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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121號 原 告 李秐橙 住○○市○○區○○街00巷0○0號9樓 訴訟代理人 王國泰律師 被 告 陳重宏 訴訟代理人 謝志揚律師 追加被告 陳鈺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3年2 月16日起;追加被告乙○○自民國113年7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原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13項),嗣原告於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甲 ○○應與追加被告乙○○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 卷第73、75、11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5款等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追加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甲○○於104年11月17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名未成年 子女,兩人前因口角爭執而暫先分居兩地,惟為使未成年子 女仍能保有完整家庭之感受與關愛,原告仍會不時攜同未成 年子女至被告甲○○居所(臺中市○○區○○路00○00號7樓)同住 、過夜。嗣原告於112年12月31日,因工作之故要求被告甲○ ○攜同未成年子女至六福村玩耍,未成年子女返家後即向原 告稱:爸爸有帶一位漂亮阿姨跟其子一同前去,還有看到爸 爸與漂亮阿姨牽手、親親,並由阿嬤(即被告母親)牽著她 一起走等語。原告聽聞後思及先前多次詢問被告甲○○外遇一 事,均遭被告甲○○卸詞推託且因此多次毆打原告,隨即致電 被告甲○○告母親經確認屬實,詎再詢問被告甲○○,其竟辯稱 僅普通女性友人,且無理由即強烈要求原告簽署離婚協議書 。原告長期對家庭之默默付出遭被告甲○○如此輕視,且被告 甲○○除對其家暴外,竟長期在外與其他異性有不正當交往, 原告即於113年1月4日至被告甲○○居所理論,詎請鎖匠幫忙 開門後,追加被告乙○○竟坐在屋内,且坦承與被告甲○○於11 2年3、4月間即同居,並接受包養,甚不否認與被告甲○○一 同出遊並見過原告之子女等語,被告2人之上開行為,已非 普通朋友而為情侶,且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程度而情節重大,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30萬元。並聲 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甲○○與原告分居後,其為方便原告攜同小孩進出租屋處 ,提供租屋處所屬社區一樓大廳之感應扣鑰匙以及大門输匙 、保險箱鑰匙,且社區管理員亦見過原告出入社區,故未多 加詢問,而原告當天係要取回放置在被告甲○○家中之衣物, 卻因未攜帶大門鑰匙,故請鎖匠幫忙開門,因發現追加被告 乙○○在屋内,始拿出手機錄影存證,而追加被告陳鉦婷知道 原告係被告甲○○配偶,故對於原告突然進入屋内並無任何驚 恐不安的表情,原告與追加被告乙○○交談過程中,原告未有 恫嚇或逼迫之口吻,係出於追加被告乙○○自由意志,且追加 被告乙○○亦未阻止原告使用手機錄影,則原告事前已取得被 告甲○○得自由進出租屋處之允諾,縱會同鎖匠開鎖,亦非無 故侵入住宅,所提出之照片、影片均得作為證據。縱原告與 被告甲○○分居,但仍有配偶關係,雖分居仍有往來互動,被 告甲○○竟隱瞞原告,與追加被告乙○○交往長達8、9個月,並 同居一處,致原告精神受有重大痛苦。   二、被告甲○○則以:  ㈠原告係以強行破門侵入住宅之強暴方式進入被告租屋處蒐證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180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故原告所提出 之錄音錄影證據乃由不法方式取得,非可於本件作為證據使 用。另被告2人於112年3、4月間認識,因互有好感而往來, 然被告2人並未發展成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且追加被告乙○○ 僅稱伊與與被告甲○○共同出遊或前來其租屋處聊天,並協助 其照顧女兒,彼此間並無逾矩行為。衡酌追加被告乙○○於原 告強行進入租屋處時,衣著完整且在客廳看電視,而非躺臥 於被告寢室或床上,並明確否認與被告甲○○有同居或包養關 係,實難認追加被告乙○○有何侵害配偁權之情況。   ㈡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為求被告甲○○撤銷前開侵入住宅之 告訴,及爭取兩造後續離婚訴訟之談判籌碼,而非配偶權遭 侵害。況原告與被告甲○○間早因感情不睦分居己久,且多次 磋商離婚事宜,並無「夫妻雙方長久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配偶權」實質内涵存在,其2人僅徒具形式之名 義上配偶關係。而被告2人認識當時,被告甲○○並未向追加 被告乙○○表示伊尚有婚姻關係,且當時被告甲○○係獨自居住 ,偶爾會接未成年女兒前來同住,與通常離婚夫妻會輪流照 顧未成年子女之狀況,並無不合,故追加被告乙○○主觀上確 實不知悉被告甲○○尚有配偶。再被告2人間,雖互有相約吃 飯、出遊或應邀前往被告甲○○住所聊天等行為,然並無逾越 男女分際行為,倘追加被告乙○○知悉被告甲○○尚有配偶,於 原告攜同鎖匠強行進入被告甲○○住處當時,自無可能任由原 告錄影,並回答原告之相關提問。且原告錄影當時,追加被 告乙○○係坐在客廳看電視,並未有何違背正常社交行為之情 況。另追加被告乙○○雖坦承與被告甲○○間有所往來,惟仍嚴 正否認有與被告甲○○同居,或其有出錢包養伊之情況,客觀 上難認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情事,原告以配偶權受侵害請求 賠償並無理由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追加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嗣 原告發現被告甲○○自112年3、4月間起與追加被告乙○○交往 ,原告於113年1月4日至被告甲○○居所,請鎖匠幫忙開門後 ,追加被告乙○○竟坐在屋内,且坦承與被告甲○○於112年3、 4月間即同居,並接受包養,甚不否認與被告甲○○一同出遊 並見過原告之子女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錄影光碟及 譯文、大門鑰匙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3-48、107-109、 117-121頁),被告甲○○則以前詞置辯,而追加被告乙○○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 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主要爭點在於被告 2人所為有無侵犯原告配偶權之情形。  ㈡按違法取得證據之可利用性,在刑事訴訟程序固係採取證據 排除法則,其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 不法,並認該等理論之基礎在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 ,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 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但在民事訴訟程序,對立 之兩造係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面前為權利之主張與防禦, 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無不對等情事,較無前述因司法權之 強大作用可能造成之弊端,因此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 較寬鬆態度,非有重大不法情事,否則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 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且民事訴訟程序之主要 目的在於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 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 訴訟,因此就違法取得之證據,應從裁判上之真實發現與程 序之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或違法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 ,綜合比較衡量該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收 集行為之態樣與被侵害利益等因素,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 並非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必須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 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 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 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否定其證據 能力(最高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衡 諸社會常情,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 ,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為不利,當行為人 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應為一定程度 之調整,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取得之證據是否予以排除,應 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而定,如證據之取得方式非 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審理對象亦僅限於夫妻雙方,兼 或及於與之為相姦行為之第三人,就保護之法益與取得之手 段間,尚不違反比例原則,應認其具有證據能力。 ㈢經查,原告提出之錄影光碟及譯文係追加被告乙○○與原告之 對話與錄影紀錄,乃原告於上開期日會同鎖匠至被告甲○○住 處開門後,發現追加被告乙○○坐在客廳內,始以手機錄影蒐 證,取證過程並未違背一般民眾之經驗法則,且經本院於審 理時當庭勘驗原證六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以「錄影之人 為原告,影像當中之人為追加被告。現場只有追加被告一人 ,沒有看到其他人出現。沒有看到發生衝突的過程」等情, 此有審理筆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6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又被告甲○○並未舉證原告取得上開錄影光碟,係出 於強暴或脅迫等不法方式,對照前揭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原 告亦無以任何不法蒐證方式取得錄影內容之情形,   則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錄影光碟取得方式非以強暴或脅迫等 方式為之,審理對象亦僅限於夫妻雙方,兼或及於與之為侵 害配偶權行為之第三人,就保護之法益與取得之手段間,並 無違反比例原則,則依上開見解意旨,原告提出之錄影光碟 仍具證據能力,被告甲○○抗辯原告提出之錄影光碟係非法取 得之證據,不得於訴訟中使用云云,自非有據,要難採信。    ㈣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 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間互守 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 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 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 2053號判決參照),是以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 為為限,倘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 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 之。經查,本件原告雖無從舉證證明被告2人曾於原告與被 告甲○○婚姻存續期間曾發生性行為,惟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本 不以通姦行為為限,重點在於其行為是否已逾社會一般通念 所能容忍之範圍,及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程度。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原告與被告甲○○之 婚姻關係存續中開始交往,此為被告甲○○所不否認(本院卷 第126頁),且依原告與追加被告乙○○之錄影光碟對話紀錄譯 文所載,略以:「……(原告)妳為什麽會住這裡?妳為什麽會 住這裡啦。 (被告乙○○)跟他在一起。(原告)他是誰?(被告 乙○○)阿宏。(原告)阿宏?全名呢?(被告乙○○)甲○○。(原告) 妳跟他在一起?多久了?(被告乙○○)3、4月的時候。(原告)3 、4月到現在,啊妳哪時候搬進來?(被告乙○○)也沒有算搬啊 。(原告)啊不然呢?(被告乙○○)就是有東西在這邊(手比向放 置在沙發上的東西)……」、「(原告)他一個月給妳多少?(被 告乙○○)沒有固定多少錢,可是就是…就是不讓我…沒有去上 班這樣子。(原告)反正就在家裡陪他,不要上班。(被告乙○ ○)對,沒有固定說多少,不然他的財力哪有可能固定給多少 錢。(原告)所以,現在,等於他在養妳就對了?(被告乙○○) :嗯……」等語(本院卷第117-119頁),堪認被告2人間之行 為,確實已逾社會一般夫妻應負忠誠義務之通念所能容忍之 範圍,自屬嚴重破壞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之和諧、圓滿 ,從而被告2人前揭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自應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責。 ㈤再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 金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 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原告因被告2人間有 上述之男女間不正常往來,致原告之配偶權受損,破壞原告 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屬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情節 重大,其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查原告為高職畢業、從事 服務業、月薪約3至4萬元;被告甲○○國中畢業,從事打零工 ,月薪約2至3萬元,房屋月租金約1萬元,尚須撫養兩造未 滿9歲之女兒;被告乙○○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等情,業據 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27頁;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 18047號卷第17頁警詢筆錄),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及 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為免衍生洩漏個資與侵害隱私爭 議,爰不記載於判決)。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經 歷、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時間長短、侵害之方式及原告 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0萬元 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予酌減為8萬元,始為適當,原 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15日送達被告甲○○(本院卷第 29、31頁);追加被告狀繕本於113年7月17日送達追加被告 乙○○(本院卷第103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分別送 達被告甲○○、乙○○之翌日即113年2月16日、113年7月18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 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萬元,及被告甲○○自113年2 月16日起;追加被告乙○○自113年7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 假執行之職權發動而已,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 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0-25

TCEV-113-中簡-1121-202410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5號 原 告 呂○翔 住○○市○○區○○路0000號 訴訟代理人 蔡敦盛律師 被 告 田○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林○培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16日結 婚,婚後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生活 亦屬美滿。詎料被告於112年11月底因於抖音(TikTok)社交 軟體進行直播時結識原告配偶林○培後,因直播互動而逐漸 熟識,被告於明知林○培為原告配偶之情形下,卻未恪守男 女交往分際,竟於000年00月間某日起,與林○培開始交往成 為男女朋友而發展婚外情,雙方於LINE對話內容中互稱男女 朋友,提及:「人都給你了」、「你很喜歡咬我喔」、「你 沒收我的人吧」、「愛你」、「禮拜六來給我親一千下」、 「我今天幫你吸收了一點病毒;你會很快好的」、「因為今 天有跟我親親」、「沒小肚肚摸,我只好摸胸部了」、「很 好...男朋友又失眠了一直想你」、「我要吃你」等語,更 於000年0月間某日與林○培合意發生性行為,而侵害原告基 於配偶之身分法益。  ㈡嗣因林○培自覺上開行為不當,於113年3月4日欲與被告結束 交往關係,惟被告不僅不願和平結束交往關係,除以上開不 正當交往關係威脅林○培外,並於原告臉書訊息對話欄留言 :「你他媽別睡了08要跟你理論」之文字訊息;復以「黃渤 」、「林俊傑」等暱稱,在臉書「我是八德人」等粉絲專頁 張貼「弱弱的請問大家,會有興趣看和平路某公司少奶奶偷 情對話嗎?」文字訊息並在該留言下方張貼其與林○培通訊軟 體對話訊息擷圖及林○培照片,企圖帶起粉絲專頁成員討論 其與原告配偶通姦侵犯原告配偶權之議題;再於原告臉書公 開頁面下之文章留言欄留下:「大表哥不是要告我通姦嗎? 培培有跟你說他來我家床上幾次嗎?」之文字訊息,以此等 在原告臉書訊息對話欄留言及散布其與原告配偶通姦及不正 當男女交往關係情事之方式嗆聲羞辱原告,再進一步侵害原 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  ㈢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實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及配 偶權甚鉅,且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於破壞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導致原告精神嚴重 受挫,實屬侵害情節重大。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向被告請求 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等節事實 ,業據原告提起全戶戶籍謄本、被告與原告配偶之通訊軟體 擷圖及相關臉書網頁擷圖資料(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69頁) 為證,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 被告上開與原告配偶有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且期間發生至 少1次性行為,復於事後透過網路平台在臉書對話訊息欄留 言給原告及在臉書頁面宣傳其與原告配偶通姦及有不當男女 交往關係,而嗆聲羞辱原告等節事實,均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是有配偶之人與 他人交往,或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意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 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 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 目的時,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他方配偶之 身分法益,該不誠實之配偶及與之交往之人,均為侵害配偶 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人。基此,被告上開與原告配偶有不正 當男女交往關係,且期間發生至少1次性行為,復於事後透 過網路平台在臉書對話訊息欄留言給原告及在臉書頁面宣傳 其與原告配偶通姦及有不當男女交往關係,而嗆聲羞辱原告 ,均確已明顯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範圍,而嚴重破壞 原告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堪認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 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 ,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查原告與其配偶自000年0月間結婚,迄000年00月間被告與 原告配偶開始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時,婚姻關係已存續約12 年7月,而原告與其配偶育有2名子女均未成年。本院審酌兩 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與原告配偶於原 告與其配偶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至少通姦1次及不正當交往 期間約2至3月,不法行為情節非輕,堪認原告身分法益受侵 害致精神上痛苦程度重大等一切情狀,認此部分原告應得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又被告於事後再透過網路平 台於臉書對話訊息欄留言給原告及在臉書頁面宣傳其與原告 配偶通姦及有不當男女交往關係,而嗆聲羞辱原告,再進一 步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此種加害他人後毫無羞愧 反惡意再刺激、侵害被害人之舉,不法行為情節極度惡劣重 大,堪認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致精神上痛苦 程度亦極度重大等一切情狀,認此部分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綜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侵權行 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70萬元範圍部分為有理由,逾此 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未 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而原告訴狀繕本於113年9 月11日已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5頁),故本件原告就上開請求有理由之70萬元損害賠償債權 ,得訴請另計之法定遲延利息應為自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 定被告如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則得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0-25

TYDV-113-訴-775-2024102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鄧羽秢律師 曾國龍律師 許嘉芬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87年9月30日結婚,婚後育有3名子女即長男戊○○ 、次男游○○(均已成年,下分別稱長男、次男)及長女游○○ (將於113年11月11日成年,下稱長女)。兩造於94年間因 生涯規劃而舉家移民南非,其後因觀念、子女教養、生活型 態不同,導致常因大小事爭吵不斷,例如:長女之待產地、 命名及小學就學問題等,且兩造自長女95年出生後即未曾有 肌膚之親或親密互動。原告因事業之故,需不定期前往大陸 ,被告因此質疑原告有外遇,原告為消除被告疑慮,乃於98 年12月18日進行結紮手術,豈料原告此舉不僅未能消除被告 疑慮,反遭被告大做文章,認為原告在默認與第三人有不正 當交往,又於100年間無端質疑原告外遇問題,致兩造發生 嚴重口角,進而引發肢體衝突,兩造關係降至冰點,原告為 避免衝突再生因此搬離南非住家,住進相隔一條街之南非公 司宿舍迄今已分居達10餘年,原告除返家探望3名子女或因 顧慮子女感受會一同拍照,或因原告擔任僑界領袖,舉辦活 動,被告一同參與外,兩造從未單獨相處,甚至連溝通均透 過子女或第三人為之。 (二)兩造雖分居,原告顧及子女感受,偶爾會返回臺灣住處或南 非住處探視子女,但為避免發生爭執,均不會與被告過夜同 住,兩造均在南非時,原告會返回公司宿舍住,兩造均在臺 期間,原告均於被告在太保住處時前往飯店居住,迄至被告 離開太保住處後,原告才會返回太保住處,被告欲於112年 年底返回太保住處居住,原告為免兩造發生爭執,透過長女 表明請求被告返回朴子娘家住處住,不要住在太保住處,被 告才會透過長女轉達「媽媽說她要住太保,她和我有權利住 那裡,她說你可以搬去工廠住,她不會去打擾你」、「爸爸   ,媽媽說你以前不是都住旅館飯店嗎?我們只是回去一個多 月,他請你出去避一避就好」等語。 (三)被告曾於104、105年間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更換公司門鎖、另 於113年6月間偕同長女強闖原告臺灣公司及臺灣住處等行為   。再由兩造間LINE對話訊息:108年12月9日「被告:我們今 天飛機到1月19號,這段期間請注意小心回家,不然會撞見 喔!謝謝」、「被告:我機票臨時改為1/15」、109年1月16 日「被告:也辛苦你了,每次都要等我離開你才能回到家, 好好享受家的感覺」、109年1月21日「被告:不想在孩子的 卷宗裡寫上父母婚姻狀態是~離婚」、「被告:沒辦法!太 愛孩子了,我的觀念還是比較偏於保守,寧可犧牲自己也要 保護小孩」,及原告與長女間除上述被告透過長女轉告原告 不要住在太保住處之LINE對話訊息外,亦有113年1月20日「   長女:從小我就沒有完整的家,一直都在期待爸爸回家…」 等語;又自證人丁○○、丙○○之證述內容,均可證明兩造分居 期間甚少聯繫,對話內容除子女、金錢外,已無任何夫妻間 應有之互愛、互信、互諒、互持,兩造婚姻關係僅具形式外 觀。又被告曾以109年1月30日訊息「被告:何時回南非   ,就我們的事情作個解決」、113年1月4日被告回應家事聲 請調解聲明狀中自陳就原告108年所提離婚協議之要求無異 議、112年10月間就原告在南非提起之離婚訴訟中所提反訴 亦請求離婚等情狀,均可見被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 婚姻已生重大破綻無可回復。 (四)兩造分居至少長達10年,原告為與子女聯繫感情,仍會與3 名子女聯繫、互動、供給扶養費,隱忍迄至3名子女均成年 始提出本件離婚訴訟。且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 旨業已揭示即使在唯一有責之情形下,仍應考量難以維持婚 姻事由,及是否已經逾相當期間,況本件原告並非唯一有責 配偶,且兩造婚姻破綻已持續多年,逾相當期間,實無法改 善彼此相處模式,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 (五)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雖辯稱原告因參選世界臺灣商 會總會長之故,乃於104年3月後搬至約翰尼斯堡住處,然位 於約翰尼斯堡之不動產係登記在原告持股之NUSUN BUILDING 公司名下,並於102年5月起即出租給第三人,原告實際上是 因兩造感情不睦,才於100年間搬出布隆方丹位於Olive Str   ee之住家,而搬進僅一街之隔位於Doringboom Stree之公司 宿舍。又被告所使用之汽車,為NUSUN DEVELOPMENTS公司名 下財產,係該公司提供給原告使用,原告考量被告平時有接 送小孩需求,為子女之利益,始將該汽車暫時交由被告使用   ,並非贈與被告。至於被告所提出99、101、102、104年間 之照片、影片,則為原告顧及子女感受及身為僑界領袖才維 持表面和諧參與拍攝,實則兩造私下根本已無任何親密舉動 及親密照片等語。 (六)並聲明: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兩造於95年1月間移居南非,於長女95年出生後仍有親密接 觸,長女名字為命理師命名,多年來均未聽聞原告不同意該 次命名。原告曾向被告坦承及致歉其於98年間在大陸地區發 生外遇事件,並於同年以結紮手術證明其回歸家庭之決心, 兩造事後亦未再因原告外遇事件發生爭吵,原告就其主張被 告於100年間質疑原告外遇而發生衝突事件乙節未提出事證 證明。 (二)被告為奠定子女中文基礎,故於102年間偕同3名子女返臺短 期居住,長男、次男於103年間返回南非,長女因年紀較小   ,兩造協議長女延長1年後再返回南非,並未曾因子女就學 問題發生爭吵,全家並於102年間一起在臺灣過年及前往日 本旅遊。其後原告因工作及社交緣故,於104年間暫居南非 約翰尼斯堡,而非如原告所述自100年間搬遷至南非公司尚 未啟用之宿舍,原告雖因政商活動時常奔走世界各地,兩造 仍有夫妻間實質互動,原告亦會抽空返家,兩造並非分居。 兩造更於107年間一起出席媽祖繞境南非之活動,於108、10   9年間一起處理原告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事宜,其後因新冠 疫情,兩造於109年至112年間被迫分隔臺灣、南非兩地;兩 造感情並無疏遠交惡,否則111年間原告又如何將其公司名 下車輛贈與被告使用及同意全額負擔家中廚房整修費用? (三)原告於112年間在南非訴請離婚乙案,被告已表明不同意離 婚,只有該案在法院判決准予離婚之情形下才提起反訴,原 告主張被告在南非反訴請求離婚顯有誤會。被告未曾於104   、105、113年間前往原告工作地點干擾原告公務或與原告公 司人員發生爭執,亦無法影響原告事業之經營及決定原告公 司員工之去留;108年間亦未因與原告商討離婚事宜要求原 告淨身出戶;113年間被告因返回太保住處拿身分證用以應 訊,原告不讓被告及長女入內,原告助理幫忙開門,原告情 緒失控而大聲咆哮原告助理及被告,原告卻渲染為兩造發生 激烈爭執。 (四)被告在原告書狀之誤導下誤以為兩造係分居狀態,故於113 年1月4日「相對人回應家事調解聲明」狀紙中才會誤說成兩 造分居,經諮詢後,發現兩造情形根本不構成離婚分居要件   。被告為讓原告無後顧之憂而放棄職場,全心操持家務,並 全力支持原告之職涯發展,即使原告鮮少在家亦無怨尤,自 始至終均努力維持婚姻長達26年,豈料如今卻成為原告提出 離婚之事由,倘原告所述為真,更坐實原告對被告兔死狗烹 之心態。即便原告提起本案,被告仍視原告為摯愛的家人, 不會放棄原告,甚至於113年4月3日臺灣發生大地震時,第 一時間就從南非傳訊關心原告情況,原告片面認為婚姻難以 維持,然兩造婚姻尚可透過婚姻諮商有所改善,並無難以維 持或無回復之望,本案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 旨之適用等語。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 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 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 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 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 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 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我國民法就離婚原因 雖主要仍採取所謂有責主義,而非破綻(裂)主義,但仍就難 以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賦予無責之一方請求離婚之權, 實以婚姻之本質必須建立於夫妻真摯之感情基礎,除此則別 無他途,而婚姻之破綻或係個性不合,或係觀念迥異,或係 雙方家庭因素,其原因不一而足,非可一概謂係何方之過失 所導致者,故近代離婚法之觀念已漸著重於判斷婚姻是否確 已達破裂之程度,如夫妻共同生活已不存在,且不能再期待 破鏡重圓時,即應認婚姻業已破裂,而難予繼續維持。所以   ,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 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 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允(最 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於87年9月30日結婚,婚後育有3名子女即長 男、次男(均已成年)及長女(尚未成年),現婚姻關係仍 存續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231、233頁),自堪認為真實。 (二)查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究竟有無分居乙節,兩造雖各執 一詞,本院認以原告須時常在外出差之工作性質,固難單純 以兩造未同住即認定兩造係因感情不睦而分居,且姑不論被 告曾於「相對人回應家事聲請調解聲明」狀中表示原告離家 出走,兩造分居已逾9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頁)是否屬 實,惟參以: 1、長女曾與被告返臺時傳內容為:「媽媽說她要住太保,她和 我有權利住那裡,她說你可以搬去工廠住,她不會去打擾你   」、「爸爸,媽媽說你以前不是都住旅館飯店嗎?我們只是 回去一個多月,他請你出去避一避就好」等語之訊息予原告   ;又於113年1月20日與原告之LINE對話內容「從小我就沒有 完整的家,一直都在期待爸爸回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63、111頁);又參諸證人即102年間為兩造安排日本旅遊之 丁○○到庭證述兩造102年以前在南非即分開兩個地方住   ,原告曾表示想與被告離婚,而於102年去日本旅遊前,原 告有特別說已與被告分居,故伊將兩造安排在不同房間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08至312頁);另證人即自102年間在原告 之南非公司上班,而自106年起擔任原告特助之丙○○亦到庭 證稱伊在南非時,原告說與被告不合,所以自己住在公司宿 舍,與被告住在不同住處;伊曾於112年12月間因被告返臺 ,原告說為避免發生衝突,伊有幫原告代訂飯店房間1至2個 月;又於107、108年間伊陪同原告去南非時,原告亦係一個 人住在公司宿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8至328頁),足見原 告主張兩造業已分居乙節,尚非子虛。 2、又被告雖以原告因工作忙碌,故一半時間在南非,一半時間 在臺灣,且原告在南非住處附近有工作室,伊支持及尊重原 告追求理想,故原告未返回南非住處居住屬常態,不應執此 為離婚之理由;且係原告不願與被告互動,將被告封鎖,不 能怪被告,伊之所以要求孩子與原告聯繫,係想讓孩子與原 告維繫情感,但原告竟曲解成被告在追蹤原告,及要利用孩 子綁住原告,被告始終愛原告等語為由抗辯兩造未分居(見 本院卷一第329至333頁),惟原告自104年起迄今,因要參 選世界總會長,僅在南非住處居住約2至3天,且108年間起 雖原告與被告互動比較少,但被告仍有與原告互動,嗣原告 將被告LINE封鎖,兩造即很少連絡,被告即要求小孩跟原告 聯繫,且自2021年2月至2023年12月間(即110年2月至112年 12月間),均係透過小孩連絡事情,而原告最近一次回南非 住處可能係2017年(即106年)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29至333頁),又參以被告甚至 對最近一次與原告同房係何時已不復記憶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332頁)及被告於108年12月9日返臺時曾以LINE訊息告知 原告:「溫馨提醒,我們今天飛機到1月19號,這段期間請 注意小心回家,不然會撞見哦!謝謝」,並於109年1月16日 返回南非後,再以LINE訊息告知原告:「‥‥每次都要等我離 開後你才能回到家,好好享受家的感覺」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394、412頁),足見兩造於108年、109年間確有分居之事 實,應無疑義,益徵被告雖辯稱其於「相對人回應家事聲請 調解聲明」狀中表示原告離家出走,兩造分居已逾9年等語 非其原意,惟基上說明,兩造至少自104年間起不僅鮮少同 住,甚至自110年2月至112年12月近3年期間幾無互動、連繫 乙情,應可認定。 3、至被告雖提出原告與被告、子女及兩造參加活動、同遊之合 影照片及申報財產之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3至59、 95至97、201至205、341頁),惟上開照片充其量僅能證明 原告於斯時有與被告、子女合影及申報財產之情,惟尚難據 以推論兩造間仍有同居之事實,附此說明。 (三)再者,兩造至少自104年間起不僅鮮少同住,甚至自110年2 月至112年12月近3年期間幾無互動、連繫乙情,既如前述, 然夫妻間偶有爭執實在所難免,尚難以兩造間有提起離婚之 訴訟即認兩造之情感全無挽回餘地,本院乃諭知兩造就其等 婚姻問題進行商談,惟兩造不惟未就其等之婚姻問題有所協 談,甚至就1、兩造自長女出生後,是否仍有親密接觸之夫 妻之實?2、原告於98年間究有無外遇?3、兩造於100年間 有無因被告懷疑原告有外遇而發生嚴重口角及肢體拉扯衝突 ?4、兩造究竟有無分居?5、兩造有無於108年間因協商離 婚事宜,被告因此要求原告要淨身出戶?6、原告施行結紮 手術之原因是否係因原告有外遇?7、被告有無於104、10   5年間前往原告工作地點干擾原告公務?或與原告公司人員 發生爭執,及導致原告公司員工離職?8、113年間兩造有無 因被告返回太保住處而發生激烈爭執?9、原告有無於111年 10月間在南非贈與被告車輛使用?10、兩造於102年間至日 本旅遊有無住在同個房間?11、被告於南非布隆方丹高等法 院有無提起反訴請求離婚?12、原告南非公司宿舍係何時興 建完成?等問題於庭上爭論不休,且相互指責對方之不是; 依此,本院認上開事由雖或不能認為符合民法第1052條之規 定,或因單一事件即肇致兩造婚姻難以維持,惟綜觀全卷事 證,可知兩造除自104年間起不僅鮮少同住,甚至自110年2 月至112年12月近3年期間幾無互動、連繫外,被告尚且在未 舉證證明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確有外遇之情下,仍一再 主張原告於98年間有外遇,顯放任兩造婚姻處於破綻之狀態   ,益徵被告對兩造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自有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亦足見兩造自104年迄今,仍未見有何積極溝通、尋求 解決以改善或彌補婚姻裂痕之具體作為,使原本岌岌可危之 情感基礎更加雪上加霜,亦顯見雙方對於婚姻之維繫不願繼 續努力,兩造間因生活習慣及價值觀相異而生齟齬,婚姻生 活已見破綻,兩造之婚姻所賴以維持之誠摯互信、相互扶持 等基礎顯已蕩然無存;又加以原告離婚之意甚堅,亦實難期 待兩造日後仍能共營夫妻生活而不心存芥蒂,足認兩造對於 夫妻情份毫無尊重及愛惜之意,感情破裂難以癒合,益證兩 造主觀上不願再繼續婚姻關係,已喪失改善婚姻關係之意願   ,益得明證。 (四)綜上,兩造或就彼此間有無分居,或自104年間起即較少互 動之原因,各執一詞,惟自104年間起兩造不僅鮮少同住, 甚至自110年2月至112年12月近3年期間幾無互動、連繫之事 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即實難期待兩造日後尚有回復共同 生活之機會;又在兩造婚姻發生破綻、感情不睦之上開期間   ,本應以關懷、體諒方式經營,謀求回歸合樂之婚姻生活, 惟兩造不僅均無任何挽回婚姻之舉,及為何具體修補婚姻破 綻之努力,甚至在本件訴訟中仍彼此互相攻訐、敵對、指責 對方之不是,而放任、擴大兩造婚姻處於破綻,並於夫妻間 感情充滿爭執、指責與怨懟之情下,均無法自省夫妻情分淡 薄之原因,不思如何改善婚姻僵局,已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 妻之實,顯已欠缺共同生活之理念與願景,正常夫妻間所應 具備互信、互諒、互愛之情感基礎已不復存在,難期兩造繼 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依客觀之標準,任何人處於同 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難以維持婚姻,核屬 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不 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發生、擴大乃至不可挽回,實係因 兩造均未有何盡力挽回婚姻之情,且對於家庭生活習慣及理 念態度南轅北轍,因此所生之歧異又無法透過溝通解決,導 致兩造間自104年間即鮮少互動,關係冷漠始終未能獲致相 當改善以順利進行正常之互動,家庭做為連接彼此情感之功 能長期不彰,復缺乏共同維繫婚姻生活之誠意所致,與夫妻 間應協力保持其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宗旨大相逕 庭,且綜觀上情,兩造對於婚姻難以維持之破綻之發生,均 同具有可歸責性,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本件婚姻破綻發生 之事由,暨非屬唯一且有責之一方,自不受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但書之拘束。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以 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請求離婚,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判准   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   兩造所生長女即將於113年11月11日成年,本院認對其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尚無酌定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本件裁判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   資料,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核與裁判結果無影響,茲不   予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2024-10-23

CYDV-113-婚-11-202410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3號 原 告 吳薇白 住○○市○○區○村路000巷0○00號 訴訟代理人 洪翰中律師 邱俊諺律師 被 告 劉崇湘 陳穎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85年2月10日登記 結婚,然被告丙○○於婚後數年,態度丕變,經常藉故爭吵。 且原告與被告丙○○於110年間搬入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村路 000巷0○00號房屋後,被告丙○○竟堅持分房,原告更時常於 晚間聽聞被告丙○○與女性頻繁通話聯繫。嗣於000年00月間 ,原告在被告丙○○之房間內發現1份戶口名簿記載訴外人○○○ 年籍資料,之後偶然看見被告丙○○之手機跳出訊息通知,至 此原告確認被告丙○○與乙○○育有1名非婚生子女○○○,顯已嚴 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致使原告身心靈飽受痛苦及打擊,為 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原告 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二)被告丙○○向被 告乙○○提供金錢長達10多年,並經常前往被告乙○○之租屋處 ,足見被告2人有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且被告丙○○於113 年5月22日簽署協議書交予原告,當天被告丙○○亦承認被告 乙○○於113年5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為陳述,係矇騙法 院之詞,顯見於原告與被告丙○○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被 告2人確有密切交往,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語。並聲明:(一)被告2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則以:(一)被告2人育有1名子女○○○係00年0月0 日出生,且被告乙○○之懷孕期間為40週又6天,推算其受孕 日期為97年9月25日,當時被告丙○○無婚姻關係,故被告2人 係於被告丙○○單身期間交往,並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二 )被告2人因共同養育未成年子女○○○而須往來聯繫,並無不 正當交往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與乙○○育有1名非婚生子女即訴外人○ ○○,顯已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 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等語,被 告則辯稱:被告2人育有1名子女○○○係00年0月0日出生, 且被告乙○○之懷孕期間為40週又6天,推算其受孕日期為0 0年0月0日,當時被告丙○○無婚姻關係,故被告2人係於被 告丙○○單身期間交往,並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情,經查 :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 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 此限。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 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 5條亦有明文。   2.查原告與被告丙○○於85年2月10日結婚,並於95年9 月4 日離婚。之後,原告與被告丙○○復於97年12月22日結婚, 並於100 年10月28日離婚。然後,原告與被告丙○○再於10 0年12月26日結婚等情,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自堪信為真實。   3.被告辯稱:被告2人育有1名子女即訴外人○○○係00年0月0 日出生,且被告乙○○之懷孕期間為40週又6天,推算其受 孕日期為00年0月0日等情,核與卷附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影 本記載訴外人○○○係00年0月0日出生,其母親為被告乙○○ 等情(見本院卷第21頁),及被告所提兒童健康手冊影本 記載被告乙○○之懷孕期間為40週又6天乙節(見本院卷第1 35頁),均大致相符,是以,被告所辯前詞,尚屬有據, 應堪採信。   4.綜上以析,被告2人育有1名子女○○○係00年0月0日出生, 且被告乙○○之懷孕期間為40週又6天,推算其受孕日期為0 0年0月0日,當時被告丙○○無婚姻關係,自難據此逕認被 告2人有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情形。從而,原告主張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 3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50萬 元,於法未合,無從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向被告乙○○提供金錢長達10多年,並 經常前往被告乙○○之租屋處,足見被告2人有不正當之男 女交往關係。且被告丙○○於113年5月22日簽署協議書交予 原告,當天被告丙○○亦承認被告乙○○於113年5月20日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所為陳述,係矇騙法院之詞,顯見於原告與 被告丙○○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被告2人確有密切交往 ,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嚴重侵害原告之 配偶權等情,被告則辯稱:被告2人因共同養育未成年子 女○○○而須往來聯繫,並無不正當交往情形等語,復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查原告主張前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應就其前揭主張,負舉證責任。   2.另按滿十八歲為成年,民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 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 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2人育有1名子女○○○係00年0月0 日出生,目前尚未成年,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對於該 名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是以,被告辯 稱:被告2人因共同養育未成年子女○○○而須往來聯繫等情 ,尚屬有據,應堪採信。   3.依原告所提協議書影本記載:「本人丙○○與妻甲○○,於此 達成三項協議,內容如下:一、本日以前本人丙○○與乙○○ 、○○○間糾葛,一律一筆勾消,從今爾後,未經甲○○允許 ,不得有私下互動情事。二、○○○每月生活費(約一萬餘 元,不超過二萬元),由本人丙○○按月支付,至○○○成年 或大學畢業為止。三、乙○○與○○○不得以任何形式入籍丙○ ○家戶籍。特立此據,以茲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充其量僅提及被告丙○○曾與原告達成3項協議,並 未提及於97年12月22日原告與被告丙○○結婚之後,被告2 人曾有何不正當交往情形,自難據此而逕為對原告有利之 認定。   4.觀諸原告所提錄音譯文記載原告陳稱:「我就是糾結在這 裡,這是很重要的一件事情,不是嗎?他在法官面前講, 沒有一切都是因為來看小孩,沒有什麼都沒有怎麼樣,我 們的聯絡都是小孩,沒有嗎?她是不是這樣講的?」等語 ,被告丙○○回稱:「她在法官面前,她在法官面前一定要 這樣講啊!要不然怎樣講?」等語,原告再稱:「那她為 什麼要這樣子講?」等語,被告丙○○則稱:「妳今天告我 們了,妳今天告人家了,每個人都要保護自己,今天告的 人是妳耶!」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可見被告丙○○ 僅表示被告於訴訟中所為陳述係出於自保,並未提及其與 被告乙○○曾有何不正當交往情形,尚難據此而逕為對原告 有利之認定。   5.從而,原告主張前情,尚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4-10-23

TCDV-113-訴-533-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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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93號 原 告 張雅鈴 訴訟代理人 張右人律師 被 告 劉奕賢 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律師 被 告 劉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乙○連帶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乙○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93年7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 子女,原告因被告甲○○自112年底起行為舉止出現異常, 甚至徹夜未歸,且聽聞被告甲○○與被告乙○交往,在外公 然以「老公」、「老婆」互稱,乃於113年4月21日18時29 分許,撥打電話告知被告乙○,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 惟被告甲○○、乙○仍於113年4月28日12時02分許,由被告 乙○駕車搭載被告甲○○共同前往鹿港出遊,二人牽手漫步 沉浸在二人世界,旁若無人;而被告甲○○並先後⑴於113年 4月29日8時41分許,進入被告乙○住處大樓,迄至同日13 時10分許始離開、⑵於113年4月30日17時12分許,進入被 告乙○住處大樓,迄至同日20時15分許始離開、⑶於113年5 月1日12時19分許,手提白米、香蕉及西瓜等物品,進入 被告乙○住處大樓、⑷於113年5月2日9時46分許,手提香蕉 等物品,進入被告乙○住處大樓,迄至同日13時04分許始 離開並幫忙倒垃圾、⑸於113年5月3日7時18分許,進入被 告乙○住處大樓,迄至同日21時01分許始離開。被告甲○○ 不需使用門禁卡、磁扣等門禁管制物品,卻得自由進出前 開大樓,顯然已經以男主人自居。 (二)被告甲○○、乙○前開行為,如同熱戀中情侶或夫妻關係, 非僅止於男女普通朋友或同事間之正常交往,已逾越一般 社交行為分際,被告乙○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仍 有前開親密行為,顯已動搖原告與被告甲○○間夫妻忠誠、 互信之基礎,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被告 甲○○、乙○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甲○○抗辯:否認被告甲○○有與被告乙○在外公然互稱 「老公」、「老婆」而有不正當交往關係等情。又原告在 原證2之音檔中,並未對被告乙○表明其為被告甲○○之太太 ,則原告主張被告乙○至遲於113年4月21日18時29分許即 已知悉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乙節不足採信;而原證3、1 5之汽車,並未顯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而漫步於街道 之二人並未手牽著手,且係自背影拍照,不足以證明該二 人為被告甲○○與乙○,且照片及影片中人物多難以辨識, 時間均係平時日間,所有影像背景均為公眾往來之車道及 路旁,原告以此推論及連結被告甲○○生活照片拼湊為被告 甲○○侵害其配偶權之證據,顯屬牽強;再者,被告乙○住 處大樓之住家有幾十戶,由原證5至8之相片並不足以證明 相片中之人為被告甲○○,亦未顯示所進入者為被告乙○住 宅,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前揭時間將車停在該大樓附近及 進入被告乙○住處等情不實在;否認原證10之訊息係被告 乙○所傳送;就原證12被告甲○○之手機訊息中,被告乙○於 113年7月1日為其支付本件律師費用55,000元部分,依被 告乙○所述,為工作配合須給付被告甲○○之款項,尚難以 此即謂被告甲○○及乙○已達熱戀中情侶或夫妻關係;至於 ,原證13之被告甲○○及乙○名片在網路上併列,係因被告 乙○從事工程清潔工作,被告甲○○從事水電工程,因工作 上之配合,為招攬生意結盟而由被告乙○代製名片後回傳 被告甲○○確認,故於訊息上併列,原告以此主張並非男女 普通朋友關係或同事間之正常社交云云不足採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乙○抗辯:被告乙○係從事工程清潔工作,與從事水電 工程之被告甲○○係因工作認識,彼此間僅為一般工作上夥 伴關係之業務往來,並無男女情愛關係及聯繫;被告乙○ 於原證2之電話譯文中,即已聲明其與被告甲○○係工作伙 伴,並未有互稱「老公」、「老婆」之情;又原證3至9之 照片內容所示場景,多為供人通行之公路旁邊或進出通道 所擷取被告甲○○之影像,猶如原告對被告甲○○之個人生活 紀錄,並無法看出有任何被告乙○與甲○○間為男女交往關 係之影像或侵害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配偶之身分法益之 證據;而原證10之信息不是被告乙○所傳,原證12之轉帳 紀錄則係被告乙○所轉,因其與被告甲○○有工作上之配合 ,經互補結算尚欠被告甲○○6萬元,經被告甲○○要求幫忙 轉帳及截圖傳訊息告知,剩下5,000元則於113年7月3日在 員林工地地點直接以現金交付;另原證13之名片是被告乙 ○幫被告甲○○設計,那是正在設計之名片;至於,原證18 部分,一般進出各社區大樓訪客並不需要門禁卡,按對講 機管理員就會幫開門,影片中之白色自小客車是被告乙○ 之車牌號沒錯,但當下係借給朋友周明秀使用,周明秀要 載被告甲○○去其朋友家進行浴室重新整理工程之估價,當 時被告乙○係在崇德路工作。是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既經被告乙○否認屬實,而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亦不 足以證明,自應駁回原告之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 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 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 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 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 53號判例參照)。是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 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婚外性行為或有逾社會一般通念所 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程度之行為者,該行為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 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 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 賠償。準此可知,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 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 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 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與被告甲○○自113年4月28日起至113年5 月3日之期間,在彰化縣鹿港鎮及被告乙○住處等地,有逾 越一般社交行為分際之不當交往行為,已嚴重破壞其婚姻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故意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且情節重大,造成其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等情, 業據提出原證3之跟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原 證4之跟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原證5之跟拍照 片(見本院卷第25頁)、原證6之跟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 7頁)、原證7之跟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9頁)、原證8之 跟拍照片(見本院卷第31頁)為證。被告甲○○、乙○雖均 否認屬實,並分別以前詞置辯。惟查:   1、原告與被告甲○○係於93年7月18日結婚,目前仍係婚姻關 係存續中等情,此有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3頁)、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67頁)在卷 可稽,合先敘明。     2、觀諸原證3之113年4月28日跟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1至22 頁)、原證15之113年4月28日跟拍影片光碟及影片說明( 見本院卷第134至138頁):影片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藍色自小貨車之男子,於113年4月28日12時02分許,在 臺中市北屯區太和路1段,將車停靠路邊後即下車手持衣 物及雨傘,嗣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緩緩停靠 在前開藍色自小貨車旁,該男子即步行至該白色自小客車 旁,打開右後方車門,將手上衣物及雨傘置入車內後關上 車門,並打開右前方車門,待其上車後該白色自小客車即 駛離;其後於同日13時08分許,該男子與一名身穿粉紅色 上衣、灰色短褲、白色鞋子、長髮、背黑色背包之女子, 背對鏡頭,共同行走在彰化縣鹿港鎮公園二路上,並於同 日13時15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埔頭街,背對鏡頭,牽手 併行於街道上,及同日13時33分許,背對鏡頭,牽手並行 在彰化縣鹿港鎮中山路街道上;俟該男子及該女子面向鏡 頭靠近停靠路邊之前開白色自小客車,待該男子打開駕駛 座後方車門放置物品後,即打開駕駛座車門、拿取擋風玻 璃上之停車繳費單,進入駕駛座;又該男子自駕駛座下車 ,在路邊抽煙後,於同日16時03分許,將該白色自小客車 駛離;嗣於同日16時27分許,該男子在臺中市北屯區太和 路1段,步行進入前開藍色自小貨車駕駛座後,將車駛離 停靠之路邊。   3、經本院查證,前開影片中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藍色自用 小貨車係登記被告甲○○所有,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係登記被告乙○所有,此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 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01、145頁)在卷可 稽。又觀諸原證16之被告甲○○平日生活照片(見本院卷第 139至140頁),對照原證3及15之跟拍照片及影片中該名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藍色自用小貨車之男子,依其身 型及面容應為被告甲○○無訛。至於,原告所提原證17之被 告乙○臉書照片(見本院卷第141頁),固因原證3及15之 跟拍照片及影片中之該女子均係戴著口罩以背影示人,無 法直接比對,然因被告乙○本人為長直髮、未配戴眼鏡、 自承身高161公分(見本院卷第106頁),核與該女子身型 相仿,且影片中之男女共同駕車前往彰化鹿港所使用之車 輛確為被告乙○所有,而被告甲○○停放車輛之處所,距離 被告乙○所居住之臺中市北屯區太順路住處距離不遠,此 有GOOGLE網路地圖(見本院卷第143頁)在卷可稽。   4、被告乙○雖抗辯:113年4月28日早上10點左右將車借給住 在臺中市北屯區舊社公園旁之朋友周明秀,周明秀駕車搭 載被告甲○○前往周明秀客戶處進行浴室重新整理之估價, 當日晚上6點還車,當日其係在崇德路3段128號工作等情 ,然並無法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亦未聲請傳喚證人周 明秀到庭作證,而被告甲○○亦未附和前開說詞,本院尚難 遽以採信。故衡情以觀,該白色自小客車於113年4月28日 當係由被告乙○自行使用,依此推論,原告主張被告甲○○ 與被告乙○於113年4月28日自被告乙○住處附近,共同駕車 出遊並有在鹿港街頭公開牽手而有不當交往之行為,自堪 信為真。至於,被告甲○○、乙○就此所辯,即屬無據,要 難採信。   5、再者,觀諸原證4之113年4月29日跟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 3至24頁)、原證5之113年4月30日跟拍照片(見本院卷第 25頁)、原證6之113年5月1日跟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7頁 )、原證7之113年5月2日跟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9頁)、 原證8之113年5月3日跟拍照片(見本院卷第31頁):由該 男子駕駛被告甲○○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藍色自用小貨車 ,頻繁出入被告乙○住處附近及其居住之社區大樓,多次 手持以塑膠袋裝置之一般水果吃食等物品之情,被告甲○○ 就其頻繁前往該處之目的、用意及欲尋找之人未見說明之 情,依此推論,被告甲○○、乙○於113年4月29日至113年5 月3日之期間,確有不當交往行為之情,應屬合理之認定 。   6、復以,對於原告所提原證12之玉山銀行轉帳紀錄(見本院 卷第119頁)、原證13之被告甲○○及乙○名片並列之照片( 見本院卷第121頁),被告乙○辯稱係因其從事工程清潔工 作,而被告甲○○從事水電工程,二人為工作上之夥伴關係 ,相互配合,故將名片併列等語,固非無可能。惟就被告 乙○於113年7月1日以其玉山銀行帳戶匯款55,000元代為支 付被告甲○○律師費用部分(見本院卷第119頁),其雖辯 稱係因工作配合積欠被告甲○○6萬元而應其要求匯款55,00 0元用以支付律師費用,其餘5,000元則於113年7月3日在 員林工作地點以現金交付等語,並提出鈺潔專業冷氣清潔 之截圖(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被告乙○與甲○○臣翔 水電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79至185頁)、被告甲○○與 乙○於113年5月28日簽訂之工作借貸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 87頁)為證,然:前開截圖及對話紀錄僅能認定被告甲○○ 及乙○間確有工作配合之關係,並不足以作為其等間並無 不當往來之積極事證。至於,被告乙○提出之工作借貸契 約書(見本院卷187頁),其上僅記載被告乙○有欠被告甲 ○○工作款項6萬元並簽發本票1紙供擔保,卻未載明雙方係 因何工程、於何時所發生之欠款,亦無載明雙方會算之結 果,已難令人質疑該文書之真實性;且被告甲○○、乙○於1 13年6月12日即遭原告提起本件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訴 訟,一般人在此時刻,應當會保持距離、刻意避嫌,何以 被告乙○在本人未委任律師之情況下,卻會同意代被告甲○ ○給付本件律師費用,按理被告乙○大可直接以現金交付或 轉帳匯款給被告甲○○,再由被告甲○○自行處理即可,是以 其等間違反常情之舉動據以推論,亦得認定係因被告乙○ 與甲○○間有逾越一般異性友人正常交往分際之關係所致。   7、另就原告所提原證10之簡訊內容(見本院卷第113頁), 其上並無發送人之資訊,而被告乙○亦否認為其所傳送, 原告既無法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尚難資為有利於原告 主張之事證;再就原告主張其聽聞被告甲○○、乙○二人已 經以老公、老婆互稱乙節,既經被告甲○○及乙○否認屬實 ,而原告亦無法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106 頁),此部分亦難採信為真正。至於,原告固據提出其與 被告乙○於113年4月21日18時29分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 第15至19頁,即原證2),據以主張被告乙○至遲於113年4 月21日即已知悉被告甲○○係有配偶之人部分,既經被告甲 ○○及乙○否認屬實,而由其等間之對話內容所示,原告僅 係質問被告乙○與甲○○是什麼關係,並希望被告乙○不要破 壞別人家庭,經被告乙○詢問對方是誰,原告僅回應去找 被告甲○○問問,未曾表示其係被告甲○○之配偶之情,無從 據以認定原告前開主張,惟因被告乙○於本案審理中並未 否認其不知被告甲○○係有配偶之人,而被告甲○○亦未表示 有對被告乙○隱瞞其已婚之事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縱無 從採信,亦不影響本院就被告乙○於前開期間業已知悉被 告甲○○為有配偶之人之認定。   8、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甲○○與乙○於113年4月28日起至113年 5月3日之期間有前開不當交往之行為等情,自堪信為真正 。至於,被告甲○○、乙○就此所辯,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   (三)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 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與被告乙○所為前開不當交往之行為,顯 已逾越一般異性男女社交往來之情誼,並逾越社交分際, 足以影響民法所保障家庭共同生活之互信基礎,及破壞夫 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揆諸前揭說明,自係不 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及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而達情節重大 之程度。是以,被告甲○○、乙○既有前開侵害原告基於配 偶及身分關係法益之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甲○○、乙○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無不 合。    (四)復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 旨參照)。故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是否相當,自 應斟酌當事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實際加害情形及 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形資以定之。本院審酌原 告為霧峰農工食品加工科畢業,任職壯源生技食品股份有 限公司,月入約3萬元,領有美髮丙級、美容乙及丙級證 照(見本院卷第95頁),名下有不動產(見本院卷第97頁 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卷附之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被告甲○○為中學畢業,現 職為水電工作,月入約5萬元,名下僅有自小貨車,無其 他財產(見本院卷第83頁及卷附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財產);被告乙○為高中畢業,單獨扶養一名 未成年子女,擔任居家清潔人員,月入約38,000元,名下 有自小客車及不動產(見本院卷第87頁及卷附之稅務T-Ro 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原告與被告甲○○雖仍 係處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見本院卷第167頁),然因被告 甲○○、乙○前開所為,業足以破壞原告與被告甲○○間婚姻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程度。 考量兩造之學經歷、智識程度、社經地位、資力狀況等一 切情狀,認為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數 額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要難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 乙○連帶給付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 7月2日(被告甲○○寄存送達時間為113年6月21日,被告乙 ○送達時間為113年6月19日,爰以最後寄存送達被告甲○○ 之生效日即113年7月1日為準,見本院卷第39、43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判決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酌定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4-10-22

TCDV-113-訴-1693-2024102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65號 原 告 李依雯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吳書榮律師 被 告 黃怡婷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賴巧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 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 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 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 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判要旨同此 見解)。原告起訴時以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即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整 之精神慰撫金,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12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時,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原告 此部分之追加,與原訴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基 礎事實同一,證據資料並可共用。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 與前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為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甲○○(下或稱甲○○)於101年1月1日結婚至今, 並於婚姻期間育有兩子。兩造及甲○○皆服軍職,於111年3月 以前甲○○於臺中新社部隊服務,被告及甲○○(下或稱兩人)均 為同一部隊之飛行軍官。嗣原告得知甲○○與被告有不當交往 情事,細問之下始知兩人自110年間已有私下交往,甲○○坦 承多次相約被告至被告嘉義縣○○鄉○○○00000號之住所或汽車 旅館,並至少發生六次性行為。又就被告對於其與甲○○如附 表一所示LINE對話截圖内容,兩人若無相當之信賴關係與感 情基礎,被告豈會主動將其財務隱私告知甲○○,並從談到貸 款,被告自己就接續說:「就我們的房間能生小孩就好。」 ,顯然是針對甲○○所言,對話内容相當私密具有挑逗性,絕 非一般同事間聊天内容。又被告甚至表示 :「被你訓練過 壓過摔過」、「我愛你臭老公 」,以及傳送數張單獨個人 照(其中包含穿内褲及僅披毛巾的半裸照)給甲○○,被告主 動以腥羶的言語或傳圖片 給甲○○,或有傳送如:「在一起 一年囉」,甲○○隨即回覆「好快〜謝謝妳的陪伴與容忍。」 、「晚安,我愛你」等親密字句,再參以其兩人於111年2月 26日對話,被告向甲○○表示:「是我自己分手後,把生活重 心都壓在你(即甲○○)身上。 」、「一開始是我自己說不用 你給我什麼,結果自己分手後卻反過來無理要求。」等語, 並於同年3月10日兩人還互道想念,可知被告與甲○○確實有 交往,被告也向甲○○表示其與男友分手後,將重心都放在甲 ○○身上,甚至對其要求甲○○與原告離婚之無理要求,可知「 在一起一年囉!」所指為被告與甲○○交往時間。再者,其餘 對話部分亦可證明其兩人情話綿綿,或已發生性關係等不正 常交往事實,足證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復未見被告有任 何被脅迫之事實存在。 ㈡又被告身為職業軍人及為飛行官,應有良好的道德觀與嚴明 的階級觀念,原告不但是被告軍校的學姐,更是部隊裡的 長官,但被告卻藐視社會道德與軍中規定,介入原告家庭 ,多次要求甲○○離婚,甚至以其懷孕逼迫,在本院與甲○○當 庭勘驗的手機對話,自111年2月至000年0月間,其内容完整 顯示其兩人不僅以「老公、老婆、寶貝、林太太」 互相稱 呼,更是不乏「我想你、我愛你、來陪我睡覺」,以 及討 論作愛細節等親密話語,甚至多次提及自己不甘願只 是「 小三」,其有侵害配偶權之事實,並在審理時扭曲事實狡辯 ,毫無悔意之犯後態度,造成原告及幼子的二度傷害,原告 屢思及被告在原告住處附近與甲○○維持性關係就大哭,惟思 有幼子,仍勉力維持家庭,經與配偶商議將嘉義住所房屋出 售,並致家庭重大變動及經濟影響,被告所為破壞原告婚姻 家庭之圓滿及安全,侵害原告因婚姻而互負誠實義務之配偶 權,並對原告精神、名譽與貞操權造成損害,原告因而有不 爭執事項⒌所示之病況,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 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甲○○不曾交往,亦不曾發生任何性行為,原告起訴狀 未附任何證據即指摘被告侵害其配偶權,顯未盡舉證責任, 且甲○○在軍中動手攻擊同袍非僅單次,足見甲○○非情緒管理 良善之人,原告將甲○○掌摑同袍,遭軍隊處以停飛處分,影 響甲○○之獎懲考核及薪資收入,亦與原告配偶權有無損害顯 無因果關係;又軍旅中因工作壓力過大而有身心症狀之人不 在少數,一般人罹患憂鬱症之原因多端,未必與原告宣稱之 原因有直接相關,故原告僅憑診斷證明書即宣稱其憂鬱、焦 慮、適應性失眠症等病徵源自被告侵權行為,尚難可信。  ㈡再者,甲○○於109年間有大量不適行為,並反覆出現,顯露對 於原告之強烈不滿,並表示對被告有好感等行為,所謂原告 家庭圓滿,早已不存,原告與甲○○之婚姻經營明顯出現重大 瑕疵,顯非被告所造成。另據原告近期臉書限時動態貼文截 圖觀之,原告與甲○○似已重修舊好,原告所稱「婚姻圓滿遭 到破壞」乙節,似不存在,其精神並無何等損傷,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尚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與甲○○曾4次前往汽車旅館,2次在被告水上鄉 住家共同過夜。然原告對在汽車旅館部分已絕口不提,而就 被告住家共同過夜之部分,僅提出唯一證據及無其他實際證 據,原告主張甲○○曾多次進入被告水上鄉住家與被告共同過 夜,而原告所能提出之「唯一」證據,乃原告提出之被告與 甲○○LINE對話截圖編號116對話紀錄(對話時間112年1月18 日上午,本院卷一第276頁),然依被告提出112年1月18日 被告母親與被告LINE聯絡紀錄、被告住家外部及內部之照片 、外出及大門開啟方式影片等(本院卷一第293、295至299、 319至328、329頁),可證被告於112年1月16日至同年月18 日均持續居住於父母住家當中,而被告水上鄉住家大門開啟 方式,並非使用密碼鎖開啟大門,被告提供予甲○○之大門密 碼,乃隨口編造,主要目的在於搪塞、敷衍甲○○,被告更是 在此後數日躲回父母家中,藉以逃避甲○○之騷擾糾纏,更可 證明被告並未與甲○○發生任何不倫行為。綜上,原告未提出 任何可信之證據,證明被告與甲○○有任何不倫行為等語,作 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 行。 三、本件經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0 9至110頁):  ㈠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與甲○○於101年1月1日結婚,婚後育有2子,現仍為夫妻 關係。 ⒉兩造與甲○○均自陸軍官校畢業,原告目前任職於臺南歸仁陸 軍飛行訓練指揮人事後勤科,月薪約6萬元,甲○○原任職陸 軍航特部教務處,於112年11月1日提早自請退伍,被告任職 於臺中新社陸軍○旅攻擊第○作戰隊,為飛行軍官,月薪約8 萬元,名下有房屋一棟。 ⒊甲○○與被告於111年2月1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有如原證九L INE截圖所示之對話内容(本院卷一第219至286頁)。 ⒋被告對甲○○提起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4條強制、 陸海空軍刑法第68條第1項之對於軍人執行職務時施以恐嚇 等罪之刑事告訴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軍 偵字第108號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二第61至63頁),以及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處分書於113年9月9日以113年 度軍上聲議字第27號駁回再議聲請(本院卷二第101至104頁 )。 ⒌原告因情緒及睡眠障礙於112年11月6日至112年11月27日至心 自在身心診所就診,經診斷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 疾患,適應性失眠症。(本院卷一第173頁)(被告對此形 式真正不爭執,但認為與本件損害賠償無關)  ㈡本件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告與甲○○於110年間至000年0月00日間,是否有逾越一般男 女社交關係之不正當交往,或有發生性關係?而有侵害原告 配偶權?若有,被告是否係受甲○○之脅迫而與其交往?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若有,應給付金 額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 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如行為人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 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 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自得 謂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苟配偶 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得依法請求賠償 。又通姦行為固屬構成侵害配偶關係所生配偶權益之侵權行 為,惟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 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 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 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達情節重大程 度,亦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再者,現今社會 或因工作、求學、社團等關係,男女社交行為實不可避免, 人際關係亦不可能僅侷限於夫妻關係,男女基於正當社交所 為會面、用餐、聊天、合照,或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及照片 ,本為社會常態,亦非法所不許。然婚姻關係締結後,夫妻 負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義務,則男女 間之社交行為亦應受到社會通念之限制,如逾越一般社交界 限,即應評價為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行為。又婚姻係以夫妻 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 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 利。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乙節,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本院調查: ⒈原告主張其與甲○○於101年1月1日結婚迄今,並於婚姻期間育 有兩子,兩造及甲○○皆自陸軍官校畢業及均服軍職,於111 年3月以前甲○○於臺中新社部隊服務,被告及甲○○均為同部 隊之飛行軍官,而原告為被告軍校之學姐,亦曾為部隊之長 官等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併見本件兩造不爭執⒈事項), 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7至41頁),自可信為 真實。 ⒉又原告主張自111年2月至000年0月間,被告與甲○○兩人不僅 以「老公、老婆、寶貝、林太太」 互相稱呼,更是不乏「 我想你、我愛你、來陪我睡覺」,以及討論作愛細節等親密 話語,甚至多次提及自己不甘願只是「小三」,以及傳送僅 穿内褲及披毛巾的半裸照給甲○○,被告主動以腥羶的言語或 傳圖片給甲○○,或有傳送如:「在一起一年囉」,甲○○隨即 回覆 「好快〜謝謝妳的陪伴與容忍。」、「晚安,我愛你」 等親密字句等,其兩人情話綿綿,已有不正常交往及發生性 關係之事實等情形,有原告提出之兩人LINE對話截圖(排列 順序更新版,本院卷一第219至286頁),並經證人甲○○以其 所持有之前述LINE對話手機開啟該軟體,並同時開啟錄影功 能,經本院逐筆勘驗核閱無誤,製有勘驗筆錄可憑(勘驗時 手機錄影,見本院卷一證物袋)。而被告對前揭勘驗後之通 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既均不爭執其真正,僅以前述情詞抗辯 其未與甲○○發生任何不倫行為,並未破壞原告家庭等情。 ⒊惟被告與甲○○於此期間確有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對話及傳送 照片等親密互動之情形,已經本院前述勘驗屬實,並經證人 甲○○到庭結證述:大約從110 年3 月份開始,當時我們在新 社部隊,我與被告在一起兩年多,有發生過性關係,發生性 關係的地點有在被告水上柳子林59-23號的家及臺中挪威森 林汽車旅館、嘉義中埔的邁阿密以及嘉義地區的全國汽車旅 館,在汽車旅館部分,付錢方式都是用現金,發票也是留在 現場沒有帶走。在交往過程中,被告曾懷孕過,有就診以及 做流產手術,發生性關係的時間無法很清楚說明,第一次發 生性關係沒有特別去記時間。又關於被告懷孕後之情形,證 人復證述:當天我人在部隊,被告去臺中的太平803 國軍醫 院執行年度空勤體檢,體檢完後的下午自行就醫處理小朋友 的事情,是被告返還部隊後才跟我講,我沒有特別去記哪家 醫院處理,但被告手上有打針的痕跡及腹部超音波的 照片,被告向我說懷孕等語及其餘詳如附表二所示,此核與 附表一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代號2、53、60、63、65、3所示內 容,被告陳稱:我也只是你的「砲友」用完就丟;「來陪我 睡覺」;再打一次明天分床睡,我睡床你睡地板;「妳只懂 要脫我褲子」;那你有沒有想我,看起來是沒有,「只想脫 我褲子」;我很期待明天我去照超音波,聽到孩子心跳,然 後再拿掉他,她(應係指原告)懷的是可以生的,我的,是見 不得人的等語大致相符。雖證人為原告配偶,然其於本件到 庭具結為證述如附表二所示內容,經交互核閱與前述通話訊 對話內容大致相符,並均與原告前述主張情節均屬相符,應 尚無偏袒原告而為不實證述之情事,應可採認。 ⒋衡以前述各情,被告與甲○○有相互示愛、互稱老公及老婆、 詢問甲○○與其配偶離婚之情事,及於交往生活中自居於老婆 、老公配偶之地位,並有發生性行為等親密行為,均已超越 同事間或男女普通朋友之互動關係,被告前揭行為,自非一 般婚姻配偶所能容忍,被告之行為,顯足以破壞原告婚姻關 係所應協力保持之誠實信任、共同生活圓滿及安全幸福,自 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足令原告精神上受 有相當痛苦,自屬情節重大,且被告前述行為之破壞與原告 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本於 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被告前述抗辯,尚無可採。況被告明知甲○○為原告配 偶,其仍執意與甲○○有前述親密行為,顯屬侵害原告婚姻配 偶權益甚明。至於被告抗辯其另有結交男友乙節或交往情形 ,與本件前述侵害事實,尚無直接關聯,亦併此說明。 ㈡又被告雖抗辯其係遭甲○○脅迫交往等語。惟所謂脅迫,係指 行為人以言語或舉動,顯示不法加害被害人或第三人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意思,或以加害之意思通知被害 人,客觀上足以使人心生畏佈,致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 始足當之。是以,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遭脅迫而為之, 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再者,所謂故意係指 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 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被告既已知悉甲○○為 有配偶之人,仍有前述超越同事間或男女普通朋友之互動關 係之正常社交分際界線之行為,自屬故意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至於被告前述抗辯,固提其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 屏東地檢)提起刑事告訴甲○○涉犯傷害罪、強制及對現役軍 人恐嚇等罪告訴狀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91至97頁)。然業經 屏東地檢檢察官於113年8月7日以113年度軍偵字第108號, 以無積極證據足認有甲○○有前述犯行,尚難僅憑告訴人片面 之指述為不利甲○○之認定,而為不起訴處分書 ,雖經聲請再議,已據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於同年 9月9日以113年度軍上聲議字第2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等情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影本附卷可憑(併見本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⒋,本院卷二第61至63、101至104頁)。 再者,參以兩人如附表一對話內容相互示愛等親密行為,被 告並有主動示愛及積極傳送生活照片或回應等諸情形,顯與 被告所謂遭受甲○○脅迫交往、追求情節不符,難認甲○○有強 迫被告與其交往之事實,事證係屬明確,被告另聲請傳訊證 人等,核屬並無必要。 ㈢再者,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 法益,依同一理由,前述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 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 額之參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同此見 解)。依前揭所述,被告既與甲○○有前揭親密行為,侵害原 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導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應屬當然。則原告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 害,本院審酌兩造均為官校畢業,及兩造前述收入及財產情 形(見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⒉),與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限閱卷),暨斟酌被告前揭侵 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態樣、互動期間,及原告之婚姻狀況, 與其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 慰撫金,應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尚屬過 高,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0萬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6日(本院卷一第31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 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遭駁 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或 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陳報狀及通訊截圖等資料, 經本院悉予斟酌或閱覽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說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 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一:節錄原證九LINE對話紀錄所示之對話内容 代號 日期 對話內容 證據出處 1 111年2月11日 (編號1) 被告:我想你 甲○○:我也是 被告:我還沒做好你要離開我的準備 本院卷一第219頁 2 111年2月11日 (編號5) 被告:我也只是你的砲友 用完就丟 甲○○:請問我對妳不真誠嗎? 什麼叫做砲友 被告:我不會再跟你道歉說我在說氣話 過完年 了 甲○○:我説過不要跟我說對不起 是我對不起 妳 本院卷一第221頁 3 111年2月11日 (編號6) 被告:完好如初 我是不是很白癡 還在期待什 麼 還是很過分在等別人拆散家庭 我很期待明天我去照超音波 聽到孩子心跳 然後再拿掉他 她(應係指原告)懷的是可以生的 我的,是見不得人的 要調走前記得把照片還給我 好讓我痛一輩子 4 111年2月14日 (編號7) 被告:不怪你啊,如果我是你,我不是白癡當然 是選擇損失最小的回歸家庭啊 事實就擺 在眼前了不是嗎 說得好聽要過農曆生日 剛好是我去把小孩處理乾淨的日子 是不 是夠殘忍 你不是無法彌補,是你想彌補 的對象根本不是我 本院卷一第222頁 5 111年2月14日 (編號8) 甲○○:離開我是對的 妳做了正確的選擇 我 不會怪妳 更不會恨妳 我只會快 我只會怪我自己 恨我自己 被告:你真的很過分 真的讓我聽到我最不想聽 的事 甲○○:我就是個自私的王八蛋 被告:所以你不曾想過要放棄婚姻,年假第一天 才讓我自己回嘉義嗎? 6 111年2月14日 (編號9) 甲○○:今天我沒法跟妳共渡這個節日,對不起 ,妳真的是我很愛的人,我真的對妳放很深的感情,絕不是玩玩的,因為我愛妳,所以我不能自私的讓妳失去任何東西與親情,謝謝妳這一年來對我的付出與包容,妳帶給我的喜悦永藏於我心,再次像妳說聲對不起及謝謝妳〜曾今、現在、以後我都是愛妳的!祝妳情人節快樂、永遠開開心心! 本院卷一第223頁 7 111年2月14日 (編號10) 甲○○:不要這樣說好嗎 是我不夠資格擁有妳     是我不夠勇敢更愛妳 是我傷害了妳 是我辜負了妳 是我沒能好好珍惜妳     對不起 8 111年2月15日 (編號12) 被告:那你們這禮拜應該會了吧 甲○○:會啥? 被告:做愛 甲○○:比較想跟妳喔 本院卷一第224頁 9 111年2月16日 (編號13) 甲○○:我怎麼敢騙寶貝老婆 被告:我等你叫我寶貝等你說愛我等了好久 甲○○:通常只有妳騙我吼 被告:我以為你真的不會再叫我寶貝了 本院卷一第225頁 10 111年2月16日 (編號14) 被告:我愛你晚安 甲○○:寶貝〜我要睡囉! 超愛妳的 11 111年2月17日 (編號15) 甲○○:寶貝〜我要睡覺羅,晚安愛妳 本院卷一第226頁 12 111年2月17日 (編號17) 被告:我愛你 甲○○:我也愛妳 被告:謝謝老公 本院卷一第227頁 13 111年2月17日 (編號18) 甲○○:我愛妳 被告:我也愛你 甲○○:很棒~~ 愛妳 14 111年2月17日 (編號19) 被告:愛你 甲○○:好想妳 本院卷一第228頁 15 111年2月17日 (編號20) 甲○○:要抱抱跟親親喔 愛妳 被告:愛你 16 111年2月17日 (編號21) 被告:她勒 甲○○:想著寶貝 在房間睡覺 被告:嗯~~~ 我也想你啊 本院卷一第229頁 17 111年2月17日 (編號22) 甲○○:寶貝 還在忙嗎? 被告:嗯〜~~ 臭老公 對了老公 我月經來 了 18 111年2月17日 (編號23) 甲○○:寶貝老婆〜〜 我要睡覺囉〜〜 被告:我也是 快倒了 好累 我愛你 本院卷一第230頁 19 111年2月17日至同年月18日 (編號24) 甲○○:嗯嗯嗯 我也愛你 被告:晚安 甲○○:寶貝~早安 被告:早安老公 20 111年2月18日 (編號25) 被告:愛你 甲○○:我也愛妳 是很愛的那種喔 真的很愛 妳 本院卷一第231頁 21 111年2月18日 (編號26) 甲○○:真的很愛妳 被告:好啦,我知道 甲○○:呵呵呵 寶貝老婆 22 111年2月20日 (編號28) 被告:是誰說過完年就不用再忍,結果呢?我已 經做好準備一起跟你面對這一切,結果呢?你自己選擇一個對你自己傷害最小損失最小,所以犧牲掉我,因為你毀了你的家庭全世界都會知道,但是犧牲我,誰會知道昵?有了小孩自己去產檢自己去拿掉再自己去複診,完全可以自己處理不會耽誤到你的家庭時間,什麼事都可以自己吞下去默不吭聲,犧牲掉也是剛剛好而已 本院卷一第232頁 23 111年2月22日 (編號29) 被告:對了~貸款上禮拜就拿到了 超快 然後 水上農會的房貸已經打電話給我確認資料,應該下禮拜要找時間去開戶 本院卷一第233頁 24 111年2月22日 (編號30) 被告:就我們的房間能生小孩就好 25 111年2月22日 (編號31) 被告:我愛你臭老公 本院卷一第234頁 26 111年2月22日 (編號32) (被告傳送照片予甲○○) 27 111年2月22日 (編號33) 甲○○:早點休息吧 我還在忙 愛妳~寶貝 本院卷一第235頁 28 111年2月23日 (編號34) 被告:我也愛你 甲○○:早安寶貝 注意天氣變化喔 被告:早安老公 29 111年2月26日 (編號39) 被告:對,你沒有把話說死說明白,也沒有表態 要離開她 甲○○:我表態了 我明確的跟她說了 被告:是我自己分手後,把生活重心都壓在你身 上 一開始是我自己說不用你給我什麼 结果自己分手後 卻反過來無理要求 本院卷一第238頁 30 111年2月26日 (編號40) 被告:你也不用呵護我什麼,我都可以自己進出 手術兩次,沒什麼事好去怕的 把你自己的家庭顧好才是真的 31 111年2月27日 (編號42) 甲○○:我真的很愛你 本院卷一第239頁 32 111年3月7日 (編號45) 甲○○:我想選擇妳 但你有給我時間去讓我選 擇妳嗎? 被告:我到現在還是在等你 甲○○:妳到現在還在等我? 我到現在還沒放 棄失去妳!! 被告:等你處理好你的婚姻再來找我 甲○○:等我處理好我的婚姻在找妳 試問現在 妳的態度我該怎麼找妳 等我... 就是這樣的態度與方式嗎 被告:我就是不甘願一直當小三,我什麼都願意 為你放棄也願意去面對,在你低潮的時候我願意陪,你選擇對我畫藍圖講未來,說過完年會不一樣,結果換來是什麼 本院卷一第241頁 33 111年3月7日 (編號46) 被告:你要就處理好你的婚姻,不然就不要聯繫 甲○○:換來什麼?我當初也跟妳說給我時間, 妳也同意,那為什麼現在就要這樣對我 被告:我說了 我到現在還是在等你 甲○○:我也說了 我到現在還沒放棄妳 34 111年3月10日 (編號49) 甲○○:我想妳了 被告:我也想你 本院卷一第243頁 35 111年3月10日 (編號50) 被告:在一起一年囉 甲○○:好快~ 謝謝妳的陪伴與容忍 36 111年4月2日 (編號53、54) (被告傳送之房屋設計圖 ) 本院卷一第245頁 37 111年4月2日 (編號55) 被告:你們是不會離婚了對吧 甲○○:現在是我想 她不要 本院卷一第246頁 38 111年4月2日(編號56) 被告:晚安 我愛你 39 111年4月3日(編號60) 被告:你好久沒有抱我睡 本院卷一第248頁 40 111年4月3日(編號61) 甲○○:我要看寶貝老婆 本院卷一第249頁 41 111年4月3日 (編號62) 甲○○:我是真的愛妳ㄟ 被告:我也愛 42 111年4月3日 (編號63) 被告:晚安老公 我愛你 甲○○:晚安寶貝 我也愛妳 本院卷一第250頁 43 111年4月4日 (編號64) 甲○○:愛妳 44 111年4月5日 (編號66) 甲○○:妳趕快睡覺唄 晚安~愛妳 甲○○:寶貝~起來了嗎? 本院卷一第251頁 45 111年4月5日 (編號69) 被告:謝謝老公陪我逛全聯 本院卷一第253頁 46 111年4月7日 (編號71) 甲○○:所以寶貝今天要睡戰情哪嗎? 被告:差不多 被告:沒辦法 胖子早點睡 我愛胖子 甲○○:好想妳 甲○○:愛妳 本院卷一第254頁 47 111年4月7日 (編號72) 被告:我愛你老公 甲○○:我也愛妳寶貝老婆 甲○○:辛苦寶貝了 48 111年4月7日 (編號73) 被告:謝謝胖子老公 甲○○:寶貝~好想妳 被告:我也想你 本院卷一第255頁 49 111年4月7日 (編號74) 甲○○:愛妳 50 111年4月8日 (編號75) 被告:老公...我好累 甲○○:辛苦了 晚上好好陪妳 本院卷一第256頁 51 111年4月9日 (編號76) 甲○○:寶貝~ 甲○○:我想妳 甲○○:妳有想我嗎? 52 111年4月9日 (編號77) 甲○○:寶貝~ 本院卷一第257頁 53 111年4月9日 (編號78) 甲○○:早上動得還不夠嗎? 被告:所以我沒有動 甲○○:... ? 被告:來陪我睡覺 54 111年4月9日 (編號79) 甲○○:寶貝~ 本院卷一第258頁 55 111年4月10日 (編號82) 甲○○:那我就看不到寶貝了 本院卷一第259頁 56 111年6月20日 (編號85) 被告:愛我嗎 甲○○:愛! 妳覺得我不愛妳了嗎? 本院卷一第261頁 57 111年7月28日 (編號86) 甲○○:非常可以~愛妳 58 111年7月28日 (編號87) 甲○○:老婆~~ 本院卷一第262頁 59 111年7月28日 (編號88) 被告:老公~~~~ 60 111年7月28日 (編號89) 甲○○:想妳 我想聽聽妳的聲音 晚安 愛妳 被告:再打一次明天分床睡 我睡床你睡地板 本院卷一第263頁 61 112年1月7日 (編號97) 被告:密碼168168# 你先進去 本院卷一第267頁 62 112年1月7日 (編號98) 被告:我媽媽在我這 甲○○:那我過去叫聲媽 被告:過來 63 112年1月9日 (編號99) 被告:你只懂要脫我褲子 本院卷一第268頁 64 112年1月9日 (編號100) 被告:愛你喲 65 112年1月10日 (編號101) 被告:那你有沒有想我 看起來是沒有 只想脫 我褲子 本院卷一第269頁 66 112年1月13日 (編號107) 被告:我愛你 甲○○:我到囉,愛妳 本院卷一第272頁 67 112年1月14日 (編號109) 甲○○:想我嗎 被告:北鼻 我好想你欸........ 本院卷一第273頁 68 112年1月18日 (編號116) 甲○○:所以昨天鄰居有回來 被告:沒有吧 你出門有看到車子嗎 甲○○:沒有ㄟ 本院卷一第276頁 69 112年1月26日 (編號123) 被告:這幾天有嗎 甲○○:沒有,絕對誠實 被告:好 那後幾天會有嗎 是不是無法保證 甲○○:幹嘛,妳想逆 本院卷一第280頁 70 112年2月21日 (編號133) 甲○○:在想妳啊 嗯嗯,愛妳 本院卷一第285頁 71 112年2月21日 (編號135) 甲○○:有想我嗎? 被告:廢話 想到快死 甲○○:那我可以想妳嗎 被告:我們騎機車去嘉義 夾餅乾 覺得很好玩 甲○○:好喔,就說妳一定會很嗨 本院卷一第286頁 72 112年2月21日 (編號136) 被告:我是為了..... 當晚想好好睡覺 因為 你說如果不嗨 晚上要讓我嗨 我只好先嗨 哪知道真的好嗨 附表二(證人甲○○之具結證述) 證人 證述內容 頁數 甲○○ ⒈我與被告曾同在臺中新社任職。在部隊時被告是飛行官,我是旅級考核官。我與被告並無隸屬關係,也沒有上下部屬關係,只有業務關係。除了業務關係外,她是我外遇的對象。(本院卷一第379頁) ⒉我與被告大約從110年3月份開始交往,當時我們在新社部隊,我與被告在一起兩年多,曾在被告住所及汽車旅館發生性關係,但時間沒有辦法清楚說明且無其他佐證資料。在交往過程中,被告大概是在112年2月份曾懷孕過,被告去臺中的太平803國軍醫院執行年度空勤體檢,體檢完後的下午自行就醫處理小朋友的事情。我沒有特別去記被告去哪家醫院處理,但她手上有打針的痕跡以及腹部超音波的照片。與被告完全沒有聯絡應該是在112年的5、6月份。(本院卷一第380至381頁) ⒊與被告通訊往來時,剛開始是被告叫我北鼻、我叫她寶貝,後來互稱老公老婆。113年1月19日開庭時勘驗的原證九LINE對話截圖確實都是我當初跟被告的對話內容。(本院卷一第381頁) ⒋被告跟我說她有兩次懷孕引產,第一次是在111年1月份懷孕,被告第一次懷孕有拿腹部超音波的照片回來,被告是111年1月21日星期五去動手術的,這是我看手機回想起來的時間。第二次懷孕的時間被告是在111年2月11日的跟我說的,但這次被告沒有明確的說懷孕,以及有沒有去拿掉小孩。(本院卷一第383至384頁) ⒌(詢問:被告第二次懷孕之後,被告有希望證人跟原告離婚?)我沒有辦法說是不是在懷孕第二次,在過程中,被告一直有問我有沒有跟我太太發生性關係,以及要不要離婚、會不會離婚,就是不會離婚。被告問我的時間不確定是不是在她第二次懷孕的時間。(本院卷一第384頁) ⒍我太太在112年10月初發現我跟被告外遇的事情,我太太對我外遇的事情也尚未原諒我。因為我與被告屬於不正常交往,在我手機沒有我們兩人的合照,我沒有辦法提出交往出遊的照片或其他證據,但被告的手機有我們兩人的合照,這在LINE對話有出現過。因為是不正常關係,也沒有讓其他人知道。(本院卷一第386至387頁) 本院卷一第378至388頁

2024-10-21

CYDV-112-訴-765-202410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重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大鈞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張立民律師 許亞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2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前為男女朋友,同居在乙○○位於新北市○○區○○路 0段00巷000號2樓之住處,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懷疑甲○○在外有不正當交往 關係,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1月5日傍晚某時許,在上址住處內,持木刀毆 打甲○○,致甲○○受有鼻部撕裂傷之傷害。  ㈡於111年11月10日傍晚某時許,在上址住處內,持剪刀刺劃甲 ○○之左手掌,致甲○○受有左側手部撕裂傷之傷害。  ㈢於111年11月19日上午6時許,在上址住處內,持酒精朝甲○○ 之臉部、頸部、胸口及手部潑灑,再以打火機朝甲○○點火, 致甲○○受有臉部、胸口與左手燒傷tbsa約10%之傷害,甲○○ 受燃劇痛,旋衝進廁所沖水,乙○○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 電請其配偶陳○○陪同甲○○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就醫,甲○○ 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就醫完,在陳○○之陪同下返回上址, 再次遭乙○○咆哮,甲○○於同日晚間6時許倉皇逃離上址後, 前往新北市三重區統一超商仁仁門市向店員請求協助躲避, 經店員報警後,警方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乙○○(下稱被告 )及辯護人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1頁) ,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 資料皆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 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 據能力。  ㈡至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於警 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因本院未引用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毋庸交代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案發時間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 ,且同住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2樓之住處 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我沒有 用木刀攻擊告訴人致其鼻樑受傷,也沒有持剪刀刺劃破告訴 人左手掌,更沒有向告訴人潑灑酒精並點火,是告訴人自燃 ,我有把告訴人拖進廁所用蓮蓬頭沖水,還電請我配偶陳○○ 過來帶告訴人去就醫,告訴人鼻樑或左手掌如何受傷我不知 道,告訴人說是發生車禍,我沒有追問細節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111年11月5日晚間10時29分許,至新北市立聯合醫 院急診,經醫師診治傷口縫合6針後,於111年11月5日晚間1 1時31分許離院,並經醫師診斷為鼻部撕裂傷,另告訴人於1 11年11月10日晚間9時32分許,至同院急診,經醫師診治傷 口縫合3針後於111年11月10日晚間10時32分許離院,經醫師 診斷為左側手部撕裂傷,此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2月4 日乙種診斷書在卷可佐(112年度偵字第12292號卷【下稱偵 卷】第48頁)。告訴人復於111年11月20日中午12時20分許 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急診,經醫師診斷為「臉部、 胸口與左手燒傷tbsa約10%,四肢挫傷」,病人主訴「被男 友潑95%酒精點火燒身上、木劍打頭、剪刀戳左手掌心、四 肢、背部有多處瘀青」,經生理檢查結果:「右耳後2級燒 燙傷臉部燒燙傷、頸部2級燒燙傷肩部瘀青、上胸部2級燒燙 傷左下腹瘀青、上背部瘀青無明顯外傷、四肢多處大片瘀青 」,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12年2月5日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佐(偵卷第56-57頁反面),並有受傷照片及醫院 驗傷照片在卷可證(偵卷第13-14頁、第161-173頁),上開 急診之時間,與傷勢之部位,均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中 指述(詳如下述)遭被告傷害之時間及傷害之位置相吻合,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上揭被告對告訴人傷害之事實,迭據告訴人證述如下:  ⒈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1年11月19日上午6時許,當時 屋內只有我和被告,因為被告懷疑我在外面有其他男生,他 一直不相信我說的話,要我給他交代及答案,並要我補償他 ,在111年11月他按照三餐打我,這天他突然用酒精潑我, 他一開始把我壓在床上,往我頭部、上半身倒酒精,之後我 有反抗,他就從桌上拿打火機在我身上點火,點火之後我就 燒起來,我就趕快脫掉衣服衝去廁所沖水,我左邊脖子、耳 下、一直到胸口、臉部左臉,左手都有燒到,後來我要去就 醫,被告不准我自己去就醫,被告就打電話叫陳○○過來帶我 去就醫,被告就坐在床上看我沖水。111年11月5日傍晚,在 三重租屋處,被告也是不相信我,要我給交代和答案,要我 補償他,被告就拿木刀打我身體,有砍到我的鼻樑,鼻樑縫 了6針,111年11月10日傍晚,一樣是在三重租屋處,被告也 是因為不相信我說的話,只有我跟被告在場,被告拿木刀打 我身體、手臂,我回答的答案不是他滿意的答案,他就問我 要廢右手還是左手,一直叫我伸手,後來我就把一隻手伸出 去,被告就拿剪刀刺我的手,手去縫了3針,被告打我之後 ,我還是住在被告住處,我沒有辦法報警,我太害怕了,11 月5日、11月10日被告要揍我時,會叫陳○○出去,11月19日 被告點火時,陳○○不在家等語(偵卷第64-65頁反面)。  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案發時與被告是男女朋友, 同住在三重租屋處,被告的配偶陳○○也住在一起,我與被告 從108年9月交往到111年11月19日本案發生為止,111年11月 5日被告用木刀打我身體,也有把我鼻樑打傷,我有去醫院 縫合,因為他一直不相信我說的話,一直要我給他交代,答 案,彌補他,111年11月5日這一次,陳○○被被告叫出去。11 1年11月10日被告用剪刀把我手戳傷,一樣是不相信我說的 話,要我給他交代,逼著我把手伸出去說要刺穿我的手,讓 我的手廢掉,我就把我的左手伸出去,被告就直接用剪刀戳 我的左手手掌,事後有去醫院就診縫合傷口,這2次我都不 敢跟醫生說我被家暴,也不敢跟親戚或朋友說,111年11月1 9日上午6點左右,被告一樣是不相信我說的話,要我給他滿 意的答案,如何彌補,被告把我壓在床上,在我身上灑酒精 ,被告拿打火機點火,我身上就著火,我趕快衝去浴室沖水 ,他就是躺坐在床上在那邊看戲抽菸,被告有打電話給陳○○ ,叫陳○○過來帶我去就醫,病歷資料中病人主訴點火不小心 燒到頭髮不是我說的,是陳○○說的,其實我那時候已經痛到 快昏厥。被告對我施暴以後,我很嚴重失眠,會做惡夢,心 情起伏很大,有去看精神科醫生等語(本院卷第147-153頁 )。  ⒊依上可見,告訴人對於上開被害之大約時間、地點及情形等 各節,非僅證述清楚明確,針對構成要件基本事實均始終證 述一致,並無可指之瑕疵,若非告訴人親身經歷,無法清楚 描述相關過程。      ㈢依以下之證據,足以補強及擔保告訴人證述之真實性:  ⒈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 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 之真實性。此所謂之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指述以外,與其 指證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證據而言。而證人陳述之證言, 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人轉述參雜不分,一併 陳述之情形,故以證人之證詞作為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 應先釐清該證人證言內容之性質,以資判斷是否具備補強證 據之適格。其中如係以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 所為之轉述,因非依憑證人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乃為 傳聞證言,且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有同一性之重複性證據 ,仍不失被害人所為陳述之範疇,而非被害人所為陳述以外 之其他證據,不足以作為被害人所指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若其陳述內容,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以 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因該證人之陳述本身 並非用以證明其所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 (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是供為證 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所目睹之 被害人當時之情況,則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 度台上字第344 號判決參照)。  ⒉查告訴人於111年11月19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被告之配偶陳 ○○陪同下,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就醫,於同日下午1時30 分許離院後返回被告之住處,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 區112年2月5日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之就診時間,及證人陳○○ 於偵查中證稱:111年11月19日被告打電話給我叫我趕快帶 告訴人去就醫,就醫完,告訴人就跟我和被告一起回家了等 語(偵卷第71頁反面)明確。告訴人返回被告之住處後,再 度遭被告咆哮,告訴人懼怕且倉皇逃離,亦有卷附之111年1 1月19日錄音譯文:「被告:我告訴妳我綠帽已經戴成這樣 子了,要不是陳○○這樣苦苦哀求我,我不會去醫院救妳。我 還是去醫院救妳,我還是心軟了,因為說不愛,不在乎都是 假的,我還是在乎妳,但是遺憾的是我只是隨便說個我有驗 DNA孩子不是我的喔,而且我有跟妳的前炮友聯繫喔,妳就 把實話都抖出來了。妳跟我講我已經把尊嚴落魄成這樣子了 ,還在我生日的時候這樣子搞我,我告訴妳,妳不跟我講, 我一定跟妳拼命,妳不跟我講,我一定跟妳拼命到底,不要 欺負人到這種程度,我告訴妳!告訴人:好可怕,我要跑走 了啦!大鈞不要啦!大鈞!大鈞不要啦!大鈞!被告:妳不 是說不會逃走嗎!?告訴人:好痛喔!被告:那妳回來談阿 !告訴人:好,我回去,好痛喔!被告:來啊!告訴人:我 不要啦!」可證(偵卷第136頁),告訴人逃離被告住處後 ,衝進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仁仁門市內之廁 所,並請求門市店員幫其報警,警方據報到現場時,見告訴 人講話神情異常、無穿鞋、無攜帶任何證件及物品,經員警 詢問告訴人如何受傷,告訴人回稱是自己跌倒,自己很容易 受傷,自己身上的傷是自己造成的,告訴人並向警方稱不要 聯絡父親或家人,幫忙聯絡朋友陳○○即可等語,此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2年4月24日函暨所附訪談紀錄表、店 員照片、家庭暴力通報表暨處理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各1份 在卷可佐(偵卷第182-185頁反面、光碟存放袋)。由此可 證告訴人狼狽逃離被告之住處後,躲避至超商門市並請店員 為其報警,告訴人講話及神情均異常,且無穿鞋,此時猶不 敢向警方吐露遭被告傷害之實情。  ⒊再依證人陳○○在偵查中證稱:我與告訴人是朋友,111年11月 19日晚間8時許,我接到員警打給我,問我是否認識告訴人 ,可否帶她離開,員警說告訴人受傷現在在警局,告訴人告 訴我她需要有地方躲,我就商請證人劉○○幫忙,劉○○答應, 我就請告訴人坐計程車到劉○○那邊住,劉○○有傳告訴人當時 受傷的照片給我看等語(偵卷第65頁反面);證人劉○○於偵 查中證稱:111年11月19日晚間8時6分許,我朋友陳○○打電 話給我說他有一位女性朋友被家暴,問我能否找一個地方讓 她留宿一晚上,並叫我拿1,000元給告訴人,之後的事他再 安排,我在當天晚上8時49分許,與告訴人碰面,我看到告 訴人受傷太嚴重,我跟陳○○說如果你不能說服告訴人報警, 那我無法幫忙安排住宿或做其他處理,告訴人跟我說他被被 告潑酒精點火,是被告配偶帶他去醫院,我有問告訴人與被 告之關係及告訴人為何不找其家人幫忙,告訴人說被告之前 說服告訴人去告自己父親,所以家人已經與告訴人斷絕關係 ,並說被告前天拿剪刀刺她手,上一週她還有被木刀打頭, 導致頭破一個洞,被告平常都會打告訴人,只是之前沒有像 這次點火這麼嚴重,之前只是瘀青,被告也會打陳○○,我問 告訴人要不要報警時,告訴人就比較激動不願意報警,而且 講到報警這件事,告訴人就在我家床上發抖,告訴人說她覺 得被告會殺了她,我後來還有問告訴人要不要回去被告住處 拿東西,告訴人說她全部不要了,她不敢回去,告訴人說被 告長期會用拳腳家暴,她去看醫生都跟醫生說自摔的等語( 偵卷第210-211頁),並有證人劉○○及陳○○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擷圖(劉○○傳送其所拍攝之告訴人頭、臉、手部、 身體包紗布的照片給陳○○)在卷可佐(偵卷第156-160頁) 。其後,警方於111年11月19日晚間11時許接獲民眾劉○○報 案,稱告訴人遭被告潑灑酒精,後用打火機點火,造成全身 二度灼傷,受傷後,由被告之配偶陳○○載至醫院就醫,過程 中均未報警,家暴原因係被告懷疑告訴人在外面有染且交代 不清,故情緒激動發生暴行,被告有精神疾病在定期就醫, 告訴人稱111年3月與家人斷絕往來後,遭趕出家門,便與被 告夫妻二人同居至今,同居期間不定期遭被告暴力對待,現 由劉○○好言相勸才願意對被告提告,警方獲報依職權通報家 庭暴力防治中心,聲請緊急保護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 111年11月20日核發111年度緊家護字第8號民事緊急保護令 ,裁定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不得對於告訴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信之行為,被 告對其不服,提起抗告,嗣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駁回,此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緊家護字第8號民事緊 急保護令及該院111年度緊家護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在卷可證 (偵卷第53頁、第59-61頁反面),證人陳○○、劉○○所述案 發後之報警過程,及證人劉○○親眼所見告訴人受傷之情形, 核與告訴人之證詞相符,堪以佐證告訴人所述內容為真。且 由證人劉○○所述,其在詢問告訴人要否報警時,告訴人情緒 激動且坐在床上發抖,益證告訴人於案發後因此有相當程度 受創之表現,若非確屬其親身經歷之被害經驗,要無可能在 事發後有相對應之情緒反應,此亦核與一般家暴受害者於事 發後會有恐懼、心情低落、憂鬱等情緒反應相符。  ⒋鄰居於000年00月間常聽聞被告上址住處傳出吵架聲響乙節,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訪表2紙在卷可證(偵卷第2 21-222頁),是被告與告訴人確實於事實欄所示期間常因故 起爭執。再佐以證人張○○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是我們診所 的牙醫助理,於111年18、19日離職,診所內的監視器錄影 畫面於111年11月7日有拍到告訴人鼻樑貼紗布,我總共看過 告訴人3次受傷,第一次是在111年9月,看他手上有一個像 木棍打傷的瘀痕,我問告訴人怎麼造成的,他說是跟男友互 相練木劍打到的,第2次差不多是111年11月5日至7日左右, 我看到告訴人鼻樑有傷勢,告訴人說是騎機車摔倒,第3次 是在111年11月15日左右,我發現告訴人左手包了一個厚厚 的紗布,行動很虛弱,告訴人說騎機車意外跌倒,告訴人平 日上班都是穿長袖、戴口罩,如果她受傷,我也看不到,告 訴人也都不講,告訴人說被告比較控制她下班時間,被告也 曾經打電話來診所問告訴人下班沒,被告在告訴人受傷比較 嚴重那段時間,差不多是111年11月中附近有來診所大吵大 鬧,被告凶神惡煞走進診所,要求我把鐵門關下,說要看監 視器錄影畫面,說我們沒有好好照顧告訴人的傷勢,還把她 弄痛,實際情況是我配偶當時要關心告訴人手的傷勢,結果 被告就衝進來說我們將告訴人弄痛了,當時告訴人也沒有反 駁,順著被告,被告當時還把要來看診的病人趕走,我直接 報警,隔幾天,我們因為這個事情就將告訴人開除,開除隔 一天被告就帶告訴人來診所說要拿資遣費,同時幫告訴人求 情希望能把告訴人留下來繼續工作,但我們不肯,被告就拿 乾洗手的容器丟我配偶,但沒有砸中,整個過程都是被告在 主導,告訴人就在旁邊沒講話,看起來很順從被告,我曾經 看到被告拿木棍打告訴人的機車等語(偵卷第203-204頁) ,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逼著我離職,因為我 不懂資遣費那些,被告就直接到我任職的診所鬧,被告對醫 生和醫生娘咆哮,被告也曾在診所後門口用木刀破壞我的機 車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56-158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亦坦認:因為我跟告訴人發生爭執,所以我在診所曾拿木棍 打告訴人機車等語(本院卷第360頁),足堪佐證被告確實 有暴力傾向。且由告訴人提出之109年6月30日、110年8月13 日、111年11月12日、111年11月14日、111年11月19日之錄 音譯文(偵卷第73-136頁)可知,被告不斷就告訴人是否與 其他男性有不正常交往及墮胎之事,重複拷問告訴人,過程 中,被告時而暴怒,時而口出惡言或髒話(妳他媽的就跟我 說是或不是吧!…妳是不是從以前到現在他媽的故意在欺騙 我,然後搞一堆事情來搞我!…我有沒有脅迫妳?告訴人: 沒有…),只要告訴人回答不順其意,即對告訴人咆哮,要 求告訴人重新回答,如此周而復始,疲勞精神轟炸,而告訴 人之回應均伴隨著極度恐懼及緊張語氣,只能曲意順從。   ⒌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後常失眠、有驚嚇感、焦慮,並經臺北市 立萬芳醫院精神科醫生診斷罹患「急性創傷後壓力症」,此 有恆友精神科診所113年5月22日(113)恆友字第014號函暨 所附告訴人就醫病歷影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5月22日 北市醫林字第1133031952號函暨所附告訴人112年1月11日至 113年5月7日就診病歷資料影本、安興精神科診所113年5月3 1日(113)安興字第25號函暨所附告訴人就醫病歷影本、臺 北市立萬芳醫院113年5月31日萬院醫病字第1130004665號函 暨所附就診病歷影本(本院卷第219-229頁、第231-241頁、 第245-264頁)在卷可佐,此與一般遭受長期家暴被害人常 見之情緒反應並不相違,亦堪佐證告訴人上開指述可信。  ⒍告訴人經測謊後,關於「被告對其點火」一事,經測試結果 ,無不實反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30日 刑理字第1136089667號鑑定書及所附測謊鑑定說明書及相關 文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83-319頁),益證告訴人上開指 述可信。辯護人雖以:測謊鑑定報告顯示告訴人測前睡眠僅 有3個小時,且有服用精神科藥物,身體狀況緊張、情緒低 落,故認測謊報告無參考價值等語(本院卷第362-363頁) ,然查:告訴人於測前睡眠共7小時,自感正常,且測前24 小時前並無飲酒,告訴人於測前雖有服用精神科藥物,但測 謊單位僅要求受測者測前睡眠充足,毋飲酒精類飲料,並未 要求受測者不得服用精神科藥物,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本院卷第291頁)及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函說明二(本院卷第279頁)之記載可明,是 辯護人上開指摘自無所據。  ⒎告訴人於111年11月19日離開被告上址住處後,被告之配偶陳 ○○曾於112年12月18日、112年12月22日通報在被告上址住處 遭被告家暴,其中112年12月18日之通報紀錄並記載:「被 告要求陳○○自己用酒精燒自己,並持棍子打陳○○手、腳、身 體」等語,有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在卷可參(偵卷第229-23 2頁),足證證人陳○○也是家暴之受害者,其於偵查中證稱 :未曾見過被告傷害告訴人,告訴人均稱是車禍造成,或是 告訴人常會自殘,111年11月19日是告訴人點火自殘等語, 均不足採信。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其餘所辯,均非可採:  ⒈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告訴人於111年11月5日、10日、19日 案發後分別去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臺大醫院、衛生福利部臺 北醫院就診,依上開醫療院所之病歷資料記載(偵卷第174- 181頁、本院卷第109-129頁、偵卷第33-36頁反面),告訴 人分別自述練劍道遭打傷、車禍開始頭暈、點火不小心燒到 自己,足證告訴人所述上開傷勢均係遭被告所為並不實在云 云。查,上開病歷資料所記載告訴人自述發生原因固與告訴 人上開指述不符,然查告訴人係遭受被告長期家暴之受害者 ,業如前述,而家暴受害者或因情感的羈絆,或因經濟上之 依附,或因缺乏自信心,或因恥辱或羞恥感,害怕外界異樣 之眼光,或因孩子之牽絆,而讓受害者期待並相信對方能有 改變的一天,而忽略暴力行為本就是一種犯罪,是不該存在 於任何一種相處模式中的。另外,施暴者也常將暴力行為的 責任,推到受害者身上,讓受害者不會意識到那就是家庭暴 力,這也是為什麼受害者「離不開」加害者,而未能及時對 外求援,不願對親朋好友吐露實情,亦不願意報警,甚或遭 受家暴後仍返回與加害者同住,只期待生活回到正軌。是自 難以告訴人在就診時未向醫生坦承係遭被告家暴,遽認告訴 人上開指述不實在。  ⒉被告及辯護人復辯稱:由111年11月19日之錄音譯文(偵卷第 121-124頁)可知,告訴人有提到:我自己點火,我去毀容 等語,足證111年11月19日係告訴人自燃,並非被告點火, 且若告訴人所述實在,被告將其壓在床上潑酒精並點火,照 理也會延燒到床鋪,但床鋪並無燒灼痕跡云云。惟查:111 年11月19日之錄音內容略以:「被告:我每天打電話給妳ㄟ !我十點準時叫妳打卡ㄟ!怎麼還有辦法啊!他早洩男嗎? 告訴人:他的確比較快阿,他真的的確比較快。被告:一定 在車上,不可能去賓館,妳有沒有想過我的感受,最好給我 負責!告訴人:我負責!被告:不然我真的會搥妳!告訴人 :你讓我去廁所,我自己點火…我去…把頭髮剪了…我把頭髮 剪了…。告訴人:因為你一直逼我!我真的好痛,我可以先 去,我可以叫救護車,我真的好痛喔,我叫救護車,沒有Y 男,我真的好痛,起水泡,我真的好痛喔!我可以先叫救護 車嗎?我不會把你抖出來。被告:我才不怕妳把我抖出來。 告訴人:我不會把你抖出來!被告:是妳自願的!白痴!告 訴人:對!是我自願的!被告:活該!妳自己在那邊發瘋在 那邊自燃,我還幫妳把火勢給撲滅掉!妳要嘛叫救護車妳自 己叫啦!要嘛叫妳的炮友幫妳叫啦!告訴人:沒有Y男!被 告:那我怎麼辦嘛!老子心中的痛怎麼辦嘛!告訴人:我可 以去沖水嗎!沒有Y男。…告訴人:我去毀容!我叫救護車好 不好?被告:我剛剛已經講了3次了,妳要我講幾次?自己 去找炮友不干我的事!告訴人:好!我去毀容!那我去毀容 !被告:妳不是不敢毀嗎?告訴人:我毀容!我活該!我毀 容!好痛!被告:為什麼要把別人孩子的死怪在我身上?告 訴人:我去毀容!被告:我問妳,妳為什麼要把別人孩子的 死怪在我身上,是我的就我的,不是我的就不是我的。結果 妳還109年4月份妳很堅持說沒幹炮,為什麼突然又改口說有 幹炮?告訴人:因為真的有幹炮!…」(偵卷第117-135頁) ,此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29日勘驗筆錄(偵卷 第194頁正反面)在卷可參,從上開對話可知告訴人因遭燒 傷,身體疼痛而不斷哀嚎,並詢問被告自己可否去沖水,可 否叫救護車就醫,復表示不會將被告「抖」出來,足證應是 被告點火,而非告訴人自燃甚明。至於告訴人後來稱:你讓 我去廁所,我自己點火,或是我去毀容等語,衡情應是為了 安撫被告情緒而遷就或順從被告之話語而為,尚難以此遽認 111年11月19日係告訴人自燃。又告訴人固證稱被告將其壓 在床鋪,往其身上潑灑酒精,然告訴人亦表示其當下有反抗 ,是以,若潑灑之酒精的量不多,打火機能點燃之火勢也不 大,況告訴人也有反抗(並非持續一直被壓在床上),也未 必會延燒到床鋪,被告前揭辯詞亦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辯護人為被告提出之各項辯護,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重傷害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在行為人犯罪之意欲為何 ,亦即行為人於下手加害時,究係出於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之 明知或預見,並有意使之發生為斷,至被害人受傷部位與多 寡、傷勢輕重程度如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行為人所用之兇 器,雖可藉為認定犯意究屬如何之心證,但僅足供為認定之 重要參考資料,尚不能據為區別重傷未遂與傷害之絕對之標 準,猶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行為人下手之經過及其他具體 情形加以判斷。衡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事 發前雙方並無重大仇隙,顯見被告並無使告訴人受重傷害之 動機。又依據告訴人上開證述可知,被告固有向告訴人潑灑 酒精,並以打火機點火之行為,然由房間內並無任何設備或 物品遭延燒之情形可見酒精量應不多,火勢也不大,且依告 訴人偵查中所述其遭燒傷後,有脫掉衣服衝去廁所沖水,被 告亦無阻攔之情形,被告並電請其配偶帶告訴人去就醫,再 參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臉部、胸口與左手燒傷tbsa約10% 之傷害,亦非重大不治之傷,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5 月4日北市醫和字第1123027322號函在卷可佐(偵卷第189頁 ),則依上所述,自不能徒憑被告潑酒精點火之舉,遽而率 論被告有使告訴人受重傷害之犯意。  ㈡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告訴人斯時為被告之同居女友,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且被告上開所為,亦屬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 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仍應依上揭刑 法之罪論科。起訴書固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重傷 害未遂罪,雖有未洽,然此與本案業經論罪科刑部分核屬同 一犯罪事實,且經本院告知罪名,對兩造當事人之權利無礙 ,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卷第361-362頁 ),自毋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前同居男友, 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問題,動輒拳腳相向,甚或潑酒精點火之 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因而致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之程度 ,且犯後否認犯行,迄今亦未能獲得告訴人宥恕,犯後態度 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外 送員、經濟狀況不佳(本院卷第3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定應執行刑:   復審酌被告犯行集中於000年00月間,時間相近,所犯均屬 傷害罪,罪質相同,被害人同一,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爰 就其所犯3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木刀、剪刀均屬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工具,未據扣 案,且非屬違禁物,本院審酌該等物品一般人均能輕易取得 、替代性極高、價值亦非鉅,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達成預防 再犯之目的,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打火 機是告訴人所有,酒精則係陳○○所有,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供陳明確(本院卷第359頁),均非被告所有之物,均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賴建如、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0-15

PCDM-113-訴-141-202410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36號 原 告 沈鑫宏 住○○市○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 周秉萱律師 被 告 劉軒卉 訴訟代理人 房佑璟律師 複 代理人 顏寧律師 被 告 李滿堂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陳虹羽律師 複 代理人 周佳慧律師 被 告 林家瑋(原名林嘉麟)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明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林家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7分之5由被告乙○○、甲○○連帶負擔,17分之1由被告乙 ○○、林家瑋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乙○○、甲○○如以新臺 幣50萬元、被告乙○○、林家瑋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與原告為夫妻關係,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二人之 婚姻關係存續中。自民國112年6月起,原告即發現被告乙○○ 身上多處出現莫名瘀青,恐被告乙○○有病痛而多次詢問,然 被告乙○○敷衍地回應是因為按摩及刮痧所致,由於原告為中 醫師,認為乙○○之回答根本不符常理,顯屬搪塞言詞。其後 被告乙○○於同年10月底即藉故逕自搬離兩造共同住所,並將 女兒攜出同住迄今。原告原先認為被告乙○○僅係因夫妻間偶 有口角,故給予彼此冷靜期間,豈料被告乙○○竟謊稱原告有 所謂家暴行為而聲請暫時保護令,原告對此痛心不已,僅能 依法答辯維護聲譽。  ㈡原告於000年00月間經友人告知經常看到被告乙○○與其他男性 過從甚密,且似經常進出位於台中市北區崇德路之全國大別 墅社區,由於上述社區並非原告居所,故原告乃對被告乙○○ 是否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產生懷疑。經過原告陸續查證後, 得知被告乙○○分別與被告甲○○及林家瑋等不同男子間有逾越 婚姻關係之親密互動及(或)涉有婚姻外之性交行為,且被 告乙○○與異性互動親密且毫無顧忌,這些畫面彷彿當頭棒喝 讓原告清醒,驚覺被告乙○○早已無心維繫婚姻,才居心叵測 地先讓原告無端背負家暴罪名,而後擬以此事由起訴請求裁 判離婚,轉而與其他被告雙宿雙飛。原告深感痛心,輾轉難 眠,飽受身心極大煎熬,不得已乃積極蒐集證據,提起本件 訴訟以維救濟,並將相關事證整理如次。  ㈢被告乙○○及甲○○至遲於000年00月間起,就有不正當之男女關 係往來。分別於:  1.113年1月3日被告乙○○駕駛車牌000-0000之車輛搭載被告 甲○○於下午5時許進入麗緹精品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二 人直至晚間7時26分始離開,在汽車旅館內停留之時間超過2 小時。二人離開汽車旅館後旋至附近餐廳用餐,被告乙○○ 在步行期間竟不顧已婚身分與被告甲○○有勾手、相互緊靠 等親密行為,互動行止熟悉而親密,彷若男女朋友。  2.113年1月17日被告乙○○再度駕駛車牌 000-0000之車輛與 被告甲○○於下午3時54分進入優勝美地汽車旅館發生性行 為直至下午5時23分方離開,並由被告乙○○駕車送被告甲○○ 返家,然為避免兩人行蹤曝光,被告甲○○在漢口路四段及崇 德路一段路口處下車後步行返回崇德路一段577號住家。  3.113年1月26日被告乙○○、甲○○二人於是日下午不明時間 第三度共乘前述車輛進入優勝美地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並 於同日晚間7時許開車離開,由被告乙○○駕車送被告李滿 堂返家,然掩人耳目,被告甲○○在漢口路四段及崇德路一 段路口處下車,並以步行方式返家。  4.113年3月12日被告乙○○、甲○○二人四度共乘前述車輛進 入優勝美地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並於晚間9時36分離開, 由被告乙○○駕車送甲○○返回崇德路一段577號住處。   5.被告乙○○於112年12月起即曾被目擊駕車多次出入被告甲○○ 於台中市○區○○路○段000號全國大別墅社區之住所。且被告 乙○○並非僅於白天出入該社區,有時竟直至深夜都未離去。   綜上,被告乙○○及被告甲○○兩人屢屢前往汽車旅館及被告乙 ○○頻繁出入被告甲○○住處之互動顯已逾越一般男女分際,而 屬不當交往。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 與被告甲○○於汽車旅館內發生性行為,婚姻中配偶一方達背 其婚姻之承諾,而有通姦行為,自有損及婚姻關係中原應信 守之忠誠義務,有害原告之感情與對婚姻之期待,被告乙○○ 與被告甲○○二人之行為已逾社會一般夫妻應忠誠貞潔義務之 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嚴重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信任,造成原告精神受有嚴重打擊及內心傷痛,被告 乙○○、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 重大,致使原告受有相當程度精神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  ㈣被告乙○○與被告林家瑋間亦有不當往來行為,茲有以下事證 為據:  1.113年1月13日深夜二人步出哈林區酒吧時,被告林家瑋親暱 地將雙手搭在被告乙○○肩上,並由被告乙○○胞弟將二人 接送回家,可見兩人往來密切一事連被告乙○○的家人都知 情,卻將原告蒙在鼓裡。  2.113年2月17深夜零時許被告乙○○與被告林家瑋於台中市○ 區○○路○段00號之臺中市哈林區酒吧與友人聚餐,由兩人 於席間搭肩、樓抱,及被告乙○○於公共場所點菸、抽煙, 並與被告林家瑋共同抽一支煙等行徑觀之,被告乙○○與被 告林家瑋兩人之關係斷非一般友人。又被告乙○○與被告林 家瑋於餐廳一直到隔日凌晨三時方步出餐廳(被告乙○○深 夜未歸,完全無視女兒獨自一人在家),被告乙○○於餐廳 外仍親暱撫摸被告林家瑋臉頰,外人眼裡二人儼然是熱戀的 情人,而被告林家瑋更將被告乙○○摟入懷裡,顯露情人間 密不可分的保護欲及占有慾,渠等二人親暱動作溢於言表, 完全無視被告乙○○已婚身分,更以逾越普通朋友分際相處 。  3.113年3月2日深夜11時許,被告乙○○與被告林家瑋再度於 台中市西區向上路一段52號之臺中市哈林區酒吧與友人用餐 ,餐敘後兩人在餐廳外與友人談話時,被告林家瑋又自然地 摟住被告乙○○,兩人間互動顯已跨越朋友分際,逾社會一 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嚴重影響原告與被告乙○○共建之 家庭,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要非當今社 會倫理觀念及禮俗所能容忍,屬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㈤原告與被告乙○○結褵多年,且育有一雙未成年子女,雖二人 關係並非如膠似漆,但在外人眼中仍屬一對佳偶,原告為支 撐家計勤奮工作,繁忙的生活雖讓原告感到疲憊不堪,但原 告仍視之為甜蜜的負擔,豈料被告乙○○為一己私利,全然不 顧與原告多年的婚姻,讓原告背負莫須有的家暴罪名,原告 在沉重的工作之餘還需疲於應訴,且兩造所生長女沈盈妤也 因被告乙○○於暫時保護令事件中聲請傳喚,而被迫出庭當證 人,配合被告乙○○作出相關指述,未成年子女本應在父母關 愛保護下茁壯,如今卻捲入紛爭之中,而鬱鬱寡歡,原告感 到心如刀割、輾轉反側,對於外界將其貼上家暴的標籤更感 覺精神上承受極大的折磨,考量上述情況,原告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以及第195條第3項,共同侵權行 為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乙○○與被告甲○○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乙○ ○與被告林家瑋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 願供現金或等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則以:  ㈠被告乙○○於遭受原告家庭暴力迫害後,為確保自身生命安全 ,僅能暫時離家躲避,未料原告旋即更換門鎖,拒絕再讓被 告乙○○返家,並對被告乙○○之通訊軟體 LINE 訊息均不予回 應,顯見兩造難謂有「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被告 乙○○尚難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被告乙○○否認分別與被告甲○○ 及林家瑋等不同男子間有逾越婚姻關係之親密互動及(或) 涉有婚姻外之性交行為。  ㈡圖1-1至1-6、2-1至2-5、3-1至3-4、4-1至4-4、5-1至5-6原 告應提出拍攝照片之原始檔案,否則難以排除為電腦修圖軟 體程式事後拼接,是於原告提出照片原始檔案前,被告乙○○ 爭執形式及實質真正性,不得作為本案證據加以使用。又圖 1-1、1-2、2-1至2-3、3-1、3-2、4-1至4-4、5-1至5-6僅有 拍攝車牌000-0000汔車進出畫面,則該車上所搭載之人是否 為被告乙○○及被告甲○○,被告乙○○否認並爭執之,2-4、2-5 、3-3、3-4僅為背影,原告應盡其舉證之責,據悉當時被告 乙○○係將該車借予友人使用,但忘了該友人姓名。退步言之 ,縱斯時該車搭載被告乙○○及被告甲○○,則其是否進入汽車 旅館或被告甲○○住處發生性行為,為原告須舉證之事項,被 告乙○○否認並爭執之。此外,圖1-3及圖1-4,被告乙○○及被 告甲○○勾手為一常見之國際禮儀,勾手、前往餐廳用餐一事 ,均非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㈢圖6-1至6-7、7-1至7-7、8-1原告應提出拍攝照片之原始檔案 ,否則難以排除為電腦修圖軟體程式事後拼接,是於原告提 出照片原始檔案前,被告乙○○爭執形式及實質真正性,不得 作為本案證據加以使用。又圖6-1至6-7、8-1畫面黑暗模糊 ,無法辨識,被告乙○○否認原告之主張,圖7-1至7-7被告乙 ○○及被告甲○○於公開場合餐敘,點菸、擁抱均屬國際禮儀, 而與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 准予免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甲○○則以:  ㈠被告甲○○與乙○○為舊識,二人係於000年00月間重新聯繫上, 當時被告乙○○正獨自居住,並未與原告共同居住,且被告乙 ○○告知被告甲○○其為單身,並曾遭其前夫即原告家暴,被告 甲○○因而對舊友心生憐憫,故而時常關照,惟其二人問僅為 一般朋友關係,無不正當交往關係。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甲○○與乙○○二人,於113年1月3目前往餐廳用 餐時有勾手、相互緊靠等行為,惟當時二人所在之處為公眾 場所,雙方問之互動僅限於一般朋友間之互動,並無過於親 暱之行為舉止。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乙○○曾多次前往被告甲○○位於「全國大別墅 社區」之住處及數度共同前往汽車旅館一節,從原告所提供 之照片資料,無法證明被告乙○○至該社區所為何事或所尋何 人,亦無法證明被告甲○○、乙○○在旅館內所為何事,且縱係 拜訪被告甲○○,然朋友間本就得相互拜訪住家,以聯繫友誼 ,在旅館內也僅是談心聊天,不得即以此認定二人間有何逾 越男女分際之行為。  ㈣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甲○○與乙○○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 然按刑法通姦罪之規定,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791號解 釋闡明限制人民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性自主權,違反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自109年5月29日公布日起失其效力;我國憲 法對於以婚姻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亦不再強調婚姻之制 度性保障,轉為重視婚姻關係中配偶雙方平等、自主之「個 人」(性)自主決定權,足見配偶彼此間為相互獨立自主之 個體,不因婚姻關係所負之忠誠義務而有支配他方意志或自 主決定之特定權利,故在前述憲法典範變遷之脈絡下,自不 應承認隱含配偶為一方客體,受一方獨占、使用之「配偶權 」概念。又「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幸福」之利益,亦非法律上 應予保障之利益,況即使肯認原告確有「婚姻共同生活圓滿 幸福」之法律上利益存在,然本件既涉及原告「身分法益」 之法律上利益,以及被告甲○○、乙○○憲法第22條「性自主決 定權」之衝突,自應優先保障被告甲○○、乙○○受憲法保障之 「性自主決定權」,故被告甲○○、乙○○行為尚非侵害原告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195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甲○○、乙○○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林家瑋則以:  ㈠被告林家瑋在被告乙○○結婚前,兩人已經認識,為多年好友 ,但兩人並無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 林家瑋與乙○○分別於113年1月13日、113年2月17日、113年3 月2日在哈林區餐廳用餐有不當之舉,然用餐當時均有其他 友人在場,並非兩人之約會,實無不當可言。其次,原告自 承被告乙○○於112年10月底已經搬家外出居住,且法院已經 對原告核發暫時保護令,可見原告與被告乙○○已經屬於分居 狀態,據悉其等亦在進行離婚訴訟,故原告與被告乙○○應無 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僅具形式上之婚姻關係,難認原告 有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當亦無法益受侵害可言。  ㈡原告委由徵信社取得圖6-1至6-7、7-1至7-7、8-1,均係以違 反暫時保護令,侵害被告林家瑋與乙○○之隱私權方式違法取 得,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蓋民事訴訟法 雖未如刑事訴訟法設有明文規範,但確保人民受有公平審判 既為民刑事訴訟之共同目的,尚不得因法無明文,即謂所有 證據在民事審判中均具有證據能力,不得藉口懷疑或有調查 配偶外遇之必要,而認得為恣意窺視、竊聽他方非公開行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舉措,此並非具有法律上之 正當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2-243頁) ㈠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30日登記結婚, 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 ㈡被告甲○○不爭執與被告乙○○於113 年1月3日至麗緹精品 汽車旅館房間內,自麗緹精品汽車旅館離開後,被告乙○○ 右手勾住被告甲○○左手步行至墨竹亭餐廳用餐。 ㈢被告甲○○不爭執與被告乙○○於113 年1 月17日至優勝美 地汽車旅館房間內。 ㈣被告甲○○不爭執與被告乙○○於113 年1 月26日至優勝美 地汽車旅館房間內。 ㈤被告甲○○不爭執與被告乙○○於113 年3月12日至優勝美 地汽車旅館房間內。 ㈥被告林家瑋不爭執與被告乙○○於113年1月13日凌晨步出向 上路一段的哈林區串燒餐飲店時,被告林家瑋將雙手搭於被 告乙○○肩膀與手臂交接觸往前推。 ㈦被告林家瑋不爭執被告乙○○於113 年2月17日深夜於哈林 區串燒餐飲店,被告乙○○拿一支新的煙以自己的嘴吹點後   ,交付給被告林家瑋吸煙。 ㈧被告林家瑋不爭執與被告乙○○離開哈林區餐飲店後,被告乙○ ○兩手輕拍碰觸被告林家瑋臉頰,其後被告林家瑋將被告乙○ ○摟入懷中,被告乙○○並未拒絕,反而以雙手回抱。 ㈨原告知悉被告等侵害配偶權行為後,始於113 年5月17日向 法院遞送家事反訴請求狀,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2 款及 同條第2項請求與被告乙○○離婚。 ㈩原告與被告乙○○於98年10月30日登記結婚,被告乙○○於 112 年12月28日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訴請法院裁判離婚。 原告與被告乙○○現屬分開居住狀態,被告乙○○有向法院 聲請保護令,禁止原告對被告乙○○為騷擾行為,經法院11 2年12月11日核發暫時保護令(112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485 號、113 年度暫家護抗第30號)在案。 被告乙○○自112年10月底後就搬離原本與原告居住之處所 另外居住。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與被告乙○○於98年10月30日登記結婚,育有兩名未成年 子女,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乙○○於112 年12月28日對 原告提起離婚訴訟訴請法院裁判離婚,原告知悉被告等恐有 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後,於113 年5月17日向法院遞送家事反 訴請求狀,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2 款及同條第2項請求 與被告乙○○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2、243 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47頁) ,堪認屬實。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故意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 權等情,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 審究者厥為:被告等有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原告依民 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非財產 上之損害,有無理由,如有金額以若干為適當?茲就兩造爭 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配偶權,係 指配偶間因婚姻關係互負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 義務為內容之權利。如明知交往對象為他人之配偶,互動方 式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 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屬違反上開忠實義務之侵害配 偶權行為,受侵害之一方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自得依法請 求賠償。再侵害此項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行為態樣,若 與該配偶之他方發生性行為,固屬之,但從該條文義(配偶 身分法益)及規範目的(婚姻關係之圓滿)為斟酌,顯不單 以性行為為限。倘夫妻之一方與第三人發生其他親密行為, 而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及幸福之情節重大程度,應即 符合上開條文規定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    ㈡次按夫妻各自生活上之隱私權,在夫妻應互負忠誠義務下, 應有所退讓。且類此夫妻違反忠誠義務行為證據取得極為困 難,苟取得之證據具相當重要性與必要性,取得之行為非以 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基於裁判上之真實發現與程序之公 正、法秩序之統一性或違法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綜合 比較衡量該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收集行為 之態樣與被侵害利益等因素,即非不得採為裁判基礎之證據 。再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 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 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而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則應 受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之 限制。又社會現況,妨害他人婚姻的不法行為(如通、相姦 ),常以隱密方式為之,並因保護隱私權之故,被害人舉證 不易,但允許當事人提出事實主張及證據,乃程序正義,而 為憲法所保障人民享有訴訟權的展現,則被害人的訴訟權保 障與不法行為人的隱私權保護,即可能因此發生衝突,如何 從中調和,憲法第23條所揭櫫的比例原則(包括適合性、必 要性及狹義比例原則),應可作為審查標準,具體以言,應 權衡行使的手段,須可達成其目的;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的 方法中,選擇最少侵害的手段;所欲完成的目的及使用的手 段,不能與因此造成的損害或負擔不成比例。  1.查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所提出之被告等之照片、影片,係擷取 自友人所提供之影片,經原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201頁 ),被告等雖辯稱原告恐係委請徵信業者跟拍始取得該等照 片等語,然並無相關憑據可佐,實難認定原告取得該等資料 之真正原因,被告乙○○雖聲請傳喚原告作證欲釐清如何取得 該等影片資料(見本院卷第281頁),然因被告乙○○自始否 認影片中出現者為被告乙○○(見本院卷第281頁),故實無 就其聲請傳喚原告到庭說明之必要。另觀諸原告所提之照片 、影片,均係在道路邊、餐廳、餐廳外、汽車旅館門口、社 區大門外等公共場所所拍攝,均係被告等自願進入前開公共 場所,自願而為照片、影片中之舉止、互動,並經拍攝取得 ,是實難謂有何在公共場所中侵害被告等之隱私權可言,蓋 公共公開之場所中,任何人皆得進出停留,被告等所為本為 不特定之人所得觀看、知悉,被告等應知悉甚詳。次查,該 等照片、影片並無證據足認係經原告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取 得,係原告為了維護其家庭關係之重要法益,且礙於違反忠 誠義務行為證據取得極為困難,因此就友人所拍攝之照片、 影片提出作為本件之證據,於發現真實確實具有必要性,在 保護法益與取得手段間,應認符合憲法第23條揭櫫之比例原 則,應屬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侵害相對較小之手 段,具有證據能力。  2.再者,被告乙○○先前對原告取得之暫時保護令主文略為原告 不得「騷擾」被告乙○○,或對被告乙○○「實施家庭暴力」, 並不包括「跟蹤」,有本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485號民 事暫時保護令、113年度暫家護抗字第30號裁定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37-44頁),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精神在 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傷害 ,被害人應確實處於受暴之危險,也確實感受暴力之精神威 脅時,始足認有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且 騷擾之行為並應具備惡意性、起始性、積極侵害性,始足當 之。本件原告以友人提供之照片、影片作為被告等侵害配偶 權之證據,係行使法律為保障婚姻制度而賦予配偶之權利, 並無惡意性或積極侵害性甚明,又被告等當時對於在公共場 所遭到拍攝一節亦毫不知情、未受影響,顯無受到「騷擾」 之情亦明,是原告應非以違反暫時保護令之方式取得本件之 證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被告等該部分所為之辯解, 並無可採。  3.至於被告等辯稱原告應提出本件所提資料完整之影片原始檔 案等語,原告已於113年7月2日具狀陳報起訴狀所附圖6-1至 6-7、圖7-1至7-2、圖7-5至7-7、圖8-1之原始影片檔到院( 見本院卷第203-205頁),經核確與前揭照片所示影像相符 (見本院卷第242頁),被告林家瑋亦不爭執影像中之人即 為其與被告乙○○(見本院卷第242、243頁),堪認屬實。又 原告所提之上揭光碟檔案修改日期雖與實際拍攝日期不符, 然係因為了刪除與本件無關之畫面,始會為事後之整理,經 原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243頁),核與事理並無相違, 堪以採信;且刪除剪輯掉之檔案部分縱係被告等互動正常之 內容,亦無法作為被告等其他行為舉止合理化之理由,因與 本件原告之主張無涉,無從作為本件證據使用,本無提出之 必要,核屬當然。再者,原告所提影片檔案上方雖有標記時 間及地址,然應屬事後方便辨識區別數個影片而為之註記, 並不影響影片中所呈現之事實甚顯,是要難以之即否定該影 片之真正。  ㈢被告乙○○、甲○○二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得請求被告乙○ ○、甲○○二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   1.經查,被告甲○○不爭執與被告乙○○於113 年1月3日至麗緹精 品汽車旅館房間內,自麗緹精品汽車旅館離開後,被告乙○○ 右手勾住被告甲○○左手步行至墨竹亭餐廳用餐;又不爭執其 與被告乙○○於113 年1 月17日至優勝美地汽車旅館房間內; 也不爭執其與被告乙○○於113 年1 月26日至優勝美地汽車旅 館房間內;復不爭執與被告乙○○於113 年3月12日至優勝美 地汽車旅館房間內(見本院卷第242、243頁),有起訴狀所 附圖1-1至1-6、2-1至2-5、3-1至3-4、4-1至4-4、5-1至5-6 照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被告乙○○手機特定時間 基地台位置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22、213-215頁) ,堪信為真。參以上開起訴狀所附附圖2-1至2-2所示(見本 院卷第15頁),被告乙○○與甲○○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 4分許進入優勝美地汽車旅館,且直到同日下午5點23分時始 一同離開前揭汽車旅館,故當日二人於汽車旅館內共處時間 約 15小時;又依本院函調之前開被告乙○○手機門號0000-00 0000於113年1月26日之基地台位置資料(見本院卷第214頁 )可知,被告乙○○至少於當日下午5點18分58 秒時即已抵達 優勝美地汽車旅館,且直到同日下午7點11分時始與被告甲○ ○一起離開該汽車旅館,故當日二人應至少於汽車旅館內共 處2小時左右。而揆諸一般社會經驗,若被告二人如被告甲○ ○所稱,僅係好友間之聊天談心,大可至公開場所如餐廳、 咖啡廳等地,實在無需相約在如此引人非議之場所,亦毋須 花費如此長的時間深度交談,況優勝美地汽車旅館之收費約 為1,000-1,300元/3小時,經原告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257 頁),被告等並未爭執,如兩人僅是一般普通朋友,應不致 願意花費如此高昂的價格只為有一空間可以談心,是以,被 告甲○○與被告乙○○進入汽車旅館此等隱密的私人空間恐係為 發生親密關係性行為所致,而此等行為對原告婚姻專屬之親 密、信賴、忠實等根本價值造成戕傷,侵害原告婚姻之圓滿 幸福甚顯,被告甲○○與乙○○所為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本於婚 姻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請求被告甲○○與 乙○○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乃屬有據。  2.被告乙○○雖自始否認有與甲○○共同前往汽車旅館之舉,且否 認起訴狀所附圖1-1至1-6、2-1至2-5、3-1至3-4、4-1至4-4 、5-1至5-6中之人為被告乙○○,並否認圖1-1、1-2、2-1至2 -3、3-1、3-2、4-1至4-4、5-1至5-6中車牌000-0000汔車上 有搭載被告乙○○,然起訴狀附圖1-1至1-6、2-1至2-5、3-1 至3-4、4-1至4-4中之人為被告乙○○、甲○○,被告甲○○與乙○ ○確實如前開附圖所示、一起搭車前往汽車旅館房間內,經 被告甲○○確認在卷(見本院卷第92、242、243頁);又車牌 000-0000汔車所有人為被告乙○○,有公路監理車籍查詢資料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酌以卷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函覆之被告乙○○手機特定時間基地台位置資料(見本院 卷第213-215頁),亦顯示000年0月0日下午6時至7時間,被 告乙○○手機基地台位置均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附近,而 該基地台位置緊鄰臺中市○○區○○路○段00 號之麗緹精品汽車 旅館,另被告乙○○手機訊號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間,則 在臺中市○區○○路○段 00號附近,該基地台之位置距離亦緊 鄰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 號之優勝美地汽車旅館,有goog le地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2頁),可見起訴狀附圖1-1 至1-6、2-1至2-5、3-1至3-4、4-1至4-4中之人應為被告乙○ ○,被告乙○○與甲○○確實如前開附圖附圖1-1至1-6、2-1至2- 5、3-1至3-4、4-1至4-4所示,迭於113 年1月3日、113年1 月17日、113年1月26日、113年3月12日一起搭被告乙○○之車 牌000-0000汔車前往汽車旅館房間內無訛。被告乙○○雖辯稱 :當時係將車牌000-0000汔車及門號0000-000000手機借予 不知名之友人使用,然原告與被告乙○○所生之兒子於000年0 月間,均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被告乙○○門號0000 -000000手機聯繫,有通聯記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61頁 ),衡情手機及汽車均非價值低廉之物,於現代化社會亦是 常見每日必須使用之物品,倘若確係短暫出借予友人使用, 豈有不知友人姓名之理,是被告乙○○就此異於常情、該當變 態事實之辯解,既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其該部 分之答辯為可採,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男女共同 進入如汽車旅館之隱密空間共處相當一段時間之行為本身, 就現今一般之社會觀念而言,實難認為屬於大眾所能接受之 男女間正常社交行為,足使配偶感到難堪、不快,已逾一般 男女社交分際,並可動搖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堪認侵害配偶權益且情節重大。  3.被告甲○○雖辯稱其不知被告乙○○仍屬已婚狀態等語,然據被 告甲○○所述,其與被告乙○○為舊識,112年11月恢復聯繫( 見本院卷第91頁),其對於被告乙○○之婚姻狀況應非毫無所 悉,尤其,依照前開所述,被告甲○○與乙○○互動親密頻繁, 000年0月間即共同前往汽車旅館3次、停留時間非短,依理 被告甲○○應曾聽聞被告乙○○提及其子女之事,而有子女之人 通常具有婚姻關係亦屬多數之現象,被告甲○○豈有對被告乙 ○○不加詢問之理;況依被告甲○○所述,被告乙○○曾向被告甲 ○○提及遭家暴一事(見本院卷第91頁),衡情被告甲○○豈有 未對被告乙○○進一步關心後續發展之可能;而一旦遭受家暴 後至法院判決離婚或兩造合意離婚,通常需要一段期間、非 屬立即接續發生之事件,應屬一般人可得理解認知之常情, 被告甲○○應得由被告乙○○告知之事件發生時間,推論其所述 完成離婚結果之可能性;縱被告乙○○特意再三欺騙被告甲○○ 其與原告已經離婚等語,考量近年汽車旅館之商業廣告眾多 ,公眾人物與配偶以外第三人進出汽車旅館,屢遭媒體報導 ,影射涉及婚外情、一夜情或召妓等與性行為有關之新聞, 非屬少見,是以汽車旅館相較於餐廳或咖啡廳,於通常情況 下並非一般正常普通友誼之男女進行社交活動之適當場所, 已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之生活經驗,成年男女二人相偕出 入汽車旅館且停留時間非短,應堪認定雙方具有發生親密關 係性行為之極大可能,被告甲○○既然選擇與被告乙○○多次進 出汽車旅館消費逗留,應認有與被告乙○○發展親密關係的意 思,則其對被告乙○○之婚姻關係當時是否仍然存續之事實, 自應負有較高之查證義務,此亦得避免自己陷入侵害他人配 偶權之窘況。然綜觀全卷,被告甲○○並未說明其已盡查證之 義務,僅單以被告乙○○稱其單身、當時獨居為由(見本院卷 第91、92頁),即遽認定被告乙○○不具婚姻關係,實稍屬速 斷,蓋被告乙○○當時是否確實獨居、離婚,被告甲○○得與被 告乙○○一同前往被告乙○○住處了解實際狀況,並請被告出示 身分證件或離婚相關資料確認其婚姻狀況,惟被告甲○○均未 為之,是應認就與其與被告乙○○前往汽車旅館之不當行為, 至少具有主觀上之過失無疑,而被告乙○○則是具備主觀上之 故意,洵堪認定。  4.此外,被告甲○○不爭執與被告乙○○於113 年1月3日至麗   緹精品汽車旅館房間消費後,二人自麗緹精品汽車旅館離開   時,被告乙○○以右手勾住被告甲○○左手步行至墨竹亭餐   廳用餐一節(見本院卷第242頁),有起訴狀所附圖1-3、1-   4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堪認屬實。被告乙○○ 雖否認照片中之人為其本身,然因被告甲○○前已不爭執上情 在卷,且有前開起訴狀所附圖1-3、1-4照片、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函覆之被告乙○○手機特定時間基地台位置資料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3、213-215頁),是被告乙○○該部分之 抗辯並無可信。被告乙○○雖又辯稱男女勾手為一常見之國際 禮儀,並無不妥,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可言,然觀諸前開起 訴狀所附圖1-3、1-4照片所示,被告乙○○之右手自上臂以下 至手掌均與被告甲○○之左手貼合接觸,二人相互依靠之一側 身體均不時隨著步伐擺動相互觸碰,期間恐自二人離開汽車 旅館、停好車後,至餐廳坐下座位為止,非屬短暫,而與一 般國際禮儀中短暫禮貌性觸碰肢體或臉頰之常態,大相徑庭 ,是被告乙○○該部分所為之答辯,亦無理由。被告乙○○與甲 ○○上揭親密依偎勾手一路步行至餐廳之行為,確實與一般男 女間正常社交互動有別,而形同社會通念上情侶夫妻間之舉 止,足以動搖原告與被告乙○○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堪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益且情節重大。承上,被告乙 ○○與甲○○二人所為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原告與被告乙○○共 營婚姻圓滿及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情節甚為重大,足以 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基於配偶身份關係所生權利之侵權行為 ,堪以認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二人連帶給付共同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為有理由。 ㈣被告乙○○、林家瑋二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得請求被告 乙○○、林家瑋二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  1.經查,被告林家瑋不爭執與被告乙○○於113年1月13日凌晨步 出向上路一段的哈林區串燒餐飲店時,被告林家瑋將雙手搭 於被告乙○○肩膀與手臂交接觸往前推;又不爭執於113 年2 月17日深夜於哈林區串燒餐飲店,被告乙○○拿一支新的煙以 自己的嘴吹點後,交付給被告林家瑋吸煙;且不爭執隔日凌 晨離開哈林區餐飲店後,被告乙○○兩手輕拍碰觸被告林家瑋 臉頰,其後被告林家瑋將被告乙○○摟入懷中,被告乙○○並未 拒絕,反而以雙手回抱等節(見本院卷第242、243頁),有 起訴狀所附圖6-1至6-3、7-1至7-7照片、原證2之光碟片在 卷可據(見本院卷第24-29、203-205、260頁),堪信為真 。又被告林家瑋並不爭執其與被告乙○○為多年好友,於被告 乙○○婚前即互相認識,知悉被告乙○○當時仍有婚姻關係,正 在進行離婚訴訟(見本院卷第153、158頁),仍與被告乙○○ 於深夜凌晨至餐飲店聚會後,二人在店外有被告乙○○雙手輕 拍碰觸被告林家瑋臉頰、被告林家瑋碰觸被告乙○○兩肩與手 臂交接處,及被告林家瑋摟被告乙○○入懷中、被告乙○○雙手 回抱之舉,並於店內二人共抽一支煙,任憑彼此唾液交融, 實與一般男女間正常社交互動有別,非僅屬短暫肢體接觸、 鼓勵打氣之意,已形同社會通念上情侶夫妻間之舉止,足以 動搖原告與被告乙○○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縱 使被告乙○○、林家瑋當天其他互動行為並無不當,但不影響 其等確為前開行為之事實,亦無法合理化其等所為上開行為 之之理由;又縱使當時仍有他人在場,地點亦屬公共場所, 益徵被告乙○○、林家瑋不顧他人眼光、恣意而為之決心甚大 ,是其等前揭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益且情節重大,洵堪 認定。  2.被告乙○○雖否認起訴狀所附圖6-1至6-3、7-1至7-7照片、原 證2之光碟片中之人為其本人,然業經被告林家瑋確認前揭 照片、影片中呈現者為被告乙○○與林家瑋之互動無誤在卷( 見本院卷第242、243頁),已於前述,核與原告所指相符; 且被告乙○○亦不爭執原告於另案家事事件中所提出之照片( 見本院卷第151頁)為被告乙○○本人,經本院核對該等照片 與起訴狀所附圖7-1、7-2照片所示之女性清晰臉部輪廓後( 見本院卷第26頁),確認應屬同一人即被告乙○○無誤,是被 告乙○○該部分之抗辯並無可採。又被告乙○○於112年10月底 即搬出原本與原告共同之住所,在外居住迄今,被告乙○○目 前與原告呈現分居之狀態,兩造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3 頁),堪認屬實,然原告並未同意被告乙○○之搬離,雙方之 分居亦非合意所為之結果,係被告乙○○單方決定為之,經原 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259頁),被告等亦未提出兩 造合意分居之證明,是被告林家瑋以被告乙○○與原告已經分 居,逕推認其等均已無終身共同生活之目的,辯稱原告已失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等語,稍嫌速斷,尚難憑採。況被 告乙○○與原告結婚十餘載,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縱使夫妻 間因為某些事情產生爭執齟齬,而暫時分開居住冷靜,亦難 因此即論斷雙方全無繼續終身共同生活之目的;且畢竟在離 婚前,被告乙○○仍屬已婚之身分,原告仍享有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被告林家瑋於與被告乙○○之互動上,即應尊重 戒慎,惟今被告林家瑋於被告乙○○與原告分居2-3個月餘間 ,即與被告乙○○發生如上所述之逾越一般正常男女交往界線 範疇之行為,實已對原告之配偶權造成莫大侵害無疑。  ㈤被告等雖另抗辯配偶權非屬憲法或法律上之權利等語(見本 院卷第65頁),惟釋字第791號係認刑法第239條對於侵害性 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及所致之不利益實屬重大,且國家 以刑罰制裁手段處罰違反婚姻承諾之通姦配偶,過度介入婚 姻關係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 失均衡,違反比例原則,因而宣告刑法第239條關於通姦罪 之規定違憲而失其效力;然仍肯認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 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 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 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 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婚姻中配偶一方違 背其婚姻之承諾,而有通姦行為,自有損及婚姻關係中原應 信守之忠誠義務,有害對方之感情與對婚姻之期待,即釋字 第791號並未否認配偶忠誠義務之存在。況婚姻制度迭經釋 字第712號、第696號、第554號及第552號解釋肯認,係受憲 法保障,可知夫妻間之忠誠義務仍受民法所保護,配偶權因 他方與第三人通姦及其他違背婚姻忠誠義務之行為而遭侵害 之一方,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無違憲法保障「性自主決定權」之精神。職是,被告等 抗辯配偶權非屬憲法或法律上之權利等情,要屬無據,並非 可採。再者,原告是知悉被告等恐侵害其配偶權後,才於另 案家事事件中,於113 年5月17日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2 款及同條第2項,對被告乙○○提起反訴主張離婚,在此之前 ,則是被告乙○○於112 年12月28日先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 訴請法院裁判離婚,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3頁) ,足見原告初始實無欲與被告乙○○離婚之意思,其於另案家 事事件之答辯狀中,亦表明不願離婚之聲明,有書狀影本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9頁),被告等為本件前開所述侵害 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時,原告與被告乙○○並未就離婚之意思表 示合致,是被告等自仍應尊重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不能謂原告事後亦提起反訴請求離婚即認原告無配偶權受 侵害可言。  ㈥被告乙○○、甲○○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慰撫金;被告乙○ ○、林家瑋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慰撫金: 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高中畢業,現職中醫師,已婚, 須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名下有二輛汽車、一輛機車、數筆 不動產,需支付每月18,000元之租金;被告乙○○為商專專二 肄業,已婚,須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現為電子商務公司負 責人,名下有二輛汽車;被告甲○○為大學畢業,現無業,未 婚,無扶養對象,現住家人所有之房子、無須支付租金,名 下無汽機車、不動產,由兄姊供應生活所需,有投資及營利 所得;被告林家瑋為大專畢業,目前任職塑膠工廠,月薪約 4萬元,亦為龍大鑫企業有限公司獨資股東、離婚,有一名 成年女兒,名下無汽機車或不動產,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 院卷第94、197、291、303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個人戶籍資料、里歐妮可國際有限公司經濟 部商工登記資料、龍大鑫企業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 在卷可考(見證物袋、本院卷第45、47、275、276、313-31 7頁),堪認屬實。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等有逾越一般男 女與異性交往程度之行為,被告乙○○、甲○○並4次前往汽車 旅館恐發生親密關係之性行為,使原告婚姻圓滿破裂,致原 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非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情節重大;暨 被告等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期間、態樣等一切情狀,認被 告乙○○、甲○○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慰撫金,被告乙○○ 、林家瑋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慰撫金為適當。逾此範 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利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 203 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兩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雙方亦未約定利率,自應經原告 對被告等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等始負法定利息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併請求被告乙○○、甲○○二人給付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15日(見本院卷第59、63頁)起 ,被告乙○○、林家瑋二人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3年5月15日(見本院卷第59、6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付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法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乙○○、甲○○二人應連帶給付原 告50萬元,被告乙○○、林家瑋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 及均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等連帶給付之金額各未逾 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尚無必 要,至被告等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0-15

TCDV-113-訴-1236-20241015-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082號 原 告 蕭嘉承 住○○市○區○○路000巷0號之2 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徐濤 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黃嘉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徐濤於民國100年4月11日結婚;原告長 期在大陸地區工作,被告徐濤竟於112年3月22日搬出雙方共 同住所而與被告黃嘉祥同居;原告知悉後,於112年4月8日 返臺,並在該同居處找到被告徐濤及黃嘉祥;原告及被告徐 濤因而於112年9月22日經法院調解離婚;被告徐濤於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與被告黃嘉祥公然同居,並為被告黃嘉祥打掃清 潔、洗衣服、煮飯,依社會道德觀念,足認破壞原告婚姻共 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配偶權而情節重大,爰依侵權 行為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徐濤則以:婚後不久,原告因與人鬥毆遭公司開除,此 後無固定工作,收入少且不穩定,有前婚姻子女2人賴其扶 養,原告很少供給被告徐濤母子生活費;被告徐濤為讓兒子 在臺灣受教育,約於107年間將兒子送回臺灣由婆婆幫忙照 顧,生活及教養費用皆由被告徐濤支出,反觀原告一直待在 深圳,且與不詳姓名女子密切交往,未盡為人夫、為人父責 任;被告徐濤因感於兒子日漸長大,不能再無父母親自教養 ,於000年00月間來臺定居,與婆婆及兒子同住;婆婆在家 中開設麻將館,被告徐濤因於麻將館幫忙處理雜務,與常客 即被告黃嘉祥熟識;被告徐濤因細故與婆婆發生衝突,於11 2年3月23日突遭婆婆限令離開,一時之間失去居所,被告黃 嘉祥聽聞後,出於友情、基於義憤,同意被告徐濤母子暫時 住於其住處;該住處有4個房間,被告黃嘉祥與其女友住1間 ,被告徐濤母子則住另1間,被告徐濤因感於自己不能免費 居住,以打掃房屋方式來抵償租金,非原告所述與被告黃嘉 祥有姦情;原告回臺後,於112年4月9日晚間打電話給被告 徐濤,以看小孩為由問其在何處,被告徐濤無愧於心,立即 跟原告說明地址,不料原告前來時竟不由分說動手搶奪小孩 ,與被告黃嘉祥發生肢體及言語衝突;被告徐濤僅短暫借住 被告黃嘉祥住處十多天,且被告黃嘉祥時常與女友同住1房 ,被告徐濤與被告黃嘉祥難有何普通朋友以外之曖昧關係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黃嘉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四、兩造間爭執事項   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分別給付25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 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準此,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就其主張事實雖已提出訊問筆錄1份為證,然該訊問筆錄 僅記載被告黃嘉祥答稱:「因為徐濤被她婆婆趕出來,我看 她可憐就出租一間空房給她跟兒子住……因為我單身,我們私 下有約定她幫我打掃清潔、洗衣服、煮飯抵房租,當時約定 租金1萬元……(112年4月9日晚上7點多,蕭嘉承到你的住處 找徐濤?)是……我跟我女友……在巷子口……跟朋友聊天,徐濤 就打電話跟我說她先生要過來,我就疑惑為什麼蕭嘉承知道 徐濤住在我這,徐濤說是她跟他說的。我聽徐濤說她在大陸 時,曾被她先生打到流產……我怕他對徐濤她們不利,我就跟 我女友說了一聲,就回家去……我跟徐濤說可以帶蕭嘉承進來 談,蕭嘉承進來後……開始動手抓他兒子,徐濤有去阻擋,我 就看到他兒子流鼻血,我就過去要把他們隔開,然後蕭嘉承 猛力推我……後來我們就被蕭嘉承拖到客廳去」及被告徐濤答 稱:「4月9日晚上,蕭嘉承打電話給我,因為他長期在大陸 ,我不知道當晚他已經回台……我就跟他說我的住址,他就說 等下就會過來。我本來沒想到他後來會有這麼激烈的行為, 我以為他只是要好好談談,但我想說房子是黃嘉祥的,就打 電話知會他一聲……黃嘉祥說沒關係,讓他入屋談……蕭嘉承…… 逕直走到房間去叫我兒子收東西跟他走,當下我兒子就被嚇 哭了,我兒子就走出房間到客廳找我,撲在我懷裡不願意跟 蕭嘉承離開……他拉著我兒子的手,硬要拉走……我兒子流鼻血 ……蕭嘉承拿著手機手機現場錄像……說我跟黃嘉祥有姦情……我 跟蕭嘉承說不是這樣的,而當時黃嘉祥是有女友的……他女友 也搬過來一起住。但蕭嘉承聽不進我的解釋」等語(見調解 卷第17頁至第22頁)等內容,未記載被告兩人有何不正當交 往情形,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為佐,自難謂原告就其主張 事實已盡舉證之責。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分別給付25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4-10-15

TNEV-113-南簡-1082-2024101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5號 原 告 葉書秀 住嘉義縣○○鄉○○村○○00號之32 訴訟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 被 告 謝宗達 周念瑜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黃睦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9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4,905元,並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4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丙○○前為夫妻關係,於民國lll年12月19日結婚 ,於113年8月5日離婚。112年間被告丙○○行蹤及態度異常, 原告於000年0月間,自被告丙○○之手機内通訊軟體LINE訊息 ,發現被告二人訊息對話之内容已逾越一般朋友關係,發展 為婚外不正當交往關係。被告甲○○甚至與被告丙○○發生性行 為而墮胎兩次,第二次墮胎時間正是原告坐月子期間。 (二)被告二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損害原告婚姻家庭美滿 之權益及原告對婚姻關係之信賴,自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並使原告精神上倍感痛苦,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三)訴之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證二之對話紀錄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二人曾有發生肢體 接觸、甚至性行為之情事,僅提及曾有「不正當情感」。原 告所指被告二人有偷情,甚至導致被告甲○○墮胎兩次等情, 與證據資料不符。被告二人間並無不正當往來之舉動。 (二)被告丙○○與原告離婚後,尚須給付未成年子女撫養費用每月 15,000元,以及未來必須履行之離婚條件。故原告請求之賠 償金額過高。 (三)依原告與被告甲○○之對話訊息,可證原告就被告二人關係甚 密之事,同意不再追究,原告已免除原告甲○○之債務,本院 酌定原告之慰撫金數額後,其所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被告甲 ○○應負擔之部分。 (四)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丙○○與原告於111年12月19日結婚,113年8月5日協議離 婚。 (二)爭執事項: 1、被告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無與被告甲○○共同侵害原告 之配偶權? 2、如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3、原告就上開事件是否有對被告甲○○免除債務?原告請求之金 額是否應扣除被告甲○○應負擔之部分? 四、本院判斷: (一)被告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無與被告甲○○共同侵害原告 之配偶權? 1、原告與被告丙○○於111年12月19日結婚,113年8月5日協議離 婚,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口名簿影本、離婚協議書可證 (本院卷第9、13、57、75頁),上訴事實核屬真實。 2、依原告與被告甲○○之Line對話:「本人甲○○過往遭(謝忠達 先生)欺瞞而致侵害(乙○○小姐)身為配偶之權利,為向(乙○○ 小姐)請求寬恕,本人願承諾如下事項:本人對於過去(與謝 忠達先生)發生不正當情感乙事,深感懊悔且真心不願傷害( 乙○○小姐)家庭幸福,為此向(乙○○小姐)鄭重道歉,並保證 至112年7月10日起,絕其不與謝忠達先生再有任何(包括不 限於)文字、書信、簡訊、電子郵件、影片、視訊往來,如 有違犯,應賠償乙○○小姐精神慰撫金新臺幣50萬元,並承擔 一切法律責任。懇請您既往不咎,讓此事件就此止息,並就 過往不當行為不再訴諸法律行動,本人甲○○再次道歉,並懇 謝原諒」。以上有Line對話截圖可證(本院卷第15頁),且上 開對話是原告與被告甲○○之Line對話,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54頁),故上開對話之內容應屬真實。是依上開對 話內容可證,被告甲○○向原告承認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3、依原告與被告丙○○之Line對話:       原告:「是什麼讓你變成習慣外遇的自己,是什麼讓你不相 信婚姻。這是我一直不理解的。不是諮商師給我的問題。是 我一直很想問你的」。   被告丙○○:「我自己也不知道為什麼會這樣。對簿公堂這樣 好嗎。所以你決定要這麼做了嗎,即使我想談也沒有餘地? 我昨天問你想要怎樣的結果,才不至於對簿公堂。走上法院 就沒有好聚好散,這並不是我要的結果,求償100能談嗎」 。以上有Line對話截圖可證(本院卷第93、95頁),且上開對 話是原告與被告丙○○之Line對話,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54頁),故上開對話之內容應屬真實。是依上開對話內 容可證,被告丙○○已承認於婚姻期間有外遇之事實。 4、綜上所述,被告丙○○、甲○○均有對原告承認有外遇之事實。 故被告二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如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 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 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 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 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 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 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可見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 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 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 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且該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 為侵害他方配偶權利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又法院對於精神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2、原告是85年次,大學畢業,社工,月入約46000元,沒有不 動產。被告丙○○是80年次,在軍中服役,年收入約98萬元。 被告甲○○是82年次,在軍中服役,年薪約70萬元。以上為兩 造所陳明,且互不爭執,並有原告學位證書、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嘉義市政府電子差勤系統、被告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證(本院卷第43、45、49、54、65-74 頁)。又被告二人之不法行為,造成原告與被告丙○○離婚, 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5萬元為適當, 原告逾上開請求之部分,為無理由。 (三)原告就上開事件是否有對被告甲○○免除債務?原告請求之金 額是否應扣除被告甲○○應負擔之部分? 1、依原告與被告甲○○之Line對話:「原告:我聽從我家人的安 排,對於你對於我老公,都可以平安,不影響你的工作,讓 你好好的工作下去,也不希望你的長官因為這件事情懲處你 ,那我也希望你們不要影響我老公,因為我老公已經自願報 退,這是我家人最後的要求」。以上有Line對話截圖可證( 本院卷第79頁),且上開對話是原告與被告甲○○之Line對話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4頁),故上開對話之內容應 屬真實。 2、依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原告只是向被告表達是「不希望因為 這件事情,影響被告丙○○之退休,或對被告二人之工作有影 響,甚至不願被告甲○○受到其機關之懲處」,但並無任何原 諒或宥恕被告甲○○之意思。故被告抗辯「原告已原諒被告甲 ○○而免除對被告甲○○債務,被告丙○○得扣除被告甲○○應負擔 之部分」,並無理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03條)。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 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越上開規定。又原告之起訴狀繕本 係於113年9月2日送達予被告收受,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33、35頁)。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5萬元,及自113年9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復按,原告勝訴部分為45萬元,因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其勝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視為僅促使法院發 動其職權,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4-10-09

CYDV-113-訴-585-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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