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庭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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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 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 ,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不僅 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家庭狀況小康、前無前科之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劉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16號   被   告 吳明德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德於民國113年9月8日21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新 北市○○區○○街00號之吾七快炒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22時3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前,經執勤員警上前盤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 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 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庭宇

2024-10-30

PCDM-113-交簡-1274-20241030-1

原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 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 ,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不僅 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教 育程度、家庭狀況勉持、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 徒刑在案,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參,素行 非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劉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15號   被   告 陳世正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正於民國113年9月8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 0巷0號4樓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 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同日22時4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經執勤員 警上前盤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 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庭宇

2024-10-30

PCDM-113-原交簡-138-202410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軒逢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4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軒逢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以不詳方式破壞李瑋博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輪」,應補充為「以不詳方式 破壞李瑋博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輪 」。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監視器畫面照片3張」, 應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㈢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1份」。 二、本院審酌被告張軒逢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遇有細故糾紛不 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竟率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方式毀損告訴人李瑋博所使用之機車前輪,造成告訴人財 產損害,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又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破壞之手段、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暨 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另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個 人戶籍資料),及其犯後雖坦認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 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509號   被   告 張軒逢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軒逢與李瑋博素有爭執,張軒逢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5月21日2時1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469巷65 弄口,以不詳方式破壞李瑋博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之前輪,致該前輪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李瑋博。 二、案經李瑋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軒逢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瑋博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大致相符,復有案發當時 之監視器畫面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庭宇

2024-10-24

PCDM-113-簡-4059-20241024-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陳清南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 公升0.86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甚為不該,更因酒後操控力不佳肇致交通事 故,並兼衡被告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劉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20號   被   告 陳清南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南於民國113年9月8日19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新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達樂釣蝦飲用酒類後,明知酒 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至21時38分間某時許,自上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8分許,行 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1段與仁愛路2段口時,不慎擦撞前 車由陳清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未成 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陳清南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發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清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陳清成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 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及車損照片32張附卷 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 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千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2

PCDM-113-交簡-1275-20241022-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816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盛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文盛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業於民國112年12月6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僅增列第6款至第8款及同法第63條之1之未 同居伴侶聲請保護令之情形,其餘則未修正,是上開修正對 被告本案所犯同條第4款犯行並無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 ㈢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 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保護令命其遠離告 訴人住所之誡命,仍前往告訴人之住所,實已違反保護令, 所為自屬非是,兼衡其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 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 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1642號   被   告 林文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盛與乙○○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3條之1第1項之親密關係。林文盛前曾對乙○○為家庭暴 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6月28日核發110 年度家護字第61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令 其應遠離乙○○位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之住處(下稱 本案住處)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林文盛於收 受及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後,仍基於違反本保護令之犯意, 於112年6月4日16時41分許,前往本案住處欲尋乙○○,以此 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文盛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其亦有於案發時間至告訴人乙○○住處欲尋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於案發時見被告至本案住處欲尋其,其因此感到畏懼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之子林泳濱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至本案住處欲尋告訴人,嗣林泳濱告知告訴人已不在本案住處,被告始離開之事實。 4 本案保護令暨新北市警察局中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文盛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庭宇

2024-10-22

PCDM-113-審簡-982-20241022-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辜韋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93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辜韋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暱稱」以下補充「『USTD買賣交易幣商 (二區)』」、第2行至第3行「等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補充為「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 」。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及末2行有關「、洗錢」之記載均刪除。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致蔡淑惠陷於錯誤,於民國112年7月9 日14時55分許與蔡淑惠相約」更正為「因蔡淑惠已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為配合偵查,乃假意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 民國112年7月9日14時55分許,」、第9行至第11行「嗣蔡淑 惠…相約面交款項,」之記載均刪除。  ㈣證據清單編號2證據名稱欄「告訴人蔡淑惠於警詢之供述」更 正為「告訴人蔡淑惠於警詢之指述」。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辜韋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扣案之手機1具、扣案物品照片1幀」。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辜韋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之犯行,惟 其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 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 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 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以外,尚有Line暱稱「USTD買 賣交易幣商(二區)」、Telegram暱稱「He」等詐欺集團成 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有卷附被告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 。則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已堪認定。 ㈡核被告辜韋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至起訴書認被告亦涉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然起訴書並未 記載被告有何洗錢未遂之客觀事實,且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 官當庭更正刪除,自不在起訴範圍,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Line暱稱「USTD買賣交易幣商(二區)」、「楊運凱 」、「KNNEX客戶經理-葉文彬」、Telegram暱稱「He」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參與本案犯行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詐騙告訴人 ,惟因告訴人察覺,報警查獲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 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㈤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既 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否認本件詐欺犯行(見偵字卷第9頁 、第54頁、偵緝字卷第55頁背面),自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為圖不法利益,輕率加入 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 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 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 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幸無財物損失、被告尚未取得報 酬、其於本院審理中雖能坦認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獲得原諒之犯後態度。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國 中肄業、現從事工地及外送員工作、家中尚有配偶及2名幼 子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具及筆記本1本,屬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113年8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 第2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 收。  ㈡被告參與本件面交車手工作,實際尚未獲得對價一情,亦據 被告於歷次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卷內復乏 其他事證足證被告確因參與本件犯行取得不法報酬,不生利 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IPHONE 12X手機1具(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2 筆記本1本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39號   被   告 辜韋智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2樓             居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韋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辜韋智與Line暱稱「楊運凱」、「KNNEX客戶經理-葉文彬」 、Telegram暱稱「He」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Line暱稱「楊運凱」、「KNNEX客戶經理-葉文彬」 之人與蔡淑惠取得聯繫,向其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 致蔡淑惠陷於錯誤,於民國112年7月9日14時55分許,與蔡 淑惠相約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面交 新臺幣(下同)20萬元,再由辜韋智依指示至上開地點與蔡 淑惠面交財物。嗣蔡淑惠於上開時間面交前,即因發覺受騙 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員與Line暱稱「USTD買賣交易幣商( 二區)」之人,相約面交款項,蔡淑惠並於上開時地,將警 方事先準備之假鈔20萬元交予辜韋智,待辜韋智點收完畢欲 離開之際,警員當場表明身分並逮捕辜韋智,因而詐欺取財 、洗錢未遂,並扣得其智慧型手機1支、筆記本1本,因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蔡淑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辜韋智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欲向告訴人蔡淑惠收取20萬元,並交付泰達幣交易同意書予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蔡淑惠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蔡淑惠遭詐騙之過程,並於上開時地交付20萬元給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蔡淑惠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泰達幣交易同意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過程,並於上開時、地,依詐騙集團指示面交款項之事實。 4 被告辜韋智與「USTD買賣交易幣商(二區)」、Telegram暱稱「He」之人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面交20萬元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物品目錄表各1份、自被告處扣得之筆記本1本 證明被告隨身攜帶之筆記本上載有:「客戶或任何人問為誰工作?都說沒有,我是個人的,沒有公司」、「說法:我自己本身就有在做幣商,買家來源都是透過一個官方賴給我的買家資訊」、「收錢,數量不對需回報」、「手機客戶資料要刪,做一筆刪一筆」等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辜韋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KNNEX客戶經理- 葉文彬」、「USTD買賣交易幣商(二區)」、Telegram暱稱「 He」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未實際獲取 告訴人遭詐得之20萬元,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扣案被告所有之智慧型手 機1支、筆記本1本,均為被告所有,並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庭宇

2024-10-18

PCDM-113-審金訴-1662-20241018-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品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69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易字 第287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品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郭品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感情糾紛,動輒傳送恐嚇訊 息恫嚇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非佳、為本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精神上之恐懼、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自陳專科畢業之智 識程度、於人力公司從事物流,月薪新臺幣3萬元,需扶養 父母之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98號   被   告 郭品萱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1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品萱與黃振凱為前男女朋友,緣雙方因感情問題而生爭執 ,郭品萱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5日附表所示 之時間,在新北市新莊區之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 接續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予黃振凱,以此加害黃振凱生命 、身體之言論對黃振凱出言恫嚇,致黃振凱心生畏懼。 二、案經黃振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代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品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與告訴人黃振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振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收受如附表所示之訊息後,心生畏懼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共3張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傳送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被告傳訊予告訴 人之行為,應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 ,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千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訊息內容 1 113年4月15日 14時49分 汽油我會帶著 2 113年4月15日 14時50分 一次解決 3 113年4月15日15時40分 說好的樓下不要躲 4 113年4月15日 17時39分 我一定不會只來一次 5 113年4月15日 18時0分 明天等我嘿 6 113年4月15日 18時01分 讓整個四維路都知道這件事 7 113年4月15日 18時02分 晚上8時再一場吧 8 113年4月15日 18時03分 一定會讓你成為風雲人物

2024-10-18

PCDM-113-審簡-1328-202410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啟華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 訴字第326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85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陳啟華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啟華上訴,其於本院審 理稱係量刑上訴(本院卷第58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 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 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其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 ,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啟華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香港人,因之前來台旅遊 而誤墜求職陷阱,竟參與詐欺集團的犯罪,現在已經知道錯 了,也願意面對自己的案件與刑責,希望可以再判輕得以易 服勞動,被告小孩很小,想要趕快執行回香港照顧家人的生 活等語。 三、撤銷改判理由: 原審認定被告陳啟華有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同時另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固非無 見。惟原審判決後,新制定並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就自白減刑有特別規定,原審判決時未及適用新法, 及就洗錢防制適法部分亦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均有未合。 被告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認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 之部分撤銷改判。 四、新舊法之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茲比較如下: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 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 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 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是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再於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 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規定,僅須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要件,惟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及本次113年7月31日修正均自白外,尚且「如有所得,並 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之自白減刑要件最為為嚴格。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有自白,故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及修正前規定( 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均能減刑。  ㈣綜上所述,綜合比較結果,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惟本案被告係從一重 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就所犯洗錢罪部分之減刑事由 ,僅為量刑審酌事項,併此說明。 五、科刑理由  ㈠刑之減輕事由   按被告行為後,依113年7月31日公布並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係 該法所指之詐欺犯罪;再依該法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刑法並無關於犯第339條 之4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相關規定,故應直接適用新法。 查:被告於本案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均自白犯罪,且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本 案有實際之犯罪所得,故被告於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應適用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品行,被告正值青壯 ,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以外籍身分入境 我國,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而犯本罪, 實屬非是,惟犯後均坦承犯行,於原審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 ,願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有原審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復兼 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所自陳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劉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TPHM-113-上訴-3963-20241017-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松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06 1號、第2064號、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39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松諺犯如附表「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松諺無施工之意願及能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 ,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蔡天翔等人,致其等均均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物品予吳松諺。嗣附表所示告訴人蔡天翔等人依指示 交付款項後,吳松諺均未如約施工,且拒絕聯繫及返還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物品予附表所示告訴人蔡天翔等人,經附表所 示告訴人蔡天翔等人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吳松諺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兼證人蔡天翔、陳英堂、席盈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 證。 ㈢告訴人蔡天翔、陳英堂、席盈峰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各1份。 ㈣被告祖母吳黃錦秀之個人戶役政資料1份。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發函被告之新北檢調院偵緝139字第1139 037831號函文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為詐欺罪,凡以 不法意圖,施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移轉物之所有者,係構 成刑法之詐欺罪,至於在物之移轉所有過程中,縱令移轉物 之占有,先呈暫時持有狀態,爾後始變異持有為所有,亦不 因其不法移轉物之所有過程有此暫時持有狀態及易持有為所 有之情形,即論以侵占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詐欺罪與侵占罪,雖同屬侵 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然侵占罪係以行為人先持有他人之物, 嗣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為 構成要件;而詐欺罪係以行為人原未持有他人之物,因意圖 不法所有,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 件,且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 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 之物,乃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 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 有,縱其加以處分,亦不能論侵占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821號、86年度台非字第3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明知其無履約之意願及能力,就附表編號3向告訴人席盈 峰謊稱要安裝新冷氣,致告訴人席盈峰陷於錯誤,交付1萬3 ,000元予被告,被告並將舊分離式冷氣機1組取走,均係施 用詐術,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揆諸上開判決意旨 ,自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不另論刑法第 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附表編號1、3所示密接時間,分別先 後向告訴人蔡天翔、席盈峰詐得訂金、工程款項及舊分離式 冷氣機1組,係基於同一詐欺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詐騙同一被害人而使之分次交付財物,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犯行( 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無履約意願 及能力,竟編造不實說詞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不僅造成告訴 人3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更破壞社會交易秩序之信賴,所 為實值非難,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席盈 峰於本院調解成立,然尚未實際履行,有本院113年度司附 民移調字第998號調解筆錄存卷可按,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工廠工作、每月收入約新 臺幣4萬元、尚有女兒需其扶養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依照被告所涉犯罪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規模、行為彼此間 的獨立性及時間間隔,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編 號1詐得8萬5,000元、附表編號2詐得6,000元、附表編號3詐 得2萬2000元及舊分離式冷氣機1組,均為其犯罪所得,復因 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蔡天翔等3人,均應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 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交付之金額及方式 罪名、科刑及沒收欄 1 蔡天翔 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見蔡天翔在社群軟體臉書「愛新莊我是新莊人」社團上徵求裝潢師傅之貼文後,透過LINE以暱稱「張阿信」主動與蔡天翔取得聯繫,佯稱可協助施作。 1.於111年11月4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面交訂金6萬元予吳松諺。 2.於111年11月7日,面交1萬元予吳松諺。 3.於111年11月12日匯款5,000元至吳松諺郵局帳戶。 4.於111年111年11月24日匯款5,000元至吳松諺郵局帳戶。 5.於111年11月30日匯款5,000元至吳松諺郵局帳戶。 吳松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英堂 見陳英堂在臉書社團徵求木工,遂於111年11月19日,以臉書暱稱「張國周」、LINE暱稱「阿信」聯繫陳英堂,並提供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作為擔保,佯稱可協助施作。 於111年11月22日10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店內,交付6,000元訂金予吳松諺。 吳松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席盈峰 於112年6月20日,見席盈峰在臉書「我是中和人」社團徵求油漆點工,遂以臉書暱稱「張勇」、LINE暱稱「阿信(冷氣油漆水電)」聯繫席盈峰,佯稱可協助施作。 1.於112年6月20日17時50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21,交付5,000元訂金給吳松諺。 2.於112年6月26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交付1萬3,000元給吳松諺,並由吳松彥將舊分離式冷氣機1組取走變賣。 3.於112年6月26日14時30分許,席盈峰返回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21之施工處所,交付吳松諺稱因點工所需要之施工費4,000元。 吳松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及舊分離式冷氣機1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11

PCDM-113-審易-2242-20241011-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巫承叡 選任辯護人 洪清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7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250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 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或沒收事項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巫承叡(下稱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及 請求緩刑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卷第75頁至98頁), 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稱:僅針對刑度提起上訴並求能緩刑 等語(本院卷第104頁、第124頁、第128頁),是認被告只 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 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罪,承認傷害,與告訴人請求之金 額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請依3階段量刑,從輕量刑 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過失傷害罪。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 ,而對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於肇事後,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處理時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一第21頁),已符合自首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於本院審理期間改坦承犯行(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6頁、第 124頁、125頁),量刑基礎即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 尚有未洽。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 路口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使告訴人騎乘之機車, 閃煞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之人車倒地,受有腕挫傷、 右腳踝擦挫傷、胸部擦挫傷等傷害,所為自屬不該,惟考量   被告事故發生後當場向員警承認為肇事者,雖於原審對於所 為多所置辯,未能坦認其過失之犯行,然其於本院終能坦認 犯行,自承己非,其犯後態度已較原審改善,另有無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失,固為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惟 未能達成和解之原因甚多,尚難一概而論,本案於偵查中經 移付調解因意見不一未能調成(調偵字第2500號第1頁), 復經告訴人及被告於本院陳明未成立之事由,應係雙方對賠 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以致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本院卷第12 8頁),然告訴人於原審業已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被告最終仍須透過民事確定判決而承擔應負之賠償責任 ,法院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而科以被告 不相當之刑,以免量刑失衡。兼衡被告之素行、過失程度、 犯罪情節、所生損害及告訴人之意見(本院卷第128頁), 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7 頁、108頁、127頁)與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等一切情狀,就 其所為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⒊末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7頁),惟其於本 件事故發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 ,復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及未能深切體諒告訴人因本件車 禍受傷後,所承受之傷痛及財物損失,難認有何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形,是被告及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既無理由 ,自不予准許,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劉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9

TPHM-113-交上易-303-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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