日國世卡部字第1130001597號函(本院卷第119頁)及所附:     ⑴林佳欣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刷卡明細(本院卷第121頁)     ⑵蔡思伃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刷卡明細(本院卷第123頁)     ⑶謝采玲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刷卡明細(本院卷第125頁)    2.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2日113政查字第10807006號函(本院卷第131頁)    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金作業服務部113年8月13日集中字第1130000881號函(本院卷第137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0日陳報狀(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1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5日陳報狀(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89頁)及所附:     ⑴客戶消費明細表(本院卷第191頁)     ⑵蔡思伃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刷卡明細(本院卷第193頁)    6.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金作業服務部113年9月6日集中字第1130001000號函(本院卷第195頁)及所附:     ⑴蔡思伃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交易明細資料(本院卷第197頁) 3 《被告供述》 一、被告李哲凱   112.02.01偵訊(偵字第27845號卷第115頁至第116頁)   112.06.09警詢(偵緝字第1539號卷第43頁至第46頁)   112.06.10警詢(偵字第42972號卷第51頁至第61頁)   112.06.10偵訊(偵緝字第1539號卷第63頁至第64頁)   112.07.21警詢(偵字第43565號卷第53頁至第56頁)   112.08.23偵訊(偵緝字第3835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   112.10.02偵訊(偵字第42972號卷第145頁至第148頁)    113.9.24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55頁)

2024-11-05

TCDM-112-易-3334-20241105-1

智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心彤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30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心彤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 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心彤明知如附表所示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係附表 所示之商標權人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 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商品之商標專用權, 且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間,任何人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 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 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惟其竟 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 月1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三民市場內)擺 攤,以每雙襪子新臺幣(下同)50元、每件帽子200元、每 件包包200元、每件上衣350元、每件褲子500元、每件外套8 00元不等之價格,意圖販賣而陳列如附表所示仿冒上開商標 之商品。嗣警方基於蒐證目的,於同日9時30分許,在上址 以50元購入仿冒「adidas」商標襪子1雙,經鑑定確認係仿 冒商品後,旋於同日10時53分許,徵得李心彤同意當場執行 搜索,查扣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經帶同回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高雄市○○區○○ ○路000號)辦公室製作筆錄,復於同日16時38分許,徵得李 心彤同意,扣得警方蒐證所支付50元之不法所得,附表所示 查扣商品經送鑑定確認均係仿冒品無誤,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心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 公司授權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告訴人美商昂 德亞摩公司授權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 書、被害人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授權台灣耐基商業 有限公司出具之產品鑑定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 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 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等件 附卷足稽,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可證,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商標法第97條雖於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然尚待行政院定 施行日期而尚未施行,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是本案仍應適 用現行商標法第97條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本件係員警基於查緝犯罪之目的,佯裝買家向被告購買仿冒 「adidas」商標襪子1雙,實際上欠缺購買之真意而無與被 告達成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是被告之販賣行為僅屬未遂, 惟商標法未對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立法處罰。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 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 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此等商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 論罪。  ㈢被告以同一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同時侵 害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不法利益,意圖 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 品形象,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且混淆民 眾對商標形象價值之判斷,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亦影響我國 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然自陳因經濟狀況不佳無法賠償告訴人、被害 人,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適當填補之情形;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方式、時間、種類、 數量、售價等犯罪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及其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暨其於警詢中自 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8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 沒收。  ㈡又員警基於蒐證之目的,喬裝買家向被告購買仿冒「adidas 」商標襪子1雙,因此支付被告之50元現金,業由員警經被 告同意而查扣在案。縱被告因員警無購買真意而不構成非法 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惟此仍屬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 害商標權商品犯行所獲之不法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審定號 指定使用商品類別 數量(件) 1 仿冒adidas商標上衣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提告)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衣服 143 2 仿冒adidas商標外套 同上 衣服 84 3 仿冒adidas商標褲子 同上 衣服 38 4 仿冒adidas商標包包 00000000、 00000000 書包、旅行袋、背包 31 5 仿冒adidas商標帽子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冠帽 20 6 仿冒adidas商標襪子 同上 襪子 126 7 仿冒PUMA商標上衣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提告) 00000000、 00000000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00000000」,應予補充) 衣服 51 8 仿冒PUMA商標外套 同上 衣服 11 9 仿冒PUMA商標褲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仿冒PUMA商標襪子」,應予更正) 同上 衣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短襪」,應予更正) 10 10 仿冒PUMA商標包包 00000000、 00000000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00000000」,應予補充) 手提袋、背袋、腰包 2 11 仿冒Under Armour商標上衣 美商昂德亞摩公司(提告) 00000000、 00000000 運動服 131 12 仿冒Under Armour商標帽子 同上 有邊帽子 5 13 仿冒Nike商標 上衣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未提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應予更正) 00000000 00000000 各種衣物 156 14 仿冒Nike商標外套 00000000 00000000 各種衣物 4 15 仿冒Nike商標褲子 00000000 00000000 各種衣物 20 16 仿冒Nike商標包包 000000000 袋子 5 17 仿冒Nike商標帽子 00000000(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0000000」,應予更正) 帽舌 28 18 仿冒Nike商標襪子 00000000(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0000000」,應予更正) 襪子 91 〈卷證索引〉 1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保二刑三字第112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972號卷 偵卷 3 本院113年度智簡字第32號卷 智簡卷

2024-11-04

KSDM-113-智簡-32-20241104-1

智簡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智簡附民字第8號 原 告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adidas AG) 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原 告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PUMA SE) 法定代理人 於保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複 代理人 邱聖翔 被 告 李心彤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13年度智簡字第32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新臺幣貳萬參仟 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阿迪達 斯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貳拾伍 元為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 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即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 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德 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 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彪馬公司)均為外國法人,被告李心彤 則為我國人民,原告2人主張被告在我國侵害其等商標權, 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事件即有國際管 轄權。 二、又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2 人主張其等依我國商標法取得之商標權,遭被告在我國實施 侵害行為,是本件關於侵害商標權之準據法,即應依中華民 國之法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原告2人所擁有之各商標字樣及圖樣,均係業經原告 2人分別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權,專用於各式商品上,現仍 於商標專用權期間內,非經原告2人授權或同意,不得使用 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於指定商品上,亦不得販賣、意圖販 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被告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 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 街000號前(三民市場內)擺攤,公開陳列仿冒商標商品, 欲販售予不特定之人。嗣警方基於蒐證之目的,於同日9時3 0分許,在上址購買仿冒商標襪子1雙,委請貞觀法律事務所 鑑定確認係仿冒商品後,旋於當日10時53分許,徵得被告同 意當場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確認均 係仿冒商品,始悉上情。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309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爰依商標法 第69條第3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及回復原告2人名譽。  ㈡原告2人主張按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被告販售原 告2人仿冒商標商品之最高零售單價新臺幣(下同)800元為 計算損害賠償額之基礎,綜合考量被告侵犯原告2人商標權 之犯罪情節,被告於涉犯商標法後未曾主動與原告2人表示 侵權歉意或主動商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宜,原告2人實難 知悉被告犯後態度及悔悟之意;且侵權行為具有長期反覆之 性質,原告2人之商標係世界知名商標,為求保護消費者權 益以及保障商標權人之商譽與利益等因素,並於參酌本案緝 獲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後,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主張以1,200倍 、原告彪馬公司主張以400倍為計算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金額之倍數基礎。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阿迪達斯公司96萬元 (計算式:800元×1,200倍=96萬元)、賠償原告彪馬公司32 萬元(計算式:800元×400倍=32萬元)。又被告販賣仿冒原 告2人商標之商品予不特定消費者,使原告2人名譽受損,爰 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並要求被告自費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書主文內容全部登載於新聞紙等語。  ㈢原告2人因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9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公司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⒋被告應將侵害原告等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 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 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及中國時報等三報全國版面之 首頁下半頁各1日。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太高,最近經濟狀況不好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為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 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2人主張 被告侵害原告2人商標權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被告犯商標 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而以 113年度智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本院刑事簡易判決可考,是原告 2人主張之侵權事實,堪信為真。則原告2人依商標法第69條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關於原告2人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 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計算其損害,商標法第71條第1項 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零 售單價倍數」,係為減輕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 ,明定以每件侵害商標權商品在通常情形零售時之常態價格 作為商標權人所受損害之計算基礎,綜合考量侵害商標權商 品之數量、種類、在市場上流通情形、加害人之經營規模、 經濟能力、侵權行為之態樣、期間長短及所生損害等因素定 其倍數,而擬制其法定損害賠償額,並賦予法院依同條第2 項酌減數額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 形相當,以杜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或懲罰行為人之疑慮。  ⒉本院審酌原告2人均為世界知名運動品牌,並已向我國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註冊登記而取得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商標權, 被告卻意圖販賣而陳列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僅 引起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可能性,並企圖從原告2人 長久經營之商標形象中不法牟利,實已損及原告2人之商標 權。惟考量被告係以市場擺攤之方式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 ,並非以頗具規模之大型店面、連鎖商店或網際網路之方式 廣為販售;且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平均上衣進貨價格1 件180至250元,褲子進貨價格1件300至400元,外套進貨價 格1件600至700元,襪子進貨價格1雙20至23元,帽子進貨價 格1件120元,包包進貨價格1件120元;平均上衣售價1件350 元,褲子售價1件500元,外套售價1件800元,襪子售價1雙5 0元,帽子售價1件200元,包包售價1件200元」等語,可見 被告縱實際賣出,獲利亦不豐。兼衡本案侵害行為時間長短 、扣案仿冒商標商品件數,及被告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2人請求以上開商品最高零售單價800元 ,分別乘以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主張之1,200倍、原告彪馬公 司主張之400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實屬過高,而應以上開 商品平均零售單價之200倍(原告阿迪達斯公司部分)、50 倍(原告彪馬公司部分)計算損害賠償,較為適當。  ⒊從而,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7萬元【 平均零售單價計算式:(350元+800元+500元+200元+200元+ 50元)÷6=350元;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式:350元×200倍=7萬 元】,原告彪馬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萬3,125元 【平均零售單價計算式:(350元+800元+500元+200元)÷4= 462.5元;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式:462.5元×50倍=2萬3,125元 】;原告2人逾前揭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  ⒋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2人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損害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而原告2人之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6日送達於被告。從而, 原告2人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 屬有據。  ㈢關於原告2人請求登報以回復名譽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 文。惟所謂回復名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 法院仍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分、地位、被害程度等各 種情事而為裁量。且所謂適當之處分,應係指該處分在客觀 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是法院於命為回 復名譽之適當手段時,應審酌各種情事,基於比例原則與妥 適性原則,採行足以回復名譽,且侵害較小之適當處分方式 為之,此為法院裁量權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3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2人雖主張被告所為使其等名譽受損,依民法第195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以聲明第4項所示方式回復其等名譽。然 本院審酌被告僅屬市場攤販,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原告2 人商標權之商品規模及數量非鉅、時間非長,且本件遭查扣 之仿冒商品,各該販售價格尚非甚高,品質屬一望即知之劣 質品,堪認多數一般大眾當能知悉、預見係屬仿冒商標商品 ,尚難認被告所為已造成原告2人名譽受有全國性之損害, 而有藉由登報以回復名譽之必要。況倘命被告將本判決登報 ,所需篇幅非小,費用甚高,對於被告所造成之負擔相當沉 重,相對於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程度、範圍,及原告藉 由登報所可獲致回復商譽之實際效益,亦難認合乎比例原則 。故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原告2人此部分請求,尚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阿迪達斯公司請求被告給付7萬元、原告彪 馬公司請求被告給付2萬3,125元,及均自113年8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就原告2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及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2人雖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在促使 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自無再命原告2人 提供擔保之必要。又原告2人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 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末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2人之訴均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 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審定號 指定使用商品類別 數量(件) 1 仿冒adidas商標上衣 阿迪達斯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衣服 143 2 仿冒adidas商標外套 同上 衣服 84 3 仿冒adidas商標褲子 同上 衣服 38 4 仿冒adidas商標包包 00000000、 00000000 書包、旅行袋、背包 31 5 仿冒adidas商標帽子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冠帽 20 6 仿冒adidas商標襪子 同上 襪子 126 7 仿冒PUMA商標上衣 彪馬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衣服 51 8 仿冒PUMA商標外套 同上 衣服 11 9 仿冒PUMA商標褲子 同上 衣服 10 10 仿冒PUMA商標包包 00000000、 00000000 手提袋、背袋、腰包 2

2024-11-04

KSDM-113-智簡附民-8-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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