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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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事件,聲請人提起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限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4-12-25

TYDV-113-家親聲-542-20241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安置適當場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29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姓名住所詳對照表;現由桃園市政府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王○○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安置適當場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繼續安置於適當場所3個 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民國000年0月0日生) 為未滿12歲之兒童,受安置人之母親委託聲請人安置受安置 人後,即長期失聯,處遇期間未能配合處遇計畫,家庭功能 遲未提升,受安置人母親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當養育照顧, 亦無他親屬資源可以協助,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受穩 定且妥適之照顧,遂於113年12月18日10時起予以緊急安置 ,惟72小時之緊急安置尚不足以改善受安置人之教養環境, 為求受安置人繼續獲得更適切之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繼續安置受安置 人於適當場所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 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 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兒少保護 摘要報告、受安置人戶籍資料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 全情,認受安置人有由聲請人予以繼續安置之必要,以保護 受安置人,是聲請人請求繼續安置受安置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4-12-23

TYDV-113-護-629-20241223-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未繳納裁 判費,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 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3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 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庭第一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4-12-20

TYDV-113-家親聲-409-20241220-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7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他人共有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 稱系爭不動產),因均屬持分土地,管理及變價均不易,現 全體共有人希望委託出賣系爭不動產,若相對人不與其他共 有人併同出售,餘下的土地將來恐更難處分運用,且對於相 對人無任何實質幫助。又相對人之照顧醫療看護費用每月約 需花費約五至六萬元,系爭不動產出售後之價金係供相對人 長期照護之用,故處分系爭不動產自屬有利於相對人,綜上 ,為相對人之利益,爰聲請准予代理處分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   01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113條規   定,前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 謄本、本院98年度禁字第255號宣告禁治產事件民事裁定、 信義房屋土地買賣仲介一般委託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禁字第255號宣告禁止產事 件、106年度監宣字第33號報告或陳報事件卷宗、109年度監 宣字第10號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民事裁定核閱無訛,綜合上 開事證,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乃 相對人與他人共有,現實上確實管理使用或收益較為不易; 聲請人主張現共有人均同意委託出售系爭不動產,亦有信義 房屋土地買賣仲介一般委託書在卷可按,堪認共有人均有意 出售系爭不動產,如相對人與其他共有人同時出售,衡情, 確實對相對人較為有利,否則若僅相對人獨留其應有部分土 地,將來恐更難處分利用;又系爭不動產將來出售所得價金 可用於相對人日後之長期醫療照護上,衡情,應符合受相對 人之利益。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 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 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 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 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坐落 權利範圍 1 土地 ○○區○○○段○○○小段00地號 3分之1 2 土地 ○○區○○○段○○○小段00-0地號 3分之1 3 土地 ○○區○○○段○○○小段00地號 3分之1

2024-12-17

TYDV-113-監宣-675-20241217-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36號 聲 請 人 甲○○ 乙○○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共同監 護人。 三、指定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乙○○(下合稱聲請人)分別為 相對人之長子、長女,關係人丁○○為相對人之女婿。相對人 因晚發型阿茲海默症、失智症,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起居事宜 ,已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今為代相對人辦理遺產繼承事宜及日後合法處理相對人 事務,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8 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甲○ ○、乙○○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丁○○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同意書、親屬系 統表、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 復經鑑定機關陳炯旭診所鑑定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 評估鑑定後,認:「白員為失智症之個案,目前無生活自理 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無社會性生活能力、無交通事務能 力、無健康照顧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白員已罹患失智症多年,在109年12月26日評估為重度 失智(臨床失智評估表為3分),後續功能持續退化,目前 已達末期失智之程度,未來應無改善之可能。」等語,有精 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心智缺陷已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次查,有關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訪 視評估結果略以:「本案之聲請人一甲○○先生為相對人長子 ,聲請人二乙○○女士為相對人女兒,關係人丁○○先生為相對 人女婿。相對人現與聲請人一及照顧相對人的外籍看護同住 桃園區,平時由外籍看護照顧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及協助服 藥,並由富立順居家護理所之護理師協助管路護理與更換。 聲請人一可協助相對人處理事務,並保管相對人的身分證、 健保卡與身心障礙證明及代替相對人回診領藥,自113年9月 中旬後,相對人每月所有開銷費用約6萬5千元至7萬元不等 ,皆由聲請人二先行墊付。訪視現場,相對人無法明確表達 對本案的意見及想法。聲請人一口頭表示相對人父母、相對 人二名姊姊、相對人妹妹、相對人配偶戊○○先生及相對人次 子己○○先生皆已往生,而未特別告知已失智之相對人哥哥林 朝鵬先生有關本案聲請。相對人弟弟林弘崧先生、兩名聲請 人、相對人女婿丁○○先生即本案關係人及相對人外孫女葉庭 安小姐皆有以書面簽名表示同意由二名聲請人共同擔任相對 人的監護(輔助)人,也同意由關係人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經訪視,聲請人一甲○○先生具與聲請人二乙○○女 士共同擔任本案監護(輔助)人意願,也同意由關係人丁○○先 生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 照顧狀況和聲請人一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 」等語、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訪視評估結果略以:「案女、案 女婿與案主雖居住於不同縣市,若案主有任何需監護人協助 處理事宜,在支援性上較無法及時,然對於案主未來照顧計 畫已有想法,也可維護案主權益,案女有意願且有能力擔任 共同監護人,案女婿亦有意願及能力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案女雖與案長子協議共同擔任案主監護人,然案女及 案女婿多次提及擔心案長子金錢使用狀況,亦擔心案長子若 不擔任監護人對於案主的後續照顧計畫會造成影響。」等語 ,以上有訪視調查評估報告二份在卷可佐。 六、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聲請人甲○○、乙○○為相對人之長子、長 女,相對人的證件保管及代替領藥,均由聲請人甲○○主責處 理,聲請人乙○○則墊付相對人之醫療費用。而聲請人甲○○、 乙○○均具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並受相對人親屬共同推派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查無聲請人甲○○、乙○○不宜擔任監護人 之原因,認聲請人甲○○、乙○○均應熟知相對人之生活事務, 能善盡照顧相對人之責,故如由聲請人甲○○、乙○○共同擔任 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另相對 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爰 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甲○○、乙○○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 又關係人丁○○為相對人之女婿,具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意願,並受相對人親屬推派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人選,且查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是以由關係人丁○○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 狀況之責,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 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 指定關係人丁○○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七、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 係人丁○○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 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 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4-12-17

TYDV-113-監宣-836-20241217-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7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關係人丙○○為相對 人之次子。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起居事 宜,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今為防止相對人日後遭有心人士詐騙,爰依民法 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規定,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暨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同意書、親屬系 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復經 鑑定機關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醫師對 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評估鑑定後,認「個案之精神料臨床 診斷為失智症。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推測其回 復之可能性低。」等語,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以 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心智缺陷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次查,有關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 人進行訪視,其訪視評估結果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甲○○先 生為相對人長子,關係人丙○○先生為相對人次子,相對人為 居家式照顧,現已聘請外籍看護看顧相對人安全,相對人現 與聲請人夫婦及外籍看護同住,相對人日常生活多可自理, 可自行騎乘電動代步車外出,惟重要事務多由聲請人與關係 人協助處理。相對人目前日常生活開銷及每月外籍看護費用 均由聲請人與關係人支應。經訪視,相對人乙○先生並無針 對本案回應其意願與想法,聲請人甲○○先生具擔任監護(輔 助)人意願,關係人丙○○先生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意願。而據聲請人表示相對人長女丁○○女士及相對人次女戊 ○○女士均以書面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並選(指)定聲請人 甲○○先生為監護(輔助)人人選及關係人丙○○先生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綜合評估,相對人乙○先生的受照顧 狀況未見不適當之處,聲請人甲○○先生與關係人丙○○先生的 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乙 ○先生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 。」等語,以上有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佐。 六、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目前已退休, 有足夠時間協助處理相對人之事務,相對人之印章及存摺現 由聲請人保管,且相對人之事務亦均由聲請人與其他手足商 議後,多由聲請人協助處理,而聲請人亦具有擔任監護人之 意願,查無聲請人不宜擔任監護人之原因,認聲請人應熟知 相對人之生活事務,能善盡照顧相對人之責,故如由聲請人 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另 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丙 ○○為相對人之次子,能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之事務,具擔 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且查無明顯不適任之情 形,是以由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衡情當 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 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 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丙○○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七、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 係人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 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 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4-12-17

TYDV-113-監宣-872-20241217-1

家調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相對人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非聲請人甲○○(女,民國81年4月24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自相對人丙○○(男,民國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 之婚生子女。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丙○○於民國107年4月24日結 婚,嗣於113年3月13日離婚,聲請人於000年0月00日生下相 對人乙○○。雖相對人乙○○受胎係在聲請人與相對人丙○○上開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法固應推定為相對人丙○○之婚生子女 ,然乙○○與丙○○間實無真正血緣關係,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 2項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主張之上開原因事實均不爭執,同 意聲請人之請求,並由法院逕為裁定。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 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否認子女事件,屬當 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於本院調解程序中,就相對人乙 ○○非聲請人自相對人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均不爭執,且 表明同意聲請本院逕為裁定,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聲請人戶籍 謄本、相對人乙○○之出生證明書、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親子鑑 定報告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相對人乙○○及丙○○之戶 籍資料在卷可參,觀諸上開鑑定報告書,其鑑定結果略以: 「結論:⒈不能排除丁○○與甲○○之女的親子關係。⒉累積親子 關係係數(CLR)為381,861.09。就是說『丁○○是甲○○之女的 親生父親』這一個可能性與『任何中國男人偶然具有是甲○○之 女的親生父親所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型(Obligatory genes)』 這一個可能性相比,大約為381,861.09倍。⒊親子關係概率 (PP)為99.9997%。也就是說丁○○與甲○○之女之父女關係確 定率為99.9997%。因此『丁○○是甲○○之女的親生父親』這一個 假設由此次測試已實務上可以證實。」,以上足證乙○○之父 應為訴外人丁○○,因此乙○○即不可能復與丙○○有親子血緣關 係,而丙○○對此亦不爭執,是聲請人主張乙○○與丙○○間無親 子血緣關係,應與真實相符,堪予採信。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民法第10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 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 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 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 條亦規定甚明。本件相對人乙○○係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其 受胎期間雖係在聲請人與相對人丙○○婚姻關係存續中,固應 推定為聲請人與相對人丙○○之婚生子女,惟相對人乙○○確非 聲請人自相對人丙○○受胎所生,已如前述,此項推定自足以 推翻之,是聲請人在113年9月6日向本院為本件聲請(此有 其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印文可稽),未逾民法第1063條 第3項規定之除斥期間,揆諸前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4-12-17

TYDV-113-家調裁-101-20241217-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56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 號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關係人丙○○為相對 人三子。相對人因中風、糖尿病、長期臥床,無法自理日常 生活起居事宜,已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今為代相對人變賣相對人名下不動產以支 付相對人日常開銷,及日後合法處理相對人事務,爰依民法 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規定,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暨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同意書、親屬系 統表、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復經鑑定機關 即周孫元診所鑑定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評估鑑定後 ,認:「高員符合腦中風後失智症之診斷。因此心智缺陷, 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 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 院審酌相對人因心智缺陷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 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次查,有關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 人進行訪視,其訪視評估結果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甲○○先 生為相對人配偶,關係人丙○○先生為相對人三子,相對人現 惟居家式照顧,現已聘有外籍看護全天候照料,相對人個人 事務及重要證件均由聲請人協助保管及處理,相對人長子及 關係人均會視其狀況提供相對人與聲請人協助,另相對人長 子及關係人不定時會返家探視。相對人目前日常生活開銷( 含消耗品)及每月外籍看護費用多由相對人與聲請人之積蓄 與補助款項支應,然相對人長子與關係人亦會視狀況給予協 助。經訪視,相對人乙○○女士無法就本案回應其意願與想法 ,聲請人甲○○先生具擔任監護(輔助)人意願,關係人丙○○先 生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而據聲請人表示相對 人長子丁○○先生及相對人次媳均以口頭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 。綜合評估,相對人乙○○女士的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甲○○先 生與關係人丙○○先生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 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乙○○女士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 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以上有調查訪視報告在卷 可佐。 六、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的個人 事務、證件保管,均由聲請人主責處理,而聲請人亦具有擔 任監護人之意願,並受相對人子女共同推派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查無聲請人不宜擔任監護人之原因,認聲請人應熟知 相對人之生活事務,能善盡照顧相對人之責,故如由聲請人 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另 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丙 ○○為相對人之三子,具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 ,並受相對人子女推派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 ,且查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是以由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 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丙○○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 丙○○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七、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 關係人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 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4-12-17

TYDV-113-監宣-856-202412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7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丙○○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 定繳納裁判費;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又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規定,上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請求否認子女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3000元,未據原告繳納。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1月1 1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 13年11月22日寄存送達原告,於同年12月2日發生送達效力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納,亦有本 院家事記錄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在卷足稽,是其起訴 自屬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4-12-17

TYDV-113-親-70-20241217-2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施宇宸律師 複 代理人 何建毅律師 相 對 人 蘇○平 (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江○瑄 (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關 係 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江○瑄、蘇○平對於未成年人A(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 表)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二、選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A(真實姓名年籍 詳對照表)之監護人。 三、指定聲請人桃園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人A(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於民 國109年5月26日因左側頭部紅腫,由父母即相對人蘇○平、 江○瑄帶至醫院就醫,經醫師評估有頭骨骨折情形,因未成 年人A前於109年4月21日曾因重度呼吸窘迫、身體多處不明 傷勢、明顯尿布疹住院治療,而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A之傷 勢亦無法說明,經新北市政府為未成年人A人身安全考量於1 09年5月28日起予以緊急安置,並聲請繼續安置,嗣相對人 二人遷居桃園市,新北市政府函請桃園市政府提供家庭重整 服務,然相對人蘇○平、江○瑄生活、經濟狀況仍未穩定,且 表達無意願接回未成年人A,故未成年人A由聲請人聲請延長 安置至今。另蘇○平、江○瑄對未成年人A之手足亦有疏忽照 顧之情事發生,未成年人A之弟弟現已歿,經法醫相驗死因 為嬰兒猝死症,而蘇○平、江○瑄就該意外未予合理解釋;未 成年人A之妹妹因有紅臀、預防針延遲施打及疑似發展遲缓 情形,又經通報,評估蘇○平、江○瑄未給予其妥適照顧,於 113年1月29日予以緊急安置。再者,蘇○平有多項犯罪紀錄 ,收入不穩定且與居住環境不良,而江○瑄工作亦不穩定且 自認年輕、缺乏社會經驗,對於提升親職能力之態度消極, 相對人二人均拒絕主動申請會面關懷未成年人A,顯見渠等 無意願亦無能力養育、照顧未成年人A,有疏於保護、教養 未成年子女之情事。此外,相對人二人之親屬支持均屬薄弱 ,蘇○平自幼與父母親關係疏離、斷絕聯繫,江○瑄之父母離 婚後,江○瑄即未曾與父親聯繫,江○瑄之母親、外祖母身體 狀況均不佳,尚需照顧年幼之未成年人A之舅舅、阿姨之子 女,無能力亦無意願協助照顧未成年人A。綜上,蘇○平、江 ○瑄不適合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A之權利義務,而其他親屬 皆表達無意願及無能力照顧未成年人A,顯見其他家屬資源 皆不足以支持未成年人A返家,考量未成年人A年紀尚幼,缺 乏自我照顧之能力,需有安全、穩定之照顧環境,使其健全 成長,而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法定兒童及少年照顧主管機關 ,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未成年人A之監護人,對未成年 人A而言為最有利之選擇;聲請人桃園市政府具備人力、財 力等資源可負責桃園市民之社會行政等事項,就未成年人A 之財產狀況亦有權利進行相當之瞭解,並有能力保護其財產 之管理,故宜由聲請人桃園市政府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因此,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 項及民法第109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宣告停止相對人 等之親權並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A之監護人, 並指定聲請人桃園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 聲明:㈠相對人江○瑄、蘇○平對未成年人A之親權應予停止。 ㈡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A之監護人。㈢指定聲請 人桃園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意見,亦均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關於停止親權部分:  ⒈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 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戶 籍資料、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歷 次安置之民事裁定、桃園市政府強制親職教育裁處書及保護 個案停親報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綜合全情並參酌 上開聲請人提出之停親報告,報告中指出未成年人A於109年 5月26日因左側頭部紅腫就醫,經診斷頭骨骨折,相對人蘇○ 平、江○瑄無法合理解釋未成年人A受傷成因,未成年人A經 安置迄今逾4年,相對人蘇○平、江○瑄對於未成年人A之事務 態度消極,多係社工催促才配合親子會面,安置期間亦鮮少 主動關懷未成年人A,另相對人二人照顧案弟時,餵奶後發 生嬰兒猝死意外,於照顧案妹期間,雖引進到宅親職教育及 育兒指導,相對人二人仍忽略案妹預防針施打、就醫診療及 身心發展等需求,以致案妹因未受適當養育照顧由外縣市政 府於113年1月29日緊急安置,社工多次與相對人二人討論未 成年人A照顧規劃,相對人二人後又表示無能力照顧案主, 盼將未成年人A出養,是以相對人二人非但未積極探視未成 年人A,亦未配合完成相關親職教育,更無監護未成年人A之 意願,顯未善盡親職責任,且相對人蘇○平、江○瑄經本院合 法通知,於本件調解期日及訊問期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到 場表示意見等情,均可證相對人蘇○平、江○瑄對於未成年人 A之事務漠不關心,顯見渠等對未成年人A疏於保護、照顧情 節嚴重,不適於繼續擔任未成年人A之親權人,從而,聲請 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請求宣 告停止相對人江○瑄、蘇○平對於未成年人A之全部親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選定關係人為監護人部分:  ⒈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 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 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 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 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3項定有明文。所謂父 母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 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 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而言。又法院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 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  ⒉經查,相對人蘇○平、江○瑄既經本院裁定停止關於未成年人A 之全部親權,即該當前揭法文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要件,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因聲請而為 未成年人選定監護人,並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 年之監護人。查,蘇○平與親屬失聯已久,江○瑄之母親及外 祖母健康不佳,且需照顧江○瑄之年幼手足,均無多餘心力 且無意願協助照顧未成年人A,此有上開停親報告可佐。本 院參酌上情認定相對人蘇○平、江○瑄之父母均非適切之監護 人人選,此外,亦查無其他具有監護意願之適宜親屬可資擔 任監護人一職,而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桃園市兒童福 利與權益之主管機關,擁有人力、財力預算等充分資源,依 法並有協助兒童之照顧、安置與提供相關福利之權責與義務 ,且已長期協助處理未成年人A相關事宜,是倘由關係人桃 園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未成年人A之監護人,應屬適當且符合 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選定監護人應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此項規定係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設 ,則於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選定 或改定監護人時,亦應類推適用。查,相對人蘇○平、江○瑄 既經本院裁定宣告停止親權,並選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 局為未成年人A之監護人,自應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茲審酌聲請人為具備人力、財力等資源可負責桃園市民之 社會行政等事項,就未成年人A之財產狀況亦有權利進行相 當之了解,並有能力保護其財產之管理,是由聲請人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又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及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 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4-12-17

TYDV-113-家親聲-504-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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