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債務清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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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0號 債 務 人 陽莉雯即陽碧花 代 理 人 李惠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柒仟 參佰捌拾伍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定有明 文。又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 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 扶養之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 ,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 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 ,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第4項、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清算,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依債權人及債 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5次,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並扣 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應預納7,385元【(12+1)×43× 15-1,000=7,385】;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 料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件: ⒈提出債務人全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⒉提出債務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⒊提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前置協商當時所簽立之協議書及無擔 保債務還款計劃書,並具體說明債務人於前置協商後毀諾之原 因與日期,並說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 有困難,暨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⒋說明債務人目前是否有其他訴訟案件或執行案件(例如:扣薪 )於法院繫屬中?如有,其繫屬之法院及案號。 ⒌報告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除已載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項目外之財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 還債務、變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⒍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或金融機構開立之存款帳戶(含外幣帳 戶)自111年6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頁 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通知送達日之後)。 ⒎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以債 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險、年金保險、儲 蓄型、投資型保險),並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 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每月支出保險費之金額(併提出繳費收 據或轉帳證明)。  ⒏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自111年6月起迄今,所有工作內容、來 源(即僱主)、實際收入金額。 ⒐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津貼 (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等)及金額若干 。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 之原因。 ⒑提出債務人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⒒說明債務人戶籍地與債務人之關係,設籍之原因、戶籍地之房 地為何人所有及所有居住成員。  ⒓說明債務人現居住地之居住權源,若為租賃,應提出租賃契約 影本,並說明房屋坪數,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租金及相關 居住費用。

2025-01-20

SLDV-113-消債清-170-20250120-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41號 債 務 人 陳美玲 代 理 人 李惠暄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世品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 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本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 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 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 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 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本 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本條例第8條定有 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 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本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 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附件 1.陳報有無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例如扣薪)暨其繫屬 法院、股別及案號,並提出完整之執行命令、相關訴訟資料。 2.說明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即111年7月至113年7月間有無處分債務 人名下財產,並陳報聲請前二年間財產變動狀況。 3.說明債務人是否有繼承他人財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或未完成分 割之情事?如有,請提出被繼承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所繼 承遺產之目錄,及國稅局核發之遺產稅核定文件(如完稅或免 稅證明)。另如已經完成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但繼承是在聲 請更生前2年內(含聲請調解或更生起迄今)開始(即被繼承 人於聲請前2年內死亡)者,也請陳報上開繼承事項,另請一 併陳報繼承所得遺產之去向。 4.陳報債務人名下是否有汽機車?如有,請提出行照及車輛目前 之價值及估價報告。如已報廢,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另債務 人有無申辦車貸或以車輛申辦抵押借貸?如有,請陳報核貸金 融機構或公司之名稱及地址、原始貸款金額及現餘貸款金額, 並應提出修正後之債權人清冊,列載該等核貸金融機構為債權 人,並應注意列明其債權有無擔保。若為有擔保債權,行使擔 保權後不能受滿足之債權數額為何?若有變更,請重新提出債 權人清冊。 5.列表記明債務人在郵局及金融機構所開立之全部存款帳戶及各 帳戶內之現存餘額,並提出存摺封面及自111年7月起迄今之內 頁影本。存摺請先補登至本裁定正本送達日之後,提出之存摺 內頁資料須完整清晰,若因資料過多遭銀行彙整,請向銀行另 行申請彙整區間之交易明細。並請一併說明該等帳戶自111年7 月起迄今各筆金額超過10,000元之收入/支出交易原因(可以 直接在所提明細上以正楷手寫標註,或另外整理表格提出)。 6.債務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往來 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公司申請 ),及自111年7月起迄今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 出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 、上開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影本。【縱無投 資證券,集保公司亦會出具相關證明文件】 7.以債務人為「要保人」、「被保險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以 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 資性保單),並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及金額,並 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每月支出保險費用之金額。【縱無 投保商業保險,同業公會亦會出具相關證明文件】 8.說明債務人自111年7月迄今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等各 項金融商品,或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物及權利(包含但不限 於虛擬貨幣、NFT)?如有,請陳報該商品、財物及權利之現 在價值,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9.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債務人自111年7月迄今間任職工作之地 點、內容及薪資結構(含計算方式、津貼、補助、加班費、年 終獎金等),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並提出任職期間之薪資證 明文件(若為薪資轉帳資料,並應說明其金額是否為經法院強 制執行後之餘額)。如未能提出薪資證明文件,仍應按月記載 大約收入金額(含津貼、補助、加班費、業績獎金、年終及三 節獎金等) 10.說明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人是否有領取低收入戶補助、租 屋津貼、國民年金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 若有,說明數額及提出相關資料。 11.債務人之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其他相關證明 文件,並說明聲請前二年內即自111年7月迄今是否曾領取資 遣費、退休金、勞保失業給付及金額。是否已向勞工保險局 申請領取國民年金、勞保老年給付及其他各項給付,請領之 日期、方式、金額及用途?並提出受領各項給付之匯款帳戶 存摺,自受領時起迄今之內頁明細(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 達日)。 12.提出債務人目前居住於聲請狀所載地址之證明文件。並說明 債務人現居住地之居住權源,若為租賃,應提出租賃契約影 本,若非租賃,應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勿以所有權狀 代替)。 13.陳報債務人之子女是否每月固定給付扶養費?給付金額為多 少?並請提供子女之111年至112年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及最新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14.為避免進行無益之更生程序,債務人應預先提出有履行可能 之更生方案,並說明有履行可能之原因及計算式。

2025-01-20

SLDV-113-消債更-341-20250120-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5號 債 務 人 馬婷筠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馬婷筠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規 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 (見本院卷一第30頁)、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及 全民健康保險卡(見本院卷一第32至34、290頁)、衛生福 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個人投退保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6至40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 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一第44至71 頁)、民國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 本院卷一第72至74、318至319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見本院卷一第76、317頁)、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見本院卷一第78至82頁)、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工 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84至142、335至370頁)、銀行 歷史交易查詢資料、存摺影本、客戶交易明細、存款交易明 細(見本院卷一第144至174、302、327至329、385至490頁 )、房屋、住宅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76至196頁)、 消債借貸契約(見本院卷一第300頁)、C119病房113年上半 年晚、夜班輪序表(見本院卷一第305至306頁)、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費繳納證明書、保 單帳戶價值一覽表(見本院卷一第310至311、330頁)、電 信、電力、自來水費用帳單(見本院卷一第312至316、372 至373頁)、本院113年4月26日士院鳴113司執高字第34633 號、112年12月4日、113年4月23日士院鳴112司執高字第793 35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一第320至322、382至384頁)、本 院家事庭108年2月27日士院彩家巧108年度司繼字第178號通 知(見本院卷一第323頁)、機車行車執照(見本院卷一第3 2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5月20日中院平113司執助 松字第2910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一第325至326頁)、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 詢結果表(見本院卷一第331至33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e化服務系統勞保(職保、就保)異動查詢資料(見本院卷一 第371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 見本院卷二第20至28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 3年11月7日北院英113司執順○000000字第1134258553號、同 年月21日北院英113司執順○000000字第1134279026號執行命 令(見本院卷二第68至74頁)、應受扶養人馬聿岑匯音企業 有限公司學費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307至309頁)、臺北市 政府教育局奬狀(見本院卷一第374頁)、臺北市立石牌國 民中學111學年度學生音樂比賽名冊、學生在學證明、繳費 收據、證明單(見本院卷一第375至381頁)、111至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二第14至16頁)、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二第18頁)為證 ,並有本院各類住宅補貼案件查詢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20 頁)、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54頁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14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013 75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3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 月15日保國四字第1131304159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35頁) 、臺北市立石牌國民中學113年8月27日北市石中教字第1136 006669號函(見本院卷二第8頁)、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13年 9月2日北市教中字第1133089018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0頁)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4日第三人陳報 狀(見本院卷二第40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9月27日陳報狀(見本院卷二第42至43頁)、和潤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6日民事陳報債權狀(見本院卷二第4 6至50頁)可稽。 ㈡、參酌債務人現年40歲,居住在臺北市北投區,自陳每月薪資 收入約9萬351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支出共約2萬9,561元(見本院卷一第303頁),核與前述 事證大致相符,足見每月僅餘6萬790元可供還款,且其名下 財產為股票2,545元,陳稱老舊已無殘值及業經債權人抵債 之機車各1輛(見本院卷二第26、30頁),暨保單預估解約 金8萬310元(見本院卷二第40、43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 額已達586萬5,718元(見本院卷一第294至297頁),經綜合 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 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 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5-01-20

SLDV-113-消債更-105-20250120-3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94號 債 務 人 朱敏慈即朱栩杰 代 理 人 曾冠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陸仟 零玖拾伍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定有明 文。又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 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 扶養之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 ,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 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 ,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第4項、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清算,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依債權人及債 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5次,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並扣 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應預納6,095元【(10+1)×43× 15-1,000=6,095】;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 料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件: ⒈提出債務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⒉說明債務人目前是否有其他訴訟案件或執行案件(例如:扣薪 )於法院繫屬中?如有,其繫屬之法院及案號。 ⒊報告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除已載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項目外之財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 還債務、變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⒋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或金融機構開立之存款帳戶(含外幣帳 戶)自111年9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頁 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通知送達日之後)。 ⒌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以債 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險、年金保險、儲 蓄型、投資型保險),並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 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每月支出保險費之金額(併提出繳費收 據或轉帳證明)。 ⒍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自111年9月起迄今,所有工作內容、來 源(即僱主)、實際收入金額。 ⒎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津貼 (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等)及金額若干 。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 之原因。 ⒏說明債務人戶籍地與債務人之關係,設籍之原因、戶籍地之房 地為何人所有及所有居住成員。  ⒐說明債務人現居住地之居住權源,若為租賃,應提出租賃契約 影本,並說明房屋坪數,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租金及相關 居住費用。

2025-01-20

SLDV-113-消債清-194-20250120-1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5號 債 務 人 陳阿月 代 理 人 曾允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陸仟 柒佰肆拾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定有明 文。又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 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 扶養之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 ,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 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 ,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第4項、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清算,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依債權人及債 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5次,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並扣 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應預納6,740元【(11+1)×43× 15-1,000=6,740】;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 料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件: ⒈提出債務人全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⒉說明債務人目前是否有其他訴訟案件或執行案件(例如:扣薪 )於法院繫屬中?如有,其繫屬之法院及案號。 ⒊報告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除已載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項目外之財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 還債務、變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⒋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或金融機構開立之存款帳戶(含外幣帳 戶)自111年8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頁 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通知送達日之後)。 ⒌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以債 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險、年金保險、儲 蓄型、投資型保險),並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 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每月支出保險費之金額(併提出繳費收 據或轉帳證明)。 ⒍說明債務人是否曾經營曉琦精品店,現在是否仍持續經營中, 經營期間平均每月營業額為何,並應提出足以證明為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 規模營業活動(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20萬元以下)之自然人 等相關資料。  ⒎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津貼 (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等)及金額若干 。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 之原因。 ⒏提出債務人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⒐說明債務人戶籍地與債務人之關係,設籍之原因、戶籍地之房 地為何人所有及所有居住成員。  ⒑說明債務人現居住地之居住權源,若為租賃,應提出租賃契約 影本,並說明房屋坪數,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租金及相關 居住費用。

2025-01-20

SLDV-113-消債清-175-20250120-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玉萍 代 理 人 伍安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玉萍自民國114年1月2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為435萬5,781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國泰世華銀行)為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 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 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現積 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 華銀行為債務清理之調解,調解未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 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件為憑(調卷第25至28、31至36 、153頁、消債更卷第165至170頁),是聲請人主張其所積 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並曾踐行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現積欠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6萬9,314元、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25萬2,437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62萬4,550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萬2,715元、國泰世華銀行175萬2,029元、安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99萬5,477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 萬9,993元、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73萬9,252元、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萬4,155元、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22萬728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04 萬936元、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0萬9,810元(調 卷第103至111、133頁、消債更卷第45至87、97至153頁), 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未遵期陳報,依聲請人所提 債權人清冊,聲請人應至少積欠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萬5,958元(調卷第26頁),是聲請人債務總額應至少有1 ,063萬7,354元。  ㈢聲請人因有照顧現年88歲餘、視力不佳母親之需要,現並無 工作,全職照顧母親,聲請人每月收入係由其大姊、二姊分 年每月給付予聲請人照顧母親之費用2萬元,而自114年1月 起則由大姊負責給付上開費用(消債更卷第215頁),有聲 請人所提收入切結書在卷可佐(消債更卷第219、221頁), 且聲請人陳報其並無領取保險金、社會津貼、年金等其他政 府補助,與本院函查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18日函 、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1月26日函、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113年10月28日函內容相符(消債更卷第39、41、91至9 5頁),是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萬元,應堪認定,並以此金額 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㈣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8,618元,而 聲請人主張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7,000元(膳食費、雜支 11,457元+交通費1,500元+電信費1,000元+水電瓦斯費2,000 元+漁保、健保1,043元=17,000元,調卷第22頁),未逾上 開最低生活費標準,應屬合理,且聲請人陳報並無實際支出 母親之扶養費用(消債更卷第163頁),是聲請人每月必要 費用即為1萬7,000元。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元,扣除每月必要費用1萬7,000元 後,雖尚餘3,000元,惟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至少有1,063萬 7,354元,如以每月3,000元清償債務,仍須3546期(計算式 :10,637,354元3,000元≒3546期,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 )即295年又6個月始可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在1,200萬元以下,並曾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為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 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表、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消債更卷第11、13頁 ),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五、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更生,爰依 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2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2025-01-20

TNDV-113-消債更-521-20250120-1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宗融 代 理 人 林錦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清算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 ;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清算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本院認有命聲請人預納清算程序 費用之必要,爰定期命聲請人預納如主文所示之清算程序費 用。如逾期未預納,則駁回本件清算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5-01-20

TNDV-113-消債清-156-20250120-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 債 務 人 葉坤榮 代 理 人 徐朝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經清算程序終 結,應依職權裁定應否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陳報以下事項到院。   理 由 一、請提出聲請清算日(債務人於民國112年5月4日〈日時下以「 00.00.00/00:00:00」格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本院向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聲請前 置調解,於112.06.15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112.06.29 聲 請清算,依消債條例第153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調解之聲 請視為清算之聲請。故本件之聲請日為112.05.04)前二年 之該日起至本裁定日(即110.05.04-114.01.20)之以下資 料:   ①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   ②各項稅款繳納資料。   ③各類所得資料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清 算時如以提出,則提出聲請後迄今資料)。 二、請提出以下計算資料(本條例第133 條)  ㈠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本院112 年度消債清字第47號裁定主 文之清算開始時:113.04.29/16:00:00)至清算程序終結止 (本院11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9號裁定日113.10.16)迄 收受本裁定日之以下資料(即113.04.29-113.10.16):  ⒈本人收入來源與必要生活費用:   (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者,亦請填寫)   ⒉依法受其扶養者資料:   (人數、每人必要活費用)  ㈡債務人聲請清算(聲請日:112.05.04 )前2 年該日(110.0 5.04,下稱【清算前2年基準日】)時之以下資料:  ⒈本人可處分所得與財產狀況(即於該日之財產權利,含:①各 項補助款在內之每月固定所得來源、②所有不動產、股票、 現金等財產)。  ⒉本人、依法應受本人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於該日應扶 養人與每月支付扶養費)。  ⒊上開資料如於前聲請清算已經提出、或同意本院清算裁定認 定,則註明援用聲請資料或清算裁定認定(聲請狀如無提出 前二年每月收入之詳細資料,是否以陳報經開始清算裁定認 定之平均月收入計算可處分所得),如陳報可處分所得數額 與開始清算裁定記載不符,請陳報理由與證據。   ㈢自清算前2年基準日(110.05.04 )至聲請清算日(112.05.0 4)之前段㈡之財產與扶養變動狀況:  ⒈如有將現金換置為不動產、股票等、或將不動產、股票變現 為現金之財產變形狀況,需列出該財產變動狀況(為計算與 認定上之便利,股票部分應向券商申請交易紀錄)。  ⒉扶養情況如有變動,應載明變動情形(如:受扶養人於何日 無須受扶養、或於何日新增受扶養人與支出金額)。 三、請陳報有無以下事項  ㈠開始清算程序起後,有無應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而未經列入 之情形(本條例第98、99條)。  ㈡有無本條例第134 條各款情形,或雖有該條款事由但有本條 例第135 條之情節輕微之情形。 四、上開第二、三項陳報資料,請依債權人人數(本院113 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39號裁定債權人人數)提出繕本於本院。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6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二 節 清算財團之構成及管理 第 98 條 .下列財產為清算財團:  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  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 .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 第 99 條 .法院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一個月內,得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審酌債務人之生活狀況、清算財團財產之種類及數額、債務人可預見之收入及其他情事,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之範圍。 第 五 節 免責及復權 第 133 條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134 條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第 135 條 .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   第 136 條 .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債務人對於前項調查,應協助之。  第 138 條 .下列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  一、罰金、罰鍰、怠金及追徵金。  二、債務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  三、稅捐債務。  四、債務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費用。  五、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之債權,債務人對該債權清償額未達已申報債權受償比例之債務。  六、由國庫墊付之費用。 第 139 條 .自法院為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一年內,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撤銷免責。但有第一百三十五條得為免責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 141 條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法院依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為不免責裁定,裁定正本應附錄前項、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及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之說明。 .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於債務人依第一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第 67 條第 2 項】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第 142 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2025-01-20

TNDV-114-消債職聲免-3-20250120-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7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石桂芬 代 理 人 周于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 ;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本院認有命聲請人預納更生程序 費用之必要,爰定期命聲請人預納如主文所示之更生程序費 用。如逾期未預納,則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5-01-20

TNDV-113-消債更-572-20250120-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李舶遴即李家明 代 理 人 徐朝琴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7仟元 ,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千元;郵務送達費 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 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 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 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審查完畢,認有命聲請人 預納更生程序費用之必要,爰斟酌關係人之人數及事件之繁 簡程度,定期命聲請人預納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聲請人如逾 期未預納,即駁回聲請人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5-01-20

TNDV-113-消債更-533-20250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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