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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雲宏 陳志文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826號),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雲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陳志文】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規定,此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 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AHM-068 5號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AHM-0685號自用小客車,…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雲宏、陳志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理程序坦承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 載。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雲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 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黃雲宏所犯上開肇事逃逸罪名,既 經立法者置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列,顯見其偏重於社會公 共安全法益之保護,而與重在保護個人生命、身體安全之遺 棄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13號判決意旨參 照),自不能以受傷或死亡人數之多寡計算罪數。是被告黃 雲宏縱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導致本案2名被害人SANIT LUN KESINEE、SRIPHAT PRAPATSARA成傷,且未予救援即擅 自逃逸,然其所犯之肇事逃逸罪,所侵害者仍屬單一社會法 益,自無依刑法第55條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 二、核被告陳志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被告 陳志文先後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 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及 「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上簽名(警卷頁28、30、35),偽向 承辦員警表示其係肇事者而為頂替,不僅時間、地點密接, 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起訴書雖漏未主張被告黃雲宏本案肇事逃逸犯行應論以累犯 之證據及理由,然公訴人業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當庭補充, 並主張應以被告黃雲宏相關前案執行紀錄,以作為認定被告 黃雲宏構成累犯之依據(院卷頁65)。經審酌法院前案紀錄 表,被告黃雲宏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7年度埔交簡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民 國108年9月26日執行完畢,是被告黃雲宏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 累犯事實甚明。惟本院考量被告黃雲宏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 ,與本案所犯罪名之罪質並非相同,卷內又無其他足認被告 黃雲宏就此部分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予加 重其刑之事證,自難認被告黃雲宏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 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黃雲 宏上開前案紀錄,仍由本院列入量刑時酌定刑度之因素,附 此敘明。 ㈡、被告黃雲宏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係顯有過失,自無刑法第1 85條之4第2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起訴書雖載稱被告陳志文有刑法第16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然被告黃雲宏係被告陳志文之表姊夫(警卷頁3、8),論 親等關係,彼此至少為旁系姻親4親等,是被告陳志文應不 具旨揭規定所列得據以減免其刑之親緣身分,此部分起訴意 旨尚有誤會。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雲宏於駕車肇事後,知 悉本案2名被害人因此受傷,仍未協助送醫救治,亦未待警 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或留存聯絡方式,即逕自離開現場 而逃逸,應予非難;被告陳志文則為被告黃雲宏頂替,試圖 掩飾被告黃雲宏罪行,妨害偵查犯罪機關追查罪犯之進度及 正確性,浪費司法資源,對於司法追求真實及公正裁判有所 妨礙,所為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黃雲宏、陳志文皆能坦承 犯行,且與本案2名被害人均達成調解並如數履行賠償金額 ,有卷附調解成立筆錄(院卷頁39-42)可參,本案2位被害 人亦覆核此情屬實(院卷頁54),足認其等犯後態度甚佳; 兼衡被告黃雲宏就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所自陳:「國中畢業、 目前從事園藝、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3萬元、已婚、 有小孩3名」等語,被告陳志文則自陳:「高職畢業、目前 從事汽車修護、月收入28,000元、未婚、無小孩」等語   ,暨檢察官、被告黃雲宏及陳志文、本案2名被害人對刑度 之意見、被告黃雲宏之前案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被告黃雲宏、陳志文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緩刑宣告之說明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係指「後案宣示判決之時間」,此與同法第47 條第1項所稱「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 後案犯罪之時間」迥異;即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 提要件本不相同,且法無明文累犯不得宣告緩刑,倘後案「 宣示判決時」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即 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縱後案為累犯,不論是否依法加重其 刑,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 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6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陳志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至被告黃雲宏雖有 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紀錄,已如上述,然其執行完畢日即10 8年9月26日,距本案宣示判決時(114年3月27日)顯已逾5 年,是被告黃雲宏本案犯行雖該當累犯事實,然參前說明, 亦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前提要件。本院則審酌業已 敘明如前之各項量刑因子,認被告黃雲宏、陳志文歷經此次 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日後應能警惕在心,並恪遵法律 規範行事,是本案對被告黃雲宏、陳志文所宣告之刑,應均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檢察官、本案2名被害人對於是否同意 本院宣告被告黃雲宏、陳志文緩刑,亦皆表示無意見等語( 院卷頁64、65),爰對被告黃雲宏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宣告緩刑3年,被告陳志文則依同條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黃雲宏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 ,以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亦避免其心存僥倖,認有課予被 告黃雲宏緩刑負擔之必要,故併諭知被告黃雲宏應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2萬元,且此一緩刑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法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27

NTDM-114-交訴-2-202503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5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林恭正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2月21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因郵差送達時不在並未收受該執行傳票,因而遲誤具 狀時機,此情與抗告人收受執行傳票而仍遲誤,情節仍有不 同。抗告人於此次酒駕後甚為後悔,已許久未飲酒,近日特 至陽明醫院戒酒門診就診,有診斷證明書可證,上情為檢察 官與原裁定未及審酌。再者,抗告人此次肇事並未致人死傷 ,僅為車損,若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否「難以維 持法律秩序」?原裁定就此亦無具體明確之理由,難謂無瑕 疵可言。  ㈡抗告人尚有高齡83歲之老父林紀男,為末期腎疾病患者,領 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每週須接受三次血液透析治療,仰 賴聲明抗告人照顧扶養,抗告人是家庭經濟之主要負擔者, 抗告人若入監服刑,家庭經濟將陷於困頓,製造社會問題, 反而有礙法秩序之維持。  ㈢況抗告人患有冠狀動脈疾病、第二型糖尿病、腰薦椎退化性 脊椎炎伴有神經根病變,身體健康狀況明顯不佳,且有持續 就醫之必要,若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入獄服刑反 不利抗告人之身體健康,日後要耗損更多之健保、社會資源 ,亦不利法秩序之維持。  ㈣綜上,抗告人認為原裁定尚有違法之處,為此,懇請鈞院審 酌上情,將原裁定、原指揮執行處分撤銷,並裁准本件執行 應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 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 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 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 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 ,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係賦予執行檢察官於執行之際, 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非謂受刑人 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 應准予易科罰金。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 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此得易 科罰金案件之執行,檢察官原則上應准予易科罰金,至是否 不准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 定,舉符實且具體之事證以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 。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 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 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 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 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 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 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 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 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 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 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 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 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 、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 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 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 ,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 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 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113年8月30日下午4時許,在臺南市七股區阿紅海產 店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 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晚上7時18分許,途經嘉義市西區友 愛路與中興路口處,與林雅茹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上7時5 6分許,對林恭正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MG/L),經原審法院113年度嘉交 簡字第7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執行檢察官 於本件之執行傳票註明:「請攜帶本傳票、身分證及健保卡 報告入監執行。如欲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請具狀 敘明具體理由並檢附相關證明資料遞送本署,或於傳喚日到 署陳述意見,以供檢察官審核」,告以受刑人到監執行之旨 ,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屆期未到庭或提出書面陳 述意見,經檢察官、檢察長審核後,認為:綜合卷證,個案 情節,受刑人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且酒測值高 達0.74毫克且肇事,一年內二犯酒駕,認受刑人不入監服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律秩序,故不准予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並拘提受刑人於到案執行。受刑人經拘 提未獲後,嗣方以上開事由,書面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陳述意見,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經執行檢察官否准,受 刑人遂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等情,業經原審調取嘉義地檢署11 3年度執字第4348號執行案卷查閱無訛。   ㈡受刑人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2021號、113年度 交簡字第13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復因 本案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1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堪認受刑人對於酒後 駕車,酒測值超過法定標準屬犯罪行為,知之甚詳。本件已 是第3次犯酒駕公共危險罪。  ㈢本次受刑人所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判決確定後,由嘉義 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執行檢察官於本件之執行傳票註明 :「如欲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請具狀敘明具體理 由並檢附相關證明資料遞送本署,或於傳喚日到署陳述意見 ,以供檢察官審核」,給予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 及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受刑人屆期未到庭亦無提出書面陳述 意見,足認檢察官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予以審酌 後,而為不准受刑人易刑之決定。  ㈣受刑人已是第3次犯酒駕公共危險罪,檢察官於「酒駕案件聲請易科罰金審查表」勾選:擬不准予易科罰金,事由並記載:「綜合卷證及個案情節,本件有以下情形認被告不入監服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酒測值高達0.74毫克且肇事,一年內二犯酒駕」;並於「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中「得認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勾選「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1年內二犯酒駕)」,並勾選「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業經原審調取執行案卷查閱無訛,足見執行檢察官已審酌受刑人之犯罪類型(酒後駕車)、犯罪情節(酒精濃度、肇事)、再犯之可能性(本案已屬第3犯,且1年內二犯)等因素,而認受刑人非予發監執行,難維持法秩序及難收矯治之效,否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是執行檢察官依職權裁量後,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恣意裁量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情事。  ㈤審酌受刑人前2次酒駕公共危險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有期 徒刑3月等司法處斷,受刑人理應知悉酒駕行為不僅容易釀 生交通事故,更屬違反國家法律之犯罪行為,然受刑人仍於 113年5月間酒駕遭警方查獲後,又於同年8月間再次酒駕, 並肇事發生實害,足見受刑人於短暫時間內,再犯本件同質 性之酒後駕駛公共危險罪,罔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 ,對法秩序造成危險,漠視法令之心態可議,顯見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處罰,矯正效果將極其有限。執行檢察官 具體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乃本 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核與刑法第41條第 1項但書之立法意旨、目的無違,既無逾越法律授權、恣意 裁量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 重。  ㈥為避免各地方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而衍生 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臺灣高等檢察署曾於102年6月間研議 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即:被告5年內3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 :⒈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 、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⒉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 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⒊本案犯罪時間距離 前次違反刑法第l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⒋ 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⒌有其他 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並將研議 結果函報法務部備查及發函各地方檢察署作為執行參考標準 ,固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 0號函可考。然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 嗣後再將上開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修正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予審酌是否屬於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⒈酒駕 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⒉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 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⒊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 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 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由各級檢察署遵照 辦理。是以前開標準既經修正,衡諸上開公布在後之審查標 準尚屬明確,且符合公平原則,亦未限制執行檢察官於犯罪 情節較輕之情形可以例外准予易科罰金,並無過度剝奪各級 執行檢察官視個案裁量之空間,基於公平原則,自得以前開 公布在後之函示內容,作為檢察官執行個案時之參考依據。  ㈦至抗告意旨所稱身體、家庭狀況等情。惟現行刑法第41條有 關得易刑之規定,已刪除修正前關於「受刑人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部分,亦 即准否受刑人易刑之決定,毋庸再考量此等入監執行顯有困 難之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7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受刑人縱有因入監執行,致身心受影響之情形,尚可聲請 地檢署以延緩執行方式處理,應無窒礙之處。是此項因素應 無礙於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 有無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認定,要難據此即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 不當情事。  ㈧本件執行係於113年11月12日分案,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於113 年11月29日到案執行,受刑人不予理會,致檢察官乃於113 年12月27日囑託橋頭地檢署代為拘提未獲,此時,受刑人方 於114年1月24日以上開事由具狀陳述意見,經檢察官否准, 受刑人向原審聲明異議,原審於114年2月21日駁回,其始於 114年3月7日至醫院戒酒門診,此有嘉義地檢署函文及診斷 證明書可按,足徵受刑人明知自己有案在身,卻仍心存逃避 意圖拖延,益見其有上開「難收矯正之效」之情。是執行檢 察官本其法律所賦與之指揮刑罰執行職權,對於具體個案所 為之上開適法裁量,難謂有何違法或裁量瑕疵可言。 四、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就抗告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易服勞 動服務,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 裁量判斷之權限,本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 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 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 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抗 告人有無上開情事。本案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認抗 告人有上開不宜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而不准 抗告人易刑處分之執行命令,係屬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 範圍,且查無前開違法等裁量瑕疵之情事,自難認為違法或 不當。原裁定認本件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 ,並無違誤。抗告人以前述抗告理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 定為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NHM-114-抗-125-20250327-1

原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佳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上 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且審酌被告前案 所犯為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 本案同一罪質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較薄弱,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 罪類型均屬公共危險案件,尚無不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 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等語應有所據,本院亦認如加重 本案各罪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 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 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 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 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並考量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 不重複加重刑責)、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9號   被   告 陳佳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 字第57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 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14年1月16 日9時至10時許,在屏東縣九如鄉某公司飲用啤酒2罐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沿屏東縣九如鄉仁愛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屏 東縣九如鄉東寧路209巷與仁愛街口時,因不勝酒力、操控力降 低,與沿屏東縣九如鄉東寧路209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黃 庭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黃庭芳自 承未受傷),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1時52分許,當 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佳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庭芳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肇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駕籍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蒐 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其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 型均屬公共危險案件,尚無不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 ,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琬倫

2025-03-27

PTDM-114-原交簡-24-202503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899號 原 告 倪汶欣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20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BT2Z0A5、A00T2K7A8、A09T2T0A9、A0BT2R1A9 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113年7月23日19時45分許、113年7月24日14時55分許 、113年7月24日20時4分許、113年7月25日18時57分許,停 放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至504號前(下稱系爭路段)時, 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 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3年7月 29日、113年8月2日、113年8月5日逕行舉發(本院卷第37、 43、47、53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57頁),舉 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67頁)。被告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 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本院卷第9 1、95、99、103頁)。原告不服,主張因凱米颱風來襲,故 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路邊,且停班停課2天,不應連續舉發, 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10頁)。被告則認原告 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33至35頁) 。 三、本院判斷:   經查,系爭路段有設置公共汽車招呼站,依據道交條例第55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10公尺範圍內禁止臨時停車;系爭車 輛於遭舉發時為熄火狀態停放於系爭路段上,部份車身位於 公共汽車招呼站內,且駕駛人並未在場,顯未保持立即行駛 之狀態,已該當道交條例第3條第11款之停車,此有採證照 片可稽(本院卷第39、41、45、49、51、55頁),堪認原告 確實有系爭違規行為。原告應注意且得注意卻未注意,核有 過失。原告雖以前詞爭執,惟查,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於113 年7月23日發布之新聞稿(本院卷第115頁)略以:「臺北市 政府交通局特別呼籲,民眾於開放紅黃線停車區域停車,應 順向靠邊停放,道路應維持車輛雙向會車功能,禁止併排停 車,以提供搶救災車輛通行,確保公共安全維護;惟法定禁 停區域如路口、公車站、消防栓、消防通道、越堤道路兩側 、隧道、橋梁、圓環、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車行 地下道、高架快速道路及顯有妨礙他人、車通行處所均禁止 臨時停車。……」可知公共汽車招呼站並未因颱風而開放停車 。又本件雖係針對原告同一違規行為分別舉發4次,惟每次 舉發時間皆已逾2小時,並未違反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 第2款規定,且考量原告停放時間長達3日,本件連續舉發亦 無違反比例原則。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2025-03-27

TPTA-113-交-2899-20250327-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善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善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善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 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 等,依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 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 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 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 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前 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2號   被   告 曾善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善良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 度交簡字第1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12 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仍不知悔改,於114年1月2 2日2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勝利路某處飲用不詳種類之洋酒 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 仍於同日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 路。嗣於同日2時20分許,行經屏東縣內埔鄉復興路與德美 路口時,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查,發現身上有酒味,於同日3 時1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善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掌電字第V7UA60278號)、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執行情形,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予

2025-03-26

PTDM-114-交簡-185-202503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董文彬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 1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0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董文彬於民國113年2月12日3時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 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行經陳沛彤位在高雄市○○區○○路○○○ 巷000號住處(下稱前開住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 基於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逕以自備打火機燒毀前 開住處紗門進入屋內客廳,徒手竊取陳沛彤所有黑色零錢包 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下稱本案財物)既遂, 隨後騎乘甲車離去。嗣陳沛彤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沛彤(下稱告訴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慮 及刑事訴訟目的本在發現實體真實,使國家得以正確適用 刑罰權,藉以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惟手段仍應合法 、潔淨、公正,方得保障人權,倘客觀事證足認被告自白 係出於自由意思所為,而非訊問人員逕以違法或不正方式 取得且與事實相符,應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基於何等動 機或訴訟策略而逕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均無關自白任意性 之判斷。本件固據上訴人即被告董文彬(下稱被告)抗辯 警詢時遭員警威脅、恐嚇要承認,伊才承認犯罪,而偵查 中未經檢察官訊問,原審法院突然叫被害人到庭、伊怕不 同意和解會被打,所以才和解並認罪云云(本院卷第92、 118至119頁),但始終未針對果遭脅迫或不正訊問之情提 出相關事證以供調查;又其於本案查獲前多次涉犯竊盜罪 遭判處罪刑(參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堪信對司法警 察詢問或起訴後法院審理過程有所認識,當無誤解法律而 任意自承犯罪之理,更與是否曾經檢察官訊問或被害人是 否到庭無涉。故本件員警及原審詢(訊)問過程既無不正 取供情事,縱令被告主觀上基於某種動機或訴訟策略而為 不利己之認罪陳述,仍無礙其自白任意性之判斷。故被告 先前警詢暨原審所為自白應係出於自由意志且與事實相符 (詳後述),依前開說明自得為本案認定犯罪之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 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但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 無不當,且檢察官、被告均明知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仍於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93頁),嗣經本院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訊之被告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伊只是經過前開住處、 並未行竊,又伊先前自白不實,本案並無直接證據,不能 證明伊犯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2月12日3時6分至19分許騎乘甲車行經前開住 處附近之情,業經證人陳俞縝警詢證述及路口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31至39頁),並據被告坦認 屬實(本院卷第121至122頁);又告訴人於同日8時許發 現前開住處紗門遭人為破壞並入內行竊本案財物(現金數 額前經檢察官更正為1萬1000元,參見原審院卷第223頁) 一節,亦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指證綦詳,且有卷附現場 照片為證(警卷第2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意旨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 致與事實不符,故對證據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由補強 證據擔保其真實性;然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 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 性之證據方法而言,且不以直接證據為限,亦非以證明犯 罪構成要件全部事實為必要,若間接證據已足供佐證被告 自白非屬虛構,能保障其陳述真實性,自得相互印證併採 為判決基礎。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乎其先前警詢及 原審業已坦認本件犯行不諱並能詳述犯罪手段暨過程,又 考量其先前供述因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 驗法則本較事後翻異之詞更為可信;再參酌卷附路口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知案發時間為凌晨3時許、要非人車 往來頻繁時間,而依被告出現時地與前開住處遭竊一事具 有時序及空間上之合理關聯性,此外未見他人於案發時間 進入前開住處,客觀上應可排除第三人進入行竊之可能性 ,適足以補強被告先前自白內容為真。依前開說明,綜此 足認被告確為本件進入前開住處行竊之人無訛,至其所辯 顯係事後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前所述,被告雖否認竊盜犯行,然本院審酌卷載各項證 據交互判斷仍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暨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毀越 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年10月,於111年1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縮刑期滿日為112年6月17日),嗣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一節,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是 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再審酌被 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且合併他案入監執行,猶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1年即再實施本件犯行,足見確有 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 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原審以被告所涉加重竊盜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 99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說明其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規定應加重其刑,乃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實施本件犯 行,侵害他人財產權益並嚴重破壞居家安寧,先前亦有多 次竊盜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惟犯後坦承犯 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原審院卷第213至215頁),犯罪 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犯罪手段、本案財物價值與自 述智識程度、個人生活暨經濟狀況(原審院卷第33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 雖未返還所竊本案財物,但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迄今雖 未履行調解條件,但告訴人既已取得與民事判決效力相同 之執行名義,權利已獲保障,若就本案財物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可能使被告為雙重付出而有過苛之虞,遂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及未扣案被告持供犯罪使用之打火機1支 核無應予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且無積極證據足認現時尚 屬存在,亦不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本院復考 量本案犯罪情節輕重等諸般情狀,乃認原審量刑亦屬允當 ,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從而被告徒以前詞空言 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KSHM-114-上易-96-20250326-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停車位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傅華箕 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律師 複代理人 劉明霞律師 被上訴人 唐慈燕 被上訴人 林啓鐘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唐瑩 唐慈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 月17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1年度嘉簡字第6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上訴意旨:   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 一、上訴人為門牌嘉義市○○街00巷00號建物地下室二層編號1停 車位之所有權人。系爭停車位之位置即如原證3平面圖所載 。原證3竣工圖為系爭建物建成之依據,且依社區規約第2條 第2項亦載明包含停車位在内相關區域劃分都應依據使用執 照及竣工圖,被上訴人等無法舉證系爭建物共有人有另成立 分管契約,自應依原證3竣工圖之車位劃分為準。原審判決 遽以上訴人於民國100年間取得系爭停車位時停車場車位規 劃即如現況,認定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已就現況成立分管契約 ,殊嫌速斷。被上訴人等自103年間起,以車牌號碼000-000 0號之自用小客車、859-HFP之重機車占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 車位,迄今仍無權占用中,其行為除侵害上訴人所有權外, 亦致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此,爰依據民法第76 7條、第821條規定以及分管契約等,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 1號停車位,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等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自106年6月1日起,至返還1號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 上訴人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800元。被上訴人二人共 同占用上訴人所有停車位,而受有不當得利,無法區分其利 得數額,故上訴人向其二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中一人履 行給付,他方於其給付範圍内免為給付義務。 二、上訴人購買房屋、土地與停車位,為系爭停車位所有人,此 有買賣契約書及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可證。本件系爭停車位, 係依嘉義市政府工務處所核准之「使用執照之地下二樓竣工 平面圖」為配置使用。上開文書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 項之公文書規定,除非有反證足以推翻,否則應推定「使用 執照地下平面圖」為真正。退步言,被上訴人倘主張其前手 買賣停車位有新約定或者變更原始停車位劃分,性質上為債 權行為,不能拘束第三人,上訴人不受拘束,更無從變更政 府機關的地籍或「使用執照地下平面圖」公文書登記絕對效 力。又對造如有和其前手有上開默示分管契約,也未經本人 同意,上訴人自不受拘束。 三、本件「使用執照地下平面圖」公文書推定為真正,對造否認 停車位公文書之效力應由對造舉證。又對造倘抗辯有變更默 示分管契約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應由對造負舉證責任。 四、本件公寓大廈地下停車位劃分,與一般正常合法之停車位不 同。一般地下停車位是依法按地方政府工務處所核准之「使 用執照之地下二樓竣工平面圖」,依據消防、公安、逃生車 道寬度等強行規定,劃定特定範圍為停車空間,在此空間內 來做租賃、合租、或者買賣等之住戶分管協定,在合法範圍 內,自可以此為分管約定。但本件不同,系爭大樓已將車道 、保留之逃生道、消防空間、安全空間,改畫為停車空間, 超出原規劃範圍,已違反強行規定,縱有住戶分管契約,也 因為違反強行規定,而自始確定無效。退步言,本大樓並無 分管契約存在,上訴人也無簽立任何分管契約,既無分管約 定,何來引據為「現況」之依據,故本件「現況」為嘉義市 政府工務處所核准之「使用執照之地下二樓竣工平面圖」。 不動產買賣應信賴土地登記、政府合法登記、政府機關所核 准之「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等等,此公示合法登記就是 「現況」,法律登記應為買賣合約所買賣之標的内容。退萬 步言,本大樓並無分管契約存在,況現在之停車位已經將消 防公安空間均違法列入停車位範圍,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 本件現況為「使用執照之地下二樓竣工平面圖」。 五、依三貴錦繡E棟社區《停車場使用管理辦法》第5條約定:「購 買停車位之專有停車位置,依主管建築機關使用執照核准竣 工平面圖為主…」可證縱兩造就買賣契約所載「現況」所指 為何尚有爭議,惟三貴錦繡E棟社區停車場之共有人已於110 年9月26日訂立分管契約,約定依「主管建築機關使用執照 核准竣工平面圖」決定購買停車位之專有停車位置,此分管 契約亦符合公共安全法規規範之消防、公安、逃生車道寬度 等強行規定。因此,本件上訴人依使用執照平面圖及上開分 管約定,確實得使用「使用執照竣工圖標示之1號車位」, 該部分現在為被上訴人所占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清空返 還所占用部分,確有理由。 六、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 00地號土地上同段2631建號建物,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1 之停車位返還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唐慈燕應自106年6月11 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500 元。㈣被上訴人林啟鐘應自106年6月1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 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500元。㈤前兩項給付於其 中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他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 内,免給付義務。㈥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被上訴人答辯意旨:   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   一、依111年度嘉簡字第601號民事判決書說到:「原告訴訟代理 人到庭自承,原告購得系爭停車位後之車位規劃現況與被告 提出之現況照片相符,而非如E棟地下二樓平面圖所載等情 」。而原告即上訴人的買賣契約書第二點已載明:「車位之 編號、位置、面積以現況規劃為準」,現在卻主張要依竣工 圖為準,這顯然無理。 二、被上訴人已於第一審的民事答辯狀述明:「本人於104年4月 15號自前手洪三義以買賣為原因而取得2號車位,因而開始 使用,並非原告於民事訴訟狀第三頁所述『被告等自103年間 起,以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859-HFP之重機車 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停車位』」,這次訴訟當中上訴人所提 出的都不是事實。 三、本棟29號共有五層住戶,6樓、7樓住戶願意提供自己的車 位買賣契約(如一審答辯狀所附之證物),4樓住戶多次陪 同被上訴人出庭,3樓住戶給被上訴人精神喊話,並提供95 年10月17日的編號72停車位的買賣契約、現況圖、謄本等資 料,買賣契約書第二點同樣載明:「車位之編號、位置、面 積以現況規劃為準」,足見被上訴人和社區住戶互動良好, 我們都希望這場誤會能盡早落幕,回歸昔日的和睦相處。 四、兩造買受之停車位置,各為有別:㈠上訴人買受位置係經出 售人規劃編號:1。而上訴人點交使用、管益,歷達12年之 久。㈡被上訴人買受位置係經出售人規劃編號:#2。於104年 4月15日車位買賣契約書明載。綜上,上訴人買受之車位係 現狀規劃編號:1,經點交、管理收益逾12年。被上訴人買 受之車位係現狀規劃編號:2,經點交、管理收益逾8年。 五、上訴人疏查:㈠其契約所載【車位之編號、位置、面積以現 狀規劃為準】,而非竣工圖的編號。㈡其於第一審自承使用 至今位置與竣工圖不符,自身即應查明全區買受人的車位編 號,係出賣人的現狀規劃,並非竣工圖編號位置甚明。 六、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由上訴人負擔。 參、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該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若原告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縱然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經查:(一)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伊為門牌嘉義市○○街00巷00號 建物地下室二層編號1停車位之所有權人。地下室二層之建 物建號為嘉義市○○○段0000號,坐落嘉義市○○○段00000地號 土地,係三貴錦繡七層店鋪住房新建工程建物,起造人為忠 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地下二樓停車場由嘉義市政府核發( 78)嘉市工局建使第933號使用執照,並於79年9月26日竣工 。於建物申請許可與登記時之竣工平面圖已清楚揭載:「工 程名稱:三貴錦繡七層店鋪住房新建工程、E棟地下二層平 面圖」。上訴人於100年3月18日自前手洪三義以買賣為原因 受讓取得系爭停車位即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000分之13,及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41,並有獨立核發之系爭建物和 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又依系爭建物之E棟社區住戶規約第2條 第4項第1款:「停車空間為共用部分且有登記車位編號者, 依其登記之編號」,依系爭停車位為共用部分,且有編號, 因此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自有使用權。上訴人係依E棟地下 二層平面圖位置購買系爭停車位,另依社區規約第2條第2項 包含停車位在內相關區域劃分都應依據使用執照及竣工圖。 被上訴人為居住○○市○○街00巷00號5樓之1住戶,與上訴人居 住5樓之2對面而居,被上訴人自103年間起,以車牌號碼000 -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859-HFP之重機車占用上訴人所有之 系爭停車位,迄今仍無權占用中,致使上訴人無法對上開停 車位為使用收益,經上訴人多次告知請求移除車輛,均置之 不理。上訴人亦曾於111年6月再次以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 移除占用車位之車輛,惟被上訴人仍置若罔聞。被上訴人擅 以前述車輛及機車占用上訴人所有、有使用權之系爭停車位 ,對於上訴人而言自屬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從而,上訴人 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主張被 上訴人應將系爭停車位騰空返還予上訴人,應屬有據。又上 訴人係自100年3月18日自前手洪三義以買賣為原因受讓取得 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使用權,該停車位自103年間起遭被上 訴人等人占用,迄今占用期間早已超過五年,上訴人自得向 其請求自起訴日起算五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應自 106年6月22日起算。本件系爭停車位周邊停車位,於111年5 月租賃行情為每月車位月租費大約是1,200元至1,800元,故 上訴人主張以每月1,500元計算被上訴人所受之不當得利。 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停車位,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06年6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賠償上訴人所受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即每月1500元。(二)被上訴人答辯則略以:被上 訴人唐慈燕及林啟鐘於104年4月15日自前手洪三義訂立地下 室平面車位編號2車位之買賣契約,並自購買後才開始使用 編號2之車位。被上訴人林啟鐘的房子很早就買了,從100年 交屋以來,地下二樓的車位規劃都沒有更改過,都是如被上 訴人陳報的照片所示。依據上訴人所提買賣契約書第二點也 有記載「車位編號、位置、面積以現狀規劃為準」等語,則 上訴人所購買之系爭停車位,自應以現況規劃的車位及編號 為準,而不是E棟地下二層平面圖的位置及編號。況且,上 訴人購買系爭停車位後,應有點交,且上訴人使用現況規劃 之停車位迄今已10年,表示上訴人已認同,現在又稱現況不 符,上訴人實自相矛盾。雖上訴人所提之買賣契約書並未附 上停車格劃分圖,但被上訴人之車位買賣契約書附圖,與其 他購買人簡榮豪、顏志榮等人皆有相同之附圖,且鈞院109 年度嘉簡字588號停車場全平面圖也是如此劃分,可證明被 上訴人所提買賣契約之停車格劃分圖是事實,並非偽造等語 ,資為抗辯。 三、次查,上訴人傅華箕於100年3月14日與訴外人洪三義訂立買 賣契約書,由上訴人向洪三義購買代號編號1車位,系爭建 物持分千分之13,車位之編號、位置、面積以「現狀」規劃 為準。另查,被上訴人林啓鐘、唐慈燕係於104年4月15日與 訴外人洪三義訂立車位買賣契約書,由被上訴人向洪三義購 買地下室平面車位編號2,土地持分100000分之6,系爭建物 持分1000分之13,以「現狀」交付標的物。上訴人為系爭建 物及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41、1000分 之13;而被上訴人林啟鐘亦為系爭建物及土地之共有人,應 有部分為100000分之6、1000分之65。上情有兩造所提出之 買賣契約書、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可佐。再查,上訴人購買編號1車位以後,所使用的車位 就是以現狀規劃為準的編號1車位;另外,以現狀規劃為準 的編號2的停車位,則是被上訴人林啓鐘及唐慈燕二人共同 使用。而查,訴外人洪三義於112年4月7日民事陳報狀提出 於100年3月14日與上訴人傅華箕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及於104 年4月15日與被上訴人林啓鐘、唐慈燕簽訂之車位買賣契約 書(本院卷第99-105頁),上訴人傅華箕所購買之車位是編 號1;另外,被上訴人林啓鐘及唐慈燕所購買之車位是編號2 的停車位。而當時車位之編號、位置、面積,是以現狀規劃 為準,以現狀交付標的物,此於買賣契約書上已記載明確, 而且,上訴人使用現況規劃之停車位,迄今也已歷經10年以 上的時間。而被上訴人現在使用的編號2停車位,是基於104 年4月15日與訴外人洪三義簽訂之車位買賣契約,被上訴人 的停車位載明是編號2。至上訴人於100年3月14日向訴外人 洪三義所購買之車位,則是現在的車位編號1,而且從買賣 至今已經長達14年,這14年來上訴人也都一直使用他所購買 的編號1車位,現在卻主張伊所購買之車位是本件被上訴人 林啓鐘、唐慈燕現在所使用之編號2停車位,所為之主張, 實屬無稽,難認為可採。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停車位,惟上訴人購買的停車位 有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所購買的車位也有買賣契約,實無從 認為被上訴人有何侵害上訴人的權利。上訴人主張伊所購買 的是嘉義市政府工務處所核准之「使用執照之地下二樓竣工 平面圖」的編號1停車位,但上訴人始終無法提出具體證據 證明。而查,上訴人的買賣契約書,明確記載乃是以現況為 點交,並不是以竣工平面圖為基準來作點交。而且,上訴人 購買編號1停車位的時間,至今已經過14年了,上訴人都是 使用以當時現況點交的編號1停車位。至於被上訴人方面, 則是於上訴人使用編號1停車位經過四年後,才購買現在所 使用的編號2停車位,故難以認為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上訴人 的停車位。 五、復查,上訴人主張其所購買系爭停車位之分管位置係E棟地 下二層平面圖之編號1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停車位給上訴人,應由上訴人 負舉證之責任。而查,上訴人所提出之E棟地下二層平面圖 所示之停車位與三貴錦繡E楝社區目前之停車位編號及規劃 ,兩者並不相同,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E棟地下二層平面圖 、兩造所陳報之現況照片、被上訴人與洪三義間之車位買賣 契約書的附圖等資料可稽(原審卷第19至27、71、73、119 至123、163至167頁)。另外,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買賣契約 書第2條載明:「車位之編號、位置、面積以現狀規劃為準 」,以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車位買賣契約書附圖及現況照片 ,足堪認上訴人於購買系爭停車位時,三貴錦繡E楝社區停 車位規劃之編號、位置、面積之分管契約,應該是如被上訴 人所提出之車位買賣契約書附圖及現況照片所示。是以,本 件上訴人與洪三義訂立買賣契約書所買受之系爭停車位的位 置,依據買賣契約書第二點記載:「車位之編號、位置、面 積以現狀規劃為準」,故位置應如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車位買 賣契約書附圖及現況照片之編號1車位所示,而非如E棟地下 二層平面圖所示之編號1車位。是上訴人主張其所購買系爭 停車位之位置,買賣契約書所稱的「現況」(即現狀),為嘉 義市政府工務處所核准之「使用執照之地下二樓竣工平面圖 」云云,顯然是誤解買賣契約書內容之文字意義,難認為可 採。 六、本件不論是上訴人傅華箕於100年3月14日與洪三義所簽訂之 買賣契約書;或是被上訴人林啓鐘、唐慈燕於104年4月15日 與洪三義所簽訂之車位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99-105頁), 均無記載兩造所購買停車位之位置是依照嘉義市政府工務處 所核准之「使用執照之地下二樓竣工平面圖」。本件上訴人 主張應該依照嘉義市政府工務處所核准之「使用執照之地下 二樓竣工平面圖」,顯然不符合買賣契約書所記載之文義。   上訴人所使用的編號1車位,係位於被上訴人所使用之編號2 車位的旁邊,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車位買賣契約書附圖及 現況照片可稽,兩造均各自有專用的停車位,顯見被上訴人 並未占有使用上訴人的專用停車位。上訴人主張伊在停車場 的部分,所購買的編號1,這個編號1應該是使用執照上面的 停車位編號,伊所購買的是使用執照上停車位的位置云云, 不符合買賣契約書所載的文義而為曲解,所為之主張,毫無 憑據。兩造與洪三義簽訂之買賣契約書、車位買賣契約書, 車位之編號、位置,都是以「現狀」規劃為準,以「現狀」 交付標的物,此於買賣契約書上已經記載明確,契約書內容 均無記載兩造所購買停車位之位置是依照嘉義市政府工務處 所核准之「使用執照之地下二樓竣工平面圖」。因本件兩造 使用專用停車位之權利,乃是來自於買賣契約書、車位買賣 契約書,故專用停車位的編號、位置,必須依照買賣契約書 所載明之車位編號、位置以現狀的規劃為準,「使用執照之 地下二樓竣工平面圖」尚不得作為主張權利的依據。 七、另查,三貴錦繡E楝社區《停車場使用管理辦法》第5條雖約定 :「購買停車位之專有停車位置,依主管建築機關使用執照 核准竣工平面圖為主,管委會依停車位建物登記謄本,登錄 停車位所有權人名冊分管約定管理,如為買賣糾紛為私權爭 議,與管委會無關」。然查,兩造各自簽訂之買賣契約書、 車位買賣契約書,已經載明停車位的編號、位置以「現狀」 規劃為準、以「現狀」交付標的物,並非依照主管建築機關 使用執照所核准之竣工平面圖為準。且三貴錦繡E棟社區《停 車場使用管理辦法》係在110年9月26日始訂定,當不能拘束 在此之前已取得編號1、2使用權之兩造。上開停車場使用管 理辦法第5條之規定復與買賣當時之現狀及契約附圖不符, 難認有何拘束力。本件上訴人根本就無法證明當初所購買的 停車位是「主管建築機關使用執照核准竣工平面圖」的編號 1之位置。上訴人傅華箕於100年3月14日與洪三義簽訂買賣 契約書,第2條載明:「車位之編號、位置、面積以現狀規 劃為準」,並非記載上訴人購買停車位之編號1的位置是依 照嘉義市政府工務處所核准之「使用執照之地下二樓竣工平 面圖」。又上訴人援引於100年3月14日與洪三義所簽訂之買 賣契約書,主張伊所分管的停車位,是嘉義市政府工務處所 核准之「使用執照之地下二樓竣工平面圖」的編號1位置, 顯不符合買賣契約書內容之文字意義,且與事實不符,所為 之主張,顯屬無據,難認為可採。況且,上訴人另又主張分 管契約因為違反強行規定,而自始確定無效云云,故上訴人 亦無從援引分管契約來主張權利。因此,本件上訴人援引民 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如起訴狀 附圖即E棟地下二層平面圖所示編號1之停車位,並援引民法 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屬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 予駁回之。 八、綜據上述,本件上訴人於100年3月14日與洪三義訂立之買賣 契約書,購買編號1之車位,買賣契約書第二點明白記載: 「車位之編號、位置、面積以現狀規劃為準」。而被上訴人 於104年4月15日與洪三義訂立之車位買賣契約書,購買編號 2之車位,車位買賣契約書第二點也記載:「以現狀交付標 的物」。本件兩造所買受之停車位置,各自有別,上訴人所 買受的位置,是經重新規劃以後的現狀編號1,並非嘉義市 政府工務處所核准之「使用執照之地下二樓竣工平面圖」的 編號1;即非起訴狀附圖即E棟地下二層平面圖所示編號1之 停車位。又查,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已使用重新規劃 後的現狀編號1停車位達12年之久,當時上訴人訂立之買賣 契約書第二點所記載車位之編號、位置、面積,是以現狀的 規劃為準,其契約所載車位之編號1,是經重新規劃以後的 現狀編號1,並非係「使用執照之地下二樓竣工平面圖」的 編號1位置。因此,本件上訴人援引民法第767條、第821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1的停車位 返還給予上訴人;及援引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 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6年6月11日起,至返還停車位 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屬 無理由,不應准許,均應予駁回之。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 請求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予以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 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陳美利                  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5-03-26

CYDV-111-簡上-113-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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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智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智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姜智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 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本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5號   被   告 姜智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智輝於民國114年2月10日17時許起,在屏東縣佳冬鄉國中 巷之工地,食用攙有米酒之薑母鴨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自該處上路。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其駕駛上開車 輛行經屏東縣佳冬鄉中山路段時,因其左後車燈未亮,為員 警上前攔查,發現其身上充滿酒味,並經員警於同日23時40 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6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智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石光派出所員警114年2月10日 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及現場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侯慶忠

2025-03-26

PTDM-114-交簡-212-20250326-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寶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寶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寶童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 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本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4號   被   告 潘寶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寶童於民國114年1月22日14時許,在屏東縣高樹鄉高樹車 站前某檳榔攤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同日14時30至40分間,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許 ,行經屏東縣○○鄉○○路00號前時,因單手騎車且面容潮紅為 警攔查,於同日15時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寶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掌電字第VYOB74202號)、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予

2025-03-26

PTDM-114-交簡-182-20250326-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61號 原 告 AE000-H112095(真實姓名、住居址見附表) 被 告 陳秋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刑事附帶民事),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以不公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 之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處理性騷擾事件之所有人員,對於 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 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性騷擾防治準則第 16條、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 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請求損害賠 償,依上開說明,法院裁判自不得揭露被害人即原告足以識 別其身分之資料,從而,本判決爰將原告之姓名以代號標記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同事,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9日9時10 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之工作場所,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 ,乘原告無防備而不及抗拒之際,徒手拍打原告臀部,以 此方式對原告為性騷擾行為得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此舉純粹為同事、好友、晚輩間之「招呼」行 為,毫無性騷擾之意圖,原告心知肚明卻請求高額和解金 ,使被告因和解不成而無辜承受嚴重道德瑕疵「性騷擾」 之罪名,被告基於原告尚年輕,不願因此事影響其未來人 生,故不曾向他人提起、行政處分不提申復,也不請律師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 法第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 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㈡經查,被告因上開行為犯性騷擾罪,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 27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6頁),是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 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慰撫金,於法有據。惟本 院審酌被告侵權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衝突始末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屬無 由,應予駁回。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3月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見審附民卷第7頁),是 被告應自同年月12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 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 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 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 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 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3-26

CLEV-113-壢簡-1861-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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