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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施宇宸律師 複 代理人 何建毅律師 相 對 人 蘇○平 (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江○瑄 (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關 係 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江○瑄、蘇○平對於未成年人A(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 表)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二、選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A(真實姓名年籍 詳對照表)之監護人。 三、指定聲請人桃園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人A(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於民 國109年5月26日因左側頭部紅腫,由父母即相對人蘇○平、 江○瑄帶至醫院就醫,經醫師評估有頭骨骨折情形,因未成 年人A前於109年4月21日曾因重度呼吸窘迫、身體多處不明 傷勢、明顯尿布疹住院治療,而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A之傷 勢亦無法說明,經新北市政府為未成年人A人身安全考量於1 09年5月28日起予以緊急安置,並聲請繼續安置,嗣相對人 二人遷居桃園市,新北市政府函請桃園市政府提供家庭重整 服務,然相對人蘇○平、江○瑄生活、經濟狀況仍未穩定,且 表達無意願接回未成年人A,故未成年人A由聲請人聲請延長 安置至今。另蘇○平、江○瑄對未成年人A之手足亦有疏忽照 顧之情事發生,未成年人A之弟弟現已歿,經法醫相驗死因 為嬰兒猝死症,而蘇○平、江○瑄就該意外未予合理解釋;未 成年人A之妹妹因有紅臀、預防針延遲施打及疑似發展遲缓 情形,又經通報,評估蘇○平、江○瑄未給予其妥適照顧,於 113年1月29日予以緊急安置。再者,蘇○平有多項犯罪紀錄 ,收入不穩定且與居住環境不良,而江○瑄工作亦不穩定且 自認年輕、缺乏社會經驗,對於提升親職能力之態度消極, 相對人二人均拒絕主動申請會面關懷未成年人A,顯見渠等 無意願亦無能力養育、照顧未成年人A,有疏於保護、教養 未成年子女之情事。此外,相對人二人之親屬支持均屬薄弱 ,蘇○平自幼與父母親關係疏離、斷絕聯繫,江○瑄之父母離 婚後,江○瑄即未曾與父親聯繫,江○瑄之母親、外祖母身體 狀況均不佳,尚需照顧年幼之未成年人A之舅舅、阿姨之子 女,無能力亦無意願協助照顧未成年人A。綜上,蘇○平、江 ○瑄不適合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A之權利義務,而其他親屬 皆表達無意願及無能力照顧未成年人A,顯見其他家屬資源 皆不足以支持未成年人A返家,考量未成年人A年紀尚幼,缺 乏自我照顧之能力,需有安全、穩定之照顧環境,使其健全 成長,而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法定兒童及少年照顧主管機關 ,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未成年人A之監護人,對未成年 人A而言為最有利之選擇;聲請人桃園市政府具備人力、財 力等資源可負責桃園市民之社會行政等事項,就未成年人A 之財產狀況亦有權利進行相當之瞭解,並有能力保護其財產 之管理,故宜由聲請人桃園市政府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因此,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 項及民法第109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宣告停止相對人 等之親權並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A之監護人, 並指定聲請人桃園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 聲明:㈠相對人江○瑄、蘇○平對未成年人A之親權應予停止。 ㈡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A之監護人。㈢指定聲請 人桃園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意見,亦均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關於停止親權部分:  ⒈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 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戶 籍資料、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歷 次安置之民事裁定、桃園市政府強制親職教育裁處書及保護 個案停親報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綜合全情並參酌 上開聲請人提出之停親報告,報告中指出未成年人A於109年 5月26日因左側頭部紅腫就醫,經診斷頭骨骨折,相對人蘇○ 平、江○瑄無法合理解釋未成年人A受傷成因,未成年人A經 安置迄今逾4年,相對人蘇○平、江○瑄對於未成年人A之事務 態度消極,多係社工催促才配合親子會面,安置期間亦鮮少 主動關懷未成年人A,另相對人二人照顧案弟時,餵奶後發 生嬰兒猝死意外,於照顧案妹期間,雖引進到宅親職教育及 育兒指導,相對人二人仍忽略案妹預防針施打、就醫診療及 身心發展等需求,以致案妹因未受適當養育照顧由外縣市政 府於113年1月29日緊急安置,社工多次與相對人二人討論未 成年人A照顧規劃,相對人二人後又表示無能力照顧案主, 盼將未成年人A出養,是以相對人二人非但未積極探視未成 年人A,亦未配合完成相關親職教育,更無監護未成年人A之 意願,顯未善盡親職責任,且相對人蘇○平、江○瑄經本院合 法通知,於本件調解期日及訊問期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到 場表示意見等情,均可證相對人蘇○平、江○瑄對於未成年人 A之事務漠不關心,顯見渠等對未成年人A疏於保護、照顧情 節嚴重,不適於繼續擔任未成年人A之親權人,從而,聲請 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請求宣 告停止相對人江○瑄、蘇○平對於未成年人A之全部親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選定關係人為監護人部分:  ⒈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 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 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 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 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3項定有明文。所謂父 母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 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 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而言。又法院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 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  ⒉經查,相對人蘇○平、江○瑄既經本院裁定停止關於未成年人A 之全部親權,即該當前揭法文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要件,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因聲請而為 未成年人選定監護人,並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 年之監護人。查,蘇○平與親屬失聯已久,江○瑄之母親及外 祖母健康不佳,且需照顧江○瑄之年幼手足,均無多餘心力 且無意願協助照顧未成年人A,此有上開停親報告可佐。本 院參酌上情認定相對人蘇○平、江○瑄之父母均非適切之監護 人人選,此外,亦查無其他具有監護意願之適宜親屬可資擔 任監護人一職,而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桃園市兒童福 利與權益之主管機關,擁有人力、財力預算等充分資源,依 法並有協助兒童之照顧、安置與提供相關福利之權責與義務 ,且已長期協助處理未成年人A相關事宜,是倘由關係人桃 園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未成年人A之監護人,應屬適當且符合 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選定監護人應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此項規定係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設 ,則於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選定 或改定監護人時,亦應類推適用。查,相對人蘇○平、江○瑄 既經本院裁定宣告停止親權,並選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 局為未成年人A之監護人,自應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茲審酌聲請人為具備人力、財力等資源可負責桃園市民之 社會行政等事項,就未成年人A之財產狀況亦有權利進行相 當之了解,並有能力保護其財產之管理,是由聲請人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又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及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 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4-12-17

TYDV-113-家親聲-504-20241217-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ooo(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號)之親權均應予停止。 聲請人(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ooo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之子即相對人乙○○於民國108年0月0日與相對人丙○○結 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ooo(年籍資料詳如主文第1項所示) 。嗣相對人間於109年0月0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相對人乙○ ○單獨行使及負擔ooo之權利義務。惟相對人乙○○因案遭通緝 而聯繫無著,至相對人丙○○則於離婚後返回桃園市居住,其 平日忙於自身生計,無暇顧及ooo,彼此情感疏離。據此, 顯見相對人均無法照顧ooo,亦未負擔ooo任何扶養費用,而 俱有上述未盡保護教養ooo義務之情形,且情節嚴重,爰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及民法第1090條 規定,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ooo之親權等語。  ㈡關於何人適宜擔任ooo之監護人乙節。茲ooo於乙○○尚未失聯 前,係與相對人乙○○、聲請人及聲請人之母同住,平日亦多 由聲請人與其母協助照料ooo,然ooo即將就讀國民小學,平 日需密切陪伴與輔助,而聲請人身體健康、經濟穩定,與oo o互動良好、關係緊密,且ooo幼兒園之學費等生活所需,俱 係由聲請人打理安排,彼此依附關係強烈。為維護ooo之最 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2項及 民法第1091條、第1094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請求改定聲請 人為ooo之監護人。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相對 人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答辯。 二、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 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 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 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法院依前項規 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 年之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 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 利之全部或一部;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 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 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090條、第109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所明 定。據此,於未成年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各款所定法定 監護人時,始生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問題。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證據為 憑,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 保與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相對人乙○○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戶戶籍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 分局113年9月10日高市警楠分治字第11373239200號函附受 理調查筆錄、高雄○○○○○○○○113年9月11日高市旗山戶字第11 370384400號函附離婚登記申請書、兩願離婚書、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申請書與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桃 園○○○○○○○○○113年9月13日桃市桃戶字第1130012005號函附 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書約、未成年子女結婚同意書、出生 登記申請書與出生證明書及高雄市後勁非營利幼兒園(委託 社團法人高雄市00社會教育關懷協會辦理)繳費證明、ooo 之平日生活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復與證人即聲請人之妹oo 所為證述情節(本院卷第193至199頁)大抵相符。又相對人 乙○○現經通緝在案,且自112年5月21日起出境迄今,至相對 人丙○○於離婚後即返回桃園市居住生活,鮮少南下探望並關 心ooo,亦經核閱前開相對人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證人oo之證詞內容 甚明,復經本院當庭檢視聲請人與相對人丙○○間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確認無訛。  ㈡本院另囑託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對ooo、 聲請人及其母進行訪視,該協會提出評估及建議略以:ooo 原照顧者相對人乙○○已失聯,至共同照顧之外曾祖母則已年 邁,另相對人丙○○無意願接手照顧ooo。身為ooo外祖母之聲 請人,願意獨自負擔ooo之扶養費與教育費等照顧之責。又 聲請人之住家環境及經濟能力均能提供ooo穩定生活與學習 ,經評估聲請人具有良好親職能力,其支持系統亦屬穩定。 又ooo已適應聲請人之照顧方式,彼此互動正向緊密且依存 性高,可認聲請人適宜擔任監護人。至相對人部分,則均因 聯繫無著致無從訪談等情。經核閱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 會高雄分事務所113年6月3日(113)張基高監字第140號函附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兒童福利服務中心委託辦理監護權案件訪 視調查報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兒童福利服務中心委託辦理 法院交查高雄市兒童少年監護案件訪視調查無法(需)訪視 轉介單及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113年8月26日(113 )心桃調字第437號函附桃園市政府委託辦理兒少監護權調查 方案工作摘要記錄表與載有「無此人」之郵局退件信封(本 院卷第59至70及89至94頁)自明。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因認 相對人確有對ooo疏於保護、照顧而情節嚴重之情。揆上說 明,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ooo之親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相對人對於ooo之親權既經宣告停止,已如前述,則依上法條 規定,本件核屬父母均已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情形。關此,聲請人為ooo之同住祖母即法定第一 順序之監護人,並為實際照顧ooo生活起居、負擔學雜費之 人,且ooo受聲請人照顧以降,均能穩定正常發展,經審閱 上開訪視調查報告等卷附證據益明,顯見聲請人並無何不適 任ooo監護人之情。亦即,於相對人經宣告停止親權而不能 行使、負擔對於ooo之權利義務時,聲請人既為未成年人同 居之祖母即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法定監護人,且 無不適任之情,自應由其擔任監護人,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 所示。又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應於知悉其為 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 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即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人 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經本院前揭證據調查之結果,就聲請人本件聲請 ,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且就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 0元,命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爰另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4-12-13

KSYV-113-家親聲-431-20241213-1

司養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A02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1 法定代理人 A03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2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日收養A01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2(收養人,男,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與A01(被收養人,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經其法定 代理人即生母A03之同意,於民國113年1月1日訂立書面收養 契約,約定由A02收養A01為養女,而被收養人之生父與生母 離婚後僅在幼年時期曾有探視,且由生母A03單方負擔被收 養人之照顧扶養責任。聲請人A02之配偶乃被收養人之生母 ,收養人有正當職業及相當財產,確有扶養被收養人之能力 ,為此聲請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 健康證明、財力證明、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收養同意書等件 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 被收養之認可者,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又子女被收養 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 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 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79條第1 項、第1079條之1 及 第1076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成立收養關係,復無民法第1079 條第2 項所指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 定之情形,且被收養人之生父與生母離婚後僅於被收養人幼 年時短暫探視而未盡養育之責,收養人之配偶即被收養人之 生母已同意出養等情,有上開證據在卷可佐,並經收養人、 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分別到庭陳明可據(見本院113年5月27日 非訟事件筆錄)。又據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對於收養 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進行訪視,經其委由訪視機關訪視之 結果,內容略以:「評估與建議:一、出養必要性:生母A0 3現齡45歲,從事房地產工作19年,名下有存款及財產,工 作及經濟狀況穩定,健康狀況亦良好。生母認同收養人與被 收養人相處多年,對於收養人感到放心,希望給予孩子更完 整之保障,故明確表達出養意願。以現況觀之,生母雖各方 面條件良好足以承擔母職,然與收養人同住以來,雙方共同 承擔親職及照顧責任,被收養人亦對於收養人之父職表達肯 定,彼此已建立正向之依附關係,收養成立後透過法律關係 之確立,能使雙方身分加以名符其實,並能維持家庭完整性 ,評估本案具出養必要性。二、收養人現況:收養人A02先 生現齡47歲,從事汽車買賣工作約20年,名下有存款及不動 產,工作及經濟狀況良好。何姓夫妻婚齡1年4個月,婚前同 住逾6年,兩人共組家庭後,均有心經營彼此關係,清楚彼 此性格並能相互退讓,遇到意見不同的狀況經多年磨合已形 成穩定之溝通模式,並在經濟、家庭照顧有明確分工,評估 婚姻狀況穩定。三、綜合評估:本案為國內繼親收養案件, 收養人A02先生將被收養人視為親生女兒,期望與被收養人 建立法定親子關係,故提出收養聲請。以現況觀之,收養人 自與生母交往、結婚以來,兩人共同擔負經濟、親職及照顧 責任已逾六年,實際彌補被收養人父職角色之缺乏,具備收 養承諾度;而被收養人亦能自然分享與收養人共同生活之經 驗,評估雙方已建立正向之依附關係及親子認同感,收養成 立後可使雙方擁有名實相符之法定親子關係,維持家庭完整 性,故以兒童最佳利益觀點評估,評估本案A02先生適合收 養A01。」等語,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 金會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四、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6條之1 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收養人生父A04經本院 通知未到庭陳明意見,亦未接受本院所囑託之機關訪視,僅 口頭向電訪之社工表示同意出養,致無法實際查知本件生父 方是否具出養必要性,但依前開說明,本院如認符合被收養 人之最佳利益時,仍應予認可收養。本件參酌上開訪視報告 及調查結果,認為收養人已與被收養人之生母結婚並共同生 活多年,婚姻情形良好,且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形成緊密 生活關係,其等間相處融洽、互動自然,足見被收養人等與 收養人已建立親子感情基礎,收養人應可提供被收養人妥適 照顧,且被收養人A01亦當庭表示同意被收養人收養(見113 年5月27日非訟事件筆錄),為顧及家庭之完整性,俾被收 養人在此家庭中得繼續穩定生活與成長,並確定收養人為被 收養人父親角色之正當性,以促使其善盡教養被收養人之責 任,復審酌收養人之人格特質、經濟狀況、收養動機、對被 收養人等之教養態度、親職能力等事項,認由收養人收養被 收養人等為養女,符合被收養人等之最佳利益,聲請人聲請 認可,依法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 18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應配合主 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4-12-06

SLDV-113-司養聲-4-20241206-1

司家暫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暫字第39號 聲 請 人 乙〇〇  住○○市○○區○○街00○0號 代 理 人 陳郁婷律師 相 對 人 丙〇〇  住○○市○○區○○街000號9樓 代 理 人 周依潔律師       陳禹竹律師       蘇家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於本院113年度婚字289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 撤回、調(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 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會面交往。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2年9 月20 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共同居住於臺北市○○區○○街000號9樓,自未成年子女甲○○ 出生後,聲請人一直為主要照顧者,直至110年7月4日聲請 人因精神狀況不佳而就醫,治療約7個月後狀況穩定,詎料 相對人於聲請人在院治療期間,竟向未成年子女甲○○謊稱將 被聲請人拋棄,灌輸未成年子女甲○○怨恨聲請人的想法,疏 遠未成年子女甲○○與聲請人之感情,更於聲請人111年10月 出院後,阻礙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順利見面,侵害聲請 人及未成年子女甲○○彼此會面交往之權益,違反未成年子女 甲○○最佳利益,為此請求依聲請狀附表所載之方式與時間, 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之會面交往方案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患有思覺失調症,於聲請人與 未成年子女甲○○同居時,聲請人就曾以檯燈之強光照射甲○○ 臉部,不讓甲○○就寢,並向甲○○表示,如果要睡覺,就要去 上聲請人安排的安親班等語,對甲○○造成極大的創傷且產生 焦慮情緒,相對人並未對甲○○灌輸任何仇視聲請人之想法, 反而勸告甲○○應接納聲請人,然甲○○基於其自主意思感到懼 怕而排斥與聲請人會面交往,此有甲○○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門診病歷紀錄及112學年度太平國民小學二級輔 導輔導紀錄為證。因目前甲○○極度排斥與聲請人會面交往, 於見到聲請人時即產生焦慮情緒,故本件宜採漸進式會面方 式等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第1 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 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 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 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法院受理本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5 款或 第113 條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 之暫時處分: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 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家事非訟 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 條、第7 條第1 項第7 、 8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事件,有家事起訴狀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 至33頁),堪以認定,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暫時處分即無 不合。 ㈡另聲請人自111年10月27日出院後,即住於娘家,未與相對人 及甲○○同住,甲○○因兩造感情破裂而無法同時享受完整父、 母之愛,已屬無奈,為兼顧其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 滿足其孺慕之情,並避免兩造因子女會面交往之事再生爭執 ,本院認有定聲請人與甲○○會面交往之必要。審酌兩造未同 住至今已達2年,期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僅有短暫之會 面,未有深刻之情感交流,宜採用漸進方式推展未成年子女 與聲請人間之探視,以利未成年子女順利適應,併衡以未成 年子女對於得到母親關愛之需求,以促進其人格心性之正常 發展,同時應合理分配兩造與子女相處培養親情之機會,避 免干擾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及學習狀況。此外,本院認應有 必要輔以適當之措施維繫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情,並 提升兩造合作之親職能力,是本院綜核上情,併參考兩造及 未成年子女對於會面交往之意見,爰酌定聲請人得依如附表 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藉此維持與 增進母子間之親情關係,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末本 院雖未依聲請人之聲明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及期間,惟法院有關暫時處分之酌定,係屬非訟事件,本院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其聲請之必要,併此敘 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附表: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第一階段(自本暫時處分生效之日起,6個月內):   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二、四個星期六之下午13時30分起至15時 30分止,至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基金會長安服務 中心(臺北市○○區○○○路00號8樓)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 往。(實際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 利聯盟基金會長安服務中心得予以調整,依財團法人中華民 國兒童福利聯盟基金會安長安服務中心排之時間地點為準, 兩造應配合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基金會安長安服 務中心之安排)。聲請人應負責檢具相關文件向財團法人中 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基金會安長安服務中心提出申請,相對 人應親自或委託親友按時攜同甲○○到場及接回。兩造並均應 遵守、配合該中心相關規定及安排,若有違規情節嚴重,中 心有權終止監督會面之安排。聲請人於探視日遲逾30分鐘未 前往,除經相對人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基金會 長安服務中心同意外,視同放棄該次之探視。 二、第二階段(於第一階段會面交往完成後):     聲請人於每月第二、四個週六上午9時,得親自或委託其指 定之親友,至未成年子女甲○○住處將未成年子女甲○○攜出會 面交往,並應於當日晚上20時前,將未成年子女甲○○送回原 址,交予相對人或其指定之人。此階段進行4次。 三、第三階段(於第二階段會面交往進行完成後):      聲請人於每月第二、四個週六上午9時,得親自或委託其指 定之親友,至未成年子女甲○○住處將未成年子女甲○○攜出會 面交往,並應於其後兩日(即週日)下午20時前,將未成年子 女甲○○送回原址,交予相對人或其指定之人。

2024-12-06

SLDV-113-司家暫-39-20241206-1

司養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於民國113年7月22日收養甲○ ○(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為養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丙○○願收養配偶乙○○與關係人丁○○所 生之未成年子女甲○○為養女,因被收養人係未滿7歲之未成 年人,經其生母兼法定代理人乙○○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雙 方業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訂立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之生 母同意,爰依法聲請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之一方收養 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或事實上 不能為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 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 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 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 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 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 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 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3條第1項本文 、第2項、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條之2第1、3項、 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 書、在職證明及健康檢查紀錄表等件為證,復經收養人、被 收養人與其法定代理人乙○○及生父丁○○於本院訊問時,陳述 願收養、願被收養及同意本件收養意願明確,並皆瞭解收養 成立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詳本院113年10月24日、同年10月2 5日訊問筆錄)。  ㈡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就收養人、 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部分進行訪視,結果略以:案養父 有穩定工作與收入,在生活與經濟方面均有照顧與支持案主 ,與案主互動狀況良好,具有正向依附關係,案養父家人亦 會協助提供支持,此外本會評估案養父收養案主之動機單純 ,為合宜之收養人。案主已年滿5歲,受訪時能清楚表達平 時生活之照顧及與案養父及其家人互動情形,案主能明確表 述案養父為其父親,且案生母亦表示,案主自認同案養父為 其父親角色後,在校表現較為自信許多,而訪視時觀察案養 父與案主互動自然且和諧,案主會主動依附案養父並與其玩 樂;而案生父自案主出生一個多月迄今,未曾提供案主扶養 費及有任何聯繫及探視,但因本會未訪視到案生父,因此無 法得知案生父過往與案主互動及會面之情形,以及案生父對 於出養案主之想法,因而建議對本案案養父收養案主之訴應 予認可,或綜合案生父之報告後,依兒童之最佳利益再逕行 裁定,此有該協會113年8月30日台迎家字第113040198號函 暨訪視調查報告書可佐。  ㈢本院復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 會就被收養人生父部分進行訪視,結果略以:關係人丁○○與 被收養人生母離婚後,由被收養人生母單方監護被收養人, 且關係人未曾探視被收養人及給付扶養費,亦未曾主動關心 被收養人,與收養人間親子關係係屬淡薄,關係人並表示期 待被收養人在收養人生母照顧下持續獲得穩定成長及生活, 評估具出養必要性,此有該基金會113年9月12日兒盟北字第 1130001157號函暨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書可佐。  ㈣本院綜合上情,審酌收養人收養動機單純、堅定,且自被收 養人約4歲起即與被收養人生母共同照顧被收養人迄今,與 被收養人生母婚後另育有一女,使被收養人得以在健全家庭 中成長,被收養人亦感受到收養人真摯付出,已與收養人建 立親子間情感依附關係,倘成立合法收養關係,將有助於提 升被收養人與收養人之情感連結,有利於被收養人之身心健 全發展。另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已共同參與財團法人台中 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所舉辦家事事件收養 人親職準備課程,為辦理收養預作準備,有研習證明可參。 又本件收養成立後,被收養人之生活環境未有更易,於被收 養人並無不利之情形,是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 ,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應 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7月22日收養契 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四、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應配合主管 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4-12-06

CHDV-113-司養聲-59-20241206-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陳彥均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周廷威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采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乙○○與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會面交往方 式及期間,變更如附表二所示。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女,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下分別逕稱其名,合稱未成年子女2人),嗣於109年7 月22日,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調字第1227號調解成立離婚, 並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671號民事裁定變更兩造對未成 年子女2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下稱原會面交往方式) 。而兩造進行原會面交往方式探視計畫期間,相對人竟於11 2年10月14日13時至14時許,在新光三越台北南西店三館地 下1樓與未成年子女2人進行會面交往時,因不滿未成年子女 2人未能順從其意,徒手毆打未成年子女2人數次,其等衝突 情節嚴重,甚至造成群眾圍觀。未成年子女2人事後向聲請 人表明遭相對人毆打,同時哭訴不願意再和相對人進行會面 交往。聲請人考量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間目前存在嚴重 衝突,因此現階段不適合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進行過 夜式之會面交往,應取消原會面交往方式探視計畫第二階段 得與未成年子女2人過夜之會面交往方式。為此,依民法第1 055條第5項規定,請求變更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如家事聲請狀附表一所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 (一)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於112年10月14日13 時至14時許,在新光三越台北南西店三館地下1樓發生衝 突並毆打未成年子女2人,然從新光三越所提供之監視錄 影畫面,無法看出相對人有毆打未成年子女2人之情事, 聲請人空言指摘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2人為家庭暴力行為 ,顯與友善父母原則不符。 (二)聲請人對相對人懷有極深敵意,為達成阻止未成年子女2 人與相對人見面目的,屢次違反法院之會面交往規定,後 續更以各種藉口或文字辱罵方式不斷攻擊相對人,聲請人 曾情緒失控而揚言要傷害他人,恐有暴力傾向,是聲請人 上開所述,是聲請人羅織用以詆毀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2 人為暴力行為,以達其更改會面交往方式的目的。 (三)聲請人後續於收受本院暫時處分後,未能依本院暫時處分 訂定之會面交往方式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讓 相對人實質上未能與未成年子女2人互動及相處,而未成 年子女2人在聲請人仇母教育下,對相對人產生偏見,聲 請人已然違反最大接觸及友善父母原則,倘再依聲請人主 張方式改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之會面交往方式,不 啻剝奪未成年子女2人與相對人得以正常過夜互動相處的 連結,不符未成年子女2人之最佳利益,是本件聲請無理 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 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有關未任親權人之父母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方式及期間,當事人間如已達成該事項之協議,本於家庭自 治原則,雙方自應受其協議拘束,如欲變更亦得另以協議為 之,然仍須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自行協議之目標,並以 善意父母原則達成協議,又倘於協議內容有妨害子女利益之 虞時,基於國家對未成年人負保護之義務,法院得依請求或 職權變更,此際法院所須審酌者,是原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 間有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嗣於109年7月22日 在本院和解成立離婚,並約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 女2人之權利義務,相對人得依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67 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示附表(下稱系爭裁定附表 )內容與未成年子女2人為會面交往等情,有聲請人、相 對人及未成年子女2人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及系 爭裁定為證,是上開部分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二)依照監視錄影畫面、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調查報告 所示未成年子女2人之供述及相對人自述內容,可以認定 相對人於112年10月14日13時至14時許,在新光三越台北 南西店三館地下1樓(下稱系爭事件時地)與未成年子女2 人進行會面交往期間,確有對未成年子女2人為不當行為 (下稱系爭事件):   1、從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顯示略為(詳細內容見附表 一),相對人於系爭事件時地先持手機相機朝丙○○拍攝, 縱丙○○以肢體表現出不願意讓相對人拍攝的意思,相對人 仍持續對之錄影,過程中亦疑似與丁○○發生爭執而有伸手 的行為,直待未成年子女2人均進入廁所躲避後才停止拍 攝,同時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之間的衝突嚴重到讓陌 生之2名女子佇足討論並與丁○○對話等節,有本院勘驗筆 錄可佐(見本院卷第319至320頁)。   2、參以丁○○於家調官調查中表示略以:在系爭事件前,相對 人原本想要搜丙○○的書包,因為丙○○不願意讓相對人搜, 相對人就拿手機對丙○○錄影,丙○○想要遮住相對人手機的 鏡頭,她就打丙○○,我想要去保護丙○○,所以相對人就打 我,我很害怕她會繼續打我,所以我就躲進廁所等語,有 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253頁),及相 對人於家調官調查中亦供承略為:在系爭事件前,我問丙 ○○有沒有手機,丙○○稱她沒有手機等語,我後來想看丙○○ 包包裝什麼,結果丙○○拒絕我後離開,我跟丁○○跟在丙○○ 後面,因為我不清楚丙○○要做什麼,我才會拿手機拍她, 當下雖然沒有衝突,但我對丙○○拍攝的原因是為了怕她們 又去驗傷,我拍攝是為了保護自己等語(見本院卷第249 頁),可知相對人於系爭事件前,曾因為了要探查丙○○的 包包而與丙○○發生爭執,後於系爭事件不顧丙○○的意願, 持手機持續當面拍攝丙○○至丙○○進入廁所躲避才結束拍攝 ,過程中亦同時與丁○○發生爭執,更疑似對丁○○出現不當 肢體行為。   3、從系爭事件發生經過可知,相對人在未成年子女2人沒有 對其為不當或不法行為的前提下,竟違反丙○○的意願,長 時間對丙○○為拍攝行為,行為顯有不當,且在丁○○上前阻 止過程中,不僅未意識自身行為的錯誤,立刻停止拍攝, 更與丁○○發生衝突,堪認相對人對待未成年子女2人的行 為,明顯非正當管教權的行使,而屬對未成年子女2人的 不當對待行為。 (三)本院為查明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於系爭事件後,其等 間之會面交往狀況及是否有變更必要,依職權令本院家調 官調查結果如下(即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參本院卷第 241至261頁):   1、聲請人對會面交往過程之觀察:離婚後相對人每兩週探視 1次,系爭事件前,每次會面前未成年子女2人均情緒不佳 ,會面當天會一直哭,會面後,未成年子女2人會抱怨在 相對人處吃東西時間不正常,有時相對人會向未成年子女 2人表示略以如果需要要花錢買東西吃,要自己花錢,不 要向相對人要錢等語,未成年子女2人也曾說相對人會找 人偷偷拍攝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相處過程,未成年子 女2人不願意,相對人會向未成年子女2人表示略以拍照其 權利等語;另相對人曾因在公車上與未成年子女2人發生 衝突而強行拉未成年子女2人下車,造成未成年子女2人手 部受傷;另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視訊情況不佳,未成 年子女2人與相對人談話過程不愉快,因此通常2至3分鐘 就會結束,如果未成年子女2人掛電話,相對人會持續撥 打電話予未成年子女2人,30分鐘內可以打5、60通。系爭 事件後(按截至家調官調查前),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2 人間無會面交往,因為未成年子女2人非常抗拒與相對人 碰面,稱如果要會面要將自己鎖起來等語,聲請人擔心未 成年子女2人身心狀況,因此並未強迫未成年子女2人與相 對人會面,相對人僅有每週一、三、五以電話與未成年子 女2人連絡。系爭事件後,聲請人認為相對人情緒不穩, 擔心會打未成年子女2人或攻擊未成年子女2人,因此在相 對人情緒未能緩和前,其與未成年子女2人單獨相處很危 險。   2、相對人對會面交往過程之觀察:系爭事件前,未成年子女 2人在會面過程表現得像例行公事,未成年子女2人回家時 有種總算要結束了的感覺,有時又會有一種惆悵的感覺; 通訊時,雖然規定可以講20分鐘,然往往通訊1至2分鐘就 會結束,因為未成年子女2人不願意回應相對人的問題。 相對人自覺與未成年人2人相處過程雖然事實上是開心的 ,但因為未成年子女2人有忠誠衝突,因此其等不能表現 出來,在系爭事件前,與未成年子女2人沒有任何親子衝 突。相對人應對未成年子女2人忠誠衝突的方式,就是表 現關心,例如詢問未成年子女2人喜歡吃什麼東西、看什 麼影片、玩什麼遊戲等,然未成年子女2人有時候會回應 ,有時候則不會。系爭事件後(按截至家調官調查前), 改以通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2人聯繫,未成年子女2人一直 表示略以我對她們家暴,想要改定會面交往方式等語,因 此目前與未成年子女2人相處上,因為未成年子女2人遭聲 請人教育要仇視母親,因此互動觸礁,需要化解與未成年 子女2人間的誤會才能恢復原本關係,因此只要互動時間 增加,就可以互動更好。   3、未成年子女2人對會面交往過程之觀察:會面交往過程, 相對人對其等經常口氣不佳,例如因丙○○發育較慢,相對 人會笑稱丙○○很矮很小等語,經丙○○反應不喜歡這樣的說 法,仍舊持續以丙○○不喜的形容嘲笑丙○○。另過年時,相 對人曾向未成年子女2人恫稱略為:如不聽相對人的話, 就會將未成年子女2人留在高雄,不讓任何人可以找到未 成年子女2人等語,以此方式嚇唬未成年子女2人。丙○○自 覺相對人與自己的互動未受尊受,相對人會不按照丙○○之 意願翻動丙○○所有物品或伸手搶奪,因此不喜與相對人見 面。丁○○對相對人的印象,即相對人會無理由的兇自己, 也會打自己等語。系爭事件後,相對人會打電話與其等聯 繫,且經常打很多通,有時會超過法官指定時間,且過程 中,相對人會對未成年子女2人稱:你手又沒有斷掉、法 官又不會判等語,讓其等感覺不好。未成年子女2人對於 無社工監督下的會面交往感到害怕,因為擔心相對人會出 手攻擊自己,希望後續會面都有社工陪伴。   4、綜合分析及建議: (1)系爭事件後,未成年子女2人於暫時處分抗告審之法官、 家調官詢問時,均呈現前後一致對相對人互動經驗及母親 印象的負向經驗表述,並抗拒與相對人進行非社工監督之 會面交往,其等拒絕理由為相對人情緒控制不佳、不尊重 未成年子女2人、對未成年子女2人有言語貶抑及擔心相對 人再次施暴等因素。而相對人雖否認在系爭事件中有對未 成年子女2人動手,並認為未成年子女2人對其呈現負面態 度是因為聲請人灌輸負面形象等不友善行為所致,然亦坦 承目前與未成年子女2人關係不佳,未成年子女2人對其呈 現排斥態度,未成年子女2人抗拒其關心等情。而從相對 人陳述內容,可以看出相對人在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 往過程同樣展現不信任態度。而透過系爭事件,亦可知相 對人未能尊重未成年子女2人隱私及敏察未成年子女2人的 情緒狀態,在與未成年子女2人互動時,亦未能採取適當 之親職技巧與未成年子女2人相處,因此相對人對於過往 會面交往無實質進展,有可歸責之處。 (2)未成年子女2人目前於跨情境、跨時空下,均表露出與相 對人之負向互動經驗和觀感,本件如未能透過漸進式會面 交往,相對人應難以達到民法所保障未擔任親權人之父母 得以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了解子女生活狀況及看護子 女順利成長之固有權利,進而保障子女之身心發展利益, 因此聲請人主張之會面交往方式,並非對未成年子女2人 之最佳利益。然考量丁○○、丙○○分別為10歲、12歲,自主 意識強烈,現均排拒與相對人進行非監督之會面交往,且 就訪談評估可知,未成年子女2人之抗拒並非源於離間議 題,或縱有離間,未成年子女2人亦已有堅定之自主意識 ,並依此自主意識展現出對於相對人之抗拒,而此部分多 是未成年子女2人與相對人過往累加之互動經驗而形成。 因此,倘在未成年子女2人與相對人間之關係未加以改善 前,要求未成年子女2人與相對人在自然情境下進行會面 交往,恐引發未成年子女2人激烈之情緒反應或作為,更 無益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間之關係修復。 (3)另考量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於系爭事件前,於兒童福 利聯盟進行會面交往時,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互動過 程仍有待提升相關親職功能,系爭事件過程,相對人亦出 現未能尊重未成年子女2人隱私的行為,亦未能敏察未成 年子女2人情緒狀態以採取適當親職技巧,反一再以手機 拍攝未成年子女2人致引起未成年子女2人之不適與反感, 經未成年子女2人反應及表達仍未立即停止,相對人上開 行為已足以破壞其與未成年子女2人間之親子關係,然相 對人對此幾無察覺,更顯示相對人對於青春期子女之教養 能力及技巧均有缺乏。 (4)綜上,未成年子女2人主觀上對於相對人已有負面理解及 認知,客觀上,相對人之親職能力仍有不足,相對人及未 成年子女2人間之親子關係仍呈現對立及不信任的情況, 因此如無第三方專業人員從旁介入親子互動過程並協助調 整經驗,而貿然進行無監督之會面交往,反而會負面累加 、堆疊衝突之親子經驗,更加深未成年子女2人對相對人 的抗拒,反不利於其等間之親子關係修復。再者,考量人 會透過互動經驗形成對他人之印象及觀感,並隨之予以相 對應之互動,如負面印象已深,需透過一次次地正向互動 經驗予以緩解過往負面經驗和重建新信任關係,是以,本 件需由專業之社工協助進行會面交往,以建立親子間的正 向新經驗去修正固有經驗和主觀印象。 (5)基此,本件已達變更系爭裁定附表所示會面交往方式之必 要,建議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 間變更為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9號裁定附表所示方式進行 。 (四)依本院勘驗筆錄及上開調查報告所示內容,堪認在客觀上 ,相對人於系爭事件中,確實對未成年子女2人存在不當 對待行為,且在系爭事件前,亦曾多次與未成年子女2人 發生言語衝突,或以違反未成年子女2人意願方式拍攝未 成年子女2人,甚或因無法控制自身情緒,在與未成年子 女2人發生衝突後傷及未成年子女2人,導致未成年子女2 人目前對於相對人相處存在極為負向的情緒反應,除不喜 相對人外,更對與相對人會面一事感到恐懼,此已嚴重影 響子女之身心發展。因此,本院考量現階段未成年子女2 人對於相對人的負面印象及相對人客觀上欠缺足夠的親職 能力,其等會面時,有透過第三人介入協助相對人與未成 年子女2人之會面交往過程之必要,來增進未成年子女2人 與相對人會面交往時之安全感,減緩未成年子女2人與相 對人相處間之緊張關係,並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相 處過程適時教導相對人相關親職技巧,以達修復其等親子 關係之目的,使其等間親情維繫不墜。 (五)綜上,本院基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最佳利益,併參考兩造 所陳之意見及前揭調查報告建議,認現階段實有先改由放 心園社工人員協助兩造進行與未成年子女2人之會面交往 事宜並採取漸進式會面交往之必要,另審酌相對人客觀上 曾對未成年子女2人有不當對待行為及親職能力顯有不足 的情形,倘其仍承襲舊有的情緒反應及和未成年子女2人 相處方式與未成年子女2人進行會面交往,將嚴重影響未 成年子女2人之身心安全及穩定狀態,因此,為讓相對人 重新領略雙親與子女間的和諧關係是未成年人身心健全成 長的關鍵,有適度提升相對人理性認知、妥善管理個人思 維情緒的能力及親職教育技巧的必要,是本院認相對人於 進行如附表二所示第二階段會面交往前,亦有接受認知教 育(含親職教育)輔導的必要,爰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 女2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變更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之決定,屬民法 第1055條第4項所稱「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 內容及方法」之一種,且屬家事非訟事件中之「親子非訟事 件」,法院為裁判時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事項之拘束。從而, 聲請人請求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與法院裁定之內容雖有不 同,亦無駁回其餘聲請可言,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附表一: 檔案時間 內容 00:00:07 丙○○跑步進入疑似洗手間的地方(下稱本案地點),其邊跑邊回頭張望,嗣又走出至走道,相對人隨後持手機相機跟拍丙○○。 00:00:19 丁○○出現在畫面左下方,相對人疑似往丁○○胸口捶了一下,並疑似責罵丁○○,接著又持手機相機繼續對著丙○○錄影,丙○○拿起手上的包包遮擋臉,但相對人仍持續錄影。 00:00:41 未成年子女2人均走進本案地點,相對人嘴裡唸唸有詞,停止錄影,站在走道上等候。 00:01:15 相對人走進本案地點。 00:02:02 相對人站在門口,對著裡面錄影,接著又走進去,兩名女子在走道上佇留,疑似在討論關於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2人之間的事,並不時往本案地點裡面看去。 00:02:34 丁○○從本案地點走出來,走道上的兩名女子與丁○○對話,丁○○點頭,接著兩名女子離開現場。 00:03:19 丁○○走進本案地點,相對人則從本案地點走出來。 00:04:04 相對人對著丁○○唸唸有詞,接著三人一起離開現場,消失於畫面中。 附表二: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丙○○、丁○○為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 間 壹、非會面式之交往   相對人於不妨礙未成年子女丙○○、丁○○生活起居之前提下, 得於每週之週三晚間7時至8時間,以電話、網路視訊等通訊 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丁○○為非會式面交往,又其通訊 時間不得超過20分鐘。 貳、會面式之交往 一、未成年子女丙○○、丁○○未滿14歲以前 (一)第一階段(監督會面):自當事人依本件裁判安排探視方 式與未成年子女進行監督會面之探視起:    相對人於本裁定確定後,得向新北市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中心「放心園」(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電話 :00-00000000)申請於每月第二、四週(週數之計算, 以每月第一個週六起算,下同)之週六與兩造未成年子女 丙○○、丁○○於「放心園」會面,每次2小時。聲請人於「 放心園」安排之會面交往時間應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 、兄弟姐妹,下同)將未成年子女丙○○、丁○○送至「放心 園」讓相對人探視,並於探視完畢後接回。兩造應遵守及 配合「放心園」之相關規則,且有關探視時間,「放心園 」得視本身業務需要調整之。本階段之會面應進行10次。 (二)第二階段(監督交付):自上開階段完成,或非因相對人 個人事由,放心園終止監督會面服務提供,暨相對人完成 認知教育輔導(含親職教育輔導)12週【在服務提供時間 前往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地址:新北 市○○區○○路00號3樓,電話:00-00000000號)接受輔導之 安排】起:    自第一階段完成暨相對人完成上開認知教育輔導課程(含 親職教育輔導)12週後,相對人得在「放心園」監督交付 下,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六上午10時起至同日下午5時 止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會面交往。聲請人應於探視時 間開始前親自或委託親人將未成年子女丙○○、丁○○送至「 放心園」,相對人應於探視時間屆至前將未成年子女丙○○ 、丁○○送回「放心園」,再由聲請人親自或委託親人接回 ,有關探視時間,「放心園」得視本身業務需要調整之。 本階段之監督交付應進行24次。 (三)第三階段:自前述階段均完成,或非因相對人個人事由, 放心園終止監督交付服務提供起:    自第二階段完成後,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六上 午10時起至週日下午5時止,親自或委託親人前往未成年 子女丙○○、丁○○所在處所接未成年子女丙○○、丁○○外出, 並由相對人照顧至期間屆滿前,由相對人親自或委託親人 送回原所在處所。  二、未成年子女丙○○、丁○○年滿14歲以後:   兩造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意願,由其等決定與相 對人為交往探視之方式及期間。 參、上開交往事項部分,若兩造另有約定,則從其約定。 肆、兩造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兩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丙○○、丁○○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彼此合作善盡保護教養子女之 責,不得有灌輸子女仇視或反抗對方之思想,亦不得有挑撥 離間子女與父母一方之感情或阻擾妨礙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又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三、如未成年子女丙○○、丁○○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應 即通知對造,若對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要之醫 療措施,及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四、兩造如有變更必要之聯絡方式者,應於變更後三日內確實通 知對方。

2024-12-05

PCDV-113-家親聲-121-20241205-2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Carl Loa Odin) 丙○(Wen Lu)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己○○ 監 護 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陳寶民 代 理 人 乙○○ 關 係 人 庚○○ 戊○○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Carl Loa Odin,男,西元0000年0月0日生)、丙○ (Wen Lu,女,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於民國112年11月2日共 同收養己○○(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丙○係瑞典籍夫妻 ,現收養人願共同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己○○為養子,經被 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同意,雙方訂立書面 收養契約,爰依法聲請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收養人甲○○○ ○及丙○為瑞典國人,被收養人己○○為我國國民,此有卷附經 駐瑞典台北代表團認證之收養人戶籍謄本及被收養人戶籍謄 本可稽,是本件認可收養,除應符合我國收養法規外,尚須 符合收養人國即瑞典之收養法律。次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 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 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 養者20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 者20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亦得收養; 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 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 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 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 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 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法院為未 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 1079條、第1073條第1項、第1074條第1項、第1076條之1第1 、2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 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 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法院認 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 ,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收養人甲○○○○、丙○夫婦為瑞典國人,被收養人己○○ 之生父戊○○、生母庚○○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584號 裁定停止對於被收養人之親權,現收養人願共同收養被收養 人為養子,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代為 並代受意思表示,雙方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等情,業據聲請人 提出經駐瑞典台北代表團認證之社會福利會主管機構同意書 、財產證明、健康檢查報告、在職證明、無犯罪紀錄、戶籍 謄本、結婚證書、護照、瑞典跨國收養法律規定摘錄、收養 契約書、授權書(以上均附原文暨中文譯本)、被收養人及 生父母之戶籍謄本、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被收養人暨家 庭調查評估報告、收出養評估報告等件為證,並經收養人、 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到庭陳述明確,堪認為真實。 四、依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提出之被收養人暨家庭 調查評估報告、收出養評估報告,其內容略為:  ㈠出養必要性:案父母有多項前科紀錄,反覆出入監獄,案母 孕期曾使用毒品致使案主出生時尿液檢測有毒品反應,案主 隨即接受安置至今。案父雖無出養意願,但自案主安置後未 曾主動表達關心,對於案主相關事宜態度消極,且其曾有親 密關係暴力及酒後兒虐狀況,親職能力不佳,難以給予案主 良好穩定成長環境。案母雖對案主感到不捨,但其自知無力 扶養案主,故同意透過出養給予案主良好生活環境。綜上所 述,考量被收養人最佳利益,期望其能在穩定、長期、資源 充足、充滿愛與關懷之環境下健康成長,故評估本案具出養 必要性。  ㈡收養人之收養動機:收養父母結婚後,多次嘗試自然受孕未 果,進而尋求人工受孕,經歷許多困難後,兩人決定開始收 養申請,並在與彼此家人、朋友討論後,獲得親友間良好且 正向之支持,故決定辦理收養程序。收養父母之所以在台灣 申請收養,是因為除瑞典文化外,他們對亞洲文化感到最熟 悉,且收養母及收養外祖父母本為中國人,彼此仍會使用中 文聊天,認為能使台灣孩子感到安心,減少文化衝擊。  ㈢收養人現況、親職能力及計畫可行性:收養母出生於中國, 於9歲時隨同父母遷居瑞典生活,因此收養母會說流利中英 文,自認與被收養人沒有語言障礙。又收養父母身心健康狀 況正常穩定,具良好正向之人格特質及嗜好,亦有穩定工作 及經濟收入,兩人結婚至今已有8年時間,歷經不孕歷程並 克服許多困難,然彼此相愛,彼此給予支持,具有正向溝通 模式、相同目標及規劃。另收養父母雖未有養育孩子經驗, 但曾協助照顧親友的孩子,並透過瑞典機構課程介紹後,對 於兒童成長發展及收養概念具有基本暸解,兩人所提出親職 教養理念正向,待被收養人至瑞典後,收養父母將會請6個 月育嬰假全職照顧被收養人,若有緊急事件,也可使用協助 照顧資源,或由居住在附近之收養外祖父母提供協助,故評 估收養父母基本條件適合成為收養人、婚姻關係穩定良好, 可提供被收養人適切照顧之親職能力與完善支持系統。 五、另本院為明瞭收養人實際來台與被收養人互動情形,囑請財 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進行訪視,其訪視 內容略以:訪視當天社工抵達時,收養父母與被收養人已先 在會談室內一同玩玩具,社工先在隔壁會談室與家防社工、 督導進行會談,期間不時可聽到被收養人開心嘻笑的聲音。 據社工觀察在遊戲過程中,被收養人不斷與收養父母聊天, 對話時收養母偶會以中文與被收養人對話、詢問被收養人想 法,或協助翻譯被收養人所說的話讓收養父理解,被收養人 會稱呼收養父為爸爸。收養父母在遊戲過程中無需社工或翻 譯介入協助,兩人會專注陪伴被收養人,面對被收養人之提 問及需求,皆能即時回應和處理;雙方在遊戲過程中緊鄰彼 此身旁,且經常對話或相視微笑,互動性高,相處情形輕鬆 自在。被收養人表示要和收養父母去瑞典,要去瑞典很開心 ,想要快點去瑞典等語,此有該會出具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 報告在卷可參。 六、本院審酌上揭評估報告、訪視報告及綜合全案卷證,被收養 人出生約2個月大即接受安置至今,考量雙親家庭對於未成 年人成長之重要性,認本件具出養必要性。又收養人無論在 身心狀況、經濟條件、支持系統及親職能力各方面,均足以 滿足被收養人之需要,並可提供被收養人妥善成長環境。復 斟酌生母到庭表示同意出養,而生父於視訊開庭時亦表示其 無法提供小孩良好成長環境,故同意出養等情,是本件收養 之成立,將使被收養人在完整雙親家庭成長,由收養父母給 予被收養人成長過程中所需之陪伴、關愛及教養,對於被收 養人身心發展及人格形塑具正面影響,符合被收養人最佳利 益。從而,本件收養查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或違反其他 法律規定之情形,且符合瑞典國收養法規定,是聲請人之聲 請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 立時發生效力。 七、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 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 當事人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 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04

TYDV-113-司養聲-136-20241204-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8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7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6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尚難認被告甲○○(下稱被告 )之行為,已足該當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 之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合,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審判決之理由如附件,另 就告訴人AV000-A111472A(即被害女童AV000-A111472〈下稱 A女〉之母,下稱A母)請求檢察官上訴意旨補充理由如下述 。 貳、關於上訴意旨之說明及補充理由部分: 一、上訴意旨略以:  ㈠A女於偵訊時僅為3歲幼童,而民國111年12月16日偵訊時間長 達48分鐘,依照學者的研究,在有合適家人陪伴或有喜歡物 品(玩具)陪伴時,其專注時間頂多僅9分鐘,更何況偵訊當 日係被害人所不熟悉的環境,周遭有許多陌生人,其心理蒙 受壓力非可互相比擬,故原審認A女並未專注逕自玩耍及略 顯不耐,實則事理必然,不得遽為A女證詞不足採信之理由 。  ㈡A女與A母及被告之間並未有任何嫌隙,2人實無構陷被告之必 要,參諸檢察官以兒童性侵害偵訊輔助娃娃訊問A女,A女均 有明確表達被告有摸過其下體等情,是原審認A女之陳述不 可採信尚嫌率斷。  ㈢原審針對被告咬A女耳朵部分,僅以因被告協助其配偶照顧A 女,故可能會有身體上誤觸或較為親暱之接觸;然查被告自 承因不想抱A女,從而搔癢讓A女離開,過程中A女側臉撞到 我的臉頰,所以沒有思考就用嘴唇咬A女的耳朵等語。然而 咬耳朵行為應為極親密之情侶或父母與年幼子女之間才可能 發生之行為,被告與A女並非此關係之人,如非平常即慣以 為之,殊難想像此等反射動作發生之可能性。故原審就此部 分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亦非適法。 二、經查:  ㈠A女(108年2月出生)自110年3月3日起受託予被告配偶劉○○ ,即週間之日間均會送到劉○○與被告之住處(詳卷,下稱被 告住處)由劉○○照顧,而A母則是於111年11月18日(星期五 )18時許將A女接回住處後,發現A童竟有觸摸父親性器官之 舉,並於與A女談論後,於111年11月20日(星期日)晚間聯 繫113保護專線通報A女疑似遭猥褻、性侵害,並自111年11 月21日(星期一)不再將A女送往被告住處托育,業經證人A 母證述屬實(他卷第7至10頁),則A女於111年11月18日( 星期五)18時離開被告住處後,即不曾與被告或劉○○有任何 之接觸,且A母乃係在該次將A女帶離被告住處後,才懷疑A 女恐遭被告之猥褻,並進而開啟本案之一連串偵審程序,是 被告或其配偶劉○○應乏事先預見本案,並為此教導A女如何 應訊(以迴護被告)之機會,首應指明。  ㈡關於上訴意旨㈠、㈡之部分:   A女111年12月16日接受偵訊時固僅為3歲幼童,而難以期待 其在偵訊過程中(據上訴書指該次偵訊長達48分鐘)始終保 持專注,惟正因為幼童專注力有限等故,提問者應該於提問 過程並予適度休息,並使用不誘導、非暗示、適齡的問句進 行提問,協助幼童理解問題,詳細陳述發生的經驗,取得未 受污染的證詞。然而:  1.就被告有無令A女隔著褲子碰觸被告外性器部分:   ⑴在該次偵訊之前半段,A女脫下偵訊娃娃內褲,並指稱所看 到的偵訊娃娃生殖器為「羞羞」或「羞羞臉」後,旋明確 回答「(問:那你有看過誰的羞羞臉?答:)我有看過我 自己的」、「(問:那你還有看過誰的?答:)我不知道 」、「(問:你看過你的羞羞臉,是誰讓你看的?答:) 我不知道」、「(問:你有沒有摸過誰的羞羞臉?答:) 我沒摸過」,並於間隔3個問題後再次面對相同問題時回 答「(問:你有沒有摸過誰的羞羞臉?答:)我有摸過爸 爸的」(他卷第59至61頁,並為該次偵訊筆錄之第4至5頁 。又該次筆錄合計10頁,惟第10頁為簽名欄,僅前9頁有 問答內容),亦即A女在偵訊之前半段,面對「曾否撫摸 過他人生殖器」此一開放性提問,最直率的回應乃為明確 稱「沒有」,嗣後亦僅更正補述「有摸過爸爸的」,而尚 不曾主動陳述「有摸過保母爸爸(按A女指稱被告之用語 ,下同,略)之生殖器」。   ⑵雖A女最終於該次偵訊中改稱「(問:他〈指被告即保母爸 爸〉有叫你摸他羞羞?你摸保母爸爸的羞羞有沒有?答:) 沒有。有」(他卷第67頁,並為該次筆錄第7頁),但A女 當下所面對的乃是「複合且封閉式」的問題,且其中關於 「你摸保母爸爸的羞羞有沒有」之部分,更已「明確違反 」A女此前就「相類似問題但採開放式提問」回應之真義 ,而非無混淆、誘導或暗示A女之疑慮;復係在A女已迭以 「不要再講了(聲音大聲)」、「掰掰」(他卷第63頁, 並為該次筆錄第5頁)表明不想再繼續接受偵訊而未獲置 理之後,自不能完全排除A女該回答內容,或係受不當提 問方式之誘導、暗示(諸如:不敢對於成年人的複合提問 全數予以否定回應,或將「你摸保母爸爸的羞羞有沒有」 此一提問,錯誤理解為之前自己回應之糾正等),抑或已 不耐偵訊過程遂予選擇性應和所致。   ⑶綜上,法院自難以A女嗣後改證稱「(問:…你摸保母爸爸 的羞羞有沒有?答:)…有」,暨後續再針對一連串「摸 起來式硬硬還是軟軟的?」、「褲子有脫掉嗎?」、「褲 子穿著嗎?還是只穿小褲褲?」等封閉式甚且是複合提問 之回答內容(他卷第67至68頁,並為該次筆錄第7至8頁) ,而為被告確有令A女隔著褲子碰觸被告外性器舉措之認 定。  2.就被告有無以手指撫摸A女外性器,致A女事後外陰部泛紅搔 癢部分:   ⑴在該次偵訊之前半段,A女明確供述「(問:保母爸爸平常 會不會幫你洗澡?答)保母阿姨幫我洗澡」、「(問:那 保母爸爸會不會幫你換尿布?答)搖頭,現在沒有包尿布 了」、「(問:保母爸爸有沒有幫你換過尿布?)我已經 說過沒有了」(他卷第57至59頁,並為該次偵訊筆錄之第 2至3頁)、「(問:…保母阿姨在煮飯,誰跟你玩?答: )保母爸爸」、「(問:你們玩什麼?玩什麼遊戲?答: )玩火車」、「(問:火車遊戲怎麼玩?答:)…這樣嘟 嘟阿」、「(問:你要坐在保母爸爸的背上坐嘟嘟嗎?答 :)我不知道,有小火車呀」、「(問:搔癢遊戲有沒有 ?答:)沒有」(他卷第63頁,並為該次偵訊筆錄之第5 頁),即A女本即完全排除了提問者預擬被告利用「洗澡 」、「為A女換尿布」、「跟A女玩火車遊戲」撫摸、碰觸 A女外性器之可能。   ⑵繼而在該次偵訊之中段,A女經由明確指出女偵訊娃娃之下 體及屁股,表明自己知道女孩(女性)該等部位不能讓別 人摸,並指明下體為尿尿的地方,屁股是大便的地方後, 即使面對提問者進一步非無暗示甚至誘導疑慮之封閉性提 問,乃係供述「(問:保母爸爸有沒有摸過你尿尿的地方 ?答:)沒有」、「(問:真的沒有嗎?你那邊會不會痛 ?)沒有。不會」(他卷第65頁,並為該次偵訊筆錄之第 6頁),「(問:保母爸爸有沒有跟你玩癢癢遊戲?答: )沒有」、「(問:…你告訴我怎麼玩?答:)就是這樣 咕嘰咕嘰」、「(問:咕嘰哪裡?答:)手指爸爸手指爸 爸你在哪」、「(問:這首歌誰教你唱的?答:)媽媽、 爸爸」(他卷第65至67頁,並為該次偵訊筆錄之第6至7頁 ),即A女已明確並兩度堅定供述被告不曾撫摸其下體( 即尿尿的部位),復完全排除了提問者另預擬被告利用「 跟A女完搔癢遊戲」撫摸、碰觸A女外性器之可能,且一併 指明教導A女玩搔癢遊戲時吟唱兒歌者,乃為A女之父母而 非被告。   ⑶雖A女在該次偵訊之後段,曾一度就提問者以偵訊娃娃所為 「假裝這是你,保母爸爸有摸過你哪邊?」時,用偵訊娃 娃的雙手指著娃娃的下體,並供述「(問:保母爸爸摸過 你的羞羞?答:)恩」,但於提問者進一步追問「怎麼摸 ?」時,乃即答以「我不知道」(他卷第67頁,並為該次 偵訊筆錄之第7頁),則A女此部分不僅同有前述一再被反 覆訊問相同問題後,(終於)回答出迥異內容之情,且A 女事實上沒有辦法主動陳述被告究竟是如何撫摸或碰觸其 外性器,則法院自無由遽以A女嗣後改證述之內容,而為 被告確有以手指撫摸A女外性器舉措之認定。   ⑷至A女固經醫生診斷有「外陰部紅」之情(他卷第17至19頁 ),但A女接受醫師驗傷之時間點乃係111年11月25日18時 49分,然姑不論A女於111年11月18日(星期五)18時離開 被告住處後,已不曾再與被告有所接觸,距該驗傷時點乃 長達整整一周,且該驗傷時點距離A母聯繫113保護專線通 報A女疑似遭猥褻、性侵害之「111年11月20日(星期日) 晚間」,亦相隔4日之久,則A母於報案前是否即已發現A 女有「外陰部紅」之情?且A女之「外陰部紅」與被告間 又有無關聯性?原均非無疑。而以A母報案後早於111年11 月21日(星期一)早上即接到本案承辦社工之來電,且社 工於星期三(111年11月23日)晚間尚曾前往A女住處進行 家訪(警卷第2頁,他卷第29頁參照),要非報案後毫無 回應之情;再佐諸證人A母於偵訊中另證稱:我於111年11 月25日(星期五)下午4點多,因A女表示尿尿的地方很痛 ,我就幫她檢查,發現外陰有「紅腫」,我輕按時,她都 說會痛,我覺得這禮拜A女已經沒有包尿布,因為接下來 她就要去上幼稚園,我在訓練她不要包尿布,照常理應該 不會悶到尿尿的地方,當下我就帶她到醫院急診等語(他 卷第27至29頁),足見A母乃係直到111年11月25日驟聞A 女表示疼痛而予仔細檢查後,才驚覺A女外生殖器竟有其 認未包裹尿布即不應有之「紅腫」情事並旋帶A女驗傷, 而經醫師驗傷結果則為「外陰部紅」(註:並非外陰部紅 「腫」),益徵「外陰部紅」與被告間之關聯性,顯有疑 義。末參以「外陰紅腫」為小兒科常見疾病,原因為外在 刺激,例如衣服摩擦、不適合的沐浴清洗用品或其他人為 刺激,亦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113年5月22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3628號函在卷可稽(原 審卷第93頁),可知即令為「外陰部紅腫」,尤有A母所 認包裹尿布、遭撫摸以外之諸多原因,例如衣服摩擦、不 適合的沐浴清潔用品等,更遑論未兼有腫脹狀況之「外陰 部紅」,則A女於111年11月25日18時49分經醫師診斷之「 外陰部紅」乙節,自尚不足為被告曾撫摸A女外性器之論 據,亦併指明。  3.A女與A母及被告之間固無嫌隙而乏構陷被告之必要。惟A母 於警詢、偵訊中所轉述之A女關於「被告令A女隔著褲子碰觸 被告外性器,並曾以手指撫摸A女外性器」等陳述內容,及A 母併予提及之A女為該等陳述過程(或前後)種種行止,諸 如竟無端驟然碰觸A女父親之外生殖器等項,在性質上(均 )猶屬傳聞證據,並為累積證據要非別一證據,是縱使A母 供述之憑信性無虞,且轉述之內容全然精準而無一絲偏差, 依法仍不得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無足資為A女不利被告 指訴內容之補強,檢察官認A母關於見聞A女碰觸其父外生殖 器等事項之證述,乃其親自見聞被害人舉止之客觀狀態,而 為情狀證據(間接證據)致足為A女不利被告指訴內容之補 強事證(本院卷第82頁),尚有誤會;另依諸前述,在被告 或其配偶劉○○,事先並無教導A女如何應訊以迴護被告機會 之情況下,A女於接受偵訊之前半段,既就「被告有無令A女 隔著褲子碰觸被告外性器」、「被告有無以手指撫摸A女外 性器」等部分,均(先)為「明顯有利被告」之陳述而如前 所引,嗣於已屢表明不想再繼續接受偵訊而未獲置理之後, 方180度大轉變而改作出不利被告之陳述,且該等不利被告 陳述復容有遭不當提問誘導、暗示等疑慮,法院自難置A女 種種有利被告陳述於不顧,而竟僅採信A女不利被告陳述遽 為被告有罪認定至明。  4.法院知悉並於執行職務過程中依循兒童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下簡稱兒福法)第5條所明定「(第1項)政府及公私立機構 、團體處理兒童及少年相關事務時,應以兒童及少年之最佳 利益為優先考量,並依其心智成熟程度權衡其意見;有關其 保護及救助,並應優先處理。(第2項)兒童及少年之權益 受到不法侵害時,政府應予適當之協助及保護。」等相關規 範,然「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乃同為法治國之公平法 院必須恪遵之原則。況兒福法第5條所規定「依兒童及少年 之心智成熟程度權衡其意見」等語,自始要非(兒少供述) 證據評價、取捨之規範,從而A母(告訴人)所陳稱:依兒 福法第5條可知A女確曾遭被告猥褻,所以我才會打113報案 云云(本院卷第81頁),同有誤會,亦予指明。  ㈢關於上訴意旨㈢之部分:   1.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 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 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 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 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1 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固不爭執曾有咬A女耳朵之情,惟觀其初次面對此部分 提問之陳述乃為:(問:…咬耳朵行為,於何時、地發生? 答:)沒有這個事情,咬耳朵「應該」是她(指A女,下同 ,略)跑來要讓我抱,我不想抱她…過程中她側邊臉頰撞到 我臉頰,我會痛所以我就沒思考直接咬她耳朵(當時沒考慮 是何部位)等語(警卷第10頁)。亦即被告最初對於(遭指 控曾)咬A女耳朵之事,根本要無任何印象而予斷然否認, 嗣方憶起過往「或曾」有過(一次)其因無意抱A女,而在 制止A女無效又感到疼痛時,不加思索且未刻意擇定部位而 反咬之期令A女(亦感疼痛而)主動罷手時,而剛好咬到A女 耳朵。質言之,被告本人對曾否咬A女耳朵實乏無精確之記 憶。  3.況A女於偵訊過程中,面對「保母爸爸會不會去咬你耳朵」 此一提問,乃係以「搖頭」作為回應(他卷第71頁,並為該 次偵訊筆錄之第9頁),且檢察官亦未提出任何補強事證, 而足令法院信被告前揭關於「曾咬到A女耳朵」等相關供述 內容屬實,揆諸首揭說明,法院依法同無由遽為被告確曾親 咬A女耳朵之認定。    三、綜上,上訴意旨所述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莊珮吟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理由,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 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2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之配偶劉○○係代號AV 000-A111472(民國108年2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之保母,A女自110年3月3日起受託予劉○○在家托育。被告明 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幼童,極為年幼,尚欠缺性自主同意之 能力,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之犯意,於11 1年11月18日18時前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鼓山區住處(地 址詳卷),違反A女之意願,以親咬耳朵、令A女隔著褲子碰 觸被告外性器,及以手指撫摸A女外性器之方式,對A女為猥 褻行為,致A女事後外陰部有泛紅搔癢情形。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 犯強制猥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查中、證人即A女母親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告配偶劉○○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宅 托育服務契約書、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 醫院(下稱高醫)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受理疑似 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 )精神鑑定書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對未滿14歲之A女強制猥褻之犯行,辯 稱:我並未對A女為猥褻行為,而係曾因A女要讓我抱,我不 想抱就以搔癢方式讓A女離開,過程中A女側臉撞到我臉頰, 我沒思考的用嘴唇咬A女耳朵。又A女曾經觸碰過我的性器, 係因有一次我坐在沙發上,A女跑過來我這邊踩到鞋子跌倒 ,身體向我往前傾,右手不小心碰到我的性器。另我沒有出 摸過A女之性器等語。被告辯護人則為其辯護:A女於偵查中 之指訴,從筆錄來看及鑑定醫師、心理師於審理時之證述, 可知均係以引導之方式對A女之進行詢問,又詢問A女過程超 過30分鐘,對於一個3歲幼童,應難以獲得正確之回應,且 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之鑑定結論亦顯示A女之陳述僅部分可 信。至A女雖經驗傷結果為外陰部有紅腫,惟陰部紅腫原因 不一,是本案卷內證據是否得以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確信之 程度,實有疑義等語。 五、經查:  ㈠本案得認定之事實   被告配偶劉○○係A女之保母,A女自110年3月3日起受託予劉○ ○在被告上揭住所之家中托育;A女於111年11月25日經驗傷 ,結果為外陰部紅腫等情,業據證人A女母親於警詢及偵查 、證人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他卷第7至10頁、第23至33 頁;警卷第12至13頁),並有高醫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 診斷書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憑(他卷第17 至19頁),復為被告坦認而不爭執(警卷第5至8頁;本院卷 第41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本案A女之指訴容有瑕疵  ⒈查A女於起訴書所載之案發時間,年僅3歲,於111年12月16日 接受檢察官偕同醫師、心理師及社工詢問時,仍未滿4歲。 而依該日訊問筆錄之記載(完整內容見他卷第55至71頁), A女在接受詢問之過程中,並未專注,時有逕自玩耍、不回 答問題或未正面回答問題,所述前後反覆,甚至顯露不耐等 情形,是其當時之證述是否具有足夠之可信性,已先難謂無 疑。又A女起初均稱被告未有撫摸其性器之行為(他卷第65 頁),嗣經引導式詢問,始為肯定之答覆(他卷第67頁)。 A女另先稱未曾摸過他人性器,後稱摸過父親的性器,又改 稱沒有(他卷第61至63頁),再經引導式詢問答稱摸過被告 性器(他卷第67頁),可見A女之證述非屬明確、前後一致 ,而非毫無瑕疵。  ⒉復觀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送請凱旋醫院對A女進行早 期鑑定結果:「一、理解能力及表達能力:A女對於發生在 自己身上的事件,具備對事件發生與否之陳述能力,眼神可 注視提問者,在理解提問下可切題回應,依據檢察官訊問過 程,以及會談與觀察,評估A女簡答來回應訊問,在其可理 解的內容可清楚表達,具理解、表達能力。二、證詞可信度 :根據A女的心理衡鑑報告及門診鑑定當時的會談,A女對於 發生在自己身上的事件,尚可忠實地簡要陳述本案件之片段 內容,A女在建立良好關係及保持足夠動機下,推測其證詞 具有部份可信度。」等節,此有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在卷可 佐(他卷第101至102頁),並經證人即鑑定醫師於審理時證 述:鑑定報告鑑定結論關於「證詞可信度」記載,所謂「部 分可信度」,是指A女的記憶、動機及A女與我、心理師及檢 察官在會談過程中所述,可信度部分不是全部都可信。而就 A女於偵查中陳述被告有摸過A女性器部分,以A女陳述來講 是比較沒有那麼多的證據,但因為詢問A女過程,A女旁邊有 很多證人娃娃,當時檢察官就發現A女會去針對證人娃娃, 並問A女是哪個部位,A女才指出來,不然A女本身是沒有直 接口述。而A女在陳述過程中,聽起來像是在玩,小朋友也 覺得這是一種很好玩。A女被詢問「保母爸爸摸過你的羞羞 嗎?」這有點像是一種封閉式問題,引導式的要A女去回答 ,那A女則一定要回答,但怎麼摸A女就沒有辦法描述,這樣 的陳述可信度應該不會很高等語(本院卷第110至112頁)。 足認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雖在可理解提問下具有切題、簡 單字詞回應的能力,亦具有對簡單問題的理解能力,但偵訊 過程就被告是否有摸A女性器或A女是否摸過被告性器等節, 係以引導式問題方式詢問,A女所為之回答可信度非高,益 徵A女證述之證明力較為薄弱,尚難完全遽信。  ㈢本案尚無足以補強證人A女證述可信性之證據  ⒈證人即A女母親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於111年11月18日 發現異樣,亦即A女很直接地走到其父親面前,用右手摸其 父親之性器,經詢問A女,A女表示很好玩,係被告教她的。 A女也說被告會趁跟A女遊戲中撫摸A女性器、把手指伸進尿 布摸A女性器,另外還會拉A女的手去撫摸被告性器、互摸胸 部及咬耳朵等行為。於111年11月18日後約一星期,我跟A女 洗澡時,A女主動來捏我胸部為什麼要捏,A女表示很好玩等 語(他卷第8頁、第23至29頁)。惟衡以證人即鑑定醫師於 本院審理時另證述:3歲小孩又或是正常小孩子,會對於性 器感到好奇,有時候也會去摸等語(本院卷第110頁),足 徵A女於起訴書所載案發時可能處於對於性器官產生好奇之 階段,而呈現觸摸胸部、性器等行為感到有趣、好玩之狀態 。況證人A女母親就本案情節之證述,係其詢問A女所得之聽 聞,本質上仍屬A女之證述,是尚不足以補強A女證述之可信 性。  ⒉另A女於111年11月25日驗傷,經醫師診斷A女之外陰部紅乙情 ,固有高醫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可憑(他卷第17 至19頁;偵卷彌封袋)。然外陰部紅腫為小兒科門診常見的 婦產科相關疾病。外陰部發炎腫脹發癢的症狀,常見原因為 外在刺激,例如服裝摩擦、不適合的沐浴清洗用品或其他人 為刺激。然而單就症狀本身,難以診斷確切之形成原因等節 ,有高醫113年5月22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3628號函文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93頁),且該診斷證明書係在起訴書所載案 發時間之一週後所為,是亦難以上開診斷證明書遽認被告本 案有觸摸A女性器之行為。  ⒊至被告雖自承曾在與A女互動之過程中,不經意咬到A女耳朵 ,及被A女碰觸到性器等語。惟刑法上之強制猥褻罪,行為 人除客觀行為外,主觀上亦應具有強制猥褻之犯意。而本案 被告平日協助其配偶照顧年幼之A女,於陪伴或玩耍之過程 中,偶與A女有身體上之誤觸或較為親暱之接觸,尚非顯不 合理。又A女於偵查中雖稱摸過被告性器,但就被告是否有 令其摸被告性器,及咬其耳朵等情,分別表示「沒有」及搖 頭(他卷第67頁、第71頁)。是本案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 之情形下,亦難遽認被告有故意令A女觸摸其性器,或基於 強制猥褻之犯意,而親、咬A女耳朵等行為。  ㈣從而,本案檢察官所提證據,就證人A女之指訴,存有上開之 瑕疵,證明力較為薄弱,已難信其為真,復無其他足以補強 證人A女指訴可信性之證據資以佐憑,是就被告被訴上揭犯 行,其間實容有合理之懷疑,自不能遽以對未滿14歲之女子 犯強制猥褻罪嫌相繩於被告。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對未滿14歲之A女犯強制猥褻罪之犯行,而無法使 本院達到被告有旨揭犯行之確信心證。檢察官既無法就此部 分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 首開規定及說明,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卷證索引〉 卷宗名稱 簡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 第112738902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9859號卷宗 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67號卷宗 偵卷 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76號卷宗 本院卷

2024-12-03

KSHM-113-侵上訴-86-20241203-1

家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提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提字第42號 聲 請 人 甲(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被逮捕拘禁 之 人 乙(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1項 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 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安置人乙(下稱乙)係未滿12歲之 兒童,乙之法定代理人即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為乙之母, 依上開法條規定,本裁定自不得揭露乙及其母即甲之身分識別 資訊,是為免揭露足資識別乙身分之資訊,本裁定爰不記載甲 、乙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卷內對 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聲請意旨略以:伊為乙之母親,於民國113年11月初帶大兒子出 門上課,打電話請伊的配偶照顧乙,伊回家時伊的先生在洗澡 ,乙在地墊上玩,當時乙無任何異狀。後來伊發現乙不舒服, 臉色不好,先讓乙睡覺,後來乙開始嘔吐,伊觀察乙後送到附 近診所,再送到臺安醫院,有打點滴、開藥、照X光,臺安醫 院說是區域醫院,想轉去臺大醫院,但沒有床位,所以轉去馬 偕醫院,有抽血等等檢查,發現是胰臟炎,所以肝指數飆高, 可能某個原因造成發炎,後來該原因沒有了,所以身體康復。 當時臺北市社會局的社工有給伊三個方案,找保母、親屬資源 或安置,如果前兩個沒有找到管道,就會安置乙。乙開刀完的 隔一天,伊告知社工伊已去尋找、詢問保母,最後伊住汐止的 父親,願意空出時間幫忙照顧乙。伊約於113年11月27日,跟 社工約在醫院,把安全計畫給社工看,當時社工只有說明白伊 的辛苦,並說基於安全考量,要伊回去做更詳細更確定的規劃 ,並建議是否再增加一個家屬。伊於同年11月28日傍晚5點多 到晚上8點,都一直跟林社工討論,伊並答應統整伊的安全計 畫內容。隔天11月29日乙要出院,林社工打電話給伊,約2點 在醫院,要做最後孩子出院的規畫。伊當天給林社工看安全計 畫內容,包括環境的改善,伊還可以提供過往的生活照,並無 虐待兒童的情形,伊也可以提供定時的照片影片,作為訪視資 料的規劃之一,並會完成親職教育課程,如果有疑慮的話,伊 可以給予輔助記錄回報。因為社工說這一系列的評估都需要時 間,也需要到現場評估,所以伊父親當時在家裡等,後來蕭社 工說是否讓伊的父親及乙的爸爸親自到醫院,後來伊的父親、 乙的爸爸即伊的配偶都來到醫院,還沒上樓到醫院時,社工說 要啟動緊急安置,交給伊書面,並告知伊的配偶、父親。伊聲 請提審是因為一切都還沒確認,都還在討論,就啟動緊急安置 ,帶走乙。為此,爰依提審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提審, 請求法院命臺北市社會局釋放乙,交由聲請人帶回家照顧等語 。 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 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 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又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 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 接上級機關。但有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等情 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5條第1項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兒童及兒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1者,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 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兒童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 及兒童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兒童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 為或工作。兒童及兒童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 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 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兒童之父母、 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兒童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 長三個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 置兒童及少年對於第57條第2項裁定有不服者,得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提起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聲請及 抗告期間,原安置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安置,兒童及 兒童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福利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9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乙為000年0月出生,係未滿12歲之兒童,前曾通報有遭 疏忽、獨留之情。臺北市社會局於113年11月5日接獲醫院通報 ,乙因病入住馬偕醫院加護病房,住院期間疾病檢查過程中, 發現乙身上有不明瘀傷,傷勢很嚴重,當天社工跟家長聯繫, 請其等至醫院討論,家長對於乙身上不明傷勢的部分很難提供 明確合理的解釋,稱乙的傷勢是手足間的嬉戲所致,但社工經 與醫院核對,認為手足間嬉戲不太可能造成乙如此嚴重的傷勢 ,評估是嚴重的兒虐案件,故告知家長不得擅自將乙帶離醫院 ,並請檢警進行早期偵辦。臺北市社會局以保護孩子的安全為 原則,不會輕易將兒童移出家外予以安置。社工確實有評估聲 請人的方案可行性,聲請人雖稱在汐止的乙的外祖父可以提供 照顧,然無法確定乙在外祖父家是不是一定都有其他成人可以 陪同或照顧,為了保護乙的安全,評估後決定予以保護安置, 並以書面告知聲請人及聲請人之父親、配偶,關於緊急安置之 原因及得聲請提審之意旨,並於同年12月2日向本院聲請繼續 安置等情,業據臺北市社會局社工陳述明確,並經本院核閱繼 續安置(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27號)卷宗無誤。是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為維護乙之安全,將其緊急安置,已難認有何違誤。又 安置機關既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緊急安置 ,並於72小時內依法向本院提出准予繼續安置之聲請,即係依 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是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並無提審之實益。從而,聲請人依提審法聲請 本院裁定釋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PDV-113-家提-42-2024120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陳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421號 原 告 社團法人桃園縣無極天上聖母宮功德會 代 表 人 戴連祥 原 告 杜秀枝 被 告 行政院內政衛福勞動處 代 表 人 蘇永富(處長) 被 告 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 代 表 人 沈淑妃(主任委員) 被 告 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 代 表 人 趙犁民(董事長) 被 告 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 代 表 人 周道君(代理署長) 被 告 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桃園分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院臺訴字第112500191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之代表人原 為簡慧娟,於訴訟進行中依序變更為張美美、周道君,茲據 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61至562頁、 第669至67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 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條及第5條 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 項第1款、第3款、第6款、第10款、第106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因此,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應於訴願決 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始屬合法。倘原告起 訴逾越法定期限者,即屬不備合法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 ,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 定駁回之。又我國有關訴訟救濟之制度,經立法機關本諸自 由形成之立法裁量權,分別就刑事案件、民事事件、行政訴 訟事件及公務員懲戒事件之審判制定法律對於管轄事務及審 判程序等相關事項為規定。又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 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固為民國110 年12月8日修正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所明定(行政 訴訟法第12條之2業經配合修正而刪除),然行政訴訟法第1 07條第1項第1款所謂不能依法移送,係配合法院組織法修正 條文增訂第7條之3第1項但書有關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依 法另有規定者不必裁定移送,此包含刑罰案件(包括提出刑 事告訴、請求追究刑事責任等)或公務員懲戒案件(包括請 求彈劾、移送、發動、追究公務員懲戒責任、撤銷司法懲戒 處分等),性質上非屬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此可 觀諸該條文之立法說明即明。是以,懲戒案件即屬行政訴訟 法第2條所指法律別有規定之情事,如有爭議,應依公務員 懲戒法等規定辦理,而非屬行政訴訟法規範之對象,不得提 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倘認為屬於懲戒案件,揆諸前開規定 及說明,應逕以裁定駁回,不必移送。 三、次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 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 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 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 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 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 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根 據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所主 張之事實,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 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駁回為 其要件。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法令有賦予人民請 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 權。另所謂「應作為而不作為」,係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 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卻違反此一作為義務而言。至「人 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 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雖為行政程序 法第168條所明定,惟本條係基於從寬原則,將行政違失之 舉發列入得提出「陳情」之事項,尚非即為行政訴訟法第5 條規定之「依法申請」。換言之,法令如僅係規定行政機關 之職權行使,並非賦予人民有公法上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 分之權利,人民之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僅是 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乃屬建議、舉發之陳情性質,並非 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之答覆不生准駁之效力 ,縱行政機關因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 ,人民仍一再陳情,而不予處理,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亦 不會因此受損害,自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準此,提起課 予義務訴訟者,必須先經向行政機關依法提出申請,該機關 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怠於作為,或否准其請求,復經申請人依 訴願程序提起訴願而未獲救濟者,始得提起行政訴訟。倘非 依法申請之案件或未踐行訴願前置程序,而逕行提起課予義 務訴訟者,應認起訴不備合法要件,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 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緣原告社團法人桃園縣無極天上聖母宮功德會(下稱功德會 )以民國111年4月14日字1110414003號函(下稱111年4月14 日函),向行政院陳情被告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 金會(下稱家扶基金會)社工人員有疑似窺探、干預其代表 人戴連祥家庭隱私等情。經行政院以111年4月20日院臺衛移 字第1110085978號移文單移請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處 理逕復。嗣衛福部先後以111年4月26日衛授家字第11101049 72號函及111年5月16日衛授家字第1110105823號函,請被告 家扶基金會就陳情事項查明後函復,分別經被告家扶基金會 桃園分事務所(下稱桃園分所)以111年5月6日台童桃扶字 第1110000603號函及被告家扶基金會以111年5月18日台童行 字第1110000965號函復被告衛福部社會及家庭署(下稱社家 署)提出說明及相關資料;衛福部依所查結果以111年5月24 日衛授家字第1110106315號函及111年7月15日衛授家字第11 10108366號函(與111年5月24日函合稱系爭函)復原告查處 結果。原告代表人戴連祥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與原告杜 秀枝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07號裁定以系爭 函之性質僅係針對原告陳情事項回復,不具任何准駁之效力 ,自非行政處分,是其起訴顯非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而 予駁回,提起抗告後,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449號 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原告猶不服,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五、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杜秀枝及子女3人為家扶基金會扶助對 象,桃園分所社工人員於案家訪視與索取相關證明文件,有 干預原告隱私情事,經原告向行政院陳情,行政院復移請衛 福部處理,但衛福部未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 案件要點辦理,未實地調查,亦未於期限內回覆原告,片面 採信家扶基金會說詞,有意欺瞞。原告代表人戴連祥未申請 家扶基金會之經濟扶助金,且其為3位子女在法律上負擔未 成年之權利義務,有權拒絕家訪,被告家扶基金會因原告杜 秀枝未能配合定期訪視,停發扶助金,違背其捐助章程及設 立目的。被告家扶基金會之捐助章程並未載有允許社工人員 蒐集家庭之戶籍謄本、低收證明、財稅清單、成績單或家庭 收支情形等資料,社工人員未告知蒐集目的,其蒐集動機可 議。原告功德會係以非訟事件法第39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 契約登記規則第10條、第11條成立為法人,具有訴訟資格。 被告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未見衛福部過失,反認原告功德 會已經公告解散,並以戴連祥為訴願人予以審理,令人不服 ,原告功德會是否存續與陳情有何關係?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法官亦未依職權調查,即作成112年度訴字第507號裁定, 造成誤判。並聲明:㈠撤銷訴願決定。㈡違失公務員送至懲戒 法院懲處、監察院彈劾。㈢被告家扶基金會違反財團法人法 設立目的要求撤銷法人證書、違反人民團體法設立目的要求 撤銷立案證書等語。 六、本院查:  ㈠關於聲明第1項部分,原告起訴逾越法定期間,並不合法:   查本件訴願決定於112年3月31日送達於原告住所,由原告本 人簽名收受,此有送達證書附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3 頁),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依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載 ,原告住所為桃園市龜山區,非在本院所在地之臺北市轄區 域內,則依司法院頒行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 準」第2條第1款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3日。是以,原告向 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訴願 決定書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12年4月1日起算至112年6月8 日(末日為週六順延至次週一)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13年4 月8日(本院收文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卷附 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憑(本院卷第 11頁),故原告起訴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情形無從補正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及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 定,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㈡關於聲明第2項部分,監察院彈劾權及公務人員懲戒權之行使 ,均非行政法院權限:   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本院判決將違失公務員送至監察 院彈劾及懲戒法院懲處,綜觀其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無非 以被告家扶基金會社工人員窺探原告等人隱私、衛福部未依 限處理及回復、被告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未查察衛福部之 過失,且認原告代表人戴連祥應為自己提出之陳情事件提起 訴願等語,泛稱應將違失公務員送懲戒及監察院彈劾,惟依 前述說明,此等事項涉及監察院彈劾權及公務人員懲戒權之 行使,均非行政法院權限,亦非行政法院所得命其行使,且 不能依法移送,故此部分起訴為不合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予裁定駁回。  ㈢關於聲明第3項部分,原告並無向行政機關請求撤銷法人登記 證書及立案證書之公法上請求權:   經查,本件原告功德會先後以111年4月14日、7月1日之函文 ,向行政院提出陳情,觀諸函文內容,係陳情家扶基金會社 工人員干預隱私,違反章程,並主張被告家扶基金會違反財 團法人法設立目的要求撤銷法人證書,且違反人民團體法設 立目的,並要求撤銷立案證書,此據原告具狀陳明在卷。惟 按財團法人法之制定,係為建構財團法人周延之法制環境, 以健全財團法人之組織及運作,促進其積極從事公益,進而 增進民眾福祉;而人民團體法之立法目的,則是規範人民團 體組織與活動,目的在增進公共利益,並非為原告之私益而 設,亦未賦予人民有公法上請求行政機關對違反財團法人法 之財團法人或人民團體法之人民團體予以調查、撤銷證書之 權利,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家扶基金會違反財團法 人法及人民團體法設立目的,要求撤銷法人證書及立案證書 等情,至多僅屬其對於行政事務主觀上之個人意見,而依行 政程序法第168條規定所為行政違失之舉發或權益維護之陳 情,無非係促使行政機關斟酌有無發動職權之必要,而屬建 議、舉發之陳情性質,並非「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 對原告之陳請事項並不負有作為義務,從而,可認原告尚乏 向行政機關請求作成撤銷法人登記證書及立案證書之公法上 請求權,則其申請自難謂屬「依法」申請,故其據以提起課 予義務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亦不能補正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  ㈣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2條規定:「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 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另「本法所稱行政 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 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本法所 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 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亦為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及第92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 可知,行政處分係以由行政機關作成為要件,苟非行政機關 ,原則上即無作成行政處分之可能。而行政機關乃國家、地 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所設置,得代表各行政主體為意 思表示之組織。故是否為行政機關,應以有無單獨之組織法 規、有無獨立之編制、預算及有無印信之標準判定之。若屬 機關之內部單位,並無作成行政處分之權能,其所為意思表 示,視為其所隸屬機關之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 抗字第32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家扶基金會為臺 灣的國際性兒童福利組織,設立於1950年。目前全台有24所 分事務所(家扶中心)、11所附屬(設)機構、3所非營利 幼兒園及7所國外分事務所。被告家扶基金會桃園分所,僅 是24所分事務所之一,並非獨立單位,不具獨立之法人格, 自不具有行政訴訟當事人能力。至被告家扶基金會並非政府 組織,亦無經授予行使公權力之情事,自非行政訴訴法所稱 之被告。又被告行政院內政衛福勞動處係依行政院處務規程 第7條規定:「本院設下列處、會、辦公室:……二、內政衛 福勞動處,分四科辦事。……」所設立,而職掌事項則依同規 程第9條規定:「內政衛福勞動處掌理下列事項之政策研議 、法案審查、計畫核議及業務督導:一、戶政、役政、警政 、入出國及移民、消防及空中勤務。二、地政、國土管理、 建築研究、宗教禮制、合作事業及人民團體。三、健康促進 、衛生醫療服務、全民健康保險、疫病防治、藥物管理及中 醫藥發展。四、福利服務、國民年金、社會救助、社會照顧 及社區發展。五、勞動關係、勞動基準、勞工保險、勞工福 祉、勞工安全衛生、勞動檢查及勞動力發展運用。六、原住 民族自治、教育文化、衛生福利、經濟產業、公共建設及土 地管理。七、其他有關內政、衛生福利、勞動及原住民族事 項。」其並無單獨之組織法規,復觀中央政府總預算案行政 院114年度單位預算書所載,被告行政院內政衛福勞動處係 設置於行政院內部分層,故無獨立之編制預算,且無依印信 條例頒發之大印或關防,若有對外移文,均係以行政院名義 為之等情,業據本院電詢該處確認無訛,此有本院電話紀錄 1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65頁)。是以,被告行政院內政 衛福勞動處並無單獨之組織法規、獨立之編制預算等,並非 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行政機關組織體,僅為行政院 之內部單位,並非所謂中央或地方機關,而其亦非所謂自然 人、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自不具有行政訴訟當事人能力甚 明。又人民對於行政事項,於主觀上有不滿、請求或意見時 ,均可提出陳情;因行政行為並非均為行政處分,屬行政程 序法第 168 條規範得提出陳情事項,尚非為訴願法第 2 條 第 1 項規定之依法申請事項。原告功德會以111年4月14日 函所訴有關家扶基金會社工人員窺探、干預其隱私一事,向 行政院陳情。經該院於同年月20日移文衛福部卓處逕復。既 為陳情事項,即非屬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人民依法申請之 案件,且該陳情案件業經衛福部以111年5月24日函復原告, 僅副知該部社會及家庭署,原告若不服應以衛福部為對象提 起訴願,經駁回訴願(或不受理)時,亦應以原處分(或函覆 機關)機關為被告,原告卻以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及衛福 部回函副本送交之該部社家署為被告,均非屬適法。  ㈤原告之訴分別有前述不合法之處,其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均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既經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款、第3款、第6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4-11-29

TPBA-113-訴-421-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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