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介面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71-80 筆)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000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許云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參拾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下同)107年6 月4日全信字第1070003283號函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107年5月25日金管銀票字第10702102600號函,得 就首次向本行申請信用卡客戶以網路受理,以查詢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資訊、徵提其他申請人相關文件 或電話照會以確認申請人身分,另申辦介面均依「金 融機構辦理電子銀行業務安全控管作業基準」進行安 全設計。本件債務人使用網路申請信用卡,債權人以 前述確認申請人身分程序核實為本人申辦,合先敘明 。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 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 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67530元整, 其中已到期本金64,195元整(已到期之本金38810元 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25385元),應自114年2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 息1832元、違約金雜費計900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 餘額603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 付命令,俾保權益。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照會資料、主管機關函文、 帳務及消費繳款、契約、債權移轉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5000號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4195元 許云榕 自民國 114 年 02月 0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5-02-25

TCDV-114-司促-5000-20250225-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緯蒨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573號、113年度偵字第7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緯蒨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洪緯蒨和暱稱「Mr.陳」及「老闆」與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 案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進行詐騙得手如附表所示金額 ,再由洪緯蒨分持林俊維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俊維帳戶)及劉佳鈴所 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劉佳鈴帳戶)等人頭帳戶金融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提 領時間與提領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 隨即以丟包方式轉交予其他不詳成員。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洪緯蒨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 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 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偵5573卷第9頁至第15頁、偵7573卷第11頁至第15頁、偵5573卷第105頁至第111頁、偵5573卷第135頁至第137頁、本院卷第51頁),核與告訴人許惠美(偵5573卷第27頁至第28頁)、廖育賢(偵5573卷第41頁至第43頁)、常青風(偵5573卷第53頁至第55頁、偵5573卷第57頁)、李玉蘭(偵7573卷第21頁至第23頁)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提領詐騙贓款犯罪事實一覽表(偵5573卷第21頁至第22頁)、林俊維帳戶交易明細表(偵5573卷第23頁)、個資檢視表(偵5573卷第25頁)、劉佳鈴帳戶交易明細表(偵5573卷第37頁、偵7573卷第39頁至第40頁)、個資檢視表(偵5573卷第39頁)、告訴人許惠美持用行動電話內存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偵5573卷第3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573卷第29頁至第34頁)、告訴人廖育賢提供Messenger訊息紀錄截圖(偵5573卷第51頁至第5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573卷第45頁至第50頁)、告訴人常青風提供投資APP操作介面截圖、訊息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單翻拍照片(偵5573卷第65頁至第7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573卷第59頁至第64頁)、告訴人李玉蘭持用手機內匯款明細、Line訊息紀錄翻拍照片(偵7573卷第33頁至第3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573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45頁至第47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3月詐欺車手提款熱點清單(偵5573卷第79頁)、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5573卷第81頁)及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5573卷第82頁至第84頁、偵7573卷第41頁至第42頁)與被告為警查獲時外貌照片(偵7573卷第43頁)可佐,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被告於偵審中均承認洗錢犯罪然未繳 回犯罪所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規定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 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因未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適用, 處斷刑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當以修正後規定較有 利於行為人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  ㈡核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和「Mr.陳 」及「老闆」與本案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 各次被害人不相同而明顯可分,是被告所犯各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於國家大力查緝詐騙集團下 ,猶仍為圖己利而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使本案詐騙集團其餘 不詳成員得以逃避犯罪查緝,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 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與任何告訴人 達成調解且未實際賠償損害,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無子女,另案受羈押前從事家庭代工,與家人同 住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 徒刑2年仍失之過重,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 再考量被告於本案詐騙集團中之角色分工,及其所為本案各 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刑度恐將 超過其行為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基於罪責相當要求,於刑 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 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 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 月0日生效,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 以經查獲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被告於本 案係擔任取款車手而負責收款上繳其他成員,贓款非被告實 際管領保有,自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自承受有報酬新臺幣 (下同)5000元即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及金額 宣告刑 1 許惠美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9日晚間6時許,假冒許惠美姪女名義撥打電話予許惠美佯稱「急需用錢」等語,致許惠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付款時間匯款右列匯款金額至林俊維帳戶。 113年4月2日下午2時46分許、匯款3萬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新嘉基門市) ①113年4月2日下午4時28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4月2日下午4時29分許、提領1萬元。 洪緯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廖育賢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7日晚間9時許,在臉書以暱稱「劉聰銘」佯稱「願以11200元價格出售腳踏車」等語,致廖育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付款時間匯款右列匯款金額至劉佳鈴帳戶。 113年4月8日上午11時26分許、匯款1萬1200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 (萊爾富超商啟園門市) 113年4月8日上午11時52分許、提領1萬1000元。 洪緯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常青風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摩根小幫手」佯稱「下載『摩根資產管理』App並儲值至指定帳戶,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常青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付款時間匯款右列匯款金額至劉佳鈴帳戶。 113年4月8日上午11時42分許、匯款3萬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 (萊爾富超商啟園門市) ①113年4月8日中午12時9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4月8日中午12時10分57秒許、提領1萬元。 洪緯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李玉蘭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2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華軔客服語希」佯稱「在『華軔國際』網站申請會員並入金,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李玉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付款時間匯款右列匯款金額至劉佳鈴帳戶。 113年4月8日上午9時13分許、匯款3萬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諸羅興業西路門市) ①113年4月8日上午9時19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4月8日上午9時21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4月8日上午9時22分許、提領1萬元。 洪緯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2-25

CYDM-113-金訴-1022-20250225-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075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蔡憶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萬參仟捌佰伍拾伍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下同)107年6月4日 全信字第1070003283號函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7年5月25 日金管銀票字第10702102600號函,得就首次向本行申請信 用卡客戶以網路受理,以查詢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資訊、 徵提其他申請人相關文件或電話照會以確認申請人身分,另 申辦介面均依「金融機構辦理電子銀行業務安全控管作業基 準」進行安全設計。本件債務人使用網路申請信用卡,債權 人以前述確認申請人身分程序核實為本人申辦,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 行之0000000000000000JCB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 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63,855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59 ,839元整(已到期之本金59,839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 元),應自11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 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2,096元、違約金雜費計1,920元、分期 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 命令,俾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本金 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9839元 自民國 114 年 02月 0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25

CTDV-114-司促-2075-20250225-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078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劉嘉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玖拾伍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下同)107年6月4日 全信字第1070003283號函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7年5月25 日金管銀票字第10702102600號函,得就首次向本行申請信 用卡客戶以網路受理,以查詢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資訊、 徵提其他申請人相關文件或電話照會以確認申請人身分,另 申辦介面均依「金融機構辦理電子銀行業務安全控管作業基 準」進行安全設計。本件債務人使用網路申請信用卡,債權 人以前述確認申請人身分程序核實為本人申辦,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 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 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54995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5 0,049元整(已到期之本金29490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20 559元),應自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 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2132元、違約金雜費計1272元、分 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1542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 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本金 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0049元 自民國 114 年 01月 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25

CTDV-114-司促-2078-20250225-1

城金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城金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關秀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關秀秀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 帳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 由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被告基於同一犯意,及一交付行為 ,交付2帳戶,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無正當理由期約對 價提供帳戶罪。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予無一定信賴關係之人使用 ,造成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不易,助長詐欺、洗錢犯行之犯罪 動機、手段、目的、所生被害人之金錢損失、無前案紀錄之 素行、坦認交付帳戶但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大學畢 業、為公司行政人員、未婚無子女、月入約新臺幣(下同) 4萬元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詐欺人士遂行 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 不法利益;且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金融卡,雖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而該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 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詮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9號   被   告 關秀秀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關秀秀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請領 中獎獎金,僅需告知對方收款之金融帳戶之帳號,無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之必要,如要求交付該等金 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為求獲取新臺幣 (下同)9萬6,000元之利益,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 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5 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糧驛門市,將其名下玉 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 )及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 豐帳戶)之金融卡郵寄至高雄市鳳山區統一超商鳳駿門市, 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 方本案玉山、永豐帳戶之金融卡提款密碼。該詐欺人士收受 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而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附表所示 帳戶內,遭提領一空,以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偉軒、楊舜宇、謝智丞、林嘉君、鄭淑娟訴由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關秀秀坦承其為獲取9萬6,000元之中奬奬金,始交 付本案玉山帳戶、本案永豐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士之事實,惟辯稱:伊是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被騙等語。惟按 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增訂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 約對價交付帳戶罪」,其立法理由明示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 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處 罰方式。是以,違反第一項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 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者,應再 重新予以告誡。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參 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針對無正當理由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性較 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 號及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是以立法者亦 認定「有對價交付帳戶」之惡性較高,故不適用行政告誡先行之 規定,而有逕以刑事追訴之必要。另所謂期約,乃指交付帳 戶方與收受帳戶方間關於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之合意。且僅 以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之約定即足,即使對價之金額、履行期 尚未確定,亦無礙於期約之成立;又所謂對價,則係指交付 帳戶方交付帳戶,係出於取得收受帳戶方日後交付財物或不 正利益之意思。本件被告既是為向詐欺人士取得9萬6,000元之 獎金,始依照指示提供帳戶,主觀上自係出於取得財物或不 正利益之有償意思,客觀上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亦與詐欺人士 承諾之獎金存有對價給付關係,則依上述說明,被告所為該當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行 為。此外,被告所為復經告訴人邱偉軒、楊舜宇、謝智丞、 林嘉君、鄭淑娟於警詢指訴明確,且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告訴人邱偉軒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告訴 人謝智丞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林 嘉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詐欺人士之假 抽獎網站介面擷圖、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 細表、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 佐,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 由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此舉同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惟依卷內被告之供述、提供之對話 紀錄等資料,並審酌被告查無類此之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而 遭偵查或審理之犯罪紀錄,是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 使用,是被告欠缺幫助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 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皓文 參考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件 編號 告訴人 施詐時間 與施詐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1 邱偉軒 於113年8月18日間,向邱偉軒佯稱:抽獎中獎,惟須繳款驗證金融帳戶,始能領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①113年8月18日  19時53分許 ②113年8月18日19時56分許 ①9萬9,056元 ②7,018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2 楊舜宇 於113年8月11日間,向楊舜宇佯稱:抽獎中獎,惟須繳款驗證金融帳戶,始能領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8月18日 20時18分許 2萬5,950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①113年8月18日20時0分許 ②113年8月18日20時16分許 ③113年8月18日20時17分許 ①4萬2,987元 ②4萬9,989元 ③2萬4,050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3 謝智丞 於113年8月15日12時許,向謝智丞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惟網路交易設定有誤,須依指示解鎖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8月19日 0時55分許 1萬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4 林嘉君 於113年8月19日2時許,向林嘉君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惟網路交易設定有誤,須依指示解鎖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8月19日 2時7分許 9,985元 5 鄭淑娟 於113年7月25日間,向鄭淑娟佯稱:抽獎中獎,惟須繳款驗證金融帳戶,始能領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8月19日 2時21分許 3萬0,010元

2025-02-24

KMEM-114-城金簡-5-20250224-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41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江建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1,03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下同)107年6 月4日全信字第1070003283號函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7年 5月25日金管銀票字第10702102600號函,得就首次向本行申 請信用卡客戶以網路受理,以查詢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資 訊、徵提其他申請人相關文件或電話照會以確認申請人身分 ,另申辦介面均依「金融機構辦理電子銀行業務安全控管作 業基準」進行安全設計。本件債務人使用網路申請信用卡, 債權人以前述確認申請人身分程序核實為本人申辦,合先敘 明。(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 請人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JCB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 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31,038元整,其中已到 期本金28,463元整(已到期之本金28,463元與分期交易未清 償餘額0元),應自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 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1,375元、違約金雜費計1,200 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 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 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 照會資料、主管機關函文、帳務及消費繳款、契約、債權移 轉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04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4799元 江建逸 自民國 114 年 02月 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六點六六 002 新臺幣5992元 江建逸 自民國 114 年 02月 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五 003 新臺幣7672元 江建逸 自民國 114 年 02月 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5-02-24

MLDV-114-司促-1041-20250224-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24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宋誠耘 李世民 王柏茹 孫宏譯 被 告 陳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959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9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3567-****-****-089 5,卡號詳卷,下稱系爭信用卡),兩造並簽立信用卡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 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且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 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15%)計算利息, 而原告(發卡銀行)則負有代持卡人即被告結帳、清償簽帳 款項之義務。嗣被告於112年12月25日以系爭信用卡於網路 進行消費51,959元(分別為31,038元及20,921元,下稱系爭 消費款)之商品,並在網路上填載系爭信用卡卡號、有效期 間、卡片背面驗證碼,原告已依約墊付系爭消費款,詎向被 告請款遭拒,屢經催討亦未獲置理。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95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8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於112年12月25日接獲以「台灣大哥大官方」所發送之 簡訊,告知台灣大哥大帳號點數即將到期,需點選連結以兌 換家樂福禮卷,被告因而陷於錯誤,提供系爭信用卡資訊及 驗證碼後,遭詐騙集團於當日21時54分至21時56分間,分別 盜刷系爭消費款及30,190元、51,092元(後2筆特約商店已 退刷,不在本件請求範圍)。因詐騙集團所設計之介面會自 動抓取銀行傳送之簡訊驗證碼,致被告在未看到簡訊內容之 消費金額下,誤認僅係輸入系統傳來之驗證碼,惟因詐騙集 團所設計之系統顯示驗證碼錯誤,致被告多次輸入驗證碼而 被盜刷多筆交易,嗣被告發現受騙後,在1分鐘內聯繫原告 客服,表明因受詐騙而請求止付及追回款項,然原告客服認 定被告已經授權交易,表示僅能將交易標註為「爭議款項」 ,嗣後被告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9條規定,於 7日內就系爭消費款及其他2筆消費款,向特約商店華倫旅行 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倫公司),表示取消全部交易而解 除契約,華倫公司始同意取消其中2筆款項,惟全部交易既 已取消,原告在特約商請求系爭消費款時應拒絕給付,顯見 原告處理態度之消極。又原告所設計之信用卡系統所顯示特 約商家資訊混亂,消費後所接獲之簡訊顯示商店名稱為「HU ALUN」,然信用卡帳單所顯示之消費資料卻係「品味人生」 ,原告之系統設計及內部管理顯有不當,致損害消費者權益 ,被告係受詐騙始提供驗證碼,而受有損害,依消保法第13 條,系爭消費款不應由被告負責。加以被告已向警局報案, 在偵查結果尚未出爐前,原告不應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消費款 。另被告已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受詐騙而為之意思 表示,且被告未收到任何服務與商品,依消保法第12條規定 ,原告之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應屬無效,原 告不得請求系爭消費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原告申請系爭信用卡,並於上開時間產生 系爭消費款等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3D驗證碼發送 簡訊紀錄、信用卡約定條款、112年12月、113年1、2月信用 卡消費明細對帳單、3D後台驗證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3-6 5、133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正。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系爭消費款是否為被告之消費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1,959元本息,有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 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次按稱委 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 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 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 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條、 第535條、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持卡人依其與 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 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 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系爭契約第 9條第1項約定「依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 電話訂購、傳真、網際網路、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等其 他類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 款,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貴行得 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 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 使用簽帳單或當場簽名」(見本院卷第29頁)。依上開說明 ,信用卡持有者,持系爭信用卡在網路交易時,原告即發卡 銀行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寄發用以辨識當事人同一 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密碼至被告留存於原告之手機門 號,並由被告自行於交易網站輸入驗證碼時,即可確認該筆 交易係被告所為之交易,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有代被告 結帳之義務。 ㈡、次查,依原告提出之3D驗證碼發送簡訊紀錄所示,原告確於 系爭消費款消費前有依系爭契約約定內容,傳送內有幣別、 消費金額、交易驗證密碼暨有防詐提醒內容之上開3D驗證碼 發送簡訊內容:『請提防詐騙!勿將密碼提供他人或輸入不 明網頁,您的玉山卡網路消費幣別新台幣金額31,038元,交 易認證碼「449169」請十分鐘內認證』、『請提防詐騙!勿將 密碼提供他人或輸入不明網頁,您的玉山卡網路消費幣別新 台幣金額20,921元,交易認證碼「662235」請十分鐘內認證 』(見本院卷第25、27頁),且與被告於信用卡申請書所填 寫之手機門號相符,如非被告讀取簡訊驗證碼並輸入回傳, 系爭消費款斷無交易成功之可能。 ㈢、至被告抗辯原告所設計之系統允許外部程式直接抓取驗證碼 ,致被告未讀取警示標語前遭詐騙集團所騙,另被告在誤輸 驗證碼後3分鐘內即致電原告表示係受詐騙,且被告從未未 收到任何產品或服務,亦向特約商店解除交易,原告執意將 系爭消費款匯出,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云云(見本院卷第141 頁)。惟原告之系統僅為發送簡訊,允許外部程式直接抓取 確認碼應係被告手機設定同意App取得個人簡訊等非必要個 資,自與原告系統無涉,被告顯然欠缺一般人應有之注意, 被告抗辯沒有讀到警示標語輸入3D驗證碼或以其他方式導致 交易密碼外流,均難謂對身分驗證交易密碼之保管無重大過 失,依前開說明,可視為被告已確認系爭消費款並請求發卡 機構即原告代為處理系爭消費款清償事務,原告既已依被告 指示先行墊付支出之系爭消費款,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之法 律關係向持卡人即被告請求償還系爭消費款51,959元本息。 加以原告已在簡訊通知驗證碼時,加註「請提防詐騙!勿將 密碼提供他人或輸入不明網頁」等警語,應認原告已盡受任 人之義務,並無過失可言。又被告既抗辯系爭消費款係受詐 騙集團詐欺所為,並非被告實際之消費,被告自無解除與特 約商店間契約之可能,且被告亦未證明係符合消保法第19條 規定之消費,其抗辯已向特約商店解除契約,原告不需給付 系爭消費款與特約商店,亦不得向被告請求云云,難認有據 。況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僅得列為爭議款而暫停支付與 特約商店,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已依條約定檢據原告要求之文 件向原告為請求,所為抗辯,自難採信。 ㈣、再查,系爭信用卡均係由被告占有並使用而以之為支付工具 ,且原告既已依系爭契約約定,將得為確認交易人身分重要 憑據之3D驗證碼於系爭消費款刷卡前傳送至被告留存之手機 門號,且依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所示,兩造係約定 以手機簡訊為傳送交易驗證碼之方式(見本院卷第13頁), 並由被告自行於交易網站或被告個人手機設定同意App取得 個人簡訊,即經被告同意授權輸入驗證碼時,即可確認該筆 交易係被告所為之交易,縱原告曾於接到被告來電後,將系 爭消費款列為爭議款項,亦立即協助透過信用卡組織進行款 項調扣處理,唯刷卡商店表示已交付禮物卡並且已被使用拒 絕退款(見本院卷第155-161頁),依系爭契約約定條款僅 在帳款處理程序時得暫停付款,非謂被告得無條件撤銷原告 對特約商店之付款指示或拒絕清償,否則在信用卡為持卡人 占有、使用之情形下,銀行對持卡人消費究係正常交易或遭 到詐欺本無從知悉,持卡人接收之交易資訊是否正確、作成 交易之背景為何,均非銀行所得掌握,相較之下持卡人顯然 更有防阻風險發生之能力,倘持卡人因自身行為將交易密碼 外流,仍可在無相關實據之情況下任意撤銷付款指示並拒絕 清償,無異將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風險轉嫁予銀行負 擔,進而增加交易成本費用,更可能造成甚至於鼓勵持卡人 愈加輕率使用信用卡的結果,亦不利於信用卡作為支付工具 之使用及安全,故被告抗辯依據消保法第12條之規定,被告 未收到任何服務與商品,這交易顯然不公平,應予撤銷云云 ,即屬無據。即縱被告抗辯其遭詐騙乙節為真,依系爭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2、3、5項約定,持卡人負有妥善保管用 於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交易密碼之義務,若違反上開義務致 生應付款項,持卡人仍應對之負清償責任(見本院卷第29頁 ),即難認被告對於系爭信用卡資料、授權密碼之保管無重 大過失,被告自有依系爭契約負給付系爭消費款之義務。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 9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8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 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2-21

TCEV-113-中小-4247-20250221-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筠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1 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36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彭筠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末3行「22萬元」應更 正為「220萬元」;證據部分證據清單編號3「話紀錄截圖」 補充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並增列「被告 彭筠淇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遭詐騙APP軟體及操作 介面截圖」、「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本件被告彭筠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 月2日起生效: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彭筠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 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 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彭筠淇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全部洗錢 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 為有期徒刑7年,因已逾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 ,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 刑即不得逾5年,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則其科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中間時法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 為有期徒刑7年,因已逾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 ,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 刑即不得逾5年,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之減刑規定,科刑範圍亦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而於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 ,已如前述,符合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科刑範圍自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 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應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彭筠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彭筠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彭筠淇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 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詐騙 告訴人曾新旭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  ⒈被告彭筠淇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且無犯 罪所得需繳交,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彭筠淇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曾新旭受有高 額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難以追查 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增加被害人對詐欺者求償之困難,所 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雖表達賠償之 意願,惟於本院調解期日未到場,致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前科、犯罪動機、手段、 情節、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有1名小孩需 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彭筠淇否 認有因本案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 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彭筠淇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彭筠淇僅提 供本案帳戶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告訴人 匯入之款項,如對被告彭筠淇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 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㈢另被告所有之本案金融帳戶,雖為被告所有作為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然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 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 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檢察官雖聲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該帳戶,然上開管理辦法屬於刑法 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本院認仍應依該規定處理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122號   被   告 彭筠淇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鈺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 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間某時,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對價,將其所 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提供與暱稱為「黑哥」 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及所屬之詐欺 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23日18時20分許, 以假投資之詐術,詐欺曾新旭,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 20日9時49分許,匯款22萬元至本案帳戶,再遭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嗣經曾新旭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曾新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筠淇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以5萬元之對價交付本案帳戶與「黑哥」之事實。 2 告訴人曾新旭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曾新旭提供之話紀錄截圖及匯款單據各1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 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 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 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 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據此,被告所為本件犯行,請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較重之修正前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至被告所取 得之5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2025-02-20

PCDM-113-審金簡-221-20250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沛玲 選任辯護人 吳姿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174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沛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沛玲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蕭沛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行動電話門 號交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 之目的,成為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之「人頭電話」, 竟基於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從事犯罪,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 5月28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之遠傳電信西園直 營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 門號)後,隨即在該門市外,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 價,將本案門號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暱稱為「澎憶欣」之人。嗣「澎憶欣」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取得本案門號後,共同意圖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以本案門號註冊蝦皮拍賣 帳號「cxlfr3j8_q」之帳戶(下稱本案蝦皮帳戶),嗣於11 1年7月23日下午3時10分許,先後佯為蘭城晶英酒店紅樓中 餐廳之客服人員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之客服 人員,致電林郁銘並謊稱:因林郁銘信用卡遭人盜刷,需依 指示操作,以刷退遭盜刷之款項云云,致林郁銘陷於錯誤遂 依指示操作,而於111年7月23日下午6時50分許、51分許, 分別自林郁銘之母賴玉金之郵局帳戶(帳號詳卷)匯款2萬元 、2萬元至蝦皮賣場系統隨機生成供本案蝦皮帳戶之消費者 付款使用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嗣林郁銘發覺有異,始 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郁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卷第65至68 頁、第108至109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 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 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沛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易卷第63頁、第1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郁銘之證 述內容相符(見偵38174號卷第11至13頁、第15至16頁),並 有告訴人匯款帳戶一覽表、賴玉金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存 摺封面、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預付卡申請書、本案 蝦皮帳戶之使用者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偵38174號卷 第26至28頁、第67至69頁、第95頁、第97頁、第100頁、第1 02至103頁、第141至157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告訴人所提匯款帳戶一覽表上固記載轉入帳戶為「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見偵38174號卷第27頁 ),然互核賴玉金郵局帳戶帳號、交易明細及本案蝦皮帳戶 交易明細,足證匯入上開兩虛擬帳戶之款項來源確為賴玉金 郵局帳戶無訛(見偵38174號卷第28頁、第67頁、第102頁) ,前開匯款帳戶一覽表應係因賴玉金郵局帳戶存摺內頁明細 上顯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而將 受款帳戶誤為上開記載,併予敘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本案為幫助犯,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 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助長詐欺犯 罪橫行,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 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在本院成立調解,並賠付5,000 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易卷第129頁),堪認被 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工作、身心及家庭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見偵38174號卷第1 77頁、本院易卷第117頁),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及告訴人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及辯護人固請求為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查被告前因 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5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在案 ,且於111年3月24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上開判決 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12822號卷第141至146頁 、本院易卷第75至76頁),是被告上開案件刑之宣告於本案 判決時已失其效力,且被告別無其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之前案紀錄,故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 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緩刑要件 。惟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所為係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 用並提領該帳戶內詐欺款項,則被告經歷該案後,自應知所 警惕,絕不可將個人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交予欠缺信賴基礎 之他人使用,以免該等物品淪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致使更 多無辜民眾受害,然被告本案卻仍因貪圖金錢而出售本案門 號,是為期讓被告確實警惕自身記取教訓,日後不再違犯, 以收刑罰教化警惕之效,本院認本案宣告之刑罰仍應以執行 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不予沒收、追徵之說明   被告因出售本案門號而獲有價金3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見本院易卷第61頁),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00元,惟 被告已賠付告訴人5,000元,堪認被告已將犯罪所得實際返 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 1年9月間某時,向陳建成稱可以每張預付卡200元至300元之 代價,販售行動電話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馬卡 龍」之成年人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 用,陳建成即於111年9月24日某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 00號1樓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新板門市(下稱本案台 哥大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陳建成門號),並透過被告交付該門號予本案詐欺集團, 陳建成因此獲得300元之報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陳建成門號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10月11日2時1分29秒以本案陳建 成門號申請註冊奕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JCZ0000000000 號、暱稱「包包得去睏」之帳號(下稱本案奕樂帳號),再 於同年月13日凌晨零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下 稱Messenger)暱稱「Lee Tunai」向林沛誼之未成年子甲○○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佯稱要給甲○○遊戲點數,惟 甲○○須配合提供手機號碼、簡訊驗證碼等語,致甲○○陷於錯 誤,遂依指示提供尾碼711號、尾碼085號(完整行動電話門 號詳卷)等2支行動電話門號及所收取之簡訊驗證碼,而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盜刷電信小額支付共計42,889元,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 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陳建成、林沛誼、甲○○之證述、電信小額付款明細、甲○○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本案陳建成 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預付卡申 請書、本案奕樂帳號之註冊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緝字第1373號、第1374號之起訴書、本院111年度審 簡字第2482號判決等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係就讀 育達高中幼保科,高中時期所認識之同學均係女生,我不認 識陳建成,且雖然「澎憶欣」後來將Line名稱更改為「馬卡 龍」,但我不知道陳建成所稱的「馬卡龍」與我看到的「澎 憶欣」是否為同一人,我沒有幫「澎憶欣」去向陳建成說賣 門號的事等語。經查: 一、陳建成於111年9月24日某時許,前往本案台哥大門市申辦本 案陳建成門號,並直接將該門號交予綽號「馬卡龍」之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1年10月11日凌晨2時1分許, 以本案陳建成門號申請註冊本案奕樂帳號,再於同年月13日 凌晨零時許起,透過Messenger,佯為暱稱「Lee Tunai」之 人,向甲○○謊稱:要贊助甲○○遊戲點數,惟甲○○需配合提供 行動電話門號號碼、簡訊驗證碼,且依指示操作遊戲介面云 云,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提供尾碼711號、尾碼085號 等行動電話門號號碼及所收取之簡訊驗證碼並操作遊戲介面 ,致透用行動電話門號尾碼711號、尾碼085號電信小額功能 ,而支付本案奕樂帳號之點數儲值金共2萬8,000元等情,業 經證人陳建成、林沛誼、甲○○證述明確(見偵12822號卷第11 至15頁、第23至25頁、第27至29頁),並有行動電話門號尾 碼711號、尾碼085號之小額付款交易明細、甲○○與暱稱「Le e Tunai」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奕樂帳戶之帳戶 資料、交易明細、本案陳建成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預付 卡申請書在卷可證(見偵12882號卷第31至35頁、第37至71頁 、第75至77頁、第85頁、第87頁、第305頁),上開事實, 堪信為真。公訴意旨稱:透過被告交付本案陳建成門號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等語,容有誤解。 二、證人陳建成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是我的朋友,約82年次,身 材豐腴,被告介紹我認識綽號「馬卡龍」之女子,並表示「 馬卡龍」為玩遊戲而需要預付卡,被告先幫我約好後,我再 與「馬卡龍」一起去辦預付卡,我沒有被告的任何聯絡方式 ,我與「馬卡龍」只見過一次面,完全不知道「馬卡龍」的 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等語(見偵12822號卷第13至14頁) ,證人陳建成並依警方所提供之照片,而明確指認出被告, 此有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可參(見偵12822號卷第17至21頁)。 三、證人陳建成於偵訊時證述:被告為我高中同學,109年比較 少聯繫,111年比較常連繫、閒聊,被告介紹我認識暱稱「 馬卡龍」之女子,並說「馬卡龍」為玩遊戲需要辦預付卡, 我與馬卡龍一起去電信公司門市辦預付卡,辦完後就直接將 預付卡交給「馬卡龍」,被告沒有跟我們去門市,我之前有 用Line聯繫「馬卡龍」,但現在因為換手機,所以聯繫不上 等語(見偵12822號卷第155至157頁),又於偵訊時證述:我 與被告是在念育達高中時認識,我們之前有在某個同學聚會 見面,見面之後有加Line,之後用Line聯繫,被告找我去辦 預付卡,說她有個業務朋友要遊戲使用,被告聯繫她的朋友 並跟我說去某個門市找該朋友,我去門市辦好門號後,就將 門號交給被告的朋友等語(見偵緝卷第58至59頁)。 四、綜上事證,從證人陳建成可具體講出被告之姓名、年籍、就 讀高中之校名,並從照片中明確指認被告等情以觀,堪信證 人陳建成確實認識被告,然單純認識關係,尚不足以遽認陳 建成係透過被告之介紹、聯繫而將其門號出售「馬卡龍」等 情為真。又證人陳建成先於警詢時證稱:沒有與被告之聯繫 方式等語,復於偵訊時改稱:有用Line與被告聯繫等語,則 就被告與證人陳建成於本案案發時有無聯繫乙事,證人陳建 成前後證詞難認一致,則證人陳建成是否確係透過被告介紹 而出售門號,顯非無疑,卷內又無其他事證得以證明被告於 本案案發時確有與證人陳建成聯繫介紹出售門號乙事,要難 單僅以證人陳建成上開證詞,而對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相 繩。至被告固供稱:「澎憶欣」後來將Line名稱更改為「馬 卡龍」等語,然卷內並無事證可證明「澎憶欣」即為證人陳 建成所指之「馬卡龍」,要不因被告上開供述內容,而為其 不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五、從而,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 取財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謝仁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TPDM-113-易-767-2025022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5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育鑫 選任辯護人 李國仁律師 被 告 黃仕宏(原名黃煒庭)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傅如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5 68號、第78229號、第8169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72 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育鑫犯如附表二編號1、2、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編號1、2、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黃仕宏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董育鑫、黃仕宏(原名黃煒庭)及黃佳良(所涉詐欺等部分,由 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2年6、7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 鴻運-陳仕傑」、「潘仁凱」、「梁詩彤」、「劉詩彤」、「莊 立國」、「李詩婷」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 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 欺集團,負責接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於指定時間,至指定 地點,並假扮虛擬貨幣交易者(俗稱:幣商),先由某上游轉同 數額虛擬貨幣至渠等之錢包地址後,由渠等向特定對象收取詐騙 款項,再將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將同數額之虛擬貨幣存 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錢包地址內之工作(即俗稱「車手」)。渠等 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一所 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一 所示之現金予董育鑫、黃仕宏,用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即泰達 幣,下稱USDT),董育鑫、黃仕宏並分別與附表一所示之人簽訂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或「虛擬數字資產購買同意書」後,由渠 等轉相應之USDT至LINE暱稱「客服」提供之錢包地址,以製造金 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董育鑫之辯護人雖有爭執告訴人歐陽鍾顯於警詢時證述 之證據能力;被告董育鑫、黃仕宏之辯護人亦均有爭執本案 偵查檢察官於被告2人之虛擬貨幣錢包交易明細、錢包幣流 分析資料及告訴人林菊生、吳榮壽、楊凱云之錢包幣流分析 資料上手寫記載文字之證據能力云云。惟查,本判決並未引 用該等證據內容作為認定被告2人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爰 不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本案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董育鑫、黃仕宏固均坦認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 點,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均辯稱: 其等均為私人幣商,附表一所示之人係向其等購買USDT,其 等於收款後有將等值之USDT轉入附表一所示之人之電子錢包 ,且有簽訂虛擬貨幣買賣文件,其等均無犯罪故意云云。經 查: (一)附表一所示之人有因受詐欺集團人員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 式詐騙,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予被 告董育鑫、黃仕宏等事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菊生、吳榮壽、楊凱云於警詢時,證人即告 訴人歐陽鍾顯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字第78229號 卷第7至11頁,偵字第81690號卷第22至29頁,偵字第7156 8號卷第7至13頁,偵字第27221號卷第93至94頁),並有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開告訴人(下稱告訴人等)遭 詐欺之相關資料(含虛擬數字資產購買同意書、免責聲明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遭詐欺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 介面、提款交易明細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和 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被告黃仕宏手機內 幣託交易所介面、通訊軟體Telegram介面翻拍照片、告訴 人楊凱云、林菊生、吳榮壽之錢包地址幣流分析(均不含 其上手寫記載之文字)、被告黃仕宏、董育鑫各自之電子 錢包交易明細與錢包地址幣流分析(均不含其上手寫記載 之文字)及錢包地址TRo3sxKBK83qfSg3K9kEQMynmN2TjFA2 qA列印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偵字第71568號卷第14至15、2 2至32、44至51、61頁,偵字第78229號卷第13至18、21至 30、34至43、93至102、109至117頁,偵字第27221號卷第 22至28、52至55、59至66頁,偵字第81690號卷第34至38 、40至44、49至50、6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被告董育鑫、黃仕宏向告訴人等所收取之款項,實係由詐 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等施行詐術取得之受騙款項等節,應 無疑義。 (二)被告2人雖均以前詞為辯,主張渠等均為私人幣商云云, 然查:   1、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 鏈」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 交易模式【即俗稱之礦工挖礦認證而取得認證手續費之過 程】)。從而,合法、常規等非詐騙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 合法之「網路交易平臺」(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 inance(幣安)」、「Coinbase Exchange」等)完成買、 賣、轉帳、給付等交易(包含使用平臺之個人與個人間及 平臺與個人間之交易)。個人幣商只存在於傳統法幣(即 現行各國之流通貨幣)交易,且只存在於許可個人從事、經 營國際兌幣(即俗稱之「換匯」)服務之國家或地區(依 我國及許多其他國家之現行法規,換匯服務為特許制,僅 許可銀行等金融機構從事及經營。因認個人從事此業務有影 響匯率穩定且有偽幣流通之高風險可能,因而禁止個人從事 及經營換匯服務。故一般人即所謂之「個人幣商」在此等 規範之國家從事換匯業務,俗稱為「黑市」,通常屬於觸 犯刑法之行為)。當然,一般私人間亦可透過提供其個人 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俗稱公鑰」(是1組非常長的數 字+英文組合)給他人,作為他人收領他人支付、轉帳虛擬 貨幣之用,惟此均係基於「支付特定款項(如支付費用、 購物價金、貨款、借款等)」給對方所為,並非基於經營 「換匯」所為。而傳統貨幣之換匯,於同一時間有不同之 買價及賣價,故有「匯差」存在。在禁止個人從事換匯業 務之國家或地區,民眾需向銀行等經許可之單位換匯,而 銀行亦須以當日國際交易匯率為基礎換匯,亦可向換匯者收 取手續費,上開匯差及手續費此即為銀行之收益。因此,在 許可個人從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地區,「個人換匯經營者 (即個人幣商)」亦係透過上開換匯之利差及手續費而獲 得「利差」即報酬,或併加計以「個人幣商」原先持有成 本與現在買匯價價差之利益。然若該區域從事個人幣商業 務者眾多,即會產生「商業競爭」之情狀,則個人幣商有 可能以「減少匯差」或「減收、不收手續費」等條件吸引 他人換匯(即生意競爭手法),因此個人幣商亦有可能因 此產生虧損,惟此即為合法之傳統個人幣商經營者之經營 利潤及風險所在。然在虛擬貨幣領域,並無任何上開傳統貨 幣個人幣商經營者可獲取之匯差及手續費存在,蓋虛擬貨 幣之買、賣,完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臺之公開、透明資訊 「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臺上得 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 ,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脫,本可透過「交易 平臺」賣出(若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本價,則賺得利差, 反之則產生虧損),再雖不能逕行排除其「直接賣給」其 他個人之可能,然倘進一步思考,該賣家可否透過「賣給 個人」而獲得比「透過平臺交易賣給他人」得到更多獲利 之空間以觀,如此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臺之價格出售 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易平臺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賣 出價格,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 、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 款等);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臺之價格出 售予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價格透明,相對應之 買家當寧可直接向交易平臺官方購買虛擬貨幣,亦一樣無 須承擔上述額外成本及風險(買家也毋庸承擔付款後賣家 拒絕交付虛擬貨幣之風險),是「個人幣商」在虛擬貨幣 交易平臺,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可能及必要,故 被告2人辯稱其等皆為虛擬貨幣之個人幣商云云,是否真 實可採,已非無疑。況且,被告董育鑫、黃仕宏均辯稱本 案係由真實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客服」之人介紹告訴人 等向渠等購買虛擬貨幣,果若本案確係正常且為真正虛擬 貨幣之交易,則該「客服」之人為何不自行出售虛擬貨幣 獲利即可,反而還介紹客人給素不相識之被告2人以套利 ?顯屬有違常情。再者,被告董育鑫、黃仕宏就其等與「 客服」之人聯繫之過程,乃相當重要之虛擬貨幣交易證據 資料,然被告2人卻均異口同聲辯稱:找不到人、找不到 對話紀錄、無法提供對話紀錄云云(偵字第81690號卷第1 6至17頁,偵字第71568號卷第42頁背面),益徵渠等所辯 個人幣商云云,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又本案告訴人等所交付被告2人之款項為受詐欺集團所詐 騙之款項,已如前述。則衡諸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犯行之 過程中,雖因欲隱匿成員真實身分、確保組織存續,而有 多人分工、層層轉交款項之需求,然而最終且唯一目的是 確保集團能夠最終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是詐欺集團 成員出面與被害人面交時,首重為車手在集團控制之下, 會依指示取款、繳回款項,換言之,詐欺集團必然在確保 「車手能夠依指示與被害人面交款項」、「車手有能力取 得被害人信賴(例如車手須知悉以何名目向被害人取款、 避免破綻遭到被害人戳破)」、「車手會配合將詐得款項 繳回詐欺集團」之情形下,始會將費盡心思、哄騙所得之 詐欺贓款指定特定車手前往取款。倘若使用集團以外、對 騙術毫無所知之第三人前往取款,第三人本有隨時變卦之 可能(例如突然拒絕交易、終止交易),詐欺集團不僅可 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估第三人「是否」或 「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異常、涉及詐欺犯行,逕行報警 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鉅額款項,均顯著提高犯 行遭到查緝或失敗之風險,是如何確保此部分之犯行能順 利遂行,乃詐欺集團至為重要之事。而本案告訴人等均係 因受詐欺集團成員指定,方與被告2人聯繫見面購買虛擬 貨幣等情,此經告訴人等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則被 告2人倘非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所配合,詐欺集團成員 豈可能甘冒損失詐得款項之風險,明確指示告訴人等與被 告2人聯繫,並由被告2人經手高達新臺幣(下同)數百萬 元之款項,其理自明。   3、被告董育鑫、黃仕宏雖主張有與告訴人等簽立虛擬數字資 產購買同意書、免責聲明或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等文件,並 辯稱其等已依告訴人等指定之電子錢包轉幣云云,然查, 上揭文件或轉幣紀錄無非僅為用以取信告訴人等之詐術, 且該等匯入錢包最終均匯入特定詐欺集團之錢包,此有幣 流分析及錢包地址列印資料在卷可稽(偵字第78229號卷 第99至102頁),益徵告訴人等與被告2人聯繫交易絕非偶 然,而係詐欺集團特意安排之結果,被告2人出示前揭虛 擬數字資產購買同意書、免責聲明或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無 非僅係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被告2人經查獲到案, 又欲以此假稱其等為個人幣商、本案僅係單純出售虛擬貨 幣云云,實為實務上此種詐欺集團犯罪出面取款之「車手 」用以脫免刑責之一貫手法,全無足取。   4、被告董育鑫、黃仕宏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 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 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係由多數成員參與,除本件被告董 育鑫、黃仕宏負責向告訴人等取款以外,尚有成員負責 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向本案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並透 過購買虛擬貨幣層轉方式將詐欺所得款項交回集團上游 ,而共同以此等分工,詐欺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在3人以上, 且存續相當時間,分由不同成員擔負不同工作內容,組 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需投入相當成本、時間,顯非為 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已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復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揆諸前開規定 ,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之犯罪組織無訛。又被告 2人係負責收受告訴人等交付之款項,此經本院認定如 前,則被告2人確實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中車手 之工作,其等主觀上當知悉所為乃完成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工作之不可或缺一環,均仍決意加入而為工作分 擔,被告2人主觀上均具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應無疑 義。   5、被告董育鑫、黃仕宏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 絡:   (1)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 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 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 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卷內固乏證據足認被告董育鑫、黃仕宏清楚知悉 本件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係如何詐欺告訴人等,抑或其餘 參與詐欺集團者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詐欺集團參 與犯罪者本係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 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縱被告董育鑫、 黃仕宏未與其他詐欺成員謀面或聯繫,亦未明確知悉其 他人之身分及所在,彼此互不認識,惟此不過是詐欺分 工之當然結果,並無礙被告董育鑫、黃仕宏係本案共同 正犯之認定。況被告董育鑫、黃仕宏所負責向告訴人等 收受款項並將之轉換為虛擬貨幣,而將詐欺所得款項輾 轉交予上游成員之行為,係該詐欺、洗錢犯罪歷程不可 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得以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益徵被告董育鑫、黃仕宏係以此方式配合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行騙,完成詐欺集團所指派之分工, 堪認被告董育鑫、黃仕宏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 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 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是 以,被告董育鑫、黃仕宏自均應對於所參與之上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 共同負責,而論以加重詐欺、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董育鑫、黃仕宏上開所辯 無非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被告2人前開犯行均堪認 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自應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被告 本案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 定。 (二)又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 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 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 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 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 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 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 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 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 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 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 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董育鑫、黃仕宏於本案繫屬前(即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51號本訴部分),並無因參與相同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遭檢察官起訴之紀錄,此有其等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揆諸前開說明,本院 即應就被告董育鑫、黃仕宏本件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 (三)核被告董育鑫、黃仕宏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即113年度金 訴字第951號之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核被告董育鑫就附表一編號2 、4所為,被告黃仕宏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董育鑫、黃仕 宏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分別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董育鑫、黃 仕宏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董育鑫就附表一編號2、4所示 犯行,被告黃仕宏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犯行,均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亦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董育鑫、黃仕宏就上開各所涉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董育鑫、黃仕宏均不 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率爾 加入詐欺集團,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 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2 人於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為辯,亦未賠償告訴人等 所受損害,於犯後態度部分,均無從為其等有利之考量, 兼衡被告2人各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損害、 暨其等各別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按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檢察官並未舉證 證明被告董育鑫、黃仕宏有因參與本案而實際獲有犯罪所 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2人洗錢 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固屬洗錢之財物,然依被告2人 之分工,並未持有或保有各該詐欺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本院 認對被告2人就上開經手之款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476號、113 年度偵緝字第203號移送併辦意旨以:被告董育鑫、黃仕 宏基於112年6、7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潘仁凱」「莊 立國」、「助教李詩婷」、「陳馨予」等成年人所組成之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負責接受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指示,於指定時間,至指定地點,並假扮虛擬 貨幣交易者(俗稱:幣商),先由某上游轉同數額虛擬貨 幣至渠等之錢包地址後,由渠等向特定對象收取詐騙款項 ,再將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將同數額之虛擬貨幣 存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錢包地址內之工作(即俗稱「車手」 )。渠等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 員,於112年4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呂顯雄佯 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呂顯雄陷於錯誤,而於 112年7月5日及同年月14日,在宜蘭縣○○鄉○○路000號萊爾 富香南店,各交付130萬元、130萬元予被告董育鑫、黃仕 宏,用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被告董育鑫、黃仕宏分別與 告訴人呂顯雄簽訂「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或「虛擬貨幣買 賣契約書」後,由渠等轉USDT至LINE暱稱「客服」提供之 錢包地址(TNToFE6Des1dbaB5eJZbPsnncKGX1T9YE9)。因 認被告董育鑫、黃仕宏此部分所為,亦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洗錢罪嫌,而移請本院併案審理等語。 (二)經查,上開併辦案件所指被告2人參與共犯該詐欺集團對 該案告訴人呂顯雄所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嫌部分,係該 詐欺集團基於各別犯意為之,與本案起訴部分行為互異, 侵害之被害人財產法益亦有不同,依法應與本案被告上開 共犯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部分認屬數罪而予以分論併罰 ,並非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尚無從併案審理,應退由移送併辦之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追加起訴,檢察官 劉東昀、余佳恩、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喬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收款人 交付金額 (新臺幣) 1 林菊生 112年6月9日起 LINE暱稱「梁詩彤」邀請告訴人林菊生加入LINE「鴻運VIP專屬」群組,依循自稱老師之「潘仁凱」指示下載領達利APP後,對其佯稱:只要跟著老師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循指示匯款或面交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匯款部分另由警方移送有管轄權之地檢署偵辦)。 1.112年7月7日17時許 2.112年7月18日12時許 1.新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鳳祥門市」 2.新北市○○區○○路000號「峰景鳳翔」社區 1.董育鑫 2.黃仕宏 1.61萬元 2.80萬元 2 吳榮壽 112年6月17日起 LINE暱稱「鴻運-陳仕傑」對告訴人吳榮壽佯稱:可以下載領達利APP,跟著老師「潘凱仁」、「莊立國」之建議投資,一定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循指示匯款或面交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匯款部分另由警方移送有管轄權之地檢署偵辦)。 1.112年7月20日16時許 2.112年7月26日13時許 1.新北市○○區○○路000○0號「麥當勞新莊富國店」 2.同上 1.黃仕宏 2.董育鑫 1.120萬元 2.120萬元 3 楊凱云 112年5月11日起 LINE暱稱「徐航健」邀請告訴人楊凱云加入LINE「#博股通金」群組,依循自稱助教之「李詩婷」指示下載領達利APP後,對其佯稱:要儲值才能購買股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循指示匯款或面交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匯款部分另由警方移送有管轄權之地檢署偵辦)。 112年7月19日12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臺藝大門市」 黃仕宏 30萬元 4(追加起訴部分) 歐陽鍾顯 112年7月7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某時 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網路上以投資虛擬貨幣為餌,誘騙歐陽鍾顯購買虛擬貨幣進行投資,致歐陽鍾顯陷於錯誤,同意以面交現金方式進行投資。 1.112年7月7日上午10時30分許 2.112年7月10日上午10時許 1.新北市○○區○○路0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蘆洲光榮店 2.同上 1.黃仕宏 2.董育鑫 1.130萬元 2.6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董育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仕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董育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黃仕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 黃仕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 董育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黃仕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025-02-19

PCDM-113-金訴-1506-202502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