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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0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胡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甲所示方式、金 額向如附表甲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葳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辜烱郁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分述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附件起訴書附表 「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顯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 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 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簡 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簡稱中間時法); 後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簡稱裁判時法),則歷 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向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 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 行,僅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其洗錢犯行(詳偵卷第199頁、本 卷第43頁);是本案顯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倘依裁判時之洗錢防 制法,被告無從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 減刑之規定;反之,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被告得依 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是自應以被 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 錢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 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國泰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致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 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 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表示對於給予被告 緩刑沒有意見、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乙節,有本院準備程序 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詳本院卷第38頁、第49至50頁)存 卷可考,足徵被告已具善後彌損之心;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允 諾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乙節,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再考量被告應賠償予告訴人之金 額及履行期間,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條件,復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給付金額、 方式,對告訴人為損害賠償。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 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僅提供名下國泰帳戶予詐欺集團使 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 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手其名下國泰帳戶內所涉之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況被告名下國泰帳戶所涉洗錢之金 額,未經查獲、扣案,如對被告未實際取得之財物宣告沒收 ,顯有過苛,是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另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因卷內查無證據足認其確有因本案 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其有何犯罪所得,爰 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國泰帳戶存摺 、提款卡,固係被告用以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本案詐 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 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 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退併辦部分: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於113年10月15日以112年度偵 字第6412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後,始移送併案審理,本院就移送併辦部分之卷證已無從 審酌,故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姓  名 (被告)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方式 胡葳 辜烱郁 一、胡葳願給付辜烱郁新臺幣(下同)3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1、胡葳應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辜烱郁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100期)。 2、上開款項匯至辜烱郁指定之華南銀行內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辜烱郁)。 二、辜烱郁其餘請求均拋棄。 三、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23號   被   告 胡葳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葳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 匯款至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而可預見不詳成年人要求其交付金融 機構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並告以密碼等金融機構存款帳 戶資料,該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 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3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 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鈞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辜烱郁,致其陷於錯誤後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以 此方式隱匿該詐欺贓款之來源及去向,使執法人員均難以追查 。嗣因辜烱郁察覺有異,因而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辜烱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葳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辜烱郁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 ⑴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⑶證明本案帳戶分別於112年3月7日、3月15日經申請存摺、印鑑、提款卡掛失補發。 二、訊據被告胡葳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於112年3、 4月間在社群軟體臉書上看到廣告應徵餐飲工作,我與對方 聯繫後,對方就來接我到基隆的宿舍,對方跟我說需要國泰 帳戶,我就不疑有他,他們就帶我去補辦本案帳戶,回到宿 舍的路上對方跟我說需要跟我借用帳戶兌換遊戲幣,我就把 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對方,本案帳戶我已經很久沒 用,已經銷帳戶等語。經查,依被告上開供述,本案帳戶並 非被告日常生活所用之帳戶,係為此次應徵之工作始前往銀 行申辦補發存摺及提款卡,且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時,係在申辦本案帳戶當日回到宿舍途 中,並非在遭拘束人身自由之情況下,或因遭受強暴脅迫而 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況被告僅因他人告知兌換遊戲幣之需求 ,被告未經查證,與對方亦非熟識,即隨意將本案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顯與常情有違。況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 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 用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 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 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 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 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 ,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 確。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 亦常以網路投資、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及博奕等事 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匿 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 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 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 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 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為有正常智識及經 驗之成年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足認被告對於該帳戶可能 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乙節,應有所預見,被告主觀上顯有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係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實已取得提供 帳戶資料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其 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 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1項、第2項規 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 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新臺幣依第 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第18條之1 第1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第3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 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央銀行法第18條之1第2項 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1項、第2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條例 第38條第5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辜烱郁 於112年3月初,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佳穎」、「陳曉馨」與辜烱郁聯繫,佯稱:下載「聚寶」APP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辜烱郁陷於錯誤而付款 112年3月23日11時13分許 30萬元

2024-11-08

TYDM-113-審原金訴-214-20241108-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美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美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仍貿然駕駛汽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 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且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29號   被   告 吳美羼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美羼自民國113年10月5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0時30分 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地址不詳之友人住處飲用威士 忌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0時55分許, 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 凌晨0時5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查,並 於同日凌晨1時02分許經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美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2024-11-08

TYDM-113-桃交簡-1605-20241108-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淳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36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淳勝犯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1至10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編號1至1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四所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淳勝自民國113年3月間之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聯絡,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 飛機)暱稱「春風」、「有錢」及劉昱旻(另由本院繼續審 理中)所組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 車手頭,負責提供車手取款提款卡、指示車手提領款項和收 取車手款項。渠等分工模式為「本案詐欺集團」使用telegr am互相聯繫,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收集金 融機構存款帳戶之提款卡,並以該等帳戶充作詐欺犯罪匯款 之指定帳戶(下稱人頭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機房」工作之成員,負責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 書)、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等帳號施以詐術,使遭詐 騙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而交 付財物;張淳勝則擔任「取簿手」及「車手頭」等工作,負 責依指示前往空軍一號領取或受領詐欺集團其他人員所交付 含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下稱「帳戶包裹」),再將包 裹內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由劉昱旻,由劉昱旻提領匯入人頭帳 戶之款項後,將領得之贓款交給擔任「收水」工作之張淳勝 ,張淳勝續而將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上游成員朋 分,以掩飾其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製造金流 斷點。 二、謀議既定,劉昱旻、張淳勝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 、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機房成員於如附表一「詐騙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如附 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日期、時間」欄所示之 時間,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 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 三、於此同時,張淳勝負責依指示前往空軍一號領取或受領所屬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交付之帳戶包裹,而取得如附表二編號 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後並交給劉昱旻,劉昱旻再依張淳勝、 暱稱「春風」、「有錢」之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地 點,各持如附表三「提領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利 用設置於上開取款地點之自動櫃員機,輸入張淳勝所告知之 提款密碼,提領如附表三「取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復 將所領得如附表三「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交付給收水之 張淳勝,再由張淳勝將贓款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朋分,劉昱旻因此可獲得總提領金額4%之報酬、張淳勝可 獲得總提領金額2%之報酬。 四、後經警方於同日20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見 劉昱旻行跡可疑予以攔查後,經盤問而前往桃園市○○區○○街 00號薇旅旅店307號房逮捕張淳勝,並扣得含附表二所示帳 戶在內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中國信託提款卡(卡號:000000 0000000號)共計6張、手機4支、證件1張、新臺幣(下同) 共計12萬348元(劉昱旻5,648元、張淳勝11萬4,700元), 因而查獲。 五、案經陳玉珍、楊淑珍、柯雅鳳、余翔競、胡琇婷、張永慧、 蘇庭萱、張元瀚、陳柯正、施祐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淳勝所犯罪名,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 關於證據能力認定規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淳勝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23674號卷一第287-289頁、卷二第1 5-18頁;本院卷第121頁),並與共同被告劉昱旻於偵查中 之供述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23674號卷一第281-283 頁、卷二第7-11頁),並有告訴人陳玉珍、楊淑珍、柯雅鳳 、余翔競、胡琇婷、張永慧、蘇庭萱、張元瀚、陳柯正、施 祐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年度偵字第23674號卷一第85-8 7、91-93、97-98、101-103、107-110、113-115、119-123 、127-129、133-136、139-143、147-151頁)、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13年5月6日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現場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13張、被告張淳勝扣案手機畫面擷取照片292張、劉昱旻提 領地點監視畫面翻拍照片、扣案如附表二共5張金融卡之交 易明細等在卷可考(見113年度偵字第23674號卷一第19、53 -61、65-71、73-81、83-84、89-90、95-96、99-100、105- 106、111-112、117-118、125-126、131-132、137-138、14 5-146、157-163、165-236頁、卷二第107-128、133-137頁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淳勝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自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 件被告所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詳附表),比較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修正後將法定刑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 徒刑,而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  ㈡核被告張淳勝就附表一編號1至8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等罪。另就附表一編號9至10部分,因告訴人柯 雅鳳、胡琇婷匯入之款項「尚未遭提領」,尚未達成洗錢之 遮斷效果,故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詐欺款項於匯入人頭帳戶時業已既遂)、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洗錢未遂等罪。  ㈢共犯:被告張淳勝、劉昱旻及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㈣競合: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 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 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 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 、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揆諸前開見解,被告張淳勝僅就附表一編號1之首位告訴人( 蘇庭萱),認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罪;又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1罪)。 ⒉附表一編號2-8之告訴人,認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罪,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7罪)。 ⒊又附表一編號9-10之告訴人,認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洗錢未遂 等罪,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2罪)。  ㈤數罪併罰:被告張淳勝就上開10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於 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 刑,是修正後之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 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張淳勝就本案所犯之一 般洗錢罪,於偵查、本院審理時皆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本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 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既以想像競合 中之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處斷,則上開 減輕其刑事由僅作為量刑依據,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淳勝明知現今社會詐 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 竟為貪圖獲取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及 「車手頭」之角色,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並使不 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 ,嚴重影響社會秩序,且本案被害人高達10人,所為實值非 難;衡以被告張淳勝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態度尚可,惟未 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參 與之程度及角色分工、本案被害人等財產受損之程度;暨斟 酌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淳勝供稱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期間,共 獲得約8萬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係屬被告張淳 勝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5之金融卡5張,為被告2人用以犯本 案所用之物,且被告2人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扣案之IPHON E 7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張淳勝自 承係詐騙集團發放之工作機(見本院卷第45頁),均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張淳勝遭扣案之IPHONE 12手機1支(見 113年度偵字第23674號卷一第77頁),其供稱並無用於本案 犯罪(見本院卷第45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有用於 本案犯罪,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請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對被告 沒收如附表三之所有提領款項等語。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 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 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 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 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⒈經查,被告張淳勝於審理中供稱:我身上被扣到的11萬4,700 元,其中8萬元是劉昱旻提領給我的,剩下的3萬4,700元並 非詐騙所得,是我做其他工作,領出來要繳房租和貸款的錢 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是被告張淳勝遭扣案之11萬4,70 0元(見113年度偵字第23674號卷一第77頁),其中8萬元現 金,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其餘3萬4,70 0元不予宣告沒收。 ⒉另就附表三中,其餘劉昱旻已提領之款項(即去除附表三提 領編號5之最後的8萬元),業經被告張淳勝回水給詐騙集團 上游,為其於審理中自承(見本院卷第45-46頁),且依據 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亦 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 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詐騙及匯款情形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主文 1 蘇庭萱 (提告) 0000000 透過社群軟體Dcard聯繫告訴人蘇庭萱,並向告訴人蘇庭萱佯稱欲購買商品,進而要求使用假冒之7-11賣貨便網頁交易,並透過假冒之金融專員向告訴人蘇庭萱佯稱需轉帳開通並完成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0000 1342 4萬0,123元 000-00000000000000 張淳勝車上查獲該提款卡 張淳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00000 1429 4萬9,988元 000-00000000000 張淳勝車上查獲該提款卡 2 楊淑珍 (提告) 0000000 以LINE假冒告訴人楊淑珍之弟,並向告訴人楊淑珍佯稱欲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0000 2004 5萬元 000-000000000000 劉昱旻身上查獲該提款卡 張淳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00000 2007 3萬元 000-000000000000 劉昱旻身上查獲該提款卡 0000000 2030 2萬元 000-000000000000 劉昱旻身上查獲該提款卡 (此匯款無被領出) 3 施祐謙 (提告) 0000000 透過臉書聯繫告訴人施祐謙,並向告訴人施祐謙佯稱欲購買商品,進而要求使用假冒之7-11賣貨便網頁交易,並透過假冒之金融專員向告訴人施祐謙佯稱需轉帳開通並完成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0000 1358 4萬5,866元 000-00000000000000 張淳勝車上查獲該提款卡 張淳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張元瀚 (提告) 0000000 透過臉書聯繫告訴人張元瀚,並向告訴人張元瀚佯稱欲購買商品,進而要求使用假冒之7-11賣貨便網頁交易,並透過假冒之金融專員向告訴人張元瀚佯稱需轉帳開通並完成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0000 1512 7,911元 000-00000000000 張淳勝車上查獲該提款卡 張淳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陳柯正 (提告) 0000000 以LINE假冒告訴人陳柯正之女兒,並向告訴人陳柯正佯稱欲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0000 1405 3萬元 000-00000000000 張淳勝車上查獲該提款卡 張淳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陳玉珍 (提告) 0000000 以LINE假冒告訴人陳玉珍之老闆,並向告訴人陳玉珍佯稱欲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0000 1910 4萬元 000-000000000000 劉昱旻身上查獲該提款卡 張淳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張永慧 (提告) 0000000 透過臉書聯繫告訴人張永慧,並向告訴人張永慧佯稱欲購買商品,進而要求使用假冒之7-11賣貨便網頁交易,並透過假冒之金融專員向告訴人張永慧佯稱需轉帳開通並完成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0000 1912 4萬9,949元 (更正) 000-0000000000000 劉昱旻身上查獲該提款卡 張淳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00000 1916 4萬9,959元 000-0000000000000 劉昱旻身上查獲該提款卡 8 余翔競 (提告) 0000000 透過臉書聯繫告訴人余翔競,並向告訴人余翔競佯稱欲購買住宿券,進而要求使用假冒之7-11賣貨便網頁交易,並透過假冒之金融專員向告訴人余翔競佯稱需轉帳開通並完成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0000 1915 3萬1,928元 000-0000000000000 劉昱旻身上查獲該提款卡 張淳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00000 2025 1萬2,071元 (更正) 000-00000000000000 劉昱旻身上查獲該提款卡 (此匯款無被領出) 0000000 2028 3,999元 000-00000000000000 劉昱旻身上查獲該提款卡 (此匯款無被領出) 9 柯雅鳳 (提告) 0000000 透過網購平台聯繫告訴人柯雅鳳,並向告訴人柯雅鳳佯稱無法下單商品,並透過假賣場、銀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柯雅鳳佯稱 需完成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0000 2027 3萬4,977元 000-00000000000000 劉昱旻身上查獲該提款卡 (此匯款無被領出) 張淳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胡琇婷 (提告) 0000000 透過臉書聯繫告訴人胡琇婷,並向告訴人胡琇婷佯稱欲購買商品,進而要求使用假冒之7-11賣貨便網頁交易,並透過假冒之金融專員向告訴人胡琇婷佯稱需轉帳開通並完成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0000 2015 4萬9,985元 (更正) 000-00000000000000 劉昱旻身上查獲該提款卡 (此匯款無被領出) 張淳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人頭帳戶 編號 戶名 金融機構 帳號 匯入款項之被害人 1 林岱稻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1蘇庭萱 附表一編號3施祐謙 2 林岱稻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1蘇庭萱 附表一編號4張元瀚 附表一編號5陳柯正 3 詹閔勝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2楊淑珍 附表一編號6陳玉珍 4 詹閔勝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7張永慧 附表一編號8余翔競 5 徐慶榕 台新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8余翔競 附表一編號9柯雅鳳 附表一編號10胡琇婷 附表三、取款情形 提領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日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址 提領地點 提領車手 畫面編號 1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00-0000 4萬6,2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統一鴻華 劉昱旻 2 0000000 1403 5,00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OK-觀音草漯 劉昱旻 3 2 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00-0000 6萬4,80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萊爾富超商-觀音大觀店 劉昱旻 4 3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1515 80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萊爾富超商-觀音大觀店 劉昱旻 5 4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00-0000 13萬1,80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中壢國美店 劉昱旻 6 5 0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00-0000 4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中壢國美店 劉昱旻 7 0000000 0000-0000 8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 統一興美 劉昱旻 8 附表四: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附註 1 臺灣土地銀行金融卡 000-000000000000 (見113年度偵字第23674號卷一第57頁) 2 玉山商業銀行金融卡 000-0000000000000 (見113年度偵字第23674號卷一第57頁) 3 台新商業銀行金融卡 000-00000000000000 (見113年度偵字第23674號卷一第57頁)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金融卡 000-00000000000000 (見113年度偵字第23674號卷一第69頁) 5 台新商業銀行金融卡 000-00000000000000 (見113年度偵字第23674號卷一第69頁) 6 扣案之IPHONE 7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見113年度偵字第23674號卷一第77頁) 7 現金8萬元 (見113年度偵字第23674號卷一第77頁) 被告張淳勝遭扣案之11萬4,700元,其中之8萬元。

2024-11-01

TYDM-113-金訴-1357-2024110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俊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8 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部分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至8行「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對公 眾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應補充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參與犯 罪組織等犯意聯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5至27行「並將經偽造之兆品投資收據 交予湯月嬌行使,用以表示為『鄭俊傑』代表兆品公司收到款 項之意」,應更正補充為「並將偽造之『兆品公司』外務員『 鄭俊傑』之工作證、偽造之『兆品投資』存款憑證一併供湯月 嬌拍照存證,嗣將該偽造之『兆品投資』存款憑證交付湯月嬌 ,以行使該偽造工作證、偽造存款憑證,用以表示為外務員 『鄭俊傑』代表『兆品公司』收到款項之意」。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俊傑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見訴字卷第22至27、46、51、5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查被告鄭俊傑本案詐欺犯行,屬三人以上共犯,且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2、3款情形,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將法定刑度加重,顯非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 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論處即可。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而該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依 該條例第1項第1款第1目「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3目「 與刑法第339條之4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本案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均與刑法第339條之4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屬該條例所稱之「詐欺犯 罪」,而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 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 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 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 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非不得本同此理 處理。則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就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自可割裂適 用上開減刑規定予以減刑,而其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等罪,符合該新法規定「詐欺犯罪」之類型, 亦得依該規定減刑。  ⒊關於洗錢防制法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前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後段)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規定係 將洗錢標的是否達1億元而區別不同刑責,同時刪除舊法第1 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 規定。  ⑵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關於一併修正,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無論新舊 法均得試用自白減刑規定。  ⑶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為150萬元,未達1億元,並符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詳如後述),若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原法定最重本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滿,最高為6年11月【此為第一重限制】,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7年【此為第二重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上限仍為6年11月);而若依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並依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上限較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行為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洗錢罪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另就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無犯罪所得),無論以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均符合洗錢防制條例之減刑減刑規定,是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亦一體適用裁判時法。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另公訴意旨雖就被告本案犯行,漏未論敘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且未敘由被告擔任車手取後 後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將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等 節,然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揭論罪科刑之罪,為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檢察官當庭補充,且 經本院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向被告諭知涉犯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之罪名(見訴字卷 第21、46、50頁),無礙被告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充分行 使,本院自得審酌。  ⒊被告偽造「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該公司圓戳 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 造私文書(存款憑證)、偽造特種文書(「兆品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外務員之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稱「拿破崙」、「鹹蛋超人」、「金錢豹」、「兆品 營業員」等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及不減輕說明  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本院 審酌本案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  ⒉被告就其所犯洗錢未遂、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分別合於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減刑規;而前 開部分所犯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案僅從較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等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常方式獲取財物,為求取 得不法利益,輕率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方式取信他人,應值非難;惟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已有悔意,其洗錢未遂、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 ,均得減輕其刑;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分工 、本案遭警方查獲部分犯行止於未遂、尚未有犯罪所得、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如附表編號⒈至⒏所示之物,皆為被告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如附表編號⒐至⒔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 物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陳明確(見訴字卷 第23至25、57頁),是如附表編號⒈至⒏所示之物均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⒐至 ⒔所示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至於扣案IP hone XR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1張),無證據證認定與本 案有關,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 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⒈ IPhone SE智慧型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⑴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 ⑵本案犯罪所用 ⒉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金額為150萬元,已填載相關內容) ⑴該存款憑證之收訖專用章欄有偽造「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圓戳印文1枚 ⑵本案犯罪所用 ⒊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之工作證 ⑴工作證內容: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外務員-鄭俊傑 ⑵本案犯罪所用 ⒋ 文件夾1個 ⑴墊寫附表編號⒉之存款憑證使用 ⑵本案犯罪所用 ⒌ 工作證套1個 ⑴配合附表編號⒊之工作證使用 ⑵本案犯罪所用 ⒍ 藍芽耳機1副 ⑴被告持附表編號⒈之行動電話時搭配使用 ⑵本案犯罪所用 ⒎ 「鄭俊傑」之印章1枚 ⑴蓋印於附表編號⒉經辦人欄位 ⑵本案犯罪所用 ⒏ 印泥1個 ⑴供附表編號⒈「鄭俊傑」印章蓋印於附表編號⒉經辦人欄 ⑵本案犯罪所用 ⒐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尚未填寫相關內容) ⑴該存款憑證之收訖專用章欄有偽造「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圓戳印文1枚 ⑵預備犯罪所用 ⒑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之工作證(尚未裁切) ⑴工作證內容:「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鄭俊傑 ⑵預備犯罪所用  ⒒ 「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區域駐點專員之工作證1張 ⑴工作證內容:「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區域駐點專員-鄭俊傑 ⑵預備犯罪所用  ⒓ 「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2張 ⑴該現金收款收據之收訖單位印鑑欄有偽造「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文1枚 ⑵預備犯罪所用   ⒔ 「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2份 ⑴其中1張甲方公司及代表人有偽造「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 ⑵預備犯罪所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830號   被   告 鄭俊傑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C              室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俊傑於民國113年7月8日某時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拿破崙」、「鹹 蛋超人」、「金錢豹」、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兆品 營業員」等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鄭俊傑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對 公眾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鄭俊傑負責依「拿破崙」、「鹹蛋超人」、「金錢豹」 之指示,佯裝為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品公司)之 營業員,向他人拿取款項,擔任取款車手工作,鄭俊傑即可 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報酬。謀意既定,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中旬某時許,以網際網路置放股票 投資廣告而對公眾散布,適有湯月嬌瀏覽上開頁面,點擊連 結網址,加入LINE群組,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透過該群組 ,以暱稱「兆品營業員」向湯月嬌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 利云云,致湯月嬌陷於錯誤,自113年5月27日起,陸續將現 金交付與前來收款之車手(無證據前次取款係鄭俊傑所為) ,後湯月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 10日再次以前詞向湯月嬌施以詐術,欲向其收取款項,湯月 嬌遂配合警方調查,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7月10日21 時許,在湯月嬌住所(地址詳卷)內,當面交付150萬元之 款項,湯月嬌乃假意配合,後「拿破崙」即指派鄭俊傑先行 自便利商店印製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復自湯月嬌住處 收取款項。鄭俊傑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後,即向湯月嬌僭稱係 兆品公司外務員,並將經偽造之兆品投資收據交予湯月嬌行 使,用以表示為「鄭俊傑」代表兆品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 生損害於兆品公司之業務管理正確性、商譽及公共信用權益 。湯月嬌於收取兆品公司收據後,乃將150萬元現金交予鄭 俊傑(現金部分業已返還湯月嬌),鄭俊傑收取之際,經警 當場逮捕,致未能得款項,且當場為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湯月嬌訴由桃園市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梓豪於警詢、偵查及法院聲押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8日起透過臉書結識暱稱「拿破崙」之人介紹,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並依「拿破崙」、「鹹蛋超人」、「金錢豹」之指示,前往便利商店製作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及合約書等,復於113年7月10日21時許,前往告訴人住家,向告訴人湯月嬌收取150萬元款項之事實。 ㈡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上開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交付款項,嗣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後,配合警方查獲被告之事實。 ㈢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領據保管單 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10日21時25分許,遭警方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且告訴人已領回150萬元現金之事實。 ㈣ 被告與飛機暱稱「拿破崙」、「鹹蛋超人」、「金錢豹」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依「拿破崙」、「鹹蛋超人」、「金錢豹」之指示擔任取款車手,並於113年7月10日21時許,前往告訴人住家向告訴人收取150萬元款項之事實。 ㈤ 被告與飛機暱稱「Na姐」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有向「Na姐」傳送文字訊息稱「好煩哦 壓力好大」、「做得好應該70、80吧」、「還沒最後一單130 挺擔心的」、「原本是想說做到7月底」、「他們說還要一單嘆氣」、「怎麼辦一定要做到禮拜五」等語,並傳送取款後裝有現金之照片。「Na姐」並向被告傳送「前幾次不是更危險嗎 不還是做了」、「以為你出事了」、「要做到什麼時候啊」、「感覺很危險 不知道 有種感覺」等訊息,故被告知悉其所為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事實。 ㈥ 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收取150萬元現金,持工作證、契約及收據等物以取信於告訴人,並以工作機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事實。 ㈦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2張、附表編號3至7影本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鄭俊傑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 罪。其就本案偽造附表所示之存款憑證、收據等私文書、工 作證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犯罪所得3,000元,請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 編號1、3至7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法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則與本案犯罪無關,無庸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SE 1台 IMEI碼:000000000000000 2 iPhoneXR(含SIM卡1張) 1台 IMEI碼:000000000000000 3 兆品公司工作證 2張 4 兆品公司存款憑證 3張 5 恆上公司工作證 1張 6 恆上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2張 7 恆上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2份 2張 8 工作證套 1個 9 文件夾 1個 10 藍芽耳機 1副 11 印章 1個 12 印泥 1個

2024-10-29

TYDM-113-訴-823-20241029-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喆洋(原名戴喆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喆洋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LT-5731」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應補充「民國0 00年00月間」,第8至10行更正為「嗣於113年2月5日14時24 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經警發現懸掛未領用有 效牌照於道路停車,始查悉上情,並將上開汽車移置桃園市 ○○區○○○路000號桃園拖吊場保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 份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編號0000000號之舉發 單」、「BLT-5731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行車執照」、「車號查 詢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之汽車牌照,經監理機關因逾檢註銷,而於112 年8月14日註銷牌照,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車籍 資料在卷可證,被告戴喆洋未循法定程序重新領牌,自行在 網路上向他人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牌照2面,並 懸掛於自用小客車前後復行駛於道路上,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使偽造車牌,漠視法 令,損及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所為非是,惟念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斟酌被告戶籍資料註記之高職肄 業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 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30號   被   告 戴喆洋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喆洋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 已因逾期未檢驗車輛而遭註銷,為使該車能行駛於一般道路, 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2年間不詳時間,在 蝦皮購物平台上,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 ,並嗣於113年2月5日前不詳時間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 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牌照管理之正確 性。嗣於112年2月6日13時10分許,因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車 輛經桃園拖吊場員工發覺有異而報警,經警方前往桃園市○○ 區○○○路000號桃園拖吊場始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偽造車牌 2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喆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偽造之車牌照片2張在卷可 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 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 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扣案偽造車牌2面,為 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0-28

TYDM-113-桃簡-1856-2024102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式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5 2號、第473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713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式誠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 更正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式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㈦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就如附件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㈡、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共2罪);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㈥分別於起訴書附表一 、二內所示,持起訴書附表一、二內所示信用卡盜刷之行為 ,顯係各基於單一詐欺得利之犯意,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各 論以一罪。  ㈢又被告前揭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再查被告前因竊盜、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新竹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經新北地 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確定後 ,於民國110年6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1 11年8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完畢論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及詐欺得利罪,均為累犯。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 行,竟再為本案上揭竊盜及詐欺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 仍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 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其 本件所為上開竊盜及詐欺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處壯年,竟不知自食其力、循正途獲取所需, 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或侵占他人遺失物,並以竊得之他人所 有之信用卡、金融卡多次進行小額消費,除侵害告訴人、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真正信用卡、金融卡持卡人之金融 信譽,亦不利於金融交易市場機制之合理運轉,法治觀念顯 有不足,殊非可取,其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均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亦未賠償其等 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 損失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參酌最 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 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被告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㈤、㈦所示犯行 時各竊得或侵占如附表甲編號1、3、4、5、7「犯罪所得/沒 收」欄所示之物,核屬其前揭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既均未 扣案,復皆未返還予告訴人馮天韋、莊承翰、鍾磐鴻、被害 人沈怡燁、邱宥捷,且亦無其他不宜宣告沒收事由存在,爰 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於被告所犯相 應罪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㈥各所盜刷金融卡、 信用卡所獲之利益各為如附表甲編號2、6「犯罪所得/沒收 」欄所示,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返還賠償予 告訴人馮天韋及被害人沈怡燁,爰依法於被告所犯相應罪刑 項下均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各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㈤、㈦所示犯 行時竊得或侵占如附表甲編號1、3、4、5、7「犯罪所得/不 予沒收」欄所示之物,核均屬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均 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認現尚存在,本院考量該些物品本身價 值低微,且皆可由告訴人馮天韋、莊承翰、鍾磐鴻、被害人 沈怡燁向金融機構或相關機關申請掛失後重新申辦,故認該 些證件、提款卡均無刑法上重要性,爰各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同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新臺幣)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沒 收 ①錢包1個 ②現金4,500元 楊式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錢包壹個、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不予沒 收 ①悠遊卡1張 ②國泰銀行金融卡1張 ③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 ④中信銀行提款卡1張 ⑤台新銀行信用卡2張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部分 沒 收 4,000元 楊式誠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不予沒 收 無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沒收 ①錢包1個 ②現金1,600元 楊式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錢包壹個、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不予沒 收 ①ICASH悠遊卡1張 ②金融卡1張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沒 收 ①錢包1個 ②耳機1副 ③充電線1條 ④隨身碟1個 楊式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錢包壹個、耳機壹副、充電線壹條及隨身碟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不予沒 收 ①身分證1張 ②健保卡1張 ③汽機車駕照各1張 ④金融卡2張 ⑤公司員工卡1張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沒 收 ①錢包1個 ②現金1,500元 楊式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錢包壹個、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不予沒 收 ①信用卡5張 ②身分證1張 ③健保卡1張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之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 沒 收 5,283元 楊式誠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捌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不予沒 收 無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 沒 收 ①錢包1個 ②現金300元 楊式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錢包壹個、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不予沒 收 ①駕照2張 ②身分證1張 ③提款卡1張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2號 113年度偵字第4733號   被   告 楊式誠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式誠前因竊盜及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聲字第5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確定,於民國1 10年6月2日假釋出監,於111年8月31日保護管束終結(期滿 疑似再犯,然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述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7月14日2 0時0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中正公園附近,徒手竊 取馮天韋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之錢包 (含現金新臺幣[下同]4,500元、悠遊卡1張、金融卡2張、 提款卡1張、信用卡2張)等物。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明知其所竊 取上開馮天韋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0000-0000- 0000-0000),於特約商店進行小額消費時,不需核對持卡 人身分、亦無庸支付現金及簽名之機制,竟接續於如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進行如附表一 所示之消費共2筆、金額合計4,000元,致如附表一所示之特 約商家店員陷於錯誤,誤信其為真實持卡人而與之交易,並 因而交付商品。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9月15日2 2時0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壢親子館對面,徒手 竊取莊承翰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之錢 包(含現金1,600元、ICASH悠遊卡1張、金融卡1張)等物。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2月27日 21時03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元化路165巷對面,徒手竊取 鍾磬鴻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之錢 包(含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汽機車駕照各1張、金融卡2 張、耳機1副、充電線1條、公司員工卡1張、隨身碟1個)等 物。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111年12 月27日21時40分前晚間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不詳地點, 拾取沈怡燁所遺失之皮夾(含信用卡5張、身分證1張、健保 卡1張、現金1,500元)後侵占入己。 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明知其所拾 獲上開沈怡燁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0000-0000- 0000-0000),於特約商店進行小額消費時,不需核對持卡 人身分、亦無庸支付現金及簽名之機制,竟接續於如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如附表所示二之信用卡進行如附表二 所示之消費共4筆、金額合計5,283元,致如附表二所示之特 約商家店員陷於錯誤,誤信其為真實持卡人而與之交易,並 因而交付商品。 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5月29日2 1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元化路167號對面人行道上,徒手竊 取邱宥捷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之錢包 (含現金300元、駕照2張、身分證1張、提款卡1張)等物。 二、案經馮天韋、莊承翰、鍾謦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式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馮天韋、莊承翰、鍾謦鴻及被害人沈怡燁、邱宥 捷於警詢中之供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及蒐證照片共24張 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㈢、㈣、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嫌;如犯罪事實欄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遺失物罪嫌;如犯罪事實欄㈡、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而被告於如附表一、二內所示,持附 表一、二內所示信用卡盜刷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詐欺得利 之犯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請論以包括之一罪。另就其如犯罪 事實欄㈠至㈦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欄㈢至㈦有期徒刑以上且罪質相同 之罪(犯罪事實欄㈠、㈡之行為係在有期徒刑執行視為完畢前 所為),顯見被告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薄弱,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未扣案之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皮夾(含皮夾內之現 金、證件、信用卡等物),及被告盜刷之金額共計9,283元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金額 (新臺幣) 消費地點、特約商店名稱 盜刷之信用卡銀行暨卡號 1 111年7月14日 22時03分許 2,301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壢金央店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 2 111年7月14日 22時10分許 1,699元 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元化店 總計 4,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金額 (新臺幣) 消費地點、特約商店名稱 盜刷之信用卡銀行暨卡號 1 111年12月27日 21時40分許 1,171元 桃園市○○區○○路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壢復興店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 2 111年12月27日 21時51分許 2,07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壢金央店 3 111年12月27日 21時57分許 301元 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元化店 4 111年12月27日 22時16分許 1,741元 桃園市○○區○○路00號之OK便利商店中壢育樂店 總計 5,283元

2024-10-28

TYDM-113-審簡-1244-20241028-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俊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13108 號、第2545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俊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俊傑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 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 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 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 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 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 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 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 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 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 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 年6 月14日(下稱中 間法)、113 年7 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 別於112 年6 月16日、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 定部分,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 3 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 間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 「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本案而言,被 告於本案涉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89萬5000元,未達 1 億元,且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雖得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及行為時法及中間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然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法之第14條第3 項規定(此 規定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其等宣告刑之上限仍均為 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最高法定刑為5 年有期徒刑 ,因被告未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不符合現行法第23條第 3 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僅得依上開幫助犯之規定予以 減刑,惟該規定為「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依最高法院29 年度總會決議(一):「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 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是本案如適用現行法,則比較上宣告 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與行為時法、中間法相同,經綜 合比較新舊法結果,因行為時法、中間法之下限(1 月有期 徒刑)均低於現行法之處斷刑下限(3 月有期徒刑),故應 以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本文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經查,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金融帳 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本案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 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 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 人、被害人其等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轉匯後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業經歷2 次修正,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業如前述,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 項規定,是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上開幫助洗 錢犯行,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0條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幫助 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 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 為應予非難,併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 、被害人其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狀況 與素行及告訴人、被害人其等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 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 收之必要。經查,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其等遭詐騙款項匯入 本案被告帳戶後,業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並未扣案, 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 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㈡又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因而獲取1 萬元之報酬等情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13108 卷第50頁),此 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告訴人、被害 人其等,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提起公訴,檢察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08號 113年度偵字第25451號   被   告 詹俊傑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俊傑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 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7日前不詳時間,以1天新臺幣(下 同)2,000元之對價,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臺 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以供做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詹俊傑並因此 獲取1萬元報酬。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林睿煬、黃誼堤、廖美 紅,致林睿煬、黃誼堤、廖美紅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該款項旋 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 向。嗣因林睿煬、黃誼堤、廖美紅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黃誼堤、廖美紅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將其名下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獲取1萬元報酬之事實。 2 ⑴被害人林睿煬、告訴人黃誼堤、廖美紅於警詢之供述 ⑵被害人林睿煬、告訴人黃誼堤、廖美紅於警詢之供述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偽造之投資業面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被害人林睿煬、告訴人黃誼堤、廖美紅遭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被害人林睿煬、告訴人黃誼堤、廖美紅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前揭帳戶內,隨即遭人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等罪嫌,且均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遭詐騙集 團用以詐騙被害人林睿煬、告訴人黃誼堤、廖美紅等而涉犯 前揭罪名,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 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 文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林睿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7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以暱稱「張小婕」與林睿煬結識,佯稱投資外幣保證獲利云云,致林睿煬陷於錯誤。 112年5月31日10時57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31日10時58分許 4萬5,000元 2 黃誼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彭佳琪」、「廣源在線客服NO.1688」與黃誼堤結識,佯稱加入「廣源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黃誼堤陷於錯誤。 112年5月31日12時15分許 50萬元 3 廖美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周海澄」、「賴靜怡(遠)」與廖美紅結識,佯稱下載「遠航APP」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廖美紅陷於錯誤。 112年5月31日13時37分許 30萬元

2024-10-28

TYDM-113-審金簡-469-202410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佩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0 13號、第43839號、第4979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95號、第373 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1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事 實 一、乙○○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得利等犯罪之聯 絡工具,仍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 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16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 所申辦如附表一「門號及會員帳號」欄所示行動電話門號SI M卡提供予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 人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為3人以上或成員包含未 滿18歲之人)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該等門號向遊戲橘 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申請作為如 附表一「門號及會員帳號」欄所示會員帳號之認證電話並進 行進階認證,以開啟該等帳號儲值遊戲點數之功能。 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 之犯意聯絡,分別施用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詐術, 致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 價值為如附表一「儲值金額」欄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並將 遊戲點數序號、密碼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 即於如附表一「儲值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取得序號、密碼 之遊戲點數儲值至如附表一「門號及會員帳號」欄所示會員 帳號內。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㈠本案告訴人戊○○在其位於桃園市之居所內使用交友軟體,進 而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此經告訴人戊○○於警詢中陳述 在卷,該屬本院管轄之居所即為犯罪地之一部,故本院就本 案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被告所涉於112年1月16日某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號後,於112年1月23日前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及對價將 該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之行為,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4月15日以112年度偵 字第44938號提起公訴,於113年5月6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並由該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117號審理,此有該案 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北檢銘月112偵44938字第1139 042789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 本院易字卷第71頁、第99頁至第102頁、第117頁)。該案所 起訴之事實與本案或具同一案件關係,而因本案於113年3月 8日即繫屬於本院,此有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丑○秀趙 1 12偵緝3195字第1139029822號函可證(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 頁),是本院就本案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於法並無不合, 亦於此敘明。 二、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就其所涉幫助詐欺得利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 一「相關證據」欄所示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於本案提供門號之時間為000年00月0日下午6 時29分許前某時,似係以如附表一編號1、2「門號及會員帳 號」欄所示會員帳號註冊時間為認定標準。惟依卷內通聯調 閱查詢單所載,如附表一「門號及會員帳號」欄所示行動電 話門號申請日期均為112年1月16日,被告顯無可能在申請該 等門號前即將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依卷附遊戲橘子公 司函覆資料所示(見本院易字卷第183頁),該公司帳號僅 須提供電子信箱即可註冊,惟須以電話號碼進行進階認證方 可使用儲值遊戲點數功能。由此可知,該等帳號註冊時間與 被告提供門號之行為無直接關聯,公訴意旨以此推論被告於 本案提供門號之時間,即有所誤解。參以上所認定如附表一 「門號及會員帳號」欄所示各門號申請日期均為112年1月16 日一情,及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其一完成該等門號申辦,即將 SIM卡交付予他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 4462號卷第27頁)乙節,本院認定被告於本案提供門號之時 間應為112年1月16日某時。是此部分公訴意旨應予更正,於 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然具一定之市場經濟 價值,應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利益。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 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 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申辦 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之成員,供其等犯罪使用, 其行為係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犯意,提供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助力,為詐欺得利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係犯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 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 諭知幫助詐欺得利罪之罪名(見本院易字卷第213頁;本院 當庭向被告告知其所犯罪名「詳如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 所載」,而本案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所涉為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幫助詐欺得利罪),足認 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予以變更論罪法條。  ㈡被告以一提供門號之行為,幫助他人先後詐騙如附表一「被 害人」欄所示各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與另案所處有期徒刑合併定執行刑後,於111年8月29日執行 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提出刑案 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事項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本院審核後認此部分主張 為有理由,而被告前所執行完畢者為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犯罪型態、罪質等皆 相類,足認被告確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 必要,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業已 說明如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得利等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 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卷內無證據顯示各被害人 所受損失已獲得填補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於警詢中先後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勉持,及其 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被害人財產損失之金額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如附表一「門號及會員帳號」 欄所示各門號SIM卡,均未扣案,則該等物品是否仍屬被告 所有、是否尚存在皆有未明,且門號經停用後即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 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雖認定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 犯罪所得,就此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29分許前某時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如附 表二「門號及會員帳號」欄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 供予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所屬 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之對如附表二「相關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卷附台灣大哥大門號查詢 資料之記載(見本院易字卷第109頁),如附表二「門號及 會員帳號」欄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其申請人並非被告,且自 108年7月22日申請後未曾停用,已難認該門號與被告相關, 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曾取得該門號SIM卡並將之交付詐欺 集團成員,當不得逕將此部分罪責強加於被告之上。而因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所認定之幫助詐欺得利犯行間,具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29分許前某時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如 附表三「門號及會員帳號」欄所示各行動電話門號SIM卡, 提供予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所 屬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之對如附表三「相關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因認被告此部分亦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等語。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所涉於112年3月1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之對吳明昇為詐欺得利犯行之 幫助詐欺得利行為,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 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3年9月18日確定(下稱宜 蘭地院案件),此有該案判決、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 紀錄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送達證書等附卷為憑(見本院易 字卷第89頁至第92頁、第175頁至第179頁)。此外,宜蘭地 院案件所涉門號0000000000號,係由被告於112年3月1日某 時所申辦,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 123頁),此部分事實均先予認定。  ㈡此部分公訴意旨雖亦以本案所涉各遊戲橘子公司會員帳號之 註冊時間,認被告提供如附表三「門號及會員帳號」欄所示 門號之時間亦為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29分許前某時。然如 前所述,該等帳號之註冊時間與被告提供門號之行為無直接 關聯,且依卷內通聯調閱查詢單所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43839號卷第31頁、112年度偵字第34235號 卷第17頁、112年度偵字第41152號卷第18頁),如附表三、 四「門號及會員帳號」欄所示行動電話門號(附表四即後述 退併辦部分)申請日期均為112年3月1日,被告應係在申請 該等門號後始將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再佐以被告於偵訊 中供稱其申辦完如附表三編號2「門號及會員帳號」欄所示 門號後即將之交付予他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緝字第3195號卷第12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起訴 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門號是我申請的,一次交給勇哥, 一次交給勇哥的朋友偉哥(見本院易字卷第166頁)、上所 認定宜蘭地院案件所涉門號為被告於112年3月1日某時申辦 等節,本院認被告於112年間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 之成員共計2次,一次係於112年1月16日某時(即上開有罪 部分),一次係於112年3月1日某時(包含此部分公訴意旨 所指如附表三「門號及會員帳號」欄所示門號、後述退併辦 部分所涉如附表四「門號及會員帳號」欄所示門號,及宜蘭 地院案件所涉門號)。從而,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將其 所申辦如附表三「門號及會員帳號」欄所示門號SIM卡提供 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與如前所述已判決確定之宜蘭地院 案件均係被告於112年3月1日某時所為,具同一案件關係而 為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 規定之要件。  ㈢而如前所述,被告此部分被訴之犯罪事實係於112年3月1日某 時所為,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於112年1月16日某 時所為)犯意不同,行為亦可明確區分,應予分論併罰。是 依上開規定,本院應就此部分另諭知免訴之判決。 參、退併辦部分 一、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29分許前 某時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不確定故意,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 如附表四「門號及會員帳號」欄所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 提供予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所 屬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之對如附表四「相關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實行詐欺得利犯行。因認被告此部分係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 罪嫌,且與本案已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由本院併案審理等語。 二、如前所認定,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將其所申辦之如附表四 「門號及會員帳號」欄所示門號SIM卡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之行為,與上開免訴部分、已判決確定之宜蘭地院案件,均 係被告於112年3月1日某時所為,而與上開有罪部分非同一 案件,未與有罪部分產生審判不可分關係,本院自無從併案 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海樵移送併辦,檢察官陳 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儲值時間 儲值金額 詐騙方式 相關證據 門號及會員帳號 1 丙○○ (提出 告訴) 112年2月23日 晚間8時18分許、 晚間8時18分許、 晚間8時48分許 1,000元、 1,000元、 5,000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2日某時起,以交友軟體與丙○○相識,並透過通訊軟體或電話向丙○○佯稱若欲見面須購買遊戲點數 ①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通訊軟體頁面截圖 ③遊戲點數購買明細 ④會員帳號明細資料 ⑤通聯調閱查詢單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209號卷第20頁至第25頁) 門號:0000000000 會員帳號:sdfgbxcdvg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2 甲○○ 112年2月23日 晚間9時8分許、 晚間9時8分許 5,000元、 5,000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起,以交友軟體與甲○○相識,並透過通訊軟體或電話向甲○○佯稱若欲見面須購買遊戲點數 ①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遊戲點數購買明細 ③會員帳號明細資料 ④通聯調閱查詢單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209號卷第22頁、第32頁至第45頁) 門號:0000000000 會員帳號:sdfgbxcdvg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3 丁○○ (提出 告訴) 112年3月1日 下午2時31分許、 下午2時31分許 1萬元、 1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日中午12時25分許以通訊軟體向丁○○佯稱可販售遊戲點數、領取裝備,惟須先另購買遊戲點數以開通帳號 ①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通訊軟體頁面截圖 ③會員帳號明細資料 ④通聯調閱查詢單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209號卷第51頁至第73頁) 門號:0000000000 會員帳號:yaoshou21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4 戊○○ (提出 告訴) 112年2月17日 晚間9時11分許、 晚間9時12分許、 晚間9時13分許、 晚間9時13分許、 晚間9時13分許、 晚間9時13分許、 晚間9時13分許 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7日晚間8時許起,假冒交友軟體客服人員向戊○○佯稱須購買遊戲點數以解鎖更多功能 ①戊○○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遊戲點數購買明細翻拍照片 ③通訊軟體頁面截圖 ④會員帳號明細資料 ⑤通聯調閱查詢單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209號卷第76頁至第90頁) 門號:0000000000 會員帳號: ①yaoshou221 ②yaoshou22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5 己○○ (提出 告訴) 112年3月1日 下午3時37分許、 下午3時37分許、 下午3時38分許、 下午3時38分許、 下午3時38分許、 下午3時38分許、 下午3時38分許、 下午3時40分許、 下午3時40分許、 下午3時41分許、 下午3時41分許、 下午3時41分許、 下午3時41分許、 下午3時41分許、 下午3時41分許、 下午3時45分許 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1,000元、1,000元、5,000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7日前某時起,假冒交友軟體客服人員向己○○佯稱須購買遊戲點數以解鎖更多功能 ①己○○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遊戲點數購買明細 ③會員帳號明細資料 ④通聯調閱查詢單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796號卷第35頁至第6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209號卷第54頁) 門號:0000000000 會員帳號: ①yaoshou214 ②yaoshou21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 編號 門號及會員帳號 相關被害人 1 門號:0000000000 會員帳號:dtjrtgjjj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子○○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附表三: 編號 門號及會員帳號 相關被害人 1 門號:0000000000 會員帳號: ①hzejoj49 ②tyipcd49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壬○○、子○○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7) 2 門號:0000000000 會員帳號:imxjol49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癸○○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附表四: 編號 門號及會員帳號 相關被害人 1 門號:0000000000 會員帳號:nmeath49 (移送併辦意旨書) 辛○○ (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5

TYDM-113-易-1291-202410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嘉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0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嘉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9 日0時48分許,透過臉書暱稱「張小芬」向告訴人周雨錡佯 稱販售7-11便利商店點數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於11 2年6月9日0時48分許,匯款50元至以被告之手機門號000000 0000(下稱本案門號)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遊卡 公司)申辦之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電支帳戶),並由該電支帳戶所產生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進而儲值 至本案電支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提領一空,嗣告 訴人察覺有異,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 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換言之,具有實 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屬於同一案件,一部經 法院為實體判決確定後,他部即為前案判決之實體確定力所 及,不得再行追訴、處罰。若檢察官就判決之實體確定力所 及部分再提起公訴,法院應為免訴判決。 三、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有於112年2月18日前某時許, 將所申設之電話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友人,並 承認涉犯幫助詐欺罪等語(見本院卷第54至58頁),即坦承 有將所申設之本案門號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舉。 ㈡、然查被告於112年2月18日前某時許交付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均不詳之人之行為,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復經本院於112年12月27日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0 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此部分嗣因被告並未提起上訴,業已 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查本案與前案之被害人雖有所不同, 然均係被告於同一時間以一提供門號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乃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本案與前案既 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即屬於同一案件,且前案已判決確定 ,則其本案所犯部分,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TYDM-113-訴-650-20241025-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335 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柏修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部分應 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曾柏修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刑法第29章之罪,以動產論 ,刑法第323 條定有明文。又按私接電線,若係通過電力公 司允許供電之私人電錶所設之線路內,因用電已有電錶控制 計算,該通過電錶控制計算後之電氣,即屬該私人所有之動 產,如予竊取,即應視其犯罪形態,依刑法之竊盜罪章論處 (最高法院84年台非字第2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開 判決意旨,通過電錶控制計算後之電氣,及通過水表控制計 算後之自來水,均屬他人所有之動產,如予竊取,即應依刑 法之竊盜罪章論處。查告訴人陽氏紅映住處之電氣及自來水 ,均有電錶、水表予以控制計算,乃告訴人所有,是被告未 經告訴人同意擅自使用屋內電燈照明、在浴室用水洗澡之行 為,即屬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自來水及電能。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未記載刑法第323 條,然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中已有載明,應認此部分犯罪事實已經起訴,僅係法 條漏引,被告就此部分起訴事實亦均坦承不諱,無礙其防禦 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益,竟以 附件起訴書所示方式擅自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自來水及電能,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蔑視他人財產權,對民眾財產、社會治 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無可 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然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併參酌被告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於警詢時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職業為物流理貨、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1頁) 、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所竊取本案自來水及電能之價值 暨其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自來水及電能,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原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本 院認沒收被告上開所得,依現存卷證資料,實難以估算其價 值,且被告使用時間非長,衡情價值並非甚鉅,則不論沒收 或追徵,所耗費公眾資源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 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 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訴訟之 調查及執行程序,致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且公訴 意旨亦未聲請併予沒收,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 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表: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備註 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 基於加重竊盜竊盜之犯意 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 112 年2 月10日 113 年2 月10日 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5 行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刪除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53號   被   告 曾柏修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柏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2月10日23時許,未經陽氏紅映之同意,擅自闖 入陽氏紅映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住家內,並擅自使 用上開房屋內之水、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案經陽氏紅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柏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陽氏紅映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 片6張在卷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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