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松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06
1號、第2064號、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39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松諺犯如附表「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松諺無施工之意願及能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
,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蔡天翔等人,致其等均均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物品予吳松諺。嗣附表所示告訴人蔡天翔等人依指示
交付款項後,吳松諺均未如約施工,且拒絕聯繫及返還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物品予附表所示告訴人蔡天翔等人,經附表所
示告訴人蔡天翔等人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吳松諺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兼證人蔡天翔、陳英堂、席盈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
證。
㈢告訴人蔡天翔、陳英堂、席盈峰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各1份。
㈣被告祖母吳黃錦秀之個人戶役政資料1份。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發函被告之新北檢調院偵緝139字第1139
037831號函文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為詐欺罪,凡以
不法意圖,施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移轉物之所有者,係構
成刑法之詐欺罪,至於在物之移轉所有過程中,縱令移轉物
之占有,先呈暫時持有狀態,爾後始變異持有為所有,亦不
因其不法移轉物之所有過程有此暫時持有狀態及易持有為所
有之情形,即論以侵占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詐欺罪與侵占罪,雖同屬侵
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然侵占罪係以行為人先持有他人之物,
嗣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為
構成要件;而詐欺罪係以行為人原未持有他人之物,因意圖
不法所有,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
件,且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
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
之物,乃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
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
有,縱其加以處分,亦不能論侵占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821號、86年度台非字第3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明知其無履約之意願及能力,就附表編號3向告訴人席盈
峰謊稱要安裝新冷氣,致告訴人席盈峰陷於錯誤,交付1萬3
,000元予被告,被告並將舊分離式冷氣機1組取走,均係施
用詐術,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揆諸上開判決意旨
,自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不另論刑法第
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附表編號1、3所示密接時間,分別先
後向告訴人蔡天翔、席盈峰詐得訂金、工程款項及舊分離式
冷氣機1組,係基於同一詐欺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詐騙同一被害人而使之分次交付財物,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犯行(
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無履約意願
及能力,竟編造不實說詞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不僅造成告訴
人3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更破壞社會交易秩序之信賴,所
為實值非難,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席盈
峰於本院調解成立,然尚未實際履行,有本院113年度司附
民移調字第998號調解筆錄存卷可按,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工廠工作、每月收入約新
臺幣4萬元、尚有女兒需其扶養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依照被告所涉犯罪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規模、行為彼此間
的獨立性及時間間隔,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編
號1詐得8萬5,000元、附表編號2詐得6,000元、附表編號3詐
得2萬2000元及舊分離式冷氣機1組,均為其犯罪所得,復因
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蔡天翔等3人,均應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 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交付之金額及方式 罪名、科刑及沒收欄 1 蔡天翔 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見蔡天翔在社群軟體臉書「愛新莊我是新莊人」社團上徵求裝潢師傅之貼文後,透過LINE以暱稱「張阿信」主動與蔡天翔取得聯繫,佯稱可協助施作。 1.於111年11月4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面交訂金6萬元予吳松諺。 2.於111年11月7日,面交1萬元予吳松諺。 3.於111年11月12日匯款5,000元至吳松諺郵局帳戶。 4.於111年111年11月24日匯款5,000元至吳松諺郵局帳戶。 5.於111年11月30日匯款5,000元至吳松諺郵局帳戶。 吳松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英堂 見陳英堂在臉書社團徵求木工,遂於111年11月19日,以臉書暱稱「張國周」、LINE暱稱「阿信」聯繫陳英堂,並提供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作為擔保,佯稱可協助施作。 於111年11月22日10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店內,交付6,000元訂金予吳松諺。 吳松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席盈峰 於112年6月20日,見席盈峰在臉書「我是中和人」社團徵求油漆點工,遂以臉書暱稱「張勇」、LINE暱稱「阿信(冷氣油漆水電)」聯繫席盈峰,佯稱可協助施作。 1.於112年6月20日17時50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21,交付5,000元訂金給吳松諺。 2.於112年6月26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交付1萬3,000元給吳松諺,並由吳松彥將舊分離式冷氣機1組取走變賣。 3.於112年6月26日14時30分許,席盈峰返回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21之施工處所,交付吳松諺稱因點工所需要之施工費4,000元。 吳松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及舊分離式冷氣機1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PCDM-113-審易-2242-2024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