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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1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羅芙怡 被 告 陳裕仁 兼上一人訴 訟代 理 人 陳孟君 被代 位 人 陳廷哲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3月26日上午11時30 分,在本院第9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 年3月5日下午4時30分宣判,惟被告具狀陳報原告公司登記 代表人郭倍廷已變更為蔡明興,郭倍廷並無代表原告提起訴 訟之權利。另被告近日整理被繼承人之遺物,發現尚具有價 值骨董等物品未列入遺產分割等語,茲因本件有再開辯論之 必要性,爰裁定再開言詞辯論,並定言詞辯論期日如主文。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5-02-25

TCDV-113-家繼訴-212-20250225-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簡字第2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仁雄、張清化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 據原告提出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被繼承人林連珠之遺產除 有原告主張之土地外,尚有其他財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8日內,補正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2-24

PTEV-114-屏簡-27-20250224-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8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靖雯 陳子安 被 告1.蔡惠華 2.蔡楊金銀 3.楊陳盆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4.楊添福 5.楊順雄 6.楊秀娟 7.楊美華 8.楊芬玲 9.楊淑芬 10.楊文嘉 11.楊文葉 12.許壹 13.許黃秀鳳 14.許文哲 15.許昇偉 16.許文奇 17.許若嫻 兼被告1、12~13、15~17、19、20、23、31共10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18.許政德 19.許政博 20.許宛蘋 21.許宗民 22.蔡垂廷 23.蔡惠君 24.許紅春 25.楊玉蓮 26.王楊富貴 27.王福雄 28.王俊捷 29.王彥仁 30.王子婕 31.蔡妘羚 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就被繼承人楊江林所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 積4703.18平方公尺,持分全部),應依如附表所示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2.蔡楊金銀、5.楊順雄、6.楊秀娟、7.楊美 華、8.楊芬玲、9.楊淑芬、11.楊文葉、14.許文哲、22.蔡 垂廷、25.楊玉蓮、26.王楊富貴、27.王福雄、28.王俊捷、 29.王彥仁、30.王子婕共15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惠華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2816元及 約定之利息及費用(下稱系爭債務),原告已取得本院所核發 之98年度司執字第60891號債權憑證,被繼承人楊江林(於85 年8月20日死亡,下稱被繼承人)死亡後,遺有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遺產),蔡惠華與其餘被告均為其 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所示,系爭遺產未分割前,為被告全 體公同共有,妨礙原告對蔡惠華之執行,又系爭遺產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被告均怠於辦理遺產 分割,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蔡惠華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遺產按照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4.楊添福(兼3.楊陳盆訴訟代理人)、10.楊文嘉、18.許 政德(兼被告1.蔡惠華、12.許壹、13.許黃秀鳳、15.許昇偉 、16.許文奇、17.許若嫻、19.許政博、20.許宛蘋、23.蔡 惠君、31.蔡妘羚訴訟代理人)、21.許宗民、24.許紅春共16 人均表示同意按原告聲明分割。其餘被告2.蔡楊金銀、5.楊 順雄、6.楊秀娟、7.楊美華、8.楊芬玲、9.楊淑芬、11.楊 文葉、14.許文哲、22.蔡垂廷、25.楊玉蓮、26.王楊富貴、 27.王福雄、28.王俊捷、29.王彥仁、30.王子婕共15人未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0891號債權憑證( 本院卷第13~16頁)、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3日函 暨檢送之土地繼承登記申請書(同卷第29~178頁)、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13年6月17日函暨檢送之被繼承人遺產 稅核定通知書(第197~198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第221~ 236頁)、繼承系統表(第237頁)、戶籍謄本(第239~311頁), 均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此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 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 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即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 使代位權。查蔡惠華尚未清償積欠原告之系爭債務,原告並 取得債權憑證,足認其債權有不能受完全清償之情形,自有 保全債權之必要,又蔡惠華並未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已 怠於行使權利,且其他繼承人亦未行使,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蔡惠華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三)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 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 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 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 意旨參照)。復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 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 、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 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 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 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四)本院審酌原告請求將系爭遺產按照應繼分比例分割登記為分 別共有,被告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 、設定負擔,對於被告並無不利益情形,亦無因各繼承人所 受分配之價值不同,而應由被告間彼此相互找補問題,且亦 有利於原告行使權利,符合被告全體之利益且為適當、公平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其 債務人蔡惠華請求將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遺產按附表應繼分 比例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准予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分割後被告均蒙其 利,且若未經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而由被告自行訴請分 割遺產者,被告仍需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分割遺產事件之訴 訟費用,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各依應繼分之比 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附表: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蔡楊金銀 1/8 2 楊陳盆 1/56 3 楊添福 1/56 4 楊順雄 1/56 5 楊秀娟 1/56 6 楊美華 1/56 7 楊芬玲 1/56 8 楊淑芬 1/56 9 楊文嘉 1/8 10 楊文葉 1/8 11 許壹 1/48 12 許黃秀鳳 1/240 13 許文哲 1/240 14 許昇偉 1/240 15 許文奇 1/240 16 許若嫻 1/240 17 許政德 1/144 18 許政博 1/144 19 許宛蘋 1/144 20 許宗民 1/48 21 蔡垂延 1/192 22 蔡惠君 1/192 23 蔡妘羚 1/192 24 蔡惠華 1/192 25 許紅春 1/48 26 楊玉蓮 1/8 27 王楊富貴 1/8 28 王福雄 1/32 29 王俊捷 1/32 30 王彥仁 1/32 31 王子婕 1/32

2025-02-24

TCDV-113-家繼訴-186-202502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郭俊雄 王三仁 楊紋卉 受告知人 吳美燕 被 告 吳柏林 吳美靜 吳柏忠 吳柏園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受告知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吳建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應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遺產分割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 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為家事事件法第70條所明 定。查兩造因被告及受告知人之被繼承人吳建敏之遺產分割 事件涉訟,繼承開始時吳建敏之住所地位於本院轄區之屏東 縣恆春鎮,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潮簡 字第742號卷《下稱潮簡第742號卷》第37頁),且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不動產所在地亦位於屏東縣恆春鎮,是本院為主要遺 產所在地之法院,依首開說明,應有管轄權。 二、次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 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原為利明献,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詹庭禎、陳佳文 ,並經詹庭禎、陳佳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7 至119、161至163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復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 承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 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 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 定,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 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本件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 位受告知人即被代位人吳美燕請求分割遺產,自無以債務人 吳美燕為共同被告之必要,合先敘明。 四、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主張代位其債務人吳美燕訴請分割被繼承人吳建 敏所遺之遺產,惟僅列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土地;嗣追 加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土地;又請求被告辦理附表一編號6土 地繼承登記,再經撤回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而變更聲明求 為代位分割附表一所示全部遺產,按應繼分比例5分之1分割 為分別共有(見潮簡第742號卷第9至15、303至305頁;本院 卷第187至189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變更,均係基於 請求分割吳建敏所有遺產之同一原因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吳美燕之債權人,因吳美燕積欠原告新臺 幣(下同)3萬6,030元及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尚 未清償,並已取得本院核發103年度司執字第53697號債權憑 證。被繼承人吳建敏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 被告及吳美燕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並已就附表一所示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吳美燕已陷於無資力,然迄今仍怠於行 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取得財產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原告為 實現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吳美燕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就繼承被繼承人吳建敏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應按各5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吳美燕請求分 割吳建敏之系爭遺產?  ⒈經查,原告主張對吳美燕有系爭債權,及吳建敏於102年1月1 3日死亡,被告及吳美燕等5人為吳建敏之繼承人,附表一所 示系爭遺產為吳建敏所遺財產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3697號債權憑證、除戶戶籍謄本、 被告及吳美燕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調閱土地登記公 務用謄本、原告所提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資料等件 影本為證(見潮簡第742號卷第27至47、91至270頁;本院卷 第55至79、195至203頁),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恆春稽徵 所112年6月15日南區國稅恆春工商字第1122842258號函所附 吳建敏之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在卷可稽(見潮簡第742 號卷第61至64頁),又吳建敏之繼承人並未向本院聲請拋棄 繼承或限定繼承,亦有本院覆原告民事聲請狀之函文附卷可 參(見潮簡第742號卷第33頁),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 真實。  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 ,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 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 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 使。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查系爭 遺產屬吳建敏之遺產,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不得 分割情形,又吳美燕本得主張分割遺產,以換價或以其他方 式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再依吳美燕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所載,吳美燕近3年僅於108年度有薪資所得9萬2 ,000元,且名下除公同共有系爭遺產外,別無其他財產(見 潮簡第742號卷證件存置袋),堪認吳美燕之責任財產,實 不足以清償系爭債權,吳美燕卻怠於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遺 產,以換價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職此,原告依民法第242條 、第1164條規定,代位吳美燕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 請裁判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以換價清償,應屬有據。  ㈡關於應分割遺產之分割方式:   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 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 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 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 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 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 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分割方法,為由 吳美燕與被告等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以變 更為得由吳美燕自由處分渠所享權利之狀態,以利其聲請強 制執行,而被告迄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法,是本院審酌依上開 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分割為分別共有,不致損及被告與 吳美燕之利益,故認本件分割方法應由被告與吳美燕就附表 一所示不動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吳美燕怠於行使對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請 求分割之權利,為保全其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 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有理由,分割方 法則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係因原告欲實現對被代位人 吳美燕積欠之債權所生,是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吳美燕部分由原 告負擔)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始屬公平。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表一(吳建敏所遺遺產):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1 屏東縣○○鎮○○段00地號 8,057.92 公同共有144分之8 分割前地號:鵝鑾鼻段414-2地號 2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 17,750.87 公同共有144分之8 分割前地號:鵝鑾鼻段414-3地號 3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 20,768.49 公同共有144分之8 分割前地號:鵝鑾鼻段414-5地號 4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 805.04 公同共有144分之8 分割前地號:鵝鑾鼻段414-4地號 5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 1,295.97 公同共有144分之8 分割前地號:鵝鑾鼻段414-6地號 6 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 2.18 公同共有144分之8 分割前地號:鵝鑾鼻段414-7地號 附表二(吳建敏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等): 編號 吳建敏之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吳美燕 5分之1 原告負擔5分之1 2 吳柏林 5分之1 被告吳柏林負擔5分之1 3 吳柏忠 5分之1 被告吳柏忠負擔5分之1 4 吳柏園 5分之1 被告吳柏園負擔5分之1 5 吳美靜 5分之1 被告吳美靜負擔5分之1

2025-02-21

PTDV-113-訴-45-20250221-1

家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字第232號 原 告 陳昆嶽 被 告 呂秀蘭 劉世昌 劉世仁 劉雅萍 劉筱芸 張妙枝 劉惠萍 劉嘉萍 劉奕朗 劉奕旺 劉奕棟 劉久代 劉秋琴 劉奕忠 劉奕煥 呂壽益 呂金龍 呂學明 呂守功 阮國安 阮國全 劉孟麗 劉奕平 劉冬孟 劉秋仲 劉惠珍 劉鍾秀 劉奕峯 劉奕嶺 劉美香 劉秀玉 被 代位人 李基益律師(劉奕耀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之類型廣泛,有關管轄之一般事項,除家事事件 法有特別規定外,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及所應適用之程序法 理,先準用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於非訟事件法未規定時, 再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有鑑於此,乃於 第5條明定:「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 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 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因特 留分、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 得由(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 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或(二)主要遺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此乃基於證據調查便利及有助訴訟程序進行 之考量,所設特別審判籍之規定,並未排除家事事件法第5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7條所規定之普通審判籍,故該事件關 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 或行為地之法院,就該事件亦有管轄權。又關於管轄競合之 處理,則應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條規定,即「數法院俱有管 轄權者,由受理在先之法院管轄之。但該法院得依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將事件移送於認為適當之其他管轄法院」,而 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雖因部分當事 人住所在新北市,依家事事件法第5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7條 之規定,本院具有本件之一般管轄權。惟查,繼承開始時被 繼承人設籍桃園市新屋區,全部遺產均位於桃園市中壢區等 情,有被繼承人除戶謄本、本院職權查詢之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節本在卷可參,揆諸分割遺 產事件尚需對遺產範圍及狀況進行詳細調查,基於證據調查 效率與便利之考量,本院應非有利於訴訟程序進行之法院, 自宜由被繼承人生活關係密切之生前住所地,且為全部遺產 所在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方屬適當。爰依家事事件 法第5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條但書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2025-02-21

PCDV-114-家調-232-202502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15號 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0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應補正事項: 一、按遺產之分割,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 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原告須以其他 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 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 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 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 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 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 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4條第 1項、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記載被告為公同共有人,並主張代位 請求分割遺產等語,然被告之姓名、住居所、原告究竟要代 位分割何位被繼承人之遺產?債務人之應繼分為何?其餘全 體繼承人為何人?是否已將全部遺產列為代位請求分割之標 的?均未見原告表明,而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本院業已 調閱相關資料附卷,原告應即來院閱卷,並應於本裁定送達 後三十日內,補正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分割標的及適格之 當事人、正確完整被告之姓名、住居所(包含被繼承人除戶 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暨原因事實( 包含原告究竟要代位分割何位被繼承人之遺產?債務人之應 繼分為何?)之起訴狀,該訴狀及後附書證並應按對造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正確完整,即駁回其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5-02-20

TYDV-113-補-1415-202502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25號 原 告 呂聰賓 訴訟代理人 韓瑋倫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芳枝等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遺產之分割,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 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原告須以其他 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 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 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 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 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 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 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4條第 1項、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業已調閱土地登記申請 資料、遺產稅申報資料等相關文件附卷,原告應即來院閱卷 並補正被繼承人黃樹霖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 人之戶籍謄本、代位請求分割之標的,另以上補正資料及後 附書證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被告人數提出影本,附此敘 明。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為 起訴應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另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 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 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前揭期間內,查報其訴之聲 明所示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值,並附具相關證 明文件(包括但不限於實價登錄資料、不動產鑑定價格報告 、土地或建物113年度之登記謄本等)計算其價額,並依前 揭債務人可獲得之利益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 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5-02-20

TYDV-113-補-1525-20250220-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54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敏樹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 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民事起訴狀記 載全部被告之姓名及住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8日內,持本裁定向戶政機 關申請被繼承人及其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進而製作繼承系統表(請依民法第1138條至第1140條之規 定製作完整之繼承系統表),如有再轉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 ,其繼承系統表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該等 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陳報遺產清冊、大陸地 區人民聲請繼承或有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 文件,進而製作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及陳報被代位人楊 敏郎之應繼分,並補正全部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此外,本院 業已函調遺產稅課稅資料在卷,附此敘明。 二、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8日內,補正陳報繼承系統表、被 代位人楊敏郎之應繼分及全部被告之姓名及住所。倘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2-20

PTEV-113-屏補-543-20250220-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771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〇1、羅〇2、羅〇3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更正起訴狀被告欄之被告正確具 體之姓名、年籍、身分證字號及正確送達住址,及具體明確特定 之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宜記載當事 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 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 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2、3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聲明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 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是以訴之聲 明,須明確特定。由此可知,訴之聲明應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如未記載或記載不完全,其情形應能補正,然原告若經法 院定期命補正仍不補正,法院得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次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第1款定有明文。 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 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 關係定之,若當事人對於其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依實體法規定有處分之權能,即足當之。 三、第按,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關係,而因公同共有關係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對 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故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 將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應對 全體繼承人(排除被代位人)及以全部遺產為之。 四、經查,原告於起訴狀所列之被告非為全體繼承人,當事人適 格有欠缺,且原告起訴狀所列遺產範圍亦有誤,均應予補正 正確之當事人、訴之聲明及事實,而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7日函請原告補正,已於同年月24日送達於原告,有本 院送達回證可查,詎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依其情形非不能補 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2-19

CLEV-113-壢簡-1771-20250219-1

嘉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調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上列原告與被告俞文玉等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逾期不補正,而 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情形者,即以裁定駁回 其訴;逾期不補正,而有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者,得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2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 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民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 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 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 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第1151條 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土地登記 規則第30條規定「下列各款登記,得代位申請之:一、登記原 因證明文件為法院確定判決書,其主文載明應由義務人先行辦 理登記,而怠於辦理者,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之。二、質權人 依民法第906條之1第1項規定辦理土地權利設定或移轉登記於 出質人者。三、典權人依民法第921條或第922條之1規定重建 典物而代位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四、其他依法律得 由權利人代位申請登記者」。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4款於民 國96年7月31日、99年6月28日先後修正之立法理由略謂,「另 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登記者,除本規則規定外,其他法律亦有 得代位申請者,例如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 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者, 為保持法規適用之彈性,爰增訂第三款」、「依民法第九百二 十一條、第九百二十二條之一規定,典物滅失,典權人重建時 ,原典權對於重建之物,視為繼續存在。為保障典權人之權益 ,如滅失之典物為已登記之建物,於該建物重建後,典權人應 得代位申請建物第一次登記,俾得將原典權轉載於重建之建物 登記簿上,爰增訂第三款規定,現行條文第三款移列為第四款 」。是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2條、 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4款規定,代位申請登記。 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債務人鐘文生已死亡,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鐘 文生之繼承人,請求被告分割其等與鐘文生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之遺產即坐落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下稱系爭遺產)。然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並未表明鐘文生之 繼承人究為何人,起訴不合程式;其次,系爭遺產仍登記為被 告與鐘文生公同共有,且鐘文生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難謂已符民法第759條規定。原告 既已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4849號確定之支 付命令,經核上開支付命令係命鐘文生給付原告本金新臺幣20 9,920元及利息,原告當得依民法第242條、土地登記規則第30 條第4款規定,代位鐘文生之繼承人辦理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 ,無庸起訴請求法院命鐘文生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 分割。 ㈡茲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而有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情形者,即以裁定駁回其 訴;逾期不補正,而有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者,得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自行核對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以書狀補正完整訴之聲明(應 具體表明鐘文生之繼承人究為何人,並注意勿再誤載被告及被 代位人之姓名),並按全體被告及被代位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 影本。 就登記為鐘文生、俞文玉、俞文瑛公同共有坐落嘉義縣○○鎮○○○ 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依民法第242條、土地登記規 則第30條第4款規定,代位鐘文生之繼承人,向地政機關申請 辦理鐘文生之繼承人、俞文玉、俞文瑛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並於登記完成後,提出上開土地第一類登記全部謄本(應揭露 登記名義人之個人資料)。

2025-02-19

CYEV-114-嘉簡調-74-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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