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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69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 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因案母為毒品人口 及詐欺通緝犯,自述因親密關係議題,從半年前起攜帶受安 置人A至新北市旅館居住,通報當日遭警方查獲案母與男性 友人於旅館內使吸食器燃燒安非他命,受安置人A處於同一 空間吸食毒氣,受安置人A至醫院驗傷、驗毒雖無明顯傷勢 且毒物採驗為陰性反應,然案母坦承偶爾跟友人在受安置人 A面前吸食安非他命。考量受安置人A於毒品施用情境中恐有 害其身心健康,故為維護受安置人A權益及人身安全,聲請 人已於113年7月31日1時00分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 ,並經本院繼續、延長安置迄至114年2月2日。未來將持續 評估監護人與案親屬之親職能力,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 月,以維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 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 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 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2 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少保護案件緊急暨繼 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82號民事裁定等件 為憑,自堪認定。  ⒉根據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2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載稱 略以:   ⑴受安置人A近況:受安置人A於寄養家庭適應與受照顧狀況 穩定,其就學狀況穩定,能融入學校生活,然上課易分心 、衝動控制差,對於團體規範有時難以遵守,需旁人提醒 ,評估受安置人A身心亦有明顯遲緩及落後問題,現學校 老師有安排助理協助受安置人A,並針對其問題透過不斷 練習與訓練,以加強其生活能力並提升專注力,受安置人 A於113年9月21日至亞東醫院進行身心評估,113年11月27 日綜合評估報告顯示受安置人A發展遲緩、語言理解、口 語表達以及認知表現落後,職能治療評估整體握筆姿勢、 剪刀操作、抄畫等落後且易分心,需安排早療課程提升其 自我能力。目前亦已安排職能治療、物理治療及語言治療 課程。   ⑵法定代理人部分評估:案母因個人因素中斷受安置人A學業 並長期居住不穩定起未就業,仰賴有人資助生活負擔住宿 與餐食費用,亦同有人在受安置人A面前施用毒品,影響 受安置人A身心健康且受安置人A發展遲緩難跟上同齡兒童 ,評估案母親職功能尚待提升並有照顧疏忽情事,未提升 其親職教養知能,聲請人已裁處案母16小時強制性親職教 育課程,另請高雄市家防中心協助案母完成。   ⑶親子會面部分:案母於受安置人A安置後積極申請會面探事 ,聲請人安排於113年12月12日受安置人A與案母、案外曾 祖母會面,受安置人A當日生日,案母有準備蛋糕且與受 安置人A有抱抱親密互動,受安置人A未有害怕,而案母亦 會關心受安置人A安置狀況,受安置人A受限於語言發展落 後,無法表達自我感受,觀察案母與受安置人A互動較為 生疏,評估案母親職能力尚待提升。   ⑷未來處遇計畫及建議:持續透過保護安置提供合適生活環 境,並挹注醫療資源,定期與寄家及學校關心受安置人A 受照顧情形以追蹤受安置人A早療課程之安排及上課情形 ;又案母於113年8月返回高雄與案外曾祖母同住,聲請人 發文由高雄市家防中心接回個管並討論後續受安置人A安 置事宜。  ㈢本院考量案母疑為毒品人口且因詐欺案件遭地檢署通緝中, 又前因情感因素中斷受安置人A學業並長期居住不穩定且未 就業,多仰賴男性友人資助生活負擔住宿與餐食費用,亦同 友人於受安置人A面前施用毒品,致毒氣與受安置人A於同一 空間,評估受安置人A與案母親職能力待提升,及有照顧疏 忽,為維護受安置人A權益,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 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5-01-24

PCDV-114-護-69-202501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藥事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期昆 何佩璇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程萬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4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期昆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何佩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拾柒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期昆、何佩璇被訴違反藥事法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吳期昆為社團法人中華聖莊靈舍協會(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下稱中華聖莊靈舍)之理事長及億春蔘藥行(址設新北市○○區○○街0號)之負責人,何佩璇則為中華聖莊靈舍之副理事長兼吳期昆之助理。戴筆珠為該靈舍之信眾,其經醫師診斷罹患乳癌,於民國112年2月10日至該靈舍以填寫「問事單」之方式,向自稱係無極天上聖尊代理人之吳期昆詢問解決之道後,吳期昆與何佩璇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吳期昆在該靈舍之批示單(下稱批示單)上手寫「因為妳命劫的運勢,必須從異空間宿命先解決,處理好了就會沒事了。首先:必須做延壽命的大工程……(D)無極天上聖尊:延壽命。這樣身體部分慢慢調養就能恢復健康。備註:這個延命術一切都符合神仙佛規律,預計延命5年整。……」等內容後,交予戴筆珠,致戴筆珠陷於錯誤,誤信吳期昆、何佩璇2人可以上開方式幫伊延長壽命5年。再由何佩璇與戴筆珠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絡,確認可為戴筆珠進行延命術之日期,及何時給付進行延命術所需之款項予吳期昆。嗣何佩璇於112年2月16日晚間先以LINE傳送內容為「筆珠師姐,晚安!明天..1.我是您的表妹 陪姐夫去領錢。2.為何領鉅額款項? 姐姐買土地 講這樣好嗎?我們口徑要一致」之訊息給戴筆珠後,再於翌日開車搭載戴筆珠之夫林建民前往中國信託銀行土城分行(下稱中信銀行土城分行)提領款項,因林建民帶錯印章而未能順利領款。何佩璇乃於112年2月18日再次開車搭載戴筆珠、林建民前往中信銀行土城分行,由戴筆珠、林建民進入銀行提領新臺幣(下同)440萬元後,便將該款項交予何佩璇,並由何佩璇開車搭載伊2人至新北巿土城區慶利街5號找吳期昆,並將現金440萬元交予吳期昆(嗣吳期昆將其中176,000元交予何佩璇)。而吳期昆、何佩璇僅於112年2月22、23日陪同戴筆珠、林建民至臺南開基玉皇宮、嘉義九華山地藏庵等廟宇參拜,且戴筆珠於同年4月13日即死亡,林建民始知悉戴筆珠受騙而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建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期昆固不否認批示單之內容為其所寫,及被害人 戴筆珠有交付伊440萬元等情;被告何佩璇固不否認於112年 2月17、18日有開車分別搭載告訴人林建民、被害人戴筆珠 至中信銀行土城分行提款,112年2月18日提領後尚搭載伊2 人去找被告吳期昆,將現金440萬元交予吳期昆等情,惟被 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吳期昆辯稱:伊 收到款項後確實有幫被害人戴筆珠辦「解前世因果」的法會 8次,後4次去臺南開基玉皇宮、嘉義九華山地藏庵等廟宇的 法會,告訴人林建民、被害人戴筆珠有參與云云;被告何佩 璇則辯稱:伊係經被害人戴筆珠告知才知道被害人戴筆珠所 提領之440萬元是做法會的錢,且該440元是被害人戴筆珠直 接交給被告吳期昆,並非由伊轉交云云。惟查: (一)被告吳期昆為中華聖莊靈舍之理事長、億春蔘藥行之負責人 ,被告何佩璇則為中華聖莊靈舍之副理事長。被告吳期昆於 112年2月間,在中華聖莊靈舍內,對被害人戴筆珠稱:可協 助進行延命術,並預計延命5年。嗣被告何佩璇於112年2月1 8日14時28分許,開車搭載被害人戴筆珠及告訴人林建民前 往中信銀行土城分行,提領被害人戴筆珠中信銀行帳戶內之 款項440萬元後,再搭載伊2人至新北巿土城區慶利街5號找 被告吳期昆,將現金440萬元交予被告吳期昆。嗣被告吳期 昆、何佩璇於112年2月22、23日陪同被害人戴筆珠及告訴人 林建民至臺南開基玉皇宮、嘉義九華山地藏庵等廟宇參拜, 而被害人戴筆珠於112年4月13日死亡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 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建民於警詢時、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13年度法登他字第13號 社團法人中華聖莊靈舍協會協會變更登記公告、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82 199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戶名: 戴筆珠)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林建民所提出之被害人戴筆珠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被害人戴 筆珠之死亡證明書翻拍照片、被害人戴筆珠與被告何佩璇之 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何佩璇提出其與被害人戴筆珠之對 話紀錄影本各1份(見偵字卷第29頁至第35頁、第41頁至第51 頁、第193頁至第199頁、第265頁、第266頁、他字卷第59頁 至第6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2人雖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 ,然查:    1.按基於信仰自由,人有權相信不能證明之事,相對的,傳播 宗教之人固亦毋庸證明宗教教義之真實性。然宗教之社會行 為與單純宗教信仰,尚有差異,其恆與一般社會觀念相結合 ,並不脫離一般社會之價值判斷,尤其以社會上之經濟活動 為是,不能與宗教信仰相提並論而主張受有絕對保障。宗教 信仰往往有「超經驗」或「形而上」認知,固不能以人類當 下之知識與能力予以檢驗,然宗教之社會行為,所作所為仍 建立在人與人之關係上,且以人類當下之概念為主要內容, 自不能僅因披有神或靈之外表而豁免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 8年度台上字第37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行為人以宗教名 義傳達訊息、交付物品或提供服務,倘若已屬宗教社會行為 時,因此時並非涉及宗教教義且能夠於客觀上驗證其真偽, 則該與宗教有關之訊息、物品或服務本身,即是可以被檢驗 的,則法院自有介入審查之餘地。而在探究行為人所為是否 構成「宗教詐欺」時,即應審查:(1)行為人所傳達的宗教 相關之訊息、交付之物品或提供之服務,是否是客觀不實的 事實或未依約應交付之物品或提供之服務;(2)此不實的宗 教訊息的傳達或物品、服務之交付、提供,是否造成行為人 陷於錯誤而相信該不實的訊息或不正確的物品或服務;(3) 相對人是否基於該錯誤而交付財物及相對人是否因交付財物 造成其本身或第三人的財產損害。    2.觀諸卷附之中華聖莊靈舍112年2月10日之問事單(見偵字卷第109頁),顯示被害人戴筆珠於112年2月10日至該靈舍問事,問事之部分內容為伊至亞東醫院檢查後發現有癌症等,而被告吳期昆在被害人戴筆珠為上開問事後,便在中華聖莊靈舍之批示單(日期:112年2月10日)上手寫「因為妳命劫的運勢,必須從異空間宿命先解決,處理好了就會沒事了。首先:必須做延壽命的大工程……(D)無極天上聖尊:延壽命。這樣身體部分慢慢調養就能恢復健康。備註:這個延命術一切都符合神仙佛規律,預計延命5年整。……」等內容(見偵字卷第111頁、第113頁)後,交予被害人戴筆珠。且被告吳期昆平時在中華聖莊靈舍內對至該靈舍之人,均係以無極天上聖尊之代言人自居,並稱其可與異空間之神佛溝通等情,此亦據證人劉黃芩、金湘齡於本院114年1月8日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第126頁、第135頁)明確,是被害人戴筆珠因被告吳期昆以無極天上聖尊代言人自居,並稱可與神佛溝通,而相信被告吳期昆於上開批示單上所寫可延命5年等情,堪予認定。  3.被害人戴筆珠因誤認被告吳期昆在上開批示單上所寫延命5 年之事為真,而於112年2月14日以LINE與兼被告吳期昆助理 之被告何佩璇聯絡,傳送內容為「1.我的延壽命的事決定日 期2/22-2/23星期三-四,可以嗎?……3.功德款(指延壽命所 需之費用)如可以星期四如有慢會在星期五,麻煩妳跟建民 師兄一起去中國信託領,再麻煩妳來我家載建民師兄可以嗎 ?」之訊息給被告何佩璇後,被告何佩璇即回覆「好喔!沒 問題!我跟老師(指被告吳期昆)說」等語,足見被告何佩璇 對於被告吳期昆稱要為被害人戴筆珠做「延壽命」,及「延 壽命」需要給付費用等情,均知之甚詳。是被告何佩璇辯稱 伊只是跟被害人戴筆珠稱可以解前世因果業障,不知被告吳 期昆在批示單上手寫延命5年等情云云,不足採信。  4.觀諸被告何佩璇與被害人戴筆珠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見 他字卷第60頁至第64頁),顯示被告何佩璇在與被害人戴筆 珠確認要做「延壽命」,及告知「延壽命」所需費用何時領 取後之112年2月16日下午11時8分許,尚傳送內容為「筆珠 師姐,晚安!明天..1.我是您的表妹 陪姐夫去領錢。2.為 何領鉅額款項?姐姐買土地。講這樣好嗎?我們口徑要一致 」之訊息予被害人戴筆珠。且上開LINE對話內容擷圖亦顯示 ,被害人戴筆珠於112年2月17日上午尚傳送內容為「我今天 早上有打電話去中國信託說:2/17領200萬、2/20領100萬、 2/21領140萬 陳小姐說如可以一次 不行就依以上。」之訊 息予被告何佩璇,而被告何佩璇該日上午11時40分許讀取上 開訊息後,隨即於同日11時41分許回覆「好的!筆珠師姐」 ,足認被告何佩璇確實知悉被害人戴筆珠請伊於112年2月17 日陪同告訴人林建民至中信銀行所領取之款項,係為用以支 付「延壽命」所需之費用。是被告何佩璇辯稱440萬元是要 做法會的錢乙事,係被害人戴筆珠告訴伊,伊才知道等語, 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5.依證人即告訴人林建民於112年8月24日偵訊時證稱:「(問 :112.2.18提領440萬元之用途?)……我一開始不知道用途, 我後來我看到我老婆手機內的LINE對話紀錄才知道這是要支 付延命的費用。400萬元是貸款,40萬元是本來的存款。」 、「我們看了LINE才如道何佩璇跟我老婆講說付 了錢可以 延年益壽。」等語;本院113年1月8日審理時之證述:「(問 :為何會轉交440萬元何佩璇?我老婆說可以延命。」、「( 問:領完錢之後回到家裡,你看了手機對話紀錄內容後,你 老婆也跟你講你才知道這筆費用是拿來延命用的費用,是否 如此?)對。」等語,可知證人即告訴人林建民就被害人戴 筆珠於提領440萬元款項後有告知伊該款項係用以支付延命 之費用等情,前後證述一致,且亦與上開被害人戴筆珠與被 告何佩璇間之LINE對話內容相符,是證人即告訴人林建民上 開證述,堪認屬實。   6.證人即告訴人林建民於112年8月24日偵訊時另證述:「(問 :有無進行何佩璇所述延命儀式?)沒有。他開車載我們去 廟宇拜拜,去台南跟嘉義布袋,沒有做什麼儀式,進去拜拜 約10分鐘左右就出來,這個行程是2天,中間有帶我們住汽 車旅館。」;於114年1月8日本院審理時所證稱:「(問:你 跟戴筆珠、何佩璇一起去找吳期昆之後,何佩璇跟吳期昆有 無跟你們說要如何延長壽命?)沒有。」、「(問:後來你跟 戴筆珠有去臺南、嘉義、雲林的這些廟宇嗎?)對,只是拜 拜而已。」、「(問:有無舉辦三場法會?)都沒有。」等語 ,核與被告何佩璇於113年2月19日偵訊時稱:「……約在112 年2月間,到雲林、臺南、嘉義後到土城,就是參拜、念祝 禱文一整套儀式,一個處所約20分鐘 ……」等語相符,可知 被告2人並非為被害人戴筆珠舉辦任何法會,僅係帶被害人 戴筆珠、告訴人林建民至臺南、嘉義、雲林之廟宇拜拜,且 每個廟宇停留的時間僅約10至20分鐘,是被告吳期昆辯稱其 收到440萬元後,總共辦了8次法會,後4次被害人戴筆珠他 們有親自參與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亦難認可採。   7.至被告吳期昆雖辯稱其確實有為被害人戴筆珠辦「解前世因 果」的法會,總共辦了8次等語,然依前所述,被告2人除帶 被害人戴筆珠至雲林、臺南、嘉義等地區之廟宇參拜外,並 未為被害人戴筆珠舉辧任何法會(即除參拜以外任何形式之 儀式、儀軌),且被告吳期昆自112年7月16日、被告何佩璇 自112年7月15日至新北巿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製 作筆錄迄本院114年1月8日審理時,均未能提出任何其2人有 為被害人戴筆珠舉辦任何形式法會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 是其2人上開所辯,難認可採。另被告吳期昆於本院114年1 月8日審理時尚供稱其自被害人戴筆珠處所取得之現金440萬 元在現實世界並未消失,扣除交付被告何佩璇之報酬176,00 0元外,餘款均做為中華聖莊靈舍之建設基金等語(見本院訴 字卷第146頁),更可認被告2人並未將上開440萬元用以支應 為被害人戴筆珠所舉辦「解前世因果」之法會。  8.證人劉黃芬、劉黃芩、金湘齡於114年1月8日本院審理時雖 均證稱其等均曾因健康或其他原因而在被告2人的陪同下, 至雲林、臺南、嘉義等地區之廟宇參拜,並分別支付被告吳 期昆200萬至300萬元不等之費用,其後伊等之健康或其他問 題均有獲得改善等語,然證人劉黃芬、劉黃芩、金湘齡之健 康問題分別皮膚長疣、生病一直沒有好、流鼻血等,經醫師 診斷後均非現今醫療技術無法治癒之疾病,是尚難認其伊等 事後健康問題獲得改善,與被告2人分別帶伊等去廟宇參拜 有必然之關係,故證人劉黃芬、劉黃芩、金湘齡上開證述, 尚難據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9.綜上,本件固無法驗證被告吳期昆是否確為無極天上聖尊之代言人,及其是否有能力與異世界的神佛溝通,然如前所述,其確未為被害人戴筆珠舉辦任何形式之「延壽命」法會乙節,屬客觀上得予驗證之事實,與宗教自由無涉。故被告吳期昆在得知被害人戴筆珠經醫師診斷罹癌後,仍向之佯稱可舉辦「延壽命」法會,以延長壽命5年,並由被告何佩璇與被害人戴筆珠聯絡相關事宜,致被害人戴筆珠誤信其等所述為真,而在被告何佩璇之陪同下至銀行領取現金440萬元後交予被告吳期昆,而受有財產損失440萬元。嗣被害人戴筆珠於被告2人帶伊至雲林、臺南、嘉義等地區之廟宇參拜後不到2個月之112年4月13日即死亡。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本件被告吳期昆、何佩璇就上開犯行,為 詐欺被害人戴筆珠而彼此分工、互為補充,其2人間就上開 犯行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推諉之詞,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為詐欺取財之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得 財物,竟利用被害人戴筆珠對宗教信仰之虔誠及擔心自己罹 癌即將離世之不安心理狀態,假借神明之姿,向被害人戴筆 珠誆稱可以「延壽命」法會延長壽命5年以包裝其不法行為 ,使心靈脆弱及敬畏鬼神之被害人戴筆珠誤信為真,而交付 440萬元之款項予被告吳期昆(被告吳期昆再將其中176,000 元之款項交予被告何佩璇),所為實屬不該,兼量衡被告2人 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 目的、於本案之分工,被害人戴筆珠所受損害之金額,及被 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期昆坦承自被害人戴筆珠處所取得 之440萬元,除將其中176,000元交予被告何佩璇外,餘款4, 224,000均由其取得;被告何佩璇亦自承有收取176,000元, 此為其等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期昆、何佩璇均明知含有「海龍、海 馬、冬蟲夏草」等中藥材成份,製成散劑,並宣稱「補腎、 糖尿病特效方、手腳痠痛」等醫療效能,足以影響人體身體 結構及生理機能,應以藥品列管,應經主管機關核准發給藥 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販賣,竟於未取得上開製造、販賣 許可,共同基於未經許可製造、販賣偽藥之犯意聯絡,於11 2年4月12日間,由被告吳期昆在億春蔘藥行內,調劑含有「 海龍、海馬、冬蟲夏草」等中藥材成份散劑之偽藥,並由被 告何佩璇於112年4月12日20時37分許,以LINE傳送本案藥品 具有「補腎、糖尿病特效方、手腳痠痛」等醫療效能,並以 1罐95,000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害人戴筆珠,經被害人戴筆珠 同意購買後,再由被告何佩璇於112年4月13日將上開藥品1 罐交付予告訴人林建民,以此方式製造、販售偽藥。嗣因被 害人戴筆珠於同日死亡而未食用上開藥品,由告訴人林建民 將該藥品1罐退予被告何佩璇,亦未支付價金。因認被告2人 均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偽藥、第83條第1項之明知 為偽藥而販賣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 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偽藥、第 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之犯行,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 、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林建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及證 述、衛生福利部112年8月16日衛部中字第1121800268號函暨 檢附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醫事人員查詢資料、衛生福利 部112年12月8日衛部中字第1120039943號函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吳期昆固不否認有調製含有「海龍、海馬、冬蟲夏 草」中藥成份之散劑1罐,出售予被害人戴筆珠,並由被告 何佩璇交予被害人戴筆珠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藥事法 第82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之犯行,並辯稱:因被害人戴筆 珠要伊幫忙配製「海龍、海馬、冬蟲夏草」中藥材之散劑, 伊才依對方之要求配製,且該罐散劑內除上開3種中藥材外 ,並無其他中藥材之成份等語;被告何佩璇亦不否認伊知悉 被害人戴筆珠請被告吳期昆配藥,並依被告吳期昆之請求幫 忙傳藥單給被害人戴筆珠,並將被告吳期昆配好的散劑1罐 交給告訴人林建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藥事法第82條 第1項、第83條第1項之犯行,並辯稱:被害人戴筆珠請被告 吳期昆配何種中藥伊不知道,是其2人自己聯絡的等語。經 查: (一)被告吳期昆於112年4月12日前某日,在億春蔘藥行內,調製 含有「海龍、海馬、冬蟲夏草」中藥材成份之散劑1罐,並 由被告何佩璇於112年4月12日20時37分許,以LINE傳送其上 記載「補腎、糖尿病特效方、手腳痠痛」等文字及價格之照 片予被害人戴筆珠,並於112年4月13日將上開藥品1罐交付 予告訴人林建民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林建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及證述內容大 致相符,並有被害人戴筆珠與被告何佩璇之LINE對話紀錄擷 圖、手寫「補腎、糖尿病特效」藥方照片擷圖在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依證人即告訴人林建民於113年2月2日偵訊時之證述:手腳 痠痛散與補腎、糖尿病特效方是不一樣的東西,特效方我們 沒有吃,第2天被告何佩璇就拿回去了等語;於114年1月8日 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本件起訴『海龍、海馬、冬蟲夏 草』的散劑,藥價是95,000元,這是你太太向吳期昆所購買 的嗎?)是何佩璇拿來我們家給我老婆說這罐藥很好叫她吃 ,但是我老婆沒有吃。」、「(問:這罐藥你本人是否已經 退還給何佩璇?)對。」等語,可知告訴人林建民在收到上 開內有「海龍、海馬、冬蟲夏草」中藥材成份散劑1罐之翌 日即將之還給被告何佩璇,未據送驗,是該罐散劑內之中藥 材成份、比例為何,均無從得知。 (三)衛生福利部112年12月8日衛部中字第1120039943號函文說明 欄第四點雖記戴:「依據貴署所提供檢體及資料,案內產品 業者宣稱含「海龍、海馬、冬蟲夏草」等中藥材成份,製成 散劑,並宣稱「補腎、糖尿病特效方、手腳痠痛」等醫療效 能文字,應以藥品管理,並應究其來源,如係未經核准擅製 造者,核屬藥事法第20條之偽藥(見偵字卷第131頁、第132 頁)。然上開散劑內是否確實含有「海龍、海馬、冬蟲夏草 」中藥材成份,因未經送驗而無從確認。則在無從確認上開 散劑之成分是否確有「海龍、海馬、冬蟲夏草」等中藥材成 份之情形下,縱使被告2人有向被害人戴筆珠稱該散劑有「 補腎、糖尿病特效方」之療效,因無法確認該罐散劑係屬藥 品,故無法遽認有藥品管理之適用,並進而認定係屬未經核 准擅製之偽藥。  (四)新北巿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人員曾分別於112年5月15日 15時10分許、7月26日14時許、7月28日15時20分許至億春蔘 藥行進行稽查,該局人員於112年5月15日至該中藥行時並未 見貼有「海龍、海馬、冬蟲夏草」、「補腎、糖尿病特效方 」等文字之藥罐,亦未見有陳列紅色蓋子之塑膠瓶、玻璃瓶 等藥粉;112年7月26日14時許、7月28日15時20分許到場時 ,億春蔘藥行均未開門營業等情,有衛生局工作日誌表3份( 見他字卷第53至第第58頁、第69頁至第72頁)在卷可稽,足 見衛生局至該中藥行稽查時,並未發現有何擅製未經核准藥 品之情形。 (五)綜上,被告吳期昆所稱其所交予被告何佩璇轉交之該罐散劑 內是否確有「海龍、海馬、冬蟲夏草」成份,未經科學檢驗 ,尚難僅以被告吳期昆之陳述即遽認其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 犯行。故在無從確認該罐散劑實際成分之情形下,實難遽認 被告2人上開所為係屬製造未經核准藥品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 足使本院確信被告2人有共同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83 條第1項之犯行,自難逕以上開罪刑相繩。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 ,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自 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PCDM-113-訴-907-20250124-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60號 上 訴 人 臺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村田 訴訟代理人 張瀚升 視同上訴人 曾德慧 被 上訴人 田金珠 訴訟代理人 彭韻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儐(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469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視同上訴人曾德慧(下稱曾德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曾德慧於110年1月21日18時46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 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往土城方向行駛,行經環河西路與大 漢街交叉路口處向右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當 時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適被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曾德慧同向 前方,曾德慧疏未注意上開義務而過失撞擊被上訴人,致被 上訴人受有鎖骨閉鎖性骨折、肋骨閉鎖性骨折、硬腦膜下出 血及顱內出血等重大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而曾德慧業經本 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認定犯過失致重傷罪) ;被上訴人因前揭曾德慧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勢, 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33,694元、看護費1,249,000元、交通費 6,548元、相關用品費及鑑定費用16,210元,並受有不能工 作之損失566,920元,且系爭事故造成被上訴人相當之精神 上痛苦,另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元,該等損害合計2,572 ,372元,自得請求曾德慧賠償;另曾德慧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為上訴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 ,上訴人自應基於僱用人之身分,與受僱人即曾德慧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與曾德慧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 ,572,3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超過1,733,13 2元部分,被上訴人未據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下不贅述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部分:依上訴人與曾德慧簽立之「台灣大車隊隊員入 隊定型化契約書」內容,上訴人僅提供曾德慧計程車派遣、 排班點使用以及電子付費機制之服務,而曾德慧則依約定按 月給付服務費,且曾德慧於接受到上訴人所發出「某地點有 消費者欲搭乘計程車」通知時,仍可自由決定是否前往載客 ,乘客所支付之車資係全數歸屬曾德慧所有而與上訴人無涉 ,可見上訴人與曾德慧間法律關係應為民法第565條居間契 約,而非為同法第482條僱傭契約,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 基於僱用人之身分,與受僱人即曾德慧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要屬無據;針對看護費1,249,000元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 失566,920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出院後之20個月內均需專 人看護並靜養休息不能工作,而請求給付該段期間之看護費 用及不能工作損失,並提出相關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 院)診斷證明書為據,然就醫紀錄顯示被上訴人最後一次就 診為110年4月3日,而該診斷證明書之開立日期為111年9月1 4日,足見被上訴人於該段期間內均未回診複查,則該診斷 證明書認定被上訴人於20個月內均需專人看護且不能工作等 情,衡情是否專業可信,要非無疑;且原審遽以被上訴人所 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等情為由,准許其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600,000元,亦顯有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視同上訴人部分:曾德慧於本審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為何陳述。 四、本院之認定:  ㈠經查,曾德慧於上開時、地,因前揭過失侵權行為造成系爭 事故,以致撞擊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鎖骨閉鎖性骨折 、肋骨閉鎖性骨折、硬腦膜下出血及顱內出血等重大難治之 傷害,且曾德慧所涉刑事犯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交易 字第183號刑事判決認定犯過失致重傷罪,又被上訴人因系 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33,694元、就醫之交通費6,548元、相 關用品費及鑑定費用16,210元,並已受領強制險給付839,24 0元,惟未領有犯罪被害補償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簡上卷第152頁),並有相關醫療費用收據、照顧服務員費 用收據、計程車費用收據、用品費及鑑定費用收據、薪資明 細表、存摺內頁影本、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存卷可 查(見審交附民卷第13至79頁、第83頁、第87至107頁、第1 13至131頁、第175至179頁,原審卷第139至173頁、第195至 19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被上訴人確實因曾德 慧之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前揭損害,曾德慧應就其過失 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基於僱用人身分連帶賠償,應認理由: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 增加其可求償之機會而設,故該條文所指之受僱人,應從廣 義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 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 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 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 ,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再按 ,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 他人車輛即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並向公路監理機關登記 公司為所有人,且交通公司或車行向靠行人收取每月之靠行 費用,靠行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公司或車行所有,他人又無 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祇能從外觀判斷係交通公 司或車行所有,該車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或車行服務 。該靠行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 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交通公司或車行所能預見, 自應使該交通公司或車行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 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 判決可參),準此,交通公司縱僅將車輛出租他人使用,然 客觀上可認該他人屬為其服勞務,且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 人,交通公司自負僱用人之責任。  ⒉本件上訴人雖抗辯其與曾德慧間應為居間契約,並非僱傭契 約云云,惟觀諸上訴人與曾德慧所簽訂之入隊定型化契約書 第2條第1項約定:「乙方 (指曾德慧,下同)支付服務費 與甲方(指上訴人,下同)以取得甲方對其提供一般派遣、 特定企業戶派遣、排班點使用及電子付費機制之服務。」( 見簡上卷第61頁),足見上訴人係藉由曾德慧之營業行為獲 取利益。復依該契約書第7條:「乙方應提供執業地有效之『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職業駕駛執照』供甲方查核, 並同意甲方得於契約有效期間內查詢乙方之『職業駕駛執照』 狀態。」、第8條:「乙方車輛應依規定位置與規格標示甲 方之公司或商業名稱,並配合甲方營業需要,設置相關標章 (誌)、車頂燈及派遣系統等設備(以下稱派遣設備),契 約終止時應即塗銷或撤除並歸還甲方。」、第9條:「前條 所述之『派遣設備』應包含甲方台灣大車隊GPRS車機系統(以 下稱IVB ,內含MDT主機及其附屬支架、配件等)、車頂燈 殼、背心制服兩件、壹組保險桿貼紙、貳張公司商標貼紙、 兩組白色隊編及兩組藍色隊編及兩側門邊標幟等物品,及甲 方因應新式科技或提供新式服務,所新加設在乙方向甲方登 記之特定營業計程車輛中之相關設備(如多媒體車上機(下 稱MID)等設備。另甲方亦得視乙方入隊情形及其意願,協 助乙方安裝第三人(如中國信託商銀等)所提供之『電子付 費設備』(如無線刷卡機等)亦為『派遣設備』之一部份。」 等詞(見簡上卷第62頁),顯見上訴人得對曾德慧進行查核 ,並指揮曾德慧在系爭汽車上依約定位置與規格標示「台灣 大車隊」商業名稱及派遣設備,自非僅單純提供曾德慧與乘 客締約機會之居間地位而已。又曾德慧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在 兩側前車門貼有「台灣大車隊」服務標章及使用印有「台灣 大車隊」字樣之車頂燈罩等情,有卷內之系爭事故現場照片 足資佐證(見審交附民卷第163至171頁),客觀上已足以使 人認曾德慧係為上訴人服務而受其監督之計程車司機,自足 堪認曾德慧係上訴人之受僱人,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無 可取,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與曾德慧連 帶負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理。  ㈢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看護費1,249,000元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566,920元部分: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住院,出院後20個月內均需 專人看護並靜養不能工作等語,惟上訴人以前詞抗辯。查, 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21日因系爭事故至亞東醫院急診,因硬 腦膜下出血及顱內出血進行緊急顱骨切開血腫引流手術,於 110年2月7日出院後持續至門診追蹤,並於110年4月18日因 顱骨缺損住院接受顱骨成形手術,於110年4月24日出院,且 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至111年9月14日至門診長期追蹤複查 ,仍有頭暈無法施力工作之情況,醫囑建議病人於20個月均 需專人看護並靜養休息不能工作等節,有亞東醫院診斷證明 書數份存卷可查(見審交附民卷第139至141頁,板簡卷第13 5頁,下合稱系爭診斷證明書);本院為求慎重,復向亞東 醫院函詢確認其上開醫囑內容之判斷依據及被上訴人於系爭 事故後就醫回診之具體期間,經函覆以:被上訴人確於亞東 醫院門診長期追蹤復健治療,但因顱內出血後遺症而無法施 力工作,也不能自我照顧,故而醫囑建議需專人照顧20個月 ,且自110年4月3日起至111年9月14日止(即系爭診斷證明 書開立時止),被上訴人均定期至亞東醫院之創傷科、神經 外科、骨科部、復健科等就醫,於該段期間之就醫次數合計 31次(見簡上卷第111至115頁之亞東醫院112年10月27日函 文暨檢附之就診資料),足見上訴人抗辯於110年4月3日至1 11年9月14日該期間內被上訴人並未回診複查、從而系爭診 斷證明書內容認定被上訴人有20個月之看護需求及不能工作 期間並非可信云云,要非屬實,是本件被上訴人確因系爭事 故而有20個月內需專人看護並靜養不能工作之情況,則其請 求該20個月之看護費1,249,000元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566 ,920元,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600,000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 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 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 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 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不僅受有系爭重傷害情形 ,因而二度接受顱骨手術,且須接受長期復健治療,迄今仍 無法施力工作、亦無法自我照顧(詳如前述),當認其精神 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相當金額之精神慰 撫金。茲審酌視同上訴人、被上訴人之學經歷、家庭、身活 狀況,及上訴人資本總額情形,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兩 造之財產所得、收入查詢資料,而綜合考量兩造之身分、地 位、財產狀況、被上訴人受侵害程度及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60 0,000元,應為適當。  ⒊另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33,694元、就醫之交通 費6,548元、相關用品費及鑑定費用16,210元,並已受領強 制險給付839,24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綜上所述,本件被 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1,733,132元(計算式:1,249,000元 +566,920元+600,000元+133,694元+6,548元+16,210元-839, 240元=1,733,132元)。 五、綜上,本件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1,733,13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即視同上訴人自111年4月4日起、上訴人自1 11年3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 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且駁回不應准許之部分,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執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李昭融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2025-01-21

PCDV-112-簡上-260-20250121-1

家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提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提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被拘禁人 A01 關 係 人 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 法定代理人 李新民 上列當事人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8日遭關係人強制就 醫,但聲請人的精神狀況正常,是居服員強行要聊天,拒絕 救護車就來了,依提審法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提審予以裁定 釋放等語。 二、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 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 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 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 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 第1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精神衛生法所稱之嚴 重病人,係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精神狀態,致不能處 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 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 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 。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 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 定。但於離島地區,強制鑑定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施。前 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 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 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 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 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 、第41條第1、2、3項亦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似有幻聽等精神症狀,並曾強制送醫至亞東醫院, 經訪視員與居家護理師於114年1月8日前往探視聲請人, 聲請人情緒激動,表示如果妹妹不給錢,自己會去自殺, 因為擔心有自傷之虞,經指定專科醫師鑑定有全日住院治 療之必要,惟聲請人拒絕接受,經關係人2位精神專科醫 師評估聲請人未受適當治療,其幻聽、妄想等精神症狀恐 導致自我傷害,且於急診留觀時仍情緒不穩,言談中提及 自己會有莫名聲音和自己對談,像被附身的經驗等,符合 嚴重病人,且有自傷之虞,有全日住院之必要,而於同日 向衛生福利部申請對聲請人強制住院,並由衛生福利部於 114年1月10日許可關係人對聲請人提出強制住院申請等情 ,有衛生福利部114年1月10日衛部心精審字第1140210022 號審查決定通知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嚴重病人 之意見說明、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基本資料暨通報表、精神 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申請強制住院適用)、精神疾 病嚴重病人保護人願任同意書等件在卷可憑。 (二)聲請人雖於調查時陳稱已無住院之必要,然聲請人否認有 幻想幻聽,且陳稱遭違法跟蹤本人的身體等語,審酌聲請 人之陳述及前述事證,堪認聲請人因前述情況,經關係人 認其有住院必要,惟遭聲請人拒絕,嗣經關係人2位指定 專科醫師為鑑定,鑑定結果認聲請人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 要,然聲請人仍拒絕接受住院,關係人遂向衛生福利部審 查會申請聲請人強制住院,並經該會許可在案,故該院所 為強制住院之處分,合於精神衛生法第41條之規定,其原 因及程序尚無違誤,非違法拘禁、逮捕。從而,聲請人聲 請本院提審後予以釋放,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逮捕、拘禁之機關,應於收受提審票後,24小時內將被逮 捕、拘禁人解交;如在收受提審票前已將該人移送他機關者 ,應即回復發提審票之法院,並即將該提審票轉送受移送之 機關,由該機關於24小時內逕行解交;如法院自行迎提者, 應立即交出。前項情形,因特殊情況致解交或迎提困難,被 逮捕、拘禁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設備而 得直接訊問,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以該設備訊問,逮捕、 拘禁之機關免予解交,提審法第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因考量聲請人病情及身心狀況不穩定,現正強制住院中 ,不適宜離開醫療機構,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稽,堪 認因特殊情形致解交或迎提困難,依據前揭規定,以遠距視 訊設備訊問,較為適當。是聲請人既未解交本院,自無解返 原解交機關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1-21

SLDV-114-家提-1-2025012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弘佑 選任辯護人 楊逸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8228、56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弘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弘佑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 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 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社會經驗及 智識程度,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別人帳戶,躲避 存提款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 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而詐欺集團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 欺他人交付財物之不法用途亦時有所聞,是若有人借用其帳 戶用以供人匯入款項,又不自行提領款項,反指示其代為提 領後再行交付,所為顯與常情有違,而已預見此可能係替詐 欺集團收取提領詐欺等犯罪贓款(即俗稱之「車手」)行為 ,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欽文」等詐 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縱有人以其 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帳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不明款項 可能由受詐騙者所存入,其依指示將款項提領後交付他人可 能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6月16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資料提供予「鄭 欽文」使用。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中信帳戶、一銀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 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在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中信帳戶、一 銀帳戶內,再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 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款金額,並將款項交 付予該詐欺集團派來收取贓款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係指行為人 行為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即辨識能力) 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即控制能力)完全欠缺,因其 欠缺可以自由、理性選擇之基礎,無法正當化刑罰的預防與 矯治效果,故法律效果規定為不罰。然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 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 而為綜合判斷;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 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 ,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 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 顯著減低等情形,應以其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 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 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提出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 紀錄、對話紀錄、中信帳戶、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提 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畫面、被告與「鄭欽文」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涉有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當時我需要 用錢,在網路上找貸款資訊,找到以後對方跟我說貸款需要 我的帳戶內有資金流動,但我不知道原因為何,我即提供帳 戶帳號,後來對方說匯到我的帳戶裡面的錢是他們公司的, 我怕被對方告,所以依照對方指示將錢領出來交給對方等語 。辯護人則以:依照被告的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被告應是 相信詐欺集團之話術,擔心如果沒有依照契約內容將款項還 給公司,會被提告,才依照指示將款項還給對方,應無法理 解或知悉相關款項係詐欺所得,並無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又被告行為時係受智能障礙之影響,致其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依刑法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亦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6月16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信帳戶、一銀 帳戶帳號提供予「鄭欽文」使用,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 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中信帳戶 、一銀帳戶內,再由被告依「鄭欽文」指示,於如附表所示 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款金額,並將款項 交付予「鄭欽文」指定之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 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另有如附表所 示告訴人提出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對 話紀錄、中信帳戶、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提領款項之 監視器影像畫面、被告與「鄭欽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被告固有公訴意旨所指行為,業已認定如前,但其應否負該罪刑責,仍應以其是否具有責任能力為斷。關於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本院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鑑定,判斷認:綜合會談內容及衡鑑結果,被告患有「先天性右腦腦裂」、「癲癇」、「智能障礙」病史,長期呈現認知功能不佳的表現,整體智能表現落在中度障礙範圍,落後於同齡者,與自身過往學經歷背景相符,被告雖具備基礎職業及簡單生活自理能力,然較難獨立判斷工作內容該如何因應,缺乏問題解決能力,無法獨立管理財務及判斷複雜社交情境,另被告目前癲癇症狀,一個月內仍有數次發作,發作時有手抖、肢體僵硬及嘴巴歪斜之症狀,且記憶功能會明顯受到影響。綜上所述,①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案發時、地之行為,受其自身之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而影響而不能辨識其行為係屬違法之可能性高。②由於被告患有「先天性右腦腦裂」、「癲癇」,皆影響被告認知功能之發展,導致被告整體智能呈現中度障礙之表現,被告雖具簡單生活自理能力,但欠缺財務管理及判斷複雜社交情境之能力,也欠缺問題因應及解決能力,在對方威脅被告如果不將帳戶中不屬於被告的錢提領出來歸還,便要向被告提告時,致使被告難以辨識其行為係屬違法,被告於案件中為了避免被提告,故依對方指示領錢並交付他人。綜上,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案發時、地之行為時,極大可能因欠缺判斷其行為違法之影響而為之等語,此有亞東醫院113年11月5日函及所附精神鑑定書(本院卷第345至381頁)存卷可參,審諸上開鑑定報告係綜合被告過去病史及相關精神醫療紀錄、法院提供相關案情摘要、並為行為觀察、智力評估等綜合判斷,足認此鑑定報告為可信,綜合上開鑑定結果、本案行為時之客觀情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言行表徵,堪信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受其「先天性右腦腦裂」、「癲癇」、「智能障礙」等病症之影響,顯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屬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其行為不罰,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㈢、至檢察官以被告母親曾向本院聲請宣告被告為輔助宣告之人 ,本院曾囑託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 (下稱新莊仁濟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該鑑定報告認: 綜合被告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現在病況、身體檢查、心 理衡鑑結果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為目前被告因輕度智能 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但未達「完全不能」之程 度,可為「輔助宣告」等語,此有新莊仁濟醫院113年4月26 日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輔宣卷第41至53頁)在卷可佐, 而主張被告應屬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然查,民事 輔助宣告之目的係評估行為人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顯有不足者,而有為輔助宣告之必要,使其於為不 動產買賣、遺產分割、合夥等重要法律行為時,需經輔助人 同意,該行為方有效力,係針對民事法律行為而為,與刑法 第19條規定之鑑定目的、要件俱不相同,自難比附援引,故 檢察官此部分主張,難以採認。 五、保安處分之審酌: ㈠、按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 監護,刑法第87條第1項固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輔宣字第29號裁定宣告為受輔 助宣告之人,選定被告母親為被告之輔佐人,有本院上開裁 定可查(輔宣卷第65至67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 我在校門口擔任警衛,月薪多少錢我不知道,媽媽會控管我 的薪水,如果我沒有錢了,再跟媽媽拿,媽媽也不敢給我太 多,一天大約新臺幣(下同)200元,媽媽每天早上都會載 我去上班,下班我再搭公車回家;我目前有固定回診,醫生 也有請我定期服藥,每次媽媽都會陪我回診,都是媽媽跟醫 生討論我的情況等語(本院卷第417至419頁),被告母親於 本院審理中亦表示:5年來我都是請假陪同被告回診,每天 早上載被告去上班,家裡主要是我照顧被告,家中還有被告 的父親與妹妹等語(本院卷第419頁),並提出藥袋、處方 籤佐證(本院卷第437至457頁),另參以亞東醫院上開鑑定 報告略以:被告由母親陪同前來鑑定,被告可以簡單說明自 身生活及工作經驗,整體情緒平穩、態度配合等語(本院卷 第377頁),足見被告尚有健全之家庭系統可支援,並有穩 定工作,且現有規律之回診及用藥,從而,本院認被告在家 屬陪同下,已積極主動接受相當之醫療診治,並由其家人照 料、觀注被告此方面之問題(由母親擔任輔佐人),應可免 於被告再犯,故本院認無依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併宣告 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9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秀晴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陳昱縈 112年6月24日下午5時17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LINE與告訴人陳昱縈聯絡,假冒係其友人,並佯稱欲借款周轉等語,致告訴人陳昱縈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6月28日上午10時51分許 30萬元 中信帳戶 ①112年6月28日下午1時1分許 ②112年6月28日下午1時6分許 ①19萬元 ②11萬元 ①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板橋分行 ②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板橋分行ATM 2 江馮阿津 112年6月24日凌晨0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LINE與告訴人江馮阿津聯絡,假冒係其姪孫女,並佯稱欲借款支付裝潢等語,致告訴人江馮阿津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6月27日中午12時6分許 29萬元 一銀帳戶 112年6月27日下午1時58分許 29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 3 趙勵卿 112年6月27日上午11時 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與告訴人趙勵卿聯絡,假冒係其同事,並佯稱欲借款周轉等語,致告訴人趙勵卿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6月27日中午12時33分許 10萬元 一銀帳戶 112年6月27日下午2時2分至6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1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ATM

2025-01-20

PCDM-113-金訴-875-20250120-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081號 原 告 陳羽霏 被 告 古進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審 交附民字第48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7日8時3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 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明峰街往峰廷街方向行駛,行經 明峰街5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 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 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下,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即貿然倒車,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在被告所駕駛車輛後方停等,被 告駕駛之營業小客車遂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 此人車倒地,受有右肘挫傷、右小腿二度1%燙傷等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被毀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630元:   原告因上揭所受傷勢,前往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 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急診,及後續於龍昌診 所門診追蹤治療,合計已支出醫療費用5,630元。    ⒉將來醫療費用60,000元:   原告因腿部遭燙傷而於身體明顯處留有疤痕,嚴重影響外觀 ,為回復損害至原本狀態,經醫師建議以矽膠除疤凝膠及雷 射方式去除,並預估所需費用為60,000元,有診斷證明書可 證。此費用雖未支出,仍經評估為必要之醫療費用支出,故 預為請求之。  ⒊財物損失4,950元:   系爭機車因被告之所駕車輛撞擊,致左拉桿、握把皮套、左 後視鏡、左外蓋本體等皆有損毀,經估價修復後費用為4,95 0元。  ⒋交通費用1,301元:   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致受損無法使用,送修期間至原告無法 使用,且因原告患部腿部燙傷尚未痊癒,於下雨天期間避免 碰到水,故須仰賴計程車代步,故生額外交通費用1,301元 。  ⒌工作損失300元:   原告因於上班途中遭遇系爭事故,當日因前往急診室治療, 及後續追蹤傷口及換藥,共請假5小時;又原告112年度之每 月薪資為28,800元,時薪為120元,請假期間尚有半薪支付 ,原告因此受有損害300元(計算式:28,800元÷30日÷8小時 ÷2×5小時=300元。)    ⒍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⒎上列共計為222,181元。  ㈡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 給付原告222,1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揭過 失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勢等情,業經本院113 年度審交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是本院綜合上開 事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 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 前後至亞東醫院、龍昌診所治療,故而支出醫療費用5,630 元等節,有原告所提出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暨診斷證明書 、龍昌診所醫療費用收據暨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37頁至第48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本院核諸前開醫療費用5,630元,均與系爭傷害 之治療或證明損害有關,屬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 需要,是原告於此5,630元之範圍請求如數賠償,洵屬有據 。  ㈡將來醫療費用部分:   按損害賠償係以完全賠償為原則,故被害人因侵權行為因此 增加之醫療費用,即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此 支付之需要,衹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縱 尚未實際支出,亦非不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加害 人賠償。又將來醫療費用性質上為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 確定存在,僅清償期尚未屆至,惟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始得 提起(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請求因腿部遭燙傷而留有明顯疤痕,故另有預為請求矽膠 除疤凝膠及雷射之治療費用60,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為衛 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是上揭診斷證明書病名 欄、醫囑欄所載分為:「右小腿燙傷疤痕及色素沉澱」、「 …建議使用矽膠除疤凝膠治療及雷射治療。總費用約六萬元 ,宜門診追蹤治療…」;復參卷附系爭事故發生時,所送亞 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欄:「右肘挫傷、右小腿二度1%燙傷 」等語,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頁、第89頁)。衡諸原告 患部位於一般肉眼可見部位,於癒合後仍遺有上開色素沉澱 與疤痕;除可能影響外觀外,審酌現代人民因生活品質提升 ,傷口外觀之治療本不以痊癒為已足,是盡量減少或除去顯 明疤痕產生,亦應符合通常國民生活經驗,無悖於常情。本 院審酌原告之年齡、性別,倘未施行手術去除疤痕之治療, 已生有上開色素沉澱與疤痕增生之損害,且其醫療部位與系 爭傷害相符,顯與本件事故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並經醫師建 議將來需經除疤凝膠及雷射處理治療,該部分支出係為維持 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疤痕修復費用60,000元,自屬有據。  ㈢財物損失部分: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 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 ,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 ,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經查,系爭機車 因受有前揭損害,核與原告提出估價單1份為據(見本院卷 第51頁),其修復費用為4,950元(均為零件費用);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 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2年10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7月27日,已使用9年10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37元【計算方式:1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950÷(3+1)≒1,23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950-1,238)×1/3×(9+1 0/12)≒3,7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950-3,713=1,237】。從而 ,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機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費用1,237元,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  ㈣交通費用:     系爭機車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衡情交通工具亦為 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則系爭機車維修期間內,致不能使 用系爭機車而須另行使用、尋找其他交通工具,所增加之支 出或花費,即與系爭機車損害結果間,具責任範圍之相當因 果關係。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無法使用系 爭機車而利用其他方式代步所支出之交通費用。故原告主張 系爭機車修復期間致支出交通費1,301元,業據提出相符事 實之Uber電子明細證明、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37 頁、第41頁至第48頁),亦屬有據。  ㈤工作損失:   又侵權行為賠償之標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損害如何,以 定其數額之多寡;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以受有實 際損害為要件,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 為衡。據原告所提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 業結果、原告就職公司請假申請單(見本院卷第63頁到第67 頁),及經本院函詢上揭勞工保險局查詢結果所載投保單位 第三人精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其函覆略述「…原告自111年 3月21日起即任職於該公司至今…」,該函所附原告112年7月 至12月請假紀錄及工資清冊所載,備註該年度半薪病假7月2 7日、同月31日等語,有精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9 日精誠字第11300210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頁至 第171頁)。是原告主張受有請假之薪資損害乙節,並非無 據。惟原告所受之損害,依上開函附工資清冊原告請假扣款 之金額應為292元,是原告得請求之薪資損失數額為292元,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㈥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 且其所受傷勢部位於日常生活常見之部位,併後續亦有持續 治療之必要,足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原告學 歷大學畢業、無不動產,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財 產所得資料,茲斟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被 告侵害程度、過失情節與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原告 受傷情形程度、原告所受身體與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之請求,不能准許。   ㈦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 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 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 經查,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金9,260元等情, 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8日富保業字第113 0005133號函暨所附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9 至第161頁),則原告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依前開說明, 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則原告本件向被告 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扣除9,260元。  ㈧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合計為88,460元(計算 式:5,630元+60,000元+1,237元+1,301元+292元+20,000元= 88,460元),經扣除原告已領得強制責任保險金額9,260元 後,原告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79,200元(計算式: 88,460元-9,260元=79,200元)。    ㈨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定有明文。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 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4日起 (見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9,200元,及自113年5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 權之發動,附此說明。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既經駁回,該部 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1-17

PCEV-113-板簡-3081-20250117-2

輔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母女關係,相對人於出生時因先天輕 度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爰依 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以下之相關規定 ,聲請宣告聲請人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關係人甲 ○○為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乙○○有受輔助宣告之事由存在,應受輔助宣告:  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甲○○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供同意書、親 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戶籍謄 本、○○醫院○年○月○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復經本院 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 稱亞東醫院)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4、結論:綜合 以上所述,○女(即相對人乙○○,下同)之臨床診斷為智能障 礙,整體認知功能屬於輕度障礙,雖其整體功能經訓練後應 可於熟悉之環境中進行簡單工作,並可自行通勤往返,惟於 進行複雜或困難之社會判斷時能力上較為不足,參照過去○ 女在財務管理上的相關行為,推定○女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較之同齡人仍有不足 ,建議為輔助宣告」等情,有亞東醫院潘怡如醫師於113年1 2月16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本院審酌上開事 證,足認乙○○確因前開事由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故認本件聲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  ⒈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 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 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分別 定有明文。  ⒉查甲○○與受輔助宣告人乙○○係母女關係,願擔任乙○○之輔助 人,且為親屬同意等情,有上揭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存卷 可憑。本院審酌甲○○與乙○○間為1親等直系血親關係,且甲○ ○有意願擔任乙○○之輔助人,是由甲○○任輔助人,符合乙○○ 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甲○○為乙○○之輔助人。再法院為輔 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 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 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 報法院,亦無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5-01-17

PCDV-113-輔宣-165-20250117-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34號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地址詳對照表) 訴訟代理人 陳鴻琪律師 被 告 黃敏男 訴訟代理人 陳奕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373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7萬8,819元,及自民國111年10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2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77萬8,8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02萬0,026元本息(見本院111 年度附民字第1373號卷第5頁,下稱附民卷),嗣於民國113 年10月7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77萬8,819元 本息(見本院卷第244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0年9月10日8時1分許,在加油站購買184元之2桶汽 油後,於同日8時37分許,攜帶2桶汽油至原告當時位於新北 市新莊區榮華路(地址詳卷)之現供人使用之社區住宅住處 ,因與原告發生口角,竟基於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住宅及殺 人之犯意,將其所攜帶之2桶汽油潑灑於原告住處之客廳及 臥室後,以打火機點燃汽油,火勢隨即蔓延並發生氣爆,嗣 原告住宅之消防灑水設備啟動將火勢撲滅始未繼續延燒,原 告住處客廳沙發、牆面、天花板均呈燒焦狀、主臥室天花板 則因氣爆而破裂惟未達燒毀、破壞該住處之主要效用而未遂 ,原告並因而受有臉部、頸部、前胸、背部、四肢2到3度燒 傷,佔總體表面積80%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殺 人未遂行為,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 告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9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 上訴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57 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是以被告之侵權行為應可 認定。  ㈡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共2,577萬8,8 19元:  ⒈醫藥費65萬3,878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就診治療,合計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費 用,扣除證明書費2,350元後,合計金額為65萬3,878元。     ⒉增加生活上之需求48萬0,533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如附表二所示醫療用品等費用,扣除 已由保險支付之陽光社會福利基金會住宿費用1萬4,936元後 ,合計金額為48萬0,533元。  ⒊看護費62萬5,0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如附表三所示看護費62萬5,000元, 其中附表三編號1至10合計48日,共12萬元;110年10月23日 轉出加護病房,110年12月30日自燒燙傷普通病房出院,迄1 11年6月30日止(合計250日)均有受全日看護必要,扣除前 述聘用照顧服務員48日,其他202日係由家人看護,此部分 請求50萬5,000元(計算式:2,500元/日×202日=505,000元 ),合計62萬5,000元(計算式:12萬元+50萬5,000元=62萬 5,000元)。    ⒋薪資損失79萬4,745元:   依原告於110年3月至8月間薪資條顯示,每月應領薪資為4萬 3,500元,年度薪資總額為14個月(12個月薪水、年終2個月 ),即60萬9,000元,每月平均約5萬0,750元(計算式:60 萬9,000元÷12月=5萬0,750元)。而原告於110年9月10日事 發至110年12月30日出院,共3個月20日,出院後復健需時1 年,共計1年3月20日薪資減損,故薪資損失為79萬4,745元 (計算式:50,750元×15.66個月=794,745元)。    ⒌勞動能力減損822萬4,663元:   原告全身80%燒傷,依臺大醫院113年9月12日校附醫秘字 第 1130904120號函附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評估原告勞動力減 損79%,原告00年00月00日生,每年薪資60萬9,000元,自11 2年1月1日起算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雇主得 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65歲(130年10月25日)止,有18年10 月又25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22萬4,663元。    ⒍精神慰撫金1,500萬元:   原告為高職畢業,受傷前於文創產業任職近17年,擔任資深 設計師,109年度薪資收入約65萬7,917元,且事發後陸續經 歷30幾次無法麻醉之清創手術,過程相當痛苦,有原告事發 前後、近況照片為證,爰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萬元。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77萬8,81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就其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本件事 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79%、原告請求賠償金額1,077萬 8,819元(包含醫療費用65萬3,878元、增加生活上之需求金 額48萬533元、看護費用62萬5,000元、薪資損失79萬4,745 元、勞動力減損822萬4,663元)部分,均不爭執。然原告主 張精神慰撫金1,500萬元顯屬過高,請予酌減等語。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268至 269頁):   ㈠被告於110年9月10日8時1分許,在加油站購買184元之2桶汽 油後,於同日8時37分許,攜帶2桶汽油至原告當時位於新北 市新莊區榮華路(地址詳卷)之現供人使用之社區住宅住處 ,因與原告發生口角,竟基於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住宅及殺 人之犯意,將其所攜帶之2桶汽油潑灑於原告住處之客廳及 臥室後,以打火機點燃汽油,火勢隨即蔓延並發生氣爆,嗣 原告住宅之消防灑水設備啟動將火勢撲滅始未繼續延燒,原 告住處客廳沙發、牆面、天花板均呈燒焦狀、主臥室天花板 則因氣爆而破裂惟未達燒毀、破壞該住處之主要效用而未遂 ,原告並因而受有臉部、頸部、前胸、背部、四肢2到3度燒 傷,佔總體表面積80%等傷害。被告上開殺人未遂行為,經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殺人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9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436號 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57號刑事判決駁回 被告上訴而確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 卷第13至21頁、第83至101頁、第151至153頁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436 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57號刑事判決) 。  ㈡被告對原告所提出證書證(原證1至10、12至15)之形式上真 正不爭執;對臺大醫院113年9月12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41 20號函所附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評估原告勞動力減損79% ,均不爭執(本院卷第79至80、147、268至269、228至230 頁)。  ㈢被告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5萬3,878元、增加生活上之需求 金額48萬533元、看護費用62萬5,000元、薪資損失79萬4,74 5元、勞動力減損822萬4,663元,合計1,077萬8,819元,均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9頁)。  ㈣原告高職畢業,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於文創公司擔任設計師, 月薪約4萬3,500元,名下有汽機車各1輛、無不動產;被告 現無業,事發前為倉儲主管,月入約5萬多元,名下有汽車1 輛、無不動產(見本院卷第48、80頁)。 四、本件爭點: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9月10日8時1分許,在加油站購買184元 之2桶汽油後,於同日8時37分許,攜帶2桶汽油至原告當時 位於新北市新莊區榮華路(地址詳卷)之現供人使用之社區 住宅住處,因與原告發生口角,竟基於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 住宅及殺人之犯意,將其所攜帶之2桶汽油潑灑於原告住處 之客廳及臥室後,以打火機點燃汽油,火勢隨即蔓延並發生 氣爆,嗣原告住宅之消防灑水設備啟動將火勢撲滅始未繼續 延燒,原告住處客廳沙發、牆面、天花板均呈燒焦狀、主臥 室天花板則因氣爆而破裂惟未達燒毀、破壞該住處之主要效 用而未遂,原告並因而受有臉部、頸部、前胸、背部、四肢 2到3度燒傷,佔總體表面積80%等傷害。被告上開殺人未遂 行為,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殺 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9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 第1436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57號刑事 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等情,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42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436號刑事判 決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5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第83至101頁、第151至153頁),且 被告對於業經刑事判決確定及對於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償 責任均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1,277萬8,819元: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原告請求賠償醫療 費用65萬3,878元、增加生活上之需求金額48萬533元、看護 費用62萬5,000元、薪資損失79萬4,745元、勞動力減損822 萬4,663元,合計1,077萬8,819元,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 69頁),並有原告提出之亞東紀念醫院病危通知單及醫療費 用收據、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財團法人陽光社會福利基金會收據、病 患家屬自行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財團法人陽光社會福 利基金會服務期間出席明細、臺大醫院112年10月5日校附醫 秘字第1120904528號函、112年12月18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 05737號函、員工薪資條、司法院霍夫曼一次給付試算表、 財團法人陽光社會福利基金會113年5月27日陽社字第113000 0255號函、臺大醫院113年9月12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4120 號函、財團法人陽光社會福利基金會壓力衣保固書、光澤診 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附卷可憑(見 附民卷第19至117頁、本院卷第41至44、115至117、163至16 5、133至137、208-1至226、228至230、352至263頁),是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1,077萬8,819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慰撫金之賠償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爰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於本 件事故發生前於文創公司擔任設計師,月薪約4萬3,500元, 名下有汽機車各1輛、無不動產,受傷情況嚴重;被告現無 業,事發前為倉儲主管,月入約5萬多元,名下有汽車1輛、 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8、80頁) ,並有原告之傷勢照片(見本院卷第155頁)、本院依職權調 取之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限閱卷)等兩 造學歷、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本 件原告請求慰撫金以20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 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⒊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總額為1,277萬8,819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5萬3,878元+增加生活上之需求金額 48萬533元+看護費用62萬5,000元+薪資損失79萬4,745元+勞 動力減損822萬4,663元+ 精神慰撫金200萬元=1,277萬8,819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77萬8,819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77 萬8,819元,及自11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 分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 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附表:原告請求給付之項目               一、醫療費用65萬3,878元 編號 日期 醫院相關單據 金額 1 110年9月10日 亞東醫院救護車費3,150元、醫療費用200元、 家屬篩檢費1,000元 4,350元 2 110年9月16日 亞東醫院醫療費用 580元 3 110年9月10日至 110年9月19日 臺大醫院住院費用 44萬6,787元 4 110年9月20日至 110年9月30日 臺大醫院住院費用 7萬3,755元 5 110年10月1日至 110年10月10日 臺大醫院住院費用 1萬6,861元 6 110年10月11日至 110年10月20日 臺大醫院住院費用 3萬2,698元 7 110年10月21日至 110年10月31日 臺大醫院住院費用 9,015元 8 110年11月1日至 110年11月10日 臺大醫院住院費用 9,493元 9 110年11月11日至 110年11月20日 臺大醫院住院費用 5,436元 10 110年11月21日至 110年11月30日 臺大醫院住院費用 2,875元 11 110年12月1日至 110年12月10日 臺大醫院住院費用 8,479元 12 110年12月11日至 110年12月20日 臺大醫院住院費用 891元 13 110年12月21日至 110年12月30日 臺大醫院住院費用 5,996元 14 110年12月10日 臺大醫院門診費用 1萬0,535元 15 111年1月14日 臺大醫院門診費用 450元 16 111年2月11日 臺大醫院門診費用 1,332元 17 111年2月11日 臺大醫院門診費用 100元 18 111年2月23日至 111年2月28日 臺大醫院住院費用 736元 19 111年3月1日至 111年3月2日 臺大醫院住院費用 460元 20 111年3月11日 臺大醫院門診費用 100元 21 111年4月1日 臺大醫院門診費用 200元 22 111年7月15日 臺大醫院門診費用 100元 23 111年7月27日至 111年7月31日 臺大醫院住院費用 125元 24 111年8月1日至 111年8月3日 臺大醫院住院費用 180元 25 111年8月12日 臺大醫院門診費用 1萬8,964元 26 111年9月19日 臺大醫院住院費用 200元 27 111年8月12日 臺大醫院門診費用 270元 28 111年9月2日 臺大醫院門診費用 100元 29 111年9月19日 臺大醫院住院費用 766元 30 111年9月19日 臺大醫院住院費用 912元 31 111年9月23日 臺大醫院門診費用 270元 32 111年9月30日 臺大醫院門診費用 100元 33 111年10月28日 臺大醫院門診費用 250元 34 112年4月14日 臺大醫院門診費用 100元 35 112年6月2日 臺大醫院門診費用 100元 36 112年7月12日 臺大醫院門診費用 1,455元 37 112年7月24日 臺大醫院門診費用 100元 38 112年7月28日 臺大醫院門診費用 100元 39 112年9月15日 臺大醫院門診費用 535元 40 113年8月13日 臺大醫院門診費用 472元 小計 65萬6,228元 扣除證明書費2,350元 65萬3,878元 二、增加生活上之需求48萬0533元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 1 110年9月10日 尿布等 1,859元 2 110年9月20日 尿布等 1,605元 3 110年9月27日 潤膚油 399元 4 110年10月1日 清潔用品 1,333元 5 110年10月26日 清潔用品 325元 6 110年10月28日 清潔用品 881元 7 110年11月3日 清潔用品 240元 8 111年2月23日 清潔用品 99元 9 110年9月13日 住院洗髮 500元 10 110年11月18日 清潔用品 180元 11 110年10月28日 石膏鞋 225元 12 110年12月14日 醫療器材 230元 13 110年10月8日 凡士林 79元 14 111年1月27日 醫療用品 773元 15 110年12月30日 醫療用品 754元 16 111年1月19日 醫療用品 500元 17 111年2月15日 醫療用品 115元 18 111年1月28日 壓力衣 4萬6,880元 19 111年2月15日 陽光基金會住宿費 5,440元 20 111年3月10日 陽光基金會住宿費 2,114元 21 111年4月11日 陽光基金會住宿費 2,982元 22 111年4月26日 陽光基金會住宿費 2,200元 23 111年6月14日 陽光基金會住宿費 2,200元 24 111年2月25日 嬰幼兒膠帶 72元 25 111年3月30日 艾凡思矽膠片 2,000元 26 111年2月18日 油布等 695元 27 111年3月14日 紙膠等 459元 28 111年10月20日 輔具評估報告書 100元 29 111年12月1日 壓力衣 8,000元 30 111年10月12日 光澤診所雷射 24萬9,900元 31 112年1月18日 光澤診所雷射 4萬2,330元 32 112年3月29日 光澤診所雷射 4萬元 33 112年10月4日 光澤診所雷射 4萬元 34 113年4月3日 光澤診所雷射 4萬元 小計 49萬5,469元 扣除陽光社會福利基金會住宿費用1萬4,936元 48萬0533元 三、看護費用62萬5,000元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 1 110年10月23日至 110年10月30日 照服員費用 1萬7,500元 2 110年11月1日至 110年11月6日 照服員費用 1萬2,500元 3 110年11月7日至 110年11月13日 照服員費用 1萬5,000元 4 110年11月15日至 110年11月21日 照服員費用 1萬5,000元 5 110年11月24日至 110年11月26日 照服員費用 5,000元 6 110年11月28日至 110年12月4日 照服員費用 1萬5,000元 7 110年12月7日至 110年12月9日 照服員費用 5,000元 8 110年12月9日至 110年12月12日 照服員費用 7,500元 9 110年12月15日至110年12月23日 照服員費用 2萬元 10 110年12月26日至110年12月29日 照服員費用 7,500元 11 110年10月23日至 111年6月30日止(250日),扣除前揭編號1至10日數(48日),其餘202日,有全日看護必要 親屬看護 50萬5,000元 小計 62萬5,000元 四、薪資損失79萬4,745元 編號 說明 金額 1 依原告於110年3月至8月間薪資條(原證11)顯示,每月應領薪資為4萬3,500元,年度薪資總額為14個月(12個月薪水、年終2個月),即60萬9,000元,每月平均約5萬0,750元(計算式:60萬9,000元÷12月=5萬0,750元)。而原告於110年9月10日事發至110年12月30日出院,共3個月20日,出院後復健需時1年,共計1年3月20日薪資減損,故薪資損失為79萬4,745元(計算式:50,750元×15.66個月=79萬4,745元) 79萬4,745元 五、勞動能力減損822萬4,663元 編號 說明 金額 1 原告全身80%燒傷,依臺大醫院113年9月12日函所附鑑定結果回復意見表,評估原告勞動力減損79%,原告00年00月00日生,每年薪資60萬9,000元,自112年1月1日起算至65歲(130年10月25日)退休止,有18年10月又25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22萬4,663元,有司法院霍夫曼一次給付試算表(見本院卷第263頁)、臺大醫院113年9月12日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28至230頁)。 822萬4,663元 六、精神慰撫金 編號 說明 金額 1 原告為高職畢業,受傷前於文創產業任職近17年,擔任資深設計師,109年度薪資收入約65萬7,917元,且事發後陸續經歷30幾次無法麻醉之清創手術,過程相當痛苦,有原告事發前後、近況照片(見本院卷第155頁)為證,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萬元。 1,500萬元 合計 2,577萬8,819元

2025-01-17

PCDV-112-重訴-234-2025011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傳染病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字第185號 113年12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文志 訴訟代理人 賴頡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邱泰源 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律師 陳傑明律師 簡佑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 年7月12日院臺訴字第1125013718號訴願決定,向本院高等行政 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訴字 第985號裁定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確定,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2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之 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之簡易訴訟程序。 二、原告起訴時(民國112年8月16日),被告代表人原為薛瑞元 ,嗣於113年5月20日變更為邱泰源,而新任代表人已於113 年6月12日(本院收狀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 1頁至第2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110年7月26日接種AstraZeneca COVID-19疫苗(下 稱AZ疫苗)後認有受害情形,乃於110年9月9日申請預防接 種受害救濟(下稱系爭申請),嗣經被告預防接種受害救濟 審議小組(下稱審議小組)112年2月23日第197次會議(下 稱第197次會議)審議,審議結果認依據病歷資料記載、臨 床表現及相關檢驗結果等研判,原告接種疫苗後3日因發燒 、噁心與嘔吐等症狀就醫,其相關檢查結果與臨床表現符合 感染症狀與急性肝炎,而AZ疫苗非屬複製型腺病毒載體疫苗 ,並不具致病力,不會造成感染症,又原告本身具B型肝炎 病史,故其症狀與接種AZ疫苗無關,依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 金徵收及審議辦法(下稱審議辦法)第17條第1款規定,不 予救濟,被告即於112年3月10日以衛授疾字第1120100299號 函(下稱原處分)檢送上開會議紀錄予社團法人國家生技醫 療產業策進會,再由該會於112年3月13日以(112)國醫生 技字第1120313003號函通知原告其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一 案,經審定不符合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給付要件。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12年7月12日院臺訴字第11250137 18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仍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確係因接種AZ疫苗後引發血栓,應為受害救濟:   ⑴查原告於l10年7月26日接種AZ疫苗後,因出現發燒、噁心 與嘔吐、腿部紅腫等狀況,遂於110年7月31日前往恩主公 醫院急診就醫,依當時抽血檢驗報告顯示血小板(platel et)結果值急降為「192」,然原告於101年6月11日(即 疫苗接種前)之血小板檢驗結果值為「289」,另於近日 即112年3月9日之檢驗結果值為「288」,此有原告於1l0 年7月31日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 稱恩主公醫院)血液檢驗報告、原告於101年6月l1日大桃 園耳鼻喉科診所檢驗報告及原告健康存褶查詢於112年3月 9日檢驗檢查結果可證,顯見血小板係於接種AZ疫苗才發 生數值降低之情況,顯與接種AZ疫苗具有相關性甚明。   ⑵次查,原告血小板於接種後數值低下,如果係因B型肝炎之 緣故,何以原告現仍有B型肝炎,血小板數值卻可回升至 正常值,審議結果之認定應有違誤。   ⑶末查,原告於接種AZ疫苗後,出現腿部紅腫之症狀,腿部 紅腫又於治療後消腫復原,此有原告腿部接種疫苗後與復 原比較圖可證,顯見前揭症狀確係因接種AZ疫苗後引發血 栓,而急性肝炎係血栓之併發症,故原告請求受害救濟, 自有理由。  2、依審議辦法,被告應認定的是原告不良反應究竟與預防接 種有無關係?與原告之不良反應數值是否能符合正常人的 正常數值無關。因此即便被告提出乙證8、9,用TTS標準 證明原告在接種疫苗之後血小板數值仍然符合正常人數值 ,但是否與接種疫苗有關,本與該數值是否符合正常人數 值無關,況且TTS並非法定標準,而是醫學指引。 3、原處分卷第119頁、第141頁分別有護理記錄單、急診病歷 首頁,說明原告在接種疫苗後,有疑似不良反應產生血栓 或血管瘤的情形,並無審議結果所稱因為B型肝炎引發的 感染而導致血小板低下或血栓之情形。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10年9月9日之申請,作成核定給付預防接 種受害救濟金20萬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處分乃依照審議辦法規定,由審議小組作成專業鑑定結 果,並依照審議小組審定結論而作成,原處分之決定事涉 醫學專業判斷,並已認定接種AZ疫苗與原告疑似不良反應 之關聯性為無關,故被告作成之原處分核屬被告之判斷餘 地:   ⑴行政機關下設委員會作成之審議結果,基於尊重其不可替 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就醫學專業判斷,應 享有判斷餘地:    ①按,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31號判決謂:「依同 規程第4條規定,地評會之成員,包括議員代表、地方 公正人士、對地價有專門知識之人士、建築師公會代表 、銀行公會代表及地政、財政、工務或都市計畫、建設 及農林機關主管等。足見,地評會為合議制組織,其所 作成地價及徵收補償價額之判斷,乃經由不同屬性之代 表,各自依其專業之不同觀點,透過嚴格程序之要求, 獨立行使職權,而共同作成決定,應認享有判斷餘地。 在判斷餘地範圍內,行政法院祗能就行政機關判斷時, 有無遵守法定秩序、有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有無遵守一 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有無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 素等事項審查,其餘有關行政機關之專業認定,行政法 院應予尊重。」。    ②次按,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072號判決亦闡述: 「又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 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 當性;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 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 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 )、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 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 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 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例外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 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 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 予撤銷或變更(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及第553 號解釋理由參照)。」。    ③準此,如行政機關下設獨立專家委員會所作成之判斷, 乃經由不同屬性之代表,各自依其專業之不同觀點,透 過嚴格程序之要求,獨立行使職權,共同作成決定,且 其判斷涉及醫藥領域高度科技性之判斷時,基於尊重該 獨立專家委員會之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專屬 性,應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享有判斷餘地,對 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原告得證明行政機關 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行政法院方有介 入審查之空間。   ⑵被告下設審議小組辦理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審議,符合上 開司法實務意旨,係以合議制組織就高度科技性事項共同 作成之決定,故被告依據審議小組鑑定結論作成之原處分 ,應享有判斷餘地,法院應採取較低密度之審查:    ①被告下設審議小組,符合前開司法實務見解之「行政機 關下設委員會/合議機構」之意旨,以及具有醫學上之 專業性並兼具法律及社會公正之考量,以昭公信:     A.按「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請求救濟補償」、「中 央主管機關應於疫苗檢驗合格時,徵收一定金額充作 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及「前項徵收之金額、繳交 期限、免徵範圍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資格、給付種 類、金額、審議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第1 項、第3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     B.次按,被告依上開傳染病防治法之授權而訂定之審議 辦法有如下規定,用以組成審議小組並進行審議:      a.第9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預防接種受害 救濟之審議,應設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其 任務如下:一、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事項之審議。二 、預防接種受害原因之鑑定。三、預防接種受害救 濟給付金額之審定。四、其他預防接種受害相關事 項之審議。」。      b.第10條規定:「審議小組置委員十九人至二十五人       ;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就醫藥衛生、解剖病理、法 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聘兼之,並指定一人為召集 人。前項法學專家、社會公正人士人數,合計不得 少於三分之一;委員之單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三分 之一。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任期內出缺 時,得就原代表之同質性人員補足聘任,其任期至 原任期屆滿之日止。審議小組之召集人,負責召集 會議,並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委 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c.第11條規定:「審議小組審議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案 時,得指定委員或委託有關機關、學術機構先行調 查研究;必要時,並得邀請有關機關或學者專家參 與鑑定或列席諮詢。」。    ②經查,本件審議小組於112年2月23日第197次會議審議原 告申請案,當時審議小組之組成,含召集人等共24人, 其中包括感染症、神經學、病理學及過敏免疫等專科醫 師,與法學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任期自111年1月1日 至112年12月31日,此有111至112年度預防接種受害救 濟審議小組委員名單可稽,且依會議紀錄可知,第197 次審議小組會議係由召集人邱南昌主持,並擔任主席。 據此,審議小組之組成與審議小組第197次會議召開, 實係植基於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第4項之授權,並與審 議辦法第10條所定之法定組成方式相符。    ③次查,關於本件申請案之審議程序,被告為求審慎,於 接獲本件申請後,即先蒐集原告相關資料,包含原告之 就醫紀錄、相關檢查及檢驗結果等,依審議辦法第10條 規定,送請審議小組指定之鑑定委員先行調查研究並作 成「衛生福利部疑似預防接種受害案件鑑定書」(下稱 初步鑑定意見),再將其所作之初步鑑定意見及相關資 料卷證,提交審議小組會議進行綜合討論,故審議小組 是依據原告所提原告疑似受害事實之各種資料,包含申 請書之陳述、病歷資料、臨床檢查及實驗室檢驗結果, 以及接種疫苗之特性等,基於委員個別學術專業、相關 醫學資料或文獻及臨床經驗,釐清疑似受害事實與預防 接種間之關聯性或因果關係。據此可知,被告審議小組 之審議程序(包括但不限於出席、審查及決議),核與 前揭傳染病防治法及審議辦法第9條、第11條規定相符 。    ④準此,本件審議小組係合法組成,並依據法定程序,本 於原告之發病過程、實驗室檢驗結果,依據醫學專業知 識綜合研判作成本件審定結果,故依司法實務見解,審 定結果即原處分之作成核屬被告之判斷餘地,法院應採 取較低密度審查,除被告之判斷有明顯恣意濫用及其他 違法情事時,否則應予尊重。    2、審議小組依照原告提出申請資料,復審酌原告病歷、臨床 檢查及實驗室檢驗結果、就醫過程等資料,綜合研判得出 接種AZ疫苗與原告受害情形之關聯性為「無關」,係依據 審議辦法第13條規定之審查標準進行認定,其事實認定並 無違誤:   ⑴審議辦法第13條規定,不應單純以接種後發生疑似不良反 應之時序關係,作為判斷關聯性之唯一依據:    ①按,審議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審議小組鑑定 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分類如下:一、無關: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鑑定結果為無關:(一)臨床檢查或 實驗室檢驗結果,證實受害情形係由預防接種以外其他 原因所致。(二)醫學實證證實為無關聯性或醫學實證 未支持其關聯性。(三)醫學實證支持其關聯性,但受 害情形非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四)衡酌 醫學常理且經綜合研判不支持受害情形與預防接種之關 聯性。」。    ②次按審議辦法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綜合研判,指衡 酌疑似受害人接種前後之病史、家族病史、過去接種類 似疫苗後之反應、藥物使用、毒素暴露、生物學上之贊 同性及其他相關因素所為之醫療專業判斷。」,準此, 審議小組於鑑定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時,如認為 符合審議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各目其中之一之情形時 ,其鑑定結果即可為「無關」,而其鑑定之判斷因素, 應衡諸疑似受害人接種前後之病史、家族病史、過去接 種類似疫苗後之反應、藥物使用、毒素暴露、生物學上 之贊同性及其他相關因素所為之醫療專業判斷,以進行 綜合研判。    ③再按前開第3目雖規定,倘接種疫苗後,不良反應並非於 免疫反應之合理期間出現者,與接種疫苗為無關。然而 ,審議小組審定關聯性時,並不得將本條之邏輯顛倒, 認定免疫反應之合理期間出現之疑似不良反應者,即意 謂與接種疫苗相關,蓋前後時序雖為證明關聯性之必要 條件,但非充分條件,而在進行關聯性之鑑定時,除時 序關係外,尚須審酌前開審議辦法第13條第3項所列因 素為綜合判斷,不得以時序關係為唯一參考因素。簡言 之,接種疫苗後出現疑似不良反應,僅表示兩者間有時 序上之先後關係,非當然代表兩者間有關聯性或因果關 係,合先敘明。    ④經查,原告於110年7月26日接種系爭AZ疫苗,同年月29 日後出現發燒、噁心、嘔吐等症狀,原告之疑似不良反 應雖係於接種疫苗後發生,惟此時序上之先後關係非當 然代表兩者有關聯性或任何因果關係。審議小組仍係以 原告各項病歷或就醫資料綜合研判關聯性。   ⑵原告送醫後所接受臨床診斷、實驗室檢驗,以及後續治療 過程,均顯示原告受害情形不符血栓併血小板低下症候群 ,應為自身B型肝炎病史合併感染症造成之急性肝炎所致 ,故與接種疫苗無關:    ①依照原告就醫診斷紀錄與血液檢驗結果均顯示,原告接 種疫苗後血小板數值並未下降至異常情形,不符合接種 AZ疫苗潛在不良反應「血栓併血小板低下症候群」之臨 床診斷標準,顯然原告並無血小板低下並造成血栓之情 形:     A.按我國與世界衛生組織發布之相關臨床指引,接種AZ 疫苗潛在不良反應「血栓併血小板低下症候群」應以 血小板低下(低於150,000/µl)為必要條件:      a.所謂血栓併血小板低下症候群,英文為Thrombosis with Thrombocytopenia Syndrome,下稱「TTS」 ,國際血栓暨止血學會則命名為「免疫血栓性血小 板低下症」,英文為Vaccine-induced immunethro mbotic thrombocytopenia,下稱「VITT」,其機 轉(按:致病原理)係AZ疫苗施打後引發抗體反應 ,造成血小板聚集形成血栓。      b.上開疾病依中華民國血液病學會、衛生福利部傳染 病防治諮詢會預防接種組及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 共同編修之「血栓併血小板低下症候群臨床指引」 ,TTS(VITT)之臨床診斷標準為:影像確診血栓 、血小板低下(血小板計數低於150,000/µl)及an ti-platelet4/heparin抗體強陽性。      c.次按,世界衛生組織出版之TTS相關臨床處置指引 「Guidance for clinical case management of t hrombosis with thrombocytopenia syndrome(TT S)following vaccination to prevent coronavi rus disease(COVID-19)」亦將血小板低下列為 必要之診斷依據:TTS確定病例(Confirmed TTS) 之必要條件為嚴重血小板低下(血小板計數低於50 ,000/µl);TTS可能病例(Possible TTS)之必要 條件為輕度至中度血小板低下(血小板計數低於15 0,000/µl)。是以,血小板低下(血小板計數低於 150,000/µl)係為診斷「血栓合併血小板低下症候 群(TTS)」之必要條件。     B.原告雖稱其血小板數值於接種疫苗後有降低情形,顯 然是接種AZ疫苗導致,惟查:      a.原告提出其於101年6月11日血小板檢驗值為289,00 0/µl、112年3月9日血小板檢驗值為288,000/µl, 並對照其於110年7月31日於恩主公醫院之檢驗結果 為192,000/µl,據稱血小板有所降低。一般而言, 血小板數值會有所波動,故檢驗結果正常與否係以 一定區間為參考範圍,在此範圍內皆屬正常,查原 告110年7月31日於恩主公醫院之血檢結果為「192, 000/µl」,仍在「150,000/µl至400,000/µl」正常 範圍間,原告泛以接種疫苗前後血液檢驗數值有所 差異為由,認為乃為接種疫苗所導致,並不符合審 議辦法規定應以各項科學因素綜合研判之認定方法 ,換言之,原告血液檢驗報告數值差異,僅表示原 告於不同時期所作之生理檢驗數值有所不同,但均 在正常範圍內,未能據以認定原告血液檢驗數值有 所異常,更遑論其有任何因接種疫苗導致不良反應 可言。      b.再者,原告於恩主公醫院之血小板檢驗結果「192, 000/µl」,不符前開各該醫學指引中診斷罹患TTS 之必要條件「血小板計數低於150,000/µl」,已足 以排除原告確診TTS之情形。故原告主張其因接種 疫苗引發血栓,而急性肝炎為血栓之併發症云云, 並不可採。    ②按原告送醫後之臨床診斷及實驗室檢驗結果,顯示原告 病徵乃疑似發生感染,以及自身慢性B型肝炎所造成之 急性肝炎所導致,故審議小組審酌原告診斷資料與檢驗 報告,並審酌初步鑑定意見後,鑑定本件關聯性為無關 ,符合審議辦法規定:     A.按,AZ疫苗為腺病毒載體疫苗,是利用攜帶有SARS-C oV-2棘蛋白核酸序列(DNA核酸序列)的腺病毒,接 種後在人體細胞內製造SARS-CoV-2棘蛋白此疫苗抗原 並自人體細胞釋出,誘發人體免疫系統產生保護力對 抗病毒入侵。是上開作用原理並不會使人體產生細菌 感染,或者造成其他急性發炎等感染性疾病。     B.依照醫院診斷及血液檢驗結果,以及後續治療改善過 程,足證實原告係疑似發生感染,加以原告自身B型 肝炎之病史所造成急性肝炎,方導致多日發燒及噁心 嘔吐之結果:      a.按C-反應蛋白(C-reactive protein,CRP)為臨床 上普遍應用的急性發炎指標,當身體發生急性發炎 反應(如感染、外傷、缺血、燒燙傷等等),C-反 應蛋白會經由肝臟分泌,造成濃度迅速在血液中上 升,參與免疫系統啟動及白血球吞噬作用。D-dime r為一種纖維蛋白分解產物,同樣可能因為體內感 染症造成檢測數值上升。      b.原告送醫後臨床診斷與實驗檢測數值說明如下:       (a)根據原告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請書記載,原告 於110年7月29日腳出現血點並腫大,已連續發 燒3日。       (b)110年7月31日恩主公醫院病歷,原告C反應蛋 白為9.7mg/dL(正常參考值0-1mg/dL)、D-di mer為1.75mg/L(正常參考值:0-0.55mg/L) ,顯見原告就醫時體內C反應蛋白、D-dimer已 高於正常值。       (c)110年7月31日轉至林口長庚醫院,C反應蛋白 為135.02mg/L(正常參考值<5mg/L),前降鈣 素Procalcitonin為0.99ng/mL(敗血風險0.5- 2中,2-10高,>10極高)、D-dimer為1883ng/ L(正常參考值:≦550ng/L),顯見原告就醫 時體內C反應蛋白、前降鈣素Procalcitonin、 D-dimer均高於正常值,顯示應有感染之情形 。      (d)110年8月9日亞東醫院病歷記載,原告仍持續有 發燒及噁心(nausea)情形,白血球(WBC)計 數為12,370/µL(正常參考值:3,800-10,400/µ L),嗜中性白血球(Neutrophil)為85.7%( 正常參考值:40.0-75.0%),體內C反應蛋白為 8.849(正常參考值:0.000-1.000mg/dL),均 為異常上升,顯示體內有感染情形。      (e)由上可知,原告出現發燒、嘔吐症狀,且血液 檢測呈現C反應蛋白、前降鈣素、D-dimer、白 血球等高於正常數值,以上均為身體出現感染 導致發炎反應常見之現象,又原告之發燒及紅 疹症狀於醫師開立抗生素治療後即逐步好轉( 原文:after transferal,the antibiotics wi th Ceftriaxone,Doxycycline and Targocidwa s kept.The fever subsided,as well as the skin rashes),亦足證原告症狀應屬感染症引 起。     C.綜上,原告就醫後所作臨床檢查與實驗室檢驗結果, 以及投入抗生素後症狀改善之治療經過,足以顯示發 燒、嘔吐等症狀係感染症所引起,又原告為B型肝炎 帶原者,且有長期飲酒史(原文翻譯:Cigarette sm oking or Alcohol drinking: Drinking保力達for m ore than 30 years.),其急性肝炎症狀應為原本病 史合併感染症後加重所致,又因AZ疫苗之性質並不會 導致接種者出現感染性疾病,故審議小組依據原告臨 床檢查、實驗室檢驗結果資料,參酌其申請書之陳述 、就醫治療過程以及接種疫苗之特性等,經綜合研判 ,鑑定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間關聯性為無關,審議小 組鑑定結論符合審議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規 定。   3、被告專業判斷既享有判斷餘地,倘原告欲主張被告有何判 斷瑕疵,應負客觀舉證責任具體指明被告之判斷餘地有何 判斷違法之處,原告起訴狀泛以其發病歷程稱原處分認定 有所違誤,然並未具體指謫被告判斷有何違法之處,於法 尚乏依據:    ⑴按最高行政法院見解,法院就行政機關作成決定享有之判 斷餘地,原則上應以低密度審查,僅於行政機關作成決定 時有出於錯誤事實認定、違背行政正當程序等恣意濫用或 違法之情形,法院始審查行政機關判斷之合法性: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043號判決要旨:「至 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 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 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 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 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 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 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 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 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 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 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 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 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 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 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 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 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 ,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 、公益原則等。」。   ⑵又,依照實務見解,於行政機關就作成之決定享有判斷餘 地時,人民於訴訟中倘爭執行政機關有何判斷瑕疵,應具 體證明行政機關做成判斷時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以 盡其客觀舉證責任:    ①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087號判決要旨:「司法 院釋字第三一九號解釋在案。該解釋雖係針對國家考試 所作成,惟已指明有關成績評定具有高度屬人性與不可 替代性,對於此部分應有判斷餘地之存在,除就形式上 觀察有顯然錯誤外,應尊重口試委員所為之成績評定。 次按在行政機關有判斷餘地時,法院之職權調查係受到 限制,對於行政機關之主張,可認為有特別之份量,使 法院容易形成確信。…是該招生委員會據以駁回上訴人 之申訴,已就其原處分合法之形式要件盡其舉證責任, 法院就口試委員是否有違法或恣意之判斷,如未經上訴 人舉證,自無途徑依職權調查,因上訴人並未對口試評 分有違法情事,盡其客觀舉證責任,故原審以上訴人對 其口試委員之評斷,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本次口試 評分有何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則上訴人僅單純以其 口試成績偏低之結果,臆測並指摘口試委員之評分顯然 不當等情。遂為不利上訴人事實之認定,揆諸上開說明 ,尚難認原判決有違職權調查證據原則。」。    ②次按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65號判決要旨:「原 判決之理由形成,其實多引述被上訴人或參加人之專業 判斷,該等論述本院本諸判斷餘地理論,理應尊重其專 業判斷結論。而上訴人對此判斷結論之論駁,卻沒有依 循判斷餘地理論,具體指明該專業判斷有何違法之處, 更遑論其本來即未盡到應盡之舉證責任。…是以本案在 上訴人對『徵收廢止請求權成立』一事,未盡舉證責任, 而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又本諸職權調查相關證據,作成專 業判斷,認定『數十年來少子化之結果,並沒有到達使 原來徵收處分之徵收必要性因而喪失之程度』。而上訴 人復未能指明該專業判斷有何『違法』事由存在。則原判 決駁回其本件課予義務請求,即無違誤。」。    ③再按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48號裁定要旨:「專 科考試之成績評定,具有高度專業性,有『判斷餘地』理 論之適用。法院僅對下列得經客觀檢證之法律適用事項 ,予以審查。若此項法律適用事項經檢證無法證明有違 法情事存在,即應認判斷合法。又前述『得經客觀檢證 之法律適用事項,存有違法情事』等情,其舉證責任之 客觀配置,應分配予主張判斷違法之主體(即本案之上 訴人),故該主體需指明「判斷違法」之具體情事,並 提供本證供法院為調查。但本案上訴人卻在『未對前述《 得經客觀檢證之法律適用事項》為具體主張』之情況下, 擅自要求法院主動依『判斷餘地』理論,全面檢證原處分 之成績評定是否違法,此等主張明顯有悖法理,自非有 據。」。   ⑶被告作成原處分既享有判斷餘地,然原告未具體提出被告 作成原處分有何判斷瑕疵,難謂盡其客觀舉證責任,則原 告泛稱原處分有所違誤,於法尚欠依據:    ①經查,原處分係依據獨立公正委員,依循法定程序,合 議作成之審議決定,有判斷餘地之適用,依前開法院實 務見解,縱行政法院依法應調查證據之義務,原告亦應 舉證原處分有何違法或顯然不當之處,並舉證說明被告 之判斷事實認定有何錯誤或基於何不完全之資訊等,否 則難謂已盡舉證責任。又審議小組已依據審議辦法規定 ,基於充足事證下作成「無關」之鑑定結論,故被告就 原處分係基於完整、正確事實作成,應已盡舉證之責。    ②然而,原告僅以片面之詞主張接種疫苗與受害情形具相 關性,被告業已回應否認,又原告就被告作成原處分有 任何其他違法或顯然不當之處,如法律涉及事實關係之 涵攝有無錯誤、有無違反正當行政程序等,亦未具體說 明,故原告主張原處分認定有所違誤云云,要無足取。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其因接種系爭疫苗致出現前揭症狀,乃請求預防接種 受害救濟,有無理由?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其前揭症狀與接 種系爭疫苗一事「相關」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所不爭執 ,且有預防接種受害救濟調查暨送件檢核表〈衛生局〉影本 1份(見原處分卷第45頁、第46頁)、預防接種受害救濟 申請書影本1份(見原處分卷第47頁至第51頁)、原處分 函影本1紙(見原處分卷第1頁)、第197次會議紀錄影本2 紙(見原處分卷第2頁、第16頁)、社團法人國家生技醫 療產業策進會112年3月13日〈112〉國醫生技字第112031300 3號函影本1份(見原處分卷第35頁、第36頁)、訴願決定 影本1份(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第985號卷〈 下稱高等行政訴訟庭卷〉第20頁至第26頁)附卷足憑,是 除原告前開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因接種系爭疫苗致出現前揭症狀,乃請求預防接 種受害救濟,核無理由:   1、應適用之法令:   ⑴傳染病防治法:    ①第2條:     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②第30條第1項、第4項:   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請求救濟補償。     前項徵收之金額、繳交期限、免徵範圍與預防接種受害 救濟之資格、給付種類、金額、審議方式、程序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⑵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    ①第1條:     本辦法依傳染病防治法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9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審議,應設預 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以下簡稱審議小組),其任 務如下:     一、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請案之審議。     二、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鑑定。     三、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金額之審定。     四、其他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相關事項。    ③第10條:     審議小組置委員十九人至二十五人;委員由中央主管機 關就醫藥衛生、解剖病理、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聘 兼之,並指定一人為召集人。     前項法學專家、社會公正人士人數,合計不得少於三分 之一;委員之單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任期內出缺時,得就原 代表之同質性人員補足聘任,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 止。     審議小組之召集人,負責召集會議,並擔任主席。召集 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④第11條:     審議小組審議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案時,得指定委員或委 託有關機關、學術機構先行調查研究;必要時,並得邀 請有關機關或學者專家參與鑑定或列席諮詢。    ⑤第13條:     審議小組鑑定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分類如下: 一、無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鑑定結果為無關:     (一)臨床檢查或實驗室檢驗結果,證實受害情形係由 預防接種以外其他原因所致。     (二)醫學實證證實為無關聯性或醫學實證未支持其關 聯性。     (三)醫學實證支持其關聯性,但受害情形非發生於預 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     (四)衡酌醫學常理且經綜合研判不支持受害情形與預 防接種之關聯性。     二、相關:符合下列情形者,鑑定結果為相關:     (一)醫學實證、臨床檢查或實驗室檢驗結果,支持預 防接種與受害情形之關聯性。     (二)受害情形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     (三)經綜合研判具有相當關聯性。     三、無法確定:無前二款情形,經綜合研判後,仍無法 確定其關聯性。     前項醫學實證,指以人口群體或致病機轉為研究基礎, 發表於國內外期刊之實證文獻。     第一項綜合研判,指衡酌疑似受害人接種前後之病史、 家族病史、過去接種類似疫苗後之反應、藥物使用、毒 素暴露、生物學上之贊同性及其他相關因素所為之醫療 專業判斷。    ⑥第17條第1款:     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 救濟:     一、發生死亡、障礙、嚴重疾病或其他不良反應與預防 接種確定無關。    ⑦第18條第1項、第2項:        審議小組依救濟給付種類,審定給付金額範圍如附表。 審定給付金額,應依受害人之受害就醫過程、醫療處置     、實際傷害、死亡或致身心障礙程度、與預防接種之關     聯性及其他相關事項為之。 2、綜合前揭規定可知,中央主管機關即被告對於預防接種受 害救濟申請所為之准駁決定,係取決於審議小組對於預防 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及給付金額之審定(議)結果;其 關聯性之存否,係由醫藥衛生、解剖病理、法學專家或社 會公正人士組成之審議小組進行鑑定。其程序乃先蒐集個 案之申請資料、就醫紀錄、相關檢查及檢驗結果等,送審 議小組指定之委員或所委託有關機關、學術機構先行調查 研究並作成初步鑑定,再將其所作初步鑑定意見及相關資 料卷證,提交審議小組會議審議(必要時,並得邀請有關 機關或學者專家參與鑑定或列席諮詢),並依調查認定結 果分類為「相關」、「無法確定」及「無關」,若個案經 鑑定結果,符合前兩者情形者,則再按其受害情形審定預 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金額;若屬「無關」,則不予救濟。 又審議小組關於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鑑定判斷乃 涉及高度專業性、複雜性之判斷,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 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 ,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 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屬於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事項者 ,例如:涉及高度屬人性(如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 、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高度技術性 (如環保、醫藥等)等,除基於錯誤之事實,或基於與事 件無關之考量,或組織是否合法、有無遵守法定程序、有 無違反平等原則及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等,法院可審查 判斷餘地外,應尊重其判斷,而採密度較低之審查基準(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2、553號解釋理由)。申言之,審議 小組屬涉及醫療專業判斷之合議機構,其目的在針對疫苗 施打與不良反應間「因果關係」做出醫學專業意見,亦即 對於施打疫苗後,發生不良反應致生死亡或傷害之結果進 行專業性判斷,由於上開「因果關係」之認定涉及人體生 理及疾病間相互作用、醫藥相關知識之專業性(含疫苗藥 物特性、作用歷程及機轉、與他藥物間之作用關係等)、 受害結果與個人隱疾、環境、疾病交互作用及疫苗特性相 關,其具有高度專業性及複雜性,且此依法律規定組成之 合議組織,採共識決,由代表不同利益觀點(多元價值) 之社會成員組成(含醫療、法律、社會人士等),透過一 定程序而使各種不同意見皆能發揮適度影響力並進而作成 決定者,由於法院在審判過程中無法複製或還原討論及決 議過程,故除該判斷具有「基於錯誤之事實,基於與事件 無關之考量,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程序、違反平等原 則及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等事由外,於判斷並未違反 證據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其所為之專業判斷 中涉及有關醫學專業領域(疫苗作用機轉暨其反應之醫藥 因果關係)之專業知識,法院應於尊重專業判斷及人民基 本權保障間,做出兼顧二者之平衡點,並據此精神於個案 中以適當之審查密度進行審查。   3、本件審議小組審議原告之系爭申請,其審議小組之組成及 所為之先行調查研究,符合審議辦法第9條、第10條及第1 1條之相關規定:   ⑴本件審議小組於112年2月23日第197次會議審議原告申請案 ,而斯時審議小組之組成,含召集人等共24人,其中包括 感染症、神經學、病理學及過敏免疫等專科醫師,與法學 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任期自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 日,此有「111-112年度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VIC P)委員名單1份(見高等行政訴訟庭卷第157頁、第158頁 )附卷可稽,且依會議紀錄可知,第197次會議係由召集 人邱南昌主持,並擔任主席(含主席共18名委員〈7名女性 、11名男性;共7名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出席,並有 5名專家〈醫師〉參與),是審議小組之組成與審議小組第1 97次會議召開,實係基於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第4項之授 權,並與審議辦法第10條、第11條所定之組成方式相符。   ⑵又審議小組審議系爭申請,亦先經由審議小組指定之2名委 員參酌原告之病歷資料而為鑑定,並出具初步鑑定意見而 分別記載:「個案為48歲的男性,於110年7月26日接種第 一劑的AZ疫苗,3天後開始發燒並腳有出血點及腫,2天後 就醫,因發燒合併噁心嘔吐至恩主公醫院,及林口長庚醫 院就醫,臆斷為皮膚的血管炎,後因8月1日至8月8日持續 發燒,至亞東醫院就醫,於8月9日住院,8月11日開始抗 生素治療,8月12日後未再發燒,8月17日出院,經檢驗檢 查,診斷為疑鉤端螺旋體感染、急性肝炎、B型肝炎帶原 。8月25日回診,病情改善,9月8日至感染科門診就醫,2 採血清/顯微凝集試驗(MAT)結果為陰性,診斷證明書載 明為急性肝炎、B型肝炎帶原、疫苗不良反應,8月10日亞 東醫院通報鉤端螺旋體病,但經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檢 驗及疫苗研製中心報告菌種鑑定結果為陰性,臨床診斷疑 似鉤端螺旋體感染,經抗生素治療改善,個案為B型肝炎 帶原者HBV Viral Load:41,620IU/mL診斷為急性肝炎,發 炎指數增高,非疫苗接種引起之疾病,血小板未降低,也 無血栓發生,因此鑑定與疫苗接種無關,無救濟金。」、 「本案為48歲楊先生,於110-7-26接種COVID-19AZ疫苗第 一劑後,於110-7-29發生症狀發燒,腿部血管炎。因持續 發燒,於110-8-9至亞東醫院住院,各項檢查顯示為感染 症,經抗生素治療後,症狀逐漸改善,於110-8-17出院, 出院診斷為疑似鉤端螺旋體感染,急性肝炎可能與鉤端螺 旋體感染,酒精性肝炎或慢性B型肝炎合併急性加重有關 。本案一直被高度懷疑為鉤端螺旋體感染,但未經證實, 但他的症狀經抗生素治療後改善-腿部血管炎在110-8-17 出院時僅餘色素沉澱,入院期間雖測得D-dimer及ferriti n上升,但並未符合栓塞或全身炎症活化反應,綜合以上 ,鑑定為感染引起之症狀,與疫苗接種無關,建議無救濟 金或醫療補助。」(影本見原處分卷第261頁至第267頁) ;並經相關委員出具建議表,綜合建議:「個案為48歲男 性,據病歷記載過去為B型肝炎帶原之病史。110年7月26 日接種COVID-19疫苗(AZ)隔日即出現全身酸痛情形。接 種三日後腳有出血點及腫,並持續發燒達三天,自行服用 退燒藥物。於110年7月31日(接種後五日)因症狀持續, 至耳鼻喉科及皮膚科診所就診,並因嘔吐及腹瀉等症狀至 醫院急診就醫。就皮膚病灶,醫院臆斷為皮膚的血管炎, 後因8月1日至8月8日持續發燒,於8月9日住院,經檢驗檢 查,診斷為疑鉤端螺旋體感染與急性肝炎。由於血小板未 降低,亦無血栓發生,且檢驗結果均指向感染所致,應非 疫苗接種引起之疾病,因此經兩位醫療委員判斷,與疫苗 接種無關,建議不予救濟。」,此有「預防接種受害救濟 給付法律/社會公正人士委員建議表(見原處分卷第269頁 、第270頁)附卷可稽,亦見審議小組已依上開審議辦法 第11條規定為先行調查研究。   4、審議小組依據審議辦法第13條規定,認原告之前揭症狀與 接種AZ疫苗無關,依審議辦法第17條第1款規定,不予救 濟,其認定並無違誤: ⑴本件與原告前揭症狀及治療過程之相關醫院、診所(含恩 主公醫院、大桃園耳鼻喉科〈高輝聯合〉診所、謝沿淮骨科 診所、合釆皮膚科診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 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之病歷資料影本及(見 原處分卷第103頁至第257頁)及實驗室資訊管理系統列印 資料(見原處分卷第103頁至第260頁),已記載原告之就 醫紀錄、臨床檢查及相關檢驗結果,且包括原告施打AZ疫 苗前、後及後續就診之相關病歷資料,而具前後連貫性及 完整性,是上開資料當足供本件初步鑑定及審議小組據以 為相關醫學及病理判斷之基礎,自無「基於錯誤之事實、 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量及違反平等原則及一般公認價值判 斷標準」之情事。   ⑵又審議結果已載明:「本案經審議,依據病歷資料記載、 臨床表現及相關檢驗結果等研判,個案接種疫苗後3日因 發燒、噁心與嘔吐等情形就醫,其相關檢查結果與臨床表 現符合感染症與急性肝炎。而COVID-19疫苗(AZ)係屬非 複製型腺病毒載體疫苗,並不具致病力,不會造成感染症 。又個案本身具B型肝炎病史。綜上所述,其症狀與接種C OVID-19疫苗(AZ)無關,依據『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 收及審議辦法』第17條第1款規定,不予救濟。」(見原處 分卷第16頁),亦難認有違反證據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 之情事。   ⑶從而,被告據之以原處分否准系爭申請,於法洵屬有據。   5、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原告於101年6月11日、110年7月31日、112年3月9日之血小 板檢驗值分別為289,000/µl、192,000/µl、288,000/µl, 此固有其所提出之檢驗報告影本3紙(見高等行政訴訟庭 卷第27頁、第29頁、第31頁)附卷足佐;惟血小板數值會 有所波動,故檢驗結果正常與否係以一定區間為參考範圍 ,在此範圍內皆屬正常,此觀上開檢驗報告就血小板檢驗 值設有「000-000 00³/µl」、「000-000 00³/µl」自明, 而衡諸上開3次血小板檢驗之時間,第1次(101年6月11日 )與第2次(110年7月31日)相距逾9年,而第3次(112年 3月9日)與第2次(110年7月31日)亦相距達1年餘,且原 告於110年7月31日(即於110年7月26日接種AZ疫苗後)在 恩主公醫院所為之血小板檢驗值(192,000/µl),仍在「 150,000/µl至400,000/µl」正常範圍間,另依亞東醫院檢 驗彙總報告(見原處分卷第190頁)所載,原告於110年8 月9日之血小板檢驗值則又增為520,000/µl,是原告僅執 其血小板檢驗值之差異(減少)而主張係因接種AZ疫苗所 致,已本無足採;況且依中華民國血液病學會、衛生福利 部傳染病防治諮詢會預防接種組及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 共同編修之「血栓併血小板低下症候群(Thrombosis wit h Thrombocytopenia Syndrome,TTS)臨床指引」,就血 栓併血小板低下症候群臨床診斷流程之初步檢查為:「影 像確認是否血栓發生及血液檢查確認是否有血小板低下( 血小板計數低於150,000/µl)」,而血栓併血小板低下症 候群之診斷標準則係「影像確認之血栓+血小板低下+anti -platelet 4/heparin抗體強陽性」(見高等行政訴訟庭 卷第159頁、第162頁),而世界衛生組織出版之TTS相關 臨床處置指引「Guidance for clinical case managemen t of thrombosis with thrombocytopenia syndrome(TT S) following vaccination to prevent coronavirus d isease (COVID-19)」亦將血小板低下列為必要之診斷 依據:「TTS確定病例(Confirmed TTS)之必要條件為嚴 重血小板低下(血小板計數低於50,000/µl);TTS可能病 例(Possible TTS)之必要條件為輕度至中度血小板低下 (血小板計數低於150,000/µl)。」(見高等行政訴訟庭 卷第173頁、第184頁),足見血小板低下(血小板計數低 於150,000/µl)係為診斷血栓合併血小板低下症候群之必 要條件,則原告於110年7月26日接種AZ疫苗後,於110年7 月31日之血小板檢驗值為192,000/µl,並未低於150,000/ µl,則自難認其符合血栓合併血小板低下症候群之要件; 更何況依上開病歷資料所示,均無確診原告有「血栓」之 病症。至於原告所指恩主公醫院之護理記錄單(見原處分 卷第119頁)僅係記載「因醫師評估後患者疑似接種疫苗 後不良反應,『憂心於是否為血栓產生』建議轉院,向其解 釋相關疾病問題後患者同意轉院,現由醫師自行聯繫長庚 急診,待辦相關流程。」,另長庚醫院之急診病歷首頁記 載離院診斷為「Vasculitis」(即血管炎),但均難執為 原告有「血栓」病症之依據。從而,原告所稱因接種AZ疫 苗後引發「血栓」一節,實屬無據。   ⑵依前揭「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請書」所載,原告於110年7 月29日晚上開始發燒,腳出現血點有點腫。嗣經就醫,依 110年7月31日恩主公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血液檢驗報告 單(影本見原處分卷第113頁、第115頁)所載,原告之C 反應蛋白(CRP)為9.7mg/dL(正常參考值0-1mg/dL)、D -DdimerTest為1.75mg/L(正常參考值:0-0.55mg/L), 可見原告就醫時體內C反應蛋白、D-dimer已高於正常值; 又依110年7月31日長庚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所載, 原告之D-dimer為1,883ng/L(正常參考值:≦550ng/L), C反應蛋白為135.02mg/L(正常參考值<5mg/L),前降鈣 素為0.99ng/mL(敗血風險0.5-2中,2-10高,>10極高) ,亦見其D-dimer、C反應蛋白、前降鈣素均高於正常值; 再依110年8月9日亞東醫院檢驗彙總報告(見原處分卷第1 90頁)所載,原告之C反應蛋白為8.849(正常參考值:0. 000-1.000 mg/dL),而C-反應蛋白為臨床上普遍應用的 急性發炎指標,當身體發生急性發炎反應(如感染、外傷 、缺血、燒燙傷等等),C反應蛋白會經由肝臟分泌,造 成濃度迅速在血液中上升,參與免疫系統啟動及白血球吞 噬作用,而D-dimer為一種纖維蛋白分解產物,同樣可能 因為體內感染症造成檢測數值上升,又AZ疫苗為腺病毒載 體疫苗,是利用攜帶有SARS-CoV-2棘蛋白核酸序列(DNA 核酸序列)的腺病毒,接種後在人體細胞內製造SARS-CoV -2棘蛋白此疫苗抗原並自人體細胞釋出,誘發人體免疫系 統產生保護力對抗病毒入侵,是此一作用原理並不會使人 體產生細菌感染,或者造成其他急性發炎等感染性疾病等 情,業經被告陳明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C反應蛋白之 相關查詢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1頁)及AZ疫苗 仿單影本1份(見原處分卷第62頁、第63頁)附卷足憑, 又原告之發燒及紅疹症狀於醫師開立抗生素治療後即逐步 好轉(原文:after transferal,the antibiotics with Ceftriaxone,Doxycycline and Targocid was kept.The fever subsided,as well as the skin rashes),此亦 有亞東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影本1紙(見原處分卷第200頁) 附卷可稽,益徵原告之上開症狀應屬感染症引起而與接種 AZ疫苗無關。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1-17

TPTA-113-簡-185-202501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啓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啓銘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外,並更正如下: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偵訊中 」應更正為「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第4行 「以」字均刪除。 二、核被告邱啓銘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 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通知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 教育,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亦置若 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 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且對於社會亦有潛在危害, 行為實有不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38號   被   告 邱啓銘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5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邱啓銘明知前所涉妨害性自主罪,經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進行評估後,認有施以身心治 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並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12年3月9日 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396408號函命邱啓銘應於112年5月1日 起,前往板橋亞東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邱啓銘 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新北市政府復 於113年1月9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0420號函裁處罰鍰新 臺幣1萬元,並令其應於113年2月5日起至上開醫院接受身心治 療、輔導或教育,詎邱啓銘屆期仍無正當理由未履行,致未 完成個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啓銘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新 北市政府112年3月9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396408號函暨送 達證書、112年12月13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30065號函暨送 達證書、113年1月9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0420號函暨送 達證書、出席暨聯繫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 屆期不履行接受治療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明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 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 查   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7

PCDM-113-簡-4365-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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