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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3號 原 告 吳進財 訴訟代理人 余瑞陞律師 被 告 王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志傑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俊文律師 被 告 王黃美女 王端達 共 同 林宇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金英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一所示編號A2(面積74.74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 街000巷00號房屋使用範圍部分拆除後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及 全體共有人。 被告王黃美女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C2(面積41.54平方公尺)、C3(面積38.4平方公尺) 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使用範圍部分拆除後 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金英負擔百分之十八、被告王黃美女負擔百分 之十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參仟元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王金英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捌仟捌佰壹拾貳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伍仟元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王黃美女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貳仟伍佰柒拾貳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王金英、王黃美女分別為門牌號碼基 隆市○○區○○街000巷00號、23號、27號房屋(以下各稱系爭2 5號房屋、系爭23號房屋、系爭27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坐落之基隆市○○區○○段○○○○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被告王金英以基隆 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1月5日113基隆土丈字第105500號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編號A2所示增建物(下稱系爭23 號房屋增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74.74平方公尺,被告 王黃美女、王端達以附圖一編號C2、C3所示增建物(下稱系 爭27號房屋增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各41.54平方公尺 、38.4平方公尺,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 ,求為命被告王金英拆除系爭23號房屋增建物,被告王黃美 女、王端達拆除系爭27號房屋增建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全 體共有人。另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依物之使用目的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因有增建物 存在,若依現況分割系爭土地,不符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 辦法(下稱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4條規定,爰依法請求於 兩造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增建物後,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2項規定,按兩造應有部分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其分 割方法為如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10日113基隆土丈字 第0056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分割方案二所示編號 C1、C2、C2-1、C4、C、E部分(面積262.94平方公尺)土地分 歸原告所有,編號B1、B2、B3部分(面積180.92平方公尺)土 地分歸被告王金英所有,編號A1、A4、D部分(面積174.14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王黃美女、王端達所有。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王金英部分:  ⒈系爭土地原為被告父親王東學所有,之後移轉應有部分予被 告王金英及二哥王木樹、弟弟王振南共有,王木樹於77年間 興建系爭27號房屋、被告王金英於78年間興建系爭23號房屋 、王振南於81年間興建系爭25號房屋,當時被告王金英與王 木樹、王振南就系爭土地間即有分管協議存在。又系爭23號 房屋於興建完成時即含有增建部分,原告於92年間買受系爭 25號房屋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系爭23號房屋增建物即已 存在系爭土地上,原告更興建系爭25號房屋雨遮下方之水泥 柱、牆面、鐵門及部分增建,足證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分管 協議,約定各自管理使用所有房屋前後空地,原告應受該分 管協議之拘束,自無權請求被告王金英拆除系爭23號房屋增 建物。  ⒉另系爭土地以系爭房屋之境界線為原物分割,符合法定空地 分割辦法第3條規定,故附圖一所示編號A1、A2部分(面積18 2.65平方公尺)土地應分歸被告王金英所有,至於被告王金 英取得超過應有部分面積0.5872平方公尺土地部分,則以金 錢補償原告。  ⒊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王黃美女、王端達部分:  ⒈原告於92年9月間買受系爭25號房屋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 系爭25號房屋即有增建,且原告另外就系爭25號房屋進行增 建,並以如附圖一編號B2、B3所示增建物(下稱系爭25號房 屋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故兩造對於系爭23號房屋增建物 、系爭25號房屋增建物、系爭27號房屋增建物使用系爭土地 並無異議,迄今將近20年,足見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默示分 管契約存在,原告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且原告之增建行 為足使被告王黃美女、王端達信賴其不會要求拆除系爭27號 房屋增建物,如今原告為重建房屋而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違 反誠信原則而有權利失效情形,並無理由。另同意原告主張 之分割方案。  ⒉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准供擔保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查: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0000 分之4255,被告王金英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2946, 被告王黃美女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107,被告王端達 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2692;㈡原告為系爭25號房屋所 有權人,被告王金英為系爭23號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王黃美 女為系爭27號房屋所有權人;㈢被告王金英為系爭23號房屋 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23號房屋增建物占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一編號A2所示面積74.74平方公尺;㈣被告王黃美女 為系爭27號房屋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27號房屋增 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C2、C3所示面積各41.54平 方公尺、38.4平方尺等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32頁、第165頁至第 168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到場勘驗測 量,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人員實地 測量後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在卷可憑(本院卷一 第297頁至第313頁,卷二第16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 可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王金 英拆除系爭23號房屋增建物,被告王黃美女、王端達拆除系 爭27號房屋增建物,有無理由?  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 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 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 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 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 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 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 180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 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被告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又分管契 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 約。分管契約雖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 ,然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土地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 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 示之意思表示。  ⒉查系爭23、27號房屋增建物為緊鄰系爭23、27號房屋旁之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屬於系爭23、27號房屋登記範圍外之違章 建築,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系爭23、27號房屋竣工圖為證 (本院卷一第165頁、第167頁、第353頁、第355頁),被告 王金英辯稱系爭23號房屋於興建完成時即含有增建部分云云 ,自屬無據,且未提出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就系爭房屋增建部 分同意由比鄰之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管理使用之證據資料,被 告王金英抗辯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就系爭房屋增建物占用系爭 土地部分已成立分管契約,同意由相鄰之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管理使用,不足採信。至於被告王黃美女、王端達抗辯兩造 對於系爭23號房屋增建物、系爭25號房屋增建物、系爭27號 房屋增建物使用系爭土地長期無異議,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 云云。惟單純之沉默不能認定即構成默示之意思表示,詳見 前述說明,被告王黃美女、王端達就系爭土地共有人有何特 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推知已同意其管理使用系爭27號房屋 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無從逕以原 告先前未向被告請求拆除增建物等情,即認本件有默示之分 管契約存在。   ⒊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77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23號 房屋增建物、27號房屋增建物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之建物,僅所有人或對於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有拆除 之權,而被告王金英、王黃美女依序是系爭23號房屋增建物 、系爭27號房屋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等既未能證明 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就系爭23、27號房屋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 部分有分管契約存在之事實,自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王金英拆除如附 圖一編號A2所示增建物、被告王黃美女拆除如附圖一編號C2 、C3所示增建物,並返還占用土地部分予系爭土地全體共有 人,應予准許。惟被告王端達並非系爭27號房屋所有權人, 亦否認是系爭27號房屋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本院卷一 第226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王端達為系爭27號房屋增 建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王端達自無權拆除系 爭27號房屋增建物,原告請求被告王端達拆除如附圖一編號 C2、C3所示增建物,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被告王黃美女雖辯稱原告長期未向其請求拆除系爭27號房屋 增建物,係為重建房屋而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而有 權利失效情形云云。然所有權人就共用部分之使用,仍應依 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而法定空地依建築法第11 條規定,係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其於建築基地建築使用者 ,應留設一定比例面積之空地,旨在維護建築物便於日照、 通風、採光、防火等,以增進建築物使用人之舒適、安全、 衛生等公共利益。倘該建築物所有人於法定空地上增建或添 設其他設施,違背留設法定空地之目的,土地所有人究非不 得對之行使物上請求權。查系爭23、25、27號房屋依其使用 執照面積計算表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面積依序為408.24平方公 尺、408.24平方公尺、326.07平方公尺,有基隆市政府112 年6月20日基府都建貳字第1120123837號函可憑(本院卷一第 347頁),而系爭23號房屋增建物、系爭27號房屋增建物均為 違章建築,已如前述,係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定空地,有附圖 一可證,已違反相關法令留設法定空地之目的,依前述說明 ,原告依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金英、王黃美女 拆除系爭23、27號房屋增建物並返還占用部分予全體共有人 ,自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被告王黃美女辯稱原告請求拆屋還 地違反誠信原則而有權利失效情形云云,並不足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原 物分割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⒈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建築法第11條第1項 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 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 前應合併為一宗。」,同條第3項規定:「應留設之法定空 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 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再依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規定:「建築基地之法 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非於分割後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 不得為之。……」、第4條規定:「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 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者,其超出部分之分割,應以分割 後能單獨建築使用或已與其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 築使用者為限。」,可知建築基地原則上不得分割,必符合 上開規定,始得予以分割,此即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指「法 令另有規定」之情形;且符合上開規定而得予分割之建築基 地者,僅指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即實際上無建築物坐 落之土地部分,須併同建築物分割或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 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始得為之。至於建築物本身所 占之地面部分,並非得予分割之範圍。又既稱不得分割,當 包括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在內。共有人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具 上開法令限制之共有土地,應遵守上揭規定。倘因上開法令 限制無法分割,法院即不得准許分割,自無定分割方法之餘 地。  ⒉查系爭土地面積為618平方公尺,兩造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 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為證(本院卷一第27頁至 第32頁)。另依基隆市政府112年6月20日基府都建貳字第11 20123837號函及檢附之建築物地籍套繪圖、使用執照配置圖 (本院卷一第347頁、第351頁、第353頁、第355頁、第357 頁),可見系爭23、25、27號房屋係以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 ,各自領有使用執照,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面積依序為408.24 平方公尺、408.24平方公尺、326.07平方公尺,且其建蔽率 與容積率應一併檢討,以避免發生法定空地重複使用(即重 複計算建蔽率與容積率)情事,如有法定空地分割需求,應 依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辦理,且分割後每一建築基地均應符合 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或第4條規定等情,有內政部國土管 理署113年8月26日國署建管字第1130076267號函及基隆市政 府113年7月30日基府地測貳字第1130132872號函可憑(本院 卷二第137頁至第139頁、第149頁)。惟依系爭房屋之建物標 示部記載,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之面積至少為316.01平 方公尺(計算式:95.5+130.51+90=316.01),何況尚有未辦 保存登記之增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開部分既屬系爭房屋 所占之地面,且目前之空地面積不足上開依法應保留之法定 空地面積,依前說明,自不得為分割。又原告未舉證系爭土 地除去前開系爭房屋及增建物所占地面所餘之空地面積超過 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且超出部分分割後能單獨建築 使用或已與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自與法 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第4條所定法定空地得例外分割之規 定不符,原告請求分割屬系爭房屋建築基地之系爭土地,於 法不合,自無從准許。   ⒊又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事件,係屬形成之訴,於判決確定時發生分割之效力,法院應以言詞辯論終結之事實為依據,定明確之分割方法,性質上應不許附條件。查系爭房屋所有增建物直至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時仍坐落於系爭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12頁),因法令限制無法分割,已如前述,原告自不得於系爭房屋增建物拆除前,逕行於本件訴訟以附條件方式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原告請求於兩造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增建物後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不合,本院自無審酌之必要,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告王金英、王黃美女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 編號A2、C2、C3部分之增建物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原告及被告王黃美女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併酌情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 王金英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2-07

KLDV-112-重訴-13-202502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債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3號 原 告 黃進財 訴訟代理人 何仁崴律師 江素瑜 被 告 黃東海 訴訟代理人 洪鳳珠 被 告 黃銘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債權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對於新北市政府之新、泰塭仔圳市地重劃區(第二 區)新莊區瓊林路174之3號地上物自動搬遷獎勵金(補償費 清冊歸戶號:1358、救濟金清冊歸戶號:965、1358)(111 保管字第435號)6,850,768元之債權應予分割,分割方式如 附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兩造共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為三層樓與含頂加、庫房之建物,其中一至三層樓 曾有建物登記,並由大哥即原告黃進財分管一樓、二哥即被 告黃東海分管二樓、三弟即被告黃銘祥分管三樓,另頂樓加 蓋與庫房均為三兄弟分別共有。  ㈡因新北市政府進行新、泰塭仔圳市地重劃案第二區工程,將 前開建物列為歸戶號1358號,並於110年10月間已完成地上 建築物補償費複估。原告隨即與被告黃東海、黃銘祥於民國 110年11月17日,就土地改良物補償費與救濟金部分達成協 議,並依照前述分管比例,就一、二、三樓與頂樓部分,由 原告取得新臺幣(下同)5,170,692元、被告黃東海取得4,6 02,409元、被告黃銘祥取得4,563,927元,另就庫房(車庫 )部分(歸戶號965號),原告黃進財與被告黃東海各取得1 56,664元、被告黃銘祥取得156,665元,於此均已請領完畢 ,未有爭議。  ㈢惟就系爭建物自動搬遷獎勵金6,850,768元(下稱系爭債權) ,因被告黃銘祥一反協議書之共識,拒不配合共同辦理領取 手續,致新北市政府以111年度保管字第0435號保管系爭自 動搬遷獎勵金,「待釐清爭議後始得發放」。此後兩造幾經 多次協調,竟因黃銘祥堅持:「一至三樓與庫房三名共有人 應各分得1/3,頂加由其全數取得」而迄今未能領取。於此 ,原告先寄發律師函詢問新北市政府系爭自動搬遷獎勵金發 放事宜,惟新北市政府回函仍表示系爭建物自動搬遷獎勵金 已提存,應由兩造再行協調方得領取系爭自動搬遷獎勵金。 查本件因兩造協議未成,被告黃銘祥拒絕配合辦理領取系爭 建物自動搬遷獎勵金,原告自得請求法院進行分割債權。原 告主張分割方案如下:   ⒈一、二、三樓自動搬遷獎勵金(歸戶號1358):由原證2號可 知,一樓為2,211,277元、二樓為2,106,323元、三樓為2, 076,042元,依兩造分管比例分配,由原告得一樓部分2,2 11,277元、被告黃東海得二樓部分2,106,323元、被告黃 銘祥則得三樓部分2,076,042元。   ⒉庫房自動搬遷獎勵金137,642元(歸戶號965):以各3分之1 進行分配,除以三後,每人分得45,880.66…元。   ⒊頂加自動搬遷獎勵金319,484元(歸戶號1358):應以各3分 之1進行分配,除以三後,每人分得106,494.66…元。   ⒋經相加前開三筆款項,並將總和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後, 由原告取得2,363,652元、被告黃東海取得2,258,698元、 被告黃銘祥取得2,228,417元,另將多的1元加入,應得2, 228,418元。  ㈣又系爭建物其中一、二、三樓由兩造以應有部分3分之1比例 分別共有,至於四樓及歸戶號965號車庫,則為三人共有事 實上處分權。兩造間對於系爭建物並無民法第827條第1項之 公同共有關係,應認本件系爭債權亦應屬分別共有關係,新 北市政府以系爭債權係「公同共有」性質即有所違誤,且若 認屬分別共有債權,兩造即得以本案分割結果,分別向新北 市政府請求給付應分得部分,即無須全體共有人向新北市政 府共同請求給付。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債權屬公同共有關係 (即準公同共有),則原告訴之聲明一請求被告黃銘祥偕同 黃進財、黃東海共同向新北市政府領取系爭自動搬遷獎勵金 ,即屬有據,再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30條規定請求分割債 權,於法亦無不合。  ㈤爰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30條、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 項、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債權,並聲明:⒈被告黃銘祥應偕 同原告黃進財、被告黃東海共同向新北市政府領取新、泰塭 仔圳市地重劃區(第二區)新莊區瓊林路174之3號地上物自動 搬遷獎勵金(補償費清冊歸戶號:1358、救濟金清冊歸戶號 :965、1358)(111保管字第435號)6,850,768元。⒉前開兩 造共有之自動搬遷獎勵金6,850,768元應予分割,由原告分 得2,363,652元、被告黃東海分得2,258,698元、被告黃銘祥 分得2,218,418元。 二、被告黃東海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被告黃銘祥則以: 兩造間就系爭建物各有3分之1權利,故就系爭債權亦應以3 分之1做分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系爭建物(包含1至3樓、頂樓加蓋、庫房)由兩造共有,應 有部分各3分之1。  ㈡兩造就系爭建物前有分管協議,分管範圍為原告分管一樓、 被告黃東海分管二樓、被告黃銘祥分管三樓,其餘共有。  ㈢兩造已就系爭建物領取補償金,領取情形如原證3所示,原證 3第一頁是針對系爭建物1至3樓及頂樓加蓋部分、原證3第2 頁是針對系爭建物庫房部分所為之協議分配。  ㈣原證3協議書是依據兩造間之分管協議所做分配。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系爭建物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為兩造所 不爭執;其中1至3樓部分,並經登記為兩造共有,有新北市 新莊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9頁) ,則系爭建物為兩造分別共有建物,兩造基於系爭建物所有 權人地位向新北市政府所得領取之自動拆遷獎勵金亦應為分 別共有債權,合先敘明。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本節規定,於 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3項、第831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債權既為分別共有債權,且依其性 質並非不得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則原告請求分割 系爭債權,自屬有據。  ㈢又系爭債權為新北市政府為辦理市地重劃範圍內之地上建築 物拆遷事宜,給予地上建築物所有權人之自動搬遷獎勵,此 觀諸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 第8條第1項前段「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於限期內將建築物騰 空點交予主管機關者,得發給自動搬遷獎勵金。」、第13條 第2項「前項其他建築物所有權人於限期內將建築物騰空點 交予主管機關者,並得依下列規定發給建築物所有權人自動 搬遷獎勵金:一、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其他建築物:救濟金 之百分之三十。二、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其他建築物:救濟 金之百分之十。」即明。兩造既為系爭建物共有人,得向新 北市政府申請自動搬遷獎勵金,則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就 系爭債權應各享有3分之1權利。  ㈣原告固主張兩造間前就系爭建物有分管協議,且兩造前已依 分管協議範圍分配土地改良物補償費如原證3所示,系爭債 權應以相同比例為分配,並提出原證3協議書為證。被告就 已領取補償金比例如原證3所示並不爭執,惟爭執被告應享 有3分之1權利。查,原證3所示協議書乃兩造間就系爭建物 所得領取之土地改良物補償費所為協議,此觀諸原證3協議 書上所載「為領取新北市新、泰塭仔圳市地重劃案(第二區 )內土地改良物補償費(救濟金)」即明(見調解卷第25至 26頁),其上並無關於自動搬遷獎勵金之約定,原告亦未提 出兩造間曾就自動搬遷獎勵金如何分配之具體證明,則其主 張系爭債權應依分管協議之使用範圍而為分割,並非公允, 容難採認。至於原告主張自動拆遷獎勵金係以建物內點交情 形為斷乙詞,僅係新北市政府就自動拆遷獎勵金具體數額之 計算方式,與系爭債權之權利人認定無關,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亦有誤解。  ㈤是以,系爭債權既為兩造共有債權,且兩造就系爭建物應有 部分為各3分之1,已如前述,則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就系 爭債權應各有3分之1權利。準此,系爭債權總額為6,850,76 8元,除以三並以四捨五入法取至個位數,並將餘1元歸於原 告,故原告應分得2,263,590元、被告黃東海、黃銘祥則各 得2,283,589元(詳如附表)。  ㈥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 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債權為可分之債,兩造本得依其就系爭建物之應有 部分比例向新北市政府領取補償金,尚無需偕同辦理之必要 ,且系爭債權為金錢債權,亦無不可分之情形,故原告請求 被告黃銘祥應偕同原告黃進財、被告黃東海共同向新北市政 府領取新、泰塭仔圳市地重劃區(第二區)新莊區瓊林路174 之3號地上物自動搬遷獎勵金6,850,768元,核無權利保護之 必要,而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30條、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債權,分割方式如附表 一所示,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附表(新臺幣) 新北市新、泰塭仔圳市地重劃區(第二區)新莊區瓊林路174之3號地上物自動搬遷獎勵金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分得債權金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黃進財 3分之1 2,283,590元 3分之1 黃東海 3分之1 2,283,589元 3分之1 黃銘祥 3分之1 2,283,589元 3分之1

2025-02-07

PCDV-113-訴-833-20250207-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02號 原 告 台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堂 訴訟代理人 高運晅律師 高進棖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恩瑩 被 告 張嘉仁 古秀琴 張嘉佩 張杏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所 示之建物全部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二、被告張嘉仁、古秀琴、張嘉佩應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至土 地返還日止,按年給付新臺幣2萬6152元予原告。 三、被告張杏如應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至土地返還日止,按年 給付新臺幣1萬5631元予原告。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杏如負擔10分之3,被告張嘉仁、古秀琴 、張嘉佩共同負擔10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已到期部分,於原告按年以新臺幣87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嘉仁、古秀琴、張 嘉佩按年以新臺幣2萬61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於已到期部分,於原告按年以新臺幣52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杏如按年以新臺幣 1萬56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 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聲明詳如起訴狀所載(見本院卷一,第15、16頁)。嗣 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現場勘測後,於民 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如下原告聲明所示( 見本院卷二第522頁),經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 實並未改變,仍係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等規定主 張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及返還請求權,另依民法第179條 請求金額之變更,亦與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相符, 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 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 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 2項、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張嘉仁等28人為 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25、126頁),嗣於113年12月12日具 狀聲請對張嘉仁、古秀琴、張嘉佩、張杏如以外之被告撤回 起訴(見本院卷二第485至487頁),本院亦於113年12月13 日發文請被告對原告撤回起訴表示意見,惟渠等均未於10日 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規定視為同意撤回 。 三、末按被告張嘉仁、古秀琴、張嘉佩、張杏如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0、30之1 地號土地),原為張秀、張和傑及張萬順共有(應有部分各 1/3)。因張和傑、張萬順死亡無人繼承,其等之應有部分 合計2/3部分,經國產署中區分署標售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 不動產,而由原告公司於109年10月13日標售取得權利。嗣 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經鈞院111年度訴字第466號 民事判決分割,由原告分得區塊A部分(面積498.55平方公 尺)土地。區塊B部分(面積249.2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 其他共有人取得並保持共有。原告再於112年2月14日以買賣 為原因取得前述區塊B部分,是系爭30、30之1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全部均為原告所有。  ㈡詎原告所有系爭30、30之1地號土地遭被告等之先人建築未辦 保存登記地上物並占有使用,嗣由被告等繼承為事實上處分 權人,而被告等人各自無權占用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為此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請求被告將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各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30、30之1地號土地如附表一 所示之建物全部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⒉被告張嘉仁、被 告古秀琴、被告張嘉佩應自112年3月1日起至土地返還日止 ,按年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2304元予原告。⒊被告張 杏如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至土地返還日止,按年給付3萬12 62元予原告。⒋第二項至第三項之請求,原告願以現金或同 額之台灣銀行發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張嘉仁、古秀琴、張嘉佩、張杏如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惟據渠等具狀表示:  ㈠依鈞院111年度訴字第466號分割共有物判決書內容所載,張 秀於系爭土地上建有祖厝,張和傑及張萬順則是把自身對系 爭土地使用權分別交由張慶旺(張福壽之子)、張陳真(張 震之配偶)管理,張和傑、張震、張福壽3人同為張呆之子 且均設籍住居於系爭土地上,後代子孫並各自占地、分別建 屋住居,長久以來彼此未見干涉,和平、公然繼續使用系爭 土地迄今,足見張秀、張和傑、張萬順3人間對系爭土地確 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原告既經拍賣程序買受系爭土地,爾 後並進行分割共有物訴訟,當對系爭土地上有數間張氏家族 建物占有使用之外觀現況有所明瞭,自難就系爭土地有默示 分管契約乙節推諉不知,應受同意使用土地及分管協議之拘 束。  ㈡又系爭土地上建屋占領使用迄今,足見張和傑與張慶旺間、 張萬順與張陳真間各自就系爭土地分管權利範圍成立使用借 貸契約,且契約內容為供建屋居住使用,房屋之性質不能與 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 地,倘若土地所有人同意其所有土地供他人使用以興建房屋 ,此同意之性質於法律上固屬債權契約,惟此同意之目的既 在讓他人於土地上興建永久性房屋,著眼於經濟效益,以及 房屋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之事物本質,則自得預期並推認 土地所有人同意房屋所有人得使用土地至建物滅失或無法繼 續使用之日止,使用土地之目的始為終了,此時始算使用完 畢而須返還之。  ㈢被告之祖輩所訂之默示分管契約,再經由使用借貸契約繼受 取得對系爭土地特定分管範圍之使用權利,本得向他方共有 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 移轉(使用借貸)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 有人同意(如民法第467條第2項規定)者外,第三人亦得本 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權人或其受讓人主張其有占有之 權利,此乃基於「占有連鎖」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故被告 基於占有連鎖法律關係對系爭土地亦有使用權。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 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 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 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要旨 參照)。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先人原同為系爭30、30之1 號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經原告提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66號 分割共有物訴訟,經判決分割,由原告分得區塊A部分(面 積498.55平方公尺)土地,區塊B部分(面積249.27平方公 尺)土地,分歸其他共有人取得並保持共有。原告再於112 年2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前述區塊B部分,是系爭30、30 之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全部均為原告所有。而被告為依附表 一所示各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前開建 物於原告取得系爭30、30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後,仍 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等情,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66號民事判 決、系爭30、30之1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 、異動索引、國產署中區分署標售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不動 產證明書、本院113年7月1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25至51頁、卷二第403至40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準此,本件系爭土地既為 原告所有,則被告等人就非無權占有(即具有合法占有本權) 之抗辯事實即應負擔舉證責任。  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 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 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 之意思表示;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 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 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 其效果意思者而言;復按土地共有人既一再否認共有之土地 有經共有人成立分管協議之事實,而占有共有土地特定部分 使用之原因多端,非僅基於分管協議一途,則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規定,主張成立分管協議之人自應就系爭土地 有分管協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僅主張自父祖輩或曾祖父 輩起,即就占有部分各自使用、收益,且現各繼承人間亦依 被繼承人之指示,各分就繼承土地特定區域使用、收益之, 並持續至今,互不干涉,持續多年,亦無任何紛爭產生等情 ,僅在敘述渠等占有使用之情形,尚難認已盡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人 雖抗辯張秀於系爭土地上建有祖厝,張和傑及張萬順則是把 自身對系爭土地使用權分別交由張慶旺(張福壽之子)、張 陳真(張震之配偶)管理,張和傑、張震、張福壽3人同為 張呆之子且均設籍住居於系爭土地上,後代子孫並各自占地 、分別建屋住居,長久以來彼此未見干涉,和平、公然繼續 使用系爭土地迄今,應有默示分管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等人復未舉證附表一所示建物之興建及占用系爭30、 30之1地號土地係經原共有人同意;且除張秀外其他原共有 人縱對於興建附表一所示之建物乙節未積極為反對之意思, 然依前說明,單純之沉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 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而占有共 有土地特定部分使用之原因多端,非僅基於分管協議一途, 衡諸各共有人對於其他共有人占用共有部分之情事,或因權 利意識欠缺,或基於睦鄰、親屬情誼與人為善,或礙於處置 能力之不足,或出於對法律的誤解,而對特定共有人占用共 有部分,未為明示反對之表示,然此僅係單純沈默,尚難據 以推論就共有之土地即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故被告上開 所辯30、30之1地號土地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及附表一所 示之建物得依據該分管契約有權占有云云,尚非可採。  ⒉次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 所訂定之契約,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 契約之意思。是經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者,無論所採行 分割方法為何,均有使原分管契約發生終止之效力。僅分割 方法採行變價分割時,因於該判決確定時,不當然發生共有 物變賣之效果,共有物之所有權主體尚未發生變動,共有人 間之共有關係應延至變賣完成時消滅而已。而分管契約既經 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而消滅,共有物之用益及管理回復原來 之關係,除非經共有人協議或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為決 定,共有人不得任意占有使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此與民法 第425條之1及第838條之1乃在規範房屋及土地因同屬一人情 形時,土地所有人無從與自己所有之房屋約定使用權限,倘 因而異其所有人,基於房屋一般價值甚高及其既有之使用權 保護之考量,為調和土地與建物之利用關係,承認在房屋得 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或擬制有地上權存在之情形尚難謂 為相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79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系爭30、30之1地號土地既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66號分 割判決確定,依上說明,該分管契約即因該判決分割而歸於 消滅,系爭建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即失去占有之權源,不因 係由原共有人或第三人拍定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而有異,故 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已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乙節,堪予 採信。此與民法第425條之1規範意旨,係為規範同屬一人所 有之土地及其上房屋分由不同之人取得所有權時之房屋與土 地利用關係,其目的在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 體現,以保護房屋之合法既得使用權,而推定在房屋得使用 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之情形尚有不同,本件並無適用或類推 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餘地,是被告另抗辯系爭建物得 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合法占用系爭土地等語,即屬無據 。  ⒊又所謂占有連鎖者,係指第三人對於所有人雖無占有之權源 ,但具備下列要件時,該第三人仍得對所有人主張有權占有 :1.中間人對於所有人有合法占有權源;2.第三人須自中間 人本於一定之法律關係取得適法占有的權利;3.中間人須有 權將其直接占有讓與第三人,三者缺一不可。本件被告就原 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上存有默示分管乙節,未具體舉證,以實 其說,尚無從逕認被告所言為真實,則第三人(即本件被告 )既未自中間人(即原共有人)就該系爭30、30之1地號土 地取得適法占有之權利,被告自不得對原告主張基於占有連 鎖之有權占有。   ⒋基此,被告未舉證證明其等如附表一所示建物占用系爭土地 部分有何合法之權源等情事,則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無占用系 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返還原告, 即屬有據。     ㈡就原告按附表一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土地所有人因 此受有損害,即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該利益(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要旨參照)。查系爭建物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該 部分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又於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 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 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 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 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故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所謂之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 。又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 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 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 71號裁判參照)。本院審酌系爭30、30之1地號土地,臨臺 中市后里區泉州路,位處都市外圍,周遭土地多為矮平房、 三合院式建築、鐵皮廠房等使用,距離區域商業中心、火車 站等交通要地有相當距離,商業化程度普通,上情亦有系爭 30、30之1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空照圖、現況照片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27、53、55頁,卷二第197至207 頁),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 得利為適當,是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尚非適當。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就系爭30、 30之1地號土地對被告等人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則如附表一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⒈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30、30之1地號 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全部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⒉被 告張嘉仁、被告古秀琴、被告張嘉佩應自112年3月1日起至 土地返還日止,按年連帶給付2萬6152元予原告。⒊被告張杏 如自112年3月1日起至土地返還日止,按年給付1萬5631元予 原告等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附表一 編號(113年6月6日豐土測字第112300號複丈成果圖) 被告(事實上處分權人) 面積(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式:申報地價2000元×占用面積×5%) A1 張嘉仁 古秀琴 張嘉佩 89.8 44.58 4458元 A2 45.22 4522元 B 張杏如 59.21 59.21 5921元 C1 張杏如 31.81 16.64 1664元 C2 15.17 1517元 E1 張杏如 65.29 3.01 301元 E2 62.28 6228元 F1 古秀琴 張嘉佩 張嘉仁 171.72 59.72 5972元 F2 112.0 11200元 附表二 原告主張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編號 事實上處分權人 面積 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式:申報地價2000元×占用面積×10%) A1 張嘉仁 古秀琴 張嘉佩 89.8 44.58 8916 A2 45.22 9044 B 張杏如 59.21 59.21 11842 C1 張杏如 31.81 16.64 3328 C2 15.17 3034 E1 張杏如 65.29 3.01 602 E2 62.28 12456 F1 古秀琴 張嘉佩 張嘉仁 171.72 59.72 11944 F2 112.0 22400

2025-02-07

TCDV-112-重訴-302-20250207-2

雄簡
高雄簡易庭

返還停車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496號 原 告 葉世騰 訴訟代理人 王家鈺律師 被 告 陳鴻儒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高雄市○○區○○路○○○號地下二層編號21停車位(即附圖 編號A所示停車位,使用面積14.97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並自 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提出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1月8日向訴外人鄭慧蓉購買坐落   高雄市○○區○○段00○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萬分之368之土地 ,及其上建號3532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號11、 12樓房屋(以下合稱35號房地),暨該房屋所在蘇富比大樓 (下稱系爭大樓)地下2層編號21、34停車位使用權,其中 編號21停車位是在附圖編號A所示位置之機械式停車位下層 (使用面積為14.79平方公尺),因年久失修而故障,俟伊 於112年3月間欲修繕編號21停車位時,被告卻以占有使用該 停車位達23年為由,自詡為有權使用停車位之人,妨礙伊修 繕,並拒絕返還編號21停車位予伊,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又編號21停車位倘經出租, 每月至少有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租金收益,被告無權 占有使用編號21停車位,使伊無從使用收益,係無法律上原 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損害,伊自得請求被告按 月給付2,500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及第184條、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編號21停車 位返還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編號21停 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元。 二、被告則以:伊於87年間透過拍賣程序自訴外人即前手潘光瑋 取得高雄市○○區○○路00號7樓房屋暨基地(下稱29號房地) 及子母車位,並延續29號房地承租人占有使用系爭大樓地下 2層編號21、22停車位之狀態,使用編號21停車位迄今,在 此期間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未有任何異議,可見伊已經 取得分管使用編號21停車位之權利。又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 於92年11月間為調查停車位權利歸屬,公告請各位住戶至警 衛室登記,經鄭慧蓉登記其使用編號11、34停車位,足見鄭 慧蓉並非編號21停車位之使用權人,原告自無從繼受鄭慧蓉 取得占有使用該停車位之合法權源,原告猶以所有權人自居 ,請求伊返還編號21停車位,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 三、經查:  ㈠被告占有使用編號21停車位有無合法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編號21停車位,有無理由?     ⒈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於90年5月12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 定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制定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有 高雄市鼓山區公所112年11月7日函附申請報備書、區分所有 權人第一次會議紀錄及規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11頁) ,系爭規約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項則規定,所謂「約定專 用部分」,係指大樓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人使用 ,使用者名冊由管理委會造冊保存;而停車空間應依買賣契 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 16頁),參諸系爭大樓地下2層竣工平面圖已標示該樓層各 該機械停車位之特定編號位置(見本院卷㈠第287至295頁) ,及系爭大樓營建商即仁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翔建 設公司)出售系爭大樓區分所有建物予買受人,業於預定買 賣合約書檢附車位配置圖,標明買受停車位之使用位置,並 發給買受人承購車位證明書,有預定買賣合約書、車住配置 圖、承購車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3、107、111 頁),足見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大樓共用部分 之地下2層停車空間,業經仁翔建設公司編定停車位編號售 予特定區分所有權人者,即屬約定專用部分,其間存在分管 契約,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訂有停車位編號之停車 空間如何使用,均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  ⒉次依系爭規約第3條第3項第5款規定,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 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7頁) ,可知約定專用之停車位倘有異動,應於取得該約定專用部 分之專用權人同意後,提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始生 效力。至於系爭規約第18條第6項規定,共用部分及約定共 用部分之使用管理事項,本規約未規定者,得授權管理委員 會另定使用規則(見本院卷㈠第224頁),及系爭規約附件七 「地下停車場汽機車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3條、 第18條規定:「汽車停車位為個人專屬停車位,未經車位所 有權人同意,本大樓之住戶不得任意占用或借用。」、「車 位所有人如將車位轉售或租予他人時,應向管理委員會辦理 更正登記。」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2、233頁),則屬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授權管理委員會制定行政措施,落實地下2層 機械停車位管理事宜,登記停車位使用人只不過是管理手段 之一,無涉權利變更,尚難執此遽謂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 有授權管理委員會逕以辦理變更登記取代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之意旨。  ⒊再者,原告之前手鄭慧蓉向仁翔建設公司購入35號房地時, 原配置編號13、16號停車位,嗣變更配置編號21、34停車位 ,並取得仁翔建設公司製發之編號21、34停車位承購車位證 明書,有預定買賣合約書、車位配置圖、承購車位證明書為 憑(見本院卷㈠第53、107、111、113頁),堪認鄭慧蓉已取 得編號21停車位之分管權利。而原告於111年11月8日向鄭慧 蓉購買35號房地連同系爭大樓地下第2層編號21、34停車位 ,於同年12月2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買賣契約書、土 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憑(見本院卷㈠ 第23、29、31、33至39頁),是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堪認原 告因買賣而繼受取得鄭慧蓉就編號21停車位之分管權利,係 有權占有使用編號21停車位之人。  ⒋被告固抗辯伊於87年間購得29號房地及子母停車位使用權, 延續該房地承租人占有使用編號21停車位云云,並提出拍賣 公告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5頁),本院復依職權調取29號房 地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確認被告經由拍賣程序取得29號房 地所有權之時點為88年7月20日(見本院卷㈡第47頁),然而 前開拍賣公告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均未記載附隨29號房地 拍賣之停車位編號,尚無從證明被告自其前手繼受取得編號 21停車位之分管權利,自難僅憑被告為29號房地所有權人之 事實,遽謂被告有權占有使用編號21停車位。  ⒌被告復抗辯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於92年11月間曾經調查停車 位權利歸屬,登記鄭慧蓉所使用之停車位為編號11、34停車 位,被告則使用編號21、22停車位,且迄今未有系爭大樓區 分所有權人提出異議,被告已經分管協議取得編號21停車位 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33至135、297頁),並提出92年11月10 日區分所有權人臨時開會通知單、車位承購認證書登記表( 下稱系爭登記表)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37、139頁)。惟原 告否認系爭登記表內容之真正。本院審酌:  ⑴系爭規約第2條第4項已明定,停車空間應依買賣契約書或分 管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見本院卷㈠第216頁),及 證人即系爭大樓92年度主任委員梁明玉證稱:當年因新住戶 邱莉雯沒有停車位,向法院提起訴訟,主張她有1個停車位 ,伊遂請住戶拿承購認證書到管理室登記,釐清各住戶自己 的停車位,並依登記結果辦理公告,惟登記事宜是由管理員 處理,伊於公告系爭登記表以前,並未核對登記內容與承購 認證書內容是否一致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03頁),可知系爭 大樓管理委員會於92年11月間通知區分所有權人持承購認證 書辦理停車位登記,其本旨係在確認各停車位使用狀況是否 與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即持有仁翔建設公司製發之承購 車位證明書)一致,不在藉此登記程序變更停車位分管契約 內容,是以系爭登記表內容倘有與買賣契約書或承購車位證 明書不一致者,仍應以買賣契約書或承購車位證明書所載內 容為準。  ⑵另參酌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辦理系爭登記表作業期間,鄭慧 蓉不在國內,管理委員會亦不能確認係由何人為鄭慧蓉辦理 停車位登記等情,業據證人梁明玉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4 04頁),及鄭慧蓉未持有編號11停車位之承購車位證明書, 被告未持有編號21停車位之承購車位證明書,系爭登記表卻 登記鄭慧蓉為編號11停車位使用人、登記被告為編號21停車 位使用人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39頁),可知系爭大樓管理委 員會辦理停車位登記作業,未據核實登記人與證明文書之一 致性,是由系爭登記表所載內容至多僅能證明92年11月間系 爭大樓地下2層停車位之占有現況,尚難執此遽謂系爭登記 表已生分管權利得喪變更之效力。蓋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大樓 管理委員會未曾依系爭規約第2條第4項規定,就編號21停車 位分管權利變更由被告取得一事,提案交付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依首揭規定及説明,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就地下 2層停車位原訂分管協議(即由35號房地所有權人取得編號2 1停車位之分管協議)既未變更,自不生編號21停車位約定 專用部分異動之效力,被告既非35號房地所有權人,復未另 取得分管協議之權利,即無權占有使用編號21停車位,被告 前開抗辯尚非可採。  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而編號21停車位係屬原告之前手 鄭慧蓉基於35號房地取得之約定專用部分,原告向鄭慧蓉買 受35號房地連同停車位,即繼受取得分管使用編號21停車位 之權利,被告迄未舉證證明占有使用編號21停車位之合法權 源,即屬無權占有人,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原告因編號21停 車位遭被告占用,致其使用權受妨害,其依前引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編號21停車位,為有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停車位,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停車位租金 之數額,須斟酌停車位所在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及使用 人利用該停車位可獲經濟價值等因素,與相鄰地區同類型停 車位之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⒉查被告無權占有編號21停車位,已如前述,被告拒絕返還編 號21停車位予原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主張編號21停車位倘經出租,每月 可得收益至少2,500元,有證人徐妮葛之證詞足佐(見本院 卷㈡第9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屬可採。是依民法第1 79條前段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7 月1日起(見本院卷㈠第123頁送達證書)至返還編號21停車 位之日止,按月給付2,500元,於法並無不合,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及第184條、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將編號21停車位返還予原告,並自112年7月1 日起至返還編號21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明願供擔保求為免予假執行之宣 告,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及證據方法,均不影響 判斷結果,不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2-06

KSEV-112-雄簡-1496-20250206-2

豐簡
豐原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718號 原 告 李琮億 被 告 劉香伶 賴郁騏 王永瀚 廖慧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 複 代理人 孫薏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8日具狀撤回對林國 瑄之起訴(本院卷一第103頁),因林國瑄尚未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故毋庸得其同意,原告此部分撤回,合於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賴郁騏於訴訟繫屬中已成年,取得訴訟能力,並於113年9月 24日具狀由其本人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465至455頁),於 法無不合,爰予准許。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被告劉香伶所有臺中市○○區○○路○ ○巷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19-49號房屋)及其附屬相關建 物、設備拆除,並將侵占之土地之臺中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歸還給全體共有人。㈡被告賴郁騏 所有臺中市○○區○○路○○巷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19-50號房 屋)及其附屬相關建物、設備拆除,並將侵占之土地之系爭 土地歸還給全體共有人。㈢被告被告王永瀚所有臺中市○○區○ ○路○○巷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19-51號房屋)及其附屬相 關建物、設備拆除,並將侵占之土地之系爭土地歸還給全體 共有人。㈣被告廖慧燕所有臺中市○○區○○路○○巷00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19-53號房屋)及其附屬相關建物、設備拆除, 並將侵占之土地之系爭土地歸還給全體共有人,嗣於本院審 理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劉香伶所有系爭19-49號房屋坐落系 爭土地如民事準備狀㈢所附地籍圖(本院卷二第579頁,下稱 系爭地籍圖)及照片(本院卷二第581至587頁,下稱系爭照 片)所示地上物拆除(拆除面積約231平方公尺,以實際測 量為主),並將其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法定空地)返還原 告及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㈡被告賴郁騏所有系爭19-50號房 屋   坐落系爭土地如系爭地籍圖及系爭照片所示地上物拆除(拆 除面積約255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主),並將其無權占 有之系爭土地(法定空地)返還原告及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 。㈢被告被告王永瀚所有系爭19-51號房屋坐落系爭土地如系 爭地籍圖及系爭照片所示地上物拆除(拆除面積約245平方 公尺,以實際測量為主),並將其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法 定空地)返還原告及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㈣被告廖慧燕所 有系爭19-53號房屋坐落系爭土地如系爭地籍圖及系爭照片 所示地上物拆除(拆除面積約430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 主),並將其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法定空地)返還原告及 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本院卷二第573至575頁),與首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被告劉香伶、賴郁騏、廖慧燕與他人共有   ,被告王永瀚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 有人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19-51號房屋及附屬 建物(詳如系爭地籍圖及系爭照片所示地上物);被告賴郁 騏、廖慧燕雖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惟其等所有之系爭19-5 0號房屋、系爭19-53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均已逾依其等 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面積;且依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所示之 建物建號再比對內政部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結果 ,均無被告等人所有之建物建號,被告所有之系爭19-49號 房屋、系爭19-50號房屋、系爭19-51號房屋、系爭19-53號 房屋(下合稱系爭被告房屋)於84年間均違反當時民法第82 0條規定,未取得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就於法定空地興建, 嚴重侵害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權益。為此,爰依民法第71條、 第72條、第114條、第820條、第821條、第767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部分拆除 ,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等語。並 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元鼎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已於113年 6月30日停止運作,元鼎山莊社區自無有約定專用部分之情 形;係爭被告房屋均係84年興建且均只取得同區段751-1地 號土地之同意書,並未取得系爭土地同意書,依98年1月23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820條規定,被告不得對系爭土地之特定 部分占有使用;被告未取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又違反 建築法第11條在法定空地上興建系爭被告房屋,且未向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確認是否知悉系爭被告房屋興建於系爭土地上 ,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就其不知之事未為任何表示,僅為單 純之沉默,不構成有默示之意思表示;元鼎山莊社區規約全 文並未提及被告之專有部分具體位置及面積,被告提出之住 戶位置圖亦未標示系爭被告房屋所在地號及面積,自難僅憑 一張掛在管理示未標示房屋土地且明顯未按房屋土地編號正 確地號位置繪製之手繪位置圖,逕行推論被告84年間興建系 爭被告房屋有取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原告行使所有 權之權利請求拆除、回復共有物,與公共利益無損,非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更得以保全留設法定空地之公共利益及 公共安全之目的;系爭被告房屋係使用螺絲固定,可使用工 具將螺絲拆開再將房屋結構移至同區段751-7地號土地重新 組裝即可;縱認元鼎山莊社區存有默示分管契約,該分管契 約亦因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且有背於公序良俗而無效。 二、被告則以:  ㈠茲因坐落臺中市豐原區上南坑段751之1、751之4、751之5、75 1之6、751之7、751之8地號等6筆土地上諸多土地共有人,彼 此間再成立「元鼎山莊管理委員會」以加強共有土地之管理和利 用,並確認初始興建時,由建商確認各共有人管理、專用範 圍,其中其於111年11月6日之【元鼎山莊社區住戶管理規約】 內所檢具之元鼎山莊全區圖社區住戶位置圖樣,就是以一開 始建商所提供各共有人管理、專用範圍 加註以約束各共用人 ,此約定即是由建商與各承購戶即共有人約定部分共用部分 由特定共有人使用,此可認定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 而且本案共有人間實際上對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 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 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 。且另依「元鼎山莊」社區管理規約第一條記載:『…⒉本山莊 為土地分別共有而建物產權獨立之合法農舍,所組成自用住宅 社區,為避免住戶之間產生不必要的產權與使用權糾紛;特 別訂定共有部分與約定專有部分..⑵約定專有部分:[1] 經 保存登記合法農舍之庭院內所有設施(花台、水池、涼亭、 水塔、棚架)及車庫等   ,分別屬於各區分所有權人私有範圍。[2]未辦理保存登   記之農舍與共有林地,使用情形與區分所有權人同等權利』   ,且該規約後面亦附上於87年間,由建商張永林偕同當時元   鼎山莊第1任主委時就開始製作,並於第2任主委任內完成之   【元鼎山莊全區圖社區住戶位置】、「元鼎山莊區分所有權 人及住戶、門牌、房屋、土地地號狀況」,並早於87年間就已 經置放於元鼎山莊之管理室牆壁上公告周知,應具有公示力。 再者,建商張永林對其興建銷售之買受人-即元鼎山莊社區住 戶當時不僅僅只完成形式書面之【元鼎山莊全區圖社區住戶 位置】,當時實際上建商對各元鼎山莊社區住戶ABCDEFG內 各分區住戶,例如A區中A1、A2、A3..A8等等,之各住戶可以 實際使用管領範圍,再分別以砌蓋圍牆方式加以區隔、分別 彼此,元鼎山莊社區住戶也同意接受以此方式為使用、管領 ,顯見元鼎山莊社區各建物、土地早已有一默示分管契約協議 存在,而原告等人早已是本案元鼎山莊土地之共有人之一, 其對系爭2筆土地使用實況之情形均早已知悉甚詳。系爭被 告房屋基於共有人間默示分管協議契約而為有權占有。  ㈡另為完善在系爭土地上之各地上物所有人之土地利用、修繕、 重建等事宜,共有人間除有前述之默示分管協議外,更於112 年8月1日再行簽署有關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以臻完善。  ㈢系爭被告房屋所有權狀內記載之坐落土地地號與事實上所坐落 土地地號不符係因在84-85年土地移轉時,建商張永林移轉土 地登記錯誤,誤將同地段751-7登記為系爭被告房屋坐落之 土地,而未將真正坐落土地即系爭土地予以登記(嗣後因法令 變更無法再辦理土地分割),此等錯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被 告亦無能力查悉上開錯誤;被告取得系爭被告房屋時均係善 意信賴系爭被告房屋是興建座落在如建物所有權狀內所記載之 建築地點。  ㈣系爭被告房屋價值不斐、甚為堅固,倘依原告主張將系爭被告 房屋坐落系爭土地如系爭地籍圖及系爭照片所示地上物拆除 ,被告所受損失頗鉅,遠遠超過原告所收回系爭土地所獲利益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屬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並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被告廖慧燕、劉香伶、賴郁騏與 他人共有;被告劉香伶所有系爭19-49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 如系爭地籍圖及照片所示(面積約231平方公尺);被告賴 郁騏所有系爭19-50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系爭地籍圖及照 片所示(面積約255平方公尺);被告王永瀚所有系爭19-51 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系爭地籍圖及照片所示(面積約245 平方公尺);被告廖慧燕所有系爭19-53號房屋占用系爭土 地如系爭地籍圖及照片所示(面積約430平方公尺),業據 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元鼎山莊住戶名冊、現況照片 、系爭地籍圖、系爭照片為證(本院卷一第25至39頁、第43 至45頁、第95至101頁;卷二第579至587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 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 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 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復按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 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 分管契約,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 判決參照);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 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 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土地未予干涉 ,已歷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 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以不動產為標 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 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而非如物權行為, 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並以之作為權 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三人,而對任何 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權絕對性)。惟 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 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 ,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 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 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 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 果;(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按債權契約具相對性,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其他特別情形外 ,固僅對當事人發生效力,惟以使用土地為標的之繼續性債 權契約目的,倘在便利社區發展、促進社會經濟或公共利益 ,且該社區團體成員已長期使用該土地,縱該債權關係未經 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如第三人於受讓該土地所有權時,明知 或可得而知該債權契約存在及土地使用實況,且令其受該拘 束無致其財產權受不測損害之虞者,不妨產生「債權物權化 」之法律效果,以維法律秩序之安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7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⒈證人陳巘池於本院另案即112年度豐簡字第569號(下稱另案 )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於82年間購買元鼎山莊房屋時,建商 已將土地分區規劃,圍牆、欄杆、擋土牆、花台作為區隔, 每塊基地都有區隔,建商有附編號,也有各區的位置圖,位 置圖就在守衛室,守衛室也是當初建商的辦公室,買的時候 大家都知道要互不干涉,社區也有管委會,一開始雖然沒有 ,但是後來管委會就如何分區使用有定在規約,管委會收取 管理費也是按照分區規劃收費等語(另案卷三第413頁); 證人謝興發於本院另案審理中具結證稱:伊86年買元鼎社區 房屋的時候有看過元鼎山莊的位置圖,後來伊當主委時也有 在守衛室牆壁上看過,就如本院卷被證9、10,我買的是A區 ;在原告開始對權利範圍質疑前,住戶間都依照以前的分區 位置圖使用等語(另案卷三第416至417頁),顯見元鼎山莊 社區之房屋坐落位置、編號等,早於建商興建房屋前即已提 供予房屋買受者參考,嗣後該社區亦依據建商提供之房屋位 置示意圖繪製住戶位置圖,且公告於該社區之守衛室,元鼎 山莊住戶並長期依該住戶位置圖各自使用其所有房屋坐落之 位置,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元鼎山莊社區各建物、土地早已 默示分管契約協議存在,且已存有足使第三人知悉之公示狀 態。  ⒉從而,本件應有債權物權化之適用,被告抗辯其等所有之地 上物基於共有人間默示分管協議契約而為有權占有等語,應 屬實情,堪可採信。  ㈢原告雖又主張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被告房屋有使用到法定空 地之情形等語,惟查:  ⒈僅憑原告所提出土地套繪圖(本院卷一第439頁)、本院113 年4月10日中院平民壬112簡上209字第1139006192號、113年 5月17日中院平民壬112簡上209字第1139008686號函(稿) 及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4月16日中市都建字第113008 0374號、113年5月22日中市都建字第1130112865號函(本院 卷二第387至397頁)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⒉況按約定專用部分,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除另有約定外,應 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而另有約定之事項,不 得違反該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 ,若有違反,依同條第4項規定,僅生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 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 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非屬效力之 規定。是公寓大廈之法定空地,如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由特 定區分所有權人專用,尚非無效,該特定區分所有權人須依 約定方法使用,若有違反,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得請求其除去 違反約定使用之結果,及請求返還逾越約定範圍之法定空地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61、2040號民事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被告房屋係基於共有人間默示分管協議 契約而為有權占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該等地上物有使 用至系爭土地法定空地,默示分管協議契約亦非當然無效, 原告仍不得以此為由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114條、第820條 、第821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劉香伶將其所有系爭19 -49號房屋坐落系爭土地如系爭地籍圖及系爭照片所示地上 物(面積約231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主);被告賴郁騏 將其所有系爭19-50號房屋坐落系爭土地如系爭地籍圖及系 爭照片所示地上物(面積約255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主 );被告王永瀚將其所有系爭19-51號房屋坐落系爭土地如 系爭地籍圖及系爭照片所示地上物(面積約245平方公尺, 以實際測量為主);被告廖慧燕將其所有系爭19-53號房屋 坐落系爭土地如系爭地籍圖及系爭照片所示地上物(面積約 430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主)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 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2-06

FYEV-112-豐簡-718-20250206-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569號 原 告 方傑銘 李宏達 何玉玲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李琮億 被 告 余易祐 訴訟代理人 莊彩萍 被 告 張玲嵐 黃建峰 江幸勳 陳長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 被 告 林美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被告余易佑所有臺中市○○區○○ 路○○巷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19-33號房屋)部分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51-8地號土地)如 原證1地籍圖(本院卷一第27至29頁,下稱系爭地籍圖)所 示地上物(含大門圍牆)拆除(拆除面積約50平方公尺,以 實際測量為主),並將其占有系爭751-8地號土地返還原告 及系爭751-8地號土地共有人。㈡被告張玲嵐所有臺中市○○區 ○○路○○巷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19-30號房屋)坐落系爭75 1-8地號土地如原證10(原告誤繕為原證11)臺中市豐原地 政事務所民國106年4月10日土測字第071100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複丈日期106年5月10日,本院卷一第75頁,下稱系爭土 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C、D所示地上物拆除及庭院地上物 、車庫(拆除面積約200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主),並 將其占有系爭751-8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及系爭751-8地號土地 共有人。㈢被告黃建峰所有元鼎山莊編號E1、E2、E3房屋坐 落系爭751-8地號土地及同區段751-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5 1-6地號土地,與系爭751-8地號土地合稱系爭2筆土地)如 系爭地籍圖所示地上物拆除(拆除面積約150平方公尺,以 實際測量為主),並將其占有系爭2筆土地返還原告及系爭2 筆土地共有人。㈣被告江幸勳所有臺中市○○路○○巷00000號房 屋(下稱系爭19-26號房屋)坐落系爭2筆土地如系爭地籍圖 所示地上物拆除(拆除面積約100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 主),並將其占有系爭2筆土地返還原告及系爭2筆土地共有 人。㈤被告林美紅所有臺中市○○路○○巷00000號房屋(下稱系 爭19-25號房屋)坐落系爭751-6地號土地如系爭地籍圖所示 地上物拆除(拆除面積約60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主), 並將其占有系爭751-6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及系爭751-6地號土 地共有人。㈥被告陳長江所有臺中市○○區○○路○○巷00○0000號 房屋部分(下稱系爭19之38-1號房屋)如原證8照片(本院 卷一第69至71頁,下稱系爭照片)所示地上物拆除及屋旁放 置水塔(拆除面積約120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主),並 將其占有系爭751-8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及系爭751-8地號土地 共有人(本院卷一第15至17頁),嗣於112年11月7日就聲明 第6項捨棄請求被告陳長江拆除水塔之部分(本院卷二第242 頁)並將被告「余易佑」更正為「余易祐」(本院卷二第24 6頁),最終聲明為:㈠被告余易祐所有系爭19-33號房屋部 分坐落系爭751-8地號土地如系爭地籍圖所示地上物(含大 門圍牆)拆除(拆除面積約50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主) ,並將其占有系爭751-8地號土地返還原告李宏達、何玉玲 、方傑銘及系爭751-8地號土地共有人。㈡被告張玲嵐所有系 爭19-30號房屋坐落系爭751-8地號土地如系爭土地複丈成果 圖編號B、C、D所示地上物拆除及庭院地上物、車庫(拆除 面積約200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主),並將其占有系爭7 51-8地號土地返還原告李宏達、何玉玲、方傑銘及系爭751- 8地號土地共有人。㈢被告黃建峰所有元鼎山莊編號E1、E2、 E3房屋坐落系爭2筆土地如系爭地籍圖所示地上物拆除(拆 除面積約150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主),並將其占有系 爭2筆土地返還原告李宏達、何玉玲、方傑銘、李琮億及系 爭2筆土地共有人。㈣被告江幸勳所有系爭19-26號房屋坐落 系爭2筆土地如系爭地籍圖所示地上物拆除(拆除面積約100 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主),並將其占有系爭2筆土地返 還原告李宏達、何玉玲、方傑銘、李琮億及系爭2筆土地共 有人。㈤被告林美紅所有系爭19-25號房屋坐落系爭751-6地 號土地如系爭地籍圖所示地上物拆除(拆除面積約60平方公 尺,以實際測量為主),並將其占有系爭751-6地號土地返 還原告李琮億及系爭751-6地號土地共有人。㈥被告陳長江所 有系爭19之38-1號房屋如系爭照片所示地上物拆除(拆除面 積約120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主),並將其占有系爭751 -8地號土地返還原告李宏達、何玉玲、方傑銘及系爭751-8 地號土地共有人(本院卷三第611至613頁),與首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林美紅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751-8地號土地為原告李宏達、何玉玲、方傑銘與他人   共有,系爭751-6地號土地為原告李琮億與他人共有。被告   余易祐非系爭751-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且未經系爭751-8地   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於系爭751-8地號土地上興建   如系爭地籍圖所示地上物(含大門圍牆);被告江幸勳非系   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且未經系爭2筆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   擅自於系爭2筆土地興建系爭19-26號房屋及其地上物(車庫   );被告黃建峰雖為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惟其所有元鼎   山莊編號E1、E2、E3房屋均為84至87年間興建,且未經系爭   2筆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於系爭2筆土地興建上開房屋   及其地上物;被告張玲嵐雖於105年10月19日取得系爭751-8   地號土地3060分之75之應有部分,惟其所有之系爭19-30號   房屋、車庫、庭院地上物總面積已逾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計算   之面積即167.40平方公尺,且建商張永林興建系爭19-30號   房屋時,並未經系爭751-8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   於法定空地興建房屋;被告林美紅所有系爭19-25號房屋於8   8年間遭逢火災,經政府判定屋毀不得重建,然被告林美紅   竟於101年12月28日向訴外人劉淑英購買系爭751-6地號土應   有部分1680分之99,並未經系爭751-6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   同意,擅自興建系爭地籍圖所示地上物;被告陳長江未經原   告何玉玲同意,擅自將原告何玉玲所有之臺中市○○區○○   路○○巷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19-38號房屋)拆除,且不   顧84工建使字278號使用執照其他建物所有人權益,私自將   將其兩間房屋與訴外人王正展增建之違章建築合併興建目前   之系爭19之38-1號房屋,其上開拆屋重建行為,嚴重損害其   他使用執照上建物之所有人權益,且未經系爭751-8地號土   地其他共有人同意,逕行於系爭751-8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   。另建商張永林因財務困難而將元鼎山莊合法農舍於應預留 「法定空地」之處,違法增建被告所有之地上物,嚴重侵害 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之權益。為此,爰依民法第1條、第2條 、第68條、第71條、第72條、第820條、第821條、第767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無權占用系爭2筆土地之 地上物部分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全體 共有人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關於被告98年前占用系爭2筆土地並 未能提出全體共有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懸掛在管理室 之元鼎山莊住戶位置圖並無標示住戶編號所在位置、地號、 占用面積、房屋編號之屋主是否持有該占用面積,住戶間如 何得知自己土地被占用情形,且社區位置圖涵蓋地號與管委 會成立之6筆土地地號不符,不得僅憑社區位置圖為住戶產 權判斷依據,甚至認定社區存有默示分管協議;若建商未依 其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履行,被告應向建商提起損害賠償, 而非由原告承擔被告財產損失,如係建物權狀內記載錯誤亦 應向地政機關辦理更正。  二、被告余易祐、張玲嵐、黃建峰、江幸勳、陳長江則以:  ㈠茲因坐落臺中市豐原區上南坑段751之1、751之4、751之5、75 1之6、751之7、751之8地號等6筆土地上諸多土地共有人,彼 此間再成立「元鼎山莊管理委員會」以加強共有土地之管理和利 用,並確認初始興建時,由建商確認各共有人管理、專用範 圍,其中其於111年11月6日之【元鼎山莊社區住戶管理規約】 內所檢具之元鼎山莊全區圖社區住戶位置圖樣,就是以一開 始建商所提供各共有人管理、專用範圍 加註以約束各共用人 ,此約定即是由建商與各承購戶即共有人約定部分共用部分 由特定共有人使用,此可認定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 而且本案共有人間實際上對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 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 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 。且另依「元鼎山莊」社區管理規約第一條記載:『…⒉本山莊 為土地分別共有而建物產權獨立之合法農舍,所組成自用住宅 社區,為避免住戶之間產生不必要的產權與使用權糾紛;特 別訂定共有部分與約定專有部分..⑵約定專有部分:[1] 經 保存登記合法農舍之庭院內所有設施(花台、水池、涼亭、 水塔、棚架)及車庫等   ,分別屬於各區分所有權人私有範圍。[2]未辦理保存登   記之農舍與共有林地,使用情形與區分所有權人同等權利』   ,且該規約後面亦附上於87年間,由建商張永林偕同當時元   鼎山莊第1任主委時就開始製作,並於第2任主委任內完成之   【元鼎山莊全區圖社區住戶位置】、「元鼎山莊區分所有權 人及住戶、門牌、房屋、土地地號狀況」,並早於87年間就已 經置放於元鼎山莊之管理室牆壁上公告周知,應具有公示力。 再者,建商張永林對其興建銷售之買受人-即元鼎山莊社區住 戶當時不僅僅只完成形式書面之【元鼎山莊全區圖社區住戶 位置】,當時實際上建商對各元鼎山莊社區住戶ABCDEFG內 各分區住戶,例如A區中A1、A2、A3..A8等等,之各住戶可以 實際使用管領範圍,再分別以砌蓋圍牆方式加以區隔、分別 彼此,元鼎山莊社區住戶也同意接受以此方式為使用、管領 ,顯見元鼎山莊社區各建物、土地早已有一默示分管契約協議 存在,而原告等人早已是本案元鼎山莊土地之共有人之一, 其對系爭2筆土地使用實況之情形均早已知悉甚詳。被告余 易祐、張玲嵐、黃建峰、江幸勳、陳長江所有之地上物基於 共有人間默示分管協議契約而為有權占有。  ㈡被告余易祐所有坐落系爭751-8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 (含大   門圍牆)因於起造人興建之初,即將系爭19-33號房屋該地   上物(含大門圍牆)於同區段751-5地號土地開始興建,縱   有部分越界至系爭751-8地號建築之情形,但原告鄰地所有   人知其越界亦未即時提出異議;又被告余易祐於107年3月26   日取得系爭19-33號房屋時,係善意信賴系爭19-33號房屋是   興建坐落在如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記載:臺中市○○區○   ○○段00000地號上,而該房屋占用土地已有相當時日,權   衡維護使用人之居住安定及原告取回土地之利益,被告余易   祐非故意逾越地界建築房屋,原告即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時   ,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   去,而系爭地籍圖所示地上物(含大門圍牆)如遭拆除,被   告余易祐將受有系爭19-33號房屋近半範圍及屋內重要設施   無法使用之鉅大損害,影響該屋之整體經濟效用,侵害興建   之初已得原地主同意興建之正當信賴,原告請求被告余易祐   拆屋還地,違反誠信原則。  ㈢被告張玲嵐所有系爭19-30號房屋係由建商張永林完成興建,當 時有取得系爭751-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之同意興建;且被 告張玲嵐於105年10月1日向他人購買系爭751-8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3060分之7,並經系爭751-8地號土地13位共有人中,9位 共有人(持分共3060分之1575)同意被告張玲嵐使用系爭751- 8地號土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自非無權占有 。且倘將原告所主張被告張玲嵐坐落如系爭751-8地號土地如系 爭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C、D所示範圍及庭院地上物、車庫 拆除,被告張玲嵐所受損失頗鉅,遠遠超過原告所收回系爭75 1-8地號土地所獲利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屬權利濫用、違反 誠信原則並無理由。  ㈣被告黃建峰所有坐落系爭2筆土地上之元鼎山莊編號E1-E2-E3 建物係由建商張永林所興建完成,當時並有取得土地之所有 權人之同意興建,被告並非無權占有。嗣後被告黃建峰於10 2年7月23日與訴外人蔡美麗訂立買賣契約取得上開不動產,而依 該買賣契約第12條第8項可知,原告李宏達就相關土地移轉、 地上物現況、使用情形地上物現況知之甚詳,並   於契約中註記簽認願與賣方同負履約責任。原告李宏達在此   時請求被告黃建峰除上開建物、地上物,並返還原告及土地   共有人顯屬違反誠信原則。另外為完善在系爭751-6地號土   地上之各地上物所有人之土地利用、修繕、重建等事宜,共   有人間除有前述之默示分管協議外,更於112年8月1日再行   簽署有關系爭751-6地號土地使用同意書,而被告黃建峰在   取得所有坐落系爭2筆土地上之元鼎山莊編號E1-E2-E3建物   ,除自然毀敗之建物外,幾乎無新興建地上物,原告請求被   告黃建峰拆除上開建物、地上物,並返還原告及土地共有人   並無理由。  ㈤被告江幸勳所有系爭19-26號房屋,係由建商張永林所興建完 成,當時並有取得土地之所有權人之同意興建,被告並非無 權占有。嗣後被告江幸勳於84年11月5日與建商張永林訂立買賣 契約取得系爭19-26號房屋,被告江幸勳並無原告主張所謂興 建19-26號房屋和地上物(車庫)之情事;且為完善在系爭75 1-6地號土地上之 各地上物所有人之土地利用、修繕、重建 等事宜,共有人間除有前述之默示分管協議外,更於112年8月 1日再行簽署確認有關系爭751-6地號土地使用同意書;被告 江幸勳善意信賴與建商張永林所訂立買賣契約取得系爭19-26號 房屋,並於契約中約定將會移轉臺中市○○區○○○段00000○0000 0○00000地號三筆土地約160坪,日後以土地權狀之持分辦理移 轉之,相關不動產價值不斐,並甚為堅固,倘依原告所主張拆 除被告江幸勳所有系爭19-26號房屋等坐落系爭2筆土地如系 爭地籍圖所示地上物,被告江幸勳所受損失頗鉅,遠遠超過 原告所收回系爭2筆土地所獲利益,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江幸勳拆除上開建物、地上物,並返還原告及土地共有 人顯屬權利濫用並無理由。  ㈥被告陳長江並無如原告主張未經原告何玉玲同意於102年間將 其所有19-38號房屋拆除之事實;系爭19之38-1號建物(含 圍牆)有部分在時間經過下自然毀損(圍牆傾倒),被告陳 長江在103年3月15日,經系爭751-8地號土地10位共有人中7 位共有人(持分超過二分之一)同意下,使用、修繕、增建 之;又被告陳長江所有坐落系爭751-8地號土地上之系爭19之 38-1號建物,不動產價值不斐並甚為堅固,倘依原告所主張拆 除之,被告陳長江所受損失頗鉅,遠遠超過原告所收回系爭 751-8地號土地所獲利益,則原告請求被告陳長江拆除上開建 物、地上物,並返還原告及土地共有人顯屬權利濫用並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美紅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以書狀辯稱:被告 林美紅所以能占有、使用系爭19-25號房屋係購買來自得繼 受取得讓與人之權益。又依元鼎山莊之住戶管理規約第1條 第2項規定,系爭19-25號房屋所坐落之土地早已有分管契約 ,被告林美紅基於共有人間分管協議契約而為有權占有,且 被告林美紅已依土地共有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取得共有 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下而占有使用收益之 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751-8地號土地為原告李宏達、何玉玲、方傑銘 與他人共有,系爭751-6地號土地為原告李琮億與他人共有 ;被告余易祐所有系爭19-33號房屋部分地上物(含大門圍 牆)占用系爭751-8地號土地如系爭地籍圖所示(面積約50 平方公尺);被告張玲嵐所有系爭19-30號房屋如系爭土地 複丈成果圖編號B、C、D所示部分及庭院地上物、車庫占用 系爭751-8地號土地;被告黃建峰所有元鼎山莊編號E1、E2 、E3房屋占用系爭2筆土地如系爭地籍圖所示(面積約150平 方公尺);被告江幸勳所有系爭19-26號房屋占用系爭2筆土 地如系爭地籍圖所示(面積約100平方公尺);被告林美紅 系爭19-25號房屋占用系爭751-6地號土地如系爭地籍圖所示 (面積約60平方公尺);被告陳長江所有系爭19之38-1號房 屋占用系爭751-8地號土地如系爭照片所示(面積約120平方 公尺),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元鼎山莊住戶名 冊、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現況照片為證(本院卷一第31至 49頁、第75頁、第155至1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 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 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 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復按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 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 分管契約,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 判決參照);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 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 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土地未予干涉 ,已歷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 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以不動產為標 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 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而非如物權行為, 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並以之作為權 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三人,而對任何 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權絕對性)。惟 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 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 ,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 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 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 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 果;(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按債權契約具相對性,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其他特別情形外 ,固僅對當事人發生效力,惟以使用土地為標的之繼續性債 權契約目的,倘在便利社區發展、促進社會經濟或公共利益 ,且該社區團體成員已長期使用該土地,縱該債權關係未經 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如第三人於受讓該土地所有權時,明知 或可得而知該債權契約存在及土地使用實況,且令其受該拘 束無致其財產權受不測損害之虞者,不妨產生「債權物權化 」之法律效果,以維法律秩序之安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7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⒈證人陳巘池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於82年間購買元鼎山 莊房屋時,建商已將土地分區規劃,圍牆、欄杆、擋土牆、 花台作為區隔,每塊基地都有區隔,建商有附編號,也有各 區的位置圖,位置圖就在守衛室,守衛室也是當初建商的辦 公室,買的時候大家都知道要互不干涉,社區也有管委會, 一開始雖然沒有,但是後來管委會就如何分區使用有定在規 約,管委會收取管理費也是按照分區規劃收費等語(本院卷 三第413頁);證人謝興發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86年 買元鼎社區房屋的時候有看過元鼎山莊的位置圖,後來伊當 主委時也有在守衛室牆壁上看過,就如本院卷被證9、10, 我買的是A區;在原告開始對權利範圍質疑前,住戶間都依 照以前的分區位置圖使用等語(本院卷三第416至417頁), 顯見元鼎山莊社區之房屋坐落位置、編號等,早於建商興建 房屋前即已提供予房屋買受者參考,嗣後該社區亦依據建商 提供之房屋位置示意圖繪製住戶位置圖,且公告於該社區之 守衛室,元鼎山莊住戶並長期依該住戶位置圖各自使用其所 有房屋坐落之位置,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元鼎山莊社區各建 物、土地早已默示分管契約協議存在,且已存有足使第三人 知悉之公示狀態。  ⒉從而,本件應有債權物權化之適用,被告抗辯其等所有之地 上物基於共有人間默示分管協議契約而為有權占有等語,應 屬實情,堪可採信。  ㈢原告雖又主張本件被告所有之地上物有使用到法定空地之情 形等語,惟查:  ⒈僅憑原告所提出賴清華、陳長江等人於另案即本院111年度豐 簡字第755號之證詞(本院卷二第513至515頁、第519頁)、 本院113年4月10日中院平民壬112簡上209字第1139006192號 、113年5月17日中院平民壬112簡上209字第1139008686號函 (稿)及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4月16日中市都建字第 1130080374號、113年5月22日中市都建字第1130112865號函 (本院卷三第445至455頁)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此部分主張為 真實。  ⒉況按約定專用部分,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除另有約定外,應 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而另有約定之事項,不 得違反該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 ,若有違反,依同條第4項規定,僅生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 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 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非屬效力之 規定。是公寓大廈之法定空地,如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由特 定區分所有權人專用,尚非無效,該特定區分所有權人須依 約定方法使用,若有違反,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得請求其除去 違反約定使用之結果,及請求返還逾越約定範圍之法定空地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61、2040號民事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所有之地上物係基於共有人間默示分管協議契約而 為有權占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該等地上物有使用至系 爭2筆土地法定空地,默示分管協議契約亦非當然無效,不影 響本院就被告有合法占有系爭2筆土地之正當權源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條、第2條、第68條、第71條、第 72條、第820條、第821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余易祐 拆除其所有系爭19-33號房屋部分地上物(含大門圍牆)占 用系爭751-8地號土地如系爭地籍圖所示(面積約50平方公 尺);被告張玲嵐拆除其所有系爭19-30號房屋如系爭土地 複丈成果圖編號B、C、D所示部分及庭院地上物、車庫占用 系爭751-8地號土地;被告黃建峰拆除其所有元鼎山莊編號E 1、E2、E3房屋占用系爭2筆土地如系爭地籍圖所示(面積約 150平方公尺);被告江幸勳拆除其所有系爭19-26號房屋占 用系爭2筆土地如系爭地籍圖所示(面積約100平方公尺); 被告林美紅拆除其所有系爭19-25號房屋占用系爭751-6地號 土地如系爭地籍圖所示(面積約60平方公尺);被告陳長江 拆除其所有系爭19之38-1號房屋占用系爭751-8地號土地如 系爭照片所示(面積約120平方公尺)等部分,並將上開土 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2-06

FYEV-112-豐簡-569-20250206-1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黃怡文 訴訟代理人 萬建樺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柏瑋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乙立 訴訟代理人 邱昱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分別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5層樓建物(下稱系爭公寓)4樓、5樓(下分稱 系爭4樓、5樓)區分所有權人,均為系爭公寓坐落基地同區 ○○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 各1/5)。上訴人擅自在系爭公寓頂樓平台(下稱系爭頂樓 平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5層頂層一層(6樓)、二層(7樓 )建物(面積各82.04、80.54平方公尺,下分稱6樓增建物 、7樓增建物,合稱系爭增建物),無權占有系爭頂樓平台 ,侵害伊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權,上訴人並受有起訴 狀繕本送達日起回溯5年及其後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等情。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 訴人將系爭增建物拆除回復原狀,返還系爭頂樓平台予伊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並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0萬9,11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法定遲延利息,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頂樓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 1,903元之判決(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本院審理範 圍,於茲不贅)。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公寓於民國69年間興建銷售時,建商與各 承購戶約定系爭頂樓平台由系爭5樓承購戶使用而成立分管 契約,並於讓與時經告知而為各區分所有權人所知悉;伊於 101年間買受系爭5樓時,系爭增建物即已存在,系爭增建物 存在系爭頂樓平台超過30年,並由伊繳納2戶之管理費用, 而為各區分所有權人所明知,未有異議,有默示分管契約存 在,伊有權占有系爭頂樓平台,並無不當得利。6樓增建物 內物品、7樓增建物內蘭花花盆,業經伊分別於113年4月16 日、同年8月7日清空,並拆除門扇,伊自是日起已未占有使 用系爭頂樓平台。伊就系爭增建物無事實上處分權,縱有事 實上處分權,亦已拋棄,無拆除系爭增建物之權利或義務。 系爭增建物拆除將對系爭公寓結構安全造成危害,並有漏水 之虞,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235頁 ):    ㈠被上訴人、上訴人依序於75年2月18日、101年5月22日因買賣 而取得系爭4樓、5樓區分所有權,並均為系爭公寓坐落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5)。  ㈡系爭公寓頂樓平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五層頂層一層即6樓增建 物、頂層二層即7樓增建物(面積各82.04、80.54平方公尺 ),7樓增建物僅得自6樓增建物出入,無獨立出入口,乃附 屬於6樓增建物。 五、本院就本件之爭點論述如下:  ㈠各區分所有權人並未就系爭頂樓平台有明示或默示分管契約 存在,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頂樓平台為無權占有。上訴人為 系爭增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其所為拋棄事實上處分權,對 具法律上利益之區分所有權人不發生拋棄之效力,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增建物拆除回復原狀,返還系爭頂樓平台 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共有物之 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所明定)。未經共有人 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有收益, 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 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 ,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 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判決意旨 參照)。復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乃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 成立協議,依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 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又分管協議之成立,雖不 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明示或默示均可,前者係以言語文字或 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 人推知其意思。至若單純之沈默則與默示之意思表示不同, 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 即認係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45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者,占有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上訴人抗辯系爭公寓於69年間興建銷售時,建商與各承購戶 約定系爭頂樓平台由系爭5樓承購戶使用而成立分管契約, 並於讓與時經告知而為各區分所有權人所知悉云云。惟證人 即出售系爭5樓之系爭公寓1樓住戶陳遊來證述:6樓增建物 係伊買了系爭5樓後約3、4年蓋的,時間很久了,不知道建 商與住戶間有無約定5樓住戶可使用頂樓平台一事,契約沒 有寫,原始買賣契約也不在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 且參被上訴人於75年間購買系爭4樓之買賣契約書(見原審 卷第140頁),並未提及有頂樓分管使用之情形,上訴人抗 辯各區分所有權人有透過建商達成由系爭5樓住戶使用系爭 頂樓平台之分管契約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殊無可採。  ⑵上訴人復抗辯伊於101年間買受系爭5樓時,系爭增建物即已 存在,系爭增建物存在系爭頂樓平台超過30年,並由伊繳納 2戶之管理費用,為各區分所有權人所明知,未有異議,而 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云云。惟上訴人未提出任何關於伊除系 爭5樓外,另就系爭增建物單獨為一戶繳納相關費用之證據 為證,且依證人陳遊來證述:如果洗水塔是1,000元,1棟5 樓,每戶200元(見原審卷第124頁),證人即陳遊來配偶方 春涼亦證述:洗水塔是每年1次,然後每戶輪流負擔,沒有 其他費用,不記得系爭5樓是否需支付兩份費用(見原審卷 第209頁),及證人即被上訴人曾委託1次清洗水塔之人員蔡 尚冀到庭所證:伊係收取整筆費用,不是照戶數逐戶收取( 見本院卷第205頁)各等語,均難認有上訴人所述由其繳納2 戶管理費用為真。又證人蔡尚冀證稱:清洗水塔沒有印象有 無經過系爭增建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及觀諸被上 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增建物照片(見調字卷第33、35、37頁 、第49至53頁、原審卷第154、156、158頁),可知系爭增 建物係在系爭公寓共用樓梯盡頭旁設有獨立門扇,並沿著系 爭公寓各樓層外牆牆面往上搭建所形成之獨立空間,其他住 戶無從自樓梯進入系爭增建物,自無從異議,且各住戶亦未 將系爭頂樓平台委託上訴人管理維護,並無何特別情事或舉 動,依社會通念可認其有默示之意思表示,其歷年來之單純 沈默,自難認有默示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抗辯:共有人多年 來均未有異議而有默示分管云云,亦無可採。  ⒉上訴人固否認其為系爭增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並不具拆除 權能;縱其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亦已拋棄事實上處分權,被 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拆除云云。惟查:  ⑴按地上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 上處分權之人,方得為之。次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 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又房屋之 拆除為一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之讓與,雖因無從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 ,惟非不得為交易之標的,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 定,因受讓人受領交付,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查:  ①6樓增建物有獨立大門出入,內部隔成1廳1房間1衛浴1儲藏室 及1廚房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勘驗時之現場照片可稽( 見原審卷第73頁、第154至164頁)。可知6樓增建物有獨立 之出入口,與系爭5樓空間、使用上並無不可分之情形,亦 具經濟及社會上使用之獨立性,自屬獨立之物,而有單獨之 所有權。  ②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起訴時並未否認系爭增建物為伊占有使用 ,並稱:伊於101年間向原所有權人陳遊來購買系爭5樓及系 爭增建物,系爭增建物於伊購屋前即已存在,於買賣契約中 約定標的範圍包含系爭增建物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核 與證人陳遊來前所證述6樓增建物為其買受後所興建等語, 及上訴人提出其父與陳遊來簽立買賣契約書上記載買賣不動 產建物標示含頂樓增建等內容尚符(見本院卷第169頁), 況上訴人不否認應係於買受系爭5樓後變更為6樓增建物之納 稅義務人等情(見本院卷第23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稅捐 稽徵處110年10月7日函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67頁),依前 揭說明,堪認6樓增建物係由陳遊來興建而取得所有權,陳 遊來將系爭5樓及6樓增建物併同出售上訴人時,別無相反之 約定,基於讓與合意,將6樓增建物讓與上訴人,由上訴人 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至7樓增建物僅得自6樓增建 物出入,無獨立出入口,乃附屬於6樓增建物等情(見不爭 執事項㈡),不具獨立性,無單獨所有權,上訴人就6樓增建 物既具有事實上處分權,7樓增建物亦同時歸由上訴人取得 ,而對系爭增建物有拆除權能。  ⑵上訴人復抗辯其縱取得系爭增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亦已拋棄 云云。惟:  ①按拋棄物權,而第三人有以該物權為標的物之其他物權或於 該物權有其他法律上之利益者,非經該第三人同意,不得為 之,此觀民法第764條第2項規定自明。此項規定係於98年1 月23日增訂,乃本於權利人不得以單獨行為妨害他人利益之 法理而設,既係源於權利濫用禁止之法律原則,則所有權人 拋棄其所有權而有損害他人之利益時,應不得為之;若有違 反,拋棄對該第三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 7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918號判決意旨參照)。不動產物權 之拋棄,除須拋棄之意思表示外,並應向地政機關為所有權 塗銷登記,始能發生效力;而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因不能辦理 所有權登記,且拋棄之目的常在免除清理之責任,於此情形 ,其拋棄自屬權利濫用,對於有權請求該所有權人、事實上 處分權人負拆除清理之第三人不生效力。  ②上訴人抗辯伊於113年4月16日清空6樓增建物內全部物品並拆 除門扇,及於同年8月7日清空7樓增建物全部蘭花花盆,拋 棄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固提出現況照片為憑( 見本院卷第141、143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主張系爭 增建物之結構體仍在該處,仍繼續占用系爭頂樓平台等語( 見本院卷第134、136頁)。衡諸系爭增建物為2層樓,且沿 著系爭公寓各樓層外牆牆面往上搭建所形成之獨立空間占用 整個頂樓平台(僅不包括樓梯部分),業如前述,上訴人亦 不否認拆除涉及結構、經費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 ,足見上訴人拋棄系爭增建物之單獨行為,因此免拆除之責 任,致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全體區分所有人,仍無法就系爭 頂樓平台為原來之使用,如欲恢復系爭頂樓平台原狀,為避 免結構等問題,則需要另花費相當時間、費用,致受有相當 之損害,依前揭說明,影響其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增建物拆除 回復原狀,返還系爭頂樓平台之法律上利益至鉅,上訴人所 為拋棄之單獨行為不得謂非權利濫用,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同意前,依上開說明,難認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已發生拋棄 之效力。  ⒊準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將系爭增建物拆除回復原狀,返還系爭頂樓平台予被上 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仍屬有理。   ㈡上訴人以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頂樓平台既無正當權源,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按應有部分比例1/5計算不當得利,自1 06年3月9日至111年3月8日止共計10萬9,115元,及自111年3 月9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頂樓平台止按月給付1,903元,為有 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且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因 未支付土地之對價,而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本件上訴人無合法權源,以系爭增建物占有系 爭頂樓平台,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日(見原審卷第29頁送達證書)起回溯5年期間 ,即自106年3月9日至111年3月8日止,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1年3月9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頂樓平台止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⒉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 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價額 係指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 地價,此觀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即明 。且土地所有人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 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 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 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查系爭公寓位於板橋 區漢生東路巷內,鄰近學校、捷運站、警察局、公園、體育 場,交通便利,生活、商業機能堪稱完善,惟屬40年之老舊 建物、系爭增建物所占用為系爭公寓頂樓平台,上訴人原係 自用未出租等情,有Google街市圖、原審勘驗時之現場照片 及建物所有權狀等可參(見調字卷第23頁、原審卷第144至1 78頁),兩造對原審此部分認定之事實亦未有爭執(見本院 卷第101頁),本院斟酌上情,認以系爭土地歷年申報地價 之年息5%計算,且以被上訴人系爭土地1/5權利作為被上訴 人得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尚稱適當。系爭土地106年 至111年之申報地價依序為2萬8,000元、2萬6,240元、2萬6, 240元、2萬6,240元、2萬6,240元、2萬7,840元,上訴人占 用系爭土地最大投影面積82.04平方公尺,有複丈成果圖、 系爭土地地價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2、180頁 )。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6年3月9日至111年3月8 日止之相當租金利益應為10萬9,115元(詳附表計算式所載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自111年3月9日起至 騰空返還系爭頂樓平台止,按月應給付之金額為1,903元( 計算式:27,840×82.04×5%×1/5×1/12=1,903),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⒊上訴人固抗辯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 占用頂樓平台與占用全部平面土地而完全排除其他人使用土 地、獨占全部土地使用收益之情形不同,應以樓層數計算不 當得利,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為1/6云云,惟系 爭公寓登記樓層為5樓(見調字卷第23頁),系爭頂樓平台 本身並非系爭公寓使用基地之樓層,不因系爭增建物占用系 爭頂樓平台,即增加其樓層數,上訴人所舉判決,亦係以有 辦理登記之樓層數為計算比例之依據,並不包括違法增建部 分,是上訴人所辯,並無足採。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物,回復系爭頂樓平台, 將系爭頂樓平台返還全體共有人,並非以損害上訴人為唯一 目的,且權衡其損益,尚難認屬權利濫用: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 ,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 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所 受之損害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 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 第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購買系爭4樓時,系爭增建物已經 存在,前屋主占有使用期間,被上訴人亦未爭執,伊於系爭 建物存在30年後,方因購買系爭5樓而就系爭增建物為使用 收益。被上訴人因兩造存在噪音滋擾爭議而提起本件訴訟, 以達報復目的。如拆除系爭增建物,反而造成結構毀損、整 棟建物漏水,伊復已表示拋棄,同意被上訴人拆除,被上訴 人亦未為之,足見有權利濫用云云(見本院卷第222頁)。 惟查:上訴人表示購買系爭5樓含頂樓增建,並未特別標示 增建物之價值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而系爭增建物之 使用與系爭5樓空間使用彼此獨立,業如前述,上訴人於訴 訟中亦表示已清空未占有,拋棄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並同意被上訴人拆除等語,可知系爭增建物對上訴人而言 ,並無重大價值或使用之利益。又系爭增建物業經新北市拆 除大隊認定為違章建築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簡訊通知為 憑(見原審卷第142頁),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以回 復系爭頂樓平台原有空間,可使全體共有人就系爭頂樓平台 原有狀態為通常之使用,上訴人亦同蒙其利。上訴人抗辯拆 除系爭增建物會造成結構毀損、整棟建物漏水云云,並未提 出證據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134頁),且此等可能之損害 本為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物時所應注意防免、並自行負擔之 必要費用,被上訴人並得據此不同意上訴人之拋棄發生效力 等情,亦如前所述,兩者相互比較衡量,並無被上訴人所得 利益極少,上訴人所受損失甚大情形。又被上訴人行使權利 ,本足使上訴人喪失相對應之利益,縱其動機如前,既與兩 造拆除之權利義務無涉,尚難評價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 的,難認屬權利濫用之情事。  ⒊準此,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增建物拆除 回復原狀,返還系爭頂樓平台予全體共有人,並給付至騰空 返還前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無權利濫用,而可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頂樓平台如附圖所示系爭增建 物拆除回復原狀,返還系爭頂樓平台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 人,並給付被上訴人10萬9,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1年3月9日起(兩造對利息起算日均無意見,見本院 卷第80、10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1年3月9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頂樓平台止,按月給付1 ,903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附表:               年度 請求起算日 請求結束日 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 年息(%) 被上訴人應有部分 不當得利金額 106 106年3月9日 106年12月31日 28,000 82.04 5 1/5 18,754.57 107至110 107年1月1日 110年12月31日 26,240 82.04 5 1/5 86,168.16 111 111年1月1日 111年3月8日 27,840 82.04 5 1/5  4,192.54 總計 109,115.27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2025-02-05

TPHV-113-上-60-202502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49號 變更之訴原告 張玄學 張盈琦 張盈智 張儒雅 張玄穎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張德寬律師 變更之訴原告 張珉綸 法 定代理 人 張玄叡 李碧慧 變更之訴被告 張信良 訴 訟代理 人 周家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 1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5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一部上訴及上訴,張玄學並為訴之追加及變更,本院於114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信良應給付新臺幣12萬4,2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張玄學、張盈琦、張 盈智、張儒雅、張玄穎、張珉綸公同共有。 張信良應自民國114年1月16日起至騰空遷讓門牌號碼彰化縣○○鎮 ○○路000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2,070元予張玄學、張盈 琦、張盈智、張儒雅、張玄穎、張珉綸公同共有。 張玄學、張盈琦、張盈智、張儒雅、張玄穎、張珉綸其餘變更之 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張信良負擔百分之24,餘由張玄學、張盈琦 、張盈智、張儒雅、張玄穎、張珉綸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 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5款所明定。再按當事人、訴訟 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訴之三要素;其一有變更、 追加情形,即屬訴之變更、追加。原告將原請求法院裁判之 訴訟標的變更時,倘法院以其訴之變更為合法,而原訴可認 為已因撤回而終結者,應專就新訴為裁判(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586號判決參照)。查張玄學於原審主張其為門 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單獨 事實上處分權人,請求張信良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變更 納稅義務人為張玄學,暨請求張信良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不當 得利;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其父張信雄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張信雄死亡後,由張玄學、張盈琦、張盈智、張儒雅、張 玄穎及張玄叡之子張珉綸(下合稱張玄學等6人,不含張玄 學合稱張盈琦等5人)繼承(見本院卷二第179至198頁), 乃追加張盈琦等5人為原告,並變更請求張信良騰空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予張玄學等6人,及請求張信良給付張玄學等6人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張信良雖不同意張玄學等6人為訴 之追加及變更,惟經核上開追加及變更與原請求之原因事實 ,均係基於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所生之糾紛,二者間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同,證據資料共通,依訴訟經濟原則,宜利用同 一訴訟程序審理,俾一次解決紛爭,且符合上開准予訴之追 加之規定,應予准許。張玄學等6人為訴之追加後再為訴之 變更合法,原訴已視為撤回,本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 更就原訴判決之上訴(包括張玄學、張信良之上訴)為裁判 。 二、張珉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張信良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張玄學等6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原為伊祖父即訴外人張獅所有,其上原有之竹筒 石板屋因年代久遠而不堪使用,伊父親張信雄乃於80年11月 間單獨出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委託訴外人蕭添鴻在 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雖因蕭添鴻過世而未完成全部建築 ,惟於81年5月29日已完成系爭房屋之結構,可遮蔽風雨, 由張信雄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嗣張信雄於107年11月2 5日死亡,系爭房屋所有權由伊等取得,詎張信良未經伊等 同意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致伊等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179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 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求為命張信良騰空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予伊等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依民法第828條 第3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張信良給付自114年1月15日回溯 5年,依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及自同年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伊 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280元。並變更聲明:㈠張信良應 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張玄學等6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㈡張信良應給付張玄學等6人51萬3,325元,及自114年1月1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其等公同 共有。㈢張信良應自114年1月1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再給付張玄學等6人8,280元,由其等公同共 有。 二、張信良則以:系爭房屋係張信雄與伊共同出資興建,張獅於 81年間以系爭土地向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下稱土地銀行 )辦理抵押貸款,將貸得20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分予張 信雄及伊各100萬元,作為興建系爭房屋之用,並約定張信 雄與伊各負擔一半還款金額,伊便將出資款100萬元陸續交 付張信雄,由張信雄出面委託蕭添鴻興建系爭房屋及支付工 程款,惟興建至結構體1樓粗胚完成後,部分屋頂仍未完工 ,因蕭添鴻過世及上開之出資仍不足而停工,至82年間始由 伊另獨自出資委由訴外人蕭位翰續建完成。系爭貸款嗣於10 0年8月4日改以伊為債務人,向土地銀行辦理新貸款清償舊 貸款餘額,新貸款並由伊負責清償,於105年始清償完畢, 系爭房屋歷年之地價稅、房屋稅亦由伊繳納。又伊與張信雄 於張獅死亡後,曾以抽籤方式決定系爭房屋之使用範圍而成 立分管協議,伊並非無權占有;縱認無明示分管契約,因張 信雄對於伊居住系爭房屋從未有反對之表示,可見張信雄與 伊間亦成立默示分管契約,張信雄死亡後,其繼承人應受分 管契約之拘束,不得請求伊返還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況伊 自82年起占用系爭房屋已逾30年,張玄學等6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返還房屋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均已罹於消滅時效;即便伊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惟系爭房屋坐落位置並非繁榮,應以原判決之認定為準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87至388頁):  ㈠張玄學為張信雄之子,張信雄與張信良均為張獅之子,張獅 於96年5月18日死亡,張信雄於107年11月25日死亡。  ㈡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現由張信良與張玄學共有 ,應有部分各10000分之6541、10000分之3459。  ㈢系爭房屋係由張信雄出面委由蕭添鴻興建,現由張信良居住 使用,張信良並為該屋之納稅義務人,該屋之用水戶名、用 電戶名分別於106年7月3日、110年8月16日由張獅變更為張 信良。  ㈣張獅於81年間以系爭土地為擔保,由張信雄為連帶債務人, 向土地銀行借款200萬元,土地銀行於81年6月15日撥款200 萬元至張獅土地銀行帳戶,並於100年8月9日結清銷戶。  ㈤張信良於100年8月4日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品,由張信雄、蕭張 桂春、張星斌為擔保提供人兼保證人,向土地銀行借款85萬 元,嗣於同年月9日張信良自其帳戶提取2萬7,737元加計上 開借款,代償張獅之貸款本息共87萬7,737元。  ㈥張信雄於99年5月25日書立原證4之文書,表示「玄叡:…你為 人之子違逆不孝,遺棄父母及兄弟姊妹情義於不顧…所以我 之動產與不動產你無格可得,強要者不得好果…」、「遺贈 :張信雄名下動產與不動產以及厝內所有物品用具全部贈與 張玄學、張玄穎二位子兒…」等語。  ㈦張信雄之子女張玄穎、張盈琦、張盈智、張儒雅於110年11月 7日書立讓與契約書,表示其等與張玄學均為張信雄之繼承 人,願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無條件讓與張玄學。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房屋係由張信雄、張信良共同出資興建:  ⒈查證人即張信良妹妹、張玄學姑姑張齊洹於原審證稱:有住 系爭房屋好幾年,剛住進去時二樓沒有門窗、往屋頂的樓梯 間也尚未完成,只能與父母勉強住一樓;系爭房屋剛開始由 張信雄興建,後來資金不足,由父親張獅提供其土地貸款20 0萬元興建系爭房屋,再由張信雄與張信良各負責清償100萬 元,建商需要款項的時候,張信雄會找張信良拿該負責的部 分去付錢,張信良住進去系爭房屋後,張信雄並沒有反對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325至328頁、第330頁);證人即張信良 妹妹、張玄學姑姑張韻姿亦證稱:張獅曾提及張信雄與張信 良拿其土地去貸款200萬元,2人各負擔清償100萬元,這部 分也聽張信雄與張信良提過;蓋房子的錢,因為建商是張信 雄找的,所以是以張信雄為窗口付錢給建商,但張信雄及張 信良都有出錢,之後因資金不足沒有完全蓋好,過了1年多 張信良才找建商來全部完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8至52頁) 。而張獅於81年間以系爭土地為擔保,由張信雄為連帶債務 人,向土地銀行借款200萬元,土地銀行於81年6月15日撥款 200萬元至張獅土地銀行帳戶,並於100年8月9日結清銷戶等 情,有土地銀行111年8月19日員林字第1110003189號函暨檢 附之張獅借據、收據、已銷戶整檔客戶帳號明細查詢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539至545頁)。上開證人與兩造均有親屬關係 ,其等查無偏頗某造之特殊事由,當不致甘冒偽證之風險為 虛偽陳述,另就有關張獅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向土地銀行借款 200萬元乙情,亦與土地銀行上開函文相符,堪認證人張齊 洹、張韻姿之證述應屬可採。  ⒉又證人蕭位翰於原審證述:80幾年時張信良有找伊去系爭房 屋施工,系爭房屋當時混凝土結構部分已經完成,一、二樓 四周都已經有牆壁,但沒有油漆、沒有門窗,二樓要去屋頂 處有無蓋起來已經忘記,此部分如果是砌磚就是伊負責、若 為混凝土則不是;伊負責粉刷、裝玻璃與鋁門窗、廚房磁磚 ,但紗門及外牆油漆則非伊負責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1至3 24頁);證人即蕭添鴻胞弟蕭界男於原審證稱:伊有去北斗 鎮大新路系爭房屋工作2、3天,做拔釘及收板模,是蕭添鴻 叫伊去的,當時只是蓋到一樓的初胚,已有一樓天花板及四 面牆壁,薪資是蕭添鴻給伊的,蕭添鴻說是張信雄請他去蓋 房屋的,不知道張信雄給蕭添鴻的工程款如何而來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316至318頁),及於本院證稱:伊有去系爭房屋 做2、3天零工,別人拆下板模後,伊去撬一樓板模鐵釘後再 搬走板模,二樓伊不知道,是蕭添鴻叫伊去的,伊只是打零 工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7至268頁、第272頁)。另張玄學 提出其與證人蕭界男之錄音譯文,主張系爭房屋係由張信雄 單獨出資興建(見本院卷第287至301頁),然證人蕭界男已 證述該錄音非其聲音,錄影光碟中之影像不清楚是否為其本 人(見本院卷第266頁),已難確認該譯文是否為證人蕭界 男與張學玄之對話,況證人蕭界男僅至系爭房屋做零工2、3 天,敲一樓的板模鐵釘和搬一樓的板模,則該譯文內容亦無 法為有利張玄學之認定。上開證人蕭位翰、蕭界男均僅能證 述其等至系爭房屋施作時之情形,不能證明系爭房屋係由何 人出資興建,故關於出資之部分,仍應以前揭證人張齊洹、 張韻姿之證述較為可採。  ⒊張玄學雖主張依林務局農林航空站測量所之航照圖可知,系 爭房屋於81年5月29日已完成主要結構體,且可足避風雨, 故系爭房屋係由張信雄單獨出資興建等語,並提出航照圖6 張為證(原審卷一第241至251頁、卷二第179頁)。惟航照 圖僅能證明於81年5月29日已可自高空拍攝看到系爭房屋, 無從以此證明系爭房屋當時已興建完成主要結構體;況參酌 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之承攬契約報酬後付原則,張玄學所 提出張信雄書寫之建築帳目簿、筆記本(見原審卷一第253 至261頁、第519至521頁),均不能證明在系爭房屋主要結 構完成之前或同時,張信雄已給付全部承攬報酬;甚者,依 張玄學所提蕭世雄於83年1月15日書立之受款證明書,其上 係記載「收款後,原雙方承建關係終止,付款人(即張信雄 )可另行尋人進行後續工程(餘款11萬元)」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25頁),尚難認張信雄已支付系爭房屋興建之全部資 金。至證人即張信雄之友人詹麗花雖於原審證稱:張信雄曾 向其借款,但其亦證稱對於借款用途,及張信良有無出資興 建系爭房屋並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4至46頁),是其 證述,並無從為有利張玄學之認定。  ⒋再查張獅曾於81年間,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向土地銀行借款200 萬元,嗣於還款期間,確有款項是由張信良出面清償,且最 後張獅之貸款本息87萬7,737元,係由張信良於100年8月4日 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品,由系爭土地當時共有人即張信雄、蕭 張桂春、張星斌為擔保提供人兼保證人,再由張信良向土地 銀行貸得85萬元,加上張信良自其帳戶提取2萬7,737元,於 100年8月9日匯款87萬7,737元至張獅貸款帳戶後始清償完畢 之事實,有張信良提出之土地銀行利息收據、收據、收入傳 票、借據、放款繳納單等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89至405頁、 原審卷二第153至155頁),亦有土地銀行111年11月11日員 林字第1110004307號函及檢附之放款戶張獅歷史交易明細查 詢、111年12月21日員林字第1110004578號函及存款單等件 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33至137頁、第219至239頁)。足見張 獅以系爭土地向土地銀行借得200萬元,張信良確有參與後 續清償,且於100年8月9日以張信良另向土地銀行借得之85 萬元,加上其金融機構帳戶內金額,清償並結清張獅剩餘之 借款本息87萬7,737元。而張獅貸款之名義上借款人是張獅 ,張信良僅為繼承人之一,若其無清償該筆借款之義務,實 無必要為上述之清償行為,佐以張玄學亦提出部分張信雄清 償張獅借款帳戶之收據(見原審卷二第103至129頁),核與 前揭證人張齊洹、張韻姿之證述張獅向土地銀行之借款200 萬元,係由張信雄及張信良各負擔100萬元還款乙情相符, 堪認張信良所辯張獅借款之200萬元,係用以興建系爭房屋 ,由張信良與張信雄各清償100萬元之事實,堪以採認。故 系爭房屋係由張信雄與張信良共同出資興建,其2人因而原 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而共有系爭房屋。  ⒌至張玄學於本院主張張信良向張信雄借款數10萬元,張信良 承諾之還款方式,係依張信雄之指示,將返還借款本息交付 予土地銀行,而張信良於100年8月4日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品 向土地銀行借款85萬元,係清償向張信雄之借款等語(本院 卷第126、278頁),惟此部分未據張玄學舉證證明張信良與 張信雄間有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則張玄學此部分主張,即 難認可採。  ㈡張玄學等6人請求張信良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已罹於時效 消滅:  ⒈查張信雄於107年11月25日死亡,其子女為張玄叡、張玄學、 張玄穎、張盈琦、張盈智、張儒雅6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 籍謄本可參(見原審卷一第75、79至89頁)。而按對於被繼 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 者,喪失其繼承權;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 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 繼承其應繼分,為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及第1140條所明 揭。張玄學主張張玄叡對張信雄喪失繼承權,業據提出張信 雄99年5月25日書立載有「玄叡:…你為人之子違逆不孝,遺 棄父母及兄弟姐妹情義於不顧…所以我之動產與不動產你無 格可得,強要者不得好果…」之文件,且為張信良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387頁),堪認張玄叡對張信雄喪失繼承權,其 應繼分應由張玄叡之子張珉綸(見原審卷一第81頁)代位繼 承,故張信雄就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應由其繼承 人,即張玄學、張玄穎、張盈琦、張盈智、張儒雅及張玄叡 之子張珉綸繼承,且應繼分各為6分之1。  ⒉復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 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經司法院釋字第107號 、第164號解釋在案。其反面解釋,未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 除去妨害請求權,即有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有司法院院字第1833號解釋及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11號 裁判意旨可參。足見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人,其民法第 767條物上請求權、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為15 年。  ⒊張玄學等6人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179條,或第828條第2 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張信良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經張信良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二第25 1頁)。查兩造不爭執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而 張信良於82年間即入住系爭房屋(見原審卷一第9、144頁、 本院卷二第251頁),斯時張信雄已知悉系爭房屋遭張信良 占有,此情業據證人張齊洹、張韻姿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 第330頁、卷二第49頁),惟張玄學迄於110年11月26日,始 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規定起訴請求張信良返還系爭房屋, 嗣於本院審理時由張玄學等6人依上開規定為返還系爭房屋 之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12頁),其請求權均已因15年之時 效經過而消滅。張玄學等6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請求權消 滅時效既已完成,則張信良以時效抗辯為由拒絕其請求,自 屬有據。從而,張玄學等6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張信良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即無理由。  ⒋張信良另抗辯其與系爭土地共有人張信雄、張星斌3人於張獅 過世後之96年11月間,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達成明示或默 示分管協議,張玄學等6人因繼承而成為系爭房屋共有人, 應受分管契約拘束,不得請求其返還系爭房屋及不當得利等 語,並提出附圖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44至347頁),此為張 玄學所否認。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 所成立之協議,依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 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查系爭土地當時之共有人除張信雄 、張信良、張星斌外,尚有蕭張桂春,有彰化縣地籍異動索 引可參(見原審卷一第67至71頁),惟上開附圖僅將系爭土 地分為3份,尚難認有經全體共有人共同訂定分管協議。至 依證人張齊洹所述(見原審卷一第330頁),縱可認張信雄 對張信良居住系爭房屋未表示反對之意,然此可能係礙於兄 弟情誼、避免麻煩或未實際居住在系爭房屋等原因,致未予 干涉而沈默,尚不足以推論原共有人間,就系爭房屋有默示 分管契約存在。是張信良抗辯其基於明示或默示分管契約而 有權占用系爭房屋,並不足採。   ㈢張玄學等6人請求張信良給付占有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部分:  ⒈張信良雖因占有系爭房屋已逾15年,並為時效抗辯,故張玄 學等6人對張信良之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請求權,已因罹於時 效而消滅,惟時效消滅僅賦予張信良拒絕返還系爭房屋之抗 辯權,其占有系爭房屋逾其應有部分2分之1者,仍屬無權占 有,並不因而變動成為有權占有,或取得具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為系爭房 屋應有部分2分之1之張玄學等6人受有損害,應負返還不當 得利之責任。張信良抗辯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罹於時效 ,洵屬無據。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或房 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 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張信良不爭執系爭房屋為其居 住使用(見原審卷一第161頁),張玄學等6人主張張信良無 權占有系爭房屋,依上開說明,張信良就占有系爭房屋逾越 其應有部分之範圍,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即應返還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位於彰化縣北斗 鎮,張信良將之作為住家使用,非屬工商繁榮地區等情,認 依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年息5%計算,尚屬適當,張玄學等6人 主張應以課稅現值年息10%計算(見本院卷二第202頁),並 非可取。查系爭房屋111年度課稅現值為99萬3,600元,有彰 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5、35 9頁),依此計算,因張信雄就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 之1由其繼承人公同共有,則張玄學等6人依民法第828條第3 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張信良給付自114年1月15日起回溯5 年內之不當得利12萬4,200元(計算式:993,600×1/2×5%×5= 124,200),另自114年1月16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2,070元(計算式:993,600×1/2×5%÷12=2,070),由 張玄學等6人公同共有,即屬有據。  ⒊末查張玄學等6人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張 信良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萬4,200元,為無確定期 限且無約定利率之債務,茲張玄學等6人以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期日請求張信良返還上開款項(見本院卷二第248頁 ),並請求張信良自該日之翌日即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張玄學等6人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179條規定 ,請求張信良給付12萬4,200元及自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張信良自114年1月 1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070元 ,均由張玄學等6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駁 回其餘變更之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CHV-112-上易-149-20250205-6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吳李寶雲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玉虎 訴訟代理人 鄭嘉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5月14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397號第一審簡易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兩造共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街00號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伊父親吳竹根與上訴人之公公吳 元進於民國50年間共同建築,坐落於分割前臺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原870地號土地)。嗣原870地號土地於70 年間進行分割,分割時共有人均同意不保留系爭建物,土地 分割線自系爭建物中間剖開,而由吳竹根取得分割後之870 地號土地(即重測後之歸仁區八甲西段988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988地號土地),上訴人則取得相鄰之同段870-3地號土地 (即重測後之歸仁區八甲西段98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89地 號土地)。又吳竹根死亡後,伊於79年間繼承取得系爭988地 號土地,惟因吳元進年邁行動不便,遂與伊協商讓吳元進繼 續住居使用系爭建物,待其往生後再拆除系爭建物。嗣吳元 進於110年10月間死亡,被上訴人又再向伊協商民間習俗往 生後「對年」(滿一年之意)再行拆屋,經伊同意後(下稱 系爭協議),詎料被上訴人迄今卻反悔不願拆除,惟系爭建 物已無占用系爭988地號土地之權利,則依系爭協議,先位 請求上訴人應容忍伊拆除系爭房屋占用系爭988地號土地如 原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甲⑴、甲⑵、甲⑶、甲⑷部 分建物,不得阻擋。 (二)如認兩造間無系爭協議,伊先位請求無理由,則備位請求兩 造共有系爭建物准予分割。系爭建物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 分各為2分之1,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 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3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 建物。關於系爭建物之分割方法,伊主張將系爭建物如附圖 一所示編號甲⑴、甲⑵、甲⑶、甲⑷分歸伊取得,編號乙⑴、乙⑵ 、乙⑶分歸上訴人取得,或將系爭建物全部分歸伊取得,伊 願依超然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建物之價格即新臺幣 (下稱)24萬478元(下稱系爭鑑定價格),所計算上訴人應有 部分1/2之價值,補償12萬240元予上訴人。 (三)又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自在系爭988地號土地上搭建如原 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B之木造房、編號C之木造房及鐵架、編 號D之鐵架(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伊得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等情。 並先位聲明:1.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如附圖 一所示編號甲⑴、甲⑵、甲⑶、甲⑷部分建物,不得阻攔;2.上 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後,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 訴人;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1.兩造共有 系爭建物准予分割。准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⑴、甲⑵、甲⑶ 、甲⑷分歸被上訴人所有,乙⑴、乙⑵、乙⑶分歸上訴人所有; 2.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後,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 被上訴人;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再備位聲明:1.兩 造共有系爭建物准予分割。准將系爭建物分歸被上訴人單獨 所有,並由被上訴人補償上訴人12萬240元;2.上訴人應將 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後,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3.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乃被上訴人父親吳竹根與伊公公吳 元進所共同建築,並約定由吳竹根使用東側部分,吳元進使 用西側,且分別設立稅籍,已有分管協議之存在。嗣因吳元 進之原870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均遭強制執行,由 伊於64年10月間拍賣取得土地及建物之應有部分,伊另於70 年間與吳竹根及其他共有人協議分割原870地號土地,其中 吳竹根分得原870地號土地(即系爭988地號土地),伊分得 同段870-3地號(即系爭989地號土地)。又伊於64年10月間 即已拍定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並依上開分管協議 ,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西側迄今,且吳元進身後之事非其所能 決定,否認伊有與被上訴人達成於吳元進對年後再行拆屋之 協議。再者,系爭地上物係緊鄰系爭建物建築,並由伊占有 使用,應認已成為系爭建物之從物,被上訴人一方面主張分 割系爭建物,另一方面又主張拆除系爭地上物,顯有矛盾等 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先位之訴敗訴、備位之訴勝訴之判決,諭知:㈠系爭 建物分歸被上訴人單獨所有,並由被上訴人補償上訴人12萬 240元;㈡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後,並將占用土地 返還予被上訴人。並就被上訴人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勝 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上訴人之聲請,准其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僅就原判決關於系爭建物分割方 法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兩造已依分管 協議,各自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東西兩側數十年,原審將系爭 建物全數分歸由被上訴人取得,則以被上訴人欲將系爭建物 拆除,不僅明顯違反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亦未考量系爭建物 為伊一家人賴以居住生活之房屋,顯然不當。關於系爭建物 之分割方法,伊主張將系爭建物全部分歸伊單獨取得,伊願 按系爭鑑定價格,補償半數即12萬240元予被上訴人,或依 兩造就系爭建物之使用現況,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如原 判決附圖三所編號A部分面積44.67平方公尺,伊取得如原判 決附圖三所編號B部分面積80.82平方公尺等語,並於本院聲 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分割方法部分之裁判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分歸上訴人單獨 取得;或如原判決附圖三所示編號A之事實上處分權部分, 分歸被上訴人取得,如原判決附圖三所示編號B之事實上處 分權部分,分歸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之答辯意旨略以:上 訴人夫婦自72年間即已搬離系爭建物,迄今已近40年未曾再 居住系爭建物,上訴人夫妻係借住於上訴人配偶吳祈財之舅 舅家,系爭建物自吳元進過世後迄今均無人居住,顯見上訴 人對系爭建物並無生活上或情感上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又 系爭建物坐落在兩造各自單獨所有之系爭988、989地號土地 ,若採上訴人之分割方法,將使上開2筆土地無法開發利用 ,並造成房屋與土地所有權不一,產權益增複雜等語。並於 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先位之訴敗訴部 分,及上訴人就其備位之訴關於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 均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建物為未 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且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系爭建物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 契約,惟兩造就系爭建物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及稅籍證明書(見 原審簡字卷一第319頁、原審簡字卷二第19、20頁),堪信為 實在。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建物,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本件爭點為系爭建物依何方法分割,方為公平適當?茲論述 如下:  (一)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 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 、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 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二)經查,系爭建物乃木石磚造平房,有一獨立大門出入口在房 屋北側,房屋東側臨大明三街,系爭建物大部分坐落於被上 訴人所有之系爭98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⑴部分面 積45.24平方公尺,以及上訴人所有之系爭989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一所示編號乙⑴部分面積80.25平方公尺等情,有土地登 記謄本(見原審調字卷第45、47頁),復經原審會同臺南市歸 仁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 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足憑(見原審簡字卷一第329至 351、359頁、卷二第75至81、123頁),自堪信實在。 (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各提出分割方法,均優先主張系爭建物分 歸由其等單獨取得,另以系爭鑑定價格24萬478元,按未受 建物分配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為金錢補償,業據兩造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88頁)。因雙方均有原物分配之意願,自不 宜變價分割,又系爭建物對外僅有單一出入口,依其格局及 出入方式,使用上具有不可分性,並非可分割為二部分各自 獨立使用之房屋,且若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或使用現況,原 物分割兩造各半,尚須額外支出補強房屋結構之費用,難認 合於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亦非妥適。故本院認使系爭建物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而應採將系爭建物原物分配 予部分共有人,而就未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以金錢補償之 分割方式為當。 (四)關於究由何人受原物分配,何人受金錢補償,本院審酌房屋 與土地雖分屬不同之不動產,惟性質上房屋必須占有土地, 不能脫離土地單獨存在,而系爭建物所坐落基地,其中系爭 988地號土地所有權乃被上訴人單獨所有,則如將系爭建物 分歸上訴人取得,將造成建物與所坐落之系爭988地號土地 所有權繼續分離,徒增法律關係複雜,且依被上訴人於訴訟 中所陳之開發系爭988地號土地計畫,兩造將來必須處理拆 屋還地之問題,倘若上訴人日後須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98 8地號土地之部分(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⑴部分面積45.24平 方公尺),亦僅能保留建物南側部分(即附圖一所示編號乙⑴ 部分),無從完整保存,自難認上訴人仍可居住使用上開房 屋。又被上訴人固表明取得系爭建物後,會將之全部拆除, 以利土地開發,依此觀之,若將系爭建物分歸被上訴人取得 ,雖不利於系爭建物之存續,惟考量系爭建物屬老舊磚造平 房,使用年份已久,其價值經鑑定亦僅有24萬478元,經濟 價值不高,有兩造不爭執之超然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原審簡字卷二第88至110頁) ,且若遷就系爭建物之保留,不但使系爭988地號土地其餘 部分呈不規則形狀,難以有效利用,如此亦無助於簡化房屋 及其所占用基地所有人間之法律關係,誠非妥適。從而,本 院衡量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各項因素,認將系爭建物全部分歸被 上訴人取得之分割方法,一方面可消滅建物之共有關係,符 合分割共有物制度之目的,另一方面,亦因被上訴人已表明 願就分割後取得之系爭建物拆除,可避免日後可能衍生拆屋 還地之訟累,甚至可兼顧兩造土地整體規畫利用,以發揮應 有之經濟效益,應屬妥適。 (五)又共有人若就共有物,在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法 院於裁判分割時,固應加以考量,以符合公平原則。上訴人 雖稱其有居住系爭建物之需求。然而,為免建物與基地為不 同人所有,為調和建物與基地之利用關係,促進物盡其用, 本院認宜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分歸被上訴人單獨取得。 至於上訴人之居住利益,可以適當之金錢補償,供其另覓他 處生活,不致造成其生活或經濟上的重大損害。 (六)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系 爭建物經超然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價格為24萬478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認以該鑑定結果為金錢補償之基礎, 得以反映系爭建物之經濟價值,自屬適當,亦為兩造所同意 (見本院卷第88、93頁),而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 為2分之1,是系爭建物原物分配予被上訴人取得,其應補償 上訴人12萬239元,惟被上訴人願以整數12萬240元補償上訴 人,自無不可,爰依此諭知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12萬240 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 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建物,為有理由。原判決將系爭建物 分歸被上訴人單獨所有,並由被上訴人補償上訴人12萬240 元,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所採取之分割方法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陳品謙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5-02-05

TNDV-113-簡上-186-20250205-2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33號 原 告 賴滄洲 被 告 沈湖 訴訟代理人 沈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兩造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村鄉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5,102.5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 類別:農牧用地)分割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 地複丈成果圖113年11月29日員土測字第191700號標示,編 號甲部分(3401.67平方公尺)由原告賴滄洲單獨取得,編 號乙部分(1700.83平方公尺)由被告沈湖單獨取得。 貳、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即如附表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於彰化縣○村鄉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由原告與被告所共有,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共有人間對於分割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爰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並提出分割方案 如聲明。  二、觀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兩造所取得土地之北側均有產業道 路作為聯外道路,使兩造得繼續耕種,而原告在系爭土地 之使用位置上,有農業電機設施逾三十年仍使用中;又被 告對於同段834-1地號土地有應有部分,將來被告該應有 部分得與本件所受分配之土地合併為一,利於土地之規劃 使用;況同段834-1地號土地之西側亦有對外道路通行; 故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尚屬公允。  三、原告聲明:   ㈠請准將兩造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村鄉鎮○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面積:5,102.5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予以分割,如彰化縣員林地政 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11月29日員土測字第191700 號標示,編號甲部分(3401.67平方公尺)由原告賴滄洲 單獨取得,編號乙部分(1700.83平方公尺)由被告沈湖 單獨取得。   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如附表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欄所載。 貳、原告對於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兩造自共有系爭土地迄今並無分管協議,被告以之前所占用 之位置為抗辯,顯不合理,又被告所提分割方案稱對外通路 留六米面寬予原告,此舉漠視原告之應有部分達三分之二之 事實,應平均分配即可,故不同意被告分割方案。 參、被告答辯:  一、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與系爭土地使用現況不符,使被告所取 得之土地過於狹長無法繼續耕作之外,分割後地形破碎顯 然影響經濟價值,又被告之應有部分達三分之一,臨路之 土地其面寬僅六米,顯不合理。此外,被告與訴外人所共 有之同段834-1地號土地,已於多年前經鈞院裁判分割確 定,將來已無法與本件系爭土地為合併,故原告所提分割 方案不利於被告,應不可採,爰提出分割方案如聲明。  二、系爭土地如空照圖所示(被證3),田埂北側係由被告耕 作使用多年,田埂南側由原告耕作,故被告所提分割方案 大致符合使用現況,亦比照原告方案提出六米面寬預留通 路予原告,使原告所取得之土地得對外通行至南勢巷,不 妨害其通行及農耕,並可合併利用鄰地即同段809、812地 號之水利用地,更不影響被告於系爭土地南側所使用之電 錶、水井等設施,則被告方案對於原告並無不利影響。  三、被告聲明:   ㈠請准將兩造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村鄉鎮○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面積:5,102.5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予以分割,如彰化縣員林地政 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12月23日員土測字第206300 號標示,編號A部分(3401.67平方公尺)由原告賴滄洲單 獨取得,編號B部分(1700.83平方公尺)由被告沈湖單獨 取得。   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如附表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欄所示。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坐落於彰化縣○村鄉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由原告與被告 所共有,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惟共有人間對於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伍、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或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何者較為可採? 陸、本院之判斷:  一、按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 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 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裁判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 項 、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如附表所示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卻無法達成分割 協議等情,並有土地登記謄本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 至第80頁),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足認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可取。本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既均 為兩造,且兩造均同意將本件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參酌原 告本件所提之分割方案,又無法令所規定不得分割之情形 ,則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予以分割,亦有所憑,自應准許 。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 2 項、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復按共有物之分割,應 由法院依法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 為共有物分割時,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且社會利益亦應考慮 在內,亦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68年台上字第 3247號判例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再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 不得分割。但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 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或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 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 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 款、第4 款定有明文。另按「依 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 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分割後,土地 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此有內政 部所頒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2點可資參照。又彰化縣○○地 ○○○○○○○○○○○000○○○○○村鄉鎮○段000地號土地於農業發展 條例修正施行前由賴滄洲、吳洪秀琴等二人共有,吳洪秀 琴於前揭條例修正施行後因買賣發生所有權移轉,故該地 現為賴滄洲、沈湖等二人共有,則依據該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款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規定,該筆土地至多 可分割為二筆」等語可參。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勘驗 系爭土地,北邊約一半臨私人道路,其餘無臨路,靠近道 路部分土地種植之水稻已收割完畢,尚餘約三分之二土地 ,亦種植水稻未收割,爰諭知毋庸測量等情,有本院履勘 現場筆錄及相關照片可稽。觀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兩造所 取得土地之北側均有產業道路作為聯外道路,使兩造得繼 續耕種,而原告在系爭土地之使用位置上,有農業電機設 施逾三十年仍使用中;又被告對於同段834-1地號土地有 應有部分,將來被告該應有部分得與本件所受分配之土地 合併為一,利於土地之規劃使用;況同段834-1地號土地 之西側亦有對外道路通行;故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尚屬公允 。至被告所提分割分案如附圖二,將自己使用土地大部分 盡量靠北,僅留六公尺寬給原告使用,罔顧原告土地應有 部分為三分之二,被告僅有三分之一事實,未留給原告合 理使用位置,其方案為不公平之方案,自不可採用為本件 分割方案。則本院認採取如附圖一之分割方案,由原告取 得附圖一所示甲部分之土地、被告取得附圖一所示乙部分 之土地、,將更有利於兩造所有土地之利用,並使土地之 分割方法公平,增益系爭土地之使用效能。 四、綜上所述,本院兼衡系爭土地之現狀及土地利用效能、分割 共有物之目的及共有人間之公平性等情,認採如主文第1項 所示分割方法為適當,爰為分割如主文。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復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 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若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顯失公允。是斟酌兩造因分割系爭共有物所受之利益, 認本件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即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 用,核屬允洽。爰諭知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官 李言孫 附表:彰化縣○村鄉鎮○段000地號土地之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及    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0 賴滄洲 6/9 6/9 0 沈湖 1/3 1/3

2025-01-24

CHDV-113-重訴-133-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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