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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田林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42號、第125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巫田林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巫田林與呂威楷、黃修紘、張聲仁、張皓宇、朱彥宇、曾彥 錤、紀旻成等人(下合稱呂威楷等7人)為朋友關係,因呂 威楷與周信華有債務糾紛,而李琦浩帶周信華至呂威楷祖母 家丟鞭炮,呂威楷遂與李琦浩生有嫌隙。詎巫田林與呂威楷 等7人竟基於如附表所示之犯意或犯意聯絡,而有以下行為 (客觀犯行亦詳如附表所整理):  ㈠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晚間某時許,由呂威楷率先發出通知, 輾轉聚集巫田林、黃修紘、張聲仁、張皓宇、朱彥宇、曾彥 錤、紀旻成等人至址設新竹縣○○鄉○○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 店芎林五龍店(下稱本案超商)。於同日23時許,呂威楷等 7人及巫田林在本案超商見及李琦浩,即由呂威楷以徒手, 黃修紘、張聲仁、朱彥宇分持開山刀,紀旻成持小鐵棒,巫 田林則持鋁棒,一同攻擊李琦浩之身體,致李琦浩身體受有 傷勢(涉犯傷害部分詳後續不另為不受理部分所述),張皓 宇、曾彥錤則在旁圍觀助勢。  ㈡李琦浩於身遭攻擊、寡不敵眾之情況下,旋遭強行帶上張聲 仁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A車) ,同車並載有呂威楷、朱彥宇、巫田林,本案A車旋將李琦 浩載往位於苗栗縣山區之某水庫(下稱本案水庫),欲將李 琦浩丟棄於該處。與此同時,黃修紘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B車),搭載張皓宇、曾彥錤、 紀旻成跟隨在後,惟不久即跟丟,因此復由黃修紘致電巫田 林,而與本案A車約定在本案水庫會合。呂威楷、黃修紘、 張聲仁、朱彥宇、紀旻成、巫田林等在本案超商下手實施強 暴之人,即以上述行為分擔方式,共同攜帶兇器非法剝奪李 琦浩之行動自由;張皓宇、曾彥錤等在本案超商僅在場助勢 之人,則以前揭方式,幫助呂威楷、黃修紘、張聲仁、朱彥 宇、紀旻成、巫田林攜帶兇器非法剝奪李琦浩之行動自由。 嗣因呂威楷於翌日即21日0時30分許,致電本案超商表示願 賠償店內損失,復經本案超商店員張治惟、黃翊評報警,而 由警聯繫呂威楷,呂威楷等7人於此始知悉事跡敗露,遂於2 1日1時2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號前,自本案A車將李琦 浩釋放。 二、案經李琦浩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巫田林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 咸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257號卷第22頁,本院訴緝卷第 45頁、第51頁),並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琦浩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第5049 號卷第6頁至第7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103頁至第105頁) 。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威楷等7人於警詢、偵查中就被告犯行所為 之證述(見他字第5049號卷第108頁至第110頁,偵字第1257 號卷第68頁至第70頁、第74頁至第75頁、第93頁至第94頁, 偵字第2725號卷第53頁至第54頁,偵字第7137號卷第19頁至 第93頁,偵緝字第517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28頁至第34 頁)。  ⒊證人即本案超商店員張治惟、黃翊評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字 第5049號卷第8頁至第9頁,偵字第7137號卷第103頁至第104 頁)。  ⒋本案超商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他字第5049號卷第65頁至第7 0頁)。  ⒌本案A車與B車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牌辨識分析紀錄、車行軌跡圖各1份(見他字第5049號卷 第30頁、第35頁、第46頁,見偵字第542號卷第44頁至第51 頁)。  ⒍告訴人之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急 診傷勢照片各1份(見他字第5049號卷第70頁至第102頁)。  ⒎承辦員警製作之偵查報告、被告及各同案被告之犯罪時地一 覽表各1份(見他字第5049號卷第2頁至第5頁,見偵字第542 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偵字第1257號卷第60頁至第66頁)。  ⒏承辦員警與同案被告呂威楷之通話內容譯文(見他字第5049 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以及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罪數說明:  ⒈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㈡之中,僅有一個妨害自由行為。是其此 部分犯行雖兼具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之數款加重情形,但 仍只成立一罪,不生競合問題,而僅由本院於判決主文將各 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  ⒉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⑴按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 ,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本案中,係透過與同案被告呂威楷等7人在本案超商 聚眾強暴(即犯罪事實㈠),以人數優勢建立告訴人難以 隻身反抗的情境,告訴人始遭強行帶上本案A車,進而受 行動自由非法剝奪(即犯罪事實㈡)。由此看來,被告上 述兩犯行,實際上具有局部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亦屬相 同。是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前揭各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款與第2款之罪論處 。  ㈢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⒈犯罪事實㈠之部分:   ⑴被告以及同案被告呂威楷、黃修紘、張聲仁、朱彥宇、紀 旻成,在本案超商均有攻擊告訴人,其等就本案妨害秩序 下手實施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至同案被告張皓宇、曾彥錤,在本案超商僅有在場圍觀助 勢,因此其等就本案妨害秩序犯行的參與行為態樣,與被 告等有下手實施強暴之人有所區別。是參照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意旨,同案被告張皓宇、曾彥錤 自不能與被告等有下手實施強暴之人論以共同正犯。   ⑶另本案妨害秩序犯行之首謀僅同案被告呂威楷1人,其餘之 人均為同案被告呂威楷輾轉連絡後,始聚集至本案超商。 因此,依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意旨, 同案被告呂威楷就本案妨害秩序首謀之部分,亦不能與被 告或其他同案被告論以共同正犯。  ⒉犯罪事實㈡之部分:   ⑴被告以及同案被告呂威楷、黃修紘、張聲仁、朱彥宇、紀 旻成等人,就本案妨害自由部分,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依刑法第28條,自然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至同案被告張皓宇、曾彥錤,因在本案超商並未下手攻擊 告訴人,且嗣後亦非與告訴人乘坐同車。是以,其等主觀 認知之中,就告訴人行動自由遭非法剝奪,可認僅具有助 成其他行為人實現犯罪之意思;並且,在本案妨害自由犯 行之持續過程中,其等既未與告訴人有所接觸,因此就此 部分所為,亦難謂構成要件行為。準此,同案被告張皓宇 、曾彥錤就本案犯罪事實㈡,應僅屬於幫助犯,自無從與 被告或其他同案被告論以共同正犯,附此說明。  ㈣加減其刑與否之說明:  ⒈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部分:   ⑴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有關加重其刑之規定,乃「得」加重 ,而非「應」加重。本院考量被告就本案妨害秩序犯行, 固然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情事,然其等離去時 ,同案被告呂威楷曾主動提供聯繫電話予本案超商店員, 事後為警查獲前,亦確有致電本案超商討論現場破壞之賠 償事宜(見他字第5049號卷第4頁、第9頁、第70頁),則 從一般客觀第三人角度觀之,被告及同案被告呂威楷等7 人所造成之社會秩序危險、公共安寧破壞、內心不安感受 等負面影響,即因上述舉動而有所大幅消弭。據此,本院 認為實無必要依上揭規定加重被告就本案妨害秩序部分之 刑。   ⑵不過,本案妨害秩序部分,如上所述,實乃被告所犯想像 競合中之輕罪,因此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67 號判決意旨,就此不予加重其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說明。  ⒉刑法第59條之部分: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以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為其適用要件。該項規定 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 ,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刑 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 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 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 為判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 法第57條所列舉事由之審酌,且應配合所涉犯罪之法定最 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48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㈡之中,固係與其他同案被告一 起乘坐本案A車,因此在本案A車上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 ,而下手實施妨害自由之構成要件行為;然而,被告於告 訴人遭釋放前,即已先行下車乙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 張聲仁於警詢證稱明確(見偵字第7137號卷第33頁),可 見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相較於本案A車之其他同案被告而 言,較為輕微。並且,被告始終坦承本案全部犯行,大幅 減省司法偵審資源,具有悔意,犯後態度屬於良好;至其 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此乃出於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 知(見本院訴緝卷第29頁)卻未到庭所致,此不利益並不 能全然歸責於被告。   ⑶綜合上情,考量被告於本案中實際所為與其犯後態度,復 參以告訴人所受之一切侵害,本院認為如科處其最低刑度 (其應論處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 項之罪),從一般人之角度來看,仍不免有過苛之處。因 此,可認被告符合刑法第59條的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之 。​​​​​​​​​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同案被告呂威楷與 他人之糾紛,即應邀攜帶兇器於本案超商遂行妨害秩序之舉 ,並進一步與其他同案被告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所為應 予譴責;惟念及其自始坦承之犯後態度,雖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惟此不能全然苛責被告,此已如前詳述;復考量被 告本案犯行之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就妨害秩序犯行參與 之程度與態樣,就妨害自由犯行所為之具體行為、社會安寧 秩序因而所受之影響、告訴人身體與自由所受之侵害等情; 並兼衡被告各項前案素行,以及其自述之學歷智識程度、先 前之工作與收入、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訴緝卷第5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本案被告所論處之罪名為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此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被告所犯之罪,固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 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參、沒收:   被告於本案犯行中,固然有使用鋁棒毆打告訴人,因此該鋁 棒為其犯罪工具;惟其於警詢時供稱:上開鋁棒一直是放在 本案A車駕駛座底下等語(見偵字第542號卷第27頁、第32頁 ),可見該鋁棒應屬於本案A車之駕駛即同案被告張聲仁。 本院考量上揭鋁棒並未扣案,且屬日常生活能夠輕易購得或 取得之物,尚欠刑法上之重要性,如諭知沒收,亦徒增執行 上之困擾。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同案被告呂威楷、黃修紘、張聲仁、 朱彥宇、紀旻成尚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前揭時間,在本 案超商,由同案被告呂威楷以徒手,同案被告黃修紘、張聲 仁、朱彥宇分持開山刀,同案被告紀旻成持小鐵棒,被告則 持鋁棒,一同攻擊告訴人之身體,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多處 撕裂傷、右手食指遠端指骨骨折、右腰部與背部多處擦挫傷 及撕裂傷、左右手與腳多處擦挫傷及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乃 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 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另按被告就檢察 官起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其證據之調查不完全受嚴格證明法則之拘束,即得為被告 有罪判決,至於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如因欠缺訴訟條件,即 使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法院仍不能為實體判決, 而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等形式判決;此等訴訟條件之欠缺, 因屬「自由證明」之事實,其調查上本趨向寬鬆,與簡式審 判程序得委由法院以適當方式行之者無殊,就訴訟經濟而言 ,不論是全部或一部訴訟條件之欠缺,該部分依簡式審判程 序為形式判決,與簡式審判程序在於「明案速判」之設立宗 旨,並無扞格之處;準此以觀,應認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於第一審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後,如有因一部訴訟條件欠缺而應為一部有罪、他部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者,即使仍依簡式審判程序為裁判,而 未撤銷原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所踐行之訴訟程序究 無違誤,其法院組織亦屬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 9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上述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先 前已具狀撤回對同案被告黃修紘、張聲仁等人之傷害告訴( 見本院訴字第87號卷第181頁),因此包含被告在內之其他 共犯所一同涉及之傷害犯行,亦將受此撤回告訴效力所及。 是本院就此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事實若成立犯 罪,與被告前揭妨害秩序、妨害自由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則依照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爰不另為 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四、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主觀犯意或 犯意聯絡 客觀犯行 1 巫田林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以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⒈在本案超商以鋁棒攻擊告訴人 ⒉搭乘本案A車,車上告訴人行動自由遭剝奪 2 呂威楷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以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⒈首謀而聚集本案各行為人至本案超商 ⒉在本案超商以徒手攻擊告訴人 ⒊搭乘本案A車,車上告訴人行動自由遭剝奪 3 黃修紘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以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⒈在本案超商以開山刀攻擊告訴人 ⒉駕駛本案B車,跟隨在本案A車之後,跟丟以後,聯絡被告而相約到時候會合 4 張聲仁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以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⒈在本案超商以開山刀攻擊告訴人 ⒉駕駛本案A車,車上告訴人行動自由遭剝奪 5 張皓宇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以及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⒈在本案超商在場助勢 ⒉搭乘本案B車 6 朱彥宇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以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⒈在本案超商以開山刀攻擊告訴人 ⒉搭乘本案A車,車上告訴人行動自由遭剝奪 7 曾彥錤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以及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⒈在本案超商在場助勢 ⒉搭乘本案B車 8 紀旻成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以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⒈在本案超商以小鐵棒攻擊告訴人 ⒉搭乘本案B車

2025-01-24

SCDM-114-訴緝-3-20250124-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22號 上 訴 人 李俊毅 李俊彥 何佩珊 李東衛 李東原 黃雅芬 李聖揚 李沅芷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俊賢律師 被 上訴人 安和里大溪地庭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達隆 訴訟代理人 陳思邑 陳韻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日 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11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思邑,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劉 達隆,有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民國113年9月6日新北店工字第1 132361767號函在卷可稽,並經劉達隆於113年9月16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31頁),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經108年7月28日區分 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在伊社 區內新北市○○區○○街000巷0○○000巷0○設道路路○○000巷00號 旁設置護欄及鍊條(下稱系爭設施),以防汽機車違規進入 伊社區,擾人安寧,並留有足夠空間供住戶步行、騎行腳踏 車及輪椅進出,如遇住戶有以汽機車短暫進出必要時,經通 知伊即會開啟鍊條。而上訴人李俊彥、原審被告陳志倫各為 伊社區內379巷28號、24號3樓之區權人,上訴人李東原、李 俊毅、李聖揚、黃雅芬、何佩珊、李東衛、李沅芷均經李俊 彥同意居住000巷00號建物內;原審被告郭瑋妮則經陳志倫 同意居住000巷00號3樓建物,皆為系爭社區住戶,然其等皆 無視系爭決議,李東原於附表一、李俊毅於附表二、李聖揚 於附表三、郭瑋妮於附表四、陳志倫於附表五、黃雅芬於附 表六、李俊彥於附表七、何佩珊於附表八、李沅芷於附表九 、李東衛於附表十等所載時間,於騎駛機車或滑板車、步行 行經系爭設施之際,破壞系爭設施內之鍊條,致伊所有系爭 設施受損,伊因購買遭損鍊條支出如附表一至十「損害金額 」欄所示費用,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上訴人賠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李東原應給付被上訴人新 臺幣(下同)10萬8,048元;李俊毅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2,48 8元;李聖揚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2,051元;郭瑋妮應給付被 上訴人883元;陳志倫應給付被上訴人3,018元;黃雅芬應給 付被上訴人3,056元;李俊彥應給付被上訴人2,506元;何佩 珊應給付被上訴人6,752元;李沅芷應給付被上訴人4,267元 ;李東衛應給付被上訴人621元,及均自被上訴人113年4月8 日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均以:爭執系爭決議召集方式、出席及表決人數, 又系爭設施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多次來函表 明不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之通常使用方法而須儘 速拆除,自屬違法設置,且被上訴人將伊等通往安民街之唯 一出口堵住而影響通行,伊等毀損系爭設施中鍊條,乃為保 護自由進出權利之最後手段,屬自助行為,並不違法,無須 賠償被上訴人;另被上訴人遲至112年6月27日始提起本訴, 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李俊毅應給付被上訴 人3萬2,488元、黃雅芬應給付被上訴人3,056元、李俊彥應 給付被上訴人2,506元、何佩珊應給付被上訴人6,752元、李 東衛應給付被上訴人621元、李聖揚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2,05 1元、李沅芷應給付被上訴人4,267元、李東原應給付被上訴 人10萬8,048元、陳志倫應給付被上訴人3,018元、郭瑋妮應 給付被上訴人88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同時依職權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原 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李俊彥為系爭社區內379巷28號建物之 區權人,其餘上訴人則係經李俊彥同意居住上開建物之人, 上訴人均為系爭社區住戶。而被上訴人依系爭決議,在379 巷巷口設有系爭設施,詎李東原於附表一、李俊毅於附表二 、李聖揚於附表三、黃雅芬於附表六、李俊彥於附表七、何 佩珊於附表八、李沅芷於附表九、李東衛於附表十所示時間 ,於騎行機車或滑板車、步行進出系爭設施之際,破壞系爭 設施內之鍊條,致被上訴人因購買遭破壞之鍊條而支出附表 一至三、六至十「損害金額」欄所示費用等情,有建物登記 謄本、地籍圖、總配置圖、被上訴人社區道路說明、系爭設 施照片、鍊條剪裁說明、購買鍊條發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一第253頁至第269頁、卷二第131頁、第135頁、第14 3頁、第233頁至第235頁、第525頁至第528頁),並有上訴人 進出系爭設施之影像擷圖照片(見原審外放資料卷一至四【 頁碼分別如附表「行為影像擷圖出處」欄所示】)可據,且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事實堪信為真。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破壞系爭設施內鍊條之行為,侵害其財 產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其損害等語,為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就其等破壞系爭設施內鍊條之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二)上訴人抗辯破壞系爭設施內鍊 條之行為屬自助行為、正當防衛,有無理由?(三)上訴人抗 辯被上訴人之行為與有過失,有無理由?(四)上訴人抗辯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分別賠償如附表一至三、六至十「損害金 額」欄所示費用,有無理由?(五)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本件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有無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其等破壞系爭設施內之鍊條之行為,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被 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決議而設置系爭設施,上訴人分別於如附 表一至三、六至十所示時間,於騎行機車或滑板車、步行進 出系爭設施之際,破壞系爭設施內之鍊條等語,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業於前述;而系爭設施屬被上訴人社區共用部分之 設施,為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共有財產,是上訴人所為之破壞 系爭設施內鍊條之行為,當屬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理。 2、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決議之召集方式、出 席及表決人數是否合法等語。惟查,系爭社區規約第7條第3 款規定,區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與表決權之計算,於任一區 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1/5以上者,或任一區 權人所有之專有部分之個數超過全部專有部分個數總合之1/ 5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區權人會議討論事項,應 有區權人1/5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1/5以上出席,以 出席人數1/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 權1/2以上之同意行之(見原審卷二第156頁)。觀之系爭決議 作成當次之區權人會議,出席人員應到350人,實到(含委託 書)116人,佔全體區權人數33.14%,區分所有權總計100%, 佔區分比例32.6%,同意於379巷路口設置系爭設施者,同意 者70票(區分所有權比例18.8%,出席比例60.3%)、反對32票 、廢票4票,已過出席人員2分之1,同意之區權人區分所有 權比例亦已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2分之1以上乙節,有系爭 決議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37頁、第147頁),應 認已符合系爭社區規約第7條第3款之規定甚明。此外,上訴 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決議有何違反法令或社區規 約之情,空言所辯,即難認有理。 3、至上訴人辯稱系爭決議係通過系爭社區得在系爭私設道路設 置「ㄇ型活動式護欄」,並非決議設置系爭設施,故系爭設 施屬違法設置之設施,自應予以排除等語。惟參以系爭決議 會議紀錄上記載:「議題二、表決是否同意社區365巷至379 巷除ㄇ型道路外,所有巷弄口設置ㄇ型活動式護欄。(意即365 巷1弄、7弄、10弄,379巷8號旁、379巷20號旁、379巷9號 旁均設置ㄇ型活動式護欄)說明:因社區汽機車亂停已嚴重影 響消防救護通道及住戶安寧,…為改善住戶居住品質並防止 外車進入,擬於上述巷弄口設置ㄇ型活動式護欄…」(見原審 卷二第147頁);復參系爭設施設置位置在379巷20號旁,並以 鍊條繫於路旁欄柱上,鍊條分成長、中、短三段,各段間留 有通道,可供人行走,此有系爭設施之現場照片、住戶自該 通道通行之照片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33頁、第409頁、第423 頁);又系爭社區住戶如需駕車進入社區而需從系爭設施通過 ,係告知系爭社區保全人員將鍊條解鎖放下後通行等情,業 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二第531頁至第532頁),核與 系爭社區保全在LINE群組上通告因車輛進出而解除鍊條或搬 移欄柱之對話紀錄擷圖一致(見原審卷二第427頁至第455頁) ,足見系爭設施係活動式,其設置目的在於防止外來汽機車 駛入及違規停放,以維護系爭社區公用空間淨空、停車管理 及住戶安寧,是綜參系爭設施設置之地點、方式、功能、目 的,堪認系爭設施即為系爭決議所稱之「ㄇ型活動式護欄)」 無訛。 4、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明知系爭私設道路有消防救護之需求 ,不得設置柵欄、路障而妨礙出入,其設置系爭設施顯已違 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侵害上訴人及其他 住戶權益,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且屬權利 濫用、違反比例原則等語,並提出工務局110年6月22日新北 工寓字第1101163143號、110年7月5日新北工寓字第1101238 332號為佐(見原審卷二第463頁至第465頁、第471頁至第473 頁)。惟查: (1)按「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 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二項但書所約定事 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 之規定。」、「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 、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 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 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明文定之。觀之 本條例第16條之立法理由謂:「一、參照民法第793條,規 定『住戶間』公共安全、公共安寧及公共衛生之維護義務。二 、為達維護公共安全之目的,爰明定防火間隔、防火巷弄、 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不得擅自堆置雜物 或設置柵欄、門扇等,以免妨礙逃生避難。」等語,可知上 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及規範目的,係為維護建築物公共安全及 避免妨礙逃生避難為其目的,職是,須公寓大廈住戶在前揭 非專用部分為妨礙出入行為,造成妨礙建築物公共安全及逃 生避難,始屬違法。 (2)查系爭決議係由系爭社區區權人會議依法定程序作成之決議 ,出於改善住戶居住品質並防止外車進入之目的,而決議在 379巷巷口設置系爭設施,是系爭設施之設置,堪認屬系爭 社區區權人會議所形成之特別使用約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9條第2項但書規定,系爭設施之設置應不受同條項本文 所舉「通常使用方法」之限制。且觀之工務局曾於110年2月 3日召開系爭私設道路之現場會勘,會勘結果亦請管委會召 開住戶就各巷弄之個別管理方式進行討論,後續再依討論結 果,召開區權人會議,將其納入會議決議後執行,方為適法 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2月8日新北工寓字第110 0270848號函附會勘紀錄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317頁至 第319頁)。復經系爭社區於110年5月間再次進行投票,投票 結果區權人仍同意系爭私設道路與社區其他私有巷弄一樣以 活動鍊條方式施行機車停管管制等情,有系爭社區公告、投 票結果公告及系爭社區函覆新北市政府之函文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二第321頁至第325頁)。嗣後工務局雖陸續以110年6 月7日、同年月22日、同年7月5日函認定系爭設施之設置, 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本文所定「通常使用方 法」,請求系爭社區管委會拆除等語,然系爭社區管委會亦 多次向工務局反應此為系爭社區區權人之決議等情,有前開 函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457頁至第477頁)。觀之工務局 函文內容並未針對系爭設施為活動式、可移除,何以設置系 爭設施有違反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本文所定「 通常使用方法」等情提出具體說明,自難僅憑工務局之函文 內容,即逕認系爭設施為違法設置。 (3)又系爭設施以鍊條繫於欄柱上,鍊條分成長、中、短三段, 各段間留有通道,可供人行走,並配有保全人員負責管理進 出入系爭社區之人士及車輛,如遇住戶有駕車通過系爭設施 進出社區之需求,住戶僅須告知社區保全人員,該保全人員 即會立即協助解開鍊條供住戶出入,業於前述。李東原於原 審亦自承:伊亦曾通知保全人員要求開啟鍊條以開車進入被 上訴人社區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33頁),足認系爭設施設置 目的在於防止汽機車違規進入系爭社區,且留有足夠空間供 人、車進出等情;況細繹系爭社區保全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 ,從保全人員拍攝回報進出入系爭社區之車輛照片(見原審 卷二第427頁至第455頁),顯見系爭設施之欄柱部分為可移 動式,保全人員得因應不同型號車輛進出之需求,開啟鍊條 或拆卸欄柱之方式變更出入口之寬度範圍,供一般自用小客 車或貨車等各種大小車型之車輛進出入,尚難認系爭設施有 何防礙道路逃生避難功能之情,充其量僅導致汽機車未能隨 時行駛379巷道路進入社區,而就系爭社區住戶以汽機車作 為通行方式及時機有所限縮,造成379巷道路提供汽機車通 行之便利度降低,然尚未達妨礙出入之程度。是上訴人抗辯 系爭決議及系爭設施之設置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 2項規定,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且為權利 濫用、違反比例原則等語,難認有理,無足可採。 (4)再者,雖上訴人一再以系爭設施設置違法等語置辯,然按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 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是縱認系爭設施設置違法,仍須經系爭社區區權人會議決 議通過後始得拆除,難認上訴人得以系爭設施違法設置為由 ,即擅自拆除破壞。復參新北市政府於函覆李東原陳情內容 時,亦明白告知:「…四、另有關貴社區所述私設道路設置鍊 條及柵欄,係經由貴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一事,雖法 已明文規定相關決議不得違反本條例及建築法令之規定,但 設置爭議仍可請臺端於社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要求管 委會拆除,如管委會執意不拆除,可向所在地區公所調解委 員會申請調解或循司法途徑確認巷道所設置之鍊條及柵欄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是否有法令效益」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283頁)。是上訴人縱認系爭決議違法、系爭設施違反法令 規定,亦應循合法途徑解決,難認可以破壞之方式恣意除去 系爭設施,上訴人所辯,均難認有理。 (二)上訴人抗辯破壞系爭設施內之鍊條屬自助行為、正當防衛, 為無理由: 1、按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 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 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 有困難者為限。民法第151條定有明文。可知關於自助行為 之規定,亦非肯認權利人為保護自己權利,即可恣意對於他 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而必須以「不及受 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 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前提;故主張自助行為者,自 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 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次按所謂正當 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於 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最高法院64年台上 字第2442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抗辯伊等破壞系爭設施內之鍊條行為屬民法之自助行 為,係為保護其等通行379巷道路權利之舉措等語。惟查,3 79巷道路於設置系爭設施後並非不得通行,而僅係就使用汽 機車之通行方式或時機受有限制而降低通行便利度,上訴人 僅需通知系爭社區保全人員即得獲保全人員協助開鎖或拆卸 欄柱,以供車輛通行等情,已如前述,自難認上訴人無從通 行379巷道路或存有困難。況上訴人未能證明其上開所為係 因不及受警察機關或其他偵查有關機關援助,且非於其時為 之,請求權則有不得實行或實行顯有困難之情形,自與民法 第151條規定得主張自助行為之要件不符,而無從解免上訴 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至上訴人抗辯破壞鍊條之行為屬正 當防衛等語,惟被上訴人設置系爭設施之鍊條,並未致上訴 人無從通行,觀之上訴人多係在騎車經過、步行路過時,隨 意將鍊條破壞,有監視錄影畫面可佐(見監視錄影器影像截 圖資料卷一至四),且上訴人亦會在379巷道路仍有其他通路 通行之情況下,故意剪斷鍊條,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在可稽 (見原審卷二第359頁至第391頁),上訴人未舉證於破壞鍊條 之時,有何現時不法侵害行為之情,自與正當防衛要件不符 。是上訴人辯稱其破壞鍊條之行為核屬自助行為、正當防衛 ,依法不負賠償責任等語,洵無所據,難認可採。   (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行為與有過失,為無理由:   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損 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 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 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 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 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系爭設施之設置既經系爭社區依社區規約、 經區權人同意而決議通過,自難認系爭設施鍊條之裝設有何 違法或屬加害行為。本件係因上訴人不服系爭決議設置系爭 設施,未循合法管道救濟,反而多次於附表所示時間故意破 壞鍊條,亦即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因上訴人故意不法行為所 致,難認被上訴人有何與有過失之情,上訴人空言所辯,洵 屬無稽,無足可採。  (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分別賠償如附表一至三、六至十「損害 金額」欄所示費用,為有理由: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法第213條 復有明定。經查,系爭設施乃依系爭決議設置,屬系爭社區 共用部分之設施而為系爭社區財產,就上訴人所為破壞系爭 設施內鍊條之行為,均屬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被上訴人 因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其對系爭設施鍊條之所有權,而受有 如附表一至三、六至十「損害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損害,有 被上訴人所提出購買鍊條發票附卷足佐(見原審卷一第253頁 至第269頁、卷二第89頁至第91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賠償如附表一至三、六至十「損害金額」欄所示金額,自屬 有理,應予准許。   (五)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 2年時效而消滅等語,為無理由: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12年6 月27日始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就附表在110 年6月27日前所示行為之請求權已逾2年時效等語。惟被上訴 人因發現系爭設施之鍊條多次遭人毀壞,而於110年6月30日 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報案,報案內容 為:「報案人陳思邑稱大溪地社區379巷警衛室旁空地的塑膠 鍊子遭不明人士毀損故事後來派出所報案」等語,有受理案 件證明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1頁)。嗣陳思邑於111年1 月間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開庭通知,通知上始記載「本 件被告係李東原等4人」,有刑事傳票足稽(見本院卷第213 頁);復參被上訴人為社區管委會,對於社區鍊條遭何人破壞 ,均係於事後調閱監視錄影器、報案查明後,始能知悉行為 人為何人;再參被上訴人所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就110年6月3 日至同年6月27日間之監視錄影畫面,騎車破壞鍊條之人均 頭載安全帽、口罩,所騎機車之車牌亦模糊難辨(見原審影 像截圖資料卷一),自難認可於第一時間即知悉破壞鍊條之 人為何。故被上訴人稱係事後調閱監視錄影器,報案後於11 1年1月間經地檢署通知始知悉破壞鍊條之行為人為何人、距 本件起訴之112年6月27日未逾2年等語,洵屬有據,且與常 情無違。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3日上 訴人開始破壞鍊條時,即知悉行為人為何人,是上訴人辯稱 就附表一編號1至27、附表二編號1至38、附表三編號1至3部 分,距離被上訴人112年6月27日起訴時已超過2年、罹於時 效等語,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 請求李俊毅應給付3萬2,488元、黃雅芬應給付3,056元、李 俊彥應給付2,506元、何佩珊應給付6,752元、李東衛應給付 621元、李聖揚應給付1萬2,051元、李沅芷應給付4,267元、 李東原應給付10萬8,048元,及自被上訴人113年4月8日陳報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李東原、李俊毅、黃雅芬、李俊彥、何 佩珊、李東衛均自113年4月28日起(見原審卷二第237頁至第 239頁、第247頁至第253頁)、李聖揚、李沅芷自113年4月13 日起(見原審卷二第241頁、第25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2025-01-24

TPDV-113-簡上-422-20250124-1

原易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緝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右杉 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153、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右杉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緣孫昌明於民國111年2月16日前某時,自不詳人士取得以○○餐飲 有限公司(下稱○○餐廳)、馬慧玟(音,孫昌明口述,票面印章 無法確認真實姓名)所簽立、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0萬、 40萬、10萬之3張支票後,為找馬慧玟處理上開支票債務,即與 柯右杉、邱羿順(孫昌明、邱羿順所涉犯行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目前上訴二審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4名成年男子、1 名成年女子,基於強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 16日20時許,前往花蓮縣○○市○○路00000號○○餐廳,一行人到達 後先在該餐廳點餐食用。嗣於同日21時許,孫昌明前往櫃檯結帳 時,見櫃檯擺放馬慧玟之名片,即向當時在櫃檯內之九号餐廳負 責人宋○婷出示上開支票照片,要求宋○婷聯繫馬慧玟出面處理債 務,於宋○婷表示不認識馬慧玟,餐廳即將打烊,請孫昌明一行 人離開後,孫昌明則稱「我們還沒吃飽」、「打包」、「坐在隔 壁吃」、「聯絡一下你們經理啦不然我明天還會再來啊」、「我 明天要訂10桌」,並要其同行之人繼續留在座位上吃飯;柯右杉 亦前往櫃檯稱「你們不是說沒這個人,為什麼會有名片?」接著 換邱羿順與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櫃檯,由邱羿 順對宋○婷恫稱:沒關係啦,不要這樣跟她要,我們改個方式, 早上5、6點的時候,我把這1張影印1千張,先貼5張,把它藏這 裡,我們沒有做什麼壞事,只是要找這個票款,我們貼在鋁門前 ,比較招搖、明顯、比較看得到等語,數人強行霸占櫃檯,利用 上述在場人數眾多之情勢,欲增加宋○婷之心理壓力而讓馬慧玟 出面,使宋○婷心生畏懼,致○○餐廳無法打烊,以此脅迫方式妨 害宋○婷經營○○餐廳之權利,並致生危害於宋若婷之安全。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柯右杉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迄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貮、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同案被告孫昌明、邱羿順前 往九号餐廳用餐之行為,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吃 飯時才知道孫昌明跟對方有金錢糾紛,因為孫昌明之前有幫 過我,我想說幫他去櫃檯問一下,我是自己去櫃檯問的,沒 有要妨害自由跟恐嚇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孫昌明、邱羿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4名成年男 子、1名成年女子,於111年2月16日20時許,前往花蓮縣○○ 市○○路00000號證人宋○婷經營之○○餐廳用餐,被告曾去櫃檯 找餐廳經理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宋○婷於警詢、檢察事 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證述綦詳(花市警刑字第1110005157號 卷【下稱警一卷】第7-10頁、花市警刑字第1110008456號卷 【下稱警二卷】第42-43頁、核交字卷第13-14頁、112年度 原易字第160號卷【下稱院一卷】第274-286頁),核與證人 即同案被告孫昌明、邱羿順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供述相符(警一卷第4-5頁、警二卷第64-66頁、院一卷第 83、88、376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本院勘驗筆 錄在卷可稽(警一卷第14-17頁、院一卷第185-202頁),且 為被告所坦認(113年度原易緝字第10號【下稱院二卷】第1 09、11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孫昌明係於111年2月16日前某時,自不詳人士取得以○○餐廳 、馬慧玟所簽立、面額分別為40萬、40萬、10萬之3張支票 後,為找馬慧玟處理上開支票債務,即與被告、邱羿順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4名成年男子、1名成年女子,於上開 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嗣於同日21時許,孫昌明前往櫃檯結帳 ,見櫃檯擺放馬慧玟之名片,即向當時在櫃檯內之宋○婷出 示上開支票照片,要求宋○婷聯繫馬慧玟出面處理債務,於 宋○婷表示不認識馬慧玟,餐廳即將打烊,請孫昌明一行人 離開後,孫昌明一行人未立即離去等情,則據證人宋○婷於 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孫昌明於警詢、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明確(警一卷第4-5、7-10頁、警二卷 第42-43頁、核交字卷第13-14頁、院一卷第88、274-286、3 76頁),並有上開支票翻拍照片存卷可參(警一卷第17-19 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依本院勘驗筆錄(院一卷第185-202頁),孫昌明向櫃檯內之 宋○婷稱「我們還沒吃飽」、「打包」、「坐在隔壁吃」、 「聯絡一下你們經理啦不然我明天還會再來啊」、「我明天 要訂10桌」,並要其同行之人繼續留在座位上吃飯,孫昌明 回到餐桌坐下,柯右杉則前往櫃臺,先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黑衣男子取得名片,將名片擺放櫃檯上稱「你們不是說沒 這個人,為什麼會有名片?」嗣撥打電話,無人接聽後便對 名片拍照,前後待在櫃檯前約3分鐘始離去,接著換邱羿順 與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櫃檯,由邱羿順對 宋○婷稱:沒關係啦,不要這樣跟她要,我們改個方式,早 上5、6點的時候,我把這1張影印1千張,先貼5張,把它藏 這裡,我們沒有做什麼壞事,只是要找這個票款,我們貼在 鋁門前,比較招搖、明顯、比較看得到等語,而監視器影像 至少出現5名男子,顯見被告與孫昌明、邱羿順3人係接續與 獨身1人之宋○婷對話,輪流霸占櫃檯,利用上述在場人數眾 多之情勢,欲增加宋○婷之心理壓力、造成其恐懼而讓馬慧 玟出面,並致宋○婷無法按時間打烊。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若僅單純隨同吃飯,而無與孫昌明 、邱羿順共犯之犯意,其大可留在座位上觀看孫昌明、邱羿 順所為,等孫昌明、邱羿順跟宋○婷講完話後再一同離開餐 廳即可,完全沒有必要靠近櫃檯,甚至待了3分鐘並詢問馬 慧玟之下落,顯然與一般人遇到旁人起糾紛時不欲涉入之反 應不符,是其所辯顯不可採。  ㈤綜上,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305條恐嚇等罪 。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即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處斷。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孫昌明、邱羿順、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4 名成年男子、1名成年女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交訴 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之犯 罪類型尚非一致,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定 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爰裁量不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協助孫昌明解 決與馬慧玟間之債務糾紛,竟與孫昌明、邱羿順以強制手段 為本案犯行,又率爾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而 受有精神上之損害,顯然缺乏法治觀念,並增長社會暴戾之 氣,所為實屬不當。再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無意願與告訴人 和解,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於本案之犯行分工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檢察官於論告時另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 項後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 脅迫罪等語。   ㈡惟按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脅迫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 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 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 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 。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 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 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 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 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 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 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 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 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 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 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 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 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 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 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 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 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 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 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 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 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 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 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 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 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 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 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 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被告與孫昌明、邱羿順有共同強制、恐嚇告訴人之犯行 ,業如前述。惟查,被告及孫昌明、邱羿順所在地點,為告 訴人經營之餐廳內,雖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 被告、孫昌明、邱羿順人數已達三人,然證人宋○婷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一直說不認識他們要找的人,不斷提醒要打 烊了,請他們離開,但他們還是不離開,我看僵持不下就關 燈,關燈之後大約過了20分鐘他們看沒輒才離開等語(院一 卷第278、282頁),足見被告等人是看準餐廳當時已準備打 烊始為強制等犯行,不會有公眾或不特定之人得隨意進出, 現場僅有告訴人遭妨害行使權利,未波及他人,並無憑藉群 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而有可能 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進而波及蔓延 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 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 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之情形,是被告等人所為客觀上難認 已達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之程度,尚難認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 後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 迫罪之構成要件該當。  ㈣被告所為既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不合,自難以該 罪相繩,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林英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HLDM-113-原易緝-10-2025012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天奇 鄧宇形 林嘉玲 林思宜 林宜蓉 劉瓊芝 陳柏鈞 黃梓郡 葉育政 廖純琪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46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天奇、鄧宇形、林思宜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林嘉玲、陳柏鈞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宜蓉、劉瓊芝、黃梓郡、葉育政、廖純琪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10行更正為「而陳 柏鈞亦與黃梓郡、葉育政及廖純琪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 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嘉玲、陳柏鈞於本院訊問程 序之自白」、「被告鄧天奇、鄧宇形、林思宜、林宜蓉、劉 瓊芝、黃梓郡、葉育政於本院訊問程序之陳述」、「同案被 告潘原榤(業經本院另行審結)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 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 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 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本罪被 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主要係為保護社會之安寧秩序與和平, 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此聚眾所為之犯罪行為,係 在多數人群掩飾下各自犯罪,其人數往往無法立即辨明,時 有增減,且各行為人彼此未必認識,亦不以互有犯意聯絡為 必要。在屬個人法益犯罪之聚眾鬥毆罪,都認為即使在場助 勢之人與實行傷害之行為人間均無關係,且難以認定係幫助 何人時,仍應論以該罪(參見刑法第283條民國108年5月29 日修正理由一),則屬社會法益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更應 著重於其之不特定性、群眾性及隨時性,故其聚眾施強暴脅 迫行為只要造成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之危險,能區別何人為 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即可。是關於本罪之處罰, 雖依其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為輕重不同之刑罰 ,但所成立之犯罪仍係同一罪名,各該行為人均須有犯本罪 之意思。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差別,在於刑法第28條之共同 正犯,其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 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 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圍 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 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 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 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特 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 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 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換言 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首謀、下手實 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 犯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法第150條所指「在場助勢」,係指在聚眾鬥毆 之現場,並未下手施以強暴、脅迫,而僅給予在場之人精神 或心理上之鼓勵、激發或支援,因而助長聲勢之人而言,其 方法並無特定,應視個案始末及在場人間彼此之互動各別判 斷。   ㈡、被告林嘉玲、陳柏鈞就本案犯罪事實坦認不諱,並有如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證據可佐,被告林嘉玲、陳柏鈞 之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予以補強,均應與事實相符,堪採 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㈢、被告鄧天奇、鄧宇形、林思宜部分: 1、首先,針對被告鄧天奇部分,證人即同案被告鄧宇形於警詢 時陳稱:鄧天奇遭攻擊後,也有出拳還擊。當時一片混亂, 最後演變成打群架。我只知道鄧天奇有還手,其他人我不知 道做何動作等語(偵卷一第101-102頁)、陳柏鈞於警詢時指 稱:鄧天奇有出手毆打我等語(偵卷一第219頁)、黃梓郡於 警詢時陳稱:陳柏鈞過程一直與鄧天奇拉扯、互毆等情(偵 卷一第248頁),是證人鄧宇形、陳柏鈞、黃梓郡均證述被告 鄧天奇於案發時,有徒手毆打陳柏鈞,證述內容並無明顯矛 盾之處。  2、次者,針對被告鄧宇形、林思宜部分,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柏 鈞於警詢時指稱:鄧宇形有出手打我,林思宜有出手對我推 擠、拉扯等節(偵卷一第219頁)、黃梓郡於警詢時陳稱:鄧 宇形有徒手毆打陳柏鈞等語(偵卷一第247頁)、葉育政於警 詢時陳稱:林思宜當時有拿疑似塑膠花盆攻擊陳柏鈞等語( 偵卷一第272頁)、廖純琪於警詢時陳述:林思宜有拿摩斯漢 堡的花盆砸向我跟陳柏鈞等語(偵卷一第286頁),是綜合勾 稽證人陳柏鈞、黃梓郡、葉育政、廖純琪之證述內容,可見 被告鄧宇形、林思宜於案發現場,有為毆打之行為。 3、再者,佐以被告陳柏鈞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 偵卷二第85頁),其於112年8月13日上午7時2分前往急診, 並受有頭皮撕裂傷之傷害,傷勢並非極為輕度,且受傷部分 位於頭部,可知被告陳柏鈞所受到之外力並非輕微。此外, 進一步觀諸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一第367頁),可見被告陳 柏鈞之上衣有遭撕破,其右手手臂、背部均露出於外之情形 ,益證被告陳柏鈞所受之外力攻擊並非輕微,非單單僅係如 被告鄧天奇所稱要自衛,或是如被告鄧宇形、林思宜所稱其 等僅係勸架、架開等無攻擊性之舉。從而,堪認被告鄧天奇 、鄧宇形、林思宜、林嘉玲於案發時,均有為下手實施強暴 等節。       ㈣、針對被告林宜蓉、劉瓊芝、黃梓郡、葉育政、廖純琪部分:   細觀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一第351-369頁),可知被告鄧天 奇、陳柏鈞雙方原在對街,後被告鄧天奇、鄧宇形首先穿越 人行道前往被告陳柏鈞、廖純琪等人所在之路口。之後被告 鄧天奇、陳柏鈞等人開始有毆打情形,而此時被告林嘉玲、 林宜蓉、林思宜、劉瓊芝接續穿越人行道,前往被告鄧天奇 、陳柏鈞所在之處。復被告葉育政、黃梓郡先後從另一方向 穿越人行道前往現場。雙方聚集成一圈之狀態,並從原先之 交岔路口處,相互拉扯到騎樓。足知被告林宜蓉、劉瓊芝、 黃梓郡、葉育政(被告廖純琪原即在現場)抵達現場後,即分 別站於各方人馬附近,有助長各方之人數優勢,分別給予鄧 天奇、陳柏鈞等人之精神或心理上之鼓勵、支援,因而助長 聲勢,故被告林宜蓉、劉瓊芝、黃梓郡、葉育政、廖純琪均 係在場助勢之人,應堪認定。 ㈤、另者,本案發生地點在臺中市西區向上路1段與美村路1段交 岔路口,屬於公共場所,發生暴行之時間在上午6時23分許 ,而從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一第351-369頁),可見附近有 汽車、機車經過,亦有行人路過附近,本案被告等人所為, 實可能波及蔓延於前往該處之不特定民眾之安寧秩序及人身 安全之危害,已產生侵擾破壞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之外溢作 用無疑,客觀上已造成秩序之妨害。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等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鄧天奇、鄧宇形、林嘉玲、林思宜、陳柏鈞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被告林宜蓉、劉瓊芝、黃梓郡、葉育政、廖純 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 ㈡、被告鄧天奇、鄧宇形、林嘉玲與林思宜;被告林宜蓉、劉瓊 芝;被告黃梓郡、葉育政與廖純琪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鄧宇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23 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林嘉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最高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105年11月10日假釋出監 ,並於108年4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 行完畢;陳柏鈞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交簡字2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3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業 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上指明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在,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惟上開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犯行,均與本件所涉犯行之 罪質不同。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上開 被告並無特別惡性,或有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情 ,故均無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 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 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 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 查,被告林嘉玲、陳柏鈞所為上開犯行,固然漠視國家禁制 規定,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所為實無足取,惟被告林嘉玲 、陳柏鈞犯後均坦承犯行,勇於面對自身之過錯,堪認具有 悔意。從而,本院審酌被告林嘉玲、陳柏鈞之犯罪動機、犯 罪情節、主觀惡性及可非難性程度,認為科以法定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爰就被告林嘉玲、陳柏鈞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等人因細故發生糾紛,未思以和平方式解決紛爭 ,竟在上開時間、地點,而分別為上開犯行,已危害社會秩 序安寧,所為實非可取。又念及被告林嘉玲、陳柏鈞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酌被告10人之參與程度、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情況、犯罪動機、素行、犯後 態度之不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6390號   被   告 鄧天奇 (原名:鄧有呈)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鄧宇形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嘉玲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思宜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街0號17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宜蓉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5樓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瓊芝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柏鈞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9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原榤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號             居南投縣○里鎮○村里○村○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梓郡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0              號             居南投縣魚池鄉中明村有水巷28之22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育政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純琪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之9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前案紀錄:鄧宇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林嘉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108年4月24日執行完畢;陳柏 鈞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12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鄧天奇(原名:鄧有呈)與鄧宇形、林嘉玲、林思宜、林宜蓉 及劉瓊芝為友人;陳柏鈞則與潘原榤、黃梓郡、葉育政及廖 純琪為友人,雙方互不相識。緣鄧天奇與陳柏鈞於112年8月 13日上午6時23分許,在臺中市西區向上路1段與美村路1段 交岔路口,因故發生爭吵,鄧天奇、鄧宇形、林嘉玲、林思 宜、林宜蓉、劉瓊芝竟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由鄧天奇 、鄧宇形徒手毆打陳柏鈞;林嘉玲撿拾路旁石塊毆打陳柏鈞 ;林思宜則用腳踹陳柏鈞,林宜蓉與劉瓊芝則在旁助勢,致 使陳柏鈞受有頭皮撕裂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陳柏鈞撤回 告訴)。而陳柏鈞亦與潘原榤、黃梓郡、葉育政及廖純琪共 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由陳柏鈞徒手毆打鄧天奇與林 嘉玲,潘原榤、黃梓郡、葉育政及廖純琪則在旁助勢,使鄧 天奇受有腦震盪、臉部多處鈍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上臂 與前臂挫傷、左側後胸壁與右腳踝挫傷、鼻子鈍傷、右側手 部擦傷、雙眼皮瘀青與雙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林嘉玲則受 有頭部擦傷、右側膝部及左側膝部挫傷、右側小腿及左側小 腿挫傷、左側手臂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鄧天奇撤回告 訴;林嘉玲則未據告訴)。 三、案經鄧天奇、陳柏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天奇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 卷(詳細供述如附表所示),並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 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博大診所診斷證 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截圖、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 ,被告鄧天奇等人之犯罪嫌疑,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鄧天奇、鄧宇形、林嘉玲、林思宜、陳柏 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下手實施罪嫌;被告林宜蓉、劉瓊芝、 潘原榤、黃梓郡、葉育政、廖純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在場助 勢罪嫌。被告等人各自與其友人間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鄧宇形、林嘉玲、陳柏鈞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書在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鄧天奇、鄧宇形、林嘉玲、林思宜 、陳柏鈞等人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 已經撤回告訴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鄧天奇、 鄧宇形、林嘉玲、林思宜、陳柏鈞等人所為,如成立犯罪, 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鄧天奇、陳柏鈞於偵查中撤回告訴 ,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 且此部分與上開經聲請簡易判決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念儀

2025-01-24

TCDM-113-中簡-136-20250124-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峰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28日所為 112年度審簡字第17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315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以 上訴人即被告林峰榮(下稱被告)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 維持(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未到案,然被告於最末次偵訊時 已自白犯行,其所主張者僅為偵查中同案被告施程龍與本案 無關,而施程龍所涉部分亦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足認 原審改行簡易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於此指明),故引用原審 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所提上訴狀記載「僅先聲明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陳」 等語,並未具體指謫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而迄至 本案第二審辯論終結時,被告均未補提其上訴理由或依本院 傳喚到庭為任何陳述,本院自無從明瞭被告不服原審判決之 原因為何,故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博盛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           居臺中市○○區○○○街00號3樓       林峰榮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596 號),被告於警、偵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博盛、林峰榮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112年7月 18日檢察官勘驗畫面列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2人對告訴人施加之不法腕力之程度、被告2人共同 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手段(其中被告林峰榮係持鐵椅毆打告訴 人)、被告2人朝包括告訴人要害之頭部毆打、告訴人所受傷 勢程度、被告2人承認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被告莊博 盛曾於111年間夥同多人在公共場所對三名被害人施暴(經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 案起訴書可憑),竟不知收歛再犯本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596號   被   告 莊博盛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              樓             居臺中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峰榮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博盛、林峰榮因故對曾冠捷心懷不滿,於民國112年4月17 日晚間,由莊博盛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曾冠捷,藉口協助移 車,邀約曾冠捷至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與民生路口之多那之 咖啡店門口,莊博盛、林峰榮竟基於傷害曾冠捷身體之犯意 聯絡,邀集友人施程龍(所涉妨害秩序罪嫌,另為不起訴處 分)3人,由莊博盛駕車搭載林峰榮、施程龍,一同前往上 址多那之咖啡店。莊博盛、林峰榮與施程龍於翌日(即18日 )0時13分許,抵達該處見到曾冠捷後,莊博盛隨即徒手毆 打並腳踢方式;林峰榮則徒手毆打並腳踢後,又抬起路旁多 那之咖啡店之鐵椅毆打方式,共同毆打曾冠捷洩憤,使曾冠 捷受有雙上肢多處擦挫傷、頭部外傷、左眼框骨裂等傷害。 二、案經曾冠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博盛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及證述(有具結) 證明: ⑴被告莊博盛確於上揭時間,駕車搭載被告林峰榮、同案被告施程龍前往桃園區復興路與民生路口附近之多那之咖啡店前,被告莊博盛與被告林峰榮下車與告訴人曾冠捷發生衝突,且被告2人均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⑵被告林峰榮尚有持路旁多那之咖啡店之鐵椅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⑶同案被告施程龍僅在一旁錄影,並無參與被告2人共同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被告林峰榮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及證述 證明: ⑴被告林峰榮確於上揭時間,搭乘被告莊博盛之自小客車與同案被告施程龍前往上址多那之咖啡店前,伊與被告莊博盛下車,出手共同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⑵嗣後伊尚有持路旁多那之咖啡店之鐵椅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⑶同案被告施程龍與本案無關,被告莊博盛約同案被告施程龍一起吃宵夜,所以同案被告施程龍始一同搭車至上址現場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施程龍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 ⑴被告莊博盛、林峰榮確於上揭時間,在上址多那之咖啡店前,下車並出手共同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⑵伊僅為證明未參與共同毆打告訴人,故持手機錄影被告2人共同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告訴人曾冠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證明: ⑴被告莊博盛、林峰榮2人確於上揭時間,在上址多那之咖啡店前,下車並出手共同毆打伊之事實。 ⑵同案被告施程龍並無共同毆打伊,伊亦無意對同案被告施程龍提告傷害之事實。 5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於上揭時、地,遭被告莊博盛、林峰榮2人共同毆打,而受有雙上肢多處擦挫傷、頭部外傷、左眼框骨裂等傷害之事實。 6 現場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證明: ⑴被告莊博盛、林峰榮2人確於上揭時間,在上址多那之咖啡店前,下車並出手共同毆打伊之事實。 ⑵同案被告施程龍僅在一旁錄影,並無參與被告2人共同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莊博盛、林峰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共同傷害告訴人曾冠捷之犯行,彼 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報告意旨認被告等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經查,針對刑法第150 條妨害秩序罪之解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6191號 判決謂「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 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 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 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 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 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 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 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 ,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 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 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 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 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 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 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 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 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 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 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而本件被告等與告訴 人之衝突時間,係在凌晨0時7分許,而雙方聚集過程中,僅 有零星4輛汽車、1台機車於對面車道未曾停留而經過該處, 參以被告等與告訴人之衝突過程,均於多那之咖啡店旁騎樓 角落,從被告莊博盛拉告訴人至前揭騎樓角落發生肢體衝突 時起,至攻擊告訴人結束為止,時間僅約4分15秒,此有路 口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足 見本件衝突過程僅對特定人即告訴人為之,時間尚屬短暫, 且在深夜時分,並無不特定之民眾在旁見聞,尚無煽起或波 及蔓延至周邊之外溢情形,難認被告等所造成公共安寧秩序 受破壞之狀態,有影響不特定民眾之情,以及造成公眾之危 懼不安,從而參照前揭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 意旨,尚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不能以該條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果成罪,與前開起訴部分 為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2025-01-23

TYDM-113-簡上-460-2025012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少連偵)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偉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少連偵 緝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劉汶勳(所涉妨害 秩序罪嫌,經本院以113年度訴緝字第14號案件承審,另行 審結)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0時59分許,一同前往雲林縣○○ 鎮○○○街00號皇第大樓(下稱皇第大樓)前馬路,見友人李 玄志及林峻成、謝文齊、少年林○豪(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詳卷)等人,在場與他人談論事情,即下車一同聚集在該處 。嗣被害人高○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與渠等發生口 角,被告乙○○及同案被告劉汶勳均心生不滿,雖明知上開地 點係屬公共場所,若於該處發生鬥毆,將造成公眾或他人之 危害、恐懼不安,並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仍共同基於在公 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夥同在場之林○ 成(真實姓名詳卷,案發時為少年,經警方移由少年法庭處 理)出手毆打被害人高○祐(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有在場 之人李玄志、謝文齊、程渝展、姚明佑、林伯展、林致廷、 少年林○豪、鍾○倫(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許○銘(00 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蔡○豪(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 卷)、侯○廷(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在旁助勢、觀看, 嗣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乙○○涉有刑 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嫌,且被告乙○○與少年林○成共同實施犯罪, 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同案被告劉汶勳因涉犯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號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 以113年度訴緝字第14號案件承審中,有同案被告劉汶勳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5 至157頁),檢察官於該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以數人 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對被告乙○○追加起訴,於113年6月 19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19日雲檢 亮天113少連偵緝1字第1139018386號函及所附追加起訴書1 份在卷可觀(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依前開規定,本件檢 察官之追加起訴為合法。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之自白,非 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 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又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項、第2項所明定。尋繹其立法趣旨,在於刻意從證據能 力與證明力方面,雙管齊下,貶抑被告自白的證據地位,破 除其為「證據女王」的迷思,匡正已往司法實務過度重視自 白,導致時有所聞的不正取供、違背程序正義辦案現象。由 是,被告的自白,祇是認定犯罪事實所需的證據資料之一, 並非唯一,即已充足,且縱然另有所謂的補強證據,復不以 就犯罪的全部事實,加以補強為必要,但仍應對於構成犯罪 的重要或關鍵部分,有所補強,達致不會令人產生合理懷疑 的程度,才能符合同法第154條第2項所為「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規範的嚴格證據法則 ;自反面而言,倘不能補強達致此規格要求,仍應認控方的 舉證不足,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 為有罪之認定。此外,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犯嫌,係以被告乙○○之供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汶勳、證人即被害人高○祐、證人謝文齊 、林○豪、鍾○倫、李玄志、林峻成、程渝展、姚明佑、林伯 展、林致廷、林○豪、許○銘、蔡○豪、侯○廷等人之證述、社 群軟體Instagram頁面擷圖、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等為 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乙○○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 均坦承本件妨害秩序犯嫌。惟依上開說明,被告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依卷內事證,是否 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乙○○於110年12月13日0時59分許,在皇 第大樓前馬路上,有妨害秩序犯行之確信心證。 六、經查:  ㈠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劉汶勳於110年12月13日0時59分許,一 同前往皇第大樓前馬路,與許多人一同聚集在該處,聚集人 群中有人在談論事情。嗣於談論過程中,被告乙○○及同案被 告劉汶勳、少年林○成以及1位身分不詳之人出手毆打被害人 高○祐,周圍則有李玄志、謝文齊、程渝展、姚明佑、林伯 展、林致廷、少年林○豪、鍾○倫、許○銘、蔡○豪、侯○廷等 人在旁等情,經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程序中均坦承在卷(見警卷第3至6頁、少連偵緝1號卷第1 07至109頁、本院卷第49至53頁、第123至125頁),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高○祐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程序(見警卷第2 9至32頁、少連偵卷第87至91頁、本院卷第102至115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汶勳(見警卷第7至10頁)於警詢、證人 謝文齊(見警卷第25至28頁、少連偵卷第59至75頁)、林○ 豪(見警卷第17至20頁、少連偵卷第59至75頁)、鍾亞倫( 見警卷第37至39頁、少連偵卷第59至75頁)於警詢、偵訊、 證人林○成(見警卷第11至15頁)、程渝展(見警卷第33至3 5頁)、林致廷(見警卷第49至51頁)、李玄志(見警卷第5 3至55頁)、姚明佑(見警卷第61至63頁)、林伯展(見警 卷第65至67頁)、許○銘(見警卷第41至43頁)、蔡○豪(見 警卷第45至47頁)、侯聿廷(見警卷第57至59頁)於警詢之 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9 6至101頁)、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4張(見警卷第71至83頁 、本院卷第131至13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㈡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 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 ,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 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 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 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 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 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 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 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 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 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 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 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 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 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 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 刑法第2編分則第7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 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 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 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 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 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 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 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 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 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 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 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 。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 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 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聚眾團體是否已經被「搧起情緒失控」、「是否因此產 生加乘效果」、「波及蔓延至周邊」,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 ,基於法律適用的明確性、穩定性、可預測性的考量,應該 可以參考下列具體指標:⒈聚眾團體之人數,及是否處於可 隨時增加的狀態。⒉聚眾團體於施行強暴脅迫時,周邊不特 定、多數、隨機之人的人數多寡,以及是否自願參與其中( 例如:與該聚眾團體相互叫囂、口角衝突),還是無辜受到 波及(例如:旁觀、經過的路人)。⒊聚眾團體於施行強暴 脅迫時的騷亂規模大小、持續時間。⒋從整體觀察,該聚眾 團體的集體失控情緒,是否處於節節升高、無法控制的態勢 ,而現場是否有人持續鼓動、加強、維持騷動情緒,亦為重 要的判斷因素。⒌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是否有具 體的閃避、受到人身威脅而逃離的舉動。  ㈢就本件案發經過,被告乙○○及相關證人陳述如下:  ⒈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供述: 當天我與同案被告劉汶勳一起騎車要去吃宵夜,經過皇第大 樓看到很多人,朋友李玄志不知道在幹嘛,我和同案被告劉 汶勳就上前看,後來聽到有人講話口氣很差,就打起來,我 也跟著上去打,當時旁邊有人勸架,有人說不要再打了,因 此停止攻擊,之後我就騎車載同案被告劉汶勳離開等語(見 警卷第3至6頁、少連偵緝1號卷第107至109頁、本院卷第49 至53頁、第123至125頁)。  ⒉同案被告劉汶勳於警詢證稱:當天被告乙○○騎車載我,從我 家裡出來要去吃宵夜,經過皇第大樓看到很多人,我們就停 下來看,看到朋友李玄志不知道在幹嘛,我和被告乙○○就上 前看,後來聽到有人講話口氣很差,就打起來,我也跟著上 去打,打完我就離開了等語(見警卷第7至10頁)。於本院 準備程序證述:當天應該是有接到李玄志的電話,說有糾紛 我們過去看,後來才打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  ⒊被害人高○祐於警詢證稱:當天我跟程渝展一起去找他朋友, 我們在大樓前面聊天,當時我講話比較大聲,有2至3臺車停 下來,問是誰在大呼小叫,我就說是我,當時我和對方對話 比較不好聽,我就被打了,大約有3個人打我,我覺得是我 講話太難聽才被打,後續警方到達之前,打我的人就走了, 我不認識打我的人等語(見警卷第29至32頁)。於偵訊中證 述:當天我陪程渝展去皇第大樓,程渝展說要找朋友,後來 有5至6臺車到場,我有過去跟對方說話,我口氣不好,有人 打我,5至6人打我1人,現場只有我1個人被打,我沒有聽到 旁邊的人叫囂,旁邊的人就站在旁邊看等語(見本院卷第87 至91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當天我們在大樓外聊天 ,不知道有人會過來,是因為我朋友約1個女生出去,但不 知道那個女生有男朋友,雙方有爭執,當天就是在講這件事 ,對方原本是找我朋友程渝展說這件事,後來我跟程渝展一 起跟對方講,應該是我口氣不好,對方才打我,後來對方先 走,後面警察就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15頁)。  ⒋證人林○成於警詢證稱:當天林○豪問我要不要出門,我就跟 他出去,林○豪將車開到皇第大樓,下車後就看到2群人,我 站在被告鍾偉文跟同案被告劉汶勳後面,突然有人起口角衝 突,被告鍾偉文跟同案被告劉汶勳上前打人,我也跟著上前 一起打,打完後,林○豪開車載我離開等語(見警卷第11至1 3頁)。  ⒌證人林○豪於警詢證述:當天我跟謝文齊、林○成吃宵夜,陳○ 勝(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用他人手機跟我聯絡,說 有人要找他麻煩,叫我過去載他,後來我開車載著陳○勝在 街上繞,過程中,陳○勝的媽媽打給他,陳○勝叫我把他載回 去,我開車載他到皇第大樓前,樓下站著1群人,陳○勝說就 是那些人找他麻煩,我們車上的人就一起下車,這時後面大 概有2至3臺車也陸續停下,有人下車,一起圍過來,後來突 然就打起來了,打完後,我就開車離開等語(見警卷第17至 20頁)。於偵訊中證稱:當時陳○勝私訊我,跟我說他跟他 女友在皇第大樓樓下,有人叫他女友去唱歌,叫我過去救他 ,我載到陳○勝就走人,後來陳○勝說要回去皇第大樓看對方 還在不在,回到皇第大樓,就發現對方都在樓下,之後陳○ 勝打給哥哥,哥哥是誰我不知道,我停好車後,發現一群人 走過來,陳○勝說那群人是他哥哥,陳○勝哥哥1群人,對方1 群人,之後2群人開始講話,後來突然有1人衝上去揍人,之 後我們就走了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7至20頁)。   ㈣本件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經本院勘驗如下(見本院卷第96 至101頁):  ⒈檔案名稱:新增資料夾(3)→00000000_00h52m_ch01_944x480x 7   畫面時間00:54:28至00:55:22,從畫面左邊有1輛白色 廂型車駛至畫面中間靠邊暫停。畫面時間00:54:36,再有 3輛自小客車從畫面左邊駛入畫面,另有1輛自小客車從畫面 右邊駛入畫面,依序4輛自小客車繞著公園左彎消失在畫面 中。畫面時間00:55:00,廂型車也跟著前開自小客車,繞 著公園左彎消失在畫面中(見警卷第71至73頁擷取照片)。  ⒉檔案名稱:監視器畫面→a05_md_ch05_000000000000   畫面時間00:59:00至00:59:29,畫面顯示監視器架設在 大樓外上方,照向右側交叉路口處。畫面時間00:59:29前 時,有5人站立在大樓外的馬路旁聊天(見警卷第75頁上方 擷取照片)。畫面時間00:59:30至01:00:08,從畫面右 上方陸續有1輛白色廂型車駛至大樓的對面停放,隨後再有3 輛自小客車駛至,第1輛自小客車駛至畫面左邊消失在畫面 上,第2輛自小客車駛至上開廂型車的前方停放,第3輛自小 客車駛至廂型車的後方停放,車上的人皆隨即下車走到對面 ,包圍原本在大樓外聊天的人外側(見警卷第77頁上方、第 75頁下方擷取照片)  ⒊檔案名稱:監視器畫面→a05_md_ch05_000000000000   畫面時間01:00:44至01:01:02,同上段監視器場景。畫 面右上方再駛入1輛自小客車,左轉進來大樓前道路後,直 接停駛在畫面正中間(即馬路正中間雙黃線處),此時大樓 前的道路已經被該車輛及人群佔據(見警卷第77頁下方擷取 照片)。  ⒋檔案名稱:監視器畫面→a05_md_ch05_000000000000   畫面時間01:04:27至01:04:42,同上段監視器場景。該 時大樓外,已聚集約10來人佔住半邊車道,1群人圍著說話 。畫面時間01:04:41,站在中間戴白色口罩、穿黑色外套 ,較為高個兒之男子(下稱甲男),突然徒手出拳打向最靠 右邊戴白色鴨舌帽之男子(即為被害人高○祐,見警卷第79 頁下方、訴緝卷第103頁上方擷取照片)。畫面時間01:04 :43至01:04:50,甲男出拳攻擊完被害人高○祐後,往後 退。畫面時間01:04:43,此時原站在甲男背後另一身穿黑 色上衣,衣服肩頭處有白色細條紋之男子(下稱乙男)從甲 男身後竄出,亦徒手出拳打向被害人高○祐(見警卷第81頁 上方、訴緝卷第103頁下方擷取照片)。乙男走向被害人高○ 祐攻擊時,原本聚集之人群,有數人亦跟在乙男後面撲向被 害人攻擊,全部人推擠到畫面右邊,有部分人消失在畫面上 。幾秒後,又往畫面中推擠出現,甲男因為推擠撞倒旁邊的 盆栽跌倒在地上(見警卷第81頁下方、第83頁上方擷取照片 ),此時約有3人持續毆打被害人高○祐。畫面時間01:04: 51至01:04:56,甲男從地上爬起來後,右手握著細長物, 揮向已倒在地上之被害人高○祐(見訴緝卷第105頁上方擷取 照片。畫面時間01:04:57至01:05:43,此時,約有3、4 人仍持續攻擊跌坐在地上的被害人。站在畫面右邊鐵灰色廂 型車旁邊,一身穿黑色上衣,衣服肩頭處有白色寬條紋之男 子(下稱丙男),該時站在車旁。畫面時間01:04:59,丙 男拿起地上的三角錐往被害人丟去(見訴緝卷第105頁下方 擷取照片)。正當丙男拿起三角錐丟向被害人高○祐之際, 畫面時間01:05:06,畫面右上方出現1輛白色自小客車, 似乎看到前方的情景,在左轉彎時有速度放慢、似有停頓些 許時間再離開(見訴緝卷第107頁上方擷取照片)。畫面時 間01:05:04,現場之人停止攻擊,被害人高○祐從地上爬 起,整理衣服。眾人繼續聚集在半邊車道站著說話。不久之 後,聚眾之人陸續散去。  ⒌檔案名稱:監視器畫面→a05_md_ch05_000000000000   同上段監視器場景。畫面時間01:06:26,原本停在為首的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有1身穿上白下黑外套之男子趕快 坐到駕駛座內,接著車子往後退。畫面時間01:06:39,此 時畫面左下方出現一輛黑色自小客車,兩車會車經過本案案 發現場離開(見訴緝卷第107頁下方擷取照片)。  ㈤依前開被告乙○○以及相關證人之證述,可知本案之發生,主 要是因陳○勝女友經他人相約唱歌而生紛爭,於2群人討論之 過程中,因被害人高○祐口氣不佳,故被告乙○○、同案被告 劉汶勳、少年林○成以及1位身分不詳之人出手毆打被害人高 ○祐。是可知現場動手之人主要是針對被害人高○祐1人,其 等主觀上是否有妨害秩序之故意、有無欲實施強暴脅迫而為 騷亂之意思,已有疑問。  ㈥本件案發現場雖聚集不少人,但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行為的僅 有約4人,人數非眾多,且周圍聚集的人,主要均是因陳○勝 女友經他人相約唱歌之紛爭,而自願聚集在該處。又觀諸前 開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結果以及相關擷取照片,可知 現場動手之人僅毆打被害人高○祐1人,雖現場聚集人群大致 上分為2群人,然即便是與被害人高○祐同一群之人,甚至是 起初因女朋友事宜起紛爭之事主,均未受到毆打或是波及。 再者,本案毆打之過程,自有人下手開始毆打被害人高○祐 到停止毆打,僅約20幾秒鐘,依前開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顯 示,可知下手毆打之人是自行停止毆打,依上揭被害人高○ 祐之證稱,可知現場聚集之人散去後,警方才到場,被告乙 ○○亦表示當時旁邊有人勸架,有人說不要再打了,因此停止 攻擊等語,可見現場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人,經周遭的人勸 阻後,於20幾秒鐘之時間,即停止毆打被害人高○祐,周圍 聚集之人亦是欲阻止衝突擴大,並無鼓動紛爭持續升級之情 況,難認現場聚眾團體之情緒有達失控、節節升高、無法控 制的態勢。而本件案發地點雖係位於供人、車通行的馬路旁 ,但案發時間為當日0時許,已屬深夜,周遭無明顯的車潮 或人潮,且被告乙○○等人毆打被害人高○祐之地點主要均是 在路面邊線附近,範圍不大,雖然依監視器畫面顯示,曾有 1輛白色自小客車,出現在案發地點附近,然依本院勘驗之 結果,該自小客車見狀,於左轉彎時反而放慢車速、稍作停 頓,再駕車離開,並無慌亂、快速逃離現場之情況。從而, 本案尚難認定現場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 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 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 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 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㈦至檢察官雖聲請傳喚皇第大樓管理員,欲證明被告乙○○等人 在現場發生衝突是否有導致其餘民眾、皇第大樓的住戶心生 畏懼,或干擾他們的日常生活、有無破壞現場物品等情(見 本院卷96頁)。然被害人高○祐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我不 清楚現場有無管理員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被告 乙○○亦供述:我在現場沒有看到管理員出來等語(見本院卷 第114頁),且依前開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之結果,亦 未見到有管理員出現在周遭,況本件案發之完整過程,已經 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堪認事實已臻明瞭,故本院認上 開傳喚證人之證據調查,尚無調查之必要性。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能排除被告乙○○等 人主觀上僅係欲對被害人高○祐1人施加強暴,而欠缺妨害秩 序之故意;且於客觀上,被告乙○○等人施加強暴之對象僅有 被害人高○祐1人,整體過程亦難認已達到可能因群眾集體情 緒失控而外溢,致波及、侵害周邊不特定個人之人身利益的 程度。是本案依檢察官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法使本 院就被告乙○○被訴犯嫌形成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自應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柏宇、林欣儀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廖宏偉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3

ULDM-113-訴-299-20250123-1

原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益廷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8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50號、第551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益廷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益廷、張國威及陳振宏(後2人均為本院另行審結)為朋 友關係,因蘇益廷欲前往彰化縣00市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元」之人收取債務,蘇益廷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 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陳振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於民國112年6月17日上午 ,搭載張國威、蘇益廷自桃園市出發前往彰化縣,同日16時 許,抵達00市後,為規避警方追緝,推由蘇益廷以黑色膠帶 將本案車輛之車牌號碼「000-0000」以黏貼方式變造成車牌 號碼「000-0000」號。嗣陳振宏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蘇益廷、 張國威,於同日16時23分許,在彰化縣00市00路附近停放本 案車輛後,步行前往00路000之0號大樓下之行人、機車通道 ,並備有掃帚棍、木棍等在場等待。於同日16時56分許,何 珮綸騎乘機車載小孩返家,在該處停放機車,蘇益廷、張國 威見狀,即分持棍棒毆打何珮綸,陳振宏則全程在場增加人 數優勢,且與蘇益廷、張國威一同靠近包圍何珮綸,並持手 機拍攝,據以助長聲勢。隨後蘇益廷、陳振宏、張國威即跑 離現場、駕車離去,何珮綸因而受有腦震盪、右側上臂挫傷 、下背和骨盆挫傷、雙側頭皮鈍傷、腰薦椎脊椎崩解(脫離 )等傷害。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珮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蘇益廷(下稱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298、30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珮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21-23、151-152頁)、證人即本案車輛登記車主黃薇元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9-13頁)、證人張國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對同案被告而言屬證人之證述,下同,偵緝二卷第11-13、35-37頁)、證人陳振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緝一卷第11-13、41-43頁)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黃薇元指認)(偵卷第15-19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5-36、261-263頁)、車行紀錄(偵卷第37頁)、112年5月8日車輛買賣合約書(偵卷第39-4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43頁)、告訴人出具之112年6月20日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55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罪 、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國威、陳振宏變造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 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故各參與不 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 定。公訴意旨就本案妨害秩序犯行,認被告為本案首謀及下 手實施、同案被告張國威為下手實施之人、同案被告陳振宏 則為在場助勢之人,是其等各自參與犯罪程度不同,即不能 適用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 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 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條文以「聚 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主文之記載即 無庸加列「共同」等文字,併予說明。  ㈢被告就本案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與同案被告張國威、 陳振宏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案發時多次毆打告訴人之行為,時間密接且地點同一 ,所侵害者均係同一被害人之身體法益,應論以接續一行為 。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77條第1 項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  ⒈被告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 10年度訴字第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入監服刑後,於 112年5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責不 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⒉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 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 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 ,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案發之 際被告與同案被告攜帶兇器對告訴人施暴,致告訴人受有非 輕之傷勢,所為固應非難,惟因其等所聚集之人數尚屬固定 ,亦無證據顯示當時在場參與人數係處於可隨時增加之狀態 ,依其規模,現場衝突加劇之可能性非高,是本院考量上情 ,認被告本案所為妨害秩序犯行,雖已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之 法益,但所生危害結果並無嚴重波及公眾或有擴大現象,如 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予以評價應為已足,尚無 再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同條第2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向暱稱「阿元」之人收債,而邀約被告張國威、陳振宏驅車至案發地點等待,並預先準備棍棒,後見告訴人騎車返回住家,遂接續以上開方式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妨害公共安寧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行為,並共同變造本案車輛車牌號碼而為行使,以逃避檢警查緝,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度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並斟酌本案在場參與人數僅3人,犯罪時間不長,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暨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程工作,月收入4、5萬元,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女友照顧),現與父母同住,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說明  ㈠未扣案之本案車輛車牌,固經由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振宏等人 以黑色膠帶變造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而屬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然原始車牌「000-0000」係案外人黃薇元所有, 有買賣合約書在卷可查(偵卷第39頁),尚非被告所有,爰 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持以供本案犯行使用之木棍為路邊撿拾,並非被告所 有,業據其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95頁),未據扣案,本院 審酌該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 ,亦非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3

CHDM-113-原訴-23-20250123-2

基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基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吳○軒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許○翔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1月14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14016025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軒、許○翔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 力之器械,各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 扣案之彈簧刀、摺疊刀各1把均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吳○軒、許○翔(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違法之事 實如下︰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11日16時45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路00號11樓(Candy KTV 7號包廂內)。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彈簧刀、摺疊刀各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㈤扣案彈簧刀、摺疊刀各1把。 三、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 應移送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 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本法第38條 之規定,少年違反本法之行為同時違反少年事件處理法,應 移送少年法庭審理者,係指少年之行為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3 條或第27條之情事,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9 點亦有明示。查本件被移送人2人於本件行為時 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有其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附卷可稽,惟其被移送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非屬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 條或同法第27條之情形,並無同時 違反少年事件處理法,應先移送少年法庭審理之情,自應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逕予審究,合先敘明。 四、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 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 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其所稱之「無正當理 由」當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上所使用之目的 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 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 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 狀態,故依本條之立法意旨,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 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經查,被移送人吳○ 軒於警詢供稱:我為了防身用才攜帶彈簧刀等語(見本院卷 第21頁),及被移送人許○翔於警詢供稱:摺疊刀網路上看 有賣,而且覺得很威風所以買著放身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1 頁),輔以前述扣案物照片,上開刀具質地堅硬、刀刃鋒利 ,如持之朝人揮刺,實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相當 威脅,要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復參諸前開為警查獲之處 ,處於隨時可供被移送人持以使用之狀態,堪認其攜帶刀械 之行為,顯已逾越通常使用之目的及正常社會生活所必需, 依一般社會觀念,自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相當 威脅,亦足對公共安寧秩序造成相當危險,堪認被移送人均 係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扣案刀具甚明。是核被移送 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無正當 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但因被移 送人為本件行為時,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爰均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9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減輕其處罰。 五、爰審酌被移送人攜帶上述器械,足以危及公共秩序、社會安 寧及他人之身體財產,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其等未持之從 事其他違法行為,兼衡其等素行、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 、違序行為之危害情節、犯後態度、自述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頁、第19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六、扣案之彈簧刀、摺疊刀各1把,各為被移送人分別所有,業 據其等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而該等扣案刀械係供被移送人違 反上開規定所用之物,且沒入符合比例原則,爰均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入之。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 9 條第1 項第1 款、第2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本院普通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一))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 業或勒令歇業。

2025-01-23

KLDM-114-基秩-7-2025012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祐銓 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律師 陳秉宏律師 被 告 楊盛凱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黃郁雯律師 被 告 鄭欣陞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34號、第8790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73號),爰不經通常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陳祐銓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楊盛凱、鄭欣陞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祐銓於民國113年1月15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旗楠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8號附近時,因見同向車道左前方由陳冠宇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突然右切,導致陳祐銓往右閃 躲並差點碰撞另輛貨車,陳祐銓因此將人車迴轉,欲找陳冠 宇理論,並撥打行動電話聯繫楊盛凱,表示遇到行車糾紛, 要求楊盛凱糾眾前來一心釣蝦場(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附近助勢。楊盛凱得知後,即糾集鄭欣陞及其他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小便」、「阿奇」等成年男子,由楊盛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鋁棒 及不詳棒狀物一同前往上址釣蝦場。眾人抵達與陳祐銓(下 稱陳祐銓等5人)會合後,旋即在該釣蝦場附近停車場尋見 陳冠宇與其同行友人,陳祐銓等5人均明知該處為公共場所 ,於該處攜帶兇器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 他人恐懼不安,陳祐銓竟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共同下手施強暴之犯意; 楊盛凱、鄭欣陞、「小便」、「阿奇」則共同基於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 犯意聯絡,由鄭欣陞持不詳棒狀物、「小便」持鋁棒、陳祐 銓、楊盛凱及「阿奇」則徒手共同毆打陳冠宇之身體,致陳 冠宇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前額開放性傷口(8公分)、後 枕頭皮2處開放性傷口(2.5公分及1.5公分)、右側無名指 遠端指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上臂挫傷、左側腕部擦傷、 右側手部擦傷與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 訴,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後述),而以此方式在公共場所 下手實施強暴行為,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破 壞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後陳祐銓見陳冠宇頭部遭毆流血, 便喝止眾人傷害,分別駕車離去現場。嗣警方據報前來處理 ,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祐銓、楊盛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被告鄭欣陞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白認罪,核與共同被告陳 祐銓、楊盛凱、鄭欣陞於偵查具結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 冠宇、證人即目擊者許耘睿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健 仁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辦陳祐銓 等人涉嫌妨害秩序及傷害案偵查報告各1份、警方調閱相關 行車紀錄器畫面與案發現場附近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共10張、現場蒐證照片8張在卷可參。因有上開證據,足認 被告3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之性質:   按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 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刑法第150條第2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 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 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 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 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 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參照該條修正理由第三點),已就刑法 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 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判決參照)。  ⒉兇器之認定:   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具均屬之。查被告陳祐 銓等5人為本案犯罪所持用未扣案之鋁棒及不詳棒狀物,既 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應是質地堅硬之器具,客觀上顯 具有危險性,當屬兇器無疑,自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之加重構成要件。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陳祐銓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核被告楊盛凱、鄭欣陞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及「被告陳祐銓要求楊盛凱糾眾前來 一心釣蝦場附近助勢」及「鄭欣陞持棒狀物、『小便』持鋁棒 、其餘人則徒手分別毆打陳冠宇」等情,則被告陳祐銓既邀 集、倡議被告楊盛凱糾集被告鄭欣陞及「小便」、「阿奇」 等人攜帶棒狀物、鋁棒等兇器到場後,共同對告訴人施以強 暴行為,應認被告陳祐銓為「首謀施強暴」之人、被告3人 均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之加重要件,是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同條第1 項後段聚眾鬥毆罪,容有疏漏,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 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陳祐銓、楊盛凱上開罪名(見審訴卷第 70頁),而被告鄭欣陞於警詢及偵訊均坦承有持鋁棒攻擊毆 打告訴人,對於妨害秩序表示認罪(見警卷第23頁;113年 度偵卷第2334號卷〈下稱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本院亦未 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詳後述),應無 礙被告3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⒊陳祐銓等5人就上開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又按刑法條文有「結夥3人以上」者,主 文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同法第150條第1項以「聚集3人以上」 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本判決主文亦不贅載「共同 」之字詞,附此敘明。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 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 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 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 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 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3人公然在供車輛停 放之停車場持棍棒行凶,滋擾社會秩序;惟考量本案聚集之 人數非多、持續時間短暫、地點是在停車場且時值凌晨,往 來人車稀少、又施暴對象特定,僅造成告訴人傷害,對於社 會安寧秩序受侵擾程度尚屬輕微,故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 足以評價本案犯行。從而,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刑法第59條酌減: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 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 判斷。查被告3人所為本案犯行,固然漠視國家禁制之規定 ,亦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惟考量其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3人 不再追究,亦同意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或減刑之諭知, 此有和解書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3份(見偵卷第43頁;審訴 卷第105頁、第107頁、第111頁)在卷可查,犯後態度尚可 ,考量本案施強暴行為之方式、對於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 度尚非特別重大;再參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最 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已屬得易科罰金之上限,故就 本案犯罪情節整體觀之,實均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均減輕其刑,但仍考量被告3人各自涉案情節,其 等行為對社會安寧秩序造成滋擾,就被告3人僅予以適度酌 減,不減至最輕刑度。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祐銓僅因與告訴人間 發生行車糾紛,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竟為首倡議邀集 被告楊盛凱糾集被告鄭欣陞等人一同攜帶棍棒前往現場,在 公共場所公然施暴,不僅侵犯告訴人之身體法益,並對公眾 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滋擾,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其等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地位、犯罪之情節、手 段,暨本案犯罪時地、衝突尚屬短暫、對公共安寧秩序所生 危害程度;惟念被告3人均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經告訴人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3人不再追究,亦同意 法院從輕量刑,業如前述,可認被告3人犯後態度尚可且有 悔意;末衡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各自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警卷第3 頁、第11頁、第1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 一、二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被告等人持以為本案犯行之鋁棒及不詳棒狀物均未扣案,亦 無證據足認現仍存在,且乃隨處可取得之物,亦非違禁物, 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 人訴被告3人傷害部分,雖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3人 均涉犯刑法第277條之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3人達成和解, 並具狀撤回對被告3人之告訴,有前開刑事撤回告訴狀3份在 卷可憑,而公訴意旨所指罪名與本院前述判決有罪部分,有 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就被告3人被訴普通傷害部分,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1-22

CTDM-113-簡-2918-20250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凱閎 蔡鎮安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45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731、2265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梁凱閎、蔡鎮安部分,均撤銷。 梁凱閎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鎮安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梁凱閎、蔡鎮安與李錫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自 民國111年2月12日5時5分許前某時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之錢櫃KTV唱歌。於同日5時5分許,梁凱閎等3人唱畢 欲離開時,在錢櫃KTV之1樓大廳,梁凱閎因故與甫入場消費 之許承宇發生口角,梁凱閎即出手毆打許承宇,許承宇隨即 還手,許承宇之友人張政仁即在場勸架,蔡鎮安與李錫錦2 人見狀,與梁凱閎均明知錢櫃KTV之1樓大廳為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且有員工在內工作及不特定之消費者經過該處,若聚 眾毆打他人,將影響社會治安秩序,其等3人仍共同基於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 意聯絡,分別由蔡鎮安加入梁凱閎之列一起毆打許承宇,李 錫錦則對張政仁拳打腳踢,致許承宇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 腫與擦傷及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張政仁受有疑鼻骨閉鎖性骨 折、左側踝部挫傷併拉傷、上排單顆部分缺牙及腦震盪等傷 害。嗣經警獲報到場制止,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許承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暨張政仁 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 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梁凱閎、蔡鎮安2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不爭 執證據能力,檢察官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 、第113至114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 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 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法所取得,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梁凱閎、蔡鎮安2人於本院審判時,固均坦承有於上開 時地與告訴人許承宇發生衝突等情,然均否認有何妨害秩序 犯行,被告梁凱閎辯稱:當時是凌晨5時,員工在櫃檯裡面 ,沒有客人,不會對客人或員工有傷害,我們沒有拿工具, 只有赤手空拳,是許承宇先公然侮辱我,他也有動手,我是 跟蔡鎮安打許承宇,許承宇頭部外傷是他自己跌倒,我不知 道同案被告李錫錦有毆打張政仁,同案被告李錫錦和張政仁 部分跟我們沒有關聯等語;被告蔡鎮安辯稱:我當時在門口 聽到有人說不要打,轉頭看到對方正在對梁凱閎動手,我才 會過去,我們聚集的目的和動機是要唱歌,不是要打人,我 和梁凱閎2人是針對同一目標許承宇,我眼鏡被打掉,當時 跟許承宇拉扯,不確定他的傷是否我們2人造成,也看不到 同案被告李錫錦在後面做什麼事等語。經查: (一)被告梁凱閎、蔡鎮安2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訊問、 準備程序與簡式審判程序中,對於妨害秩序與傷害部分,均 已為認罪之表示(見偵字第22656號卷第76頁、原審卷一第11 1頁、第172頁、第427頁、卷二第10頁、第22頁),同案被告 李錫錦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與簡式審判程序時,亦為認罪 之表示,核與告訴人許承宇於警詢、告訴人張政仁於警詢及 檢察事務官偵詢時指訴被害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許承宇 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驗傷診斷書、告訴人張政仁之衛生福 利部臺中醫院驗傷診斷書及診斷證明書、員警職務報告及相 對位置圖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7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梁凱閎2人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二)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 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 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 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 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 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 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 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 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 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 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 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 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 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 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 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既 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 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 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 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 ,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 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 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 ,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 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 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 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 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 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 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 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 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 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 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 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 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 ,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 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 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 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 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 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 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 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 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查被告梁凱閎、蔡鎮安均坦認 其等有一同出手毆打告訴人許承宇之行為,而同案被告李錫 錦同時亦有在現場毆打告訴人張政仁之行為,足認被告梁凱 閎、蔡鎮安2人在客觀上,確有與同案被告李錫錦,於上開 時間,在屬公眾得出入之錢櫃KTV1樓大廳,分別以上開方式 出手毆打告訴人許承宇、張政仁,除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上 開傷勢外,亦使在該KTV櫃檯內之員工及出入該KTV之顧客等 公眾,被動見聞被告梁凱閎等3人下手施暴行為,員警並據 報趕到現場處理,顯見被告梁凱閎等3人之所為,已危害公 眾安寧、社會秩序,致使見聞之公眾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 感受。再者,被告梁凱閎等3人原本雖係為唱歌之目的而前 往錢櫃KTV,然其等於離開當時,因與告訴人許承宇間之偶 發事件,始臨時起意,倚仗其等有3人之人數優勢,而在該 處一同出手分別對告訴人許承宇、張政仁2人施暴,應可認 其等有聚眾騷亂之主觀犯意存在。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梁凱 閎、蔡鎮安2人所為,已成立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 眾得出入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名。其2人於本院 辯稱:最初聚集的目的和動機是要唱歌,不是要打人,其2 人是針對告訴人許承宇,與同案被告李錫錦毆打告訴人張政 仁部分並無關聯等語,無從憑採。 (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所謂「公共場所」,係指多 數人往來、聚合或參觀遊覽之場所,如街道、公園、車站、 廣場等處;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不特定人於特 定時段得以出入之場所,如飯店、餐廳、網咖、開放式賣場 等處。而在如旅店、餐廳、網咖、開放式賣場等營業場所,   因其業務性質使然,在營業時間內,一般人原則上均得自由 進出該場所,是於營業開放時間帶内,該場所自屬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錢櫃KTV縱使係因其業務性質需要而24小時對外 開放營業,仍難以此遽認該處即為公共場所,是起訴書認該 KTV1樓大廳為公共場所,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被告梁凱閎、蔡鎮安2人於本院所辯,均不足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梁凱閎、蔡鎮安2人之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梁凱閎、蔡鎮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參酌刑法第150條於109年1 月15日修正時增訂第2項之立法理由:「參考我國實務常見 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 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 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 2項。至新增第2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須以行為人於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施強暴脅迫為前提 ,進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始足該當,亦即致生公眾 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屬本款之結果」,可知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2款之規定,須以行為人之所為,對往來公眾造成生命身 體健康等危險,始能認已「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查被告梁凱閎、蔡鎮安2人為本案犯行時,均未攜帶與刀械 同具殺傷力之危險兇器或危險物品,其等行為之地點雖在錢 櫃KTV大廳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然其時點係清晨5時5分許 ,現場除櫃台內有1名員工外,大廳內僅有少數顧客,   且於被告等人毆打告訴人等人時,大廳上並未再有其他客人 上門消費,此有上開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可稽,自難認 被告2人所為,已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尚無依刑法150條第 2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另依本案事證,亦 未見被告2人有何對告訴人等施「脅迫」之情事。公訴意旨 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款之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致生 公共危險」罪部分,即有誤會,惟因此部分與經起訴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於審判時雖未明確告知其等僅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然被告2人均否認犯罪,且本院認 定之法定刑度輕於起訴罪名,並無礙於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 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梁凱閎、蔡鎮安2人與同案被告李錫錦就上開公然聚眾   施強暴犯行,均係參與程度相同之「下手實施者」,彼此間 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梁凱閎 、蔡鎮安2人就傷害告訴人許承宇部分,彼此間亦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其2人雖未出手毆打 告訴人張政仁,然其等於行為時,已知告訴人張政仁在場勸 架,竟任由同案被告李錫錦出面對阻擋並對告訴人張政仁拳 打腳踢,以便於自己聯手毆打告訴人許承宇,堪認其2人與 同案被告李錫錦間,就傷害告訴人張政仁部分,亦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同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梁凱閎、蔡鎮安2人上開犯行,均屬一行為觸犯一個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2個傷害 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四、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梁凱閎、蔡鎮安2人上開犯罪均事 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⑴從上開刑法第150 條之立法理由可知,只要3人以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 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即該當於上開犯罪成 立之構成要件,然欲構成該條第2項之加重處罰要件,尚需 有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或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 危險,始足當之。然原審逕以被告2人在KTV1樓大廳內對告 訴人2人施暴,可能波及其餘在場人之生命身體為由,認對 公眾已生顯著危險,而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規定加重 其刑,自有未洽;⑵被告2人行為之地點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原審認係公共場所,亦有未當;⑶被告梁凱閎於原審判決 後,已於114年1月20日與告訴人許承宇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 ,有和解書在卷可查,原審未及審酌及此,同有未合。被告 2人提起上訴,執前詞否認有妨害秩序之犯行,固無可採, 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被告2人部分,均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 細故,無視在場尚有其他工作人員及顧客,貿然與同案被告 李錫錦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KTV1樓大廳內,分別對告訴人許 承宇、張政仁施暴,危及公共秩序,其等均係徒手為之,手 段尚非嚴重,尚未損壞到KTV內之設備,其等行為所造成之 危害、告訴人之傷勢,被告蔡鎮安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於本 院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被告梁凱閎則與 告訴人許承宇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 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一第112 頁、卷二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117至118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梁凱閎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梁凱閎雖前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本院審酌被告梁凱閎另因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訴字第665號案件審判中;復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案件,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52號案 件審判中,素行並非良好,兼衡其所犯情狀、所生危害及未 與告訴人張政仁達成和解賠付損害等情,認不宜為緩刑之宣 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7 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1

TCHM-113-上訴-1268-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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