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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346號 原 告 信傳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家秉 訴訟代理人 李東翰 被 告 AGGARAO DIANA ROSE OBIAS(中文姓名:亞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 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參仟肆佰壹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陸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訴之聲明原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萬4,16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並應賠償原告尚未清償價 金之10%違約金3,416元;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4, 160元,及自113年4月1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民法第207條)計算之利息。嗣迭次變更訴之聲明, 最終於本院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如後所示, 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26日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 ,向原告購買iphone15 256GB;雙方約定分期買賣價款總計 4萬3,920元,被告應自113年3月10日起至113年11月10日止 ,分9期繳交上開買賣價款(每期應繳4,880元),倘有任何 一期遲繳,被告即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按 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暨以未清償價金之10%計算之違 約金。因被告自第3期開始,即無任何繳款紀錄,以致喪失 分期利益(尚欠4,880元×7期=3萬4,160元)。為此依買賣契 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法院擇一為勝 訴之判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通訊手機產品買賣契約、 繳款紀錄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 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買 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 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5-03-10

KLDV-113-基小-2346-20250310-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56號 債 權 人 信傳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家秉 債 務 人 EVA ZULIANA(中譯:安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3,7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尚未 清償價金之百分之10之違約金新臺幣4,370元,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10

CHDV-114-司促-1656-20250310-2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335號 債 權 人 信傳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家秉 上列債權人信傳通訊有限公司因與債務人TRI YUNIAN WAHYUDI( 中譯:又迪)間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信傳通訊有限公司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特 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請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請以附件之多元化繳費方式繳納或 以匯票繳納,受款人請註明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2025-03-07

CHDV-114-司促-2335-2025030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5332號 債 權 人 信傳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家秉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IRKI SAPITRI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居留地址登 記於新北市新店區,非屬本院之轄區,依同法第510條規定 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6

PCDV-114-司促-5332-20250306-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5333號 債 權 人 信傳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家秉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AYU NINGSIH(阿優)發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督促程序,如聲請人應為對待給付尚未履行,或支付命令 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 事訴訟法第509 條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 合於同法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513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AYU NINGSIH(阿優)發支付命令 ,經核債務人出入境資料顯示已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四 日出境,迄無入境紀錄,因督促程序送達應於外國為之者, 不得行之,依上開法條規定,該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繳納裁判費 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5-03-05

PCDV-114-司促-5333-20250305-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33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信傳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家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BUTAWAN JULIE ANN AUSAN發支付命令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 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送達,如應於外國為之者,不得行之,同 法第509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BUTAWAN JULIE ANN AUSAN發支付 命令,經查相對人業於民國114年1月8日出境,有該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附卷可稽,須向國外送達之。是依上開規 定,該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03

TPDV-114-司促-2337-20250303-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63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信傳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家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INDRIYATI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未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5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 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03

TPDV-114-司促-2634-2025030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5371號 債 權 人 信傳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家秉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MOHAMAD AL MAHFUD 阿福發支付命令, 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 ㈡補正具有債務人簽章及債權人簽章之通訊手機產品買賣契 約書影本。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3-03

TCDV-114-司促-5371-20250303-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63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信傳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家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ZAL ZABILA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未據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03

TPDV-114-司促-2630-20250303-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45號 原 告 信傳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家秉 訴訟代理人 李東翰 被 告 FRANCISCO AIREENELEE NECESIT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4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2-27

FYEV-114-豐小-45-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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