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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子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20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子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所屬」更正為「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 成員等3人以上組成」、第18行「隱匿財產犯罪所得」更正 為「洗錢」、末2行「,且取得報酬」補充、更正為「因而 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廖子毅並因此獲得1萬元之報 酬」。     ㈡證據清單編號1證據名稱更正為「被告廖子毅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廖子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 修正前規定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施 行。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其後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移列至同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6日、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均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 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  3.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 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 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 ,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又因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上開洗錢犯行 (見偵緝字卷第85頁、第87頁),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 從於量刑時併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廖子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被告與「乖乖」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㈣再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 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 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廖子毅 之犯罪所得既未自動繳交,當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 入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 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 值非難,兼衡其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素行不佳、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 害人數1人及遭詐騙之金額、被告取得之利益、其於本院審 理中固已坦認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 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現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家中尚有父親需其 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公訴檢察官 對科刑範圍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 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 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 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 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被 告參與本件犯行,獲得報酬新臺幣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 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 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 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 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209號   被   告 廖子毅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新              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子毅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 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常識,極易判斷 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別人帳戶,躲避存提款不易遭人循 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 疑,而詐欺集團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之 不法用途亦時有所聞,是若有人借用其帳戶用以供人匯入款 項,又不自行提領款項,反指示其代為提領後再行交付,所 為顯與常情有違,而已預見此可能係替詐欺集團收取提領詐 欺等犯罪贓款(即俗稱之「車手」)行為,仍基於縱有人以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帳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不明款 項可能由受詐騙者所存入,其依指示將款項提領後交付他人 可能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 或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等皆有預見,仍不 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乖乖」所屬之詐欺 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 財及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5月間,將 其所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存簿、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乖乖」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集團接收詐欺 所得匯款之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於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5月間,以假投資詐騙 林建隆,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5月17日下午12時14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廖子毅 再依指示陸續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且取得報酬。嗣林建隆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建隆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子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 2、被告配合詐欺集團臨櫃領款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建隆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詐騙,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通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匯款憑證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詐騙,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 1、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設使用之事實。 2、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被告配合詐欺集團臨櫃領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又被告與「乖乖」等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且侵害 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2024-12-27

PCDM-113-審金訴-2802-20241227-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友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1 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7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友駿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第3行「臺灣土地銀行 」更正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友 駿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爰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㈠現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為, 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該條項於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且一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 制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項於112年6月 16日修正生效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現 行洗錢防制法復將前揭減刑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 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於審理中 已將犯罪所得全數繳回(詳後述),符合112年6月16日修正 生效前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從而,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並加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後,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量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有期徒刑。經綜合比較後,行為時法之最高度刑較長,故 應以現行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惟遍查本件全部案卷,除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所稱與其一同 前往領款之1名不詳共犯外,尚乏證據可認被告知悉另有他 人參與本次犯行,本院自難依憑現存事證而以前揭罪名相繩 ,然因公訴人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普通詐欺取財罪,自無 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前揭不詳共犯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已自動繳回其供陳之 犯罪所得3,000元,有本院收據可憑,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防堵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 法利益,即以本案方式詐騙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王卉蓁之 財產法益,且嗣後復由不詳共犯隱匿經手之贓款,阻斷檢警 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告訴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情節,並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素行,及其於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為本件犯行獲得報酬3,000元業如前述,此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本件告訴人 所匯之款項,已由被告提領後交給不詳共犯,並無證據證明 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遍查全卷,復無經查獲之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為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 ,爰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 指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14號   被   告 陳友駿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指定送達: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友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 在之犯意聯絡,由陳友駿提供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帳戶(戶名「八方泳利有限公司」,下稱本案 帳戶),並擔任提領贓款之工作。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假投資詐騙手法,向王卉蓁佯稱:你用我們投資軟體所獲 利之錢,要拿回需先支付一筆錢,不然錢會遭凍結云云,致 王卉蓁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2年4月14日11時43分,匯款 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第一層金融帳戶000-000000000000 (申辦人林建中,另案偵辦)後,再於112年4月14日11時53 分層轉115萬,至第二層金融帳戶即陳友駿之本案帳戶後, 再由陳友駿於112年4月14日12時33分許,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號「臺灣企銀九如分行」,提領100萬元,並交由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 二、案經王卉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友駿於警詢及偵訊之之供述 坦承本件全部犯行 2 (1)被告陳友駿所涉之詐欺另案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526號等起訴書 (2)被告陳友駿所涉之詐欺另案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53號追加起訴起訴書         佐證本件被告犯行: 被告於左列案件中,亦使用本案帳戶供左列案件中之告訴人匯款,並均依「DA」指示將如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領出之事實,顯見被告確實參與本件詐騙集團。 3 告訴人王卉蓁之供述 本件遭詐騙之情形。 4 提領暨傳票截圖、相關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及交易明細。 佐證本件詐欺犯行 5 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所為之幣流分析報告 佐證本件被告犯行,因從其幣流分析結果: 1.本案泰達幣移轉情形有回流至被告錢包等情,難認真實交易之情形 2.被告錢包更有同日內泰達幣逐筆轉進轉出的異常情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及違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另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係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昭翰

2024-12-27

KSDM-113-金簡-1060-20241227-1

金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昭仁 選任辯護人 陳詠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9644、14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昭仁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 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孫昭仁依其國立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踏入社會工作數年之生 活經驗與一般常識,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手續便利,並非難事 ,若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人際間並無出借或向他人借用帳戶 之必要,若甚而交付、提供予陌生人士使用,更悖離商業、金融 交易習慣,不具任何正當性。詎孫昭仁於民國112年12月上旬, 與通訊軟體LINE中身分不詳、自稱「陳彩旗」之陌生人士聯繫後 ,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 之犯意,於同年12月25日前,依「陳彩旗」指示,在住處附近之 便利超商,分2次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南郭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化南郭郵局帳戶)、元大銀行 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國泰世華 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臺灣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 0號)及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 卡共5張,以包裹寄送給身分不詳之「陳*榮」。嗣詐欺集團取得 該5張提款卡後,即用以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黃晉祥、黃純瑤、 孫德芳、卓文淦4人,使其受騙上當,分別匯款至孫昭仁之彰化 南郭郵局、元大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孫昭仁固坦承有依身分不詳自稱來自新加坡之女子 「陳彩旗」之指示,將前述5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寄給「 陳*榮」,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密碼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 使用之犯行,辯稱:我是被騙、沖昏頭,「陳彩旗」告訴我 她是新加坡人,要來臺中做電商,跟我交往,因為有電話聊 天,有這種感覺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謂:被告認識「陳 彩旗」前都是母胎單身,未交過女友,個性木訥,是被騙感 情,基於信賴關係才交付。而且提供帳戶需有洗錢的主觀犯 意,起訴書也認為被告主觀上沒有洗錢犯意,故不該當交付 帳戶罪云云。然查:  ㈠被告有依身分不詳自稱「陳彩旗」人士之指示,將其彰化南 郭郵局、元大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新光銀行及土地銀行帳 戶共5張提款卡寄送給身分不詳人士「陳*榮」,致嗣後流入 詐欺集團手中用以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黃晉祥、黃純瑤、孫 德芳、卓文淦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與被害人4人警詢中證 述內容相符,並有被告之5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網 路帳號歷史資料、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資料、 變更及掛失止付紀錄、被害人受騙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 款單據或轉帳明細在卷可證。故被告確有提供不詳人士5個 金融機構帳戶,致流入詐欺集團供作詐騙使用之事實,並無 疑義。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重要理財工具,具專屬性及私密性,為 個人專用,縱有出借他人使用之情事,亦必為熟識、信賴之 親屬或友人,方能確認借用者係合理使用。何況,國內金融 機構數量甚多,開設帳戶便利,一般情況下,尚無非借用他 人帳戶不可之問題。且近十餘年來,各類電話、網路詐騙猖 獗,詐欺集團殆皆以取得之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再指使 車手提領,旋即轉交收水人員之方式取得詐騙贓款,以建立 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藉此規避偵查機關查緝。 此等詐欺歪風早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亦透過各種方式 廣泛宣導,使民眾周知,被告當無不知之理。被告雖辯稱係 與新加坡女子「陳彩旗」交往,因為她說要來臺做電商,沒 有帳戶,遂依其指示交付5個帳戶,自己也是被騙云云。然 被告本身開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多達10個(見偵9644卷第207 頁),顯然明知申辦帳戶並非難事,且於交付帳戶時已41歲 ,陳稱畢業於國立臺灣彰化師範大學附工夜校鑄造科,早期 擔任日本料理店學徒,也在家前幫忙賣麵5、6年,目前擔任 物流搬運工作3年多,家庭成員有父母、兄長等語,既有國 立高職學歷,已進入社會工作20餘年,當具有相當智慮及社 會經驗,對於詐騙集團橫行社會多年之手法亦應有相當認知 。此外,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供稱當下有懷疑「陳彩旗」為 何要借用提款卡等語(見同卷第190頁),顯然知悉提供帳 戶予素未謀面之陌生人士「陳彩旗」,恐將涉及不法勾當。 此外,被告雖辯稱因為「陳彩旗」說要做電商,才寄出5個 帳戶給她,惟亦供稱僅與「陳彩旗」聊了2個星期左右,但 不曾見面、視訊,也不知道她的年紀,是從LINE上貼圖認為 「陳彩旗」是30幾歲的女子等語,足認被告與「陳彩旗」僅 有短期互動,未予確認「陳彩旗」之真實身分。又被告既供 稱「陳彩旗」為新加坡人,尚未入境從事電商,卻即依指示 寄交多達5個帳戶提款卡予另一身分不詳之「陳*榮」國內人 士(見偵9644卷第171頁),於全然未知「陳彩旗」、「陳* 榮」身分之情況下,竟率爾寄出為數甚多之提款卡,完全不 符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非基於親友間之信賴關係, 行徑極度違背常情,不符其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及一般社會 常情,毫無說服力及正當理由可言。  2.辯護人雖主張提供帳戶罪須具備「洗錢之主觀故意」云云, 惟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乃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 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 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 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則規定:「違反 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 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 、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此一犯罪構成要件並不包括主觀上 洗錢之故意,否則即涉犯同法第19條或其他更重之罪,故辯 護人此部分抗辯顯然無據,自不待言。  3.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以前詞否認犯罪之辯解實無可採, 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 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4.末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 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 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 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 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 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 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 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 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可 資參照。查被告提供元大銀行帳戶提款卡予「陳彩旗」之行 為,雖曾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3日,以1 13年度偵字第20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之本案犯行 係無正當理由交付5個金融機構帳戶,與該不起訴處分確定 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案起訴效力自及於交付元大銀 行帳戶之行為,故前開不起訴處分因而無效,本院自應就交 付元大銀行帳戶部分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自8月2 日起生效,該法第15條之2條次移至第22條,僅稍作文字修 正,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於被 告之情事,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 法比較問題,故本案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規定。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 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㈡法官審酌政府於近年來致力於查辦詐欺集團,打擊詐欺歪風 ,媒體亦經常報導查獲國內外詐欺集團、機房及無辜民眾受 騙上當、積蓄遭騙等情事,詎被告仍將多達5個金融機構帳 戶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其中3個帳戶並被用以詐騙被害人 ,故被告交付帳戶之情節匪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 後,貪享不法所得,影響金融交易秩序,並增加執法機關查 緝之困難,理當譴責。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 始終否認犯行,侈言自己也是被害人,辯稱沒有詐騙、不賠 償、也沒錢賠償等語,顯見只顧推諉卸責,並無反省之意, 犯後態度不佳。此外,被告雖無犯罪紀錄,惟率爾提供帳戶 ,為虎作倀,助長詐欺歪風,自不宜輕縱。另考量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立臺灣彰化師範大學附工夜校 鑄造科畢業,早期擔任日本料理店學徒,幫忙家中賣麵,目 前擔任物流搬運工作,未婚無子女,家庭成員有父母、兄長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偵查起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受騙過程 匯入之帳戶 1 黃晉祥 因誤信假投資詐騙,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14時14分(起訴書誤載為13時30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孫昭仁之彰化南郭郵局帳戶 2 黃純瑤 因誤信假投資詐騙,於112年12月26日10時11分及10時13分,各匯款5萬元、5萬元。 同上 3 孫德芳 因誤信假投資詐騙,於112年12月25日11時56分匯款20萬元(經即時圈存)。 孫昭仁之元大銀行帳戶 4 卓文淦 因誤信交友詐騙,於112年12月26日14時45分匯款50萬元。 孫昭仁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024-12-27

CHDM-113-金易-49-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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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588號 原 告 鐘慧菁 訴訟代理人 鐘觱衒 被 告 黃國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 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且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 開立帳戶使用,是若無故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 供詐欺等財產犯罪者用於收受被害人款項,且可能幫助製造 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相關犯罪所得之去向(即洗錢),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10月27日申請、同年11月l日開戶成功之將來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起至同年11月 14日前之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將系爭帳戶帳號及簡訊認證 碼等資料(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交付姓名年籍不詳、LINE ID「y52668」之人(下稱「y52668」)使用。嗣該不詳之人 暨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而於111年11月1 4日以假投資詐騙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 日10時37分許及10時40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 元、10萬元,合計共2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内 ,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並致原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不同意原告的請求,為何我要賠償全額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 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81 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依幫助犯洗錢罪判處被告罪刑確定 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 事案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所為提供系 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為造成原告受有上開財產損 害之共同原因,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 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 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 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 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273條所明定。本 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y52668」使用,嗣該不詳之人 暨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以假投資之 詐騙方式詐騙原告,被告所為提供系爭帳戶行為,為造成原 告受有上開財產損害之共同原因,業如前述,縱詐騙款項非 由被告取得,被告亦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而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本即得對於被告及詐 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 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是被告前開辯解,實難憑採,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損害,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6日 (繕本於同年月25日送達被告,見本院附民卷第13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 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2-23

PCEV-113-板簡-2588-20241223-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432號 原 告 王詩哲 被 告 黃國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遭假投資詐騙,而依指示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 至16日間,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2萬元 、2萬元,合計共1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所申辦並 交付詐騙集團使用的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內,系爭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 而不知去向,致原告受有系爭款項財產上損害的事實,係引 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1258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為證,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的行 為,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判處幫助洗 錢罪刑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 證核閱無訛,足見被告所為與其他詐騙集團共犯乃原告受有 財產損害的共同原因,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本件為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移送民 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 第一審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 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2-23

PCEV-113-板小-3432-2024122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佩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207號、第15632號、第16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佩儀犯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至6、附表三編號1主文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至6、附表三 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伍年,緩刑期間應依附表一編號1、2、4至6、附表二編號1至6、 附表三編號1「與被告成立調解之調解筆錄案號」欄所示調解筆 錄履行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廖佩儀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 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不法財產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 帳戶之必要,故如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極 有可能淪為轉匯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依指示代為轉帳來源不 明款項予他人,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代為 轉帳之目的極有可能係詐欺正犯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金 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 縱若取得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 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以掩飾、藏匿犯罪所 得去向之用,且如其代為轉帳其金融帳戶內款項至指定帳戶 ,將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結果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 間某日,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以此方式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嗣詐 欺集團取得該上開中國信託銀行、永豐銀行帳戶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一、二、三 所示之林穎芯、王雅儀、陳妍如、陳誼蓁、廖慧玲、孫福孜 、陳梅菁、吳嘉薇、蔡尹惠、林宜慧、李君儀、許毓芳、郭 虹伶、彌勒羽宣詐取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財物後,由廖 佩儀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利用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 前揭款項轉出,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林穎芯 等人察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穎芯、王雅儀、陳妍如、陳誼蓁、廖慧玲、孫福孜、 吳嘉薇、李君儀、許毓芳、郭虹伶、彌勒羽宣告訴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 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穎芯(見偵6207號卷第95- 98頁)、證人即告訴人王雅儀(見偵6207號卷第125-129頁 、證人即告訴人陳妍如(見偵6207號卷第165-171頁、第173 -176頁)、證人即告訴人陳誼蓁(見偵6207號卷第225-227 頁)、證人即告訴人廖慧玲(見偵6207號卷第241-245頁) 、證人即告訴人孫福孜(見偵6207號卷第321-325頁)、證 人即被害人陳梅菁(見偵6207號卷第285-287頁)、證人即 告訴人吳嘉薇(見偵15632號卷第67-70頁)、證人即被害人 蔡尹惠(見偵15632號卷第99-100頁)、證人即被害人林宜 慧(見偵15632號卷第117-118頁)、證人即告訴人李君儀( 見偵15632號卷第137-141頁)、證人即告訴人許毓芳(見偵 15632號卷第177-183頁)、證人即告訴人郭虹伶(見偵1563 2號卷第269-270頁)、證人即告訴人彌勒羽宣(見偵16138 卷第57-67頁)、證人陳偉全(見偵6207號卷第229-231頁) 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廖佩儀之:①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 偵6207卷第67-76頁)②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6207卷第77-83頁)、告訴人林穎 芯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6207卷第99-113頁)②匯款明細 截圖(見偵6207卷第115-121頁)、告訴人王雅儀之:①報案 相關資料(見偵6207卷第131-147、161頁)②匯款明細截圖 (見偵6207卷第149-157頁)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 圖(見偵6207卷第157-159頁)、告訴人陳妍如之:①報案相 關資料(見偵6207卷第177-192頁)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 紀錄截圖(見偵6207卷第193-212頁)③匯款明細截圖(見偵 6207卷第213-220頁)、告訴人陳誼蓁之:①報案相關資料( 見偵6207卷第233-238頁)、告訴人廖慧玲之:①報案相關資 料(見偵6207卷第249-267頁)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截圖(見偵6207卷第269-275頁)③匯款明細截圖(見偵6207 卷第275-281頁)、被害人陳梅菁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 6207卷第291-299頁)②匯款明細截圖(見偵6207卷第301-31 7頁)、告訴人孫福孜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6207卷第32 9、333-337頁)②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偵6207卷第3 31頁)、被告廖佩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見偵6207卷第355-424頁)、告訴人吳嘉薇之:①報案相關資 料(見偵15632卷第75-80頁)②匯款明細截圖(見偵15632卷 第81-94頁)、被害人蔡尹惠之:①匯款明細截圖(見偵1563 2卷第103頁)②報案相關資料(見偵15632卷第155-111頁) 、被害人林宜慧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15632卷第119-12 9頁)②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5632卷第131 頁)、告訴人李君儀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15632卷第14 7-155頁)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5632卷 第157-165頁)②匯款明細截圖(見偵15632卷第165-173頁) 、告訴人許毓芳之:①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 偵15632卷第189-201頁)②匯款明細截圖(見偵15632卷第20 3-213頁)③報案相關資料(見偵15632卷第215-263頁)、告 訴人郭虹伶之:①存摺影本(見偵15632卷第273-277頁)②報 案相關資料(見偵15632卷第279-284頁)、被告廖佩儀113 年3月25日刑事答辯狀,及檢附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歷史 訂單頁面截圖」(見偵15632卷第291-297頁)、告訴人彌勒 羽宣之:①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6138卷第 71-83頁)②告訴人彌勒羽宣於MAX平台買入、轉出之交易明 細(見偵16138卷第85-91頁)③告訴人彌勒羽宣之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影本(見偵16138卷第93-137頁)④報案相關資料( 見偵16138卷第139-175頁)、告訴人孫福孜之陳述意見狀及 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31-41頁)在卷可稽。被 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 8月2日施行,此次修正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 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 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 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 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 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關於自白犯罪減刑規定,被告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新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律後,以 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第16條第2項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法律。 ㈡、核被告廖佩儀就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至6、附表三 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各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至6、附表三編號1所犯 1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⒈被告率然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並將本案 被害人匯入之金錢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亦造成告訴人、被 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已經 與部分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⒊被告於本案 行為前並無有罪科行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3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42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審酌被告所 犯數罪,均係提供帳戶並為詐欺集團轉帳之案件,犯罪型態 相同、時間相近等情,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且犯後已經與被害人林穎芯、王雅儀、廖慧玲、陳誼蓁、孫 福孜、彌勒羽宣、吳嘉薇、蔡尹惠、許毓芳、郭虹伶、李君 儀、林宜慧均達成調解,約定分期賠償,其餘未成立調解之 被害人,則係因調解期日未到未能調解,尚非全然可歸責於 被告。是本院認被告本案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又被告與前開 被害人間之調解條件,為分期給付賠償金,為敦促被告依約 履行賠償被害人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將依 調解條件履行部分列為緩刑之條件。倘被告未能依約履行主 文所示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 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㈧、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實際取得報酬,爰 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均遭轉匯,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仍有事實上處分權, 亦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被告匯出詐騙款項日期、時間、金額 被告匯出詐騙款項之帳戶 主文 與被告成立調解之調解筆錄案號 1 林穎芯 被害人林穎芯因投資遭詐騙集團騙取新臺幣10萬元 112年10月8日00時19分、00時20分 5萬元、5萬元 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10月8日00時21分匯出9萬8,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佩儀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260號 2 王雅儀 被害人王雅儀因投資遭詐騙集團騙取新臺幣10萬5,000元 112年9月22日20時21分、20時22分、20時24分 5萬元、5萬元、5,000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2年9月22日20時28分匯出10萬5,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佩儀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138號 3 陳妍如 被害人陳妍如因投資遭詐騙集團騙取新臺幣13萬9,000元 112年9月24日20時34分、22時45分、22時48分、112年9月26日1時36分 3萬4,000元、5萬、5,000元、5萬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2年9月24日20時51分匯出3萬4,000元、同日22時53至54分共匯5萬5,000元、112年9月26日1時36分匯出5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佩儀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陳誼蓁 被害人陳誼蓁因投資遭詐騙集團騙取新臺幣14萬元 112年9月25日14時32分、14時33分 10萬、4萬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2年9月25日14時42分匯出26萬7,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佩儀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140號 5 廖慧玲 被害人廖慧玲因投資遭詐騙集團騙取新臺幣13萬元 ①112年9月25日19時48分、②19時53分、③19時58分、④112年9月28日21時37分 3萬、5萬、2萬、3萬 ①至③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④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 ①至③112年9月25日20時01分匯出10萬元;④112年9月28日22時01紛匯出5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佩儀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364號 6 孫福孜 被害人孫福孜因投資遭詐騙集團騙取新臺幣26萬3,000元 112年10月3日11時10分 26萬3,000元 被告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10月4日0時3分匯出21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佩儀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261號 7 陳梅菁 被害人陳梅菁因投資遭詐騙集團騙取新臺幣9萬元 112年9月23日14時、9月24日13時44分、9月24日13時44分、9月24日13時45分、9月24日14時03分、9月24日14時6分、9月24日20時41分、9月25日13時43分、9月25日13時44分 1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2年9月23日14時25分匯出1萬元、9月24日14時19分匯出5萬元、9月25日20時54分匯出2萬元、9月25日14時7分匯出2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佩儀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被告匯出詐騙款項日期、時間、金額 被告匯出詐騙款項之帳戶 主文 與被告成立調解之調解筆錄案號 1 吳嘉薇 被害人吳嘉薇因投資遭詐騙集團騙取新臺幣19萬9,999元 112年9月21日20時45分、20時48分、9月22日13時28分、13時30分 5萬元、4萬9,999元、5萬元、5萬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年9月21日20時51分匯出32萬元、9月22日13時31分匯出10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佩儀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140號 2 蔡尹惠 被害人蔡尹惠因投資遭詐騙集團騙取新臺幣1萬元 112年9月23日14時44分 1萬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2年9月23日14時48分匯出1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佩儀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364號 3 林宜慧 被害人林宜慧因投資遭詐騙集團騙取新臺幣1萬元 112年9月22日11時19分 1萬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2年9月22日11時26分匯出9,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佩儀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528號 4 李君儀 被害人李君儀因投資遭詐騙集團騙取新臺幣15萬元 112年9月26日10時38分、10時39分 10萬、5萬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2年9月26日10時48分匯出15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佩儀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364號 5 許毓芳 被害人許毓芳因投資遭詐騙集團騙取新臺幣3萬8,200元 112年9月19日13時50分 3萬8,200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2年9月19日14時16分匯出3萬8,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佩儀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140號 6 郭虹伶 被害人郭虹伶因投資遭詐騙集團騙取新臺幣18萬5,000元 112年9月24日20時27分、9月25日19時15分、9月25日19時17分、9月26日14時34分、9月26日20時14分 5,000元、5萬元、3萬元、 3萬元、5萬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2年9月25日20時35分匯出5,000元、9月25日19時17分匯出8萬元、9月26日14時38分匯出3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佩儀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259號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被告匯出詐騙款項日期、時間、金額 被告匯出詐騙款項之帳戶 主文 與被告成立調解之調解筆錄案號 1 彌勒羽宣 假投資詐騙 112年9月18日下午8時12分許 12萬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2年9月18日20時15分匯出12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佩儀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140號

2024-12-19

TCDM-113-金訴-2068-20241219-2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家鑌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557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于家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丙○○(暱稱『獵龍』)」,補充為「丙○○(暱 稱『獵龍』,已由本院判決處刑)」。   2.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洗錢」、倒數第5至6行「,擬以此 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均刪除。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于家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 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 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比較而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 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 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 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 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 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 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⑶本案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但因其所 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且本案為警員 謝旻君、洪信誠喬裝被害人,實際上無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產 損害,依上開說明,被告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所稱之「犯罪所得」得以繳交,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  3.犯罪態樣:  ⑴本案推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偽造之收據上偽造署押及 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該偽造私文書及偽 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⑵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4.共同正犯:   被告與共同被告丙○○、「趙紅兵(茉莉)」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5.刑之減輕事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杉本來了」、「Jessie 」、「3號客服專員」,對喬裝投資者之警員謝旻君、洪信 誠施用詐術,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僅因警員謝旻君 、洪信誠本無交付款項之真意而止於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具有透 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 罪之決心,竟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本案犯行、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參與之程度、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殯葬業、尚有母親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 手冊之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並考量被告於112年間已因詐 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20號判 決處刑,提起上訴後,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期間, 仍再犯本案,顯見被告並未記取教訓,亦無悔悟之心、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1.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沒收 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    2.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可知 ,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據既經 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諭知沒收之必要。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之犯行因屬未遂,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 獲有報酬,自毋庸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犯行,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㈡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 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 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 、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 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 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 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 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臺灣高等 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034號判決參照。  ㈢本案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警員謝旻君、洪信誠施用詐 術後,由共同被告丙○○駕車搭載被告前往收取款項,被告向 警員洪信誠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後,經警方逮捕,被告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取得其等所欲詐取之款項, 自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 要關連行為,難認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故本案應尚未 達洗錢犯行之著手,而與洗錢未遂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而此 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與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Samsung,型號Galaxy A6+,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 偽造之工作證 1張 其上所載之姓名為余辰瑋,單位為外務部,編號20798。 3 偽造之113年5月15日「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收據 1張 其上有偽造之「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簽之「余辰瑋」署名1枚。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57號   被   告 于家鑌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前鎮戶              政)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25              樓之16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號             居高雄市○○區○○○巷00弄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家鑌(暱稱「利浦 非」)、丙○○(暱稱「獵龍」)於民 國113年5月15日前不詳時間,加入暱稱「趙紅兵(茉莉)」 、「三上不優雅」、「杉本來了」、「Jessie」、「老周」 、「3號客服專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于家鑌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丙○○擔 任司機及監控手。于家鑌、丙○○、「趙紅兵(茉莉)」、「 三上不優雅」、「杉本來了」、   「Jessie」、「老周」、「3號客服專員」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偽造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113年1月16日前某時在網路張貼假投資訊息及廣告 ,並以「杉本來了」、「Jessie」、「老周」、「3號客服 專員」詐騙民眾,經員警網路巡邏查知後,假意與「3號客 服專員」相約於113年5月15日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70萬元。于家鑌、丙○○則經「 趙紅兵(茉莉)」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Ameritra de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余辰瑋」)、收據(上有偽造之 公司印文及余辰瑋署押各1枚),再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搭載于家鑌於上開時、地到場,由丙○ ○負責在附近監控,于家鑌則配戴前揭偽造之工作證到場, 佯裝為Ameritrade投資有限公司外務部人員,向員警表示欲 收取投資款項,擬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于家鑌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員警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余辰瑋」、Ameritrade投資有限公司,嗣經警當場逮捕于 家鑌,再循線攔查並逮捕丙○○,並扣得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 、于家鑌持用手機、丙○○持用手機各1支而未遂。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于家鑌、丙○○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即共犯于家鑌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尚有被告于家鑌及丙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2人扣案手機翻拍照片、扣案物 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職 務報告、假投資詐騙相關資料截圖、員警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對話紀錄、本署113年度數採字第192及193號數位採證報告 及擷取結果各1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附卷可稽,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 佐,足徵被告2人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2人偽造特種文書 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處。被告2人與「趙紅兵( 茉莉)」、「三上不優雅」、「杉本來了」、   「Jessie」、「老周」、「3號客服專員」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偽造 之Ameritrade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余辰瑋」署押,請均依 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扣案物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均屬供 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7

SLDM-113-審訴-1430-20241217-2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春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162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春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士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 定人士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旋遭提領一空」,更正為「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出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  3.附表編號4、7詐騙方式欄均更正為「假買賣詐騙」。  4.附表編號8詐騙方式欄更正為「假投資詐騙」。  ㈡證據部分  1.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證據名稱欄中之「、郭芷妏」、 「、蔡正一」刪除。  2.補充「被告李春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另將 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 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要件限制。  ⑵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 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 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 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而本案被告並無獲有犯罪 所得,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依新舊法均應減輕,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即行為時法較 有利於被告。  2.罪名: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⑵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惟此與起訴 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且本院於準備程序時 亦以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 併予審理。   3.犯罪態樣:   被告以一次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起訴 書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並幫助遂行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4.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本案幫助一般洗錢之犯 罪事實,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⑶被告就上開刑之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 ,使自身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成為他人犯罪工具,助長詐騙犯 罪,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導致掩飾、隱匿不法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足以妨害犯罪訴追及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其於107年間,已因幫 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25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仍再次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未自前 開案件中記取教訓,並考量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受騙金額 共高達約85萬元、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 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 人所匯入之款項,已經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出一空, 而未經查獲,依現存卷內事證不能證明此部分洗錢之財物為 被告所得支配,故無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  ㈡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 獲有報酬,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21號   被   告 李春和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春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 士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3月間,在新北 市○○區○○路00巷0弄0號4樓居所,將其申辦如附表所示之金 融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以供渠等使用。嗣該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員,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 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 ,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 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黃郁晴、朱栯葙、黃亦釩、梁淑惠、郭芷妏、黃瀅瀅、 蔡正一、陳昭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春和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郁晴、朱栯葙、黃亦釩、梁淑惠、郭芷妏、黃瀅瀅、蔡正一、陳昭榮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黃郁晴、朱栯葙、黃亦釩、梁淑惠、郭芷妏、黃瀅瀅、蔡正一、陳昭榮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兩罪名, 並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為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魏仲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 額 (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虛擬貨幣/ 第三方支付帳號 1 黃郁晴 (提告) 113年03月 27日 假買賣詐騙 113年03月27日 17時28分。 網路轉帳新臺幣(以下同)40,123元。 李春和申設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朱栯葙 (提告) 113年03月 27日 假買賣詐騙 113年03月27日 16時25分、 113年03月27日 16時27分、 113年03月27日 16時32分、 113年03月27日 16時42分、 113年03月27日 16時47分、 113年03月27日 17時08分。 網路轉帳49,986元、 49,989元、 99,988元、 49,985元、 49,985元、 48,100元。 李春和申設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黃亦釩 (提告) 113年03月 27日 假買賣詐騙 113年03月27日 17時39分。 網路轉帳9,123元。 李春和申設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梁淑惠 (提告) 113年03月 27日 假推銷詐騙 113年03月27日 17時51分。 網路轉帳20,123元。 李春和申設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郭芷妏 (提告) 113年03月 27日 假買賣詐騙 113年03月27日 19時55分。 網路轉帳26,789元。 李春和申設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黃瀅瀅 (提告) 113年03月 27日 假買賣詐騙 113年03月27日 20時33分。 網路轉帳30,985元。 李春和申設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蔡正一 (提告) 113年03月 27日 假投資詐騙 113年03月27日 16時36分、 113年03月27日 17時16分。 網路轉帳29,988元、 49,983元。 李春和申設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陳昭榮 (提告) 113年03月 22日 假交友詐騙 113年03月22日 13時54分。 臨櫃無摺轉帳300,000元。 李春和申設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2-17

SLDM-113-審簡-1509-20241217-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曉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7 00號、第25701號、第25702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曉萍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部分更正如本判決附表;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賴曉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 賴曉萍行為後: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 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關於洗錢罪之 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 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 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⒊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全部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自動 繳交。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 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 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且符合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 減刑規定(必減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 。依中間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不符合112年 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為有 期徒刑7年。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不符 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減刑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之結果, 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小雲」、「WANG,YU-WUN」及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係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2次轉 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惟其轉匯時、地密接,侵害同一告 訴人賴芳妤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 ,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 競合犯,皆應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 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輕率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予詐騙集團為不法使用,並依指示將匯入之詐騙贓款購 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黃意雅經本院調解成立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㈦不予定執行刑:   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知被告仍有案件在審判或待定應執行刑中,是 其上開所犯各罪,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他案罪刑定執行 刑,爰不予定執行刑,留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 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有因 本案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就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全數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 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證其對於本件詐得款項有何事實上之管 領或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 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所有之本案金融帳戶,雖為被告所有作為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然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 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 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檢察官雖聲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該帳戶,然上開管理辦法屬於刑法 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本院認仍應依該規定處理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轉帳時間及金額 罪名及科刑 1 賴筱珊 112年3月14日14時11分許/ 假投資 112年3月16日12時56分許/2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16日13時6分許/23萬 5,000元 賴曉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黃意雅 112年2月16日/ 假投資 112年3月11日 ①12時25分/  5萬元 ②12時26分許/  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13日12時11分許/10萬元 賴曉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賴芳妤 112年2月16日/ 假投資 112年3月18日 ①13時45分/  5萬元 ②13時46分許/  4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18日 ①16時5分/  11萬4,800元 ②16時16分許/  5萬元 賴曉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00號                   113年度偵字第25701號                   113年度偵字第25702號   被   告 賴曉萍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曉萍與LINE暱稱「小雲」、「WANG,YU-WUN」及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賴曉萍於民國112年3月16日前某 時日,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銀行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收受詐騙贓款,並負責將贓款 轉為虛擬貨幣轉至指定之銀行帳戶。嗣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賴曉萍旋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銀行 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筱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黃意雅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賴芳妤訴由高雄市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曉萍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賴曉萍承認有將其中信銀行帳戶帳號,交付給LINE暱稱「小雲」、「WANG,YU- WUN」之人,並依「小雲」、「WANG,YU- WUN」的指示,將匯入其中信銀行帳戶的款項,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到指定的銀行帳戶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假投資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時間,分別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楊秝羚、謝沛蓉遭假投資詐騙,而於上揭時間,分別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4 ⑴被告賴曉萍與詐欺集團成員「小雲」、「WANG,YU- WUN」對話紀錄1份 ⑵被告賴曉萍與虛擬貨幣幣商LINE暱稱「芩芩小舖」之對話紀錄1份 ⑴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小雲」指示被告賴曉萍,對於幣商驗證、詢問事項,謊稱:「購買用途說投資、儲蓄」、「是否他人指使說沒有就好」、「你說投資、自己的資金、薪水是存款、自己使用」等語;另對於銀行人員詢問為何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則謊稱:「你就跟他說是在做微商的,需要批發叫貨」等語,足認被告明知其資金來源不明,仍與「小雲」謀議,而向幣商、銀行人員謊稱資金來源及用途。 ⑵證明被告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前,幣商均有告知可能涉及詐騙之風險,其中幣商「芩芩小舖」更明確說明:「交友軟體認識的男女朋友,從未見過面,教你投資虛擬幣」、「電商平台使用USDT買賣進出貨賺差價」、「加入陌生投資群,老師正在會員賺大錢」、「求職平台提供剩餘投資名額,入金代操,獲利傭金分潤」、「洗錢集團以合作投資等名義,將款項匯給無知民眾代買USDT洗錢,已有多位客戶被以詐欺罪起訴;請不要接受來路不明的金錢,若有此情況請立即將資金原路退回,勿圖小利而受徒刑牢獄之苦」等語,足認被告明知資金來源不明,且其所為係代買虛擬貨幣,明顯涉及詐騙,仍依指示將款項轉買虛擬貨幣,轉至指定之錢包。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8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93209號函及所附影像光碟列印畫面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之事實。 6 被告賴曉萍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論罪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 又被告分別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中信帳戶,為被告所有並為供犯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附表:              編號 姓名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案號 1 告訴人賴筱珊 112年3月14日14時11分許 假投資 112年3月16日12時56分許 2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16日13時6分許 23萬5,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25700號(原112年度偵字第53722號) 2 告訴人黃意雅 112年2月16日 假投資 112年3月11日12時25分、12時26分許 5萬元、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13日12時11分許 1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5701號(原112年度偵字第57678號) 3 告訴人賴芳妤 112年2月16日 假投資 112年3月18日13時45分、13時46分許 5萬元、4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18日16時5分、16時16分許 11萬4,800元、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5700號(原112年度偵字第62762號)

2024-12-13

PCDM-113-審金訴-1922-20241213-1

投原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原簡字第13號 原 告 葉明清 被 告 蔡瑋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投原簡附民字第1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00,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不明人士使用,有 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 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 21日,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怡雯」之詐騙集團 成員,並為「陳怡雯」設定數筆約定轉帳帳戶,以便渠等後 續為大額轉帳交易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輾轉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於112年1月9日起,以假投資詐騙手法,對原告 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2 年4月27日15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900,000元至 系爭帳戶內,部分旋遭轉匯至被告所設定之約定帳戶內,被 告所設定之約定帳戶內,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1,900,000元之 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投原金簡字第1號 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光碟核閱無誤。又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前揭主張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 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 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 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原告之行 為,惟其以提供系爭帳戶,並為「陳怡雯」設定數筆約定轉 帳帳戶,以便渠等後續為大額轉帳交易使用之方式,幫助詐 欺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1,900,000元之財產上 損害,堪認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且被告所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原告 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900,000元之本息,核屬正 當,應予准許。  ㈢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 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2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故自寄存之 翌日起算10日,即於113年3月4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附民 卷第7頁送達證書),是經原告以前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仍未給付,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 本送達後翌日即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陳明請准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 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 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2-11

NTEV-113-投原簡-13-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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