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代位分割遺產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71-80 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0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林金泉 林金雄 訴訟代理人 林吳梅罕 被 告 林茂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林明泉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秀貞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請求被代位人林明泉與被告公同 共有被繼承人林秀貞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應 按其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調字卷第9頁),嗣具狀 追加如附表一編號4至14所示之遺產為分割標的,請求按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卷第35至36頁),核屬基於 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追加,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林明泉積欠原告借款債務新臺幣(下同)173,14 0元,及其中169,877元自民國9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 稱系爭遺產)為林明泉之胞姊林秀貞所有,林秀貞於112年1 1月2日死亡,因其離婚無嗣,父母復已亡故,故繼承人為其 手足即林明泉與被告共4人,渠等均未拋棄繼承,依法已繼 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林明泉與被告雖已就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之不動產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惟迄未就系爭 遺產達成分割協議,致原告無法執行取償,影響原告債權之 受償權利。為此依據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林 明泉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林明泉與被告公同共 有之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林金泉:我不懂也不知道要表示什麼意見等語。  ㈡林金雄:林明泉有欠錢,我們有考慮由被告3人取得林明泉的 部分,但希望先確認其債務金額等語。  ㈢林茂村:林明泉應對其個人行為負責,我得到的林秀貞遺產 沒有多少,無法幫忙負擔林明泉的債務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林明泉之債權人,林明泉與被告於112年11月2 日因繼承林秀貞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之不動產雖已辦理繼承登記,惟林明泉與被告迄未就系 爭遺產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7月21日南 院武109司執北字第66871號債權憑證、林明泉與被告之戶籍 謄本、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調 字卷第13至17、51至57頁,本院卷第37至51頁),並有臺南 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8日東南地所登字第113009756 4號函檢附之113年普字第36750號登記申請案資料(含登記 申請書、林秀貞之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切結書)、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之登記資 料附卷可稽(補字卷第35至49頁,本院卷第97至117頁),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 產之方式為之,而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9 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 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 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 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 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   ,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 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且非專 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應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 位行使之。查林明泉因繼承而取得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   ,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 之系爭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始 得進行拍賣或取償,故執行法院須待消滅公同共有關係後, 始得對林明泉所分得之財產執行。原告對林明泉之上開債權 未獲清償,而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 定,林明泉依法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然其怠於行使遺產分 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執行而受償,故原告為 保全其對林明泉之債權能獲得清償,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 位行使林明泉對系爭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應屬有據。  ㈢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 弟姊妹、祖父母之順序定之;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 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 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查林秀貞之繼承人為其手足即林 明泉與被告共4人,業經認定如前,故林明泉與被告之應繼 分為各4分之1。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 人之利益等情事,認林明泉及被告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 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 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對林明泉及被告並無不利, 此分割方法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將系爭遺產依應繼分 比例各4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權利之謂;就債務 人及被告分割共有物部分,係屬必要共同訴訟,共有人間實 互蒙其利,是原告代位林明泉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雖 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全體繼承人各 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林明 泉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一:  編號 遺產明細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 1分之1 3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8 4 高雄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號地下1樓之18) 1分之1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270元 6 第一銀行金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87元 7 華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32元 8 華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224,478元 9 華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250,000元 10 華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250,000元 11 華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200,000元 12 彰化商業銀行南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66,939元 13 彰化商業銀行南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500,000元 1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773元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林金泉 4分之1 2 林金雄 4分之1 3 林明泉(被代位人) 4分之1 4 林茂村 4分之1

2025-02-24

TNDV-113-訴-2204-20250224-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3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丙○○ 被 告 庚○○ 辛○○○ 子○○ 癸○○ 乙○○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甲○○ 壬○○ 上列原告與被告庚○○等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庚○○請求 分割其所繼承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代位人 庚○○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而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楊明和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價額各如附表價額欄所載,共計新 臺幣(下同)137萬8,308元,又原告主張其應繼分為6分之1,依 上開說明,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如附表說明欄⒋所 示,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2萬9,718元。因代位分割遺產為家 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稱丙類事件,依據同法第23條第1項 規定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另同條第2項亦規定前 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本件原告 具狀請求代位分割遺產,該起訴狀視為調解之聲請,而因財產權 事件聲請調解者,訴訟標的價額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 徵收1,000元,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茲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調解 聲請費用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起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裁定, 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339.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54) ⑴60萬1,222元 ⑵計算式:8萬3,136元(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1,339.22(面積)乘以54/10000(權利範圍) 2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分之1) ⑴45萬86元 ⑵計算式:3萬5,400元(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89(面積)乘以1/7(權利範圍) 3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14樓之1,權利範圍:全部) 32萬7,000元 ⒈上述編號1、2之價額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113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及面積計算(本件本院於113年12月27日收案)。 ⒉上述編號3之價額依最新年度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 ⒊上述各編號遺產合計為137萬8,308元。 ⒋原告主張其應繼分比例為6分之1,則原告因分割所受之客觀價額為22萬9,718元(計算式:137萬8,308元×1/6=22萬9,718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2025-02-24

KSYV-114-家補-3-20250224-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6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林慶鎮 林育杰 林育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 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 14年1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繳費狀況答詢表及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結果附卷可查,其訴尚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2025-02-24

TPDV-114-重訴-161-20250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86號 原 告 吳金嬋 被 告 蕭杰森 蕭益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 拾捌萬貳仟玖佰捌拾肆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 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 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 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 ,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 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 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 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 照)。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蕭杰森、蕭益澤(下合稱被告 )之債權人,代位被告訴請應將被繼承人蕭茗聰(下以姓名 稱之)之遺產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之土地( 面積依序為1,632平方公尺、22平方公尺方公尺,登記為蕭 茗聰公同共有12/150,下合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 按被告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各1/2,依上開說明,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蕭茗聰之全部遺產之價額,按被告所占應 繼分比例定之。又查,原告主張被告為蕭茗聰之全體繼承人 乙情,業據提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佐,然細譯該證明書之 內容,蕭茗聰之遺產除系爭土地外,尚有存款及投資共計新 臺幣(下同)9,587元(計算式:1,958+1,640+22+49+22+71 0+10+920+12+349+45+3,850=9,587元),亦應一併計入;至 系爭土地則應以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核定之,依原告主張 蕭茗聰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均為公同共有12/150,經本院依 職權查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即民 國113年1月之公告現值各為每平方公尺14萬7,138元、11萬7 ,000元,面積各為1,632平方公尺、22平方公尺計算,系爭 土地之交易價額為1,941萬6,257元[計算式:(147,138x1,6 32+117,000x22)x12/150=19,416,257元,元以下4捨5入],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42萬5,844元(計算式:9, 587+19,416,257=19,425,84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萬2,9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5-02-21

TPDV-113-補-2286-20250221-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77號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張恬 被 告 蔣嘉彰 蔣湘芸 蔣士貴 蔣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蔣湘君之被繼承人蔣應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 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被告與蔣湘君之被繼承人蔣應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土地、建物(下合稱系爭遺產),按被告與蔣湘君應繼分比例 各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陳述:蔣湘君積欠原告債務本金新 臺幣48萬元及利息,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由本院核發 112年度司執字第17717號(下稱執行前案)債權憑證在案。系 爭遺產為被告與蔣湘君之被繼承人蔣應谷所遺,被告與蔣湘君 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蔣湘君已陷於 無資力,其又怠於請求分割,以清償積欠原告債務,爰依代位 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請求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 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第243條規定「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 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 在此限」,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 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第830條第2項規定「公同 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 定」,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 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 父母」,第1141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 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1140條規定「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 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1151 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經查:  ㈠原告主張蔣湘君積欠原告金錢債務,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無 效果,由本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系爭遺產為被告與蔣湘君 之被繼承人蔣應谷所遺,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蔣湘君已陷 於無資力,其又怠於請求分割,以清償積欠原告債務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執行前案卷宗 、土地登記申請資料、房屋稅課稅明細表提示辯論,且為被 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則原告依代位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 請求代位蔣湘君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合於前開規定 ,應屬有據。  ㈡依上揭戶籍謄本,蔣應谷之配偶為蔣何金花,子女為蔣士華 、蔣士貴、蔣秀琴,蔣何金花、蔣士華均先於蔣應谷死亡, 蔣士華死亡時無配偶,子女為蔣嘉彰、蔣湘君、蔣湘芸,則 依前開規定,蔣嘉彰、蔣湘君、蔣湘芸、蔣士貴、蔣秀琴就 蔣應谷遺產之應繼分比例依序為9分之1、9分之1、9分之1、 3分之1、3分之1,原告主張之應繼分比例有誤,惟本件為代 位分割遺產之訴,本院仍得依職權認定應繼分比例,不受其 主張之拘束。從而原告請求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將系爭遺產分 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一: 1.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0分之2 2.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 3.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5分之15 4.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 5.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分之1 6.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 7.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 8.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鄰○○○0000 0號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 9.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鄰○○○0000 0號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 10.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鄰○○○000 00號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 附表二: 1.蔣嘉彰:9分之1 2.蔣湘君:9分之1 3.蔣湘芸:9分之1 4.蔣士貴:3分之1 5.蔣秀琴:3分之1

2025-02-20

CYEV-113-嘉簡-977-20250220-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字第25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宏宗等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20日內補正、陳報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 一、預留左右側裝訂寬度、字體尺寸至少12以上之民事起訴狀。 二、主張被告洪宏宗已陷於無資力之依據為何(債務人未清償債 務不當然等同無資力)? 三、原告本件請求為「分割遺產」或「共有土地分割」?(如為 分割遺產,應就被繼承人「全體遺產」分割,分割對象為「 遺產」,而非共有土地;若為「共有土地分割」,則在被代 位人所繼承之遺產尚未分割之狀態下,分割共有土地後仍與 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 四、本件主張的分割方法為何?(需詳述) 五、如主張分割遺產,應陳報「洪天從」(洪榮霖、洪宏宗之父 ,洪蕭森、林淑貞之夫)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請依民法第 1138條至第1140條之規定製作完整之繼承系統表,並須足以 認定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需載明各人之出生日、死亡日、 出生別)、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如有再轉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其繼承系統表及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並向被繼承人最後住所地法院查明繼 承人是否有拋棄繼承,如需變更、追加當事人或變更訴之聲 明,應一併陳報。如其無繼承人或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應 陳報其遺產管理人並追加為被告,如尚無遺產管理人,應由 原告另行向管轄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依家事事件法第1 27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向被繼承人死亡前之最後住所地法 院聲請),並將聲請文件影本檢送本院,以暫為補正,嗣於 選任後,應追加其遺產管理人為被告,以及提出與追加人數 相同份數之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2025-02-20

TNEV-114-南簡-259-20250220-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98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錢清祥律師 被 告 陳志揚 陳本浩 陳志強 陳紫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4月9日下午2時整,在本 院第20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2-20

TNEV-113-南簡-1981-20250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8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邱志仁 被 告 康庭瑄 康庭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康庭瑄、康庭瑋與被代位人康山河應就其繼承被繼承人周淑 姬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繼承人周淑姬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由被告康庭瑄 、康庭瑋及被代位人康山河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康庭瑄、康庭瑋按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三所示之應 繼分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康庭瑄、康庭瑋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周淑姬前於民國107年10月5日逝世,如附表一所示 之不動產係屬周淑姬之遺產,乃由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康庭 瑄(伊次子)、康庭瑋(伊長子)與債務人即被代位人康山 河(伊配偶,下稱債務人康山河)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各 該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茲因原告對於債務 人康山河有本院96年度促字第47675號支付命令所示本金新 臺幣(下同)116,738元、111年度北簡字第14037號民事判 決主文記載463,372元及各該利息債權,雖原告曾以該判決 及確定證明書正本作為執行名義,經聲請強制執行全未獲受 償,而取得本院112年4月28日北院忠112司執丁字第36340號 債權憑證,故債務人康山河迄今仍積欠原告580,110元及各 該利息債務(下稱系爭債務)未為清償(見本院卷第33至41 頁)。詎被繼承人周淑姬之全體繼承人為避免債務人康山河 遭原告追索系爭債務,遂於108年11月4日協議約定由被告康 庭瑋、康庭瑄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各2分之1(下稱系爭分 割協議),並於108年11月7日依系爭分割協議內容完成分割 繼承登記(收件字號:108年中松字第058950號,下稱系爭 分割繼承登記)。而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繼 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償行為,並害及原告對債務人康 山河之債權,原告乃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 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 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康庭瑋、康庭瑄塗銷系爭分割繼承 登記等情,嗣原告與債務人康山河暨被告康庭瑋、康庭瑄間 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業經本院民事庭以113年6月 28日113年度訴字第484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之後被告康庭 瑋、康庭瑄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1月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 記(收件字號:108年中松字第058950號)業經塗銷,現已 回復登記被繼承人周淑姬所有(見本院卷第27、29、31頁) 。茲因系爭不動產係債務人康山河與被告康庭瑄、康庭瑋共 同繼承被繼承人周淑姬之遺產,倘若繼承人欲終止彼此間之 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且系爭不動產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 約定,則債務人康山河自得隨時行使分割遺產權利而請求分 割系爭遺產,惟債務人康山河迄今仍遲未行使該遺產分割權 利,此亦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供 參(見本院卷第71至76頁、第113至117頁),足徵債務人康 山河確有怠於行使遺產分割之權利,致使原告無法就其分得 部分取償之情事,為此,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爰依民法 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康山河對被繼承 人周淑姬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辦理繼承登記、予以分 割之權利;並請求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被告 康庭瑄、康庭瑋及債務人康山河分別共有等情。  ㈡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康庭瑄、康庭瑋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6月28日113 年度訴字第484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之土 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112年4月28日北院忠112司 執丁字第36340號債權憑證、本院96年度促字第47675號支付 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被繼承人周淑姬繼承系統表暨除戶戶籍 謄本、全體繼承人現戶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全部 卷宗、系爭不動產之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確認無誤; 又被告康庭瑄、康庭瑋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行使債 務人康山河對被繼承人周淑姬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辦 理繼承登記、予以分割之權利;並請求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被告康庭瑄、康庭瑋及債務人康山河分別共 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是因原告欲實現對被代位 人即債務人康山河積欠之債權所生,故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 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比例負擔, 始屬公平。而被告康庭瑄、康庭瑋於分割後得自由處分其分 別共有部分,均蒙其利,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 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及被告康庭瑄、 康庭瑋各負擔3分之1為妥適,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附表一: 編號 財產種類及數量 權利範圍 1 土地:臺北市松山區西松段二小段320地號;面積98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6分之1 2 土地:臺北市松山區西松段二小段321地號;面積6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6分之1 3 建物:臺北市松山區西松段二小段46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2樓,總面積:69.90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4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之比例 1 康山河 3分之1 2 康庭瑄 3分之1 3 康庭瑋 3分之1

2025-02-20

TPDV-113-訴-7086-20250220-2

羅簡
羅東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49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家楷 被 告 林曉明 魏琮評 魏琮堯 王魏素貞 魏素珍 魏春蘭 魏慧苓 魏慧卿 游样忠 林秀勤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施秋娥尚欠原告債務未清償,而施秋娥 與被告則有繼承被繼承人林錫欽所遺坐落宜蘭縣○○鄉○○○段0 00地號土地及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巷0 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遺產)迄未分割。施秋娥因怠於行使 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自得代位施 秋娥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並請求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242條前段、第824 條規定代位施秋娥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施秋娥與被告應 就系爭遺產依其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按原告之訴,有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於簡易訴訟程序 亦有適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自明。 三、次按共有物之分割(分割公同共有之遺產亦屬之)性質上為 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 人死亡時,在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參照。且遺產之分割, 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繼承人全體始得 為之。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原告須以其他共同繼承人全體 為被告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又遺產分割既 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 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 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 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民事裁判亦 可參考。查本件原告代位施秋娥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但系爭 遺產其中上述171地號土地部分現登記之所有權人其中林錫 雄、林錫洋、林錫榮、魏林月英均已死亡,渠等繼承人並未 辦理繼承登記,有171地號土地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本 院前於113年12月18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文到2週內具狀補正, 業已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迄未依上 述裁定內容為補正,並提出相關資料以為佐證,依前揭規定 及說明,原告代位施秋娥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於法有違, 而難予准許,爰依首揭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5-02-20

LTEV-113-羅簡-493-20250220-2

家繼簡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繼簡字第1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另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代位分割被告公同共有之高雄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惟未據表明全體共有人,並確認起訴聲明( 即原告及各繼承人所應分得遺產應繼分比例),即逕以債務 人為被告,而非以其餘繼承人為被告,已非適法,且本院亦 無從核定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以裁定命原 告於20日內補正理由欄二所示事項,而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 20日寄存送達於住所地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派出 所,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可參。惟原告業已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收狀資料查詢清 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按。從而,原告逾期未補正,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2025-02-20

KSYV-114-家繼簡-17-202502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