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86號
原 告 吳金嬋
被 告 蕭杰森
蕭益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
拾捌萬貳仟玖佰捌拾肆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
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
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
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
,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
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
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
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
照)。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蕭杰森、蕭益澤(下合稱被告
)之債權人,代位被告訴請應將被繼承人蕭茗聰(下以姓名
稱之)之遺產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之土地(
面積依序為1,632平方公尺、22平方公尺方公尺,登記為蕭
茗聰公同共有12/150,下合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
按被告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各1/2,依上開說明,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蕭茗聰之全部遺產之價額,按被告所占應
繼分比例定之。又查,原告主張被告為蕭茗聰之全體繼承人
乙情,業據提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佐,然細譯該證明書之
內容,蕭茗聰之遺產除系爭土地外,尚有存款及投資共計新
臺幣(下同)9,587元(計算式:1,958+1,640+22+49+22+71
0+10+920+12+349+45+3,850=9,587元),亦應一併計入;至
系爭土地則應以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核定之,依原告主張
蕭茗聰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均為公同共有12/150,經本院依
職權查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即民
國113年1月之公告現值各為每平方公尺14萬7,138元、11萬7
,000元,面積各為1,632平方公尺、22平方公尺計算,系爭
土地之交易價額為1,941萬6,257元[計算式:(147,138x1,6
32+117,000x22)x12/150=19,416,257元,元以下4捨5入],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42萬5,844元(計算式:9,
587+19,416,257=19,425,84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萬2,9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TPDV-113-補-2286-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