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24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宋誠耘
李世民
王柏茹
孫宏譯
被 告 陳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959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9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3567-****-****-089
5,卡號詳卷,下稱系爭信用卡),兩造並簽立信用卡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
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且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
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15%)計算利息,
而原告(發卡銀行)則負有代持卡人即被告結帳、清償簽帳
款項之義務。嗣被告於112年12月25日以系爭信用卡於網路
進行消費51,959元(分別為31,038元及20,921元,下稱系爭
消費款)之商品,並在網路上填載系爭信用卡卡號、有效期
間、卡片背面驗證碼,原告已依約墊付系爭消費款,詎向被
告請款遭拒,屢經催討亦未獲置理。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95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8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於112年12月25日接獲以「台灣大哥大官方」所發送之
簡訊,告知台灣大哥大帳號點數即將到期,需點選連結以兌
換家樂福禮卷,被告因而陷於錯誤,提供系爭信用卡資訊及
驗證碼後,遭詐騙集團於當日21時54分至21時56分間,分別
盜刷系爭消費款及30,190元、51,092元(後2筆特約商店已
退刷,不在本件請求範圍)。因詐騙集團所設計之介面會自
動抓取銀行傳送之簡訊驗證碼,致被告在未看到簡訊內容之
消費金額下,誤認僅係輸入系統傳來之驗證碼,惟因詐騙集
團所設計之系統顯示驗證碼錯誤,致被告多次輸入驗證碼而
被盜刷多筆交易,嗣被告發現受騙後,在1分鐘內聯繫原告
客服,表明因受詐騙而請求止付及追回款項,然原告客服認
定被告已經授權交易,表示僅能將交易標註為「爭議款項」
,嗣後被告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9條規定,於
7日內就系爭消費款及其他2筆消費款,向特約商店華倫旅行
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倫公司),表示取消全部交易而解
除契約,華倫公司始同意取消其中2筆款項,惟全部交易既
已取消,原告在特約商請求系爭消費款時應拒絕給付,顯見
原告處理態度之消極。又原告所設計之信用卡系統所顯示特
約商家資訊混亂,消費後所接獲之簡訊顯示商店名稱為「HU
ALUN」,然信用卡帳單所顯示之消費資料卻係「品味人生」
,原告之系統設計及內部管理顯有不當,致損害消費者權益
,被告係受詐騙始提供驗證碼,而受有損害,依消保法第13
條,系爭消費款不應由被告負責。加以被告已向警局報案,
在偵查結果尚未出爐前,原告不應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消費款
。另被告已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受詐騙而為之意思
表示,且被告未收到任何服務與商品,依消保法第12條規定
,原告之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應屬無效,原
告不得請求系爭消費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原告申請系爭信用卡,並於上開時間產生
系爭消費款等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3D驗證碼發送
簡訊紀錄、信用卡約定條款、112年12月、113年1、2月信用
卡消費明細對帳單、3D後台驗證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3-6
5、133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正。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系爭消費款是否為被告之消費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1,959元本息,有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
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次按稱委
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
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
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
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條、
第535條、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持卡人依其與
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
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
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系爭契約第
9條第1項約定「依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
電話訂購、傳真、網際網路、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等其
他類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
款,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貴行得
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
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
使用簽帳單或當場簽名」(見本院卷第29頁)。依上開說明
,信用卡持有者,持系爭信用卡在網路交易時,原告即發卡
銀行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寄發用以辨識當事人同一
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密碼至被告留存於原告之手機門
號,並由被告自行於交易網站輸入驗證碼時,即可確認該筆
交易係被告所為之交易,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有代被告
結帳之義務。
㈡、次查,依原告提出之3D驗證碼發送簡訊紀錄所示,原告確於
系爭消費款消費前有依系爭契約約定內容,傳送內有幣別、
消費金額、交易驗證密碼暨有防詐提醒內容之上開3D驗證碼
發送簡訊內容:『請提防詐騙!勿將密碼提供他人或輸入不
明網頁,您的玉山卡網路消費幣別新台幣金額31,038元,交
易認證碼「449169」請十分鐘內認證』、『請提防詐騙!勿將
密碼提供他人或輸入不明網頁,您的玉山卡網路消費幣別新
台幣金額20,921元,交易認證碼「662235」請十分鐘內認證
』(見本院卷第25、27頁),且與被告於信用卡申請書所填
寫之手機門號相符,如非被告讀取簡訊驗證碼並輸入回傳,
系爭消費款斷無交易成功之可能。
㈢、至被告抗辯原告所設計之系統允許外部程式直接抓取驗證碼
,致被告未讀取警示標語前遭詐騙集團所騙,另被告在誤輸
驗證碼後3分鐘內即致電原告表示係受詐騙,且被告從未未
收到任何產品或服務,亦向特約商店解除交易,原告執意將
系爭消費款匯出,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云云(見本院卷第141
頁)。惟原告之系統僅為發送簡訊,允許外部程式直接抓取
確認碼應係被告手機設定同意App取得個人簡訊等非必要個
資,自與原告系統無涉,被告顯然欠缺一般人應有之注意,
被告抗辯沒有讀到警示標語輸入3D驗證碼或以其他方式導致
交易密碼外流,均難謂對身分驗證交易密碼之保管無重大過
失,依前開說明,可視為被告已確認系爭消費款並請求發卡
機構即原告代為處理系爭消費款清償事務,原告既已依被告
指示先行墊付支出之系爭消費款,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之法
律關係向持卡人即被告請求償還系爭消費款51,959元本息。
加以原告已在簡訊通知驗證碼時,加註「請提防詐騙!勿將
密碼提供他人或輸入不明網頁」等警語,應認原告已盡受任
人之義務,並無過失可言。又被告既抗辯系爭消費款係受詐
騙集團詐欺所為,並非被告實際之消費,被告自無解除與特
約商店間契約之可能,且被告亦未證明係符合消保法第19條
規定之消費,其抗辯已向特約商店解除契約,原告不需給付
系爭消費款與特約商店,亦不得向被告請求云云,難認有據
。況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僅得列為爭議款而暫停支付與
特約商店,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已依條約定檢據原告要求之文
件向原告為請求,所為抗辯,自難採信。
㈣、再查,系爭信用卡均係由被告占有並使用而以之為支付工具
,且原告既已依系爭契約約定,將得為確認交易人身分重要
憑據之3D驗證碼於系爭消費款刷卡前傳送至被告留存之手機
門號,且依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所示,兩造係約定
以手機簡訊為傳送交易驗證碼之方式(見本院卷第13頁),
並由被告自行於交易網站或被告個人手機設定同意App取得
個人簡訊,即經被告同意授權輸入驗證碼時,即可確認該筆
交易係被告所為之交易,縱原告曾於接到被告來電後,將系
爭消費款列為爭議款項,亦立即協助透過信用卡組織進行款
項調扣處理,唯刷卡商店表示已交付禮物卡並且已被使用拒
絕退款(見本院卷第155-161頁),依系爭契約約定條款僅
在帳款處理程序時得暫停付款,非謂被告得無條件撤銷原告
對特約商店之付款指示或拒絕清償,否則在信用卡為持卡人
占有、使用之情形下,銀行對持卡人消費究係正常交易或遭
到詐欺本無從知悉,持卡人接收之交易資訊是否正確、作成
交易之背景為何,均非銀行所得掌握,相較之下持卡人顯然
更有防阻風險發生之能力,倘持卡人因自身行為將交易密碼
外流,仍可在無相關實據之情況下任意撤銷付款指示並拒絕
清償,無異將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風險轉嫁予銀行負
擔,進而增加交易成本費用,更可能造成甚至於鼓勵持卡人
愈加輕率使用信用卡的結果,亦不利於信用卡作為支付工具
之使用及安全,故被告抗辯依據消保法第12條之規定,被告
未收到任何服務與商品,這交易顯然不公平,應予撤銷云云
,即屬無據。即縱被告抗辯其遭詐騙乙節為真,依系爭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2、3、5項約定,持卡人負有妥善保管用
於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交易密碼之義務,若違反上開義務致
生應付款項,持卡人仍應對之負清償責任(見本院卷第29頁
),即難認被告對於系爭信用卡資料、授權密碼之保管無重
大過失,被告自有依系爭契約負給付系爭消費款之義務。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
9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8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
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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