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凱奕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2
72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凱奕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部分更正如本判決附表;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莊凱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莊凱奕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參照其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
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
減縮洗錢之定義,是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
㈡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打零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如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蔡尊宇雖有因遭詐欺而先後數次匯
款之情形,再由被告莊凱奕多次提領後交與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惟取款之時、地密接,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已足。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即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被告就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㈤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
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
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
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自得予適用。查本案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加
重詐欺取財部分之犯行,於偵訊及審理中雖均自白,然獲有
犯罪所得而未予繳回,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自
無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⒉按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
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
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
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
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嗣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則
修法後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
刑要件。是經比較歷次修正內容,以行為時法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
,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
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
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
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
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
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
、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
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依上開說明,
就被告洗錢部分犯行,均有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本院於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㈥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
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
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所為應予非
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未與告訴人調解或和
解之犯後態度;併審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犯一般洗
錢之構成要件事實,均自白不諱,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兼衡其前科素行、與詐欺集團
間之分工、告訴人所受損害,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5萬元、
有2名小孩須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各別犯
行本質上具有反覆、繼續的性質,整體分工行為均在113年2
月底至3月初,且各罪性質上都是侵害他人的財產法益,責
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應該酌定比較低的應執行刑,避免過度
執行刑罰。而且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
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爰就被告
所涉犯罪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規模、行為彼此間的獨立性及時
間間隔,衡量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
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四、沒收:
㈠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因而獲取6,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準備程
序時坦白承認,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等,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
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
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
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
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理由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罪名及科刑 1 楊雅如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5日17時許,撥打電話向楊雅如佯稱為TKLAB客服人員,因系統錯誤導致重複下單,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致楊雅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5日18時35分許匯款3萬9,993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25日18時50分許提領4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三重菜寮店 莊凱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佘佩純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7日前某時許,撥打電話向佘佩純佯稱為饗賓集團客服人員,因飯店遭駭客入侵導致信用卡重複付款,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致佘佩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7日22時12分許匯款2萬1,991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27日22時24分許提領2萬2,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三重新正店 莊凱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蔡尊宇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8日21時許,撥打電話向蔡尊宇佯稱為饗饗客服人員,因系統錯誤導致信用卡遭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致蔡尊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3年3月8日23時5分許匯款4萬9,985元 2、113年3月8日23時6分許匯款4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3年3月8日23時18分許提領6萬元 2、113年3月8日23時19分許提領4 萬1,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三重正義郵局 莊凱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72號
被 告 莊凱奕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5樓
之5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凱奕自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打零工」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以日薪
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5,000元為報酬,擔任取款車手之
工作,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詐欺
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騙理由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行騙,再由
「打零工」指示莊凱奕至指定超商拿取附表所示匯款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並指示莊凱奕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提領完畢後,再依指示將贓款放
置於指定之公園廁所等處,以此層層交付之方式,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報警,警循線調閱監視錄
影畫,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凱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雅如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楊雅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遭詐騙,並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佘佩純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佘佩純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遭詐騙,並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蔡尊宇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蔡尊宇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遭詐騙,並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如附表所示匯款帳戶之交易明細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各1份 告訴人3人於附表示時、地遭詐騙,並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該款項並於附表所示時、地經被告提領之事實。 6 告訴人楊雅如提供之匯款紀錄1份 告訴人楊雅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遭詐騙,並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打零工」及所屬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如附表所示就同一被害人之多次提領行為,係於密接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告如附表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
,侵害法益以被害人人數計算,均請分論併罰。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楊雅如 (已提告) 假客服 113年2月25日18時35分許 在彰化縣住處(完整地址詳卷)、以臨櫃匯款之方式 3萬9,993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戶號碼(822)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25日18時5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三重菜寮店 3萬9,993元 2 佘佩純 (已提告) 假客服 113年2月27日22時12分許 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之方式 2萬1,991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號碼(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27日22時2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三重新正店 2萬2,000元 3 蔡尊宇 (已提告) 假客服 1、113年3月8日23時5分許 2、113年3月8日23時6分許 在不詳地點、以LINE PAY轉帳之方式 1、4萬9,985元 2、4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戶號碼(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3年3月8日23時18分許 2、113年3月8日23時1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三重正義郵局 1、6萬 2、4萬1,000元
PCDM-113-審金訴-2527-20241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