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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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鑫將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金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沈瑞堂等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全字第197號民事裁 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51萬7,000元為擔保,並 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72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 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 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 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 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 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 訟法第106 條規定,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若 受擔保利益人,已確定得就所受損害對供擔保人提存之擔保 物行使權利者,即應認與「訴訟終結」相當。故債權人依假 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行,嗣撤銷該假扣押裁定 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撤回假扣押執行者,債務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 ,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債權人自得依上述規定, 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 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2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 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 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 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聲請人之主張,雖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律師函暨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惟未提出 已撤回扣押執行,及執行程序撤銷後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 權利之證明文件,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是以,依前開實務見解說明,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 之證明文件,又或於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後,聲請人應待收 受執行處公文後,再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或可聲請法院代為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待相對人受催告後仍未行使權利,再行聲 請返還提存物,其聲請方為適法,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2-25

TYDV-114-司聲-70-20250225-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08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江淑玲 相 對 人 王耀星律師即丁水龍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四十九號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一百零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 額新臺幣柒拾萬元債券壹張(債券代號:A03113),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 院104年度聲字第200號變換提存物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 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 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 使,爰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741號等相關提存卷 宗、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601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 執全字第688號、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751號等相關卷宗審 核,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按諸上開說明 ,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 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 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4年1月2日北院縉文查字第1139525806號函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1月7日雲院仕民字第1130059008 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 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5-02-25

PCDV-113-司聲-908-20250225-1

司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太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世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宏毅營造有限公司(即宏毅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按因假扣押所供之擔   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   執行法院已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執行   ,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   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即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   理。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擔保金,須待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   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抗字第706號、98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   照)。再按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   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31號假   扣押裁定,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5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   新臺幣55,000元為擔保後,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訴訟程序業已終結 ,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   (以上均影本)、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等件為證,惟經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31號 、104年度存字第358號、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46號、104年 度司執全字第101號卷宗,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3日向本 院民事執行處遞狀撤回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而本院 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46號卷內資料,本院於104年12月18日 所發扣押相對人宏毅營造有限公司對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命令,所扣得存款16 6,281元部分,迄今尚未解除,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草屯 分行114年2月17日合金草屯字第1140000527號函在卷可查。 是本件相對人於113年12月30日收受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 函時,其責任財產仍在假扣押執行中,假扣押執行程序即未 終結,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即 未確定,尚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因此聲請人雖催告相對人行 使權利在案,揆諸前揭說明,亦屬訴訟終結前之催告,其催 告並非適法,應不生催告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 件擔保金,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聲請人宜確認假扣押 之執行程序均已「撤銷」後,再重行合法通知相對人行使權 利,或向本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於相對人逾 期未行使權利時始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方為妥適,併此敘明 。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2025-02-24

NTDV-114-司聲-10-20250224-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葉水進 相 對 人 葉水明 葉承泓 葉承欣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96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516,6071元,准予返還。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96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162,424元,准予返還。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96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162,424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葉水進前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 金,並向鈞院提存後,聲請鈞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處分 強制執行。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揭假處分執行程序,且通知 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 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葉水進前依本院109年度裁全字第423號民事裁定, 分別提供新臺幣516,607元、162,424元、162,424元為擔保 ,分別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963、964、965號提存後,聲請 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處分強制執行,經本院109年度 執全字第179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處分執行。次查,前 開假處分裁定業經本院113年度裁全聲字第10號裁定撤銷確 定,且聲請人已撤回本院109年度執全字第179號假處分強制 執行,並已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 ,有聲請人所提存證信函、收件回執;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查 詢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是以,聲 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2025-02-21

CHDV-113-司聲-504-20250221-1

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志偉 相 對 人 許金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   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司裁 全字第10421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之 擔保金,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88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訴訟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迄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既係依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供擔保   為假扣押,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物,自應向命供擔   保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之,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2-18

SCDV-114-司聲-52-20250218-1

司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伊達斯精品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炫政 相 對 人 匯豐銀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晏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度存字第12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 臺幣126,500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相對 人前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987號判決為擔 保假執行。聲請人依上開判決向鈞院以113年度存字第126號 為相對人提存新臺幣126,500元之擔保金在案。茲因本案訴 訟已終結、聲請人並訂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相對人未於期間內行使權利,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987 號、113年度簡上字第238號及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26號等相 關卷證審核,經查與聲請人主張相符,揆諸上開說明,應認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 形。此外聲請人自行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行使權利之通知 送達相對人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花蓮府 前路郵局存證號碼233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以及本院案件 查詢清單乙紙附卷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2025-02-18

HLDV-114-司聲-5-20250218-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蕭思昀 相 對 人 張碩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76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新臺幣45,000 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酌定供擔保金額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旨在擔保債權人因債 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債務人聲請返還 因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物,須待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之 債務人異議之訴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 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 請人前遵鈞院111年度北簡聲字第160號民事裁定,為提供擔 保聲請停止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9534號之執行程序,曾提 存新臺幣45,000元,並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1768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終結,聲請 人並定21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 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提存書等件影本為 證。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核與上開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2-17

TPDV-114-司聲-38-20250217-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欣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光賢 相 對 人 宜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連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七三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依本院110年度建上字第55號判決 ,提供新臺幣(下同)37萬元為假執行之擔保,並以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1年度存字第1732號提存事 件辦理提存在案。本案訴訟即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經新北地院109年度建字第81號判決、本院110年度建上字第 55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判決確定而終結 ,伊復以桃園國際路郵局第529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 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依法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新北地院提存所111年度存字 第1732號提存書、新北地院109年度建字第81號判決、本院   110年度建上字第55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4 號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5-13、37-57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新北地院111年度存字第1732號卷宗、新北地院109年 度建字第81號全卷宗(內含新北地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0426 號、本院110年度建上字第55號、本院110年度建上移調字第 25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卷宗)核閱屬實。又 聲請人於113年11月26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函 到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於翌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迄今 未就系爭擔保金對聲請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向新北地院查 無相對人向聲請人起訴之行使權利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5-   20、35-36頁之系爭存證信函、新北地院函)。揆諸前揭說 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37萬元(另一審之擔保金為60萬 元,非本件聲請事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2025-02-14

TPHV-114-聲-17-20250214-1

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陳美花 相 對 人 陳俊錡 陳蔚綾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9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台幣壹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9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台幣壹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 抗字第279 號判例之意旨,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並無 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聲請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 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聲請假執行,前依本院112 年 度訴字第1161 號民事判決分別提供新臺幣(下同)180,000 元、180,000 元擔保金,各以本院113 年度存字第492 號、 113 年度存字第493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 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及確定證 明書、存證信函影本及郵件收件回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無訛,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之情事 ,亦經本院查證明確,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2-14

SCDV-113-司聲-467-20250214-1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坤宸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坤龍 相 對 人 李丞娜 李婧瑋 兼 共 同 法定代 理 人 陳珮綺 李國振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65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74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 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桃簡聲字第29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74萬元為擔保金 ,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2年度存字第6 5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即本院112年度 桃簡字第130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定21日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 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新北地院提存書 、執行命令、和解書(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正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 宗核閱無訛。本件兩造間本案訴訟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訴訟 已終結,聲請人並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新北地院函附卷可稽。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2-14

TYDV-113-司聲-580-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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